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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料庫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公布日期: 民國114年05月09日
第 1 章

第一章 總則

第 1 節

第一節 通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修正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 2 條

用戶自電業責任分界點起至其用電器具間之用電設備,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應依本規則規定裝設: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內等非屬電業供電之用電設備。

二、軌道運輸系統特高壓變壓器二次側之高壓電纜,及供車輛牽引動力之電力產生、轉換、輸送或分配之用電設備,或專屬供車輛運轉用或號誌與通訊用之用電設備。

三、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 條

用戶用電設備至該設備與電業責任分界點間之裝置,除下列情形外,依本規則規定:
一、不屬電業供電之用電設備裝置。
二、軌道系統中車輛牽引動力變壓器之負載側電力的產生、轉換、輸送或分配,專屬供車輛運轉用或號誌與通訊用之裝設。
三、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修正說明

一、序文參考電業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對「用戶用電設備」係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之定義,且鑒於用戶接收電能之終端為消耗電能之用電器具,爰調整文字敘述,並增訂強制規定「應」字,以資明確。
二、 第一款增訂非屬電業供電用電設備之具體適例。
三、第二款:
(一) 配合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現行條文「軌道系統」用詞為「軌道運輸系統」。
第 3 條

本規則規定之電壓,除另有指明外,概指電路之線間電壓。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電壓」係指電路之線間電壓。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移列。本條規範目的並非在定義「電壓」用詞,因電路在不同情況下會有不同之電壓,在本規則未指明為何種情況之電壓時,統一概指線間電壓,為免誤解,爰增訂除外規定及酌修部分文字。
第 4 條

本規則規定未指明電壓時,概適用於六百伏特以下之低壓工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 條

本規則未指明「電壓」時概適用於六○○伏以下之低壓工程。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5 條

Ⅰ 依本規則規定裝用之用電設備或器具應符合國家標準(簡稱CNS)、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簡稱IEC)標準、國際通用標準或其他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標準。

Ⅱ 依本規則規定辦理之設計者應確認用電設備或器具適用於其所裝設之用途或場所,並經前項規定標準檢驗通過。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6 條

Ⅰ 本規則之用電設備應以國家標準(CNS)、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ssion,IEC)標準或其他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標準為準。
Ⅱ 前項用電設備經商品檢驗主管機關或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須實施檢驗者,應取得證明文件,始得裝用。

第 294-7 條

設備構造及安裝,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適用性之確認,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經設計者確認,或具認證標章或證明文件。
(二)由權責單位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產品評估證明文件。

第 318-32 條

0區、1區及2區使用之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適用性之確認,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一款規定。

第 318-50 條

20區、21區及22區使用之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適用性之確認,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一款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一款、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二第一款及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第一款整併: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為達本規則保障用電安全目的,依本規則規定裝用之用電設備或器具本身須係依據安全標準製造生產,以避免因設備或器具安全因素、品質不良而影響依本規則規定裝設之工程,爰增訂器具亦應符合標準,並酌修文字,使文意明確。
(二) 新增國際通用標準,考量特殊或新興設備、器具在國際上習慣依據技術領先國家之標準,並滿足用戶選擇廠牌自主意識,爰予增訂採認國際通用之標準。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一款、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二第一款及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第一款整併。每個用戶用電實際需求、所在環境等情況各有不同,即使同一項設備或器具符合製造標準,惟在不同用途或場所,其應具備之安全等級或標準亦有不同,例如配電箱在爆炸氣體存在之危險場所,採用之安全等級須能防爆,與一般住宅不同,設計者應加以確認,並確定該設備或器具已經相關試驗標準檢驗通過,始得採用,以確保設備或器具品質不致影響裝設工程安全,爰於本項統一規定以臻明確。
第 6 條

本規則除另有規定外,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接戶線:指由電業供電線路引至接戶點或進屋點之導線。

二、進屋線:指由進屋點引至用戶總開關箱之導線。

三、用戶用電線路:指進屋點起至用戶用電器具間之進屋線、幹線、分路、回路及配線,簡稱線路。

四、用戶總開關:指用戶總開關箱內具啟斷故障電流能力,且能同時啟斷進屋線各非接地導線之開關。

五、用戶配線(系統):指包括電力、照明、控制及信號電路之用戶用電線路配置,包含永久性及臨時性之設備、配件等裝置。

六、電壓:

(一)標稱電壓:指電路或系統電壓等級之通稱數值,例如一百十伏特、二百二十伏特或三百八十伏特。惟電路之實際運轉電壓於標稱值容許範圍上下變化,仍可維持設備正常運轉。

(二)線間電壓:指電路中任兩非接地導線間最大均方根值(rms)(有效值)之電位差。

(三)對地電壓:指接地系統之非接地導線與電路接地點,或非接地導線與被接地導線間之電壓。

七、導線:指用以傳導電流之金屬線纜,包括裸導線、絕緣導線及電纜。

八、單線:指由單股裸銅線所構成之導線,又名實心線。

九、絞線:指由多股裸銅線扭絞而成之導線。

十、可撓軟線:指由細小銅線組成,外層並以橡膠或塑膠為絕緣及被覆之可撓性導線。

十一、安培容量:指在使用條件下不超過導線之額定溫度,導線可連續承載之最大電流,以安培為單位。

十二、分路:指最後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出線口間之線路。按其特殊用途,相關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專用分路:指專門供電給同一用途或場所用電器具使用之分路。

(二)多線式分路:指由二條以上有電位差之非接地導線,及一條與其他任一條非接地導線間有相同電位差之被接地導線組成之分路,且該被接地導線被接至中性點或系統之中性線端子板。

十三、幹線:指分路開關上游之線路。

十四、需量因數:指在特定時段內,一個系統或部分系統之最大需量與該系統或部分系統總連接負載之比值。

十五、連續負載:指可持續達三小時以上之最大電流負載。

十六、責務:

(一)連續責務:指負載定額運轉於一段無限定長之時間。

(二)間歇性責務:指負載交替運轉於負載與無載,或負載與停機,或負載、無載與停機之間。

(三)週期性責務:指負載具週期規律性之間歇運轉。

(四)變動責務:指運轉之負載及時間均可能大幅變動。

十七、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八、用電器具:指以標準尺寸或型式製造,且安裝或組合成一個具備單一或多種功能等消耗電能之器具,例如電子儀表、化學器材、加熱裝置、照明燈具、電動機、洗衣機、冷氣機等。

十九、配電裝置:指承載或控制電能,作為其基本功能之電氣系統單元,例如開關、斷路器、隔離設備、控制器、插座等,而不包括導線。

二十、配件:指用戶配線系統中主要用於達成機械功能而非電氣功能之零件,例如鎖緊螺母、套管或其他組件等。

二十一、壓力接頭:指藉由機械壓力連接而不採用銲接方式連結二條以上之導線,或連結一條以上導線至一端子之器材,例如壓力接線端子、壓接端子或壓接套管等。

二十二、帶電部分:指帶電之導電性元件。

二十三、暴露:

(一)暴露(用於帶電部分時):指帶電部分無適當防護、隔離或絕緣,可能造成人員不經意碰觸、接近或逾越安全距離。

(二)暴露(用於配線方法時):指置於或附掛在配電盤表面或背面之配線方法,設計上為可觸及。

二十四、封閉:指被外殼、箱體、圍籬或牆壁包圍,以避免人員意外碰觸帶電部分。

二十五、敷設面:指用以裝設電路之建築物面。

二十六、明管:指顯露於建築物表面之導線管。

二十七、隱蔽:指利用建築物結構或其外部裝飾使成為不可觸及。在隱蔽式管槽內之導線,即使抽出後成為可觸及,亦視為隱蔽。

二十八、可觸及:指接觸設備或配線時,需透過攀爬或移除障礙始可進行操作。依其使用狀況不同分別定義如下:

(一)可觸及(用於設備):指設備未上鎖、置於高處或以其他有效方式防護,仍可靠近或接觸。

(二)可觸及(用於配線方法):指配線在不損壞建築結構或其外部裝潢下,即可被移除或暴露。

二十九、可輕易觸及:指接觸設備或配線時,不需攀爬或移除障礙,亦不需可攜式梯子等,即可進行操作、更新或檢查工作。

三十、可視及:指一設備可以從另一設備處看見,或在其視線範圍內,該被指定之設備應為可見,且兩者間之距離不超過十五米,又稱視線可及。

三十一、防護:指藉由蓋板、外殼、隔板、欄杆、防護網、襯墊或平台等,以覆蓋、遮蔽、圍籬、封閉或其他適用之保護方式,阻隔人員或外物可能接近或碰觸危險處。

三十二、乾燥場所:指正常情況不會潮濕或有濕氣之場所,惟仍然可能有暫時性潮濕或濕氣情形。

三十三、濕氣場所:指受保護而不易受天候影響且不致造成水或其他液體產生凝結,惟仍然有輕微水氣之場所,例如在雨遮下、遮篷下、陽台、冷藏庫等場所。

三十四、潮濕場所:指可能受水或其他液體浸潤或其他發散蒸汽之場所,例如公共浴室、商業用廚房、冷凍廠、製冰廠、洗車場等。

三十五、附接插頭:指藉由插入插座,使附著其上之可撓軟線與永久固定連接至插座之導線,建立連結之裝置。

三十六、插座:指裝在出線口之插接裝置,供附接插頭插入連接。按插接數量分類如下:

(一)單連插座:指單一插接裝置。

(二)多連插座:指在同一軛框上有二個以上插接裝置,包括雙連插座、四連插座等。

三十七、照明燈具:指由一個以上之光源,與固定該光源及將其連接至電源之一個完整照明單元。

三十八、放電管燈:指日光燈、水銀燈及霓虹燈等利用電能在管中放電,作為照明等使用。

三十九、過載:指設備運轉於超過滿載額定或導線安培容量,當其持續一段夠長時間後會造成損害或過熱之危險。

四十、過電流:指任何通過並超過該設備額定或導線安培容量之電流,可能係由過載、短路或接地故障所引起。

四十一、過電流保護:指導線及設備在電流增加到某一數值而使溫度上升致危及導線及設備之絕緣時,能切斷該電路。

四十二、過電流保護裝置:指能保護超過進屋線、幹線、分路及設備等額定電流,且能啟斷過電流之配電裝置。

四十三、開關:指用以「啟斷」(OFF)、「閉合」(ON)電路之配電裝置,不必具有啟斷故障電流能力,適用在額定電流下操作。按其用途區分,常用類型定義如下:

(一)一般開關:指用於一般配電及分路,以安培值為額定,在額定電壓下能啟斷其額定電流之開關。

(二)手捺開關:指裝在盒內或盒蓋上或連接用戶配線系統之一般開關。

(三)分路開關:指用以啟閉分路之開關。

(四)切換開關:指用於切換由一電源至其他電源之自動或非自動配電裝置。

(五)隔離開關:指用於隔離電源與電路,無啟斷負載電流能力,須以其他設備啟斷電路後,方可操作之開關,或稱分段開關(DS)。以連接器等隔離裝置隔離電路者,可視為隔離開關。

(六)電動機電路開關:指在開關額定內,可啟斷額定馬力電動機之最大運轉過載電流之開關。

四十四、隔離設備:指具有啟斷負載電流能力,藉其開啟可使電路與電源隔離之配電裝置,例如斷路器、負載啟斷開關(LBS)。

四十五、熔線:指藉由流過之過電流加熱熔斷其可熔組件以啟斷電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四十六、斷路器:指於額定能力內,當電路發生過電流時,能自動跳脫啟斷該電路,且不致使其本體失能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按其功能區分常用類型定義如下:

(一)可調式斷路器:指斷路器可在預定範圍內依設定之各種電流值或時間條件下跳脫。

(二)不可調式斷路器:指斷路器不能做任何調整以改變跳脫電流值或時間。

(三)瞬時跳脫斷路器:指在斷路器跳脫時沒有刻意加入時間延遲。

(四)反時限斷路器:指在斷路器跳脫時刻意加入時間延遲,且當電流愈大時,延遲時間愈短。

四十七、漏電斷路器:指當接地電流超過額定靈敏度電流之不動作值時,於預定時間內啟斷電路,以保護人員及設備之配電裝置。漏電斷路器包括不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CB),與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BO或稱ELCB)。

四十八、漏電啟斷裝置(GFCI或RCD):指當接地電流超過額定靈敏度電流一定比例時,於預定時間內啟斷電路,以保護人員之配電裝置。漏電啟斷裝置應具有啟斷負載電流之能力。

四十九、短路啟斷容量(IC):指斷路器能安全啟斷最大短路故障電流(含非對稱電流成分)之容量。低壓斷路器之額定短路啟斷容量包括額定極限短路啟斷容量及額定使用短路啟斷容量,單位為kA,分別定義如下:

(一)額定極限短路啟斷容量(Icu):指按規定試驗程序及規定條件下所作試驗之啟斷容量,該試驗程序不包括連續額定電流載流性之試驗。

(二)額定使用短路啟斷容量(Ics):指依規定試驗程序及規定條件下所作試驗之啟斷容量,該試驗程序包括連續額定電流載流性之試驗。

五十、外部操作:指操作人員不會有接觸帶電部分之風險,即可進行操作之情況。

五十一、中性點:指多相式系統Y接、單相三線式系統、三相△系統之一相或三線式直流系統等之中間點。

五十二、接地:指線路或設備與大地有導電性之連接。

五十三、被接地:指被接於大地之導電性連接。

五十四、接地電極:指與大地建立直接連接之導電體。

五十五、被接地導線:指電力系統或電路被刻意接地之導線。導線連接至電力系統中性點者,又稱為中性線。

五十六、設備接地導線:指連接設備所有正常非帶電金屬部分至接地銅排或端子之導線。

五十七、接地電極導線:指系統中性點或設備接地銅排或端子連接至接地電極或接地電極系統之導線。

五十八、搭接:指導電性組件之電氣互連,維持其同一電位,以建立電氣連續性及導電性。

五十九、搭接導線:指用於連接金屬部分並確保導電性之導線,或稱為跳接線。

六十、接地故障:指非刻意使電路之非接地導線與被接地導線、設備接地導線、金屬封閉箱體、金屬管槽、金屬設備或大地間有導電性連接。

六十一、雨線:指自屋簷外端線,向建築物之鉛垂面作形成四十五度夾角之斜面;此斜面與屋簷及建築物外牆三者相圍部分屬雨線內,其他部分為雨線外。

六十二、耐候:指暴露在天候下不影響其正常運轉之製造或保護方式。

六十三、通風:指提供空氣循環流通之方法,使其能充分帶走過剩之熱、煙或揮發氣。

六十四、封閉箱體:指可防護帶電部分被人員意外碰觸或遭受外力損傷之外殼、箱體或設施。

六十五、配電箱:指具有中隔板及門板,且裝有匯流排、過電流保護或其他配電裝置之單一封閉箱體,或稱為分電箱;該箱體嵌入或附掛於牆上或有其他支撐物,並僅由正面可觸及。

六十六、配電盤:指具有框架、中隔板及門板,且裝有匯流排、過電流保護裝置等之封閉盤體,可於其盤面或背後裝上儀表、指示燈或操作開關等裝置,該盤體自立裝設於地板上。

六十七、電動機控制中心(MCC):指由一個以上封閉式電動機控制單元組成,且內含共用電源匯流排之組合體。

六十八、出線口:指用戶配線系統上之一點,於該點引出電流至用電器具。

六十九、線盒:指裝設導線,附有蓋板,提供導線支撐或保護之容器。依其用途不同定義如下:

(一)出線盒:指裝設於導線之末端用於引出管槽內導線之盒。

(二)拉線盒:指裝設導線,並位於導線管系統中可觸及位置,以便拉入導線之盒。

(三)接線盒:指裝設導線、金屬導線管及非金屬導線管等用於連接或分接導線之盒。

七十、導管穿線匣:指在二段以上導線管或管路系統之連接處或終端處,透過可移動之外蓋板,使其系統內部成為可觸及之小型箱體,又稱管匣。

七十一、管子接頭:指用於連接導線管之配件。

七十二、管槽:指專門作為容納絕緣導線、電纜或匯流排之封閉管道,包括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金屬可撓導線管、非金屬可撓導線管、金屬導線槽及非金屬導線槽、匯流排槽等。

七十三、人孔:指位於地下之封閉設施,供人員進出,以便裝設、操作或維護地下設備或電纜。

七十四、手孔:指用於地下之封閉設施,具有開放或封閉之底部,人員無須進入其內部即可裝設、操作或維護地下設備或電纜。

七十五、設計者:指依電業法規定得設計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者。

七十六、合格人員:指依電業法規定得為設計、承裝、施作、監造、檢驗或維護用戶用電設備之人員,或依其他法規規定得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員。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7 條

Ⅰ 本規則除另有規定外,用詞定義如下:
一、接戶線:由輸配電業供電線路引至接戶點或進屋點之導線。依其用途包括下列用詞:
(一)單獨接戶線:單獨而無分歧之接戶線。
(二)共同接戶線:由屋外配電線路引至各連接接戶線間之線路。
(三)連接接戶線:由共同接戶線分歧而出引至用戶進屋點間之線路,包括簷下線路。
(四)低壓接戶線:以六○○伏以下電壓供給之接戶線。
(五)高壓接戶線:以三三○○伏級以上高壓供給之接戶線。
二、進屋線:由進屋點引至用戶總開關箱之導線。
三、用戶用電設備線路:用戶用電設備至該設備與電業責任分界點間之分路、幹線、回路及配線,又名線路。
四、接戶開關:凡能同時啟斷進屋線各導線之開關又名總開關。
五、用戶配線(系統):指包括電力、照明、控制及信號電路之用戶用電設備配線,包含永久性及臨時性之相關設備、配件及線路裝置。
六、電壓:
(一)標稱電壓:指電路或系統電壓等級之通稱數值,例如一一○伏、二二○伏或三八○伏。惟電路之實際運轉電壓於標稱值容許範圍上下變化,仍可維持設備正常運轉。
(二)電路電壓:指電路中任兩導線間最大均方根值(rms)(有效值)之電位差。
(三)對地電壓:於接地系統,指非接地導線與電路接地點或接地導線間之電壓。於非接地系統,指任一導線與同一電路其他導線間之最高電壓。
七、導線:用以傳導電流之金屬線纜。
八、單線:指由單股裸導線所構成之導線,又名實心線。
九、絞線:指由多股裸導線扭絞而成之導線。
十、可撓軟線:指由細小銅線組成,外層並以橡膠或塑膠為絕緣及被覆之可撓性導線,於本規則中又稱花線。
十一、安培容量:指在不超過導線之額定溫度下,導線可連續承載之最大電流,以安培為單位。
十二、分路:指最後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出線口間之線路。按其用途區分,常用類型定義如下:
(一)一般用分路:指供電給二個以上之插座或出線口,以供照明燈具或用電器具使用之分路。
(二)用電器具分路:指供電給一個以上出線口,供用電器具使用之分路,該分路並無永久性連接之照明燈具。
(三)專用分路:指專供給一個用電器具之分路。
(四)多線式分路:指由二條以上有電位差之非接地導線,及一條與其他非接地導線間有相同電位差之被接地導線組成之分路,且該被接地導線被接至中性點或系統之被接地導線。
十三、幹線:由總開關接至分路開關之線路。
十四、需量因數:指在特定時間內,一個系統或部分系統之最大需量與該系統或部分系統總連接負載之比值。
十五、連續負載:指可持續達三小時以上之最大電流負載。
十六、責務:
(一)連續責務:指負載定額運轉於一段無限定長之時間。
(二)間歇性責務:指負載交替運轉於負載與無載,或負載與停機,或負載、無載與停機之間。
(三)週期性責務:指負載具週期規律性之間歇運轉。
(四)變動責務:指運轉之負載及時間均可能大幅變動。
十七、用電器具:指以標準尺寸或型式製造,且安裝或組合成一個具備單一或多種功能等消耗電能之器具,例如電子、化學、加熱、照明、電動機、洗衣機、冷氣機等。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用電設備,亦屬之。
十八、配線器材:指承載或控制電能,作為其基本功能之電氣系統單元,例如手捺開關、插座等。
十九、配件:指配線系統中主要用於達成機械功能而非電氣功能之零件,例如鎖緊螺母、套管或其他組件等。
二十、壓力接頭:指藉由機械壓力連接而不使用銲接方式連結二條以上之導線,或連結一條以上導線至一端子之器材,例如壓力接線端子、壓接端子或壓接套管等。
二十一、帶電組件:指帶電之導電性元件。
二十二、暴露:
(一)暴露(用於帶電組件時):指帶電組件無適當防護、隔離或絕緣,可能造成人員不經意碰觸、接近或逾越安全距離。
(二)暴露(用於配線方法時):指置於或附掛在配電盤表面或背面,設計上為可觸及。
二十三、封閉:指被外殼、箱體、圍籬或牆壁包圍,以避免人員意外碰觸帶電組件。
二十四、敷設面:用以設施電路之建築物面。
二十五、明管:顯露於建築物表面之導線管。
二十六、隱蔽:指利用建築物結構或其外部裝飾使成為不可觸及。在隱蔽式管槽內之導線,即使抽出後成為可觸及,亦視為隱蔽。
二十七、可觸及:指接觸設備或配線時,需透過攀爬或移除障礙始可進行操作。依其使用狀況不同分別定義如下:
(一)可觸及(用於設備):指設備未上鎖、置於高處或以其他有效方式防護,仍可靠近或接觸。
(二)可觸及(用於配線方法):指配線在不損壞建築結構或其外部裝潢下,即可被移除或暴露。
二十八、可輕易觸及:指接觸設備或配線時,不需攀爬或移除障礙,亦不需可攜式梯子等,即可進行操作、更新或檢查工作。
二十九、可視及:指一設備可以從另一設備處看見,或在其視線範圍內,該被指定之設備應為可見,且兩者間之距離不超過一五公尺,又稱視線可及。
三十、防護:指藉由蓋板、外殼、隔板、欄杆、防護網、襯墊或平台等,以覆蓋、遮蔽、圍籬、封閉或其他合適保護方式,阻隔人員或外物可能接近或碰觸危險處所。
三十一、乾燥場所:指正常情況不會潮濕或有濕氣之場所,惟仍然可能有暫時性潮濕或濕氣情形。
三十二、濕氣場所:指受保護而不易受天候影響且不致造成水或其他液體產生凝結,惟仍然有輕微水氣之場所,例如在雨遮下、遮篷下、陽台、冷藏庫等場所。
三十三、潮濕場所:指可能受水或其他液體浸潤或其他發散水蒸汽之場所,例如公共浴室、商用專業廚房、冷凍廠、製冰廠、洗車場等,於本規則中又稱潮濕處所。
三十四、附接插頭:指藉由插入插座,使附著於其上之可撓軟線,與永久固定連接至插座上導線,建立連結之裝置。
三十五、插座:指裝在出線口之插接裝置,供附接插頭插入連接。按插接數量,分類如下:
(一)單連插座:指單一插接裝置。
(二)多連插座:指在同一軛框上有二個以上插接裝置。
三十六、照明燈具:指由一個以上之光源,與固定該光源及將其連接至電源之一個完整照明單元。
七十八、放電管燈:指日光燈、水銀燈及霓虹燈等利用電能在管中放電,作為照明等使用。
三十七、過載:指設備運轉於超過滿載額定或導線之額定安培容量,當其持續一段夠長時間後會造成損害或過熱之危險。
三十八、過電流:指任何通過並超過該設備額定或導線容量之電流,可能係由過載、短路或接地故障所引起。
三十九、過電流保護:指導線及設備過電流保護,在電流增加到某一數值而使溫度上升致危及導線及設備之絕緣時,能切斷該電路。
四十、過電流保護裝置:指能保護超過接戶設施、幹線、分路及設備等額定電流,且能啟斷過電流之裝置。
四十一、啟斷額定:指在標準測試條件下,一個裝置於其額定電壓下經確認所能啟斷之最大電流。
四十二、開關:用以「啟斷」、「閉合」電路之裝置,無啟斷故障電流能力,適用在額定電流下操作。按其用途區分,常用類型定義如下:
(一)一般開關:指用於一般配電及分路,以安培值為額定,在額定電壓下能啟斷其額定電流之開關。
(二)手捺開關:指裝在盒內或盒蓋上或連接配線系統之一般用開關。
(三)分路開關:指用以啟閉分路之開關。
(四)切換開關:指用於切換由一電源至其他電源之自動或非自動裝置。
(五)隔離開關:指用於隔離電路與電源,無啟斷額定,須以其他設備啟斷電路後,方可操作之開關。
(六)電動機電路開關:指在開關額定內,可啟斷額定馬力電動機之最大運轉過載電流之開關。
四十三、分段設備:指藉其開啟可使電路與電源隔離之裝置,又稱隔離設備。
四十四、熔線:指藉由流過之過電流加熱熔斷其可熔組件以啟斷電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四十五、斷路器:指於額定能力內,當電路發生過電流時,其能自動跳脫,啟斷該電路,且不致使其本體失能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按其功能,常用類型定義如下:
(一)可調式斷路器:指斷路器可在預定範圍內依設定之各種電流值或時間條件下跳脫。
(二)不可調式斷路器:指斷路器不能做任何調整以改變跳脫電流值或時間。
(三)瞬時跳脫斷路器:指在斷路器跳脫時沒有刻意加入時間延遲。
(四)反時限斷路器:指在斷路器跳脫時刻意加入時間延遲,且當電流愈大時,延遲時間愈短。
四十六、漏電斷路器:指當接地電流超過設備額定靈敏度電流時,於預定時間內啟斷電路,以保護人員及設備之裝置。漏電斷路器應具有啟斷負載及漏電功能。包括不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CB),與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BO)。
四十七、漏電啟斷裝置(GFCI或稱RCD):指當接地電流超過設備額定靈敏度電流時,於預定時間內啟斷電路,以保護人員之裝置。漏電啟斷裝置應具有啟斷負載電流之能力。
七十九、短路啟斷容量IC (Short-circuit breaking capacity):指斷路器能安全啟斷最大短路故障電流(含非對稱電流成分)之容量。低壓斷路器之額定短路啟斷容量規定分為額定極限短路啟斷容量(Icu)及額定使用短路啟斷容量(Ics),以Icu/Ics標示之,單位為kA:
(一)額定極限短路啟斷容量Icu (Rated ultimate short-circuit breaking capacity):指按規定試驗程序及規定條件下所作試驗之啟斷容量,該試驗程序不包括連續額定電流載流性之試驗。
(二)額定使用短路啟斷容量Ics(Rated service short-circuit breaking capacity):指依規定試驗程序及規定條件下所作試驗之啟斷容量,該試驗程序包括連續額定電流載流性之試驗。
四十八、中性點:指多相式系統Y接、單相三線式系統、三相△系統之一相或三線式直流系統等之中間點。
五十、接地:指線路或設備與大地有導電性之連接。
五十一、被接地:指被接於大地之導電性連接。
五十二、接地電極:指與大地建立直接連接之導電體。
五十四、被接地導線:指被刻意接地之導線。
四十九、中性線:指連接至電力系統中性點之導線。
五十五、設備接地導線:指連接設備所有正常非帶電金屬組件,至接地電極之導線。
五十三、接地線:連接設備、器具或配線系統至接地電極之導線,於本規則中又稱接地導線。
五十六、接地電極導線:指設備或系統接地導線連接至接地電極或接地電極系統上一點之導線。
五十七、搭接:指連接設備或裝置以建立電氣連續性及導電性。
五十八、搭接導線:指用以連接金屬組件並確保導電性之導線,或稱為跳接線。
五十九、接地故障:指非故意使電路之非接地導線與接地導線、金屬封閉箱體、金屬管槽、金屬設備或大地間有導電性連接。
六十、雨線:指自屋簷外端線,向建築物之鉛垂面作形成四五度夾角之斜面;此斜面與屋簷及建築物外牆三者相圍部分屬雨線內,其他部分為雨線外。
六十一、耐候:指暴露在天候下不影響其正常運轉之製造或保護方式。
六十二、通風:指提供空氣循環流通之方法,使其能充分帶走過剩之熱、煙或揮發氣。
六十三、封閉箱體:指機具之外殼或箱體,以避免人員意外碰觸帶電組件,或保護設備免於受到外力損害。
六十四、配電箱:指具有框架、中隔板及門板,且裝有匯流排、過電流保護或其他裝置之單一封閉箱體,該箱體崁入或附掛於牆上或其他支撐物,並僅由正面可觸及。
六十五、配電盤:指具有框架、中隔板及門板,且裝有匯流排、過電流保護裝置等之封閉盤體,可於其盤面或背後裝上儀表、指示燈或操作開關等裝置,該盤體自立裝設於地板上。
六十六、電動機控制中心(MCC):指由一個以上封閉式電動機控制單元組成,且內含共用電源匯流排之組合體。
六十七、出線口:指配線系統上之一點,於該點引出電流至用電器具。
六十八、出線盒:指設施於導線之末端用以引出管槽內導線之盒。
六十九、接線盒:指設施電纜、金屬導線管及非金屬導線管等用以連接或分接導線之盒。
七十、導管盒:指導管或配管系統之連接或終端部位,透過可移動之外蓋板,可在二段以上管線系統之連接處或終端處,使其系統內部成為可觸及。但安裝器具之鑄鐵盒或金屬盒,則非屬導管盒。
七十一、管子接頭:指用以連接導線管之配件。
七十二、管子彎頭:指彎曲形之管子接頭。
七十三、管槽:指專門設計作為容納導線、電纜或匯流排之封閉管道,包括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金屬可撓導線管、非金屬可撓導線管、金屬導線槽及非金屬導線槽、匯流排槽等。
七十四、人孔:指位於地下之封閉設施,供人員進出,以便進行地下設備及電纜之裝設、操作及維護。
七十五、手孔:指用於地下之封閉設施,具有開放或封閉之底部,人員無須進入其內部,即可進行安裝、操作、維修設備或電纜。
七十六、設計者:指依電業法規定取得設計電業設備工程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資格者。
七十七、合格人員:指依電業法取得設計、承裝、施作、監造、檢驗及維護用戶用電設備資格之業者或人員。
Ⅱ 本規則所稱電氣設備或受電設備為用電設備之別稱。但第五章所稱電氣設備、用電設備泛指用電設備或用電器具。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移列,序文酌修文字,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接戶線」,現行條文依用途區分第一目至第五目之個別用詞,常用於輸配電業設備,不適用於用戶端,且本規則涉及之相關規定(例如現行條文第四百零九條高壓接戶線規定)已刪除,無再規定其用詞定義之需要,爰予刪除。
(二) 第三款「用戶用電線路」,因現行條文用詞侷限於設備之線路,不足以涵蓋本規則其他條文規定內容,爰刪除「設備」二字,以擴大其適用範圍。另於實務上用戶與電業責任分界點即是進屋點,且線路最終端係連接用電器具,中間尚有用電設備,如依現行條文定義尚不足以涵蓋本規則規範範圍,爰予修正,並自進屋點起依序規定各段線路之專門用詞。
(三) 第四款「用戶總開關」現行條文用詞「接戶開關」在現代集中住宅、商辦多戶集中接收電源之用電情況下已難用於辨別,遂依實務現況修正用詞,並限定指稱在總開關箱內具有啟斷故障電流能力之開關,而非僅是作切換使用之開關。
(四) 第五款「用戶配線(系統)」配合第三款用詞定義酌修文字。
(五) 第六款第二目「線間電壓」用詞依實務習慣修正,並避免誤解,增訂文字強調係二條非接地導線間之電壓;第三目為利閱讀了解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另因非接地系統之電壓屬線間電壓,與對地電壓無關,爰刪除後段文字。
(六) 第七款「導線」定義補充常見導線型態。
(七) 第八款「單線」及第九款「絞線」之裸導線,在國外法規有允許採用銅質或鋁質導體製成,考量我國國情不同,以採用導電性能較好之銅質為原則,且於第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為使前後規定一致,爰將「裸導線」修正為「裸銅線」。
(八) 第十款「可撓軟線」定義刪除花線相關敘述,因本規則經本次修正後已無條文使用花線用詞。
(九) 第十一款「安培容量」,因導線之電流在不同使用條件下會不同,因此強調須注意使用條件,爰增訂相關文字。
(十) 第十二款「分路」:
1.現行條文第一目及第二目之類型屬複合用詞,無特別定義必要,爰予刪除,序文並配合調整文字敘述。
2.現行條文第三目移列為第一目,「專用分路」現行定義侷限於供電給單一用電器具,實務上較不經濟,亦無限制必要,爰依實際情況調整文字敘述,以專門供電給同一用途或場所之情況為原則,例如供電給多間浴室,同樣為插座之負載,或同樣設置在廚房內之多個用電器具使用。
3.現行條文第四目移列為第二目,「多線式分路」現行定義末句被接地導線被接至系統之部分,係以中性線端子板做連接,爰依實際情況作修正。
(十一) 第十三款「幹線」現行定義概念係在早期用戶單獨一戶情況下,而現代多戶集合建築物林立,各建築物或各用戶受電之總開關位置已有所不同,已不適合自所謂的「總開關」起算,遂依實際現況調整定義。
(十二) 第十四款「需量因數」之決定,現行條文指特定「時間」之說法不夠精確,爰作文字修正。
(十三) 新增第十七款「用電設備」,參照電業法第二條第十二款「用戶用電設備」定義增訂,以免適用本規則時,與「用電器具」用詞混淆。另因本規則名稱及適用範圍已指明係規範用戶之用電設備,與電業法需要區分電業或用戶之用電設備有其需要不同,故於本規則用詞不重複「用戶」二字。
(十四) 第十八款「用電器具」由現行條文第十七款移列。現行條文例示用詞前後規定性質不同,為使前後規定一致,爰修正統一以具體物品表示。另刪除現行條文後段規定,因本規則經本次修正已將用電設備與用電器具規定劃分清楚,無用詞概念重複情況。
(十五) 第十九款「配電裝置」由現行條文第十八款「配線器材」移列。鑒於本規則相關條文文意尚包括斷路器、隔離設備、控制器等電氣單元,惟不包括導線遂依實務現況修正用詞及增加例示。
(十六) 第二十款「配件」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款移列。配合第五款用詞酌修文字,使前後規定一致。
(十七) 第二十一款「壓力接頭」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十八) 第二十二款「帶電部分」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款移列。查教育部國語辭典稱「組件」指結合多項元件而具有特定功能的組合體,本款用詞定義與上述定義似有差別,爰修正本款用詞。
(十九) 第二十三款「暴露」、第二十四款「封閉」、第二十五款「敷設面」及第二十六款「明管」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款至第二十五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二十) 第二十七款「隱蔽」、第二十八款「可觸及」及第二十九款「可輕易觸及」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款至第二十八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十一) 第三十款「可視及」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款移列,有關距離長度之度量衡單位名稱由「公尺」修正為「米」,係配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前綴詞規定長度基本單位名稱採「米」或「公尺」並行,有關長度導出單位,為簡潔呈現,僅以其中之「米」表示,因本規則多處有面積之導出單位配合以「平方毫米」表示,為使表示方式一致,其長度基本單位名稱則統一採用「米」字。本規則其餘條文涉及長度單位名稱修正者,理由亦同。
(二十二) 第三十一款「防護」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二十三) 第三十二款「乾燥場所」及第三十三款「濕氣場所」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款及第三十二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十四) 第三十四款「潮濕場所」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款移列。考量蒸汽不一定係由水產生,亦可由其他液體或固體蒸發、沸騰或昇華產生,爰將「水蒸汽」修正為「蒸汽」。另本次全案修正已統一條文前後用詞,現行條文規定潮濕處所用詞已不復存在,爰刪除定義別稱規定。
(二十五) 第三十五款「附接插頭」由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二十六) 第三十六款「插座」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款移列。第二目規定之多連插座實體產品名包括雙連插座、四連插座等,為利後續條文引述了解,爰增訂相關文字。
(二十七) 第三十七款「照明燈具」、第三十八款「放電管燈」由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款及第七十八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十八) 第三十九款「過載」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二十九) 第四十款「過電流」由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款移列。有關定義內容之「導線容量」再精確描述,並使本規則相關用詞一致,爰作文字修正。
(三十) 第四十一款「過電流保護」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款移列,現行條文規定「導線及設備過電流保護」敘述,為該用詞常用之場合說明,此於後續條文內容可知,無特別於定義內說明必要,爰調整文字敘述直接說明該用詞意義,並刪除「過電流保護」等字。
(三十一) 第四十二款「過電流保護裝置」由現行條文第四十款移列。現行條文所稱接戶設施包括進屋線及其相關開關設備,配合本次修正已無接戶設施用詞,爰修正為進屋線,至於開關設備部分可為現行定義所提設備涵蓋。另過電流保護裝置實務上常為熔線、斷路器等隔離設備,其裝置即為第十九款規定之用詞,爰於定義增訂相關文字。
(三十二) 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款「啟斷額定」用詞意義已由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款「短路啟斷容量」用詞定義所涵蓋,且其他條文不再專門採用此用詞,爰予刪除。
(三十三) 第四十三款「開關」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1. 序文配合實體開關「啟斷」與「閉合」有以英文字標示情況,增訂其對應之英文標示,以利辨識。另「裝置」用詞,配合第十九款用詞修正。
2. 承上,本款用詞涵義甚廣,不論有無啟斷故障電流能力皆可稱之,實務有以具啟斷故障電流能力之斷路器例如無熔線斷路器(NFB)當作開關使用,為免誤解,爰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際。
3. 第二目及第四目配合第五款及第十九款用詞修正。
4. 第五目隔離開關定義現行條文中無啟斷「額定」,參考第四十九款用詞更貼近無啟斷「負載電流能力」,爰作文字修正;另因應實務對無啟斷負載電流能力之開關慣稱為分段開關(DS),爰增訂別稱;又配合太陽光電系統實務採用連接器亦可達到隔離電路之效果,與隔離開關作用相當,爰增訂後段敘述。
(三十四) 第四十四款「隔離設備」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款移列,現行條文所稱「分段設備」係指具啟斷負載電流能力之斷路器、負載啟斷開關等設備,與實務慣稱「分段開關」有別,為免用詞混淆,爰予修正,並將其實體產品納入例示。
(三十五) 第四十五款「熔線」由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三十六) 第四十六款「斷路器」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三十七) 第四十七款「漏電斷路器」由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1.鑒於漏電斷路器不同型式靈敏程度有別,係超過其不動作值時啟斷,參考CNS 5422漏電斷路器第4.2.5節用詞敘述,爰增訂相關敘述,以資明確。
2.現行條文規定漏電斷路器應具有啟斷負載及漏電功能等敘述,因依上開CNS標準及現行條文規定漏電斷路器包括不具過電流保護功能,即不具有啟斷負載功能,以致前後規定衝突,爰予刪除。
3. 另考量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在實務常稱為ELCB,為利法規適用,爰增訂別稱,以資明確。
(三十八) 第四十八款「漏電啟斷裝置」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款移列,因漏電啟斷裝置是超過其設計之一定比例電流時始啟斷電路,爰增訂相關敘述,以資明確。其餘酌修文字。
(三十九) 第四十九款「短路啟斷容量」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1.本款用詞對應之英文字於CNS 14816-2低電壓開關裝置及控制裝置-第2部:斷路器第2.15節已有載明,無重複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2.因CNS 5422漏電斷路器不要求二百二十五安培以下斷路器試驗額定使用短路啟斷容量,多數產品無Ics值可標示,因而非所有產品皆有Icu/Ics標示,為免困擾,爰刪除相關敘述。
(四十) 新增第五十款「外部操作」用詞定義。為澄清帶電部分不一定必須裝入封閉箱體始符合本規則規定,爰參考美國電工法規(National Electrical Code,以下簡稱NEC)100 Externally Operable增訂。
(四十一) 第五十一款「中性點」、第五十二款「接地」、第五十三款「被接地」及第五十四款「接地電極」由現行條文第四十八款、第五十款至第五十二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四十二) 第五十五款「被接地導線」由現行條文第五十四款及第四十九款整併。鑒於中性線為被接地導線之一種,合併於同款予以用詞定義,並補充被接地導線所在位置,以資明確。
(四十三) 第五十六款「設備接地導線」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五款及第五十三款整併。除設備單獨接地情況外,通常設備作接地非直接連接至接地電極,中間會集中連接至配電箱或配電盤內接地銅排或接地端子,再由其該銅排或端子連接至接地電極,由於前後連接之導線線徑大小需求不同,宜明定設備接地連接之位置,並有用詞上明顯區分,不再採用「接地線」之用詞,並依實際情況修正定義解釋。
(四十四) 第五十七款「接地電極導線」由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款移列。如前點說明,本款用詞即係由配電箱或配電盤內接地銅排或端子連接至接地電極之導線,爰依實際情形作文字修正。
(四十五) 第五十八款「搭接」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款移列。依實際施作情況修正用詞解釋。
(四十六) 第五十九款「搭接導線」由現行條文第五十八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四十七) 第六十款「接地故障」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款移列。本次修正用詞,除接地電極導線外,有接地之導線為第五十五款及第五十六款規定之導線,為使前後用詞一致,爰修正相關文字。
(四十八) 第六十一款「雨線」由現行條文第六十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四十九) 第六十二款「耐候」及第六十三款「通風」由現行條文第六十一款及第六十二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五十) 第六十四款「封閉箱體」由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款移列,調整文字敘述及酌修文字。
(五十一) 第六十五款「配電箱」由現行條文第六十四款移列。因配電箱可為附掛於牆上之較小箱體,內裝不一定有框架,爰刪除相關文字。另因應CNS 3807有單相分電箱之製造標準,實務有習慣以分電箱稱之,爰訂本款用詞別稱。其餘酌修文字。
(五十二) 第六十六款「配電盤」及第六十七款「電動機控制中心」由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款及第六十六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五十三) 第六十八款「出線口」由現行條文第六十七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五十四) 新增第六十九款「線盒」用詞作為統稱,將現行條文性質相同之用詞,包括第六十八款「出線盒」、第六十九款「接線盒」併入,並新增「拉線盒」用詞,以便後續條文得以統稱規定,不需逐一列出所有用詞名稱。其中「線盒」及「拉線盒」定義參考韋伯字典及實務使用情形增訂。其餘酌修文字。
(五十五) 第七十款「導管穿線匣」鑒於業者有以電管穿線匣稱之,為符合實際,爰修正用詞,並增訂別稱管匣。現行前段規定關於連接或終端之敘述重複,爰予簡化及調整,使文意通順。現行條文後段敘述「安裝器具之鑄鐵盒或金屬盒,則非屬導管盒」,為實務辨別之補充說明,與導管穿線匣定義無關,爰予刪除。
(五十六) 第七十一款「管子接頭」酌修文字。另因現行條文第七十二款「管子彎頭」屬管子接頭一種,其他條文亦無特別引述需要,爰予刪除。
(五十七) 第七十二款「管槽」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三款移列,定義所述容納之「導線」依第七款規定包含絕緣導線(俗稱電線)及電纜為明確其內涵,爰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五十八) 第七十三款「人孔」與第七十四款「手孔」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四款及第七十五款移列,因設置功用相同,定義敘述修正一致。
(五十九) 第七十五款「設計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六款移列,原定義敘述資格取得部分,係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相關法規規定,非依電業法規定,爰刪除相關文字。另依電業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電器承裝業得從事低壓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亦得為本規則所稱之設計者,惟其不得從事電業設備工程設計,為免造成電器承裝業亦得從事電業設備工程設計之誤解,爰刪除相關文字。
(六十) 第七十六款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1.「合格人員」原定義敘述資格取得部分修正理由,同說明(五十九)。
2.因本規則規範對象主要在行為人,而與其所屬之行業組織無關,爰刪除「業者」等字
3.新增其他法規規定情形,如第九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高壓電力電纜之終端及接續處理,另有技術證照或資格規定。
二、第二項刪除,本規則已將現行條文規定「電氣設備」及「受電設備」皆包含開關、斷路器等設備,與本次修正增訂「用電設備」相當,配合條文前後文意統一修正為「用電設備」用詞,或另作適當用詞修正,該項過渡性規定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 7 條

供應電燈、電力、電熱或該等混合負載之低壓幹線及其分路,其電壓降均不得超過標稱電壓百分之三,兩者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9 條

供應電燈、電力、電熱或該等混合負載之低壓幹線及其分路,其電壓降均不得超過標稱電壓百分之三,兩者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修正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 8 條

Ⅰ 帶電部分之防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運轉電壓五十伏特以上用電設備之帶電部分,應採用下列規定之一加以防護:

(一)裝設於僅合格人員可觸及之房間、配電室或類似之封閉箱體內。

(二)裝設耐久、穩固之隔間板或防護網,且僅合格人員可觸及帶電部分之空間。此隔間板或防護網上任何開口之大小與位置應使人員或所攜帶之導電性物體不致於與帶電部分意外碰觸。

(三)高置於陽台、迴廊或平台,以排除非合格人員接近。

(四)裝設於距離地面或其他工作面高度二‧五米以上之場所。

二、用電設備暴露於可能遭受外力損傷之處者,其封閉箱體或防護體之位置及強度應能避免外力損傷。

三、有帶電部分暴露之房間或其他防護場所,其入口應有標明禁止非合格人員進入之明顯警告標識。

四、未使用之比流器,其二次側應加以短路。

( 附:表八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1 條

帶電組件之防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另有規定外,運轉電壓在五○伏以上用電設備之帶電組件,應使用下列方式之一防護:
(一)設置於僅合格人員可觸及之房間、配電室或類似之封閉箱體內。
(二)設置有耐久、穩固之隔間或防護網,且僅合格人員可觸及帶電組件之空間。此隔間或防護網上任何開口之尺寸與位置應使人員或所攜帶之導電性物體不致於與帶電組件意外碰觸。
(三)高置於陽台、迴廊或平台,以排除非合格人員接近。
(四)裝設於高出地板或其他工作面二‧五公尺以上之場所。
二、用電設備可能暴露於受外力損傷之場所,其封閉箱體或防護體之位置及強度應能避免外力損傷。
三、具有暴露帶電組件之房間或其他防護場所之入口,應標示禁止非合格人員進入之明顯警告標識。

第 15-2 條

未使用之比流器,應予短路。

第 396-69 條

三、儲能系統之工作空間:
(一)最小工作空間應符合表三九六~六九規定。工作空間應從儲能系統模組、電池模組外殼、機架或托盤之邊緣開始測量。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規定「帶電組件」用詞,配合第六條第二十二款用詞修正為「帶電部分」。
二、第一項:
(一) 第一款第二目將現行條文規定之隔間用詞,配合與其對等之防護網為具體物品,修正為隔間板,使前後詞性一致。其餘酌作敘述調整及文字修正。
(二) 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之二移列,因現行條文規範比流器短路目的在保護用戶安全,需要短路位置在二次側,爰予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三、新增第二項,考量低壓用電設備亦有暴露帶電部分情況,為保護設備周圍人員安全,參酌現行表三九六~六九儲能系統之最小工作空間低壓規定,明定低壓用電設備應符合之最小工作空間。
第 2 節

第二節 電路之檢驗

第 9 條

除下列各處所外,電路應與大地絕緣:

一、低壓電源系統或內線系統之接地。

二、避雷器之接地。

三、特高壓支撐物上附架低壓設備之供電變壓器負載側之一端或中性點。

四、低壓電路與一百五十伏特以下控制電路之耦合變壓器二次側電路接地。

五、建築物內裝設接觸導線作為滑接軌道之接觸導線。

六、電弧熔接裝置之被熔接器材及其與電氣連接固定之金屬部分。

七、變比器(PT及CT)之二次側接地。

八、低壓架空線路共架於特高壓支撐物之接地。

九、X光設備及醫療裝置。

十、陰極防蝕之陽極。

十一、電氣爐、電解槽等,技術上無法與大地絕緣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 條

除下列各處所外,電路應與大地絕緣:
一、低壓電源系統或內線系統之接地。
二、避雷器之接地。
三、特高壓支撐物上附架低壓設備之供電變壓器負載側之一端或中性點。
四、低壓電路與一五○伏以下控制電路之耦合變壓器二次側電路接地。
五、屋內使用接觸導線,作為滑接軌道之接觸導線。
六、電弧熔接裝置之被熔接器材及其與電氣連接固定之金屬體。
七、變比器之二次側接地。
八、低壓架空線路共架於特高壓支撐物之接地。
九、X光及醫療裝置。
十、陰極防蝕之陽極。
十一、電氣爐、電解槽等,技術上無法與大地絕緣者。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五款:現行條文規定之「屋內」是否適用構造物內,易生疑義,參考建築法對於建築物有明確定義,且涵蓋範圍亦能合乎本規則規範範圍,爰作文字修正。
(二) 第六款:現行條文規定之「金屬體」易理解為完整部分,惟實務上可能僅為其一部分,爰作文字修正,以免疑義。
(三) 第七款:變比器為比壓器(PT)及比流器(CT)之合稱,實務慣用合稱,為兼顧實務使用及法規明確性,爰增列其設備英文簡稱。
(四) 第九款:現行條文規定之「X光」用詞,配合第五章第十四節醫療照護場所第四款「X光設備」用詞,作一致性修正。
第 10 條

低壓電路之絕緣電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下列各目規定外,低壓電路之導線間、電纜芯線間、導線或電纜芯線與大地間之絕緣電阻,於進屋線、幹線或分路之開關及設備切開,測定電路絕緣電阻應有表一○規定電阻值以上,以洩漏電流測定者,應在表一○規定電流值以下。多雨及鹽害嚴重地區,裝設二年以上照明線路絕緣電阻不得小於○‧○五百萬歐姆(MΩ)。

(一)符合前條規定之接地部分。

(二)符合第七款規定之升降機、電動起重機或類似可移動式機器,及第八款規定之遊樂用電車。

(三)旋轉機及整流器之電路。

(四)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變壓器。

(五)開關、過電流保護裝置、電容器、感應型電壓調整器、變比器或其他器具之接線或匯流排之電路。

二、低壓導線間之絕緣電阻應隔離用電器具內之電路,僅測定導線間之絕緣電阻。

三、低壓導線與大地間之絕緣電阻應為用電器具在使用狀態所測定之電路與大地之絕緣電阻。

四、新設線路之絕緣電阻應在一百萬歐姆(MΩ)以上。

五、既設線路之定期或非定期絕緣測定,以在用戶總開關箱量測為原則。自接戶點至用戶總開關間測定有困難者,得僅測定洩漏電流。

六、低壓電路之絕緣電阻測定應使用額定電壓五百伏特或二百五十伏特(二百二十伏特以下電路用)之絕緣電阻計或洩漏電流計。

七、升降機、電動起重機或類似可移動式機器裝設滑接導線供電者,除採用三百伏特以下絕緣導線或由一次側電壓三百伏特以下絕緣變壓器供電,或其接地電阻十歐姆(Ω)以下者外,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應保持表一○規定電阻值以上。新設時之絕緣電阻應在一百萬歐姆(MΩ)以上。

八、遊樂用電車之電源、接觸導線或電車內部電路與大地之絕緣電阻,以洩漏電流測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觸導線每一千米之洩漏電流於使用電壓情形下,不得大於○‧一安培(一百毫安培)。

(二)電車內部電路之洩漏電流在使用電壓情形下,不得大於其額定電流五千分之一。

( 附:表一○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 條

低壓電路之絕緣電阻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除下列各目規定外,低壓電路之導線間及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於多芯電纜或多芯導線係芯線相互間及芯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於進屋線、幹線或分路之開關切開,測定電路絕緣電阻,應有表一九規定值以上。冬雨及鹽害嚴重地區,裝置二年以上電燈線路絕緣電阻不得低於○‧○五MΩ。
(一)符合前條規定之須接地部分。
(二)符合第七款升降機、起重機及類似可移動式機器,以及第八款規定之遊樂用電車部分。
(三)旋轉機及整流器之電路。
(四)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變壓器部分。
(五)開關、過電流保護裝置、電容器、感應型電壓調整器、變比器及其他器具之接線及匯流排之電路。
二、低壓導線間之絕緣電阻應隔離電機器具內之電路,僅測定低壓屋內線、移動電線及燈具線等之線間絕緣電阻。
三、低壓電路之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應為低壓屋內線、移動電線及電機器具內之電路與大地之絕緣電阻,即電機器具在使用狀態所測定之電路與大地之絕緣電阻。
四、新設時絕緣電阻,應在一MΩ以上。
五、既設線路之定期或非定期絕緣測定,以在接戶開關箱量測為原則。自接戶線至接戶開關間絕緣電阻測定有困難者,得僅測定洩漏電流。
六、低壓電路之絕緣電阻測定應使用五○○伏額定或二五○伏額定(二二○伏以下電路用)之絕緣電阻計或洩漏電流計。
七、升降機、起重機及類似可移動式機器,使用滑行導線供電者,除三○○伏以下,採用絕緣導線或由一次電壓三○○伏以下之絕緣變壓器供電或接地電阻一○Ω以下者外,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應保持表一九規定值以上。新設時之絕緣電阻,應在一MΩ以上。
八、遊樂用電車之電源、接觸導線及電車內部電路與大地之絕緣電阻,以洩漏電流測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觸導線每一公里之洩漏電流,於使用電壓情形下,不得超過○‧一安(一○○毫安)。
(二)電車內部電路之洩漏電流,在使用電壓情形下不得大於其額定電流之五千分之一。
九、屋外配線之絕緣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於多芯電纜或多芯導線芯線相互間及芯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在額定電壓情形下,各導線之洩漏電流不得大於額定電流之二千分之一。單相二線式電路,非接地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於額定電壓情形下洩漏電流不得大於額定電流之二千分之一。
( 附:表一九 )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刪除「之一」二字,因本條各款規定並非完全為不同情況,仍有可能同時符合多款敘述情況,並應依各該規定辦理。
(二) 第一款:
1. 序文前段所提多芯電纜亦屬一種導線,且實務上除電纜有單芯與多芯之分外,其餘導線僅分單線與絞線,而無多芯導線之稱,爰整併相關敘述,以精簡條文規定。
2. 因應現行條文規定表一九規定可使用洩漏電流計量測,於序文增述相關規定,以資明確。
3.第一目刪除「須」字,因參照前條規定之接地部分僅為情況描述,並未涉及應否接地之法律效果要求。
4.第二目所稱之起重機,實際產品有以柴油發動或電動機驅動,本規則僅規範後者,為免疑義,爰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5.第二目及第四目刪除「部分」二字,因其援引條款之規定內容皆適用於遊樂用電車或變壓器,非僅部分適用。
(三) 第二款及第三款:現行條文規定測定低壓屋內線、移動電線及燈具線或電機器具之線間或對地之絕緣電阻,因需用戶配合進入建築物內檢測,於實務執行有困難無法落實,即使規定亦不能達到效果,爰刪除上述具體位置之規定,以利實際得採用其他彈性作法。
(四) 第五款:現行條文規定之「接戶開關」用詞,依第六條第四款修正為「用戶總開關」。
(五) 第六款調整額定敘述,簡化規定。
(六) 第八款第一目接觸導線長度之單位名稱,配合第十九條導線線徑長度及面積單位名稱修正,長度基本單位名稱以「米」表示,又公里等於一千公尺,為使條文前後條文單位表示一致,爰將「公里」修正為「千米」。
(七) 第九款前段敘述簡化,同第一款序文前段修正說明。
(八)其餘各款酌作敘述調整及文字修正。
第 11 條

高壓旋轉機及整流器之絕緣耐壓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發電機、電動機、調相機等旋轉機,不包括旋轉變流機,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交流試驗電壓加於繞組與大地,應能耐壓十分鐘。

二、旋轉變流機以其直流側最大使用電壓之交流試驗電壓加於繞組與大地,應能耐壓十分鐘。

三、整流器以其直流側之最大使用電壓之交流試驗電壓加於帶電部分與其箱體,應能耐壓十分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0 條

高壓旋轉機及整流器之絕緣耐壓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發電機、電動機、調相機等旋轉機,不包括旋轉變流機,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交流試驗電壓加於繞組與大地,且應能耐壓一○分鐘。
二、旋轉變流機以其直流側最大使用電壓之交流試驗電壓加於繞組與大地,應能耐壓一○分鐘。
三、水銀整流器:以其直流側最大使用電壓之二倍交流試驗電壓加於主陽極與外箱,以直流側最大使用電壓之交流試驗電壓加於陰極與外箱及大地,應能耐壓一○分鐘。
四、水銀整流器以外之整流器:以其直流側之最大使用電壓之交流試驗電壓加於帶電部分與外箱,應能耐壓一○分鐘。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之水銀整流器因現代環境保護禁用水銀且實務已不再採用,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二) 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配合將原水銀整流器相關敘述一併刪除,並酌修文字。
第 12 條

除管燈用變壓器、X光管用變壓器、試驗用變壓器等特殊用途變壓器外,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交流試驗電壓加於變壓器各繞組之間、與鐵心及外殼之間,應能耐壓十分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1 條

除管燈用變壓器、X光管用變壓器、試驗用變壓器等特殊用途變壓器外,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交流試驗電壓加於變壓器各繞組之間、與鐵心及外殼之間,應能耐壓一○分鐘。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13 條

高壓電路之高壓開關、斷路器、電容器、感應型電壓調整器、變比器、匯流排或其他器具,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交流試驗電壓加壓於帶電部分與大地之間,應耐壓十分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2 條

高壓電路之高壓開關、斷路器、電容器、感應型電壓調整器、變比器、匯流排及其他器具,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交流試驗電壓加壓於帶電部分與大地,應耐壓一○分鐘。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14 條

除管燈用變壓器、X光管用變壓器、試驗用變壓器等之二次側配線外,高壓配線部分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交流試驗電壓加於導線與大地之間,應能耐壓十分鐘。額定電壓二十五千伏特以下之交流電力電纜者,得採用系統對地最大電壓之四倍(4U0)直流試驗電壓加壓,並耐壓十五分鐘之試驗方式。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 條

除管燈用變壓器、X光管用變壓器、試驗用變壓器等之二次側配線外,高壓配線部分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交流試驗電壓加於導線與大地之間,應能耐壓一○分鐘。額定二五○○○伏以下之交流電力電纜者,得採用最大對地電壓之四倍(4U0)直流試驗電壓加壓,並耐壓一五分鐘之試驗方式。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現行條文後段規定之試驗電壓依IEEE Std.400.1 Table 1規定係採系統對地最大電壓,為免疑義,爰調整其電壓敘述。其餘酌修文字。
第 15 條

Ⅰ 用戶用電設備裝設完竣,除依本規則規定外,應依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竣工試驗及定期檢驗。

Ⅱ 現場竣工試驗及定期檢驗之耐壓試驗得採用直流或交流(商用頻率、極低頻、變頻或阻尼交流電壓)測試。

Ⅲ 高壓用電設備在送電前,由負責工程施作之電器承裝業會同下列單位之一辦理竣工試驗:

一、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

二、登記合格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

三、監造電機技師之執業機構或所屬機關。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1 條

Ⅰ 用戶用電設備裝設完竣,除依本規則規定外,應依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竣工試驗及定期檢驗。

第 23-2 條

Ⅱ 現場竣工試驗及定期檢驗之耐壓試驗得採用直流或交流(商用頻率、極低頻或阻尼交流電壓)測試。

第 401 條

左列各款主要設備應經本條所指定之單位,依有關標準試驗合格,並附有試驗報告者始得裝用。
三、高壓用電設備在送電前,應由左列單位之一作竣工試驗。
(一)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
(二)登記合格之電氣技術顧問團體、原監造電機技師事務所或原施工電器承裝業。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三款整併。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將援引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之條號,改以概括性規定,避免日後該辦法修正而影響本規則援引適用。
(二) 第二項增訂國內實務已有採用之變頻試驗方式。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四百零一條第三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二目所定作竣工試驗之單位,對應電業法第二條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檢驗屬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工作,電器承裝業專門從事承裝、施作及裝修,現行條文規定過於簡略,以致與上開電業法規定似非一致,爰按實務操作方式修正本項序文,並拆分現行條文上述規定為第二款及第三款。操作方式可參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第五點報竣工規定,負責施工之承裝業或監造者應填報用戶用電設備竣工報告單,其中高壓以上用戶竣工報告單須檢附高壓以上設備竣工試驗報告;該竣工試驗報告得委託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
第 2 章

第二章 配線及保護

第 1 節

第一節 導線

第 16 條

用戶用電線路之導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匯流排及另有規定外,用於承載電流導體之材質應為銅質。導體材質採非銅質者,其尺寸應配合安培容量調整。

二、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低壓配線應具有適用於六百伏特之絕緣等級。

三、絕緣軟銅線適用於建築物內配線,絕緣硬銅線適用於建築物外配線。

四、可撓軟線之裝設依第四章第九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 條

屋內配線之導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匯流排及另有規定外,用於承載電流導體之材質應為銅質者。
二、導體材質採非銅質者,其尺寸應配合安培容量調整。
三、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低壓配線應具有適用於六○○伏之絕緣等級。
四、絕緣軟銅線適用於屋內配線,絕緣硬銅線適用於屋外配線。
五、可撓軟線之使用依第二章第二節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序文規定「屋內配線」易使人誤解不包括用戶建築物外之配線,為免疑義,依第六條第三款「用戶用電線路」用詞修正。
(二) 第一款後段由現行條文第二款併入,補充第一款之除外規定,因不同材質導體之導電性有別,在相同安培容量需求下,銅質與非銅質尺寸不同,故有必要緊接提示採用該除外規定之安全注意事項。
(三) 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四) 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參考建築法第四條規定建築物意義包含構造物與雜項工作物情況,較符合本條實際需要規範之範圍,爰作文字修正。
(五) 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所援引之章節次配合本次全案修正之章節次變更作修正。
第 17 條

整套型設備之部分組件包括電動機、電動機控制器或類似設備之導線,或本規則指定供其他場所使用之導線,不適用本節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5931 條

整體設備之部分組件包括電動機、電動機控制器及類似設備等之導線,或本規則指定供其他場所使用之導線,不適用本節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條之一移列,現行首句規定「整體設備」在實務上較常稱為整套型設備,因其係將多個元件組合而成之設備,為利理解,爰依實務用詞作文字修正。
第 18 條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低壓線路應用絕緣導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用裸銅線:

一、電氣爐所用之導線。

二、乾燥室所用之導線。

三、電動起重機所用之滑接導線或類似性質。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1 條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屋內配線應用絕緣導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用裸銅線:
一、電氣爐所用之導線。
二、乾燥室所用之導線。
三、電動起重機所用之滑接導線或類似性質者。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移列。現行序文規定「屋內配線」易使人誤解不包括用戶建築物外之配線,又考量高壓線路係採用電纜,絕緣導線適用於低壓線路,並參照第六條第三款「用戶用電線路」用詞簡稱「線路」,爰將用詞修正為「低壓線路」。
第 19 條

低壓配線之導線最小線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照明燈具、插座及電熱工程選擇分路之導線線徑,應以該導線安培容量足以承載負載電流,且不超過電壓降限制為準;其最小線徑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單線直徑不得小於二‧○毫米,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三‧五平方毫米。

二、電力工程選擇分路之導線線徑,應能承受電動機額定電流一‧二五倍,且單線直徑不得小於二‧○毫米,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三‧五平方毫米。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 條

一般配線之導線最小線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燈、插座及電熱工程選擇分路導線之線徑,應以該導線之安培容量足以承載負載電流,且不超過電壓降限制為準;其最小線徑除特別低壓設施另有規定外,單線直徑不得小於二‧○公厘,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三‧五平方公厘。
二、電力工程選擇分路導線之線徑,除應能承受電動機額定電流之一‧二五倍外,單線直徑不得小於二‧○公厘,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三‧五平方公厘。
三、導線線徑在三‧二公厘以上者,應用絞線。
四、高壓電力電纜之最小線徑如表一二
( 附:表一二 )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配合本條不含高壓電力電纜規定,明定規範範圍在低壓配線,爰作文字修正。
(二) 本條規定導線線徑長度及截面積之度量衡單位名稱,配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前綴詞修正,依「國際單位制」以「前綴詞」加上「單位代號」之方式表示,長度基本單位名稱採「米」或「公尺」並行,其導出單位為簡潔呈現,僅以其中之「米」表示,公厘等於公尺千分之一,前綴詞名稱為「毫」,爰將「公厘」修正為「毫米」、「平方公厘」修正為「平方毫米」。本規則其餘條文涉及長度及面積單位名稱修正者,理由亦同。
(三) 第一款:
1.前段現行條文規定「電燈」用詞,參照第三十六條「照明」負載用詞修正;現行條文規定「分路導線」與「分接導線」用字相近,易造成困擾,爰調整條文敘述。
(四) 第二款因電力工程分路之導線線徑選用前提,在現實上應先能承受電動機額定電流,為避免誤會為除外規定,爰酌修文字。
第 20 條

Ⅰ 除符合第二項規定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導線不得裝設於下列場所:

一、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

二、暴露於對導線有劣化影響之氣體、煙塵、蒸汽、液體等場所。

三、暴露於超過導線所能承受溫度之場所。

Ⅱ 導線符合下列情形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電纜具有防濕氣滲透之被覆層,或絕緣導線經設計者確認有防濕氣滲透之非金屬導線管或PF管保護者,得裝設於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

二、導線具耐日照材質,或有耐日照之膠帶、套管等絕緣材質包覆者,得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之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3-1 條

Ⅰ 導線除符合第二項規定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使用於下列情況或場所。但經設計者確認適用者,不在此限:
一、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
二、暴露於對導線或電纜有劣化影響之氣體、煙、蒸汽、液體等場所。
三、暴露於超過導線或電纜所能承受溫度之場所。
Ⅱ 導線符合下列情形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電纜具有濕氣不能滲透之被覆層,或絕緣導線經設計者確認有濕氣不能滲透之非金屬導線管、PF管保護者,得適用於潮濕場所。
二、絕緣導線或電纜具耐日照材質,或有耐日照之膠帶、套管等絕緣材質包覆者,得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之場所。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 序文本文刪除現行條文規定「情況」二字,俾與各款場所規定相符。另刪除現行但書規定,因已有除外規定可供選擇,不宜再放寬任由設計者決定。
2. 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導線」用詞,依第六條第七款已可涵蓋絕緣導線及電纜,為精簡規定,爰刪除電纜部分文字。
(二) 第二項:
1.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之「有濕氣不能滲透」,可再精簡為「防濕氣滲透」,爰作相關文字修正。另考量潮濕場所環境較濕氣場所惡劣尚可通用,自能適用於濕氣場所,爰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2. 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之「絕緣導線或電纜」用詞修正如第一項第二款及三款修正說明,並僅保留「導線」二字。
第 21 條

導線之絕緣與遮蔽及接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得裝設無金屬遮蔽、最大相間電壓為五千伏特之金屬被覆電纜。若其絕緣體為橡膠者,應能耐臭氧。

二、除前款規定外,導線運轉電壓超過二千伏特者,應有遮蔽層及絕緣體。若其絕緣體為橡膠者,應能耐臭氧。

三、所有金屬遮蔽層應連接至接地電極導線、接地端子板或匯流排或設備接地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3-2 條

Ⅰ 導線之絕緣與遮蔽及接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業廠區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者,得使用無金屬遮蔽、絕緣體、最大相間電壓為五○○○伏之裝甲電纜。若其絕緣體為橡膠者,應能耐臭氧。
二、除前款規定外,導線運轉電壓超過二○○○伏者,應有遮蔽層及絕緣體。若其絕緣體為橡膠者,應能耐臭氧。
三、所有金屬絕緣遮蔽層應連接至接地電極導線、接地匯流排、設備接地導線或接地電極。
Ⅱ 電纜直埋應採用可供直埋者;其額定電壓超過二○○○伏者,應有遮蔽層。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調整開放使用金屬被覆電纜之工業廠區條件敘述方式,與其他相似條文敘述一致,並刪除「僅」字,因實務上我國工廠不會單純「僅」有合格人員監管而無其他非合格人員協助,無須特別強調。另現行條文規定「裝甲電纜」依第四章第十三節節名金屬被覆電纜配線用詞修正,並考量我國採用之電纜皆有絕緣體情況,爰刪除現行條文規定所列無絕緣體相關文字。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 第三款:
1.現行條文規定導線「絕緣」遮蔽層應連接接地,惟絕緣層與遮蔽層為不同材質製造,僅遮蔽層可能為金屬而有接地必要,絕緣層則無,為免疑義,爰刪除「絕緣」二字。
第 22 條

導線以並聯方式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並聯之導線每條線徑應為五十平方毫米以上,且所有並聯之導線長度、導體材質、截面積及絕緣材質等皆需相同,並採用相同之裝設方法。

二、並聯導線裝設於同一金屬管槽或電纜架時,該管槽或電纜架接地之導線線徑應符合第九十三條規定。

三、並聯之導線裝設於分開之電纜、管槽或電纜架者,該電纜、管槽或電纜架應具有相同之導線條數,且有相同之電氣特性。每一電纜、管槽或電纜架接地之導線應採用依第九十三條規定選定之線徑,不得因並聯而縮小接地之導線線徑。

四、導線管槽或電纜架中並聯之導線安培容量應符合第二十五條或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 條

導線之並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之線徑五○平方公厘以上者,得並聯使用,惟包含設備接地導線之所有並聯導線長度、導體材質、截面積及絕緣材質等均需相同,且使用相同之裝設方法。
二、並聯導線佈設於分開之電纜或管槽者,該電纜或管槽應具有相同之導線條數,且有相同之電氣特性。每一電纜或管槽之接地導線線徑不得低於 表二六~二規定,且不得因並聯而降低接地導線線徑。
三、導線管槽中並聯導線安培容量應依表一六~三表一六~四表一六~六表一六~七規定。
四、並聯導線裝設於同一金屬管槽內時,應以符合 表二六~二規定之導線做搭接。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及第一款現行條文稱之「導線」究指並聯前或並聯後之導線,屢有爭議。允許導線並聯原意係考量越大線徑之導線硬度越高,施作越困難,為利現場施作,因而容許改採較小線徑並聯方式裝設,爰修正序文敘述方式,指並聯前之導線,第一款則敘述為並聯後之導線。
(二) 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有關包含設備接地導線敘述,以免誤解該導線並聯後之線徑需與非接地導線(火線)相同,且該導線之裝設於第二款另有特別規定。
(三) 第二款至第四款增訂並聯導線裝設於電纜架之配線方法,以因應實務需要。
(四) 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考量進屋線亦得以並聯方式辦理,其接地之導線線徑應適用表九三~一規定選用,本款指示應符合之規定不限於表九三~二(即現行表二六~二)規定,為能涵蓋上述二種情形,爰修正為適用第九十三條規定。
(六) 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現行條文規定導線安培容量依表格規定,配合該表格所依附之條文內容修正,亦須一併適用,爰修正為援引該條條次。另配合增訂電纜架配線方法應適用之導線安培容量規定援引條次。
第 23 條

電氣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用壓力接頭或熔銲接頭等電氣連接裝置,若採用不同金屬材質者,應確認適用於與其連接之導線材質,並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裝設。

二、銅及鋁之異質導體不得在同一端子或連接接頭互相混接。但該連接裝置採用經檢驗通過之專用銅鋁合金接頭及配件者,不在此限。

三、連接超過一條導線之接頭,及連接鋁導體之接頭,應做識別。

四、與導線安培容量有關聯之溫度額定,應以其配電裝置及用電器具之接線端子、導線、導線管或用電器具之運轉溫度額定中最低者為準。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1 條

電氣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用壓力接頭或熔銲接頭等電氣連接裝置,若使用不同金屬材質者,應確認適用於其導線材質,並依製造廠家技術文件安裝與使用。
二、銅及鋁之異質導體不得在同一端子或接續接頭相互混接。但該連接裝置使用銅鋁合金壓接套管者,不在此限。
三、連接超過一條導線之接頭,及連接鋁導體之接頭,應做識別。
四、與導線安培容量有關聯之溫度額定,應以其所連接端子、導線或其他裝置之溫度額定中最低者為準。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現行條文規定之技術文件於實務上可能以說明書方式提供,為符合實際,爰作文字修正。
(二) 第二款:現行條文規定銅鋁合金壓接套管在市面上多有所見,惟常未見清楚表示符合之製造標準及檢驗通過之認證標識,鑒於異質金屬連接易有電化學腐蝕,我國又為海島型氣候環境相對潮濕,更易促發腐蝕,造成接觸不良,引發電路故障,為促使謹慎從事此種設計施作,爰明定經檢驗通過為專用之要求。另因應實際連接裝置型態不同,將現行條文規定壓接套管部分,修正為涵蓋廣義之用詞。
(三) 第四款:
1.現行條文規定導線連接之端子,係指配電裝置或用電器具上供導線連接之端子,為免疑義,爰增訂相關文字。
第 24 條

導線之連接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應儘量避免連接。

二、連接導體時,應將導體表面處理乾淨後始可連接,且連接處之溫升應低於導體容許之最高溫度。

三、導線之連接:

(一)接續連接:導線互為連接時,應以銅套管壓接(如圖二四~一),或採用銅銲、壓力接頭連接,或具同等效果之接續裝置或方法。

(二)終端連接:連接導體至端子組件時,應採用壓力接線端子(包括固定螺栓型)、熔銲接頭或可撓線頭,並確保其連接牢固,且不會對導體造成損害。

四、導線之連接若不採用前款規定者,應按下列規定方法連接,且該連接部分應加銲錫:

(一)直線連接:

1.連接直徑二‧六毫米以下之單線時,依圖二四~二所示處理。

2.絞線連接,以不加紮線之延長連接時,依圖二四~三處理;七股絞線先剪去中心之一股,十九股絞線先剪去中心七股,三十七股絞線先剪去中心十九股後再連接。以加紮線之延長連接時,依圖二四~四所示處理,中心股線剪去法同前述規定。

(二)分歧連接:

1.連接直徑二‧六毫米以下之單線時,依圖二四~五所示處理。

2.絞線連接,以不加紮線之分歧連接時,依圖二四~六所示處理。以加紮線之分歧連接時,依圖二四~七圖二四~八所示處理。

(三)終端連接:

1.連接直徑二‧六毫米以下之單線時,依圖二四~九所示處理。

2.連接線徑不同之單線時,依圖二四~一○所示處理。

3.連接絞線,以銅接頭銲接或壓接,依圖二四~一一處理。

五、連接兩種不同線徑之導線時,應依線徑較大者之連接法處理。

六、可撓軟線與他種導線連接時,若為單線,依單線之連接法;若為絞線,依絞線之連接法處理。

七、連接處之絕緣:

(一)所有連接處應以絕緣體或絕緣裝置包覆;其絕緣等級不得小於導線絕緣強度。

(二)聚氯乙烯(PVC)絕緣導線應採用PVC絕緣膠帶纏繞連接處之裸露部分,使其與原導線之絕緣相同。纏繞時,應就PVC絕緣膠帶寬度二分之一重疊交互纏繞,並掩護原導線之絕緣外皮十五毫米以上。

八、裝設八平方毫米以上之絞線於開關時,應將線頭銲接於銅接頭中或用銅接頭壓接。但開關附有銅接頭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 條

導線之連接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應儘量避免連接。
二、連接導體時,應將導體表面處理乾淨後始可連接,連接處之溫升,應低於導體容許之最高溫度。
三、導線之連接:
(一)接續:導線互為連接時,應以銅套管壓接(如 圖一五~一),或採用銅焊、壓力接頭連接,或經設計者確認之接續裝置或方法。
(二)終端連接:連接導體至端子組件,應使用壓力接線端子(包括固定螺栓型)、熔焊接頭或可撓線頭,並確保其連接牢固,且不會對導體造成損害。
四、導線之連接若不採用前款規定者,應按下列方式連接,且該連接部分應加焊錫:
(一)直線連接:
1、連接直徑二‧六公厘以下之實心線時,依圖一五~二所示處理。
2、絞線連接,以不加紮線之延長連接時,依圖一五~三處理;七股絞線先剪去中心之一股,一九股絞線先剪去中心七股,三七股絞線先剪去中心一九股後再連接。
3、絞線連接,以加紮線之延長連接時,依圖一五~四所示處理,中心股線剪去法同前述。
(二)分歧連接:
1、連接直徑二‧六公厘以下之實心線時,依圖一五~五所示處理。
2、絞線連接,以不加紮線之分歧連接時,依圖一五~六所示處理。
3、絞線連接,以加紮線之分歧連接時,依圖一五~七圖一五~八所示處理。
(三)終端連接:
1、連接直徑二‧六公厘以下之實心線時,依圖一五~九所示處理。
2、連接線徑不同之實心線時,依圖一五~十所示處理。
3、連接絞線,以銅接頭焊接或壓接,依圖一五~十一處理。
五、連接兩種不同線徑之導線,應依線徑較大者之連接法處理。
六、可撓軟線與他種導線連接時,若為實心線,依實心線之連接法;若為絞線,依絞線之連接法處理。
七、連接處之絕緣:
(一)所有連接處應以絕緣體或絕緣裝置包覆;其絕緣等級不得低於導線絕緣強度。
(二)聚氯乙烯(PVC)絕緣導線應使用PVC絕緣膠帶纏繞連接處之裸露部分,使其與原導線之絕緣相同。纏繞時,應就PVC絕緣膠帶寬度二分之一重疊交互纏繞,並掩護原導線之絕緣外皮一五公厘以上。
八、裝設截面積八平方公厘以上之絞線於開關時,應將線頭焊接於銅接頭中或用銅接頭壓接。但開關附有銅接頭者,不在此限。
九、導線在導線管內不得連接。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三款第一目:
1.標題參照第二目規定增加「連接」二字。
2.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刪除,並增訂至少與列示項目具備同等效果之客觀標準,以免過度放任由設計者主觀決定。
(二) 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八款規定之「焊」字修正為「銲」字,因金屬熔解做連接,以「銲」字表示更符合現況。
(三) 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實心線」,依第六條第八款以「單線」為主要用詞,爰作文字修正。
(四) 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一目之3及第二目之3各與同目之2規定皆為絞線連接,且上下文有緊密關連性,爰併入各該之二規定,使文意更加連貫。
(五 )現行條文第八款所述「截面積」等字刪除,因其所規定之絞線線徑以截面積計算,且度量衡單位以「平方」表示,已顯示其所指為截面積,無強調必要。
(六) 第九款新增密閉式導線槽情況,因其亦無法使人員檢查、維護導線連接點有無接觸不良情況,難以預防電氣事故,而有必要限制該連接位置,爰予增訂,以資完備。
第 25 條

低壓導線之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決定:

一、導線絕緣物最高容許溫度應符合表二五~一規定。

二、金屬導線管配線之導線安培容量應符合表二五~二表二五~四規定。

三、PVC管配線之導線安培容量應符合表二五~五規定。

Rca =導線與周圍溫度間之熱阻(依導線及導線管材質、構造等決定,得參考製造廠家之參數)

五、同一導線管或多芯電纜內有十條以上載流導線,其導線安培容量應以「三以下」之數值再乘以表二五~六規定之修正係數。

六、計算導線數時,載流導線不包括被接地導線、設備接地導線、控制線及信號線。但單相三線式或三相四線式電路被接地導線有諧波電流存在者,應視為載流導線,並予以計入。

七、裝設於周圍溫度非為攝氏三十五度之處,導線安培容量應再乘以表二五~七規定之修正係數。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 條

低壓絕緣導線、單芯及多芯絕緣電纜之安培容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導線絕緣物容許溫度依表一六~一規定。
二、金屬導線管配線者,其安培容量依表一六~三表一六~四表一六~六規定選用。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之安培容量亦同。
三、PVC管配線之安培容量依表一六~七規定選用。HDPE管配線及非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之安培容量亦同。
四、同一導線管內裝設十條以上載流導線,或十芯以上載流導線之絕緣電纜,其安培容量應乘以表一六~八之修正係數。
五、絕緣導線不包括中性線、接地導線、控制線及信號線。但單相三線式或三相四線式電路中性線有諧波電流存在者,應視為載流導線,並予以計入。
六、絕緣導線裝於周溫高於攝氏三五度之場所,其安培容量應乘以表一六~九所列之修正係數。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序文規定絕緣導線、單芯及多芯絕緣電纜皆屬導線,無特別列示之必要,爰精簡條文規定。
(二) 第一款對應表二五~一名稱指最高容許溫度,爰增訂相關文字。
(三) 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後段有關適用其他相似材質導線管之配線部分,分別移列至表二五~二至表二五~五備註規定。
(四) 新增第四款,因應太陽光電、儲能系統等新興設備採用符合特殊標準之導線線徑,其穿入導線管內之安培容量無從查詢前二款附表規定,爰參考NEC 310.60(B)規定及國內實際可行方式予以增訂。
第 26 條

Ⅰ 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之電路,被接地導線絕緣等級應等同電路中任一非接地導線之絕緣等級。

Ⅱ 被接地導線之電氣連續性不得依靠金屬封閉箱體、管槽、電纜架或電纜之鎧裝。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69-1 條

Ⅰ 標稱電壓六○○伏以下之電路,被接地導線絕緣等級應等同電路中任一非接地導線之絕緣等級。
Ⅱ 被接地導線之電氣連續性不得依靠金屬封閉箱體、管槽、電纜架或電纜之鎧裝。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十九條之一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7 條

被接地導線依下列規定加以識別,其識別應以明顯之白色或淺灰色標示之:

一、用戶用電線路自接戶點至用戶總開關之電源側屬於進屋線部分,其中被接地導線應整條加以識別。

二、多線式幹線電路或分路之中性線應加以識別。

三、單相二線之幹線或分路若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時,其被接地導線應整條加以識別。

四、礦物絕緣(MI)金屬被覆電纜之被接地導線於裝設時,於其終端應加以識別。

五、耐日照屋外型單芯電纜用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被接地導線者,裝設時於所有終端應加以識別。

六、十四平方毫米以下之絕緣導線作為電路中之被接地導線者,其外皮應加以識別。

七、超過十四平方毫米之絕緣導線作為電路中之被接地導線者,其外皮應加以識別,或在裝設過程中於終端加以識別。

八、可撓軟線作為被接地導線用之絕緣導線,其外皮應加以識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70 條

被接地導線之識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屋內配線自接戶點至接戶開關之電源側屬於進屋導線部分,其中被接地之導線應整條加以識別。
二、多線式幹線電路或分路中被接地之中性導線應加以識別。
三、單相二線之幹線或分路若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時,其被接地之導線應整條加以識別。
四、礦物絕緣(MI)金屬被覆電纜之被接地導線於安裝時,於其終端應以明顯之白色或淺灰色標示。
五、耐日照屋外型單芯電纜,用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被接地導線者,安裝時於所有終端應以明顯之白色或淺灰色標示。
六、一四平方公厘以下之絕緣導線作為電路中之識別導線者,其外皮應為白色或淺灰色。
七、超過一四平方公厘之絕緣導線作為電路中之識別導線者,其外皮應為白色或淺灰色,或在裝設過程中,於終端附明顯之白色標示。
八、可撓軟線及燈具引接線作為被接地導線用之絕緣導線,其外皮應為白色或淺灰色。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十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整併現行條文各款之識別方式,並調整文字敘述。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之「屋內配線」易使人誤解不包括建築物外之用戶配線,爰依第六條第三款「用戶用電線路」用詞修正。其餘進屋線、用戶總開關、被接地導線用詞,依第六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十五款規定修正。
(三) 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之「被接地之中性導線」,因中性線為被接地導線之一種,本身已是被接地情況,無需特別強調,爰刪除相關文字。
(四) 第四款至第八款有關顏色標示規定移列序文一併規定,爰刪除相關文字,並參照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體例,後段修正為「加以識別」,使各款敘述一致。
(五) 現行條文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識別導線」,依序文及其他款次文意可知指被接地導線,為免疑義,爰修正採同一用詞。
(六) 現行條文第八款規定之「燈具引接線」用詞可能會被誤解為設備廠家提供引接電源之導線,如此為廠家提供,應依其製造標準辦理,本規則不重複規定;如屬配線,已內含於可撓軟線規定,無需特別規定,為免疑義,爰予刪除。
.現行條文第八款規定之「燈具引接線」用詞可能會被誤解為設備廠家提供引接電源之導線,如此為廠家提供,應依其製造標準辦理,本規則不重複規定;如屬配線,已內含於可撓軟線規定,無需特別規定,為免疑義,爰予刪除。
第 28 條

Ⅰ 內線系統之被接地導線不得與未施接地之電業電源系統連接。電業電源系統供電方式已提供被接地導線者,應與其相對應之被接地導線連接。

Ⅱ 用戶其他電源系統之被接地導線不得與電業之被接地導線連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71 條

Ⅰ 內線系統之接地導線不得與未施接地之電業電源系統連接,惟電業電源系統已施行接地者,應與其相對應之被接地導線連接。
Ⅱ 用戶其他電源系統之被接地導線不得與電業之被接地導線相連接。
Ⅲ 併聯型變流器經設計者確認為用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燃料電池設備等分散型電源系統,且無被接地導線者,得與用戶或電業之接地系統連接。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
1.現行條文前段規定「接地導線」,依第六條修正區分用詞,指被接地導線,爰修正用詞。
第 29 條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二個以上同相分路或二組以上多線式分路不得共用中性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71-1 條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二個以上同相分路或二組以上多線式分路不得共用中性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 30 條

分路由自耦變壓器供電時,其內線系統之被接地導線應與自耦變壓器電源系統之被接地導線直接連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72 條

分路由自耦變壓器供電時,其內線系統之被接地導線應與自耦變壓器電源系統附有識別之被接地導線直接連接。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二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1 條

Ⅰ 接地型插座之接地極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中性極應連接至被接地導線。

Ⅱ 被接地之導線應與燈頭之螺紋殼連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73 條

Ⅰ 接地型之插座及插頭,其供接地之端子應與其他非接地端子有不相同形體之設計以為識別,且插頭之接地極之長度應較其他非接地極略長。
Ⅱ 加識別之導線或被接地之導線應與燈頭之螺紋殼連接。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三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現行條文規定插座及插頭之型式,此於CNS 690配線用插頭及插座-型式及尺度有詳細規定,本規則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另為確保接地型插座之接地有效連接至大地,爰增訂其接地極及中性極之連接對象。
第 32 條

白色或淺灰色之導線不得作為非接地導線使用。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白色或淺灰色之導線於每一可視及且可接近之出線口處,以有效方法使其永久變成非白色或淺灰色之導線者,得作為非接地導線使用。

二、移動式用電器具引接之多芯可撓軟線含有白色或淺灰色導線者,其所插接之插座係由二非接地之導線供電者,得作為非接地導線使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74 條

白色或淺灰色之導線不得作為非接地導線使用。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有識別之導線,於每一可視及且可接近之出線口處,以有效方法使其永久變成非識別之導線者,得作為非識別導線使用。
二、移動式用電器具引接之多芯可撓軟線含有識別導線者,其所插接之插座係由二非接地之導線供電者,得作為非識別導線使用。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現行條文但書所稱之「識別」導線究竟所指為何,似不容易了解,需對應本文規定指白色或淺灰色之導線,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該顏色已指定作為被接地導線專用,其餘非接地導線即不得再採用白色或淺灰色導線,惟實務上可能因現場線材不足或用電器具製造標準對其電源引接線無特別區分,需以該顏色導線作為非接地導線,爰修正但書第一款及第二款「識別」用詞為各別實際所指之事項。
第 33 條

一相繞組中點接地之四線式△或V接線系統,其對地電壓較高之導線或匯流排,應以橘色或其他有效耐久方法加以識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76 條

一相繞組中點接地之四線式△或V接線系統,其對地電壓較高之導線或匯流排,應以橘色或其他有效耐久方式加以識別。該系統中有較高電壓與被接地導線同時存在時,較高電壓之導線均應有此標識。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後段規定較常出現在輸配電業燈力併供系統,用戶端較少做此設計,無特別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 2 節

第二節 分路及幹線

第 34 條

分路及幹線之裝設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7 條

除低壓電動機、發電機、電熱裝置、電銲機、低壓變電器及低壓電容器外,分路與幹線之裝設依本節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35 條

分路之標稱電壓限制依下列規定。工業用紅外線燈電熱設備之燈座電路電壓依第七百八十五條規定裝設者,不適用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一、在旅館客房、其他供住宿用途之客房或住宅場所(不含公共使用空間)內,除符合第三款規定者外,供電給下列負載之電路對地電壓應為一百五十伏特以下:

(一)照明燈具、用電器具及插座。

(二)容量為一千三百二十伏安以下,或四分之一馬力以下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負載。

二、供電給下列負載之電路對地電壓得為一百五十伏特以下:

(一)額定電壓為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之燈座。

(二)放電管燈之輔助設備。

(三)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用電器具或固定式用電器具。

三、照明燈具、用電器具或插座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電路對地電壓得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且為三百伏特以下:

(一)燈具上未裝操作開關,且距離地面高度二‧五米以上。但非螺旋燈座或維修時不會暴露帶電部分者,不在此限。

(二)用電器具分路或插座分路加裝漏電斷路器,或插座加裝漏電啟斷裝置。

四、供電給下列負載之電路對地電壓得超過三百伏特,且為六百伏特以下:

(一)位於高速公路、道路、橋梁、運動場,或停車場等室外區域之放電管燈輔助設備,且裝設於固定式照明燈具內,距離地面高度六‧七米以上;若位於隧道者,距離地面高度為五‧五米以上。

(二)直流電源系統供電之照明燈具,其直流安定器能隔離直流電源與燈泡或燈管電路,於更換燈泡或燈管時能防止感電。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 條

分路之標稱電壓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之容許值。但工業用紅外線電熱器具之燈座,不受第二款至第四款限制:
一、住宅及旅館或其他供住宿用場所之客房及客套房中,供電給下列負載之導線對地電壓應為一五○伏以下:
(一)照明燈具、用電器具及插座分路。
(二)容量為一三二○伏安以下,或四分之一馬力以下之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負載。
(三)符合第三款規定者得超過一五○伏至三○○伏。
二、對地電壓一五○伏以下之電路得供電給下列各項負載:
(一)額定電壓之燈座端子。
(二)放電管燈之輔助設備。
(三)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或固定式用電器具。
三、照明燈具、用電器具及插座分路符合下列各目規定者,其對地電壓得超過一五○伏至三○○伏:
(一)燈具裝置距離地面二‧五公尺以上。但非螺紋型燈座或維修時不露出帶電組件者,得不受二‧五公尺高度限制。
(二)燈具上未裝操作開關。
(三)用電器具及插座分路加裝漏電斷路器。
(四)二○安以下分路額定,且採用斷路器等不露出任何帶電組件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五)放電管燈之安定器永久固定於燈具內。
四、對地電壓超過三○○伏,且為六○○伏以下之電路,得供電給下列各項負載:
(一)放電管燈輔助設備安裝於耐久性照明燈具,裝設於高速公路、道路、橋梁,或運動場、停車場等戶外區域,其高度不低於六‧七公尺。若裝設於隧道者,其高度得降低為五‧五公尺。
(二)直流電源系統供電之照明燈具,其直流安定器得隔離直流電源與燈泡或燈管電路,於更換燈泡或燈管時能防止感電者。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
1.現行條文前段規定不得超過容許值部分,與第三款及第四款得超過一百五十伏特、得超過三百伏特之規定似有衝突,為免困擾,爰修正序文規定。
2.現行條文後段規定不適用部分,因本次修正工業用紅外線燈電熱設備配線規定,於第七百八十五條另有特殊規定,而不適用本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爰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二) 第一款:
1.現行條文序文規定之「住宅」列於句首,接述旅館等之客房,可能被理解僅住宅之客房受規範,為免疑義,爰調整文字敘述位置。
2.序文增訂住宅不含公共使用空間部分,因現代集合式住宅在公共使用空間可能需裝用大型燈具或提供多數人使用之用電器具或插座,需要較多電流,並由較高之電壓供電。
3.現行條文第三目明文規定得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與序文已有抵觸,應屬本款除外規定,爰移列至序文,先敘明排除規定情況。
4.現行條文第一目規定插座「分路」,性質上為導線,非屬序文所稱之負載,爰刪除「分路」二字。
(三) 第二款:
1.序文敘述方式參照第一款規定修正,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2.現行條文第一目規定額定電壓文意不明,且端子本身非負載,與序文文意不相符,爰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3. 第三目增訂可撓軟線連接之對象,以免疑義。
(四) 第三款:
1.現行條文序文規定插座「分路」,依其各目規定,並不限定在此,為免疑義,爰刪除「分路」二字。後段規定得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至三百伏特之敘述與本條序文不連貫,爰酌修文字。
2.現行條文第一目與第二目整併,以符合實務;但書規定非螺紋型燈座用詞,依慣用用詞修正。原規定不露出帶電部分,依第六條第二十三款第一目規定「暴露」用詞有明確定義,爰修正統一用詞,以免適用條文解讀不同產生爭議。另現行條文規定不受高度限制,因本文已有明定相關距離,爰予簡化規定。
3.現行條文第三目移列第二目,依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九條規定,漏電保護裝置有不同類型,可裝設於分路或出線口,爰增訂裝設於插座出線口情況。
4.現行條文第四目規定刪除,因二十安培以下分路裝設不露出帶電部分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已為常態,若仍允許符合本目情況得為較高電壓,則其他目次規定限制將失去規範意義。
第 36 條

Ⅰ 各類場所內須有連續最低照明負載者,應至少以表三六所列場所之單位負載計算。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建築物應依其所訂定之新建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標準辦理者,其指定場所之照明負載得依該標準所採用之單位負載計算。

Ⅱ 前項規定每一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應自建築物、住宅場所或其他所含區域之內緣起算。所計算之住宅樓地板面積不包括陽台、車庫,或未使用、未裝修且未預計改裝作為日後使用之空間。

Ⅲ 供住宿用途之客房或住宅場所所有二十安培以下之插座出線口,不得視作一般照明出線口。

Ⅳ 其他照明之負載計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重責務型燈座用之出線口以每一出線口至少六百伏安計算。

二、供招牌廣告燈及造型照明用之出線口以至少六百伏安計算。

( 附:表三六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9 條

Ⅰ 各類場所內應有連續最低照明負載者,以不小於表二九之九所列場所之單位負載計算為原則。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建築物應依所頒布新建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標準設計者,其各指定場所之照明負載得依該設計標準所採用之照明單位負載計算。
Ⅱ 每一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應自建築物、住宅或其他所含區域之外緣起算。所計算之住宅樓地板面積不得包括陽台、車庫,或未使用、未裝修且未預計改裝作為日後使用之空間。
Ⅲ 住宅及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其所有二○安以下之插座出線口,不得視作一般照明負載。
Ⅳ 其他照明負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供重責務型燈座之出線口依每一出線口以六○○伏安計算。
二、供電氣招牌燈及造型照明出線口之計算值,最小應為一二○○伏安。
三、展示窗出線口以每三○公分水平距離不小於二○○伏安,作為負載之計算。
( 附: 表二九之九 )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未明確表示法規拘束強度,為免爭議,爰修正相關文字。
(二) 第二項:
1.前段規定面積計算係為設計建築物內部照明可及範圍,應以區域內緣做計算,爰作文字修正。
2.後段規定在補充敘述前段規定面積計算範圍,不涉及應否遵守問題,爰刪除「得」字。
(三) 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之「住宅」列於句首,接述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可能被理解僅住宅之客房受規範,為免疑義,爰調整文字敘述位置。
(四) 第四項:
2.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電氣招牌燈」用詞,配合第六章第一節節名「招牌廣告燈」用詞修正。另鑒於現行實務有使用省電燈具、LED燈等低耗能產品,其負載不如以往大,爰降低其應計算之負載大小。
第 37 條

除前條規定外,插座及其他出線口之負載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插座出線口:

(一)每一框架上之單連插座或雙連插座出線口,應以至少一百八十伏安計算。

(二)同一框架上之四連插座出線口,應以每一插座至少九十伏安計算。

二、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內或住宅場所內乾衣機用之出線口,應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供電爐或其他家庭用烹飪用電器具用之出線口,應依第五十六條規定計算。

三、供電動機用之出線口應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計算。

四、除前三款規定外,供特殊用電器具或其他負載用之出線口,應依該用電器具或所接負載之額定電流計算。其他特殊負載應依大型用電器具容量及數量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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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10 條

一般插座及非用於一般照明之每一出線口,其最小負載不得小於依下列規定計算之值:
一、除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外,特殊用電器具或其他負載之出線口依該用電器具或所接負載之安培額定計算。其他特殊負載應依大型用電器具容量及數量決定。
二、住宅及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內,供電氣烘乾機之負載得依第二十九條之二十八規定計算;電爐及其他家用烹飪用電器具之負載,得依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九規定計算。
三、供電動機負載之出線口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計算。
四、一般插座出線口:
(一)每一框架上之單插座或多連插座出線口,其計算值不得小於一八○伏安。
(二)同一插座出線口由四個以上插座組成之多聯式插座,每個插座之計算值不得小於九○伏安。

第 29-18 條

照明裝置及以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其分路應能供電給第二十九條之九及第二十九條之十規定之負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其他特殊負載應依大型用電器具容量及數量決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十及第二十九條之十八第三款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
(一) 增訂除外規定,以釐清與前條規定之適用範圍。
(二) 現行條文規定「一般」插座、「一般照明」等文意不明確,為免爭議,爰予刪除。
(三) 現行條文規定不得小於計算之值部分,因第一款至第三款並無明確之規定值,上下文意似不連貫,爰予調整文字敘述。
二、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配合序文規定先敘述插座,再提及其他出線口,爰將其移列至第一款規定。
(二) 現行條文第一目規定多連插座與第二目四個以上插座規定重複,爰依實際負載使用情況,調整此二目計算之最小值。另關於負載大小計算之敘述方式參照前條第四項規定修正,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三、第二款:
第 38 條

由分路供電之負載不得大於分路額定及下列規定之最大負載:

一、分路同時供電給八分之一馬力以上之固定電動機驅動設備及其他負載,其負載應以一‧二五倍最大電動機負載加上其他負載之總和計算。

二、分路供電給有安定器、變壓器或自耦變壓器之電感性照明負載,其負載應以各負載額定電流之總和計算,而不以照明燈具之總瓦數計算。

三、電爐負載得依表五六規定選用幹線需量因數計算。

( 附:表五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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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11 條

分路所供應之負載不得超過分路額定容量及下列規定之最大負載:
一、分路同時供應八分之一馬力以上之固定電動機驅動設備及其他負載,其負載計算應以一‧二五倍最大電動機負載加其他負載之總和計算。
二、分路供應有安定器、變壓器或自耦變壓器之電感性照明負載,其負載計算應以各負載額定電流之總和計算,而不以照明燈具之總瓦數計算。
三、電爐負載依 表二九之二九規定,選用需量因數計算。
四、分路供應連續使用三小時以上之長時間負載,不得超過分路額定之百分之八○。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十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
1.現行條文規定「分路額定容量」用詞冗長,簡化為「分路額定」亦可表達相同意義,爰刪除「容量」二字。
2.關於電流比較大小,參照第十條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方式,以大於或小於表示,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二) 第一款及第二款重複「計算」等字,酌刪其一,以精簡條文內容。
(四) 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使用三小時以上之長時間等敘述,因第六條第十五款連續負載用詞已有定義,無重複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 39 條

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所供電之最大負載,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分路供電給連續負載,或包含連續及非連續之綜合負載,其導線最小線徑所容許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連續負載一‧二五倍加上非連續負載之總和。

二、分路供電給二個以上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可攜式負載用插座,其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該分路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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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12 條

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低於所供電之最大負載,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分路供電給連續負載,或包含連續與非連續之任何綜合負載,其分路導線之最小線徑所容許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非連續負載與一‧二五倍連續負載之總和。
二、經設計者確認為以其全額定負載運作者,其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低於連續負載與非連續負載之和。
三、供電給二個以上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可攜式負載用插座,其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低於該分路額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序文規定「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重點在指分路此種線路之中的導線安培容量,惟其敘述形成「分路導線」之複合用詞,與自分路引接之「分接導線」用詞相近,容易造成誤認,爰刪除「之」字。
(二) 第一款調整文字敘述,將總和計算敘述順序對應句首,先提連續負載,再提非連續負載。
(三) 現行條文第二款刪除,因其規定以全額定負載運作,需搭配導線連接裝置銘牌或製造廠家說明書有明確標示以供設計,經評估我國相關設備標準規範要求等配套措施尚未完備,暫不宜放寬,以免有設計錯誤之風險。
第 40 條

分路之設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路額定應依過電流保護裝置所容許之最大安培額定決定。採用具較高安培容量之導線者,其分路額定仍應由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決定。

二、供移動性負載用之插座分路,其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分路額定。

( 附:表四○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3 條

分路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分路額定應依過電流保護裝置所容許之最大安培額定或設定值決定。若使用具較高安培容量之導線者,其分路額定仍應由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或設定值決定。
二、供應移動性負載插座分路,其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分路額定。
三、分路額定五○安以下採用金屬導線管配線時,應按表二九之一三選用;若採非金屬導線管配線或分路額定大於五○安者,其最小分路導線線徑,應依第十六條規定選用。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十三移列。第一款關於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大小,現行條文規定「設定值」部分,係指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值為可調式設計,皆指安培額定,為精簡條文敘述,爰刪除「或設定值」等字。其餘酌修文字。
第 41 條

多線式分路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多線式分路之所有導線應源自同一配電箱。

二、每一多線式分路於分路起點應提供能同時開啟該分路所有非接地導線之隔離設備。

三、多線式分路僅能供電給相線對中性線之負載。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供電給單一用電器具之多線式分路。

(二)多線式分路之所有非接地導線能被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同時啟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4 條

多線式分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多線式分路之所有導線應源自同一配電箱。
二、每一多線式分路於分路起點應提供能同時開啟該分路之所有非接地導線之隔離設備。
三、多線式分路僅能供電給相線對中性線之負載。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僅供電給單一用電器具之多線式分路。
(二)多線式分路之所有非接地導線,能被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同時啟斷。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十四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42 條

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二十安培以下之插座分路,供電給住宅場所之客廳、餐廳、臥房等居室或區域者,得加裝電弧故障啟斷裝置予以保護。該居室或區域之插座分路配線更新或延伸時,得加裝於分路源頭或既設分路第一個插座出線口。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5 條

電弧故障啟斷器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應住宅之客餐廳、臥室等房間或區域,額定電壓一五○伏以下,分路額定二○安以下之插座分路,得安裝經設計者確認之電弧故障啟斷器。
二、前款規定之區域,其分路配線更新或延伸時,分路得以下列方式之一保護:
(一)經設計者確認之電弧故障啟斷器裝設於分路源頭。
(二)經設計者確認之電弧故障啟斷器裝設於既設分路第一個插座出口。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十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整併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並參考第六條第四十八款「漏電啟斷裝置」用詞,將現行條文規定之「電弧故障啟斷器」修正為「電弧故障啟斷裝置」,以利涵蓋各種型式之保護方式。
(二) 現行條文規定客餐廳、臥室等為「房間」用詞,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九款「居室」用詞修正,使規範涵蓋範圍更為完整。
(三) 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因第五條第二項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第 43 條

分路之非接地導線識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戶配線系統中,具有一個以上標稱電壓系統供電之分路者,每一非接地導線應於分路配電箱標示其相、線及標稱電壓。

二、識別得採用不同色碼、標示帶、標籤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

三、引接自每一分路配電箱之導線識別,應有耐久標識設置於每一分路之配電箱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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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16 條

分路之非接地導線之識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戶配線系統中,具有一個以上標稱電壓系統供電之分路者,每一非接地導線應於分路配電箱標識其相、線及標稱電壓。
二、識別方法可採用不同色碼、標示帶、標籤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法。
三、引接自每一分路配電箱導線之識別方法,應以耐久標識貼於每一分路之配電箱內。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十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二款有關同等效果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四條說明(一)之二。
(二) 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標識「貼於」配電箱部分,考量現場環境以張貼方式不一定可耐久,爰修正為不限定方法,僅要求有明確可辨別之效果。
第 44 條

分路容許裝接負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十五安培或二十安培之分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供電給照明燈具、其他用電器具或兩者之組合:

(一)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非固定式用電器具額定電流不大於分路額定百分之八十。

(二)分路供電給固定式用電器具,同時又供電給照明燈具、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非固定式用電器具或兩者之組合,該固定式用電器具不含照明燈具之總額定容量不大於該分路額定百分之五十。

二、三十安培之分路得供電給住宅場所以外重責務型固定式照明燈具,或任何處所之用電器具。僅供電給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任一用電器具者,其額定電流不得大於該分路額定百分之八十。

三、四十安培或五十安培之分路得供電給任何處所之固定式烹飪用電器具、住宅場所以外重責務型固定式照明燈具、紅外線燈電熱設備、電動車充電設備或其他用電器具。但一般照明燈具不得併用。

四、大於五十安培之分路應僅供電給非照明出線口負載。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7 條

分路許可裝接負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一五安及二○安分路供電給照明裝置、其他用電器具或兩者之組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非固定式用電器具額定容量不得超過分路安培額定百分之八○。
(二)供電給固定式用電器具,亦同時供電給照明裝置、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非固定式用電設備或兩者之分路,其固定式用電器具不含燈具之總額定容量,不得超過該分路安培額定百分之五○。
二、三○安之分路:供電給住宅以外之重責務型燈座之固定式照明裝置,或任何處所之用電器具。若僅供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任一用電器具者,其額定容量不得超過該分路安培額定百分之八○。
三、四○及五○安之分路:供電給任何處所之固定式烹飪用電器具、住宅以外之重責務型燈座之固定式照明裝置、紅外線電熱裝置、電動車輛充電設備或其他用電器具。但普通電燈不得併用。
四、大於五○安之分路應僅供電給非照明出線口負載。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十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序文規定「許可」似需經同意,為免誤解,爰作文字修正。
(二) 第一款:
1.現行條文序文規定「符合下列規定」,因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情況不一定會同時存在,爰增訂符合其一即可。
2.依上下文意,第一目及第二目為該分路可供電給照明燈具等之條件,爰調整序文及各目之強制規定用字及敘述。
3.現行條文第一目規定用電器具之額定容量部分,因容量可用於形容器具多種特性,配合分路額定慣用於電流,爰修正明確指稱器具之額定電流。
(三) 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前段規定未明確表示法規拘束強度,而比較前、後段規定可知前段為任意性規定,爰修正為「得」供電,以資明確。另將現行條文規定之「重責務型燈座之固定式照明裝置」簡化敘述,並依第六條第三十七款「照明燈具」用詞修正。
第 45 條

Ⅰ 分路供電給照明燈具及用電器具,包括以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者,應足以供電給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計算之負載。

Ⅱ 分路設置之最少數量應由負載計算總和,及所設分路額定決定;所設分路應足以供電給裝接之所有負載。任一個分路裝接之負載不得大於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最大值。

Ⅲ 住宅場所之分路設置應符合前二項規定,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廚房、餐廳或類似區域應分別設有一個以上二十安培小型用電器具插座專用分路供電。

二、洗衣機或乾衣機用出線口應設有一個以上二十安培專用分路供電。但該分路供電給位於陽台之負載,且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者,得供電給陽台插座出線口。

三、浴室插座出線口應設有一個以上十五安培以上專用分路供電。但該分路供電給單一浴室,且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者,得供電給浴室內其他用電器具。

四、住宅場所室內總面積在七十平方米以下者,洗衣機或乾衣機與浴室之插座出線口,得共用同一專用分路;廚房、餐廳或類似區域與客廳之插座出線口亦得共用同一專用分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8 條

照明裝置及以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其分路應能供電給第二十九條之九及第二十九條之十規定之負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最少分路數應由總計算負載及分路額定決定,所設置分路應能承受所供應之負載。
二、住宅場所:
(一)住宅處所之廚房、餐廳及類似區域,應提供一個以上分路額定二○安之小型用電器具分路。
(二)洗衣專用分路應提供一個以上二○安分路,供應洗衣或烘乾用負載。
(三)浴室專用分路應提供一個以上二○安分路,供應浴室插座負載。但該分路供電給單一浴室者,得依前條第一款規定,供電給浴室內其他用電器具負載。
三、其他特殊負載應依大型用電器具容量及數量決定。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十八移列,並拆分項次規定,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由現行條文序文移列。考量分路供電之用電器具不限於以電動機驅動者,爰調整敘述。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依實際設計方式,增加相關文字敘述。另參考NEC 210.11(A)後段規定增訂上限值之提示規定,以免設計忽略應適用之規定。
(三) 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1.序文明定與前二項規定之關係。
2.第一款依第六條第十二款第一目專用分路定義修正,敘明分路專門供電之場所,並考量現代家庭烹飪用電器具使用普遍且多樣,可能同時分布於廚房與餐廳,為確保各該區域用電安全,爰明定上述區域應分別設有一個專用分路。
3.第二款亦依第六條第十二款第一目專用分路定義修正,敘明分路專門供電之用途,並新增但書規定,因現代小家庭住宅常利用陽台空間設置洗衣機或乾衣機,該機器容量有限,若再限制陽台插座插接之負載容量情況下,一個二十安培專用分路電流應足以供應,且配線更為經濟,爰參照第三款但書方式增訂之。
第 46 條

分路出線口之數量設置及位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住宅場所之臥房、書房、客廳、餐廳、廚房、娛樂室、工作間等居室、浴室、走廊、樓梯,或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及浴室,應至少裝設一個由壁式開關控制之照明出線口。

二、住宅場所之臥房、書房、客廳、餐廳、廚房、娛樂室、工作間等居室或其他類似房間裝設插座出線口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入口門任一側沿牆壁水平量測一‧八米以內應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其餘牆壁距離(含轉角)應再裝設插座出線口之數量以三‧六米計算,四捨五入,計算所得數量之各出線口位置由設計者決定。

(二)地板插座出線口不得計入所規定插座出線口數量。但該插座出線口距離牆面四百五十毫米以內者,不在此限。

三、設有中島式檯面或冷凍設備之廚房,得裝設專用插座出線口。

四、浴室中距離任一洗手台外緣九百毫米以內,應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

五、住宅場所應裝設一個以上洗衣機或乾衣機用插座出線口。

六、陽台及室外走廊,應裝設一個以上插座出線口,且高度不得超過二米。

七、除供電給特殊用電器具之插座出線口外,地下室及車庫應裝設一個以上插座出線口。但屬建築物公共停車空間者,不在此限。

八、幼兒園、托兒所或兒童醫院等幼童活動區域之插座應為防觸電者,或具有鎖或扣蓋板。

九、農村或分租用套房得視實際需要裝設照明出線口或插座出線口。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9 條

分路出線口數及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住宅處所之臥房、書房、客廳、餐廳、浴室、廚房、走廊、樓梯,或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及浴室,應至少裝設一個壁式開關控制之照明出線口。
二、住宅處所之臥室、書房、客廳、餐廳、廚房或其他類似房間應至少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並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插座之裝設,自門邊沿牆壁水平量測不得超過一‧八公尺,插座沿牆壁(含轉角)水平量測之最大間距為三‧六公尺。
(二)地板插座出線口不得計入所規定插座出線口數量。但該插座出線口距牆面四五○公厘以內者,不在此限。
三、設有中島式檯面或冷凍設備之廚房,得裝設專用插座出線口。
四、浴室中距任一洗手台外緣九○○公厘內,應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
五、住宅處所設有洗衣區域者,應至少裝設一個二○安分路之洗衣、烘乾用插座出線口。
六、陽台及戶外走廊,應裝設一個以上之插座出線口,且高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七、除供特定用電器具之插座出線口外,地下室及車庫應裝設一個以上之插座出線口。
八、幼童活動區域之插座得為防觸電者,或具有鎖或扣之蓋板。
九、農村或分租用套房可視實際需要裝設燈具或插座出線口。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十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區域,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九款「居室」用詞定義進行分類,並增訂工作間、娛樂室等使用之房間為居室,以利實際設計。
(二) 第二款:
1.現行條文序文規定之「應至少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因實際常僅裝設一個,以致用戶常過度依賴延長線,無法有效防範過電流,易發生火災意外,爰刪除相關文字,而依第一目規定辦理。
2.第一目調整插座出線口數量之計算方式,參考二○二○年版NEC 210.52 (A) (3)規定之說明圖例,限定入口門一定距離內牆壁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其餘出線口數量按該區域剩餘牆壁距離計算,不再限制出線口彼此間之距離,以供實際彈性設計。
(三) 現行條文第五款規定僅限設有洗衣區域之住宅始要求以二十安培分路供電,規範效果有限,因實際乾衣機用電量大,不論裝用於何處,皆需要上述分路供電,且此種負載所需分路額定已於前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不重複規定,爰刪除相關敘述,並酌修文字。
(四) 現行條文第六款規定「戶外」,其意思可涵蓋至用戶大門以外,實際需要規範之位置僅是住宅空間外面而已,爰作文字修正。
(五) 第七款新增但書,考量我國集合住宅、商業大樓內設置公共停車空間主要目的僅供停車,通常不提供用戶車輛維護保養,如裝設插座容易造成用戶用電費用計收爭議,為免困擾,爰增訂排除適用規定。
(六) 第八款增訂實際場所例示,以利適用,並考量上述場所幼童數量較一般住宅場所多,照護者可能無法完全注意幼童活動,有需要透過安全裝置防範意外發生,爰將現行任意性規定修正為強制性規定。
第 47 條

供住宿用途之客房插座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客房應依前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裝設插座出線口。

二、裝有固定式烹飪用電器具者,應裝設插座出線口。

三、插座出線口設置總數不得少於前條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

四、客房應裝設二個以上可輕易觸及之插座出線口。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0 條

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其插座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前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裝設插座出線口。
二、裝有固定烹飪用電器具者,應裝設插座出線口。
三、插座出線口總數不得少於前條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
四、應裝有二個以上可輕易觸及之插座出線口。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十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48 條

設置展示窗者,距離展示窗上方四百五十毫米以內,沿水平最大寬度每隔直線距離三‧六米處,或於展示區之主要部分上方,應至少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1 條

設置展示窗者,距展示窗上方四五○公厘內,沿水平最大寬度每隔直線距離三‧六公尺處,或於展示區之主要部分上方,應至少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一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49 條

出線口配電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得小於其所供電之負載容量,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燈座:

(一)額定三十安培以上之燈座,該燈座應採用重責務型。

(二)重責務型燈座若為中型者,其額定不得小於六百六十瓦特;若為其他型式者,其額定不得小於七百五十瓦特。

二、插座:

(一)專用分路僅裝設一個單連插座時,該插座額定不得小於該分路額定。但該插座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1.為三分之一馬力以下附插頭可攜式電動機之單連插座。

2.為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電弧電銲機專用插座,其額定不小於電弧電銲機分路導線最小安培容量。

(二)一般分路之插座供電給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最大負載,不得大於插座額定百分之八十。

(三)除下列規定之一者外,五十安培以下一般分路之插座額定應符合表四○規定;分路額定大於五十安培者,其插座額定不得小於分路額定。

1.供電給一個以上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電弧電銲機者,其插座額定得為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之導線最小安培容量以上。

2.放電管燈所裝設之插座額定得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小於分路額定,惟不小於燈具負載電流一‧二五倍。

( 附:表四○表五六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2 條

出線口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得低於其所供應負載容量,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燈座:
(一)額定三○安以上之燈座,該燈座應用重責務型者。
(二)重責務型燈座若為中型者,其額定不得低於六六○瓦;若為其他型式者,其額定不得低於七五○瓦。
二、插座:
(一)專用分路上之單插座,其安培額定不得低於該分路之安培額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三分之一馬力以下附插頭可攜式電動機之單一插座。
2、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電弧電銲機專用插座,其安培額定不低於電弧電銲機分路導線之最小安培容量。
(二)連接自供電給二個以上插座或出線口之一般分路者,供電給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負載總和,不得超過插座額定之百分之八○最大者。
(三)插座連接至供電給二個以上插座或出線口之五○安以下分路額定者,應符合表二九之一三所示值;分路額定超過五○安者,其插座額定不得低於分路之額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供應一個以上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電弧電銲機之插座,其安培額定得在分路導線之最小安培容量以上。
2、放電管燈所安裝之插座,其安培額定得低於分路之安培額定,惟不得低於燈具負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四)電爐用插座之安培額定得以表二九之二九規定之單一電爐需量負載為依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現行條文序文規定出線口「裝置」具備電流額定,應是指第六條第十九款「配電裝置」,爰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二) 第二款:
1.第一目有必要限制專用分路之插座額定情況,僅在該分路只裝一個單連插座時,而現行條文規定似仍會造成誤解,爰予調整文字敘述。
2.第二目:
(1)現行條文規定連接之分路敘述,即指一般分路,為利閱讀,刪除定義部分敘述,並調整文字敘述。
(2)現行條文規定限制分路供電量,考量插座或出線口不會長期同時使用,且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負載有大有小,若供電給較小負載者,現行條文規定限制可能過於嚴苛,反而應注意供電給較大負載情況,爰調整限制之基準,以最大負載為準。
3.第三目:
(1)序文考量本規則另有其他條文規定會影響分路設置,將但書規定改以除外條款規定置於句首,有利適用時先行檢視排除,爰調整規定敘述。
(2)於本目之1、之2列明其他特別規定之條款,以利法規適用。
第 50 條

幹線額定及其被接地導線線徑決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幹線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依本節計算所得之負載。

二、幹線應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其保護裝置之額定及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連續負載一‧二五倍加上非連續負載之總和。

( 附:表九三~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4 條

幹線之最小額定及線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幹線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依本節計算所得之負載。
二、幹線應裝置過電流保護,其額定及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連續負載之一‧二五倍與非連續負載之總和。但符合下列情況,不在此限:
(一)幹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經設計者確認以其全額定運轉者,其幹線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連續負載與非連續負載之總和。
(二)被接地導線未接過電流保護裝置者,其線徑得以百分之一百之連續負載與非連續負載之總和決定。
三、被接地導線之線徑不得小於第二十六條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十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敘述配合所列各款規定內容調整。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幹線導線」易造成誤解此為專門用詞,實際指幹線上之導線,因幹線為概括用詞,除導線外,尚涵蓋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總稱,為免疑義,爰調整規定敘述。
(三) 現行條文第二款但書規定刪除,因該規定需搭配導線連接裝置銘牌或製造廠家說明書有明確標示以供設計,經檢視我國相關設備標準規範要求等配套措施尚未完備,暫不宜放寬,以免有設計錯誤之風險。
(四) 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指向適用條文,而該條有對接地電極導線或搭接導線,及設備接地導線不同規定,幹線之被接地導線線徑實際應參照後者決定,為免疑義,爰修正指定不得小於表九三~二。
第 51 條

由幹線供電之負載應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計算各分路之負載總和,再乘以需量因數。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3 條

幹線負載按第二十九條之九及第二十九條之十規定之各分路負載之總和乘以需量因數。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三移列。現行條文規定未明確表示法規拘束強度,為免爭議,並按實際配線情況,係由幹線分歧後接分路,故幹線之負載應以計算分路之負載總和決定,爰增訂強制規定「應」字;又考量分路上之負載不一定會同時使用,不需以分路上負載總數做考量,爰酌修文字,使文意更為明確。
第 52 條

Ⅰ 一般照明總負載計算得適用表五二規定之幹線需量因數。

( 附:表五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5 條

表二九之二五 中所列需量因數用於一般照明之總負載計算,但不得用於決定一般照明之分路數。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二) 第二項由現行條文但書移列,依其文意實際並非第一項之例外情形,為免前後規定矛盾,爰另立一項規定,並酌修文字。
第 53 條

( 附:表五二表五三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6 條

修正說明

(二) 現行條文後段規定照明需量因數部分,與前條規定重複,並參照前條規定方式,宜指明插座負載所適用之幹線需量因數附表規定,爰修正前段規定敘述。
第 54 條

幹線供電給固定式電暖器之負載計算,應為所有分路裝接之負載總和。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負載為非連續性或不同時使用,且幹線容量足以供應負載所需者,該幹線容量得小於所裝接之總負載。

二、電暖器與冷氣負載不同時使用者,較小負載得省略不計。該電暖器包括浴室內多功能電暖、換氣用途之設施。

三、幹線之負載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計算。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7 條

供應固定式電暖器之幹線,其由計算所得之負載應為所有分路上所連接之負載總和。但屬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負載係非連續性或不同時使用者,其幹線容量得小於所接之總負載,但所決定之幹線應有足夠負載容量。
二、電暖器及冷氣等二種不同負載若不致同時使用者,較小負載得省略不計。
三、幹線容量依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三計算。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本文部分簡化敘述。
(二) 但書:
1.第一款現行條文後段規定實際為幹線容量小於總負載之附帶條件,為避免誤解,爰予調整文字敘述。
第 55 條

住宅場所內小型用電器具、洗衣機或乾衣機之負載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小型用電器具:

(一)廚房、餐廳或類似區域由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二十安培分路供電者,其分路之負載應以一千五百伏安計算。

(二)由二個以上之分路供電者,其幹線之負載應以每一個分路不小於一千五百伏安計算。

(三)前二目負載得併入一般照明負載計算,並得適用表五二規定之幹線需量因數。

二、每一個洗衣機用分路之負載,應以一千五百伏安計算。該負載得併入一般照明負載計算,並得適用表五二規定之幹線需量因數。

( 附:表五二表五五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8 條

住宅處所之小型用電器具及洗衣器具負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小型用電器具分路負載:
(一)廚房、餐廳等由一一○伏二○安分路額定所供應之小型用電器具,其分路負載應以一五○○伏安計算。
(二)由二個以上之分路供應小型用電器具者,其幹線負載應以每一個分路不低於一五○○伏安計算。
(三)前二目負載得併入一般照明負載並得適用表二九之二五之需量因數。
二、每一洗衣用分路,應包含一五○○伏安以上之負載。該負載得併入一般照明負載計算,並得適用表二九之二五之需量因數。
三、每具衣物烘乾機負載容量以二瓩計算。但銘牌額定大於二瓩者,依銘牌額定計算,並得適用表二九之二八之需量因數。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十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納入第三款規定之器具,使敘述更為完整。
(二) 第一款:
1.現行條文標題規定分路負載部分文字,因第二目規定為幹線負載,為免疑義,爰予刪除。
2.第一目電壓規定,因應CNS 690配線用插頭及插座-型式及尺度標準,表1規定插座之額定電壓最低為一百二十五伏特,並參照第四十二條規定客廳、餐廳、臥房等居室或區域之插座分路電壓規定為一百五十伏特,使前後條文規定一致,爰調整以上限值訂之。
3.現行條文第一目及第二目敘述「小型用電器具」部分,因第一款標題已有明定,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三) 第二款前段規定參照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修正。
1. 現行但書規定非本文之例外情況,而是有更大負載時,應考量最大情況,以防分路安全電流設計不足,爰刪除「但」字,以免誤解。
第 56 條

Ⅰ 住宅場所用電爐、嵌入式蒸烤箱及其他烹飪用電器具之個別額定超過一‧七五千瓦特者,其幹線之負載計算得適用表五六規定之幹線需量因數。

( 附:表五六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9 條

Ⅰ 住宅用之電爐及其他烹飪用電器具,其個別額定大於一‧七五瓩者,幹線負載得依表二九之二九計算。
Ⅱ 二具以上之單相電爐由三相四線式幹線供電者,其總負載之計算,應以任何二相線間所接最大電爐數之二倍需量值為準。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九移列。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其餘酌修文字:
(一) 配合表五六名稱包括嵌入式蒸烤箱,爰予增訂。
(三) 有關幹線負載計算敘述參照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後段規定修正。
第 57 條

除電爐、空調設備或電暖器外,由同一幹線供電給四個以上住宅場所用固定式用電器具者,其幹線之負載得以各用電器具銘牌標示之額定總和百分之七十五計算。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30 條

除電爐、空調設備或電暖器外,住宅用之固定式用電器具在單獨或集合住宅,由同一幹線所供應四個以上之固定式用電器具,其幹線負載得以各用電器具銘牌額定總和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三十移列。現行條文規定在單獨或集合住宅部分,似排除雙併、連棟住宅情況,而實際並無將其排除適用之必要,爰刪除上述涉及住宅型態規定;其餘酌修文字。
第 58 條

( 附:表五八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31 條

第 59 條

Ⅰ 中性線最大負載應為中性線與任一非接地導線間之最大裝接負載。

Ⅱ 供電給住宅場所用電爐、嵌入式蒸烤箱及烹飪用電器具之幹線,其中性線最大不平衡負載計算,以其非接地導線裝接之負載適用表五六規定之幹線需量因數後,得再乘以百分之七十。

( 附:表五六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32 條

Ⅰ 中性線最大負載即為中性線與任一非接地導線間之最大裝接負載。
Ⅱ 供應住宅用電爐、烤箱及烹飪用電器具之幹線,其最大不平衡負載應依表二九之二九規定之非接地導線上之負載再乘以百分之七○。 表二九之二九
Ⅲ 交流單相三線及三相四線,其不平衡負載超過二○○安以上部分,除所接負載為有第三諧波之放電管燈外,得用百分之七○之需量因數計算。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二項規定係針對電爐等中性線負載計算允許酌減規定,爰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並參照前條適用需量因數規定,調整適用附表敘述。
(二) 第三項現行條文規定需量因數即為其所規定的百分之七十,無需重複敘述,並參照第二項規定修正敘述。
第 60 條

Ⅰ 以一百十伏特及二百二十伏特單相三線供電之單一住宅,其進屋線或幹線之導線安培容量達一百安培以上者,進屋線或幹線之負載計算得適用表六○規定之需量因數,且中性線負載計算得適用前條規定。

表六○規定之其他負載計算應包括下列規定:

一、每一個二十安培之小型用電器具分路以一千五百伏安計算。

二、一般照明及插座以每平方米三十三伏安計算。

三、固定式用電器具、電爐、嵌入式蒸烤箱及烹飪用電器具以銘牌標示之額定計算。

四、電動機及低功率因數器具以千伏安計算。

五、適用第五十四條但書規定負載不同時使用者,以選用下列最大負載計算:

(一)空調設備負載。

(二)中央電暖器負載之百分之六十五。

(三)少於四具之個別操作電暖器負載之百分之六十五。

( 附:表六○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33 條

Ⅰ 以一一○/二二○伏單相三線供電之單獨住宅,其進屋線或幹線之安培容量達一○○安以上者,進屋線或幹線負載計算得依表二九之三三計算,其幹線中性線負載並得適用前條規定。
Ⅱ 前項表二九之三三之其他負載應包括如下:
一、每一個二○安之小型用電器具分路以一五○○伏安計算。
二、一般電燈及插座,按每平方公尺三三伏安計算。
三、所有固定式用電器具、電爐、烤箱及烹飪用電器具,按銘牌額定計算。
四、電動機及低功率因數器具者,以千伏安表示。
五、應用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七不同時使用之負載規定者,以選用下列最大負載者計算。
(一)空調設備負載。
(二)中央電暖器負載之百分之六五需量因數。
(三)少於四具之個別操作電暖器負載之百分之六五需量因數。
(四)四具以上之個別操作電暖器負載。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配合表六○規定內容為負載之需量因數,爰調整敘述,以利了解。
(二) 第二項:
1.第三款規定之烤箱,參照第五十六條規定修正。
2.第五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百分之六十五需量因數」部分,為避免誤解以百分之六十五計算外,還能考量需量因數再打折計算,爰刪除「需量因數」等字。
第 61 條

( 附:表六一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34 條

修正說明

(二) 修正法規拘束強度為任意性「得適用」,因適用需量因數係酌減負載計算,考量用戶不一定同時使用,如設計者認為有必要多加計算負載,仍可不適用表六一規定。
第 3 節

第三節 進屋線

第 62 條

進屋點應儘量選擇距離電度表或用戶總開關最近處。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36 條

進屋點應儘量選擇距離電度表或總開關最近處。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二十九條之三十六移列。現行條文規定「總開關」用詞,依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修正為「用戶總開關」。
第 63 條

除進屋線外,其他導線不得裝設於同一進屋之管槽或電纜內。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接地或搭接之導線。

二、具有過電流保護之負載管理控制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37 條

除進屋導線外,其他導線不得敷設於同一進屋管槽或進屋用電纜內。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接地導線及搭接導線。
二、具備過電流保護之負載管理控制導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本文規定「進屋管槽」可能會被誤解為專有名詞,實際為一般管槽供裝設進屋線用,為免疑義,爰修正相關文字。
(二) 現行條文但書第一款「接地導線」規定實際指施作接地之導線,可能為接地電極導線或設備接地導線,為免疑義,爰作文字修正。
第 64 條

進屋線之管槽自地下用戶配線系統引入建築物,應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加以密封。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38 條

進屋管槽自地下配電系統引入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應依第一百四十條之一規定予以密封。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三十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65 條

進屋線伸出壁外長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屋線為電纜者,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四百毫米以上。

二、進屋線採用導線管配線者,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一百毫米以上,且應於建築物外一端加裝防水分線頭,其導線應伸出分線頭外三百毫米以上。

三、用戶建築物壁外尚有屏蔽者,其進屋線應裝設至建築物之外側。

四、進屋點距離地面高度不及二‧五米者,進屋線應延長至距離地面高度二‧五米以上,其在二‧五米以下露出之導線須有完整之絕緣,且應加裝導線管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39 條

進屋導線伸出壁外長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屋導線為電纜者,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四○公分以上。
二、進屋導線穿於導線管者,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一○公分以上,且應於屋外一端加裝防水分線頭,其導線應伸出分線頭外三○公分以上。
三、用戶房屋壁外尚有屏蔽者,其進屋導線應敷設至建築物之外側。
四、進屋點離地面高度不及二‧五公尺者,進屋導線應延長至距地面二‧五公尺以上,其在二‧五公尺以下露出導線須為完整之絕緣電線,且應加裝導線管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屋外」、「房屋壁外」等,考量實際可能包括構造物情況,宜採用較廣涵意用詞,爰參考建築法第四條「建築物」定義作文字修正。
(二) 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絕緣電線部分,如第一款規定進屋線實際可能使用電纜,參照第六條第七款「導線」用詞可全部涵蓋,不需強調其線類,而須考慮人員易於接近,需有完整絕緣,以免人員觸電,爰修正相關文字。
第 66 條

進屋線路與其他管路之間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屋線路與電信線路、水管及其他金屬物間,應保持一百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但有絕緣管保護者,不在此限。

二、進屋線路與燃氣供給管路間應保持一米以上之間隔。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0 條

進屋線路與其他管路之間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屋線路與電信線路、水管之間隔,應維持一五○公厘以上。但有絕緣管保護者,不在此限。
二、進屋線路與天然氣輸氣管之間隔,應維持一公尺以上。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四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本文參照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增訂與其他金屬物間亦需保持相同間隔規定。
(二) 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天然氣輸氣管部分,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七十八條規定建築物安裝之非工業用燃氣設備不限於天然氣一種,為免掛一漏萬,爰配合該條規定修正用詞。
第 67 條

Ⅰ 並排磚構造或混凝土構造樓房,若分為數戶供電者,起造人應埋設共同接戶導線管。該管應考慮將來可能之最大負載,選用適當之管徑。

Ⅱ 供電戶數為四戶以下,共同接戶導線管埋設於建築物橫梁者,最小管徑不得小於五十二毫米;埋設於地下者,最小管徑不得小於八十毫米。但經設計者確認負載較輕之供電戶,戶數得酌予增加。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1 條

Ⅰ 並排磚構造或混凝土構造樓房,若分為數戶供電者,起造人應埋設共同接戶導線管。該管應考慮將來可能之最大負載,選用適當之管徑。
Ⅱ 共同接戶導線管採建築物橫梁埋設,且供電戶數為四戶以下者,最小管徑不得小於五二公厘;採地下埋設者,最小管徑不得小於八○公厘。但經設計者確認負載較輕之供電戶,戶數得酌予增加。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二十九條之四十一移列。第二項規定供電戶數為四戶以下時,共同接戶導線管皆埋設於建築物橫梁或地下之管徑,現行條文規定不易了解,爰調整文字敘述,以資明確。
第 68 條

Ⅰ 進屋線之導線線徑應依用戶裝接之負載計算。

Ⅱ 進屋線應採用金屬導線管、PVC管、金屬導線槽或匯流排槽配線,其最小線徑不得小於五‧五平方毫米。裝設鋁匯流排槽者,其銅鋁異質導體之連接應採用經檢驗通過之專用銅鋁合金接頭及配件。

Ⅲ 電度表電源側至進屋點之進屋線配線應依第一千零九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Ⅳ 電度表負載側至用戶總開關箱之進屋線位於管道間,有標明用戶回路別之耐久且明顯標識者,得採用電纜架配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2 條

Ⅰ 進屋導線之線徑應按用戶裝接之負載計算。
Ⅱ 進屋導線應按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金屬包封之銅匯流排槽、PVC電纜或符合有關標準之其他電纜配裝,其最小線徑不得小於五‧五平方公厘。
Ⅲ 前項電度表電源側至接戶點之全部線路應屬完整,無破損及無接頭,若按明管配裝者,應全部露出,不得以任何外物掩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四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二項:
1.前段規定之配線方法,為防範進屋線遭破壞,影響電費計量正確,非金屬導線管明定採用不易受損之PVC管,且增訂金屬導線槽,並刪除電纜配線,避免電纜露出裝設時有遭受人為刻意破壞之虞。
第 69 條

Ⅰ 進屋線應穿入金屬導線管、PVC管或金屬導線槽內加以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但既設用戶辦理分戶採用交連聚乙烯(XLPE)電纜裝設於距離地面高度二‧一米以上者,不在此限。

Ⅱ 進屋線埋設於地下者,應依第三百零三條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3 條

Ⅰ 埋設於地下之進屋導線或電纜應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予以保護,避免受外力損傷。
Ⅱ 除地下進屋導線外之其他進屋導線,應採用下列方法之一保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一、進屋用電纜:
(一)金屬導線管。
(二)非金屬導線管。
二、除進屋用電纜外之個別開放式導線及電纜,不得敷設於距地面高度三公尺以下,或暴露於受外力損傷之處。但礦物絕緣金屬被覆電纜未暴露於受外力損傷處者,得位於距地面高度三公尺以下。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四十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現行條文之除外規定地下進屋線部分,與第一項整併移列本條第二項規定。另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刪除,第二項第一款與序文整併為第一項。
2.現行條文「非金屬導線管」修正指定採用「PVC管」,以確保進屋線有足夠保護強度。另增訂金屬導線槽此種配線方法,以因應導線數量較多之配線便利施作。
3.新增但書,考量既設用戶辦理分戶,配線只能從既有電度表再向上施作,其高度實際不致遭受外力損傷,已無強制要求採用管槽防護之必要,爰明定例外條件。
4.現行條文第二款但書規定因礦物絕緣金屬被覆電纜價格高,施作不便利,如無特殊需要不致選用,更顯少作為進屋線用,實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 70 條

架空進屋線進屋處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鵝頸接頭:

(一)進屋之管槽應有鵝頸接頭供連接進屋線。

(二)鵝頸接頭應為適用於潮濕場所者。

二、滴水環:

(一)個別導線應做成滴水環。

(二)進屋線與架空接戶線之連接位置,應為鵝頸接頭下方或進屋之電纜護套終端下方。

三、進屋線應有使水無法進入管槽或設備之防水配置。

四、進屋線於貫穿建築物處,應採用導線管保護,且導線管外端應稍向下傾斜,以免雨水滲入,且該導線管兩端應採用膠帶纏裹,以免滑動。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4 條

架空進屋導線進屋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屋接頭:
(一)進屋管槽應有進屋接頭供連接進屋導線。
(二)進屋接頭應經設計者確認為潮濕場所使用者。
二、滴水環:
(一)個別導線應做成滴水環。
(二)進屋導線與架空接戶導線之連接位置,應為進屋接頭下方或進屋用電纜被覆之終端下方。
三、進屋導線應有使水無法進入進屋管槽或設備之防水配置。
四、進屋導線於貫穿建築物處,應使用導線管保護,且導線管外端應稍向下傾斜,以免雨水侵入。同時管之兩端,應使用膠帶纏裹以免滑動。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二十九條之四十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目規定「進屋接頭」因實際外觀似鵝頸,實務慣稱為鵝頸接頭,爰修正用詞。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三) 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二目規定「電纜被覆」部分,實務上確切位置係在防護電纜之護套終端下方,為免誤解,爰修正相關文字。
第 4 節

第四節 過電流及漏電保護

第 71 條

斷路器及栓型熔線裝設於住宅場所之二十安培以下分路者,應為反時限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8 條

裝設於住宅場所之二○安以下分路之斷路器及栓型熔線應為反時限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調整文字敘述,將主要規範對象移至句首。其餘酌修文字。
第 72 條

栓型熔線及熔線座依下列規定選用:

一、額定電壓不得超過一百五十伏特,額定電流分為一安培至十五安培、十六安培至二十安培及二十一安培至三十安培共三級。

二、每一級之熔線應有不同之尺寸,使容量較大者,不能誤裝於容量較小之熔線座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9 條

栓型熔線及熔線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額定電壓不超過一五○伏,額定電流分為一至一五安、一六安至二○安及二一安至三○安共三級。
二、每一級之熔線應有不同之尺寸,使容量較大者,不能誤裝於容量較小之熔線座上。
三、每一栓型熔線及其熔線座應標示額定電壓、額定電流及廠家名稱或型號。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於熔線及熔線座製造標準已有明文要求,例如CNS 6056低壓配線用熔線通則第9節標示規定,爰予刪除。
第 73 條

筒型熔線及熔線座依下列規定選用:

一、一千安培以下筒型熔線及其熔線座應依其電流分級為三十安培、六十安培、一百安培、二百安培、四百安培、六百安培、一千安培。

二、筒型熔線及其熔線座應按其分級做不同尺寸之設計,以免誤裝於較高電壓或電流之熔線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9-1 條

筒型熔線及熔線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安以下筒型熔線及其熔線座應依其電流及電壓分級為三○安、六○安、一○○安、二○○安、四○○安、六○○安、一○○○安。
二、筒型熔線及其熔線座應按其分級做不同尺寸之設計,使某一級熔線不能裝置於電流高一級或電壓較高之熔線座上。
三、每一筒型熔線應標示其額定電壓、額定電流、啟斷電流,及廠家名稱或型號。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所列分級並無電壓,爰刪除相關文字。
(二) 第二款後段規定依實際情況簡化敘述。
(三) 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於熔線及熔線座製造標準已有明文要求,例如CNS 2227低壓配線用筒型熔線第11節標示規定,爰予刪除。
第 74 條

Ⅰ 斷路器之標準安培額定依各製造廠商經試驗標準型式試驗通過者為準。

Ⅱ 斷路器應能指示啟斷或閉合電路之位置。

Ⅲ 熔線及斷路器裝設之位置或防護,應避免人員於操作時被灼傷或受其他傷害。斷路器之把手或操作桿,可能因瞬間動作致使人員受傷者,應加以防護或隔離。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0 條

斷路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熔線及斷路器裝設之位置或防護,應避免人員於操作時被灼傷或受其他傷害。斷路器之把手或操作桿,可能因瞬間動作致使人員受傷者,應予防護或隔離。
二、斷路器應能指示啟斷(OFF)或閉合(ON)電路之位置。
三、斷路器應有耐久而明顯之標識,標示其額定電壓、額定電流、啟斷電流,及廠家名稱或型號。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十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新增第一項,因應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但書、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允許採用較高一級標準安培額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則需有斷路器標準額定電流值規定,又因依我國CNS及國際IEC標準製造之斷路器額定值略有不同,爰明定依各製造廠商所遵循之標準決定。
(二) 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現行條文規定對應之英文用字部分為電力領域常見基本用詞,且第六條第四十三款已明定「開關」之定義,爰予刪除。
(三) 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75 條

積熱型熔斷器與積熱電驛,及其他非設計為保護短路或接地故障之保護裝置,不得作為導線之短路或接地故障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1 條

積熱型熔斷器與積熱電驛,及其他非設計為保護短路或接地故障之保護裝置,不得作為導線之短路或接地故障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 76 條

進屋線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非接地之進屋線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其安培額定不得大於該進屋線之導線安培容量。但熔線或斷路器之安培額定在八百安培以下,且其標準安培額定與進屋線之導線安培容量不能配合時,得選用較高一級者,且所選用之高一級不大於八百安培。

二、被接地之導線除其所裝設之斷路器能將該導線與非接地之導線同時啟斷者外,不得串接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進屋線設置三具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時,得免設主過電流保護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2 條

進屋導線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非接地之進屋導線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該導線之安培容量。但斷路器或熔線之標準額定不能配合導線之安培容量時,得選用高一級之額定值,額定值超過八○○安時,不得作高一級之選用。
二、被接地之導線除其所裝設之斷路器能將該線與非接地之導線同時啟斷者外,不得串接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為接戶開關整體設備之一部分。
四、進屋導線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設置三具以下之接戶開關時,該進屋導線之過電流保護亦應有三具以下之斷路器或三組以下之熔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現行條文規定過電流保護裝置大小以額定或標置表示部分,因斷路器「標置」亦係在決定安培額定,考量精簡條文敘述以利了解,爰一律修正為「安培額定」。
2.現行條文但書規定得選用高一級,又附帶有不得作高一級選用之條件,為免「得」與「不得」規定造成適用困擾,調整規定敘述,以資明確。
(二) 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因接戶開關於第六條第四款已修正為用戶總開關,其定義已明示該開關具啟斷故障電流能力,應為具備過電流保護功能者,則本款已無特別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 77 條

Ⅰ 照明燈具、用電器具及其他用電設備,或用電器具內部電路及元件之附加過電流保護,不得取代分路所需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代替所需之分路保護。

Ⅱ 前項規定附加過電流保護裝置不須為可輕易觸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2-1 條

Ⅰ 照明燈具、用電器具及其他用電設備,或用電器具內部電路及元件之附加過電流保護,不得取代分路所需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代替所需之分路保護。
Ⅱ 附加過電流保護裝置不須為可輕易觸及。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移列,並增訂第二項與第一項規定之關連敘述。
第 78 條

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相對相電壓不超過六百伏特之Y接中性點直接接地系統,其每具額定電流一千安培以上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建築物之主要隔離設備時,應提供設備接地故障保護。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未依序斷電將導致額外或增加危害之連續性工業製程。

二、進屋線或幹線因其他規定已裝設接地故障保護裝置。

三、電動機驅動之消防幫浦。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2-2 條

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而相對相電壓不超過六○○伏之Y接直接接地系統,其額定電流在一○○○安以上之每一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建築物或構造物之主要隔離設備時,應提供設備接地故障保護。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若未依序斷電將導致額外或增加危害之連續性工業製程。
二、受電設施或幹線因其他規定而設置之接地故障保護裝置。
三、消防幫浦。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本文Y接直接接地實際係透過中性點作接地,為使規定更為明確,爰增訂相關文字。現行條文規定「構造物」部分刪除,理由同第六十四條說明(二)。
(二) 但書:
1.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受電設施」係指進屋點引至用戶總開關箱之設施,其中需裝設接地故障保護裝置者為進屋線,爰依實際情況修正用詞。
第 79 條

Ⅰ 除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外,導線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安培容量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其安培額定不得大於該導線之安培容量。但本規則另有規定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物料吊運磁鐵或電動機驅動之消防幫浦之電路若斷電會導致危險者,其導線應有短路保護,不得有過載保護。

二、安培額定八百安培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符合下列規定者,得選用較高一級者,且所選用之高一級不大於八百安培:

(一)被保護之導線非屬供電給二個以上插座作為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可攜式負載使用。

(二)熔線或斷路器之標準安培額定與導線之安培容量不能配合;或由合格人員操作之可調式斷路器設定值與導線之安培容量不能配合,且該斷路器之過載跳脫調整設定值未高於導線之安培容量。

三、電動機因起動電流較大,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得大於導線之安培容量。

Ⅱ 下列導線線徑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其規定值:

一、二‧○毫米導線:十五安培。

二、三‧五平方毫米導線:二十安培。

三、五‧五平方毫米導線:三十安培。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3 條

除可撓軟線、可撓電纜及燈具引接線外之絕緣導線,應依第十六條規定之導線安培容量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該導線之安培容量。但本規則另有規定或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物料吊運磁鐵電路或消防幫浦電路等若斷電會導致危險者,其導線應有短路保護,但不得有過載保護。
二、額定八○○安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得採用高一級標準額定:
(一)被保護之分路導線非屬供電給附插頭可撓軟線之可攜式負載,且該分路使用二個以上之插座。
(二)導線安培容量與熔線或斷路器之標準安培額定不匹配,且該熔線或斷路器之過載跳脫調整裝置未高於導線安培容量。
(三)所選用之高一級標準額定不超過八○○安。
三、電動機因起動電流較大,其過電流保護額定或標置得大於導線之安培容量。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本文:
(1)現行條文規定「燈具引接線」部分,指燈具製造廠商提供之軟線,惟其配線屬設備本身之導線,本質上即非屬本規則規範範圍,無特別規定排除之必要,爰予刪除。
(2)有關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六條說明(一)之一。
2.但書:
(1)序文配合各款各有其應遵循之規定,爰修正為符合其中之一者,從其規定。
第 80 條

Ⅰ 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應有符合表368: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之安培容量規定安培容量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Ⅱ 自分路分接之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為由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一、十五安培及二十安培分路:截面積一‧○平方毫米以上。

二、三十安培分路:截面積二‧○平方毫米以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3-1 條

可撓軟線、可撓電纜及燈具引接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應有表九四規定安培容量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接於分路中之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或燈具引接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由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加以保護:
(一)一五安及二○安分路:截面積為一平方公厘以上者。
(二)三○安分路:截面積為二平方公厘以上者。
(三)四○安及五○安分路:截面積為三‧五平方公厘以上者。
( 附:表九四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三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本條刪除燈具引接線規定說明,同前條說明(一)之一。
(二) 第一項由現行序文及第一款規定整併,精簡條文規定。
(三) 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現行條文規定應視由分路過電流保護部分,實務上不需強制要求,因其規定屬放寬情況,若設計者欲採用較嚴格設計,不論導線大小皆有其過電流保護裝置者亦無不可,爰將強制規定「應」視為修正為任意規定「得」視為。
第 81 條

非接地導線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路中每一非接地導線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斷路器應能同時啟斷電路中之各非接地導線。但單相二線電路或單相三線電路,三相四線電路不接三相負載者,得使用單極斷路器,以保護此等電路中之各非接地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4 條

非接地導線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路中每一非接地之導線皆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斷路器應能同時啟斷電路中之各非接地導線。但單相二線非接地電路或單相三線電路或三相四線電路不接三相負載者,得使用單極斷路器,以保護此等電路中之各非接地導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現行條文第二款但書規定單相二線之非接地電路部分,刪除「非接地」等贅字,因末句規定為保護非接地導線,故其規定之電路即指非接地電路,無需重複敘述。
第 82 條

被接地導線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多線式回路被接地之中性線不得有過電流保護裝置。但該過電流保護裝置能使電路之各導線同時啟斷者,不在此限。

二、單相二線式或三相三線式之被接地導線若裝過電流保護裝置者,該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能使電路之各導線同時啟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5 條

被接地導線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多線式被接地之中性線不得有過電流保護裝置。但該過電流保護裝置能使電路之各導線同時啟斷者,不在此限。
二、單相二線式或三相三線式之被接地導線若裝過電流保護裝置者,該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能使電路之各導線同時啟斷。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第一款多線式語意未完整,依實際情況酌增文字。
第 83 條

Ⅰ 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導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裝設於電源受電之分接點:

一、自分路分接至個別出線口之分接導線長度不超過三米,且符合第三十九條規定者,得視為由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二、幹線之分接導線長度不超過三米,安培容量不小於其供電之各分路額定總和或其供電之負載總和,並裝設於配電箱或導線管內者,在分接點得免裝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幹線之分接導線長度不超過八米,安培容量不小於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三分之一,且終端所裝之一具斷路器或一組熔線之安培額定不大於該分接導線之安培容量,並有防護使其不易遭受外力損傷者,在分接點得免裝過電流保護裝置。

Ⅱ 前項規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裝設於建築物內者,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位於可輕易觸及處,不得位於浴室、接近易燃物處,或暴露於可能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6 條

導線之過電流保護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裝於該導線由電源受電之分接點。
一、進屋導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於接戶開關之負載側。
二、自分路導線分接至個別出線口之分接線其長度不超過三公尺,且符合第一章第八節之一分路與幹線規定者,得視為由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三、幹線之分接導線長度不超過三公尺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在分接點處得免裝過電流保護裝置:
(一)分接導線之安培容量不低於其所供各分路之分路額定容量之和,或其供應負載之總和。
(二)該分接導線係配裝在配電箱內,或裝於導線管內者。
四、幹線之分接導線長度不超過八公尺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免裝於分接點:
(一)分接導線之安培容量不低於幹線之三分之一者。
(二)有保護使其不易受外物損傷者。
(三)分接導線終端所裝之一具斷路器或一組熔線,其額定容量不超過該分接導線之安培容量。
五、過電流保護裝設於屋內者,其位置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裝於可輕易觸及處、不得暴露於可能為外力損傷處以及不得與易燃物接近處,且不得置於浴室內。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序文調整文字敘述,將除外規定置於句首。
2.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情況係接戶開關屬匣刀開關型,其開關與過電流保護裝置分開裝設,惟現常用無熔線斷路器(NFB)已二合一,不需再另外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爰予刪除。
3.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現行條文規定符合第一章第八節之一部分,細究應符合之規定實際為第三十九條即可,爰修正適用之條文。
4.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因現行條文第一目及第二目為同時須符合之條件,為免適用困擾,整併規定連貫文意。
5.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因現行條文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亦為同時須符合之條件,爰予整併以利了解。另現行條文規定幹線之三分之一部分,究指其導線安培容量或過電流保護裝置之三分之一並不清楚,為免疑義,爰增訂相關文字。
(二) 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因現行條文規定裝設之位置屬外在環境情況,與第一項受電之分接點屬線路上之位置有所不同,爰另列一項規定。另調整不得裝設之位置敘述。
第 84 條

Ⅰ 過電流保護裝置除其構造已有足夠之保護外,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且箱門打開後不得露出帶電部分。

Ⅱ 過電流保護裝置若裝設於潮濕場所,其封閉箱體應為防水型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7 條

Ⅰ 過電流保護裝置除其構造已有足夠之保護外,應裝置於封閉箱體內,打開箱門時不得露出帶電部分。
Ⅱ 過電流保護裝置若裝於潮濕處所,其封閉箱體應屬防水型者。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潮濕處所部分,依第六條第三十四款用詞修正。
第 85 條

裝設於非合格人員可觸及電路之筒型熔線,或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所有型式熔線,應於電源側裝設隔離設備,使每一內含熔線之電路皆可與電源單獨隔離。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7-1 條

裝於非合格人員可觸及電路之筒型熔線,及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之熔線,應於電源側裝設隔離設備,使每一內含熔線之電路均可與電源單獨隔離。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之一移列。因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對人體危害較高,不論何種類型之熔線皆應裝有隔離設備,相對於筒型熔線規定,宜明確指出其適用於所有型式之熔線,爰增訂相關文字。
第 86 條

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與協調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過電流保護裝置得採用斷路器或熔線;其保護應能互相協調。

二、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電壓不得小於電路電壓。

三、過電流保護裝置之短路啟斷容量(IC)應能安全啟斷裝置點可能發生之最大短路電流(含非對稱電流成分)。

四、採用斷路器者,依下列規定之一選用額定極限短路啟斷容量(Icu)。額定使用短路啟斷容量(Ics)應由設計者選定,並於設計圖標明Icu值及Ics值,但額定電流二百二十五安培以下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BO)得僅標明Icu值。

(一)Icu不得小於裝置點之最大短路電流計算值。但短路電流之功率因數大於規定值,或感抗與阻抗比值(X/R)小於其相對應值者,得逕依對稱短路電流計算值選用。

(二)裝置點短路電流之功率因數小於表八六~一規定值,或X/R大於其相對應值者,Icu應以裝置點之對稱短路電流計算值乘以非對稱係數(k)或轉換係數(MF)選用。選用非對稱係數或轉換係數時,得參考表八六~二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8 條

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與協調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電壓不得低於電路電壓。
二、過電流保護裝置之短路啟斷容量(IC)應能安全啟斷裝置點可能發生之最大短路電流。採用斷路器者,額定極限短路啟斷容量(Icu)不得低於裝置點之最大短路電流,其額定使用短路啟斷容量(Ics)值應由設計者選定,並於設計圖標示Icu及Ics值。
三、過電流保護得採用斷路器或熔線,但其保護應能互相協調。
四、低壓用戶按表五八選用過電流保護裝置者,得免計算其短路故障電流。

為求低壓屋內線過電流保護裝置,有足夠啟斷容量以應付屋內線可能最大短路電流,其過電流保護裝置,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電壓不得低於電路電壓。

二、過電流保護器之啟斷容量應能安全啟斷裝設點短路發生後三分之一赫之非對稱最大短路電流。

三、過電流保護得採用斷路器或熔絲,惟其保護須能互相協調。

四、過電流保護器之啟斷容量,不得低於裝置點可能發生之最大短路電流。

五、一般低壓用戶之過電流保護器之啟斷容量,得按表五八選用。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並調整款次,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現行後段規定實際應為保護裝置設計另應遵循之原則,非但書規定,為避免誤解,酌作文字修正。
(二) 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三) 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前段移列,規定最大短路電流部分,參照第六條第四十九款短路啟斷容量定義,列明含非對稱電流成分規定,再次提醒設計者須一併考量,為妥適設計,爰增訂相關文字。
(四) 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及第四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1. 序文:
(1)前段配合斷路器多個選用方式可選擇其一,爰增訂相關敘述。
第 87 條

Ⅰ 漏電斷路器以裝設於分路為原則。裝設不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CB)者,應加裝具有足夠啟斷短路容量之無熔線斷路器或熔線作為後衛保護。

Ⅱ 符合下列規定之用電設備、器具或線路,應在其電路上或設備、器具外之適當位置裝設漏電斷路器。插座已裝設漏電啟斷裝置者,其分路得免裝設漏電斷路器。

一、建築或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

二、游泳池、噴水池等場所之水中及周邊用電器具。

三、公共浴室等場所之過濾或給水電動機分路。

四、灌溉、養魚池及池塘等之用電設備。

五、辦公處所、學校及公共場所之飲水機分路。但飲水機內部已裝設漏電斷路器者,不在此限。

六、住宅場所、旅館及公共浴室之電熱水器分路及浴室插座分路。但電熱水器內部已裝設漏電斷路器者,不在此限。

七、住宅場所陽台之插座分路及距離廚房水槽外緣一‧八米範圍內之插座分路。

八、住宅場所、辦公處所、商場之沉水式用電器具。

九、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或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路燈、號誌燈、招牌廣告燈。

十、人行地下道、陸橋之用電設備。

十一、慶典牌樓、裝飾彩燈。

十二、由室內引至室外裝設之插座分路及雨線外之用電器具。

十三、遊樂場所之電動遊樂設備分路。

十四、非消防用之電動門及電動鐵捲門之分路。

十五、公共廁所之插座分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9 條

Ⅰ 漏電斷路器以裝設於分路為原則。裝設不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CB)者,應加裝具有足夠啟斷短路容量之無熔線斷路器或熔線作為後衛保護。
Ⅱ 下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
一、建築或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
二、游泳池、噴水池等場所之水中及周邊用電器具。
三、公共浴室等場所之過濾或給水電動機分路。
四、灌溉、養魚池及池塘等之用電設備。
五、辦公處所、學校及公共場所之飲水機分路。
六、住宅、旅館及公共浴室之電熱水器及浴室插座分路。
七、住宅場所陽台之插座及離廚房水槽外緣一‧八公尺以內之插座分路。
八、住宅、辦公處所、商場之沉水式用電器具。
九、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或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之路燈、號誌燈、招牌廣告燈。
十、人行地下道、陸橋之用電設備。
十一、慶典牌樓、裝飾彩燈。
十二、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及雨線外之用電器具。
十三、遊樂場所之電動遊樂設備分路。
十四、非消防用之電動門及電動鐵捲門之分路。
十五、公共廁所之插座分路。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前段配合各款包含用電器具,爰增訂相關文字,並明確規定設備之適當處所原則上不包括將漏電斷路器裝於設備內部之情況,除非各款有另定但書排除。
(二) 新增序文後段規定,鑒於漏電保護方式除在上游分路做保護外,亦能於下游插座出線口裝設漏電啟斷裝置方式保護,且二者選擇其一即可,為免適用疑義,爰明定其擇一適用關係。
(三) 新增第五款及第六款但書規定,考量有些飲水機、電熱水器製造廠商為增加其產品安全性,於製造時已於該器具內部加裝漏電斷路器,可防範人員意外觸電,爰明定可排除於線路上裝設漏電斷路器要求。
(四) 現行條文第七款規定「陽台之插座」比照廚房水槽外緣之插座,明確規定為「插座分路」,以免誤解。
第 88 條

漏電斷路器之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低壓電路之漏電斷路器應採用電流動作型,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漏電斷路器應屬表八八~一所示之任一種。

(二)漏電斷路器額定電流不得小於該電路之負載電流。

(三)漏電警報器之聲音警報裝置,以電鈴或蜂鳴式為原則。

二、漏電斷路器額定靈敏度電流及動作時間之選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防範感電事故目的裝設之漏電斷路器,應採用高靈敏度高速型。但用電器具外殼另施行接地,其接地電阻值未超過表八八~二之接地電阻值,且動作時間在○‧一秒以內者(高速型),得採用中靈敏度型漏電斷路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62 條

漏電斷路器之選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置於低壓電路之漏電斷路器,應採用電流動作型,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漏電斷路器應屬表六二~一所示之任一種。
(二)漏電斷路器之額定電流,不得小於該電路之負載電流。
(三)漏電警報器之聲音警報裝置,以電鈴或蜂鳴式為原則。
二、漏電斷路器之額定靈敏度電流及動作時間之選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防止感電事故為目的而裝置之漏電斷路器,應採用高靈敏度高速型。但用電器具另施行外殼接地,其設備接地電阻值未超過表六二~二之接地電阻值,且動作時間在○‧一秒以內者(高速型),得採用中靈敏度型漏電斷路器。
(二)以防止火災及防止電弧損害設備等其他非防止感電事故為目的而裝設之漏電斷路器,得依其保護目的選用適當之漏電斷路器。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酌修文字。
(二) 第二款:
1.現行條文序文強制規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與第二目任意規定「得」依其保護目的選用規定衝突,爰刪除序文「應」字。
2.現行條文第一目但書規定「施行外殼接地」似將「外殼接地」當作一種特殊工法,惟實際工法僅是施行接地,為符合實際,爰調整文字敘述。
第 89 條

下列規定額定值之插座裝設於其規定處所者,應裝設額定靈敏度電流六毫安培以下,且動作時間○‧一秒以下之漏電啟斷裝置。但該插座之分路已裝有漏電斷路器者,得免裝設之。

一、單相一百五十伏特以下、十五安培或二十安培之插座,裝設於住宅場所內之下列規定處所:

(一)浴室。

(二)供廚房流理台上用電器具使用。

(三)水槽外緣一‧八米範圍內。

(四)陽台。

(五)室外。

二、單相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五十安培以下之插座,裝設於非住宅場所之下列規定處所:

(一)公共浴室。

(二)商業用廚房。

(三)水槽外緣一‧八米範圍內。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插座得免裝設漏電啟斷裝置:

1.裝設於工業實驗室內,自插座受電之設備會因斷電而導致更大危險。

2.裝設於醫療照護場所之一般診療區或緊要診療區之病床位置,且非浴室內之水槽。

(四)有淋浴設備之更衣室。

(五)室內潮濕場所。

(六)陽台或室外。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62-1 條

插座裝設於下列場所,應裝設額定靈敏度電流為一五毫安以下,且動作時間○‧一秒以內之漏電啟斷裝置。但該插座之分路已裝有漏電斷路器者,不在此限:
一、住宅場所之單相額定電壓一五○伏以下、額定電流一五安及二○安之插座:
(一)浴室。
(二)安裝插座供流理台上面用電器具使用者及位於水槽外緣一‧八公尺以內者。
(三)位於廚房以外之水槽,其裝設插座位於水槽外緣一‧八公尺以內者。
(四)陽台。
(五)屋外。
二、非住宅場所之單相額定電壓一五○伏以下、額定電流五○安以下之插座:
(一)公共浴室。
(二)商用專業廚房。
(三)插座裝設於水槽外緣一‧八公尺以內者。但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插座裝設於工業實驗室內,供電之插座會因斷電而導致更大危險。
2、插座裝設於醫療照護設施內之緊急照護區或一般照護區病床處,非浴室內之水槽。
(四)有淋浴設備之更衣室。
(五)室內潮濕場所。
(六)陽台或屋外場所。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十二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
1.本文配合各款有限定插座額定值,爰增訂相關敘述,以資明確。
2.修正額定靈敏度電流值,因插座位於電路下游,靠近民眾經常活動範圍,且經科學研究人體可接受電流量極小,承受十五毫安培電流仍會有重大損傷,為保護民眾安全,參考NEC 210.8 (二○二三年版)規定及CNS 15511-1 電動車輛傳導式充電系統-第1部:一般要求第8.5節規定當電動車供電設備配備使用交流之電源插座規定,修正額定靈敏度電流為六毫安培。
(二) 第一款:
1.序文調整文字敘述,以利與各目規定文意銜接。另現行條文規定額定電壓、額定電流部分,考量插座實際無額定電壓為一百五十伏特之產品,惟有一百十伏特及一百二十五伏特等插座,本規定電壓部分僅係做適用範圍劃定,不宜限定為額定電壓,爰刪除相關文字,額定電流部分亦配合一併刪除。
2.第二目及第三目之水槽規定即涵蓋住宅內所有區域之水槽,即無特別區分必要,爰整併規定於第三目。
(三) 第二款:
1.序文參照第一款序文修正。
2.第二目廚房規定,參考第五十八條規定「商業用烹飪用電器具」用詞,爰作文字修正。
3.現行條文第三目但書之一規定似將插座敘述為造成更大危害之來源,實際該來源為自插座受電之設備,為免誤解,爰修正相關文字。
4.現行條文第三目但書之二規定照護區域,配合第六百十四條第六款病患診療區相關用詞修正。
第 5 節

第五節 接地及搭接

第 90 條

接地系統之接地及搭接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系統接地:依適用處所採行下列接地方式,以抑制由雷擊、線路突波,或意外接觸較高電壓線路所引起之異常電壓,及穩定正常運轉時之對地電壓:

(一)內線系統接地:用戶用電線路屬於被接地導線之再行接地。

(二)低壓電源系統接地:配電變壓器之二次側低壓線或中性線之接地。

(三)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內線系統接地與設備接地共用一條接地電極導線或同一接地電極。

二、設備接地:將用電設備或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加以接地。

三、設備搭接:將用電設備或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或其他可能帶電之非帶電導電體或設備,連接至系統接地,建立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

四、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

(一)對可能帶電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其他導電體,建立低阻抗電路,使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高阻抗接地系統之接地故障偵測器動作。

(二)若用戶配線系統內任一點發生接地故障時,該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需能承載回流至電源之最大接地故障電流。

(三)大地不視為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 條

接地系統之接地方式及搭接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系統接地:電氣系統之接地方式應能抑制由雷擊、線路突波,或意外接觸較高電壓線路所引起之異常電壓,且可穩定正常運轉時之對地電壓。其接地方式如下:
(一)內線系統接地:用戶用電線路屬於被接地導線之再行接地。
(二)低壓電源系統接地:配電變壓器之二次側低壓線或中性線之接地。
(三)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內線系統接地與設備接地共用一接地導線或同一接地電極。
二、設備接地:用電設備及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應予接地。
三、設備搭接:用電設備及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或其他可能帶電之非帶電導電體或設備,應連接至系統接地,建立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
四、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
(一)可能帶電之用電設備、用電器具、配線及其他導電體,應建立低阻抗電路,使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高阻抗接地系統之接地故障偵測器動作。
(二)若配線系統內任一點發生接地故障時,該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應能承載回流至電源之最大接地故障電流。
(三)大地不得視為有效之接地故障電流路徑。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序文規定「之一」等字刪除,因在用戶用電區域內不同位置應各別施行系統接地、設備接地及設備搭接等保護,始建立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故上述方式為並存關係,非僅施作一種即能獲得全部保障。
(二) 本條刪除強制、禁止規定「應」、「不得」等字,相較於本節其他條文規定何處採用何種方式接地,本條實際應僅係接地及搭接施作之方法描述。
(三) 第一款第三目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所共同之導線係連接至接地電極,依第六條第五十七款規定應指「接地電極導線」,爰作文字修正。
第 91 條

設備接地及搭接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接地導線、接地電極導線及搭接導線,應以下列規定之一連接:

(一)壓力接頭。

(二)接地端子板或匯流排。

(三)熱熔接方法。

二、不得僅以錫銲作為連接之方法。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1 條

設備接地及搭接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接地導線、接地電極導線及搭接導線,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連接:
(一)壓接接頭。
(二)接地匯流排。
(三)熱熔接處理。
(四)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裝置。
二、不得僅以電銲作為連接之方式。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第一目因導線連接實際非僅有壓接接頭一種,爰參考第六條第二十一款「壓力接頭」用詞修正,以涵蓋所有情況。
2.第二目新增接地端子板情況,因實務亦有採用此種方式辦理。
3.第四目有關同等效果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四條說明(一)之二。
(二) 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電銲之熔接非常牢固,惟錫銲僅有銲錫熔化,被銲之兩端導體並未熔化,接合不牢固,故應禁止僅以錫銲作為連接方式,而非電銲全部,爰作文字修正。
第 92 條

( 附:表九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 條

Ⅰ 接地之種類及其接地電阻值依表二五規定。
Ⅱ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直流側得依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四十七第三款規定與交流內線系統共同接地,其接地電阻值適用表二五規定。
( 附:表二五 )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未明確表示法規拘束強度,為免爭議,考量實際狀況,爰增訂「應符合」文字。
第 93 條

接地及搭接之導線線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特種接地:變壓器接地電極導線應符合表九三~一規定。

二、第一種接地應採用五‧五平方毫米以上絕緣導線。

三、第二種接地:

(一)變壓器容量超過二十千伏安之接地電極導線應採用二十二平方毫米以上絕緣導線。

(二)變壓器容量二十千伏安以下之接地電極導線應採用八平方毫米以上絕緣導線。

四、第三種接地:

(一)變比器二次側接地應選用三‧五平方毫米以上絕緣導線。

(二)內線系統單獨接地之接地電極導線,或內線系統與設備共同接地之搭接導線,應符合 表九三~一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 條

接地及搭接導線之大小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特種接地
(一)變壓器容量五○○千伏安以下接地電極導線應使用二二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二)變壓器容量超過五○○千伏安接地電極導線應使用三八平方公厘以上絕緣。
二、第一種接地應使用五‧五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三、第二種接地:
(一)變壓器容量超過二○千伏安之接地電極導線應使用二二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二)變壓器容量二○千伏安以下之接地電極導線應使用八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四、第三種接地:
(一)變比器二次線接地應使用三‧五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二)內線系統單獨接地或與設備共同接地之接地引接線,按表二六~一規定。
(三)用電設備單獨接地之接地線或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之連接線按表二六~二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序文規定接地及搭接導線之大小須先依第九十二條表九二規定判斷現場屬何種接地種類後,再依本條規定選定,非依本條任選一款規定適用,爰刪除「之一」文字,以免誤解。另關於強制規定「應」字已於各款目規定,爰刪除有關文字。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過於簡化,因用戶受電高壓變壓器不能接地,係由系統▽一角與其變壓器設備共同接地,即內線系統與設備共同接地,故其接地電極導線應依表九三~一規定辦理,非單純僅採用二二平方毫米或三十八平方毫米即可,爰依實際情況予以修正。
(三) 第四款:
1.現行條文第二目規定「接地引接線」依其實際裝設位置,符合第六條第五十七款「接地電極導線」及第五十九款「搭接導線」用詞定義,爰配合區分用詞。
2.現行條文第三目規定「接地線」、「連接線」,依其實際裝設情形,符合第六條第五十六款「設備接地導線」用詞定義,爰修正其用詞。
3.現行條文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皆未明確表示法規拘束強度,為免爭議,並考量實際情況,爰增訂「應符合」等字表示。
第 94 條

接地系統依下列規定施工:

一、內線系統接地之位置,應在受電箱、集中表箱或用戶總開關箱之電源側。

二、以多線式供電之用戶,其中性線應施行內線系統接地。

三、用戶自備電源變壓器二次側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者,應採用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

四、接地電極導線之一端應妥接於接地電極,另一端引至受電箱、集中表箱或用戶總開關箱任擇一處內之接地端子板或匯流排,再由該處引出搭接導線,施行內線系統與設備共同接地。

五、電業三相四線多重接地系統供電地區,高壓供電用戶之低壓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時,其自備變壓器之低壓電源系統接地,不得與一次電源之中性線共同接地。

六、電業三相三線式非接地系統供電地區,用戶高壓用電設備非帶電金屬部分應加以接地。用戶變壓器之低壓電源系統接地應依第九款規定辦理。

七、接地電極導線、設備接地導線、搭接導線應採用銅導體,包括裸銅線、絕緣導線、電纜芯線或匯流排。個別絕緣或被覆之設備接地導線外觀,應為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上黃色條紋。

八、十四平方毫米以上絕緣導線或於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場所裝設之多芯電纜芯線,在施工時於每一出線頭或可接近處以下列方法之一做永久識別者,得作為設備接地導線,且不再作為其他配線使用。

(一)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加上綠色條紋標識。

(二)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著上綠色。

(三)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以綠色之膠帶或自黏性標籤作記號。

九、低壓電源系統依下列原則接地:

(一)電源系統若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者,除第九十五條另有規定外,應加以接地。

(二)電源系統若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三百伏特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加以接地。

(三)電源系統若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超過三百伏特者,不得接地。

(四)電源系統供電給電力用電,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且在六百伏特以下而不加接地者,應加裝接地檢示器。

十、下列規定之低壓用電器具或配線應加以接地:

(一)低壓電動機之外殼。

(二)金屬導線管及其連接之金屬封閉箱體。

(三)非金屬導線管連接之金屬配件,用於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配線,或配置於金屬建築物上或人員可觸及之潮濕場所者。

(四)電纜之金屬被覆。

(五)X光設備及其鄰近金屬部分。

(六)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固定式用電器具。

(七)對地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之插座或位於潮濕場所之固定式用電器具。

(八)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移動式用電器具。但其外殼具有絕緣保護,使人員不可觸及帶電部分者,不在此限。

(九)金屬地板或金屬封閉箱體內之非帶電露出金屬部分,或對地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之移動式用電器具,用於潮濕場所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 條

接地系統應依下列規定施工:
一、低壓電源系統接地之位置應在接戶開關電源側之適當場所。
二、以多線式供電之用戶,其中性線應施行內線系統接地。
三、用戶自備電源變壓器,其二次側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採用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
四、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其接地導線之一端應妥接於接地極,另一端引至受電箱、表前開關箱或接戶開關箱任擇一處,再由該處引出設備接地連接線,施行內線系統或設備之接地。
五、三相四線多重接地供電地區,用戶低壓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時,其自備變壓器之低壓電源系統接地,不得與一次電源之中性線共同接地。
六、接地導線應使用銅導體,包括裸線、被覆線、絕緣線或匯流排。個別被覆或絕緣之設備接地導線,其外觀應為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上之黃色條紋者。
七、一四平方公厘以上絕緣被覆線或僅由電氣技術人員維護管理處所使用之多芯電纜之芯線,在施工時於每一出線頭或可接近之處以下列方法之一做永久識別時,可做為接地導線,接地導線不得作為其他配線。
(一)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加上條紋標誌。
(二)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著上綠色。
(三)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以綠色之膠帶或自黏性標籤作記號。
八、低壓電源系統應按下列原則接地:
(一)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一五○伏,該電源系統除第二十七條之一另有規定外,必須加以接地。
(二)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三○○伏者,除另有規定外應加以接地。
(三)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超過三○○伏者,不得接地。
(四)電源系統供應電力用電,其電壓在一五○伏以上,六○○伏以下而不加接地者,應加裝接地檢示器。
九、低壓用電器具及其配線應加接地者如下:
(一)低壓電動機之外殼。
(二)金屬導線管及其連接之金屬箱。
(三)非金屬導線管連接之金屬配件如配線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或配置於金屬建築物上,或人員可觸及之潮濕場所者。
(四)電纜之金屬被覆。
(五)X線發生裝置及其鄰近金屬體。
(六)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之其他固定式用電器具。
(七)對地電壓在一五○伏以下之潮濕危險處所之其他固定式用電器具。
(八)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移動式用電器具。但其外殼具有絕緣保護不為人所觸及者不在此限。
(九)對地電壓一五○伏以下移動式用電器具使用於潮濕處所或金屬地板上或金屬箱內者,其非帶電露出金屬部分需接地。

接地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施工:

一、內線系統接地之位置應在接戶開關電源側之適當場所。

二、以多線式供電之用戶,其中性線應施行內線系統接地。

三、用戶自備電源變壓器,其二次側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採用「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

四、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其接地線之一端應妥接於接地極,另一端引至接戶開關箱內,再由該處引出設備接地連接線,施行內線系統或設備之接地。

五、三相四線多重接地供電地區,用戶低壓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時,其自備變壓器之低壓電源系統接地,不得與一次電源之中性線共同接地。

六、接地線以使用銅線為原則,可使用裸線、被覆線或絕緣線。個別被覆或絕緣之接地線,其外觀應為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上之黃色條紋者。

七、一四平方公厘以上絕緣被覆線或僅由電氣技術人員維護管理處所使用之多芯電纜之芯線,在施工時於每一出線頭或可接近之處以左列方法之一做永久識別時,可做為接地線,接地導線不得作為其他配線。

(一) 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加上條紋標誌。

(二) 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著上綠色。

(三) 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以綠色之膠帶或自黏性標籤作記號。

八、被接地導線之絕緣皮應使用白色或灰色,以資識別。

九、低壓電源系統應按左列原則接地:

(一) 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一五○伏,該電源系統除第九款另有規定外,必須加以接地。

(二) 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三○○伏者,除另有規定外應加以接地。

(三) 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超過三○○伏者,不得接地。

(四) 電源系統供應電力用電,其電壓在一五○伏以上,六○○伏以下而不加接地者,應加裝接地檢示器。

十、低壓電源系統無需接地者如左:

(一) 電氣爐之電路。

(二) 易燃性塵埃處所運轉之電氣起重機。

十一、低壓用電設備應加接地者如左:

(一) 低壓電動機之外殼。

(二) 金屬導線管及其連接之金屬箱。

(三) 非金屬管連接之金屬配件如配線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或配置於金屬建築物上或人可觸及之潮濕處所者。

(四) 電纜之金屬外皮。

(五) X線發生裝置及其鄰近金屬體。

(六) 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之其他固定設備。

(七) 對地電壓在一五○伏以下之潮濕危險處所之其他固定設備。

(八) 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移動性電具。但其外殼具有絕緣保護不為人所觸及者不在此限。

(九) 對地電壓一五○伏以下移動性電具使用於潮濕處所或金屬地板上或金屬箱內者,其非帶電露出金屬部分需接地。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序文強制規定「應」字,考量各款目定有規定,且與現行條文第七款任意規定效力衝突,爰予刪除。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低壓電源系統與現行條文第八款規定之系統實際並非相同,依第九十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修正為「內線系統接地」,以資區別。另現行條文規定「接戶開關」部分,配合現代集中住宅、商辦多戶集中接收電源之用電情況,另有先供電給受電箱或集中表箱,再分別供電至每一用戶總開關箱情形,爰增列上述情況。
(三) 第四款內線系統與設備共同接地之方式,參考NEC 250.130(A)規定,並與從事電機相關技師溝通達成共識,依實務設計情形酌修文字。
(四) 第五款配合表九二特種接地適用處所規定,並指明該用戶為高壓供電之用戶。
(五) 新增第六款,配合表九二第二種接地之適用處所增訂其應接地部分,以資完整。
(六) 第七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1.現行條文規定「接地導線」用詞,依其裝設位置不同,實際涵蓋第六條第五十六款設備接地導線、第五十七款接地電極導線及第五十九款搭接導線,為免疑義,爰逐一羅列,以資明確。
2.現行條文規定「被覆線」部分刪除,因我國用戶實務採用之導線並無僅被覆而無絕緣者,而無規定必要。
3.新增「電纜芯線」部分,因多芯電纜其中之一芯線實際得作為設備接地導線,爰予增列。
(七) 第八款由現行條文第七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1.現行條文規定「被覆線」部分刪除,理由同前說明(六)。
2.現行條文規定「電氣技術人員」部分,依第六條第七十六款「合格人員」用詞修正,使前後用詞一致。
3.現行條文規定「接地導線」部分,依實際裝設情況,符合第六條第五十六款設備接地導線用詞定義,爰修正其用詞。
4.序文現行條文末句規定不得作為其他配線部分,實際係得作為設備接地導線之附帶條件,為利了解,爰調整文字敘述,使前後文意連貫。
(八) 第九款由現行條文第八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1.現行條文序文強制規定「應」字刪除,理由同說明(一)。
2.現行條文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經接地後又應加以接地,屢遭誤解需做兩次接地,實際係電源系統若經接地後之情況條件,為免疑義,爰增訂「若」字,以資明確。
(九) 第十款由現行條文第九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1.序文調整文字敘述,以利各目規定情形帶入適用。
2.第二目及第九目現行條文規定「金屬箱」部分,依第六條第六十四款「封閉箱體」用詞修正。
3.現行條文第三目規定配線部分,依實際情況調整文字敘述。
4. 第五目於現行條文稱為「X線發生裝置」配合第五章第十四節第四款修正為「X光設備」。
5.現行條文第六目及第七目規定「其他固定式用電器具」用詞,現行原意指除本規則已規定外之用電器具,惟未特別明定亦不影響法規適用,為免疑義,爰刪除「其他」二字。
6.第七目新增插座部分規定,配合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插座裝設於十五安培或二十安培分路應採用接地型,爰於本目增訂相對應應加以接地之規定。另現行條文規定「潮濕危險處所」用詞,依第六條第三十四款「潮濕場所」用詞修正。
7. 第八目配合第六條第二十八款「可觸及」用詞,調整文字敘述。
8.現行條文第九目規定金屬地板等部分移列句首,以免誤認其亦有電壓範圍限制。
第 95 條

Ⅰ 五十伏特以上,低於六百伏特之交流電源系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接地:

一、專用於供電給熔解、提煉、回火或類似用途之工業電爐。

二、獨立電源供電系統僅供電給可調速工業驅動裝置之整流器。

三、由變壓器所供電之獨立電源供電系統,其一次側額定電壓低於六百伏特,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該系統專用於控制電路。

(二)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

(三)連續性之控制電源。

四、存在可燃性粉塵之危險場所運轉之電動起重機。

Ⅱ 非接地系統電源處,或系統第一個隔離設備處,應有標明非接地系統之耐久且明顯標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1 條

Ⅰ 五○伏以上,低於六○○伏之交流電源系統,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接地:
一、專用於供電至熔解、提煉、回火或類似用途之工業電爐。
二、獨立電源供電系統僅供電給可調速工業驅動裝置之整流器。
三、由變壓器所供電之獨立電源供電系統,其一次側額定電壓低於六○○伏,且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該系統專用於控制電路。
(二)僅由合格人員監管及維護。
(三)連續性之控制電源。
四、存在可燃性粉塵之危險場所運轉之電氣起重機。
Ⅱ 非接地系統電源處,或系統第一個隔離設備處,應有耐久明顯標示非接地系統。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序文增訂「之一」規定,因各款規定為不同情況,各情況皆有其不便接地之理由。
2.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二目規定僅由合格人員管理部分,參照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敘述修正,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3.第四款現行條文規定「電氣起重機」依第六章第二節「電動起重機」用詞修正。
(二) 第二項有關標識規定,參考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敘述方式修正。
第 96 條

Ⅰ 固定式用電設備或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施行設備接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在導線管內或電纜內附加或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與電路導線共同配裝,以供接地。該設備接地導線之絕緣或被覆,應為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上黃色條紋。

二、個別裝設設備接地導線。

三、固定式用電器具牢固裝設於接地之建築物金屬構架上,且金屬構架之接地電阻符合本規則相關規定,並保持良好之接觸。

Ⅱ 移動式用電器具施行設備接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用接地型插座,且該插座之固定接地極有接地。

二、用電器具之引接線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其一端接於接地插頭之接地極,另一端接於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 條

用電器具及其配線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接地:
一、金屬盒、金屬箱或其他固定式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依下列之一施行接地:
(一)妥接於被接地金屬導線管上。
(二)在導線管內或電纜內多置一條接地導線與電路導線共同配裝,以供接地。該接地導線絕緣或被覆,應為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上之黃色條紋者。
(三)個別裝設接地導線。
(四)固定式用電器具牢固裝置於接地之建築物金屬構架上,且金屬構架之接地電阻符合要求,並且保持良好之接觸者。
二、移動式用電器具之設備接地依下列方法接地:
(一)採用接地型插座,且該插座之固定接地極應予接地。
(二)移動式用電器具之引接線中多置一接地導線,其一端接於接地插頭之接地極,另一端接於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序文規定於各款個別敘述更易於了解,而無特別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二) 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1.序文新增用電設備部分,因保護該設備免受外力損壞之箱盒如為金屬材質者,亦須施作設備接地,並採用相同接地方式,以免人員感電。
2.現行條文第一目刪除,考量金屬導線管實際導電效果有限,不宜依靠其作為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爰刪除此種接地方式。
3.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二目移列。有關設備接地導線之施作方式,因以多芯電纜配線實際可直接利用電纜內其中一條芯線作為設備接導線,而不需另外多置,為免適用疑義,爰修正該導線可為附加或內含一條。
4.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四目移列。現行條文規定「接地電阻符合要求」之文字不明確,查本規則在第九十二條表九二、第一百零一條等對接地電阻有相關規定,爰增訂相關文字。
(三) 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序文「應」字刪除,不重複規定;第二款設備接地導線部分參照前項第二款規定修正。
第 97 條

下列規定之金屬部分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一、電動起重機及吊車之框架及軌道。

二、有附掛電力及控制導線之非電動升降機車廂框架。

三、電動升降機之手動操作金屬移動纜繩或纜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1 條

非用電器具之金屬組件,屬下列各款之一者,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一、電力操作起重機及吊車之框架及軌道。
二、有附掛電氣導線之非電力驅動升降機之車廂框架。
三、電動升降機之手動操作金屬移動纜繩或纜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簡化規定,為防範漏電傳導至人員可能接近之金屬部分,凡用電設備或器具周圍可能通電之金屬部分皆有需要做接地,無需特別強調所列各款規定非為用電器具之金屬部分,或是否屬於其中之一,爰刪除多餘文字。
(二) 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電氣導線」涵蓋甚廣不夠明確,實務上係附掛電力及控制絕緣導線或電纜始有防範漏電需要,爰依實際情況修正用詞。另現行條文之「電力驅動升降機」配合第三款用詞修正為「電動升降機」,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第 98 條

建築物應有下列規定之一種以上接地電極。地下金屬瓦斯管線系統及鋁材料不得作為接地電極。

一、建築物之金屬構架以下列方法之一連接至大地:

(一)一個以上之金屬構架有三米以上直接接觸大地,或包覆在直接接觸大地之混凝土中。

(二)以基礎螺栓牢固之結構鋼筋,該鋼筋連接至基樁或基礎之混凝土包覆電極,且以熔接、熱熔接、一般鋼製紮線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連接至混凝土包覆電極。

二、符合下列規定之混凝土包覆電極。建築物有多根混凝土包覆電極者,得僅搭接一根至接地電極系統。

(一)長度六米以上之二十二平方毫米以上裸銅線,或直徑十三毫米以上鍍鋅或其他導電材料塗布之裸露鋼筋,或多段鋼筋以一般鋼製紮線、熱熔接、熔接或其他有效方法連接。

(二)前目規定金屬部分以厚度五十毫米以上混凝土包覆,水平或垂直放置於直接接觸大地之混凝土基礎或基樁中。

三、直接接觸大地,環繞建築物之接地環,由長度六米以上、線徑大於三十八平方毫米之裸銅線組成。

四、棒狀或管狀接地電極由下列規定之一組成,且長度二‧四米以上:

(一)導管或管狀接地電極之外徑為十九毫米以上。

(二)鋼心包銅之棒狀接地電極直徑為十五毫米以上。

五、板狀接地電極由下列規定之一組成,且任一面與土壤接觸面積達○‧一八六平方米以上:

(一)裸鐵板、裸鋼板或導電塗布之鐵板或鋼板厚度六‧四毫米以上。

(二)銅板厚度一‧五毫米以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2 條

除地下金屬瓦斯管線系統及鋁材料外,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做為接地電極:
一、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金屬構架:
(一)一個以上之金屬構架有三公尺以上直接接觸大地或包覆在直接接觸大地之混凝土中。
(二)以基礎螺栓牢固之結構鋼筋,該鋼筋連接至基樁或基礎之混凝土包覆電極,且以熔接、熱熔接、一般鋼製紮線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法連接至混凝土包覆電極。
二、混凝土包覆電極,且長度六公尺以上:
(一)二二平方公厘以上裸銅導線、直徑一三公厘以上鍍鋅或其他導電材料塗布之裸露鋼筋或多段鋼筋以一般鋼製紮線、熱熔接、熔接或其他有效方法連接。
(二)混凝土包覆之金屬組件至少五○公厘,且水平或垂直放置於直接接觸大地之混凝土基礎或基樁中。
(三)建築物或構造物有多根混凝土包覆電極,得僅搭接一根至接地電極系統。
三、直接接觸大地,環繞建築物或構造物之接地環,其長度至少六公尺,線徑大於三八平方公厘之裸銅導線。
四、棒狀及管狀電極,且長度不得小於二‧四公尺:
(一)導管或管狀之接地電極之外徑不得小於一九公厘。
(二)銅棒之接地電極直徑不得小於一五公厘。
五、板狀接地電極:
(一)板狀接地電極任一面與土壤接觸之總面積至少○‧一八六平方公尺。
(二)裸鐵板、裸鋼板或導電塗布之鐵板或鋼板作為接地電極板,其厚度至少六‧四公厘。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前段強化用戶建築物皆應設有接地電極,以能自行處理故障電流,保護人員避免感電。另將現行條文除外規定調整為後段規定,因其接地效果不佳,強調其不得作為接地電極。
(二) 第一款序文配合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皆得為一種有效接地方式,擇一設置即可,爰增訂相關敘述,以資明確。現行條文規定「構造物」部分刪除,理由同第六十四條說明(二)。第二目有關同等效果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四條說明(一)之二。
(三) 第二款:
1.序文因第一目及第二目須同時具備,爰增訂相關敘述,以資明確。另考量現行條文第三目規定不同於前二目規定混凝土包覆電極組成,爰移列至序文後段規定。
2.第一目規定各種情況皆應有長度六米以上始能發揮作用,爰將現行序文規定併入。
3.現行條文第二目規定金屬組件,實際指前目規定之金屬部分須有一定厚度混凝土包覆,爰修正相關敘述。
(四) 第四款序文配合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皆為一種可作為電極之材料,擇一選用即可,爰增訂相關敘述,以資明確。第二目依實際採用之材料組成修正現行規定之「銅棒」為「鋼心包銅之棒狀」接地電極,以符合現況。
(五) 第五款新增銅板材質部分,考量實際有以銅板作為接地電極情況,且銅質導電性更佳,爰參考NEC 250.52規定增訂其厚度規定,並配合調整序文及目次規定。
第 99 條

Ⅰ 每棟建築物有前條規定之接地電極者,應將所有接地電極搭接形成接地電極系統。但既有建築物之混凝土包覆電極,非經破壞其混凝土無法連接至其鋼筋或鋼筋棒者,得免成為接地電極系統之一部分。

Ⅱ 既有建築物無前條規定之接地電極者,應加裝一個以上前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接地電極。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 條

Ⅰ 每一建築物或構造物有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之接地電極者,應將所有接地電極搭接形成接地電極系統。
Ⅱ 無前項規定之接地電極者,應加裝使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一個以上接地電極。
Ⅲ 既有建築物或構造物中,非經破壞其混凝土無法連接至其鋼筋或鋼筋棒者,由混凝土包覆之電極,得免成為接地電極系統之一部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構造物」部分刪除,理由同第六十四條說明(二)。但書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因二者實質上有原則例外之關係,並調整文字敘述。
(二) 第二項規定無接地電極情況為我國早期建造之建築物,爰明定其為既有建築物情況;另加裝之接地電極得選用前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其中之一即可,非同時各採用一個以上,為免誤解,爰酌修文字。
第 100 條

Ⅰ 交流供電系統連接至建築物內之接地電極時,該接地電極應作為建築物內封閉箱體及設備之接地電極。

Ⅱ 供電給建築物之多條個別進屋線、幹線或分路須連接至接地電極者,應採用共同之接地電極。

Ⅲ 被有效搭接之二個以上接地電極,視為一個單一接地電極系統。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 條

Ⅰ 交流供電系統連接至位於建築物或構造物之接地電極時,該接地電極應作為建築物或構造物內封閉箱體及設備之接地電極。
Ⅱ 供電至建築物之多個分離接戶設施及幹線或分路須連接至接地電極者,應使用共同之接地電極。
Ⅲ 被有效搭接之二個以上接地電極,視為一個單一接地電極系統。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構造物」部分刪除,理由同第六十四條說明(二)。
(二) 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分離接戶設施部分,實際指由進屋點引至用戶總開關箱之進屋線,且多條個別分開情況,爰依實際配線情況修正規定敘述。
第 101 條

接地電極系統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棒狀、管狀或板狀接地電極:

(一)接地電極以埋在恆濕層以下為原則,不得有油漆或琺瑯質塗料等不導電之塗布。

(二)接地電極之接地電阻超過表九二規定者,應增加接地電極。

(三)設置多個接地電極者,電極間應距離一‧八米以上。

二、不同接地電極系統之距離:

(一)採用一個以上棒狀、管狀或板狀接地電極形成接地電極系統者,其每個接地電極包括作為雷擊終端裝置之接地電極,與另一接地電極系統任一接地電極之距離不得小於一‧八米。

(二)二個以上接地電極搭接視為單一接地電極系統。

三、連接接地電極以形成接地電極系統之搭接導線,其線徑應符合表九三~一規定,並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裝設,及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方法連接。

四、接地環及板狀接地電極埋設於施工地面下深度應超過七百五十毫米。

五、埋設棒狀或管狀接地電極者,與土壤接觸長度應為二‧四米以上,並垂直釘沒於施工地面下一米以上。底部碰到岩石者,接地電極下鑽斜角不得超過垂直四十五度;斜角超過四十五度者,接地電極埋設於施工地面下深度應為一‧五米以上。

六、特種接地及第二種接地裝設於人員可輕易觸及之場所者,自地面下○‧六米起至地面上一‧八米範圍,應以絕緣管或板掩蔽。

七、特種接地及第二種接地沿鐵塔或鐵柱等金屬物體裝設者,應依前款規定加以掩蔽,其接地電極導線應與金屬物體絕緣,且接地電極埋設位置應距離金屬物體一米以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3 條

接地電極系統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棒狀、管狀及板狀接地電極:
(一)接地電極以埋在恆濕層以下為原則,且不得有油漆或珐瑯質塗料等不導電之塗布。
(二)接地電極之接地電阻大於表二五規定者,應增加接地電極。
(三)設置多根接地電極者,電極應間隔一‧八公尺以上。
二、接地電極間隔:
(一)使用一個以上棒狀、管狀或板狀接地電極之接地電極者,接地系統之每個接地電極,包括作為雷擊終端裝置之接地電極,與另一接地系統之任一接地電極之距離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二)二個以上接地電極搭接視為單一接地電極系統。
三、連接接地電極以形成接地電極系統之搭接導線,其線徑應符合表二六~一規定,並依第二十九條之四規定裝設,且依第二十九條之五規定方式連接。
四、接地環埋設於地面下之深度應超過七五○公厘。
五、安裝棒狀及管狀接地電極者,與土壤接觸長度應至少二‧四公尺,並應垂直釘沒於地面下一公尺以上,在底部碰到岩石者,接地電極下鑽斜角不得超過垂直四五度。若斜角超過四五度時,接地電極埋設深度應在地面下至少一‧五公尺。
六、板狀接地電極埋設深度應在地面下至少一‧五公尺。
七、特種及第二種系統接地,設施於人員易觸及之場所時,自地面下○‧六公尺起至地面上一‧八公尺,應以絕緣管或板掩蔽。
八、特種接地及第二種接地沿鐵塔或鐵柱等金屬物體設施者,除應依前款規定加以掩蔽外,接地導線應與金屬物體絕緣,同時接地電極應埋設於距離金屬物體一公尺以上。
九、第一種及第三種接地之埋設應避免遭受外力損傷。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三目規定接地電極之量詞以「根」字表示,似不適用於板狀接地電極,爰作文字修正。
(二) 第二款:
1.序文酌修,因各目規定主體為接地電極系統,並為與第一款第三目規定有所差別,以免疑義。
2.現行條文第一目規定「接地系統」依前後文係指「接地電極系統」,爰作文字修正。
(三) 第四款納入板狀接地電極埋設深度規定,因板狀接地電極與接地環構造相當,無須較為嚴格規定,並參考NEC 250.53(A)(5)規定埋設深度亦為七百五十毫米,爰予整併,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款。
(四) 第四款及第五款現行條文規定關於埋設於地面下部分,考量建築物設置地下室時,上開規定之「地面」會有草地面或樓板面之分歧,為免疑義,以施工之地面為準,即有設置地下室者,以地下室最低層之樓板面為準計算埋設深度。
(五) 現行條文第七款至第九款次調移為第六款至第八款,其接地種類,依表九二規定用詞修正。
(六) 第七款之現行條文除外規定實際非可排除適用本款規定之例外情況,爰刪除相關文字,以免誤解。
第 102 條

建築物或獨立電源供電系統之接地電極導線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及保護:

(一)暴露裝設者,接地電極導線或其封閉箱體應牢固裝設於其敷設面或裝設面。

(二)二十二平方毫米以上接地電極導線暴露於可能遭受外力損傷之處者,應加以防護。

(三)十四平方毫米以下之接地電極導線應採用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或金屬被覆電纜配線。

二、接地電極導線不得裝設開關及保護設備;其應為無接續或無分接之連續導線。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予接續或分接:

(一)採用得作為接地及搭接之壓力接頭,或採用熱熔接方式處理之接續或分接。

(二)分段匯流排得連接成為一個接地電極導體。

(三)建築物之金屬構架以螺栓、鉚釘或銲接連接。

三、接地電極導線及其分接導線之線徑應符合表九三~一規定,裝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其他電極以搭接導線連接者,接地電極導線得接至接地電極系統中方便連接之接地電極。

(二)接地電極導線得分別連接至一個以上之接地電極。

(三)分接導線應以下列規定之一連接至接地電極導線:

1.壓力接頭。

2.熱熔接方法。

( 附:表九三~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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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4 條

建築物、構造物或獨立電源供電系統之接地電極導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有免於外力損傷之保護措施:
(一)暴露在外者,接地電極導線或其封閉箱體應牢固於其裝置面。
(二)二二平方公厘以上之銅接地電極導線在易受到外力損傷處應予保護。
(三)一四平方公厘以下之接地電極導線應敷設於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或使用裝甲電纜。
二、接地電極導線不得加裝開關及保護設備,且應為無分歧或接續之連續導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予分歧或接續:
(一)使用得作為接地及搭接之不可回復式壓縮型接頭,或使用熱熔接方式處理之分歧或接續。
(二)分段匯流排得連接成為一個接地電極導體。
(三)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金屬構架以螺栓、鉚釘或銲接連接。
三、接地電極導線及搭接導線線徑應符合表二六~一,並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有其他電極以搭接導線連接者,接地電極導線得接至接地電極系統中便於連接之接地電極。
(二)接地電極導線得分別敷設接至一個以上之接地電極。
(三)連接:
1.自接地電極引接之搭接導線得連接至六公厘乘五○公厘以上之銅匯流排,惟其匯流排應牢固於可觸及處。
2.應以經設計者確認之接頭或熱熔接方式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序文規定「構造物」部分刪除,理由同第六十四條說明(二)。
(二) 第一款:
1.現行條文序文規定與第二目重複,且與各目文意不連貫,爰簡化為標題形式予以規定。
2.第一目新增敷設面規定,考量導線採用電纜者,得直接裝設於敷設面。
3.第二目刪除銅字,因第九十四條第七款規定接地電極導線應採用銅導體,故無需重複規定。
4.現行條文第三目規定之「裝甲電纜」,依第四章第十三節節名金屬被覆電纜配線用詞修正。
(三) 第二款:
1.現行條文本文規定之「分歧」即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二目規定之分歧連接,因簡稱「分歧」二字較不易聯想到有連接狀態,爰修正為「分接」。
2.現行條文第一目規定不可回復式壓縮型接頭部分,過於侷限接地連接方法,不利實際施作,爰依第六條第二十一款用詞修正。
(四) 第三款第三目:
1.現行條文本目之1規定自接地電極引接之搭接導線部分,因實際連接至接地電極可由一條主要接地電極導線引接,其餘再自該導線分接形成接地網絡,此並非搭接,爰修正相關文字,並分列其連接方法。
2.現行條文本目之2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3.本目之3有關銅匯流排之尺寸規定,參考我國實務常用尺寸修正。
第 103 條

接地電極導線或搭接導線與接地電極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連接應採用熱熔接、壓力接頭、線夾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不得採用錫銲連接。

二、接地線夾應為適用於接地電極與接地電極導線之連接者。

三、連接至管狀、棒狀或其他埋設之接地電極時,應為可直接埋入土壤或以混凝土包覆者。

四、二條以上導線不得以單一線夾或配件連接多條導線至接地電極。

五、採用配件連接者,應以下列規定之一連接:

(一)管配件、管插頭或具同等效果之配件。

(二)青銅、黃銅、純鐵或鍛造鐵之螺栓線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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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5 條

接地導線及搭接導線連接至接地電極之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使用熱熔接或經設計者確認之接頭、壓力接頭、線夾方式連接至接地電極,不得使用錫銲連接。
二、接地線夾應為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接地電極及接地電極導線。
三、使用在管狀、棒狀,或其他埋設之接地電極者,應為經設計者確認可直接埋入土壤或以水泥包覆者。
四、二條以上導線不得以單一線夾或配件連接多條導線至接地電極。
五、使用配件連接者,應以下列任一方式裝置:
(一)管配件、管插頭,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管配件裝置。
(二)青銅、黃銅、純鐵或鍛造鐵之螺栓線夾。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基於所述內容為連接方法,爰增訂規範主體,使規定敘述更加完整。
(二) 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一目有關同等效果之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四條說明(一)之二。
(三) 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第 104 條

搭接其他封閉箱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氣連續性:金屬管槽、電纜之鎧裝或被覆、封閉箱體、框架、配件或其他非帶電金屬部分,不論有無附加設備接地導線,皆應加以搭接,以保持電氣連續性。螺牙、接觸點及接觸面之不導電塗料、琺瑯或類似塗裝,應加以清除。

二、隔離接地電路:為減少接地電路電磁雜訊干擾,由分路供電之設備封閉箱體得與該分路之管槽隔離,且其隔離方式採用非金屬管槽配件,附裝於管槽及設備封閉箱體之連接處,金屬管槽內附加一條設備接地導線,供設備封閉箱體接地。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6 條

搭接其他封閉箱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氣連續性:
(一)金屬管槽、電纜架、電纜之鎧裝或被覆、封閉箱體、框架、配件及其他非帶電金屬組件,不論有無附加設備接地導線,皆應予搭接。
(二)金屬管槽伸縮配件及套疊部分,應以設備搭接導線或其他方式使其具電氣連續性。
(三)螺牙、接觸點及接觸面之不導電塗料、琺瑯或類似塗裝,應予清除。
二、隔離接地電路:
(一)由分路供電之設備封閉箱體,為減少接地電路電磁雜訊干擾,得與供電至該設備電路之管槽隔離,且該隔離採用一個以上經設計者確認之非金屬管槽配件,附裝於管槽及設備封閉箱體之連接點處。
(二)金屬管槽內部應附加一條設備接地導線,將設備封閉箱體接地。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整併現行條文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以利文意連貫。
2.現行條文規定「電纜架」部分,因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金屬電纜架不得作為設備接地導線使用,為免疑義,爰予刪除。
3.現行條文第二目規定實際為第一目規定之配件,已為第一目所涵蓋,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二) 第二款:
1.整併現行條文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以利文意連貫。
2.調整文字敘述,將施作目的移列句首規定。
第 6 節

第六節 低壓突波保護裝置

第 105 條

六百伏特以下用戶配線系統若有裝設突波保護裝置(SPD)者,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63-1 條

六○○伏以下用戶配線系統若有裝設突波保護裝置(SPD)者,依本節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移列。增訂強制規定「應」字,理由同第三十四條說明(二),其餘酌修文字。
第 106 條

突波保護裝置不得裝設於下列規定之情況:

一、超過六百伏特之電路。

二、非接地系統或阻抗接地系統。但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等系統者,不在此限。

三、突波保護裝置額定電壓低於其裝設位置之最大相對地電壓。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63-2 條

突波保護裝置不得裝設於下列情況:
一、超過六○○伏之電路。
二、非接地系統或阻抗接地系統。但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等系統者,不在此限。
三、突波保護裝置額定電壓小於其安裝位置之最大相對地電壓。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107 條

Ⅰ 突波保護裝置裝設於電路者,應連接至每條非接地導線。

Ⅱ 突波保護裝置得連接於非接地導線與任一條被接地導線、設備接地導線或接地電極導線間。

Ⅲ 突波保護裝置應有標明其額定短路電流之標識,且不得裝設於系統故障電流大於其額定短路電流之處。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63-3 條

Ⅰ 突波保護裝置裝設於電路者,應連接至每條非接地導線。
Ⅱ 突波保護裝置得連接於非接地導線與任一條被接地導線、設備接地導線或接地電極導線間。
Ⅲ 突波保護裝置應標示其短路電流額定,且不得裝設於系統故障電流超過其額定短路電流之處。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三移列。第三項有關標識規定,參考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敘述方式修正。
第 108 條

突波保護裝置裝設於電源系統端者,應連接至用戶總開關或隔離設備之電源側,其接地端連接位置應為下列規定之一:

一、被接地進屋線。

二、接地電極導線。

三、接地電極。

四、進屋線端用電設備之設備接地端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63-4 條

突波保護裝置裝設於電源系統端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連接至接戶開關或隔離設備之供電側。
二、裝設於接戶設施處,應連接至下列之一:
(一)被接地接戶導線。
(二)接地電極導線。
(三)接戶設施之接地電極。
(四)進屋導線端用電設備之設備接地端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整併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序文,並依實際情況調整文字敘述,使文意更加連貫。現行條文規定「得」連接部分,其任意性僅在用戶總開關與隔離設備間二擇一,實際規範重點在皆應在該設備電源側,爰依實際修正為強制規定「應」字。
(二) 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移列為第一款至第四款。
(三) 第一款:現行條文規定「接戶導線」部分,在用戶端係指進屋線,爰依實際情況修正用詞。
(四) 第三款:現行條文規定「接戶設施之接地電極」,因序文已表明裝設位置在電源系統端,實際已可了解係在接戶與進屋位置,無需特別強調其所在,爰刪除相關文字。
第 109 條

突波保護裝置裝設於幹線端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進屋線所供電之建築物,應連接於用戶總開關或隔離設備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負載側。

二、由幹線所供電之建築物,應連接於建築物第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負載側。

三、獨立電源供電系統應連接至系統第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負載側。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63-5 條

突波保護裝置裝設於幹線端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接戶設施所供電之建築物或構造物,應連接於接戶開關或隔離設備過電流保護裝置負載側。
二、由幹線所供電之建築構造物,應連接於建築構造物之第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負載側。
三、第二型突波保護裝置應連接於獨立電源供電系統之第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負載側。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之接戶設施實際指進屋線,為免疑義,爰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規定「構造物」部分刪除,理由同第六十四條說明(二)。
(二) 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建築構造物參照第一款規定建築物修正,使前後款規定一致。
(三) 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第二型突波保護裝置,係指序文所稱之情況,無重複必要,爰予刪除,並配合調整本款規定敘述。
第 110 條

突波保護裝置得裝設於保護設備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負載側。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63-6 條

突波保護裝置得安裝於保護設備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負載側。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 章

第三章 一般器具及設備

第 1 節

第一節 低壓開關

第 111 條

運轉電壓六百伏特以下開關、開關裝置及作為開關用斷路器之裝設,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1 條

除另有規定者外,運轉電壓為六○○伏以下之所有開關、開關裝置及作為開關使用之斷路器,依本節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112 條

Ⅰ 用戶總開關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戶應設置用戶總開關,能同時啟斷進屋之各非接地導線,但用戶過電流保護裝置在三具以下者,得免設置用戶總開關。同一用戶在其用電範圍內有數棟房屋者,各棟應裝有隔離設備,以切斷該棟各非接地導線。

二、用戶總開關應採用不露出帶電部分之斷路器。

三、用戶總開關應裝設於最接近進屋點之可輕易到達處,其距離地面高度以一‧五米至二米間為宜,且應在電度表之負載側。

四、用戶總開關應有標明啟斷位置或閉合位置之耐久且明顯標識。

五、多線式電路之用戶總開關無法同時啟斷被接地導線者,被接地導線應以壓接端子固定於中性線端子板或匯流排作為隔離之用。

Ⅱ 一組接戶線供電給數戶用電時,總隔離開關及各戶之表後開關得裝設於同一開關箱,或共裝於一處之個別開關箱。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 條

接戶開關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戶應設置接戶開關,能同時啟斷進屋之各導線。同一用戶在其範圍內有數棟房屋者,各棟應備有隔離設備以切斷各導線。
二、接戶開關應採用不露出帶電之開關或斷路器。
三、接戶開關應裝設於最接近進屋點之可輕易到達處,其距地面高度以一‧五公尺至二公尺間為宜,且應在電度表之負載側。
四、接戶開關應有耐久且清楚標示啟斷(OFF)或閉合(ON)位置之標識。
五、一組進屋導線供應數戶用電時,各戶之接戶開關、隔離設備,得裝設於同一開關箱,或共裝於一處之個別開關箱;接戶開關數在三具以下者,得免裝設表前總接戶開關或隔離設備。
六、多線式電路之接戶開關無法同時啟斷被接地導線者,被接地導線應以壓接端子固定於端子板或匯流排作為隔離設備。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規定「接戶開關」用詞,依第六條第四款「用戶總開關」用詞修正。
(二) 第一項:
1.新增第一款前段但書,考量配線經濟及實際操作可行,於保護裝置僅有三個以下,故障發生時,手動操作尚可及時切斷,無強制要求裝設用戶總開關必要,爰增訂其例外規定。
2.第四款有關標識規定,參照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敘述方式修正。另現行條文就啟斷或閉合之英文對照,於第六條第四十三款已有一致性定義,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3.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因三相三線或三相四線等多線式電路有中性點,其被接地導線即為中性線,其固定之端子板實務慣稱為中性線端子板,爰依實務用詞增訂相關文字。
(三) 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款前段規定移列,因該規定屬接戶線供電至用戶部分,與其他款次係規定用戶總開關部分不同,遂另立一項規定,並依實務對開關所在位置之用詞,酌修文字。
第 113 條

用戶總開關安培額定不得小於依第二章第二節規定計算所得之負載及下列規定之額定值:

一、僅供電給一個分路者,其用戶總開關安培額定不得小於二十安培。

二、僅供電給單相二線式分路二路者,其用戶總開關安培額定不得小於三十安培。

三、進屋線為單相三線式,計算所得之負載大於十千瓦特,或分路在六路以上者,其用戶總開關安培額定不得小於五十安培。

四、前三款規定以外情形,用戶總開關安培額定不得小於三十安培。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3 條

接戶開關之額定不得低於依第一章第八節之一規定所計得之負載,及下列之額定值:
一、僅供應一分路者,其接戶開關額定值不得低於二○安。
二、僅供應單相二線式分路二路者,其接戶開關額定值不得低於三○安。
三、進屋導線為單相三線式,計得之負載大於一○千瓦或分路在六路以上者,其接戶開關額定值不得低於五○安。
四、前三款規定以外情形,接戶開關額定值不得低於三○安。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規定「接戶開關」用詞,配合第六條第四款用詞修正為「用戶總開關」。
(二) 現行條文規定有關開關啟斷容量之用詞「額定」,參照過電流保護裝置啟斷容量用詞如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統一修正「安培額定」。
第 114 條

用戶總開關之接線端子應採用壓力接頭或線夾,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裝接,不得以錫銲銲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4 條

接戶開關之接線端子應採用有壓力之接頭或線夾,或其他安全方法裝接。但不得用錫銲銲接。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115 條

分路中被接地導線裝有開關或斷路器者,應與非接地導線同時啟斷。未裝開關或斷路器者,該被接地導線應以壓接端子固定於中性線端子板或匯流排作為隔離之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5 條

分路中被接地導線裝有開關或斷路器者,須與非接地之導線同時啟斷。該被接地導線未裝開關或斷路器時,被接地導線應以壓接端子固定於端子板或接地匯流排作為隔離設備。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五移列。現行條文後段規定被接地導線未裝開關部分,似有誤植,應係指分路未裝,為免誤解,爰刪除相關文字。另依實際被接地導線固定位置慣稱為中性線端子板或匯流排,爰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第 116 條

開關或斷路器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三路及四路開關之配線應僅作為啟斷電路之非接地導線。以金屬管槽裝設者,開關與出線盒間之配線應符合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

二、開關或斷路器不得啟斷電路之被接地導線。但開關或斷路器可同時啟斷全部導線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6 條

手捺開關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三路及四路開關之配線應僅作為啟斷電路之非接地導線。以金屬管槽裝設者,開關與出線盒間之配線,應符合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十三第一款規定。
二、開關不得啟斷電路之被接地導線。但開關可同時啟斷全部導線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六移列,考量一般開關及斷路器之連接皆應依本條規定辦理,爰增訂斷路器規定,並刪除序文限定於手捺開關之文字。
第 117 條

Ⅰ 在隱蔽處所不得裝設開關、熔線及其他用電器具。

Ⅱ 開關或斷路器應裝設於可外部操作封閉箱體內;其封閉箱體內應留存配線彎曲空間。

Ⅲ 開關或斷路器之封閉箱體應避免作為導線穿過或分接至其他開關或過電流保護裝置之線盒或管槽。但該封閉箱體符合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7 條

Ⅰ 在隱蔽處所不得裝設開關、熔線及其他用電器具。
Ⅱ 開關及斷路器應裝設於外部可操作封閉箱體內。開關封閉箱體內應留存配線彎曲空間。
Ⅲ 裝設開關之封閉箱體,應避免作為導線之接線盒管槽,穿越或分歧至其他開關或過電流保護裝置。但封閉箱體符合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九規定者,不再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二項:現行條文規定「外部可操作」依第六條第五十款「外部操作」用詞修正;另現行後段僅規定開關封閉箱體,依前段規定,應該涵蓋有斷路器情況,爰刪除「開關」二字,並酌修文字。
(二) 第三項本文:
第 118 條

開關或斷路器裝設於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露出裝設之開關或斷路器應包封於耐候型封閉箱體或配電箱內。

二、嵌入裝設之開關或斷路器應裝設耐候型外蓋。

三、開關不得裝設於浴缸或淋浴空間內。但開關係組裝成浴缸或淋浴設備組件之一部分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8 條

開關或斷路器裝設於濕氣或潮濕場所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露出型裝設之開關或斷路器應包封於耐候型封閉箱體或配電箱內。
二、嵌入型裝設之開關或斷路器應裝設耐候型覆蓋。
三、開關不得裝設於浴缸或淋浴空間內。但開關係組裝成浴缸或淋浴設備組件之一部分,且經設計者確認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及第二款:現行條文規定露出型裝設、嵌入型裝設部分,因裝設施工方法無所謂規格型式之稱呼,爰刪除「型」字,以免誤解。
(二) 第三款: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第 119 條

開關之裝設及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投刀型開關之裝設方式不得使開啟之刀片因其本身之重量而自行閉合電路。

二、雙投刀型開關之裝設方式得使刀片之投切操作為垂直或水平方向。開關若為垂直方向操作者,當開關設定為啟斷狀態時,其整體機械結構應可使其刀片固定不動,保持在啟斷位置。

三、開關連接至具有逆送電力之電路或用電設備者,於開關封閉箱體上或於緊鄰開放式開關處應有標明負載側端子可能有逆送電源加壓中之耐久警告標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9 條

開關之位置與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投刀型開關裝置方式,不得使開啟之刀片因其本身之重量,而自行閉合電路。
二、雙投刀型開關之裝置方式,得使刀片之投切操作為垂直或水平方向。開關若為垂直方向操作者,當開關之操作係設定在開路時,其整體機械結構應可使其刀片固定不動,保持在啟斷之位置。
三、開關連接至具有逆送電力之電路或用電設備者,應於開關封閉箱體上或於緊鄰開放式開關處裝設如下警語之永久性標示:警告 負載側端子可能有逆送電源加壓中。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規定「開路」用詞,與末句「啟斷」用詞意義相同,為利了解,爰修正為同一用詞。
(二) 第三款有關標識規定,參考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敘述方式修正。
第 120 條

開關及作為開關用斷路器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附有突出柄或把手以供操作之斷路器,若其極數適合要求者,得作為開關使用。

二、所有開關應裝設於可輕易觸及且方便操作之處。操作開關如手捺開關,應儘量將數個集中一處。

三、開關裝設高度應使其操作最高位置距離地面或工作平台不超過二米。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熔線開關及斷路器裝設於匯流排槽,且有可從地面操作開關之把手等裝置者,得與匯流排槽相同之高度。

(二)可用操作桿操作之隔離開關得裝設在較高之高度。

四、一般型多極手捺開關不得由二個以上分路供電。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10 條

開關及作為開關使用之斷路器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附有突出柄或把手以供操作之斷路器,若其極數適合要求者,可作為開關使用。
二、所有開關應裝設於可輕易觸及並方便操作之處,且操作開關(如手捺開關)應儘量將數個集中一處。
三、開關之裝設應使其操作最高位置離地面或工作平台不得超過二公尺。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附熔線開關及斷路器裝設於匯流排槽,且可從地面操作開關之把手等裝置者,得與匯流排槽相同之高度。
(二)可用操作桿操作之隔離開關得裝設在較高之高度。
四、一般用多極手捺開關不可由二個以上之分路引接供電。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有關法規拘束強度之用字「可」,修正為「得」字。
(二) 第二款後段規定有關操作開關為所有開關其中之一,為另外規定事項,爰以句號隔開,並刪除「且」字。
(三) 第三款但書各目規定屬不同情況,符合其中之一即可排除適用本文規定,爰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第 121 條

手捺開關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捺開關全部露出於敷設面者,應裝於厚度至少十三毫米之絕緣物上。

二、嵌入式手捺開關裝設在牆壁線盒時,線盒前緣與牆壁表面齊平。

三、嵌入式手捺開關若裝於不加接地之金屬開關盒內,且該處之敷設面能導電者,該開關之蓋板應採用不導電及耐熱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11 條

手捺開關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捺開關全部露出於敷設面者,應裝於厚度至少一三公厘之絕緣物上。
二、嵌入型手捺開關裝設在牆壁線盒時,線盒前緣與牆壁表面齊平。
三、嵌入型手捺開關,如裝於不加接地之金屬開關盒內,且該處之地板係屬能導電者,該開關之蓋板應使用不導電及耐熱者。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關於手捺開關之型式稱呼,參考第五十六條規定嵌入式蒸烤箱之稱呼,修正為嵌入式手捺開關,使前後條文用詞一致。
(二) 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手捺開關裝設處之地板部分,考量手捺開關亦有裝設於牆壁情況,參考第一款規定修正為敷設面,以利涵蓋全部可能裝設情況。
第 122 條

Ⅰ 開關及斷路器應明確指示其啟斷位置或閉合位置。垂直裝設於配電盤或配電箱內,其操作鍵向上時,應表示閉合位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垂直之雙投開關操作把手得向上或向下者,皆表示閉合位置。

二、匯流排槽裝設分接開關者,其操作把手得向上或向下,表示啟斷位置或閉合位置。開關啟斷位置或閉合位置應有明顯標識,並於地面或操作點處可視及。

Ⅱ 單切手捺開關之裝設應使電路啟斷或閉合時有明顯之標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12 條

Ⅰ 開關、斷路器及無熔線開關應明確指示其啟斷(OFF)或閉合(ON)之位置。若垂直裝置於配電盤或配電箱上,其操作鍵向上時,應表示閉合之位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垂直之雙投開關操作把手得向上或向下者,皆表示閉合位置。
二、匯流排槽裝設分接開關者,其操作把手得向上或向下,表示啟斷或閉合。開關啟斷或閉合應明白標示,並可從地面或操作點清楚視及。
Ⅱ 單切手捺開關之裝置應使電路閉合或啟斷時有明顯之標誌。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現行條文序文規定之「無熔線開關」亦屬一種開關,無重複敘述必要,爰予刪除。
2.序文及第二款有關啟斷位置、閉合位置規定,參考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修正。
第 123 條

Ⅰ 裝設開關或斷路器之金屬封閉箱體,應依第二章第五節規定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Ⅱ 供裝設開關或斷路器之金屬封閉箱體作為進屋線端用電設備使用時,應依第二章第五節規定搭接。

Ⅲ 金屬管槽或金屬被覆電纜與非金屬封閉箱體配裝時,應保持其電氣連續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13 條

Ⅰ 裝設開關或斷路器之金屬封閉箱體,應依第一章第八節規定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Ⅱ 供裝設開關或斷路器之金屬封閉箱體作為進屋導線端用電設備使用時,應依第一章第八節規定搭接。
Ⅲ 金屬管槽或裝甲電纜與非金屬封閉箱體配裝時,應保持其電氣連續性。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三移列。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裝甲電纜」依第四章第十三節節名金屬被覆電纜配線用詞修正。
第 124 條

刀型開關之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在二百五十伏特以下及一百五十安培以上,或六百伏特以下及七十五安培以上者,應僅能作為隔離開關使用,不得在有負載之下啟斷電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14 條

刀型開關電壓在二五○伏以下,額定電流在一五○安以上,或電壓在六○○伏以下而額定電流在七五安以上者,僅可作為隔離開關使用,不得在有負載之下啟斷電路。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十四移列,整併開關之額定電壓及其搭配之額定電流敘述,以精簡條文內容,並增訂作為隔離開關使用之強制規定「應」字,以資明確。
第 125 條

一般型手捺開關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阻性負載不得大於開關電壓範圍內之安培額定。

二、電動機及電感性負載,包括放電管燈,不得大於手捺開關安培額定百分之八十。

三、以手捺開關控制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用電器具者,每一手捺開關控制插座出線口或可撓軟線連接器之額定,不得小於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最大容許安培額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15 條

一般用手捺開關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阻性負載不得超過開關電壓範圍內之安培額定。
二、電動機及電感性負載,包括放電管燈,不得超過手捺開關安培額定值之百分之八○。
三、一般用分路上,以手捺開關控制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用電器具者,每一手捺開關控制插座出線口或可撓軟線連接器,其額定不得低於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最大容許安培額定或標置。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二款:現行條文規定安培額定「值」部分,參照第一款規定簡稱為安培額定,爰刪除「值」字,使前後規定一致。
(二) 第三款:現行條文規定一般用分路上部分敘途刪除,因本規則除有特別提及專用分路外,其餘皆為一般用分路,無特別強調必要。另現行條文規定「標置」部分刪除,理由同第七十六條說明(一)之一。
第 2 節

第二節 配電盤及配電箱

第 126 條

配電盤或配電箱之額定容量不得小於第二章第二節規定計算所得之最小幹線容量,且應標明額定電壓、額定電流、相數、單線圖、製造及承裝廠商名稱。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16 條

配電箱之額定容量不得低於第一章第八節之一規定計得之最小幹線之容量,且應標示額定電壓、額定電流、相數、單線圖、製造及承裝廠商名稱。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十六移列。因配電盤亦有適用本條規定之必要,爰增訂之。
第 127 條

配電盤或配電箱內匯流排及導線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匯流排及導線應牢固裝設於配電盤或配電箱內之適當位置。

二、配電盤或配電箱內應配置中隔板,使未絕緣、未接地之匯流排或端子不致暴露,以免人員不經意碰觸。

三、匯流排及導線之配置應避免因感應作用造成過熱。

四、進屋線端之配電盤或配電箱,在盤上或箱內應裝設與表九三~一規定相同容量之接地端子板或匯流排,以供進屋線電源側被接地導線與配電盤或配電箱之構架搭接。所有配電盤或配電箱之結構應以符合表九三~二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搭接一起。

五、配電盤或配電箱內負載端子,包括被接地導線端子,及設備接地導線連接至接地端子板或匯流排之配置,其接線不得跨越或穿過無絕緣之非接地導線匯流排。

六、三相匯流排A、B、C相之安排,面向配電盤或配電箱應由前到後,由頂到底,或由左到右排列。在三相四線△接線系統,B相應為對地電壓較高之一相。但供輸配電業裝設電度表之接線箱,其導線之接線相序不受限制。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17 條

匯流排與導線之支撐及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匯流排及導線裝設於配電盤或配電箱:
(一)匯流排與導線之裝置,應使其不受外力損傷,並應予牢固於適當之位置。
(二)接戶配電盤內應配置中隔板,使未絕緣、未接地之接戶匯流排或接戶端子不致暴露,避免人員不經意碰觸。
二、匯流排及導線之配置應避免因感應作用造成過熱。
三、進屋導線端之配電盤或配電箱,在盤上或箱內應有符合表二六~一規定之接地導線裝置,以供接戶線電源側被接地導線與配電盤或配電箱之構架連接。所有配電盤或配電箱應以符合 表二六~一規定適當線徑之設備搭接導線搭接一起。
四、配電盤及配電箱內負載端子,包括被接地電路端子,及設備接地導線連接至接地匯流排之配置,其接線不得跨越或穿過無絕緣之非接地導線匯流排。
五、三相匯流排A、B、C相之安排,面向配電盤或配電箱應由前到後,由頂到底,或由左到右排列。在三相四線△接線系統,B相應為對地電壓較高之一相。
六、配電盤或配電箱內裝設符合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非接地系統者,現場應予清楚且永久性地標示如下:注意 非接地系統線間電壓為 伏特。
( 附:表二六~一 )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序文規定之匯流排及導線係指配電盤或配電箱之內部組件,爰增訂其所在位置,以資明確。現行條文第一款序文與本條序文意義相同,爰予刪除。
(二) 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一目移列。現行條文規定不受外力損傷部分刪除,因匯流排及導線係裝設於配電盤或配電箱內,已有其箱體保護可免受外力損傷,無需再重複規定應使其不受外力損傷。同理,匯流排及導線應牢固之適當位置,亦應係指在配電盤或配電箱內,為免疑義,爰增訂相關敘述,以資明確。
(三) 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目移列。配電盤內部通常有帶電之匯流排或端子,不僅是作為接戶用之配電盤及接戶匯流排或端子,爰刪除現行條文規定之「接戶」等字。另基於人員操作安全,配電箱亦需裝有中隔板,爰予增訂。
(四) 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五) 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1.現行條文前段規定符合附表規定之接地導線裝置,實務上為接地端子板或匯流排,因其非導線,無法完全依附表規定之線徑選用,爰以要求相同容量方式取代,並配合增訂相關文字。
2.現行條文後段規定配電盤或配電箱之搭接屬設備接地部分,通常採用設備接地導線作搭接,其選用應依表九三~二規定辦理,爰修正其應符合之附表。
(六) 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現行條文規定被接地「電路」修正為被接地「導線」,因可施作連接係具體之導線,而非電流通過的路徑。另因實際設備接地可能係連接至接地端子板,爰增訂此種情況之配置。
(八) 第七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有關標識規定,參照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敘述方式修正。
第 128 條

配電盤或配電箱之現場標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路標識:

(一)每一電路應有標明其確實用途之耐久且明顯標識。

(二)備用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開關應有標明備用之標識。

(三)配電盤或配電箱內應配置單線圖或結線圖,並在每一開關或斷路器處標明負載名稱及分路編號。

二、配電盤或配電箱應有標明電源回路名稱之明顯標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18 條

配電盤及配電箱之現場標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路標識:
(一)每一電路應有清楚而明顯之標識其用途,且標識內容應明確。
(二)備用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開關應予標示。
(三)配電箱箱門內側應放置單線圖或結線圖,並在配電盤內每一開關或斷路器處應標識負載名稱及分路編號。
二、配電盤及配電箱應有明顯標示電源回路名稱。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十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第一目調整文字敘述,參照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敘述方式修正,並考量須清楚、可理解及能維持長久不會模糊、劣化,爰增訂相關要求。
2.第二目亦參考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敘述方式,增訂標示內容,以資明確。
3.第三目新增配電盤亦有需要配置單線圖或結線圖,以利正確操作。
(二) 第二款有關標識規定,參考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敘述方式修正。
第 129 條

配電盤或配電箱之位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任何帶電部分露出之配電盤或配電箱,應裝設於永久乾燥場所,並應受到充分之監控,且僅合格人員可觸及。

二、配電盤或配電箱若裝設於潮濕場所或室外,應屬防水型者。

三、配電盤或配電箱之裝設位置不得接近易燃物。

四、配電盤或配電箱因操作及維護需接近之部分,應依表八規定留有工作空間。

( 附:表八表一二九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19 條

配電盤及配電箱裝置場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任何帶電組件露出之配電盤及配電箱,應裝於永久乾燥場所,並應受到充分之監控且僅合格人員可觸及之場所。
二、配電盤及配電箱如裝於潮濕場所或在戶外,應屬防水型者。
三、配電盤及配電箱之裝置位置不得接近易燃物。
四、配電盤及配電箱因操作及維護需接近之部分應留有適當工作空間。
五、管路或管槽從底部進入配電盤及配電箱或類似之箱體,箱內應有足夠之導線配置空間,且不得小於表一○一之一九所示,包含終端配件在內,管路或管槽不得高出封閉箱體底部七五公厘。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現行條文規定裝置場所部分,考量各款規定不限於場所,爰修正為裝設位置,以資涵蓋各款規定情況。
(二) 第四款:現行條文規定適當工作空間部分,如何判斷「適當」,需要判斷基準,爰增訂應依表八規定為之。
(三) 第五款:
1.現行條文規定「管路」刪除,因依第六條第七十二款「管槽」用詞定義涵蓋導線管,無特別指明管路必要。
2.現行條文規定配電箱部分刪除,因配電箱內導線配線空間另於第三百十三條有詳細規定,避免規定重複。
4.現行條文規定包含終端配件在內等敘述,應屬另外特別規定事項,宜以句號與前段規定隔離;又其所稱終端配件應指管槽終端,爰調整文字敘述。
第 130 條

配電盤頂部有開孔未完全封閉者,與可燃材質天花板間應保持○‧九米以上之間隔,或在配電盤與天花板之間另設置不可燃之遮蔽物。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0 條

未完全封閉之配電盤,其頂部與可燃材質天花板間必須至少有○‧九公尺之間隔,否則應在配電盤與天花板之間另設置不可燃之遮蔽物。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131 條

配電盤或配電箱未裝設開關或斷路器之開口應以盲蓋封閉。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1 條

配電盤或配電箱供備用開關或斷路器使用之盲蓋開口應予封閉。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一移列。現行條文規定敘述易誤解成係擴充開關情況,實際係為防範未裝設開關之開口造成人員觸電危險,爰修正使文意更清楚。
第 132 條

配電盤或配電箱之接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電盤框架及支撐固定開關設備之構架應加以接地。

二、配置於配電盤上之計器、儀表、電驛及變比器依下列規定接地:

(一)變比器一次側接自對地電壓超過三百伏特以上線路時,其二次側回路應加以接地。

(二)變比器之二次側依前目規定接地時,其電路與計器、儀表、電驛及變比器外殼之設備接地導線線徑應為三‧五平方毫米以上。

(三)非合格人員可接近之變比器外殼或框架應加以接地。

(四)運轉電壓小於一千伏特之計器、儀表及電驛:

1.未裝設於配電盤上,對地電壓三百伏特以上之繞組或工作組件,且非合格人員可觸及者,其外殼及其他暴露之金屬部分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2.裝設於配電盤面板上,不論接於變比器或直接接於供電回路,其非帶電金屬外殼應加以接地。

(五)計器、儀表及電驛之電流引接端子對地電壓超過一千伏特,以增加高度隔離或以適用之柵網、被接地之金屬或絕緣蓋板保護者,其外殼得免接地。

(六)計器、儀表、電驛及變比器之外殼直接裝設於被接地封閉箱體之金屬表面或被接地金屬開關盤面板者,視為已被接地。

三、配電盤或配電箱之框架或箱體以金屬製成者,應連結牢固,並加以接地。配電盤或配電箱配裝非金屬管路或電纜時,供作設備接地導線連接之接地端子板或匯流排,應牢固裝設於箱體內。接地端子板或匯流排應與金屬箱體及框架連接,或與該配電盤或配電箱電源之設備接地導線連接。

四、每一條被接地導線應分別接至配電盤或配電箱內被接地導線端子板或匯流排之個別端子,不得多條被接地導線併接一個端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2 條

配電盤及配電箱之接地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電盤框架及支持固定開關設備之構架均應接地。
二、配置於配電盤上之計器、儀表、電驛及儀表用變比器,應依下列規定加以接地:
(一)變比器一次側接自對地電壓超過三○○伏以上線路時,其二次側回路均應加以接地。
(二)變比器之二次側依前目接地時,其電路及變比器、儀表、計器及電驛外殼之設備接地導線線徑,應為三‧五平方公厘以上。
(三)非合格人員可接近之變比器外殼或框架均應加以接地。
(四)運轉電壓小於一○○○伏之儀表、電驛及計器等之外殼,應依下列規定接地:
1、未裝於配電盤上之儀表、計器及電驛,對地電壓三○○伏以上之繞組或工作組件,且非合格人員可觸及者,其外殼及其他暴露之金屬組件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2、裝置於配電盤面板上之儀表、計器及電驛,不論接於變比器或直接接於供電回路,其非帶電組件外殼應予接地。
(五)計器、儀表及電驛之電流引接端子對地電壓超過一○○○伏時,應以昇高隔離或以適當之柵網、被接地之金屬或絕緣蓋子保護時,此等儀器之外殼可不接地。
(六)變比器、儀表、計器及電驛之外殼,直接裝於被接地封閉箱體之金屬表面或被接地金屬開關盤面板者,視為已被接地。
三、配電箱箱體與框架屬金屬製成者,應連結牢固,並予以接地。配電箱配裝非金屬管路或電纜時,供作個別接地導線連接用之接地端子板,應確實固定在配電箱內。接地端子板應與金屬箱體及框架連接,否則應與此配電箱電源之設備接地導線連接。
四、每一被接地導線應分別接至配電箱內之個別端子,不得多條導線併接一個端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二款:
1.現行條文序文規定強制規定「應」字刪除,因各款已各有規定。另「儀表用變比器」刪除「儀表用」等字,因變比器用途有兩種,即儀表用及電驛用,可能同時裝用於配電盤,刪除指定用途,以涵蓋全部情況。
2.第二目、第四目及第六目有關計器、儀表等設備敘述順序調整,與序文規定一致。
3.現行條文第四目之1及之2規定有關計器、儀表等設備敘述刪除,因該目序文已有規定。
4.第五目為此等儀器之外殼可不接地之要件,刪除強制規定「應」字,並調整相關文字敘述,以資明確。
(二) 第三款:
1.新增配電盤部分,因配電盤內有框架,亦有以箱體保護,實際多數採用金屬製成,需加以接地,爰予增訂。
2.中段及後段規定新增匯流排規定,因實際供接地連接亦有採用接地匯流排情況,爰予增訂。
3.後段現行條文規定「否則應…」之文字敘述,即係替代方案,改以常用之「或」字表示。
(三) 第四款新增配電盤部分,因被接地導線亦有接至配電盤情況;又為利被接地導線連接,配電盤或配電箱內實際會設置端子板或匯流排提供端子供該導線連接,爰依實際配置情況,增訂相關敘述。
第 133 條

配電箱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電箱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加以保護,且其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配電箱之額定容量。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進屋線端之配電箱裝設三個以下隔離設備者,得免裝設主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配電箱之電源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大於該配電箱之額定容量者,該配電箱得免裝設主過電流保護裝置。惟未裝設主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配電箱,其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不得超過四十二極。

二、配電箱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採用三十安培以下之附熔線手捺開關者,應裝設二百安培以下之主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配電箱內任一過電流保護裝置裝接之負載在正常狀態下將連續滿載三小時以上者,該負載電流不得大於其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百分之八十。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3 條

配電箱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電箱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額定不得大於配電箱之額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進屋導線端之配電箱裝設多個隔離設備,且符合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者,得免裝設主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配電箱之電源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不大於該配電箱之額定值者,配電箱得不裝設主過電流保護裝置。未裝設主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配電箱,其裝設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不得超過四二極。
二、配電箱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採用三○安以下額定之附熔線手捺開關者,應裝設二○○安以下之主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配電箱內之任何過電流保護裝置,負載正常狀態下連續滿載三小時以上者,該負載電流不得超過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之百分之八○。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本文新增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加以保護等敘述,因配合但書各目允許得免裝設規定,可推知其原則係強制應裝設,為使前後更為文意通順,爰增訂相關敘述。
2.現行條文第一目規定符合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部分,實際係有關其隔離設備數量規定,為便利法規適用,直接將該規定內容納入本目規定。
(二) 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附熔線手捺開關之「額定」二字刪除,因設備依其製造標準標示之值即為額定,而按本款前後文意,無特別強調必要。
(三) 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保護裝置與負載間之關係不明確,以致前後文意不連貫,實務上為保護負載,其電源導線會裝接過電流保護裝置,爰增訂相關文字,使文意通順。
第 134 條

配電盤或配電箱內任何型式之熔線,應裝設於開關之負載側。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4 條

配電箱內任何型式之熔線,均應裝設於開關之負載側。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四移列,因實際情況配電盤亦有需要裝設熔線,爰增訂相關文字。
第 135 條

配電盤或配電箱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電盤或配電箱應由不燃性材質所製成。

二、箱體若採用鋼板者,其厚度應在一‧六毫米以上;若採用不燃性之非金屬板者,應具有相當於前段規定之鋼板強度。

三、匯流排若能牢固架設者,得用裸導體製成。

四、儀表、指示燈、比壓器或其他附有電壓線圈之用電設備,應由另一安培額定為十五安培以下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電路供電。但此等用電設備因該過電流保護裝置動作而可能產生危險者,該電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得大於十五安培。

( 附:表一三五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5 條

配電盤及配電箱之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電盤、配電箱應由不燃性材質所製成。
二、箱體若採用鋼板者,其厚度應在一‧二公厘以上;若採用不燃性之非金屬板者,應具有相當於本款規定之鋼板強度。
三、匯流排若能牢固架設,得用裸導體製成。
四、儀表、指示燈、比壓器及其他附有電壓線圈之用電設備,應由另一電路供應,且該電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值為一五安以下之回路。但此等用電設備因該過電流保護裝置動作,而可能產生危險者,該項過電流保護額定值得容許超過一五安培。
五、裸露之金屬部分及匯流排等,其異極間之間隔應符合表一○一之二五規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經設計者確認緊鄰配置不致引起過熱者,開關、封閉型熔線等之同極配件得容許儘量緊靠配置。
(二)裝設於配電盤及配電箱之斷路器、開關及經設計者確認之組件,其異極間之間隔得小於表一○一之二五所示值。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二款:有關封閉箱體鋼板厚度依CNS 9100第5.18節規定金屬製分電盤箱應採用厚度一‧六毫米以上或其同等以上強度規定修正。
(二) 第四款:本文末句現行條文規定電路回路之用詞,雖二者概念相通,惟整體敘述不夠精簡,爰調整文字敘述。
(三) 第五款:
1.現行條文但書第一目規定刪除,因開關、熔線等設備原本即有需要緊靠配置,亦無關散熱問題,以致該目無規定必要。
2.但書由現行條文規定第二目移列,並簡化敘述。另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第 136 條

配電盤或配電箱之封閉箱體應留設上部及底部之配線彎曲空間,作為最大導線穿入或引出封閉箱體之用。側邊亦應留設配線彎曲空間作為最大導線終端接入封閉箱體之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6 條

配電箱及配電盤之封閉箱體應留設上部及底部之配線彎曲空間,作為最大導線穿入或引出封閉箱體之用。側邊亦應留設配線彎曲空間作為最大導線終端接入封閉箱體之用。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六移列。配合本節節名規定順序,調整配電盤與配電箱之規定順序,並酌修文字。
第 137 條

Ⅰ 配電箱露出裝設於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者,應防止濕氣或水份滲入或聚積於箱體內,且箱體與牆面或其他固定表面間,應保持六毫米以上之間隔。但非金屬箱體裝設於混凝土、石造結構、瓷磚或類似表面者,得免留間隔。

Ⅱ 配電箱裝設於潮濕場所者,應為耐候型。管槽或電纜進入其內部之帶電部分上方時,應採用適用於潮濕場所之配件。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7 條

Ⅰ 配電箱露出裝設於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者,應防止濕氣或水份進入或聚積於箱盒內,且箱盒與牆面或其他固定表面間,應保持六公厘以上之空間。但非金屬箱盒裝設於混凝土、石造結構、瓷磚或類似表面者,得免留空間。
Ⅱ 配電箱裝設於潮濕場所者,應為耐候型。管槽或電纜進入其內部之帶電組件上方時,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潮濕場所之配件。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箱盒」部分,依第六條第六十五款規定配電箱為一種封閉箱體,爰將其修正為「箱體」。
第 138 條

導線進入配電箱或電度表插座箱應加以保護,以免遭受磨損,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進入箱體之開口空隙應加以封閉。

二、採用吊線支撐配線方法者,導線進入配電箱應以絕緣護套保護。

三、採電纜配線者,電纜進入配電箱之開口處應以絕緣護套保護及固定。

四、符合下列規定者,電纜得穿入管槽進入露出型箱體頂部:

(一)每條電纜於管槽終端三百毫米範圍內有固定。

(二)管槽每一終端裝有配件保護電纜不致遭受磨損,且該配件於裝設後位於可觸及處。

(三)管槽終端有密封或填塞,以防外物經管槽進入箱體。

(四)管槽終端有固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8 條

導線進入配電箱或電表之插座箱應予保護,防止遭受磨損,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進入箱盒之開孔空隙應予封閉。
二、若採用吊線支撐配線方法者,導線進入配電箱或電表之插座箱應以絕緣護套保護。
三、電纜:
(一)採電纜配線者,電纜進入配電箱或電表之插座箱,於箱盒開孔處應予固定。
(二)電纜全部以非金屬被覆,於符合下列所有規定者,得穿入管槽,進入露出型箱體頂部:
1、每條電纜於管槽出口端沿被覆層三○○公厘範圍內有固定。
2、管槽之每一終端裝有配件,保護電纜不受磨損,且於裝設後其配件位於可觸及之位置。
3、管槽之管口使用經設計者確認方法予以密封或塞住,防止外物經管槽進入箱體。
4、管槽之出口端有固定。
5、電纜穿入管槽之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二二二之七導線管截面積容許之百分比值。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序文規定「電表」參照第六十二條規定用詞,修正為「電度表」,使條文前後用詞一致。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配電箱「開孔」可能不一定為孔狀,為免適用疑義,爰修正為「開口」。
(三) 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導線進入電度表之插座箱部分刪除,因第一千零九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電度表電源側至進屋點之線路應採用導線管或導線槽配線,即不能採用吊線支撐配線方法,爰刪除相關規定,以免前後條文衝突。
(四) 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一目移列,考量電纜進入箱盒開口處,其外皮易遭受箱盒體磨擦損傷,除固定外,更重要應以絕緣護套保護,且該護套亦有固定功能,爰增訂相關文字。另刪除電纜進入電表插座箱規定,因防範竊電,第一千零九條第一款第一目修正電度表電源側以管槽配線,不直接由電纜進入插座箱引接。
(五) 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二目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1.序文:現行條文規定全部以非金屬被覆部分刪除,因我國用戶裝用之電纜皆有絕緣被覆,無特別規定必要,爰刪除相關文字,並調整文字敘述。
2.第一目及第四目:現行條文規定管槽出口端部分,考量實際可能難以判斷是否為出口端,為免疑義,概以終端稱之,爰作文字修正。
3.第三目:現行條文規定管口部分,考量尚有採用導線槽情況,其開口不宜稱為管口,參考前二目規定,改以終端規定之。另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方法部分刪除,因需要特殊密封或填塞本屬設計範圍,無特別強調使用經設計者確認方式之必要。
4.第五目:關於表三二八~八導線管截面積規定敘述,依該表名稱修正。
第 139 條

內含開關或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封閉箱體內,供導線穿過、接續或分接至其他箱體之配線空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封閉箱體內所有導線在配線空間所占截面積總和,不超過配線空間截面積百分之四十。

二、封閉箱體內所有導線含接續組件及分接頭在配線空間所占截面積總和,不超過配線空間截面積百分之七十五。

三、封閉箱體上有標識,以識別穿過該封閉箱體導線上游最接近箱體之隔離設備。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9 條

開關或過電流保護裝置用之封閉箱體供導線穿過、接續、分接至其他箱體,其配線空間應符合下列所有規定:
一、裝設於封閉箱體內之所有導線,在配線空間之任何截面積總和,不超過配線空間截面積之百分之四○。
二、裝設於封閉箱體內之所有導線、接續頭及分接頭,在配線空間之任何截面積總和,不超過配線空間截面積之百分之七五。
三、封閉箱體上有標識,以識別穿過該封閉箱體導線之上游隔離設備。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酌修文字,使規範主體配線空間之描述更清楚;另末句「所有」二字刪除,因未明文「之一」時,符合所有規定為法規體例常規,原則上不特別強調。
(二) 第二款:現行條文規定接續頭及分接頭,實際皆係導線之配件,又接續部分可能還有其他組件搭配,爰修正條文相關敘述。
(三) 第三款:現行條文規定識別導線之上游隔離設備,考量上游可能裝有很多個隔離設備,基於安全維護考量,僅識別最接近箱體者始有其必要,爰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第 140 條

配電箱內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空間,以供導線配置,及配電裝置金屬部分與箱內其他組件保持間隔:

一、配電裝置基座與金屬箱壁間保持一‧六毫米以上之間隔。

二、任何帶電金屬部分與箱門間保持二十五毫米以上之間隔。但箱門之襯墊為絕緣材質者,其間隔得縮減至十二‧五毫米。

三、箱壁、箱背、配線槽金屬隔板或箱門,與箱內配電裝置暴露帶電部分最接近之間隔:

(一)配電裝置電壓為二百五十伏特以下者,保持十二‧五毫米以上之間隔。

(二)配電裝置電壓超過二百五十伏特至六百伏特者,保持二十五毫米以上之間隔。但箱門之襯墊為絕緣材質者,其間隔得縮減至十二‧五毫米。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30 條

配電箱內部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空間,以供裝設導線及開關組件:
一、用電設備裝設於任何配電箱,該設備基座與箱盒壁間至少保持一‧六公厘之間隔。
二、任何帶電金屬組件與箱門間,至少保持二五公厘之間隔。但箱門之襯墊為絕緣材質者,間隔得縮減至保持一二‧五公厘以上。
三、箱壁、箱背、配線槽金屬隔板或箱門,與箱內電氣裝置最接近暴露帶電組件之間隔:
(一)電氣裝置電壓二五○伏以下者,少保持一二‧五公厘之間隔。
(二)電氣裝置電壓超過二五○伏至六○○伏者,至少保持二五公厘之間隔。但箱門之襯墊為絕緣材質者,間隔得縮減至保持一二‧五公厘以上。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現行條文規定以供裝設導線及開關組件部分之敘述,語意似未完整,爰依實際情況增訂相關敘述;其中開關組件以第六條第十九款「配電裝置」取代,以涵蓋實際可能裝用之設備。
(二) 第一款:現行條文規定用電設備裝設於任何配電箱部分刪除,因序文已有相同意義規定,不重複規定,並配合序文規定為配電裝置,將現行條文規定之設備,修正為配電裝置。
(三) 第二款但書:現行條文規定「得縮減至保持十二‧五毫米以上」部分,即間隔最短只能為十二‧五毫米,若要保持更長,當然適法,無需特別規定為十二‧五毫米「以上」,爰刪除相關文字。
(四) 第三款:
1.現行條文規定「電氣裝置」用詞,配合序文用詞,修正為「配電裝置」。
第 3 節

第三節 照明燈具

第 141 條

一般用電場所或臨時用電場所之固定式與可攜式照明燈具之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31 條

一般用電場所、臨時用電場所及可攜式等照明燈具之配線及裝置,依本節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142 條

照明燈具、燈座、燈泡及燈管不得露出帶電部分。但陶瓷型燈座裝設於距離地面高度二‧五米以上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32 條

Ⅰ 照明燈具、燈座、燈泡及燈管不得露出帶電組件。
Ⅱ 燈座及開關內可觸及之暴露端子,不得裝設在燈具之金屬蓋板內,或活動式桌子之柱腳內,或落地燈具內。但陶瓷型燈座裝置於離地高度二‧五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二移列,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現行條文第二項本文刪除,因屬設備製造規範,非本規則規範範圍,爰予刪除。
第 143 條

Ⅰ 櫥內之照明燈具應僅能採用具有完全密封型光源之LED照明燈具,或吸頂式或嵌入式之螢光燈具。

Ⅱ 吊燈或燈座不得裝設於衣櫥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33 條

衣櫥內之照明燈具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適用於衣櫥內者須為:
(一)具有完全密封型光源之LED照明燈具。
(二)吸頂式或嵌入式之螢光燈具。
二、吊燈或燈座不得裝用於衣櫥內。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三移列。第一項由現行條文序文及第一款整併規定,因本條規定內容簡短,無分款分目必要。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
第 144 條

裝設於可燃物附近之照明燈具應有防護裝置,使可燃物遭受之溫度不超過攝氏九十度。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34 條

裝設於可燃物附近之照明燈具,應具防護裝置,使可燃物遭受之溫度不超過攝氏九○度。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四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145 條

展示窗內之照明燈具不得裝用外部配線之型式。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35 條

展示窗內之照明燈具,不得使用外部配線之型式。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五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146 條

照明燈具裝設於可燃物上方者,應採用無開關型之燈座。但每個燈具設有個別開關,且其燈座裝設於距離地面高度二‧五米以上或裝有防護設施,使燈泡不容易被取下或損壞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36 條

照明燈具若裝於可燃物上方,應使用無開關型之燈座。但設有個別開關且燈座裝於離地面二‧五公尺以上或燈座裝有保護設施使燈泡不容易被取下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六移列。現行條文但書規定無明確規範主體,爰依本文規定,增訂主詞為每個燈具;另燈具若遭受損壞,亦有點燃可燃物引發火災之可能,爰增訂此種情況亦屬防護需要達到之目的。
第 147 條

照明燈具螺旋燈座之被接地導線應確實連接至螺旋套筒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37 條

螺旋燈座之照明燈具,其被接地導線應確實連接至螺旋套筒上。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七移列。現行條文規定「被接地導線」究竟連接至燈座或燈具,文意似有不明,爰調整文字敘述,以資明確。
第 148 條

照明燈具之配線應採用適用於所裝設環境條件、電流、電壓及溫度之絕緣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38 條

照明燈具之配線應使用適合於環境條件、電流、電壓及溫度之絕緣導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八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149 條

Ⅰ 燈具線及分接導線僅得連接至其供電之分路,不得作為分路之導線使用。

( 附:表三六八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39 條

燈具引接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燈具引接線截面積應為一平方公厘以上。
二、燈具引接線之容許安培容量應依表九四規定,運轉溫度不得超過其絕緣物最高容許溫度。
三、燈具引接線僅得連接至其供電之分路導線,不得作為分路導線用。
( 附:表九四 )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規定「燈具引接線」究係指自分路分接供燈具連接之電源線(即分接導線),或由燈具出廠由製造廠家提供其引接電源之導線(即燈具線),易造成混淆,爰不再採用此用詞。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刪除,因其屬燈具製造事項,應依其製造標準辦理,本規則不重複規定。
(三) 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因燈具線徑通常略小於分路,預留接線空間有限,實務常以分路之分接導線作為兩者間之連接線,其線徑略小於分路,而略大於燈具線,以利連接雙方導線,爰依實際情況,增訂分接導線得連接至分路情況。
第 150 條

照明燈具電源導線之裝設及絕緣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應加以固定,並使其絕緣不致遭受割傷或磨損。

二、導線通過金屬物體時,應有保護使其絕緣不致遭受磨損。

三、在燈具支架或吊桿內,導線不得接續或分接。

四、裝設燈具應避免非必要之導線接續或分接。

五、燈具之燈串及其可移動或可撓部分之配線,應採用絞線。

六、導線之配置不得使燈具重量或可移動部分對導線產生張力。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40 條

照明燈具配線之導線與絕緣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應予固定,且不會割傷或磨損破壞其絕緣。
二、導線通過金屬物體時,應保護使其絕緣不受到磨損。
三、在照明燈具支架或吊桿內,導線不得有接續及分接頭。
四、照明燈具不得有非必要之導線接續或分接頭。
五、附著於照明燈具鏈上及其可移動或可撓部分之配線,應使用絞線。
六、導線應妥為配置,不得使照明燈具重量或可移動部分,對導線產生張力。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考量絕緣保護對象為導線,且各款規定主體為導線,爰調整文字敘述,使上下文意連貫。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導線不會割傷等敘述,語意似未完整,因導線會受傷係被動的情況,爰調整文字敘述,使文意通順。
(三) 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分接頭部分,易被誤解僅不得有此配件,惟實際規範重點在避免導線因接續或分接而絕緣不連續,加上不便維護,易發生漏電危險,爰刪除「頭」字,改以分接之工法表示。
(四) 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不得有非必要之敘述似有些繞口,爰調整文字敘述。
(五) 現行條文第五款規定照明燈具鏈部分,依實際情況應該係指燈串,爰作文字修正。
(六) 現行條文第六款規定應妥為配置部分,實際係要達到不會對導線產生張力之目的,為利閱讀,爰精簡條文規定。
第 151 條

Ⅰ 移動式單具展示櫃得採用可撓軟線連接至永久性裝設之插座。

Ⅱ 六具以下之組合展示櫃間,得以可撓軟線及可分離之閉鎖型連接器互連,並由其中一具展示櫃以可撓軟線連接至永久性裝設之插座。

Ⅲ 前二項以可撓軟線連接至永久性裝設之插座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撓軟線截面積不小於分路導線線徑,且其安培容量至少等於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並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

二、插座、接頭及附接插頭為接地型,且額定為十五安培或二十安培。

三、可撓軟線牢固裝設於展示櫃下方,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導線不致暴露遭受外力損傷。

(二)展示櫃間之間隔不超過五十毫米,且第一個展示櫃與其電源插座之間隔不超過三百毫米。

(三)組合展示櫃末端引出線不再向外延伸供其他展示櫃或設備連接。

四、展示櫃無引接供電給其他用電器具。

五、展示櫃以可撓軟線連接者,其每一放電管燈安定器之二次電路僅能連接於該展示櫃。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41 條

Ⅰ 移動式單具展示櫃,得使用可撓軟線連接至永久性裝設之插座。
Ⅱ 六具以下之組合展示櫃間,得以可撓軟線及可分離之閉鎖型連接器互連,由其中一具展示櫃以可撓軟線連接到永久性裝設之插座,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撓軟線截面積不得小於分路導線,且其安培容量至少等於分路之過電流保護器額定,並具有一條設備接地導線。
二、插座、接頭及附接插頭應為接地型,且額定為一五安或二○安。
三、可撓軟線應牢固於展示櫃下方,並符合下列各條件:
(一)配線不得暴露。
(二)展示櫃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五○公厘,且第一個展示櫃與供電插座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三○○公厘。
(三)組合展示櫃之最末端一具展示櫃,其引出線不得再向外延伸供其他展示櫃或設備連接。
四、展示櫃不得引接供電給其他用電器具。
五、可撓軟線連接之展示櫃,其每一放電管燈安定器之二次電路,僅能連接於該展示櫃。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一移列。第三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 因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各款規定亦適用於第一項規定情形,爰移列至第三項規定併予規範,以資明確。
(二) 因序文已明定強制規定「應」字,各款相關文字配合刪除。
(三) 第一款為確保可撓軟線連接之電氣連續性,要求內含設備接地導線,爰修正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四) 第三款:
1.第一目規定目的實際在避免導線受外力損傷,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2.第三目規定組合展示櫃實際可視為一個整體設備,其末端應僅有一處,無需特別強調最末端一具展示櫃,爰精簡條文敘述。
第 152 條

以可撓軟線連接之燈座及照明燈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燈座:

(一)金屬燈座入口應裝設絕緣護套。

(二)燈座入口之線孔大小應適合可撓軟線線徑,且表面應為平滑狀。

(三)護套孔直徑為七毫米者,得裝設於普通垂吊用可撓軟線;直徑為十一毫米者,得裝設於加強型可撓軟線。

二、放電管燈及LED燈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以可撓軟線連接:

(一)燈具設置在出線盒或匯流排槽之正下方。

(二)連接之可撓軟線皆為可視及,且不致遭受應力或外力損傷。

(三)可撓軟線終端接於接地型附接插頭或匯流排槽插頭,或廠製連接接頭,或具有應力釋放裝置之燈具組件及燈罩。

三、大型螺旋燈座之放電管燈得以可撓軟線連接於五十安培以下之分路。其插座及附接插頭之額定得小於分路額定,惟不小於燈具滿載電流一‧二五倍。

四、凸緣型表面開口(flanged surface inlet)之放電管燈得由具連接器之懸吊式可撓軟線連接供電。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42 條

可撓軟線連接之燈座及照明燈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燈座:
(一)附加可撓軟線之金屬燈座,其燈座入口應裝設絕緣護套。燈座入口之線孔大小應適合可撓軟線線徑,且表面應為平滑狀。
(二)直徑為七公厘之護套孔,得使用於普通垂吊用可撓軟線;直徑為一一公厘之護套孔,得使用於加強型可撓軟線。
二、放電管燈及LED燈具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以可撓軟線連接:
(一)燈具設置在出線盒或匯流排槽之正下方。
(二)連接之可撓軟線皆為可視及者。
(三)不遭受應力或外力損害之可撓軟線。
(四)可撓軟線終端接於接地型附接插頭或匯流排槽插頭,或廠製連接接頭,或具有抑制應力之燈具組件及燈罩。
三、具有大型基座、螺旋型燈座之放電管燈,得以可撓軟線連接於五○安以下之分路。其插座及附接插頭之安培額定得低於分路之安培額定,惟不得低於燈具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四、具有凸緣型表面開口(flanged surface inlet)之放電管燈,得由具連接器之懸吊可撓軟線連接供電。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第一目及第二目由現行條文第一目分列,並簡化文字。現行條文規定燈座附加可撓軟線,此於序文已有明定,無重複敘述必要,爰予刪除。
2.第三目由現行條文第二目移列,規範主體為護套孔,整併於句首表明。
(二) 第二款:
1.第二目由現行條文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整併,並酌修文字。
2.第三目由現行條文第四目移列,現行條文規定燈具組件具有抑制應力部分,實務係裝設應力釋放裝置,爰依實務用詞修正。
(三) 現行條文第三款前段規定「具有大型基座、螺旋型燈座之放電管燈」,實務上為大型螺旋燈座之放電管燈,爰酌修文字。後段有關插座額定規定調整文字,避免同時有任意性與強制性規定。
第 153 條

Ⅰ 幹線及分路距離安定器、LED驅動元件、電源供應器或變壓器在七十五毫米以內者,其導線絕緣溫度額定不得小於攝氏九十度。但照明燈具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另有適合之絕緣溫度者,從其指示辦理。

Ⅱ 嵌入式照明燈具電源導線之絕緣應採用能承受燈具運轉溫度者。分路之導線絕緣能承受燈具運轉溫度者,得連接至該燈具之接線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43 條

Ⅰ 幹線及分路導線距離安定器、LED驅動元件、電源供應器或變壓器等在七五公厘以內者,其絕緣溫度額定不得低於攝氏九○度。
Ⅱ 照明燈具導線之絕緣應使用適合於運轉溫度者。分路導線之絕緣適合於運轉溫度者,得連接至照明燈具內之終端。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新增但書,考量燈具製造技術進步,可能有其他安全設計,並參考NEC 410.68規定增訂。
第 154 條

照明燈具之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燈具及燈座應牢固於裝設位置。燈具重量超過三公斤或尺寸超過四百毫米者,不得利用燈座支撐。

二、以金屬或非金屬燈桿支撐燈具,且當作電源導線之管槽者:

(一)燈桿或燈桿基座應有面積為五十毫米乘以一百毫米以上之手孔及防雨罩,以供燈桿或燈桿基座內導線作終端處理。

(二)金屬燈桿應具有接地端子。

(三)金屬管槽應加以接地。

(四)垂直燈桿作為管槽用者,導線穿在燈桿之支撐應依第三百條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44 條

照明燈具之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照明燈具及燈座應確實固定,但照明燈具重量超過三公斤或尺寸超過四○○公厘之燈具,不得利用燈座支撐。
二、以金屬或非金屬燈桿支撐照明燈具,且當作供電導線之管槽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燈桿或燈桿基座,應有面積不小於五○公厘乘以一○○公厘之手孔及防雨罩,以作為燈桿或燈桿基座內導線之終端處理。
(二)金屬燈桿應具有接地端子。
(三)金屬管槽應予以接地。
(四)作為管槽用之垂直燈桿內之導線,其固定應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現行條文前段與後段規定並非原則與例外關係,為避免誤解,爰酌修文字。
(二) 第二款第四目配合第三百條規定調整文字敘述,使前後規定一致。
第 155 條

照明燈具之支撐設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支撐燈具之懸吊式天花板系統結構框架應互相固定,並以適當間隔牢固裝設於建築物結構上。

二、燈具之固定螺栓應採用鋼、可鍛鐵或其他適用材質。

三、支撐燈具之管槽配件應能支撐整組照明燈具之重量。

四、出線盒作為燈具之支撐者,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45 條

照明燈具之支撐設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支撐照明燈具之懸吊式天花板系統之構造物框架,應互相固定,且在適當之間隔內牢固於建築結構上。
二、照明燈具之固定螺栓應使用鋼、可鍛鐵或其他適用材質。
三、支撐照明燈具之管槽配件,應能支撐整組照明燈具之重量。
四、出線盒作為照明燈具之支撐者,應符合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九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五移列。第一款修正說明如下,其餘酌修文字:
(一) 現行條文前段規定「構造物框架」似擴大涵蓋範圍,實際僅為該天花板結構框架,爰作文字修正。
(二) 現行條文後段規定在適當之間隔內牢固,此間隔係以結構強度所需間隔做考量,宜簡化敘述,又懸吊式天花板通常需牢固裝設於建築物樓地板或屋頂,依建築法第八條規定其屬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爰作文字修正。
第 156 條

照明燈具裝設於特殊之場所或區域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潮濕場所或濕氣場所:燈具應為適用於潮濕場所或濕氣場所者,且不得讓水氣滲入或聚積於線盒、燈座或其他電氣部位。

二、腐蝕性場所:燈具應為適用於腐蝕性場所者。

三、商業用烹調場所:符合下列規定者,燈具得裝設於烹調抽油煙機煙罩內:

(一)燈具為適用於商業用烹調抽油煙機,且不超過其使用材質之溫度極限。

(二)燈具構造能使烹調時排出之所有揮發氣、蒸氣、油脂或油狀物不會進入燈具及配線盒,且其散光罩能承受熱衝擊。

(三)暴露於抽油煙機煙罩範圍內之燈具配件具耐腐蝕性或有防腐蝕保護,表面為平滑且易清潔者。

(四)燈具之配線未暴露於抽油煙機煙罩範圍內。

四、浴缸及淋浴區域:

(一)可撓軟線連接之燈具、以鏈條或電纜懸吊之燈具、燈用軌道、懸吊式燈具或風扇,不得位於浴缸外緣水平距離九百毫米及自浴缸外緣頂部或淋浴間門檻垂直距離二‧五米範圍內。

(二)位於前目規定範圍以外之燈具,若容易遭受淋浴水沫噴濺者,應為適用於潮濕場所者;其餘應為適用於濕氣場所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46 條

特殊場所之照明燈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潮濕或濕氣場所:照明燈具不得讓水氣進入或累積於配線盒、燈座或其他電氣部位。裝設於潮濕或濕氣場所之照明燈具,應使用有標示適用於該場所者。
二、腐蝕性場所:照明燈具應使用有標示適用於該場所者。
三、商業用烹調場所:符合下列各目規定者,得於烹調抽油煙機罩內裝設照明燈具:
(一)燈具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商業用烹調抽油煙機,且不超過其使用材質之溫度極限。
(二)燈具之構造,能使所有排出之揮發氣、油脂、油狀物,或烹調揮發氣不會進入電燈及配線盒。散光罩能承受熱衝擊。
(三)抽油煙機罩範圍內暴露之燈具配件,為耐腐蝕性或有防腐蝕保護,表面為平滑且易清潔者。
(四)燈具之配線未暴露於抽油煙機罩範圍內。
四、浴缸及淋浴區域:
(一)燈具連接可撓軟線、鏈條、電纜,或可撓軟線懸吊燈具、燈用軌道或天花板吊扇等,不得位於浴缸外緣水平距離九○○公厘及自浴缸外緣頂部或淋浴間門檻垂直距離二‧五公尺範圍內。
(二)位於浴缸外緣水平距離九○○公厘及自浴缸外緣頂部或淋浴間門檻垂直距離二‧五公尺範圍外使用之燈具,若容易遭受淋浴水沫者,應使用有標示適用於潮濕場所,其餘應使用有標示適用於濕氣場所。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序文規定「特殊場所」略有不同於第五章規定之「特殊場所」,為免誤解,爰酌修文字。
(二) 第一款調整規定順序,按施作工序,先規定燈具特性之選用後,再要求裝設後達到防水效果。
(三) 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二目規定「有標示」等字刪除,因其為燈具製造標準規範範圍,本規則不重複規定。
(四) 第三款:
1.序文調整文字敘述,強調規範主體為燈具;現行條文規定「各目」等字刪除,以免誤解符合其中之一即可。
2.現行條文第一目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3.第二目調整文字敘述,並將現行條文重複規定「揮發氣」之一修正為「蒸氣」。
4.第三目關於「暴露」之敘述方式,參照第四目方式修正。
(五) 第四款:
1.第一目按燈具實際之型態或組成調整文字敘述;現行條文規定「天花板吊扇」用詞,配合其他條文規定,例如第三百十八條第三款懸吊式風扇用詞,為一致性修正。
第 4 節

第四節 放電管燈

第 157 條

開路電壓一千伏特以下放電管燈系統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次側開路電壓三百伏特以上之放電管燈,除特殊設計使燈管插入或取出時不露出帶電部分外,不得裝設於住宅場所。

二、附屬變壓器不得採用油浸型。

三、高強度放電管燈(HID燈):

(一)嵌入式高強度放電管燈應配裝積熱保護。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1.該燈具之構造及積熱特性,等同於有積熱保護。

2.該燈具為適合裝設於澆灌之混凝土者。

(二)放電管燈之遠端嵌入式安定器應具有與安定器整合之積熱保護。

(三)除採用厚玻璃拋物線型反射燈泡者外,金屬鹵素燈泡之放電管燈應裝有隔板包封燈泡,或採用有外力防護裝置之燈泡。

四、隔離設備:

(一)使用雙終端燈泡或燈管,且內含安定器之螢光放電管燈,裝設於住宅場所及其附屬構造物以外之室內場所者,應在每一燈具內部或外部裝設隔離設備。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從其規定:

1.放電管燈裝設於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得免裝設隔離設備。

2.放電管燈供緊急照明用者,得免裝設隔離設備。

3.放電管燈由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有可觸及之插頭及插座或個別接頭者,得以其作為隔離設備。

4.多具放電管燈非由多線式分路供電,並已裝有隔離設備能使照明空間不會造成全黑狀況者,得免在每一燈具裝設隔離設備。

(二)放電管燈連接於多線式分路時,其隔離設備應能同時啟斷所有連接至安定器之電源導線,包括被接地導線。

(三)隔離設備應裝設於合格人員可觸及處。若隔離設備不在放電管燈內,該隔離設備應為單一配電裝置,並附裝於放電管燈上,或放電管燈應位於隔離設備處可視及範圍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5 條

開路電壓一○○○伏以下放電管燈照明系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次開路電壓在三○○伏以上之放電管燈,除特殊設計使燈管插入或取出時不露出帶電部分外,不得使用於住宅處所。
二、附屬變壓器不得使用油浸型。
三、高強度放電管燈(HID)照明燈具:
(一)嵌入式高強度放電管燈照明燈具,應具有經設計者確認之積熱保護。
(二)嵌入式高強度放電管燈照明燈具,其設計、施作及積熱性能,等同於積熱保護照明燈具之本質保護者,得免積熱保護。
(三)嵌入式高強度之放電管燈照明燈具經設計者確認適合裝設於澆灌混凝土內者,得免積熱保護。
(四)高強度放電管燈照明燈具之遠端嵌入式安定器,應具有經設計者確認與安定器整合之積熱保護。
(五)除採厚玻璃拋物線型反射燈泡者外,使用金屬鹵素燈泡之放電管燈照明燈具,應有隔板以包封燈泡,或使用有外物設施保護之燈泡。
四、隔離設備:
(一)住宅以外之室內場所及其附屬構造物,螢光放電管燈照明燈具使用雙終端燈泡或燈管,且裝有安定器者,應在照明燈具內部或外部裝設隔離設備。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裝設於經分類為危險處所之放電管燈照明燈具,得免裝設隔離設備。
2、緊急照明燈得免裝設隔離設備。
3、由可撓軟線附插頭連接之放電管燈照明燈具,有可觸及之分離個別接頭,或可觸及之個別插頭及插座,得作為隔離設備。
4、若多具放電管燈照明燈具非由多線式分路供電,且在設計裝設時已含有隔離設備,能使照明空間不會造成全黑狀況者,得免在每一照明燈具裝設隔離設備。
(二)放電管燈照明燈具連接於多線式分路時,其隔離設備應能同時啟斷所有接至安定器之供電導線,包括被接地導線。
(三)隔離設備應裝設於合格人員可觸及處所。若隔離設備不在放電管燈照明燈具內,該隔離設備應為單一裝置,且附裝於放電管燈照明燈具上,或應位於隔離設備視線可及範圍內。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序文規定之「放電管燈照明系統」刪除「照明」二字,簡化規定,因放電管燈本身即易於了解為一種照明,無需再增加用字。同理,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放電管燈照明燈具」刪除「照明燈具」四字。
(二) 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第一目但書由現行條文第二目及第三目整併,簡化規定。現行條文第四目及第五目移列為第二目及第三目。
(三) 第四款:
1.第一目本文調整文字敘述,使文意更為通順。
2.現行條文第一目但書之1規定經分類為危險處所,其分類於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為免疑義,爰修正為可適用之條文。
3.現行條文第一目但書之3規定接頭、插頭及插座可觸及部分,簡化敘述,刪除重複文字。
4.現行條文第三目後段規定位於隔離設備視線可及範圍內之對象不明確,爰修正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第 158 條

放電管燈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放電管燈暴露之安定器、變壓器、LED驅動器或電源供應器,不得與可燃性材質接觸。

二、附有安定器、變壓器、LED驅動器或電源供應器之放電管燈裝設於可燃性低密度纖維板平面時,其燈具應為適用於該纖維板者,或距離該纖維板表面三十八毫米以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5-1 條

放電管燈照明燈具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放電管燈照明燈具暴露之安定器、變壓器、LED驅動器或電源供應器不得與可燃性材質接觸。
二、附有安定器、變壓器、LED驅動器或電源供應器之放電管燈照明燈具,裝設於可燃性低密度纖維板平面時,其燈具應為經標示適用於此情況者,或距纖維板表面有三八公厘以上之空間。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規定「放電管燈照明燈具」用詞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一)。
(二) 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燈具經標示規定,屬設備製造規範,應依其製造標準辦理,本規則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第 159 條

直流電路之放電管燈應配裝專為直流運轉而設計之輔助設備及電阻器,且該燈具應有標明供直流用之標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5-2 條

直流電路之放電管燈照明燈具,應配裝有專為直流運轉而設計之輔助設備及電阻器。放電管燈照明燈具上應標示供直流用。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160 條

非與放電管燈整體組裝之用電器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放電管燈之輔助設備含電抗器、電容器、電阻器等,若與放電管燈分開裝設時,該輔助設備應裝設於可觸及之金屬箱體內。

二、安定器、變壓器、LED驅動器或電源供應器若經設計者確認為可直接連接至用戶配線系統者,得免另加封裝。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6 條

非與照明燈具整體組裝之用電器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放電管燈照明燈具之輔助設備含電抗器、電容器、電阻器等,若與照明器具分開裝設時,該輔助設備應裝於可觸及之金屬箱內。
二、安定器、變壓器、LED驅動器或電源供應器,若經設計者確認為可直接連接至配線系統者,得免另加封裝。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序文所稱照明燈具,依本條所在位置,應指放電管燈,為免誤解規範涵蓋所有種類之類具,爰予修正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放電管燈照明燈具」用詞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五十七條說明(一)。
第 161 條

自耦變壓器用於提升電壓至三百伏特以上,且作為放電管燈安定器之一部分者,應由被接地之電源系統供電。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6-1 條

自耦變壓器用於提升電壓至三○○伏以上,且作為放電管燈照明燈具安定器之一部分者,應由被接地之電源系統供電。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一移列。現行條文規定「放電管燈照明燈具」用詞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五十七條說明(一)。
第 162 條

開路電壓超過一千伏特之放電管燈系統不得裝設於住宅場所;其放電管燈之端子應視為帶電部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6-2 條

開路電壓超過一○○○伏之放電管燈照明系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放電管燈照明系統之用電器具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且裝設時須與確認規格一致。
二、住宅場所不得裝設開路電壓超過一○○○伏之放電管燈照明系統。
三、放電管燈之端子應被視為帶電組件。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款刪除,有關「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之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其餘為一般裝設常識,無特別規定必要。
(二) 整併現行條文序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簡化規定,並酌修文字。
第 163 條

開路電壓超過一千伏特放電管燈系統之變壓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變壓器應加以包封。

二、在任何負載狀況下,變壓器二次側電路電壓不得超過標稱電壓十五千伏特,其輸出端子對地電壓不得超過七千五百伏特。

三、變壓器開路電壓超過七千五百伏特者,其二次側短路電流不得大於一百五十毫安培。變壓器開路電壓七千五百伏特以下者,其二次側短路電流不得大於三百毫安培。

四、變壓器二次側電路輸出不得並聯或串聯連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7 條

超過一○○○伏放電管燈照明系統之變壓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變壓器應予包封,並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者。
二、在任何負載狀況之下,變壓器二次側電路電壓不得超過標稱電壓一五○○○伏,變壓器之二次側電路任何輸出端子之對地電壓不得超過七五○○伏。
三、變壓器開路電壓超過七五○○伏,其二次側短路電流額定不得大於一五○毫安。變壓器開路電壓額定七五○○伏以下,其二次側短路電流額定不得大於三○○毫安。
四、變壓器二次側電路輸出不得並聯或串聯連接。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參照前條規定,明確規範開路電壓超過一千伏特之情形。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三) 現行條文第二款前段與後段規定主體皆為變壓器二次側電路,爰修正精簡條文敘述。
第 164 條

開路電壓超過一千伏特放電管燈系統之變壓器位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變壓器應裝設於可檢視且不易碰觸之處。

二、變壓器與燈管之距離應儘量縮短。

三、變壓器裝設位置應使鄰近之可燃物所承受溫度不超過攝氏九十度。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8-1 條

超過一○○○伏放電管燈照明系統之變壓器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變壓器應裝於可檢視及不易碰觸之處所。
二、變壓器與燈管之距離應儘量縮短。
三、變壓器裝設位置,應使鄰近之可燃物所承受溫度不超過攝氏九○度。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165 條

開路電壓超過一千伏特放電管燈系統二次側電路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線應採用金屬導線管或金屬被覆電纜。

二、導線應採用有絕緣者。霓虹燈若懸吊於距離地面高度二‧五米以上或裝設於櫥窗內,且其管極間距離不超過五百毫米者,管極間導線得採用裸銅線,並以玻璃管包裝之。

三、導線應避免過分曲折,以免損傷導線之絕緣。

四、以金屬導線管配裝單芯導線者,其長度不得超過六米。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8 條

開路電壓在一○○○伏以上之放電管燈,其二次線路裝置除依前條規定外,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應按金屬導線管及裝甲電纜裝設。
二、導線應選用適當絕緣之電線或電纜。
三、霓虹燈懸吊於地面上二‧五公尺以上空間或裝於櫥窗內,如其管極間距離不超過五○○公厘,管極間導線得用裸銅線代用,並應以玻璃管包裝之。
四、二次線路之導線應避免過分曲折,以免損傷導線之絕緣。
五、以金屬導線管配裝單芯導線,其長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電壓規定參照前條規定修正為超過一千伏特,不含本數。另現行除外規定刪除,因前條規定並非本條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屬不同情況,皆應遵守。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裝甲電纜」依第四章第十三節節名金屬被覆電纜配線用詞修正。
(三) 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整併,因二者皆與導線材質有關。後段以玻璃管包裝部分,為得採用裸銅線之條件敘述,不宜有強制規定「應」字,以免條文前後拘束效力衝突,爰予刪除。
(四) 第三款及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二次線路等文字刪除,因與序文所述之二次側電路同等意義,無重複敘述必要。
第 166 條

開路電壓超過一千伏特放電管燈系統之燈管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燈管應有能承載其重量之支撐。

二、更換燈管時須移除燈具組件者,應有絞鏈或支撐物繫住燈具組件。

三、燈管或燈座設計應使燈管插接或移除時,無暴露之帶電部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8-2 條

超過一○○○伏放電管燈照明之燈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燈管應有適當支撐。
二、更換燈泡或燈管時須移除照明燈具組件者,應有絞鏈或支撐物繫住照明燈具組件。
三、燈泡、燈管或燈座之設計,使燈泡或燈管插接或移除時,應無暴露之帶電組件。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之有適當支撐如何認定,易產生爭議,爰依實際情況,修正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二) 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燈泡」部分,配合序文規定之燈管統一用詞,爰予刪除。
(三) 第三款調整文字敘述,強調係設計時應考量後續插接或移除時之情況。
第 167 條

開路電壓超過一千伏特放電管燈系統之控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放電管燈應由外部操作之開關或斷路器控制單具或多具燈管方式,啟斷所有一次側非接地導線。

二、開關或斷路器應裝設於放電管燈處可視及範圍內,或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8-3 條

開路電壓超過一○○○伏放電管燈系統之照明燈具或燈管,其控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照明燈具或燈管之裝設,應以單獨或群組方式由外部操作之開關或斷路器控制,以啟斷所有一次側非接地導線。
二、開關或斷路器應設置於可視及照明燈具或燈管之範圍,但開關或斷路器之啟斷位置,附有可閉鎖設施者,得設置於可視及範圍外,上鎖裝置必須留在開關或斷路器處,且不得外加可攜式閉鎖設施。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序文規定照明燈具或燈管等敘述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五十七條說明(一)。
(二) 第一款依實際操作情形修正為控制單具或多具燈管,並調整文字敘述。
第 5 節

第五節 屋外照明

第 168 條

屋外照明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線應儘量避免與電業供電線路、電信線路跨越交叉。

二、裝設於電桿、鐵塔、水泥壁者,應採用導線管或電纜配線。

三、距離地面高度應保持五米以上。但在不妨礙交通或無危險之處,得裝設於距離地面高度三米以上。

四、不得採用懸吊式線盒及可撓軟線,燈頭應採用瓷質防水或其他相同功能者。燈頭朝上裝設者,應有遮雨防水燈罩或採用特殊防水燈具。

五、在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以採用金屬導線管配線為原則。

六、屋外照明應依第二章第二節規定設置專用分路,並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31 條

屋外照明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儘量避免與配電線路、電信線路跨越交叉。
二、電桿、鐵塔、水泥壁等處所裝置者,應按導線管或電纜裝置法施工。
三、距地面應保持五公尺以上。但不妨礙交通或無危險之處所,得距地面三公尺以上施設之。
四、不得使用懸吊式線盒及可撓軟線,燈頭應使用瓷質防水或其他相同功能者。燈頭朝上裝置者,應有遮雨防水燈罩或採用特殊防水燈具。
五、在易受外力損傷之處所,以採用金屬導線管裝置法施工為原則。
六、屋外照明應依第一章第八節之一分路規定設置專用分路,並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三十一條移列。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配電線路」實際指電業供電線路,有別於用戶照明線路,為免疑義,爰增訂相關文字。
第 169 條

位於建築物外之屋外照明應採用有絕緣之導線。除MI電纜外,該導線應為熱固型或熱塑型者;其位於潮濕場所者,應具有防濕氣滲透之金屬被覆或適用於潮濕場所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2 條

Ⅰ 位於建築物或構造物外之屋外照明,應使用絕緣導線或電纜。
Ⅱ 屋外電纜或管槽內之絕緣導線,除MI電纜外,應為橡膠被覆型或熱塑型;其位於潮濕場所者,應具有濕氣不能滲透之金屬被覆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此場所者。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移列並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 前段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
第 170 條

以支桿作為屋外照明幹線或分路之最終跨距支撐者,應具足夠強度,或由斜撐或支線支撐,以安全承受架空引下線之張力。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37-1 條

以支桿作為幹線或分路之最終跨距支撐者,應具足夠強度,或由斜撐或支線支撐,以安全承受架空引下線之張力。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移列,增訂本條規範主體,以資完整。
第 171 條

屋外照明配線之最小導線線徑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架空導線:

(一)架空跨距十五米以下,導線線徑不得小於五‧五平方毫米。

(二)架空跨距超過十五米至五十米,導線線徑不得小於八平方毫米。

(三)架空跨距超過五十米,導線線徑不得小於十四平方毫米。

(四)附有吊線裝置時,兩支撐點距離不限制,得採用三‧五平方毫米以上之絕緣導線。

(五)吊線兩端支撐點應加裝拉線礙子。

二、節慶彩燈照明:

(一)除採用吊線支撐外,用於燈串照明之導線線徑不得小於三‧五平方毫米。

(二)架空跨距超過十二米時,導線應由吊線支撐。

(三)吊線應由拉線礙子支撐。

(四)導線或吊線不得附掛於火災逃生門、落水管或給排水管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39 條

屋外照明配線之導線線徑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架空個別導線:
(一)架空跨距一五公尺以下:導線線徑不得小於五‧五平方公厘。
(二)架空跨距一五公尺至五○公尺:導線線徑不得小於八平方公厘。
(三)架空跨距超過五○公尺:導線線徑不得小於一四平方公厘。
(四)附有吊線裝置時,兩支撐點距離不限制,得使用線徑三‧五平方公厘以上之絕緣導線。
(五)吊線兩端支撐點應加裝拉線礙子。
二、節慶彩燈照明:
(一)除使用吊線支撐外,用於燈串照明之導線不得小於三‧五平方公厘。
(二)架空跨距超過一二公尺時,導線應由吊線支撐。
(三)吊線應由拉線礙子支撐。
(四)導線或吊線不得附掛於火災逃生門、落水管或給排水管路。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三十九條移列。第一款標題現行條文規定「個別」導線,實際無需特別強調,爰刪除相關文字。
第 172 條

屋外照明採用多芯電纜配線,並以架空方式跨越者,其距離地面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纜對地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下,跨越行人可到達之地面及人行道:三米以上。

二、電纜對地電壓三百伏特以下,跨越住宅區及其車道,或卡車不得通行之商業區:三‧七米以上。

三、電纜對地電壓超過三百伏特,跨越住宅區及其車道,或卡車不得通行之商業區:四‧五米以上。

四、電纜跨越非住宅區巷道、道路、卡車停車區域、農地、牧場、森林或果園之車道,或有車輛通行之其他區域:五‧五米以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37-2 條

屋外照明採用多芯電纜,並以架空方式跨越者,其對地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三公尺以上:對地電壓一五○伏特以下,且僅得跨越行人可到達之地面及人行道。
二、三‧七公尺以上:對地電壓三○○伏以下,跨越住宅區及其車道,及卡車不得通行之商業區。
三、四‧五公尺以上:位於前款所列區域,其對地電壓超過三○○伏特者。
四、五‧五公尺以上:跨越巷道、道路、卡車停車區域、農地、牧場、森林及果園等非住宅區車道及有車輛行經之其他區域。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序文規定對地高度部分,參照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款距離地面高度敘述方式修正,使前後規定敘述一致。
(二) 各款配合序文敘述調整規定順序,即電纜、跨越區域、距離地面高度。
(三) 第三款跨越區域雖與第二款相同,惟為利閱讀,恢復完整敘述。
(四) 第四款為跨越非住宅區之情形,為凸顯與前二款差異,爰調整非住宅區等字敘述位置。
第 173 條

屋外照明燈具對地電壓不得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但裝設於下列場所者,得為三百伏特以下:

一、燈具裝設於建築物外、電桿或鐵塔上距離地面高度二‧五米以上。為非螺紋型燈座或維修時不露出帶電部分者,不受前段高度規定限制。

二、燈具裝設於距離門窗、陽台或安全門梯九百毫米以上。

三、供公眾使用之路燈裝設於人行道距離地面高度三‧五米以上,或裝設於車輛通行道距離地面高度四米以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3 條

屋外照明燈具對地電壓不得超過一五○伏。但裝設於下列場所者,得不超過三○○伏:
一、燈具裝設於離地二‧五公尺以上之建築物或構造物外或電桿上。但非螺紋型燈座或維修時不露出帶電組件者,得不受二‧五公尺高度限制。
二、裝設於距離門窗、陽台或安全門梯九○○公厘以上之處所。
三、供公眾使用之路燈裝置於離地三‧五公尺以上之人行道,或裝置於離地四公尺以上之車行道。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序文但書規定「得不超過」與本文「不得超過」文字相近,不易辨識,爰修正為「得為」。
(二) 第一款:
1.前段敘述方式參照第二款規定,先規定裝設位置後,再指定高度。
第 174 條

屋外照明之導線裝設於建築物、電桿或鐵塔上,應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加以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39-1 條

裝設於建築物、構造物或電桿上之導線保護應符合第二十九條之四十三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175 條

Ⅰ 屋外照明裝設於建築物外側之管槽應設計可排水,且適用於潮濕場所。

Ⅱ 導線管垂直裝設時,其管口應裝設防水分線頭,以防水氣滲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0 條

Ⅰ 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外側之管槽應設計可排水且適用於潮濕場所。
Ⅱ 金屬導線管垂直裝置時,其管口應裝設防水分線頭,以防水氣進入。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增訂規範主體,使條文適用情況更明確。現行條文規定「構造物」部分刪除,理由同第六十四條說明(二)。
第 176 條

屋外照明之導線管自地下用戶配線系統引入建築物時,應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加以密封。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0-1 條

Ⅰ 管槽自地下配電系統引入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時,應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密封。
Ⅱ 備用或未使用之管槽應予密封。
Ⅲ 密封材料應可與電纜之絕緣、遮蔽或其他元件一併使用。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增訂規範主體,使條文適用情況更明確。
(二) 現行條文規定之「管槽」修正為「導線管」,因考量地下配線埋入地下,上面有覆蓋物,實際不會再採用導線槽配線,需要利用其蓋板可掀開方式維修,爰修正文字,刪除導線槽部分之涵意。
第 6 節

第六節 用電器具

第 177 條

住宅場所或其他場所內用電器具之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4 條

住宅或其他場所用電器具之裝設,依本節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178 條

用電器具不得露出帶電部分。但電爐之電熱線及其他類似情形,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5 條

用電器具不得露出帶電組件。但如電爐之電熱線及其他類似情形,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179 條

用電器具分路額定決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專用分路:

(一)專用分路額定不得小於用電器具標示額定。以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未標示額定者,其專用分路額定應符合本章第八節第三款規定。

(二)除以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外,連續運轉之用電器具分路額定,不得小於用電器具標示額定一‧二五倍。

二、分路同時供電給用電器具及其他負載者,其額定應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6 條

用電器具之分路額定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專用分路:
(一)專用分路之電流額定不得低於用電器具標示額定。以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未標示額定者,其專用分路之電流額定應符合本章第二節規定。
(二)除以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外,連續運轉之用電器具,其分路電流額定不得小於用電器具標示額定之一‧二五倍。但經設計者確認可在滿載額定下連續運轉者,其分路電流額定不得小於用電器具標示額定值。
二、供應二個以上負載之電路:供電給用電器具及其他類負載之分路,其電流額定應依第二十九條之十七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現行條文規定「專用分路之電流額定」,參照第三十八條分路額定用詞,簡化修正為「專用分路額定」。
2.現行條文第二目但書規定情況需搭配適當之配件始得為之,而目前我國設備規範配套措施尚未完備,不宜放寬,爰予刪除。
(二) 第二款:現行條文規定標題刪除,精簡條文規定,並調整文字敘述。
第 180 條

用電器具之過電流保護應符合前條規定,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電器具分路應依第七十九條規定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用電器具有標示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者,其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該標示值。

二、附有表面加熱元件之用電器具依表五六計算所得最大需量負載電流大於六十安培時,應由二個以上分路供電,並分別裝設安培額定五十安培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非以電動機驅動之單一用電器具未標示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者,其分路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電器具額定電流在十五安培以下者,其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二十安培。

(二)用電器具額定電流大於十五安培者,其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用電器具額定電流一‧五倍。與標準安培額定不能配合時,得選用次高一級者。

四、工廠組裝電阻型加熱元件電熱器具額定電流大於四十八安培者,其加熱元件負載應加以分割,分割後每一負載分路不得大於四十八安培,且應分別裝設安培額定六十安培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五、使用遮蔽型加熱元件之商業用廚房及烹飪用電器具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加熱元件負載得予分割,分割後每一負載分路不得大於一百二十安培,且應分別裝設安培額定一百五十安培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一)加熱元件與烹飪料理台為整套型組裝。

(二)加熱元件完全裝在適合作為此用途之箱體內。

( 附:表五六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7 條

用電器具之過電流保護應符合前條及下列規定:
一、分路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裝設過電流保護。用電器具有標示其保護裝置之額定者,分路過電流保護額定不得超過該標示值。
二、附有表面加熱元件之用電器具依表二九之二九算出之最大需量負載電流大於六○安時,應由二個以上之分路供電,並分別裝設額定值不超過五○安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未標示保護裝置額定之非以電動機驅動之單一用電器具,其分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電器具之額定電流在一五安以下者,其過電流保護額定不得超過二○安。
(二)用電器具之額定電流超過一五安者,其過電流保護額定不得超過用電器具額定電流之一‧五倍。若無對應之標準安培額定時,得使用次高一級之標準額定。
四、額定電流超過四八安之工廠組裝電阻型加熱元件電熱器具,其加熱元件負載應予分割,每一分割後之負載分路不得超過四八安,且應分別裝設額定不超過六○安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五、使用遮蔽型加熱元件之商用廚房及烹飪用電器具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加熱元件負載得予分割,分割後負載電流不得超過一二○安,且裝設之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不超過一五○安:
(一)加熱元件與烹飪料理台為整體組裝。
(二)加熱元件完全裝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作為此用途之箱體內。
六、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其過電流保護裝置與用電器具分開裝設者,其保護裝置之選用數據應標示於用電器具上。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配合序文規範主體為用電器具,爰明定為用電器具分路。另依第七十九條相關規定酌修文字。
(二) 第三款:
1.序文敘述方式參考第一款後段規定調整。
2.第二目後段選用次高一級之敘述,參照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但書規定方式修正。
(三) 第四款參照前款第二目規定敘述方式調整,先確定為何種用電器具後,再提出其額定電流限制值。
(四) 第五款序文敘述方式參照第四款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二目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五) 第六款:
1.新增以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實際產品,以利相關器具裝設時適用。
2.現行條文規定過電流保護裝置選用數據標示於用電器具部分,屬設備製造標準要求,本規則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3.新增分開裝設應遵循之安全事項,因考量用電器具以電動機驅動需注意過載危險,爰參考NEC 422.11 (G)規定增訂。
第 181 條

除固定式電暖器外,中央電暖器應以專用分路供電。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與電暖器結合之幫浦、閥、加濕器或靜電空氣清淨器等輔助設備得連接於同一分路。

二、與空調設備永久性連接之中央電暖器得共接於同一分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8 條

除固定式電暖器外,中央電暖器應以專用分路供電。但符合下列情況者,不在此限:
一、與電暖器結合之幫浦、閥、加濕器或靜電空氣清淨器等輔助設備得連接於同一分路。
二、與空調設備永久性連接之中央電暖器得共接於同一分路。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182 條

固定貯備型電熱水器容量在四百五十公升以下者,應視為連續負載,並據以選用分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9 條

固定貯備型電熱水器容量在四五○公升以下者,應視為連續負載並據以選用分路。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183 條

中央集塵器出線口組件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集塵器出線口組件得連接至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分路。

二、連接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其所連接分路導線安培容量。

三、中央集塵器出線口組件之非載流金屬配件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12 條

中央集塵器出線口組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設計者確認之中央集塵器出線口組件,得連接於依第二十九條之十七第一款規定之分路上。
二、連接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其連接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
三、中央集塵器出線口組件之非載流金屬配件,應接於設備接地導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二移列。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一) 第一項:
1.現行條文序文規定可撓軟線連接之語意似未完整,增訂其連接對象「電源」,以資明確。
2.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外力損傷可撓軟線部分,參考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被動方式調整規定,使條文前後敘述一致。
第 184 條

Ⅰ 電動廚餘處理機、洗碗機、抽油煙機以可撓軟線連接電源者,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端應採用接地型附插頭可撓軟線。

二、插座位置應避免可撓軟線遭受外力損傷,並設置於可觸及處。

Ⅱ 整套型嵌入式蒸烤箱及流理台烹飪用電器具得採用永久性電氣連接,或以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電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13 條

Ⅰ 電動廚餘處理機、洗碗機、抽油煙機使用可撓軟線連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端應使用接地型附插頭可撓軟線。
二、插座位置應避免外力損傷可撓軟線,並設置於可觸及之處。
Ⅱ 整套型壁裝烤箱及流理台烹飪用電器具得採用永久性電氣連接,或以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185 條

固定式用電器具之隔離設備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額定容量三百伏安或八分之一馬力以下之固定式用電器具,其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得作為隔離設備。

二、額定容量超過三百伏安之固定式用電器具,其分路開關或斷路器位於用電器具處可視及範圍內,或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者,該分路開關或斷路器得作為隔離設備。

三、以額定容量超過八分之一馬力電動機驅動之固定式用電器具,其隔離設備應符合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一條規定,並位於用電器具處可視及範圍內,或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14 條

固定式用電器具之隔離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額定在三○○伏安或八分之一馬力以下之固定式用電器具,其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得作為隔離設備。
二、額定超過三○○伏安之固定式用電器具,若其分路開關或斷路器在用電器具可視及之範圍內,或位於啟斷位置可閉鎖,或具加鎖裝置者,其分路開關或斷路器得作為隔離設備。隔離設備之加鎖裝置應留置於開關或斷路器處。
三、以額定超過八分之一馬力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若分路開關或斷路器在可視及之範圍內者,得作為隔離設備。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二款及第三款隔離設備位於可視及之替代方式,參照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敘述酌修文字。
(二) 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規定刪除,因前段規定配裝固定式裝置即已表達應留置於該處之意,無需重複規定。
(三) 第三款基於用電器具以電動機驅動,其隔離設備則需考量足以隔離電動機之情況,遂有必要規定符合電動機隔離設備要求者,並參照第二款規定,提供除位於可視及範圍外之其他裝設方式,參考二○二○年版NEC 422.31(C)亦有相關規定,爰予增訂。
第 186 條

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用電器具之隔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插頭與插座或可分離式接頭為可觸及者,得作為隔離設備;為非可觸及者,應依前條規定裝設隔離設備。

二、住宅場所用電爐之附插頭可撓軟線與插座由其抽屜式箱體打開後即可觸及者,得作為隔離設備。

三、插座或可分離式接頭之額定不得小於所連接之用電器具額定。有需量因數者,其額定得以需量決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15 條

附插頭可撓軟線用電器具之隔離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分離式接頭或插頭與插座:
(一)使用可觸及之可分離式接頭或插頭與插座,得作為隔離設備用。
(二)可分離式接頭或插頭與插座非可觸及者,應依前條規定裝設隔離設備。
二、家用電爐之附插頭可撓軟線與插座,由其抽屜式箱體打開後即可觸及者,得作為隔離設備。
三、插座或可分離式接頭,其額定不得小於連接用電器具之額定。有需量因數者,其額定得以需量決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有諸多重複文字,爰予整併,以精簡條文,並使文意連貫。
(二) 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家用電爐」用詞,參考第五十六條規定「住宅場所用電爐」用詞修正,使條文前後規定一致。
第 187 條

電熱器具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熱器具裝用於住宅場所以外存在可燃性物質場所者,應裝設警示信號器或整套型組裝之溫度限制器。

二、電熨斗、電鍋或其他電熱器具之額定容量達五十瓦特以上,且其表面產生溫度超過攝氏一百二十一度者,應採用耐熱可撓軟線。

三、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電熱器具裝用於存在可燃性物質場所者,應裝設適用之放置台。該放置台得為分開裝置或為電熱器具之一部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16 條

電熱器具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住宅場所外,電熱器具或群組之電熱器具使用於可燃性材質場所,應裝設警示信號器或整體組裝之溫度限制器。
二、電熨斗、電鍋或其他電熱器具,其額定容量達五○瓦以上及於該等器具表面產生溫度超過攝氏一二一度者,應使用耐熱可撓軟線。
三、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電熱器具使用於可燃性材質場所時,應配有適用之放置台,該放置台得為分開裝置或為電熱器具本體之一部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鑒於現行條文除外規定與器具使用場所皆與位置有關,整併規定,以精簡條文。
2.現行條文規定電熱器具或群組之電熱器具部分,似指單具或多具組合之電熱器具,即涵蓋全部數量,並無特別區分之必要,爰刪除部分文字,以精簡條文。
第 188 條

電熱器具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熱器具額定電流大於十二安培者,除符合第二款規定外,應以專用分路供電。

二、小容量電熱器具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與大容量電熱器具共用分路:

(一)最大電熱器具容量二十安培以上,其他電熱器具容量總和在十五安培以下且為最大電熱器具容量二分之一以下。

(二)分路導線安培容量視合計負載容量而定,為三十安培以上。

(三)各分接點裝有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電熱操作器應裝設於可觸及處。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有開關之電熱器具由插座接用。

(二)一‧五千瓦特以下之電熱器具由插座接用。

(三)分路開關兼作電熱操作器。

四、固定式電熱器具與可燃性物質或易因受熱而變色、變形之物體間,應保持充分之間隔,或有隔熱裝置,以免發生火災危險或其他物體損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8 條

電熱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熱裝置額定電流超過一二安者,除第二款之情形外,應設置專用分路。
二、小容量電熱裝置符合下列規定者,可與大容量電熱裝置共用分路:
(一)最大電熱裝置容量二○安以上,其他電熱裝置合計容量在一五安以下,並為最大電熱裝置容量之二分之一以下。
(二)分路容量應視合計負載容量而定,且須為三○安以上。
(三)各分歧點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電熱操作器應裝於可觸及處。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有開關之電熱器由插座接用。
(二)一‧五瓩以下之電熱器由插座接用。
(三)分路開關兼作電熱操作器。
四、固定式電熱裝置與可燃性物質或受熱而變色、變形之物體間應有充分之間隔,或有隔熱裝置。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八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規定「電熱裝置」部分,因所規範對象非為工業用特殊設備,遂移列至本節規定,並配合節名修正為電熱器具,為用電器具之一種。
(二) 第四款末句增訂隔熱裝置應達成之效果,以便判斷是否充分。
第 189 條

電熱器具分路及幹線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熱器具分路:

(一)分路供電給額定電流五十安培以下電熱器具,其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在五十安培以下者,導線線徑應依第四十條規定選用。

(二)分路供電給額定電流大於五十安培單具電熱器具,其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該電熱器具額定電流。但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能配合時,導線安培容量大於電熱器具額定電流及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且無連接其他負載者,得選用較高一級。

二、電熱器具幹線:

(一)幹線導線安培容量應大於所接電熱器具額定電流之總和。已知需量因數及功率因數者,得依實際計算負載電流選擇適當導線,且採用安培容量不小於實際計算負載電流之導線。

(二)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幹線導線安培容量。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6 條

電熱裝置之分路及幹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熱裝置分路:
(一)供應額定電流為五○安以下電熱裝置,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電流在五○安以下者,導線線徑應按第二十九條之十三規定施設。
(二)供應額定電流超過五○安單具電熱裝置,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電流不得超過電熱裝置之額定電流。但其額定電流不能配合時,得使用高一級之額定值,其導線安培容量應超過電熱裝置及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電流以上,並不得連接其他負載。
二、電熱裝置幹線:
(一)導線安培容量應大於所接電熱裝置額定電流之合計。若已知需量因數及功率因數,得按實際計算負載電流選擇適當導線,並使用安培容量不低於實際計算負載電流之導線。
(二)幹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電流不得大於幹線之安培容量。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六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電熱器具」用詞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一)。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目但書規定應超過額定以上及不得連接其他負載部分為得使用高一級之條件,爰調整文字敘述。
第 190 條

電熱器具之配線應採用導線管、導線槽、匯流排槽、電纜架或電纜等方法施作。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7 條

電熱裝置應按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導線槽、匯流排槽、電纜架及電纜等裝置法施工。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移列。現行條文規定金屬導線管及非金屬導線管部分,依第四章規定之配線方法,即為導線管之全部配線方法,無特別區分材質之必要,爰精簡條文規定。
第 191 條

固定式電暖器分路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給二具以上固定式電暖器之分路,其額定應為三十安培以下。

二、單一住宅以外場所裝設固定式紅外線電暖器者,得由額定五十安培以下之分路供電。

三、固定式電暖器及電動機應視為連續負載。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17 條

固定式電暖器之分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給二具以上之固定式電暖器,其分路額定應為一五安、二○安、二五安或三○安者。
二、除單一住宅外,固定式紅外線電暖器,得由額定不超過五○安之分路供電。
三、固定式電暖器及電動機應視為連續負載。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增訂供電給電暖器之分路,以資完整。另有關分路額定改以上限值方式規定,以利視實際需要彈性設計。
(二) 第二款為使前後文意連貫,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除外規定調整敘述。
第 192 條

固定式電暖器電源導線之絕緣物溫度超過攝氏六十度者,其接線箱應有耐久且明顯標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18 條

固定式電暖器供電導線之絕緣體溫度有超過攝氏六○度需求者,其接線箱處應有永久清楚標識。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八移列。有關標識規定,參照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敘述方式修正。
第 193 條

固定式電暖器之位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暴露於可能遭受外力損傷之處者,應加以防護。

二、位於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者,應使水氣或其他液體不致滲入或聚積於電氣配件或管槽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19 條

固定式電暖器之裝置場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可能遭受外力損傷之場所者,應予以保護。
二、裝設於濕氣或潮濕場所者,其構造及裝置不得使水氣或其他液體滲入,或累積於電氣配件或管線槽內。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序文及第一款規定場所部分,考量電暖器裝設所在環境,實務不一定認定為一種場所,而可能僅係在一處,爰作文字修正。
(二) 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構造部分屬電暖器製造標準,本規則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又現行條文規定管線槽部分,依第六條第七十二款管槽用詞修正。
第 194 條

Ⅰ 固定式電暖器之電源導線應裝設隔離設備,以隔離電源所有非接地導線。

Ⅱ 固定式電暖器有一個以上之電源者,其隔離設備應加以分組並設有標識。

Ⅲ 固定式電暖器之隔離設備應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

Ⅳ 固定式電暖器之隔離設備安培額定不得小於內含電動機及電熱器具合計負載一‧二五倍,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有過電流保護裝置者,隔離設備應位於過電流保護裝置處可視及範圍之電源側。

二、以熔線作為過電流保護裝置者:

(一)內含額定容量八分之一馬力以下電動機之電暖器,其隔離設備位於電動機操作器及電熱器處可視及範圍內,或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者,該熔線得作為電動機操作器及電暖器之隔離設備。

(二)內含超過額定容量八分之一馬力電動機之電暖器,其隔離設備位於電動機操作器及電熱器處可視及範圍內,且符合電動機隔離設備規定者,該熔線得作為電動機操作器及電暖器之隔離設備。

三、未裝有過電流保護裝置者:

(一)不含電動機或內含額定容量八分之一馬力以下電動機之電暖器,其分路開關或斷路器位於電暖器處可視及範圍內,或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者,該分路開關或斷路器得作為隔離設備。

(二)內含超過額定容量八分之一馬力電動機之電暖器,其隔離設備應位於電動機操作器處可視及範圍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20 條

Ⅰ 固定式電暖器之電源電路應裝設隔離設備,以隔離電源所有非接地導線。
Ⅱ 固定式電暖器有一個以上之電源者,其隔離設備應予分組並有標識。
Ⅲ 固定式電暖器之隔離設備加鎖裝置應留置於開關或斷路器處。
Ⅳ 固定式電暖器之隔離設備,其安培額定不得小於內含電動機及電熱器合計負載之一‧二五倍,且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有過電流保護裝置者,隔離設備應位於過電流保護裝置可視及範圍之電源側。
二、以熔線作為過電流保護裝置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內含額定八分之一馬力以下電動機之電暖器,其隔離設備位於從電動機操作器及電熱器處可視及之範圍,或可閉鎖於啟斷位置者,得作為電動機操作器及電暖器之隔離設備。
(二)內含超過額定八分之一馬力電動機之電暖器,其隔離設備位於從電動機操作器及電熱器處可視及之範圍內,且符合電動機隔離設備規定者,得作為電動機操作器及電暖器之隔離設備。
三、未裝有過電流保護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含電動機或內含額定八分之一馬力以下電動機之電暖器,其分路開關或斷路器位置從電暖器處可視及之範圍內或可閉鎖於啟斷位置者,該分路開關或斷路器得作為隔離設備。
(二)內含超過額定八分之一馬力電動機之電暖器,其隔離設備應位於從電動機操作器處可視及之範圍內。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十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一目隔離設備之裝設方式,或作為位於可視及之替代方式,參照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敘述酌修文字。
第 195 條

固定式電暖器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暖器之過電流保護得由其電源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作保護。

二、電暖器內之電阻型加熱元件應裝設六十安培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負載額定大於四十八安培者,加熱元件負載應加以分割,分割後每一負載分路額定不得大於四十八安培。

三、依前款規定負載分割後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由工廠組裝在電熱控制箱內,或由工廠提供之過電流保護分開裝置,且為可觸及,並適用於作分路保護者。採用筒型熔線作為分割後負載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者,分割後數個負載得共用一具隔離設備。

四、電暖器額定五十千瓦特以上,並由溫度驅動裝置控制電暖器之週期性運轉者,其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暖器銘牌標示之額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21 條

固定式電暖器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式電暖器得由其供電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予以保護。
二、電暖器內之電阻型加熱元件,應裝設額定六○安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負載額定超過四八安者,加熱元件負載應予分割,每一分割後之負載分路額訂不得超過四八安。
三、依前款規定負載分割後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由工廠組裝在電熱器控制箱,或由工廠提供之過電流保護分開裝置。
(二)可觸及。
(三)適合分路保護。
(四)若使用筒型熔線作為分割負載之過電流保護,數個分割負載得共用一具隔離設備。
四、電暖器之額定在五○瓩以上,並由溫度驅動裝置控制電暖器之週期性運轉者,其分路導線線徑應不小於電暖器銘牌百分之百額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十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其供電分路」,可能會造成誤解係電暖器供電給分路,爰修正為「電源」二字。
(二) 第二款後段關於負載分割規定敘述,參照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修正。
(三) 第三款現行條文規定各目規定整併,以利文意連貫。
(四) 第四款:
1.現行條文規定分路導線線徑部分,配合不得小於電暖器額定所規定之比較對象為電流,則分路應該係指其導線安培容量,爰作文字修正。
2.現行條文規定電暖器銘牌百分之百額定部分,即其銘牌標示之額定,因本款規定未涉及計算方式,無需強調其百分比,爰修正相關文字,以免疑義。
第 7 節

第七節 特別低壓設施

第 196 條

Ⅰ 電壓在三十伏特以下,並採用隔離變壓器及相關設備組成之特別低壓設施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Ⅱ 隔離變壓器應以二十安培以下之分路供電,且一次側電壓在二百五十伏特以下,輸出電路最大額定為三十伏特及二十五安培。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1 條

Ⅰ 特別低壓設施係指電壓在三○伏以下並使用隔離變壓器及相關設備組成者。
Ⅱ 隔離變壓器應以最大電流二○安以下之分路供電,一次側電壓在二五○伏以下,其輸出電路最大額定為三○伏及二五安。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移列。現行條文第一項以用詞定義方式規定,參考其他章節例如第二章第二節首條即第三十四條多以適用範圍方式修正,使前後規定體例一致。其餘酌修文字。
第 197 條

特別低壓設施之電路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次側電路不得接地。

二、隔離變壓器:

(一)二次側電路與其電源分路應以隔離變壓器予以隔離,不得採用自耦變壓器。

(二)銘牌應有一次側及二次側電壓、二次側短路電流及製造廠家名稱等。

(三)一次側端子應附加防護設備,使人員不可輕易觸及。

(四)一次側及二次側端子應附加明顯標識,以資識別。

(五)一次側非接地導線應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六)二具以上隔離變壓器同時使用者,其二次側不得並聯連接。

三、暴露之二次側電路導線:

(一)絕緣導線、可撓軟線或電纜應裝設於距離地面高度二‧一米以上。

(二)導線線徑不得小於一‧○平方毫米。

(三)二次側可撓軟線之長度不限制在三米以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2 條

特別低壓設施之電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次側電路不得接地。
二、隔離變壓器:
(一)二次側電路與其電源分路應以隔離變壓器予以隔離,且不得使用自耦變壓器。
(二)銘牌上應註明一次側及二次側電壓,二次側短路電流及原製造廠家名稱等。
(三)一次側端子應附加防護設備,使人不易觸及。
(四)一次側及二次側端子應附加明顯標誌以資識別。
(五)一次側非接地導線應裝置過電流保護裝置。
(六)二具以上之隔離變壓器同時使用者,其二次側不得並聯連接。
三、暴露之二次側電路絕緣導線:
(一)導線、可撓軟線或電纜應裝設距地面二‧一公尺以上之處。
(二)導線之線徑不得小於○‧八公厘。
(三)二次側可撓軟線之長度不受三公尺以下之限制。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移列,第三款修正說明如下,其餘酌修文字:
(一) 現行條文第三款標題規定「絕緣導線」,依第六條第七款「導線」定義,其僅為導線之一種,無法涵蓋第一目規定之電纜,爰刪除「絕緣」二字。
(二) 現行條文第二目規定導線線徑下限值為○.八毫米,配合氣候高溫日數增加,有必要提高導線線徑,以增加其耐受高溫能力,爰修正為一‧○平方毫米。
第 198 條

特別低壓線路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特別低壓線路與其他用電線路、水管、燃氣供給管路間,應保持一百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

二、特別低壓線路裝設於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者,應以導線管防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3 條

特別低壓線路配線方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路與其他用電線路、水管、煤氣管等應距離一五○公厘以上。
二、在易受外力損害之處設施線路時,應以導線管保護。
三、供應用戶用電之電源,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時,該戶之電鈴應按本節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考量有其他 用電線路,爰重申線路係指特別低壓線路,其餘參考第六十六條規定敘述方式修正,使前後條文體例一致。
(二) 第二款調整文字敘述,先提及線路。
(三) 現行條文第三款刪除,因現在市售電鈴產品非限於特別低壓,不一定需依特別低壓供電裝設,不宜限制皆依本節規定必要。
第 8 節

第八節 低壓電動機

第一款 一般規定

第 199 條

電動機及其控制線路、操作器及電動機控制中心之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0-1 條

電動機及其分路與幹線之故障保護、過載保護、控制線路、操作器及電動機控制中心之裝置,依本節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200 條

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調速驅動器:指電力轉換器、電動機及其附裝輔助裝置之組合,例如編碼計、轉速計、積熱開關及偵測器、鼓風機、電熱器及振動感測器。

二、調速驅動系統:指互相連接設備之組合,可調整電動機耦合之機械負載速度,通常由調速驅動器及輔助設備所組成。

三、操作器:指作為起動或停止電動機之任何開關或設備。

四、電動機控制線路:指控制設備或系統中,承載操作器信號之電路,而非承載主要電力電流。

五、系統隔離設備:指可由多組監視遙控接觸器隔離系統,此系統在多個遠端處,皆可利用閉鎖開關提供分段或隔離功能,且該閉鎖開關於啟斷位置時,有鎖扣裝置。

六、電動閥組電動機(VAM):指工廠組裝由驅動電動機及其他組件,例如操作器、轉矩開關、極限開關及過載保護裝置等,驅動一個閥件。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0-2 條

本節用詞,定義如下:
一、調速驅動器:指電力轉換器、電動機及其附裝輔助裝置之組合。如編碼計、轉速計、積熱開關及偵測器、鼓風機、電熱器及振動感測器。
二、調速驅動系統:指相互連接設備之組合,可調整電動機耦合之機械負載速度,通常由調速驅動器及輔助設備所組成。
三、操作器:指作為起動或停止電動機之任何開關或設備。
四、電動機控制線路:指控制設備或系統中,承載操作器信號之電路,而非承載主要電力電流。
五、系統隔離設備:指可由多組監視遙控接觸器隔離系統,此系統在多個遠端處,均可利用閉鎖開關提供分段/隔離功能,且該閉鎖開關,於啟斷位置時,應具有鎖扣裝置。
六、電動閥組電動機(VAM):指工廠組裝由驅動電動機及其他組件,如操作器、轉矩開關、極限開關及過載保護裝置等,驅動一個閥件。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條之二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01 條

Ⅰ 電動機之配線應採用導線管、導線槽、匯流排槽及電纜等方法施作。

Ⅱ 電動機、電動機操作器或其他工廠組裝之操作器等整套型設備之配線,不適用第二章第五節、第三章第一節及第四章第九節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1 條

Ⅰ 電動機工程應按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導線槽、匯流排及電纜等配線方法。
Ⅱ 電動機、電動機操作器或其他工廠組裝之操作器等整套型設備之配線,不適用第一章第八節、第二章第二節及第二節之一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一條移列。第一項修正說明同第一百九十條規定電熱器具之配線。
第 202 條

電動機及其相關設備之電源導線安培容量,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選用,並符合下列規定;採用可撓軟線者,其安培容量應依表三六八規定選用。

一、一般型電動機:

(一)導線安培容量、開關及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應依表二五八~一表二五八~三規定之電動機滿載電流選用,不得使用電動機銘牌標示之額定電流。電動機以安培標示而不用馬力標示者,應依表二五八~一表二五八~三規定值換算。

(二)每分鐘轉速低於一千二百轉之低速(高轉矩)電動機有較高之滿載電流,及滿載電流常隨速率變動之多段速電動機,應採用銘牌標示之額定電流。

(三)多段速電動機應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辦理。

(四)用電器具有標示電動機型式之蔽極式或永久分相電容式風扇或鼓風機者,應以其銘牌標示之滿載電流替代馬力額定,選用隔離設備、操作器、分路導線、過電流保護及個別過載保護之額定或安培容量。

(五)用電器具同時標示電動機馬力及滿載電流者,應以所標示之滿載電流選用隔離設備、操作器、分路導線、過電流保護及個別過載保護之安培容量或額定。

(六)個別電動機過載保護應依電動機銘牌標示之額定電流為準。

二、轉矩電動機額定電流應為其堵轉電流,且以銘牌標示之額定電流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規定選用導線安培容量、電動機過載保護之安培額定,及符合第二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

三、用於交流、可調電壓、可調轉矩驅動系統之電動機,其導線安培容量、開關或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及其他用電器具之安培額定,應依電動機或操作器銘牌標示之最大運轉電流,或兩者中較大者為準。銘牌未標示最大運轉電流者,得依表二五八~二表二五八~三規定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五倍設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2-1 條

電動機及相關設備所使用供電之導線線徑,應依第十六條規定選用,並符合下列規定。但使用可撓軟線者,其安培容量應依表九四選定:
一、一般用電動機:
(一)導線之安培容量、開關、分路過電流保護之安培額定依表一六三之七~一表一六三之七~三所列之電動機滿載電流值,而不得使用電動機銘牌上標示之電流額定。電動機以安培標示不用馬力標示者,依表一六三之七~一表一六三之七~三所列值換算。
(二)每分鐘轉速低於一二○○轉之低速(高轉矩)電動機,且有較高之滿載電流及滿載電流隨速率變動之多段速電動機,採用銘牌之電流額定。
(三)多段速電動機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四)用電器具有標示電動機型式之蔽極式或永久分相電容式風扇或鼓風機者,以其銘牌上所標示之滿載電流替代馬力額定,以決定隔離設備、分路導線、操作器、分路過電流保護及個別過載保護之額定或安培容量。其銘牌之標示電流不得小於風扇或鼓風機銘牌所標示電流。
(五)用電器具同時標示電動機馬力及滿載電流者,以所標示之滿載電流決定隔離設備、分路導線、操作器、分路過電流保護及個別過載保護之安培容量或額定。
(六)個別電動機過載保護依電動機銘牌標示之電流額定值為基準。
二、轉矩電動機之額定電流為其堵轉電流,以銘牌標示電流,並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決定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依第一百五十九第二款規定選用電動機過載保護、分路過電流保護之安培額定。
三、使用於交流、可調電壓、可調轉矩驅動系統之電動機,其導線安培容量、開關或分路過電流保護及其他器具之安培額定,依電動機或操作器銘牌所標示之最大操作運轉電流,或兩者中較大者為基準。銘牌未標示最大運轉電流者,得依表一六三之七~三規定電動機滿載電流值之一‧五倍設定。
四、電動閥組電動機之額定電流為銘牌之滿載電流,且該電流得作為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最大電流額定或標置,並據以決定導線之安培容量。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二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前段配合第二十五條在規定導線安培容量,爰作文字修正。後段規定採用可撓軟線,為前段規定之其他情況,並非例外情形,爰刪除「但」字,並酌修文字。
(二) 第一款至第三款於現行條文並無法規拘束力之專用字,考量實際情況,為免疑義,爰增訂強制規定「應」字。
(三) 現行條文第一款第四目後段規定不得小於風扇或鼓風機銘牌標示電流部分,此屬設備製造標準規範,本規則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四) 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適用其他條文部分,經確認第二百十六條為幹線之分接導線安培容量規定,此非分路導線,又第二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涵蓋過載保護,爰調整規定敘述。
(五) 第四款有關電動機分路導線安培容量及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決定,事實上就是應該依據電動機滿載電流,現行條文規定以「得」字定位其為任意性規定,似有不妥,爰修正為強制規定「應」字。
第 203 條

標準電動機配線應包括下列各部分,如圖二○三所示:

一、幹線分接導線(W1):自幹線分接點至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線路。

二、分路(W2):自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至電動機之線路。

三、電動機控制線路(W3):包括有適當過電流保護裝置。

四、二次側導線(W4):繞線型電動機自轉子至二次操作器間之導線;其載流量不小於二次側全載電流一‧二五倍。為非連續性負載者,得以溫升限制為條件,選擇較小導線。

五、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P1):保護分路配線、操作器及電動機之過電流、短路及接地故障。

六、隔離設備(SM):於電動機或操作器檢修時隔離電路。

七、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P2):保護電動機及其分路,避免因電動機過載而燒損。

( 附:圖二○三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3 條

標準電動機分路應包括下列各部分(如圖一五三所示):
一、幹線分接線路(W1):自幹線分接點至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配線與保護。
二、分路配線(W2):自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至電動機之線路裝置。
三、電動機控制線路(W3):該控制線路應有適當過電流保護裝置。
四、二次線(W4):繞線型電動機自轉子至二次操作器間之二次線配線。其載流量應不低於二次全載電流之一‧二五倍。但非連續性負載,得以溫升限制為條件,選擇較小導線。
五、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P1):該保護器用以保護分路配線、操作器及電動機之過電流、短路及接地故障。
六、隔離設備(SM):其主要用途係當電動機或操作器檢修時,用以隔離電路。
七、電動機過載保護器(P2):用以保護電動機及分路導線,避免因電動機過載而燒損。
八、操作器(C):用以控制電動機之起動、停止、反向或變速,宜裝於鄰近電動機,俾操作者能視及電動機之運轉。
( 附:圖一五三 )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三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配合所列各款規定不限於分路,爰作文字修正。
(二) 第一款配合圖二○三所示為導線,不含保護裝置,爰作文字修正。
(三) 第二款依圖二○三所示亦為不含保護裝置之導線,爰作文字修正。
(四) 第三款依圖二○三所示連接至遙控電鈕,不同於前二款有顯示保護裝置,爰需特別規定包括保護裝置;現行條文規定強制規定「應」字刪除,參照其他款以定義方式規定。
(五) 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二次線」用詞配合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二次側導線」修正。現行中段規定強制規定「應」字及但書規定,配合其他款以定義方式規定,酌修文字。
(六) 現行條文第五款規定「保護器」即係標題之過電流保護裝置,為免重複敘述,爰刪除相關文字。
(七) 第六款簡化規定敘述。
(八) 現行條文第七款規定「電動機過載保護器」配合過電流保護以「裝置」稱之,爰作文字修正。
第 204 條

Ⅰ 部分繞組電動機之每一繞組,應有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其安培額定不得大於表二二○規定值二分之一。

( 附:表二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3-1 條

Ⅰ 部分繞組電動機,其每一繞組應有分路過電流保護;其額定不得大於表一五九規定之二分之一。
Ⅱ 過電流保護之裝置允許電動機起動者,該裝置得使用於兩繞組。使用延時性熔線者,額定得不超過電動機滿載電流之一‧五倍。
( 附:表一五九 )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移列。第二項後段熔線特性,參照表二二○表格規定,增訂延時性熔線之另一稱呼為雙元件熔線之用詞。
第 205 條

電動機裝設於可能被滴到或噴到油、水及其他液體之場所者,其暴露帶電部分及其引出線絕緣部分,應有防護或封閉箱體保護。但電動機設計適用於前述場所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3-2 條

電動機裝設於可能被滴到或噴到油、水及其他液體之場所者,其暴露帶電組件及其引出線絕緣部分,應有防護或封閉箱體保護。但電動機設計適用於該安裝場所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06 條

電動機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裝設位置應通風良好,並易於軸承潤滑或電刷更換等維修作業。但沉水式電動機或無需通風者,不在此限。

二、附有整流子或集電環之開放型電動機,應有防護措施使其產生之火花不會引燃鄰近可燃性物質。

三、裝設於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及飛絮等危險場所,應依第五章有關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3-3 條

電動機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裝設場所應通風良好並易於軸承潤滑或電刷更換等之維修。但沉水式電動機或無需通風者,不在此限。
二、附有整流子或集電環之開放型電動機,應有防範措施使所發生之火花達不到附近可燃性物質。
三、裝置於有危險性物質、多粉塵及飛絮等特殊場所,應按第五章有關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裝設場所,配合序文修正為裝設位置。
(二) 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達不到附近可燃性物質」部分,參考第五章危險場所規定(例如第五百零七條第三款第一目)常用敘述方式修正。
(三) 第三款用詞配合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修正,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第 207 條

電動機裝設於非危險場所,所在位置易有灰塵或漂浮物累積於電動機上,嚴重影響電動機之通風或冷卻,以致有高溫危害之虞者,應採用防塵式電動機。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3-4 條

設置於非危險場所,且安裝處之灰塵或漂浮物易累積於電動機上,嚴重影響電動機之通風或冷卻,致有危險高溫之虞者,應選用防塵式電動機。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移列。增訂規範主體,使條文更加完整,其餘酌修文字。

第二款 隔離設備

第 208 條

隔離設備(SM)之位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台電動機操作器應有個別之隔離設備,可啟閉電源,並裝設於操作器處可視及範圍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單一機器由數具可協調之操作器群組驅動,且隔離設備置於操作器處可視及範圍內,且隔離設備及操作器位於機器處可視及範圍內者,其操作器得裝設單一隔離設備。

(二)電動閥組電動機之隔離設備裝設位置對人員或財產會增加危害,且有依下列規定辦理者,得免裝設於可視及範圍內:

1.於閥組上設有標明隔離設備位置之警告標識。

2.隔離設備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

二、每具電動機應有隔離設備,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隔離設備應裝設於個別電動機及其驅動機械處可視及範圍內。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操作器隔離設備,且裝設於個別電動機及其驅動機械處可視及範圍內者,得作為電動機之隔離設備。

(三)依前款規定裝設之操作器隔離設備,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電動機得免裝設隔離設備:

1.電動機隔離設備裝設之位置為不可行,或對人員、財產會增加危害。

2.於工業廠區訂有安全操作程序書,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

三、單一用戶僅有一具電動機者,該用戶之用戶總開關得兼作為電動機之隔離設備。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5 條

隔離設備(SM)之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操作器應有可啟閉且裝設於操作器可視及處之隔離設備。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單一機器由數具可協調之操作器群組驅動者,其操作器得使用單一隔離設備,並應設於操作器可視及處,且隔離設備及操作器應裝設於機器可視及處。
(二)電動閥組電動機之隔離設備,其裝設位置會增加對人員或財產危害者,若符合下列條件得不裝設於可視及處。
1、標示隔離設備位置之警告標識。
2、隔離設備之開關或斷路器處裝設加鎖裝置,並留在現場。
二、隔離設備應裝設於個別電動機及其驅動之機械可視及處。
三、符合第一款規定之操作器隔離設備,且裝設於個別電動機及其驅動之機械可視及處者,得作為電動機之隔離設備。
四、符合下列任一情況,且依第一款裝設之操作器隔離設備,其啟斷位置能個別閉鎖者,電動機得免裝隔離設備。但隔離設備之開關或斷路器處應裝設加鎖裝置,並留置於開關或斷路器處。
(一)電動機之隔離設備裝設位置為不可行或裝設後對人員或財產會增加危害性者。
(二)裝設於工廠之隔離設備,訂有安全操作程序書,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監督者。
五、單一用戶僅有一具電動機者,該用戶之接戶開關得兼作隔離設備。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現行條文本文規定每一操作器應裝設之隔離設備宜強調係個別之隔離設備,為與但書規定有所區別,爰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2.現行條文第一目後段規定為得使用單一隔離設備之條件,爰調整條件敘述位置。
3.第二目之2有關配裝可上鎖固定式裝置敘述,參照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修正。
(二) 第二款:
1.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四款皆為電動機裝設之隔離設備規定,爰整併之。
2.第三目有關配裝可上鎖固定式裝置敘述,參照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修正。
(三) 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第三款。
第 209 條

Ⅰ 隔離設備應有標明啟斷位置或閉合位置之明顯標識。

Ⅱ 隔離設備應能同時啟斷所有非接地導線,而無法單極操作啟斷電路,且不得自動閉合。

Ⅲ 隔離設備得與操作器裝設於同一封閉箱體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5-1 條

Ⅰ 隔離設備應有明顯之「啟斷」或「閉合」位置標示。
Ⅱ 隔離設備應能同時啟斷所有非接地導線,且設計使其無法單極操作啟斷電路。
Ⅲ 隔離設備設計應使其無法自動閉合,並得與操作器裝於同一封閉箱體內。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參照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敘述修正。
(二) 現行條文第三項針對隔離設備設計之「不得自動閉合」,併入第二項規定,因亦屬隔離設備操作特性,與第二項規定事項相近。
第 210 條

Ⅰ 隔離設備除有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情形外,應為下列規定型式之一:

一、以馬力為額定之電動機電路開關。

二、模殼式斷路器。

三、模殼式開關。

四、電動機操作器組合附裝之瞬時跳脫斷路器。

五、自我保護之組合型操作器。

六、有標明適用於電動機隔離之手動電動機操作器。

Ⅱ 以前項第六款手動電動機操作器作為隔離設備者,僅得用於下列規定之一:

一、電動機分路短路保護裝置與電動機間。

二、在固態電動機操作器系統中,其電力電子裝置以表二二○規定選定之熔線替代時,裝設於該熔線之電源側。該熔線視為後衛保護,且有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裝設於手動電動機操作器之電源側。

Ⅲ 額定容量八分之一馬力以下固定式電動機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得作為隔離設備。

Ⅳ 額定容量二馬力以下且電壓三百伏特以下固定式電動機之隔離設備得選用下列規定之一:

一、一般型開關:其安培額定不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二倍。

二、一般型交流手捺開關:電動機滿載電流不大於其安培額定百分之八十。

三、手動電動機操作器:其馬力額定不小於電動機額定,且有標明適用於電動機隔離之標識。

Ⅴ 額定容量超過二馬力至一百馬力之自耦變壓器型電動機操作器,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個別隔離設備得採用一般型開關:

一、電動機驅動發電機裝有過載保護。

二、操作器可啟斷電動機之堵轉電流,具有無電壓釋放及不大於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二五倍之過載保護。

三、電動機分路具有個別熔線或反時限斷路器,其安培額定不大於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五倍。

Ⅵ 額定容量超過四十馬力之直流固定式電動機,或額定容量超過一百馬力之交流固定式電動機,其隔離設備得採用標明有載下不得操作之一般型開關或隔離開關。

Ⅶ 附插頭可撓軟線之電動機除為下列情形之一外,其附接插頭及插座之馬力額定不小於電動機額定者,得作為隔離設備:

一、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之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用電器具。

二、額定容量三分之一馬力以下之可攜式電動機。

( 附:表二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5-2 條

Ⅰ 隔離設備之型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馬力為額定之電動機電路開關。
二、模殼式斷路器。
三、模殼式開關。
四、瞬時跳脫斷路器為組合電動機操作器之一部分。
五、自我保護之組合型操作器。
六、標示有「適用於電動機隔離」之手動電動機操作器得作為下列情況之隔離設備:
(一)電動機分路短路保護裝置與電動機間之隔離設備。
(二)固態電動機操作器系統之電力電子裝置依表一五九規定選定之額定熔線作為個別電動機電路之保護額定,該熔線應視為後衛保護,其手動操作器電源側應裝設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
Ⅱ 八分之一馬力以下固定式電動機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得作為隔離設備。
Ⅲ 額定二馬力以下且電壓三○○伏以下固定式電動機之隔離設備應為下列之一:
一、安培額定不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二倍之一般用開關。
二、交流電路中,僅適用於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不大於此開關安培額定百分之八○之交流一般用手捺開關。
三、經設計者確認為手動電動機操作器,其馬力額定不小於電動機額定,且標示「適用於電動機隔離」者。
Ⅳ 額定超過二馬力至一○○馬力之自耦變壓器型電動機操作器,其個別隔離設備符合下列所有規定者,得使用一般用開關:
一、電動機驅動發電機裝有過載保護者。
二、操作器可啟斷電動機之堵轉電流,具有無電壓釋放及不超過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之一‧二五倍之過載保護者。
三、電動機分路具有個別熔線或反時限斷路器,其額定或標置不超過電動機滿載電流之一‧五倍者。
Ⅴ 額定超過四○馬力之直流固定式電動機或超過一○○馬力之交流固定式電動機,標示「有載下不得操作」之一般用開關或隔離開關者,得作為其隔離設備。
Ⅵ 附插頭可撓軟線之電動機,其附接插頭及插座之馬力額定不小於電動機額定者,得作為隔離設備。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五規定之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用電器具。
二、額定在三分之一馬力以下之可攜式電動機。
Ⅶ 一般用開關得作為轉矩電動機之隔離設備。
( 附:表一五九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序文新增除外規定,因第三項至第八項另有規定得採用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或一般型開關或隔離開關,與本項規定之隔離設備有別,爰予增訂釐清項次前後關係。
2.第四款配合其他款以名詞方式表示,爰調整規定敘述。
3.第六款簡化規定,將其適用情況移列為第二項規定。
(二) 新增第二項:
1.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移列,並配合新增序文。
2.第二款納入第二百二十條第五款規定文意,並參考NEC 430.109 (6)規定原意,調整文字敘述,使文意更為清楚。另考量本款為條件式敘述,不宜有強制規定「應」字,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 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參照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指定所稱馬力為額定容量。
(四) 第四項:
1.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對照第一項規定應採用之隔離設備型式,本項可選用一般型開關,可知規範效力應屬任意性,爰修正序文為得選用下列之一規定。
2.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第三款規定,將隔離設備型式移為各款標題,並酌修文字。
3.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五) 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序文現行條文規定與各款文意不連貫,爰調整文字敘述。
(六) 第六項由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參照前項序文調整文字敘述。
(七) 第七項由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現行條文規定但書調整為除外規定。
(八) 第八項由現行條文第七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 211 條

Ⅰ 電動機電路隔離設備之安培額定不得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一五倍。但電動機電路開關之馬力額定不小於電動機馬力者,不在此限。

Ⅱ 轉矩電動機隔離設備之安培額定,應為電動機銘牌標示之額定電流一‧一五倍以上。

Ⅲ 二具以上電動機同時使用,或一具以上電動機與其他負載同時使用,且採用單一隔離設備者,此組合負載之馬力及安培額定依下列規定決定:

一、隔離設備之額定應以滿載條件及電動機堵轉條件下所有電流總和決定,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每一具電動機馬力額定之等值滿載電流依表二五八~一表二五八~三規定選定,加上其他負載安培額定之總和。

(二)等值堵轉電流:

1.每一具電動機馬力額定之等值堵轉電流依表二五九~一表二五九~二規定選定。

2.二具以上電動機以會同時起動之電動機或群組電動機之最大堵轉電流決定等值堵轉電流。

(三)若部分同時使用之負載為電阻性負載,且隔離設備為以馬力及安培為額定之開關,其安培額定不小於電動機堵轉電流加上電阻性負載者,該開關得具有不小於電動機組合負載之馬力額定。

二、隔離設備之安培額定不得小於前款所定滿載條件之電流總和一‧一五倍。但馬力額定大於組合負載之等值馬力,且依前款規定決定無熔線電動機電路開關時,其安培額定得小於滿載條件下電流總和一‧一五倍。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5-3 條

Ⅰ 電動機電路之隔離設備安培額定不得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之一‧一五倍。但經設計者確認之電動機電路開關,其馬力額定不小於電動機馬力者,不在此限。
Ⅱ 轉矩電動機隔離設備之安培額定,應至少為電動機銘牌電流之一‧一五倍。
Ⅲ 二具以上電動機同時使用,或一具以上電動機與其他類負載同時使用之組合負載,且使用單一隔離設備者,此組合負載之安培及馬力額定,依下列規定選定:
一、隔離設備之額定,應依滿載條件及電動機堵轉之所有電流總和決定,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每一電動機馬力額定之等值滿載電流,應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七規定選定,加上其他類負載安培額定之總和。
(二)等值堵轉電流:
1、每一電動機馬力額定之等值堵轉電流,應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八規定選定。
2、二具以上電動機,以會同時起動之電動機或群組電動機之最大堵轉電流決定等值堵轉電流。
3、部分同時使用之負載為電阻性,且隔離設備以馬力及安培為額定之開關者,該開關安培額定不小於電動機堵轉電流加上電阻性負載者,所使用之開關得具有不小於電動機組合負載之馬力額定。
二、隔離設備之安培額定應符合前款所定滿載條件之電流總和之一‧一五倍以上。但馬力額定大於組合負載之等值馬力,且依前款規定決定經設計者確認非熔線電動機電路開關時,其安培額定得小於滿載條件下電流總和之一‧一五倍。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八未規定之小型電動機,其堵轉電流應假設為滿載電流之六倍。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及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二) 第二項配合其他條文多數採用「以上」用詞,爰修正相關文字。
(三) 第三項:
1.第一款第一目滿載電流及第二目之1堵轉電流選定之依據,現行條文規定以條次表示,實際係依該條所規定之表格,為便利直接適用規定,爰修正以表次表示。
2.第一款第三目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目之3移列,因其未規定等值堵轉電流決定,且非以滿載條件決定,爰另立一目規定。
3.第二款配合但書有關法規拘束規定為「得小於」,故本文配合修正為「不得小於」。
第 212 條

每一具電動機應裝有個別隔離設備。但單一隔離設備之額定符合前條第三項組合負載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作為群組電動機之隔離設備:

一、數具電動機同時驅動單一機器或設備數個部分時,如金屬工具機或木工機、電動起重機及吊車。

二、群組電動機符合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由一組分路保護裝置保護。

三、群組電動機位於隔離設備處可視及之同一房間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5-4 條

每一電動機應有個別之隔離設備。但單一隔離設備之額定符合前條第三項組合負載規定,且符合下列任一條件者,得使用於群組電動機:
一、數具電動機同時驅動單一機器或設備數個部分時,如金屬或木工機、起重機及吊車。
二、群組電動機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由一組分路保護裝置保護。
三、群組電動機位於自隔離設備處可視及之同一房間內。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四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13 條

Ⅰ 電動機及其操作設備由一個以上之電源供電者,每一個電源之隔離設備應緊鄰所供電之電動機或操作設備。每一個電源得採用個別隔離設備。採用多具隔離設備者,應於每具隔離設備上或鄰近處設置耐久之警告標識。

Ⅱ 電動機由一個以上電源供電,且其操作器之隔離設備能在啟斷位置閉鎖者,其主電源之隔離設備得免緊鄰電動機。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5-5 條

Ⅰ 電動機及電動機操作設備由一個以上之電源供電者,每一電源之隔離設備應緊鄰所供電之設備,且每一電源得使用個別隔離設備。使用多具隔離設備者,應於每具隔離設備上或鄰近處設置耐久之警告標識。
Ⅱ 電動機由一個以上電源供電,且電動機操作器之隔離設備能在啟斷位置閉鎖者,其主電源之隔離設備得免緊鄰電動機。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五移列。第一項前段現行條文規定緊鄰所供電之設備,該設備實際得為電動機或其操作設備,為免疑義,爰增訂相關文字。

第三款 電動機分路及幹線

第 214 條

連續責務之單具電動機分路 (W2)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二五八~一表二五八~三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二五倍或下列規定值:

一、由整流器供電之直流電動機:

(一)整流器電源側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整流輸入電流一‧二五倍。

(二)直流電動機由單相半波整流器供電,整流器配線輸出端子與該電動機間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九倍。由單相全波整流器供電者,其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五倍。

二、多段速電動機:

(一)操作器電源側之分路導線安培容量應依電動機銘牌標示之最大滿載電流選定。

(二)操作器與電動機間之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繞組額定電流一‧二五倍。

三、Y-△起動運轉電動機:

(一)操作器電源側之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二五八~一表二五八~三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二五倍。

(二)操作器與電動機間之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二五八~一表二五八~三電動機滿載電流百分之七十二。

四、部分繞組電動機:

(一)操作器電源側之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二五八~一表二五八~三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二五倍。

(二)操作器與電動機間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二五八~一表二五八~三電動機滿載電流百分之六十二‧五。

五、供電給短時、間歇性、週期性或變動責務負載電動機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二一四所列電動機銘牌標示之額定電流百分比。

六、小型電動機分路導線線徑不得小於三‧五平方毫米。但小型電動機裝設於封閉箱體內,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電動機電路之滿載電流在五安培以下,並具有過載及過電流保護裝置者,得採用○‧九平方毫米以上銅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7 條

連續責務之單具電動機分路導線(W2)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六三之七~一表一六三之七~三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之一‧二五倍或下列規定值:
一、整流器供電之直流電動機:
(一)整流器電源側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整流輸入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由單相半波整流器供電之直流電動機,整流器之配線輸出端子與電動機間之導線,其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之一‧九倍。但由單相全波整流器供電者,其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之一‧五倍。
二、多段速電動機:
(一)操作器電源側之分路導線安培容量,應依電動機銘牌之最大滿載電流額定選定。
(二)操作器與電動機間之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繞組電流額定之一‧二五倍。
三、Y-△起動運轉電動機:
(一)操作器電源側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六三之七~一表一六三之七~三電動機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操作器與電動機間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六三之七~一表一六三之七~三電動機滿載電流之百分之七二。
四、部分繞組電動機:
(一)操作器電源側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六三之七~一表一六三之七~三電動機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操作器與電動機間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六三之七~一表一六三之七~三電動機滿載電流之百分之六二‧五。
五、供應短時、間歇性、週期性或變動責務負載電動機者,其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五七所列之電動機銘牌電流額定百分比。
六、小型電動機之導線不得小於三‧五平方公厘。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小型電動機裝設於封閉箱體內,電動機電路之滿載電流額定在五安以下,並具備過載及過電流保護,得使用○‧九平方公厘銅導線。
(二)小型電動機裝設於封閉箱體內,電動機電路之滿載電流額定超過五安至八安,並具備過載及過電流保護者,得使用一‧二五平方公厘銅導線。
七、電動機個別並聯電容器以改善功率因數者,其導線安培容量可依實際計算所得選擇適當導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七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目但書規定係採用不同整流器情況,並非本文之例外情況,爰刪除「但」字,並調整規定敘述。
(二) 第六款但書第一目及第二目重複規定部分,移列至序文規定,精簡條文內容。
(三) 現行條文第七款刪除,因該規定宜由設計者自行考慮,無納入法規明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 215 條

繞線型轉子電動機二次側導線(W4)之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決定:

一、連續責務之繞線型轉子電動機二次側至操作器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動機二次側滿載電流一‧二五倍。

二、非連續責務之繞線型轉子電動機二次側至操作器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二一四規定之額定電流百分比。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8-1 條

繞線型轉子電動機二次側導線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連續責務之繞線型轉子電動機,其二次側至操作器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動機二次側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非連續責務之繞線型轉子電動機,其二次側至操作器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五七規定之額定電流百分比。
三、二次側電阻器與操作器分離者,操作器與電阻器間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五八之一 規定之滿載電流百分比。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移列。序文參照第二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標註為W4,以了解其為標準電動機配線之位置。
第 216 條

Ⅰ 供電給多具電動機或電動機與其他負載之幹線分接導線(W1),其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下列負載之總和:

一、最大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二五倍。

二、所有同組之其他電動機滿載電流之總和。

三、除電動機外之非連續性負載之滿載電流。

四、除電動機外之連續性負載滿載電流一‧二五倍。

Ⅱ 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一、在多具電動機中,有一具以上為短時、間歇性、週期性或變動責務使用者,電動機額定電流應依表二一四規定計算電流總和。最大電動機額定電流之選定,以表二一四規定所得結果,與最大連續責務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二五倍,兩者中取較大者列入計算。

二、以電動機操作之固定式電暖器應視為連續性負載。

( 附:表二一四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8 條

Ⅰ 供應多具電動機或電動機與其他負載之導線(W1),其安培容量不得小於下列負載之總和:
一、最大電動機額定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所有同組之其他電動機額定滿載電流之總和。
三、除電動機外之非連續性負載之額定滿載電流。
四、除電動機外之連續性負載額定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Ⅱ 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限制:
一、多具電動機中,有一具以上為短時、間歇性、週期性或變動責務使用者,電動機安培額定應依表一五七規定計算電流總和;最大電動機額定之選定,以表一五七規定所得結果與最大連續責務電動機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兩者中取較大者列入計算。
二、電動機操作之固定式電暖器應視為連續性負載。
三、供應電路係為防止電動機或其他負載同時運轉而互鎖者,該電路導線之安培容量,得依可能同時運轉之電動機及其他負載之最大總電流選定。
( 附:表一五七 )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八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序文所稱之導線標註為W1,參照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幹線分接導線(W1)」用詞修正,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2.各款滿載電流現行條文規定「額定」二字刪除,實際設備電流滿載即係達到其設備之額定值,無特別強調之必要。
(二) 第二項第三款調整文字敘述。
第 217 條

供電給多具電動機及組合負載之整套型設備,其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該設備標示之最小導線安培容量。設備非製造廠家配線者,其導線安培容量應依前條規定決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8-2 條

供應多具電動機及組合負載之整套型設備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設備上標示之最小導線安培容量。設備非原製造廠家配線者,導線安培容量應依前條規定選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18 條

電動機為責務週期、間歇性或非同時運轉,其幹線之導線安培容量足以承載依電動機容量、具數,與其負載及責務特性所決定之最大負載者,該導線安培容量經設計者確認得小於第二百十六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8-3 條

電動機為責務週期、間歇性或非同時運轉者,其幹線之安培容量經設計者確認得小於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但導線之安培容量仍應足夠承載依電動機容量、具數,與其負載及責務特性所決定之最大負載。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移列。現行條文規定但書部分,實際為幹線之導線安培容量得小於規定之條件,與本文並非原則與例外關係,爰調整文字敘述,以符合實際。
第 219 條

幹線分接導線終端應接至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分接導線裝設於封閉之操作器或管槽內,且長度在三米以下者,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得大於分接導線安培容量十倍。

二、分接導線裝設於可避免遭受外力損傷之處或封閉之管槽內,且長度不超過八米者,其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三分之一。

三、分接導線長度超過八米者,應與幹線具有同等安培容量。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8-4 條

幹線分接導線終端應接至分路保護裝置,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分接導線裝置於封閉之操作器或管槽中,且長度在三公尺以下者,幹線過電流保護器額定或標置不得超過分接導線安培容量十倍。
二、分接導線裝置於可防止外力損傷之處所或封閉之管槽內,且長度不超過八公尺者,其安培容量不得低於幹線安培容量三分之一。
三、分接導線長度超過八公尺者,應與幹線具有同等安培容量。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移列。第二款因其分接導線需要幹線過電流流保護裝置保護,故應限制不得小於幹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現行條文規定過於簡略,易生疑義,爰作文字修正。

第四款 過電流保護

第 220 條

電動機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P1)應具有承載電動機起動電流之能力。除轉矩電動機外,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得大於 表二二○規定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表二二○所決定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與熔線、斷路器、積熱保護裝置之額定電流不能配合時,得選用較高一級者。

(二)依前目規定調整之安培額定仍不足以承受電動機之起動電流,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選用較高一級:

1.六百安培以下非延時性熔線安培額定不大於滿載電流四倍。

2.延時性熔線安培額定不大於滿載電流二‧二五倍。

3.滿載電流一百安培以下,反時限斷路器安培額定不大於滿載電流四倍;滿載電流大於一百安培,反時限斷路器安培額定不大於滿載電流三倍。

4.大於六百安培至六千安培熔線安培額定不大於滿載電流三倍。

二、依製造廠家之過載電驛表搭配電動機操作器或用電器具標示選用之最大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前款規定之容許值。

三、可調式瞬時跳脫斷路器與電動機操作器組合使用,其與電動機過載、過電流保護應可協調,且設定值不得超過表二二○規定值。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表二二○規定之安培額定不足以承受電動機起動電流時,得選用較高一級者,且不大於滿載電流十三倍。

(二)電動機滿載電流為八安培以下,瞬時跳脫斷路器之連續電流為十五安培以下之組合式電動機操作器,且電動機分路過載與過電流保護裝置間可協調者,得將操作器銘牌標示值予以加大。

四、多段速電動機:

(一)二個以上繞組之多段速電動機,其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大於被保護最小繞組銘牌標示額定依 表二二○適用之百分比者,該多段速電動機得以單一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保護。

(二)符合下列規定者,多段速電動機得以單一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保護,且其安培額定依最高電流繞組之滿載電流選定:

1.每一個繞組配有個別過載保護,安培額定依其滿載電流選定。

2.供電給各繞組之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依最高電流繞組之滿載電流選定。

3.電動機各繞組之操作器馬力額定不小於繞組之最大馬力額定。

五、固態電動機操作器系統之電力電子裝置得以表二二○規定之適當額定熔線替代。

六、自我保護組合式操作器,得用於替代表二二○規定之保護裝置。為中高效能電動機者,其可調式瞬時跳脫設定值不得大於電動機滿載電流十三倍。

( 附:表二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9 條

電動機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P1),應具有承載電動機起動電流之能力。除轉矩電動機外,電路之額定或標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電路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其計算值不得超過表一五九規定值。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依表一五九所決定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值,不能對應至熔線、斷路器、積熱保護裝置之額定,得使用較高一級之額定或可標置值。
(二)依前目更動之額定值若仍不足以承受電動機之起動電流者,得採用更高之額定值,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六○○安以下非延時性熔線,其額定值不得超過滿載電流之四倍。
2、延時性熔線之額定值不得超過滿載電流之二‧二五倍。
3、滿載電流一○○安以下者,反時限斷路器額定值不得超過滿載電流之四倍;滿載電流超過一○○安者,反時限斷路器額定值不得超過滿載電流之三倍。
4、超過六○○至六○○○安熔線額定值不得超過滿載電流之三倍。
二、依原製造廠家之過載電驛表搭配電動機操作器或用電器具上標示值選用之最大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不得超過前款之容許值。
三、瞬時跳脫斷路器僅可調式及經設計者確認之電動機操作器組合方得使用,其與動電機過載、過電流保護應可協調,且標置不得超過表一五九規定值。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表一五九規定之標置不足以承受電動機起動電流時,得選用較高一級之標置,但不得超過滿載電流之一三倍。
(二)電動機滿載電流為八安以下,瞬時跳脫斷路器之連續電流額定為一五安以下,經設計者確認之組合式電動機操作器,且電動機分路過載與過電流保護裝置間可協調者,得將操作器銘牌標示值予以加大。
四、多段速電動機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個以上繞組之多段速電動機,得以單獨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保護,但保護裝置之額定不得超過被保護最小繞組銘牌額定依表一五九適用之百分比。
(二)符合下列所有規定者,多段速電動機得以單獨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保護,其額定依最高電流繞組之滿載電流選定:
1、每一繞組之個別過載保護,依其滿載電流選定。
2、供電各繞組之分路導線大小,依最高電流繞組之滿載電流選定。
3、電動機各繞組之操作器,其馬力額定不得小於繞組之最大馬力額定。
五、固態電動機操作器系統之電力電子裝置,得以表一五九規定之適當額定熔線替代。
六、經設計者認可之自我保護組合式操作器,可用以替代表一五九之保護裝置。但可調式瞬時跳脫標置不得超過電動機滿載電流之一三倍。
七、經設計者確認之組合式電動機短路保護器,其與分路過電流及過載保護可協調者,該電動機短路保護器可用以替代表一五九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該短路保護器於短路電流超過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三倍時需能開啟電路。
( 附:表一五九 )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序文後段規定電路之額定或標置部分文意不夠完整,依前段規定應該係指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並比對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本條適用範圍應僅在個別電動機部分,爰增修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二) 第一款:
1.本文規範對象參照序文前段規定修正。
2.但書第一目得選用較高一級之相關敘述,參照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修正。
3.但書第二目規定得選用較高一級敘述修正,參照第一目規定修正。另本目之1、之2規定為得選用較高一級之條件,且符合其中之一即可,爰調整相關規定敘述。又由於本目之1至之4為條件規定,不宜有法規拘束力強度之用詞,爰將「不得」用詞刪除「得」字。
(三) 現行條文第三款本文規定過載、過電流保護可協調等敘述,亦屬得採用瞬時跳脫斷路器之條件,爰調整文字敘述。
(四) 現行條文第三款但書第二目、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五) 第四款:
1.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單獨過電流保護裝置,修正以單一過電流保護裝置稱之,因參照第一目規定二個以上繞組規定,宜以數量做差異性規定。
2.現行條文第一目規定但書部分,實際應為得以單一過電流保護裝置作保護之條件,爰調整文字敘述。
(六) 現行條文第六款但書規定實際為要求中高效能電動機另外需要注意之部分,並非本文之例外情況,爰刪除「但」字,並增訂適用情況。
(七) 第七款後段規定亦為前段得替代情況之條件,爰調整文字敘述。
第 221 條

Ⅰ 二具以上電動機或一具以上電動機與其他負載連接於同一分路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應採用熔線或反時限斷路器。

一、數具額定容量不超過一馬力之電動機,符合下列規定者,得連接於同一標稱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下,額定不大於二十安培之分路,或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額定不大於十五安培之分路:

(一)每具電動機之滿載電流不大於六安培。

(二)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未大於任一操作器上之標示值。

(三)個別過載保護符合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

二、有個別過載保護之二具以上電動機或一具以上電動機與其他負載,其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大於前條規定時,若能確定正常運轉下,該保護裝置在最壞情況下不會啟開電路者,得連接於同一分路。

三、其他群組裝設之電動機個別過載保護符合下列規定者,得連接於同一分路:

(一)電動機操作器與過載保護裝置為下列規定之一:

1.由工廠組裝,且該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為其組件之一部分,或為其標識指定之組件。

2.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操作器與過載保護裝置為個別組件,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於現場組裝。

(二)個別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為群組裝設之個別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有最大安培額定之熔線、反時限斷路器,或兩者之組合。

2.選定之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大於前條規定。

(三)個別電動機操作器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為群組裝設之個別電動機操作器有最大安培額定之熔線、斷路器,或兩者之組合。

2.選定之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大於前條規定。

(四)每具斷路器為反時限者。

(五)分路以熔線或反時限斷路器保護,其安培額定不大於分路連接之最大電動機額定,加上其他電動機滿載電流及其他負載電流之總和。上列計算結果之安培額定小於電源導線安培容量者,得提高熔線或斷路器之最大安培額定,且不大於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六)分路熔線或反時限斷路器之安培額定不大於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安培額定,作為保護群組中最小額定電動機之過載電驛。

Ⅱ 二具以上電動機或一具以上電動機與其他負載連接於同一分路,由任一分接點供電至單一電動機之導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裝設個別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

一、分接電動機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小於分路導線安培容量。

二、分接電動機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小於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三分之一,分接點至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之導線長度不超過八米,且裝設於封閉之管槽內,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三、自分路分接至手動電動機操作器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小於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十分之一。操作器至電動機之導線安培容量符合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分接點至操作器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小於分路導線安培容量,導線長度不超過三米,且裝設於封閉之操作器或管槽內,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9-1 條

二具以上電動機,或一具以上電動機與其他負載,連接於同一分路者,應符合第四款規定及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分路保護裝置應採用熔線或反時限斷路器。
一、數具額定不超過一馬力之電動機,標稱電壓一五○伏以下,分路保護額定不超過二○安,或標稱電壓六○○伏以下,分路保護額定不超過一五安,並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
(一)每具電動機之滿載額定電流不超過六安。
(二)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未超過任一操作器上之標示值。
(三)個別過載保護符合第一百六十條規定。
二、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不超過前條規定最小額定電動機保護之值者,具有個別過載保護之二具以上電動機或一具以上電動機與其他負載,若能確定正常運轉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在最壞情況下不會啟開電路者,得連接於同一分路。
三、其他群組安裝之電動機有下列第三目及第一目或第二目之個別過載保護者,得連接於同一分路:
(一)電動機操作器與過載裝置係經設計者確認為工廠組裝,且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為組合之一部分。
(二)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操作器與過載裝置經設計者確認為依原製造廠家使用說明書於現場組裝。
(三)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
1、個別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經設計者確認作為群組安裝之個別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具有最大額定之熔線、反時限斷路器,或兩者之組合。
(2)選定之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安培額定不超過前條之個別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
2、個別電動機操作器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經設計者確認作為群組安裝之個別電動機操作器具有最大額定之熔線、斷路器,或兩者之組合。
(2)選定之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安培額定不超過前條之個別電動機操作器。
3、斷路器為經設計者確認為反時限者。
4、分路以熔線或反時限斷路器保護,其額定不得超過分路連接之最大電動機額定,加上其他電動機滿載電流及其他負載電流之總和。若選定之額定小於供電導線之安培容量者,得提高熔線或斷路器之最大額定,但不得超過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5、分路熔線或反時限斷路器之額定不大於第一百六十條之五規定之額定,以作為保護群組中最小額定電動機過載電驛之標置。
四、電動機群組安裝中,由任一分接點供電之單一電動機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配裝個別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
(一)連接電動機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小於分路導線。
(二)分接電動機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小於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之三分之一,電動機分接之導線距離其過載保護裝置不超過八公尺,且裝設於不受外力損傷之管槽內。
(三)分接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至經設計者確認之手動電動機操作器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小於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之十分之一。連接操作器至電動機之導線安培容量應符合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連接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至操作器之導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被保護不受外力損傷且置於封閉之操作器或管槽中,長度不超過三公尺。
2、安培容量不小於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現行條文序文規定應符合第四款規定及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因第四款規定與前三款事項不同,爰另立一項規定。又第一款至第三款為不同情況連接同一分路規定,並非擇一適用,爰刪除符合規定之一相關敘述,以免誤解。
2.第一款序文及第二款調整文字敘述,使文意更清楚。
3.第三款:
(1)現行條文序文規定架構略顯複雜,依其規定調整邏輯架構,整併現行條文第一目及第二目為第一目規定,並參考NEC 430.53(C)規定新增標識指定之組件情況。另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2)承上,現行條文規定第三目之1至之5移列為第二目至第六目,原第三目序文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3)本款有關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4)第二目之2末句及第三目之2末句於現行條文規定有關「前條之個別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前條之個別電動機操作器」等字刪除,因前條為原則性規定,並未針對上述裝置規定,為免適用疑義,爰予修正。
(5)第五目後段於現行條文規定選定之安培額定敘述,較不易理解與前段之關連性,爰酌修文字。另現行條文規定「但不得」,應為後段任意性規定之條件,為免前後用詞看似衝突,爰酌修文字。
(二) 第二項:
1.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序文於現行條文規定「電動機群組」,依原條文序文規定,應該係指二具以上電動機,或一具以上電動機與其他負載,為使規定明確,爰作文字修正。
2.第二款於現行條文規定分接導線安培容量不小於分路導線安培容量,與第一款規定相同,經檢討第二款應該指分接電動機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始有其意義,爰予修正;另調整文字敘述,明確指出不超過八米之導線計算起迄點,及管槽須以封閉方式防範外力損傷。
3.第三款前段於現行條文規定分接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敘述,與實際導線係自分路分接之情況似有落差,爰修正相關文字。後段整併敘述,且導線安培容量與長度須同時符合,始可考量省略個別之保護,爰參照第二款規定方式修正。
第 222 條

Ⅰ 多具電動機及組合負載設備之分路短路及接地故障保護裝置之額定,不得大於製造廠家標示於設備之額定。

Ⅱ 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符合第二百二十五條連續責務電動機過載保護之規定者,電動機分路短路、接地故障及過載保護,得合併為單一保護裝置。

( 附:表二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9-2 條

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用之熔線,其熔線座大小不得小於表一五九 指定之熔線。

第 159-2 條

( 附:表一五九 )

( 附:表一五九 )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新增第一項,考量實務上有多具電動機及組合負載設備之分路短路及接地故障保護之需求,爰參考NEC 430.54規定增訂。
(二) 新增第二項,基於簡化設計,應容許符合特定條件下,電動機分路短路、接地故障及過載保護,得合併為單一保護裝置,爰參考NEC 430.55規定增訂。
第 223 條

電動機幹線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給固定式電動機,且符合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導線安培容量之幹線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其安培額定不得大於表二二○規定任一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最大安培額定,加上群組中其他電動機滿載電流之總和。幹線供電給二個以上分路,其最大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有二個以上相同額定者,以其中一個保護裝置視為前段規定之最大者。

( 附:表二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9-3 條

電動機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給固定式電動機之幹線,其導線大小依第一百五十八條導線安培容量規定選用者,幹線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表一五九任一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最大額定或標置,加上群組中其他電動機之滿載電流之和。幹線供電給二個以上分路,其最大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有二個以上相同額定或標置者,以其中一個保護裝置視為最大者。
二、供電給其他裝置之幹線,其導線線徑大於第一百五十八條導線安培容量者,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得依幹線之安培容量決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前段簡化敘述。現行條文後段規定意義似乎不大,經查NEC 430.62(A)技術手冊解說,實際係考量保護裝置同時採用斷路器及熔線,種類不同,額定相同,得任選其一適用表二二○規定,爰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二) 第二款配合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為導線安培容量,爰將幹線之導線線徑修正為導線安培容量,並簡化相關敘述。
第 224 條

供電給電動機與其他負載之幹線,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得小於其他負載加上下列規定之總和:

一、單具電動機依第二百二十條規定。

二、二具以上電動機依前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9-4 條

供電給電動機與其他負載之幹線,其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不得小於其他負載加上下列負載之總和:
一、單一電動機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
二、二具以上電動機依前條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移列。序文配合各款規定實際內容並非「負載」,而係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爰刪除序文「下列負載」之「負載」二字,改以其他文字取代。

第五款 過載保護

第 225 條

連續責務電動機之過載保護(P2)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額定容量超過一馬力之電動機過載保護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與電動機分開之過載保護裝置,其跳脫值或額定動作電流值不得大於下列電動機銘牌標示之滿載電流百分比。但過載保護裝置不需承受電動機銘牌標示之全部電流,如採Y-△起動者,該保護裝置之選定或設定值對應銘牌標示電流之百分比,應明顯標示於電動機上。

1.電動機銘牌標示負載係數在一‧一五以上: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2.電動機銘牌標示溫升在攝氏四十度以下: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3.不屬於上列之其他電動機:百分之一百十五。

(二)整合於電動機之積熱保護器,於過載或起動失敗時,應能保護電動機,以防止危險性之過熱。積熱保護器之最大跳脫電流不得大於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電動機滿載電流,再乘以下列規定之百分比。電磁開關等電動機啟斷裝置與電動機分開裝設,其控制回路由整合於電動機內之積熱保護器所控制者,當積熱保護器啟斷控制回路時,該分開裝設之啟斷裝置應能自動切斷電動機之負載電流。

1.電動機滿載電流九安培以下:百分之一百七十。

2.電動機滿載電流大於九安培至二十安培:百分之一百五十六。

3.電動機滿載電流大於二十安培:百分之一百四十。

(三)整合於電動機之保護裝置,能防止電動機起動失敗所導致之損壞者,得作為保護電動機使用。

二、額定容量一馬力以下自動起動之電動機過載保護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與電動機分開之過載保護裝置,應符合前款第一目規定。

(二)整合於電動機之積熱保護器,於過載或起動失敗時,應能保護電動機,以防止危險性之過熱。電磁開關等電動機啟斷裝置與電動機分開裝設,其控制回路由整合於電動機內之積熱保護器所控制者,當積熱保護器啟斷控制回路時,該分開裝設之啟斷裝置應能自動切斷電動機之負載電流。

(三)整合於電動機之保護裝置,能防止電動機起動失敗所導致之損壞,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作為保護電動機使用:

1.電動機為設備組合之一部分,且該組合不會使電動機過載。

2.設備組合裝有安全控制能防止電動機起動失敗導致之損壞,且該安全控制標示於該設備組合銘牌上,並置於可視及範圍內。

(四)電動機繞組之阻抗足以防止因起動失敗導致過熱,且電動機為設備組合之一部分,能使電動機自行限制不發生危險過熱者,手動起動之電動機得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作保護。

三、過載保護裝置之選定:

(一)依第一款第一目及前款第一目規定選擇過載保護裝置感測元件、安培額定,不足以使電動機完成起動或承載負載,且其跳脫電流值不大於下列電動機銘牌標示之滿載電流百分比者,得選用高一級之感測元件,或將過載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調高:

1.電動機銘牌標示負載係數在一‧一五以上:百分之一百四十。

2.電動機銘牌標示溫升在攝氏四十度以下:百分之一百四十。

3.不屬於上列之其他電動機:百分之一百三十。

(二)於電動機起動期間未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將過載保護裝置旁路者,過載保護裝置應有足夠之時間延遲,以利電動機之起動及加速至正常負載。

四、額定容量一馬力以下非自動起動之固定式電動機過載保護,應依第二款規定辦理。非固定式電動機之過載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位於操作器處可視及範圍內,且該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大於第二百二十條至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者,得以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其過載保護。若該電動機裝設於標稱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之分路,得以二十安培以下保護裝置保護。

(二)電動機位於操作器處不可視及範圍者,其過載保護應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五、繞線型轉子交流電動機之二次側電路,包括導線、操作器、電阻器等,得以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作為過載保護。

六、連續責務電動機容量十五馬力以上,或容量在十五馬力以下屬灌溉用電、位於存在危險物質、可燃性粉塵或飛絮之場所者,應有低電壓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0 條

連續責務電動機之過載保護(P2)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額定超過一馬力之電動機,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與電動機分離之過載保護裝置,應選定之跳脫值或額定動作電流值不得超過下列電動機銘牌所標示滿載電流額定之百分比。但Y-△起動等之過載保護裝置者,其過載保護裝置之選定或標置電流值相對於銘牌電流之百分比,應清楚標示於電動機上。
1、電動機標示負載係數在一‧一五以上:百分之一二五。
2、電動機標示溫升在攝氏四○度以下:百分之一二五。
3、不屬於上列之其他電動機:百分之一一五。
(二)整合於電動機之積熱保護器,應於過載或起動失敗時保護電動機,以防止危險性之過熱。積熱保護器之最大跳脫電流,不得超過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七所定電動機滿載電流再乘上下列規定之百分比。但電磁開關等電動機啟斷裝置與電動機分開裝設,其控制回路由整合於電動機內之積熱保護器所控制者,當積熱保護器啟斷控制回路時,該分離裝設之啟斷裝置應能自動切斷電動機之負載電流。
1、電動機滿載電流九安以下:百分之一七○。
2、電動機滿載電流大於九安至二○安:百分之一五六。
3、電動機滿載電流大於二○安:百分之一四○。
(三)與電動機合為一體之保護裝置,經設計者確認能防止電動機起動失敗所導致之損壞,得作為保護電動機使用。
二、額定一馬力以下自動起動之電動機過載保護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與電動機分離之過載保護裝置應符合前款第一目規定。
(二)積熱保護器:
1、整合於電動機之積熱保護器,應於過載或起動失敗時保護電動機,以防止危險性之過熱。
2、電磁開關等電動機啟斷裝置與電動機分開裝設,其控制回路由整合於電動機內之積熱保護器所控制者,當積熱保護器啟斷控制回路時,該分離裝設之啟斷裝置應能自動切斷電動機之負載電流。
(三)與電動機合為一體之保護裝置,能防止電動機起動失敗所導致之損壞,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作為保護電動機使用:
1、電動機為設備組合之一部分,該組合不會使電動機過載。
2、設備組合裝有安全控制,能防止電動機起動失敗所生之損害者,該設備組合之安全控制應標示於銘牌上,且置於可視及範圍內。
(四)阻抗保護:電動機繞組之阻抗足以防止因起動失敗導致過熱者,電動機以手動起動時,得依第四款第二目保護,但電動機須為設備組合之一部分,且可使電動機自行限制不發生危險過熱。
三、過載裝置之選定:
(一)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選擇感測元件或過載保護裝置之標置或額定,不足以使電動機完成起動或承載負載者,得使用高一級之感測元件或將過載保護裝置之標置或額定調高。但過載保護裝置之跳脫電流值,不得超過下列電動機銘牌滿載電流額定之百分比。
1、電動機標示負載係數在一‧一五以上:百分之一四○。
2、電動機標示溫升在攝氏四○度以下:百分之一四○。
3、不屬於上列之其他電動機:百分之一三○。
(二)第一百六十條之二規定電動機於起動期間過載保護裝置被旁路者,過載保護裝置應有足夠之時間延遲,以利電動機之起動及加速至正常負載。
四、額定一馬力以下非自動起動之電動機,且為永久裝置者,其過載保護應符合第二款規定。但非永久裝置之電動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裝設於操作器處可視及範圍內者,得由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其過載保護,且該裝置不得大於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但電動機在標稱電壓一五○伏以下分路,其額定保護電流不超過二○安者,不在此限。
(二)電動機裝設於操作器處者可視及範圍外者,其過載保護應符合第二款規定。
五、繞線型轉子交流電動機之二次電路,包括導線、操作器、電阻器等,應以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作為過載保護。
六、連續責務電動機容量在一五馬力以上者,應有低電壓保護。但屬灌溉用電、危險物質處所、可燃性粉塵或飛絮處所者,電動機雖在一五馬力以下容量,亦應具「低電壓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現行條文第一目序文本文規定「應選定」與「不得超過」之法規拘束力皆為強制性,重複敘述,簡化為以一種方式表示,爰刪除前者用詞。但書增述可排除適用之實質考量因素。
2.現行條文第二目序文但書規定為個別狀況,並有其應遵循之規定,非前段規定之例外情況,爰刪除「但」字,並酌修文字。
3.現行條文第三目規定與電動機合為一體等敘述,參照第二目規定酌修文字。另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二) 第二款:
1. 第二目參照前款第二目規定方式修正,使條文前後規定一致。
2.第三目序文參照前款第三目規定方式酌修文字;本目之2考量設備是組合式,其安全控制標示須於裝設後可視及,以達到識別功能,爰增訂相關文字。
3.現行條文第四目後段規定實際亦為手動起動電動機之條件,爰調整文字敘述。另引用第四款目次誤植,一併修正。
(三) 第三款:
1.現行條文第一目但書規定實際為其得選用高一級感測元件或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之條件,並非本文之例外情況,爰刪除「但」字,並酌修作文字。
2.第二目調整文字敘述,因電動機於起動期間未旁路分流,始有必要特別要求過載保護裝置應有足夠之時間延遲,爰修正相關規定。
(四) 第四款:
1.現行條文序文規定有關電動機為永久裝置或非永久裝置實際即為固定或非固定式,參照第二百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固定式電動機之用詞,爰酌修文字。另現行但書規定為電動機以不同方式裝置,並非本文之例外情況,爰刪除「但」字。
2.現行條文第一目前段規定末句為放寬規定條件之一,調整文字敘述位置。另現行但書規定為個別狀況,且有不同保護方式,非本文之例外情況,爰刪除「但」字,並酌修文字。
(五) 現行條文第六款但書規定之結果與本文相同,差別在於情況不同,爰整併所有情況,並調整文字敘述。
第 226 條

表二一四所列使用於短時間、間歇性、週期性或變動責務運轉之電動機,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未大於表二二○規定值者,得以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過載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0-1 條

表一五七所列使用於短時、間歇性、週期性或變動責務運轉之電動機,其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值未超過表一五九所列規定值者,得以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以防止其過載。
Ⅱ 除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無法使電動機連續運轉外,電動機在任何使用狀況下,應視為連續責務。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條之一移列。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末句參照前條第四款第一目前段規定敘述修正。
第 227 條

電動機起動期間之旁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自動起動之電動機:分路熔線或反時性斷路器之安培額定不大於電動機滿載電流四倍者,於電動機起動期間,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得予旁路或切離電路。

二、自動起動之電動機:於電動機起動期間,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不得旁路或切離電路。但電動機起動時間超過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之時間延遲設定,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予旁路或切離電路:

(一)偵測電動機轉動,於電動機起動失敗時自動防止旁路或切離過載保護裝置。

(二)限制過載保護之旁路或切離時間,使其小於被保護電動機之堵轉時間額定。

(三)如未達電動機運轉條件,可關閉或手動再起動。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0-2 條

電動機起動期間之旁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自動起動之電動機:分路熔線或反時性斷路器之額定或標置不超過電動機滿載電流之四倍時,電動機起動期間,其過載保護裝置得予旁路或切離電路。
二、自動起動之電動機:於電動機起動期間,其過載保護裝置,不得旁路或切離電路。但電動機起動時間超過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之時間延遲設定者,得予旁路或切離電路。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條之二移列。第二款但書新增條件限制,考量電動機運轉安全,參考NEC 430.35(B)Exception規定增訂。
第二款但書新增條件限制,考量電動機運轉安全,參考NEC 430.35(B)Exception規定增訂。
第 228 條

Ⅰ 除熔線或積熱保護器外,電動機之過載保護裝置應能同時啟斷各非接地導線,以啟斷電動機電流。

Ⅱ 三相三線電動機之過載保護裝置應接於每一非接地導線及被接地導線。單相二線及單相三線電動機之過載保護裝置應接於每一非接地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0-3 條

Ⅰ 除熔線或積熱保護器外,電動機之過載保護裝置,應能同時啟斷各非接地導線,以啟斷電動機電流。
Ⅱ 三相三線電動機之過載保護應接於每一非接地導線及被接地導線,單相二線及單相三線之電動機過載保護應接於每一非接地導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條之三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29 條

電動機操作器之過載元件符合前條規定,其過載元件可在電動機起動及運轉位置動作者,該電動機操作器得作為過載保護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0-4 條

電動機操作器之過載元件符合前條規定,其過載元件可在電動機起動及運轉位置動作者,該電動機操作器得作為過載保護裝置。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條之四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 230 條

以過載電驛及其他裝置作為電動機過載保護,而無法啟斷故障電流者,應以熔線或斷路器保護,且其安培額定符合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或以符合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電動機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0-5 條

以過載電驛及其他裝置作為電動機過載保護,而無法啟斷故障電流時,應以熔線或斷路器保護,其額定或標置須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或以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電動機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條之五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31 條

電動機連接於一般分路之過載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具以上一馬力以下電動機,無個別過載保護,而有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過載保護,且符合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者,該電動機得連接於一般分路。

二、數具超過一馬力之電動機依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選定過載保護裝置者,該電動機得連接於一般分路。如過電流保護裝置依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選用者,得與操作器及電動機之過載保護裝置裝設一起。

三、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

(一)電動機以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至分路,且符合第一款規定無個別過載保護者,其插頭及插座或連接器之額定電壓在二百五十伏特以下者,不得大於十五安培。

(二)電動機或電動機操作之用電器具以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至分路,依前款規定須有個別過載保護者,其保護裝置應為該電動機或用電器具之一部分,其插頭及插座或連接器之額定應大於電動機所連接之分路額定。

四、電動機或電動機操作之用電器具所連接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應有符合其特性之時間延遲,以利電動機之起動及加速至正常負載。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0-6 條

電動機連接於一般用分路之過載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具以上無個別過載保護之一馬力以下電動機得連接於一般用分路,其安裝應符合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與第四款,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款第一目與第二目之限制條件。
二、數具超過一馬力之電動機,其過載保護依第一百六十條規定選定者,得接於一般用分路。但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選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得與操作器及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群組裝設。
三、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
(一)電動機以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於分路,且符合第一款規定無個別過載保護者,其插頭及插座或連接器之額定電壓在二五○伏以下時,不得超過一五安。
(二)電動機或電動機操作之用電器具,以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至分路,依前款規定裝設之個別過載保護,應為電動機或用電器具之一部分。插頭及插座或連接器之額定應大於電動機連接電路之額定。
四、電動機或電動機操作之用電器具,其連接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應有符合其特性之時間延遲,以利電動機之起動及加速至正常負載。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條之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首句配合第二款敘述方式調整;後段規定實際為得連接於一般分路之條件,調整文字敘述位置。
(二) 第二款:
1.前段規定調整文字敘述。
2.現行條文本文與但書規定並非原則與例外關係,爰刪除「但」字並調整文字敘述。
第 232 條

電動機自動再起動有危害人員之虞者,不得裝設具有自動再起動功能之過載保護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0-7 條

電動機自動再起動有造成人員傷害之虞者,不得裝設有自動再起動功能之過載保護裝置。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條之七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33 條

電動機過載保護動作自動停機有危害人員之虞,或電動機需繼續運轉使設備或製程安全停機者,得將電動機過載感測裝置連接至警報監視裝置,以啟動應變措施或依序停機替代立即啟斷電動機。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0-8 條

電動機過載保護動作自動停機有危害人員之虞,或電動機需繼續運轉使設備或製程安全停機時,得以電動機過載感測裝置,連接至可監視之警報裝置,以啟動應變措施或依序停機,替代立即啟斷電動機。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條之八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34 條

電動機驅動之消防幫浦及其附屬設備停電會造成災害者,不得裝設過載保護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0-9 條

消防幫浦、電動機驅動之消防設備等停電會造成災害之設備,不需過載保護裝置。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條之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235 條

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於電源欠相時,有失效或損傷之虞者,應裝設欠相保護裝置;於電源反相時,有失效或損傷之虞者,應裝設反相保護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0-10 條

用電器具於電源欠相時,有失效或損傷之虞者,應裝設欠相保護裝置;於電源反相時,有失效或損傷之虞者,應裝設反相保護裝置。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條之十移列,因本節規範主體為電動機,新增電動機用詞明定其適用對象,以利適用。

第六款 電動機控制線路

第 236 條

電動機控制線路(W3)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控制線路由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負載側分接,作為連接至該分路電動機之控制用,其過電流保護應符合本條規定。引接至控制線路之分接導線,不得視為分路,並應由該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或另裝設保護裝置,加以保護。

二、導線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未能依第二目規定提供保護者,應裝設個別過電流保護裝置,其安培額定不得大表二三六第一欄規定值。

(二)導線得以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導線在控制設備封閉箱體內者,其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表二三六第二欄規定值。導線延伸出控制設備封閉箱體外者,其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表二三六第三欄規定值。

(三)消防幫浦電動機或類似設備之控制線路僅能有短路保護,或以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四)單相變壓器二次側僅有單一電壓二線式供電之導線,得以變壓器一次側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惟該保護不大於表二三六規定二次側導線過電流保護裝置之最大安培額定與二次側對一次側電壓比相乘之值。變壓器二次側導線除二線式外,不得由一次側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三、裝有控制變壓器者,其控制線路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控制變壓器應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額定容量小於五十伏安之控制變壓器為電動機操作器之一部分,且裝設於電動機操作器封閉箱體內者,得以一次側過電流保護裝置或其他內建式保護裝置加以保護。

(三)控制變壓器一次側額定電流小於二安培者,其一次側電路得採用安培額定不大於一次側額定電流五倍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四)消防幫浦電動機或類似設備之控制線路在開路時有導致危險之虞者,得省略過電流保護裝置。

四、電動機控制電路之一條導線被接地者,於電動機控制器遠端之控制電路發生接地故障時,控制電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能啟動電動機。

( 附:表二三六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1-1 條

電動機控制線路(W3)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控制線路由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負載側分接,作為連接至該分路電動機之控制用,其過電流保護應符合本條規定。引接至控制線路之分接線,不得視為分路,應由該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或另裝設保護裝置予以保護。
二、導線保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未能依第二目規定提供保護者,應使用個別過電流保護,其額定不得超過表一六一之一第一欄所示值。
(二)導線得以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導線在控制設備封閉箱體內者,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不得超過表一六一之一第二欄所示值。導線延伸出控制設備封閉箱體外者,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不得超過表一六一之一第三欄所示值。
(三)消防幫浦電動機或類似設備之控制線路僅能有短路保護,或以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四)單相變壓器二次側僅有單一電壓二線供應之導線,得以變壓器一次側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惟此保護不得超過表一六一之一所示二次側導線過電流保護裝置之最大額定與二次側對一次側電壓比相乘之值。變壓器二次側導線除二線式外,不得由一次側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三、裝有控制變壓器者,其控制線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控制變壓器依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額定容量小於五○伏安之控制變壓器為電動機操作器整體之一部分者,且裝置於電動機操作器封閉箱體內,得以一次側過電流保護裝置或其他內藏式保護裝置加以保護。
(三)控制變壓器一次側額定電流小於二安者,其一次側電路得使用額定或標置不大於一次側額定電流值五倍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四)經設計者確認之其他過電流保護方式。
(五)控制線路如消防幫浦等用電器具,在開路時有導致危險之虞者,得省略過電流保護裝置。

第 161-1 條

電動機控制線路(W3)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序文強制規定「應」字刪除,考量各目定有規定,並與部分目次規定「得」之效力衝突。
(二) 現行條文第二款第四目規定「二線供應之導線」,參照後段規定係指二線式供電之導線,爰酌修文字。
(三) 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四目刪除,因有其他目次規定可因應實務需要,不需再放寬由設計者自行決定。
(四) 第三款第四目由現行同款第五目移列,現行條文規定消防幫浦等用電器具用詞,參照第二款第三目「消防幫浦電動機或類似設備」用詞修正,使條文前後規定一致。
(五) 第四款新增,為避免電動機控制電路因一條導線被接地,遠端控制器電路意外接地,引發電動機自行起動之危險,其控制電路之電氣配置規定應予明定,爰參考NEC 430.74規定增訂。
第 237 條

電動機控制線路之隔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控制線路之隔離設備在啟斷位置時,該控制線路應與所有供電電源隔離。隔離設備得由二個以上個別配電裝置組成,其一能將電動機及操作器與電源隔離,另一能將電動機控制線路與其電源隔離,且上列個別配電裝置應裝設於緊鄰位置。

二、採用控制變壓器或其他配電裝置降低電動機控制線路電壓,並裝設於操作器封閉箱體內者,該控制變壓器或其他配電裝置應連接至電動機控制線路隔離設備之負載側。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1-2 條

電動機控制線路之隔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控制線路之隔離設備在啟斷位置時,該控制線路應與所有供電電源隔離。隔離設備得由二個以上個別裝置組成,其一可將電動機及操作器與電源隔離,另者則可將電動機控制線路與其電源隔離。該等隔離設備應裝設於緊鄰位置。
二、使用控制變壓器或其他裝置降低電動機控制線路電壓,並置於操作器封閉箱體內者,該控制變壓器或其他裝置應接至電動機控制線路隔離設備之負載側。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規定所稱之「裝置」配合第六條第十九款「配電裝置」用詞修正,以資明確。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後段規定隔離設備應緊鄰裝設,因其係由二個以上個別裝置組成,為便利操作,始有必要,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使規定明確。

第七款 電動機操作器

第 238 條

Ⅰ 所有電動機應有適用之操作器(C)。

Ⅱ 八分之一馬力以下固定式電動機,如計時電動機或類似用電器具,於運轉時不因過載或起動失敗而導致損壞者,得以分路之隔離設備作為操作器。

Ⅲ 三分之一馬力以下可攜式電動機得以附插頭可撓軟線與插座作為操作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1-3 條

所有電動機應選定適用之操作器(C)。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八分之一馬力以下之固定式電動機,如計時電動機或類似用電器具,運轉時不因過載或起動失敗而導致損害者,得以分路之隔離設備作為操作器。
二、三分之一馬力以下之可攜式電動機得以附插頭可撓軟線與插座作為操作器。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移列。現行但書序文刪除,所列二款另立二項規定,因其並非完全不需操作器,而係經濟性設計考量,其相關裝置已亦可達到相同功能。
第 239 條

電動機操作器之設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操作器應能起動及停止其所控制之電動機,且能啟斷電動機之堵轉電流。

二、自耦變壓起動器應具有啟斷位置、運轉位置及一個以上之起動位置,使其不能持續停留在起動位置,或使電路過載保護裝置失效之位置。

三、變阻器:

(一)電動機起動變阻器應能使接觸臂不會停留於中間段。操作器於起動位置時,接觸臂所停留位置不得與電阻器有電氣性連接。

(二)定電壓供電之直流電動機所使用之起動變阻器,應有自動裝置,使電動機轉速降至正常速率三分之一以下時啟斷電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1-4 條

電動機操作器之設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操作器應具有起動及停止其所控制電動機之能力,且能啟斷電動機之堵轉電流。
二、自耦變壓起動器應具有「啟斷」、「運轉」及至少一個「起動」之位置,並使其不能持續停留於起動位置,或使電路之過載保護裝置失效之位置。
三、變阻器:
(一)電動機起動變阻器之設計應使接觸臂不得停留於中間段。操作器於起動位置時,接觸臂所停留位置不得與電阻器有電氣性連接。
(二)定電壓供電之直流電動機所使用之起動變阻器,應有自動裝置,使電動機轉速降至正常速率三分之一以下時啟斷供電電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四移列。第二款配合開關慣用「啟斷位置」用詞,如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序文,及後段規定「起動位置」用詞,爰刪除上下引號。
第 240 條

Ⅰ 電動機操作器之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反時限斷路器及模殼式開關以外之操作器,在使用電壓下之馬力額定,不得小於電動機之馬力額定。

二、以安培為額定之分路反時限斷路器或模殼式開關,得作為所有電動機之操作器。

三、任兩導線間之標稱電壓不得超過電動機操作器之額定電壓。

Ⅱ 二馬力以下且三百伏特以下固定式電動機之操作器得為下列規定之一種:

一、安培額定不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二倍之一般型開關。

二、僅適用於交流之一般型手捺開關,且電動機滿載電流不大於該開關安培額定百分之八十。

Ⅲ 轉矩電動機之操作器應為連續責務,且其滿載電流不得小於電動機銘牌標示之額定電流。以馬力為額定而未標示上列額定電流之電動機操作器,其等值額定電流應依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馬力額定決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1-5 條

Ⅰ 電動機操作器之額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反時限斷路器及模殼式開關外之操作器,在使用電壓下之馬力額定,不得低於電動機之馬力額定。
二、以安培為額定之分路反時限斷路器或模殼式開關,得作為所有電動機之操作器。
三、任兩導線間之標稱電壓不得超過電動機操作器之電壓額定。
Ⅱ 二馬力以下且電壓三○○伏以下固定式電動機之操作器得為下列任一種:
一、安培額定不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二倍之一般用開關。
二、僅適用於交流之一般用手捺開關,且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不大於此開關安培額定之百分之八○。
Ⅲ 轉矩電動機之操作器應為連續責務,且其滿載電流額定不得小於電動機銘牌電流額定。以馬力為額定而未標示上述電流額定之電動機操作器,其等值電流額定應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七規定之馬力額定決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五移列。第一項序文現行條文強制規定「應」字刪除,因其與該項第二款規定「得」字之效力衝突。
第 241 條

每具電動機應有個別操作器。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電動機額定為六百伏特以下,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單一操作器額定不小於群組中所有電動機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決定之等值馬力者,得控制群組電動機:

(一)數具電動機同時驅動單一機器之數個部分,例如金屬及木工機、電動起重機、吊車或類似裝置。

(二)群組電動機有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三)群組電動機裝設於同一房間且位於操作器處可視及範圍內。

二、分路之隔離設備符合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作為操作器者,得控制一具以上之電動機。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1-6 條

每一具電動機應有個別操作器。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電動機額定為六○○伏以下,單一操作器額定不小於群組中所有電動機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決定之等值馬力,符合下列任一條件者,得控制群組電動機:
(一)數具電動機同時驅動單一機器之數個部分,例如金屬及木工機、起重機、吊車或類似裝置。
(二)群組電動機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之保護。
(三)群組電動機設於同一房間且位於操作器可視及範圍內。
二、分路之隔離設備符合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規定者,得控制一具以上之電動機。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新增「之一」規定,因所列為不同情況,符合其中一種即可排除適用本文規定。
(二) 第一款序文調整文字敘述,先強調有多具電動機情況,較易於理解本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一目規定起重機,配合第六章第二節「電動起重機」用詞修正。
(三) 第二款配合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新增援引條文之項次,及相關內容,使文意更為完整。
第 242 條

Ⅰ 下列型式之機器應有速率限制裝置或其他速率限制設施:

一、他激直流電動機。

二、串激電動機。

三、當電流逆向或減載時,於直流側可能超速驅動之電動發電機組及換流機。

Ⅱ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裝設分離速率限制裝置或設施:

一、機器、系統或負載及機械連接之固有特性可安全限制速度。

二、機器由合格人員手動控制。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1-7 條

Ⅰ 下列型式之機器,應有速率限制裝置或其他速率限制設施:
一、他激直流電動機。
二、串激電動機。
三、當電流逆向或減載時,於直流測可能超速驅動之電動發電機組及換流機。
Ⅱ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得免使用分離速率限制裝置或設施:
一、機器、系統或負載及機械連接之固有特性,可安全限制速度者。
二、機器由合格人員手動控制者。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七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43 條

三相電動機起動電流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之限制,否則應採用降壓型或限流型操作器:

一、二百二十伏特供電:每具容量不超過十五馬力者,不加限制。

二、三百八十伏特供電:每具容量不超過五十馬力者,不加限制。

三、低壓供電每具容量超過前二款之限制者,不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三‧五倍。

四、高壓供電之低壓電動機:每具容量不超過二百馬力者,不加限制。超過此限制者,不得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三‧五倍。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2 條

三相電動機起動電流不得超過下列之限制,否則應使用降壓型操作器。
一、二二○伏供電,每具容量不超過一五馬力者,不加限制。
二、三八○伏供電,每具容量不超過五○馬力者,不加限制。
三、低壓供電每具容量超過前二款之限制者,不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之三‧五倍。
四、高壓供電之低壓電動機,每台容量不超過二○○馬力者,不加限制。超過此限者,應不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之三‧五倍。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移列,因應實務使用新型器具,增訂限流型操作器規定。

第八款 電動機控制中心

第 244 條

電動機控制中心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其安培額定不得大於其主匯流排之額定。該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為電動機控制中心電源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電動機控制中心之主過電流保護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2-1 條

電動機控制中心應有過電流保護,其安培額定或標置不得超過電源公共母線(common power bus)之額定。該過電流保護應為電動機控制中心電源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電動機控制中心之主過電流保護裝置。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移列。現行條文規定「電源公共母線」用詞,因應現行實務慣用詞,修正為「主匯流排」,且修正後用詞已易於理解,無特別標註對應英文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 245 條

Ⅰ 多盤式電動機控制中心應以符合表九三~二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或同等電流值接地匯流排搭接一起。

( 附:表九三~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2-2 條

Ⅰ 多排式電動機控制中心,應符合表二六~二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或等值接地匯流排搭接一起。
Ⅱ 設備接地導線應連接至接地匯流排或單排式電動機控制中心之接地端子。
( 附:表二六~二 )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電動機控制中心之量詞,依實務慣用詞修正為多盤式。另接地匯流排之大小,明定係指電流值,以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1.因電動機控制中心通常由多個盤體組裝,故本項設備接地導線應該係指前項同導線之連接方法,爰增訂「前項」二字,以資明確。
第 246 條

電動機控制中心之匯流排及導線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匯流排支撐及配置應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

二、最小配線空間及在電動機控制中心內端子處之導線最小彎曲空間應符合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十三條規定。

( 附:表一三五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2-3 條

電動機控制中心之匯流排及導線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匯流排支撐及配置應依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七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辦理。
二、電動機控制中心內端子處應留有足夠之導線彎曲空間及線槽空間。
三、電動機控制中心匯流排端子與其他裸露金屬部分之最小間隔,應符合表一○一之二五 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三移列。第二款現行條文規定應留有足夠空間,並無具體判斷標準,易生爭議,考量電動機控制中心內之配線空間,與配電箱內導線彎曲空間及配線空間情況相當,爰修正應符合上述有關規定,以資明確。

第九款 可調速驅動系統

第 247 條

可調速驅動系統導線之最小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決定:

一、可調速驅動系統之電力轉換設備電源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力轉換設備額定輸入電流一‧二五倍。

二、可調速驅動系統使用旁路裝置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第二百零二條規定。電力轉換設備為該驅動系統之一部分者,其電源導線安培容量應選用下列規定兩者中較大者:

(一)電力轉換設備額定輸入電流一‧二五倍。

(二)依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決定之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二五倍。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2-4 條

可調速驅動系統導線之最小線徑及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調速驅動系統之電力轉換設備導線,其分路或幹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力轉換設備額定輸入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可調速驅動系統使用之旁路裝置,其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第一百五十二條之一條規定。電力轉換設備為使用旁路裝置之可調速驅動系統中之一部分者,其電路導線之安培容量應選定下列兩者中較大者:
(一)電力轉換設備額定輸入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一規定選定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之一‧二五倍。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序文規定「線徑」部分,因所列各款未提及,爰予刪除。
(二) 第一款因電力轉換設備需由分路或幹線供電,二者可統稱為該設備之電源導線,爰簡化規定,酌修文字。
(三) 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規定之驅動系統與前段規定相同,簡化敘述。
第 248 條

可調速驅動系統之電動機過載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力轉換設備銘牌標示內含電動機過載保護者,得免另裝設過載保護。

二、可調速驅動系統之旁路裝置容許電動機在滿載速度運轉者,該旁路電路應裝設符合本節第五款規定之過載保護。

三、使用多具電動機者,個別電動機應裝設符合本節第五款規定之過載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2-5 條

可調速驅動系統之電動機過載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力轉換設備己標示內含電動機過載保護者,得免另裝設過載保護。
二、可調速驅動系統之旁路裝置,容許電動機在額定滿載速度運轉者,該旁路電路應裝設符合本節電動機及分路規定之過載保護。
三、使用多具電動機者,個別電動機應裝設符合本節電動機及分路規定之過載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文字誤植,依實際標示情況,酌修文字。
(二) 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節電動機及分路規定」應適用之條文並不明確,爰明列其為本節第五款規定。
第 249 條

電動機過熱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調速驅動系統之電動機運轉於非銘牌標示之額定電流,且超出所要求之速度範圍者,應有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過載保護,並應依下列規定之一加以過熱保護:

(一)依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裝設整合於電動機之積熱保護器。

(二)可調速驅動系統具有負載及速度感測過載保護,且在停機或停電時有熱記憶保留功能。為連續責務負載者,無需具有熱記憶保留功能。

(三)利用嵌入電動機之熱感測器偵測溫度而動作之積熱保護電驛,以達到電動機之過熱保護功能。

(四)利用嵌入電動機之熱感測器,其信號可由可調速驅動系統接收及動作。

二、使用多具電動機者,應有符合前款規定之個別電動機過熱保護。

三、自動重新起動之電動機過熱保護應符合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依序停止運轉之電動機過熱保護應符合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2-6 條

電動機過熱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調速驅動系統之電動機運轉於非銘牌額定電流,且超出所要求之速度範圍者,應符合連續責務電動機之過載保護,並應依下列任一方式施予過熱保護。
(一)依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裝設整合於電動機之積熱保護器。
(二)可調速驅動系統具有負載及速度感測過載保護,且在停機或停電時有熱記憶保留功能。但連續責務負載者無需具有此功能。
(三)過熱保護電驛係利用嵌入於電動機之熱感測器偵測溫度而動作,以達到電動機之過熱保護功能。
(四)嵌入於電動機之熱感測器,其信號可由可調速驅動系統接收及動作者。
二、多具電動機之應用,應裝設符合前款規定之個別電動機過熱保護。
三、自動重新起動之電動機過熱保護裝置應符合第一百六十條之七規定;依序停止運轉之電動機過熱保護裝置應符合第一百六十條之八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之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現行條文序文規定應符合連續責務電動機之過載保護,具體規定於第二百二十五條,為利法規適用,爰明定其適用之條文。
2.現行條文第二目但書規定無需具有之功能,係指熱記憶保留功能,為免疑義,爰增訂相關文字。
3.第三目配合序文,調整文字敘述,使上下文意連貫。
第 250 條

可調速驅動系統隔離設備得裝設於轉換設備之電源側,其額定不得小於轉換單元額定輸入電流一‧一五倍。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2-7 條

可調速驅動系統隔離設備得裝設於轉換設備之電源側,其額定不得小於轉換單元額定輸入電流之一‧一五倍。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七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十款 帶電部分之防護

第 251 條

Ⅰ 電動機及操作器之暴露帶電部分端電壓在五十伏特以上者,應以封閉箱體或下列方式加以防護:

一、裝設於僅限合格人員可觸及之房間或封閉空間。

二、裝設於可防止非合格人員接近之陽台、走廊或平台。

三、裝設於距離地面高度二‧五米以上之處。

Ⅱ 運轉時端電壓五十伏特以上之固定式電動機終端托架內有換向器、集電器及電刷,且不與對地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之電源電路相連者,其端子間帶電部分得免另加防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2-8 條

Ⅰ 電動機及操作器之暴露帶電組件端電壓在五○伏以上者,應以封閉箱體或下列方式防護:
一、裝設於僅限合格人員可觸及之房間或封閉箱體。
二、裝設於適當高度之陽台、走廊或平台,防止非合格人員接近。
三、裝設在高於地板二‧五公尺以上之處所。
Ⅱ 電動機運轉時端電壓五○伏以上,電動機為固定式,並於電動機終端托架內配置有換向器、集電器及電刷,且不與對地電壓一五○伏以上之供電電路相連者,其端子間之帶電組件,得免另加防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之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裝設於封閉箱體部分,與序文規定重複,配合可觸及之房間屬性,爰修正為封閉空間。
2.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適當之高度,適當性之判斷易生爭議,爰調整文字敘述。
3.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高於地板等敘述,參照相關規定例如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方式修正。
第 252 條

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五十伏特之電動機或操作器帶電部分應裝設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位置加以防護。於該用電器具運轉期間若需要調整或維修者,應提供人員站立之絕緣墊或絕緣平台。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3-1 條

電動機或操作器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時,須符合前條規定之裝設位置,且設備操作運轉過程中需調整或維修者,應提供人員站立之絕緣墊或絕緣平台。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十一款 接地

第 253 條

電動機及操作器非帶電金屬部分應加以接地。特定情況下採用絕緣、隔離或防護等措施者,得替代電動機之接地。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3-2 條

電動機及操作器非帶電金屬組件應予以接地。特定情況下採用絕緣、隔離或防護等措施者,可替代電動機之接地。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54 條

Ⅰ 固定式電動機之裝設有下列規定之一者,其框架應加以接地:

一、以金屬導線管配線供電。

二、裝設於潮濕場所,未加以隔離或防護。

三、裝設於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

四、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

Ⅱ 電動機之框架未加以接地者,應永久且有效與大地絕緣。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3-3 條

Ⅰ 固定式電動機之框架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應予接地:
一、以金屬管配線供電者。
二、裝置於潮濕場所,未予隔離或防護者。
三、裝置於經分類為危險場所者。
四、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
Ⅱ 電動機之框架未予接地者,應永久且有效與大地絕緣。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三移列,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1.序文調整文字敘述,使上下文更為通順。
2.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金屬管配線,依第四章第三節金屬導線管配線用詞修正。
3. 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經分類為危險場所之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五十七條說明(三)之二。
第 255 條

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可攜式電動機,其框架應加以接地或防護。但電動機操作之工具設備或用電器具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接地:

一、以雙重絕緣或具同等效果之系統保護。雙重絕緣設備應有明顯標識。

二、採用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3-4 條

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之可攜式電動機,其框架應予接地或防護。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接地:
一、經設計者確認以電動機操作之工具設備及用電器具,以雙重絕緣或等效之系統保護。雙重絕緣設備應明顯標示。
二、經設計者確認以電動機操作之工具設備及用電器具,採用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之四移列,但書修正說明如下:
1.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範主體皆為電動機操作之工具設備及用電器具,整併於序文,以精簡條文。
2.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第 256 條

電動機操作器之封閉箱體不分電壓,皆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操作器封閉箱體應配置供設備接地導線終端連接之設施。但封閉箱體附裝於非接地之移動式用電器具者,得免接地。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3-5 條

電動機操作器之封閉箱體不分電壓,均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操作器封閉箱體應配置供設備接地導線終端連接之設施。但封閉箱體附裝於非接地之移動式用電器具者,得免接地。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五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57 條

電動機操作器裝設之儀表用變比器二次側、非帶電金屬部分、其他導電部分或計器、儀表、電驛及儀表用變比器等之外殼應加以接地。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3-6 條

電動機操作器裝置之儀表用變比器二次側、非帶電金屬組件、其他導電部分或儀表用變比器、計器、儀表及電驛等之外殼皆應予以接地。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之六移列,調整各項儀表規定順序,與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一致。

第十二款 附表

第 258 條

各種電動機電源導線安培容量應依下列規定滿載電流計算:

一、直流電動機滿載電流依表二五八~一規定。

二、交流單相電動機之滿載電流依表二五八~二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3-7 條

各種電動機滿載電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流電動機滿載電流依表一六三之七~一
二、交流單相電動機之滿載電流值依表一六三之七~二
三、交流三相電動機滿載電流依表一六三之七~三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七移列。考量滿載電流規定係用於計算電動機電路之安培容量,為利法規適用,爰修正序文敘述。
第 259 條

Ⅰ 單相電動機堵轉電流轉換以馬力及電壓之額定選用隔離設備及操作器者,應依表二五九~一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3-8 條

Ⅰ 馬力及電壓額定選用隔離設備及操作器之單相堵轉電流轉換表依 表一六三之八~一
Ⅱ 馬力及電壓額定選用隔離設備及操作器之三相堵轉電流轉換表依 表一六三之八~二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之八移列。各項調整規範主體敘述位置,以辨別差異,並依實際情況,增訂法規拘束強度用字,以利遵循。
第 9 節

第九節 備用發電機

第 260 條

非與電業供電電源併聯運轉之備用發電機,包括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規定作為緊急電源之備用發電機,其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5-1 條

非與電業供電電源併聯運轉之備用發電機,包括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規定作為緊急電源之備用發電機,其配線與保護裝置依本節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移列。增訂強制規定「應」字,理由同第三十四條說明(二)。
第 261 條

備用發電機之過電流保護,除定電壓交流發電機之勵磁機外,其過載保護應由製造廠家或經設計者設計,並以斷路器、熔線、保護電驛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加以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5-2 條

備用發電機之過電流保護,除定電壓交流發電機之勵磁機外,其過載保護應由原廠或經設計者設計,並以斷路器、熔線、保護電驛或其他經確認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予以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62 條

由備用發電機輸出端子至第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發電機銘牌標示之額定電流一‧一五倍,其中性線安培容量得依第五十九條規定以非接地導線負載百分之七十選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5-3 條

由備用發電機輸出端子至第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發電機銘牌電流額定之一‧一五倍,其中性線大小得依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二規定以非接地導線負載之百分之七○選用。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移列。現行條文後段規定中性線「大小」配合前段規定導線安培容量規定,爰作文字修正。
第 263 條

導線通過封閉箱體、導管穿線匣或隔板等開口處,有銳利邊緣開口者,應裝設護套以保護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5-4 條

導線通過封閉箱體、導管盒或隔板等開口處,有銳利邊緣開口者,應裝設護套以保護導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移列。現行條文規定「導管盒」依第六條第七十款「導管穿線匣」用詞修正。
第 264 條

備用發電機應裝設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隔離設備,該隔離設備應可隔離由發電機供電電路引供之所有保護裝置及控制設備。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5-5 條

備用發電機應裝設可閉鎖在啟斷位置之隔離設備,該隔離設備應可隔離由發電機供電電路引供之所有保護裝置及控制設備。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五移列,隔離設備之裝設敘述方式,參照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酌修文字。
第 265 條

備用發電機應裝設自動切換開關(ATS),並依第九百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5-6 條

備用發電機應裝設雙投自動切換開關(ATS),或開關間具有電氣性與機械性之互鎖裝置,於使用備用發電機時能同時啟斷原由電業供應之電源。但經電業同意併聯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六移列。有關多重電源供電切換規定,於第九百七十三條對緊急電源系統切換之規定較為詳盡,為免重複規定,爰修正依其規定辦理。
第 10 節

第十節 低壓變壓器

第 266 條

低壓變壓器除為下列規定者外,其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一、比流器。

二、作為其他用電機具部分組件之乾式變壓器。

三、作為X光、高週波或靜電式電鍍機具整合組件之變壓器。

四、招牌廣告燈及造型照明之變壓器。

五、放電管燈之變壓器。

六、作為研究、開發或測試之變壓器。

七、適用於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危險場所之變壓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76 條

低壓變壓器之裝設除下列情形外,依本節規定辦理:
一、比流器。
二、作為其他用電機具部分組件之乾式變壓器。
三、作為X光、高週波或靜電式電鍍機具整合組件之變壓器。
四、電氣標示燈及造型照明之變壓器。
五、放電管燈之變壓器。
六、作為研究、開發或測試之變壓器。
七、適用於第五章規定危險場所之變壓器。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六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參照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敘述酌修文字。
(二) 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電氣標示燈」配合第六章第一節招牌廣告燈及造型照明用詞,酌修文字。
(三) 現行條文第七款規定適用於第五章規定危險場所之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五十七條說明(三)之二。
第 267 條

( 附:表二六七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77 條

( 附:表一七七 )
第 268 條

低壓變壓器之防護依下列辦理:

一、變壓器暴露於可能遭受外力損傷之處時,應有防撞措施。

二、乾式變壓器應有不可燃、防潮之外殼或封閉箱體。

三、僅供變壓器封閉箱體內用電設備使用之低壓開關,僅由合格人員可觸及者,該低壓開關得裝設於變壓器封閉箱體內;其所有帶電部分應依第八條規定加以防護。

四、變壓器裝置暴露之帶電部分運轉電壓應標明於用電設備或結構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77-1 條

低壓變壓器之防護依下列辦理:
一、變壓器暴露於可能受到外力損害之場所時,應有防撞措施。
二、乾式變壓器應配備不可燃防潮性外殼或封閉箱體。
三、僅供變壓器封閉箱體內用電設備使用之低壓開關等,僅由合格人員可觸及者,該低壓開關等得裝置於變壓器封閉箱體內;其所有帶電組件應依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予以防護。
四、變壓器裝置暴露之帶電組件,其運轉電壓應明顯標示於用電設備或結構上。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移列。第二款不可燃、防潮為兩種特性,爰以標點符號分開,以免疑義。
第 269 條

低壓變壓器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變壓器應有通風措施,使變壓器滿載損失產生之熱溫升,不致超過變壓器之額定溫升。

二、變壓器通風口不得有牆壁或其他阻礙物堵住。

三、變壓器裝設之接地,及圍籬、防護設施等暴露非帶電金屬部分之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二章第五節規定辦理。

四、變壓器應能使合格人員於檢查及維修時可輕易觸及。

五、變壓器應有隔離設備,裝設於變壓器處可視及範圍內。裝設於遠處者,其隔離設備應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77-2 條

低壓變壓器之裝設規定如下:
一、變壓器應有通風措施,使變壓器滿載損失產生之熱溫升,不致超過變壓器之額定溫升。
二、變壓器通風口裝置應有適當間隔,不得使其受到牆壁或其他阻礙物堵住。
三、變壓器裝設之接地及圍籬、防護設施等暴露非帶電金屬部分之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一章第八節規定辦理。
四、變壓器應能使合格人員於檢查及維修時可輕易觸及。
五、變壓器應具有隔離設備,裝設於變壓器可視及處。裝設於遠處者,其隔離設備應為可閉鎖。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通風口應有適當間隔,其所需間隔通常需視變壓器設計而定,爰回歸各該設備安裝說明書規定辦理,刪除「適當間隔」之文字。
(二) 第五款後段規定隔離設備之裝設方式,參照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敘述酌修文字。
第 11 節

第十一節 低壓電容器、電阻器及電抗器

第 270 條

Ⅰ 低壓電容器、電阻器及電抗器之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於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裝設電容器者,亦同。

Ⅱ 附裝於用電器具之電容器或突波保護電容器不適用本節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78 條

低壓電容器、電阻器及電抗器應按本節規定裝設。本節亦包括第五章危險場所規定之電容器裝置。但附裝於用電器具之電容器或突波保護電容器不適用本節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八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271 條

低壓電容器之封閉及掩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含有超過十一公升可燃性液體之電容器應裝設於變電室內,或裝設於室外圍籬內。

二、非合格人員可觸及之電容器應加以封閉、裝設於適當場所或妥加防護,避免人員或其攜帶之導電物碰觸帶電部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79 條

低壓電容器之封閉及掩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含有超過一一公升可燃性液體之電容器應裝設於變電室內,或裝設於室外圍籬內。
二、非合格人員可觸及之電容器應予封閉、裝設於適當場所或妥加防護,避免人員或其攜帶之導電物碰觸帶電組件。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九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72 條

低壓電容器應有釋放能量之裝置,於回路斷電後,釋放殘餘電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容器於斷電後一分鐘內,其殘餘電壓應降至五十伏特以下。

二、放電電路應與電容器或電容器組之端子永久連接,或裝設自動裝置連接至電容器組之端子,以消除回路殘餘電壓,且不得以手動方式啟閉裝置或連接放電電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0 條

低壓電容器應附裝釋放能量之裝置,於回路停電後,釋放殘留電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容器於斷電後一分鐘內,其殘留電壓應降至五○伏以下。
二、放電電路應與電容器或電容器組之端子永久連接,或裝設自動裝置連接至電容器組之端子,以消除回路殘留電壓,且不得以手動方式啟閉裝置或連接放電電路。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73 條

低壓電容器容量之決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容器之容量以改善功率因數至百分之九十五為原則。

二、電容器以個別裝設於電動機操作器負載側為原則,且須能與該電動機同時啟斷電源。

三、電動機操作器負載側個別裝設電容器者,其容量以能提高該電動機之無負載功率因數達百分之百為最大值。

四、電動機以外之負載若個別裝設電容器時,其改善後之功率因數以百分之九十五為原則。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1 條

低壓電容器容量之決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容器之容量以改善功率因數至百分之九五為原則。
二、電容器以個別裝設於電動機操作器負載側為原則,且須能與該電動機同時啟斷電源。
三、電動機操作器負載側個別裝設電容器者,其容量以能提高該電動機之無負載功率因數達百分之百為最大值。
四、電動機以外之負載若個別裝設電容器時,其改善後之功率因數以百分之九五為原則。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一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74 條

低壓電容器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容器電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一‧三五倍。電容器配裝於電動機分路之導線,其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動機電路導線安培容量三分之一,且不小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一‧三五倍。

二、每一電容器組之非接地導線應裝設斷路器或安全開關配裝熔線作為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得大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一‧三五倍。但符合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選用較高一級者,不在此限。

三、除電容器連接至電動機操作器負載側外,引接每一電容器組之每一條非接地導線應有隔離設備,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隔離設備應能同時啟斷所有非接地導線。

(二)隔離設備應能依標準操作程序將電容器從線路切離。

(三)隔離設備之額定不得小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一‧三五倍。

(四)低壓電容器之隔離設備得採用斷路器或安全開關。

四、電容器若裝設於電動機過載保護設備之負載側,得免加裝過電流保護裝置及隔離設備。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2 條

低壓電容器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安培容量不得低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之一‧三五倍。電容器配裝於電動機分路之導線,其安培容量不得低於電動機電路導線安培容量之三分之一,且不低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之一‧三五倍。
二、每一電容器組之非接地導線,應裝設斷路器或安全開關配裝熔絲作為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之一‧三倍。
三、除電容器連接至電動機操作器負載側外,引接每一電容器組之每一非接地導線,應依下列規定裝設隔離設備:
(一)隔離設備應能同時啟斷所有非接地導線。
(二)隔離設備必須能依標準操作程序將電容器從線路切離。
(三)隔離設備之額定不得低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之一‧三五倍。
(四)低壓電容器之隔離設備得採用斷路器或安全開關。
四、電容器若裝設於電動機過載保護設備之負載側,得免再裝過電流保護裝置及隔離設備。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二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前段規定,參照其他款次,增訂規範主體,以資明確。
(二) 第二款:
1.電容器額定電流原依CNS 1179低壓電容器第3.6節最大容許過電流定為額定電流百分之一百三十,惟對照CNS 1372高壓電容器第4.5節最大使用電流規定為不超出額定電流百分之一百三十五,因電容器不論電壓高低,運作原理相同,事實上送電加壓可能達到電容器額定電流一‧三五倍以上,其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與之匹配,爰修正為一‧三五倍。
2.新增但書規定,因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在實務上可能有與導線之安培容量不能配合之情況,如有符合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選用較高一級時,該較高一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自然會大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一‧三五倍,此情況是可被接受,為免爭議,爰予增訂。
(三) 第三款考量第四目為任意性規定,爰調整序文規定方式,使前後文意通順。
第 275 條

Ⅰ 低壓電容器裝設於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之負載側時,電動機過載保護設備之安培額定,應依電動機電路改善後之功率因數決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5-1 條

Ⅰ 低壓電容器裝設於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之負載側時,電動機過載保護設備之額定或標置,應依電動機電路改善後之功率因數決定。
Ⅱ 依表一六三之七~一表一六三之七~三電動機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及表一五七電動機動作責務週期與額定電流百分比決定電動機電路導線額定時,不考慮電容器之影響。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移列。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表一五七電動機動作責務週期」部分,配合該表名稱無「動作」之文字,爰刪除此二字。
第 276 條

Ⅰ 低壓電阻器及電抗器應裝設於不致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Ⅱ 低壓電阻器及電抗器與可燃性物質之間隔若小於三百毫米者,應於兩者之間裝設隔熱裝置。

Ⅲ 電阻元件與控制器間連接之導線應採用導線絕緣物容許溫度為攝氏溫度九十度以上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5-2 條

Ⅰ 低壓電阻器及電抗器應裝設於不受外力損傷之場所。
Ⅱ 低壓電阻器及電抗器與可燃性材質之間隔若小於三○○公厘者,應於兩者之間裝設隔熱板。
Ⅲ 電阻元件與控制器間連接之導線,應採用導線絕緣物容許溫度為攝氏溫度九○度以上者。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移列。第二項條文考量未來可能有同等效果之新裝置可使用,為能容納新技術,爰修正為涵義較廣之隔熱裝置。
第 12 節

第十二節 固定式蓄電池

第 277 條

供電磁通信、電機機器、緊急用電源等用途之固定式蓄電池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 條

修正說明

儲存能量之電池可組裝成儲能系統,惟儲能系統不一定由上述電池組裝而成,為利與儲能系統區分,參考CNS 6038固定式鉛蓄電池標準適用範圍規定增訂。同時配合儲能系統以NEC 二○二○年版修正,本節規定條文亦參考二○二○年版NEC 480修正。
第 278 條

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單電池:指具有正極及負極,用來儲存及充放電能之電化學電池基本單元。

二、電池槽:指容納電極板、電解液及其他蓄電池元件之容器。

三、電解液:指在電池正極與負極之間提供離子傳輸之介質。

四、電池間連接導體:指連接相鄰單電池之導電棒或導線。

五、排層間連接導體:指連接同一機櫃不同排或不同層二個電池芯模組之導線。

六、端子:指單電池、電池槽或蓄電池供外部連接之桿、柱或極等部分。

七、標稱電壓(用於蓄電池):指以蓄電池數量及型式為基準之電壓。

八、蓄電池:指由一個以上可重複充電之鉛酸、鎳鎘、鋰離子、鋰鐵或其他可重複充電之電化學作用型式單電池構成者。

九、蓄電池系統:指由一具以上之蓄電池與電池充電器及可能含有變流器、轉換器,及相關用電器具所組合之互聯蓄電池系統。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5-3 條

本節用詞定義如下:
一、蓄電池系統:指由一具以上之蓄電池與電池充電器及可能含有變流器、轉換器,及相關用電器具所組合之互聯蓄電池系統。
二、蓄電池標稱電壓:指以蓄電池數量及型式為基準之電壓。
三、蓄電池:指由一個以上可重複充電之鉛酸、鎳鎘、鋰離子、鋰鐵電池,或其他可重複充電之電化學作用型式電池單元構成者。
四、密封式蓄電池:指蓄電池為免加水或電解液,或無外部測量電解液比重及可能裝有釋壓閥者。

第 396-65 條

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電池芯:指具有正極及負極,用來儲存及充放電能之電化學電池基本單元。
五、電池間連接導體:指用於連接相鄰電池芯之導電棒或導線。
六、層間連接導體:指用於連接位於同一機架不同層二個電池模組之電氣導線。
十、端子:指電池芯或電池模組外殼供外部連接之端點。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六十五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六十五第一款移列,並依實務對蓄電池組成習慣用詞修正為「單電池」,並與儲能系統之用詞有所區分。
二、參考二○二○年版NEC 480.2用詞定義增修:
(一) 第二款「電池槽」參考Container定義增訂。
(二) 第三款「電解液」參考Electrolyte定義增訂。
(三) 第五款「排層間連接導體」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六十五第六款移列。考量實際包括不同排之電池芯,參考Intertier Connector定義,修正用詞及定義敘述。
(四) 第六款「端子」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六十五第十款移列。依實際可供外部連接之位置,並參考 Terminal定義修正。
三、第四款「電池間連接導體」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六十五第五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四、第七款「標稱電壓(用於蓄電池)」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款移列。考量本節條文引用非完全採現行條文規定用詞,而有僅用「標稱電壓」者,爰調整本款用詞規定。
五、 第八款「蓄電池」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79 條

蓄電池及其單電池端子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連接異質金屬時應採用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之抗氧化材料。

二、現場組裝電池間、排層間之連接導體截面積及導線安培容量,應使其在最大負載及最高周圍溫度下之溫升,不致超過導線絕緣物或導線支持物材質之安全運轉溫度。

三、電氣連接至蓄電池,及不同層或機櫃上單電池間之導線,不得對蓄電池端子造成機械應力。若實務上可行,應裝設端子板。

四、所有單電池及蓄電池之端子應為可輕易觸及,以供檢視及清潔。電池槽應有一側透明且可輕易觸及,以供檢查內部組件。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75 條

儲能系統之電池模組及電池芯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池模組之連接接頭應使用製造廠家建議之抗氧化材料。
二、現場組裝之電池間連接導體及層間連接導體之安培容量,在最大負載及最高周溫下,應使導體溫升不超過導線絕緣體或導線支持物材料之安全運轉溫度。
三、在不同層或機架上電池模組間,電池模組與電纜之電氣連接,不得對電池模組端子造成機械應力。若實務上可行,得使用端子板。

第 396-76 條

Ⅱ 電池模組之端子應為輕易可觸及,以利檢視及清潔。電池模組透明外殼之一側應為輕易可觸及,以利檢查內部組件。

修正說明

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五移列,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六第二項移列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於現行條文規定儲能系統部分,因儲能系統組成方式與蓄電池組相同,且蓄電池組成亦應有相同安全規定,為免重複規定,移列本節先行規定,並修正其規範主體。
二、第一款因連接部分需要抗氧化主要係考量異質金屬連接時,爰參考NEC 480.4(A)規定予以明定。另有關廠家建議,參照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修正為說明書指示,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三、第二款因電池間之連接具體上可能以匯流排及導線連接,爰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另現行條文規定最大負載及最高周溫係在描述溫升發生之情況,爰調整文字敘述位置,使文意更為通順。
四、第三款:
第 280 條

蓄電池供電給原動機起動、點火或控制用,標稱電壓低於五十伏特者,其導線得免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且不適用第二百九十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5-4 條

若供應原動機起動、點火或控制用之蓄電池,其額定電壓低於五十伏特者,導線得免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但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導線之配線不適用於本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281 條

Ⅰ 由標稱電壓超過五十伏特蓄電池系統供電之所有非接地導線應有隔離設備,並裝設於蓄電池系統處可視及範圍內之可輕易觸及處。

Ⅱ 獨棟或雙併住宅場所之蓄電池系統隔離設備或其遙控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可輕易觸及處,以供緊急使用,並有緊急隔離之標識。

Ⅲ 蓄電池直流電路線間電壓或對地電壓超過二百四十伏特,於合格人員現場維護時,應將串聯電路分割成不超過二百四十伏特之區段。其分割得採用螺栓式或插入式無載啟斷隔離設備,或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之隔離方式。

Ⅳ 啟動蓄電池隔離設備之控制器若不在蓄電池系統可視及範圍內者,該隔離設備應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並有現場標識標明控制器所在位置。

Ⅴ 裝設直流匯流排槽系統者,其隔離設備得裝設於該匯流排槽內。

Ⅵ 隔離設備應有標明蓄電池標稱電壓之耐久且明顯標識。非住宅場所用之蓄電池另應標明蓄電池系統可能產生之故障電流及電弧閃絡標識。隔離設備未在蓄電池現場者,應有標識設置於蓄電池附近明顯位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5-5 條

由超過五○伏之蓄電池系統供電之所有非接地導線,應裝設隔離設備,並裝設於可輕易觸及且蓄電池系統可視及範圍內。

第 396-74 條

儲能系統之電池模組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住宅內儲能系統之直流線間電壓或對地電壓,不得超過一○○伏。但儲能系統例行維護時無接觸帶電組件者,不在此限。
二、電池模組串聯電路線間電壓或對地電壓超過二四○伏者,於合格人員進行現場維護時,應將串聯電路分割成不超過二四○伏之區段。其分割得使用螺栓式或插入式無載啟斷隔離設備,或製造廠家建議之隔離方式。
三、儲能系統直流線間電壓或對地電壓超過一○○伏應有隔離設備,且僅限合格人員可觸及,於維護時隔離電力儲能系統中非被接地導線及接地導線。該隔離設備不得啟斷電力系統其他剩餘被接地導線。其隔離設備得使用額定無載啟斷開關。
四、儲能系統直流線間電壓或對地電壓超過一○○伏,該直流電路非被接地導線應裝設接地故障檢測及指示器。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四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移列。配合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七款「標稱電壓(用於蓄電池)」用詞,明定本項蓄電池系統之電壓,以資明確,並調整文字敘述,以利確定位置。
二、新增第二項,考量消防救災安全,以免與電業配電系統併聯部分斷電後,住宅內蓄電池系統仍持續供電,可能造成救災人員感電,爰參考NEC 480.7(B)規定增訂。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四第二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四、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四第三款規定,因其與本條第一項規定有重疊,且修正後第一項規定對人員保護較周全,爰予刪除。另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七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四款分別移列第八百九十八條第三款及第二百八十六條,爰予刪除。
五、新增第四項,考量實際管理便利性,對隔離設備操作會採遠端控制方式,為避免人員維護時斷電而遠端人員不知情下送電,危及維護人員,爰參考NEC 480.7(D)規定增訂。
第 282 條

蓄電池若由導電性電池槽組成,且該電池槽與大地間會產生電壓者,應有絕緣支持物。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5-6 條

由電池單元組合為標稱電壓二五○伏以下之蓄電池組絕緣,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封裝於非導電且耐熱材質容器內並具有外蓋之多具通氣式鉛酸蓄電池組,得免加裝絕緣支撐托架。
二、封裝於非導電且耐熱材質容器內,並具有外蓋之多具通氣式鹼性蓄電池,得免加裝絕緣支撐托架。在導電性材質容器內之通氣式鹼性蓄電池組,應裝置於非導電材質之托架內。
三、裝於橡膠或合成物容器內,其所有串聯電池單元之總電壓為一五○伏以下時,得免加裝絕緣支撐托架。若總電壓超過一五○伏時,應將蓄電池分組,使每組總電壓在一五○伏以下,且每組蓄電池均應裝置於托架上。
四、以非導電且耐熱材質構造之密封式蓄電池及多室蓄電池組,得免加裝絕緣支撐托架。裝置於導電性容器內之蓄電池組,若容器與大地間有電壓時,應具有絕緣支撐托架。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六移列。現行條文第四款後段修正為本條,考量目前裝載電池新技術會採用金屬電池槽,為避免導電性槽體造成觸電意外,爰參考NEC 480.8規定酌修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四款前段規定刪除,因現行條文規定之蓄電池,例如有裝於橡膠或合成物容器內之蓄電池,現行實務已很少使用,無規定必要。
第 283 條

Ⅰ 電解液若具有腐蝕性者,支撐蓄電池之結構應能抗電解液之劣化作用。

Ⅱ 各單電池之金屬結構應提供非導電性支撐構件,或應採用連續絕緣材質構成。僅上油漆不得視為有絕緣。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5-7 條

Ⅰ 作為支撐蓄電池或托架之硬質框架應堅固且以下列之一材質製成:
一、金屬經處理具抗電蝕作用,及以非導電材質直接支撐電池或導電部分以非油漆之連續絕緣材質被覆或支撐。
二、其他結構如玻璃纖維,或其他適用非導電材質。
Ⅱ 以木頭或其他非導電材質製成托架,得作為蓄電池之支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移列,考量蓄電池可直接置於地板上、大型容器內,其支撐不一定有托架或框架,但容易受有腐蝕性之電解液侵害而劣化,爰參考NEC 480.9規定,修正蓄電池支撐之安全要求。
(二) 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亦參考NEC 480.9規定,精簡條文,並增訂後段規定,強調油漆無法達到絕緣效果。
(三)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刪除,因蓄電池可直接置於地板上、大型容器內,其支撐結構型態、材質多元,不再正面表列。
第 284 條

Ⅰ 蓄電池若會產生氣體者,其裝設位置應採取適用於蓄電池之通風技術,使氣體充分流通及散逸,避免危害人體或爆炸性混合氣體之累積。

Ⅱ 蓄電池帶電部分之防護應符合第八條規定。

Ⅲ 蓄電池系統之工作空間應符合表八表九四八~一規定。其工作空間量測應從蓄電池箱體、機櫃或托架之邊緣開始。

Ⅳ 蓄電池機櫃之電池槽與維護時不需接近之牆壁或構造物側間,應保持二十五毫米以上之間隔。

Ⅴ 上出線式蓄電池裝設於分層機櫃或蓄電池櫃架上者,其最高點與該點上方之機櫃或天花板間,應有蓄電池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之工作空間。

Ⅵ 蓄電池室之出入門應朝出口方向對外開啟,並配裝緊急或消防出口適用之門把。

Ⅶ 蓄電池系統之工作空間應裝設照明燈具。該燈具不得僅以自動裝置控制。若有相鄰光源照射之工作空間,得免加裝照明燈具。照明燈具之位置不得使人員在蓄電池空間內維修照明燈具時,暴露於蓄電池之帶電部分,或於照明燈具故障時,對蓄電池造成危害。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5-8 條

蓄電池之裝設位置應能充分通風並使氣體散逸,避免蓄電池產生易爆性混合氣體之累積且帶電部分之防護應符合第十五條之一規定。

第 396-77 條

儲能系統之電池模組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帶電組件應予防護,並依第一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辨理。
二、上出線式電池模組若裝設在分層機架上者,在儲能系統組件之最高點與該點上方之機架或天花板間,應有經設計者確認或儲能設備製造廠家建議之工作空間。
三、瓦斯管線不得經過電池模組儲存室。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八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七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八前段規定移列。因並非所有蓄電池均會產生有害氣體,且會產生之氣體可能對人體有害,又不同材質電池廠家設計之通風技術可能不同,考量上述情況,爰參考NEC 480.10 (A)規定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八後段規定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七第一款前段規定移列,並酌修文字。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七第一款後段規定刪除,因電池模組間之導線使用宜由製造廠家依電池容量、特性設計,不適合強制適用一般配線之導線規定。
三、新增第三項,考量蓄電池有定期保養維護需要,部分電池損壞或老化時需做更換,因此其裝設區域需有一定工作空間,爰參考NEC 480.10 (C)第一段規定增訂。
四、 新增第四項,因牆壁可能會有水氣或濕氣聚積而影響蓄電池,使蓄電池與牆壁有需要保持一定間隔,爰參考NEC 480.10(C)第二段規定增訂。
第 285 條

Ⅰ 蓄電池端子至鄰近接線盒之連接得採用六十平方毫米以上可撓電纜。蓄電池與單電池間之連接亦得採用可撓電纜。其採用之可撓電纜應具防潮性。

Ⅱ 細絞可撓電纜應僅連接至端子、接線片、配電裝置或連接接頭,且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76 條

Ⅰ 電池模組相互連接之導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架內之連接方法須經設計者確認者,機架內電池模組端子至鄰近接線盒間得使用六○平方公厘以上可撓電纜。
二、機架內電池芯間及電池模組間之連接經設計者確認得使用可撓電纜。
三、前二款可撓電纜應經設計者確認為防潮者。
四、可撓細絞電纜僅連接至端子、接線片、配線器材或連接接頭,並應符合第一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
Ⅱ 電池模組之端子應為輕易可觸及,以利檢視及清潔。電池模組透明外殼之一側應為輕易可觸及,以利檢查內部組件。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整併。配合蓄電池設置,調整文字敘述及文字。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三) 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現行條文規定第一章第五節與連接有關規定即為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一,本次修正條次已變更為第二十三條,爰明定適用之條文。
(四) 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六第二項移列第二百七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爰予刪除。
第 286 條

蓄電池電路線間電壓或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伏特者,得以非接地導線運轉,並裝設接地故障檢測及指示器,以監視接地故障。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74 條

儲能系統之電池模組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儲能系統直流線間電壓或對地電壓超過一○○伏,該直流電路非被接地導線應裝設接地故障檢測及指示器。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四第四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由於電池輸出為直流電,直流電正負極不接地,就不會對人員造成危害,可允許其以非接地導線運轉,惟為免人員意外感電,有需要監視實際是否有接地狀況發生,警示作業人員,參考NEC 480.13規定,調整文意,以符合實際情況。
第 4 章

第四章 低壓配線方法

第 1 節

第一節 通則

第 287 條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所有低壓用電設備之配線方法,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6 條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所有低壓配線裝置之配線方法,依本章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六條移列。第六條第十七款「用電設備」用詞較能涵蓋本章實際規範事項,爰修正用詞,以符合實際。
第 288 條

Ⅰ 用戶用電線路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路應裝設於不可輕易觸及,且不易遭受外力損傷處。

二、在有震動及可能發生危險之地點,不得裝設線路。

三、導線除電纜另有規定外,不得與敷設面直接接觸,亦不得嵌置壁內。

四、線路穿過建築物或金屬物時,應有防護導線損傷之設施。

五、線路裝設於管道間或其他中空之空間,應裝設阻隔裝置,以防有害氣體或火焰等迅速蔓延;穿過具防火時效之隔板、牆壁、地板或天花板之開口時,應有防火阻隔之設施,維持其防火時效等級。

Ⅱ 用電設備裝在建築物之表面時,應加以固定。

Ⅲ 若在圓木、屋椽上裝設平底型之吊線盒、插座、手捺開關等應附設固定底座。

Ⅳ 導線分接之施工應避免有張力。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6-1 條

Ⅰ 線路佈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路應佈設於不易觸及且不易受外力損傷之處所。
二、在有震動及可能發生危險之地點,不得佈設線路。
三、絕緣導線除電纜另有規定外,不得與敷設面直接接觸,亦不得嵌置壁內。
四、線路貫穿建築物或金屬物時,應有防護導線擦傷之裝置。
Ⅱ 用電設備裝在建築物之表面時,應予固定。
Ⅲ 若在圓木、屋櫞上裝設平底型之吊線盒、插座、手捺開關等應附設木座。

第 187 條

導線分歧之施工應避免有張力。

修正說明

本條由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七條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不易觸及」配合第六條第二十九款「可輕易觸及」用詞修正。
2.現行條文第三款前段可能誤解為絕緣導線涵蓋電纜,與第六條第七款「導線」定義衝突,爰刪除「絕緣」二字,以免疑義。
3. 新增第五款,為避免線路故障引發火災透過管道間、通風、空調空間等擴大損害,爰參考NEC 300.21規定增訂。
(二) 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木座部分,現行實務已少見以木質材質做固定,爰酌修文字,以利實際施作選材彈性。
二、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89 條

低壓線路與其他管路、發熱構造物之間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光纖電纜外,低壓線路與電信線路、水管、燃氣供給管路及其他金屬物間,應保持一百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但有加裝隔離物隔離,或採用導線管、電纜配線者,不在此限。

二、低壓線路與煙囪、熱水管或其他發散熱氣物體間,應保持五百毫米以上之間隔。但有加裝隔熱裝置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6-2 條

屋內線路與其他管路、發熱構造物之容許間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屋內線路與電信線路、水管、煤氣管及其他金屬物間,應保持一五○公厘以上之間隔。若無法保持前述規定間隔,其間應加裝絕緣物隔離,或採用金屬導線管、電纜等配線方法。
二、屋內線路與煙囪、熱水管或其他發散熱氣之物體,應保持五○○公厘以上之間隔。但其間有隔離設備者,不在此限。
三、若與其他地下管路交叉時,電纜以埋入該管路之下方為原則。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規定「屋內線路」用詞,可能包括高壓線路及低壓線路,因高壓線路於第九百十一條另有規定,爰修正本條為規範低壓線路。
(二) 第一款:
1.新增除外規定,考量現代常用之光纖電纜不會受電磁力影響其正常傳送功能,爰將其排除應保持間隔之規定。
第 290 條

Ⅰ 交流電路同一回路之所有導線及設備接地導線,應裝設於同一管槽、電纜架或電纜內。

Ⅱ 前項同一回路之所有導線指單相二線式電路中之二線、單相三線式及三相三線式電路中之三線及三相四線式電路中之四線。

Ⅲ 不同電力系統之導線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交流電路及直流電路之所有導線,其絕緣額定至少等於所在封閉箱體、電纜架或管槽內導線之最高電路電壓者,得裝設於同一配線封閉箱體、電纜架或管槽內。

二、標稱電壓超過六百伏特之電路導線,與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之電路導線,不得裝設於同一配線封閉箱體、電纜架或管槽內。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一千伏特以下放電管燈一次側與二次側配線符合各自電壓絕緣等級者,得裝於同一燈具、招牌廣告燈或造型照明之封閉箱體內。

(二)激磁、控制、儀表及電驛等之引接導線,連接於個別電動機或啟動器者,得裝於同一封閉箱體內,作為電動機回路導線。

(三)不同電壓之導線得裝於同一電動機、開關設備、控制組件及類似設備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1 條

Ⅰ 交流電路使用管槽時,應將同一電路之所有導線及設備接地導線,佈設於同一管槽、電纜架或電纜內。
Ⅱ 前項同一電路之所有導線指單相二線式電路中之二線、單相三線式及三相三線式電路中之三線及三相四線式電路中之四線。
Ⅲ 不同系統之導線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標稱電壓六○○伏以下交流電路及直流電路之所有導線,絕緣額定至少等於所在封閉箱體、電纜或管槽內導線之最高電路電壓者,得佈設於同一配線封閉箱體、電纜或管槽內。
二、標稱電壓超過六○○伏之電路導線,與標稱電壓六○○伏以下之電路導線,不得佈設於同一配線封閉箱體、電纜或管槽內。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使用管槽時」等字刪除,因其未能涵蓋末句之電纜架或電纜,而使前後文意不一致,並調整文字敘述。
(二) 第三項:
1.現行條文序文規定不同系統可能會有電力與通訊系統不同系統之理解,為免疑義,爰明定為電力系統。
2.第一款考量國內不常採用裝設於同一電纜方式,較常採用電纜架,爰參採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建議,將「電纜」修正為「電纜架」。
第 291 條

管槽、電纜架、電纜之鎧裝、電纜被覆、線盒、配電箱、配電盤、肘型彎管、管子接頭、配件及支撐等器材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鐵磁性金屬器材:

(一)器材內、外面應鍍上防腐蝕材質保護。

(二)若需防腐蝕,且金屬導線管在現場作絞牙者,該絞牙應塗上導電性防腐蝕材料。

(三)以琺瑯作防腐蝕保護者,不得裝設於室外或潮濕場所。

(四)有防腐蝕保護者,得裝設於混凝土內或直埋地下。

二、非金屬器材:

(一)裝設於陽光直接照射處,應具耐日照特性者。

(二)裝設於有化學氣體或化學溶劑等場所,應具耐化學特性者。

三、潮濕場所暴露之全部配線包含線盒、配件、管槽及電纜架,與牆壁或支持物表面間應保持六毫米以上之間隔。但非金屬管槽、線盒及配件裝設於混凝土、瓷磚或類似表面,或線盒、配件為不鏽鋼材質者,不在此限。

四、線盒及連接配件等不得有濕氣滲入,否則應採用防水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2 條

管槽、電纜架、電纜之鎧裝、電纜被覆、線盒、配電箱、配電盤、肘型彎管、管子接頭、配件及支撐等器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鐵磁性金屬器材:
(一)器材內外面應鍍上防腐蝕材質保護。
(二)若需防腐蝕,且金屬導線管在現場作絞牙者,該絞牙應塗上導電性防腐蝕材料。
(三)以琺瑯作防腐蝕保護之設備,不得使用於建築物外或潮濕場所。
(四)具有防腐蝕保護之設備,得使用於混凝土內或直埋地下。
二、非金屬器材:
(一)裝設於陽光直接照射處,應具耐日照特性者。
(二)裝設於有化學氣體或化學溶劑等場所時,應具耐化學特性者。
三、潮濕場所暴露之全部配線系統包含線盒、配件、管槽及電纜架,與牆壁或支持物表面間之間隔,應保持六公厘以上。但非金屬管槽、線盒及配件裝設於混凝土、瓷磚或類似表面者,不在此限。
四、線盒及連接配件等不得受濕氣侵入,否則應採用防水型。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規定「設備」等字刪除,配合第一款標題已明定為金屬器材,不重複規定,以免用詞不一致。另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建築物外」考量本款在強調易有水氣之場所,採用「室外」之用詞較為貼切,爰作文字修正。
(二) 第三款但書新增不鏽鋼材質線盒、配件情況,因該材質有防水功能,可避免牆壁或支持物表面之水氣滲入線盒或配件內,爰予排除限制。
第 292 條

雨線外之配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用有螺紋之管子接頭將金屬導線管互相接續應加以防水處理,其配件應採用防水型,必要時加裝橡皮墊圈。

二、在潮濕場所施工時,管路應避免造成U型之低處。

三、在配管中較低處位置應裝設排水裝置。

四、在垂直配管之上端應採用防水接頭。

五、在水平配管之終端應採用終端接頭或防水接頭。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3 條

雨線外之配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有螺紋之管子接頭將金屬導線管相互接續應予防水處理,其配件亦應使用防水型,必要時加裝橡皮墊圈。
二、在潮濕場所施工時,管路應避免造成U型之低處。
三、在配管中較低處位置應設排水孔。
四、在垂直配管之上端應使用防水接頭。
五、在水平配管之終端應使用終端接頭或防水接頭。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移列。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排水孔」,實際施作上有可能僅打孔排水,無再將該開口封閉裝置,以致異物得以侵入破壞導線,為免便宜施作,爰修正應為一種專供排水用之裝置。
第 293 條

Ⅰ 管槽、電纜及其配件、線盒、管匣、配電箱及配件等應以獨立且牢固之支撐固定,不得以天花板支架或其他管線作為支撐。

Ⅱ 管槽之線盒或管匣依第三百十五條規定裝設者,管槽得作為其他管槽、電纜或非用電設備之支撐。

Ⅲ 電纜不得作為其他電纜、管槽或設備之支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4 條

管槽、電纜組件、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導管盒、配電箱及配件等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獨立且牢固之支撐固定,不得以天花板支架或其他配管作為支撐。
二、管槽之線盒或管盒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六規定裝設,並經設計者確認適用者,管槽得作為其他管槽、電纜或非用電設備之支撐。
三、電纜不得作為其他電纜、管槽或設備之支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考量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為個別器材之規定,另立一項較為明確,爰調整條文架構。
(二) 第一項:
1.由現行條文序文及第一款整併。
第 294 條

Ⅰ 電力及控制導線之管槽或電纜架,不得再裝設蒸汽管、水管、空調管、瓦斯管、排水管或非電氣之設施。

Ⅱ 除光纖電纜外,弱電導線不得與電力及控制導線裝設於同一管槽或電纜架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5 條

Ⅰ 電氣導線之管槽或電纜架,不得再佈設蒸汽管、水管、空調管、瓦斯管、排水管或非電氣之設施。
Ⅱ 弱電電線不得與電氣導線置於同一導線管內。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規定「電氣導線」用詞與弱電電線用詞似無法明顯區分,為免疑義,爰修正為電力及控制導線,實際可由其電壓電流強弱區分。
第 295 條

導線之金屬管槽、電纜之鎧裝及其他金屬封閉箱體,應作金屬連接形成連續之電氣導體,且連接至所有金屬之線盒、配電箱及配件,提供有效之電氣連續性。但由分路供電之設備封閉箱體,依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隔離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6 條

導線之金屬管槽、電纜之鎧裝及其他金屬封閉箱體,應作金屬連接形成連續之電氣導體,且連接至所有線盒、配電箱及配件,提供有效之電氣連續性。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由分路供電之設備封閉箱體,為減少接地電路電磁雜訊干擾,得與供電至該設備電路之管槽隔離,此隔離係採用一個以上經設計者確認之非金屬管槽配件,附裝於管槽與設備封閉箱體之連接點處。
二、金屬管槽內部附加一條具絕緣之設備接地導線,將設備封閉箱體接地。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六移列。本文線盒新增指「金屬」材質,此種材質具導電性,始得維持電氣連續性。另現行但書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已有相同規定,爰修正為應適用之條款規定。
第 296 條

金屬或非金屬管槽、電纜之鎧裝及被覆,於配電箱、線盒、配件或其他封閉箱體或出線口之間,應有機械連續性。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短節管槽作支撐或保護電纜及其配件免受外力損傷。

二、管槽及電纜進入開關盤、電動機控制中心或亭置式變壓器等設備底部開口。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7 條

金屬或非金屬管槽、電纜之鎧裝及被覆,於配電箱、線盒、配件或其他封閉箱體或出線口之間,應有機械連續性。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使用短節管槽支撐,或保護電纜組件避免受外力損傷者。
二、管槽及電纜裝置進入開關盤、電動機控制中心或亭置式變壓器等設備底部開口者。
第 297 條

導線除不需作中間接續或終端處理外,於每一出線口、接線盒及開關點,應預留未來連接照明燈具、配電裝置所需接線長度。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9 條

導線除不需作中間接續或終端處理外,於每一出線口、接線盒及開關點,應預留未來連接照明燈具、配線裝置所需接線長度。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九移列。現行條文規定「配線裝置」配合第六條第十九款「配電裝置」用詞修正。
第 298 條

除下列各款規定情形外,以導線管、非金屬被覆電纜、MI電纜、金屬被覆電纜或其他電纜等配線,於每一條導線接續點、進出點、開關點、連接點、終端點或拉線點,應裝設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或導管穿線匣等加以保護:

一、導線槽附有可拆卸式蓋板,且蓋板裝設於可觸及處。

二、屬於整套型設備之接線盒或配線箱得替代線盒。

三、電纜進出之導線管作為電纜支撐或保護,且於導線管終端採用避免電纜受損之配件。

四、非金屬被覆電纜採用整套型封閉箱體之配線用裝置,並有支架將該裝置固定於牆壁或天花板。

五、MI電纜直線接續採用可觸及之配件。

六、中間接續點、開關點、終端點或拉線點位於下列規定之一:

(一)配電箱內。

(二)裝有開關、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電動機控制器之封閉箱體內,且有充足之容積。

(三)電動機控制中心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10 條

導線管、非金屬被覆電纜、MI電纜、裝甲電纜或其他電纜等配線方法,於每一條導線接續點、進出點、開關點、連接點、終端點或拉線點,應使用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或導管盒等。但符合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導線槽附有可拆卸式蓋板,且蓋板裝設於可觸及處者。
二、屬於整套型設備之接線盒或配線箱得以替代線盒者。
三、電纜進出之導線管已提供電纜支撐或保護,且於導線管終端使用避免電纜受損之配件者。
四、非金屬被覆電纜配線採整套型封閉箱體之配線裝置,且以支架將設施固定於牆壁或天花板者。
五、MI電纜直線接續使用可觸及之配件者。
六、中間接續、開關、終端接頭或拉線點位於下列之一者:
(一)配電箱內。
(二)裝有開關、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電動機控制器之封閉箱體內,且有充足之容積者。
(三)電動機控制中心內。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但書規定修正為除外規定,因各款各有其替代線盒或管匣之方式,與本文規定目的相同,不適合以但書方式規定。
(二) 現行條文序文規定「裝甲電纜」依本章第十三節節名金屬被覆電纜用詞修正。現行條文規定「導管盒」依第六條第七十款「導管穿線匣」用詞修正。
(三) 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導線管已提供」之語意不精確,爰酌修文字。
(四) 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電纜配線及配線裝置,「配線」用詞重複,爰刪除其一。另現行條文規定支架固定之設施,需用詞與前文一致,以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五) 第六款序文接續點、開關點、終端點,配合本條序文用詞修正。
第 299 條

管槽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匯流排槽或有鉸鏈、可打開蓋子之暴露式管槽外,於導線穿入管槽前,管槽應配裝完妥。

二、除有特別設計或另有規定外,金屬管槽不得以銲接方式支撐、固定或連接。

三、在鋼筋混凝土內配管時,不得減損建築物之強度,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集中配置時,不得超過混凝土厚度三分之一。但配置連接接戶管者,不在此限。

(二)不得對建材造成過大之溝或孔。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11 條

管槽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匯流排槽,或具有鉸鏈、可打開蓋子之暴露式管槽外,於導線穿入管槽前,管槽應配裝完妥。
二、除有特別設計或另有規定外,金屬管槽不得以焊接方式支撐、固定或連接。
三、在鋼筋混凝土內配管時,以不減損建築物之強度為原則,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集中配置時,不超過混凝土厚度三分之一。但配置連接接戶管者,不在此限。
(二)不可對建材造成過大之溝或孔。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十一移列。第三款增訂法規拘束強制性文字「不得」,因導線管中空,數量過多且集中並排配置確實會影響建築結構強度,需強制要求避免此種情況發生。
第 300 條

垂直管槽、電纜架內之絕緣導線及電纜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於垂直管槽之頂端或靠近頂端處,應加以支撐。

二、導線垂直裝設之支撐間隔不得超過表三○○規定。但需超過者,垂直管槽內之導線應增加中間支撐。

三、支撐方式應採用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管槽終端採用夾型裝置或絕緣楔子。

(二)在前款規定之間隔內設置有蓋板之線盒作支撐,並以能承受導線重量之方法加以固定。

(三)電纜在線盒內彎曲不小於九十度,平放距離不小於電纜直徑二倍,並以二個以上絕緣物支撐,支撐間隔不超過表三○○規定值百分之二十,若需要固定,再以紮線綁住。

( 附:表三○○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12 條

垂直導線管內導線之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垂直佈設之支撐間隔不得超過表一八七之一二規定。若有需超過者,垂直導線管內之導線應增加中間支撐。
二、導線、電纜於垂直導線管之頂端或靠近頂端處,應予支撐。
三、使用下列方式之一支撐:
(一)導線管終端使用夾型裝置,或採用絕緣楔子。
(二)在不超過第一款規定之間隔設置支撐之線盒,並以能承受導線重量之方式予以支撐,且該線盒須有蓋板。
(三)在線盒內,使電纜彎曲不小於九○度,平放電纜之距離不小於電纜直徑之二倍,並以二個以上絕緣物支撐。若有需要,得再以紮線綁住。電纜於線盒前後上述方式之支撐間隔不超過表一八七之一二所示值之百分之二○。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本條序文新增導線槽及電纜架配線,因全線採用導線槽或電纜架配線,於現場環境需要垂直配置,考量整體設計、施作經濟性,亦會繼續以導線槽或電纜架垂直配置,爰予增訂,以符合實際。另導線槽與導線管依第六條第七十二款「管槽」用詞併稱之。
(二) 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考量導線垂直裝設順序,宜先將頂端固定後,再考量中間固定,爰調整款次。另現行條文規定「電纜」刪除,依第六條第七款「導線」用詞涵蓋電纜,不重複規定。
(三) 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依後段規定可違反前段規定情形,宜以但書方式敘述,使二者關係更加明確。
(四) 第三款:
1. 序文增訂強制規定「應」字,並調整文字敘述,以資明確。
2.第二目調整文字敘述,現行條文規定適用第一款之款次配合本次修正調整;末句線盒須有蓋板之條件,併入首句,緊鄰規定。
(五) 新增第四款,配合管道間電纜垂直敷設電纜架施作之需要,爰予增訂。
第 301 條

Ⅰ 鐵磁性金屬封閉箱體或金屬管槽之感應電流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交流電路之導線裝設於鐵磁性金屬封閉箱體或金屬管槽內,應將同一回路之相導線、被接地導線及設備接地導線綑綁成束,以保持磁場平衡。

二、同一回路之交流電路導線分開穿過鐵磁性金屬板時,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個別電路導線穿過金屬板時,其開孔與開孔間切割一條相連狹縫。

(二)提供絕緣壁,面積足夠容納回路所有電路導線穿過。

Ⅱ 真空或電氣放電管燈系統,或X光檢測器之電路導線,若裝設於金屬箱體內或通過金屬體者,其感應效應得予忽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13 條

Ⅰ 鐵磁性金屬封閉箱體或金屬管槽之感應電流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交流電路之導線佈設於鐵磁性金屬封閉箱體或金屬管槽內,應將同一回路之相導線、被接地導線及設備接地導線綑綁成束,以保持電磁平衡。
二、交流電路之單芯導線,穿過鐵磁性金屬板時,應依下列方式之一:
(一)個別導線穿過金屬板時,其開孔與開孔間切一溝槽。
(二)提供絕緣壁,面積足夠容納電路所有導線穿過。
Ⅱ 真空或電氣放電燈系統,或X光檢測器之電路導線,若配置於金屬箱體內,或通過金屬體者,其感應效應得予忽略。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十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第二款:
1.現行條文序文規定敘述過於精簡,不易了解,爰依實際情況增加相關敘述。
2.現行條文第一目規定「切一溝槽」實際寬度不需要很大,能切斷個別電路導線自有之磁力線,一條相連狹縫亦可,爰酌修文字。
3.現行條文第二目規定所有導線實際應有其範圍,配合序文指同一回路,爰將現行「電路」修正為「回路」。
第 302 條

用戶配線系統中分路及幹線之非接地導線識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戶配線系統若有超過一個以上標稱電壓者,其分路及幹線之非接地導線所有終端、連接點及接續點,應標明其相電壓或線電壓及系統標稱電壓。

二、識別得採用不同色碼、標示帶、標籤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

三、引接自每一分路配電箱或類似分路配電設備之導線識別,應以書面置於可輕易觸及處,或有耐久標識設置於每一分路配電箱或類似分路配電設備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14 條

用戶配線系統中分路及幹線之非被接地導線識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戶配線系統若有超過一個以上標稱電壓者,其分路及幹線之非被接地導線所有終端、連接點及接續點,應標示其相電壓或線電壓及系統標稱電壓。
二、識別方法可採用不同色碼、標示帶、標籤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法。
三、引接自每一分路配電箱或類似分路配電設備之導線之識別方法,應以書面置於可輕易觸及處,或耐久貼於每一分路配電箱或類似分路配電設備內。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十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序文及第一款規定「非被接地導線」之「被」字刪除,理由同第二百八十六條說明(二)。
(二) 第二款識別方法有關同等效果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四條說明(一)之二。
(三) 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耐久貼於…」參照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耐久標識等敘述修正。
第 303 條

建築物外之地下配線應採用電纜穿入管路或管溝方式裝設,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埋設於地下之電纜及其連接,應具有防潮性。

二、以管路裝設者,其埋設深度應符合表三○三規定。

三、建築物地下埋設電纜時,應將電纜穿入導線管內,並延伸至建築物牆外。

四、MI電纜由地下引出地面時,應以配電箱或導線管保護,保護範圍至少為地面以上達二‧五米及地面以下達四百六十毫米。

五、纜線引出:

(一)地下線路與架空線路連接,其露出地面之纜線應裝設於不會妨礙交通之位置。

(二)若纜線裝設於人員可能觸及或易受損傷之場所者,應採用金屬導線管或非金屬導線管防護。

六、回填料:

(一)不得含有大塊岩石、鋪路材料、煤渣、大塊或尖角物料或腐蝕性材料。

(二)管路或管溝之溝底應平滑搗實,並應於管路上方覆蓋砂粒、加標示帶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防護其免遭受外力損傷。

七、水氣會滲入帶電部分之導線管一端或兩端,應加以封塞。封塞材料應為可與電纜之絕緣、遮蔽或其他元件密封者。備用或未使用之導線管應加以密封。

( 附:表三○三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9 條

Ⅰ 地下配線應使用絕緣電纜穿入管路、管溝或直埋方式施設。但絕緣導線使用於建築物或構造物內之地下管路者,不在此限。
Ⅱ 地下配線之施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埋設於地下之電纜或絕緣導線及其連接或接續,應具有防潮性。
二、以管路或電纜裝設者,其埋設深度應符合表一八九規定。
三、建築物下面埋設電纜時,應將電纜穿入導線管內,並延伸至建築物牆外。
四、直埋之MI電纜由地下引出地面時,應以配電箱或導線管保護,保護範圍至少由地面起達二‧五公尺及自地面以下達四六○公厘。
五、纜線引出:
(一)地下線路與架空線路連接,其露出地面之纜線,應裝設於不會妨礙交通之位置。
(二)若纜線裝設於人員可能觸及之場所或易受損傷之場所者,應採用金屬導線管或非金屬導線管防護。
六、回填料:
(一)含有大塊岩石、鋪路材料、煤渣、大塊或尖角物料,或腐蝕性材料等,不得作為挖掘後之回填料。
(二)管路或直埋電纜之溝底應平滑搗實,並應於管路或電纜上方覆蓋砂粒、加標示帶,或採其他經設計者確認方法,防護其免遭受外力損傷。
七、水氣會進入而碰觸帶電組件之導線管,其一端或兩端,應予封閉或塞住。
八、纜線引上之地下裝置連接至導線管或其他管槽終端時,應有整套型封塞之套管或終端配件。具有外力保護特性之密封護套,得替代上述套管。

第 140-1 條

Ⅱ 備用或未使用之管槽應予密封。
Ⅲ 密封材料應可與電纜之絕緣、遮蔽或其他元件一併使用。
( 附:表一八九 )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整併。
二、序文、第一款至第七款前段及第八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八十九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
1.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以精簡條文。
2.現行條文規定地下配線以電纜為限,其裝設場所可分建築物外及建築物內。依現行但書規定允許建築物內使用絕緣導線,故限制使用電纜僅需規定在建築物外即可,爰精簡條文,刪除但書,並於本文句首增訂建築物外等字即可達到相同效果。
3.現行條文規定「絕緣電纜」刪除「絕緣」二字,因我國用戶使用之電纜皆有絕緣,無需特別強調。
4.現行條文規定電纜直埋方式刪除,此種施工法易使電纜遭受其他挖掘工程施工等外力損傷,且其養護較為不易,不利電力輸送穩定與安全,不宜再允許此種工法。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絕緣導線」刪除,因序文規定建築物外之地下配線僅能採用電纜。另現行條文規定「接續」刪除,因接續亦為一種連接,無需重複用詞。
(三) 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電纜」刪除,理由同說明(一)之四。
(四) 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建築物下面」配合序文用詞,修正為「建築物地下」。
(五) 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直埋」刪除,理由同說明(一)之四。
(六) 第六款:
1. 第一目回填料規定敘述方式參照第九百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修正,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2.現行條文第二目規定「直埋電纜」刪除,理由同說明(一)之四,並增訂管溝,配合序文規定包括此種方式,且其溝底亦有必要依本目規定辦理。另覆蓋物之其他方法,有關同等效果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四條說明(一)之二。
三、第七款後段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因地下配線之導線管封塞亦需符合該條規定事項,而本章為配線方法基本規定,故宜訂於本條,並酌修文字。
第 304 條

地下配線採用管路或管溝方式裝設於可能需承受車輛或其他重物壓力之處者,其管路或管溝應有耐受其壓力之強度。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0-1 條

地下配線採用管路或管溝方式施設於可能需承受車輛或其他重物壓力之處者,其管路或管溝應有耐受其壓力之強度。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05 條

地下線路用之人孔及手孔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人孔及手孔應堅固能耐受車輛或其他重物之壓力,且有防止浸水結構。

二、人孔及手孔應有排除積水之結構。

三、人孔及手孔不宜設置在爆炸性或易燃性氣體可能進入之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0-2 條

地下線路用之人孔及手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人孔及手孔應堅固能耐受車輛或其他重物之壓力,且有防止浸水結構。
二、人孔及手孔應有排除積水之結構。
三、人孔及手孔不宜設置在爆炸性或易燃性氣體可能侵入之場所。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九十條之二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06 條

地下配線設備及配件等裝置之非帶電金屬部分、金屬接線箱盒及電纜金屬被覆層,應依本規則有關規定加以接地。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0-3 條

地下配線裝置之非帶電金屬部分、金屬接線箱或接線盒及電纜金屬被覆層,應依有關規定接地。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九十條之三移列。現行條文規定「裝置」參考第六條第五款「用戶配線(系統)」定義,增訂設備及配件等敘述。另現行條文規定「有關規定」,仍應以本規則規定為優先,為免疑義,爰增訂相關文字。
第 307 條

導線管裝設於不能檢視之隱蔽處所或建築結構內者,應於部分或全部裝設完成埋設前,由電器承裝業會同建築監工或監造技師負責檢查,作成紀錄。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0-4 條

導線管裝配於不能檢視之隱蔽處所或建築結構內者,應於部分或全部裝配完成埋設前,由電器承裝業會同建築監工或監造技師負責檢查,作成紀錄。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九十條之四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08 條

隱蔽於建築物內部之配線工程竣工後,應繪製詳細圖面,指明導線管線盒、導管匣及其他配件之位置,以便檢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8 條

隱蔽於建築物內部之配線工程竣工後,應繪製詳細圖面,指明金屬導線管線盒或管盒及其他配件之位置,以便檢修。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三十八條移列。現行條文規定「金屬導線管」刪除「金屬」二字,因實務可能以非金屬導線管配線。其餘酌修文字。
第 2 節

第二節 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導管穿線匣、手孔及配件

第 309 條

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導管穿線匣、手孔及管槽連接配件、連接管槽或電纜至上列線盒及管匣配件等之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1 條

出線盒、拉線盒或接線盒、導管盒、手孔,及管槽連接配件、連接管槽或電纜至線盒及導管盒配件等之裝設,依本節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310 條

Ⅰ 非金屬線盒應僅裝設於非金屬被覆電纜、可撓軟線或非金屬管槽之配線。但裝設於金屬被覆電纜或金屬管槽之配線,有採用搭接導線保持其電氣連續性者,不在此限。

Ⅱ 採用非金屬導線管配線,其接線盒及裝接線配件應有足夠之強度。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2 條

Ⅰ 非金屬線盒僅適用於非金屬被覆電纜配線、可撓軟線及非金屬管槽配線。
Ⅱ 採用非金屬導線管配線,其接線盒及裝接線配件應有足夠之強度。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二移列。第一項本文增訂強制規定「應」字,以免疑義;另新增但書規定,考量非金屬線盒用於金屬管槽等配線,尚可採用搭接導線連接保持電氣連續性,不影響其安全性,並參考NEC 314.3 Exception亦有規定,爰予增訂。
第 311 條

線盒、管匣或配件裝設於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應能防止水氣滲入或聚積於盒內或匣內;裝設於潮濕場所者,應為適用於潮濕場所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3 條

線盒、導管盒及配件裝設於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者,其放置及配裝應能防止水份進入或滯留於盒內;裝設於潮濕場所者,應為適用於潮濕場所者。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三移列。「管匣」用詞修正理由,同第二百九十三條說明二(二)之四。現行條文規定「水份進入或滯留」用詞,參照第一百五十六條相關敘述修正。
第 312 條

導線進入線盒、管匣或配件應有防止遭受磨損之保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進入線盒之開口空隙應加以封閉。

二、金屬線盒或管匣:

(一)採用吊線支撐配線者,導線進入金屬線盒或管匣應以絕緣護套保護,其內部配線應牢固裝設於線盒或管匣。

(二)管槽或電纜以金屬線盒或管匣裝設者,應固定於盒上。

三、二十二平方毫米以上之導線進入、引出線盒或管匣者,應以圓滑絕緣護套防護,或以固定之絕緣材質與護套隔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4 條

導線進入出線盒、接線盒、接線盒、導管盒或配件應有防止遭受磨損之保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進入線盒之開孔空隙應予封閉。
二、金屬線盒或管盒:
(一)採用吊線支撐配線者,導線進入金屬線盒或管盒應以絕緣護套保護,其內部配線應牢固於線盒或管盒。
(二)管槽或電纜以金屬線盒或管盒裝設者,應予固定於盒上。
三、二二平方公厘以上之導線進入、引出線盒或管盒者,應以圓滑絕緣表面之配件防護,或以固定之絕緣材質與該配件隔開。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各種線盒配合第六條第六十九款「線盒」用詞統稱之,簡化條文規定。
(二) 序文及各款「管匣」用詞修正理由,同第二百九十三條說明二(二)之四。
(三)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開孔」用詞,參照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間隔板開口用詞修正,使前後條文用詞一致。
(四) 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圓滑絕緣表面之配件」,實務上係採用護套,為免與序文所稱之「配件」混淆,爰將其修正為「護套」。
第 313 條

導線在終端接點或進入、引出配電箱或類似箱體之轉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配線空間寬度符合表三一三規定外,導線在配電箱或類似箱體內不得轉折。符合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並聯導線應以並聯導線數為判斷基準。

( 附:表三一三 )

第 314 條

由嵌入式之線盒表面延伸配管時,應另裝延伸框,以延伸及固定於既設線盒,且延伸框應以蓋板蓋住出線口;其設備接地應符合第二章第五節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5 條

由嵌入式之線盒表面延伸配管時,應另裝延伸框,以延伸及固定於既設線盒,且延伸框應以蓋板蓋住出線口。設備接地應符合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五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15 條

線盒、管匣、手孔或配件之封閉箱體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封閉箱體裝設於建築物或其他表面者,應牢固於裝設位置。

二、封閉箱體應直接以建築物結構構件或地面作支撐,或以支架支撐於建築物結構構件或地面,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採用釘子及螺絲固定者,其穿過箱體背板或底板在箱體內之部分應保持六毫米以內。箱體內部不得有銳利稜角。

(二)金屬支架應具有防腐蝕性,且由厚度○‧五毫米以上不含塗層之金屬製成。

三、封閉箱體裝設於牆面或木板之完成面者,應以適用之固定夾、螺栓或配件加以牢固。

四、封閉箱體裝設於懸吊式天花板結構框架者,箱體容積不得超過一千六百五十立方厘米,並應以下列規定之一牢固於裝設位置:

(一)以螺栓、螺絲釘、鉚釘、夾子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將箱體固定於天花板結構框架。

(二)以金屬材質吊索作為箱體之支撐,且每一個端點固定於天花板。

五、以管槽支撐封閉箱體:

(一)箱體容積不得超過一千六百五十立方厘米。

(二)箱體應有螺紋銜接口或適用之插孔,且有二根以上導線管旋緊於箱體,每根導線管於距離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內有固定。

六、封閉箱體埋入混凝土或磚石作支撐者,應具有防腐蝕性,且牢固埋入混凝土或磚石。

七、懸吊式線盒或管匣:

(一)以多芯可撓導線或可撓電纜支撐者,應以張力釋放接頭等裝置穿入線盒或管匣插孔旋緊,保護導線免於承受張力。

(二)燈座、照明燈具或其他用電器具之懸吊式線盒或管匣以導線管支撐:

1.導線管應為四百五十毫米以下之金屬導線管節,且應穿入線盒或管匣旋緊。

(2)燈具或器具任一點距離地面高度應為二‧五米以上,且與門、窗、走廊、火災逃生通道或類似出入口水平距離九百毫米以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6 條

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導管盒、手孔及配件之封閉箱體支撐依下列一種以上之方式辦理:
一、封閉箱體設置於建築物或其他表面者,應牢固於裝設位置。
二、封閉箱體應直接以建築物結構構件或地面作支撐,或以支架支撐於建築物結構構件或地面,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若使用釘子及螺絲固定者,以其穿過背板固定時,與箱體內部側面應保持六公厘以內。螺絲不得穿過箱體內部。
(二)金屬支架應具有防腐蝕性,且由厚度○‧五公厘以上(不含塗層)之金屬製成。
三、封閉箱體設置於牆面或木板之完成面者,應以適用之固定夾、螺栓或配件予以牢固。
四、封閉箱體設置於懸吊式天花板之結構或支持物者,箱體容積不得超過一六五○立方公分,並依下列方式之一予以牢固:
(一)箱體應以螺栓、螺絲釘、鉚釘或夾子固定於框架組件上,或以其他適用於天花板框架組件及箱體牢固之方法。
(二)支撐線應以獨立且牢固之支撐固定,而不用天花板支架或其他配管作為支撐。以支撐線作為封閉箱體之支撐者,每一個端點應予固定。
五、以管槽支撐封閉箱體:
(一)箱體容積不得超過一六五○立方公分。
(二)箱體應具有螺紋入口或適用之插孔,且有二根以上導線管穿入或插入箱體,每根導線管於箱體四五○公厘範圍內予以固定。
六、封閉箱體埋入混凝土或磚石作支撐者,應具有防腐蝕性,且牢固埋入混凝土或磚石。
七、懸吊式線盒或管盒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若由多芯可撓導線或電纜支撐者,應以張力釋放接頭穿入盒內旋緊等方式,保護導線免於承受張力。
(二)以導線管作支撐:
1、若為燈座或照明燈具之支撐線盒或管盒應以四五○公厘以下之金屬導線管節支撐。在照明燈具末端,其導線管應穿入盒內或配線封閉箱體旋緊。
(2)照明燈具距離地面應為二‧五公尺以上,且距離窗戶、門、走廊、火災逃生通道或類似場所高度二‧五公尺以上,水平距離九○○公厘以上。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
1.各種線盒皆應適用,無特別區分必要,並配合第六條第六十九款「線盒」用詞統稱之,精簡條文敘述。
2.「管匣」用詞修正理由,同第二百九十三條說明(二)之四。
3.因各款所列為不同裝設情境,實際有符合時即應依其規定辦理,並無選擇一種以上適用之情形,爰刪除「一種以上」等字。
(二) 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一目前段規定「箱體內部側面」與其所述背板固定之位置易造成混淆,爰刪除「側面」等字,並酌修文字。現行條文後段規定語意與實際需利用螺絲穿過箱體背板固定情形相違,惟此規定目的在防範有有銳利稜角損傷導線,爰調整文字敘述,以符合規定目的。
(三) 第四款:
1. 現行條文序文規定天花板之「結構或支持物」,依實際情況皆屬其結構框架,爰簡化敘述。
2.現行條文第一目規定其他適用之方法,參照本規則連接方式例如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具同等效果規定,簡化敘述,並酌修文字。
3.現行條文第二目規定「支撐線」於實務常用「吊索」稱之,且本身即為一種獨立支撐方式,固定於天花板,現行條文規定敘述較為繁複不易了解,爰依實際情況簡化規定。
(四) 現行條文第五款第二目規定「螺紋入口」參考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螺紋銜接口」用詞修正。導線管與箱體連接部分,配合螺紋銜接口構造,修正動作用詞為表示以旋入方式緊固於箱體,以貼近實務。
(五) 第七款:
1. 現行條文序文規定「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等字刪除,因第二目為燈座、照明燈具等之線盒規定,有特定適用對象,非與第一目擇一適用。
2.第一目因線盒或管匣事實上會有插孔供導線穿入連接,爰增加相關敘述。
3.第二目依其內文文意皆與燈座或照明燈具之線盒或管匣有關,並考量有吊扇等其他用電器具,爰增訂其規範對象。
4.第二目之1有關燈座或照明燈具等用詞配合第二目序文增訂,不重複敘述,爰予刪除。現行條文規定在照明燈具末端之敘述,與導線管間之關係不明確,實際不論於何端點,導線管與線盒等皆應連接牢固,爰簡化規定,以免疑義。
5.現行條文第二目之2(1)規定螺紋穿入連接處之敘述較為繁複,精簡規定。
第 316 條

線盒、管匣或配電裝置之封閉箱體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深度,以妥適容納所裝設備,並應有足夠之強度,使其裝設於混凝土內或其他場所時,不致造成變形或傷及箱盒內之導線:

一、箱盒內未裝有配電裝置或用電設備者,內部深度至少有二十五毫米,並加裝蓋子。

二、箱盒裝有配電裝置或用電設備者,內部至少有下列規定之深度,且其最小深度能容納該裝置或設備背面突出部分及該裝置或設備之電源導線:

(一)配電裝置或用電設備突出於安裝面板超過四十八毫米者,箱盒深度為該裝置或設備厚度再加六毫米。

(二)依配電裝置或用電設備之電源導線線徑決定箱盒大小:

1.超過二十二平方毫米:箱盒容積超過一千六百五十立方厘米,且導線彎曲空間符合第三百十三條規定。

2.八平方毫米至二十二平方毫米:箱盒深度為五十二毫米以上。

3.三‧五平方毫米至五‧五平方毫米:箱盒深度為三十毫米以上。

4.二‧○毫米以下:箱盒深度為二十五毫米以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7 條

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及導管盒及配線器材之封閉箱體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深度,以妥適容納所裝設備,並應有足夠之強度,使其配裝在混凝土內或其他場所時,不致造成變形或傷及箱盒內之導線。
一、箱盒內未裝有配線器材或用電設備者,內部深度至少有一二‧五公厘,並加裝蓋子。
二、箱盒裝有配線器材或用電設備者,內部至少有下列規定之深度,且其最小深度能容納設備後部突出部分及供電至該設備之導線。
(一)配線器材或用電設備突出於安裝面板後面超過四八公厘者,箱盒深度為該裝置或設備厚度再加六公厘。
(二)依配線器材或用電設備所接之電源導線線徑規定如下:
1、線徑超過二二平方公厘:接線盒及拉線盒容積得為超過一六五○立方公分。
2、線徑八平方公厘至二二平方公厘:箱盒深度為五二公厘以上。
3、線徑三‧五平方公厘至五‧五平方公厘:箱盒深度為三○公厘以上。
4、線徑二公厘以下:箱盒深度為二五公厘以上。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序文規定各種線盒用詞配合第六條第六十九款「線盒」用詞統稱之,精簡條文敘述。另現行條文規定「配線器材」,依第六條第十九款「配電裝置」用詞修正。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內部深度十二‧五毫米部分,依實際配管最小管徑考量,及參考第二款第二目之4規定,箱盒深度至少需要二十五毫米,爰修正其最小深度規定。
(三) 第二款:
1.現行條文序文規定設備「後面突出部分」修正為「背面突出部分」較貼近實際情況;現行條文規定「供電至該設備之導線」,依第二目規定又可稱為該設備之電源導線,爰酌修文字,使前後規定一致。
2.現行條文第一目規定突出於安裝面板「後面」,該「後面」二字可能會造成混淆,爰予刪除。
3. 現行條文第二目序文規定敘述與本條規定箱盒大小之關連性較弱,爰酌修文字。
4.第二目之1新增導線彎曲空間適用條文規定,因其線徑較大,有需要考量導線在箱盒內之彎曲空間,以免過度轉折,導致導線絕緣劣化,爰參考NEC 314.24(B) (2)、312.6規定增訂。
第 317 條

全部裝設完成後,每一線盒、管匣及出線口應有蓋板、面板、燈座或燈具罩,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蓋板及面板採用金屬材質者,應加以接地。

二、暴露於燈具罩邊緣及線盒或管匣間之任何可燃性牆壁或天花板,應以非可燃性材質覆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8 條

全部裝設完成後,每一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及導管盒應有蓋板、面板、燈座或燈具罩,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蓋板及面板使用金屬材質者,應予接地。
二、暴露於燈具罩邊緣及線盒或管盒間之任何可燃性牆壁或天花板,應以非可燃性材質覆蓋。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八移列。序文各種線盒用詞,配合第六條第六十九款「線盒」用詞統稱之,精簡條文敘述。「管匣」用詞修正理由,同第二百九十三條說明二(二)之四。另增訂出線口亦需有蓋板,以防範導線遭受損壞。
第 318 條

出線盒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照明燈具及插座之裝設位置應採用出線盒。但明管配線之末端或類似情況得採用木台。

二、出線盒裝設符合第三百十五條規定,並能承受照明燈具、燈座或用電器具之重量,且其重量未超過二十三公斤者,得支撐該燈具、燈座或用電器具於牆壁或天花板。若該燈具、燈座或用電器具重量超過二十三公斤,以出線盒支撐於天花板時,應另有其他獨立且牢固之支撐。

三、以出線盒或其系統作為懸吊式風扇唯一支撐者,應採用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適合此用途者,且風扇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二公斤。

四、出線盒供地板內插座使用者,應採用適合裝設於地板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9 條

出線盒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照明燈具及插座等裝設位置應使用出線盒。但明管配線之末端或類似之情況得使用木台。
二、出線盒之設計可供支撐,且裝設符合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六規定者,得作為照明燈具、燈座或用電器具之支撐,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牆壁上照明燈具或燈座之出線盒應在其內部標示所能承受之最大重量,且燈具未超過二三公斤,可由線盒支撐於牆壁。若壁掛式照明燈具、燈座或用電器具重量未超過三公斤者,得以其擴充線盒或其他線盒支撐。
(二)照明專用天花板出線口應有出線盒供照明燈具或燈座附掛,並能支撐燈具重量至少二三公斤。燈具重量超過二三公斤者,除出線盒經設計者確認並標示有最大支撐重量者外,應有與出線盒無關之獨立且牢固之支撐。
三、以出線盒或出線盒系統作為天花板懸吊式電扇唯一支撐者,應為製造廠標示適合此用途者,且吊扇重量不得超過三二公斤。若出線盒或出線盒系統設計可支撐超過一六公斤者,應標示其可支撐之最大重量。
四、出線盒供地板內插座使用者,應為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地板者。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線盒標示重量等規定,屬線盒製造標準規定,應依其製造標準辦理,本規則不重複規定;又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敘述較為複雜,取其規範精神,爰整併簡化之。
(二) 現行條文第三款後段規定出線盒之標示,屬設備製造標準規範範圍,本規則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三) 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第 319 條

拉線盒、接線盒或導管穿線匣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內或電纜之載流導線為二十二平方毫米以上者,其線盒或管匣最小容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線拉線:線盒或管匣之長度不得小於導線管中最大標稱管徑八倍。

(二)轉彎、U型拉線或接續:

1.導線管進入線盒或管匣側至該盒底部之長度,不得小於導線管最大標稱管徑六倍。有其他導線管進入時,其長度應再增加同一側同一排其他導線管直徑之總和。

2.每一排導線管應個別計算,再取其中一排算出之最大距離者為基準。

(三)所有導線外徑截面積總和占導線管截面積小於依表三二八~八規定計算之最大容積者,線盒或管匣之最小容積得小於前二目規定。

二、線盒之長度、寬度或高度若超過一‧八米者,盒內所有導線應綁住或放在支架上。

三、所有線盒或管匣應有蓋板,其材質應與線盒或管匣具相容性,且適合其使用條件。為金屬材質者,應加以接地。

四、若線盒內裝有耐久隔板加以區隔者,每一區間應視為個別線盒。

五、供導體連接用之配線端子台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裝設於容積超過一千六百五十立方厘米之線盒或管匣內:

(一)配線端子台尺寸不小於其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10 條

拉線盒、接線盒及導管盒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二平方公厘以上導線之導線管或電纜佈設時,其線盒及管盒最小容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線拉線:線盒或管盒之長度不得小於導線管中最大標稱管徑之八倍。
(二)轉彎、U型拉線或接續:
1、導線管進入側轉彎至另一側之線盒或管盒距離,不得小於導線管最大標稱管徑之六倍。有其他導線管進入時,其距離應再增加同一側同一排所有導線管直徑之總和。
2、每一排導線管應個別計算,再取其中一排算出之最大距離者為基準。
二、線盒之長度、寬度或高度若超過一‧八公尺者,盒內所有導線應予綁住或放在支架上。
三、所有線盒及管盒應有蓋板,其材質應與線盒或管盒具相容性,且適合其使用條件。若為金屬材質者,應予接地。
四、若盒內裝有耐久隔板加以區隔者,每一區間應視為個別線盒或管盒。
五、線盒或管盒容積大於一六五○立方公分,且依下列規定裝設者,其內部得裝設配線端子板供導體接續用:
(一)配線端子板尺寸不小於其裝用說明書規定。
(二)配線端子板於盒內不會暴露任何未絕緣帶電組件。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序文規定「導管盒」依第六條第七十款「導管穿線匣」用詞修正。
(二) 第一款:
1. 現行條文序文規定電纜大小可能有以外徑截面積,或以載流導線截面積不同認定標準,為免疑義,並參考NEC 314.28 (A)規定,明定以載流導線為基準,並調整文字敘述。
2.現行條文第二目之1前段規定「另一側」可能是緊鄰側或對面側,為免疑義,調整文字敘述。現行條文後段規定同一排「所有」導線管,為免重複計入最大管徑,爰修正為係與最大管徑同一排之其他導線管直徑總和。
3.新增第三目,因應防爆線盒、管匣採規格化生產與檢驗,無法訂作,爰參考NEC 314.28(A)(3)規定增訂第三目,以供其遵循。
(三) 第四款刪除「管盒」,因管盒體型小,內部空間有限,事實上無法加裝隔板。
(四) 第五款:
1. 序文調整文字敘述,使前後文意更加連貫。
2.現行條文規定「配線端子板」實際為立體形狀,設有插槽,有別於一般板狀裝置,爰修正用詞為「配線端子台」。
3.現行條文第一目規定「裝用說明書」參照本規則相關規定例如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為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等敘述修正。
第 320 條

線盒、管匣或手孔之裝設應使作業人員可觸及其內部配線,無需移開建築物任何部分,或挖開人行道、舖設地面或其他舖設地面之物體。但線盒、管匣或手孔以碎石、輕質混凝土或無粘著力之粒狀泥土覆蓋,且其設置位置能有效識別及可觸及以便挖掘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11 條

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導管盒及手孔之裝設應使作業人員可觸及其內部配線,無需移開建築物任何部分,或挖開人行道、舖設地面或其他舖設地面之物體。但線盒、管盒及手孔以碎石、輕質混凝土或無粘著力之粒狀泥土覆蓋,且其設置場所能有效識別及可觸及挖掘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十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321 條

金屬材質線盒、管匣或配件之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盒、管匣或配件應為耐腐蝕性者,或內外面鍍鋅、上釉或有其他防腐蝕處理。

二、線盒、管匣或配件應有足以承受所裝設備或導線之強度及硬度。

三、每一個金屬線盒或管匣應有可供設備接地導線連接用之設施。該設施得為螺紋孔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12 條

金屬材質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導管盒及管槽配件之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為耐腐蝕性者,或內外面鍍鋅、上釉或使用其他防腐蝕處理。
二、應有足以承受所裝設備或導線之強度及硬度。
三、每一具金屬製線盒或管盒應有可供連接設備接地導線用之設施;該設施得採用螺紋孔或同等方式。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
1.各種線盒用詞配合第六條第六十九款「線盒」用詞統稱之,精簡條文敘述。
2.「管匣」用詞修正,理由同第二百九十三條說明(二)之四。
第 322 條

出線盒或導管穿線匣之蓋板上有孔洞供可撓軟線引出者,應採用護套加以防護。若同一回路導線分開穿過金屬蓋板,每個孔洞應配有絕緣材質護套保護每條通過之導線,且孔洞間有切割一條相連狹縫,以保持磁場平衡。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14 條

Ⅰ 出線盒及導管盒之蓋板上有孔洞供可撓軟線引出者,應使用護套予以保護。
Ⅱ 若個別導線通過金屬蓋孔時,每條導線應使用個別孔洞,且使用絕緣材質護套予以保護。該個別孔洞應以符合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十三規定之溝槽連接。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十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以利前後文意連貫。
第 323 條

金屬導線管、金屬可撓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及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之彎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彎曲時不得使導線管遭受損傷,且其管內直徑不得因彎曲而減少。

二、於兩線盒或管匣間,金屬導線管、金屬可撓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轉彎不得超過四個,非金屬可撓導線管轉彎不得超過三個;其每一內彎角不得小於九十度。

三、彎曲處內側半徑不得小於導線管內徑六倍。

四、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裝設於暴露場所或可供點檢之隱蔽處所而能將導線管卸下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不得小於導線管內徑三倍。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15 條

金屬導線管、金屬可撓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及非金屬可撓導線管彎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彎曲時不得使導線管遭受損傷,且其管內直徑不得因彎曲而減少。
二、於兩線盒或管盒間,金屬導線管、金屬可撓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轉彎不得超過四個,非金屬可撓導線管轉彎不得超過三個;其每一內彎角不得小於九○度。
三、彎曲處內側半徑不得小於導線管內徑之六倍。
四、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裝設於暴露場所或能夠點檢之隱蔽場所而可將導線管卸下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不得小於導線管內徑之三倍。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十五移列。第二款「管匣」用詞修正理由,同第二百九十三條說明(二)之四。
第 3 節

第三節 金屬導線管配線

第 324 條

金屬導線管為鐵、鋼、銅、鋁及合金等製成品。常用導線管按其形式及管壁厚度如下:

一、厚金屬導線管、薄金屬導線管:有螺紋、圓形鋼製之金屬管,按管壁厚度而有厚薄之分。

二、無螺紋金屬導線管(Electric Metallic Tubing, EMT):無螺紋、薄壁之圓形金屬管。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18-2 條

金屬導線管為鐵、鋼、銅、鋁及合金等製成品。常用導線管按其形式及管壁厚度如下:
一、厚金屬導線管、薄金屬導線管:指有螺纹、圓形鋼製之金屬管,按管壁厚度而有厚薄之分。
二、無螺紋金屬導線管(Electric Metallic Tubing, EMT):指無螺纹、薄壁之圓形金屬管。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25 條

Ⅰ 金屬導線管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二、含有酸性或腐蝕性之泥土中。

三、潮濕場所。但所有支撐物、螺栓、護管鐵、管夾、螺絲或類似配件具耐腐蝕材質,或另有耐腐蝕材質保護者,不在此限。

Ⅱ 薄金屬導線管不得裝設於前項規定及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有重機械碰傷場所。

三、超過六百伏特之高壓配管工程。

Ⅲ 無螺紋金屬導線管不得裝設於前二項規定情形或場所,亦不得作為照明燈具或其他設備之支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18-3 條

Ⅰ 金屬導線管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有發散腐蝕性物質之場所。
二、含有酸性或腐蝕性之泥土中。
三、潮濕場所。但所有支撐物、螺栓、護管帶、螺絲等配件具耐腐蝕材質,或另有耐腐蝕材質保護者,不在此限。
Ⅱ 薄金屬導線管及無螺紋金屬導線管亦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場所。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有重機械碰傷場所。
三、六○○伏以上之高壓配管工程。
Ⅲ 無螺紋金屬導線管亦不得使用於照明燈具或其他設備之支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十八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護管帶」,參考室內配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材料表用詞,修正為「護管鐵」。另增訂「管夾」,採納實務對固定導線管之器材常用詞。
(二) 第二項:
1.現行條文序文規定無螺紋金屬導線管部分移列至第三項規定,爰予刪除。另為避免誤認薄金屬導線管僅適用第二項規定,爰增訂包括不得裝設於前項規定情形或場所。
2.第一款本文配合本次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修正,修正援引條文規定,並為便於了解該條項規定之場所類型,爰酌修文字。
3.第三款配合第四條規定六百伏特以下屬低壓工程,包括六百伏特之工程,爰修正本款高壓配管工程為超過六百伏特。
(三) 第三項增訂無螺紋金屬導線管不得裝設於前二項規定情形或場所。
第 326 條

不同材質金屬導線管之間應避免互相接觸,以免產生電蝕效應。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20-1 條

不同材質金屬導線管之間應避免互相接觸,以免可能之電蝕效應產生。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二十條之一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27 條

金屬導線管之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屬導線管應有足夠之強度,其內部管壁應光滑,以免損傷導線之絕緣。

二、金屬導線管內外表面應鍍鋅。但裝設於乾燥之室內及埋設於不潮濕之建築物內者,其內外表面得塗有其他防鏽之物質。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21 條

金屬導線管之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屬導線管應有足夠之強度,其內部管壁應光滑,以免損傷導線之絕緣。
二、金屬導線管內外表面應鍍鋅。但施設於乾燥之室內及埋設於不受潮濕之建築物或構造物內者,其內外表面得塗有其他防鏽之物質。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二十一條移列。第二款但書現行條文規定「構造物」刪除,理由同第六十四條說明(二)。
第 328 條

金屬導線管管徑之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徑相同之導線穿在同一管內時,管徑應依 表三二八~一表三二八~三規定選定。

二、管長六米以下無顯著彎曲,導線容易更換,且穿在同一管內之線徑相同,並在八平方毫米以下者,管徑得依表三二八~四規定選定,其餘得依表三二八~五計算所得之導線外徑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二八~六表三二八~七規定導線管截面積百分之六十選定。

三、線徑不同之導線穿在同一管內者,管徑得依表三二八~五計算所得之導線外徑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二八~六表三二八~七規定導線管截面積百分之四十選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22 條

金屬導線管徑之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徑相同之導線穿在同一管內時,管徑之選定應依表二二二~一表二二二~三規定。
二、管長六公尺以下且無顯著彎曲及導線容易更換者,若穿在同一管內之線徑相同且在八平方公厘以下應依表二二二~四選定,其餘得依絞線與絕緣皮截面積總和不大於表二二二~五表二二二~六導線管截面積之百分之六○選定。
三、線徑不同之導線穿在同一管內時,得依絞線與絕緣皮截面積總和不大於表二二二~五表二二二~六導線管截面積之百分之四○選定。
四、除依前三款選定外,單芯電纜、多芯電纜或其他絕緣導線之管徑選用得依表二二二~七選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二十二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二款:
1.現行條文前段強制規定「應」字,修正為任意規定「得」字,因第二款為第一款之例外情況,可選擇適用。
2.現行條文規定「絞線與絕緣皮截面積」實際不足適用於電纜,因電纜保護含絕緣層與被覆層,爰修正為「導線外徑截面積」。
3.有關導線截面積於現行表二三八之五~四對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之導線截面積有明定,實際通用於各種管材,爰移至本條規定,並變更表次,以利後續條文引用。
(三) 現行條文第四款除外規定易被誤解不適用前三款始適用本款,事實上前三款亦得作為單芯電纜、多芯電纜或絕緣導線穿在管內之管徑選定依據,並非排除關係,為免誤解,爰調整規定敘述。
第 329 條

Ⅰ 金屬導線管終端切斷處,應加以整修或去除粗糙邊緣,使導線出入口平滑,不致有損傷導線絕緣或被覆之虞。金屬導線管若於現場絞牙,應採用絞牙模具處理。

Ⅱ 無螺紋金屬導線管不得絞牙。但採用工廠製造之整套型絞牙連接接頭,並設計能防止導線管絞牙彎曲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24-1 條

Ⅰ 金屬導線管終端切斷處,應予整修或去除粗糙邊緣,使導線出入口平滑,不得有損傷導線被覆之虞。金屬導線管若於現場絞牙,應使用絞牙模具處理。
Ⅱ 無螺紋金屬導線管不得絞牙。但使用其原製造廠製之整體絞牙連接接頭,並設計能防止導線管絞牙彎曲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末句規定「不得」有損傷導線,僅在補充修整後之效果,為免誤解具有法規拘束性,爰酌修文字。另考量絕緣導線保護層僅有絕緣層,無被覆層,爰增訂相關文字。
第 330 條

金屬導線管以明管裝設時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

(一)於每一個線盒、管匣、配電箱或導線管終端九百毫米以內,應以護管鐵、管夾或類似配件加以固定。

(二)結構構件若不易固定於九百毫米以內者,得於一‧五米以內加以固定。

二、支撐:

(一)金屬導線管每隔二米以內,應以護管鐵、管夾或類似配件加以支撐。

(二)從工業機器或固定式設備延伸之暴露垂直導線管,若中間為絞牙連接,導線管最頂端及底端有支撐及固定,且無其他有效之中間支撐方法者,得每隔六米以內作支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25 條

金屬導線管以明管敷設時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
(一)於每一個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導管盒、配電箱或其他導線管終端九○○公厘內,應以護管鐵固定。
(二)若結構構件不易固定於九○○公厘以內時,得於一‧五公尺以內處固定。
二、支撐:
(一)金屬導線管每隔二公尺內,應以護管鐵或其他有效方法支撐。
(二)從工業機器或固定式設備延伸之暴露垂直導線管,若中間為絞牙連接,導線管最頂端及底端有支撐及固定,且無其他有效之中間支撐方法者,得每隔六公尺以內作支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二十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第一目各種線盒用詞,配合第六條第六十九款「線盒」用詞統稱之,精簡條文敘述;「管匣」用詞修正理由,同第二百九十三條說明(二)之四。
(二) 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參照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新增「管夾或類似配件」。
第 331 條

金屬導線管及其配件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屬導線管以管子接頭互相連接時,其絞牙應充分絞合。

二、金屬導線管與其配件之連接,其配件之兩側應用制止螺絲圈銜接或以其他方式妥為連接。

三、金屬導線管及其配件應牢固裝設於建築物。

四、金屬導線管進入線盒、配件或其他封閉箱體,管口應裝設護圈或護套保護導線,以免導線損傷。但線盒、配件或封閉箱體之設計有此保護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29 條

金屬導線管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屬導線管間以管子接頭連接時,其絞牙應充分絞合。
二、金屬導線管與其配件之連接,其配件之兩側應用制止螺絲圈銜接或以其他方式妥為連接。
三、金屬導線管與其配件應與建築物確實固定。
四、金屬導線管進入線盒、配件或其他封閉箱體,管口應有護圈或護套,以防止導線損傷。但線盒、配件或封閉箱體之設計有此保護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二十九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配合第二款至第三款規定配件部分,爰增訂相關文字。
(二) 第一款連接參考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款敘述方式,以強調是導線管與導線管連接情況。
(三) 第三款與建築物之固定,參照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用詞敘述修正。
(四) 第四款保護導線相關敘述,參照第三百四十五條敘述修正。
第 4 節

第四節 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

第 332 條

金屬可撓導線管按其構造分類,常用類型如下:

一、一般型:由金屬片捲成螺旋狀製成者。

二、液密型:由金屬片與纖維組合製成之緊密且有耐水性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8-2 條

金屬可撓導線管按其構造分類,常用類型如下:
一、一般型:由金屬片捲成螺旋狀製成者。
二、液密型:由金屬片與纖維組合製成之緊密且有耐水性者。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三十八條之二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 333 條

Ⅰ 金屬可撓導線管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但有防護裝置者,不在此限。

二、升降機之升降路。但配線終端至各機器間之可撓配管者,不在此限。

三、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直埋地下或混凝土中。但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適用直埋地下者,不在此限。

五、長度超過一‧八米者。

六、周圍溫度及導線運轉溫度超過導線管耐受溫度者。

Ⅱ 一般型金屬可撓導線管除用於連接發電機、電動機等旋轉機具有可撓必要之接線部分外,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隱蔽處所。但可供點檢者,不在此限。

二、潮濕場所。

三、蓄電池室。

四、暴露於石油或汽油之場所,且對所裝設之導線有劣化效應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8-3 條

Ⅰ 金屬可撓導線管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易受外力損傷之場所。但有防護裝置者,不在此限。
二、升降機之升降路。但配線終端至各機器間之可撓導線管配線,不在此限。
三、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場所。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直埋地下或混凝土中。但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並有標示者,得直埋地下。
五、長度超過一‧八公尺者。
六、周溫及導線運轉溫度超過導線管耐受溫度之場所。
Ⅱ 一般型金屬可撓導線管除用於連接發電機、電動機等旋轉機具有可撓必要之接線部分外,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隱蔽場所。但可點檢者,不在此限。
二、潮濕場所。
三、蓄電池室。
四、暴露於石油或汽油之場所,對所裝設導線有劣化效應者。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三十八條之三移列,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其餘酌修文字:
(一) 現行條文第二款但書規定可撓導線管配線,與序文重複,爰調整文字敘述,使文意通順。
(二) 第三款本文修正理由,同第三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之二。
(三) 現行條文第四款但書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第 334 條

金屬可撓導線管厚度應在○‧八毫米以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8-4 條

Ⅰ 金屬可撓導線管厚度應在○‧八公厘以上。
Ⅱ 金屬可撓導線管、接線盒等管與管相互連接及導線管終端連接,應選用適當材質之配件,並維持其電氣連續性。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三十八條之四移列。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因第三百三十八條另有完整連接規定
第 335 條

金屬可撓導線管管徑之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徑相同之導線穿在同一一般型金屬可撓導線管內時,管徑應依表三二八~一規定選定。

二、線徑相同之導線穿在同一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內時,管徑應依表三三五~一表三三五~二規定選定。

三、導線管彎曲少,導線容易穿入及更換,且穿在同一管內之線徑相同,並在八平方毫米以下者,管徑得依表三三五~三規定選定,其餘得依表三二八~五表三三五~四計算所得之導線外徑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三五~五規定導線管截面積百分之四十八選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8-5 條

金屬可撓導線管徑之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徑相同之絕緣導線穿在同一一般型金屬可撓導線管之管徑,應依第五節金屬管配線之厚金屬導線管表二二二~一選定。
二、線徑相同之絕緣導線穿在同一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內時,其管徑應依下列規定選定:
(一)管內穿設絕緣導線數在一○條以下者,按表二三八之五~一選定。
(二)管內穿設絕緣導線數超過一○條者,按表二三八之五~二選定。
三、金屬可撓導線管若彎曲不多,導線容易穿入及更換者,得免按第一款規定選用。若線徑相同且在八平方公厘以下者,得按表二三八之五~三選定。其餘得按表二三八之五~四表二三八之五~五,及參考表二三八之五~六由導線與絕緣及被覆截面積總和不大於導線管內截面積之百分之四八選定。
四、線徑不同之絕緣導線穿在同一金屬可撓管內時,得按表二三八之五~四及[link=https://drive.google.com/file/d/1TppoKyvb0RGgoCpM6APe2yVdsosyFXS9/view?usp=sharing]表二三八之五~六導體與絕緣被覆總截面積總和不大於導線管內截面積之百分之三二選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三十八條之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本條現行條文規定「絕緣導線」用詞,配合第六條第七款「導線」用詞修正,以涵蓋實際電纜亦能穿在金屬可撓導線管情況。
(二) 第一款簡化敘述,直接以厚金屬導線管管徑之附表編號表示,不重複其名稱及所屬節次。
(三) 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刪除,因表三三五~一規定導線數最多為九條,表三三五~二表名亦標註適用超過九條情形,條文不需再重複敘述。
(四) 第三款參照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調整文字敘述,刪除現行前段規定得免按第一款規定等贅文,增訂穿在同一管內之敘述,並配合現行表二三八之五~四、表二三八之五~五及表二三八之五~六規定內容,澄清三者規定如何適用,使條文規定更為清楚。
(五) 第四款管徑選定之敘述修正理由,同說明(四)後段。
第 336 條

金屬可撓導線管及其配件之所有管口,應加以整修或去除粗糙邊緣,使導線出入口平滑,不致有損傷導線絕緣或被覆之虞。但其具螺紋之配件可以旋轉進入導線管內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8-6 條

金屬可撓導線管及附屬配件之所有管口,應予整修或去除粗糙邊緣,使導線出入口平滑,不得有損傷導線被覆之虞。但其具螺紋之配件可以旋轉進入導線管內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三十八條之六移列。本文末句修正理由,同第三百二十九條說明(一)。
第 337 條

金屬可撓導線管以明管裝設時,於每一個線盒、管匣、配電箱或導線管終端三百毫米以內,應以護管鐵、管夾或類似配件加以固定,且每隔一‧五米以內,應以護管鐵、管夾或類似配件加以支撐。但於設備終端之固定有困難者,其固定距離得免受上列規定限制。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8-7 條

金屬可撓導線管以明管敷設時,於每一個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導管盒、配電箱或導線管終端三○○公厘內,應以護管鐵固定,且每隔一‧五公尺以內,應以護管鐵支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三十八條之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338 條

金屬可撓導線管及其配件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屬可撓導線管與其配件之連接應有良好之機械連續性及電氣連續性,並連接牢固。

二、金屬可撓導線管互相連接時,應以管子接頭妥為連接。

三、金屬可撓導線管與接線盒或配電箱連接時,應以終端接頭連接。

四、金屬可撓導線管與金屬導線管或金屬導線槽之配線連接時,應採用管子接頭、終端接頭或其他方式妥為連接,並使其具機械連續性及電氣連續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8-8 條

金屬可撓導線管及附屬配件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及附屬配件之連接應有良好之機械性及電氣連續性,並確實固定。
二、導線管相互連接時,應以連接接頭妥為接續。
三、導線管與接線盒或配電箱連接時,應以終端接頭接續。
四、與金屬導線管配線、金屬導線槽配線等相互連接時,應使用連接接頭或終端接頭互相連接,並使其具機械性及電氣連續性。
五、轉彎接頭不得裝設於隱蔽處所。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三十八條之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至第四款參照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敘明為金屬可撓導線管,使相似條文規定體例一致。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確實固定」可能與與前條規定之固定混淆,實際應該係為保持連續性而連接牢固,爰酌修文字。
(三) 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連接接頭」,配合第六條第七十一款「管子接頭」用詞修正。
(四) 第四款新增採用其他方式妥為連接規定,因考量導線管與導線槽之構造形態不同,需採用接頭以外方式連接。
(五) 現行條文第五款刪除,因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金屬可撓導線管使用長度不得超過一‧八米,以致事實上少有機會使用轉彎接頭,爰無規定必要,予以刪除。
第 339 條

Ⅰ 金屬可撓導線管連接至設備,其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二章第五節規定辦理。

Ⅱ 金屬可撓導線管應採用一‧六毫米以上裸軟銅線或二‧○平方毫米以上裸軟絞線作為搭接導線,且此附加之裸軟銅線或裸軟絞線應與金屬可撓導線管一併裝設,保持導線管兩端有電氣連續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8-9 條

Ⅰ 金屬可撓導線管與設備之連接,其接地應依第一章第八節規定辦理。
Ⅱ 金屬可撓導線管應採用線徑一‧六公厘以上裸軟銅線或截面積二平方公厘以上裸軟絞線作為接地導線,且此添加之裸軟銅線或裸軟絞線應與金屬可撓導線管兩端有電氣連續性。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三十八條之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與設備之連接,配合實務可撓導線管常用於硬質導線管至設備間之導線保護,爰調整文字敘述,以符合實際情況。另配合第二章第五節包含搭接規定,爰增訂相關文字。
第 5 節

第五節 非金屬導線管配線

第 340 條

非金屬導線管按其材質分類,常用類型如下:

一、硬質聚氯乙烯導線管(簡稱PVC管):以硬質聚氯乙烯製成之電氣用圓形非金屬導線管。

二、高密度聚乙烯導線管(簡稱HDPE管):以高密度聚乙烯製成之電氣用圓形非金屬導線管。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9 條

非金屬導線管按其材質分類,常用類型如下:
一、硬質聚氯乙烯導線管(簡稱PVC管):指以硬質聚氯乙烯製成之電氣用圓形非金屬導線管。
二、高密度聚乙烯導線管(簡稱HDPE管):指以高密度聚乙烯製成之電氣用圓形非金屬導線管。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三十九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41 條

Ⅰ 非金屬導線管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周圍溫度超過攝氏五十度之場所。但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適用者,不在此限。

三、絕緣導線或電纜之絕緣物最高容許溫度超過導線管之額定耐受溫度者。但絕緣導線或電纜之安培容量以導線管之額定耐受溫度計算,或符合第二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Ⅱ PVC管不得裝設於前項規定及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潮濕場所。但管路系統能防止水氣滲入PVC管中,且所有支撐物、螺栓、護管鐵、管夾、螺絲或類似配件具耐腐蝕材質,或另有耐腐蝕材質保護者,不在此限。

二、作為照明燈具或其他設備之支撐。

三、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Ⅲ HDPE管不得裝設於第一項規定及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暴露場所。

二、建築物內。

三、直埋於混凝土厚度小於五十毫米。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1 條

Ⅰ 非金屬導線管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場所。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周溫超過攝氏五○度之場所。但經設計者確認適用者,不在此限。
三、導線及電纜絕緣物之額定耐受溫度高於導線管。但實際運轉溫度不超過導線管之額定耐受溫度,且符合表一六~七安培容量規定者,不在此限。
Ⅱ PVC管亦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於潮濕場所配置之管路系統不能防止水份侵入管中,及所有支撐物、螺栓、護管帶、螺絲等配件不具耐腐蝕材質,或無耐腐蝕材質保護者。
二、作為照明燈具或其他設備之支撐。
三、易受外力損傷之場所。
Ⅲ HDPE管亦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暴露場所。
二、建築物內。
三、直埋於混凝土厚度小於五○公厘。
( 附:表一六~七 )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一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第一款本文修正理由,同第三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之二。
2.現行條文第二款但書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另為維持設計施作彈性,保留但書規定,爰修正為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適用者為準。
3.第三款:
(1) 現行條文本文規定「導線」為與電纜有區別,爰修正為「絕緣導線」;有關絕緣物之耐受溫度,配合表二五~一規定導線絕緣物之最高容許溫度用詞修正。
(2)現行條文但書規定符合表一六~七安培容量規定,因HDPE管之額定耐受溫度事實上有超過攝氏六十度情況,管內導線絕緣物最高容許溫度不必限定為攝氏六十度,爰修正例外情況為以導線管耐受溫度計算安培容量。
(3)另配合第二十五條第八款新增,其但書允許得適用較高安培容量之條件,因不致造成過高溫度,爰增訂該條款但書規定亦可作為本款例外情況。
(二) 第二項:
1.序文為避免誤認PVC管僅適用第二項規定,爰增訂不得裝設於前項規定情形或場所。
2.第一款調整為本文及但書方式規定,並參照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新增「管夾」或「類似配件」規定。
(三) 第三項序文為避免誤認HDPE管僅適用第三項規定,爰增訂不得裝設於第一項規定情形或場所。
第 342 條

非金屬導線管之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PVC管:

(一)裝設於地面上者,應能耐燃、耐壓裂及耐衝擊;使用時可能遭遇溫度極大變化者,應能耐熱避免歪曲變形或耐低溫;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者,應能耐日照。

(二)裝設於地面下者,應能耐濕、耐腐蝕,及具有足夠強度使其於搬運、裝設過程中能耐壓裂及耐衝擊。

二、HDPE管應能耐濕、耐腐蝕,及具有足夠強度使其於搬運、裝設過程中能耐壓裂及耐衝擊。非直埋於混凝土內者,應能承受裝設後持續之荷重。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3-1 條

非金屬導線管之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PVC管:
(一)佈設於地上,應能耐燃、耐壓縮及耐衝擊;使用遇熱時,應能耐歪曲變形、耐低溫;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時,應能耐日照。
(二)佈設於地下,應能耐濕、耐腐蝕,及具有足夠強度使其於搬運、佈設期間能耐壓縮及耐衝擊。
二、HDPE管:
(一)應能耐濕、耐腐蝕,及具有足夠強度使其於搬運、佈設期間能耐壓縮及耐衝擊。
(二)非直埋於混凝土內者,應能承受佈設後持續之荷重。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三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本條現行條文規定「耐壓縮」,依CNS 1302硬質聚氯乙烯電線導管表1性能要求係耐壓扁,目視檢查達到無裂紋或破裂現象,為貼近實際,爰修正為「耐壓裂」。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一目中段規定敘述似能得出遇熱而應能耐低溫之衝突情況,爰配合實際情況調整文字敘述。
(三) 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搬運、佈設期間」,事實上係因過程中難免會有碰撞,而需要有足夠的強度,爰酌修文字,以貼近實際。
(四) 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合併同款規定,以利文意連貫。
第 343 條

非金屬導線管管徑之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徑相同之導線穿在同一管內時,管徑應依表三四三~一及[link=https://drive.google.com/file/d/1YjBMGMlmi4ThPT5uJoEyH6V_GK7Tyrrx/view?usp=sharing表三四三~二[/link]規定選定。

二、管長六米以下無顯著彎曲,導線容易更換,且穿在同一管內之線徑相同,並在八平方毫米以下者,管徑得依表三四三~三規定選定,其餘得依表三二八~五 計算所得之導線外徑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四三~四規定導線管截面積百分之六十選定。

三、線徑不同之導線穿在同一管內者,管徑得依表三二八~五 計算所得之導線外徑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四三~四規定導線管截面積百分之四十選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4 條

非金屬導線管徑之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徑相同之導線穿在同一管內時,管徑之選定應依表二四四~一表二四四~二規定。
二、管長六公尺以下且無顯著彎曲及導線容易更換者,若穿在同一管內之線徑相同且在八平方公厘以下應依表二四四~三 選定,其餘得依絞線與絕緣皮截面積總和不大於表二四四~四中導線管截面積之百分之六○選定。
三、線徑不同之導線穿在同一管內時,得依絞線與絕緣皮截面積總和不大於表二四四~四導線管截面積之百分之四○選定。
四、除依前三款選定外,單芯電纜、多芯電纜或其他絕緣導線之管徑選用得依表二二二~七選定。
( 附:表二四四~一表二四四~二、link=https://drive.google.com/file/d/1m6eNHwst25DqoyatNBeX0zWECPaG69hb/view?usp=sharing]表二四四~三[/link] 、表二四四~四表二二二~七 )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四條移列,第二款至第四款參照三百二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修正。
第 344 條

非金屬導線管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金屬導線管之所有管口內外應加以整修或去除粗糙邊緣,使導線出入口平滑,不致有損傷導線絕緣或被覆之虞。

二、非金屬導線管互相連接,或與接線盒連接應考慮溫度變化在連接處裝設伸縮配件。

三、在混凝土內集中配管不得減少建築物之強度。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5 條

非金屬導線管之配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之所有管口內外應予整修或去除粗糙邊緣,使導線出入口平滑,不得有損傷導線被覆之虞。
二、導線管互相連接,或與接線盒連接,應考慮溫度變化,在連接處裝設伸縮配件。
三、在混凝土內集中配管不得減少建築物之強度。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五條移列。第一款末句修正理由,同第三百二十九條說明(一)。
第 345 條

非金屬導線管進入線盒、配件或其他封閉箱體,管口應裝設護套或施作喇叭口、擴管保護導線,以免導線損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5-1 條

非金屬導線管進入線盒、配件或其他封閉箱體,管口應裝設護套或施作喇叭口、擴管等,以保護導線免受磨損。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46 條

Ⅰ PVC管以明管裝設時,應依表三四六規定值加以支撐,且距離下列位置三百毫米以內,應裝設護管鐵、管夾或類似配件加以固定:

一、配管之兩端。

二、管與配件連接處。

三、管與管連接處。

( 附:表三四六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6 條

Ⅰ PVC管以明管敷設時,應依表二四六規定值予以支撐,且距下列位置三○○公厘內,裝設護管帶固定。
一、配管之兩端。
二、管與配件連接處。
三、管與管相互間連接處。
Ⅱ PVC管相互間及管與配件相接之長度,應為管徑之一‧二倍以上,且其連接處應牢固。若使用粘劑者,相接長度得降低至管徑之○‧八倍。
( 附:表二四六 )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六條移列。第一項序文應裝設固定部分,參照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修正,使前後條文規定一致。
第 6 節

第六節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

第 347 條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指由合成樹脂材質製成,並搭配專用之接頭及配件,作為電力及控制導線裝設用,按其特性分類常用類型如下:

一、PF (plastic flexible)管:具有耐燃性之塑膠可撓管,其內壁為圓滑狀、外層為波浪狀之單層管。

二、CD (combined duct)管:非耐燃性之塑膠可撓管,其內壁為圓滑狀、外層為波浪狀之單層管。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8-2 條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指由合成樹脂材質製成,並搭配專用之接頭及配件,作為電氣導線及電纜裝設用,按其特性分類,常用類型如下:
一、PF (plastic flexible)管:具有耐燃性之塑膠可撓管,其內壁為圓滑狀、外層為波浪狀之單層管。
二、CD (combined duct)管:非耐燃性之塑膠可撓管,其內壁為圓滑狀、外層為波浪狀之單層管。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移列。序文現行條文規定「電氣導線」用詞涵蓋廣,較不精確,配合第二百九十四條用詞修正。
第 348 條

Ⅰ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電壓超過六百伏特者。

二、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

三、作為照明燈具及其他設備之支撐。

四、周圍溫度超過導線管耐受溫度之場所。

五、絕緣導線或電纜之絕緣物最高容許溫度超過導線管之額定耐受溫度者。但絕緣導線或電纜之安培容量以導線管之額定耐受溫度計算,或符合第二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Ⅱ PF管不得裝設於前項規定及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二、隱蔽處所。但可供點檢者,不在此限。

三、長度超過一‧八米者。但依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固定者,不在此限。

Ⅲ CD管僅得埋設於具防火時效一小時以上之實心牆壁、梁、柱、樓地板內,並妥為固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8-3 條

Ⅰ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導線之運轉溫度高於導線管之承受溫度者。
二、電壓超過六○○伏者。
三、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場所。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作為照明燈具及其他設備之支撐。
五、周溫超出導線管承受溫度之場所。
Ⅱ PF管亦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易受外力損傷之場所。
二、隱蔽場所。但可點檢者,不在此限。
Ⅲ CD管亦不得使用於鋼筋混凝土以外之場所。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調整款次,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五款皆為與溫度有關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第五款,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一款至第四款。
2. 第二款修正理由,同第三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之二。
3.第五款,參照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非金屬導線管規定修正。
(二) 第二項:
1.序文另為避免誤認PF管僅適用第二項規定,爰增訂不得裝設於前項規定情形或場所。
2.新增第三款,參照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對金屬可撓導線管有使用長度限制,及參考NEC 356.12規定增訂但書規定。
(三) 第三項有關CD管裝設之限制,業者反映以負面敘述方式不易理解,爰改以正面敘述;另業者反映PF管與CD管硬度相當,二者差異依CNS 12152合成樹脂可撓電線導管表1規定,僅在於CD管不具耐燃性,且限埋設用,未嚴格限制埋設於鋼筋混凝土內,遂考量實務使用CD管需要,爰刪除埋設於有裝設鋼筋之情況,另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條規定牆壁、樓地板之最低防火時效規定,補強CD管配線之耐燃能力,保障用戶用電安全,並要求妥為固定,以免灌注混凝土時位移,影響後續導線穿拉線。
第 349 條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管徑之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徑相同之導線穿在同一管內時,管徑應依表三四九~一表三四九~二規定選定。

二、導線管彎曲少,導線容易穿入及更換,且穿在同一管內之線徑相同,並在八平方毫米以下者,管徑得依表三四九~三規定選定;其餘得依表三二八~五表三四九~四計算所得之導線外徑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四九~五規定導線管截面積百分之四十八選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8-5 條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之管徑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徑相同之導線穿在同一管內時,其導線數在一○條以下者,應依表二四八之五~一 選定;導線數超過一○條者,應依表二四八之五~二選定。
二、管線裝置時彎曲較少,且容易拉線及換線者,若穿在同一管內之線徑相同且在八平方公厘以下應依 表二四八之五~三選定;其餘得依表二三八之五~四表二四八之五~四 ,及參考表二四八之五~五由導體、絕緣及被覆截面積總和不大於導線管內截面積之百分之四八選定。
三、線徑不同之導線穿在同一管內時,得依表二三八之五~四表二四八之五~四 及參考[link=https://drive.google.com/file/d/1rgXqAydsuK7Y6vRbwyv86rnrZcf0ZxXH/view?usp=sharing表二四八之五~五[/link]由導體、絕緣及被覆截面積總和不大於導線管截面積之百分之三二選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五移列,第一款至第三款參照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修正。
第 350 條

Ⅰ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之管口處理、伸縮,及於混凝土內集中配管,應依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

Ⅱ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不得直接互相連接,連接時應採用接線盒、管子接頭或連接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8-6 條

Ⅰ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之管口處理、伸縮,及於混凝土內集中配管,應依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
Ⅱ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相互間不得直接連接,連接時應使用接線盒、管子接頭或連接器。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八條之六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51 條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進入線盒、配件或其他封閉箱體,管口應裝設護套保護導線,以免導線損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8-7 條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進入線盒、配件或其他封閉箱體,管口應裝設護套,以保護導線免受磨損。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七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52 條

採用非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其導管穿線匣、接線盒及裝接線配件,應有足夠之強度。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8-8 條

採用非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其導管盒、接線盒及裝接線配件,應有足夠之強度。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八條之八移列。現行條文規定「導管盒」依第六條第七十款「導管穿線匣」用詞修正。
第 353 條

Ⅰ PF管以明管裝設時,應於導線管每隔九百毫米處或距離下列位置三百毫米以內處,裝設護管鐵、管夾或類似配件加以固定。但於設備終端之固定有困難者,其固定距離得免受上列規定限制。

一、配管之兩端。

二、管與配件連接處。

三、管與管連接處。

Ⅱ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互相間,及管與接線盒相接之長度,應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8-9 條

Ⅰ PF管以明管敷設時,應於導線管每隔九○○公厘處或距下列位置三○○公厘以內處,裝設護管帶固定:
一、配管之二端。
二、管及配件連接處。
三、管及管連接處。
Ⅱ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相互間與管及接線盒相接之長度,應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九移列。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其餘酌修文字:
(一) 本文參照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修正「護管鐵」、新增「管夾或類似配件」。
(二) 新增但書規定,理由同第三百三十七條說明(二)。
(三) 第一項各款規定敘述,參照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修正。
第 7 節

第七節 電纜架裝置

第 354 條

Ⅰ 電纜架係一個以上單元或區段組合,組成一個結構系統,在電纜數量較多時,用於固定或支撐電纜及導線管。

Ⅱ 電纜架若直接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下,電纜架內之導線應為耐日照者。

Ⅲ 電纜架不得裝設於吊車或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9 條

Ⅰ 電纜架係一個以上單元或區段組合,組成一個結構系統,在電纜數量較多時,用於固定或支撐電纜及導線管。
Ⅱ 電纜架若直接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下,其纜線應為耐日照者。
Ⅲ 電纜架不得裝設於吊車或易受外力損傷之場所。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移列。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修文字。
第 355 條

電纜架之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纜架應有足夠強度及硬度,以支撐所有配線。

二、不得有尖銳邊緣、鋸齒狀或突出物,以免導線絕緣被覆或外皮損傷。

三、電纜架系統應有耐腐蝕性。

四、電纜架應有邊欄或同等結構之構造。

五、電纜架應有配件或以其他方式改變電纜架系統之方向及高度。

六、非金屬電纜架應以耐燃性之材質製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1 條

電纜架之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有足夠強度及硬度,以支撐所有配線。
二、不得有尖銳邊緣、鋸齒狀或突出物,以免損傷纜線之絕緣或外皮。
三、電纜架系統應有耐腐蝕性。以鐵磁性材料製成者,應有防腐蝕保護。
四、應有邊欄或同等結構之構造。
五、應有配件或以其他方式改變電纜架系統之方向及高度。
六、非金屬電纜架應以耐燃性之材質製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五十一條移列。現行條文第三款後段規定電纜架以鐵磁性材料製成,此屬設備製造標準規定事項,本規則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第 356 條

電纜架之裝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MI電纜、金屬被覆電纜、非金屬被覆電纜、金屬導線管、金屬可撓導線管、PVC管、非金屬可撓導線管,得敷設於電纜架系統。

二、在有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用電設備場所,單芯電纜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敷設於電纜架系統:

(一)五十平方毫米以上之單芯電纜。

(二)小於五十平方毫米單芯電纜敷設於堅實底板型、實底槽型電纜架,或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敷設於梯型或通風底板型電纜架。

(三)一百平方毫米以下單芯電纜敷設於梯型電纜架,其電纜架容許橫桿間隔為二百二十五毫米以下。

三、設備接地導線得採用單芯之絕緣導線、電纜或裸銅線裝設。計算電纜敷設於電纜架之數量時,設備接地導線及搭接導線之截面積得不計入。

四、電纜架裝設於危險場所者,應依第五章有關規定辦理。

五、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金屬電纜架得裝設於腐蝕性場所及有作電壓隔離之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1-1 條

電纜架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MI電纜、裝甲電纜、非金屬被覆電纜、金屬導線管、金屬可撓導線管、PVC管、非金屬可撓導線管,得敷設於電纜架系統。
二、用電設備場所依規定由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電纜架系統,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敷設單芯電纜:
(一)五○平方公厘以上之單芯電纜。
(二)小於五○平方公厘單芯電纜敷設於堅實底板型、實底槽型電纜架,或依第二百五十二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敷設於梯型或通風底板型電纜架。
(三)一○○平方公厘以下單芯電纜敷設於梯型電纜架者,電纜架容許橫桿間隔為二二五公厘以下。
三、設備接地導線得採用單芯之絕緣導線、被覆導線或裸導線敷設。
四、電纜架裝設於危險場所者,應依第五章規定。
五、除另有規定外,非金屬電纜架得使用於腐蝕性場所及有作電壓隔離之場所。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五十一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現行條文規定「裝甲電纜」依本章第十三節節名金屬被覆電纜用詞修正。
(二) 第二款序文依實際情況,合格人員管理監督通常為整個用電場所、本款所列各目皆規範單芯電纜,且第六條第七十六款合格人員用詞已可涵蓋現行條文所定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不重複規定,爰調整規定敘述,並增刪部分文字。
(三) 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被覆導線」,因除電纜有被覆層可被認定為被覆導線外,實務並無此種線類,為免疑義,爰修正為「電纜」。另新增後段規定,以解決實務設計偶有發生電纜架容積計算結果不一之爭議。
第 357 條

電纜架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纜架裝設應為完整之系統,現場彎曲或整修應保持電纜架系統之電氣連續性。

二、電纜架必要時應採用非易燃性之蓋板或封閉箱體加以保護。

三、電纜架穿過隔板、牆壁、台架或地板者,應符合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四、除前款規定外,電纜架應為暴露且可觸及者。

五、電纜架應有足夠空間以供電纜敷設及維護。

六、電纜架連接導線管時,其邊欄不得開孔。

七、電纜架位於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內,且電纜架系統可承載荷重者,得用於支撐線盒或管匣。若線盒或管匣附掛於電纜架系統之底部或側面,其固定及支撐應符合第三百十五條規定。

八、電纜架內之電纜超過六百伏特者,應有標明高電壓危險之耐久且明顯警告標識,並設置於電纜架系統處可視及範圍內,且每隔三米以內應有該警告標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2 條

電纜架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纜架裝設應為完整之系統,現場彎曲或整修,應維持電纜架系統之電氣連續性。
二、電纜架必要時應採用非易燃性之蓋板或封閉箱體加以保護。
三、電纜架得橫穿隔板及牆壁,或垂直穿過潮濕場所或乾燥場所之台架及地板,惟須加以隔離,且具有防火延燒之裝置。
四、除前款規定外,電纜架應為暴露且可觸及者。
五、電纜架應有足夠空間,以供電纜敷設及維護。
六、若為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工業廠區內之電纜架,且電纜架系統可承載荷重者,得支撐導線管、電纜、線盒及導管盒。若線盒及導管盒附掛於電纜架系統之底部或側面,其固定及支撐應符合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六規定。
七、電纜架內之電纜超過六○○伏者,應具有耐久明顯之警告標識,標示危險高壓電勿近等字樣,並置於電纜架系統可視及位置,且警告標識之間隔不超過三公尺。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五十二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三款有關穿過隔板、牆壁等防火等規定,於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有詳細規定,爰明定適用該條款規定,不重複敘述。
(二) 新增第六款,為免影響電纜架之機械強度,爰明定禁止邊欄開孔。
(三) 第七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前段規定調整文字敘述,並將規範對象電纜架用詞移至首句。現行條文規定支撐導線管及電纜部分刪除,因電纜架得支撐導線管及電纜於前條第一款已有規定,不重複敘述。另「管匣」用詞修正理由,同第二百九十三條說明(二)之四。
(四) 第八款由現行條文第七款移列,有關警告標識內容之敘述方式,參照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敘述方式修正;設置警告標識距離之敘述方式,參照第四十八條規定修正。
第 358 條

金屬電纜架之接地及搭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屬電纜架不得作為設備接地導線使用。

二、金屬電纜架搭接至接地系統應採用二十二平方毫米搭接導線。

( 附:表九三~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2-1 條

金屬電纜架之接地及搭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屬電纜架不得作為設備接地導線使用。
二、敷設於電纜架之幹線,其設備接地導線線徑應依表二六~一規定選用。若個別電纜之導線截面積有五○○平方公厘以上者,其設備接地導線截面積不得小於電纜架上最大電纜之導線截面積百分之一二‧五。
三、敷設於電纜架之分路,其設備接地導線之線徑應依表二六~二規定選用。
四、金屬電纜架搭接至接地系統應採用二二平方公厘搭接導線。
五、金屬電纜架系統連接處或機械性中斷處,其電氣連續性應以搭接導線將兩區段之電纜架,或電纜架與金屬導線管或設備間予以搭接,其搭接導線線徑不得小於二二平方公厘。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五十二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刪除,因電纜架上幹線及分路之設備接地導線選用,於第九十三條已有規定,無需再重複規定。
(二) 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三) 第三款:
1.由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前段因應實務便利施作需要,爰新增接地銅片規定。
2.中段新增接地銅片截面積亦須有二十二平方毫米以上,以達足夠之電氣連續性。
第 359 條

電纜架內電纜之敷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六百伏特以下之電纜得敷設於同一電纜架。

二、不同電壓等級電纜敷設於同一電纜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超過六百伏特之電纜為金屬被覆電纜。

(二)超過六百伏特之電纜與六百伏特以下之電纜敷設於同一電纜架者,以電纜架相容材質之硬隔板加以隔開。

三、電纜連接位置可觸及,且不易遭受外力損傷者,得在電纜架內作連接,惟連接後不會凸出電纜架邊欄。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2-2 條

電纜架內電纜之敷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六○○伏以下之電纜,得敷設於同一電纜架。
二、不同電壓等級電纜敷設於同一電纜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超過六○○伏之電纜為裝甲電纜。
(二)超過六○○伏之電纜與六○○伏以下之電纜敷設於同一電纜架者,以電纜架相容材質之硬隔板予以隔開。
三、電纜得在電纜架內連接,其連接位置為可觸及,且不易受外力損傷,惟不得凸出電纜架之邊欄。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五十二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裝甲電纜」,依本章第十三節節名金屬被覆電纜用詞修正。
(二) 現行條文第三款後段規定連接位置、外力損傷等情況,為電纜在電纜架內連接之條件,為利法規適用,爰調整規定敘述。
第 360 條

六百伏特以下之多芯電纜敷設於單一電纜架之數量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梯型或通風底板型電纜架:

(一)敷設電力、控制混合之電纜者,電纜最多數量規定如下:

1.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為一百平方毫米以上者,所有電纜直徑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內淨寬度,且所有電纜僅容許單一層敷設。

2.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小於一百平方毫米者,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六○~一規定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一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3.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百平方毫米以上與小於一百平方毫米敷設於同一電纜架,而小於一百平方毫米之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六○~一規定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二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百平方毫米以上者,僅容許單一層敷設。

(二)敷設控制或信號電纜者,電纜最多數量規定如下:

1.電纜架內部深度為一百五十毫米以下者,在任何區段之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容許敷設截面積百分之五十。

2.電纜架內部深度超過一百五十毫米者,以一百五十毫米計算電纜架容許敷設截面積。

二、堅實底板型電纜架:

(一)敷設電力、控制混合之電纜者,電纜最多數量規定如下:

1.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百平方毫米以上者,所有電纜直徑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內淨寬度百分之九十,且電纜僅容許單一層敷設。

2.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小於一百平方毫米者,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六○~一規定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三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3.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百平方毫米以上與小於一百平方毫米敷設於同一電纜架者,小於一百平方毫米之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六○~一規定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四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百平方毫米以上者,僅容許單一層敷設。

(二)敷設控制或信號電纜者,電纜最多數量規定如下:

1.電纜架內部深度為一百五十毫米以下者,在任何區段之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容許敷設截面積百分之四十。

2.電纜架內部深度超過一百五十毫米者,以一百五十毫米計算電纜架容許敷設截面積。

三、通風槽型電纜架敷設任何型式電纜:

(一)電纜架僅敷設一條多芯電纜者,電纜截面積不超過表三六○~二規定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一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二)電纜架敷設超過一條多芯電纜者,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六○~二規定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二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四、實底槽型電纜架敷設任何型式電纜:

(一)電纜架僅敷設一條多芯電纜者,電纜截面積不超過表三六○~三規定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一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2-3 條

Ⅰ 六○○伏以下之多芯電纜敷設於單一電纜架之數量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梯型或通風底板型電纜架:
(一)敷設電力、控制混合之電纜者,電纜最多數量規定如下:
1、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為一○○平方公厘以上者,其所有電纜直徑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內之淨寬度,且所有電纜僅可單一層敷設。
2、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小於一○○平方公厘者,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一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一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3、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平方公厘以上與小於一○○平方公厘敷設於同一電纜架,而小於一○○平方公厘之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一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二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平方公厘以上者,僅可單一層敷設。
(二)敷設控制或信號電纜者,電纜最多數量規定如下:
1、電纜架內部深度為一五○公厘以下者,在任何區段之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內部截面積百分之五○。
2、電纜架內部深度超過一五○公厘者,以一五○公厘計算電纜架內部容許截面積。
二、堅實底板型電纜架:
(一)敷設電力、控制混合之電纜者,電纜最多數量規定如下:
1、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平方公厘以上者,所有電纜直徑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內淨寬度百分之九○,且電纜僅可單一層敷設。
2、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小於一○○平方公厘者,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一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三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3、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平方公厘以上與小於一○○平方公厘敷設於同一電纜架者,小於一○○平方公厘之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一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四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平方公厘以上者,僅可單一層敷設。
(二)敷設控制或信號電纜者,電纜最多數量規定如下:
1、電纜架內部深度為一五○公厘以下者,在任何區段之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內部截面積百分之四○。
2、電纜架內部深度超過一五○公厘者,以一五○公厘計算電纜架內部之容許截面積。
三、通風槽型電纜架敷設任何型式電纜:
(一)電纜架僅敷設一條多芯電纜者,電纜截面積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二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一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二)電纜架敷設超過一條多芯電纜者,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二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二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四、實底槽型電纜架敷設任何型式電纜:
(一)電纜架僅敷設一條多芯電纜者,電纜截面積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三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一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二)電纜架敷設超過一條多芯電纜者,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三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二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五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第二目之1、之二末句有關電纜架內部截面積之敘述,參照第一目之2末句用詞,修正為「容許敷設截面積」,使條文前後用詞一致。
(二) 第二款第二目之1、之2修正理由同說明(一)。
二、因現行條文規定兩項內容長,不易閱讀,且各為多芯電纜及單芯電纜之敷設規定,二者規範對象不同可分別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百六十一條另立一條規定單芯電纜部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第 361 條

六百伏特以下單芯電纜應平均配置於電纜架,且敷設於單一電纜架區段之數量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梯型或通風底板型電纜架:

(一)電纜芯線截面積為五百平方毫米以上,或為五十平方毫米至一百平方毫米者,所有電纜直徑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內淨寬度,且所有電纜僅容許單一層敷設。每一回路之所有電纜綁紮成一束者,得免以單一層敷設。

(二)電纜芯線截面積為一百二十五平方毫米至四百五十平方毫米者,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六一規定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一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三)電纜芯線截面積五百平方毫米以上與一百二十五平方毫米至四百五十平方毫米敷設於同一電纜架者,所有一百二十五平方毫米至四百五十平方毫米之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六一規定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二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四)電纜芯線截面積小於五十平方毫米,每一回路以三條或四條電纜綁紮成一束,並採單一層敷設,有最大電纜直徑二‧一五倍之間隔,且每隔一‧五米以內固定。

二、堅實底板型電纜架:

(一)電纜芯線截面積為五百平方毫米以上,或為五十平方毫米至一百平方毫米者,所有電纜直徑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內淨寬度百分之九十,且所有電纜僅容許單一層敷設。

(二)電纜芯線截面積為一百二十五平方毫米至四百五十平方毫米者,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六一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一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百分之八十五。

(三)電纜芯線截面積小於五十平方毫米者,所有電纜直徑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內淨寬度百分之九十,且每一回路以三條或四條電纜綁紮成一束,該成束電纜採單一層敷設。

三、通風槽型電纜架寬度為五十毫米、七十五毫米、一百毫米或一百五十毫米者,所有電纜直徑總和不超過通風槽內淨寬度。

( 附:表三六一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2-3 條

Ⅱ 六○○伏以下單芯電纜之單芯導線或導線配件應平均配置於電纜架,且敷設於單一電纜架區段之數量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梯型或通風底板型電纜架:
(一)電纜芯線截面積為五○○平方公厘以上者,其直徑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寬度,且所有電纜僅可單一層敷設。惟每一回路之所有導線綁紮一起者,得免以單一層敷設。
(二)電纜芯線截面積為一二五平方公厘至四五○平方公厘者,其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四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一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三)電纜芯線截面積五○○平方公厘以上與小於五○○平方公厘敷設於同一電纜架者,所有小於五○○平方公厘電纜芯線截面積之總和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四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二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四)電纜芯線截面積為五○平方公厘至一○○平方公厘者:
1、應以單層敷設。但每一回路單芯電纜綑綁成一束者,不需單層敷設。
2、所有電纜直徑之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寬度。
(五)電纜芯線截面積小於五○平方公厘,每一回路以三條一束或四條一束綁紮一起採單一層敷設,且須有二‧一五倍之最大一條直徑之維護間隔,固定之間隔應為一‧五公尺以下。
二、通風槽型電纜架寬度為五○公厘、七五公厘、一○○公厘或一五○公厘者,所有單芯電纜直徑總和不超過通風槽內之淨寬度。

第 252-3 條

六○○伏以下之多芯電纜敷設於單一電纜架之數量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梯型或通風底板型電纜架:

(一)敷設電力、控制混合之電纜者,電纜最多數量規定如下:

1.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為一○○平方公厘以上者,其所有電纜直徑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內之淨寬度,且所有電纜僅可單一層敷設。

2.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小於一○○平方公厘者,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一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一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3.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平方公厘以上與小於一○○平方公厘敷設於同一電纜架,而小於一○○平方公厘之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一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二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平方公厘以上者,僅可單一層敷設。

(二)敷設控制或訊號電纜者,電纜最多數量規定如下:

1.電纜架內部深度為一五○公厘以下者,在任何區段之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內部截面積百分之五○。

2.電纜架內部深度超過一五○公厘者,以一五○公厘計算電纜架內部容許截面積。

二、堅實底板型電纜架:

(一)敷設電力、控制混合之電纜者,電纜最多數量規定如下:

1.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平方公厘以上者,所有電纜直徑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內淨寬度百分之九○,且電纜僅可單一層敷設。

2.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小於一○○平方公厘者,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一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三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3.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平方公厘以上與小於一○○平方公厘敷設於同一電纜架者,小於一○○平方公厘之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一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四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平方公厘以上者,僅可單一層敷設。

(二)敷設控制或訊號電纜者,電纜最多數量規定如下:

1.電纜架內部深度為一五○公厘以下者,在任何區段之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內部截面積百分之四○。

2.電纜架內部深度超過一五○公厘者,以一五○公厘計算電纜架內部之容許截面積。

三、通風槽型電纜架敷設任何型式電纜:

(一)電纜架僅敷設一條多芯電纜者,電纜截面積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二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一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二)電纜架敷設超過一條多芯電纜者,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二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二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四、實底槽型電纜架敷設任何型式電纜:

(一)電纜架僅敷設一條多芯電纜者,電纜截面積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三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一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二)電纜架敷設超過一條多芯電纜者,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三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二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六○○伏以下單芯電纜之單芯導線或導線配件應平均配置於電纜架,且敷設於單一電纜架區段之數量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梯型或通風底板型電纜架:

(一)電纜芯線截面積為五○○平方公厘以上者,其直徑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寬度,且所有電纜僅可單一層敷設。惟每一回路之所有導線綁紮一起者,得免以單一層敷設。

(二)電纜芯線截面積為一二五平方公厘至四五○平方公厘者,其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四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一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三)電纜芯線截面積五○○平方公厘以上與小於五○○平方公厘敷設於同一電纜架者,所有小於五○○平方公厘電纜芯線截面積之總和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四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二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四)電纜芯線截面積為五○平方公厘至一○○平方公厘者:

1.應以單層敷設。 但每一回路單芯電纜綑綁成一束者,不需單層敷設。

2.所有電纜直徑之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寬度。

(五)電纜芯線截面積小於五○平方公厘,若未採單層敷設者,原則上每一回路以三角形或四角形綁紮一起採單一層敷設,且須有二‧一五倍之最大一條直徑之維護間隔,固定之間隔應為一‧四公尺以下。

二、通風槽型電纜架寬度為五○公厘、七五公厘、一○○公厘或一五○公厘者,所有單芯電纜直徑總和不超過通風槽內之淨寬度。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五十二條之三第二項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現行條文序文規定單芯導線或導線配件等敘述刪除,因單芯電纜芯線僅有一條,亦屬單芯導線,無需重複敘述,至於導線配件伴隨電纜敷設方式配置,無需特別強調。
二、 第一款:
(一) 第一目由現行條文第一目及第四目整併,因二者規定相同,精簡條文,並酌修文字。
(二) 現行條文第三目規定小於五百平方毫米部分,因一百平方毫米以下部分於第一目及第四目另有規定,應予排除,爰修正為一百二十五平方毫米至四百五十平方毫米部分,以免前後規定重疊。
(三) 第四目由現行條文第五目規定移列,並調整文字敘述,並刪除法規拘束性有關文字,因序文已有規定,不重複規定。
三、新增第二款,因應我國實務單芯電纜敷設於堅實底板型電纜架之需要,並基於單芯電纜較多芯電纜散熱差,其截面積應從嚴計算,爰參照第一款梯型或通風底板型電纜架規定折算。
四、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移列,並酌修文字。
五、新增第四款,因應我國實務單芯電纜敷設於實底槽型電纜架之需要,考量其有加蓋板與金屬導線槽相當,即使無蓋板情況適用較嚴格之有蓋板規定,在安全上亦無疑慮,爰予增訂。
第 362 條

六百伏特以下之電纜敷設於電纜架之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選定:

一、多芯電纜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單一層敷設於電纜架:

(一)電纜間未保持間隔者,其安培容量應依表三六二~一規定。敷設於有堅實不透風蓋板一‧八米以上之電纜架者,電纜安培容量不得大於表三六二~一規定值百分之九十五。

(二)電纜之間隔為電纜直徑以上者,視同於空氣中配線,其安培容量得依表三六二~二規定。

(三)電纜芯線超過三條者,應依表二五~六規定之修正係數修正。

二、單芯電纜依前條規定敷設於電纜架:

(一)單芯電纜單一層敷設於電纜架,且電纜之間隔為電纜直徑以上者,其安培容量應依表三六二~三規定。敷設於有堅實不透風蓋板一‧八米以上之電纜架者,電纜安培容量不得大於表三六二~三規定值百分之九十二。

(二)二百五十平方毫米以下之單芯電纜單一層敷設於電纜架,且電纜間未保持間隔者,其安培容量不得大於表三六二~三規定值百分之六十五。敷設於有堅實不透風蓋板一‧八米以上之電纜架者,電纜安培容量不得大於表三六二~三規定值百分之六十。

(三)三百平方毫米以上之單芯電纜單一層敷設於電纜架,且電纜間未保持間隔者,其安培容量不得大於表三六二~三規定值百分之七十五。敷設於有堅實不透風蓋板一‧八米以上之電纜架者,電纜安培容量不得大於表三六二~三規定值百分之七十。

(四)單芯電纜以三條或四條綁紮成一束敷設於電纜架,彼此間隔為最大電纜直徑二‧一五倍以上者,電纜安培容量應依表三六二~四規定。敷設於有堅實不透風蓋板一‧八米以上之電纜架者,電纜安培容量不得大於表三六二~四規定值百分之九十二。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2-4 條

六○○伏以下之電纜敷設於電纜架之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多芯電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敷設於梯型或通風底板型電纜架之安培容量應依表二五二之四~一選定,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多芯電纜芯數大於三者,應依表二五二之四~二之修正係數修正,且僅限於電纜之芯數而非在電纜架內之導線數。
(二)電纜架蓋有堅實不透風蓋板長達一‧八公尺以上者,表二五二之四~一安培容量數值應調降至百分之九五以下。
二、單芯電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敷設於同一電纜架之安培容量,或單芯電纜與三條一束或四條一束之單芯電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敷設於同一電纜架之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三○○平方公厘以上之單芯電纜:
1、敷設於無蓋板之電纜架者,其容許安培容量不得超過表二五二之四~三之百分之七五。
2、敷設於有連續一‧八公尺以上之堅實不透風蓋板者,其容許安培容量不得超過表二五二之四~三之百分之七○。
(二)五○平分公厘至二五○平方公厘之單芯電纜:
1、敷設於無蓋板之電纜架者,其容許安培容量不得超過表二五二之四~三之百分之六五。
2、敷設於有連續一‧八公尺以上之堅實不透風蓋板者,其容許安培容量不得超過表二五二之四~三之百分之六○。
(三)五○平方公厘以上單芯電纜單層敷設於無蓋板之電纜架,且每條電纜間之間隔達電纜直徑以上者,電纜安培容量應依表二五二之四~三規定。敷設於有堅實不透風蓋板之電纜架者,電纜安培容量不得超過表二五二之四~三之百分之九二。
(四)單芯電纜以三條一束或四條一束敷設於無蓋板電纜架,該結構彼此間隔超過最大電纜直徑二‧一五倍者,電纜安培容量應依表二五二之四~四規定。敷設於有堅實不透風蓋板之電纜架者,電纜安培容量不得超過表二五二之四~四之百分之九二。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五十二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現行條文序文規定梯型或通風底板型部分刪除,因影響安培容量大小之通風情況,於第三百六十條隨不同電纜架型態規定已有考量,本條不需再分纜架型態重複考量。另新增「單一層」等字,使安培容量選用之情境條件更明確,以免爭議。
2.第一目:
(1)前段規定由現行條文序文後段移列,另增訂「電纜間未保持間隔」規定,與第二目有保持間隔規定相呼應,以資明確。
(2)後段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二目併入,因皆屬電纜未保持間隔之規定。另關於電纜敷設於有蓋板電纜架之敘述,經比較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目後段敘述方式較為簡易,爰參照該規定修正,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3.新增第二目,考量電纜間有保持間隔者,其通風性更佳,可視為在空氣中配線,其安全電流量與緊密敷設之情況不同,爰參考NEC 392.80 (A) (1) (c)規定增訂。
4.第三目由現行條文第一目規定移列。現行表二五二之四~二修正係數,於表二五~六已有相同規定,爰修正適用表次。另現行後段規定限於電纜芯數而非電纜內導線數之敘述刪除,因參照第三百六十條及表三六○~一有關於多芯電纜單條芯線敘述,前後條文對應,尚不致於造成誤解,不需要補充說明。
(二) 第二款:
1.現行條文序文規定敘述繁複不易了解,爰參照第一款,僅以單芯電纜規定之;其餘以三條一束或四條一束等規定,直接依第四目規定,不重複敘述。
2.因現行條文第三目規定電纜截面積範圍涵蓋前二目規定範圍,且所規定之附表為前二目折算之基礎,爰移列於第一目規定,並修正如下:
(1)現行條文規定「五十平方毫米以上」等字刪除,因與表三六二~三涵蓋小於五十平方毫米部分衝突。
(2)現行條文前段規定「無蓋板」刪除,因電纜架通常係無蓋板裝設,無需特別規定。
3.第二目:
第 363 條

電纜架及其內部電纜應加以固定及支撐,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纜架之固定及支撐間隔應能承擔纜架上之荷重。

二、水平裝設以外之電纜應牢固裝設於電纜路徑之電纜架橫桿。

三、電纜由電纜架系統進入管槽時,應加以支撐以防止電纜遭受應力。

四、電纜架支撐個別電纜由一電纜架通過另一電纜架,或由電纜架至管槽,或由電纜架至設備者,在電纜架之間,或電纜架與管槽、 設備之間,其間隔不得超過一‧八米。

五、電纜在轉換位置應固定於電纜架,並應有防護設施,或選擇在不致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3 條

電纜架及其內部電纜應予固定及支撐,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纜架之固定及支撐間隔應設計能承擔纜架上之荷重。
二、水平裝置以外之電纜應確實固定於電纜路徑之電纜架橫桿。
三、電纜由電纜架系統進入管槽時,應予支撐以防止電纜遭受應力。
四、電纜架支撐個別電纜由一電纜架通過另一電纜架,或由電纜架至管槽,或由電纜架至設備者,在電纜架之間,或電纜架與管槽或設備之間,其間隔不得超過一‧八公尺。
五、電纜在轉換位置應固定於電纜架,並應有防護設施,或選擇於不致受外力損傷之位置。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五十三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8 節

第八節 以吊線支撐配線

第 364 條

以吊線支撐配線係指採用吊線支撐電纜之一種暴露配線支撐系統,並依下列規定之一裝設者:

一、以有吊環及托架之吊線作電纜之支撐。

二、以吊線現場綁紮電纜之支撐方式。

三、工廠組裝之架空電纜。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3-1 條

以吊線支撐配線係指使用吊線支撐電纜之一種暴露配線支撐系統,並採用下列方式之一裝設者:
一、使用有吊環及托架之吊線作電纜之支撐。
二、使用吊線現場綁紮電纜之支撐方式。
三、工廠組裝之架空電纜。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65 條

Ⅰ 以吊線支撐配線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支撐MI電纜、金屬被覆電纜、多芯電纜、電力及控制電纜以外之電纜。

二、非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

三、升降機之升降路。

四、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Ⅱ 以吊線支撐之電纜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若會暴露於風雨,電纜應為適用於潮濕場所者。

二、若會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電纜應為耐日照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3-2 條

Ⅰ 以吊線支撐配線不得使用於下列情況或場所:
一、支撐MI電纜及裝甲電纜以外之電纜。
二、非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內。
三、升降機之升降路。
四、易受外力損傷之場所。
Ⅱ 以吊線支撐之電纜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若暴露於風雨者,電纜應經設計者確認得使用於潮濕場所。
二、若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者,電纜應為耐日照者。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裝甲電纜」,依本章第十三節節名金屬被覆電纜用詞修正。另新增多芯電纜、電力及控制電纜,因此等電纜之強度足夠,以吊線支撐方式配線不致易於受損,爰予增訂,以利施工。
(二) 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第 366 條

以吊線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吊線應在末端及中間位置加以支撐。電纜不得與支撐吊線或任何結構構件、牆壁或導管等接觸。

二、以吊線架設電纜,其支持點間隔應為十五米以下,且能承受該電纜重量。該吊線架設之電纜不得受有張力,並應採用吊鉤或紮線妥為架設,其間隔應保持五百毫米以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3-3 條

以吊線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支撐:吊線應在末端與中間位置予以支撐。電纜不得與支撐吊線或任何結構構件、牆壁或導管等接觸。
二、間隔:利用吊線架設電纜,其支持點間隔應為一五公尺以下,且能承受該電纜重量。該吊線架設之電纜不得受有張力,應使用吊鉤或用紮線紮妥架設,且其間隔應保持五○○公厘以下。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67 條

吊線及吊設電纜所連結之封閉箱體,於電氣系統為接地系統時,應連接至被接地系統導線,而為非接地系統時,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3-4 條

吊線及吊設電纜所連結之封閉箱體,於電氣系統為接地系統時,應連接至被接地系統導線,而為非接地系統時,應連接至接地電極導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五十三條之四移列。末句修正導線名稱,因非接地系統不做電極供接地,自無從連接至接地電極導線,而為免設備故障電流造成感電意外,另需做設備接地,即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第 9 節

第九節 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

第 368 條

( 附:表三六八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94 條

( 附:表九四 )
第 369 條

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之個別導線應為可撓性絞線,其截面積應為一‧○平方毫米以上。但為廠製用電器具之附插頭可撓軟線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95 條

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之個別導線應為可撓性絞線,其截面積應為一‧○平方公厘以上。但廠製用電器具之附插頭可撓軟線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十五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70 條

Ⅰ 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永久性分路配線。

二、穿過牆壁、建築物結構體之天花板、懸吊式天花板或地板。

三、穿過門、窗或其他類似開口。

四、附裝於建築物表面。但符合第四百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隱藏於牆壁、地板、建築物結構體天花板或位於懸吊式天花板上方。

六、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Ⅱ 附插頭可撓軟線應由插座出線口引接電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97 條

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不得使用於下列情況或場所:
一、永久性分路配線。
二、貫穿於牆壁、建築物結構體之天花板、懸吊式天花板或地板。
三、貫穿於門、窗或其他類似開口。
四、附裝於建築物表面。但符合第二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隱藏於牆壁、地板、建築物結構體天花板或位於懸吊式天花板上方。
六、易受外力損害之場所。

第 96 條

Ⅰ 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適用於下列情況或場所:
一、懸吊式用電器具。
二、照明燈具之配線。
三、活動組件、可攜式燈具或用電器具等之引接線。
四、升降機之電纜配線。
五、吊車及起重機之配線。
六、固定式小型電器經常改接之配線。
Ⅱ 附插頭可撓軟線應由插座出線口引接供電。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六條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九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修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場所或情況,與第九十七條不適用情況間可能造成法規適用疑義,易誤解為非屬負面表列之情況,即得為適用之情形或場所,無需再予特別規定,爰予刪除。
第 371 條

Ⅰ 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穿過蓋板、線盒或類似封閉箱體之開口時,應裝設護套保護導線,以免導線損傷。

Ⅱ 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裝設於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場所者,得穿在長度不超過十五米之地面上管槽內,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99-1 條

Ⅰ 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穿過蓋板、出線盒或類似封閉箱體之孔口時,應使用護套防護。
Ⅱ 設置場所之維護及監管條件僅由合格人員裝設者,可撓軟線與可撓電纜得裝設於長度不超過一五公尺之地面上管槽內,以防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受到外力損傷。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十九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第 372 條

插座、可撓軟線連接器或附接插頭之構造,應採用使其不致誤接不同電壓、電流額定之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99-2 條

插座、可撓軟線連接器,及可撓軟線附接插頭之構造,應設計使其不致誤接不同電壓、電流額定之裝置。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十九條之二移列,簡化敘述將現行條文「可撓軟線連接器」及「可撓軟線附接插頭」用詞整併,酌修文字。
第 373 條

插座出線口應裝設於分路,並符合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及下列規定:

一、插座裝設於十五安培或二十安培分路應採用接地型,且僅能裝設於符合其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之電路。但符合第四十九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插座及可撓軟線連接器配有設備接地導線之接點者,其接點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三、插座及可撓軟線連接接頭之接地接點,應連接至其電源電路之設備接地導線。分路配線應有設備接地導線連接至插座或可撓軟線連接接頭之設備接地接點。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99-3 條

Ⅰ 插座出線口於分路中之位置應符合第一章第八節之一分路與幹線規定。
Ⅱ 插座之裝設型式及接地方式依下列規定選用:
一、接地型:一五安及二○安低壓分路之插座應採用接地型,且僅能裝設於符合其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之電路。但符合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二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被接地:插座及可撓軟線連接器具有設備接地導線之接點者,其接點應予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三、接地方式:插座及可撓軟線連接接頭之接地接點,應連接至其電源電路之設備接地導線。分路配線應有設備接地導線連接至插座或可撓軟線連接接頭之設備接地接點。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十九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
1.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序文整併,以精簡條文。
2.現行條文規定第一章第八節之一分路與幹線有關插座出線口規定,實際為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為利法規適用,爰指明其應適用之條文。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標題部分刪除,因各款條文內容不長,無特別需列標題辨別之必要。
第 374 條

插座以獨立設備接地導線直接連接至內線系統接地之接地端子板,以降低電氣雜訊干擾者,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插座應有橘色三角標識,標明於插座面板。

二、插座裝設於非金屬線盒應採用非金屬面板。採用金屬面板者,該面板應為有效接地,且不得與插座之個別設備接地導線搭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99-4 條

隔離接地插座額定與型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隔離接地導線連接之插座,用於降低電氣雜訊干擾者,應具有橘色三角標識,標示於插座面板。
二、隔離接地插座裝設於非金屬線盒應使用非金屬面板。但該線盒內含可使面板有效接地之特性或配件者,得採用金屬面板。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序文規定隔離接地插座不易了解,爰將第一款部分敘述移列至序文,並參考NEC 406.3 (D)及250.146 (D)規定修正。
(二) 現行條文第二款但書規定可使面板有效接地之特性或配件等字,較不易了解,依實際情況採用金屬面板時需有個別之接地方式,爰調整並修正相關敘述。
第 375 條

插座裝設於濕氣場所及潮濕場所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百五十伏特以下之十五安培或二十安培非閉鎖型插座:

(一)裝設於濕氣場所應以附可掀式蓋板、封閉箱體或其他可防止濕氣滲入之保護。

(二)裝設於潮濕場所應以水密性蓋板或耐候性封閉箱體保護。

二、插座不得裝設於浴缸或淋浴間之空間內部或其上方位置。

三、地板插座應能容許地板清潔設備之操作而不致損害插座。

四、插座裝設於嵌入建築物完成面,且位於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者,其封閉箱體應具耐候性,採用耐候性面板及組件組成,提供面板與完成面間之水密性連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99-5 條

插座裝設之場所及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閉鎖型之二五○伏以下之一五安及二○安插座:
(一)裝設於濕氣場所應以附可掀式蓋板、封閉箱體或其他可防止濕氣滲入之保護。
(二)裝設於潮濕場所,應以水密性蓋板或耐候性封閉箱體保護。
二、插座不得裝設於浴缸或淋浴間之空間內部或其上方位置。
三、地板插座應能容許地板清潔設備之操作而不致損害插座。
四、插座裝設於嵌入建築物完成面,且位於濕氣或潮濕場所者,其封閉箱體應具耐候性,使用耐候性面板及組件組成,提供面板與完成面間之水密性連接。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十九條之五移列。序文依各款規定之共通環境,明示本條規範之場所。第一款序文調整插座類型之敘述。
第 376 條

供移動式用電器具引接電源之插座額定電壓為二百五十伏特以下者,額定電流不得小於十五安培。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99-6 條

移動式用電器具插座之額定電壓為二五○伏以下者,額定電流不得小於一五安。但二五○伏、一○安之插座,使用於非住宅場所,而不作為移動式之手提電動工具、手提電燈及延長線者,得不受限制。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六移列:
第 377 條

Ⅰ 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中間不得有接續或分接。

Ⅱ 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連接於用電器具或其配件時,接頭或終端處不得承受張力。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0 條

Ⅰ 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中間不得有接續或分歧。
Ⅱ 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連接於用電器具或其配件時,接頭或終端處不得承受張力。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條移列。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分歧」,參照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用詞修正為「分接」,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第 10 節

第十節 非金屬被覆電纜配線

第 378 條

非金屬被覆電纜係由絕緣導線及非金屬材質被覆所組成之電纜,按其特性分類,常用類型包括低壓PVC電纜、低壓XLPE電纜、低壓EPR電纜、低壓PE電纜、低煙無毒電纜、耐燃電纜、耐熱電纜或耐腐蝕電纜等。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3-5 條

非金屬被覆電纜係由絕緣導線及非金屬材質被覆所組成之電纜,按其特性分類,常用類型如下:
一、一般型:包括低壓PVC電纜、低壓XLPE電纜,低壓EPR電纜或低壓PE電纜、低煙無毒電纜、耐燃電纜、耐熱電纜。
二、耐腐蝕型:以耐腐蝕性非金屬材質被覆,包括低壓XLPE電纜、低壓EPR電纜。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五移列。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整併,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之「耐腐蝕型」,因其實際係由一般型非金屬電纜再增加耐腐蝕性非金屬材質被覆製造,與耐燃電纜、耐熱電纜亦係增加特殊材料而有特別功能情況無異,無另立一款必要,並以耐腐蝕電纜稱之。
第 379 條

非金屬被覆電纜不得直接敷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

二、非防火構造之戲院及類似場所。

三、電視攝影棚、電影製片廠。

四、鉛酸蓄電池儲存室。

五、暴露於腐蝕性氣體或揮發氣場所。

六、埋入於石造建築、泥磚、填方或灰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3-6 條

Ⅰ 非金屬被覆電纜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場所。
二、非防火構造之戲院及類似場所。
三、電影攝影棚。
四、蓄電池儲存室。
五、升降機及其升降路或電扶梯。
Ⅱ 一般型非金屬被覆電纜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暴露於腐蝕性氣體或揮發氣場所。
二、埋入於石造建築、泥磚、填方或灰泥。
三、潮濕場所或濕氣場所。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五十三條之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因前條不再區分一般型及耐腐蝕型,本條即無分型分項規定必要。
(二) 序文增訂不得「直接敷設」等字,因實務常用導線為PVC絕緣被覆電纜,全系統裝設時可能通過本條規定場所,此時可採用導線管保護,可免其受環境影響,為利實務設計施作,爰限定係指直接敷設情況。
(三) 第一款配合第四百六十四條項次調整,修正引用項次,並指明其場所。
(四) 第三款新增電影製片廠,因電影製片廠可能使用高熱燈具,不宜採用絕緣物容許溫度較低之非金屬被覆電纜,爰予增訂。
(五 第四款增訂蓄電池種類,因蓄電池儲存室之危險性主要考量鉛酸電池會散發腐蝕性氣體傷害電纜,其他類型電池則無此問題,為免過度限制,爰予指定種類。
(六)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刪除,因其屬設備製造標準規定事項,本規則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七) 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為第五款及第六款。
(八) 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刪除,因PVC材質實際可防水,直接敷設於潮濕場所或濕氣場所,尚不致於有安全疑慮。
第 380 條

( 附:表二五~二表二五~三表二五~四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3-7 條

第 381 條

非金屬被覆電纜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暴露裝設時,依下列規定:

(一)應緊靠並沿建築物完成表面敷設。

(二)穿過或平行於建築結構構架時應加以防護。

(三)可能受重物壓力或顯著之機械衝擊者:

1.應採用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防護。

2.於樓地板內應採用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加以包封,並延伸於樓地板上方至少一百五十毫米。

3.採用導線管防護者,其內徑應超過電纜外徑一‧五倍。但導線管很短、無彎曲,且電纜容易更換者,不在此限。

4.於建築物外之用電設備場所範圍內,電纜自地面引上至少一‧五米高度應加以防護;在用電設備場所範圍外,電纜自地面引上至少二米高度應加以防護。

5.耐腐蝕電纜裝設於石造建築、混凝土或泥磚之淺溝槽內者,應加以防護,且以溝槽構造材料之類似品包覆。

二、不得直接埋設於樓地板、牆壁、天花板、梁柱等。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將電纜穿在金屬導線管、PVC管或PF管等硬質導線管內。

(二)很短之貫穿處有孔道可通過。

(三)埋設於木造房屋之牆壁內,在可能受釘打之部分以鍍鋅鋼板或同等強度保護電纜。

(四)在牆壁、屏蔽、門等由水泥、磚、空心磚等石材之建築物外面,挖溝埋入或穿過空心磚之空洞部分,並有防止水氣滲入措施。

三、電纜穿入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等管口應處理光滑,以免電纜損傷。

四、電纜穿入金屬線盒時,應採用電纜固定頭或護套等保護電纜,以免電纜損傷。

五、電纜引入用戶用電設備場所範圍內者,應以管路引入方式施工。但為門燈、庭園燈或儲倉間之配線,不受重物壓力者,得以保護板覆蓋在電纜上方式施工;無受損傷之慮者,得埋入深度三百毫米以上之土壤。

六、易燃性之PE電纜不得暴露裝設。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4 條

非金屬被覆電纜佈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暴露裝設時,除有獨立且牢固之支撐固定,且非以天花板支架或其他配管作為支撐者外,依下列規定:
(一)應緊靠並沿建築物完成表面敷設。
(二)穿過或平行於建築結構構架時,應予保護。
(三)外力損傷保護:
1、應採用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法保護。
2、佈設於樓地板內,應採用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法予以包封,並延伸於樓地板上方至少一五○公厘。
3、採用導線管保護時,其內徑應大於電纜外徑一‧五倍。若導線管很短且無彎曲,電纜之更換施工容易者,其外徑得小於電纜外徑一‧五倍。
4、佈設於建築物外,在用電設備場所範圍內,電纜自地面引上至少一‧五公尺高度應加保護;在電力設備場所範圍外,自地面引上至少二公尺高度應加保護。
5、耐腐蝕型非金屬被覆電纜裝設於石造建築、混凝土或泥磚之淺溝槽內時,應予保護,且以溝槽構造材料之類似品包覆。
二、不得直接埋設於樓地板、牆壁、天花板、梁柱等。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將電纜穿入足夠管徑之金屬導線管、PVC管內。
(二)很短之貫穿處有孔道可通過。
(三)埋設於木造房屋之牆壁內,在可能受釘打之部分以鍍鋅鋼板或同等強度保護電纜。
(四)在施工上選擇在牆壁、屏蔽、門等由水泥、磚、空心磚等石材之建築物外面,應挖溝埋入或穿過空心磚之空洞部分,並有防止水份滲入措施。
三、保護用之金屬導線管、PCV管等管口應處理光滑,以防止穿設時損傷電纜。
四、電纜穿入金屬接線盒時,應使用橡皮套圈等防止損傷電纜。
五、電纜引入用戶之裝有用電設備場所範圍內時,應以管路引入方式施工。但門燈、庭園燈及儲倉間等之配線,不受重物壓力者,得在電纜上面覆蓋保護板,且無受損傷之慮者,得埋厚度三○○公厘以上之土質。
六、易燃性之PE電纜不得暴露裝設。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五十四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現行條文序文除外規定刪除,考量其固定支撐尚不足以確保非金屬被覆電纜之安全使用,不宜例外允許暴露裝設。
2.現行條文第三目序文似乎適用所有暴露裝設情況而有過度嚴格之虞,經檢討事實上應於有可能遭受外力之情況始有必要,修正為「可能受重物壓力或顯著之機械衝擊者」。
3.第三目之1及之2有關同等效果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四條說明(一)之二。
4.現行條文第三目之5規定「耐腐蝕型非金屬被覆電纜」用詞,配合第三百七十八條修正為「耐腐蝕電纜」。
(二) 第二款但書:
1.序文增訂「之一」規定,因各目為不同情況,符合其中之一情況者,電纜皆相對不會遭致損傷。
2.現行條文第一目規定「足夠管徑」刪除,因各種導線管配線皆有明定管徑如何選定,本目無需特別提示管徑之適足性。另增訂PF管等硬質導線管,因PF管硬度強,足以保護電纜免遭受損傷,如有其他硬質導線管可達到相同功能,亦得採用,爰增訂相關敘述,以利後續法規適用。
3.現行條文第四目規定在施工上選擇等敘述刪除,因此處施工仍須按設計圖辦理。另現行條文強制規定「應」字刪除,因本目規定為本文強制性規定之例外情況,僅敘述所需條件。
(三)第三款參照第一款第三目之1規定,將現行條文「PVC管」修正為「非金屬導線管」,以涵蓋電纜穿入其他非金屬管材情況。
(四) 第四款:
1.現行條文規定「接線盒」修正為「線盒」,考量實際亦有進出拉線盒、出線盒等情況,各種線盒用詞配合第六條第六十九款「線盒」用詞統稱之,精簡條文敘述。
2. 現行條文規定「橡皮套圈」部分,因現行實務用於保護電纜進出線盒之配件稱為「電纜固定頭」或「護套」,爰修正例示配件用詞。
(五) 第五款但書前段之末句規定,參照本文末句敘述調整。
第 382 條

非金屬被覆電纜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纜應採用電纜束帶、護管鐵、管夾、吊架或類似配件加以固定及支撐。但電纜穿在管槽內者,得免固定。

二、於每一個線盒、配電箱、配件或電纜終端三百毫米以內,且每隔一‧五米以內,應加以固定及支撐。水平裝設者,穿過孔洞或缺口在一‧五米以內,視為已有固定及支撐。

三、八平方毫米以下電纜沿建築物暴露裝設者,其支撐間隔應符合表三八二規定。

四、電纜裝設於隱蔽處所,若不會遭受張力者,得免固定。

五、電纜以支撐架裝設者,該支撐架應為牢固且能承受電纜重量;其支撐架之間隔應以電纜不易移動為原則。

( 附:表三八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5 條

非金屬被覆電纜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採用騎馬釘、電纜繫帶、護管帶、吊架或類似之配件予以固定及支撐。裝設於管槽內之部分,得免固定。
二、於每一個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配電箱、配件或電纜終端三○○公厘內,及每隔一‧五公尺內,應予固定及支撐。若水平敷設時,穿過孔洞或缺口且在一‧五公尺內,亦視為已有固定及支撐。
三、在暴露場所,沿建築物佈設導線線徑八平方公厘以下之電纜,其支撐間隔依表二五五規定。
四、電纜在隱蔽處所配線時,若電纜不受張力時,得免固定。
五、電纜用線架裝設時,該線架應予牢固且能承受電纜重量;其線架之間隔以電纜不易移動並加以適當支撐。
六、若電纜不沿建築物施工,而建築物間隔二公尺以上者,應以木板等物將電纜固定或用吊線架設。
( 附:表二五五 )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五十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現行條文規定騎馬釘刪除,因實務已少有採用,無特別規定實益。
2.現行條文規定「電纜繫帶」、「護管帶」,依實務慣用詞修正為「電纜束帶」及「護管鐵」。
3.新增實務常用之「管夾」配件。
4.現行條文後段規定,參照第四百零三條以但書規定修正,更為淺顯易懂。
(二) 現行條文第二款各種線盒用詞,配合第六條第六十九款「線盒」用詞統稱之,精簡條文敘述。
(四) 現行條文第五款規定「線架」修正為「支撐架」,因CNS 13303金屬電纜線架系統所稱「線架」是指電纜架,為免誤認,爰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後段規定加以適當支撐部分刪除,因前段已有相關規定。
第 383 條

非金屬被覆電纜彎曲時,不得損傷其絕緣,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六倍以上。但製造廠家說明書另有指示者,從其指示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6 條

非金屬被覆電纜於彎曲時,不得損傷其絕緣,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之六倍以上。但製造廠家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五十六條移列。但書製造廠家另有規定,參照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修正。
第 384 條

非金屬被覆電纜之連接應符合本規則有關導線連接規定,且不得傷及導體或絕緣,並依下列規定方法辦理:

一、電纜互相間之連接應在線盒或封閉箱體內施行,且連接部分不得露出。

二、電纜與用電器具引線接線時,應在線盒或封閉箱體內連接。但牆壁之空洞部分、天花板內或類似處所,器具端子若有堅固之耐燃性絕緣物加以密封,且電纜之導體絕緣物與建築物有充分隔離者,不在此限。

三、線盒或封閉箱體在其裝設位置,應考慮以後能便利點檢。

四、大線徑之電纜互相連接無法在線盒或封閉箱體內連接時,應有絕緣及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7 條

非金屬被覆電纜之連接除依導線接續規定外,不得傷及導體或絕緣,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電纜相互間之連接應在接線盒、出線盒或封閉箱體內施行,且接續部分不得露出。
二、電纜與器具引線接線時,應在接線盒或出線盒等內接續。但牆壁之空洞部分、天花板內或類似處所,器具端子若有堅固之耐燃性絕緣物所密封,且電纜之導體絕緣物與建築物有充分隔離者,不在此限。
三、接線盒在其裝設位置,應考慮以後能便利點檢。
四、大線徑之電纜互相連接時,無法在接線盒等連接時,應有絕緣及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五十七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序文除外規定,調整文字敘述,以符合實際。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接線盒、出線盒等,配合第六條第六十九款「線盒」用詞統稱之,精簡條文敘述。
(三) 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接線盒部分,參照第一款修正為線盒或封閉箱體,以涵蓋所有裝設情況。
第 385 條

電纜與絕緣導線連接時,應依絕緣導線互相連接規定施工;在雨線外應將電纜末端向下彎曲,以免雨水滲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8 條

電纜與絕緣導線連接時,應依絕緣導線互相連接規定施工,在雨線外者,應將電纜末端向下彎曲,避免雨水侵入。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五十八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11 節

第十一節 扁平導體電纜配線

第 386 條

扁平導體電纜(Flat Conductor Cable, FCC)及其相關組件組成分路之現場裝設配線,作為地毯覆蓋下之配線者,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1 條

扁平導體電纜(Flat Conductor Cable, FCC)及其相關組件組成分路之現場裝設配線系統,作為地毯覆蓋下之配線系統者,依本節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移列。增訂強制規定「應」字,理由同第三十四條說明二(二)。
第 387 條

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扁平導體電纜:指由三條以上之個別絕緣扁平銅導線並排後,再將其組合被覆之電纜。

二、扁平導體電纜系統:指包括扁平導體電纜及其遮蔽物、接頭、終端接頭、轉接器、線盒及插座等完整之分路配線。

三、頂部遮蔽物:指覆蓋於扁平導體電纜系統,保護電纜以免遭受外力損傷之被接地金屬遮蔽物。

四、底部遮蔽物:指裝設於地面與扁平導體電纜間,保護電纜以免遭受外力損傷之保護物,其得為電纜之一部分。

五、轉接組件:指使扁平導體電纜系統易於連接至其他用戶配線系統,並結合電氣互連設施及合適之線盒或蓋板,提供電氣安全保護之組件。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2 條

本節用詞定義如下:
一、扁平導體電纜:指由三條以上之個別絕緣扁平銅導線並排後,再將其組合被覆之電纜。
二、扁平導體電纜系統:指包括扁平導體電纜及其遮蔽物、接頭、終端接頭、轉接器、線盒及插座等完整之分路配線系統。
三、頂部遮蔽物:指覆蓋於扁平導體電纜系統,保護電纜免受外力損傷之被接地金屬遮蔽物。
四、底部遮蔽物:指裝設於地面與扁平導體電纜間,保護電纜免受外力損傷之保護物,其得為電纜整體之一部分。
五、轉接組件:指使扁平導體電纜系統易於連接至其他配線系統,並結合電氣互聯設施及合適之線盒或蓋板,提供電氣安全保護之組件。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二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88 條

扁平導體電纜應裝設於堅硬、平滑、連續之地板,且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扁平導體電纜應裝設於堅硬、平滑、連續之地板,且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分路額定:

(一)電壓:相間電壓超過三百伏特,或相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

(二)電流:一般分路及用電器具分路之額定大於二十安培;專用分路之額定大於三十安培。

二、室外或潮濕場所。

三、腐蝕性揮發氣場所。

四、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

五、住宅場所。

六、學校及醫院。但其辦公室區域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3 條

扁平導體電纜應使用於堅硬、平滑、連續之地板,且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分路額定:
(一)電壓:相間電壓超過三○○伏,相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
(二)電流:一般用分路及用電器具分路之電流額定超過二○安。專用分路之電流額定超過三○安。
二、建築物外或潮濕場所。
三、腐蝕性揮發氣場所。
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場所。
五、住宅。
六、學校及醫院。但其辦公室區域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建築物外」,考量本款在強調易有水氣之場所,採用「室外」之用詞較為貼切,爰作文字修正。
(二) 第四款修正理由,同第三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之二。
第 389 條

Ⅰ 扁平導體電纜系統之金屬組件應具有耐腐蝕性、採用耐腐蝕材質塗層,或與腐蝕性物質之接觸面隔離。

Ⅱ 扁平導體電纜之絕緣材質應具有耐濕性及耐燃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4 條

Ⅰ 扁平導體電纜系統之金屬組件應具有耐腐蝕性、採用耐腐蝕材質塗層,或與腐蝕性物質之接觸面隔離。
Ⅱ 扁平導體電纜之絕緣材質應具有耐濕性及耐燃性。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四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 390 條

扁平導體電纜應內含一條扁平導線作為設備接地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5 條

扁平導體電纜內應有一條扁平導線作為設備接地導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五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91 條

於任何地點不得有三條以上之扁平導體電纜交叉配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6 條

於任何地點不得有三條以上之扁平導體電纜交叉配置。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六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 392 條

扁平導體電纜系統之組件應採適用之黏著劑或機械性鐵閂系統,錨固於地板或牆壁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7 條

扁平導體電纜系統之組件應使用適用之黏著劑或機械性鐵閂系統,錨固於地板或牆壁上。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七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93 條

扁平導體電纜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纜連接及終端絕緣:

(一)電纜之連接應採專用連接接頭,且於裝設後具有電氣連續性、絕緣及密封,並能防止濕氣及液體滲入。

(二)電纜裸露之終端應採用終端接頭加以絕緣及密封,且能防止濕氣及液體滲入。

二、導線遮蔽:

(一)頂部遮蔽:扁平導體電纜、連接接頭及電纜終端之上方,應裝有金屬材質頂部遮蔽物,並應完全覆蓋所有電纜敷設路徑、轉角、連接接頭及終端接頭。

(二)底部遮蔽:扁平導體電纜、連接接頭及絕緣終端接頭之下方,應裝有底部遮蔽物。

三、扁平導體電纜系統應以專用轉接組件與其他配線系統之電力饋供、接地連接及遮蔽系統連接。

四、金屬遮蔽物應以金屬遮蔽接頭連接,並以該接頭連接至線盒、插座盒、內建式裝置及轉接組件。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8 條

扁平導體電纜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纜連接及終端絕緣:
(一)電纜之連接應採專用連接接頭,且於裝設後具有電氣連續性、絕緣及密封,並能防止濕氣及液體滲入。
(二)電纜裸露之終端,應使用終端接頭予以絕緣及密封,且能防止濕氣及液體滲入。
二、導線遮蔽:
(一)頂部遮蔽:扁平導體電纜、連接接頭及電纜終端之上方,應裝有金屬材質頂部遮蔽物,並應完全覆蓋所有電纜敷設路徑、轉角、連接接頭及終端接頭。
(二)底部遮蔽:扁平導體電纜、連接接頭及絕緣終端接頭之下方,應裝有底部遮蔽物。
三、扁平導體電纜系統應以專用轉接組件與其他配線系統之電力饋供、接地連接及遮蔽系統連接。
四、金屬遮蔽物應以金屬遮蔽接頭相互連接,並以該接頭連接至線盒、插座盒、內建式裝置及轉接組件。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八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94 條

扁平導體電纜、連接接頭及絕緣終端接頭裝設於地板表面時,應以可拆式遮蔽物覆蓋,黏著或固定於地板。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9 條

扁平導體電纜、連接接頭及絕緣終端接頭裝設於地板表面時,應以可拆式遮蔽物覆蓋,黏著或固定於地板。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 395 條

扁平導體電纜之插座、插座盒及配電裝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扁平導體電纜系統之所有插座、插座盒及內建式配電裝置,應連接至扁平導體電纜及金屬遮蔽物。

二、於每個插座處,扁平導體電纜之設備接地導線應連接至金屬遮蔽系統。

三、插座及內建式配電裝置應符合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10 條

扁平導體電纜之插座、插座盒及配線器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扁平導體電纜系統之所有插座、插座盒及內建式配線器材,應連接至扁平導體電纜及金屬遮蔽物。
二、於每個插座處,扁平導體電纜之接地導線應連接至金屬遮蔽系統。
三、插座及內建式配線器材應符合第九十九條之三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規定「配線器材」配合第六條第十九款「配電裝置」用詞修正。
(二) 現行條文第二款接地導線因連接至設備,配合第六條第五十六款「設備接地導線」用詞修正。
第 396 條

扁平導體電纜系統之所有金屬遮蔽物、線盒、插座盒及內建式配電裝置等,應與電源分路之設備接地導線連接,以保持電氣連續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11 條

扁平導體電纜系統之所有金屬遮蔽物、線盒、插座盒及內建式配線器材等,應與供電分路之設備接地導線連接,以保持電氣連續性。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十一移列。現行條文規定「配線器材」配合第六條第十九款「配電裝置」用詞修正。另現行條文規定「供電分路」,因本規則在規範用戶受電之裝置,而不適合以「供電」表示,爰修正為「電源分路」。
第 397 條

Ⅰ 扁平導體電纜中間接續及分接時,每一轉接組件應有與電纜結合之設施,並使電纜連接至被接地導體,及使組件至金屬電纜遮蔽物及設備接地導體間有電氣連續性。

Ⅱ 扁平導體電纜系統得予改裝,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電纜連接處接頭採用新的扁平電纜連接接頭。

二、已裝設而未使用之電纜及相關連接接頭,得保留於方便連接之位置並帶有電壓,且電纜終端加以絕緣包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12 條

Ⅰ 扁平導體電纜中間接續及分接時,每一轉接組件應有與電纜結合之設施,並使電纜連接至被接地導體,及使組件至金屬電纜遮蔽物及設備接地導體間有電氣連續性。
Ⅱ 扁平導體電纜系統得予改裝,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電纜連接處接頭使用新的扁平電纜連接接頭。
二、已敷設而未使用之電纜及相關連接接頭,得保留於方便連接之位置並帶有電壓,且電纜終端予以絕緣包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十二移列。第二項第二款酌修文字。
第 12 節

第十二節 礦物絕緣金屬被覆電纜配線

第 398 條

礦物絕緣金屬被覆電纜(Mineral-Insulated, Metal-Sheathed Cable,簡稱 MI電纜)係由工廠組裝,以高度壓縮耐火礦物質為絕緣體,導體間有適當間隔,並以具有液密性、氣密性之銅或鋼合金為被覆之單芯或多芯電纜。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6 條

礦物絕緣金屬被覆電纜(Mineral-Insulated, Metal-Sheathed Cable,簡稱 MI電纜)係由工廠組裝,以高度壓縮耐火礦物質為絕緣體,導體間有適當間隔,並以具有液密性、氣密性之銅或鋼合金為被覆之單芯或多芯電纜。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六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 399 條

MI電纜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腐蝕處所。但有防腐蝕者,不在此限。

二、易受機械損傷之地下線路。但有防護機械損傷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8 條

MI電纜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腐蝕處所。但有防腐蝕者,不在此限。
二、易受機械損傷之地下線路。但有防護機械損傷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六十八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400 條

Ⅰ MI電纜之導體應為實心銅質、鎳或鎳包銅者。

Ⅱ MI電纜之外層被覆為銅質者,應有供設備接地用足夠容量之路徑;為鋼質者,應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

Ⅲ MI電纜之外層被覆應為連續結構,提供機械性保護,並應能防止水氣滲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9 條

Ⅰ MI電纜之導體應為實心銅質、鎳或鎳包銅者。
Ⅱ MI電纜之外層被覆為銅質者,應有供設備接地用足夠容量之路徑;為鋼質者,應另裝一條分離之設備接地導線。
Ⅲ MI電纜之外層被覆應為連續結構,提供機械性保護,並應有防濕氣進入及防水保護措施。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六十九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另裝分離之設備接地導線,即表示該導線為原有電纜構造外再附加者,爰酌修文字。
(二) 第三項後段採最嚴格之規定,精簡條文。
第 401 條

Ⅰ 單芯MI電纜之安培容量應依表三六二~三規定導線絕緣物最高容許溫度為攝氏九十度規定選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9-1 條

Ⅰ 單芯MI電纜之安培容量應依表二五二之四~三銅導線絕緣體溫度為攝氏九十度規定選用。
Ⅱ 單芯MI電纜三條絞合之安培容量應依表二五二之四~四導線額定溫度為攝氏九十度規定選用。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六十九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導線絕緣體溫度等敘述,配合表三六二~三規定敘述修正。
第 402 條

MI電纜穿過間柱、屋梁、屋椽或類似處所應有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0 條

MI電纜通過間柱、屋梁、屋緣或類似之處所,應有防止外力損傷之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七十條移列。現行條文規定防止外力保護敘述,參照第六十九條規定敘述修正,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第 403 條

MI電纜每隔一‧八米以內,應以電纜束帶、護管鐵、管夾、吊架或類似配件加以固定。但電纜穿在導線管內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1 條

MI電纜每間隔一‧八公尺以內,應以騎馬釘、護管鐵、護管帶、吊架或類似之配件固定。但電纜穿在管內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七十一條移列。本文有關固定配件部分,參照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修正。
第 404 條

MI電纜彎曲時,不得使電纜遭受損傷,其彎曲處內側半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纜外徑十九毫米以下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五倍以上。

二、電纜外徑超過十九毫米,且在二十五毫米以下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十倍以上。

三、電纜外徑超過二十五毫米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2 條

MI電纜彎曲時,不得使電纜受到損傷,且其彎曲處內側半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纜外徑一九公厘以下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之五倍以上。
二、電纜外徑大於一九公厘,而在二五公厘以下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之一○倍以上。
三、電纜外徑超過二五公厘者,其彎曲處半徑依製造廠家技術規範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七十二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外徑「大於」之用詞,參照第三款規定修正為「超過」。
(二) 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彎曲處半徑,參照前二款規定,明定為「內側」半徑,並新增強制規定「應」字,以明確其規定效力。另現行條文規定製造廠家技術規範等敘述,參照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修正。
第 405 條

Ⅰ MI電纜應採用專用之線盒、配電箱或其他配件加以連接,以保持電氣連續性。

Ⅱ 單芯MI電纜之配置應將同一回路之所有相線、中性線裝設一起,以降低金屬被覆之感應電壓。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3 條

Ⅰ MI電纜應使用專用之接線盒、配電箱或其他配線器材予以連接,以保持電氣連續性。
Ⅱ 單芯MI電纜之配置,應將同一回路之所有相線、中性線裝設一起,以降低金屬被覆之感應電壓。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移列。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接線盒、配線器材等用詞,考量實際採用之用詞可能不同,爰以廣義用詞規定,以免疑義。
第 406 條

MI電纜之配件及終端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於連接電纜至線盒、配電箱或其他設備之配件,應為適用於MI電纜連接者。

二、電纜之終端處經削除後應立即密封,以防止濕氣滲入;其露出被覆之導線應以絕緣物加以絕緣。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4 條

MI電纜之配件及終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以連接電纜至線盒、配電箱或其他設備之配件,應為專用者。
二、電纜之終端處經削除後,應立即密封,防止濕氣進入;其露出被覆之導線,應以絕緣物予以絕緣。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七十四條移列。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為專用,考量實際可能有其他亦適用之替代方式可採取,基於設計施作彈性,爰修正為適用於MI電纜連接者。
第 13 節

第十三節 金屬被覆電纜配線

第 407 條

金屬被覆電纜指單芯或多芯絕緣導線,其外層以鎧裝型連鎖金屬帶、平滑或螺旋狀之金屬被覆、金屬線被覆或金屬編織被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4-1 條

裝甲電纜(Metal Clad Cable)指單芯或多芯絕緣導線,其外層以鎧裝型連鎖金屬帶、平滑或螺旋狀之金屬被覆、金屬線被覆或金屬編織被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七十四條之一移列。現行條文規定裝甲電纜及其對應之英文名稱,配合本節擴大適用範圍涵蓋所有金屬被覆電纜,修正用詞及刪除現行英文名稱。
第 408 條

金屬被覆電纜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但金屬被覆電纜之金屬被覆為適用於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或場所,或有防護者,不在此限。

一、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二、埋入混凝土。

三、暴露於煤堆、氯化物、氯氣、強鹼或強酸場所。

四、潮濕場所。

五、直埋地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4-2 條

Ⅰ 裝甲電纜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易受外力損傷之場所。
二、埋入混凝土。
三、暴露於煤堆、氯化物、氯氣、強鹼或強酸場所。
四、潮濕場所。
五、直埋地下。
Ⅱ 前項場所使用裝甲電纜之金屬被覆,經設計者確認可適用於此場所或予以防護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七十四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二項併入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其實屬第一項規定之例外情形。
(二) 但書規定配合本規則不再規定電纜直埋施工法,例如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亦不開放金屬被覆電纜適用於第五款直埋地下情形,爰明定僅排除適用於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形或場所者。
第 409 條

( 附:表三六二~四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4-7 條

第 410 條

金屬被覆電纜穿過或附掛於建築物構件時,不得使電纜被覆遭受損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4-3 條

裝甲電纜穿過或附掛於構造物構件時,不得使電纜之被覆受到損壞。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七十四條之三移列。現行條文規定「構造物」部分,依建築法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定義涵蓋構造物,且電纜穿過其他建築物亦應避免損傷電纜,爰修正用詞為「建築物」。
第 411 條

金屬被覆電纜彎曲時,不得使電纜遭受損傷,其彎曲處內側半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滑金屬被覆:

(一)電纜外徑十九毫米以下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十倍以上。

(二)電纜外徑超過十九毫米,且在三十八毫米以下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十二倍以上。

(三)電纜外徑超過三十八毫米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十五倍以上。

二、鎧裝型連鎖金屬帶或螺旋狀金屬被覆之電纜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七倍以上。

三、金屬線被覆或金屬編織被覆之單芯電纜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十二倍以上;多芯電纜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七倍以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4-4 條

裝甲電纜彎曲時,不得損壞電纜;其彎曲處內側半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滑金屬被覆:
(一)電纜外徑十九公厘以下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之十倍以上。
(二)電纜外徑超過十九公厘,而在三十八公厘以下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之十二倍以上。
(三)電纜外徑超過三十八公厘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之十五倍以上。
二、鎧裝型連鎖金屬帶或螺旋狀金屬被覆之電纜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之七倍以上。
三、金屬線被覆或金屬編織被覆之單芯電纜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之十二倍以上;多芯電纜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之七倍以上。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七十四條之四移列。現行條文序文規定不得損壞電纜部分,參照第四百零四條MI電纜序文規定修正。
第 412 條

金屬被覆電纜裝設時應以電纜束帶、護管鐵、管夾、掛鉤或類似配件加以固定及支撐,以免電纜遭受損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有其他措施外,電纜每隔一‧八米以內,應加以固定及支撐。

二、電纜為四芯以下、截面積為五‧五平方毫米以下者,於每一個線盒、配電箱、配件或電纜終端三百毫米以內,應加以固定。

三、電纜水平敷設於木質或金屬構造物之構件或類似支撐上,若支撐間隔為一‧八米以下,視為有支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4-5 條

裝甲電纜裝設時應以騎馬釘、電纜帶、護管帶、掛鉤或類似配件予以固定及支撐,以防電纜損壞,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有其他措施外,每條電纜固定及支撐之間隔,應為一‧八公尺以下。
二、電纜為四芯以下,且截面積為五‧五平方公厘以下者,應於每一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配電箱、配件或電纜終端三○○公厘內予以固定。
三、電纜水平裝置於木質或金屬構造物之構件或類似支撐上,若支撐間隔為一‧八公尺以下,視為有支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七十四條之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有關固定及支撐規定,參照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修正。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固定及支撐之間隔等敘述,參照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前段規定修正。
(三) 現行條文第二款各種線盒用詞,配合第六條第六十九款「線盒」用詞統稱之,精簡條文敘述。
第 413 條

連接金屬被覆電纜至線盒、配電箱或其他設備之配件,應為適用於金屬被覆電纜連接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4-6 條

連接裝甲電纜至線盒、配電箱或其他設備之配件,應為經設計者確認適用者。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七十四條之六移列。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另參照第四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修正,使其文意完整。
第 14 節

第十四節 金屬導線槽配線

第 414 條

金屬導線槽指以金屬板製成,以供配裝及保護絕緣導線或電纜用之管槽;其蓋板應為可拆卸式或絞鏈式者,俾於整個導線槽系統裝設完成後得以移開而放置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5 條

金屬導線槽指以金屬板製成,以供配裝及保護導線或電纜用之管槽;其蓋板應為可拆卸式或絞鏈式者,俾於整個導線槽系統裝設完成後得以移開而放置導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七十五條移列。現行條文規定保護「導線或電纜」,因第六條第七款「導線」定義包括絕緣導線及電纜,配合本條列出電纜,爰將其導線修正為「絕緣導線」,以資明確。
第 415 條

Ⅰ 金屬導線槽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隱蔽處所。但可供點檢者,不在此限。

二、易遭受重機械外力損傷之處。

三、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四、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潮濕場所。但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適用者,不在此限。

Ⅱ 金屬導線槽內裝設載流導線部分,不得加裝隔板分割成不同導線槽。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6 條

金屬導線槽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隱蔽場所。
二、易受重機械外力損傷之場所。
三、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場所。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潮濕場所。但經設計者確認適用者,不在此限。

金屬導線槽僅許露出裝置,如延伸裝於屋外者,其構造應具有防水效能,金屬導線槽不得裝於左列場所:

一、易受重機械碰損及屬於腐蝕性氣體場所。

二、屬於爆發性氣體存在處所及易燃性塵埃場所。

修正說明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新增但書規定,因裝設於天花板、管道間雖然隱蔽但容易點檢,不致有安全疑慮,並參照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增訂。
(二) 第四款本文修正理由,同第三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之二。
(三) 現行條文第五款但書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二(三)。另為維持設計施作彈性,保留但書規定,爰改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適用者為準。
二、 第二項新增,為防範實務以隔板區隔導線槽而規避本節其他裝設規定,爰予增訂。
第 416 條

金屬導線槽裝設於建築物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若暴露裝設而延伸至建築物外者,應能防止水氣滲入。

二、若穿過牆壁,貫穿牆壁部分應連續不中斷,且牆壁兩側應裝設維修孔,以維修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6-1 條

金屬導線槽配置於建築物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若暴露裝設,而延伸敷設於建築物外者,其構造應具有防水效能。
二、若穿過牆壁,貫穿牆壁部分應連續不中斷,且牆壁之兩側應設置維修孔,以維修導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移列。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導線槽構造效能,易誤解為屬設備製造標準規定事項,爰調整文字敘述,改以設計施作上能防止水氣滲入作規定。
第 417 條

裝設於金屬導線槽內之載流導線數不得超過三十條,且所有導線外徑截面積之總和不得超過該導線槽內部截面積百分之二十。該導線槽內之導線安培容量應依表二五~二表二五~四中導線數「三以下」之數值計算。但有下列規定之一者,導線槽內之導線數不受上列之限制:

一、升降機、升降階梯或電動走道等採用導線槽配線,於導線槽內所有導線外徑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該導線槽截面積百分之五十。

二、導線若作為訊號線或電動機及其操作器間之控制線,僅於起動時有電流通過者,概視為無載流導線,不計入導線數。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7 條

佈設於金屬導線槽內之有載導線數不得超過三○條,且各導線截面積之和不得超過該線槽內截面積百分之二○。該線槽內導線之安培容量應按表一六~三表一六~六中導線數「三以下」之數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導線槽內之導線數不受上列之限制:
一、升降機、電扶梯或電動步道之配線若按導線槽裝設,且其導線槽內各導線截面積之和不超過該導線槽截面積百分之五○者。
二、導線若作為訊號線或電動機與操作器間之控制線,僅於起動時有電流通過者,概視為無載之導線。
三、導線之安培容量按表一六~三表一六~六中導線「三以下」之數值再乘以表二七七之修正係數時,裝設導線數可不加限制,惟各導線截面積之和仍不得超過該導線槽內截面積百分之二○。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現行條文本文前段規定各導線截面積之和部分,常有以芯線或以外徑截面積計算之疑義,爰明定以外徑作計算;又計算截面積之和係總計所有導線,儘管有不同線徑或種類,現行條文規定「各導線」截面積可能會產生誤解,爰修正為「所有導線」。
(二) 但書:
1.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電扶梯」、「電動步道」等用詞,配合第七百三十六條「升降階梯(即電扶梯)、電動走道」用詞修正。
第 418 條

絕緣導線裝設於金屬導線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絕緣導線在金屬導線槽終端,或在導線管、配件、其他管槽或電纜內,進出金屬導線槽處需要轉折,或金屬導線槽轉折角度超過三十度者,導線彎曲空間應符合表三一三規定。

( 附:表三一三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7-1 條

絕緣導線裝設於金屬導線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導線槽終端、導線管及連接組件、管槽、電纜進出金屬線槽時,金屬導線槽內絕緣導線若需轉折,或金屬導線槽轉折角度大於三○度者,對應於導線大小及導線數,其導線之最小彎曲空間及最小配線寬度,應符合表二七七之一之每一終端導線欄位數值。
二、金屬導線槽若作為二二平方公厘以上絕緣導線之拉線盒者,其與內含相同線徑之管槽或電纜銜接處之距離,以直線引拉者,不得小於導線槽標稱寬度八倍;以轉彎引拉者,不得小於導線槽標稱寬度六倍。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移列,第一款修正說明如下:
1.調整文字敘述,將規範主體絕緣導線移至句首。
2.現行條文規定「連接組件」,因考量可能位於線盒或管匣內,此屬配件,爰修正為「配件」。
第 419 條

金屬導線槽內導線之接續組件、分接頭或配線端子台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續組件及分接頭:

(一)導線得在金屬導線槽內可觸及處接續或分接,其連接方法限用壓接或採用壓力接頭夾接,並妥加絕緣。

(二)所有導線含接續組件及分接頭所占截面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處導線槽截面積百分之七十五。

二、配線端子台:

(一)除前款之配線空間規定外,配線端子台裝設於導線槽內者,導線槽之空間不得小於該端子台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

(二)配線端子台於導線槽內不得暴露未絕緣之帶電部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8 條

金屬導線槽內導線之接續組件、分接頭或端子板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續組件及分接頭:
(一)導線得在金屬導線槽內可觸及處接續或分接,其連接方法限用壓接或採用壓力接頭夾接,並須妥加絕緣。
(二)各導線包括接續組件及分接頭所佔截面積,不得超過該處金屬導線槽截面積之百分之七五。
二、端子板:
(一)除前款之配線空間規定外,端子板裝設於導線槽內者,導線槽之空間不得小於端子板安裝說明書之規範。
(二)不論導線槽是否加蓋,端子板於導線槽內,不得暴露未絕緣之帶電組件。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七十八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序文規定「端子板」修正為「配線端子台」,理由同第三百十九條說明(四)之二。
(二) 第一款第二目各導線截面積因含配件部分,爰增訂「總和」二字。
(三) 第二款:
1.本款「配線端子台」修正理由,同說明(一)。
2.現行條文第一目規定「安裝說明書」,參照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末句規定修正。
3.現行條文第二目規定導線槽是否加蓋等敘述刪除,因導線槽構造本身即搭配有蓋板,上述規定易造成誤解導線槽得為無蓋板情況,而為確保人員作業安全,即使掀開蓋板,該端子台皆不能暴露未絕緣帶電部分。
第 420 條

金屬導線槽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平裝設:於每一終端及距離終端一‧五米以內,或個別導線槽長度超過一‧五米者,每一終端或接續處應加以固定及支撐。裝設牢固者,最大距離得放寬至三米。

二、垂直裝設:每隔四‧五米以內應加以固定及支撐,且兩支撐點間不得有超過一處之連接。金屬導線槽鄰接區段應牢固接合。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9 條

金屬導線槽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平裝設:於每一終端處及距終端處一‧五公尺內,或超過一‧五公尺之獨立線槽終端處或接續處,應予固定及支撐。若裝置法確實牢固者,最大距離得放寬至三公尺。
二、垂直裝設:每隔四‧五公尺內應予固定及支撐,且兩支撐點間不得有超過一處之連接。金屬導線槽鄰接區段,應拴緊固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七十九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獨立線槽」可能會遭誤解為一種特殊線槽型態,爰修正用詞,並調整文字敘述。
(二) 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規定「拴緊固定」較適合描述圓形物體,而導線槽為方形,爰修正為「牢固接合」,較為貼切。
第 421 條

金屬導線槽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屬導線槽之裝設應保持整個導線槽系統之機械連續性及電氣連續性。

二、金屬導線槽應為完整之封閉箱體,以完全包封導線。導線槽之表面、內部及外部應有腐蝕防護。

三、導線穿過導線槽、通過隔板,繞過彎曲處,在導線槽與配電箱或線盒間,及其他需避免磨損之處,應採用平滑導圓角,以免導線損傷。

四、金屬導線槽之蓋板應固定於導線槽。

五、金屬導線槽之終端應加以封閉。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1 條

金屬導線槽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屬導線槽之施作及裝設應確保全系統電氣及機械之連續性。
二、金屬導線槽應為完整之封閉箱體,以完全包封導線。導線槽之表面、內部及外部,應有腐蝕防護。
三、導線穿過導線槽、通過隔板,繞過彎曲處,在導線槽與配電箱或接線盒間及其他需避免磨損之處所時,應使用平滑導圓角,以防止導線絕緣受到磨損。
四、金屬導線槽之蓋板應固定於導線槽。
五、金屬導線槽之終端應予封閉。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八十一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全系統」可能不易了解,實際指整個連續之導線槽配線,爰酌修文字。另現行條文規定「電氣及機械之連續性」,參照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修正,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二) 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接線盒」修正為「線盒」,以涵蓋所有裝設情況。另有關避免導線損傷規定,參照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款本文規定修正。
第 422 條

Ⅰ 由金屬導線槽延伸而引出之配線,應裝設懸吊繩索,使導線不致承受張力,或採用金屬導線管、金屬被覆電纜等配線。

Ⅱ 若有附加一條設備接地導線連接於金屬導線槽者,應依第二章第五節規定接地。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2 條

Ⅰ 由金屬導線槽延伸而引出之配線,應裝設懸吊繩索,使導線不致承受張力,或按金屬導線管、使用金屬被覆電纜等方法裝設。
Ⅱ 若有分離之設備接地導線連接於金屬導線槽,應依第一章第八節規定接地。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八十二條移列。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分離之設備接地導線,實際指另外附加一條設備接地導線,為利了解,爰修正相關敘述。
第 15 節

第十五節 非金屬導線槽配線

第 423 條

非金屬導線槽指以耐燃性非金屬材質製成,以供配裝及保護絕緣導線或電纜用之管槽;其蓋板應為可拆卸式者,俾於整個導線槽系統裝設完成後得以移開而放置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1 條

非金屬導線槽指以耐燃性非金屬材質製成,以供配裝及保護導線或電纜用之管槽;其蓋板應為可拆卸式者,俾於整個導線槽系統裝設完成後得以移開而放置導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移列,保護之導線修正為「絕緣導線」理由,同第四百十四條說明。
第 424 條

非金屬導線槽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隱蔽處所。但可供點檢者,不在此限。

二、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三、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

四、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之場所。但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適用者,不在此限。

五、周圍溫度超過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使用溫度之場所。

六、絕緣導線或電纜之絕緣物最高容許溫度超過導線槽之額定耐受溫度者。但絕緣導線或電纜之安培容量以導線槽之額定耐受溫度計算,或符合第二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2 條

非金屬導線槽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易受外力損傷之場所。
二、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場所。
三、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之場所。但經設計者確認並標示適用者,不在此限。
四、周溫超過製造廠家指定使用溫度之場所。

第 - 條

五、絕緣導線額定溫度高於非金屬導線槽之耐受溫度者。但實際運轉溫度不超過非金屬導線管之額定耐受溫度,且符合表一六~七安培容量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新增第一款,參照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增訂,如同金屬導線槽,非金屬導線槽如置於隱蔽處所,將不易點檢,除非其裝設位置可供點檢,否則亦應限制其裝設於隱蔽處所。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六款。
(三) 第三款修正理由同第三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二)之二。
(四) 現行條文第三款但書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二(三)。另為維持設計施作彈性,保留但書規定,爰改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適用者為準。
(五) 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製造廠家指定使用溫度部分,參照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末句規定修正。
(六) 第六款參照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因非金屬導線槽與非金屬導線管材質相近。
第 425 條

非金屬導線槽裝設於建築物時,應依第四百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3 條

非金屬導線槽配置於建築物時,應依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三移列。第四百十六條僅有二款規定,爰刪除款次規定。
第 426 條

裝設於非金屬導線槽內之所有導線外徑截面積總和,不得超過該導線槽截面積百分之二十。該導線槽內載流導線安培容量應依表二五~五規定選用,或依上列表中導線數「三以下」之數值再乘以表二五~六規定之修正係數計算。但有下列規定之一者,導線槽內之導線數不受上列之限制:

一、升降機、升降階梯或電動走道等採用導線槽配線,於導線槽內所有導線外徑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該導線槽截面積百分之五十。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4 條

佈設於非金屬導線槽內之有載導線數不得超過三○條,且各導線截面積之和不得超過該線槽內截面積百分之二○。該線槽內導線之安培容量應按表一六~七中導線數「三以下」之數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導線槽內之導線數不受上列之限制:
一、升降機、電扶梯或電動步道之配線若按導線槽裝設,且其導線槽內各導線截面積之和不超過該導線槽截面積百分之五○者。
二、導線若作為訊號線或電動機與操作器間之控制線,僅於起動時有電流通過者,概視為無載之導線。
三、導線之安培容量按表一六~七中導線「三以下」之數值再乘以表二七七之修正係數時,裝設導線數可不加限制,惟各導線截面積之和仍不得超過該導線槽內截面積百分之二○。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本文:
1.現行條文規定導線數不得超過三十條部分刪除,因限制導線截面積及載流導線安培容量已能確保非金屬導線槽內之導線有足夠散熱空間,而無限制數量之必要。
2.現行條文前段規定各導線截面積之和部分,常有以芯線或以外徑截面積計算之疑義,爰明定以外徑作計算;又計算截面積之和係總計所有導線,儘管有不同線徑或種類,現行規定「各導線」截面積可能會產生誤解,爰修正為「所有導線」。
4.後段新增可直接查詢所列安培容量表規定數值,或選擇利用修正係數計算導線安培容量方式,因所列安培容量表已有將四條至九條導線穿在同一導線管之容量列出,得免計算,爰增述相關文字。
第 427 條

絕緣導線裝設於非金屬導線槽,應依第四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5 條

絕緣導線裝設於非金屬導線槽,應依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五移列。現行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僅有二款規定,爰刪除款次規定,並配合本次全案修正變更條次,修正適用條次。
第 428 條

非金屬導線槽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平裝設:於每一終端或接續處九百毫米以內,且每隔三米以內應加以固定及支撐。

二、垂直裝設:每隔一‧二米以內應加以固定及支撐,且兩支撐點間不得有超過一處之連接。非金屬導線槽鄰接區段應牢固接合。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6 條

非金屬導線槽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平裝設:於終端處或連接處九○○公厘內,及每隔三公尺內,應予固定及支撐。
二、垂直裝設:每隔一‧二公尺內,應予固定及支撐,且兩支撐點間不得有超過一處之連接。非金屬導線槽鄰接區段,應拴緊固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六移列。參照第四百二十條規定,酌修文字,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第 429 條

直線配置之非金屬導線槽依其膨脹特性預計六毫米以上者,應提供伸縮配件,以補償遭受溫度變化之膨脹及收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7 條

直線配置之非金屬導線槽,依其膨脹特性預計六公厘以上時,應提供伸縮配件,以補償受到溫度變化之膨脹及收縮。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七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430 條

Ⅰ 非金屬導線槽內導線之接續或分接應依第四百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Ⅱ 非金屬導線槽之終端應加以封閉。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8 條

Ⅰ 非金屬導線槽內導線之接續或分接,應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Ⅱ 非金屬導線槽之終端應予封閉。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八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431 條

Ⅰ 由非金屬導線槽延伸而引出之配線,應裝設懸吊繩索,使導線不致承受張力,或採用非金屬導線管、非金屬被覆電纜等配線。

Ⅱ 非金屬導線槽應依不同配線方法,附加一條設備接地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9 條

Ⅰ 由非金屬導線槽延伸而引出之配線,應裝設懸吊繩索,使導線不致承受張力,或按非金屬導線管、使用非金屬被覆電纜等方法裝設。
Ⅱ 非金屬導線槽應依不同配線方法,配置一條分離之設備接地導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九移列。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分離之設備接地導線,實際指另外附加一條設備接地導線,為利了解,爰修正相關敘述。
第 16 節

第十六節 懸吊型導線槽配線

第 432 條

懸吊型導線槽係裝設於建築結構表面,或懸吊於建築結構,搭配相關配件,作為絕緣導線或電纜裝設用之金屬導線槽。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11 條

懸吊型管槽係裝設於建築結構表面,或懸吊於建築結構,搭配相關配件,作為導線及電纜裝設用之金屬管槽。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十一移列。現行條文規定「管槽」用詞,配合節名修正為「導線槽」。另現行條文規定「導線」修正為「絕緣導線」,理由同第四百十四條說明二。
第 433 條

懸吊型導線槽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暴露裝設。

二、乾燥場所。

三、導線槽若有受保護者,得裝設於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四、除嚴重之腐蝕性場所外,鐵磁性導線槽及其配件有琺瑯作為腐蝕防護,得裝設於建築物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12 條

懸吊型管槽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暴露裝設。
二、乾燥場所。
三、管槽若有保護,得使用於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四、除嚴重之腐蝕性場所外,鐵磁性管槽及配件有琺瑯作為腐蝕防護,得使用於建築物內。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十二移列。現行條文規定「管槽」用詞,配合節名修正為「導線槽」。
第 434 條

懸吊型導線槽之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槽及其配件應為鋼、不鏽鋼或鋁材質者。

二、鋼質導線槽及其配件應鍍鋅或有防止腐蝕之塗裝。

三、導線槽寬度應為五十毫米、七十五毫米或一百毫米,且高度不得超過寬度。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13 條

懸吊型管槽之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管槽及配件應為鋼、不銹鋼或鋁材質者。
二、鋼質管槽及配件應鍍鋅或有防止腐蝕之塗裝。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十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規定「管槽」用詞,配合節名修正為「導線槽」。
(二) 新增第三款,為使懸吊型導線槽與一般電纜架適用法規有所區別,爰參考CNS 13303金屬電纜線架系統表2線架之尺度,明定懸吊型導線槽之寬度及其高度限制。
第 435 條

Ⅰ 懸吊型導線槽內之容許導線數不得超過表四三五規定導線槽尺寸對應配線截面積之百分比。

Ⅱ 懸吊型導線槽內載流導線之安培容量應依表二五~二表二五~四規定選用,或依上列表中導線數「三以下」之數值再乘以表二五~六規定之修正係數計算;如符合下列所有規定者,其安培容量得免依表二五~六規定修正:

一、導線槽配線截面積超過二千五百平方毫米者。

二、載流導線數量不超過三十條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14 條

Ⅰ 懸吊型管槽內之容許導線數量不得超過[link=https://drive.google.com/file/d/1uVZCS5lcDhdfhA9HZPePUyVQyEVGO1RM/view?usp=sharing]表二八四之一四~一/link]所示管槽尺寸對應內部截面積之百分比。
Ⅱ 符合下列所有情況者,懸吊型管槽所裝設之導線不需使用表二八四之一四~二之修正係數:
一、管槽截面積超過二五○○平方公厘者。
二、有載導線數量不超過三○條者。
三、管槽內導線截面積總和不超過懸吊型管槽內截面積之百分之二○。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十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規定「管槽」用詞,配合節名修正為「導線槽」。
(二) 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內部截面積」用詞,配合表四三五名稱,刪除「內部」二字,使前後規定敘述方式一致。
(三) 第二項:
1.序文新增前段規定,配合現行條文規定表二八四之一四~二為載流導線之安培容量修正係數規定,明定修正前之計算方式。
第 436 條

懸吊型導線槽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壁掛式:於每一個線盒、配電箱或導線槽終端九百毫米以內,且每隔三米以內應加以固定及支撐。

二、懸吊式:於導線槽每一終端九百毫米以內,且每隔三米以內應加以固定及支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15 條

懸吊型管槽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壁掛式:於每一個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配電箱或管槽終端九○○公厘內,及每隔三公尺內,應予固定及支撐。
二、懸吊式:於管槽終端九○○公厘內,及每隔三公尺內,應予固定及支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十五移列。現行條文規定「管槽」用詞,配合節名修正為「導線槽」。現行條文第一款各種線盒用詞,配合第六條第六十九款「線盒」用詞統稱之,精簡條文敘述。
第 437 條

Ⅰ 懸吊型導線槽蓋板為可打開且可觸及者,導線之接續組件及分接頭得裝設於懸吊型導線槽內。

Ⅱ 懸吊型導線槽內所有導線含接續組件及分接頭所占截面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處導線槽截面積百分之七十五。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16 條

Ⅰ 導線接續組件及分接頭,得裝設於懸吊型管槽,惟該管槽蓋板須為可打開且可觸及者。
Ⅱ 導線、導線接續及分接頭在懸吊型管槽內所占截面積,不得超過該處管槽截面積百分之七五。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十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規定「管槽」用詞,配合節名修正為「導線槽」。
第 438 條

裝設懸吊型金屬導線槽及其彎管、連接接頭及配件時,應使其電氣及機械妥為耦合,並使導線不致遭受磨損。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17 條

懸吊型金屬管槽及其彎管、連接接頭及配件之裝設,應使其電氣及機械妥為耦合,並使導線不會遭受磨損。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十七移列。現行條文規定「管槽」用詞,配合節名修正為「導線槽」。
第 17 節

第十七節 地板管槽配線

第 439 條

地板管槽係指專門供絕緣導線或電纜裝設於地板表面下,或與地板表面齊平之管槽。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18 條

地板管槽係指專門供電線及電纜裝設於地板表面下,或與地板表面齊平之管槽。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十八移列。現行條文規定「電線」修正為「絕緣導線」,理由同第四百十四條說明。
第 440 條

地板管槽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但金屬地板管槽有腐蝕防護者,不在此限。

二、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19 條

地板管槽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但金屬地板管槽有腐蝕防護者,不在此限。
二、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場所。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十九移列。第二款修正理由,同第三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之二。
第 441 條

地板管槽上方之混凝土覆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半圓型與平頂型之管槽寬度一百毫米以下者,管槽上面混凝土或木質覆蓋厚度應為二十毫米以上。但平頂型管槽符合第三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平頂型管槽寬度超過一百毫米,且小於二百毫米,管槽間之間隔為二十五毫米以上者,管槽上面混凝土覆蓋厚度應為二十五毫米以上。管槽間之間隔小於二十五毫米者,混凝土覆蓋厚度應為三十八毫米以上。

三、槽溝型管槽上面附有可打開之蓋板,且蓋板有機械保護,並與線盒之蓋板硬度相同者,得與地板表面齊平。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20 條

地板管槽上方之混凝土覆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半圓型與平頂型之管槽寬度一○○公厘以下者,管槽上面混凝土或木質覆蓋厚度,應為二○公厘以上。但平頂型管槽符合第三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平頂型管槽寬度大於一○○公厘,小於二○○公厘,且管槽間之間隔,至少為二五公厘者,管槽上面混凝土覆蓋厚度,應為二五公厘以上。管槽間隔小於二五公厘者,混凝土覆蓋厚度應為三八公厘以上。
三、槽溝型管槽上面附有可打開之蓋板,且蓋板有機械保護,並與接線盒之蓋板硬度相同者,得與地板表面齊平。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二十移列。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接線盒」修正為「線盒」,以涵蓋所有裝設情況。
第 442 條

Ⅰ 地板管槽內所有導線外徑截面積總和,不得超過該管槽截面積百分之四十。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21 條

Ⅰ 地板管槽內所有導線或電纜之總截面積,不得超過地板管槽內部截面積之百分之四○。
Ⅱ 地板管槽內導線之安培容量應按表一六~三表一六~六 數值選用。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二十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2.現行條文規定總截面積、不得超過管槽截面積等敘述,參照第四百十七條本文前段規定修正,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第 443 條

Ⅰ 導線之接續組件及分接頭應在地板管槽之線盒內施作。但導線裝設於平頂型管槽,裝設後可打開蓋板,且可觸及接續或分接者,不在此限。

Ⅱ 地板管槽內所有導線含接續組件及分接頭所占截面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處管槽截面積百分之七十五。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22 條

Ⅰ 導線之接續組件及分接頭應在地板管槽之接線盒內施作。但導線裝設於平頂型管槽,裝設後可打開蓋板,且可觸及接續或分接者,不在此限。
Ⅱ 地板管槽內導線含接續接頭及分接頭之截面積不得超過該處管槽截面積之百分之七五。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二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接線盒」修正為「線盒」,以涵蓋所有裝設情況。其餘酌修文字。
第 444 條

每一直線地板管槽之終端或接近終端處,應有明顯之標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23 條

每一直線地板管槽之終端或接近終端處應有明顯之標識。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二十三移列,並增訂標點符號。
第 445 條

Ⅰ 地板管槽之線盒應與地板齊平,且應加以密封。

Ⅱ 金屬地板管槽之線盒應為相同金屬材質,且應與該管槽作電氣性連接。

Ⅲ 地板管槽終端應加以封閉。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24 條

Ⅰ 地板管槽之接線盒應與地板齊平,且應予密封。
Ⅱ 金屬管槽之接線盒應為相同金屬材質,且應與金屬管槽作電氣性連接。
Ⅲ 地板管槽終端應予封閉。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二十四移列。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接線盒」修正為「線盒」,以涵蓋所有裝設情況。
第 18 節

第十八節 匯流排槽配線

第 446 條

Ⅰ 匯流排槽指一組銅匯流排或鋁匯流排以金屬板製成之金屬槽,或以樹脂模注加以包覆而成為一體之裝置,該匯流排相間,及與外包金屬體間,或與大氣間應互為絕緣。

Ⅱ 匯流排槽得裝設插入式分接器,以分接較小容量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5 條

Ⅰ 匯流排槽指一組銅匯流排或鋁匯流排以金屬板製成之金屬槽或以樹脂加以包覆而成為一體之裝置,該匯流排相間,及與外包金屬體間,或與大氣間應互為絕緣。
Ⅱ 匯流排槽得裝設插入式分接器,以分接較小容量導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八十五條移列。第一項有關以樹脂包覆之匯流排槽,配合CNS 14286低壓匯流排第4.1節(e)依匯流排結構分類包括一體模注成型匯流排之用詞,酌修文字。
第 447 條

匯流排槽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易遭受重機械外力損傷之處。

二、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三、電動起重機或升降機之升降路。

四、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

五、室外或潮濕場所。但其構造適合室外且防水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6 條

匯流排槽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易受重機械外力損傷之場所。
二、發散腐蝕性物質之場所。
三、起重機或升降機之升降路。
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場所。
五、建築物外或潮濕場所。但其構造適合建築物外且防水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八十六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起動機」配合第六章第二節「電動起重機」用詞修正。
(二) 第四款修正理由,同第三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之二。
(三) 現行條文第五款規定「建築物外」,考量本款在強調易有水氣之場所,採用「室外」之用詞較為貼切,爰作文字修正。
第 448 條

匯流排槽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平裝設:每隔一‧五米以內應加以固定及支撐。裝設牢固者,其最大距離得放寬至三米。

二、垂直裝設:於各樓地板處應加以固定及支撐,其最大距離不得超過五米。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7 條

Ⅰ 匯流排槽水平裝設者,每隔一‧五公尺內,應予固定及支撐。若裝置法確實牢固者,其最大距離得放寬至三公尺。
Ⅱ 匯流排槽垂直裝設者,應於各樓地板處予以固定及支撐,其最大距離不得超過五公尺。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八十七條移列。參照第四百二十條新增序文,並分列二款及增訂標題。
第 449 條

Ⅰ 匯流排槽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穿過乾燥牆壁,貫穿牆壁部分應連續不中斷。

二、樓地板:

(一)垂直穿過乾燥樓地板,該樓地板上方一‧八米以內高度應有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且穿過處應採用全密閉型匯流排槽。

(二)除在工業廠區外,垂直上升匯流排槽貫穿二個以上乾燥樓地板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在樓地板所有貫穿之開口周圍應裝設高度一百毫米以上之止水墩(curb),以免液體流入開口。

2.止水墩應裝設於地板開口展開三百毫米以內。

3.附近用電設備應位於不會受止水墩保留液體傷害處。

Ⅱ 匯流排槽之終端應加以封閉。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8 條

匯流排槽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牆壁:若穿過乾燥牆壁,貫穿牆壁部分應連續不中斷。
二、樓地板:
(一)若垂直穿過乾燥樓地板,該樓地板上方一‧八公尺內應有避免外力損傷之保護,且穿過處應採用全密閉型匯流排槽。
(二)除在工業廠區外,若垂直上升匯流排槽貫穿兩個以上乾燥樓地板者,依下列規定:
1、應在樓地板所有貫穿之開口周圍裝設至少一○○公厘高之止水墩(curb),以防止液體流入開口。
2、止水墩應安裝在地板開口之三○○公厘以內。
3、附近用電設備應位於不會受止水墩保留液體傷害之處。

第 289 條

滙流排槽之終端應予封閉。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八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九條整併。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八十八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牆壁」標題刪除,因條文內容敘述較短,無特別訂定必要。
(二) 第二款:
1.現行條文第一目規定避免外力損傷之保護,參照第六十九條序文規定修正,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2.第二目之1調整強制規定「應」字位置;另將現行條文規定「至少」用詞修正為本規則常用之「以上」用詞,並調整「高度」之位置。
3.第二目之2新增「展開」二字,以強調三百毫米之範圍係以開口為中心,呈現三百六十度展開之情形。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百八十九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450 條

匯流排槽之分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匯流排引接之分路,得採用下列規定之一種配線方法裝設。若設備接地導線分開裝設,連接至匯流排槽之設備接地導線應依第二章第五節規定裝設。

(一)匯流排槽。

(二)MI電纜。

(三)金屬被覆電纜。

(四)金屬導線管。

(五)金屬可撓導線管。

(六)PVC管。

(七)懸吊型導線槽。

二、以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作為匯流排槽引下線,引接供電給移動式設備或固定式設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作為分路:

(一)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附掛於建築物。

(二)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由匯流排分接器至該電纜固定處之長度不超過一‧八米。

三、滑接式匯流排槽(Trolley-Type Busways)以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作為其引下線,引接供電給移動式設備者,得視為分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0 條

匯流排槽之分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匯流排引接之分路,得依下列任一種配線方法裝設。若設備接地導線分開裝設,連接至匯流排槽之設備接地導線應依第一章第八節規定裝設。
(一)匯流排槽。
(二)MI電纜。
(三)裝甲電纜。
(四)金屬導線管。
(五)金屬可撓導線管。
(六)PVC管。
(七)懸吊型管槽。
二、以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作為匯流排槽引下線,引接供電給移動式設備或固定式設備,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作為分路:
(一)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附掛於建築物。
(二)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由匯流排分接器至該纜線固定處之長度,不超過一‧八公尺。
三、滑接式匯流排槽(Trolley-Type Busways)以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作為其引下線,引接供電給移動式設備者,得視為分路。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條移列。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三目規定「裝甲電纜」依本章第十三節金屬被覆電纜用詞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七目規定「懸吊型管槽」依本章第十六節懸吊型導線槽用詞修正。
第 451 條

匯流排槽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與作為幹線或次幹線之匯流排槽安培容量不能配合時,得選用較高一級者。

二、自匯流排槽引出之分接匯流排槽長度不超過十五米,其安培容量為其前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三分之一以上,且不與可燃性物質接觸者,得免在分接點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以匯流排槽為幹線而分路藉插入式分接器自匯流排槽引出者,應在該分接器內附裝過電流保護裝置,以保護該分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 條

匯流排槽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作為幹線或次幹線之匯流排槽,其容許安培容量與過電流保護額定值不能配合時,得採用較高一級之保護額定值。
二、自匯流排槽引出之分歧匯流排槽長度不超過一五公尺,其安培容量為其前端過電流保護額定值或標置三分之一以上,且不與可燃性物質接觸者,得免在分歧點處另設過電流保護設備。
三、以匯流排槽為幹線而分路藉插入式分接器自匯流排槽引出者,應在該分接器內附裝過電流保護設備以保護該分路。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一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參照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但書規定,調整文字敘述方式及用詞。
(二) 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分歧」參照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用詞修正為「分接」,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三) 現行條文第二款末句及第三款規定「過電流保護設備」,配合第六條第四十二款用詞修正為「過電流保護裝置」。
第 452 條

匯流排槽之金屬槽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或搭接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1 條

匯流排槽之金屬槽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或搭接導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 19 節

第十九節 燈用軌道

第 453 條

燈用軌道係同時作為供電及支撐照明燈具之裝置;其長度可由增減軌道節數改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1 條

燈用軌道係同時作為供電及支持照明燈具之裝置;其長度可由增減軌道節數改變。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二條之一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 454 條

燈用軌道應為固定裝置,妥善連接於分路,並應裝設專用照明燈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2 條

Ⅰ 燈用軌道應屬固定裝置,並妥善連接於分路。
Ⅱ 燈用軌道應裝用其專用照明燈具,使用一般插座之照明燈具不得裝用。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二條之二移列。現行條文第一項與第二項整併,精簡條文。現行條文第二項末句刪除,因已規定照明燈具應為專用,換言之即不得再裝用一般插座照明燈具,不需再重複規定。
第 455 條

燈用軌道連接之負載不得大於燈用軌道額定容量;其電源分路保護額定容量不得大於燈用軌道額定容量。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3 條

燈用軌道連接之負載不得超過軌道額定容量;其供電分路保護額定容量不得超過燈用軌道額定容量。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二條之三移列。現行條文規定「供電分路」,因本規則在規範用戶受電之裝置,不適合以「供電」表示,爰修正為「電源分路」。
第 456 條

燈用軌道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二、潮濕場所或濕氣場所。

三、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四、存放電池場所。

五、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

六、隱蔽處所。

七、穿過牆壁。

八、距離地面高度一‧五米以下。但有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4 條

燈用軌道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易受外力損傷之場所。
二、潮濕場所或濕氣場所。
三、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四、存放電池場所。
五、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場所。
六、隱蔽場所。
七、穿過牆壁。
八、距地面一‧五公尺以下。但有保護使其不受外力損傷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二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五款修正理由,同第三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之二。
(二) 現行條文第八款但書規定保護不受外力損佳,參照第六十九條序文規定修正,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第 457 條

燈用軌道專用照明燈具應直接以相極及被接地電極分別妥為連接在燈用軌道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5 條

燈用軌道專用照明燈具應直接以相極及被接地電極分別妥為連接在燈用軌道上。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二條之五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 458 條

燈用軌道分路負載應按每三百毫米軌道長度以九十伏安計算。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6 條

燈用軌道分路負載依每三○○公厘軌道長度以九○伏安計算。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二條之六移列。現行條文並無法規拘束力之專用字,依實際情況,為免疑義,爰增訂強制規定「應」字。
第 459 條

分路額定大於二十安培之燈用軌道,其照明燈具應有個別之過電流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7 條

分路額定超過二○安之燈用軌道;其照明燈具應有個別之過電流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二條之七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460 條

Ⅰ 燈用軌道應加以固定,使每一固定點皆能支撐其可能裝設之照明燈具最大重量。

Ⅱ 燈用軌道單節一‧二米以下者,應有二處支撐。燈用軌道之延長部分,每一單節未超過一‧二米者,應增加一處支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8 條

Ⅰ 燈用軌道應予固定,使每一固定點均能支持其所可能裝設之照明燈具最大重量。
Ⅱ 燈用軌道單節一‧二公尺以下者,應有兩處支撐。燈用軌道之延長部分,每一單節未超過一‧二公尺者,應增加一處支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二條之八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461 條

Ⅰ 燈用軌道應有堅固之軌槽。軌槽內應可裝設導體及插接照明燈具,並應防止外物填塞及意外碰觸帶電部分。

Ⅱ 不同電壓之燈用軌道器材不得互用。

Ⅲ 燈用軌道之銅導體應採用五‧五平方毫米以上,軌道末端應有絕緣及加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9 條

Ⅰ 燈用軌道應有堅固之軌槽。軌槽內應可裝設導體及插接照明燈具,並須考慮防止外物填塞及意外碰觸帶電部分之設計。
Ⅱ 不同電壓之燈用軌道器材不得互用。
Ⅲ 燈用軌道之銅導體應採用五‧五平方公厘以上,軌道末端應有絕緣及加蓋。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二條之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462 條

燈用軌道應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規定接地,軌節應連接以保持電氣連續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10 條

燈用軌道應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接地,軌節應連接以維持電氣連續性。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二條之十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5 章

第五章 特殊場所

第 1 節

第一節 通則

第 463 條

Ⅰ 有關特殊場所用電設備或器具之裝設,應依本章規定辦理。本章未規定者,應依其他章節適用之規定辦理。

Ⅱ 前項所稱特殊場所包括下列場所:

一、危險場所。

二、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三、潮濕場所。

四、醫療照護場所。

五、聚集場所。

六、劇院、電影院、電影製片廠及電視攝影棚之觀眾區、表演區及類似場所。

七、電視攝影棚、電影製片廠及類似場所。

八、隧道、礦坑等場所。

九、臨時用電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3 條

Ⅰ 有關特殊場所用電設備之裝置,應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應依其他章節之規定辦理。

第 294 條

特殊場所分為下列八種:
一、存在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以下簡稱爆炸性氣體)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一類或以0區、1區、2區分類之場所。
二、存在可燃性粉塵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二類或以20區、21區、22區分類之場所。
三、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三類或以20區、21區、22區分類之場所。
四、有危險物質存在場所。
五、火藥庫等危險場所。
六、散發腐蝕性物質場所。
七、潮濕場所。
八、公共場所。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三條及第二百九十四條整併。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移列。考量於特殊場所內亦有需要使用或裝設用電器具,其電源配線宜因應場所特殊性做不同要求,以確保用電安全,爰增訂包括用電器具之裝設。
三、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移列至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四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修文字。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整併並簡化為第一款危險場所,其細部分類移列至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三) 現行條文第四款有危險物質存在場所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五章第四節刪除說明。
(四) 現行條文第五款火藥庫等危險場所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五章第五節刪除說明。
(五 )現行條文第六款及第七款移列第二款及第三款。現行條文第八款移列第五款,並修正用詞。
(六) 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九款配合本次修正節次新增。
第 464 條

Ⅰ 前條所稱危險場所為存在下列危險物質之場所:

一、存在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以下簡稱爆炸性氣體)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一類第一種場所、第二種場所,或0區、1區、2區之場所。

二、存在可燃性粉塵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二類第一種場所、第二種場所,或20區、21區、22區之場所。

三、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三類第一種場所、第二種場所,或20區、21區、22區之場所。

Ⅱ 前項各款詳列之場所係依其存在危險物質及該物質濃度或含量等情形再劃分之危險區域,包括以「類」(Class)及「種」(Division)方式表示,或以「區」(Zone)方式表示。既有設施之維修,應依其所在場所既有之危險區域劃分方式辦理,並適用相關規定;新興用電設備或器具之新建工程,其設計工法或技術具有專利者,應依其專利之危險區域劃分方式辦理,並適用相關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 條

特殊場所分為下列八種:
一、存在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以下簡稱爆炸性氣體)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一類或以0區、1區、2區分類之場所。
二、存在可燃性粉塵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二類或以20區、21區、22區分類之場所。
三、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三類或以20區、21區、22區分類之場所。

第 293 條

Ⅱ 本規則施行後取得建築許可之新建工程,其場所應依「區」分類方式辦理,並適用相關規定;既有設施之維修,其場所係依「類」分類方式辦理者,得依原分類方式辦理,並適用相關規定。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整併。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序文配合其各款規定事項及延續前條說明移列情況,酌修文字。各款所列「類」別之場所,依實際又再細分為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與以「區」別之場所相對應,爰予增訂,並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前段規定有關危險場所內危險區域劃分於國際上有以「類」及「種」方式表示,或以「區」方式表示,此係由該場所所有人或使用人與相關工程專業人員依據國內外專業標準或規範決定,如CNS 3376-10、IEC 60079-10、美國防火協會NFPA 497、NFPA 499、美國石油協會API 500等,非屬本規則規範範圍,爰刪除指導其採用方式規定,並將上述情形予以明定,以利了解前項各款所列場所之區別。
(二) 現行條文後段規定:
第 465 條

從事危險場所設計、裝設、監造、檢查、維修或操作用電設備或器具之相關人員或機構,應依據該場所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之危險區域劃分書圖或文件執行業務。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1 條

場所區域劃分應由具有製程、設備知識、安全、電氣及其他工程背景人員參與劃分,其劃分結果應作成書圖或文件,並提供給經授權從事該場所設計、裝設、檢查、維修或操作電氣設備之相關人員或機構使用。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466 條

本章有關危險場所之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易燃性液體:指閃火點低於攝氏三十七‧八度(華氏一百度),且在攝氏三十七‧八度時其雷氏揮發氣壓力(Reid vapor pressure)為二百七十六千帕斯卡(四十磅力每平方英寸)絕對壓力以下之液體。

二、可燃性液體:指閃火點在攝氏三十七‧八度(華氏一百度)以上,且低於攝氏九十三‧三度(華氏二百度)之液體。

三、可燃性粉塵:指任何直徑小於四百二十微米之微細固體粉末,且當擴散於空氣中並被點火時,有火災或爆炸性危險者。

四、可燃氣體偵測系統(Combustible Gas Detection System):指於工業廠區內裝設固定式氣體偵測器,並用來示警之保護系統。

五、非引火性電路(Nonincendive Circuit):指在正常運轉下產生之電弧或熱效應,不會引燃指定測試條件之易燃性混合物質之電路,且非於現場配線。

六、非引火性元件(Nonincendive Component):指具有接點供接通或切斷引火性電路,且該接點之機構能使該元件不會引燃特定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元件;其外殼非用來阻隔可燃性混合氣或承受內部爆炸。

七、非引火性設備(Nonincendive Equipment):指內含電氣或電子電路,在正常運轉下產生之電弧或熱效應,不會引燃特定易燃性氣體、揮發氣或粉塵之設備。

八、非引火性現場配線(Nonincendive Field Wiring):指於現場裝設進出設備封閉箱體線路,且在正常運轉、開路、短路或接地下產生之電弧或熱效應,不會引燃特定易燃性氣體、揮發氣或粉塵之配線。

九、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Nonincendive Field Wiring Apparatus):指可用於連接至非引火性現場配線之器具。

十、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Associated Nonncendive Field Wiring Apparatus):指器具本身之電路雖非為非引火性,但會影響非引火性電路能量,並能維持非引火性能量等級之器具;其得為下列規定之一:

(一)具有其他型式之保護措施,可用於該措施適用之危險場所之器具。

(二)不具有保護措施,以致不適用於危險場所之器具。

十一、控制圖說(Control Drawing):指製造廠家所提供本質安全與其相關器具間,或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與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之互相連接等圖說或文件。

十二、塵密( Dust tight):指在特定測試條件下,粉塵無法進入之封閉箱體,該箱體防護等級至少為IP 5X或具同等效果者。

十三、防塵燃(Dust Ignitionproof):指用電設備或器具封裝於塵密型封閉箱體內,且該箱體不會使其內部產生或釋放之電弧、火花或熱量引燃外部累積於箱體上或飄浮於其鄰近外部之特定粉塵。

十四、防爆(Explosionproof,簡稱XP):指用電設備或器具封裝於封閉箱體內,在正常使用下該箱體表面溫度不會引燃周遭之特定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且箱體強度能承受特定氣體或揮發氣在其內部發生爆炸時之壓力,箱體縫隙所逸出之火花,不會引燃外部周遭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如符合UL 1203、UL 886標準者。

十五、完全密封(Hermetically Sealed):指用電設備或器具使用熔合方式密封,例如一般銲接、銅銲、熔接或將玻璃與金屬熔合等,以阻絕外氣進入。

十六、油浸(Oil Immersion):指將用電設備或器具浸入保護用之液體中,以防止引燃周遭可能存在之爆炸性混合氣。

十七、正壓(Pressurization):指利用足夠壓力之連續或非連續流量之保護性氣體注入封閉箱體內,以防止外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進入封閉箱體。

十八、吹驅(Purging):指利用足夠流量且正壓之保護性氣體注入封閉箱體內,以降低其既存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濃度至可接受範圍內之方法。

十九、液密(Liquid tight):指封閉箱體在特定測試條件下,濕氣無法滲入之構造。

二十、非分類場所(Unclassified Locations):指非本章所定之危險場所。

二十一、最大實驗安全間隙(Maximum Experimental Safe Gap, MESG):指在特定試驗條件下,試驗設備內艙之特定爆炸性氣體與空氣之混合氣被點燃時,產生之火焰經過兩平行金屬面所形成之縫隙逸出,該縫隙小到使逸出熱氣無法點燃外面相同混合氣時,該縫隙之最大值。

二十二、最小引燃電流比(Minimun igniting current ratio, MIC ratio):指某爆炸性氣體之最小引燃電流,與相同測試條件下之甲烷最小引燃電流之比值,稱為該氣體或液體之最小引燃電流比。

二十三、本質安全相關器具(Associated Apparatus):指器具之電路本身雖非為本質安全,但會影響本質安全電路能量,並能維持本質安全之器具;其得為下列規定之一:

(一)具有其他型式之保護措施,可用於該措施適用之危險場所之器具。

(二)不具有保護措施,以致不適用於危險場所之器具。

二十四、本質安全電路(Intrinsically Safe Circuit):指在規定測試條件下產生之火花或熱效應,不會引燃易燃性或可燃性物質與空氣混合物之電路。

二十五、本質安全器具(Intrinsically Safe Apparatus):指內部所有電路皆為本質安全之器具。

二十六、本質安全系統(Intrinsically Safe System):指可能用於危險場所之本質安全電路與本質安全器具、相關器具及互連電纜組成之系統。

二十七、不同本質安全電路(Different Intrinsically Safe Circuits):指可能互聯而未經評估及確認為本質安全之本質安全電路。

二十八、簡易器具(Simple Apparatus):指具有明確定義之電氣參數,且不會輸出超過一‧五伏特、一百毫安培及二十五毫瓦特之能量,或被動元件之散熱能量不會超過一‧三瓦特,且與其使用電路之本質安全相容之電氣元件或簡單構造元件之組合。

二十九、模鑄構造「m」:指一種能將產生火花或熱量可能點燃周遭爆炸性氣體之電氣組件,以模鑄用複合物封裝使其不會點燃爆炸性氣體之保護型式。

三十、耐壓防爆「d」(Flameproof“d”,簡稱Ex d):指一種封閉箱體可承受進入內部之易燃性混合物爆炸而不致於損壞,且經由接縫或開口處逸出之熱氣,亦不會引燃外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封閉箱體保護型式。如符合CNS 3376-1或IEC 60079-1標準者。

三十一、增加安全「e」:指一種使用附加之措施提高安全性,防止產生高溫、電弧或火花之保護型式,適用於保護在正常使用或特定不正常情況下不會產生電弧或火花之用電設備或器具。

三十二、本質安全「i」:指一種在規定測試條件下產生之火花或熱效應,不會引燃空氣中易燃性或可燃性混合物之保護型式。

三十三、油浸「o」:指一種將用電設備或器具浸入保護用之液體中,以防止引燃周遭可能存在之爆炸性混合氣之保護型式。

三十四、粉末填充「q」:指一種將可點燃爆炸性混合氣之電氣組件固定,且在其周圍填滿如玻璃或石英之粉末狀填充物,以防止引燃外部爆炸性氣體之保護型式。

三十五、正壓「p」:指一種具有維持封閉箱體內保護性氣體之壓力超過外部氣壓,以防止可能存在其外部之爆炸性氣體進入封閉箱體內之保護型式。

三十六、保護型式「n」:指一種在正常運轉下,無法引燃周遭爆炸性氣體及降低因故障導致引燃機率之保護型式。

三十七、模鑄構造「mD」:指一種將電氣組件封閉於模鑄體中,使其不會點燃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及空氣中混合氣之保護型式。

三十八、封閉箱體保護「tD」:指一種用於爆炸性粉塵環境,具有防止粉塵進入及限制表面溫度之封閉箱體保護型式。

三十九、本質安全保護「iD」:指一種在指定試驗條件下,產生之火花或熱量不會點燃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及空氣中混合氣之保護型式。

四十、正壓保護「pD」:指一種內部充滿保護氣體且壓力超過其外部環境,以防止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及空氣中混合氣進入封閉箱體之保護型式。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2 條

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易燃性液體:指閃火點未滿攝氏三七‧八度(華氏一百度),且在攝氏三十七‧八度時其雷氏揮發氣壓力(Reid vapor pressure)為二百七十六千帕斯卡(四十磅力每平方英寸)絕對壓力以下之液體。
二、可燃性液體:指閃火點在攝氏三十七‧八度(華氏一百度)以上,且未滿攝氏九十三‧三度(華氏二百度)之液體。
三、可燃性粉塵:指任何直徑未滿四百二十微米之微細固體粉末,且當擴散於空氣中並被點火時,有火災或爆炸性危險者。
四、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Combustible Gas Detection System):指於工業廠區內裝設固定式氣體偵測器,並用來示警之保護系統。
五、非引火性電路(Nonincendive Circuit):指非現場配線,且在正常運轉條件下,產生之電弧或熱效應,不會引燃指定測試條件之易燃性混合物質之電路。
六、非引火性元件(Nonincendive Component):指具有接點供接通或切斷引火性電路,且該接點之機構能使該元件不會引燃特定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元件;其外殼非用來阻隔可燃性混合氣或承受內部爆炸。
七、非引火性設備(Nonincendive Equipment):指裝設有電氣或電子電路,且在正常運轉條件下,產生之電弧或熱效應,不會引燃特定易燃性氣體、揮發氣或粉塵之設備。
八、非引火性現場配線(Nonincendive Field Wiring):指於現場裝設進出設備封閉箱體線路,且在正常運轉、開路、短路或接地條件下,產生之電弧或熱效應,不會引燃特定易燃性氣體、揮發氣或粉塵之配線。
九、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Nonincendive Field Wiring Apparatus):指可用於連接至非引火性現場配線之器具。
十、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Associated Nonincendive Field Wiring Apparatus):指器具本身之電路雖非為非引火性,但會影響非引火性電路能量並能維持非引火性能量等級之器具。其得為下列之一:
(一)電機設備具有其他型式之保護方式,並得適用於適當危險分類場所者。
(二)電機設備不具有適當保護,且不適用於危險分類場所者。
十一、控制圖說(Control Drawing):指製造廠商所提供本質安全與相關器具間,或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與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間之互相連接等圖說或文件。
十二、塵密( Dusttight):指在特定測試條件下,粉塵無法侵入之封閉箱體,該封閉箱體之IP碼至少為IP 6X等級或經設計者確認適合者。
十三、防塵燃(Dust- Ignitionproof):指設備封裝於塵密之封閉箱體內,且該箱體不會使其內部產生或釋放之電弧、火花或熱量引燃外部累積於箱體上或飄浮於其鄰近外部之特定粉塵。
十四、防爆(Explosionproof):指設備封裝於封閉箱體內,在正常使用情況下,該箱體表面溫度不會引燃周遭之特定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且箱體強度能承受特定氣體或揮發氣在其內部發生爆炸時之壓力,箱體周圍縫隙所逸出之火花,不會引燃外部周遭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
十五、完全密封(Hermetically Sealed):指設備使用熔合方式密封,例如一般焊接、銅焊、熔接或將玻璃與金屬熔合等,以阻絕外氣侵入。
十六、油浸(Oil Immersion):指將電氣設備浸入保護用之液體中,以防止引燃周遭可能存在之爆炸性混合氣。
十七、正壓(Pressurization):指利用足夠壓力之連續或非連續流量之保護性氣體注入封閉箱體內,以防止外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侵入封閉箱體。
十八、吹驅(Purging):指利用足夠流量且正壓之保護性氣體注入封閉箱體內,以降低其既存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濃度至可接受範圍內之方法。
十九、液密(Liquidtight):指封閉箱體在特定測試條件下,濕氣無法侵入之構造。
二十、非分類場所(Unclassified Locations):指非本章所定之危險場所。
二十一、最大實驗安全間隙(Maximum Experimental Safe Gap, MESG):指在特定試驗條件下,試驗設備內艙之特定爆炸性氣體與空氣之混合氣被點燃時,產生之火焰經過兩平行金屬面所形成之縫隙逸出,該縫隙小到使逸出熱氣無法點燃外面相同混合氣時,此縫隙之最大值。
二十二、最小引燃電流比(Minimun igniting current ratio, MIC ratio):指某爆炸性氣體之最小引燃電流與相同測試條件下之甲烷,其最小引燃電流比值,稱為該氣體或液體之最小引燃電流比。
二十三、相關器具(Associated Apparatus):指器具之電路本身雖非為本質安全,但會影響本質安全電路之能量並能維持本質安全之器具。得為下列之一:
(一)電機設備具有其他的型式之保護方式,以適用於特定危險分類場所。
(二)電機設備不具有適當保護者,且不得用於危險分類場所。
二十四、本質安全電路(Intrinsically Safe Circuit):指在規定測試條件下,產生之火花或熱效應,不會引燃易燃性或可燃性物質與空氣混合物之電路。
二十五、本質安全器具(Intrinsically Safe Apparatus):指內部所有電路均為本質安全之器具。
二十六、本質安全系統(Intrinsically Safe System):指可能用於危險場所之本質安全電路與本質安全器具、相關器具及互連電纜組成之系統。
二十七、不同之本質安全電路(Different Intrinsically Safe Circuits):指本質安全電路間可能互聯,但未經設計者確認為本質安全者。
二十八、簡易器具(Simple Apparatus):電氣元件或簡單構造之元件組合。具有明確定義之電氣參數,且不會輸出超過一‧五伏特之電壓、一百毫安培之電流及二十五毫瓦特之能量者,或被動元件之散熱能量不會超過一‧三瓦特,且與其使用電路之本質安全相容者。
二十九、模鑄構造「m」:指一種保護型式,產生火花或熱量可能點燃周遭爆炸性氣體之電氣,以模鑄用複合物封裝使其不會點燃爆炸性氣體。
三十、耐壓防爆「d」(Flameproof“d.”):指一種封閉箱體保護型式,此封閉箱體可承受滲入內部之易燃性混合物爆炸,而不致於損壞,且經由接縫或開口處逸出之熱氣,亦不會引燃外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者。
三十一、增加安全「e」:指一種保護型式,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或特定不正常情況下,使用附加之措施提高安全性,以防止產生電弧或火花之電氣設備。
三十二、本質安全「i」:指一種保護型式,在規定測試條件下,產生之火花或熱效應不會引燃空氣中易燃性或可燃性混合物者。
三十三、油浸「o」:指一種保護型式,將電氣設備浸入保護用之液體中,並用以防止引燃周遭可能存在之爆炸性混合氣。
三十四、粉末填充「q」:指一種保護型式,將可點燃爆炸性混合氣之電氣組件固定,且在其周圍填滿如玻璃或石英之粉末狀填充物,以防止引燃外部爆炸性氣體。
三十五、正壓「p」:指一種保護型式,具有維持封閉箱體內保護性氣體之壓力超過外部氣壓,以防止可能存在其外部之爆炸性氣體滲入封閉箱體內。
三十六、保護型式「n」:指一種保護型式,在正常運轉下,無法引燃周遭爆炸性氣體及降低因故障導致引燃之機率。
三十七、模鑄構造「mD」:指一種保護型式,將電器封閉於模鑄體中,使其不會點燃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及空氣之混合氣。
三十八、封閉體保護「tD」:指用於爆炸性粉塵環境之一種保護型式,具有防止粉塵進入及限制表面溫度之封閉箱體。
三十九、本質安全保護「iD」:指一種保護型式,在指定試驗條件下,產生之火花或熱量不會點燃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及空氣之混合氣。
四十、正壓保護「pD」:指一種保護型式,內部具有保護氣體壓力超過其外部環境,以防止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及空氣之混合氣侵入封閉體者。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配合本條各款用詞之適用場所,明定係本章有關危險場所之用詞定義規定。
(二) 第一款「易燃性液體」及第二款「可燃性液體」用詞之定義,現行條文規定「未滿」二字,因用於形容溫度數值大小,常用高與低,爰修正為「低於」。
(三) 第三款「可燃性粉塵」用詞之定義,現行條文規定「未滿」二字,參照第十九條規定,修正以「小於」方式表示。
(四) 第四款用詞現行條文規定「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實際該系統應偵測到所有可能引發燃燒之氣體,也包括易燃性氣體,以達到裝用此系統之目的,爰刪除「性」字,以免疑義。
(五) 第五款「非引火性電路」用詞之定義,現行條文規定非現場配線部分,應屬該電路之補充說明,移至末句。
(六) 第七款「非引火性設備」用詞之定義,現行條文規定「裝設有電氣或電子電路」可能會誤解係現場裝設,實際係設備出廠前已裝設,為免疑義,爰修正用詞為「內含電氣或電子電路」。
(七) 第十款「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用詞之定義:
1.現行條文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電機設備」刪除,因其與序文所稱之「器具」用詞衝突。另現行條文規定「危險分類場所」,依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義為「危險場所」,爰刪除「分類」二字。
2.現行條文第一目規定得適用於「適當」危險場所部分,所稱「適當」實際指該保護措施可適用之危險場所,爰酌修文字。
3.現行條文第二目規定前後似為不同條件,惟實際二者有因果關係,係因該器具無保護措施而不適用,無關其保護是否適當,爰酌修文字。
(八) 現行條文第十二款「塵密」用詞之定義規定IP6X,查NEC Table 110.28 備註1表示Dusttight為NEMA 3,相當於IP54,即防塵等級為5,防水等級為4,惟本款規定不需要考慮防水,故將第二位數字以「X」表示,為免造成實務設計施作困擾,爰修正為IP5X。末句有關同等效果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四條說明(一)之二。
(九) 第十三款「防塵燃」、第十四款「防爆」及第十五款「完全密封」用詞之定義,現行條文所定之「設備」配合本次修正用詞,實際應包括用電設備或用電器具,爰作文字修正。
(十) 第十四款「防爆」增訂簡稱,以利有關條文標註識別適用此定義,並補充其驗證所應符合之標準例示,以資明確。另現行條文規定「箱體周圍縫隙」,其中「周圍」二字應為贅字,爰予刪除。
(十一) 現行條文第十六款「油浸」、第三十一款「增加安全『e』」及第三十三款「油浸『o』」用詞之定義規定「電氣設備」,配合本次修正用詞統一為「用電設備或器具」,酌修文字。
(十二) 第二十三款:
1.現行條文規定「相關器具」用詞,其與何者相關,詞語不明確,而依其定義內容與本質安全有關,爰增訂相關之對象,以資明確。
2.有關序文末句、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參照第十款規定修正。
(十三) 第二十七款「不同本質安全電路」用詞,調整現行定義敘述,配合用詞在定義電路,依中文語法,將該電路移至句末。另現行條文規定設計者確認部分,實際係因互聯可能影響本質安全之認定,非單純因設計者未確認,爰刪除「設計者」等字,並增訂「評估」二字,以符合實際。
(十四) 第二十八款「簡易器具」用詞,調整現行定義敘述,配合用詞在定義器具,依中文語法,將該器具之組合移至句末。
(十五) 第二十九款「模鑄構造『m』」至第四十款「正壓保護『pD』」用詞,調整現行定義敘述,配合上述用詞皆屬保護型式,依中文語法,將其定性用詞移至句末。
(十六) 第三十款「耐壓防爆『d』」用詞增訂簡稱,以利有關條文標註。另補充其驗證所應符合之標準例示,以資明確。
(十七) 第三十一款「增加安全『e』」用詞之定義敘述配合實際用途,參考NEC 505.2 Increased Safety “e”定義調整定義敘述。
(十八) 第三十七款「模鑄構造mD」,現行條文所述之「電器」用詞範圍較侷限,實際可能有其他用電設備組件情況,並參考NEC 506.2 Protection by Encapsulation “mD.”規定採用electrical parts用詞,爰修正為「電氣組件」。
第 467 條

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其危險區域劃分原則如下:

一、危險區域係依現場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與纖維飛絮之特性,及其存在易燃性或可燃性混合氣之濃度或含量加以劃分。

二、僅使用或處理自燃性(pyrophoric)物質之場所,非本章規範之範圍,不作劃分。

三、劃分時每一個房間或區域可視為獨立之空間。

四、房間或區域裝設氨冷卻系統,若設有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者,可劃歸為非分類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3 條

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劃分方式如下:
一、場所須依現場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與纖維飛絮之特性,及其存在易燃性或可燃性之濃度或量加以劃分。
二、僅使用或處理自燃性(pyrophoric)物質之場所,非本章規範之範圍,不作劃分。
三、劃分時應將每一個房間、區塊或區域視為獨立之空間。
四、房間或區域裝置氨冷卻系統,若設有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者,可劃歸為非分類場所。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調整文字敘述,因存在所列物質之危險場所不一定必須劃分為危險區域,爰酌修文字。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場所」,應指危險區域,爰修正相關文字。末句易燃性或可燃性之濃度等敘述,語意似未完整,應有具備上述特性之物質,爰依實際情形,增訂「混合氣」。
(三) 現行條文第三款強制規定「應」字刪除,因本條僅在協助理解並執行本章其他規定之定義性規定,不適合有法規拘束性文字。另現行條文規定「區塊」刪除,因其與「區域」意思相近,無特別列舉之必要。
第 468 條

危險場所依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不同,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場所:空氣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其濃度或含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可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並依其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分「種」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如下列規定之一:

1.於正常運轉下,爆炸性氣體可能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2.於進行修護、保養或洩漏時,爆炸性氣體時常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或可燃性液體溫度超過閃火點之場所。

3.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釋放出爆炸性氣體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同時可能導致用電設備或器具故障,使該設備或器具成為點火源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如下列規定之一:

1.製造、使用或處理爆炸性氣體之場所。於正常情況下,該氣體裝在密閉之容器或封閉式系統內,僅於該容器或系統發生意外破裂、損毀或設備不正常運轉時,始會外洩。

2.藉由正壓通風機制防止爆炸性氣體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於其通風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造成危險之場所。

3.鄰近第一種場所,且爆炸性氣體可能由第一類場所擴散而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或達閃火點以上之可燃性液體揮發氣之場所,不包括有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防止上述擴散,並具備通風失效時有安全防護機制之場所。

二、第二類場所:存在可燃性粉塵,其濃度或含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並依其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分「種」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如下列規定之一:

1.於正常運轉下,可燃性粉塵可能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2.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同時可能導致用電設備或器具故障,使該設備或器具成為點火源。

3.可能存在可燃性金屬粉塵如鋁或鎂,其濃度或含量足以造成危險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如下列規定之一:

1.因操作不當,導致空氣中含有可燃性粉塵,其濃度或含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

2.有可燃性粉塵累積,其濃度或含量通常不足以干擾用電設備或器具之正常運轉,當加工或製程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使該粉塵懸浮於空氣中之場所。

3.可燃性粉塵在用電設備或器具之上方、內部或鄰近處,累積至足以妨礙該設備或器具之安全散熱,或可能因該設備或器具故障、操作不當而引燃之場所。

三、第三類場所: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其纖維或飛絮懸浮於空氣中之濃度或含量累積至足以產生引燃性混合物之機率極低之場所,分「種」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製造、使用或處理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儲存或非製程處置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4 條

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依「類」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場所:空氣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且其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可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並依爆炸性氣體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依「種」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1、於正常運轉條件下,可能存在著達可引燃濃度之爆炸性氣體場所。
2、於進行修護、保養或洩漏時,時常存在著達可引燃濃度之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液體揮發氣,或可燃性液體溫度超過閃火點之場所。
3、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釋放出達可引燃濃度之爆炸性氣體,同時也可能導致電氣設備故障,以致使該電氣設備成為點火源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1、製造、使用或處理爆炸性氣體之場所。於正常情況下,該氣體或液體揮發氣裝在密閉之容器或封閉式系統內,僅於該容器或系統發生意外破裂、損毀或設備不正常運轉時,始會外洩。
2、藉由正壓通風機制以防止爆炸性氣體達可引燃濃度,但當該通風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造成危險之場所。
3、鄰近第一種場所,且可能由第一類場所擴散而存在達可引燃濃度之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液體揮發氣,或達閃火點以上之可燃性液體揮發氣之場所。但藉由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適當正壓通風系統,防止此種擴散,並具備通風失效時之安全防護機制者,不在此限。
二、第二類場所:存在可燃性粉塵,且其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並依可燃性粉塵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依「種」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1、於正常運轉條件下,可能存在著達可引燃濃度之可燃性粉塵場所。
2、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同時也可能導致電氣設備故障,以致使該電氣設備成為點火源。
3、可能存在可燃性金屬粉塵,且其量足以造成危險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1、因操作不當,而致空氣中含有可燃性粉塵,且其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
2、具粉塵之累積,通常其量不足以干擾電氣設備或其他器具之正常運轉,但當加工或製程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使該可燃性粉塵懸浮於空氣中之場所。
3、可燃性粉塵在電氣設備之上方、內部或鄰近處,累積至足以妨礙該設備之安全散熱,或可能因電氣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而引燃之場所。
三、第三類場所: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該可燃性纖維或飛絮懸浮於空氣中之量累積至足以產生引燃性混合物之機率極低,依「種」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製造、使用或處理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儲存或非製程處置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四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調整文字敘述,與各款文意更為連貫;末句現行條文規定同時有兩個「類」字,不利了解,爰酌修文字。
(二) 第一款:
1.現行條文序文規定「其量」足以產生爆炸等敘述,參照前條第一款規定劃分係以濃度或含量為準,爰增訂相關文字。另末句現行條文規定有「類」字,可能與標題之第一類場所之「類」造成混淆,爰酌修文字。
2.現行條文第一目序文規定「包括」可能會誤解為符合全部情況始為第一種場所,爰酌修文字敘述。第二目序文修正理由亦同。
3.第一目所列規定有關「爆炸性氣體」用詞調整文字敘述順序。
4.第一目之2比照同目之1及之3規定,將「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液體揮發氣」簡化為「爆炸性氣體」,使前後規定一致。
5.現行條文第一目之3規定「電氣設備」配合本次修正用詞統一為「用電設備或器具」。
6.現行條文第二目之1規定「氣體或液體揮發氣」因已統稱為「爆炸性氣體」,爰刪除「或液體揮發氣」等字,精簡規定;同目之3現行但書規定,因本條為定義性規定,爰改以描敘方式酌修文字。
(三) 第二款:
1.參照前款規定修正。
2.現行條文第一目之3規定金屬粉塵,增訂具體物質。
(四) 第三款序文參照第一款規定修正。
第 469 條

Ⅰ 第一類場所及第二類場所之危險物質,在非濃氧情況下,分「群」如下:

一、第一類場所之危險物質:

(一)A群:乙炔(acetylene)。

(二)B群:最大實驗安全間隙為○‧四五毫米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為○‧四以下。

(三)C群: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四五毫米,且在○‧七五毫米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四,且在○‧八以下。

(四)D群: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七五毫米,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八。

二、第二類場所之危險物質:

(一)E群:空氣中含有可燃性金屬粉塵,包括鋁、鎂及其合金,或其他可燃性粉塵之顆粒大小、摩擦力或導電度,在用電設備或器具使用中有相似危險物質。

(二)F群:空氣中含有可燃性碳質粉塵,包括煤、碳煙、木炭、石油焦粉塵等,其所含之揮發性物質(total entraped volatiles)超過百分之八,或受到其他物質激化而呈現爆炸危險之粉塵。

(三)G群:空氣中含有E群、F群以外之可燃性粉塵,包括麵粉、穀物、木頭、塑膠、化學物質等。

Ⅱ 於存在B群危險物質之第一類場所,所有連接至防爆(XP)型設備之導線管於距離設備封閉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內有裝設防爆(XP)型密封裝置者,若為下列規定物質,得依其規定選用設備:

一、丁二烯:採用適用於D群之設備。

二、烯丙基環氧丙基醚(allyl glycidyl ether)、正丁基縮水乾油乙醚(nbutyl glycidyl ether)、環氧乙烷(ethylene oxide)、環氧丙烷(propylene oxide)或丙烯醛(acrolein):採用適用於C群之設備。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5 條

Ⅰ 第一類及第二類場所之危險物質,在非濃氧情況下,依「群」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場所之危險物質:
(一)A群:乙炔(acetylene)。
(二)B群:最大實驗安全間隙為○‧四五公厘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為○‧四以下。
(三)C群: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四五公厘,而在○‧七五公厘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四,而在○‧八以下。
(四)D群: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七五公厘,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八。
二、第二類場所之危險物質:
(一)E群:空氣中含有可燃性金屬粉塵,包括鋁、鎂及其合金,或其他可燃性粉塵之粒子大小、摩擦力或導電度,對使用中電氣設備有相似危險性質者。
(二)F群:空氣中含有可燃性碳質粉塵,包括煤、碳煙、木炭、石油焦粉塵等,其所含之揮發性物質(total entraped volatiles)超過百分之八,或受到其他物質激化而呈現爆炸危險之粉塵。
(三)G群:空氣中含有E群、F群以外之可燃性粉塵,包括麵粉、穀物、木頭、塑膠、化學物質等。
Ⅱ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B群危險物質為丁二烯者,得使用適用於D群之設備,但連接至該設備之導線管,應於與其連接之封閉箱體距離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裝設防爆型密封管件。
Ⅲ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B群危險物質為丙烯酸縮水乾油乙醚(allyl glycidyl ether)、正丁基縮水乾油乙醚(nbutyl glycidyle ether)、環氧乙烷(ethylene oxide)、環氧丙烷(propylene oxide)或丙烯醛(acrolein)者,得使用適用於C群之設備,但連接至該設備之導線管,應於與其連接之封閉箱體距離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裝設防爆型密封管件。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序文末句參照前條序文規定修正,使前後規定敘述方式一致。
2.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一目規定「電氣設備」配合本次修正用詞統一為「用電設備或器具」,酌修文字。
(二) 第二項:
1.本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整併,因二者均規定第一類場所之B群危險物質得採用適用其他群之設備,相同條件部分不重複敘述,以精簡條文。
2.現行條文規定連接設備之導線管裝設密封管件等敘述,為得選用其他群設備之條件,而非例外情況,為免誤解,爰刪除「但」字,並調整文字敘述。
3.第二款「allyl glycidyl ether」中譯用詞採用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中化學名詞-有機化合物之「烯丙基環氧丙基醚」用詞修正;「正丁基縮水乾油乙醚」之英文原文誤植部分一併修正。
第 470 條

第一類場所、第二類場所或第三類場所之電氣及電子設備或器具,得採用之保護技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防爆(XP):得用於第一類場所。

二、防塵燃:得用於第二類場所。

三、塵密:得用於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四、吹驅及正壓: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之危險場所。

五、本質安全:得用於第一類場所、第二類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六、非引火性電路、設備及元件:得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七、油浸:得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流啟斷接點,如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目之2規定情形。

八、完全密封:得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九、可燃氣體偵測系統:得用於保護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選用此系統作為保護技術者,應將偵測設備之種類、登錄文件、裝設位置、警報與停機準則及校正頻率等,以文件建檔;其裝設之設備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風不良場所:因通風不良而劃分為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並裝設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危險物質分群及指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可燃氣體偵測設備者,得採用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設備或器具。

(二)建築物內部:建築物內劃分為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有開口連通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不會存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並裝設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危險物質分群及指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可燃氣體偵測設備者,得採用適用於非分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

(三)控制盤內部:控制盤內儀器有使用或測量易燃性液體、氣體或揮發氣,並裝設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危險物質分群及指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可燃氣體偵測設備者,得採用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設備或器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6 條

電氣與電子設備得使用下列保護技術:
一、防爆:得用於第一類場所。
二、防塵燃:得用於第二類場所。
三、塵密:得用於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四、吹驅及正壓: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之危險場所。
五、本質安全:得用於第一類場所、第二類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六、非引火性電路、設備及元件:得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七、油浸:得用於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目之2規定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流啟斷接點。
八、完全密封:得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九、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得用於保護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其裝設規定如下:
(一)當利用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作為保護技術時,偵測設備之種類、待偵測氣體名稱、裝設位置、警報與停機準則及校正頻率等,應以文件建檔。
(二)裝設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之場所,得使用下列規定之設備:
1、通風不良場所:因通風不良而劃分為第一類第一種場所者,得使用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氣設備。但裝設於此場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認其物質分群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
2、建築物內部:位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有開口連通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建築物,其內部不含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者,得使用適用於非分類場所之電氣設備。但裝設於此場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認其物質群別適用於第一類場所及物質。
3、控制盤內部:控制盤裝有使用或測量易燃性液體、氣體或揮發氣之儀器者,其內部得使用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氣設備。但裝設於此場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認其物質分群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
十、其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危險場所內設備之保護技術。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四條之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
1.考量第五百三十五條亦有電氣與電子設備之規定,為利辨別適用場所,爰明定本條適用之場所。
2.增訂「器具」用詞,因本規則「用電器具」與「用電設備」用詞定義不同,皆可能使用於危險場所,爰予增訂,以資明確。
(二) 第一款新增簡稱,明示此種技術係指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十四款所規定,而非一般通用詞。
(三) 第七款調整文字敘述,所列條款僅為一種例示,非僅符合該條款規定情況始有適用。
(四) 第九款:
1.標題及本款「可燃氣體偵測系統」用詞配合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款用詞修正。
2.現行條文第一目及第二目序文併入本款序文後段規定,精簡條文規定,另將現行條文第二目之1至之3移列為第一目至第三目。
3.現行條文第一目規定「待偵測氣體名稱」,實際以「登錄文件」方式呈現,爰依實際情況修正。
4.現行條文第二目之1但書規定實際為得採用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設備之條件,為利了解,爰調整文字敘述,並酌修文字。另參考NEC 500.7 (K) (1)規定增訂可燃氣體偵測設備亦需能偵測該場所指定之氣體或揮發氣,以確保該場所之安全。
5. 第二目及第三目調整文字敘述,參照第一目規定敘述方式修正。另參考NEC 500.7 (K) (2)、NEC 500.7 (K) (3)規定增訂可燃氣體偵測設備偵測指定氣體或揮發氣之規定。
6.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五) 現行條文第十款刪除,因法規已提供多個選項,不宜過度放寬。
第 471 條

Ⅰ 第一類場所、第二類場所或第三類場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或器具選用應確認其適用之「類」與「種」,及現場可能會存在之特定危險物質所具之爆炸性、可燃性或引燃性,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一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運轉後任何暴露表面溫度不得超過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自燃溫度。

(二)第二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外部溫度不得超過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三)第三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表面最高溫度不得超過第五百十四條規定。

二、適用於各「類」第一種場所之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相同「類」、「群」及溫度等級之第二種場所,並視個別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質安全器具依控制圖說指示裝設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相關器具者,得裝設於第二種場所。其裝設之相關器具應為相同規格。

(二)本章規定須防爆(XP)之設備或器具以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配線方法裝設於第二種場所者,應依第四百七十五條或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加以密封。

三、本章第二節至第四節規定一般型設備或器具,或一般型封閉箱體內之設備或器具,在正常運轉下不會成為點火源者,該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第二種場所。

四、依靠單一壓縮密封墊、隔膜密封閥或密封接管,防止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進入之設備或器具,如裝設於非分類場所,仍應確認其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如裝設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應確認其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

五、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電動機正常運轉下應假定其額定滿載穩定狀態。

六、於多種易燃性及可燃性危險物質可能同時存在之場所,決定用電設備或器具之安全運轉溫度時,應考慮兩者同時存在。

Ⅱ 前項規定之設備或器具應有其適用環境之商品標示;除第六款規定外,其商品標示應包括下列資訊:

一、適用之「類」別。

二、適用之「種」別。設備或器具如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得省略「種」別;如僅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則不得省略。

三、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危險物質「群」別,或特定氣體、揮發氣、粉塵或飛絮。

四、設備或器具之溫度等級(T碼)如表四七一規定所示,或周圍溫度在攝氏四十度時之運轉溫度。設備或器具適用於周圍溫度超過攝氏四十度運轉者,應有運轉溫度及其適用之周圍溫度。裝設於第一類場所及第二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應有同時暴露於此二場所危險物質組合下所決定之最高安全運轉溫度。

五、設備或器具適用於周圍溫度低於攝氏負二十五度或超過四十度者,有其特殊周圍溫度範圍標識,以攝氏表示,並包含「Ta」或「Tamb」符號。適用於周圍溫度攝氏負二十五度至正四十度者,得免有周圍溫度標識。

六、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有前五款規定之資訊:

(一)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一般型固定式設備除照明燈具外,裝設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

(二)固定式塵密設備除照明燈具外,裝設於第二類第二種場所及第三類場所。

(三)未被其他保護技術保護之本質安全相關器具及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裝設於非分類場所。惟該器具應有能與其連接之器具所屬「類」別、「種」別及「群」別。

(四)符合本章第七節規定之簡易器具。

Ⅲ 設備或器具裝設之溫度限制依下列規定:

一、裝設於第一類場所者,依前項規定之溫度不得超過設備或器具周圍之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引燃溫度。

二、裝設於第二類場所者,依前項規定之溫度不得超過設備或器具周圍特定粉塵之引燃溫度。裝設於可能乾燥或碳化之有機粉塵環境者,依前項規定之溫度不得超過最低之引燃溫度或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二者之較低者。

Ⅳ 設備或器具與導線管及其管配件螺紋銜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或管配件應以標準牙模(cuting die)車絞。螺紋型式應為斜口螺紋(NPT)或公制螺紋。

二、導線管及管配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導線管系統時產生火花,確保該導線管系統防爆(XP)之完整性。

三、設備或器具配有銜接口供現場配線連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或器具配有斜口螺紋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配件連接者,應採用適用之導線管、管配件或電纜配件,且該導線管或管配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牙模車絞。斜口螺紋管配件連接防爆(XP)型設備,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防爆(XP)型設備如為廠製斜口螺紋銜接口者,應有四又二分之一全牙以上之銜接。

(二)設備或器具配有銜接口供公制螺紋導線管或管配件連接者,應採用適用之管配件或電纜配件,且其銜接口應為公制螺紋,或有適用之轉接頭可連接導線管或斜口螺紋管配件。公制螺紋管配件連接防爆(XP)型設備銜接口,應至少具備國際標準(ISO)之6g/6H配合度。裝設於C群或D群環境者,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裝設於A群或B群環境者,應有八個全牙以上之銜接。

(三)未使用之開口應以適用之金屬管塞封閉,且該管塞之螺紋及銜接應符合前二目規定。

( 附:表四七一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7 條

設備構造及安裝,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適用性之確認,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經設計者確認,或具認證標章或證明文件。
(二)由權責單位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產品評估證明文件。
二、設備適用場所類別及特性之確認方式如下:
(一)原則:
1、依其所在場所之危險分類,及現場特定危險物質之特性,如爆炸性質、可燃性質或引燃性質來決定。
2、第一類場所運轉之設備,不得使其任何暴露表面之溫度超過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自燃溫度。
3、第二類場所之設備,其外部溫度不得超過第四款第二目規定。
4、第三類場所之設備,其最高表面溫度不得超過第三百十八條之十規定。
(二)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各類別第一種場所之設備,得使用於同一類別、群別及溫度級別之第二種場所,並視個別情況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質安全器具之控制圖說要求裝設適用於各類別第一種場所之相關器具者,得用於第二種場所,但仍應使用相同規格之相關器具。
2、依本章規定使用之防爆型設備,若使用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配線方法時,應搭配使用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或二百九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密封管件。
(三)第二節至第三節之一如特別規定一般用途設備或置放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內之設備,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不會成為點火源者,得裝設於第二種場所。
(四)設備裝設於非分類場所,但僅靠壓縮密封墊、隔膜密封閥或密封接管,防止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進入該設備者,仍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設備。
(五)除另有規定外,電動機正常運轉狀態,指額定負載之穩定狀態。
(六)在多種特定危險物質可能同時存在之場所,決定電氣設備之安全運轉溫度時,應考慮同時存在之狀況。
三、設備應標示其符合之適用環境。除第六目另有規定外,其標示內容如下:
(一)類別:標示適用之類別。
(二)種別:僅適用於各類別第二種場所者,應特別標示種別。
(三)危險物質群別: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五規定標示。
(四)設備溫度:
1、標示溫度等級,依表二九四之七溫度等級(T碼)表示。
2、周溫為攝氏四十度時之運轉溫度。
3、若電氣設備於周溫超過攝氏四十度運轉時,除標示運轉溫度外,需另標示其周溫。
4、適用於第一類及第二類場所之設備,應同時標示在第一類及第二類場所之最高安全運轉溫度。
(五)周溫範圍:攝氏零下二十五度以下四十度以上者,應標示具「Ta」或「Tamb」符號之特殊周溫範圍。
(六)符合下列特殊情況之一,得免標示前五目規定之內容:
1、一般用途之固定式設備:除照明燈具外,可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者。
2、固定式塵密設備:除照明燈具外,可適用於第二類第二種及第三類場所者。
3、相關器具:裝設在非危險區域,未被其他保護措施保護之相關本質安全器具及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者。但該器具應標示出可與其連接之器具所屬類別、種別及群別。
4、簡易器具:符合第三節之四規定者。
四、設備使用之溫度限制:
(一)使用於第一類場所:依第三款規定標示之溫度,不得超過所適用之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引燃溫度。
(二)使用於第二類場所:依第三款規定標示之溫度,不得超過所適用之特定粉塵之引燃溫度。用於可能乾燥或碳化之有機粉塵環境者,其溫度標示,應為最低引燃溫度以下及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
五、螺紋:
(一)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標準牙模(cutting die)來車絞。
(二)導線管及管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管路系統時產生火花,確保該管路系統防爆之完整性。
(三)附有螺紋銜接口,以連接現場配線之設備者,依下列之規定安裝:
1、設備附有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件銜接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之導線管、導線管管件或電纜配件,且該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模來車絞。螺紋管件銜接至防爆型設備,應旋入五個全牙以上。但經設計者確認為防爆型設備之廠製斜口螺紋銜接口者,應旋入四又二分之一全牙以上。
2、設備附有公制螺紋銜接口,供連接導線管或管件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之管件或電纜接頭,且其銜接口經設計者確認為公制,或設備附有經設計者確認之轉接頭,用以連接導線管或斜口螺紋牙管件。連接防爆型設備之公制螺紋銜接口,應至少具備國際化標準(ISO)之6g/6H配合度。使用於C、D群環境者,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使用於A、B群環境者,應有八個全牙以上之銜接。
3、未使用之開口應經設計者確認,且該管塞之螺紋及銜接,應符合本目之1或之2規定。
六、光纖電纜:內含有可通電導線之複合型光纖電纜者,應依本節至第三節之一規定佈設。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移列,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至第五條規定,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序文及第二款移列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參照前條規定敘述方式,增訂本條適用之場所,以資明確。
(二) 第一款:
1.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一目移列並整併規定,依實際操作方式調整文字敘述。
2.第一目參照第二目敘述方式修正,先敘述設備溫度條件。
3.第三目於現行條文規定「最高表面溫度」用詞,調整文字敘述,先確認係設備表面之位置,再確認溫度高低,文意較為通順。
(三) 第二款:
1.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二目移列,現行條文序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二(三)。另現行條文規定類別、群別,易與一般用詞混淆,爰採用上下引號標示。
2.第一目於現行條文後段規定實際為裝設於第二種場所之補充規定,爰調整文字敘述。
3.第二目配合序文及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場所,增訂係裝設於第二種場所情形,使文意更清楚。另考量第四百七十八條為電纜密封規定,實務上電纜密封有採用電纜封函蓋等配件,其非屬管件,爰刪除「管件」二字。
(四) 第三款至第六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目至第六目移列。
(五) 第四款於現行條文前段規定為裝設於非分類場所仍應確認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特殊條件,爰調整文字敘述;另為避免該設備或器具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時有所疑義,爰參考NEC 500.8(B)(4)規定增訂後段規定。
(六) 第五款考量電動機裝用於第一種場所之環境危險風險高,宜考量最壞情況,即假定係在滿載狀態,爰酌修文字。
(七) 第六款於現行條文規定特定危險物質所指為何並不明確,爰明定指易燃性與可燃性不同危險程度之物質同時存在,爰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增訂與前項規定關連性之敘述。另基於設備標示為商品標示相關法規規定事項,爰調整文字敘述,要求設計者選用有相關商品標示資訊之設備或器具。
(二) 第一款於現行條文規定類別,易與一般用詞混淆,爰加註引號。
(三) 第二款前段參照第一款規定方式修正。考量實務現況,適用於第一種場所時,商品標示可能只標示「類」別,不再標示「種」別,因該設備亦得適用於第二種場所,為免疑義,爰增訂後段規定。
(四) 第三款基於第四百六十九條為「群」別分類規定,為前後文意連貫,爰調整文字敘述,並依實際有可能同時存在其他危險物質情況,爰參考NEC 500.8(C) (3)規定增訂後段規定。
(五) 第四款:
1.整併現行條文第四目之1至之4規定,使前後文意連貫。
2.現行條文第四目之3除「標示運轉溫度外」規定,並非排除規定,須同時兼具,爰調整文字敘述。
3.後段規定因溫度決定仍需視危險物質為何決定,爰增訂相關敘述,以資明確。
(六)第五款:
1.現行條文規定攝氏零下二十五度以下四十度以上係指二個不同溫度範圍,只要有其中一種情況,即應標示其特殊周圍溫度,爰於二者間增訂「或」字,以資明確。
2.現行標示強制規定「應」字刪除,因序文已有規定,不予重複。
3.新增後段規定,為免適用疑義,參照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一目之2規定,非屬前段規定之溫度範圍,得免有周圍溫度標識。
(七) 第六款:
1.第一目並非指所有一般用途之固定式設備,仍應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者,爰增訂相關文字。
2.第三目參照前二目敘述方式,調整文字敘述順序。現行條文規定非危險區域,配合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二十款「非分類場所」用詞修正。
3.第四目調整文字敘述,使文意易於了解。
五、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於現行條文規定「所適用之特定氣體」等文字不明確,依實際情況,應指設備或器具裝設周圍之特定氣體等,爰增訂相關敘述。
(二) 第二款前段參照前款規定修正。後段於現行條文規定有兩種溫度,邏輯上有衝突,依實際情況,修正為擇一規定。
六、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增訂敘述。
(二) 第一款參考第三款及NEC 500.8(E)增訂螺紋型式,如現場車絞亦須符合此二種螺紋型式始能達到防爆功能。
(三) 第二款於現行條文規定「管路系統」,配合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以下採用「導線管系統」用詞,爰作文字修正。
(四) 第三款:
1.序文調整文字敘述,將規範主體移至句首。
2.本款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3.第一目於現行但書所定僅係不同情況之做法,不適合以但書表示,爰刪除「但」字,其餘參照第二目後段公制螺紋銜接敘述修正,使前後敘述一致。
(1)前段首句參照前目規定敘述修正,以配合後續規定其銜接口應為公制螺紋之邏輯。
第 2 節

第二節 存在爆炸性氣體之第一類場所

第一款 第一類場所一般規定及配線

第 472 條

於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5 條

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第一類第一種及第二種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電氣設備及配線,應依本節規定裝設。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473 條

Ⅰ 適用於0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相同氣體及溫度等級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

Ⅱ 適用於0區、1區或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相同氣體及溫度等級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5-1 條

Ⅰ 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0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氣體及溫度等級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
Ⅱ 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0區、1區或2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氣體及溫度等級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

第 - 條

第二款 配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五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第 474 條

Ⅰ 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

(二)符合下列規定之PVC管:

1.埋設於地下,並以厚度五十毫米以上之混凝土包覆,且自管頂至地面之埋設深度為六百毫米以上。

2.地下導線管自露出地面點,或與地面管槽相連接點回推長度六百毫米之管段,以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連接。

3.附加一條設備接地導線提供管槽系統之電氣連續性及非帶電金屬部分之接地。

(三)MI電纜,搭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終端配件,其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四)於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或1區之金屬被覆電纜,且該電纜有氣密性金屬被覆及適合之聚合物材料外皮,並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及搭配適用之終端配件。

二、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可撓管配件,或符合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情形,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可撓軟線,終端搭配適用之軟線連接頭。

三、線盒及管配件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

Ⅱ 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符合前項規定之配線方法。

(二)加襯墊密封之匯流排槽或導線槽。

(三)金屬被覆電纜或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配線,包括以電纜架裝置,並搭配適用之電纜終端配件。

(四)於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裝設金屬導線管不具足夠抗腐蝕性能時,採用規格相當於號數SCH 80之PVC管、廠製彎管及其附屬管配件。

二、若有自第一種場所延伸至第二種場所之配線,依第四百七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於邊界須加以密封者,其密封裝置應裝設於該邊界之第二種場所側,且第一種場所之配線方法應延伸至該密封裝置。

三、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適用之金屬可撓管配件。

(二)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三)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四)液密型非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五)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可撓軟線,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及搭配適用之終端配件。

四、非引火性現場配線:

(一)得採用非分類場所之配線方法。

(二)配線應依控制圖說指示裝設。

(三)簡易器具未標明於控制圖說者,得裝設於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且不會使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與其他電路連接。

(四)個別之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裝設於個別之電纜內。

2.裝設於每條電路導線皆以被接地金屬遮蔽之多芯電纜內。

3.裝設於每條電路導線之絕緣厚度為○‧二五毫米以上之多芯電纜或管槽內。

五、除依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第一目、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目或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外,線盒及管配件內部在正常運轉下不會有點火源產生者,得採用一般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 條

第一類場所之配線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
(一)得使用下列方法:
1、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鋼製薄金屬導線管。
2、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使用PVC管:
(1)埋設於地下,並以厚度五十公厘以上之混凝土包封,且自管頂至地面之埋設深度應為六百公厘以上。但地下導線管自露出地面點或與地面管槽相連接點回推長度六百公厘之管段,應使用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鋼製薄金屬導線管連接。
(2)以設備接地導線提供管槽系統之電氣連續性及非帶電金屬體接地用者。
3、使用MI電纜,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終端配件,且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4、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使用裝甲電纜:
(1)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
(2)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1區或第一種場所。
(3)具有對氣體或揮發氣之氣密被覆。
(4)具有專供接地使用之設備接地導線。
(5)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終端配件。
(二)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1、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可撓管件。
2、符合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之可撓軟線,且終端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軟線連接頭。
(三)線盒與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得使用下列方法:
1、符合前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2、加襯墊密封之匯流排槽或導線槽。
3、裝甲電纜或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電纜終端配件。
4、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若裝設之金屬導線管不具足夠之抗腐蝕性能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PVC導線管標稱厚度號數SCH 80廠製彎管及其附屬管件。若有自第一種場所延伸至第二種場所之配線,該邊界為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第四款規定之應密封者,於二者共同邊界交接點之第二種場所側應密封。
(二)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1、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可撓金屬管件。
2、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3、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4、液密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5、經設計者確認為超嚴苛使用型(extra-hard usage)之可撓軟線,並內含一條可作為設備接地之導線,且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終端配件。
(三)非引火性現場配線:
1、得使用適用於非分類場所之配線方法。
2、配線系統應依控制圖說之指示裝設。
3、控制圖說未標示之簡易器具,得裝設於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但該器具不得使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與其他電路互相連接。
(3)使用多芯電纜或管槽內時,每條電路之導線絕緣厚度應為○‧二五公厘以上。
(四)線盒與管件:除第三百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外,線盒及配件得免為防爆型。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移列,為利條款引用,爰分項規定,並調整條文結構。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序文及第一款移列,其餘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 序文明定所列方法可配合現場環境選擇一種採用,增訂「之一」等字,以資明確。
2.第一目將現行條文規定「鋼製薄金屬導線管」刪除,為強化危險場所配管系統之安全強度,避免誤用一般薄金屬導線管導致防爆效果不足。
3.第二目:
(1)現行前段與後段規定實際為不同裝設環境狀況描述,並非例外情況,不宜以但書規定,爰拆分規定。
(2)現行條文規定「鋼製薄金屬導線管」刪除,理由同說明三(一)之二。
(3)本目之3強調設備接地導線係另外附加之情況,以符合實際施作。
4. 第三目於現行條文規定「本場所」應為「第一種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5.第四目:
(1)整併現行條文所列各點規定,使前後文意連貫。
(2)現行條文規定「裝甲電纜」依第四章第十三節節名金屬被覆電
(3)現行條文規定對「氣體或揮發氣」之氣密部分,因「氣密」之「氣」字可涵蓋「氣體或揮發氣」之意思,無需重複敘述,爰予刪除。
(4)增訂「適合之聚合物材料外皮」等敘述,因考量電纜製造技術精進,外皮可能有其他之聚合物材料可保持其氣密性,爰參考NEC 501.10 (A) (1) (d)規定增訂相關敘述。
(5)現行條文規定專供接地使用等字刪除,因此為設備接地導線主要作用,無需特別強調,惟有必要明定該導線應為電纜內含,非另外附加,且線徑大小應符合第九十三條規定,以符合實際情況。
(二) 第二款整併現行條文所列各點規定,使前後文意連貫。現行條文規定「本場所」修正理由同說明三(一)之四。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並分五款規定,其餘說明如下:
(一) 序文參照前項序文規定修正。
(二 )第一款:
1.序文參照前項第一款規定修正。
2.第三目金屬被覆電纜修正,理由同說明三(一)之五。另增訂以電纜架裝置情況,該電纜亦須使用適用之終端配件。
3.第四目考量我國PVC管厚度並無SCH 80之類別,爰修正為規格相當於此類之PVC管亦可,以利彈性設計。
(三) 第二款係因此密封規定不限於採用PVC管之配線方法,爰另立一款規定,以資明確。現行條文規定於邊界交接點密封似有不足,宜由第一種場所之配線方法延伸至第二種場所後再密封,防爆效果更優,爰參考NEC 501.10(B)(1)後段規定增訂相關敘述。
(四) 第三款:
1.第三目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用詞,配合第三百三十二條將金屬可撓導線管區分為一般型及液密型,爰增訂「型」字,以利條文對應適用。第四目參照第三目規定修正。
2.現行條文第二目之5規定超嚴苛使用型(extra-hard usage)修正為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因我國導線種類未定義嚴苛使用型,為免造成法規適用疑義,爰酌予調整文字敘述。
(五) 第四款:
1.第三目規定主體為簡易器具,爰調整文字敘述使規定明確。另現行但書規定為簡易器具得裝設之條件,非本文之例外情況,爰整併規定。
2.第四目各點規定配合其序文規定電路裝設,調整文字敘述。
(六 )第五款調整現行條文規定方式,因現行條文規定「得免為防爆型」是否即得採用一般型,實務屢有疑義,參考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款中段得採用一般型規定,尚須確認線盒或管配件內是否會有點火源產生,爰明定其採用一般型之條件。
五、本條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第 475 條

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導線管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防爆(XP)型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下列規定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者,應加以密封:

(4)為非引火性電路之一部分。

2.箱體內裝有配線端子台、接續組件或分接頭,且管接口為標稱管徑五十三毫米以上。

(二)防爆(XP)型封閉箱體之導線管須密封者,不得將相鄰之工廠密封箱體視為其導線管密封。

(三)導線管密封應裝設於距離防爆(XP)型封閉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內;其密封裝置與該箱體之間,僅能裝設防爆(XP)型由令、管接頭、大小管接頭、肘型彎管、加蓋肘型彎管,或類似L型、T型、十字型管配件,且尺寸規格不得超過導線管管徑。

二、進入正壓封閉箱體之導線管非為正壓保護系統之一部分者,每支導線管應於距離該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內加以密封。

三、二個以上防爆(XP)型封閉箱體間以導線管連接,其導線管依第一款規定須密封者,如以短管或長度不超過九百毫米之導線管互相連接,且該短管或導線管每支皆裝有單一密封裝置,並位於任一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以內,視為符合規定之密封。

四、邊界:

(一)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邊界應加以密封;其密封裝置得裝設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邊界之任一側三米範圍內。

(二)密封裝置之裝設應能使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導線管內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裝置外之數量極小化。

(三)導線管密封裝置與離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邊界交界處之間,除裝在密封裝置上之防爆(XP)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四)金屬導線管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完整不間斷穿過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且兩處邊界外三百毫米範圍內無裝設管配件,導線管兩終端皆位於非分類場所者,該導線管得免密封。

(五)依第三百零三條規定埋設於地下之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邊界位於地下者,其密封裝置得裝設於導線管離開地面之管段,惟密封裝置與導線管露出地面點之間,除裝在密封裝置上之防爆(XP)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1 條

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導線管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進入防爆型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下列規定之防爆型封閉箱體者,應裝設密封管件:
(4)裝設於非引火性電路中。
2、封閉箱體內裝設端子、接續或分接頭,且管接口為公稱管徑五十三公厘以上。
(二)應有導線管密封之防爆型封閉箱體,並不得以鄰近連接之工廠密封完成箱體作為密封管件。
(三)導線管密封應裝設於距離該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密封管件與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間,應使用防爆型由令(union)、管接頭、大小管接頭、肘型彎管、加蓋肘型彎管,及類似L型、T型、十字型等,且尺寸規格不得超過導線管管徑之管件。
二、進入正壓封閉箱體:若進入正壓封閉箱體之導線管,不為正壓保護系統之一部分者,則每條導線管應於距離該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裝設密封管件。
三、二個以上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連接: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裝設密封管件者,應以短管或長度不超過九百公厘之導線管互相連接。每條與其連接之短管或導線管裝設單一密封管件,裝設位置距離其任一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以下者,視為適當之密封。
四、邊界:
(一)離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導線管,應加以密封。
(二)密封管件得裝設於距離第一類第一種場所邊界之任一邊三公尺範圍內。
(三)密封管件之設計及裝設,應使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管件以外之導線管量能極小化。
(四)密封管件與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邊界交接點之間,除密封管件已安裝經設計者確認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
(五)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四目限制:
1、穿越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金屬導線管,其管段之終端位於非分類場所者,且長度小於三百公厘,管段範圍內配件沒有連接任何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得免密封。
2、地下導線管之裝設,應符合第八章之一規定,若埋設深度為四百五十公厘以上,且邊界位於地下者,密封管件得裝設於離開地面點之管段,但其與導線管離開地面點之管段,除密封管件已安裝經設計者確認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現行條文規定「防爆型」用詞新增英文代號,指定特定防爆技術,以免涵蓋過廣,造成適用疑義。
(4)現行條文本目之1但書(4)得免密封規定裝設於非引火性電路,調整文字敘述方式,更貼切實際。
(5)現行條文本目之2規定端子,配合實際有立體形狀之裝置,爰參照第三百十九條第五款用詞修正為配線端子台。
3.第二目調整規範主體敘述位置,並將現行條文規定鄰近修正為相鄰,使其位置形容更明確。另現行條文規定密封管件,因前提條件係導線管須密封,爰修正為一致之敘述。
4.現行條文第三目規定密封管件,考量未來材料技術進步可能有不同裝置開發,爰修正為密封裝置,以涵蓋不同器材。現行條文規定應使用防爆型,實際係僅能裝設指定之防爆管配件,不得裝設其他設備或配件,爰調整文字敘述,使其貼切實際情況。
(二) 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刪除標題,因與條文內容重複。現行條文規定裝設密封管件部分修正理由,同說明(一)之二(1)。
(三) 第三款依現行條文規定文意似強制多個箱體連接必須採用短管,惟實際係箱體間以導線管連接,其管長較短情況,爰調整文字敘述。現行條文規定依第一款第三目,刪除第三目部分,因防爆(XP)型箱體之導線管係依第一款規定須加以密封,而非僅係依第三目規定。
(四) 第四款:
1. 第一目由現行條文第一目與第二目整併規定,使前後文意連貫。密封裝置用詞修正,理由同說明二(一)之四。現行條文規定邊界之任一邊修正為任一側,即內側或外側,較貼近實際情況。
2.第二目由現行條文第三目移列,現行條文規定之導線管量等敘述,文意不明確,爰調整文字敘述。
3.第三目由現行條文第四目移列,現行條文規定交接點部分刪除,因實際不一定精準在一個點上。現行除外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另調整文字敘述。
4.第四目由現行條文第五目之1移列,依實際情況調整文字敘述,強調導線管穿過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完整性,未連接任何管配件造成破口,始足以令其得免密封。
5.第五目:
(1)由現行條文第五目之2移列,配合地下配線及其埋設深度明定於第三百零三條,爰調整地下導線管裝設之依據。
(2)現行條文規定埋設深度部分刪除,因配合表三○三埋設深度規定,非金屬導線管皆為四百五十毫米以上,厚金屬導線尚得為一百五十毫米以上,本目規定若限定埋設深度條文,將會過度限制金屬導線管,爰不予限定。
第 476 條

Ⅰ 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導線管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防爆(XP)型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防爆(XP)型封閉箱體者,應依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之1及第三款規定加以密封。

(二)導線管密封裝置與封閉箱體間之全部管段或短管,應符合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邊界:

(一)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進入非分類場所之邊界應加以密封;其密封裝置得裝設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邊界之任一側三米範圍內。

(二)密封裝置之裝設應能使第一類第二種場所導線管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裝置外之數量極小化。

(三)導線管密封裝置與離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邊界交界處之間,除裝在密封裝置上之防爆(XP)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四)導線管密封裝置與離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邊界交界處之管段,應採用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且密封裝置應以螺紋與其連接。

(五)密封裝置如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正常使用下,能使氣體洩漏之數量極小化,且裝設於可觸及處者,得免為防爆(XP)型。

Ⅱ 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導線管裝設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依其規定得免密封:

一、金屬導線管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完整不間斷穿過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且兩處邊界外三百毫米範圍內無裝設管配件,導線管兩終端皆位於非分類場所者,該導線管得免密封。

二、導線管系統從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進入非分類場所,終端位於非分類場所,其金屬導線管配線轉換為電纜架裝置、MI電纜或其他電纜配線不穿入管槽或敷設於電纜架,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密封:

(一)該非分類場所位於建築物外,或位於建築物內且該導線管系統全部位於同一空間內。

(二)導線管終端非位於正常運轉下會有點火源之封閉箱體內。

三、封閉箱體或隔間因採用正壓保護技術成為非分類場所時,導線管系統從該箱體或隔間進入第一類第二種場所者,其邊界得免密封。

四、導線管系統由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進入非分類場所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地面上管段得免密封:

(一)導線管系統無任何部分管段穿過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且在第一類第一種場所邊界外三百毫米範圍內管段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二)導線管系統管段全部位於建築物外。

(三)導線管系統管段不直接連接至密封幫浦,或用於流量、壓力、分析測量之製程或供電連接等;其依靠單一壓縮密封、隔膜或細管防止易燃性或可燃性流體進入導線管系統。

(四)導線管系統管段僅有螺紋之金屬導線管、由令、管接頭、導管穿線匣及管配件位於非分類場所。

(五)導線管系統管段進入每個位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或配件,有終端、接續或分接者,皆有密封。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2 條

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導線管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進入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防爆型封閉箱體者,應依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之1及第三款規定裝設密封管件。
(二)密封管件與封閉箱體間之全部管段或短管,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二、邊界:
(一)經由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進入非分類場所之導線管,應加以密封。
(二)密封管件得裝設於距離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邊界之任一邊三公尺範圍內。
(三)密封管件之設計及裝設,應使第一類第二種場所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管件以外之導線管量能極小化。
(四)密封管件與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邊界交接點之間,除密封管件已安裝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
(五)密封管件與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邊界交接點之管段,應使用厚金屬導線管或具有螺紋之鋼製薄金屬導線管,且密封管件應使用螺紋與其互相連接。
(六)密封管件得免為防爆型,但應位於易於接近處。
(七)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六目限制:
1、穿越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金屬導線管,其管段之終端位於非分類場所者,且長度小於三百公厘,管段範圍內配件沒有連接任何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得免密封。
2、導線管系統終止於非分類場所,其配線方法轉換成電纜槽、電纜匯流排、通風型匯流排、MI電纜,或非裝設於管槽或電纜槽之電纜者,從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進入非分類場所處,符合下列情況者得免密封:
(1)此非分類場所為屋外,或為屋內而其導線管系統全部位於同一空間內。
(2)導線管終端並非位於在正常運轉情況下,存在點火源之封閉箱體內。
3、因正壓而分類為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或隔間,導線管系統進入第一類第二種場所,得免於邊界裝設密封管件。
4、經過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進入非分類場所之架空導線管系統,若符合下列所有條件,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1)穿越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且距離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邊界三百公厘範圍內之管段,不具有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等。
(2)導線管段全部位於屋外。
(3)導線管段不直接連接至罐式泵(canned pumps),或用來測定流量、壓力及分析儀器用之製程或連接管等,且該等儀器僅使用單一之壓縮密封、隔膜或細管,防止易燃或可燃性流體進入導線管系統。
(5)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導線管,與具有端子、接續或分接頭之封閉箱體連接處,有加以密封。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二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第一目參照前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修正。第二目密封裝置用詞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一)之四;另配合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調整適用之項次。
(二) 第二款:
1. 第一目由現行條文第一目與第二目整併規定,使前後文意連貫,並參照前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修正。
2.第二目由現行條文第三目移列,參照前條第四款第二目規定修正。
3.第三目由現行條文第四目移列,參照前條第四款第三目規定修正。
4.第四目由現行條文第五目移列,為達防爆效果,厚金屬導線管亦需有螺紋以供管配件連接,爰增訂其為具有螺紋者。另現行條文規定「鋼製薄金屬導線管」刪除,理由同第四百七十四條說明(一)之二。
5. 第五目由現行條文第六目移列,現行條文規定密封管件得免為防爆型之條件過於簡略,NEC 501.15(B)(2)規定,尚須確認該管件本身能達到使氣體洩漏之數量極小化之性能始得為之,爰增訂相關條件敘述。另配合第六條第二十八款「可觸及」用詞規定,爰將現行條文規定易於接近處修正為可觸及處。
三、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 本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七目移列。考量現行規定類型多,且皆為得免密封相關規定,爰另立一項規定。
(二) 第一款參照前條第四款第四目規定修正。
(三) 第二款:
1.序文調整文字敘述,將路徑描述移至句首,與終端位於非分類場所,前後文意連貫。
2.現行序文規定配線方法,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實際為金屬導線管,為利了解轉換配線方法情況,爰明定指其金屬導線管配線。
3.現行序文規定之電纜槽實際為第四章規定之電纜架,其餘電纜匯流排、通風型匯流排等配線方法,第四章並未採納相關配線方法,為免適用困擾,爰予刪除。
4.第一目於現行條文規定屋外、屋內部分,配合用詞一致性,修正為建築物內、外。
(四) 第三款於現行條文規定文意不易於了解封閉箱體或隔間與導線管系統之關係,爰依實際情況調整文字敘述。
(五) 第四款:
1.序文調整文字敘述,將規範主體移至句首。另考量導線管系統可能有埋設於地面下部分,因地面下部分無法施作密封,故本款僅適用於地面上之管段,為免疑義,爰予明定。
2.第一目於現行條文規定穿越第一類第一種場所部分,理應有密封必要,如要符合得免密封,必須是無穿過該場所情況較為合理,另參考NEC 501.15 (B) Exception No. 4 (1)規定係無任何部分管段穿過第一類第一種場所,爰修正相關敘述。
4.第三目:
第 477 條

第一類場所之密封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或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密封裝置得免為防爆(XP)型者,得免適用本條規定。

一、封閉箱體內有連接點或用電設備者,應有完整密封裝置,或採用適用於該箱體裝設場所之密封管配件。密封管配件應搭配專屬密封膏,且裝設於可觸及處。

二、密封膏應能使氣體或揮發氣經由密封管配件洩漏之數量極小化,且不受周圍大氣或液體影響;其熔點應為攝氏九十三度以上。

三、除採用電纜適用之密封配件外,密封完成之密封膏厚度不得小於密封管件之標稱管徑,且該厚度至少為十六毫米。

四、接續及分接不得採用僅作為密封且填充密封膏之管配件。接續或分接之管配件不得填充密封膏。

五、如有整套組合係會產生電弧、火花或高溫之設備所在隔間,與內裝接續組件或分接頭之隔間分開,導線從其中之一隔間進入另一隔間有裝設完整之密封裝置者,該組合應確認適用於其所裝設之場所。上列組合裝設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時,導線管連接至內裝有配線端子台、接續組件或分接頭之隔間,且管接口為標稱管徑五十三毫米以上者,該導線管應加以密封。

六、密封管件內容許導線截面積,除該管件經設計者確認適用較高填充百分比外,不得超過相同標稱管徑之厚金屬導線管截面積百分之二十五。

七、以MI電纜配線者,其終端配件應採用密封膏加以密封,以防止濕氣滲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3 條

第一類場所之密封,依下列規定裝設。但符合前條第二款或第三百十八條之六十二規定者,密封管件得免為防爆型。
一、管件:提供連接用或裝置設備之封閉箱體,應內含密封之措施,或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場所之密封管件。密封管件應搭配經設計者確認之專屬密封膏(sealing compound),且裝設位置應易於接近。
二、密封膏:密封膏應防止氣體或揮發氣由密封管件洩漏,且不受周遭大氣或液體之影響;其熔點應為攝氏九十三度以上。
三、密封膏厚度:除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電纜密封管件外,裝配完成之密封管件內,密封膏厚度不得未滿密封管件之公稱管徑,且應為十六公厘以上。
四、接續及分接頭:接續及分接頭不得裝設於專為填充密封膏之密封管件內。提供接續及分接頭之管件,不得填充密封膏。
五、組件:
(一)在一個組件中,若會產生電弧、火花或高溫之設備裝設於某一隔間,但接續及分接頭裝設於另一隔間,則該組件之導體從一隔間穿越至另一隔間處,應加以密封,且整個組件應經設計者確認符合其分類場所。
(二)在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內,並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一目之2規定之管線連接到含有接續及分接頭之隔間,應裝設密封管件。
六、導線容積:密封管件容許之導線截面積,除經設計者確認其可容許較高之百分比外,應為相同管徑厚金屬導線管截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第 298-4 條

Ⅲ 第一類場所內若使用MI電纜,其終端配件應使用密封膏加以密封。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三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四第三項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於現行條文但書規定密封管件得免為防爆型於其所指引之條款已明定,如其屬本條例外情形,應規定為排除本條適用之敘述,爰增訂相關敘述。
二、現行條文所列各款標題,考量有與內文首句文字重複,及精簡條文文字理由,爰予刪除。
三、 第一款:
(一) 前段規定調整規範主體至句首。現行條文規定內含密封之措施似有不足,應強調其密封之完整性,以降低危險氣體外洩。
(二) 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三) 現行條文後段規定密封膏之英文對照文字刪除,因實務已熟知,不致誤解。另現行條文規定易於接近部分,配合第六條第二十八款「可觸及」用詞,酌修文字。
四、第二款於現行條文規定密封膏應防止氣體外漏部分,要達到完全防止事實上有困難,配合第四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第二目規定洩漏至密封裝置外之氣體數量極小化,並參考NEC 501.15 (B) (2)規定極小化,爰修正為洩漏數量極小化。
五、第三款:
(一)現行條文前段除外規定稱電纜「密封管件」,因實務上常見為電纜封函蓋,其開孔大小係配合電纜線徑,不同於導線管之管件,為免誤解,爰修正為「密封配件」。
第 478 條

Ⅰ 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電纜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端:

(一)電纜所有終端應依前條規定加以密封。

(二)若採用有氣密性連續螺旋狀金屬被覆,及合適高分子材料製成全長外皮之金屬被覆電纜,應採用適用之配件加以密封,並於移除電纜外皮或其他被覆後,以密封膏將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之數量極小化。

(三)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之終端如採用其他可行方法能使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數量極小化,及防止火焰蔓延至纜心者,得免移除電纜遮蔽層或免分離雙絞線。

二、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通之電纜:

(一)裝設於導線管內之電纜有氣密性連續被覆,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在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內應加以密封,並於移除電纜外皮或其他被覆後,以密封膏將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

(二)前目規定電纜如為多芯電纜,並將距離封閉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導線管內電纜加以密封,且電纜末端位於該箱體內,採用可行方法使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數量極小化,及防止火焰蔓延至纜心者,該多芯電纜得視為單一導線。如為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者,得免移除電纜遮蔽層或免分離雙絞線。

三、氣體或揮發氣不可流通之電纜:

(一)裝設於導線管內之多芯電纜如不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應視為單一導線。

(二)前目規定電纜應依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加以密封。

Ⅱ 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纜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端:

(一)進入防爆(XP)型封閉箱體之電纜與封閉箱體之接口處,應加以密封;其密封應依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或採用防爆(XP)型密封配件。

(二)採用有氣密性連續被覆之多芯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裝設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內應採用適用之配件加以密封,並於移除電纜外皮或其他被覆後,以密封膏將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之數量極小化。多芯電纜裝設於導線管內者,應依前項規定加以密封。

(三)封閉箱體或隔間因採用Z型正壓保護技術成為非分類場所時,電纜從該箱體或隔間進入第一類第二種場所者,其邊界得免密封。

(四)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之終端如採用其他可行方法能使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數量極小化,及防止火焰蔓延至纜心者,得免移除電纜遮蔽層或免分離雙絞線。

二、氣體或揮發氣不可流通之電纜:

(一)有氣密性連續被覆之電纜,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不會超過密封裝置容許流通量,且該電纜裝設長度超過上列限制氣體或揮發氣流通所需之長度者,除符合前款規定外,得免密封。

(二)前目規定所稱密封裝置容許流通量,係指在壓力為一千五百帕斯卡時,其流通量小於二百立方厘米/小時。

三、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通之電纜:

(一)有氣密性連續被覆之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除符合第一款規定外,得免密封。

(二)前目規定之電纜如連接至製程設備或配電裝置,使電纜末端承受壓力超過一千五百帕斯卡者,應採用密封、屏障或其他方法防止易燃性物質進入非分類場所。

四、電纜無氣密性連續被覆者,在第一類第二種場所與非分類場所之邊界應加以密封,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非分類場所之數量極小化。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4 條

Ⅰ 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電纜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終端:
(一)電纜之終端應加以密封;其密封管件應符合前條規定。
(二)若使用裝甲電纜等具有氣密或揮發氣密之連續被覆,及裝甲電纜等高分子材料製成之外皮之多芯電纜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加以密封,且應先移除電纜或其他被覆,並使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密封膏,使氣體或揮發氣之洩漏量能極小化。但電纜之終端,如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使氣體及揮發氣進入量能極小化,且能防止火焰進入纜心者,得免移除電纜外層之遮蔽物。
二、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通之電纜:導線管中佈設具有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應在第一種場所加以密封,且應先移除電纜被覆及外皮,使密封膏填滿個別之絕緣導線及外皮。但多芯電纜具有氣密或揮發氣密被覆,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依下列方式施工,得視為單一導線:
(一)於距離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將導線管中之電纜密封。
(二)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將封閉箱體內之電纜線末端密封,並使氣體或揮發氣進入量能極小化,且能防止火焰沿纜心延燒。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得免移除遮蔽電纜外層之遮蔽物質,亦不須將雙絞線電纜分開。
三、氣體或揮發氣無法流通之電纜:若氣體或揮發氣無法透過多芯電纜之纜心流通者,管線內之每條多芯電纜均視為單一導線。該電纜應依第一款規定之方式加以密封。
Ⅱ 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纜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
一、終端:
(一)進入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電纜與封閉箱體接口處,應加以密封;其密封管件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二第一款規定。
(二)使用具有氣密連續被覆之多芯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應於第二種場所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管件加以密封,且應先移除電纜或其他被覆,並使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密封膏,使氣體及揮發氣洩漏量能極小化。導線管內多芯電纜應依前項規定之方式密封。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電纜自Z型正壓而劃分為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或隔間,進入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時,其邊界交接點得免密封。
2、若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之終端,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使氣體及揮發氣進入纜心量能極小化,且能防止火焰進入纜心者,得免移除電纜外層之遮蔽物,亦不須將雙絞線分開。
二、氣體或揮發氣無法流通之電纜:除前款規定外,具有氣密或揮發氣密之連續被覆,能透過纜心流通之氣體或揮發氣,不會超過密封管件容許流通最低量者,得免密封。但該電纜之長度,不得小於密封管件允許程度之氣體或揮發氣穿過纜心流量最低時所需之長度。其密封管件允許之程度,係指在壓力為一千五百帕斯卡時,該流量為二百立方公分/小時。
三、氣體或揮發氣可通過之電纜:除第一款規定外,具有氣密或揮發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能經由纜心流過氣體或揮發氣者,得免密封。若該電纜連接至製程設備或裝置,而使電纜末端承受超過一千五百帕斯卡之壓力時,應使用密封、屏障或其他方法,並用以防止易燃性物質進入非分類場所。
四、無氣密被覆之電纜:應在第二種場所與非分類場所之邊界交接點加以密封,並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非分類場所量能極小化。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四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第一目調整與前條規定關係,並酌修文字。
2.第二目:
(1)現行條文規定「裝甲電纜」依第四章第十三節節名金屬被覆電纜配線用詞修正。
(2)現行條文規定氣密或揮發氣密,依其功能性規定,簡化以氣密性規定。
(3)有關金屬被覆電纜之組成,參照第四百零七條規定,爰修正強調其被覆為螺旋狀金屬材質。
(4)現行條文規定「移除電纜」部分,實際應係指移除其外皮,爰酌修文字。
3.第三目由現行條文第二目但書移列,參考NEC 501.15 (D) (1) Exception規定,其係針對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情況,為免其他電纜誤用,爰予明定。
(二) 第二款:
1.第一目由現行本文規定移列。有關密封之裝設參照前款第二目規定修正。
2.第二目:
(1)由現行但書移列整併規定。
(2)因本目多芯電纜之組成與前目規定相同,且亦裝設於導線管內,爰予簡化規定。
(3)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4)電纜終端於箱體內之密封方法等敘述,及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規定敘述,參照前款第三目規定修正。
第 479 條

第一類場所之凝結液排放裝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控制設備封閉箱體內或管槽系統任一處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者,應採用可行方法防止聚積或定期排放。

二、電動機或發電機內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者,應裝設適用之接頭及導線管系統,使液體進入之數量極小化。有必要防止聚積或定期排放者,應裝設附有排放裝置之電動機或發電機。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5 條

第一類場所之凝結液排放措施,依下列規定:
一、控制設備:在控制設備之封閉箱體或管槽系統內,若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之處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防止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累積,或使其能定期排放該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
二、電動機與發電機:若經設計者確認該電動機或發電機內,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者,應裝設適當接頭及管路系統,並使液體進入量能極小化。若經判斷需有防止聚積液體或定期排液功能,應裝設含有排液措施之電動機及發電機。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及第二款標題於條文首句已有規定,為免文字重複,爰刪除各款標題。
(二) 第一款:
第 480 條

Ⅰ 密封幫浦、沉水式幫浦或流量、壓力、溫度或分析測量儀器等連接製程之設備,在第一類場所內應裝設製程密封裝置,防止製程流體從圍阻體滲入外部電力系統。

Ⅱ 連接製程之用電設備如已裝有壓縮密封墊、隔膜密封閥或密封接管等單一製程密封裝置,防止易燃性或可燃性流體進入可傳送流體之導線管或電纜系統者,應裝設額外裝置來減輕該製程密封裝置失效時之影響。

Ⅲ 前項規定之額外裝置,得為下列規定之一:

一、裝設適用之屏障,能在單一製程密封裝置失效時,承受該製程溫度及壓力,且在單一製程密封裝置與該屏障之間,設置通氣孔或排水孔,並裝設該製程密封裝置故障示警裝置。

二、於導線管或電纜與單一製程密封裝置之間採用MI電纜配線,其額定不小於製程壓力百分之一百二十五及製程最高攝氏溫度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三、於導線管或電纜密封裝置與單一製程密封裝置之間裝設通氣孔或排水孔,其尺寸能防止導線管或電纜密封裝置承受超過一千四百九十三帕斯卡之壓力,並裝設該製程密封裝置故障示警裝置。

四、附加輔助密封裝置,並有標明輔助密封裝置之標識,其額定適用於單一製程密封裝置失效時所應承受之壓力及溫度。

Ⅳ 連接製程之用電設備未裝設單一製程密封裝置,或已標示為「單一密封」或「雙重密封」者,得免裝設額外密封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6 條

Ⅰ 第一類場所之製程設備連接處,應依本條規定密封;其製程設備,可為罐式泵、沉水式泵或流量、壓力、溫度等分析量測儀器。製程密封口,係為防止製程流體從設計之容器滲到外部電力系統之裝置。
Ⅱ 製程設備與電力設備之連接口,若僅靠單一製程密封口,如壓縮密封墊、隔膜密封閥或密封接管等,並用以防止可燃性或易燃性流體進入可傳送流體之導線管或電纜系統者,應提供另一額外方式,減輕單一製程密封口失效時之影響。其額外方式,得使用下列規定之一:
一、使用適當屏障,該屏障應能夠在製程密封口失效時,承受周溫及壓力。且在單一製程密封口及該適當屏障間,應具有通氣孔或排水孔,並裝設該製程密封口故障示警裝置。
二、經設計者確認之MI電纜組件,並安裝於電纜或導線管與單一製程密封口之間。該MI電纜應能夠承受百分之一百二十五以上之製程壓力及百分之一百二十五以上之最高製程攝氏溫度。
三、在單一製程密封口與導線管或電纜密封之間設置排水孔或通氣孔。此排水孔或通氣孔之尺寸,應能夠防止導線管或電纜密封承受超過一四九三帕斯卡之壓力,並裝設該製程密封口故障示警裝置。
四、其他減輕單一製程密封口故障之方式。
Ⅲ 製程設備與電力設備之連接口,非僅使用單一製程密封口或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製程密封口且標示「單一密封」或「雙重密封」者,得免提供額外密封方式。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現行條文規定偏向定義性敘述,調整為規制性敘述,以符合一般法規條文體例。
2.現行條文規定「罐式泵」用詞修正為「密封幫浦」,理由同第四百七十六條說明四(五)之四(1)。
3.現行條文規定「製程密封口」用詞,配合其最後定義為一種裝置,爰修正用詞為製程密封裝置。
4.現行條文規定「設計之容器」,實際係要圍阻水份滲入電力系統,並參考第二項規定所列之密封方式,可知此種圍阻不一定為容器,爰修正為圍阻體。
(二) 第二項:
第 481 條

在第一類場所內,如可能有揮發氣凝結液或液體聚積或浸入觸及導線絕緣層者,該絕緣層應為適用於此環境者,或以適用之被覆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加以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7 條

第一類場所之導線絕緣層,若為可能接觸揮發氣凝結液或液體者,其絕緣材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此環境,或使用鉛被覆,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加以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482 條

Ⅰ 第一類場所不得有運轉電壓超過三十伏特之未絕緣暴露導線、匯流排、端子或組件。該場所如為潮濕場所者,未絕緣暴露部分之運轉電壓不得超過十五伏特。

Ⅱ 前項規定未絕緣暴露部分應採用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本質安全、非引火性電路或非引火性設備之技術加以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8 條

Ⅰ 第一類場所之導線、匯流排、端子或元件等無絕緣暴露組件,其運轉電壓應為三十伏特以下。若為潮濕場所,其運轉電壓應為十五伏特以下。
Ⅱ 前項暴露組件,應使用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六規定之本質安全,或非引火性電路或設備等適合該場所之技術加以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規範目的在避免人員遭受觸電危害立場,宜以禁止規定方式要求較易於了解,且導線、匯流排等帶電部分本質上非全部皆為無絕緣或以暴露方式施作,現行條文敘述可能易造成誤解,爰調整文字敘述。另為精簡條文,後段以「暴露部分」用詞,替代暴露導線、匯流排、端子或組件等字。
第 483 條

第一類場所之配線及設備應依第二章第五節及下列規定接地及搭接:

一、搭接:

(一)搭接應採用有適當配件之搭接導線或具同等效果之搭接方式,不得僅以制止螺絲圈套管及雙制止螺絲圈式之接觸作搭接。

(二)第一類場所與用戶受電裝置接地點間,或與獨立電源供電系統接地點間之管槽、管件、配件、線盒及封閉箱體等,應依前目規定搭接。

(三)依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被接地導線與接地電極如於建築物隔離設備電源側相接,且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位於該隔離設備負載側者,得僅於最接近其相接處作搭接。

二、設備接地:採用金屬可撓導線管或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者,導線管內應附加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七款、第九十六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但在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設備非屬動力負載,電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在十安培以下,採用液密型可撓金屬導線管長度在一‧八米以下,並搭配適用之接地用配件者,該導線管內得免附加設備接地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9 條

第一類場所之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一章第八節及下列規定:
一、搭接:
(一)應使用具有適當配件之搭接跳接線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搭接方式。不得僅使用制止螺絲圈套管及雙制止螺絲圈式之接觸作搭接。
(二)第一類場所與受電設備接地點間,或與分離之電源系統接地點間之管槽、管件、配件、線盒及封閉箱體等,應使用前目規定之搭接方式。
(三)若被接地導線與接地電極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於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隔離設施電源側相接,且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位於該隔離設施之負載側者,則前目規定之搭接方式,得僅施作於最接近接地電極處。
二、設備接地導線之型式:使用金屬可撓導線管或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者,其內部應具有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導線型式設備搭接跳接線。但在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中,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不在此限。
(一)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液密可撓金屬導線管,且長度為一‧八公尺以下,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之接地用配件。
(二)電路之過電流保護在十安培以下。
(三)非動力負載之設備。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增訂施作接地及搭接之對象,以資明確。
(二) 第一款:
1.現行條文第一目規定「搭接跳接線」配合第六條第五十九款用詞修正。另有關同等效果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四條說明(一)之二。
2.現行條文第二目規定「受電設備」可能會被理解為一般用電設備,實際指用戶總開關箱、集中表箱或受電箱,即用戶接收電業供電電源之主要控制裝置,簡化敘述修正為「用戶受電裝置」。另現行條文規定「分離之電源系統」參照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獨立電源供電系統」用詞修正。
3.第三目調整文字敘述。現行條文規定「構造物」部分刪除,理由同第六十四條說明二(二)。另現行條文規定於最接近接地電極處,實際尚需考慮被接地導線之位置,爰修正為最接近其相接處作搭接。
(三) 第二款:
1.本款標題配合第一款精簡修正為設備接地。
2.現行條文規定「設備搭接跳接線」用詞,配合標題及第六條第五十六條「設備接地導線」用詞修正。
第 484 條

第一類場所之突波避雷器及突波保護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避雷器、突波保護器及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依特定責務而設計。

二、第二種場所:避雷器及突波保護器應為不發弧型,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依特定責務而設計。上列設備為不發弧型、密封型或固態型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非屬上列類型之設備應裝設於適用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10 條

第一類場所之突波避雷器及突波保護器,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避雷器、突波保護器與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二、第二種場所:
(一)若避雷器及突波保護器為不發弧型者,則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依特定責務而設計,且其所裝設之封閉箱體,得為一般用途型。
(二)除前目規定之突波保護型式外,其他種類突波保護器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現行條文規定之「本場所」應為「第一種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2.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3.新增後段規定,參照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及參考NEC 501.35 (A)規定新增。

第二款 第一類場所之設備

第 485 條

第一類場所之變壓器及電容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

(一)內含可燃性液體之變壓器及電容器,應裝設於符合第八章第五節第二款規定及下列規定之變電室內:

1.變電室與第一種場所之間無裝設門窗或其他開口。

2.有良好充足之通風,以連續排除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

3.通氣孔或通風管道之出口位於建築物外之非分類場所。

4.通氣孔或通風管道有足夠大小可釋放變電室內之爆炸壓力,且建築物內所有通風管道為鋼筋混凝土構造。

(二)不含可燃性液體之變壓器及電容器應裝設於符合前目規定之變電室內,或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設備。

二、第二種場所:

(一)變壓器應符合第三章第十節或第八章第五節之適用規定。

(二)電容器應符合第三章第十一節或第八章第七節之適用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9 條

第一類場所之變壓器及電容器,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避雷器、突波保護器與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一)內含可燃性液體:僅能裝設於符合第四百條規定及下列規定之變電室內:
1、變電室與第一種場所間不得設有門窗或其他開口。
2、應提供良好且充足之通風,以連續排除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
3、通氣孔或通風管之出口應裝設於屋外非分類場所。
4、通氣孔或通風管道應有足夠大小,可釋放變電室內之爆炸壓力,且建築物內所有通風管道為鋼筋混凝土構造。
(二)不含可燃性液體:應裝設於符合前目規定之變電室中,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變壓器應符合第三章第五節或第七章第四節規定。
(二)電容器應符合第三章第六節或第七章第六節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九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第一目序文增述規範主體變壓器及電容器,使前後文意通順。現行條文規定符合第四百條部分,配合本次修正條次及章節,爰修正適用之章節款次。
2.第一目所列各點之法規拘束性文字已訂於序文,不重複規定,爰刪除相關文字,並調整文字敘述。
3.第一目之3建築物外之修正理由同第十六條說明(四)。
4.第二目增述規範主體變壓器及電容器,使前後文意通順。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二) 第二款適用之章節次,配合本次修正調整。
第 486 條

第一類場所之計器、儀器及電驛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電度表、變比器、電阻器、整流器、熱離子管等計器、儀器及電驛,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內,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內。

二、第二種場所:

(一)開關、斷路器及按鈕、電驛、警鈴、警笛等之開閉接點,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內。但啟斷電流之接點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1.浸於油中。

2.裝設於完全密封並能防止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腔室。

3.裝設於非引火性電路中。

4.適用於第二種場所。

(二)用於計器、儀器及電驛,或與其相連之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內。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1.該設備內無開閉接點或滑動接點。

2.任何暴露表面最高運轉溫度不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或經測試不會引燃氣體或揮發氣。

3.不含熱離子管之設備。

(三)無開閉接點或滑動接點之變壓器繞組、阻抗線圈、電磁線圈或其他繞組,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該箱體得為一般型。

(四)由符合前三目規定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之元件組成之組合,得裝設於單個一般型封閉箱體內。該組合內有前三目規定之任一設備時,其任何元件之表面最高溫度應有耐久且明顯標識,標明於封閉箱體外面,或在設備上標明表四七一規定之適合溫度等級(T碼)。

(五)符合前四目規定得裝設一般型封閉箱體時,作為儀器電路過電流保護用之熔線在正常使用下不會過載,且每一熔線之電源側裝設符合第一目規定之開關者,該熔線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六)符合下列規定者,製程控制儀器得採用附接插頭可撓軟線連接:

1.內含符合第一目規定之開關,不依靠所配裝之插頭啟斷電流。電路為非引火性電路配線者,得免裝設開關。

2.標稱電壓為一百十伏特,電流為三安培以下。

3.可撓軟線長度為九百毫米以下,為適用於第二種場所或受保護得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且其電源由閉鎖接地型之附接插頭及插座供電。

4.僅提供所需之插座。

( 附:表四七一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00 條

第一類場所之計器、儀器及電驛,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電表、變比器、電阻器、整流器、熱離子管等計器、儀器及電驛,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防爆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
二、第二種場所:
(一)接點:開關、斷路器及按鈕、電驛、警鈴、警笛等之開閉接點,應裝設於前款規定之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但啟斷電流之接點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1、浸於油中。
2、裝設於完全密封並能防止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腔室。
3、裝設於非引火性電路。
4、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種場所。
(二)電阻器與類似設備:用於計器、儀器及電驛,或與其相連之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符合前款規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1、該設備內無開閉接點或滑動接點。
2、任一暴露表面之最高運轉溫度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或經測試不會引燃氣體或揮發氣。
3、不含熱離子管之設備。
(三)無開閉接點:無滑動接點或開閉接點之變壓器繞組、阻抗線圈、電磁線圈或其他繞組,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該封閉箱體得為一般用途型。
(四)一般用途組件:組件由前三目規定得裝設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之元件組成者,得裝設於一般用途單一封閉箱體;該組件包括第二目規定之任一設備時,此組件所含元件之最高表面溫度應清楚且永久標示在封閉箱體外面,或在設備上標示表二九四之七規定之適合溫度等級(T碼)。
(五)熔線:符合前四目規定適用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者,若作為儀器電路過電流保護用,且正常使用情況下不會過載之熔線,得裝設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內,惟每一熔線之電源側應裝設符合第一目規定之開關。
(六)連接: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製程控制儀器得使用可撓軟線、附接插頭、插座等連接:
1、符合第一目規定之開關,不依靠搭配插頭來啟斷電流者。若電路為非引火性電路配線者,得免裝設開關。
2、標稱電壓為一百十伏特,電流為三安培以下。
3、電源供應用之可撓軟線之長度為九百公厘以下,經設計者確認為超嚴苛使用型,或受到場所保護者得為嚴苛使用型,且其電源由閉鎖接地型之附接插頭及插座供電。
4、僅提供所需之插座。
5、插座應附有「有載時不得拔除插頭」之警告標識。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現行條文規定電表部分,參照第九章第四節電度表裝置節名修正。另「防爆」用詞增訂對應之英文簡稱,以利選用設備。
(二) 第二款:
1.刪除各目標題,以精簡條文規定。
2. 第一目本文封閉箱體依現行條文規定裝設於前款規定之箱體,為利直接了解,爰將前款規定之箱體明定於本目。另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3.現行條文第一目但書規定「一般用途封閉箱體」,對應本文規定之封閉箱體有防爆(XP)型,爰修正為「一般型封閉箱體」。
4.第二目本文及但書序文規定之修正,理由同前二點說明。但書之2敘述方式,參照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修正。
5.現行條文第四目規定「組件」用詞可能不易理解為多個元件組成,爰修正用詞為「組合」;現行條文後段規定包括第二目規定之設備,惟依前段規定實際可能包括前三目規定之元件,爰配合修正為有前三目規定情形。另有關表面最高溫度之標識規定文字,參照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敘述方式修正。
6.現行條文第五目末句規定亦為熔線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之條件,調整其敘述位置,與其他條件一併敘述。
7. 第六目:
(1)現行條文序文規定可撓軟線、插頭、插座等,簡化規定為「附接插頭可撓軟線」。
(2)現行條文本目之3規定「電源供應用之可撓軟線」,事實上可撓軟線即係作為電源線使用,無需特別強調「電源供應用」,爰刪除相關文字。
(3)現行條文本目之3規定超嚴苛使用型、嚴苛使用型部分刪除,因我國可撓軟線無此分類,為免造成法規適用疑義,爰修正以其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方式規定。
第 487 條

第一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似裝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第一種場所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且該箱體及其內部設備或器具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完整組合。

二、第二種場所:

(一)正常運轉下用於啟斷電流者,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內。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1.電流啟斷發生係在能防止氣體及揮發氣進入之完全密封腔室內。

2.電流啟斷接點浸於油中,且電力接點浸入五十毫米以上,控制接點浸入二十五毫米以上。

3.電流啟斷發生處位於工廠密封完成之防爆(XP)型腔室內。

4.該設備或器具為無接點之固態開關控制裝置,且表面溫度不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

(二)變壓器或電容器之隔離開關在正常運轉下非用於啟斷電流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三)電動機、用電器具及照明燈具之保護,除第四目規定外,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1.採用標準栓型或筒型熔線,且裝設於適用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2.採用非指示型、填充式、限流型熔線,且其操作元件浸於油中或具同等效果之液體中,或裝設於能防止氣體及揮發氣進入之完全密封腔室內,並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四)筒型熔線得作為照明燈具內之輔助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01 條

第一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似裝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且該箱體及內部器具應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本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型式:正常運轉情況下用於啟斷電流者,應裝設於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防爆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1、電流啟斷發生處,位於能防止氣體及揮發氣進入之完全密封腔室內。
2、電流開閉接點浸在油中。電力接點浸入五十公厘以上;控制接點浸入二十五公厘以上。
3、電流啟斷發生處,位於工廠密封完成之防爆型腔室內。
4、屬於固態電子裝置者,能以依接點切換控制,且表面溫度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
(二)隔離開關:變壓器或電容器之隔離開關,在正常情況下非用於啟斷電流者,得裝設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中。
(三)熔線:電動機、用電器具及燈具之保護,除第四目規定外,得使用符合下列規定之熔線:
1、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封閉箱體內之標準栓型或筒型熔線。
2、符合下列規定而位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內之熔線:
(3)非指示型、填充式、限流型熔線。
(四)裝設於照明燈具內之熔線:經設計者確認之筒型熔線得作為照明燈具內之輔助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零一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考量開關、斷路器依第六條第十七款定義歸屬用電設備,爰增訂設備部分。
2.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3.現行條文規定「本場所」應指「第一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4.新增「完整組合」等字,強調裝設後能確實達到防爆效果。
(二) 第二款:
1.各目標題刪除,以精簡條文規定。
2.第一目:
(1)現行條文規定「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刪除,因查該條款並未就箱體有特別規定,無援引必要。
(2)「防爆」用詞增訂對應之英文簡稱,以利選用設備。
(3)現行條文本目之4規定「能依接點切換控制」,係指該裝置為一種開關裝置,且須無接點以免產生點火源,爰實際情況修正。
(1)現行條文序文與所列規定語意未連貫,爰調整序文及各點規定。
(2)本目之1調整文字敘述。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現行條文規定「本場所」應為「第二種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第 488 條

第一類場所之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若作為電動機、發電機及用電器具之控制設備或組合成控制設備者,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及與其組合之開關,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內。

二、第二種場所:

(一)連接於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之開關或過電流保護裝置裝設,應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裝設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繞組之封閉箱體得為一般型者。

(三)電阻器應裝設於適用第一類場所之封閉箱體內。其為定電阻,且最大運轉溫度不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或經測試不會引燃氣體或揮發氣者,其箱體得為一般型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02 條

第一類場所之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若作為電動機、發電機及電氣器具之控制設備或組合成控制設備者,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及其組合之開關,應裝設於符合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之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防爆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
二、第二種場所:
(一)開關:連接於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之開關應符合前條第二款規定。
(二)線圈及繞組:裝設變壓器、電磁線圈及阻抗線圈繞組之封閉箱體,得為一般用途型。
(三)電阻器: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封閉箱體內。若為定電阻,且最大運轉溫度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或經測試不會引燃氣體或揮發氣者,其箱體得為一般用途型。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零二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電氣器具」配合第六條第十八款用詞,統一修正為「用電器具」,並酌修文字。
(二) 第一款:
1.現行條文規定符合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刪除,因查該條款並未就箱體有特別規定,無援引必要。
2.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3.「防爆」用詞增訂對應之英文簡稱,以利選用設備。
第 489 條

第一類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機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

(一)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機器應為下列規定之一:

1.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機器。

2.全密閉型機器,有乾淨空氣來源提供正壓通風,及排放至非分類場所,並於機器外殼以十倍以上容積量之空氣吹驅完成後,始對該機器供電,且有於正壓空氣供應故障時自動斷電之裝置。

3.全密閉惰性氣體填充型機器,有穩定可靠惰性氣體來源可對機器外殼加壓,並有確保外殼內正壓之裝置,及於正壓氣體供應故障時自動斷電之裝置。

4.浸入液體中之機器,該液體僅於揮發與空氣混合時為易燃,或封在壓力超過大氣壓力之氣體或揮發氣內之機器,該氣體或揮發氣僅於與空氣混合時為易燃,並於該機器以液體或氣體吹驅,排除所有空氣後始對該機器供電,且有於液體、氣體或揮發氣供應故障,或壓力降至大氣壓力時,自動斷電之裝置。

(二)符合前目之2及之3規定之全密閉型電動機,其表面運轉溫度不得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並應附有偵測電動機溫度之裝置,在溫度超過設計限制值時,使電動機自動斷電或發出警報。裝設輔助設備者,其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及其他旋轉電機機器應為下列規定之一:

(一)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機器。

(二)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且起動或運轉時採用滑動接點、離心開關或電動機過電流、過載、過熱保護裝置等其他型式開關,或內含電阻裝置之機器。

(三)用於防止機器停止運轉期間出現水氣凝結之空間加熱器,於額定電壓運轉時,其暴露表面溫度不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且其電動機有耐久且明顯之標識,標明周圍溫度攝氏四十度或較高周圍溫度運轉時之表面最高溫度。

(四)如鼠籠式感應電動機等內部無電刷、開關機構或類似電弧產生裝置之開放式或非防爆(XP)外殼電動機。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03 條

第一類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
(一)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應為下列之一:
1、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2、完全密閉並有乾淨之正壓空氣通風,其氣體於非分類場所排放者,該封閉箱體應以十倍以上容積量之空氣吹驅完成後,始得對機器供電。但當正壓空氣供給停止時,應自動停電。
3、完全密閉並充滿惰性氣體,且正壓封閉箱體之惰性氣體來源穩定充足,以確保封閉箱體內之正壓。但當正壓氣體供給停止時,應自動停電。
4、浸入在液體中,該液體僅於揮發並與空氣混合時為易燃,或封在壓力超過大氣壓之氣體或揮發氣內,該氣體或揮發氣僅在與空氣混合時為易燃。並利用氣體或液體吹驅,直至排除所有空氣之後始能供電。但當失去氣體、液體或揮發氣正壓或壓力降至大氣壓時,應自動停電。
(二)符合前目之2及之3規定之完全密閉電動機者,其表面操作溫度應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並應附有適當之裝置偵測電動機溫度,當溫度超過設計限制值時,應自動停止電動機之供電,或發出警報。若裝設輔助設備者,其型式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電動機、發電機及其他旋轉電機設備,使用滑動接點、離心開關(包括電動機之過電流、過載與過熱溫度裝置之其他開關),或內含電阻裝置供啟動或運轉者,除其滑動接點、開關及電阻裝置,依第三百條第二款規定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外,並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二)在機器停止運轉期間,用於防止水聚積之空間加熱器,於額定電壓運轉時,其暴露表面溫度應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該加熱器之電動機銘牌上,應永久標示以周溫攝氏四十度或較高周溫之運轉最高表面溫度。
(三)於第二種場所,如鼠籠式感應電動機等,其內部不具有碳刷、開關或類似之火花產生裝置者,得使用開放式或非防爆型外殼。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零三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序文規定「旋轉電機」配合電動機、發電機等為具體實物用詞,爰增訂「機器」二字,修正為「旋轉電機機器」。
(二) 第一款:
1. 第一目:
(1)配合序文文意下列規定皆為一種機器,爰於所列各點皆增訂「機器」二字。
(2)現行條文本目之1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3)現行條文本目之2規定空氣部分敘述,參照本目之3氣體來源敘述方式修正,使前後規定敘述一致。現行條文規定「封閉箱體」部分,就機器而言通常稱其避免遭受外力損傷之外殼,爰修正用詞,以貼近實務。另現行但書規定,實際為該機器之功能要求,需設計特殊裝置來提供,且空氣供給停止應該係在非人為操作下發生,即其運轉故障時,始有需要自動斷電之需求,爰調整文字敘述,以符合實際情況。
(4)現行條文本目之3規定「完全密閉並充滿惰性氣體」精簡用詞,修正為「全密閉惰性氣體填充型」。現行條文規定「正壓封閉箱體之惰性氣體」敘述,參照本目之2原理,即氣體係來提供機器外殼壓力作用,爰調整文字敘述。其餘同本目之2修正說明。
(5)現行本目之4但書規定修正同本目之2修正說明。
2. 第二目:
(1)現行條文前段規定溫度「應為…以下」考量中間敘述較長,不易了解,爰調整以「不得超過…」方式敘述。
(2)現行條文前段規定偵測溫度裝置與溫度超過設計限制值有關連,爰整併調整文字敘述。
第 490 條

第一類場所之照明燈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

(一)燈具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完整組合,且應標明其設計之最大瓦特數。作為可攜式使用者,燈具應為適用於該用途之完整組合。

(二)燈具應有防護柵或位於安全位置,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以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製成吊桿懸吊及配線;其螺紋接頭應以固定螺絲或其他有效方式固定,防止鬆脫。吊桿長度超過三百毫米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1.於吊桿下端三百毫米內,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防止橫向位移。

2.於燈具固著點至其支撐線盒或配件三百毫米內,裝設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可撓管配件或可撓連接器。

(四)支撐燈具之線盒、線盒組件或管配件,應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燈具於正常運轉下表面溫度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者,該燈具應為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完整組合,且應標明其設計之最大瓦特數,或經測試為其所標示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T碼)之類型。

(二)燈具應有防護柵或位於安全位置,以免遭受外力損傷。燈具落下之火花或熱金屬有引燃局部聚積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危險者,應裝設適用之外殼或採用其他有效之保護措施。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依前款第三目規定辦理。

(四)可攜式照明設備應符合第一目規定。如該設備架設於移動式支架,並依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採用可撓軟線連接,且符合第二目規定者,得架設於任何位置。

(五)整組燈具或個別燈座之開關應符合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

(六)放電管燈之啟動及控制設備應符合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但日光燈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其過熱保護器封裝於有過熱保護之日光燈安定器內,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04 條

第一類場所之照明燈具,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
(一)應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本場所,且應清楚標示其設計之最大瓦數。若為可攜式照明燈具者,其整組應經設計者確認為可攜式用途者。
(二)應具有能防止外力損傷之適當防護或適當位置。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
1、應使用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具有螺紋之鋼製薄金屬導線管製成之吊桿懸掛,並以此吊桿供電。其螺紋接頭應以固定螺絲或其他有效方式固定,防止鬆脫。
2、懸掛用吊桿長度超過三百公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於距離吊桿下端三百公厘以內之範圍,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防止橫向位移。
(2)裝設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可撓性管件或可撓性連接器,燈具固著點至支撐線盒或管件應為三百公厘以下。
(四)用於支撐照明燈具之線盒、線盒組件或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於正常使用情況下,其表面溫度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者,應清楚標示其設計之最大瓦數,或標示經測試之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T碼)。
(二)應具有能防止外力損傷之適當防護或適當位置。若燈具落下之火花或熱金屬有引燃局部聚積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危險者,應使用適合之封閉箱體或其他有效之保護措施。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四)可攜式照明設備應符合前款第一目規定;其架設於移動式支架上,並依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使用可撓軟線連接時,若符合第二目規定者,得裝設於任何位置。
(五)整組燈具或個別燈座之開關,應符合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
(六)啟動裝置:放電光源之啟動或控制設備,應符合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但日光燈照明燈具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者,其過熱保護安定器內之過熱保護器,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零四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第一目:
(1)增訂規範主體「燈具」,使語句完整。
(2)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3)新增「完整組合」等字,強調裝設後能確實達到防爆效果。
(4)現行條文前段規定「本場所」應為「第一種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5)現行條文後段規定可攜式照明燈具本質上即作為可攜式用途,所欲規範之用意表達似有不足,爰予調整文字敘述。
2.第二目:
(1)參照第一目規定,增訂規範主體「燈具」,使語句完整。
(2)現行條文規定「適當」部分,如何判斷是否適當,易生疑義,爰酌修文字,使其具體化。
3.第三目序文整併現行第三目之1及之2序文,並將現行第三目之2(1)及(2)移列為第三目之1及之2,使文意連接通順,其餘修正如下:
(1)序文將現行條文規定「鋼製薄金屬導線管」刪除,為強化危險場所配管系統之安全強度,避免誤用一般薄金屬導線管導致防爆效果不足。
(2)現行條文規定「以此吊桿供電」可能會造成誤解該吊桿係燈具之電力來源,實際係以該吊桿作為保護燈具電源線之配線方法,爰酌修文字。
(3)序文後段配合所列規定為兩種不同方法,採任一種方法皆合適,爰增訂「之一」規定。
(4)本目之2按照本目之1規定之邏輯,應係在三百公厘內採取保護措施,爰調整前後敘述。
4.現行條文第四目規定適用於第一種場所部分,因線盒、管配件等用途在於支撐,內部不會有火花引發爆炸,實務可能不會驗證其耐爆能力,且不會標示其適用於第一種場所,為免造成其選用問題,爰修正要求適用於第一類場所即可。
第 491 條

第一類場所用電設備或器具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第一種場所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電力加熱之設備或器具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2)加熱設備或器具之電路得裝設限流裝置,限制電熱器內之電流值,使其表面溫度上升低於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

2.加熱之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但為電阻式電熱保溫設備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不在此限。

(二)設備或器具以電動機驅動者,該電動機應符合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及熔線應符合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05 條

第一類場所之用電設備,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電力加熱之用電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2)電熱器之電路加裝限流裝置,以限制電流值使其表面溫度未滿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
2、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但電阻式電熱保溫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不在此限。
(二)用電設備以電動機驅動者;其電動機應符合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及熔線應符合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零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考量本條規範範圍涵蓋用電器具,爰增訂相關文字,並酌修文字。
(二) 第一款:
1.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1.第一目之1:
(1)現行條文本文前段規定強制性規定文字「應」字刪除,因本點僅為條件敘述。
(2)現行條文本文後段規定「電熱器」配合序文用詞,修正為「加熱設備或器具」。
(3)現行條文但書(1)規定另有適用條文,非完全不受限制,爰調整序文規定,以免誤解。
第 492 條

Ⅰ 第一類場所內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得採用可撓軟線配線:

一、連接可攜式照明設備或其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與其電源電路固定部分。

二、於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固定配線無法提供固定式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必要移動之電路部分,且可撓軟線可透過裝設位置或防護裝置避免損壞。

三、不需進入水池即可移出之電動沉水幫浦,於水池與其電源間之管槽範圍內延伸。

四、進出開放式混合桶或混合槽之電動攪拌器。

五、由插座、開關及其他配電裝置等不視為可攜式用電設備組成之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其個別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者。

Ⅱ 如依前項規定採用可撓軟線配線者,該軟線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者。

二、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四條第七款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採用線夾或其他可確保終端連接不會承受拉力之方法支撐。

四、在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須裝設防爆(XP)型線盒、管配件或封閉箱體者,可撓軟線終端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之軟線連接器或附接插頭,或裝有適用於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密封裝置之軟線連接器。在第二種場所不須採用防爆(XP)型設備者,可撓軟線終端採用適用之軟線連接器或附接插頭。

五、為連續線段。用於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自電源至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及從臨時性可攜式組合至用電設備或器具間之可撓軟線應為連續線段。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06 條

第一類場所之可撓軟線,依下列規定:
一、得用於以下情況:
(一)用於可攜式照明設備或其他可攜式用電設備,與其供電電路固定部分之連接。
(二)電路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配線方法裝設。但無法提供用電設備必要之移動程度者,得使用可撓軟線並裝設於適當位置或以適當防護防止損壞,且裝設於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
(三)用於電動沉水泵,不需進入水池即可移出之該電動機;其可撓軟線之延長線得用於水池與電源間之適當管槽內。
(四)用於開放式混合桶或混合槽之可攜式電動攪拌器。
(五)用於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包括插頭、開關及其他裝置,非認定為可攜式用電設備,而個別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裝設:
(一)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之超嚴苛使用型。
(二)除電路導線外,應在內部具有符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應使用線夾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支撐,確保接線端子不會承受拉力。
(四)在第一種或第二種場所需使用防爆型線盒、管件或封閉箱體者,其可撓軟線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軟線連接器或附接插頭,或裝設經設計者確認之密封管件。在第二種場所得免使用防爆型設備者,其可撓軟線終端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軟線連接器或附接插頭。
(五)應為連續線段。若適用前款第五目規定者,其可撓軟線自電源至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及自可攜式組合至用電設備間,應為連續線段,中間不得接續。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零六條移列,考量現行條文二款規定為不同事項,爰分項規定。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調整文字敘述,並增訂符合規定「情形之一」。
(二) 第一款調整「連接」用詞敘述位置。現行條文規定「供電電路」修正為「電源電路」,以貼近實務慣用詞。
(三) 第二款調整工業廠區相關敘述位置。另考量一般屬固定式裝設之用電設備亦可能有移動之需要,爰明定本款所指用電設備包括固定式及可攜式。
(四) 第三款考量電動沉水幫浦之電動機已包封於該幫浦內,如需進入水池移出不會僅移出其電動機;另本條為可撓軟線使用,現行條文規定延長線部分可能會造成誤解,爰依實際情況,調整現行條文規定敘述。
(五) 第四款有關現行條文規定電動攪拌器為「可攜式」部分刪除,因事實上混合桶亦可做移動,而電動攪拌器為固定式,故不宜限制電動攪拌器之型式。
(六) 第五款於現行條文規定臨時性可攜式組合與非認定為可攜式用電設備前後敘述似有衝突,爰調整文字敘述,以免疑義。
三、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前項規定,增加序文敘述。
(二)本項強制規定「應」字已於序文表示,所列各款規定即不再重複敘述。
(三)第一款有關現行條文規定可撓軟線為超嚴苛使用型部分刪除,因我國導線種類未定義嚴苛使用型,為免造成法規適用疑義,爰修正可撓軟線應為適用於其所裝用之場所者,並配合本款裝用場所為第一類場所,酌修文字。
(四)第二款有關現行除外規定刪除,因設備接地導線為專用線路,一定在相線線數之外,不需特別規定排除。另關於設備接地導線應符合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部分,因其為內含於可撓軟線之導線,線徑大小已固定,不需再依該條規定設計,惟其外皮應可供識別,以免誤接,爰明定應符合第九十四條第七款規定。
第 493 條

第一類場所之插座及附接插頭應能連接可撓軟線內含之設備接地導線,並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者。但依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第六目規定裝設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07 條

第一類場所之插座及附接插頭應為能連接屬於可撓軟線之設備接地導線,並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但依第三百條第二款第六目規定裝設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零七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494 條

第一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及通訊系統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第一種場所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其配線應符合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

二、第二種場所:

(一)開關、斷路器及按鈕開關、電驛、警鈴、警笛等之開閉接點,應裝設於適用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內。但啟斷電流之接點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1.浸於油中。

2.包封於完全密封防止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腔室。

3.裝設於非引火性電路中。

4.為非引火性元件部分。

(二)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符合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三)避雷保護裝置及熔線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該封閉箱體得為一般型。

(四)配線與密封應符合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六條及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07-1 條

第一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及通訊系統,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且其配線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三規定。
二、第二種場所:
(一)接點:開關、斷路器及按鈕開關、電驛、警鈴、警笛等之開閉接點,應依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但啟斷電流之接點符合以下任一情況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1、浸於油中。
2、包封於完全密封防止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腔室。
3、裝設於非引火性電路。
4、為經設計者確認之非引火性元件部分。
(二)電阻器及類似設備: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符合第三百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三)保護器:避雷保護裝置及熔線應裝設於封閉箱體。該封閉箱體得為一般用途型。
(四)配線與密封: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二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三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2.現行條文規定之「本場所」應為「第一種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二) 第二款:
1.各目標題刪除,以精簡條文規定。
2.第一目本文直接將現行條文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事項納入本目。
3.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第 3 節

第三節 存在可燃性粉塵之第二類場所

第一款 第二類場所一般規定及配線

第 495 條

於可能存在可燃性粉塵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第二類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1 條

可能存在可燃性粉塵,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第二類第一種及第二種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電機設備及配線,應依本節規定裝設。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一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496 條

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防爆(XP)型設備及配線,不適用於第二類場所。但該設備標示適用第二類場所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1-1 條

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防爆型設備及配線,不適用於第二類場所。但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一條之一移列。本文「防爆」用詞增訂英文簡稱,以辨別其係指一種保護技術。現行條文但書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另現行條文規定「本場所」應為「第二類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第 497 條

Ⅰ 適用於20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相同粉塵環境及溫度等級之第二類第一種場所。

Ⅱ 適用於20區、21區或2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相同粉塵環境及溫度等級之第二類第二種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1-2 條

Ⅰ 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20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粉塵環境及溫度等級之第二類第一種場所。
Ⅱ 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20區、21區或22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粉塵環境及溫度等級之第二類第二種場所。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一條之二移列。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另考量20區、21區或22區亦可能使用用電器具,爰增訂相關文字。
第 498 條

Ⅰ 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

(二)MI電纜,搭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終端配件,其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三)於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或21區之金屬被覆電纜,且該電纜有氣密性金屬被覆及適合之聚合物材料外皮,並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及搭配適用之終端配件。

二、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塵密型可撓連接頭。

(二)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三)液密型非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四)互鎖型金屬被覆電纜,有適合之聚合物材料外皮,及搭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終端配件。

(五)符合第五百十條規定情形,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可撓軟線,終端搭配適用之塵密型配件。

三、線盒及管配件應為塵密型,並具有螺紋銜接口供導線管或電纜終端連接;用於內部有導線接續、分接或終端連接,或裝設於存在E群危險物質之場所,應為適用於第二類場所者。

Ⅱ 第二類第二種場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符合前項規定之配線方法。

(二)厚金屬導線管、薄金屬導線管、無螺紋金屬導線管或塵密型導線槽。

(三)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搭配適用之終端配件。

(四)MI電纜、金屬被覆電纜或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搭配適用之終端配件,單一層敷設於梯型、通風底板型或通風槽型電纜架,且電纜之間隔為最大電纜直徑以上。

(五)於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裝設金屬導線管不具足夠抗腐蝕性能時,採用規格相當於號數SCH 80之PVC管、廠製彎頭及其附屬管配件。

二、需可撓連接者,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應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四、線盒及管配件應為塵密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3 條

第二類場所之配線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
(一)得使用下列方法:
1、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鋼製薄金屬導線管。
2、使用MI電纜,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終端配件,且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3、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使用裝甲電纜:
(1)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
(2)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3)具有對氣體或揮發氣之氣密被覆。
(4)具有專供接地使用之設備接地導線。
(5)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終端配件。
4、管件及線盒應為塵密型,且搭配螺紋接頭,並用以連接至導線管或電纜終端。若使用於導線分接、接續或端子連接,或使用於E群場所者,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場所。
(二)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1、塵密可撓連接頭。
2、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3、液密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4、互鎖型裝甲電纜,並具有適合聚合物材料之完整外皮,且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終端配件。
5、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六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為超嚴苛使用型之可撓軟線,且終端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塵密型配件。
二、第二種場所:
(一)得使用下列方法:
1、符合前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2、厚金屬導線管、薄金屬導線管、EMT管或塵密導線槽。
3、鎧裝電纜或MI電纜,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終端配件。
4、裝甲電纜、MI電纜、電力及控制電纜,應使用單層佈設於梯型、通風型或通風槽式電纜架,且相鄰電纜之間距,不得未滿較大電纜之外徑。
5、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若裝設之金屬導線管不具足夠抗腐蝕性能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PVC導線管標稱厚度號數SCH 80廠製彎頭及其附屬管件。
(二)可撓連接:依前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三)非引火性現場配線: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辦理。
(四)線盒與管件:應為塵密型。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三條移列,為利條款引用,爰分項規定,並調整條文結構。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序文及第一款移列,其餘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序文明定所列方法可配合現場環境選擇一種採用,增訂「之一」等字,以資明確。
2.第一目至第三目因第一類第一種場所與第二類第一種場所皆係容易產生爆炸危險環境,其配線方法應可相互參考使用,故與第四百七十四條有相似規定部分,參照該條規定修正文字。
(二) 第二款:
1.第一目將現行條文規定「塵密」修正為「塵密型」,以強調可撓連接頭出廠時即應具備塵密功能,非於現場施作。
2.第二目及第三目將現行條文規定「液密」修正為「液密型」,係配合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金屬可撓導線管包括液密型,使前後條文用詞一致。
3.第四目將現行條文規定「裝甲電纜」,依第四章第十三節節名金屬被覆電纜配線用詞修正。
4.第五目將現行條文規定「超嚴苛使用型」相關規定刪除,改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理由,同第四百九十二條說明三(三)。
(三) 第三款:
1.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一目之4移列,因線盒及管配件為導線管系統或電纜系統中之連接裝置,非完整配線方法,與該目之1至之3規定不同,爰另立一款規定。
2.現行條文規定「螺紋接頭」用詞,參照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設備或器具配有銜接口供現場配線連接等情形,修正為「螺紋銜接口」。
3.現行條文規定「端子」用詞,配合接續、分接皆為連接點,爰修正為「終端」。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其餘說明如下:
(一)序文參照前款序文規定增訂敘述。
(二)第一款:
1.第二目將現行條文規定「EMT管」配合第四章相關用詞修正為「無螺紋金屬導線管」。
2.第三目於現行條文規定「鎧裝電纜」亦屬一種金屬被覆電纜,配合第四章第十三節節名金屬被覆電纜配線用詞修正。
3.第四目:
(1)參照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增訂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另刪除電力及控制電纜規定,因其已涵蓋於金屬被覆電纜及高壓電纜內,不重複規定。
(2)現行條文規定電纜架「通風型」及「通風槽式」等用詞,配合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相關用詞修正為「通風底板型」及「通風槽型」。
(3)另有關電纜之間隔敘述,參照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敘述方式修正。
4.第五目有關PVC管規定敘述,參照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敘述方式修正。
(三) 第二款及第三款增訂強制規定「應」字,以資明確。
第 499 條

Ⅰ 第二類場所之防塵燃封閉箱體與非防塵燃封閉箱體間,若有管槽連通者,應採取下列規定之一措施,防止粉塵經由管槽進入防塵燃封閉箱體:

一、永久且有效之密封裝置。

二、水平管槽長度三米以上。

三、垂直管槽自防塵燃封閉箱體向下延伸長度一‧五米以上。

四、自防塵燃封閉箱體水平或向下延伸,與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有具同等效果之管槽裝設方法。

Ⅱ 第二類場所之防塵燃封閉箱體與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間,若有管槽連通者,得免密封。

Ⅲ 密封裝置應為可觸及者。

Ⅳ 密封裝置得免為防爆(XP)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3-1 條

Ⅰ 第二類場所裝設之防塵燃封閉箱體與非防塵燃封閉箱體間,若有管槽連通者,應使用適當措施防止粉塵經由管槽進入防塵燃封閉箱體,並使用下列規定之一裝設:
一、永久且有效之密封裝置。
二、長度三公尺以上之水平管槽。
三、長度一‧五公尺以上,且自防塵燃封閉箱體向下延伸之垂直管槽。
四、管槽之裝設方法與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效果相等,且自防塵燃封閉箱體僅得水平及向下延伸者。
Ⅱ 第二類場所裝設之防塵燃封閉箱體與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之間,若有管槽連通者,得免予密封。
Ⅲ 密封管件應裝於易接近位置。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現行條文序文規定「適當措施」實際即為所列各款規定,爰酌修文字以簡化條文。
2.第二款調整文字敘述。
3.第三款調整文字敘述,較貼近實際情況。
4.第四款調整文字敘述,以了解延伸對象係指管槽。有關「同等效果」修正,參考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用詞,使前後條文用詞一致。
(二) 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易接近」,配合第六條第二十八款「可觸及」用詞修正,使前後條文用詞一致。
第 500 條

Ⅰ 第二類場所不得有運轉電壓超過三十伏特之未絕緣暴露導線、匯流排、端子或組件。該場所如為潮濕場所者,未絕緣暴露部分之運轉電壓不得超過十五伏特。

Ⅱ 前項規定未絕緣暴露部分應採用適用於第二類場所之本質安全、非引火性電路或非引火性設備之技術加以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3-2 條

第二類場所之導線、匯流排、端子或元件等無絕緣暴露組件,其運轉電壓應為三十伏特以下。若為潮濕場所,其運轉電壓應為十五伏特以下。
前項暴露組件,應使用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六規定之本質安全,或非引火性電路或設備等適合該場所之技術加以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三條之二移列,參照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修正敘述,使前後規定一致。
第 501 條

第二類場所之配線及設備應依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接地及搭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3-3 條

第二類場所之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三條之三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502 條

Ⅰ 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突波避雷器及突波保護器,應裝設於適用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Ⅱ 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依其特定責務而設計。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3-4 條

Ⅰ 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突波避雷器及突波保護器,應裝設在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Ⅱ 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依其特定責務而設計。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三條之四移列。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之「本場所」應為「第二類第一種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第二款 第二類場所之設備

第 503 條

第二類場所之變壓器及電容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

(一)變壓器及電容器內含可燃性液體者,應僅能裝設於符合第八章第五節第二款規定及下列規定之變電室內:

1.變電室與第一種場所之門窗或其他開口,於牆壁兩側裝設自閉式防火門,並有擋風條等密封裝置,能使粉塵進入變電室之數量極小化。

2.通風孔或通風管僅限與外部空氣連通。

3.具備與外部空氣連通之釋壓孔。

(二)變壓器及電容器不含可燃性液體者,應裝設於符合前目規定之變電室內,或為完整組合,包括端子接頭。

(三)變壓器及電容器不得裝設於第二類第一種E群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變壓器及電容器內含可燃性液體者,應僅能裝設於符合第八章第五節第二款規定之變電室內。

(二)變壓器不含可燃性液體,且容量超過二十五千伏安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具有釋壓孔。

2.具有吸收箱體內電弧所生氣體之功能,或將釋壓孔連接至可將該氣體輸送至建築物外之排氣管或煙道。

3.變壓器外殼與鄰近可燃物質間保持一百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

(三)乾式變壓器應裝設於變電室,或將變壓器之繞組及端子接頭包封於無通風或開口之密閉金屬封閉箱體內,且正常情況下其運轉電壓為六百伏特以下。

(四)電容器應符合第三章第十一節或第八章第七節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4 條

第二類場所之變壓器及電容器,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
(一)內含可燃性液體:僅能裝設於符合第四百條規定及下列規定之變電室內:
1、變電室與第一種場所之門窗或其他開口,應於牆壁兩側裝設自閉式防火門,且該防火門需安裝確實,並有適當之擋風條等密封裝置,使粉塵進入變電室量能極小化。
2、通風孔或通風管僅限與外部空氣連通。
3、具備與外部空氣連通之適當釋壓孔。
(二)不含可燃性液體:應裝設於符合前目規定之變電室中,或經設計者確認為完整組合,包括端子接頭。
(三)不得裝設於第二類第一種E群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內含可燃性液體:僅能裝設於符合第四百條規定之變電室內。
(二)不含可燃性液體:變壓器容量超過二十五千伏安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具有釋壓孔。
2、具有吸收箱體內電弧所生氣體之功能,或將釋壓孔連接至可將上述氣體輸送至建築物外之排氣管或煙道。
3、變壓器箱體與鄰近可燃物質間距離一百五十公厘以上。
(三)乾式變壓器:應裝設於變電室,或將變壓器之繞組及端子接頭置包封於無通風或開口之密閉金屬封閉箱體,且其運轉之標稱電壓為六百伏特以下。
(四)電容器應符合第三章第六節或第七章第六節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四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各目增訂規範主體,以資明確。
2.現行條文第一目規定第四百條部分,配合本次修正分成數條條文,爰修正指示適用之規定。
3.第一目之1:
(1)現行條文強制性規定文字「應」字刪除,因本規定為條件敘述,判斷效果已於序文呈現,爰不再重複規定。
(2)現行條文規定「該防火門需安裝確實」,實際係由消防檢查單位確認,本規則無特別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4.第二目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二) 第二款:
1.第一目參照前款第一目序文規定修正。
2.第二目序文參照第一目規定,調整文字敘述。現行條文之3規定「變壓器箱體」部分,考量大型變壓器不會裝設於箱體內,爰調整用詞,修正為「外殼」,以符合實際情況。
3.現行條文第三目規定「接頭置包封於」中「置」為贅字,爰予刪除。另現行條文規定「運轉之標稱電壓」與實際不符,因「標稱電壓」通常係指設備未運轉之電壓,爰刪除「之標稱」等字,並明定此運轉電壓係指在正常情況運轉下,以免疑義。
第 504 條

第二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似裝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第一種場所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二、在第二種場所,其封閉箱體應為塵密型或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 條

第二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似裝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之封閉箱體內。
二、第二種場所:應為塵密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惟有需要強調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使規定更為明確。
(二) 第二款參照第一款規定方式修正。
第 505 條

第二類場所之控制用變壓器及電阻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電阻器,及與其組合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開關,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二、第二種場所:

(一)與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電阻器組合之開關或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裝設於塵密型或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二)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繞組若不與開關或過電流保護裝置裝設於同一封閉箱體者,應裝設於塵密型或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三)電阻器及電阻裝置應裝設於防塵燃封閉箱體,或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 條

第二類場所之控制用變壓器及電阻器,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電阻器,及與其組合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開關,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
二、第二種場所:
(一)開關:搭配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電阻器組合之開關機構,包括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裝設於塵密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
(二)線圈及繞組: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若不與開關裝設於同一封閉箱體者,則應裝設於塵密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
(三)電阻器:電阻器及電阻裝置應裝設於防塵燃封閉箱體內,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本場所」,分別應為「第一種場所」、「第二種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三) 第二款:
1.各目標題刪除,以精簡條文規定。
2.現行條文第一目規定「開關機構」包括過電流保護裝置等敘述,因過電流保護裝置具有啟斷容量,會與於第六條第四十三條「開關」定義衝突,爰調整文字敘述。
第 506 條

Ⅰ 第二類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機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第一種場所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或全密閉管道通風型。

二、在第二種場所應為全密閉無通風型、全密閉管道通風型、全密閉水冷卻型、全密閉風扇冷卻型或防塵燃型,於流通空氣、無粉塵覆蓋之正常運轉下,滿載時外部最高溫度應符合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且不得有對外開口。

Ⅱ 第二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之粉塵如為非導電性、非研磨性,累積不嚴重,且機器例行清潔及檢修工作易於進行者,得裝設下列規定之一機器:

一、標準開放型機器,且無滑動接點、離心開關或電動機過電流、過載、過熱保護裝置等其他型式開關,或內含電阻裝置。

二、標準開放型機器,且接點、開關或電阻裝置裝設於無通風或其他開口之塵密型外殼內。

三、紡織用鼠籠式自淨電動機。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 條

第二類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及其他旋轉電機,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
(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場所。
(二)全密閉管道通風型。
二、第二種場所:
(一)應為全密閉無通風型、全密閉管道通風型、全密閉水冷卻型、全密閉風扇冷卻型或防塵燃封閉箱體,且於流通空氣中、無對外開孔之正常運轉下,於無粉塵覆蓋之最高滿載外表溫度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四款第二目規定。
(二)經設計者確認粉塵為非導電性、非研磨性,其累積不嚴重,且機器之例行清潔及檢修工作易於進行者,得裝設下列機器:
1、標準之開放型機器,該機器不得有滑動接點、離心或其他型式之開關,包含電動機過電流、過載與過溫保護裝置,或內含之電阻之裝置。
2、標準之開放型機器,其接點、開關或電阻裝置裝設於無通風或其他開孔之塵密封閉箱體中。
3、紡織用鼠籠式自淨電動機。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由現行條文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目移列。序文現行條文規定「旋轉電機」配合電動機、發電機等為具體實物用詞,爰增訂「機器」二字,修正為「旋轉電機機器」。
2.第一款:
(1)因現行條文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內容簡短,爰整併規定。
(2)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3)現行條文規定「該場所」不明確,參照標題規定,爰修正為第一種場所。
3.第二款:
(1)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一目移列。
(2)現行條文規定「防塵燃封閉箱體」與其前述全密閉無通風型、全密閉管道通風型等皆係指序文所稱機器之型式,爰刪除「封閉箱體」,並酌修文字。
第 507 條

第二類場所之通風管用於連接電動機、發電機、其他旋轉電機機器、用電設備或器具封閉箱體者,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風管應以厚度○‧五毫米以上金屬或相同強度之非可燃性材料製成,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接引進建築物外之乾淨空氣。

(二)外端加裝防護網,以防止小動物或鳥類進入。

(三)有避免遭受外力損傷或生鏽、腐蝕之保護。

二、第一種場所之通風管,包括連接電動機、其他機器、設備或器具防塵燃封閉箱體之管接口,應具備塵密功能。金屬導線管之管接口及接頭,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鉚接並銲接。

(二)螺栓鎖緊並銲接。

(三)熔銲。

(四)其他能達到同樣塵密效果之方法。

三、第二種場所之通風管:

(一)通風管及其連接處應緊密結合,以防止可察覺流通量之粉塵進入通風設備或封閉箱體,並避免火花、火苗或燃燒中物質逸出,引燃鄰近累積之粉塵或可燃性物質。

(二)金屬通風管之連接得採用捲封、鉚接或銲接方式。

(三)與電動機等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密接之滑動接頭。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3 條

第二類場所之通風管,用以連接電動機、發電機、其他旋轉電機或電氣設備封閉箱體者,依下列規定:
一、通風管應以厚度○‧五公厘以上之金屬之非可燃性材料製成,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接引進建築物外之乾淨空氣。
(二)外端應加裝防護網,以防止小動物或鳥類進入。
(三)具有適當之保護,以防止外力損傷及防止生銹或腐蝕。
二、位於第一種場所之通風管,包括連接電動機或其他設備之防塵燃封閉箱體間,應具備塵密功能。金屬管之接合口及接頭,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鉚接並焊接。
(二)螺栓鎖緊並焊接。
(三)熔焊。
(四)其他能達到同樣塵密效果之方式。
三、位於第二種場所之通風管:
(一)應確保通風管與其連接處緊密結合,以防止可察覺份量之粉塵進入通風之設備或封閉箱體,避免火花、火苗或燃燒中物質逸出時,引燃鄰近之粉塵累積物或可燃性物質。
(二)金屬通風管之連接,得使用捲封、鉚接或焊接方式;與電動機連接等需要可撓連接之處,得使用密接之滑動接頭。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
1.現行條文規定「旋轉電機」配合電動機、發電機等為具體實物用詞,爰增訂「機器」二字,修正為「旋轉電機機器」。
2.現行條文規定「電氣設備」用詞配合本次修正用詞統一為「用電設備或器具」,酌修文字。
(二) 第一款:
1.序文規定通風管材質,考量實務尚有其他非金屬製成,其強度與金屬相當,爰增訂相同強度相關規定。
2.現行條文第三目規定「適當」之保護,如何認定適當易生爭議,而其判斷標準在末句,爰調整文字敘述。
(三) 第二款:
1.現行條文規定「其他設備」配合序文修正,修正為「其他機器、設備或器具」。
2.現行條文規定「接合口」用詞,配合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目用詞,修正為「管接口」。
(四) 第三款:
1.第一目調整文字敘述,將規範主體移至句首。現行條文規定可察覺「份量」用詞,參照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氣體或揮發氣之移動採用「流通」用詞修正。另現行條文規定「粉塵累積物」,本質仍係「粉塵」,爰調整文字敘述。
2.現行條文第二目前後段規定不同事項,爰拆分二目規定。
第 508 條

第二類場所之照明燈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

(一)燈具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且應標明其設計之最大瓦特數。

(二)燈具應有防護柵或位於安全位置,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

1.燈具應以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製成吊桿懸吊,或採用吊鏈並附有適用之配件,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懸吊。其螺紋接頭應以固定螺絲或其他有效方式固定,防止鬆脫。

2.吊桿長度超過三百毫米者,於吊桿下端三百毫米內,應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防止橫向位移,或於燈具固著點至其支撐線盒或配件三百毫米內,裝設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可撓管配件或可撓連接器。

3.出線盒或配件至燈具間之配線未穿入導線管時,終端搭配適用之塵密型配件者,得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可撓軟線,惟該可撓軟線不作為燈具之支撐裝置。

(四)支撐燈具之線盒、線盒組件或管配件,應為適用於第二類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可攜式照明設備應為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且應標明其設計之最大瓦特數。

(二)固定式照明燈具應有塵密型外殼或為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燈具應標明在正常使用下,其暴露表面溫度不超過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溫度之最大瓦特數。

(三)固定式照明燈具應有防護柵或位於安全位置,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四)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依前款第三目規定辦理。

(五)放電管燈之啟動及控制設備應符合第五百零五條第二款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4 條

第二類場所之照明燈具,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
(一)應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本場所,且應清楚標示其設計之最大瓦特數。
(二)應有適當防護或裝設於能防止外力損傷之適當位置。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
1、應使用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具有螺紋之鋼製薄金屬導線管製成之吊桿,或以附有經設計者確認配件之吊鏈,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懸吊。
2、若硬式吊桿長度超過三百公厘,應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以防止橫向位移。斜撐位置距離吊桿下端應為三百公厘以下,且裝設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可撓式管件或可撓式連接,燈具固著點至支撐點應為三百公厘以下。
3、螺紋接頭應以固定螺釘或其他方式固定,防止接頭鬆脫。
4、出線盒或管件至懸吊照明燈具間之配線,若無導線管保護,得使用經設計者確認符合第三百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目之5規定之嚴苛使用型可撓軟線,該可撓軟線不得作為懸吊照明燈具之用。
(四)用於支撐照明燈具之線盒、線盒組件或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可攜式照明設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合該場所,且應清楚標示其設計之最大光源瓦特數。
(二)固定式照明燈器具需有塵密封閉箱體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該場所。照明燈具應清楚標示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其暴露表面溫度不得超過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四款第二目規定溫度之最大瓦特數。
(三)應有適當防護或裝設於能防止外力損傷之適當位置。
(四)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五)放電光源之啟動及控制設備,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第一目:
(1)增訂規範主體「燈具」,使語句完整。
(2)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3)現行條文規定「本場所」應為「第一種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2.第二目:
(1)參照第一目規定,增訂規範主體「燈具」,使語句完整。
(2)現行條文規定「適當」部分,如何判斷是否適當,易生疑義,爰酌修文字,使其具體化。
3.第三目:
(1)本目之1參照第一目規定,增訂規範主體「燈具」,使語句完整。
(2)本目之1前段將現行條文規定「鋼製薄金屬導線管」刪除,為強化危險場所配管系統之安全強度,避免誤用一般薄金屬導線管導致防爆效果不足。另規定其他懸吊方式有關同等效果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四條說明(一)之二。
(3)本目之1後段參照第四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三目之3併入,使文意連貫。
(4)本目之2參照第四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修正,使前後條文規定一致。
(5)現行條文本目之4移列為本目之3,現行條文規定「嚴苛使用型」可撓軟線,因我國導線種類未定義嚴苛使用型,為免造成法規適用疑義,爰修正可撓軟線選用為適用於其所裝用之場所者。另參照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對於採用可撓軟線情況,增訂終端搭配適用之塵密型配件之條件。
(二) 第二款:
第 509 條

第二類場所用電設備或器具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第一種場所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電力加熱之設備或器具應為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金屬外殼包封輻射型加熱器具備塵密功能,且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得適用於第二種場所。

(二)設備或器具以電動機驅動者,該電動機應符合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及熔線應符合第五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

(四)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電阻器應符合第五百零五條第二款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5 條

第二類場所之用電設備,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電力加熱之用電設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場所。但金屬外殼包封輻射型加熱器具備塵密功能,且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三款規定標示者,得用於此場所。
(二)用電設備以電動機驅動者;其電動機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二款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及熔線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四)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電阻器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考量本條規範範圍涵蓋用電器具,爰增訂相關文字。
(二) 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三)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本場所」應為「第一種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四) 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一目「該場所」「此場所」應為「第二種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但書規定事項僅為另一種狀況,故刪除「但」字,酌修文字。
第 510 條

Ⅰ 第二類場所內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得採用可撓軟線配線:

一、連接可攜式照明設備或其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與其電源電路固定部分。

二、於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依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配線方法提供固定式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可撓連接,且可撓軟線可透過裝設位置或防護裝置避免損壞。

三、不需進入水池即可移出之電動沉水幫浦,於水池與其電源間之管槽範圍內延伸。

四、進出開放式混合桶或混合槽之電動攪拌器。

五、由插座、開關及其他配電裝置等不視為可攜式用電設備組成之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其個別為適用於第二類場所者。

Ⅱ 如依前項規定採用可撓軟線配線者,該軟線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適用於第二類場所者。

二、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四條第七款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採用線夾或其他可確保終端連接不會承受拉力之方法支撐。

四、裝設於第一種場所,可撓軟線終端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軟線連接器,或裝有適用於第一種場所密封裝置之軟線連接器。裝設於第二種場所,可撓軟線終端採用塵密型軟線接頭。

五、為連續線段。用於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自電源至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及從臨時性可攜式組合至用電設備或器具間之可撓軟線應為連續線段。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6 條

第二類場所之可撓軟線,依下列規定:
一、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之超嚴苛使用型。但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四懸吊式照明燈具相關規定者,得使用嚴苛使用型可撓軟線。
二、除電路導線外,應內含符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應使用線夾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支撐,確保接線端子不會承受拉力。
四、於第一種場所,可撓軟線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本場所之軟線連接器,或經設計者確認之密封管件。
五、於第二種場所,應以經設計者確認塵密可撓軟線接頭作接續。

修正說明

一、參照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二○二○年版NEC 502.140 (A)規定新增第一項,限制第二類場所採用可撓軟線配線之情況,確保該配線之安全性。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六移列。除下列修正說明外,其餘修正理由同第四百九十二條說明四:
(一) 第一款將現行但書規定刪除,因本款為適用於第二類場所者,縱使懸吊式照明燈具採用其他型式可撓軟線,亦須為適用於第二類場所者,已被修正後規定所涵蓋,無需再特別規定。
(二) 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適當」刪除,因實務上判斷是否適當,易有爭議,並調整文字敘述,使其他方式之支撐所需達到的效果有明確規定,以免疑義。
(三) 第四款整併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因二者皆為可撓軟線終端連接相關規定。
(四) 新增第五款,參考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及二○二○年版NEC 502.140 (B) (5)規定,可撓軟線不可中斷,以免增加爆炸風險。
第 511 條

第二類場所之插座及附接插頭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插座及附接插頭應能連接可撓軟線內含之設備接地導線,並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插座及附接插頭應能連接可撓軟線內含之設備接地導線,並應確保插入或拔出時無帶電部分暴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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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8-7 條

第二類場所之插座及附接插頭,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插座及附接插頭之型式,能提供連接內部具有設備接地導線之可撓軟線,並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插座及附接插頭之型式,能提供連接內部具有設備接地導線之可撓軟線,其設計應確保插入或拔出時,無帶電組件暴露。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調整文字敘述,以利實際施作。另現行條文規定「本場所」應為「第一種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二) 第二款參照第一款敘述方式調整修正。
第 512 條

第二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與通訊系統及計器、儀器與電驛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插座及附接插頭應能連接可撓軟線內含之設備接地導線,並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

(一)開關、斷路器、電驛、接觸器、熔線及電鈴、警笛、警報器及其他裝置之接點等會產生火花或電弧之裝置,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但接點浸於油中或置於能防止粉塵進入之密封腔室內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二)電阻器、變壓器、抗流線圈、整流器、熱離子管及其他可產生熱能之設備,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但電阻器或類似設備浸於油中或置於能防止粉塵進入之密封腔室內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三)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機器應符合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種場所:

(一)接點應符合前款第一目規定或裝設於塵密型或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但為非引火性電路之接點,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二)變壓器、抗流線圈及類似設備之繞組及端子接點,應符合第五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三)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符合第五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

(四)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機器應符合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8 條

第二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與通訊系統及計器、儀器與電驛,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
(一)接點:開關、斷路器、電驛、接觸器、熔線及電鈴、警笛、警報器及其他裝置之接點等會產生火花或電弧之裝置,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但接點浸於油中或於能防止粉塵進入之密封腔室內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二)電阻器及類似設備:電阻器、變壓器、抗流線圈、整流器、熱離子管及其他可產生熱能之設備,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本場所之封閉箱體。但電阻器或類似設備浸於油中或置於能防止粉塵進入之密封腔室內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三)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種場所:
(一)接點:接點應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或裝設於塵密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本場所之封閉箱體。但非引火性電路,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二)變壓器及類似設備:變壓器、抗流線圈及類似設備之繞組及端子接點,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三)電阻器及類似設備: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二款第三目規定。
(四)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二款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各目之標題刪除,以精簡條文規定。
(三) 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本場所」分別應為「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第 4 節

第四節 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第三類場所

第一款 第三類場所一般規定及配線

第 513 條

於可能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第三類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9 條

可能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第三類第一種及第二種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電機設備及配線,應依本節規定裝設。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九移列,參照第四百七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敘述修正。
第 514 條

Ⅰ 裝設於第三類場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當連續滿載運轉時,其表面溫度不得過高,以防止堆積其上之纖維或飛絮過度乾燥或逐漸碳化而自燃。

Ⅱ 不會過載之用電設備或器具,其表面最高溫度應為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電動機或電力變壓器等會過載之設備或器具,其表面最高溫度應為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0 條

裝設於第三類場所之設備,當連續滿載運轉時,其表面溫度不得過高,防止堆積其上之纖維或飛絮過度乾燥或逐漸碳化而自燃。不會過載之設備,其最高表面溫度應為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電動機或電力變壓器等會過載之設備,其最高表面溫度應為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十移列,前後段分項規定。
第 515 條

Ⅰ 符合第五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且適用於20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若為會過載之設備或器具,且運轉溫度在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者,或為不會過載之設備或器具,且運轉溫度在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者,得裝設於第三類第一種場所。

Ⅱ 符合第五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且適用於20區、21區或2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若為會過載之設備或器具,且運轉溫度在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者,或為不會過載之設備或器具,且運轉溫度在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者,得裝設於第三類第二種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1 條

Ⅰ 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標示,且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20區之設備,若為會過載之設備,但溫度在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者,得使用於第三類第一種場所;若為不會過載之設備,但溫度在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者,亦得使用於第三類第一種場所。
Ⅱ 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標示,且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20、21或22區之設備,若為會過載之設備,但溫度在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者,得使用於第三類第二種場所。若為不會過載之設備,但溫度在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者,亦得使用於第三類第二種場所。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十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第 516 條

第三類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厚金屬導線管、薄金屬導線管、無螺紋金屬導線管、PVC管、塵密型導線槽。

(二)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搭配適用之終端配件。

(三)MI電纜、金屬被覆電纜或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搭配適用之終端配件,單一層敷設於梯型、通風底板型或通風槽型電纜架,且電纜之間隔為最大電纜直徑以上。

二、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塵密型可撓連接頭。

(二)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三)液密型非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四)互鎖型金屬被覆電纜,有適合之聚合物材料外皮,及搭配適用之塵密型終端配件。

(五)符合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採用適用於第三類場所之可撓軟線。

三、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應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四、線盒及管配件應為塵密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2 條

第三類場所之配線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使用厚金屬導線管、PVC管、薄金屬導線管、電氣金屬管、塵密導線槽或MI電纜者,應搭配經設計者確認之終端配件。
二、使用裝甲電纜或MI電纜,於梯形、通風型或通風槽式電纜架作單層佈放者,其相鄰電纜之間距,不得未滿較大電纜之外徑。
三、線盒及配件應為塵密型。
四、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一)塵密可撓連接頭。
(二)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三)液密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四)互鎖型裝甲電纜,並具有適合聚合物材料之完整外皮,且終端搭配經設計者確認之塵密型配件。
(五)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二規定之可撓軟線。
五、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個別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裝設:
(一)使用個別之電纜。
(二)使用多芯電纜時,其每條電路之導線,使用被接地金屬遮蔽。
(三)使用多芯電纜或管槽內時,每條電路之導線絕緣厚度應為○‧二五公厘以上。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增敘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對照第四百七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對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各有其規定,而本條此二種場所皆適用相同配線方法,為利適用,爰增修相關文字。
(二) 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整併,並參照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分列目次及修正敘述方式。
(三) 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二(三)。第四目參照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互鎖型金屬被覆電纜規定修正敘述。
(四) 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有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之配線方法於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有詳細規定,亦適用於第三類場所,為簡化法規內容,不重複敘述,修正為以指示適用該條方式規定。
(五) 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參照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款次排序,使前後條文規定一致。
第 517 條

Ⅰ 第三類場所不得有運轉電壓超過三十伏特之未絕緣暴露導線、匯流排、端子或組件。該場所如為潮濕場所者,未絕緣暴露部分之運轉電壓不得超過十五伏特。

Ⅱ 前項規定未絕緣暴露部分應採用適用於第三類場所之本質安全、非引火性電路或非引火性設備之技術加以保護。但符合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3 條

Ⅰ 第三類場所之導線、匯流排、端子或元件等無絕緣暴露組件,其運轉電壓應為三十伏特以下。若為潮濕場所,其運轉電壓應為十五伏特以下。
Ⅱ 前項暴露組件,應使用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六規定之本質安全,或非引火性電路或設備等適合該場所之技術加以保護。但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五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十三移列,參照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修正敘述,使前後規定一致。
第 518 條

第三類場所之配線及設備應依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接地及搭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4 條

第三類場所之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十四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二款 第三類場所之設備

第 519 條

第三類場所之變壓器及電容器裝設應符合第五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5 條

第三類場所之變壓器及電容器應符合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十五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520 條

第三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似裝置,應裝設於塵密型封閉箱體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6 條

第三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似裝置,應裝設於塵密封閉箱體。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十六移列。現行條文規定「塵密封閉箱體」,統一用詞修正為「塵密型封閉箱體」。
第 521 條

第三類場所之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若作為電動機、發電機及用電器具之控制設備或組合成為控制設備者,應裝設於塵密型封閉箱體內,並應符合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溫度限制。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7 條

第三類場所之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若作為電動機、發電機及電氣器具之控制設備或組合成為控制設備者,應裝設於塵密之封閉箱體,並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十規定之溫度限制。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十七移列。現行條文規定「塵密之封閉箱體」統一用詞修正為「塵密型封閉箱體」。
第 522 條

Ⅰ 第三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及其他旋轉電機機器,應為全密閉無通風型、全密閉管道通風型或全密閉風扇冷卻型。

Ⅱ 第三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之纖維或飛絮如累積於機器上面、內部或其鄰近區域不嚴重,且機器例行清潔及檢修工作易於進行者,得裝設下列規定之一機器:

一、標準開放型機器,且無滑動接點、離心開關或電動機過電流、過載、過熱保護裝置等其他型式開關,或內含電阻裝置。

二、標準開放型機器,且接點、開關或電阻裝置裝設於無通風或其他開口之密閉型外殼內。

三、紡織用鼠籠式自淨電動機。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8 條

第三類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及其他旋轉電機,應為全密閉無通風型、全密閉管道通風型或全密閉風扇冷卻型。但經設計者確認為僅少量纖維或飛絮會累積於旋轉電機上、內或其鄰近區域,且易於接近機器以執行例行清潔及檢修工作者,得裝設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機器。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十八移列,並分二項規定,其餘修正說明如下:
第 523 條

第三類場所之通風管用於連接電動機、發電機、其他旋轉電機機器或用電器具封閉箱體者,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風管應符合第五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

二、通風管及其連接處應緊密結合,以防止可察覺流通量之纖維或飛絮進入通風設備或封閉箱體,並避免火花、火苗或燃燒中物質逸出,引燃鄰近累積之纖維、飛絮或可燃性物質。

三、金屬通風管之連接得採用捲封、鉚接或銲接方式。

四、與電動機等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密接之滑動接頭。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9 條

第三類場所之通風管,用以連接電動機、發電機、其他旋轉電機或電氣設備封閉箱體者,依下列規定:
一、通風管應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應確保通風管與其連接處緊密結合,以防止可察覺份量之纖維或飛絮進入通風之設備或封閉箱體,避免火花、火苗或燃燒中物質逸出時,引燃鄰近累積物之纖維、飛絮或可燃性物質。
三、金屬通風管之連接得使用捲封、鉚接或焊接方式。
四、與電動機連接等需可撓連接之處,得使用密接之滑動接頭。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十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
1.現行條文規定「旋轉電機」配合電動機、發電機等為具體實物用詞,爰增訂「機器」二字,修正為「旋轉電機機器」。
2.現行條文規定「電氣設備」用詞配合本次修正用詞統一為「用電器具」,酌修文字。
(二) 第一款配合第五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為通風管之組成,爰調整適用該條款之用詞。
第 524 條

第三類場所之照明燈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式照明燈具:

(一)燈具之燈泡及燈座應有外殼,且該外殼應使纖維或飛絮進入之數量極小化,並能防止火花、燃燒物質或熱金屬逸出。

(二)燈具應標明在正常使用下,其暴露表面溫度不超過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之最大瓦特數。

二、燈具可能遭受外力損傷者,應以防護柵保護。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以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製成吊桿懸吊,或採用吊鏈並附有適用之配件懸吊。吊桿長度超過三百毫米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於吊桿下端三百毫米內,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防止橫向位移。

(二)於燈具固著點至其支撐線盒或配件三百毫米內,裝設適用於之可撓管配件或可撓連接器。

四、可攜式照明設備應符合第一款及下列規定:

(一)有手把及實體之燈泡防護柵。

(二)燈座不裝設開關或插座。

(三)不會暴露帶電金屬部分。

(四)暴露之非帶電金屬部分加以接地。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0 條

第三類場所之照明燈具,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固定照明:
(一)固定式照明燈具之光源及燈座應收容於封閉箱體,封閉箱體之設計應使纖維或飛絮之侵入量能極小化,並防止火花、燃燒物質或熱金屬逸出。
(二)照明燈具應清楚標示正常使用條件下之最大瓦特數,其暴露表面溫度不得超過攝氏一百六十五度。
二、照明燈具會遭受外力損傷者,應加適當之防護。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應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具有螺紋之鋼製薄金屬導線管所製成之吊桿,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懸吊。若硬式吊桿長度超過三百公厘,應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以防止橫向位移。斜撐位置距離吊桿下端應為三百公厘以下,且裝設經設計者確認之可撓管件或可撓式連接,燈具固著點至支撐點應為三百公厘以下。
四、可攜式照明設備,應具手把及實質之保護措施。燈座不得裝設開關或插座。帶電之金屬部分不可暴露,暴露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應予接地。並應符合第一款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標題文字修正,採用現行條文第一目規定之完整用詞,以資明確。
2.第一目有關燈具之組成,按燈具實體型態,其封閉部分通常稱為外殼,爰酌修文字。
3.第二目參照第五百零八條第二款第二目後段規定,調整文字敘述。
(二) 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適當」防護,如何判斷是否適當,易生爭議,爰明定採用防護柵保護,以利施作。
(三) 第三款:
第 525 條

第三類場所用電設備或器具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力加熱之設備或器具應為適用於第三類場所者。

二、設備或器具以電動機驅動者,該電動機應符合第五百二十二條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應符合第五百二十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1 條

第三類場所之用電設備,依下列規定:
一、電力加熱之用電設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用電設備以電動機驅動者;其電動機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十八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十六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考量本條規範範圍涵蓋用電器具,爰增訂相關文字。
(二) 第一款:
1. 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二(三)。
第 526 條

第三類場所採用可撓軟線配線者,該軟線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適用於第三類場所者。

二、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採用線夾或其他可確保終端連接不會承受拉力之方法支撐。

四、終端採用塵密型軟線接頭。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2 條

第三類場所之可撓軟線,依下列規定:
一、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之超嚴苛使用型。
二、除電路導線之外,應內含符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應使用線夾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支撐,確保接線端子不會承受拉力。
四、以經設計者確認塵密可撓軟線接頭作接續。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參照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敘述方式修正。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可撓軟線為超嚴苛使用型部分刪除,因我國導線種類未定義嚴苛使用型,為免造成法規適用疑義,爰修正可撓軟線應為適用於其所裝用之場所者,並配合本款裝用場所為第三類場所,酌修文字。
(三) 現行條文第二款除外規定刪除,因設備接地導線為專用線路,一定在相線線數之外,不需特別規定排除。
(四) 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適當之方式」,如何判斷適當易生爭義,為免適用困擾,爰調整文字敘述。另現行條文規定「接線端子」,考量可撓軟線通常用於連接設備或器具,該連接即為導線末端,爰修正為「終端連接」,以符合實際。
第 527 條

Ⅰ 第三類場所之插座及附接插頭應為接地型,且應使纖維或飛絮累積或進入之數量極小化,並應能防止火花、火苗或燃燒中微粒逸出。

Ⅱ 經設計者確認僅有少量之纖維或飛絮會累積於插座附近,且該插座可輕易觸及以進行例行清潔,使纖維或飛絮進入數量極小化者,得裝設一般接地型插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3 條

第三類場所之插座及附接插頭應為接地型,且其設計應使纖維或飛絮累積或侵入量極小化,以防止火花、火苗或燃燒中物質逸出。但經設計者確認為僅有少量之纖維或飛絮會累積於插座附近場所,該插座易於接近並得執行例行清潔工作,且其安裝方式可使纖維或飛絮之侵入量能極小化者,得使用接地型插座。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三移列,並分二項規定,其餘修正說明如下:
第 528 條

第三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及現場擴音對講系統,應符合本節有關於配線方法、開關、變壓器、電阻、電動機、照明燈具及相關組件之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4 條

第三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及現場擴音對講系統,應符合本節有關於配線方法、開關、變壓器、電阻、電動機、照明燈具及相關組件之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四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 529 條

於第三類場所可燃性纖維或累積之飛絮上方,裝設供材料搬運之移動式電動起重機與吊車、紡織用移動式吸塵器及類似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滑接導線之電源應為非接地,與其他系統完全隔離,並裝設接地檢示器。該檢示器於滑接導線發生接地故障時,應發出警報並自動斷電,或在接地故障下繼續供電給滑接導線時,應有視覺及聽覺警報。

二、滑接導線之位置或防護應能使非合格人員不可觸及,並應有防止外物意外碰觸之保護。

三、集電器之配置及防護應能限制正常火花發生,及防止火花或高溫微粒逸出。若要減少火花,每條滑接導線應有二個以上個別之接觸面可供接觸。對滑接導線及集電器應採取可靠方法使纖維或飛絮不會累積。

四、控制設備應符合第五百二十條及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5 條

第三類場所內,裝設於可燃性纖維或累積之飛絮上方,供材料搬運之移動式電動起重機與吊車、紡織用移動式吸塵器及類似設備等,依下列規定:
一、電源供應:滑接導線之電源應為非接地,與其他系統完全隔離,並裝設適當之接地檢知器。該檢知器應於滑接導線發生接地故障時,能發出警報並自動斷電;或在接地故障下繼續供電給滑接導線時,需具有視覺及聽覺警報。
二、滑接導線:滑接導線應位於適當位置或適當保護,使非授權人員不能接近,並具有適當防護,防止異物意外碰觸。
三、集電器:集電器應有適當配置與防護,以限制正常火花,且防止火花或高溫微粒逸出。每條滑接導線應具備二個以上個別之接觸面以減少火花,並應具備可靠機制以防止纖維或飛絮累積於滑接導線或集電器。
四、控制設備:控制設備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十六及第三百十八條之十七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各款標題刪除,以精簡條文規定。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接地檢知器」,配合第九十四條第九款第四目規定用詞修正為「接地檢示器」。後段調整及增訂強制規定「應」字敘述位置。
(三) 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適當」與否之判斷在於能否使非合格人員不可觸及,「適當」敘述已為多餘,爰簡化規定。另現行條文規定「不能接近」,配合第六條第二十八款「可觸及」用詞修正。
(四) 第三款前段「適當」敘述修正同前點說明。中段調整文字敘述,將其規定作用移至句首,與前段文意連貫。後段調整文字敘述,將規範主體移至句首,且二者皆有必要防範纖維或飛絮累積,爰將「或」字修正為「及」字。
第 530 條

第三類場所之蓄電池充電設備應裝設於以不可燃性材料建造或襯裡之個別房間,且該房間應能防止達引燃量之纖維或飛絮進入,並有良好之通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6 條

第三類場所之蓄電池充電設備,應裝設於隔離之房間。該房間應以不可燃性材料建造或襯裡,且房間之結構應防止達引燃量之纖維或飛絮進入,且應有良好之通風。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六移列,調整規定敘述,使其文意言簡意賅。
第 5 節

第五節 存在爆炸性氣體之0區、1區及2區

第 531 條

於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0區、1區及2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7 條

存在爆炸性氣體,而可能導致火災或爆炸危險之0區、1區及2區等危險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電機設備及配線,應依本節規定裝設。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七移列,參照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修正文字。
第 532 條

空氣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其濃度或含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可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並依爆炸性氣體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分「區」如下:

一、0區:爆炸性氣體存在或長時間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二、1區如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正常運轉下,爆炸性氣體可能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二)於進行修護、保養或洩漏時,爆炸性氣體時常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三)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釋放出之爆炸性氣體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同時可能導致用電設備或器具故障,使該設備或器具成為點火源之場所。

(四)鄰近0區,且爆炸性氣體可能由0區擴散而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不包括有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防止上述擴散,且於通風系統失效時有安全防護機制之場所。

三、2區如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正常運轉下,爆炸性氣體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機率極低,且可引燃濃度或含量發生時間極短之場所。

(二)製造、使用或處理爆炸性氣體之場所,於正常運轉下,該氣體裝在密閉之容器或封閉式系統內,僅於該容器或系統發生意外破裂、損毀或設備不正常運轉時,始會外洩。

(三)藉由正壓通風機制防止爆炸性氣體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當其通風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造成危險之場所。

(四)鄰近1區,且爆炸性氣體可能由1區擴散而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不包括有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防止上述擴散,且於通風系統失效時有安全防護機制之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8 條

空氣中存在或可能存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且其量達到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可引燃性混合物之程度,依「區」分類如下:
一、0區:達可引燃濃度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持續存在或長時間存在之場所。
二、1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一)於正常運轉情況下,可能存在達可引燃濃度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場所。
(二)於進行修護、保養或洩漏時,時常存在達可引燃濃度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場所。
(三)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釋放出達可引燃濃度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同時也可能導致電氣設備故障,以致使該電氣設備成為點火源之場所。
(四)鄰近0區,且可能由0區擴散而存在達可引燃濃度揮發氣之場所。但藉由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防止此種擴散,並具備通風系統失效時之安全防護機制者,不在此限。
三、2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一)於正常運轉條件下,達可引燃濃度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存在機率極低,且發生時存在時間極短之場所。
(二)製造、使用或處理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場所,該氣體或液體揮發氣裝在密閉之容器或封閉式系統內,僅於該容器或系統發生、損毀或設備不正常運轉時,始會外洩。
(三)藉由正壓通風機制以防止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達可引燃濃度。但當該通風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造成危險之場所。
(四)鄰近1區,且可能由1區擴散而存在達可引燃濃度揮發氣之場所。但藉由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適當正壓通風系統,以防止此種擴散,並具備通風系統失效時之安全防護機制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參照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款序文規定,將「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以「爆炸性氣體」簡稱之,並增訂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等敘述,以了解「區」分類考量基準。
(二) 第一款調整爆炸性氣體存在等之敘述順序。
(三) 第二款:
1.現行條文序文規定「包括」可能會誤解為符合全部情況始為1區,爰酌修文字敘述。
2.各目規定有關「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用詞修正為「爆炸性氣體」,並配合本條序文規定,調整文字敘述方式。
3.現行條文第三目規定「電氣設備」配合本次修正用詞統一為用電設備或器具,酌修文字。
4.現行條文第四目為定義性敘述,前段與後段規定不存在限制與不限制關係,爰刪除「但」及「不在此限」等字,修正為「不包括」後段規定情形。
(四) 第三款參照前款及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二款第二目第二種場所相關敘述修正。另第二目規定爆炸性氣體外洩之狀況,其中包括容器或系統發生意外破裂之情況,爰增訂相關規定。
第 533 條

0區、1區及2區之危險物質,在非濃氧情況下,依氣體或揮發氣之性質,分「群」如下:

一、ⅡC群:大氣中包含乙炔、氫氣或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與空氣混合成可爆炸或燃燒之氣體混合物,其最大實驗安全間隙為○‧五毫米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為○‧四五以下。

二、ⅡB群:大氣中包含乙醛、乙烯或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與空氣混合成可爆炸或燃燒之氣體混合物,其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五毫米,且在○‧九毫米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四五,且在○‧八以下。

三、ⅡA群:大氣中包含丙酮、氨、乙醇、汽油、甲烷、丙烷、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與空氣混合成可爆炸或燃燒之氣體混合物,其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九毫米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八。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9 條

在非濃氧情況下,依氣體或揮發氣之性質,依「群」分類如下:
一、IIC群:大氣中包含乙炔、氫氣或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與空氣混合成可爆炸或燃燒之氣體混合物,其最大實驗安全間隙在○‧五公厘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在○‧四五以下。
二、IIB群:大氣中包含乙醛、乙烯或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與空氣混合成可爆炸或燃燒之氣體混合物,其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五公厘而在○‧九公厘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四五而在○‧八以下。
三、IIA群:大氣中包含丙酮、氨、乙醇、汽油、甲烷、丙烷、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與空氣混合成可爆炸或燃燒之氣體混合物,其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九公厘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八。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九移列。本條內文係指0區、1區及2區之危險物質分群,增訂相關敘述,以資明確。
第 534 條

為確保0區、1區及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在正常使用及維修下能安全運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危險場所執行業務之人員應依第四百六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固體障礙物:裝設以法蘭接合之耐壓防爆「d」型設備,不得使其法蘭開口與任何非屬該設備一部分之固體障礙物,如鋼鐵製品、牆壁、風雨護罩、固定架、管路或其他用電設備或器具之距離少於表五三四規定。但該設備或器具適用於較小距離者,不在此限。

( 附:表五三四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30 條

存在爆炸性氣體場所之設備,為確保在正常使用與維修條件下能安全運轉,其構造及安裝依下列規定:
一、執行危險區域劃分:危險區域劃分須由具有製程、設備知識、安全、電氣及其他工程背景之合格人員執行。
二、雙重劃分:若在同一場域內之不同場所,分別以不同準則作危險區域劃分時,2區得與第一類第二種場所相鄰但非重疊。0區或1區不得與第一類第一種或第二種場所相鄰。
三、允許重新劃分:因單一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而劃分之空間,依本節規定重新劃分時,原劃分為第一類第一種或第二種場所者,得重新劃分為0區、1區或2區。
四、固體障礙物:裝設以法蘭接合之耐壓防爆「d」型設備,不得使其法蘭開口與任何非屬該設備一部分之固體障礙物,如鋼鐵製品、牆壁、風雨護罩、固定架、管路或其他電氣設備之距離應少於表三一八之三十規定,但該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較小分隔距離者,不在此限。
五、同時存在易燃性氣體及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處:選擇及安裝電氣設備或配線方法時,應考慮此種同時存在條件,包括訂定電氣設備之安全操作溫度。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以設備之構造及安裝作為序文,與各款規定內容不完全相符,爰調整文字敘述。
(二) 第一款配合第四百六十五條規定修正,使前後規定一致,並刪除現行條文標題,以免誤解合格人員為執行危險區域劃分之人員。
(三) 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涉及危險區域劃分,配合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五條修正,因非屬本規則規範範圍,爰予刪除。
(四) 第二款及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其規定「電氣設備」用詞配合本次修正用詞統一為用電設備或器具,酌修文字。
第 535 條

0區、1區或2區之電氣與電子設備或器具,得採用之保護技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耐壓防爆「d」:得用於1區或2區。

二、正壓「p」:得用於1區或2區。

三、本質安全「i」:得用於0區、1區或2區。「i」分為「ia」、「ib」及「ic」型,ia得用於0區,ib得用於1區,ic得用於2區。

四、保護型式「n」:得用於2區。

五、油浸「o」:得用於1區或2區。

六、增加安全「e」:得用於1區或2區。

七、模鑄構造「m」:得用於0區、1區或2區。

八、粉末填充「q」:得用於1區或2區。

九、可燃氣體偵測系統:得用於保護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選用此偵測器作為保護技術者,應將偵測設備之種類、登錄文件、裝設位置、警報與停機準則及校正頻率等,以文件建檔;其裝設之設備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通風不良而劃分為1區,並裝設適用於1區危險物質分群及指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可燃氣體偵測設備者,得採用適用於2區之設備或器具。

(二)建築物內部劃分為2區,或有開口連通2區,不會存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並裝設適用於1區或2區危險物質分群及指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可燃氣體偵測設備者,得採用適用於非分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

(三)控制盤內部裝有使用或測量易燃性液體、氣體或揮發氣之儀器,並裝設適用於1區危險物質分群及指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可燃氣體偵測設備者,得採用適用於2區之設備或器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31 條

0區、1區及2區存在爆炸性氣體場所之電氣與電子設備得採用下列保護技術:
一、耐壓防爆「d」:得用於1區或2區。
二、吹驅及正壓: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1區或2區。
三、本質安全「i」: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0區、1區或2區。「i」又再細分為ia、ib及ic。
四、保護型式「n」:得用於2區。「n」又再細分為nA、nC及nR。
五、油浸「o」:得用於1區或2區。
六、增加安全「e」:得用於1區或2區。
七、模鑄構造「m」: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0區、1區或2區。
八、粉末填充「q」:得用於1區或2區。
九、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得用於保護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其裝設規定如下:
(一)當利用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作為保護技術時,待偵測氣體名稱、裝設位置、警報及停機準則及校正頻率等,應以文件建檔。
(二)裝設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之場所,得使用下列規定之設備:
1、通風不良之場所:因通風不良而劃分為1區,得使用2區之電氣設備。但裝設於此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認其物質分群適用於1區。
2、建築物內部:位於2區,或有開口連通2區之建築物,其內部不含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者,得使用適用於非分類場所之電氣設備。但裝設於此場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認其物質分群適用於1區或2區。
3、控制盤內部:控制盤裝有使用或測量易燃性液體、氣體或揮發氣之儀器者,其內部得使用適用於2區之電氣設備。但裝設於此場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認其物質分群適用於1區。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基於第六條第十八款規定「用電器具」有別於第六條第十七款「用電設備」用詞,而用電器具亦可能裝設於上述場所,爰增訂相關文字。現行條文規定0區、1區或2區為「存在爆炸性氣體場所」於第四百六十四條已有明定,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二) 第二款配合CNS 3376-13爆炸性環境-第13部:設備保護用之正壓室〝p〞之保護技術,及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十五款規定用詞修正。
(三) 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二(三)。
(四) 第三款有關ia、ib及ic區分後各適用於何種危險場所,宜予明定,以免疑義,爰參考NEC 505.2 Informational Note No.3及CNS 3376-11爆炸性氣體環境用電機設備-第11部:本質安全〝i〞規定增訂。
(五) 現行條文第四款後段規定刪除,因「n」細分為nA、nC及nR皆得適用於2區,惟各別適用之狀況不同,須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辦理,本規則不宜再做詳細規定,遂無規定必要。
(六) 第九款:
1. 「可燃氣體偵測系統」用詞配合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款用詞修正。
2.現行條文第一目併入序文後段規定,因其規定文件建檔,與裝設仍有差別,爰調整目次規定,另整併現行條文第二目序文,精簡條文規定。
3.現行條文序文規定「待偵測氣體名稱」,實務以「登錄文件」方式呈現,並涵蓋上述名稱內容,爰修正建檔之文件名稱。
4.現行條文第一目規定標題刪除,因與內文首句相同,不重複規定。另現行但書規定實際為得採用適用於2區設備之條件,為利了解,爰調整文字敘述,並酌修文字。另參考NEC 505.8 (I) (1)規定增訂可燃氣體偵測設備亦需能偵測該場所指定之氣體或揮發氣,以確保該場所之安全。
5.第二目調整文字敘述,參照第一目規定敘述方式修正。另參考NEC 505.8 (I) (2)規定增訂可燃氣體偵測設備偵測之氣體。
6.第三目調整文字敘述,參照第一目規定敘述方式修正。另參考NEC 505.8 (I) (3)規定增訂可燃氣體偵測設備偵測之氣體。
第 536 條

0區、1區及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適用性:

(一)適用於0區之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相同氣體或揮發氣之1區或2區;適用於1區之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相同氣體或揮發氣之2區。其裝設應符合該設備或器具之保護型式要求。

(二)設備或器具得依其商品標示裝設於適用之特定氣體或揮發氣、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特定混合物,或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任何特定組合環境。

二、設備或器具之商品標示:

(一)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如適用於以「區」劃分之危險場所者,其商品標示應包括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下列規定之資訊:

1.適用於1區或2區。

2.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危險物質「群」別。

3.第三款規定之溫度。

(二)設備或器具符合前條規定保護技術之一者,其商品標示應包括下列資訊:

1.適用之「區」別。

2.「Ex」符號。

3.保護型式符號。

4.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危險物質「群」別,或特定氣體或揮發氣。

5.第三款規定之溫度。

6.設備保護等級(EPL)。

三、下列規定之溫度不得超過設備或器具周圍之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引燃溫度:

(一)溫度分級:

1.設備或器具在周圍溫度攝氏四十度時,或其額定適用於周圍溫度超過攝氏四十度時之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其溫度等級如表五三六規定所示。

2.設備或器具適用於周圍溫度攝氏負二十度至正四十度者,得免有周圍溫度標識。適用於周圍溫度低於攝氏負二十度或超過攝氏四十度者,應有其特殊周圍溫度範圍標識,以攝氏表示,並包含「Ta」或「Tamb」符號。

(二)導線管配件等屬非發熱型之設備或器具,或最高運轉溫度為攝氏一百度以下之發熱型設備或器具,得免有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標識。

(三)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符合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者,其商品標示得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表四七一規定。

四、設備或器具與導線管及其管配件螺紋銜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或管配件之螺紋應以標準牙模車絞。螺紋型式應為斜口螺紋(NPT)或公制螺紋。

(二)導線管及管配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導線管系統時產生火花,確保該導線管系統耐壓防爆(Ex d)或防爆(XP)之完整性。

(三)設備或器具配有銜接口供現場配線連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設備或器具配有斜口螺紋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配件連接者,應採用適用之導線管、管配件或電纜配件,且該導線管或管配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牙模車絞。斜口螺紋管配件連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設備或器具,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設備或器具如為廠製斜口螺紋銜接口者,應有四又二分之一全牙以上之銜接。

2.設備或器具配有銜接口供公制螺紋導線管或管配件連接者,應採用適用之管配件或電纜配件,且其銜接口應為公制螺紋,或有適用之轉接頭可連接導線管或斜口螺紋管配件。公制螺紋管配件連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設備或器具銜接口,應至少具備國際標準(ISO)之6g/6H配合度。裝設於C群、D群、ⅡB群或ⅡA群環境者,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裝設於A群、B群、ⅡC群或含有氫氣之ⅡB群環境者,應有八個全牙以上之銜接。

3.未使用之開口應以適用之管塞封閉,並保持其保護型式,且該管塞之螺紋及銜接應符合本目之1或之2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32 條

0區、1區及2區使用之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適用性之確認,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一款規定。
二、確認:
(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0區之設備,依所標示保護型式之要求裝設者,得使用於相同氣體或揮發氣之1區或2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1區之設備,依所標示之保護型式之要求裝設者,得使用於相同氣體或揮發氣之2區。
(二)設備得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特定氣體或揮發氣、數種特定氣體或揮發氣混合物,或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任何特定組合。
三、標示:
(一)以「種」標示之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設備,除應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三款規定標示外,得增加下列標示:
1、如適用1區或2區時得標示之。
2、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九規定之適用氣體群別劃分。
3、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之溫度等級。
(二)以「區」標示之設備:當設備符合前條規定其中一項或一項以上之保護技術時,應依序作下列標示:
1、符號Ex。
2、每種保護型式所使用之符號,依表三一八之三十二~一表示。
3、群別之符號。
4、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之溫度分級。
四、第一類溫度:下列規定之溫度標示不得超過周遭之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引燃溫度:
(一)溫度分級:設備應標示周溫攝氏四十度狀況下之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溫度等級應依表三一八之三十二~二表示。若電氣設備於周溫超過攝氏四十度運轉時,除標示運轉溫度外,需另標示其周溫;運轉於周溫攝氏零下二十度至四十度者,得免標示周溫。若使用於周溫未滿攝氏零下二十度或超過攝氏四十度者,視為特殊情形,其適用周溫應標示於設備上,並包含符號「Ta」或「Tamb」。
(二)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受前目規定:
1、屬於非發熱類型之設備及最高運轉溫度為攝氏一百度以下之發熱設備,得免標示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
2、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二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者,得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三款規定及表二九四之七標示。
五、螺紋:
(一)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標準牙模來車絞。
(二)導線管及管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管路系統時產生火花,確保該管路系統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之完整性。
(三)設備附有螺紋銜接口,並用以連接現場配線者,依下列規定安裝:
1、設備附有斜口螺紋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件銜接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之導線管、導線管管件或電纜配件,且該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模來車絞。螺紋管件銜接至耐壓防爆「d」或防爆型設備,應旋入五個全牙以上。但經設計者確認為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設備之廠製斜口螺紋銜接口者,應旋入四又二分之一全牙以上。
2、設備附有公制螺紋銜接口,供連接導線管或管件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之管件或電纜接頭,且其銜接口經設計者確認為公制,或設備附有經設計者確認之轉接頭,用以連接導線管或斜口螺紋牙管件。連接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設備之公制螺紋銜接口,應至少具備國際化標準(ISO)之6g/6H配合度。使用於C、D、IIB或IIA群環境者,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使用於A、B、IIC群或含有氫氣之IIB群環境者,應有八個全牙以上之銜接。
3、未使用之開口應經設計者確認,並保持該種保護型式,且該管塞之螺紋及銜接,應符合之1或之2規定。
六、光纖電纜:內含有可通電之導線之複合型光纖電纜者,應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三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八規定佈設。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二移列,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至第五條規定,爰予刪除,其餘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規定之場所可能裝設用電設備或用電器具,依第六條第十七款及第十八款用詞二者定義不同,而現行條文僅規定「設備」不足以涵蓋「器具」部分,爰增訂相關敘述,並於各款簡化敘述為「設備或器具」。
(二) 第一款:
1.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標題配合內文主要規定事項酌修文字。
2.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3.第一目整併共同條件規定於後段,作為補充,以精簡條文。
4.第二目設備或器具是否得適用於特定之氣體等仍有其依據,此可由其商品標示獲得相關資訊,爰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三) 第二款:
1.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標題參照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序文規定,明定係指設備或器具之商品標示。
2.第一目考量適用於「類」劃分危險場所之設備實務上有可適用於以「區」劃分危險場所之情況,因而有本目規定適用情況,為利了解,爰增訂相關敘述,並參照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敘述方式修正本目所列規定。
3.第二目:
(1)序文精簡用語,爰調整文字敘述。另現行條文規定「依序」標示部分刪除,因如何標示,應依商品標示相關法規辦理。
(2)新增本目之1適用之「區」別規定,參照前目規定,「區」別為基本之資訊。
(3)本目之3刪除現行表三一八之三十二~一保護型式符號規定,因應保護技術進步,不斷衍生新技術型式而有新符號產生,其相關技術標準已有明定,為免本規則掛萬漏一造成實務選用設備困擾,爰予刪除。
(4)本目之4參照前目之2及NEC 505.9 (C) (2) (5),增訂適用之條文及特定氣體或揮發氣規定,以資明確。
(5)新增本目之6,鑒於國際防爆技術為讓使用者更容易了解設備防爆等級,推動設備保護等級(EPL)之標示,爰參考二○二○年版NEC 505.9 (C) (2) (7)增訂。
(四)第三款:
1. 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現行標題規定第一類溫度易生疑義,爰予刪除。另現行條文序文規定「周遭之特定氣體」等,係指設備或器具周圍,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2.現行條文第一目規定溫度分級敘述過於冗長,不易閱讀,爰拆分規定,並調整架構。
3.第一目之1整併有關運轉溫度規定,包括周圍溫度在攝氏四十度時及設備或器具額定允許超過攝氏四十度之情況。
4.第一目之2現行條文規定「零下二十度至四十度」之四十度部分可能會被誤認為亦為零下四十度情況,為免疑義,爰修正為「負二十度至正四十度」,其餘不致被誤解部分則不特別強調正數值部分。另現行條文規定「視為特殊情形」與周圍溫度整併規定,精簡條文。另增訂「以攝氏表示」,與本規則規定溫度表示方式一致,以免疑義。
5.現行條文第二目之1、之2規定情形各有其適用規定,分二目規定。
6.第二目增訂屬於非發熱類型之具體器具。
7.第三目增訂適用之設備或器具。
(五) 第四款及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移列,參照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相關敘述修正文字。
第 537 條

Ⅰ 0區、1區及2區之配線方法應維持其設備或器具保護技術之完整性。

Ⅱ 0區應採用符合本章第七節規定之本質安全配線方法。

Ⅲ 1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符合前項規定之配線方法。

(二)於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裝設之電纜不易遭受外力損傷者,採用適用於1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金屬被覆電纜,且該電纜有氣密性金屬被覆及適合之聚合物材料外皮,並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及搭配適用之電纜封函蓋或終端配件。

(三)MI電纜,搭配適用於1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終端配件,其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四)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

(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採用PVC管:

1.埋設於地下,並以厚度五十毫米以上之混凝土包覆,且自管頂至地面之埋設深度為六百毫米以上。

2.地下導線管自露出地面點,或與地面管槽相連接點回推長度六百毫米之管段,以用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連接。

3.附加一條設備接地導線提供導線管系統之電氣連續性及非帶電金屬部分之接地。

二、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適用於1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可撓管配件。

(二)符合第五百四十三條規定情形,採用適用於1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可撓軟線,終端搭配可維持接線隔間保護型式之軟線連接頭。

三、線盒及管配件應為適用於1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者。

Ⅳ 2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符合前項規定之配線方法。

(二)金屬被覆電纜或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配線,包括以電纜架裝置,並搭配適用之電纜封函蓋或終端配件。

(三)加襯墊密封之匯流排槽或導線槽。

(四)於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裝設金屬導線管不具足夠抗腐蝕性能時,採用規格相當於號數SCH 80之PVC管、廠製彎頭及其附屬管配件。如依第五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邊界須加以密封者,1區之配線方法應延伸至2區加以密封,其密封裝置應裝設於該邊界之2區側。

(五)本質安全「ic」型設備或器具之配線:

1.得採用非分類場所之配線方法。

2.配線應依控制圖說指示裝設。

3.簡易器具未標明於控制圖說者,得裝設於本質安全「ic」型保護電路,且不會使本質安全「ic」型保護電路與其他電路連接。

(3)裝設於每條電路導線之絕緣厚度為○‧二五毫米以上之多芯電纜內。

二、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金屬可撓管配件。

(二)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三)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四)液密型非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五)符合第五百四十三條規定情形,採用適用於2區之可撓軟線,終端搭配可維持接線隔間保護型式之軟線連接頭。

三、線盒及管配件內部在正常運轉下不會有點火源產生者,得採用一般型,並裝設符合2區設備或器具保護技術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33 條

0區、1區及2區之配線方法,應維持保護技術之完整性,並依下列規定:
一、0區:應使用符合第三節之四規定之本質安全配線方法。
二、1區:
(一)一般規定:下列配線方法得用於1區:
1、符合第一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2、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若其電纜不易遭受外力損傷,得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1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裝甲電纜,並具有對氣體或揮發氣氣密之被覆、適當之聚合物材料外皮及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個別設備接地導線,且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此用途之終端配件。
3、使用MI電纜,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1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終端配件。且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4、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鋼製薄金屬導線管。
5、符合下列情況者,得使用PVC管:埋設於地下,並以厚度五十公厘以上之混凝土包封,且自管頂至地面之埋設深度應為六百公厘以上者。但地下導線管自露出地面點或與地面管槽相連接點回推長度六百公厘之管段,應使用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鋼製薄金屬導線管。並具有設備接地導線,用以提供管路系統之電氣連續性及非帶電金屬部分接地用。
(二)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1、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1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可撓配件。
2、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九規定之可撓軟線,且終端搭配經設計者確認可維持接線空間保護型式之軟線連接頭。
三、2區:
(一)一般規定:下列配線方法得用於2區:
1、符合前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2、鎧裝、高壓或電力及控制電纜,包括安裝於電纜架系統中之電纜,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配件。若為單芯高壓電纜者,應具有遮蔽或為金屬鎧裝。
3、加襯墊密封之匯流排槽或導線槽。
4、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若金屬導線管不具足夠之抗腐蝕性能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PVC導線管標稱厚度號數SCH 80、廠製彎頭及其附屬管件。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六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邊界交接點須裝設密封管件者,該密封管件應設在1區及2區邊界線之2區側,且1區之配線方式應延伸至密封管件。
5、本質安全「ic」型得使用適用於非分類場所之配線方法。本質安全「ic」型保護應依控制圖說之指示裝設。控制圖說上未標示之簡易器具,得裝設於本質安全「ic」型保護電路。但該器具不得使本質安全「ic」型保護電路與其他電路互相連接。個別之本質安全「ic」型保護電路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使用個別之電纜。
(2)使用多芯電纜時,其每條電路之導線,使用接地金屬遮蔽。
(3)使用多芯電纜,每條電路之導線絕緣厚度應為○‧二五公厘以上。
(二)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1、可撓金屬管件。
2、可撓金屬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3、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4、液密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5、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九規定之可撓軟線,且終端搭配經設計者確認可維持接線空間保護型式之軟線連接頭。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三移列,為利法規引用,將現行規定各款,分項規定。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序文規定移列,考量保護技術係搭配著設備或器具,爰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配合本次全案修正,調整適用章節次。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增訂敘述與各款規定連結。
(二) 第一款:
1.序文刪除現行標題,直接規定各目之適用,並調整文字敘述,簡化條文。
2.第一目配合本條項款次變更,調整引用之規定。
3.第二目:
(1)現行條文規定「得」使用已於序文規定,不重複規定,爰刪除「得」字。
(2)現行條文規定「裝甲電纜」依第四章第十三節節名金屬被覆電纜配線用詞修正。
(3)現行條文規定「有對氣體或揮發氣氣密」過於冗長,爰修正為「有氣密」。
(4)現行條文規定設備接地導線部分,係指內含一條此種導線,爰增訂相關文字。
(5)增訂電纜常用連接配件「電纜封函蓋」,以利法規適用。
4.第四目及第五目將現行條文規定「鋼製薄金屬導線管」刪除,理由同第四百七十四條說明二(一)之二。
5.第五目分段規定,說明如下:
(1)現行但書規定實際指不同裝設情況,非本文規定之例外情況,爰刪除「但」及「應」字。
(2)有關設備接地導線規定,實際係附加一條於導線管,爰增訂相關文字。
(三) 第二款第二目將現行條文規定「接線空間」修改為「接線隔間」,係考量保護技術通常建構在實體物上。
(四) 第三款新增,參照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利採用導線管系統配線時,選用線盒或管配件有所依循。
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增訂敘述,以利與各款規定連結。
(二) 第一款:
1.第二目:
(1)現行條文規定鎧裝電纜亦屬一種金屬被覆電纜,配合第四章第十三節配線方法以金屬被覆電纜配線規定,爰修正用詞。
(2)現行條文規定高壓電纜與現行後段規定整併,因金屬鎧裝部分已統一歸類為金屬被覆電纜,爰修正為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
(3)現行條文規定電力及控制電纜配線已涵蓋在金屬被覆電纜或高壓電纜配線內,不需特別規定,爰予刪除。
(4)現行條文規定包括安裝於電纜架系統之電纜,實際指第四章第七節電纜架裝置之配線方法,爰酌修文字。
第 538 條

0區之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密封:

(一)導線管離開0區邊界之三米範圍內應加以密封。

(二)導線管密封裝置與離開0區邊界交界處之間,除裝在密封裝置上之防爆(Ex d或XP)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三)金屬導線管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完整不間斷穿過0區,且兩處邊界外三百毫米範圍內無裝設管配件,導線管兩端皆位於非分類場所者,該導線管得免密封。

二、電纜進入0區後之第一個接續或終端處應加以密封。

三、密封裝置得免為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34 條

0區之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導線管:導線管離開0區邊界之三公尺範圍內,應加以密封。密封管件與導線管離開本場所邊界交界點之間,除安裝之密封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但完整不間斷之厚金屬導線管段穿越0區,該管段距離0區邊界外三百公厘範圍內無裝設管配件、其終端位於非分類場所者,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二、電纜密封:在電纜進入0區後之第一個接續或終端點,應加以密封。
三、密封管件得不為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型。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分三目規定。因0區環境與第一類第一種場所相當,其邊界密封原則應可相互參考,故與第四百七十五條有相似規定部分,參照該條規定修正文字。
(二) 第二款條文內容簡短,無設標題必要,爰予刪除。其餘酌修文字。
(三) 第三款調整保護技術敘述順序,考量耐壓防爆「d」型為以「區」劃分危險場所之主要保護技術,防爆(XP)型則為以「類」劃分之主要保護技術,爰以「區」之保護技術為優先敘述。
第 539 條

Ⅰ 1區之導線管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進入耐壓防爆「d」型封閉箱體或增加安全「e」型封閉箱體者,應在距離管接口五十毫米範圍內加以密封。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耐壓防爆「d」型封閉箱體之商品標示不必另加密封者,得免密封。

(二)增加安全「e」型封閉箱體與其密封裝置之間,得裝設斜口螺紋(NPT)導線管及管件,或採用增加安全「e」型管配件,其密封裝置裝設位置得靠近該箱體,不受五十毫米限制。

(三)於增加安全「e」型封閉箱體之間以斜口螺紋導線管,或增加安全「e」型管配件連接者,得免密封。

二、防爆(XP)型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下列規定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者,應加以密封:

(3)封裝於工廠密封完成之防爆(XP)型腔室,該腔室適用於0區、1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有工廠密封或相似文字之商品標示,且箱體之管接口小於標稱管徑五十三毫米。工廠密封完成之箱體不作為其鄰近另一需要密封防爆(XP)型封閉箱體之密封裝置。

2.箱體內裝有配線端子台、接續組件或分接頭,且管接口為標稱管徑五十三毫米以上。

(二)導線管密封應裝設於距離防爆(XP)型封閉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內;其密封裝置與該箱體之間,僅能裝設防爆(XP)型由令、管接頭、大小管接頭、肘型彎管、加蓋肘型彎管,或類似L型、T型、十字型管配件,且尺寸規格不得超過導線管管徑。

(三)二個以上防爆(XP)型封閉箱體之導線管依第一目規定須密封,如以短管或長度不超過九百毫米之導線管連接,且該短管或導線管每支皆裝有單一密封裝置,並位於任一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以內者,視為符合規定之密封。

三、進入正壓封閉箱體之導線管非為正壓保護系統之一部分者,每支導線管應於距離該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內加以密封。

四、邊界:

(一)導線管離開1區之邊界應加以密封;其密封裝置得裝設於1區邊界之任一側三米範圍內。

(二)密封裝置之裝設應能使1區導線管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裝置外之數量極小化。

(三)導線管密封裝置與導線管離開1區邊界交界處之間,除裝在密封裝置上防爆(Ex d或XP)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四)金屬導線管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完整不間斷穿過1區,且兩處邊界外三百毫米範圍內無裝設管配件,導線管兩終端皆位於非分類場所者,該導線管得免密封。

Ⅱ 1區之電纜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通之電纜:

(一)裝設於導線管內之電纜有氣密性連續被覆,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在1區內應加以密封,並於移除電纜外皮或其他被覆後,以密封膏將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

(二)前目規定電纜如為多芯電纜,並將距離封閉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導線管內電纜加以密封,且電纜末端位於該箱體內,採用可行方法使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數量極小化,及防止火焰蔓延至纜心者,該多芯電纜得視為單一導線。如為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者,得免移除電纜遮蔽層或免分離雙絞線。

二、氣體或揮發氣不可流通之電纜:

(一)裝設於導線管內之多芯電纜如不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應視為單一導線。

(二)前目規定電纜應依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加以密封。

三、電纜進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封閉箱體,應加以密封;其密封裝設應符合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

四、電纜離開1區之邊界應加以密封。但於電纜終端處有密封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35 條

1區之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耐壓防爆「d」或增加安全「e」型封閉箱體:進入耐壓防爆「d」或增加安全「e」型封閉箱體之導線管,應在距離接口處五十公厘範圍內裝設導線管密封管件。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耐壓防爆「d」型封閉箱體,且標示不必加密封管件者,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二)以具有斜口螺紋之增加安全「e」型導線管及管件與密封箱體之管槽連接,或裝設經設計者確認之增加安全「e」型管件於密封管件與封閉箱體間,其密封管件裝設位置不限於距離接口處五十公厘範圍內。
(三)於「e」型保護封閉箱體之導線管,若僅使用斜口螺紋與其管槽連接,或使用經設計者確認為「e」型保護之管件者,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二、防爆型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符合下列之1或之2規定之防爆型封閉箱體處,應加以密封:
(3)置放於工廠密封完成之防爆型腔室,並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內,其具有標示工廠密封或相似文字,且該封閉箱體之接口小於公稱管徑五十三公厘。工廠密封完成之封閉箱體不得作為其鄰近需要裝設密封管件之防爆型封閉箱體之密封管件。
2、封閉箱體內裝設端子、接續或分接頭,且管接口為公稱管徑五十三公厘以上。
(二)導線管密封應裝設於距離該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密封管件與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間,應使用防爆型由令、管接頭、大小管接頭、肘型彎管、加蓋肘型彎管,及類似L型、T型、十字型等,且尺寸規格不得超過導線管管徑之管件。
(三)二個以上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連接,依前目規定裝設密封管件者,應以短管或長度不超過九百公厘之導線管互相連接。每條與其連接短管或導線管裝設單一密封管件,裝設位置距離其任一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以下者,視為適當之密封。
三、正壓封閉箱體:若接入正壓封閉箱體之導線管,不為正壓保護系統之一部分者,則每條導線管應於距離該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裝設密封管件。
四、邊界:導線管離開1區邊界之三公尺範圍內,應加以密封。密封管件之設計與裝設,應使1區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管件以外之導線管量極小化。該密封管件與導線管離開1區邊界交界點之間,除安裝之密封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但金屬導線管於穿越1區之管段中,該管段距離0區邊界外三百公厘範圍內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其終端位在非分類場所者,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五、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通之電纜:導線管中佈設具有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應在1區中加以密封,且應先移除電纜被覆或其他覆蓋物,使密封膏填滿個別之絕緣導線及外皮。但多芯電纜具有氣密被覆,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依以下方式施工,得視為單一導線:
(一)於距離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將導線管中之電纜密封。
(二)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方式,將封閉箱體內之電纜線末端密封,並使氣體或揮發氣進入量極小化,且防止火焰沿纜心延燒。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得免移除遮蔽電纜外層之遮蔽物質,亦不須將雙絞線電纜分開。
六、氣體或揮發氣無法流過之電纜:若氣體或揮發氣無法透過多芯電纜之纜心,則管線內之每條多芯電纜均應視為單一導線。該電纜應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七規定之方式加以密封。
七、進入封閉箱體之電纜:進入耐壓防爆「d」或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電纜均應有電纜密封。其密封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七規定。
八、電纜離開1區處,應加以密封。但於電纜終端處有電纜密封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五移列,考量導線管與電纜為不同配線方法,分列不同項次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為導線管密封裝設位置規定,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 序文標題因與條文首句敘述內容相近,簡化規定,爰予刪除。又導線管密封非僅以裝設密封管件方式,爰刪除序文本文有關管件用詞,以利實務彈性施作。另因「d」型與「e」型封閉箱體為不同保護技術,各目規定為不同情況,符合其中之一即可排除本文適用,爰於但書規定增訂「之一」等字。
2.第一目規定箱體之標示係指商品標示,即經過性能檢驗通過後所做之標示,爰調整敘述,以免誤解可於現場標示。有關管件等字刪除,理由同說明二(一)之一。
3. 現行條文第二目文意過於複雜,依實際情況並參考NEC 505.16 (B)規定,簡化並調整文字敘述。
4.第三目配合序文規定之增加安全「e」型保護技術用詞,補充相關文字,並參照刪除管件等字。
(二) 第三款於現行規定標題與內容規定敘述相當,無特別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 540 條

Ⅰ 2區之導線管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進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封閉箱體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加以密封。導線管密封裝置與封閉箱體間之全部管段或短管,應符合前條規定。

二、導線管進入增加安全「e」型或保護型式「n」型封閉箱體時,依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維持該箱體保護技術之完整性者,得免密封。

三、邊界:

(一)導線管離開2區進入非分類場所之邊界應加以密封;其密封裝置得裝設於2區邊界之任一側三米範圍內。

(二)密封裝置之裝設應能使2區導線管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裝置外之數量極小化。

(三)導線管密封裝置與離開2區邊界交界處之管段,應採用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且密封裝置應以螺紋與其連接。

(四)導線管密封裝置與離開2區邊界交界處之間,除裝在密封裝置上之防爆(Ex d或XP)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五)密封裝置如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正常使用下,能使氣體洩漏之數量極小化,且裝設於可觸及處者,得免為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

(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密封:

1.金屬導線管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完整不間斷穿過2區,且兩處邊界外三百毫米範圍內無裝設管配件,導線管兩終端皆位於非分類場所者,該導線管得免密封。

(2)導線管終端非位於正常運轉下會有點火源之封閉箱體內。

3.封閉箱體或隔間因採用正壓保護技術成為非分類場所時,導線管系統從該箱體或隔間進入2區者,其邊界得免密封。

(5)導線管系統管段進入每個位於2區之封閉箱體或配件,有終端、接續或分接者,皆有密封。

Ⅱ 2區之電纜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端:

(一)進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封閉箱體之電纜與封閉箱體之接口處,應加以密封;其密封裝置應符合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

(二)採用有氣密性連續被覆之多芯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裝設於2區應採用電纜封函蓋或適用之配件加以密封,並於移除電纜外皮或其他被覆後,以密封膏將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之數量極小化。多芯電纜裝設於導線管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加以密封。

(三)封閉箱體或隔間因採用Z型正壓保護技術成為非分類場所時,電纜從該箱體或隔間進入2區者,其邊界得免密封。

(四)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之終端如採用其他可行方法能使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數量極小化,及防止火焰蔓延至纜心者,得免移除電纜遮蔽層或免分離雙絞線。

二、氣體或揮發氣不可流通之電纜:

(一)有氣密性連續被覆之電纜,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不會超過密封裝置容許流通量,且該電纜裝設長度超過上列限制氣體或揮發氣流通所需之長度者,除符合前款規定外,得免密封。

(二)前目規定所稱密封裝置容許流通量,係指在壓力為一千五百帕斯卡時,其流通量小於二百立方厘米/小時。

三、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通之電纜:

(一)有氣密性連續被覆之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除符合第一款規定外,得免密封。

(二)前目規定之電纜如連接至製程設備或配電裝置,使電纜末端承受壓力超過一千五百帕斯卡者,應採用密封、屏障或其他方法防止易燃物進入非分類場所。

(三)有氣密性連續被覆之電纜如保持完整未被移除外皮或其他被覆者,通過2區時,得免密封。

四、電纜無氣密性被覆者,在2區與非分類場所之邊界應加以密封,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非分類場所之數量極小化。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36 條

2區之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導線管:
(一)導線管進入耐壓防爆「d」或防爆型封閉箱體者,應依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裝設密封管件。密封管件與封閉箱體間之導線管,應符合前條規定。
(二)經由2區進入非分類場所之導線管,應加以密封。該密封管件得裝於該邊界任一邊,其裝設位置距離邊界應為三公尺以下,並使2區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導線管量能極小化。密封管件至導線管離開2區邊界交接點之管段,應使用厚金屬導線管或具有螺紋之薄金屬導線管,且密封管件應使用螺紋與其互相連接。密封管件至導線管離開2區邊界交接界點之間,除密封管件已安裝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密封管件得免為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型,並應經設計者確認於正常操作條件下,使氣體洩漏量能極小化,且易於接近。
(三)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密封:
1、穿越2區之金屬導線管,若管段之終端位在非分類場所,且長度小於三百公厘,其管段範圍內之配件沒有連接任何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得免密封。
2、導線管系統終止於非分類場所,其配線方法轉換成電纜槽、電纜匯流排、通風型匯流排、MI電纜,或非裝設於管槽或電纜槽之電纜者,從2區進入非分類場所處,符合下列情況者得免密封:
(1)此非分類場所為屋外,或為屋內而其導線管系統全部位於同一空間內。
(2)導線管終端並非位於在正常運轉情況下,存在點火源之封閉箱體內。
3、因正壓而分類為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或隔間,導線管系統進入2區,得免於邊界裝設密封管件。
4、經由2區進入非分類場所之架空導線管系統,若符合下列所有條件,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3)導線管不直接連接至罐式泵,或用來測定流量、壓力及分析儀器用之製程或連接管等,且該等儀器僅使用單一之壓縮密封、隔膜或細管,防止易燃或可燃性流體進入導線管系統。
(4)於非分類場所之導線管系統,僅具有螺紋之金屬導線管、由令、管接頭、導線管及管件。
(5)於2區之導線管,與具有端子、接續或分接頭之封閉箱體連接處,有加以密封。
二、電纜之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防爆型與耐壓防爆「d」封閉箱體:
1、在電纜進入防爆或耐壓防爆「d」封閉箱體之接口處,應加以密封;其密封管件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七規定。
(1)電纜自Z型正壓,而劃分為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或隔間,進入2區時,其邊界交接點得免密封。
(2)若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之終端,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使氣體及揮發氣進入纜心量能極小化,且防止火焰進入纜心者,得免移除電纜外層之遮蔽物,亦不須將雙絞線分開。
(二)氣體或揮發氣無法流通之電纜:除前目規定外,具有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過之氣體或揮發氣,不會超過密封管件容許流通最低量者,得免密封。但該電纜之長度,不得小於密封管件允許程度之氣體或揮發氣穿過纜心流量最低時所需之長度。其密封管件允許之程度,係指在壓力為一千五百帕斯卡時,該流量為二百立方公分/小時。
(三)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過之電纜:除第一目規定外,具有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能經由纜心流過氣體或揮發氣者,得免密封。若電纜接至製程設備或裝置,而使電纜末端承受超過一千五百帕斯卡之壓力時,應使用密封、屏障或其他方法並用以防止易燃物進入非分類場所。但具備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且無斷裂者,通過2區,得免加以密封。
(四)無氣密被覆之電纜:應在2區及非分類場所之邊界交接點加以密封,並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非分類場所量能極小化。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六移列,參照前條規定,將現行導線管及電纜規定,分列不同項次規定,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第一款前段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一目移列,現行條文規定裝設密封裝置,考量密封方法可能有不同方式,非限於採用管件,爰予修正,以利實務設計施作。後段參照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將「導線管」修正為「全部管段或短管」。
2.基於「e」型或「n」型封閉箱體使用於正常情況下,內部元件不會產生電弧或火花,且其箱體無耐壓能力,不具特別防爆構造,僅有氣密結構,故不需如第一款規定加以密封,惟仍應維持該箱體保護技術氣密結構之完整性,爰新增第二款,以杜絕爭議。
3.第三款由現行條文規定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移列,增訂標題,並分目次規定,其餘參照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相關敘述修正文字。
(二) 第二項電纜密封裝設位置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參照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相關敘述修正文字。
第 541 條

0區、1區及2區之密封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封閉箱體內有連接點或用電設備者,應有完整密封裝置,或採用適用於該箱體裝設場所之密封管配件。密封管配件應搭配專屬密封膏,且裝設於可觸及處。

二、密封膏應能使氣體或揮發氣經由密封管配件洩漏之數量極小化,且不受周圍大氣或液體之影響;其熔點應為攝氏九十三度以上。

三、除採用電纜封函蓋或電纜適用之密封配件外,密封完成之密封膏厚度不得小於密封管件之標稱管徑,且該厚度至少為十六毫米。

四、接續及分接不得採用僅作為密封且填充密封膏之管配件。接續或分接之管配件不得填充密封膏。

五、密封管件內容許導線截面積,除該管件經設計者確認適用較高填充百分比外,不得超過相同標稱管徑之厚金屬導線管截面積百分之二十五。

六、以MI電纜配線者,其終端配件應採用密封膏加以密封,以防止濕氣滲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37 條

0區、1區及2區之密封,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管件:提供連接用或裝置設備之封閉箱體,應內含密封之措施,或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場所之密封管件。密封管件應搭配經設計者確認之專屬密封膏,且裝設位置應易於接近。
二、密封膏:密封膏應防止氣體或揮發氣由密封管件洩漏,且不受周遭大氣或液體之影響;其熔點應為攝氏九十三度以上。
三、密封膏厚度:除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電纜密封管件外,裝配完成之密封管件內,密封膏厚度不得未滿密封管件之公稱管徑,且應為十六公厘以上。
四、接續及分接頭:接續及分接頭不得裝設於專為填充密封膏之密封管件內。提供接續及分接頭之管件,不得填充密封膏。
五、導線容積:密封管件容許之導線截面積,除經設計者確認其可容許較高之百分比外,應為相同管徑厚金屬導線管截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六、若使用MI電纜,其終端配件應使用密封膏加以密封。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七移列。因0區、1區及2區環境與第一類場所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相當,對導線管及電纜之密封裝設方法應可相互參考,故與第四百七十七條相似規定部分,參照該條規定修正文字。
第 542 條

0區、1區及2區之凝結液排放裝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控制設備之封閉箱體內或管槽系統任一處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者,應採用可行方法防止聚積或定期排放。

二、電動機或發電機內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者,應裝設適用之接頭及導線管系統,使液體進入之數量極小化。有必要防止聚積或定期排放者,應裝設附有排放裝置之電動機或發電機。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38 條

0區、1區及2區之凝結液排放措施,依下列規定:
一、控制設備:在控制設備之封閉箱體或管槽系統內,若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有聚積之處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防止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累積,或使其能夠定期排放該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
二、電動機與發電機:若經設計者確認該電動機或發電機內,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者,應裝設適當接頭及管路系統,並使液體進入量能極小化。若經判斷需有防止聚積液體或定期排液功能,應裝設含有排液措施之電動機及發電機。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八移列。因0區、1區及2區環境與第一類場所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相當,對凝結液排放處理應可相互參考,爰參照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相關敘述修正文字,使前後條文規定一致。
第 543 條

Ⅰ 1區及2區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得採用可撓軟線配線:

一、連接可攜式照明設備或其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與其電源電路固定部分。

二、於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依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固定配線無法提供固定式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必要移動之電路部分,且可撓軟線可透過裝設位置或防護裝置避免損壞。

三、不需進入水池即可移出之電動沉水幫浦,於水池與其電源間之管槽範圍內延伸。

四、進出開放式混合桶或混合槽之電動攪拌器。

Ⅱ 如依前項規定採用可撓軟線配線者,該軟線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適用於1區及2區者。

二、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以適用之方法連接至終端或電源導線。

四、採用線夾或其他可確保終端連接不會承受拉力之方法支撐。

五、為連續線段。

六、進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線盒、管配件或封閉箱體,可撓軟線終端採用可維持其保護技術型式之軟線連接器。

七、進入增加安全「e」型封閉箱體,可撓軟線終端採用增加安全「e」型軟線連接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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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8-39 條

Ⅰ 1區及2區之可撓軟線,依下列規定:
一、得用於以下情況:
(一)用於可攜式照明設備或其他可攜式用電設備,連接其供電電路之固定部分。
(二)電路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三第二款規定之配線方法裝設。但無法提供用電設備必要之移動程度者,得使用可撓軟線並裝設於適當位置或以適當防護防止損壞,且裝設於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
二、裝設:
(一)應為連續線段。
(二)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之超嚴苛使用型。
(三)除電路導線外,應在內部具有符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四)應以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連接至端子或供電導線。
(五)應使用線夾或其他適當方式支撐,確保接線端子不會承受拉力。
(六)進入須為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型之線盒、配件或封閉箱體處,應以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軟線連接器接續,並維持其保護型式。
(七)進入增加安全「e」型封閉箱體處,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增加安全「e」型軟線連接器。
Ⅱ 符合下列規定之設備,視為可攜式用電設備,得使用可撓軟線:
一、電動沉水泵,不需進入水池即可移出之該電動機。其可撓軟線之延長線得用於水池與電源間之適當管槽內。
二、開放式混合桶或混合槽之可攜式電動攪拌器。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九移列。因1區及2區環境與第一類場所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相當,對可撓軟線使用情形及裝設方法應可相互參考,故與第四百九十二條有相似規定部分,參照該條規定修正文字。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整併,參照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電動沉水幫浦及電動攪拌器之配線亦屬得採用可撓軟線情形。
三、第二項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參照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修正:
(一) 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移列。
(二) 第三款於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端子」用詞,考量可撓軟線通常用於連接設備或器具,該連接即為導線末端,且第五款要求軟線為連接線段,中間不接續,爰修正為「終端」,以貼近實際。
(三) 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移列。
(四) 第五款為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移列,參照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編列順序調整。
(五) 第六款及第七款分別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及第七目移列。
第 544 條

Ⅰ 在0區、1區或2區內,導線進入增加安全「e」型設備者,包括其備用線,終端應連接至增加安全「e」型端子。

Ⅱ 在0區、1區或2區內,如可能有揮發氣凝結液或液體聚積或浸入觸及導線絕緣層者,該絕緣層應為適用於此環境者,或以適用之被覆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加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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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8-40 條

0區、1區及2區之導線及導線絕緣層,依下列規定:
一、導線:進入增加安全「e」型設備之導線,包含備用線,其端點應連接至增加安全「e」型端子。
二、導線絕緣層:導線絕緣層可能聚積,或接觸揮發氣凝結液或液體者,其絕緣材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此環境,或使用鉛被覆,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加以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移列,考量現行二款規定為不同事項,爰分二項規定,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由現行條文序文及第一款整併。現行條文規定「端點」修正為「終端」,因導線最終係供電給設備,故其端點實務常稱為終端,爰修正用詞,以符合實務。
(二) 第二項由現行條文序文及第二款整併,修正理由同第四百八十一條說明。
第 545 條

Ⅰ 0區、1區及2區不得有運轉電壓超過三十伏特之未絕緣暴露導線、匯流排、端子或組件。該區如為潮濕場所者,未絕緣暴露部分之運轉電壓不得超過十五伏特。

Ⅱ 前項規定未絕緣暴露部分應採用適用於0區、1區或2區之本質安全「ia」、「ib」或「ic」型之技術加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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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8-41 條

Ⅰ 0區、1區及2區之導線、匯流排、端子或元件等無絕緣暴露組件,其運轉電壓應為三十伏特以下。若為潮濕場所,其運轉電壓應為十五伏特以下。
Ⅱ 前項暴露組件,應使用適合於該場所之ia、ib或nA等技術加以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一移列,參照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修正相關敘述,使前後規定一致。另參考第四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質安全得適用於爆炸性氣體之危險場所,及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三款本質安全技術包括「ic」型,並參考二○二○年版NEC 505.19規定修正,爰將「nA」修正為「ic」型。
第 546 條

Ⅰ 0區、1區及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0區:

(一)裝設於0區應為適用於0區者。

(二)本質安全器具為適用於與0區相同氣體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適用於0區特定之氣體或揮發氣、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特定混合物,或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任何特定組合,並有適用於0區之溫度等級者,得裝設於0區。

二、1區:

(一)裝設於1區應為適用於1區者。

(二)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與1區相同氣體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0區,或適用於1區特定之氣體或揮發氣、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特定混合物,或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任何特定組合,並有適用於1區之溫度等級者,得裝設於1區。

(三)設備或器具有適用於1區或2區之正壓「p」型保護技術者,得裝設於1區。

三、2區:

(一)裝設於2區應為適用於2區者。

(二)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與2區相同氣體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0區或1區,或適用於2區特定之氣體或揮發氣、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特定混合物,或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任何特定組合,並有適用於2區之溫度等級者,得裝設於2區。

(三)設備或器具有適用於1區或2區之正壓「p」型保護技術者,得裝設於2區。

(四)如鼠籠式感應電動機等內部無電刷、開關機構或類似電弧產生裝置之開放式或非耐壓防爆「d」、非防爆(XP)外殼電動機,得裝設於2區。

四、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ⅡC群環境者,得裝設於ⅡA群或ⅡB群環境;適用於ⅡB群環境者,得裝設於ⅡA群環境。

Ⅱ 用電設備或器具之安裝應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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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8-42 條

0區、1區及2區之設備,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0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且標示為適用於本場所之設備。但本質安全器具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及相同氣體,或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二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所允許之氣體,且具有適當溫度等級者,亦得使用於本場所。
二、1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且標示為適用於本場所之設備。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0區及相同氣體,或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二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所允許之氣體,且具有適當溫度等級者,得使用於本場所。
(二)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1區,或2區之「p」型保護設備,得使用於此場所。
三、2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且標示為適用於本場所之設備。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0區或1區及相同氣體,或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二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所允許之氣體,且具有適當溫度等級者,得使用於本場所。
(二)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1區,或2區之「p」型保護。
(三)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場所及相同氣體,或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二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所允許之氣體,且具有適當溫度等級者,得使用於本場所。
(四)在2區內,得使用開放式、非防爆型或非耐壓防爆「d」式封閉型電動機,但其內部應為適用於2區之電刷、開關、或類似電弧產生裝置者;鼠籠式感應電動機得適用於本場所。
四、應依製造商之說明書裝設電器設備。

修正說明

一、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二移列。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序文及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將現行條文第一款本文與但書分二目規定。
2.第一目: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並增敘相關文字,使語句通順。
3.第二目:
(1)前段規定參考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適用於以「區」劃分危險場所之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以「類」及「種」劃分之危險場所,須其有相同氣體及溫度等級,爰調整前段相關規定敘述。
(2)考量現行條文規定指示適用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二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內容較短,為減少查詢適用其他條文規定困擾,爰將該條款內容直接於本目規定。
(二) 第二款:將現行條文第二款分三目規定。第三目比照第二目規定,增述規範主體。另參照第五百三十五條正壓「p」型保護技術用詞,增訂相關文字。其餘修正理由,同說明(一)。
(三) 第三款:將現行條文第三款分四目規定,其中第二目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三目規定整併,第三目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二目移列。第三款第四目參照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款第四目內部無電刷等裝置規定修正之。其餘修正理由,同說明(一)及(二)。
(四) 新增第四款,鑒於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設備適用性規定,適用於超嚴苛環境之設備得裝設於相對較低嚴格環境之原則,並參考二○二○年版NEC 505.20 (D)規定增訂。
第 547 條

在1區裝設增加安全「e」型電動機或發電機,應採用適用於1區者,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之商品標示應有起動電流比(IA/IN)及安全堵轉時間(tE)。

二、電動機應有控制器,其控制器之商品標示應有其所保護之電動機型號、編號、輸出額定功率(以馬力或千瓦特為單位)、滿載電流-起動電流比、安全堵轉時間,及電動機或發電機之特定過載保護型式。

三、連接應採用適用於該電動機或發電機之特定端子。

四、端子箱得為堅固、不可燃之非金屬材質,且箱體內裝有電動機框架與設備接地連接間之內部接地裝置。

五、各種電壓等級之電動機應符合第三章第八節或第八章第六節規定。

六、電動機應有個別過載保護裝置,其跳脫設定或額定值應符合電動機之額定及其過載保護要求。

七、電動機不適用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

八、電動機起動期間,其過載保護不得旁接或打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43 條

在1區使用之增加安全「e」電動機與發電機,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且符合以下所有規定:
一、電動機上應標示啟動電流比(IA/IN)及安全堵轉時間(tE)。
二、電動機應具有控制器,並於控制器上標示其所保護之電動機之型號、編號、輸出額定功率(以馬力或瓩為單位)、滿載電流、啟動電流比及安全堵轉時間;該控制器之標示,亦應包含電動機或發電機經設計者確認之特定過載保護型式。
三、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電動機或發電機之特定端子連接。
四、端子線盒得為堅固牢靠及不可燃之非金屬材質,並在盒內裝設具有供電動機殼與設備接地連接之設施。
五、各種電壓等級之電動機,應符合第三章第二節或第七章第五節規定。
六、電動機應有個別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並用以防止過載。此保護裝置之跳脫設定或其額定值,應依據電動機之額定值及其過載保護要求選用及設定。
七、不屬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電動機。
八、在電動機處於啟動階段時,該電動機之過載保護不得被旁接或打開。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序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另現行條文規定「本場所」應為1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為電動機之性能,屬設備製造標準規定範圍,經檢驗通過後會依商品標示相關法規標示,非本規則規範範圍,為免誤解,爰調整相關敘述。
(三) 第二款控制器之商品標示修正理由,同說明(二),現行條文後段控制器之標示等敘述與前段重複,爰刪除相關文字。
(四) 第三款規定事項為「連接」,其用詞移至句首。
(五) 第四款於現行條文規定之「線盒」,可能會造成誤解為較小型之容器,考量後段規定其內部能裝設接地裝置而需有較大空間,爰修正為「端子箱」。考量電動機金屬部分皆應作設備接地,不限於機殼,爰修正為電動機框架。
(六) 第六款於現行條文規定防止過載以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方式會有過度設計之虞,事實上過載有專門保護裝置可使用,不一定要採用具有過電流保護功能者,爰修正為有個別過載保護裝置即可,並酌修文字,精簡條文規定。
(七) 第七款於現行條文規定指示適用之條款為過載保護規定,非電動機之型式,而考量增加安全「e」型電動機裝設場所之特殊性,應排除適用一般電動機過載保護規定,並參考NEC 505.22規定,修正排除適用之條款。
第 548 條

0區、1區或2區之配線及設備應依第二章第五節及下列規定接地及搭接:

一、搭接:

(一)搭接應採用有適當配件之搭接導線或具同等效果之搭接方式,不得僅以制止螺絲圈套管及雙制止螺絲圈式之接觸作搭接。

(二)0區、1區或2區與用戶受電裝置接地點間,或與獨立電源供電系統接地點間之管槽、管件、配件、線盒及封閉箱體等,應依前目規定搭接。

(三)依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被接地導線與接地電極如於建築物隔離設備電源側相接,且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位於該隔離設備負載側者,得僅於最接近其相接處作搭接。

二、設備接地:採用金屬可撓導線管或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者,應附加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七款、第九十六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但在2區之設備非屬動力負載,電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在十安培以下,採用液密型可撓金屬導線管長度在一‧八米以下,並搭配適用之接地用配件者,該導線管內得免附加設備接地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44 條

0區、1區及2區之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一章第八節及下列規定:
一、搭接: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設備接地導線之型式:使用金屬可撓導線管或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者,其內部應具有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導線型式設備搭接跳接線。但在2區中,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第二款規定各目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增訂配線及設備等字,因其為應施作接地及接地之對象,以資明確。
(二) 考量危險場所以「區」劃分與以「類」劃分為不同方式,雖然接地及搭接方式、設備接地做法相當,惟為利以「區」劃分直接適用法規便利,減少翻閱條文參照困擾,爰將現行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規定直接規定於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第 549 條

0區、1區及2區之製程設備連接處密封,應依第四百八十條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45 條

0區、1區及2區之製程設備連接處密封,應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六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五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6 節

第六節 存在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20區、21區及22區

第 550 條

Ⅰ 於可能存在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20區、21區及22區等危險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Ⅱ 可燃性金屬粉塵不適用本節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46 條

存在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而可能導致火災或爆炸危險之20區、21區及22區等危險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電機設備及配線,應依本節規定裝設。但可燃性金屬粉塵不適用本節規定。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六移列。第一項規定敘述參照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修正。
第 551 條

空氣中存在或可能累積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其濃度或含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可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並依其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分「區」如下:

一、20區: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持續存在或長時間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二、21區如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正常運轉下,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可能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二)於進行修護、保養或洩漏時,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時常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三)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釋放出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同時可能導致用電設備或器具故障,使該設備或器具成為點火源之場所。

(四)鄰近20區,且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可能由20區擴散而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不包括有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防止上述擴散,且於通風系統失效時有安全防護機制之場所。

三、22區如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正常運轉下,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機率極低,且可引燃濃度或含量發生時間極短之場所。

(二)製造、使用或處理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場所,於正常情況下,該粉塵、纖維或飛絮裝在密閉之容器或封閉式系統內,僅於該容器或系統發生意外破裂、損毀或設備不正常運轉時,始會外洩。

(三)鄰近21區,且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可能由21區擴散而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不包括有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防止上述擴散,且於通風系統失效時有安全防護機制之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47 條

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會存在空氣中或沉積,且其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可引燃性混合物之程度,依「區」分類如下:
一、20區:達可引燃濃度之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持續存在或長時間存在之場所。
二、21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一)於正常運轉條件下,可能存在達可引燃濃度之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場所。
(二)於進行修護、保養或洩漏時,時常存在達可引燃濃度之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
(三)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釋放出達可引燃濃度之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同時也可能導致電氣設備故障,以致使該電氣設備成為點火源之場所。
(四)鄰近20區,且可能由20區擴散而存在達可引燃濃度之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但藉由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防止此種擴散,並具備通風系統失效時之安全防護機制者,不在此限。
三、22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一)於正常運轉情況下,達可引燃濃度之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存在機率極低,且發生時存在時間極短之場所。
(二)製造、使用或處理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處,該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裝在密閉之容器或封閉式系統內,僅於該容器或系統發生損毀或設備不正常運轉時,始會外洩。
(三)鄰近21區,且可能由21區擴散而存在可引燃濃度之粉塵、纖維或飛絮之場所。但藉由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以防止此種擴散,並具備通風系統失效時之安全防護機制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參照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敘述方式修正,使本規則規定體例一致。
(二) 第一款調整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存在等之敘述順序。
(三) 第二款:
1.現行條文序文規定「包括」可能會誤解為符合全部情況始為21區,爰酌修文字敘述。
2.各款敘述方式,配合本條序文規定調整。
3.現行條文第三目規定「電氣設備」用詞,配合本次修正用詞統一為用電設備或器具,酌修文字。
4.現行條文第四目為定義性敘述,前段與後段規定不存在限制與不限制關係,爰刪除「但」及「不在此限」等字,修正為「不包括」後段規定情形。
(四) 第三款參照前款及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二款第二目第二種場所相關敘述修正。另第二目規定可燃性粉塵外洩之狀況,其中包括容器或系統發生意外破裂之情況,爰增訂相關規定。
第 552 條

20區、21區及22區之危險物質,在非濃氧情況下,分「群」如下:

一、ⅢC群:可燃性金屬粉塵。ⅢC群等同於第二類場所之危險物質E群。

二、ⅢB群:可燃性金屬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ⅢB群等同於第二類場所之危險物質F群及G群。

三、ⅢA群:纖維等固體顆粒,粒徑超過五百微米,可懸浮於空氣中,亦可因自身重量從大氣中沉積下來。ⅢA群環境等同於第三類場所。

第 553 條

為確保20區、21區及2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在正常使用及維修下能安全運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危險場所執行業務之人員應依第四百六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同時存在易燃性氣體及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處,選用及裝設用電設備、器具或配線方法時,應考慮此種同時存在條件,包括訂定該設備或器具之安全運轉溫度。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48 條

存在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場所之設備,為確保在正常使用與維修條件下能安全運轉,其構造及安裝依下列規定:
一、執行危險區域劃分:危險區域劃分須由具有製程、設備知識、安全、電氣及其他工程背景之合格人員執行。
二、雙重分類:若在同一場域內之不同場所,分別以不同準則作危險區域劃分時,22區得與第二類第二種或第三類第二種場所相鄰但不得重疊。20區或21區不得與第二類第一種、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第一種、第二種場所相鄰。
三、允許重新劃分:因單一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或飛絮源而劃分之空間,依本節規定重新劃分時,原劃分為第二類第一種、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第一種、第二種場所,得重新劃分為20區、21區或22區。
四、同時存在易燃性氣體與可燃性粉塵、纖維、飛絮之處:選擇及安裝電氣設備或配線方法時,應考慮此種同時存在條件,包括訂定電氣設備之安全操作溫度。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以設備之構造及安裝作為序文,與各款規定內容不完全相符,爰調整文字敘述。
(二) 第一款配合第四百六十五條規定修正,使前後規定一致,並刪除現行條文標題,以免誤解合格人員為執行危險區域劃分之人員。
(三) 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涉及危險區域劃分,配合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五條修正,因非屬本規則規範範圍,爰予刪除。
(四) 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其規定「電氣設備」包括第六條第十七款用電設備及第十八款用電器具,配合上述用詞,爰修正相關文字。
第 554 條

20區、21區或22區之電氣與電子設備或器具得採用之保護技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防塵燃:得用於20區、21區或22區。

二、正壓:得用於21區或22區。

三、本質安全:得用於20區、21區或22區。

四、塵密:得用於22區。

五、模鑄構造「mD」:得用於20區、21區或22區。

六、非引火性電路:得用於22區。

七、非引火性設備:得用於22區。

八、封閉箱體保護「tD」:得用於21區或22區。

九、正壓保護「pD」:得用於21區或22區。

十、本質安全保護「iD」:得用於21區或22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49 條

20區、21區及22區存在可燃性粉塵、纖維及飛絮場所,電氣與電子設備得採用下列保護技術:
一、防塵燃: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20區、21區或22區。
二、正壓: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21區或22區。
三、本質安全: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20區、21區或22區之設備。
四、塵密: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22區。
五、模鑄構造「mD」: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20區、21區或22區。
六、非引火性電路: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22區。
七、非引火性設備: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22區。
八、封閉箱體「tD」: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21區或22區。
九、封閉箱體「pD」: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21區或22區。
十、本質安全「iD」: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21區或22區。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基於本規則所稱之用電器具有別於用電設備,而用電器具亦可能裝設於上述場所,爰增訂相關文字。現行條文規定20區、21區及22區「存在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場所」於第四百六十四條已有明定,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二) 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三) 第八款至第十款配合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十八款至第四十款用詞修正。
第 555 條

20區、21區及2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適用性:

(一)適用於20區之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有相同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21區或22區;適用於21區之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有相同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22區。

(二)設備或器具得依其商品標示裝設於適用之特定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或數種粉塵、纖維或飛絮之任何特定組合環境。

二、設備或器具之商品標示:

(一)適用於第二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如適用於以「區」劃分之危險場所者,其商品標示應包括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下列規定之資訊:

1.適用於20區、21區或22區。

2.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之危險物質「群」別。

3.第三款規定之表面最高溫度,以攝氏表示,並於前面加上「T」符號。

(二)設備或器具符合前條規定保護技術之一者,其商品標示應包括下列資訊:

1.適用之「區」別。

2.「Ex」符號。

3.保護型式符號。

4.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之危險物質「群」別。

5.第三款規定之表面最高溫度,以攝氏表示,並於前面加上「T」符號。

6.第三款規定之周圍溫度。

7.設備保護等級(EPL)。

三、溫度:

(一)設備或器具在周圍溫度攝氏四十度時,或其額定適用於周圍溫度超過攝氏四十度時之表面最高溫度。

(二)設備或器具裝設於20區或21區時,以粉塵、纖維或飛絮可能累積於設備或器具上最大數量情況下運轉時為基準之運轉溫度。

(三)設備或器具適用於周圍溫度攝氏負二十度至正四十度者,得免有周圍溫度標識。適用於周圍溫度低於攝氏負二十度或超過攝氏四十度者,應有其特殊周圍溫度範圍標識,以攝氏表示,並包含「Ta」或「Tamb」符號。

(四)導線管配件等屬非發熱型之設備或器具,得免有運轉溫度標識。

(五)適用於第二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符合第五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其商品標示得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表四七一規定。

四、設備或器具與導線管及其管配件螺紋銜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或管配件之螺紋應以標準牙模車絞。螺紋型式應為斜口螺紋(NPT)或公制螺紋。

(二)導線管及管配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導線管系統時產生火花,確保該導線管系統之完整性。

(三)設備或器具配有銜接口供現場配線連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設備或器具配有斜口螺紋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配件連接者,應採用適用之導線管、管配件或電纜配件,且該導線管或管配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牙模車絞。

2.設備或器具配有銜接口供公制螺紋導線管或管配件連接者,應採用適用之管配件或電纜配件,且其銜接口應為公制螺紋,或有適用之轉接頭可連接導線管或斜口螺紋管配件。公制螺紋管配件連接設備銜接口,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

3.未使用之開口應以適用之金屬管塞封閉,且該管塞之螺紋及銜接應符合本目之1或之2規定。

( 附:表四七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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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8-50 條

20區、21區及22區使用之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適用性之確認,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一款規定。
二、確認:
(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20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21區或22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21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粉塵、纖維或飛絮之22區。
(二)設備得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特定之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或粉塵、纖維或飛絮之任何特定混合。
三、標示:
(一)以「種」分區之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場所之設備,除應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三款規定標記外,得增加下列標示:
1、如適用20區、21區或22區時得標示之。
2、依第四款規定之溫度等級。
(二)以「區」標示之設備:當設備符合前條規定其中一項或一項以上之保護技術時,應依序作下列標示:
1、符號Ex。
2、每種保護型式所使用之符號,依表三一八之五十表示。
3、群別之符號。
4、溫度等級之溫度值以攝氏表示,並於前面加上「T」。
5、依第四款規定之溫度分級。
四、溫度分級:設備應標示周溫攝氏四十度狀況下之運轉溫度。若電氣設備於周溫超過攝氏四十度運轉時,除標示運轉溫度外,需另標示其周溫;運轉於周溫攝氏零下二十度至四十度者,得免標示周溫。若設備設計使用於周溫未滿攝氏零下二十度或超過攝氏四十度者,視為特殊情形,其適用周溫應標示於設備上,並包含符號「Ta」或「Tamb」。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屬於非發熱類型之設備,得免標示運轉溫度。
(二)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四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得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三款規定與表二九四之七標示。
五、螺紋:
(一)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標準牙模來車絞。
(二)導線管及管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管路系統時產生火花,確保該管路系統之完整性。
(三)設備附有螺牙之銜接口,以連接現場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裝設:
1、設備附有斜口螺紋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件之連接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導線管管件或電纜配件,且該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模來車絞。
2、設備附有公制螺紋銜接口,供導線管或管件銜接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管件或電纜接頭,且該銜接口應經設計者確認為公制,或設備附有經設計者確認之轉接頭,用以連接導線管或斜口螺紋牙管件。且公制牙應有五全牙以上之銜接。
3、未使用之開口應以經設計者確認之金屬管塞密封,且該管塞之螺紋及銜接需符合之1或之2規定。
六、光纖電纜:內含有可通電導線之複合型光纖電纜者,應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一及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二規定佈設。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移列,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至第五條規定,爰予刪除,其餘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規定之場所可能裝設用電設備或用電器具,現行條文僅規定「設備」似不足以涵蓋,爰增訂相關敘述,並於各款簡化敘述為「設備或器具」。
(二) 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並參照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修正文字。
(三) 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參照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款修正文字:
1.第一目:
(1)新增本目之2規定,配合本次修正新增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增訂。
(2)本目之3參照第二目之4規定修正,使前後規定一致。
2.第二目:
(1)本目之1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二目序文移列。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二目之1至之5修正為本目之2至之6。
(2)本目之3刪除現行表三一八之五十保護型式符號規定,因應保護技術進步,不斷衍生新技術型式而有新符號產生,其相關技術標準已有明定,為免本規則掛萬漏一造成實務選用設備困擾,爰予刪除。
(3)因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二目之4與之5皆為溫度規定所指為何不明確,爰參考二○二○年版NEC 506.9(C)(2)及(D)規定修正前者為表面最高溫度,後者為周圍溫度。
(4)新增本目之7,鑒於國際防爆技術為讓使用者更容易了解設備防爆等級,推動設備保護等級(EPL) 之標示,爰參考二○二○年版NEC 506.9 (C) (2) (7)增訂。
(四) 第三款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參照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相關敘述修正文字:
1.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因現行條文規定敘述過於冗長,不易閱讀,爰拆分規定,調整架構。
2.第一目及第二目參考二○二○年版NEC 506.9 (D)修正及增訂,充分提供與溫度有關資訊,有助防範溫度升高引發爆炸危險。
(五) 第四款及第五款參照第五百三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五款相關敘述修正文字。
第 556 條

Ⅰ 20區、21區及22區之配線方法應維持其設備或器具保護技術之完整性。

Ⅱ 20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

(二)MI電纜,搭配適用於20區或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終端配件,其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三)於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採用適用於20區或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金屬被覆電纜,且該電纜有氣密性金屬被覆及適合之聚合物材料外皮,並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及搭配適用之電纜封函蓋或終端配件。

二、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若可撓連接易遭受油污或有其他腐蝕情況,導線之絕緣應為適用於該情況之類型,或具有適合之被覆保護。

(一)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二)液密型非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三)符合第五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採用適用於20區之可撓軟線,終端搭配可維持接線隔間保護型式之軟線連接頭。

(四)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可撓導線管、軟管及軟線配件。

三、線盒及管配件應為適用於20區或第二類第一種場所者。

Ⅲ 21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

一、符合前項規定之配線方法。

二、線盒及管配件為塵密型,並具有螺紋銜接口供導線管連接,用於內部無導線接續、分接或終端連接,且非裝設於存在金屬粉塵之場所。

Ⅳ 22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符合前項規定之配線方法。

(二)厚金屬導線管、薄金屬導線管、無螺紋金屬導線管或塵密型導線槽。

(三)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搭配適用之電纜封函蓋或終端配件。

(四)MI電纜、金屬被覆電纜或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搭配適用之電纜封函蓋或終端配件,單一層敷設於梯型、通風底板型或通風槽型電纜架,且電纜之間隔為最大電纜直徑以上。

(五)於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裝設金屬導線管不具足夠抗腐蝕性能時,採用規格相當於號數SCH 80之PVC管、廠製彎頭及其附屬管配件。

(六)本質安全「ic」型設備或器具配線應依第五百三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辦理。

二、線盒及管配件應為塵密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51 條

20區、21區及22區配線方法,應維持保護技術之完整性,並依下列規定:
一、20區得使用下列配線方法之一:
(一)符合第三百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目之1規定。
(二)符合第三百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目之2規定。
(三)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得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20區之裝甲電纜,並具有對氣體或揮發氣氣密之被覆、適當之聚合物材料外皮及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個別設備接地導線,且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此用途之終端配件。亦得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裝甲電纜與配件。
(四)線盒與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20區,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
(五)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若可撓連接易遭受油污或其他腐蝕性情況,導線絕緣應為經設計者確認符合該情況之類型,或由適當被覆保護。
1、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2、液密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3、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三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為超嚴苛使用型之可撓軟線,且終端搭配經設計者確認可維持接線空間保護型式之軟線連接頭。
4、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可撓導線管、軟管及軟線配件。
二、21區得使用下列配線方法之一:
(一)符合前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二)具有螺紋銜接口,並提供導線管連接之塵密型配件與線盒者,其內部不得有導線分接頭、接合點或終端連結,且不得使用於存在金屬粉塵之場所。
三、22區得使用下列配線方法之一:
(一)符合前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二)符合第三百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目之2至之5規定之配線方法。
(三)裝甲電纜、MI電纜或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應單層佈設於梯型電纜架、通風型電纜架或通風線槽型電纜架,且相鄰電纜之間距不得未滿較大電纜之外徑。
(四)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非引火性現場配線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隔離:
1、使用個別電纜隔離。
2、使用多芯電纜中,其每條電路之導線,使用接地金屬遮蔽。
3、使用多芯電纜,其每條電路之導線絕緣厚度應為○‧二五公厘以上。
(五)線盒與管件應為塵密型。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一移列,為利法規引用,並分項規定。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序文規定移列,考量保護技術係搭配著設備或器具,爰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增訂敘述與各款規定連結。
(二) 第一款:
1.第一目及第二目為減少查詢適用其他條款之困擾,爰予明定。
2.第三目:
(1)現行後段規定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電纜,併入前段規定。
(2)現行條文規定「裝甲電纜」依第四章第十三節節名金屬被覆電纜配線用詞修正。
(3)現行條文規定「有對氣體或揮發氣氣密」過於冗長,爰修正為「有氣密」。
(4)現行條文規定設備接地導線部分,係指內含一條此種導線,爰增訂相關文字。
(5)增訂電纜常用連接配件「電纜封函蓋」,以利法規適用。
(三) 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五目規定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1.第一目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用詞,配合第三百三十二條將金屬可撓導線管區分為一般型及液密型,爰增訂「型」字,以利條文對應適用。第二目參照第一目規定修正。
2.第三目將現行條文規定「接線空間」修改為「接線隔間」,係考量保護技術通常建構在實體物上。
3.現行條文規定「超嚴苛使用型」因我國導線種類未定義嚴苛使用型,為免造成法規適用疑義,爰酌予調整文字敘述。
(四) 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四目移列,並酌修文字。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刪除「之一」規定,因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為配線系統之部分,須搭配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裝設。
(二) 第二款規範主體為線盒及管配件,爰調整文字敘述,以資明確。現行條文規定「不得」等禁止規定,配合本款為裝設方法敘述規定,爰刪除相關文字。
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增訂敘述與各款規定連結。
(二) 第一款:
第 557 條

Ⅰ 20區、21區及22區內,有必要防止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進入或維持保護技術型式者,應加以密封。

Ⅱ 依前項規定密封之裝置應能阻擋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進入,或能維持保護技術型式。該密封裝置得免為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52 條

如需防護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飛絮侵入,或需維持防護等級,應施加密封。密封方式經設計者確認為能阻擋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飛絮侵入,且能維持防護等級者,該密封裝置得免為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型。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二移列,並分項規定,修正說明如下:
第 558 條

20區、21區及22區採用可撓軟線配線者,該軟線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適用於20區、21區及22區者。

二、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以適用之方法連接至終端或電源導線。

四、採用線夾或其他可確保終端連接不會承受拉力之方法支撐。

五、終端採用可維持其接線隔間保護技術型式之軟線連接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53 條

20區、21區及22區之可撓軟線,依下列規定:
一、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之超嚴苛使用型。
二、除電路導線外,其內部應具有符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連接至端子或供電導線。
四、應使用線夾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支撐,確保接線端子不會承受拉力。
五、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軟線連接器接線,且該等軟線連接器足以維持其接線空間之保護型式。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三移列,除下列說明外,參照第五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相關敘述修正。另第五款將現行條文規定「接線空間」修改為「接線隔間」,係考量保護技術通常建構在實體物上。
第 559 條

Ⅰ 20區、21區及2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20區:

(一)裝設於20區應為適用於20區者。

(二)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並有適用於20區之溫度等級者,得裝設於20區。

二、21區:

(一)裝設於21區應為適用於21區者。

(二)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並有適用於21區之溫度等級者,得裝設於21區。

(三)正壓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者,得裝設於21區。

三、22區:

(一)裝設於22區應為適用於22區者。

(二)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並有適用於22區之溫度等級者,得裝設於22區。

(三)正壓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者,得裝設於22區。

四、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ⅢC群環境者,得裝設於ⅢA群或ⅢB群環境;適用於ⅢB群環境者,得裝設於ⅢA群環境。

Ⅱ 用電設備或器具之安裝應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辦理。

Ⅲ 依第五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二目之5規定標明之表面最高溫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在可燃性粉塵環境,其溫度為低於特定可燃性粉塵層或粉塵雲引燃溫度,二者之較低者。在可能乾燥或碳化之有機粉塵環境,其溫度為不超過最低之引燃溫度或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二者之較低者。

二、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環境,設備或器具不會過載者,其溫度為低於攝氏一百六十五度;如為電動機或電力變壓器等會過載之設備或器具者,其溫度為低於攝氏一百二十度。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54 條

20區、21區、22區之設備,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20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且標示為適用於本場所之設備。但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及適當溫度等級之設備,亦得使用於本場所。
二、21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且標示為適用於本場所之設備。但符合下列條件者,不在此限:
(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及適當溫度等級之設備。
(二)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正壓設備。
三、22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且標示為適用於本場所之設備。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或第二種場所,及適當溫度等級之設備。
(二)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或第二種場所之正壓設備。
四、應依製造廠商之說明書裝設電氣設備。
五、溫度: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所標示之溫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若為可燃性粉塵之場所,其溫度標示應為未滿特定可燃性粉塵之積層(layer)或塵霧引燃溫度兩者較低者。
(二)若為可能脫水或碳化有機粉塵之場所,其溫度標示應為該粉塵引燃溫度及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
(三)若為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其不會過載之設備應未滿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但電動機或電力變壓器等會過載之設備,應未滿攝氏一百二十度。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四移列。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將現行條文第一款本文與但書分目規定。
2.第一目將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並增敘相關文字,使語句通順。
3.第二目增述規範主體,並將現行條文規定「適當」溫度等級,明定為「適用於20區」之情況,以免適用疑義。
(二) 第二款:將現行條文第二款分三目規定。第二目增訂規範主體,第三目將規範主體調移至句首,與第二目敘述方式一致,其餘修正理由,同說明(一)。
(三) 第三款修正理由,同說明(一)及(二)。
(四) 新增第四款,鑒於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設備適用性規定,適用於超嚴苛環境之設備得裝設於相對較低嚴格環境之原則,並參考二○二○年版506.20(D)規定增訂。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配合適用條款規定修正,明定為「表面最高溫度」。
(二) 第一款整併現行條文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因二者皆與粉塵環境有關。後段將現行條文規定有機粉塵環境,參照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後段規定修正。
第 560 條

20區、21區及22區之配線及設備應依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接地及搭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55 條

20區、21區、22區之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五移列。現行條文指示適用以「類」劃分危險場所規定,考量本條係以「區」劃分,適用對象較宜與其有相同劃分方式之規定,爰修正適用條文。
第 7 節

第七節 本質安全系統

第 561 條

本質安全器具、配線及系統之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56 條

有關本質安全器具、配線及系統,依本節規定裝設。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562 條

本質安全系統之器具或其他用電設備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質安全器具、相關器具及其他用電設備應依控制圖說指示裝設。但不會與本質安全電路互連之簡易器具,不在此限。

二、適用場所:

(一)具有本質安全商品標示之器具得裝設於其適用之危險場所。

(二)本質安全器具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三)本質安全相關器具得裝設於其適用之危險場所,或以符合本章第二節至第五節規定之其他型式保護者,得裝設於該保護型式適用之危險場所。

(四)簡易器具表面最高溫度不超過裝設處所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易燃性液體、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等之引燃溫度者,得裝設於所有危險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57 條

本質安全系統之設備,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控制圖說:本質安全器具、相關器具及其他設備之裝設,應依控制圖說之要求。但不與本質安全電路互連之簡易器具,不在此限。
二、場所:具有本質安全標示之器具,得裝設於其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危險場所。本質安全器具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相關器具得裝設於其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危險場所,或當符合第二節至第三節之二所規定之其他型式保護者,得裝設於該保護型式適用之危險場所。簡易器具得裝設於所有危險場所,但其最高表面溫度不得超過裝設處所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易燃性液體、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等之引燃溫度。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
1.考量本質安全系統主要為本質安全器具,現行條文規定「設備」似未涵蓋到本質安全器具,爰作文字修正。
第 563 條

本質安全器具裝設得採用適用於非危險場所之配線方法;其密封應符合第五百六十七條規定,導線隔離應符合第五百六十四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58 條

適用於非危險場所之配線方法得使用於本質安全器具之裝設;其密封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六十二規定,導線隔離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九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八移列。調整文字敘述,將規範主體移至句首,以利後段規定簡化主體。
第 564 條

本質安全電路導線之隔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之隔離:

(一)本質安全電路導線不得與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裝設於同一管槽、電纜架或電纜內。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1.本質安全電路導線與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間保持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並加以固定,或採用被接地之金屬隔板或絕緣隔板隔離。

2.所有本質安全電路導線或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具有被接地金屬被覆,或為金屬被覆電纜且其被覆足以承載接地故障電流。

3.位於第二種場所、2區或22區之本質安全電路導線,依第二款規定裝設者,得與非引火性現場電纜裝設於同一管槽、電纜架或電纜內。

4.本質安全電路導線穿過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區,供電給位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0區或1區之器具,依第二款規定裝設者,得與非引火性現場電路裝設於同一管槽、電纜架或電纜內。第二類及第三類場所亦同。

(二)在封閉箱體內,本質安全電路導線應牢固裝設,使其從端子鬆脫後不致與其他端子碰觸,並應以下列規定之一方法,與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隔離:

1.與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保持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

2.採用厚度○‧九一毫米以上之被接地金屬隔板。

3.採用絕緣隔板。

4.所有本質安全電路導線或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具有被接地金屬被覆電纜,或為金屬被覆電纜且其被覆足以承載接地故障電流。

(三)非裝設於管槽或電纜架之本質安全電路導線,與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應保持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並加以固定。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1.所有本質安全電路導線皆採用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

2.所有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皆裝設於管槽、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內,且電纜之被覆足以承載接地故障電流。

二、不同本質安全電路導線之隔離:

(一)供不同本質安全電路導線現場接線之端子間應保持六毫米以上之間隔。但控制圖說允許減少此間隔者,不在此限。

(二)不同本質安全電路導線間應依下列規定之一方法互相隔離:

1.每條電路導線皆有被接地之金屬遮蔽。

2.每條電路導線之絕緣厚度為○‧二五毫米以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59 條

本質安全導線之隔離,依下列規定:
一、與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之隔離:
(一)管槽、電纜架及電纜:本質安全電路之導線不得裝設於具有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之管槽、電纜架及電纜中。但符合下列任一條件者,不在此限:
1、質安全電路導線與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間,距離為五十公厘以上,並加以固定。或使用被接地之金屬隔板或經設計者確認之絕緣隔板分隔。
2、所有本質安全電路導線,或所有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具有被接地金屬被覆,或為裝甲電纜,且其被覆足以承載接地故障電流。
3、在第二種場所、2區或22區,若依第二款規定裝設,本質安全電路得與非引火性現場電纜佈設於同一管槽、電纜架或電纜中。
4、本質安全電路穿過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區,供電給位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0區或1區之器具,依第二款規定裝設者,得與非引火性現場電路佈設於同一管槽、電纜架或電纜中。第二類及第三類場所亦同。
(二)封閉箱體內:本質安全電路之導線應牢靠固定,使任何從端子鬆脫之導線不致與其他端子碰觸。該導線與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隔離,應依下列方式之一:
1、與非本質安全電路之導線間隔距離五十公厘以上。
2、利用厚度○‧九一公厘以上之被接地金屬隔板,使其與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隔離。
3、利用經設計者確認之絕緣隔板,使其與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隔離。
4、所有本質安全電路導線,或所有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具有被接地金屬被覆電纜,或裝甲電纜中,其被覆足以承載故障電流。
(三)其他非管槽或電纜架系統:本質安全電路之導線與電纜,佈設於非管槽或電纜架者,應與非本質安全電路之導線或電纜距離五十公厘以上,並加以固定。但所有本質安全電路導線,或所有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均採MI電纜或裝甲電纜,或裝設於管槽、MI電纜或裝甲電纜中者,且其被覆足以承載受接地故障電流者,不在此限。
二、與其他本質安全電路導線之隔離:供不同之本質安全電路作現場接線之兩個端子間之距離應六公厘以上,除非控制圖說允許減少此間隔。不同本質安全電路間應區隔,依下列之一方式:
(一)每條電路導線皆有被接地之金屬遮蔽。
(二)每條電路導線之絕緣厚度為○‧二五公厘以上。但經設計者確認適用其他絕緣厚度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各款有關「本質安全電路之導線」敘述,配合序文用詞,統一為「本質安全電路導線」。
(二) 第一款第一目但書之1、第二目之1、第三目及第二款有關隔離距離規定,配合本規則其他相關規定如第六十六條規定敘述採保持間隔方式規定修正,使規定體例一致。
(三) 第一款各目標題刪除,因與條文內容重複,其餘修正說明如下:
1.第一目:
(1)序文參照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敘述修正,使前後條文規定敘述一致。
(2)本目之1後段於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3)本目之2於現行條文規定「裝甲電纜」依第四章第十三節節名金屬被覆電纜配線用詞修正。
(4)本目之3調整規定敘述,將規範主體往前移列,以明確其係依第二款規定裝設之對象。
2.第二目:
(1)現行條文前後段整併,前段規定之導線以代名詞方式修正,簡化條文敘述;後段調整文字敘述,使文意通順。
(2)本目之2後段、之3後段之現行條文於序文已有敘述,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3)本目之4參照前目之2規定敘述修正。
3.第三目:
(1)本文整併導線及其配線方法敘述,簡化敘述。另現行條文規定本質安全電路之導線與電纜,配合第六條第七款「導線」用詞定義已包含電纜,爰刪除電纜等文字。
(2)現行條文但書部分拆分規定,使文意明確。
第 565 條

本質安全系統之接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金屬材質之本質安全器具、封閉箱體及管槽等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二、本質安全相關器具或電纜遮蔽物應依控制圖說指示加以接地。

三、需連接至接地電極者,該接地電極應依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施作。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60 條

本質安全系統之接地依下列規定:
一、本質安全器具、封閉箱體及管槽:具有金屬材質之本質安全器具、封閉箱體及管槽等,應接續至設備接地導線。
二、相關器具及電纜遮蔽物:相關器具或電纜遮蔽物,應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七第一款規定之控制圖說加以施接地。
三、連接至接地電極:需連接至接地電極處,該接地電極應依第二十八條之二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至第二十九條之五規定施工。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六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中因各款標題與條文首句用詞相近或重複,精簡條文規定,爰刪除各款標題。
(二) 第二款:
1.現行條文規定「相關器具」用詞配合本章用詞定義,統一修正為「本質安全相關器具」。另刪除贅字。
第 566 條

本質安全系統之搭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危險場所內,本質安全器具應於該危險場所內作搭接。

二、在非分類場所內,採用金屬管槽作為危險場所內之本質安全系統配線者,本質安全相關器具應依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作搭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61 條

本質安全系統之搭接依下列規定:
一、危險場所:在危險場所內,本質安全器具應於該危險場所內作搭接。
二、非分類場所:在非分類場所內,若使用金屬管槽作為危險場所內之本質安全系統配線,相關器具應依據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規定作搭接。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六十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各款標題與條文首句用詞相近,精簡條文規定,爰刪除各款標題。
(二) 第二款現行條文「相關器具」用詞配合本章用詞定義,統一修正為「本質安全相關器具」。
第 567 條

Ⅰ 本質安全系統配線之導線管或電纜依第四百七十五條至第四百七十九條、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五百三十八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密封者,應加以密封,使氣體、揮發氣或粉塵通過之數量極小化。

Ⅱ 密封裝置在正常使用下能使氣體、揮發氣或粉塵通過之數量極小化,且該裝置為可觸及者,得免為防爆(XP)型或耐壓防爆「d」型。

Ⅲ 僅收容本質安全器具之封閉箱體,除第四百八十條規定外,得免密封。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62 條

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九十八之五、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四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八及第三百十八條五十二規定之密封之導線管及電纜,應加密封使氣體、揮發氣或粉塵流通量能極小化。若密封管件經設計者確認在正常操作條件下具備使氣體、揮發氣或粉塵通過量能極小化,且需易於接近者,得免為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型。僅收容本質安全器具之封閉箱體,除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五規定之外,得免密封。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六十二移列,分項規定,修正說明如下:
第 568 條

本質安全系統之標識應適合其所裝設環境者,且考慮暴露於化學物質或陽光下之情況,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質安全電路應在端子處或連接處作識別,以防止測試及檢修中與電路互相干擾。

二、配線:

(一)用於本質安全系統配線之管槽、電纜架或其他配線方法,應有標明本質安全配線之耐久標識,且裝設於可視及範圍內,並能追蹤全部配線。

(二)封閉箱體、牆壁、隔板、屏障或地板所分隔之各配線段應顯示本質安全電路標識。

(三)線路每隔七‧五米以內應有一個標識。地下電路之標識,得設置於引上地面之處。

三、若淺藍色未使用於其他導線,本質安全導線得以淺藍色作識別。僅用於本質安全導線之管槽、電纜架及接線盒,得以淺藍色識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63 條

本質安全系統之標示,應考慮其是否暴露於化學藥品與陽光之下,且符合其適用環境及下列規定:
一、端子:本質安全電路應在端子處或連接處作識別,以防止測試與檢修中與電路互相干擾。
二、配線:用於本質安全系統配線之管槽、電纜架及其他配線方法,應經設計者確認具有永久固定之標示,其字樣為「本質安全配線」或同義字。此標示應裝設於可見之處,並易於追蹤全部配線。封閉箱體、牆壁、隔屏或地板所分隔之各配線段均應顯現本質安全電路標示。標示之間隔應為七‧五公尺以下。但地下電路得標示於冒出地面之處。
三、色碼:若淺藍色未使用於其他導線,本質安全導線得以淺藍色作標示。但僅用於本質安全導線之管槽、電纜架及接線盒者,得使用淺藍色標示。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六十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調整規定敘述,強調其規範重點要求適合其所裝設環境之識別。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標題刪除,因條文內容簡短,無規定必要。
(三) 第二款:
第 8 節

第八節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

第 569 條

Ⅰ 於保養、維修及停放使用易燃性液體或氣體等燃料之汽車、公車、卡車及牽引機等車輛之場所,其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Ⅱ 本節所稱供車輛大修之廠房指供車輛引擎翻修、噴漆、烤漆、車體修理、需要卸除汽車油箱修理或其他可能導致洩漏易燃性液體或氣體之作業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64 條

Ⅰ 保養、維修及停放使用易燃性液體或氣體等燃料之汽車、公車、卡車及牽引機等車輛之場所,其電氣配線依本節規定辦理。
Ⅱ 本節所稱供車輛大修之廠房指供車輛引擎翻修、噴漆、烤漆、車體修理、需要卸除汽車油箱修理或其他可能導致洩漏易燃性液體或氣體之作業場所。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六十四移列,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 有關適用範圍規定敘述,參照本章其他節次例如第二節敘述方式修正,係規範場所內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
第 570 條

Ⅰ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內危險區域如下:

一、供車輛大修之廠房:

(一)保養、維修以易燃性液體或較空氣重之易燃性氣體(LPG)作為燃料之車輛者,如表五七○~一所示。

(二)保養、維修或停放以較空氣輕之易燃性氣體(氫氣或天然氣)作為燃料之車輛者,如表五七○~二所示。

二、供車輛大修之廠房具燃料分送裝置者,該裝置之場所如表五八七~一表五八七~二所示。

三、用於停放車輛之場所僅進行檢查及例行維護而不進行修理者,屬非分類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65 條

Ⅰ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依下列規定劃分危險場所:
一、供車輛大修之廠房:
(一)保養、維修以易燃性液體或較空氣重之易燃性氣體(LPG)作為燃料之車輛者,應依表三一八之六五~一規定劃分。
(二)保養、維修或停放以較空氣輕之易燃性氣體(氫氣或天然氣)作為燃料之車輛者,應依表三一八之六五~二規定劃分。
二、供車輛大修之廠房具燃料分送裝置者,該裝置之場所應依表三一八之八二~一表三一八之八二~二規定劃分。
三、用於停放車輛之場所僅進行檢查及例行維護而不進行修理者,得劃分為非分類場所。
Ⅱ 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範圍之邊界以無穿孔之牆壁、屋頂或其他堅固隔間牆為限時,不受前項距離之限制。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六十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序文調整敘述及各款有關強制規定「應」字刪除,因危險區域劃分非本規則規範範圍,詳細說明如第四百六十四條說明二(一)及第四百六十五條說明(二)。
(二) 第一項第三款刪除現行條文「得劃分」等文字刪除,理由說明同(一)。
(三) 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穿孔」,其大小不限於孔狀,宜以廣義用詞規定,爰作文字修正。
(四) 其餘適用之表次,配合本次全案修正之條次及表次變更,酌修文字。
第 571 條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經劃分為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之內部配線、用電設備或器具裝設,應符合本章第二節或第五節規定,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燃料分送裝置(不含液化石油氣):

(一)位在建築物內時,應依本章第十節規定辦理。

(二)分送區域若有機械通風者,應設置互鎖裝置,使燃料分送裝置在通風情況下始得運轉。

二、可攜式照明設備:

(一)應裝設握把、燈座、掛鉤,及附加在燈座或握把上之堅固防護體。

(二)外表可能接觸到電池端子或接線端子等處,應由不導電材質製成,或以絕緣體保護。

(三)燈座應為無開關式,且不得提供插頭可插入之構件。

(四)外殼應為模鑄式或其他相當之材料。

(五)燈具與其引線除經固定使其無法進入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外,應為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66 條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經劃分為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內部之配線與設備應符合第二節或第三節之二規定及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燃料分送裝置(不含液化石油氣):
(一)位在建築物內時,應依第三節之七規定辦理。
(二)分送區域若有機械通風者,應設置互鎖裝置,使燃料分送裝置在通風情況下始得運轉。
二、可攜式照明設備:
(一)應裝配握把、燈座、掛鉤,及附加在燈座或握把上之堅固防護體。
(二)外表可能接觸到電池端子或配線端子等處,應由不導電材質製成,或以絕緣體保護。
(三)燈座應為無開關式,且不得提供插頭可插入之裝置。
(四)外殼應為模鑄式或其他相當之材料。
(五)燈具與其引線除經固定使其無法進入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外,應為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之型式。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六十六移列。
二、序文因本場所可能裝設用電設備或器具,現行條文僅規定「設備」似不足以涵蓋,爰增訂相關敘述。
第 572 條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經劃分為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之上方配線、用電設備或器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式配線應採用金屬管槽、PVC管、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

二、懸吊式裝置應採用可供懸吊且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之可撓軟線。

三、設備或器具:

(一)固定式設備或器具應裝設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之高度以上,或採用適用於該場所者。

(二)產生電弧之設備或器具如開關、充電機之控制箱、發電機、電動機,或其他可能產生電弧、火花或熱金屬微粒逸散之設備或器具,不包括插座及燈頭,距離地面高度小於三‧六米者,應為全密封型,或其構造能避免火花或熱金屬微粒之逸散者。

(三)固定式照明燈具裝設於車輛通行路線上方,距離地面高度應為三‧六米以上,以免車輛進出時碰撞損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67 條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經劃分為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上方之配線與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配線應佈設於金屬管槽、PVC管內,或使用MI電纜、裝甲電纜。
二、懸吊裝置應使用可供懸吊且經設計者確認為嚴苛使用型之可撓軟線。
三、設備:
(一)固定式用電設備:應裝設於劃分為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之高度以上,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場所者。
(二)產生電弧之設備:開關、充電機之控制箱、發電機、電動機,或其他可能產生電弧、火花或熱金屬微粒逸散之設備(不包括插座及燈頭),若離地面之高度未滿三‧六公尺者,此等設備應為全密封型,或其構造能避免火花或熱金屬微粒之逸散者。
(三)固定式照明設備:裝設於車輛通行路線上方之固定式照明設備,距地面之高度應為三‧六公尺以上,以免車輛進出時碰損。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六十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因本場所可能裝設用電設備或器具,現行條文僅規定「設備」似不足以涵蓋,爰增訂相關敘述。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裝甲電纜」依第四章第十三節節名金屬被覆電纜配線用詞修正。
(三) 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四) 第二款因我國導線種類未定義嚴苛使用型,為免造成法規適用疑義,爰修正可撓軟線選用為適用於其所裝用之場所者。
(五) 第三款:
1. 現行條文規定之「設備」,配合序文增訂用電器具規定,增訂為「設備或器具」。
第 573 條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內電力及控制配線導線管或電纜系統之密封,應依第四百七十五條至第四百七十九條,或第五百三十八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68 條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內電氣配線導線管及電纜系統之密封,應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五,或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四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八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六十八移列。
第 574 條

於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裝設特殊用電設備或器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池充電器與其控制設備及充電中之電池,不得裝設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場所內。

二、電動車充電設備不得裝設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場所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69 條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裝用特殊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池充電設備:電池充電器與其控制設備及充電中之電池,不得裝用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場所內。
二、電動車供電設備,不得裝用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場所內。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六十九移列。
二、因本場所可能裝設用電設備或器具,現行條文僅規定「設備」似不足以涵蓋,爰增訂相關敘述。其餘酌修文字。
第 575 條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內單相一百二十五伏特、十五安培及二十安培之插座裝設於供電機檢測設備、手持電動工具,或可攜式照明設備使用區域者,應設置保護人員之漏電啟斷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70 條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內單相一二五伏、一五安及二○安之插座裝設於供電機檢測設備、手持電動工具,或可攜式照明設備使用區域者,應設置保護人員之漏電啟斷裝置。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七十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576 條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之接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金屬管槽、電纜之金屬被覆,及固定式或可攜式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應加以接地。

二、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附有被接地導線及設備接地導線之電源電路:

(一)第一類場所之接地應符合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0區、1區及2區之接地應符合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

(二)供電給可攜式或懸吊式裝置之電路附有被接地導線者,其插座、附接插頭、接頭及類似裝置應為接地型,且其可撓軟線內之被接地導線應連接至燈頭之螺紋殼,或用電器具之被接地端子。

(三)應維持固定式配線與懸吊式照明燈具、可攜式燈具及可攜式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間設備接地導線之電氣連續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71 條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之接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金屬管槽、電纜之金屬鎧裝或金屬被覆,及固定式或可攜式用電器具,其非帶電金屬組件應予接地。
二、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附有被接地導線及接地導線之供電電路:
(一)第一類場所之接地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規定;0區、1區及2區之接地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四規定。
(二)供電給可攜式或懸吊裝置之電路附有被接地導線者,其插座、附接插頭、接頭及類似裝置應為接地型,且其可撓軟線內之被接地導線應連接至燈頭之螺紋殼,或用電器具之被接地端子。
(三)應維持固定配線系統與懸吊式照明燈具、可攜式燈具及可攜式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組件間設備接地導線之電氣連續性。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七十一移列,修正說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金屬鎧裝」等字,因該部分已統一歸類為金屬被覆電纜,不再重複敘述。另因非帶電金屬部分係指用電器具,爰酌修文字。
(二) 第二款序文將現行條文規定「接地導線」修正為「設備接地導線」,以利辨識。
第 9 節

第九節 飛機棚庫

第 577 條

Ⅰ 於停放飛機之棚庫內,飛機裝填有易燃性液體,或裝填有可燃性液體且周圍溫度高於閃火點之場所,其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Ⅱ 專供停放未裝填前項規定燃料飛機之場所,不適用本節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72 條

Ⅰ 停放飛機之棚庫內,飛機裝填有易燃性液體,或裝填有可燃性液體且周溫高於閃火點之場所,其電氣配線依本節規定辦理。
Ⅱ 專供停放未裝填前項規定燃料飛機之場所,不適用本節規定。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七十二移列。
二、第一項參照第五百六十九條規定修正。另增訂強制規定「應」字,理由同第三十四條說明二(二)。
第 578 條

飛機棚庫內危險區域如下:

一、窪坑或低於地面之全部空間屬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

二、無隔離或通風區域:飛機棚庫之全部空間,包含與飛機棚庫無牆壁或隔間之任何鄰近或連通區域,自地面向上至四百六十毫米高度範圍內,屬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區。

三、鄰近飛機區域:

(一)維修及停機棚:自飛機發動機或燃料箱水平展開一‧五米,自地面向上至機翼或引擎封閉箱體上緣上方一‧五米高度範圍內,屬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區。

(二)飛機油漆棚:

1.自飛機表面水平展開三米,地面向上至飛機上方三米高度範圍內,屬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

2.自飛機表面水平展開三米至九米,地面向上至飛機上方九米高度範圍內,屬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區。

四、隔離及通風區域:儲存室、電控室及其他類似場所等鄰近飛機棚庫區域,有換氣之通風,或有牆壁或隔間有效與飛機棚庫隔離者,屬非分類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73 條

飛機棚庫依下列規定劃分危險場所:
一、窪坑或低於地面之全部空間,應劃分為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
二、無隔離或通風區域:飛機棚庫之全部空間,包含與飛機棚庫無牆壁或隔間之任何鄰近或連通區域,自地面向上至四六○公厘高度範圍內,應劃分為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區。
三、鄰近飛機區域:
(一)維修及停機棚:自飛機發動機或燃料箱水平展開一‧五公尺,自地面向上至機翼或引擎封閉箱體上緣上方一‧五公尺高度範圍內,應劃分為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區。
(二)飛機油漆棚:
1、自飛機表面水平展開三公尺,地面向上至飛機上方三公尺高度範圍內,應劃分為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
2、自飛機表面水平展開三公尺至九公尺,地面向上至飛機上方九公尺高度範圍內,應劃分為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區。
四、隔離及通風區域:儲存室、電控室及其他類似場所等鄰近飛機棚庫區域,有換氣之通風,或有牆壁或隔間有效與飛機棚庫隔離者,應劃分為非分類場所。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七十三移列。現行條文序文調整敘述及各款有關強制規定「應劃分」等字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七十條說明二(一)。
第 579 條

飛機棚庫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之配線、用電設備或器具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或運轉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之所有配線、用電設備或器具,應符合本章第二節或第五節規定。

二、裝設或使用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之附接插頭與插座應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或在連接或拔除過程中無法帶電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74 條

飛機棚庫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之配線與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或運轉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之所有配線與設備,應符合第二節或第三節之二規定。
二、使用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之附接插頭與插座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或設計為在連接或拔除過程中,無法帶電者。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七十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及第一款因本場所可能裝設用電設備或器具,現行條文僅規定「設備」似不足以涵蓋,爰增訂相關敘述。
(二) 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二(三)。
第 580 條

飛機棚庫非裝設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之配線、用電設備或器具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式配線應採用金屬管槽、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

二、懸吊式裝置應採用可供懸吊且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之可撓軟線,且每條可撓軟線應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

三、產生電弧之設備或器具如開關、充電機之控制箱、發電機、電動機,或其他可能產生電弧、火花或熱金屬微粒逸散之設備或器具,若位於飛機機翼與引擎封閉箱體上方三米範圍內者,應為全密封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75 條

飛機棚庫非裝設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之配線與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配線應佈設於金屬管槽內,或使用MI電纜、裝甲電纜。
二、懸吊裝置應使用可供懸吊且經設計者確認為嚴苛使用型或超嚴苛使用型之可撓軟線,且每一條可撓軟線應附有設備接地導線。
三、產生電弧之設備:開關、充電機之控制箱、發電機、電動機,或其他可能產生電弧、火花或熱金屬微粒逸散之設備,若位於飛機機翼與引擎封閉箱體上方三公尺範圍內者,應為全密封型。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七十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因本場所可能裝設用電設備或器具,現行條文僅規定「設備」似不足以涵蓋,爰增訂相關敘述。
(二) 第一款:現行條文規定「裝甲電纜」依第四章第十三節節名金屬被覆電纜配線用詞修正。
(三) 第二款:
第 581 條

飛機棚庫地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飛機棚庫地面下之所有配線與設備,應符合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規定;其配線若位於地窖、窪坑或管溝處,應設有洩水設施,以免積水。

二、裝設於飛機棚庫地面下之連續管槽內應視為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76 條

飛機棚庫地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飛機棚庫地下之所有配線與設備,應符合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規定;其配線若位於地窖、窪坑或管溝處,應避免積水。
二、埋設於飛機棚庫地下之連續管槽內應視為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七十六移列。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後段規定避免積水,宜有具體方法,以利施作,爰增訂設有洩水設施規定。
第 582 條

飛機棚庫內電力及控制配線導線管或電纜系統之密封,應依第四百七十五條至第四百七十九條,或第五百三十八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77 條

飛機棚庫內電氣配線導線管及電纜系統之密封之密封應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五,或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四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八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七十七移列。
第 583 條

於飛機棚庫裝設特殊用電設備或器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飛機電氣系統:

(一)當飛機停放於飛機棚庫時,應將飛機電氣系統斷電。

(二)當飛機全部或部分停放在飛機棚庫內時,裝設於飛機上之電池不得進行充電。

二、飛機電池充電及相關設備或器具:

(一)飛機電池充電器及其控制設備不得裝設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場所內。

(二)充電之工作檯、線架、托架及配線不得置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內。

三、供電給飛機之外加電源:

(一)飛機供電設備及固定式配線應距離地面高度四百六十毫米以上,且不得在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內操作用電器具。

(二)飛機供電設備及地面支援服務設備使用之可撓軟線應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者,並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

四、移動式用電器具:

(一)吸塵器、空氣壓縮機及空氣動力機等移動式用電器具,裝有不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區之用電器具及配線者,應使所有用電器具及固定式配線距離地面高度四百六十毫米以上,且不得在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內操作用電器具。

(二)移動式用電器具之可撓軟線應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者,並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附接插頭與插座應為適用於其所裝設場所者,且有供設備接地導線連接之設施。

(三)不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區之設備或器具,不得於維修時可能釋出易燃性液體或揮發氣之場所內操作。

五、可攜式設備或器具應為適用於所在之分類場所者;其可撓軟線應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者,並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78 條

飛機棚庫裝用特殊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飛機電氣系統:
(一)當飛機停放於飛機棚庫時,應將飛機電氣系統斷電。
(二)當飛機全部或部分停放在飛機棚庫內時,裝設於飛機上之電池不得進行充電。
二、飛機電池充電及相關設備:
(一)飛機電池充電器及其控制設備不得裝用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場所內。
(二)充電之工作檯、線架、托架及配線不得置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內。
三、供電給飛機之外加電源:
(一)飛機供電設備及固定配線應高於地面至少四六○公厘,且不得在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內操作用電器具。
(二)飛機供電設備及地面支援設備使用之可撓軟線應為超嚴苛使用型,且附有設備接地導線。
四、移動式用電器具:
(一)一般規定:吸塵器、空氣壓縮機及空氣動力機等移動式用電器具,裝有不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區之用電器具及配線者,應使所有用電器具及固定配線高於地面至少四六○公厘,且不得在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內操作用電器具。
(二)可撓軟線與接頭:移動式用電器具之可撓軟線應為超嚴苛使用型,且附有設備接地導線。附接插頭與插座應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其裝設場所,且有供設備接地導線連接之設施。
(三)限制用途:不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區之設備,不得於維修時可能釋出易燃性液體或揮發氣之場所內操作。
五、可攜式設備應為適用於所在之分類場所者;其可撓軟線應為超嚴苛使用型,且每一條可撓軟線應附有設備接地導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七十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因本場所可能裝設用電設備或器具,現行條文僅規定「設備」似不足以涵蓋,爰增訂相關敘述。各款配合本條序文增訂用電器具規定,增訂為「設備或器具」。
(二) 第三款第二目、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五款因我國導線種類未定義嚴苛使用型或超嚴苛使用型,為免造成法規適用疑義,爰修正可撓軟線選用為適用於其所裝用之場所者。
(三) 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裝設高度敘述,參照本規則其他相關條文例如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目燈具裝設高度規定方式修正,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四) 第四款:
1.各目於現行條文所列標題並無特別辨別意義,爰予刪除。
2. 現行條文第二目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第 584 條

飛機棚庫內單相一百二十五伏特、十五安培或二十安培、六十赫茲之插座裝設於供電機檢測設備、手持電動工具或可攜式照明設備使用區域者,應設置保護人員之漏電啟斷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79 條

飛機棚庫內單相一二五伏、一五安或二○安、六○赫之插座裝設於供電機檢測設備、手持電動工具或可攜式照明設備使用區域者,應設置保護人員之漏電啟斷裝置。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七十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585 條

飛機棚庫之接地應依第五百七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80 條

飛機棚庫之接地應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七十一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八十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10 節

第十節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

第 586 條

於分送燃料至車輛或船舶發動機之燃料箱,或至其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容器之固定式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其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包括與其連接之部分,應依本節規定辦理。於專供儲存發動機易燃性液體燃料之場所,亦同。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81 條

Ⅰ 以固定式設備分送燃料至有發動機之車輛或船舶燃料箱,或至其他經確認適用容器之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包含與其連接之所有設備,其電氣配線依本節規定辦理。
Ⅱ 專供儲存發動機易燃性液體燃料場所之電氣配線亦依本節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八十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 現行條文第二項規範效果同第一項規定,爰予整併,簡化規定。
第 587 條

Ⅰ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內危險區域如下:

一、儲存、處理或分送發動機易燃性液體燃料者,如表五八七~一圖五八七所示。

二、壓縮天然氣(CNG)及液化石油氣(LPG):

(一)處理或分送如表五八七~二所示;儲存如表五八七~一所示。

(二)壓縮天然氣加氣機裝設於遮棚下方或封閉箱體,且該遮棚或箱體會累積可引燃揮發氣者,該遮棚下方或箱體內屬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區。

Ⅱ 專供儲存發動機易燃性液體燃料之場所如表五八七~三所示。

Ⅲ 液化石油氣分送裝置與任何易燃性液體分送裝置應保持一‧五米以上之間隔。

Ⅳ 不用於處理發動機燃料之場所屬非分類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82 條

Ⅰ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依下列規定劃分危險場所:
一、儲存、處理或分送發動機易燃性液體燃料者,應依表三一八之八二~一規定。
二、壓縮天然氣(CNG)及液化石油氣(LPG):
(一)處理或分送應依表三一八之八二~二規定;儲存應依表三一八之八二~一規定。
(二)若壓縮天然氣加氣機裝設於遮棚下方或封閉箱體內,且該遮棚或封閉箱體會累積可引燃揮發氣者,該遮棚下方或封閉箱體內應劃分為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區。
Ⅱ 專供儲存發動機易燃性液體燃料之場所應依表三一八之八二~三規定劃分。
Ⅲ 液化石油氣分送裝置與任何易燃性液體分送裝置應保持一‧五公尺以上距離。
Ⅳ 不用於處理發動機燃料之場所應劃分為非分類場所。
Ⅴ 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範圍之邊界以無穿孔之牆壁、屋頂或其他堅固隔間牆為限時,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距離之限制。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八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有關強制規定「應」及「應劃分」等字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七十條說明(一)。
(二) 第一項第一款增訂有關儲存、處理或分送發動機所在之危險場所圖例,因該場所配置通常簡單,且分送流程已制式化,容易確認危險程度及區域,爰繪製圖例供從業人員參考。
(三) 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穿孔」修正為「開口」,理由同第五百七十條說明(三)。
第 588 條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之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之配線、用電設備或器具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內部之配線、設備或器具選用應符合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及本章第二節或第五節規定。

二、上方之配線、設備或器具選用應符合第五百七十二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83 條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之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電氣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內部之配線與設備: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八十四規定,及第二節或第三節之二規定。
二、上方之配線與設備: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六十七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八十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因本場所可能裝設用電設備或器具,現行條文僅規定「設備」似不足以涵蓋,爰增訂相關敘述。
(二) 各款配合本條序文增訂用電器具規定,增訂為「設備或器具」。
第 589 條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之地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埋設深度應依表三○三規定。

二、配線方法應採用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MI電纜。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採用PVC管:

(一)埋設深度超過六百毫米。

(二)從地下至引出點,或與地上管槽連接口之最後六百毫米採用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且導線管內附加一條設備接地導線,提供管槽系統之電氣連續性及非帶電金屬部分之接地。

( 附:表三○三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84 條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之地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穿入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有螺紋之鋼製薄金屬導線管,或使用MI電纜。若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穿入PVC管:
(一)埋設深度超過六○○公厘。
(二)從地下至引出點,或與地上管槽連接口之最後六○○公厘使用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有螺紋之鋼製薄金屬導線管,且導線管附有設備接地導線,提供管槽系統之電氣連續性,及非帶電金屬組件之接地。
二、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之地下配線,自地面引出三公尺範圍內應加裝密封管件。除密封管件所附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密封管件與地面引出部分之間不得裝設任何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
三、埋設深度應依表一八九規定。
( 附:表一八九 )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八十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為利法規適用,現行條文第三款移至第一款,其餘款次遞移。
(二) 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現行條文規定「鋼製薄金屬導線管」刪除,理由同第四百七十四條說明二(一)之二。
(三) 第三款前段有關地下配線引出規定涉及距離量測,現行條文規定引出部分範圍較大,宜有明確量測點,爰作文字修正。後段考量實際不限於密封管件情況,爰修正相關敘述。
第 590 條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之電力及控制配線導線管或電纜系統之密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或電纜直接進出燃料分送裝置,或任何與燃料分送裝置相通之腔室或封閉箱體處,應裝設適用之密封裝置。導線管從地面或水泥地露出後之第一個管件應為密封裝置。

二、密封應依第四百七十五條至第四百七十九條,或第五百三十八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85 條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之電氣配線與設備密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或電纜直接進出燃料分送裝置,或任何與燃料分送裝置相通之腔室或封閉箱體處,應裝設經設計者確認之密封管件。導線管從地面或水泥地露出後之第一個管件應為密封管件。
二、密封應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五,或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四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八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八十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
1.考量現行條文規定「電氣配線」範圍涵蓋甚廣,而本條主要規範電力及控制線路之配線,爰作文字修正。
第 591 條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裝設電池充電設備及電動車充電設備者,應依第五百七十四條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86 條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之場所裝用電池充電設備及電動車供電設備,應依第三百十八條之六十九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八十六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592 條

每一進入或穿過燃料分送裝置之電路,包含電力、通信、數據視訊等電路,及遠方幫浦系統之設備,應位於遠離燃料分送裝置之位置,且應有明顯標識,及有可輕易觸及之操作開關或其他緊急控制設施,能同時自電源端隔離此電路之所有導線,包含被接地導線;該操作開關不得使用以連桿連結多個單極斷路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87 條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內,每一進入或穿過燃料分送裝置及遠方幫浦系統設備之電力回路,應有明顯標識,且可輕易觸及之操作開關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緊急控制設施,可同時自電源端隔離此電路之所有導線,包含被接地導線;其操作開關不得使用以連桿連結多個單極斷路器。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八十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593 條

Ⅰ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內每具燃料分送裝置應裝設隔離設備,能於維修保養期間隔離所有電力、通信、數據、視訊回路或外接之外部電源。

Ⅱ 前項隔離設備配裝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者,得裝設於燃料分送裝置外部或鄰近處。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88 條

Ⅰ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內每具燃料分送裝置應配置維修與保養期間可切離所有電力、通信、數據、視訊迴路及維修與保養期間外接電源等外部電源之設施。
Ⅱ 前項切離設施能閉鎖於開路位置者,得裝設於燃料分送裝置處外部或鄰近處。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八十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 現行條文規定切離電力之設施,參照第六條第四十四款「隔離設備」用詞修正。
第 594 條

Ⅰ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內所有金屬管槽、電纜之金屬鎧裝或金屬被覆,及固定式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其非帶電金屬部分應加以接地。

Ⅱ 前項配線、設備或器具裝設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者,其接地應符合第四百八十三條或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89 條

Ⅰ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內所有金屬管槽、電纜之金屬鎧裝或金屬被覆,及固定式或可攜式用電器具,其非帶電金屬組件應予接地。
Ⅱ 前項配線與設備裝用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者,其接地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或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四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八十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11 節

第十一節 噴塗、浸染及塗裝作業場所

第 595 條

於經常使用易燃性液體、可燃性液體與可燃性粉末作為噴塗材料,及應用易燃性液體或高於閃火點溫度之可燃性液體作為浸染、塗裝或其他相關用途之場所內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第 596 條

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噴塗區:指建築物外或較大房間或空間內,通常配有揮發氣抽氣或通風設備之局部作業區。在自動化作業情況下,該區域範圍為施行噴塗作業直接路徑之最大空間。在手動作業情況下,該區域範圍為對著噴塗目標物所能達到之最大空間。

二、噴塗亭:指大空間內施行噴塗、塗裝、浸染作業之封閉箱體或嵌入空間,可為全密閉式,或前方有開口,可包含個別輸送帶之進出口,並配有專屬之通風設備。

三、噴塗室:指為施行噴塗、塗裝、浸染作業所建置之密閉房間,且裝有專屬之通風供氣、排氣設施,通常設計成能夠收容被塗裝之物品,並有可觸及該物品或作業過程之通道。

四、靜電噴塗設備:指利用靜電荷以霧化、充電或沉積危險性物質於物件表面當作塗層或類似目的之設備。

第 597 條

Ⅰ 噴塗、浸染及塗裝作業空間危險區域如下:

一、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0區:

(一)開放或封閉式之易燃性液體容器內部。

(二)浸泡槽或塗裝槽內部。

二、第一類第一種場所、1區或第二類第一種場所:

(一)除第四款規定外,噴塗亭或噴塗室之內部。

(二)排風管內部。

(三)施行噴塗作業直接路徑上之任何區域。

(四)開放式浸染與塗裝工作區,從揮發氣源表面向外展開一‧五米範圍,並向下至地板之空間。

(五)位於揮發氣源水平距離七‧五米範圍內之污水坑、漥坑或低於地面之溝渠。若該污水坑、漥坑或溝渠延伸至距離揮發氣源七‧五米以外,未裝設揮發氣阻擋裝置者,整個污水坑、漥坑或溝渠皆為第一類第一種場所。

(六)位於開放容器、供應容器、噴塗槍清潔器,及含有可燃性液體之溶劑蒸餾設備之外,九百毫米範圍內之全部空間。

三、第一類第二種場所、2區或第二類第二種場所:

(一)開放式噴塗:如按前二款劃分為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範圍外之開放式噴塗區,水平向外延伸六米,垂直延伸三米範圍內,且未被隔間牆所區隔者,如圖五九七~一

(二)在頂部封閉且表面開放或前端開放之噴塗亭或噴塗室:

1.排氣通風系統與噴塗作業之設備互鎖:從噴塗亭或噴塗室之開放表面或開放前端邊界水平延伸一‧五米,垂直延伸九百毫米,如圖五九七~二上圖所示。

2.排氣通風系統與噴塗作業之設備未互鎖,從噴塗亭或噴塗室之開放表面或開放前端邊界水平延伸三米,垂直延伸九百毫米,如圖五九七~二[/link]下圖所示。

(三)在頂部開放之噴塗亭,從該亭垂直向上延伸九百毫米,及該亭其他開口九百毫米範圍內。

(四)密閉噴塗亭或噴塗室之任何開口向外展開九百毫米範圍內,如 圖五九七~三所示。

(五)浸染槽與承滴板之周圍空間:環繞浸染槽與承滴板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之外九百毫米範圍內,如圖五九七~四

(六)浸染槽與承滴板之地板上空間:浸染槽與承滴板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之外水平展開六米,且自地板向上九百毫米範圍內。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非為危險場所:

1.揮發氣源面積為○‧四六平方米以下,且開放式容器之容積未超過十九公升者。

2.在運轉與停機期間,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外揮發氣濃度不超過引燃下限值百分之二十五者。

(七)開放式容器:環繞開放式容器、供應容器、噴槍清潔器,及含有易燃性液體之溶劑淨化裝置之第一種場所或1區向外展開六百毫米範圍內,及該第一種場所或1區水平展開一‧五米,自地板向上四百六十毫米高度範圍內。

四、密閉式塗裝與浸染作業:毗鄰密閉式塗裝或浸染器具之空間,屬非分類場所。但封閉箱體之開口向外展開九百毫米範圍內,屬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區。

五、與第一類場所或第二類場所毗鄰,而以密實而無開口之隔間牆分隔,且釋出易燃性揮發氣或可燃性粉末機會極低之區域,屬非分類場所。

六、非分類場所:使用乾燥、凝固或熔解器具,並裝有正壓機械通風系統能避免累積可燃濃度或含量之揮發氣,及互鎖裝置能於通風設備無法運作時,啟斷所有非適用於第一類場所用電器具電源之區域,屬非分類場所。

第 598 條

Ⅰ 噴塗、浸染及塗裝作業空間經劃分為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之配線、用電設備或器具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場所內僅有揮發氣、無殘留物,裝設所有用電設備或器具應符合本章第二節或第五節規定。

二、噴塗區若會累積可燃性殘留物者,不得有用電設備或器具。但使用適用於該場所者,且其裝設符合前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於容易引燃之區域,僅得透過玻璃隔板,或其他透明或半透明材料提供照明,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固定式燈具為光源。

(二)隔板能有效隔離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與燈具裝設之位置。

(三)燈具適用於其裝設場所者。

(四)隔板使用不易破損之材質,或加以防護使其不易破損。

(五)其配置能免於光源之輻射熱或傳導熱使累積在隔板表面上之可燃性殘留物溫度升高至引發危險之程度。

四、噴塗作業進行中,不得在噴塗區使用可攜式之照明燈具及其他用電器具。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噴塗區內固定式燈具照明不足,仍有需要使用可攜式照明設備,且在會累積引燃性殘留物處使用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者。

(二)於噴塗亭內使用可攜式乾燥器具,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1.於噴塗作業時,該器具與其電氣連接點不位於噴塗室內。

2.在地板垂直向上延伸四百六十毫米範圍內之用電設備或器具,採用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區者。

3.該器具之所有金屬部分施作接地及搭接。

4.設有互鎖裝置使該乾燥器具位於噴塗室內時不能進行噴塗作業,且於該乾燥器具送電前能對噴塗室吹驅至少三分鐘,並於通風系統故障時,停止乾燥器具之運轉。

五、靜電噴塗或除餘漆設備僅於符合第六百條規定者,始得裝設及使用。

Ⅱ 經劃分為第二類場所或20區、21區、22區之配線、用電設備或器具選用應符合本章第三節或第六節規定。

第 599 條

噴塗、浸染及塗裝作業空間經劃分為第一類場所、第二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以外之配線、用電設備或器具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第一類場所或第二類場所上方之所有固定式配線,應採用金屬管槽、非金屬導線管、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

二、固定式照明燈泡或燈座、開關、插座、電動機,或其他有接通與啟斷或滑動接點之固定式設備,可能會產生電弧、火花或熱金屬微粒,裝設於第一類或第二類場所上方,或處理剛完成塗裝物件之場所上方者,應為全密閉型,或其構造能避免火花或熱金屬微粒逸出。

第 600 條

噴塗、浸染及塗裝作業之特殊設備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式靜電噴塗設備之充電或霧化裝置裝設於機械支撐、操縱器或機械手臂:

(一)於高電壓噴塗過程中,機械手臂或程序控制需要手動運轉機械手臂者,應依第二款規定。自動化靜電設備應依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二)變壓器、高電壓供電設備、控制器具及該設備中所有電氣組件,除高電壓極板、電極、靜電霧化頭及其接線,或採用適用於第一類場所或1區者外,應裝設於第一類場所或1區以外。

(三)電極與靜電霧化頭應支撐在固定地點,且應對地絕緣。

(四)高電壓引出線應有絕緣與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或暴露於破壞性化學物質。暴露於高電壓之任何元件應固定在絕緣體上,且應有防護以免意外接觸或接地。

(五)被塗裝物件應支撐在輸送帶或掛鉤上。該輸送帶或掛鉤之排列應確保被塗裝物件均被接地,接地電阻在一百萬歐姆(MΩ)以下,且避免物件擺盪。

(六)靜電器具應裝設自動化設備,於下列規定之一情形發生時,能迅速啟斷高電壓組件之電源:

1.風扇或通風設備因故停止運作。

2.輸送物件通過高電壓電場之輸送裝置停止,除非因正常噴塗程序之需要而停止。

3.高電壓系統中任一點產生超過原製造廠規範之洩漏電流。

4.電源供應器之一次側停電。

(七)在噴塗區內之所有導電性物件,包括塗料容器、洗滌容器、防護物、水管接頭、托架等,除因製程需要其處於高電壓者外,應加以接地。

(八)設備四周或內部應設置柵欄、欄杆、互鎖裝置或其他防護設施,利用其位置或特性確保製程之安全性隔離。

(九)應標明下列資訊:

1.製程區域為火災或感電意外之危險場所。

2.在噴塗區中所有導電性物件之接地規定。

3.僅限合格人員進出。

(十)所有絕緣體應保持清潔與乾燥。

(十一)不屬非引火性之噴塗設備:

1.輸送裝置或掛鉤裝置之配置,應使被塗裝之物件與電極、靜電霧化頭或帶電荷導體間保持至少二倍火花間隙之安全距離,並應有此距離之標識。

2.應設有自動設施,於被塗裝之物件與電極或靜電霧化頭間之距離少於本目之1規定時,迅速啟斷高電壓物件之電源。

二、可攜式或手動操作式靜電噴塗設備:

(一)一般規定:

1.高電壓電路之設計應使其不致產生足夠火花能點燃易燃性揮發氣,或在正常運轉下碰觸被接地物件仍不致產生可感知之電擊。

2.可攜式噴塗槍之靜電荷暴露組件應僅能由控制供應塗層材料之驅動器使之通電。

(二)變壓器、電源組、控制器具及設備中其他電氣組件,除可攜式噴塗槍本身及其電源線,或採用適用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者外,應裝設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以外。

(三)噴塗槍之握柄應透過金屬連接作接地,且其裝設應使操作員在正常操作位置能與接地之握柄緊密接觸,防止操作員身體累積靜電荷,並應標明進入噴塗區人員接地之必要性。

(四)在噴塗區內之所有導電性物件,包括塗料容器、洗滌容器等,應加以接地。設備上應有標明接地必要性之耐久且明顯標識。

(五)物件支撐:

1.被塗裝物件應與輸送裝置或其他被接地之支撐保持接地電阻在一百萬歐姆(MΩ)以下。

3.支撐點應加以遮蔽以免遭受隨機噴塗。噴塗物件以輸送帶支撐者,物件附掛於輸送帶之點應能避免正常操作時累積噴塗物質。

三、可燃性乾粉末塗裝:

(一)一般規定:

1.用電設備或器具與點火源應符合本章第三節或第六節規定。

2.進行噴塗作業時,第二類場所或20區、21區、22區不得使用可攜式照明設備及其他用電器具。

3.進行清理或修復期間,在第二類第一種場所或20區、21區使用可攜式照明設備或用電器具者,該器具應為適用於該場所者,且其所有暴露之金屬部分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4.若噴塗區內固定式燈具照明不足,仍有需要使用可攜式燈具者,在可能存在可燃性殘留物處,應採用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或20區、21區者。

(二)固定式靜電噴塗設備應符合第一款及前目規定。

(三)可攜式靜電噴塗設備應符合前款及第一目規定。

(四)靜電流體化床:

1.靜電流體化床及相關設備應為適用於其所裝設之場所者。

2.高電壓電路之設計應使帶靜電之電極接近或碰觸地面時不致產生足夠放電能點燃可燃性粉末,或導致可感知之電擊。

3.變壓器、電源組、控制器具及設備中其他電氣組件,應裝設於粉末塗層區域以外。但帶電電極及其電源線得於粉末塗層區域內。

4.粉末塗層區內之所有導電性物件應加以接地。粉末塗裝層設備上應有標明接地必要性之耐久且明顯標識。

5.被塗裝物件應與輸送帶或其他被接地之支撐保持接地電阻一百萬歐姆(MΩ)以下。掛鉤應定期清理,碰觸區儘可能為鋒利點或鋒利邊緣。

6.用電設備或器具及壓縮空氣源應與通風系統互鎖,並於通風扇正常動作時,該設備或器具始得運轉。

第 601 條

噴塗、浸染及塗裝作業危險場所內所有金屬管槽、電纜之金屬被覆,及固定式或可攜式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非帶電金屬部分,應依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五百零一條或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加以接地及搭接。

第 12 節

第十二節 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第 602 條

於氫氧化鈉(或稱燒鹼)、漂白粉、染料、化學肥料、電鍍、硫酸、鹽酸、蓄電池等發散腐蝕性物質之製造及貯藏場所內,其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27 條

本規則適用於發散腐蝕性物質之處所,如燒碱、漂白粉、染料、化學肥料、電鍍、硫酸、鹽酸、蓄電池等之製造及貯藏室。

修正說明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二十七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603 條

於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用電設備或器具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線應採用非金屬導線管或非金屬被覆電纜。

二、採用金屬導線管或金屬被覆電纜者,應全部埋入建築物內部或地下。但環境不許可時,於金屬導線管及電纜表面加塗防腐材料以免腐蝕者,不在此限。採用金屬導線管配線者,其附屬配件應與金屬導線管為相同金屬材質,以免二者間發生電化學腐蝕作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28 條

發散腐蝕性物質之處所設施線路時,應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按磁珠、磁夾板及木槽板裝置辦理。
二、應按非金屬管裝置法施工或採用PVC,BN,PE、交連PE、鉛包等電纜裝置法施工。
三、如按金屬管或裝甲電纜裝置法施工時,應全部埋入建築物內或地下,但如環境不許可時,不在此限。惟金屬管及電纜表面應加塗防腐材料以免腐蝕,且按金屬管配裝時,其附屬配件與金屬管概要採用同一金屬,以免二者間發生電池作用。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二十八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因本場所可能裝設用電設備或器具,現行條文僅規定「設施線路」似不足以涵蓋,爰增訂相關敘述。另現行條文強制規定「應」字,考量各款定有規定,為免重複或衝突,爰予刪除。
(二) 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配合第四章配線方法用詞規定為非金屬導線管,並將PVC、BN、PE、交連PE等電纜統稱為非金屬被覆電纜,爰作文字修正。
(三) 第二款:
第 604 條

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之導線連接時,連接處之線盒或連接器應能防止腐蝕氣體進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29 條

導線接續時,不得用普通方法,且接續處之連接盒或接續器須防止腐蝕氣體之侵入。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二十九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605 條

Ⅰ 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之插座、開關及熔線等配電裝置皆應裝設於密封之封閉箱體或絕緣油內,且該箱體及油箱之表面應有防腐蝕處理。

Ⅱ 照明燈具出線頭應裝設防腐蝕之金屬吊管或彎管,燈頭應為密封以防腐蝕。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30 條

插座、開關及熔絲等均須藏於緊密封閉之盒內或絕緣油內,且盒及油箱之外表均應有防腐蝕之處理。

第 332 條

出線頭應裝用防腐蝕之金屬吊管或彎管,燈頭應為密封以防腐蝕。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三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二條整併。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三十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606 條

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不得裝設懸吊式線盒、矮腳燈頭及可撓軟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31 條

不得使用吊線盒,矮腳燈頭及花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三十一條移列。為利法規適用,增訂本條吊線盒等不得裝設規範適用之場所。另配合現代懸吊式用詞,及早期實務所稱花線,現已改稱為可撓軟線,爰作文字修正。
第 607 條

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裝設之電動機及其他用電器具,應採用能防止腐蝕性氣體及液體進入者,其外殼應有防腐蝕塗料或其他防腐蝕方法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33 條

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之電動機及其他電具應有防止腐蝕性氣體及流體侵入電具內之構造,其電具外殼應有防腐塗料或其他防腐方法保護之。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三十三條移列。考量本規則在規範用電器具之裝設,不涉及器具本身之構造,爰調整現行條文規定敘述。另現行條文規定「電具」配合第六條第十八款「用電器具」用詞修正。
第 13 節

第十三節 潮濕場所

第 608 條

潮濕場所內之用電設備或器具得採用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或電纜配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37 條

潮濕場所,得按金屬管,非金屬管及電纜裝置法施工。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三十七條移列。因本場所可能裝設用電設備或器具,現行條文完全未提及施作金屬管等之作用,為使法規規定完整,爰增訂相關敘述。另有關配線方法之用詞,配合第四章規定修正。
第 609 條

Ⅰ 在浴室或其他潮濕場所不得裝設懸吊式線盒。但有防水氣滲入之設施者,不在此限。

Ⅱ 若裝設懸吊式線盒者,應採用防水導線,且不得有接續或分接;該線盒以下應採用防水之無開關燈頭。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38 條

在浴室及其他潮濕處所以不裝用吊線盒為宜。

第 339 條

裝用吊線盒時,應使用防水導線,且不得有分歧或接續。吊線盒以下應使用防水之無開關燈頭。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三十八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整併。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三十八條移列。現行條文無法規拘束力之專用字規定,易產生爭議,並考量其係原則禁止,爰增訂但書例外允許規定,以因應實務需要。另配合現代常用懸吊式用詞,修正吊線盒用詞為懸吊式線盒。
第 610 條

Ⅰ 浴室內裝設插座者,應依第八十七條規定辦理,其裝設位置應遠離浴盆、浴缸或淋浴間等處,使人不可觸及該插座。

Ⅱ 浴室內裝設之照明燈具應能防水及防鏽,其控制開關之位置應遠離浴盆、浴缸或淋浴間等處,使人不可觸及該開關。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40 條

浴室內若裝設插座時,應按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其位置應遠離浴盆,使人處於浴盆不能接觸該插座。

第 341 條

浴室內裝用之燈具應能防水及防銹,且控制開關之位置應遠離浴盆,使人處於浴盆不能接觸該開關。

修正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四十條移列。配合現代浴室配置,增訂浴缸、淋浴間等會大量使用水之處,亦不能使人觸及插座。現行條文規定不能接觸之敘述,參照第六條第二十八款「可觸及」用詞修正判斷。
二、本條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四十一條移列。「燈具」用詞配合第六條第三十七款「照明燈具」用詞修正。其餘參照第一項規定修正。
第 611 條

在潮濕場所裝設之電動機及其他用電器具應採用具備防濕或防水功能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42 條

在潮濕場所使用之電動機以及其他電機器具應有防濕、或防水型者。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四十二條移列。考量本規則在規範用電器具之裝設,不涉及器具本身之構造,爰調整現行條文規定敘述。另現行條文規定「電機器具」配合第六條第十八款「用電器具」用詞修正。
第 612 條

裝設於潮濕場所之電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第八十七條規定裝設漏電斷路器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43 條

裝置於潮濕場所之電路,應按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裝置漏電斷路器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四十三條移列。考量本規則尚有允許得於插座出線口以裝設漏電啟斷裝置取代在分路裝設漏電斷路器之例外規定,為免相關規定衝突,爰增訂除外規定。
第 14 節

第十四節 醫療照護場所

第一款 一般規定及配線保護

第 613 條

Ⅰ 於提供人員醫療照護服務之場所內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Ⅱ 建築物內僅提供人員醫療照護服務之個別處所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符合本節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適用規定。

Ⅲ 下列場所或區域不適用本節規定:

一、綜合診所、牙醫診所、醫務室及門診部之辦公室、通道、候診室等類似場所或區域。

二、護理之家及長照機構內僅作病患寢室之區域,且其配線符合第一章至第四章規定者。

第 614 條

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醫療照護場所:指提供內科、牙科、精神科、產科或外科醫療及護理之建築物或建築物之一部分,包含醫院、護理之家、長照機構、綜合診所、牙醫診所、醫務室及流動式照護中心等永久或移動之場所。

二、醫院:指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設立之醫院。

三、護理之家:指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設立護理之家。

四、長照機構:指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設立之長期照顧機構,或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設立之住宿機構。

五、護理站:指在醫療照護場所中配置照料臥床病患之護理人員集中工作區域。

六、病患診療區:指醫療照護場所中提供病患檢驗或治療之場所,並依病患診療類型區分下列區域:

(一)一般診療區:指病患可接觸護士呼叫系統、電動病床、檢驗燈、電話及電視等一般用電器具之病房、檢驗室、治療室、診所及其他相類之區域。

(二)緊要診療區:指病患接受侵入性手術,並與線路操作之電子醫療裝置連接之特殊照護室、加護病房、冠狀動脈病房、血管造影室、心導管室、產房、手術室及其他類似之區域。

(三)潮濕手術區:指有病患進行手術而正常情況下潮濕之病患診療空間,包括因病患或醫療人員而使地板上滯留液體或淋濕之工作區域。

七、病患診療處:指在病患接受經常照護之區域內,病患或可碰觸病患之照護人員可能接觸到之空間,為病床或診療床等正常位置之床緣向外延伸一‧八米,地板垂直向上延伸二‧三米所包圍之空間。

八、病床位置:指放置一張病患臥床,或緊要診療區中所用之病床或手術台之位置。

九、麻醉區域:指在醫療照護場所內被指定作為保管於治療或檢查過程所用吸入式麻醉劑之區域,包括使病患吸入濃度不足以喪失意識之麻醉氣體,達鎮靜及局部止痛狀態之相對止痛麻醉區域。

十、易燃性麻醉區域:指使用易燃性吸入式麻醉劑之麻醉區域。

十一、易燃性麻醉劑:指可與空氣、氧氣或氧化亞氮等還原性氣體,形成易燃性或爆炸性混合物之麻醉劑。

十二、備用電源:指作為經常電源供應中斷期間提供電力之一個以上發電機組或電池系統。

十三、重要電力系統:指內含備用電源及所有相連結之配電系統及其附屬設備之系統,作為經常電源中斷情況下,確保醫療照護場所指定區域及功能之供電連續性。

十四、電力維生設備:指對維持病患生命不可或缺之電力持續運轉設備。

十五、緊要回路:指供電給病患診療有關區域及功能之工作照明、固定式設備、特定插座及特定電力電路,並在經常電源中斷期間,透過切換開關自動連結至備用電源之幹線及分路。

十六、安全回路:指供電給安全逃生照明、插座及設備,並在經常電源中斷期間,透過切換開關自動連結至備用電源之幹線及分路。

十七、設備回路:指供電給主要電力設備,而以延遲、自動或手動方式連接至備用電源之幹線及分路。

十八、工作照明:指在執行必要工作之區域,所供應之最低限度照明,包括至供應區與設備之安全通道,及至出口之通道照明。

十九、特定插座:指提供現場工作用電器具或可能用於緊急病患診療用之插座。

二十、參考接地點:指連接病患診療區之配電箱、配電盤或隔離電源系統盤之接地端子板或匯流排。

二十一、病患設備接地點:指作為病患診療處之電子用電器具備援接地匯集點,或其他消除電磁干擾問題接地匯集點之插座或終端。

二十二、隔離電源系統:指內含隔離變壓器、線路隔離監視器及其非接地導線之系統。

二十三、隔離變壓器:指一次與二次繞組有實體分離之變壓器。

二十四、線路隔離監視器:指作為連續檢測隔離電路每一線對地之阻抗,且內建測試線路,在不增加漏電危險電流之條件下,執行警報之測試儀器。

二十五、危險電流:指隔離電源系統中流經被隔離導線與大地低阻抗連接之電流,並區分為下列三種:

(一)故障危險電流:指不包含線路隔離監視器在內之所有裝置,連接至隔離系統時之危險電流。

(二)監視危險電流:指線路隔離監視器之危險電流。

(三)總危險電流:指包含線路隔離監視器在內之所有裝置,連接至隔離系統時之危險電流。

二十六、X光設備額定:

(一)長時額定:指額定運轉期間為五分鐘以上。

(二)瞬間額定:指額定運轉期間不超過五秒鐘。

第 615 條

Ⅰ 供電給病患診療區之分路應採用金屬管槽、全程附有底板或蓋板之金屬電纜架,或具有金屬被覆之電纜配線,在管槽、電纜架或電纜內應附加或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提供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

Ⅱ 裝設設備接地導線及搭接導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下列規定應直接連接至前項規定管槽或電纜內之附加設備接地導線:

(一)所有插座之接地端子。

(二)金屬出線盒及封閉箱體。

(三)運轉電壓超過一百伏特之所有固定式設備或器具中非帶電露出金屬部分。

二、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依前款規定辦理:

(一)金屬面板以金屬螺絲固定於被接地之出線盒或被接地之配電裝置。

(二)照明燈具距離地面高度超過二‧三米,其開關位於病患診療處外,且連接至符合前項規定之設備接地路徑。

( 附:表九三~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55 條

設施電氣醫療設備工程時,限用電纜線。

修正說明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五十五條移列。考量醫療照護場所除裝設電氣醫療設備外,尚有其他用電設備或器具,亦需供應電力,不必均需使用電纜供電,惟需確保該導線不易遭受外力損傷,應要求採用金屬管槽或金屬被覆電纜等,且該管槽、電纜架或電纜內應具備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資格,參考NEC 517.13(A)規定,爰予修正。
第 616 條

Ⅰ 經常回路及緊要回路之配電箱或配電盤供電給同一獨立病患診療處者,其設備接地端子匯流排應以五‧五平方毫米以上之絕緣導線連接。

Ⅱ 二個以上配電箱或配電盤供電給同一獨立病患診療處,若由重要電力系統之獨立切換開關供電者,其設備接地端子匯流排應以五‧五平方毫米以上之絕緣導線連接。

Ⅲ 前二項規定之導線需連接至每一個配電箱或配電盤內之設備接地端子匯流排者,得分段連接。

第 617 條

一般診療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病床位置之分路:

(一)每一病床位置應至少由二個分路供電,一個以上分路接自緊急電源系統,及一個以上分路接自經常電源系統。

(二)緊急電源系統供電之插座本體或其蓋板應有明顯可區別之顏色或可快速辨識之標識,且應標明其供電來源之配電箱或配電盤及電路編號。

(三)供電給病床位置之分路,不得為多線式分路之一部分。

(四)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受前三目限制:

1.綜合診所、門診部及精神科、藥物戒護、復健醫院之病床位置、護理之家及長照機構內僅作為病患寢室,且其配線符合第一章至第四章規定之區域。

2.由緊急電源系統之二個獨立切換開關供電之一般診療區病床位置,不需有來自經常電源系統之電路。

二、病床位置之插座:每一病床位置應設置插座數量至少為八個,可為單連插座、雙連插座或四連插座之組合。所有插座應為醫院等級。每一插座接地端子應連接至表九三~二規定線徑之設備接地導線。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作為病患寢室,且其配線符合第一章至第四章規定之精神科、藥物戒護及復健之醫院。

(二)不需裝設插座出線口之精神科安全室。

( 附:表九三~二 )

第 618 條

緊要診療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病床位置之分路:

(一)每一病床位置應至少由二個分路供電,一個以上分路接自緊急電源系統,及一個以上分路接自經常電源系統。其接自緊急電源系統之分路,應有一個分路僅供電給該病床位置之一個出線口。

(二)同一診療區所有接自經常電源系統之分路應源於單一配電箱或配電盤。

(三)緊急電源系統供電之插座本體或其蓋板應有明顯可區別之顏色或可快速辨識之標識,且應標明其供電來源之配電箱或配電盤及電路編號。

(四)供電給病床位置之分路,不得為多線式分路之一部分。

(五)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受前四目限制:

1.僅供電給特殊用途之插座、設備之分路,得由其他配電箱或配電盤供電。

2.由緊急電源系統之二個獨立切換開關供電之緊要診療區病床位置,不需有來自經常電源系統之電路。

二、病床位置之插座:每一病床位置應設置插座數量至少為十四個,可為單連插座、雙連插座或四連插座之組合,其中至少有一個連接至經常電源系統之分路,或其他非同一切換開關之緊要回路。所有插座應為醫院等級。每一插座接地端子應以設備接地導線連接至參考接地點。

三、手術室之插座:每一間手術室應至少設有三十六個插座,可為單連插座、雙連插座或四連插座之組合,其中十二個以上且不超過二十四個連接至經常電源系統之分路,或其他非同一切換開關之緊要回路。所有插座應為醫院等級。每一插座接地端子應以設備接地導線連接至參考接地點。

四、病患診療處之接地及搭接:病患診療處得裝設一個病患設備接地點,其可包含一個以上之接地及搭接插接器。所有接地型插座接地端子連接至病患設備接地點,須選用五‧五平方毫米以上之設備接地導線,其搭接導線得以集中或環路方式配置。

五、設備之接地及搭接:採用金屬管槽、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配線,並附加或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者,在該管槽或電纜每一終端或連接點應以下列規定之一搭接,確保其設備及封閉箱體之接地:

(一)設備接地導線及搭接導線之線徑符合表九三~二規定,且搭接導線連接至接線封閉箱體之接地端子板。

(二)金屬管槽、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連接至終端封閉箱體之螺紋接頭。

(三)採用搭接型制止螺絲圈或套管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

六、緊要診療區之附加保護機制:隔離電源系統符合第六百四十六條及第六百四十七條規定,且其設備經設計確認適用者,得用於緊要診療區。線路隔離監視器之聲響及顯示器,得設於該區域之護理站。

七、隔離電源系統設備接地:使用隔離非接地電源,且將第一次接地故障電流抑制在低電流者,得將二次側電路之設備接地導線裝設於該電路導線封閉箱體之外部。

( 附:表九三~二 )

第 619 條

潮濕手術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插座及固定式用電設備或器具位於潮濕手術區域之病患診療區,應裝設下列規定之一保護,以免觸電:

(一)配電系統發生第一次接地故障時,可抑制接地故障電流在低電流,且不中斷供電。

(二)配電系統實際接地故障電流大於六毫安即中斷供電。

二、採用隔離電源系統者,其系統應符合第六百四十六條及第六百四十七條規定。

第 620 條

緊要診療區之病房內裝設衛生設備及水盆者,該區之插座得免裝設漏電啟斷裝置。

第二款 重要電力系統

第 621 條

Ⅰ 醫院、護理之家、長照機構、綜合診所、牙醫診所、醫務室、門診部及其他服務病患之醫療照護場所於經常電源供應中斷期間,應有供應最低限度照明、生命安全及依序斷電所需電力之能力。

Ⅱ 重要電力系統之安全回路除依本節規定外,應符合第九章第一節規定。

第 622 條

醫院之重要電力系統電源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重要電力系統應至少有二個獨立電源,一個為經常電源,通常供電給整個電力系統,及一個以上備用電源,於經常電源中斷時供電。

二、備用電源應為下列規定之一,且位於用戶配線系統者:

(一)原動機驅動之發電機。

(二)經常電源發電機組以外之其他發電機組。

(三)經常電源發電機組以外之外部電業供電。

(四)電池系統。

第 623 條

醫院之重要電力系統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重要電力系統應具備緊要回路、安全回路及設備回路三種獨立之回路,於經常電源中斷期間,供應安全逃生及醫院有效運轉重要部分所需之最低限度照明及電力。

二、重要電力系統每一回路應有一個以上切換開關。該系統為一百五十千伏安以下者,其一個以上回路得由同一個切換開關供電。非屬醫療照護場所之選擇性負載由發電設備供電者,於下列情形下應另設切換開關供電:

(一)開關切換時會使發電設備過載。

(二)發電設備過載時,該負載須被自動卸除。

三、容量:

(一)重要電力系統額定容量應能滿足所有連接負載之最大實際需量。

(二)幹線線徑應符合第二章第二節規定。

(三)發電機組之額定容量應能滿足任何時刻負載之需量。

四、醫院之電源及備用電源得供電給鄰近或同區域之重要電力系統。

五、與其他電路分離:

(一)安全回路及緊要回路應獨立於其他配線及設備,且不得進入其他配線之管槽、線盒或配電箱。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切換設備封閉箱體。

2.由二個電源供電之出口或緊急照明燈具,或其附掛之共同接線盒。

3.由同一分路及同一切換開關供電之二個以上電路。

4.安全回路得與消防設備電源合併為同一電力系統。

(二)設備回路之配線得與非重要電力系統之電路同一管槽、線盒或電氣箱。

六、安全回路及緊要回路之配線應有機械保護,並僅能採用下列規定之配線方法:

(一)非可撓之金屬管槽、全程附有底板或蓋板之金屬電纜架、MI電纜、規格相當於號數SCH 80 之PVC管。病患診療區之分路不得採用非金屬管槽配線。

(二)包封於混凝土厚度五十毫米以上之PVC管、非金屬可撓導線管或金屬管槽。但病患診療區之分路不得採用非金屬管槽配線。

(三)在下列情形下,得採用金屬可撓導線管及金屬被覆電纜:

1.預鑄型醫療牆。

2.辦公室家俱設備。

3.非可觸及且不致遭受外力損傷之既設牆壁內或天花板上。

4.有必要可撓連接至設備者。

(四)用電設備或器具之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用於連接至重要電力系統。

七、由重要電力系統供電之插座本體或其蓋板,應有明顯可區別之顏色或可快速辨識之標識。

第 624 條

Ⅰ 醫院內病患診療所需之照明、用電設備或器具連接至重要電力系統者,應依第六百二十五條及第六百二十六條規定分成安全回路及緊要回路。

Ⅱ 醫院重要電力系統之安全回路及緊要回路應連接至備用電源,該電源能於經常電源中斷後十秒內供電,使其所有功能可依序自動恢復運轉。

第 625 條

下列規定之醫院照明、插座及用電設備或器具應連接至重要電力系統之安全回路:

一、走廊、通道、樓梯間、逃生門之平臺及所有通往出口必要之逃生路徑照明。

二、出口及出口方向之標示燈。

三、下列警報及警戒系統:

(一)火災警報。

(二)非易燃性醫療用氣體管路系統之警報。

(三)有效操作安全逃生系統所需之設施。

四、於緊急狀況期間,用於發布指令之醫院通訊系統。

五、發電機組場所:

(一)工作照明。

(二)緊急照明之電池充電器。

(三)位於發電機組及重要電力系統切換開關所在之特定插座。

六、發電機運轉所需之重要附屬設備,且連接至安全回路或經過電流保護裝置連接至發電機之輸出端子。

七、升降機車廂內之照明、控制、通訊及信號系統。

八、建築物出口之自動門。

第 626 條

下列規定之醫院照明、插座及用電設備或器具,及與病患診療有關之特殊電源電路,應由重要電力系統之緊要回路供電:

一、緊要診療區內使用麻醉氣體、工作照明、特定插座及固定式設備或器具。

二、隔離電源系統。

三、下列病患診療空間之工作照明及特定插座:

(一)嬰兒房。

(二)醫藥準備區。

(三)配藥區。

(四)特定急性護理區。

(五)精神科病床區,不含插座。

(六)治療室。

(七)護理站。

四、病患特殊診療增加之工作照明及插座。

五、護士呼叫系統。

六、血液、骨頭及組織之庫房。

七、電話、資訊之設備室及機櫃。

八、下列之工作照明、特定插座及特定電源電路:

(一)一般診療區之病床,每一病房至少一個雙連插座。

(二)血管造影室。

(三)心導管室。

(四)冠狀動脈診療器具。

(五)血液透析室或區域。

(六)急診室之特定治療區域。

(七)生理實驗室。

(八)加護病房。

(九)手術恢復室。

第 627 條

醫院重要電力系統之設備回路應連接至備用電源,使第一款規定之用電設備或器具能於重要電力系統啟動後,得於適當之時間延遲後自動恢復運轉,並隨後連接至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具。

一、下列設備或器具得安排延遲自動連接至備用電源;必要時得自動依序順延連接至備用電源,以免發電機過載:

(一)提供醫療及外科功能之中央真空系統,包含控制裝置。

(二)污水幫浦及主要設施安全運轉所需之其他設備,包含其輔助控制系統及警報。

(三)提供醫療及外科功能之壓縮空氣系統,包含控制裝置。

(四)廚房油煙罩內部或下方發生火災時,必須運轉之廚房油煙罩供氣或排氣系統。

(五)空氣傳染隔離室、防護環境室、實驗室氣罩之排氣扇、使用放射性物質之核子醫學區、乙烯氧化物及麻醉劑排氣之供氣、回風及排氣之通風系統。不適合延遲自動連接時,此通風系統得接至緊要回路。

(六)手術室及產房之供氣、回風及排氣通風系統。

(七)電話、資訊科技設備室及機櫃之供氣、回風、排氣等通風空調系統。

二、下列設備或器具得自動或手動延遲連接至備用電源:

(一)升降機。

(二)高壓治療設施。

(三)減壓治療設施。

(四)自動門。

(五)電熱消毒鍋。

(六)前款及本款所列設備之控制裝置。

(七)其他經指定之設備或器具。

第 628 條

Ⅰ 護理之家及長照機構之重要電力系統應符合第六百二十九條至第六百三十二條規定。提供病患電力維生設備之醫療照護者,其重要電力系統應符合第六百二十二條至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

Ⅱ 緊鄰醫院或與醫院同一院區內之護理之家及長照機構,得由該醫院供電給其重要電力系統。

第 629 條

護理之家及長照機構之重要電力系統電源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重要電力系統應至少有二個獨立電源,一個為經常電源,通常供電給整個電力系統,及一個以上備用電源,於經常電源中斷時供電。

二、備用電源應為原動機驅動之發電機,且位於用戶配線系統。但為下列情形者,不需位於用戶配線系統:

(一)經常電源發電機組以外之其他發電機組。

(二)經常電源發電機組以外之外部電業供電。

(三)電池系統或整合於設備之自給式電池。

第 630 條

護理之家及長照機構之重要電力系統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重要電力系統應具備安全回路及設備回路二種獨立之回路,於經常電源中斷期間,供應安全逃生及該機構有效運轉重要部分所需之最低限度照明及電力。

二、重要電力系統每一回路應有一個以上切換開關。該系統為一百五十千伏安以下者,其一個以上回路得由同一個切換開關供電。非屬醫療照護場所之選擇性負載由發電設備供電者,於下列情形下應另設切換開關供電:

三、重要電力系統容量應能滿足每一回路上所有功能及設備運轉之一次需量。

四、安全回路應獨立於其他配線及設備,且不得進入其他配線之管槽、線盒或配電箱。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切換開關。

(二)由二個電源供電之出口或緊急照明燈具,或其附掛之共同接線盒。

(三)安全回路得與消防設備電源合併為同一電力系統。

五、由重要電力系統供電之插座本體或其蓋板,應有明顯可區別之顏色或可快速辨識之標識。

第 631 條

Ⅰ 護理之家及長照機構重要電力系統之安全回路應連接至備用電源,該電源能於經常電源中斷後十秒內供電,使其所有功能可依序自動恢復運轉。

Ⅱ 前項系統之安全回路應供電給下列規定之照明、插座及用電設備或器具,除消防設備外不得與其他負載共用安全回路:

一、走廊、通道、樓梯間、逃生門之平臺及所有通往出口必要之逃生路徑照明。

二、出口及出口方向之標示燈。

三、下列警報及警戒系統:

(一)火災警報。

(二)非易燃性醫療用氣體管路系統之警報。

四、於緊急狀況期間,用於發布指令之通訊系統。

五、用餐及休閒區之照明,包括至其出口通道。

六、發電機組場所內之工作照明及特定插座。

七、升降機車廂內之照明、控制、通訊及信號系統。

第 632 條

護理之家及長照機構重要電力系統之設備回路應連接至備用電源,使第一款規定之用電設備或器具能於安全回路恢復運轉後,得於適當之時間延遲後自動恢復運轉,並藉自動或手動延遲運轉使其再連接至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具。

一、下列設備或器具得連接至設備回路,並能自動延遲連接至備用電源:

(一)醫藥準備區、配藥區、護理站之病患診療區工作照明及特定插座。

(二)污水幫浦及主要設施安全運轉所需之其他設備,包含其輔助控制系統及警報。

(三)廚房油煙罩內部或下方發生火災時,必須運轉之廚房油煙罩供氣或排氣系統。

(四)空氣傳染隔離室之供氣、回風及排氣之通風系統。

二、升降機得連接至設備回路,並能延遲自動或手動連接至備用電源。

第 633 條

其他醫療照護場所之重要電力系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重要電力系統應為電池系統或發電機系統,並依第九章第一節規定裝設。

二、設有緊要診療區,或有必要裝設電力維生設備者,應符合第六百二十二條至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

第三款 吸入式麻醉區域

第 634 條

麻醉區域之危險區域如下:

一、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

(一)使用區域:使用易燃性麻醉劑之整個區域從地板向上至一‧五米處之空間,屬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其超過一‧五米至天花板之剩餘空間,屬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上方區域。

(二)儲存區域:儲存易燃性麻醉劑或揮發易燃性消毒劑之任何房間或區域,從地板向上至天花板之區域屬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儲存容器內屬0區。

二、非分類場所:使用非易燃性麻醉劑之任何吸入式麻醉區域,屬非分類場所。

第 635 條

麻醉區域之配線及用電設備或器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內部:

(一)除第六百四十六條及第六百四十七條規定外,電力電路全部或部分位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內部,應採用隔離電源系統,使其與任何配電系統隔離。

(二)使用隔離電源系統之場所,應採用適用之隔離電源設備,其設計及裝設應依第六百四十六條及第六百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三)線間運轉電壓超過十伏特之所有固定式配線及設備、可攜式設備或器具,包含燈泡,應為適用於其所裝設之環境,並應符合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之相關規定。

(四)線盒、配件或封閉箱體僅有局部位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該場所範圍應延伸包含整個線盒、配件或封閉箱體。

(五)插座與附接插頭應為適用於第一類C群場所者,並附有供接地導線連接之處。

(六)可撓軟線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連接可攜式設備或器具,包含線間運轉電壓超過八伏特之燈泡,應為適用於其所裝設場所者,並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以供接地。

(七)對可撓軟線應備有收納裝置,且該裝置不得使軟線之彎曲半徑小於七十五毫米。

二、位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上方區域:

(一)導線應採用金屬導線管、MI電纜或具連續性氣密金屬被覆之金屬被覆電纜配線。

(二)固定式照明燈具之燈泡及燈座、斷流器、開關、發電機、電動機,或有開閉或滑動接點之其他設備,可能產生電弧、火花或熱金屬微粒者,應為全密閉型,或其構造應能避免火花或熱金屬微粒逸散。但壁式插座不在此限。

(三)外科用及其他照明燈具裝設應符合第四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未達第四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表面溫度限制。

2.位於上方之內建式或懸吊式開關,不會下降至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照明燈具不需為防爆(XP)型或耐壓防爆「d」型。

(四)密封應依第四百七十五條至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裝設適用之密封裝置,且裝設之水平與垂直邊界,依第四百七十五條第四款規定。

(五)標稱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之插座及附接插頭應為醫院等級。

(六)使用額定二百五十伏特供連接五十安培及六十安培交流醫療設備或器具用之插座及附接插頭者,該插座額定不得小於附接插頭。

三、位於非分類場所:

(一)導線應採用金屬管槽、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配線。但懸吊高度自地板起算超過一‧八米者,不在此限。

(二)標稱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之插座及附接插頭,應為醫院等級。

(三)採用額定二百五十伏特供連接五十安培及六十安培交流電醫療設備或器具之插座及附接插頭,該插座額定不得小於附接插頭。

第 636 條

Ⅰ 在麻醉區域內,所有金屬管槽、金屬被覆電纜及固定式用電設備或器具之非帶電部分,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但設備線間運轉電壓不超過十伏特者,不在此限。

Ⅱ 第一類場所之接地及搭接應符合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

第 637 條

麻醉區域之接地電源系統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源系統應裝設一個以上附電池供電之照明裝置。該裝置得接自該區域之照明緊要回路,且連接在任一現場照明開關電源端。

二、分路僅供電給永久裝設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上方及非分類場所之固定式治療及診斷設備或器具,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被接地系統單相或三相供電:

(一)被接地電路與隔離電路之配線不裝設於同一管槽或電纜。

(二)設備或器具之所有導電性表面均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三)除封閉式X光管及接至X光管之導線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上方設備位於地板上方二‧五米以上或麻醉區域之外。

(四)被接地分路之開關位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之外。

三、分路僅供電給固定式照明燈具,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被接地系統供電:

(一)燈具位於地板上方二‧五米以上。

(二)燈具之所有導電性表面均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三)供電給燈具之電路配線不與供電給隔離電力之電路裝設於同一管槽或電纜。

(四)開關為壁式,且位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上方。惟非分類場所不適用。

四、運轉電壓二十四伏特以下遙控開關之壁式遙控裝置,得裝設於麻醉區域。

五、若使用隔離電源系統者,應採用適用之隔離電源設備;其設備及電源電路若裝設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上方或非分類場所者,得位於麻醉區域。

六、除前款規定外,麻醉區域之電源電路全部或部分位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內部,應與任何供電給非麻醉區域之配電系統隔離。

第 638 條

麻醉區域之特別低壓用電設施或儀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常與人體碰觸,或有暴露帶電部分之特別低壓設備或器具,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運轉電壓十伏特以下。

(二)為本質安全或為雙重絕緣之設備。

(三)具有耐濕性。

二、特別低壓設備或器具應由下列規定之一供電:

(一)以專用之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獨立可攜式隔離變壓器至隔離電路插座,且不採用自耦變壓器。

(二)裝設於非分類場所之一般低壓隔離變壓器。

(三)獨立乾式電池。

(四)位於非分類場所之蓄電池組。

三、供電給特別低壓電路之隔離變壓器一次側電路至二次側電路應加以絕緣,其鐵心及外殼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四、電阻及阻抗裝置不用於分壓作為限制設備之最大可用電壓者,得用於控制低壓設備或器具。

五、由電池供電之設備或器具,除其充電電路內含隔離型變壓器外,運轉時不得充電。

第四款 X光設備

第 639 條

裝設X光設備電源電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式及定置式之X光設備連接電源之配線方法,應依本節本款規定辦理;本節本款未規定者,應依第一章至第四章之適用規定辦理。但由額定三十安培以下分路供電之設備,得透過專用之附接插頭及適用所裝設環境之電纜或可撓軟線供電。

二、可攜式、移動式及運送式之X光設備額定電流不大於六十安培者,得免使用專用分路。

三、線路及設備之運轉電壓超過六百伏特者,應依第八章之適用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59 條

設施X線發生裝置之線路時,應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X線發生裝置之線路(X線管之引出線除外)除按電纜裝置法設施者外,其餘均應照左列規定設施之:
(一)凡X線管之最大使用電壓在一○萬伏以內者,線路應距離地面二‧二公尺以上,超過一○萬伏時,每超過一萬伏或不及一萬伏應遞加二○公厘。
(二)凡X線管之最大使用電壓在一○萬伏以內者,線路與敷設面間之最小距離應在三○○公厘以上,如超過一○萬伏時,每超過一萬伏或不及一萬伏應遞加二○公厘。
(三)凡X線管之最大使用電壓在一○萬伏以內者導線相互間之最小距離應在四五○公厘以上,如超過一○萬伏時,每超過一萬伏或不及一萬伏應遞加三○公厘。
(四)X線發生裝置之線路與其他高低壓線路、電訊線路、水管、煤氣管等相互間之距離應照第三目之規定辦理。
二、X線管之引出線須按X線發生裝置之種類分別使用左列各種導線,該項引出線與X線管應焊結牢固:
(一)在第一、二、三等三種X線發生裝置中應使用裝甲電纜。
(二)在第四種X線發生裝置中,應使用裝甲電纜或鋼皮軟管線,管中導線應為直徑在一‧二公厘以上之軟銅絞線。
三、X線管用變壓器及陰極加熱用變壓器之一次側開關,應裝設於容易接近之處。
四、如有二具以上之X線管裝置使用時,應分別設置分路。
五、裝設於特別高壓線路上之電容器,應附設放電設備,以消滅殘餘電荷。
六、X線發生裝置之各部分均應按「第三種地線工程」接地:
(一)變壓器及電容器之金屬外箱。
(二)電纜之鎧甲。
(三)包裝X線管之金屬體。
(四)X線管及其引出線之金屬支架。
七、凡距離X線管之露出充電部分在一公尺以內之金屬物件均應按「第三種地線工程」接地。
八、第四種X線發生裝置及其附屬配件之週圍應設立柵欄或加適當保護,俾不易為人觸及。
九、在第四種X線發生裝置中,線管引出線之露出充電部分與建築物,X線管之金屬支架及週圍之金屬物件間之最小距離如左:
(一)凡X線管之最大使用電壓在一○萬伏以內者須距離一五○公厘以上。
(二)如超過一○萬伏時,每超過一萬伏或不及一萬伏中者應遞加二○公厘。
十、使用第四種X線發生裝置時,距離人體不得小於二○○公厘,以策安全。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由於現代X線發生裝置為整套型設備,其X線管不論使用電壓多少,均安全包封於設備內,對X光設備電源電路之配線方法,已與一般對用電設備或器具相同,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已不適用,參考NEC 517.71 (A)規定,爰修正本款,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
(二) 第二款考量實務有可攜式、移動式及運送式之X光設備,容量較小,不需要特別接專用分路供電,參考NEC 517.71(B)規定增訂。
(三) 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關於裝設於特別高壓線路上之電容器屬高壓用電設備,於第八章另有完整規定,有關殘餘電荷部分,規定於第九百六十條,且考量X光設備電源電路尚有其他高壓用電設備情況,參考NEC 517.71 (C)規定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分別移列至第六百四十條及第六百四十一條規定;現行條文第三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至第十款移列至第六百四十五條,爰予刪除。
第 640 條

X光設備之隔離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源電路應裝設隔離設備,其容量為X光設備瞬間額定輸入百分之五十以上,或長時及其他額定輸入百分之一百,二者取其較大者。

二、隔離設備應裝設於X光控制位置可輕易觸及處。

三、X光設備連接至一百十伏特、三十安培以下分路,得以匹配額定之接地型附接插頭及插座作為隔離設備。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56 條

在控制盤上應裝設左列器具:
一、電流計、電壓計等。
二、開關設備。

第 359 條

設施X線發生裝置之線路時,應照左列規定辦理:
三、X線管用變壓器及陰極加熱用變壓器之一次側開關,應裝設於容易接近之處。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款整併。
二、基於維護或異常狀況能切斷設備電源保護人員安全,通常需裝設隔離設備,由於現代X線發生裝置為整套型設備,其電源直接來自電源電路,因此隔離設備裝在該電路上即可,而仍需位於容易操作位置。為能有效切斷電源,在容量上需足以因應X光設備使用特性可能在瞬間是大電流狀況。若X光設備為可攜式、移動式及運送式,電源來自插座者,則可直接以該插座作為隔離設備。綜上考量,爰參考NEC 517.72規定修正。
第 641 條

X光設備電源導線及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診斷設備:

(一)分路導線安培容量及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得小於瞬間額定百分之五十,或長時及其他額定百分之一百,二者取其較大者。

(二)幹線:

1.供電給二個以上X光設備回路幹線之導線安培容量及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小於最大設備瞬間額定百分之五十,加上次大設備瞬間額定百分之二十五,再加上其他所有設備瞬間額定百分之十。

2.若X光設備同時進行雙面檢查,該雙面X光設備應以瞬間額定百分之一百計算。

二、治療設備導線安培容量及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小於X光治療設備額定電流百分之一百。

第 642 條

X光設備及其輔助設備之控制電路及運轉電路,若使用二十安培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者,得採用一‧○平方毫米或一‧二五平方毫米之用電器具引接線及可撓軟線。

第 643 條

X光設備用之電容器應裝設於絕緣材質或被接地之金屬封閉箱體內。

第 644 條

連接至X光管及影像增強器之被接地遮蔽電纜,得與X光設備控制及電源導線敷設於同一電纜架或使用同一電纜,不需隔離。

第 645 條

X光設備之防護及接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高壓組件:

(一)X光管等所有高壓組件,應裝設於被接地封閉箱體內,且採用空氣、油、氣體或其他適合之絕緣介質,使高壓組件與封閉箱體絕緣。

(二)自高壓設備連接至X光管及其他高壓組件,應採用高壓遮蔽電纜。

二、低壓電纜連接至未完全密封之變壓器、冷凝器、油冷卻器及高壓開關等充油設備,其絕緣應為耐油型。

三、X光設備及其附屬設備,包括控制器、金屬桌、X光管支架、變壓器槽體、遮蔽電纜及X光管頭等之非帶電金屬部分,除依第六百十五條規定辦理外,應依第二章第五節或第八章第四節規定之方法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59 條

設施X線發生裝置之線路時,應照左列規定辦理:
六、X線發生裝置之各部分均應按「第三種地線工程」接地:
(一)變壓器及電容器之金屬外箱。
(二)電纜之鎧甲。
(三)包裝X線管之金屬體。
(四)X線管及其引出線之金屬支架。
七、凡距離X線管之露出充電部分在一公尺以內之金屬物件均應按「第三種地線工程」接地。
八、第四種X線發生裝置及其附屬配件之週圍應設立柵欄或加適當保護,俾不易為人觸及。
九、在第四種X線發生裝置中,線管引出線之露出充電部分與建築物,X線管之金屬支架及週圍之金屬物件間之最小距離如左:
(一)凡X線管之最大使用電壓在一○萬伏以內者須距離一五○公厘以上。
(二)如超過一○萬伏時,每超過一萬伏或不及一萬伏中者應遞加二○公厘。
十、使用第四種X線發生裝置時,距離人體不得小於二○○公厘,以策安全。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至第十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五十九條第八款至第十款移列。由於現代X線發生裝置為整套型設備,包括其配件均會有設備外殼或封閉箱體將其包覆,避免人員觸及,不需再保持距離來確保安全,且X光設備引出線也會採用絕緣、遮蔽電纜,避免人員感電,爰參考NEC 517.78 (A)、(B)規定修正。
二、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五十九條第六款及第七款移列。由於現代X線發生裝置已為整套型設備,因此直接要求X光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應作設備接地,而其接地方法則依本規則其他相關章節規定辦理,爰參考NEC 517.78(C)規定修正。
第 646 條

於醫療照護場所裝設隔離電源系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隔離電路:

(一)每一隔離電路應由開關或斷路器控制,使該電路每一條導線有一開關極,以同時切斷該電路所有電源。

(二)電路應藉由裝設一個以上隔離變壓器、發電機組或隔離電池加以隔離。

(三)隔離電路之導線應採用專用管槽或封閉箱體。

二、電路特性:

(一)隔離變壓器電壓不得超過六百伏特,一次側應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二次側電路應為非接地且每一條導線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由電池或電動發電機組直接供電之電路應為非接地,且採用與變壓器二次電路相同方式之過電流保護。

(三)若有靜電遮蔽時,應連接至參考接地點。

三、隔離變壓器、電動發電機組、電池與電池充電器,及附屬之一次側或二次側過電流保護裝置,不得裝設於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隔離之二次側電路配線延伸進入麻醉危險場所者,其裝設應符合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

四、一個隔離變壓器不得供電給超過一間之手術室,且麻醉觀察室視為手術室之一部分。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作為一間以上手術室之觀察室,得由任一間手術室隔離變壓器供電給該觀察室。

(二)符合下列規定者,隔離變壓器得同時供電給數個病患區之較高電壓單連插座:

1.供電給可攜式X光設備等一百五十伏特以上設備之專用插座。

2.插座及其插頭與該區隔離電源系統之插座不能互用。

五、導線識別:

(一)第一條隔離電路導線:橘色,且整條至少有一條非白色、綠色或灰色之特別顏色條紋。

(二)第二條隔離電路導線:棕色,且整條至少有一條非白色、綠色或灰色之特別顏色條紋。

(三)三相系統之第三條隔離電路導線:黃色,且整條至少有一條非白色、綠色或灰色之特別顏色條紋。

(四)若隔離電路導線供電給單相一百十伏特、十五安培及二十安培插座,橘色有條紋導線應連接至被接地電路導線連接之插座端子。

六、拉線膏會增加介電常數者,不得用於隔離供電系統之二次側導線。

第 647 條

醫療照護場所隔離電源系統之線路隔離監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隔離監視器:

(一)除一般控制及過電流保護裝置外,每一隔離電源系統應裝設連續運轉之線路隔離監視器,以顯示總危險電流。

(二)隔離監視器應有信號燈,可使其供電區內之人員持續可視及,當系統與大地有正常隔離時,該信號燈維持點亮之狀態。

(三)在標稱線路電壓情形下,任一隔離導線對地之總危險電流含可能之電阻及電容洩漏電流,達到五毫安,或任一隔離導線絕緣電阻五十千歐姆(kΩ)以下之門檻值時,毗鄰之信號燈及音響式警告信號應啟動。若有需要,警告信號可設在遠端。

(四)若故障危險電流低於三‧七毫安,或總危險電流低於五毫安,亦或絕緣電阻高於五十千歐姆(kΩ)之門檻值,線路隔離監視器不得發出警報。

(五)系統得設計成在較低總危險電流門檻值下運作。該系統隔離監視器之故障危險電流值不得低於五毫安或絕緣電阻高於五十千歐姆(kΩ)門檻值之百分之三十五,且監視危險電流值不得高於降低後總危險電流警報門檻值之百分之五十。

二、阻抗:

(一)當連接至隔離電源系統,且該系統任一點被接地時,線路隔離監視器之內部阻抗應能使通過該監視器之內部電流不大於一毫安或絕緣電阻高於一百千歐姆(kΩ)之門檻值。

(二)線路隔離監視器得為低阻抗型,在隔離電源系統任一點被接地時,通過線路隔離監視器之電流不大於警報門檻值之二倍,且時間不超過五毫秒。

三、電流計:

(一)電流計之系統故障危險電流加上監視危險電流之總危險電流應經校正,且設置於線路隔離監視器處明顯可視及範圍內。

(二)指針型電流計之警報動作區應趨近於刻度之中央。

(三)線路隔離監視器得為組合之單元,而其感知部分以電纜連結至有警報或測試功能所在之獨立顯示面板上。

第 15 節

第十五節 聚集場所

第 648 條

Ⅰ 於供商議、宗教活動、娛樂、餐飲、遊戲、交通等用途,聚集一百人以上之全部或部分建築物內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符合第六百五十二條規定目的之建築物,應依本章第十六節規定辦理;該節未規定者,應適用本節規定。

Ⅱ 展覽會展示攤位臨時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除依本節規定及下列規定外,應依本章第十九節規定辦理:

一、採用適用於所裝設環境之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且有保護能防止碰觸者,得裝設於地板上。

二、插座出線口得免依第七百零七條規定裝設漏電啟斷裝置。

三、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且所有導線配管或電纜以單一層敷設,電纜架上每隔七‧五米掛有此電纜架僅供臨時配線使用之明顯標識者,得敷設於臨時配線之電纜架。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44 條

公共場所係指戲院、電影院、飯館、舞廳、車站、航空站及其他公共集會或娛樂場所。

公共場所係指戲院、電影院、飯館、舞廳、車站、航空站及其他公共集會或娛樂場所。

修正說明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四十四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以用詞定義方式規定修正為適用範圍,與本章其他節次例如第一節規定體例一致,並參考NEC 518.1規定限定為聚集百人以上,基於眾人逃生疏散相對不易,始有必要適用,以免規範過度。
(二) 考量戲院台上與台下、電影院播放室與觀眾區使用之用電設備或器具有別,前者易有容易發熱之照明燈具或用電器具,其線路設計及施作需特別考量,另新增第十六節規定就特殊部分加以規定,其未規定者,仍適用本節規定。
二、第二項考量展覽會場符合本節聚集場所規範對象,惟其用電實際會隨展示攤位數量及規劃不同而需採臨時性設計,亦須符合第十九節臨時用電場所規定,當本節與第十九節規定重疊時,優先適用何規定應有明確指示,爰參考NEC 518.3(B)規定增訂。
第 649 條

聚集場所之配線方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式配線應採用金屬管槽、全程附有底板或蓋板之金屬電纜架、包封於混凝土厚度五十毫米以上之非金屬管槽、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但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且使用低煙無毒耐燃電纜者,得敷設於電纜架。

二、非金屬被覆電纜及非金屬導線管得裝設於建築法規未要求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三、符合下列規定者,非金屬導線管得裝設於俱樂部、飯店會議室、法庭、餐廳、殯儀館、博物館及宗教活動處所:

(一)隱藏裝設於具有熱屏障材質,至少十五分鐘之防火時效之牆壁、地板及天花板內。

(二)裝設於具有熱屏障材質,至少十五分鐘之防火時效之懸吊式天花板。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45 條

配線應按金屬管、非金屬管及MI電纜等裝置法施工,但於不受外物碰傷之磚壁上或水泥天花板上亦可按其他電纜製置法施工。

配線應按金屬管、非金屬管及MI電纜等裝置法施工,但於不受外物碰傷之磚壁上或水泥天花板上亦可按其他電纜裝置法施工。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四十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由於聚集場所在災害發生時,因人數眾多,人員逃生、搶災複雜,因此其導線配線最需要預防導線過熱起火引發火災,最好配線方法係將導線裝設於金屬管槽,或使用金屬,若欲使用非金屬管槽者,則需包封於混凝土內,其具有防火時效,可拖延導線引起的火苗迅速擴大。現行法規考量較未周全,爰參考NEC 518.4規定將現行條文移列並修正為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及第三款。
(二) 另因防火需要,目前市面上已有販售低煙無毒且耐燃之電纜,直接使用此電纜敷設於電纜架,並不違反本條規定目的,尚可允許使用,爰增訂第一款但書規定。
第 650 條

聚集場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應採用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並依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規定裝設漏電斷路器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46 條

公共場所之用電設備應採用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並按第一章第十一節之規定加裝漏電斷路器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四十六條移列。由於用電設備或器具於本規則認定有別,而聚集場所亦常有用電器具使用,爰增訂相關文字。另明定裝設漏電斷路器適用之條次。
第 651 條

Ⅰ 可攜式開關盤或配電盤之供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攜式開關盤或配電盤應由匹配容量之電源出線口供電。

二、電源出線口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電源出線口及過電流保護裝置不得為公眾可觸及。

四、可攜式開關盤或配電盤應有供設備接地導線連接之配電裝置。

Ⅱ 幹線安培容量調整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給三相四線固態相位控制調光系統之幹線,有諧波電流存在者,中性線應視為載流導線。

二、供電給三相四線固態正弦波調光系統之幹線,中性線不視為載流導線。

三、同時供電給使用相位控制及正弦波調光器系統之幹線,中性線應視為載流導線。

第 16 節

第十六節 劇院、電影院、電影製片廠及電視攝影棚之觀眾區、表演區及類似場所

第一款 一般規定

第 652 條

於供戲劇演出、音樂演奏、電影放映、發表會、電影及電視製作或類似目的之建築物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包括室內或室外,及觀眾座位區,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第 653 條

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分路器組合:指二個以上分路之多極連接器組合。

二、引接線槽:指包含懸吊或嵌入插座之金屬導線槽。

三、立燈:指提供舞台上或觀眾席內照明,附有可攜式支架,或具防護功能燈架之一般型照明燈具。

四、條燈:指多個燈泡排列成行之照明燈具。

五、腳燈:指裝設在舞台上或舞台中之邊緣燈。

六、舞台邊框:指分隔舞台及觀眾席之牆及拱門。

七、固態相位控制調光器:指穩態電流波形未與所施加電壓波形一致,使其波形為非線性之固態調光器。

八、固態正弦波調光器:指穩態電流波形與所施加電壓波形相同,使其波形為線性之固態調光器。

第 654 條

劇院、電影院、電影製片廠及電視攝影棚之觀眾區、表演區及類似場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式配線應採用金屬管槽、包覆於五十毫米以上混凝土之非金屬管槽、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

二、可攜式開關盤、舞台燈光、舞台效果之配線及其他非固定式配線,使用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者,不得採用未絕緣之釘子固定。

三、非金屬被覆電纜、金屬被覆電纜、非金屬導線管得裝設於建築法規未要求防火結構之建築物。

第 655 條

Ⅰ 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內之導線數不得超過表三二八~八規定。

第 656 條

配線之帶電部分應加以封閉或防護。所有開關應為可外部操作。調光器及其可變電阻應裝設於封閉所有帶電部分之箱體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52 條

舞台上之分路開關,保險絲等物應藏於盒內,使人不易觸及,但不得裝置於隱蔽處所。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五十二條移列。為防範人員意外碰觸,現行條文規定僅考量到舞台上之分路開關等帶電部分,事實上現場不僅有開關類之帶電部分應予封閉或作防護。又有些組件於裝設後仍需要操作,尚不能將其完全封閉。為使法規規定更為明確,爰NEC 520.7規定修正。
第 657 條

Ⅰ 供電給一個以上插座之分路,得供舞台燈光組合使用。

Ⅱ 插座額定及分路額定不得小於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且不適用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第二款 固定式舞台開關盤

第 658 條

舞台開關盤所在位置應為可輕易觸及,其所有電源分路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

第 659 條

裝設舞台調光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組調光器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調光器額定電流一‧二五倍,且當供電給該調光器之電源開關或斷路器位於開路位置時,應能隔離所有非接地導線。

二、電阻型或電抗型調光器:

(一)得裝設於電路之被接地導線或非接地導線。

(二)調光器設計為可啟斷調光器之輸入或輸出電路者,不得啟斷電路之被接地導線。但可同時啟斷全部導線者,不在此限。

三、自耦變壓器型調光器之輸入與輸出電路應共用被接地導線。

四、電子固態型調光器:

(一)當調光器電源有被接地導線時,其輸入與輸出電路應共用被接地導線。

(二)調光器底座應與設備接地導線連接。

第 660 條

舞台開關盤應為下列一種或多種型式之組合:

一、調光器及開關以機械連動把手操作控制裝置。

二、裝設可從輔助控制台或控制盤以電氣信號操作。

三、具電路交互連接功能之舞台用開關盤作為中繼開關盤,且有過電流保護裝置。調光器盤已具備所需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者,中繼開關盤得免設過電流保護裝設。

第 661 條

舞台開關盤之幹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幹線應為下列規定之一:

(一)由單一隔離開關隔離之單一幹線。

(二)多組幹線連結至中繼舞台開關盤:多組幹線為單一系統之一部分者,多組幹線之數量不受限制。若經組合後,於管槽中之中性線應有足以承載同一管槽中多組幹線產生之最大不平衡電流之安培容量。並聯之中性線應符合第二十二條規定。

(三)多組個別之幹線連結至單一一次舞台開關盤(調光器組):

1.連結至單一一次舞台開關盤之每組個別之分散式幹線應有隔離設備。

2.一次舞台開關盤上應有標明隔離設備數量及所在位置之耐久且明顯標識。

3.若隔離設備位於一個以上電源開關盤中,一次舞台開關盤應對應不同位置隔離設備所供電之電路以隔板隔開。

二、中性線之安培容量調整:

(一)供電給三相四線固態相位控制調光系統之幹線,中性線應視為載流導線。

(二)供電給三相四線固態正弦波調光系統之幹線,中性線不視為載流導線。

(三)同時供電給使用相位控制及正弦波調光器系統之幹線,中性線應視為載流導線。

三、開關盤之電源供電容量得以開關盤預計控制之最大裝置設備容量計算,且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開啟不影響出口指示或緊急照明系統之正常運作。

第三款 開關盤以外之固定式舞台設備

第 662 條

固定式舞台回路負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給腳燈、固定式條燈及舞台邊框側燈之分路額定應為二十安培以下。

二、額定大於二十安培回路,僅供電給重責務型燈座之電路,其電路得適用第二章第二節重責務型燈座供電回路之規定。

第 663 條

腳燈、固定式條燈、舞台邊框燈、可攜式條燈至引接線槽之導線絕緣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應有匹配其運轉溫度之絕緣,且不得小於攝氏一百二十五度,並應依攝氏六十度之導線安培容量規定選用。

二、自引接線槽引出之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之運轉溫度不得小於攝氏九十度,並應依攝氏六十度之導線安培容量選用,且其延伸至引接線槽內之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米。

( 附:表二五~六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50 條

裝設弧光燈時,其接近高溫部分,應採用耐熱絕緣電纜。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五十條移列。舞台燈光所產生的熱會使其電氣配線周圍溫度升高,造成導線絕緣劣化,考量導線距離燈光遠近周圍溫度上升程度不同,導線絕緣強度應有不同規定,惟安培容量不宜因絕緣強度增大而提高,仍應維持較嚴格做法僅能選用攝氏六十度者,然亦不需因數量較多而折算安培容量,爰參考NEC 520.42規定修正。
第 664 條

腳燈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屬溝槽:

(一)腳燈使用金屬溝槽配線者,容納回路導線之溝槽應採用厚度○‧八毫米以上,且金屬板應經防鏽處理。

(二)金屬溝槽至燈座端子間應保持十三毫米以上之間隔。

(三)回路導線應銲接在燈座端子上。

二、未使用之金屬溝槽:

(一)腳燈應由個別出線口及燈座構成,且採用金屬導線管、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配線。

(二)回路導線應銲接在燈座端子上。

三、隱藏式腳燈收回至內嵌存放位置時,應能自動斷電。

第 665 條

裝設固定式條燈、舞台邊框側燈、懸吊式線盒及引接線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式條燈與舞台邊框側燈應依前條規定配線,並應加以固定及支撐,及保護燈泡不受機械性損壞,或與舞台布景、易燃材質意外碰觸之防護措施。

二、懸吊式線盒及引接線槽應有固定及支撐,並應為舞台、攝影棚、製片廠用之配電裝置。

三、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

(一)僅得用於需要導線可撓情形,並有支撐,且適合所裝設環境,安培容量符合表三六八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49 條

舞台邊燈(照明及變幻燈光用)及其他地點之燈泡線如係移動性者,應採用適當電纜。

第 353 條

在易受外物損傷之處,燈罩外應有適當保護。

在易受外物損傷之處,燈罩外應有適當保護。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三條整併。
二、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五十三條移列。現行條文規定較為簡略,考量舞台燈光之裝設位置尚有固定及支撐需要,且需要電氣配線供應電力,爰參考NEC 520.44 (A)規定修正。
三、第二款因應舞台燈光配線需要使用懸吊式線盒、引接線槽,爰參考NEC 520.44 (B)規定增訂。
四、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四十九條移列。現行條文規定較為簡略,除考量採用適合移動之導線外,尚應考量其安培容量及必要之支撐,爰參考NEC 520.44 (C)規定修正。
第 666 條

供可攜式舞台燈光設備連接之插座,應為懸吊式或架設於凹槽或封閉箱體內,其懸吊式線盒及引接線槽之電源電纜應符合前條第三款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53 條

修正說明

考量可攜式舞台燈光設備用電需要,防止他人意外碰觸造成危險,爰參考NEC 520.46規定增訂。
第 667 條

Ⅰ 一切溫度上升較劇之用電器具應裝設於隔熱箱內,並與其他易燃物質保持一百毫米以上之間隔。

Ⅱ 裝設於後台及供人員進入布置舞台布景輔助區域之照明玻璃裸燈泡,與易燃物間應保持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並應加以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Ⅲ 裝設於舞台布景之裝飾用燈泡,不視為前項規定之後台照明。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54 條

一切溫度上昇較劇之器具均應藏於隔熱箱內,並與其他易燃物質隔離一○○公厘以上。

修正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五十四條移列。現行條文規定「器具」配合第六條第十八款「用電器具」用詞修正。另有關隔離距離單位規定之敘述,參照本規則相關條文例如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方式修正。
第 668 條

舞台排煙設備若由配電裝置操作,應至少有二個可外部操作之開關,一個置於舞台上可輕易觸及處,另一個依消防相關法規規定設置。

第四款 可攜式舞台開關盤

第 669 條

供室外表演用,以輔助電路連接可攜式舞台開關盤至建築物內固定式照明出線口之連接盤、輔助電路及出線口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輔助電路在可攜式開關盤與固定式照明出線口間轉接時,應同時將所有電路導線轉接。

二、輔助電路之供電裝置應以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連接盤內每一輔助電路應以裝設於該連接盤內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第 670 條

可攜式舞台開關盤之電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僅得由匹配之額定電壓與額定電流之電源出線口供電,其電源出線口應包含僅可外部操作、封閉之熔線開關或斷路器,架設在舞台上,或自舞台地板可輕易觸及之永久式開關盤上。

二、可攜式開關盤應提供設備接地導線連接用之配電裝置,其中性線應符合第六百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

第 671 條

裝設可攜式舞台開關盤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攜式舞台開關盤應裝設於堅固封閉箱體內,且於運轉時可打開箱體。

二、所有開關及斷路器應為可外部操作。

三、調光器端子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調光器面板之配置應能避免意外碰觸面板接點。

四、封閉箱體內應附有指示燈,且應連接至開關盤之電源電路,確保在主開關啟斷時不會切斷指示燈泡之電源。指示燈應有專用分路,其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應為十五安培以下。

五、電源導線:

(一)應為適用於所裝設環境之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其終端應位於開關盤之封閉箱體內,且接至可外部操作之附熔線主開關、斷路器或適用之連接器組件。

(二)單芯電纜:

1.可攜式電源單芯電纜組合之截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八平方毫米。設備接地導線線徑不得小於十四平方毫米。作為被接地導線或中性線之單芯電纜線徑,應符合第八款第二目規定。

2.多條單芯電纜並聯以增加安培容量者,其線徑及長度應為一致,並加以分組,非綑綁成束。設備接地導線得依表九三~二規定選定。

六、電源導線得經連接器分接,於電源供應點與開關盤間之總長度為三十米以下者,最多可有三組互連點。超過三十米者,每三十米可增加一組互連點。

七、電源導線及連接器應有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其防護方法不限採用管槽配線。

八、中性線:

(一)中性線端子:

1.可攜式開關盤設備供電給三相四線系統者,電源中性線端子及相關匯流排或其等效配線之額定電流,應為最大非被接地電源端導線安培容量之二倍以上。

2.可攜式開關盤平衡三相四線系統供電,轉換為由平衡單相三線系統供電者,電源中性線端子及相關匯流排或其等效配線之額定電流,應至少為最大非被接地單相電源端導線安培容量。

(二)電源中性線:

1.供電給固態相位控制調光器使用者,中性線應視為載流導線。

2.僅供電給固態正弦波調光器使用者,中性線不視為載流導線。

3.多相幹線回路使用單芯電纜且非裝設於管槽內,而供電給內含固態相位控制調光器者,中性線之安培容量應為供電回路非接地導線安培容量一‧三倍以上。該幹線僅供電給內含固態正弦波調光器者,中性線之安培容量應至少為供電回路非接地導線之安培容量。

九、可攜式電源導線之裝設、電源連接器與其他電源之連接與隔離,及電源設施之送電與斷電,應由合格人員執行,且在開關盤上應有標明應由合格人員執行之耐久且明顯標識。可攜式開關盤連接至固定式電源插座,其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為一百五十安培以下,且插座、中間接續及開關盤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非合格人員執行連接:

(一)使用適合每一電源連接用途之多極連接器。

(二)防止民眾接近電源連接。

( 附:表九三~二 )

第五款 開關盤以外之可攜式舞台設備

第 672 條

弧光燈及相關安定器連結用之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應為適用於所裝設環境者。

第 673 條

內含插座及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可攜式配電箱盒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箱盒應為無暴露帶電部分之構造。

二、插座及過電流保護:

(一)插座於箱盒內應有分路過電流保護。

(二)熔線及斷路器應有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三)懸吊式插座或附軟線連接器之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應為適用於所裝設環境者。

三、匯流排之安培容量應為所有回路電流額定之總和,且應提供電源電纜之接線端子。

四、電纜穿過封閉箱體處應以護套保護,並能防止電纜拉力傳至接線端子。

第 674 條

Ⅰ 裝設可攜式燈軌應依第六百六十五條第一款固定式條燈與舞台邊框側燈之裝置規定辦理。

Ⅱ 電源電纜經過金屬處應以護套保護,且能防止電纜拉力傳至連接點。

第 675 條

於燈串上配線之接點應交互錯開。燈座之端子為可穿透絕緣與導體接觸者,僅得選用絞線型導體。封閉於易燃材質之燈罩或類似裝置內之燈泡,應有避免引燃易燃材質之防護。

第 676 條

可攜式舞台設備之導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給可攜式舞台設備之可撓導線,包含其延伸線,應為適用於所裝設環境之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

二、導線安培容量應符合表三六八規定。若為未與具發熱元件設備直接碰觸之可攜式多芯軟線,其安培容量得依表六六五規定選用。

三、適用於所裝設環境之可撓軟線無遭受外力損傷之虞,且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為二十安培以下者,得作為立燈之電源導線。

四、分路器組合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採用適用之可撓軟線:

(一)軟線連接包含二個以上分路之單一多極式連接器。

(二)軟線在分路器組合中最長不超過六米。

(三)分路器組合整體長度附著於堅固之支撐物,可免遭受外力損傷。

第六款 舞台化妝室

第 677 條

懸吊式照明燈具不得裝設於舞台化妝室內。

第 678 條

Ⅰ 舞台化妝室內化妝鏡附近,或化妝台上方之所有燈具及插座,應由裝設於化妝室牆壁之開關控制。裝設於化妝室內之其他出線口得免設置開關。

Ⅱ 前項開關應於化妝室外門口附近設置帶電指示燈。

第 17 節

第十七節 電視攝影棚、電影製片廠及類似場所

第 679 條

除第六百五十二條規定外,於使用軟片或電子式攝影機,可隔離外在噪音及自然光,供娛樂事業製作電視、電影或商業廣告使用之攝影棚或製片廠,及處理寬度超過二十二毫米軟片或膠卷之曝光、顯影、印製、剪接、編輯、倒帶、修復或儲存之影片交換所、工廠、實驗室或建築物之一部分內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第 680 條

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製片場景:指電視或電影製作中,為特定畫面而設計與布置之臨時性布景及道具所構成之特定區域。

二、場燈開關:指供可攜式之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連接,固定於牆壁可外部操作之安全開關。

三、場景效果產生器:指造風機、雷擊模擬器、日落投影機等用於模擬特殊視覺或聽覺效果之電氣或電動機械之設備。

第 681 條

( 附:表九三~二 )

第 682 條

攝影棚或製片廠之可攜式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場景之配線:

(一)場景燈光之配線及其他未固定於該場地之供電配線,應採用適用於所裝設環境之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

(二)暴露於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應採用適用於所裝設環境之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

(三)若全部連接之負載未大於電纜之最大安培容量,電纜得有接續或分接。

二、場景效果產生器及場景道具之導線若有防護可免遭受外力損傷,且使用電纜綑綁線或絕緣U型釘固定在布景上者,得採用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

第 683 條

作為攝影棚或製片廠場景照明及效果之開關應為可外部操作者。

第 684 條

攝影棚或製片廠之帶電部分封閉及防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帶電部分應加以封閉或防護,以防止人員及物體意外碰觸。

二、所有開關應為可外部操作。

三、變阻器應裝設於可封閉所有帶電部分之箱體或箱櫃內,僅外露操作把手。

四、場燈開關、外景燈光控制盤、多組接頭連接器及插座箱之載流組件應封閉、保護或裝設於人員不會意外碰觸之處。

第 685 條

Ⅰ 攝影棚或製片廠之可攜式照明燈具及工作立燈應採用可撓軟線,配裝聚合物燈座或金屬被覆陶瓷燈座,並有堅實保護裝置。

Ⅱ 前項照明燈具不包含道具用之可攜式燈具。

第 686 條

攝影棚或製片廠之可攜式弧光燈裝設依下規定辦理:

一、可攜式碳棒弧光燈應牢固裝設,並置於封閉箱體阻擋火花與碳粒,及防止人員或物體接觸弧光或裸露之帶電部分,且該箱體須有通風。所有開關應為可外部操作。

二、可攜式非碳棒弧光放電管燈及其附屬安定器應適用於攝影棚或製片廠者。互相連結之軟線組、軟線及電纜,應為適用於所裝設環境者。

第 687 條

攝影棚或製片廠場景照明燈具及其供電電纜應有自動過電流保護裝置,並符合下列規定,其絕緣導線、電纜或可撓軟線之最大安培容量應依第二章第一節、第四章第九節及第八章第一節規定。

一、供電給場景照明燈具之電纜應有符合第二章第一節、第四章第九節及第八章第一節規定安培容量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幹線:

(一)主要供電影製作之場所,其場景之幹線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該保護裝置得為多極或單極連動操作。

(二)中性線得免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每一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第二章第一節及第八章第一節規定之安培容量。

三、電纜保護:

(一)電纜穿過封閉箱體處應以護套保護,且能防止電纜拉力傳至連接點。

(二)於電源導線經過鐵磁金屬處,應符合第三百零一條規定保持磁場平衡。

(三)符合下列規定者,可攜式幹線電纜得臨時穿過具防火等級之牆、地板或天花板:

1.開口為不可燃材質。

2.於使用時,穿越處使用同等防火等級之阻燃材質,臨時加以密封。

3.於未使用時,開口使用同等防火等級之材質加以覆蓋。

四、遙控場景燈光控制盤內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負載側電纜安培容量。

五、使用在錄音棚及拍攝場所之交流電配電箱,應有具極性之接地型插座。

第 688 條

攝影棚及製片廠之幹線選用依下列規定選定:

一、表六八八規定之需量因數得用於攝影棚或製片廠之場景照明之最大可能連接負載,以選定主場景開關盤、場景配電站或場景燈光控制盤所有固定安裝之幹線。

( 附:表六八八 )

第 689 條

攝影棚或製片廠之MI電纜、金屬被覆電纜、金屬管槽、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配電裝置及設備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但直流對地運轉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之可攜式設備或器具,不在此限。

第 690 條

攝影棚或製片廠之單極可攜式電纜連接器應為扣鎖型,其裝設應依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九款規定辦理。

第 691 條

攝影棚或製片廠內供電給插座之分路,得供電給場景燈光負載。

第 692 條

攝影棚或製片廠化妝室內固定式配線應符合第四章之適用規定。

第 693 條

修補、檢視、剪接工作檯之燈具應有避免遭受外力損傷、接觸及刮傷底片之防護,且配裝聚合物燈座或金屬被覆陶瓷燈座。

第 694 條

攝影棚或製片廠可攜式變電站之配線及設備應符合固定式變電站之相關規定。在使用空間有限情況下,設備之配置使操作人員及鄰近區域人員不致意外感電者,其工作空間得予縮減。

第 18 節

第十八節 隧道、礦坑等場所

第 695 條

隧道、礦坑等場所內不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得採用適用之電纜配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78 條

在不易受外物損傷之處得按適當之電纜施工。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七十八條移列。為利法規適用,增訂本條得採用電纜配線規範適用之場所。其餘酌修文字。
第 696 條

在人行隧道內裝設低壓線路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路應裝設於隧道兩側距離路面、軌面高度二‧五米以上之處。

二、線路應採用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或電纜配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79 條

在人行隧道內設施低壓線時,應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線路應設施於隧道兩側距離軌面二‧五公尺以上高度之處。
二、按金屬管非金屬管及電纜裝置法設施之。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七十九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與第一款強制規定「應」字重複,刪除序文「應」字,其拘束力用字由各款規定之。
(二) 第一款調整關於高度之規定敘述方式,使本規則有關裝設高度規定體例一致。
第 697 條

在礦坑及其他坑道內裝設線路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低壓線路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二、高壓線路應採用電纜配線,在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應加裝防護設備。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80 條

在礦坑、防空壕及其他坑道(煤礦坑除外)內設施線路時,應接左列規定辦理:
一、低壓線路應按第三百七十九條之各款規定設施之。
二、高壓線路限按電纜裝置法設施,在易受外物觸及損傷之處,應加適當之防護設備。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八十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與所列各款均有法規拘束力專用字,為免重複,刪除序文強制規定「應」字,其拘束力用字由各款規定之。
(二) 第一款依法規慣例引述相鄰條號時,後條得簡稱前條規定,而無需詳列前條條號方式修正。
第 698 條

隧道、礦坑等場所之金屬導線管及電纜金屬被覆應採用第三種接地。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82 條

金屬管及電纜外殼均應按「第三種地線工程」接地。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八十二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699 條

開關及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裝設於隧道、礦坑等場所之入口,其保護箱體應為耐候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83 條

開關及過電流保護應裝置於隧道,礦坑等之入口,並應附裝防雨設備。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八十三條移列。考量開關等用電設備之防雨設備就是保護箱體,能防雨者屬耐候型,爰作文字修正。
第 700 條

隧道、礦坑等場所內出線頭處應裝設矮腳燈頭、金屬吊管或彎管。接用於探視燈等需要移動者,應採用電纜或鋼皮軟管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84 條

出線頭處按左列規定裝置:
一、應裝用矮腳燈頭,金屬吊管或彎管。
二、移動性之電纜(如接用於探視燈者)應使用電纜或鋼皮軟管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八十四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考量於現行條文所列各款內容簡短,整併以利文意連貫。
(二) 前段規定增訂本條出線頭處裝設規範適用之場所,以利法規適用。
第 701 條

隧道、礦坑等場所之用戶用電線路與電信線路、水管、燃氣供給管路及其他金屬物之間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低壓線路應保持一百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但採用金屬導線管或電纜配線者,不在此限。

二、高壓線路應保持六百毫米以上之間隔。但採用電纜配線者,得減至三百毫米。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85 條

線路與電訊線路、水管、煤氣管及其他金屬物件間應保持左列距離:
一、低壓線路須保持一五○公厘以上之距離,但按金屬管及電纜裝置法設施者不在此限。
二、高壓線路須保持六○○公厘以上之距離,但按電纜裝置設施者得減至三○○公厘。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八十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增訂本條規範之場所,以資明確。現行條文規定強制之「應」字刪除,由各款個別規定。
(二) 各款有關保持間隔單位規定之敘述,參照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方式修正。
第 19 節

第十九節 臨時用電場所

第 702 條

Ⅰ 臨時用電與臨時照明之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Ⅱ 用戶臨時配線及保護除依本節規定外,應符合本規則永久配線之適用規定。

Ⅲ 臨時配線方法僅適用於供臨時裝設。

第 703 條

Ⅰ 符合下列情形者,得裝設臨時電力與照明:

一、於建築物、設備之建造、改建、保養、維修、拆解或其他類似作業期間。

二、於緊急情況、測試、試驗及開發之工作期間。

三、慶祝節慶或舉辦民俗活動。

四、非永久性之展覽會。

五、宣傳、娛樂使用之放映機。

Ⅱ 施工完成或裝設臨時用電之目的已達成時,應立即移除臨時用電設備。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86 條

臨時燈設施係指用戶按臨時用電申請供電,具所裝之臨時性設施。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八十六條移列。現行條文對臨時用電之定義並不明確,其所稱按臨時用電申請供電之情況,實際須參照台電公司營業規章規定,為利法規明確,參考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並參考NEC 590.3規定對用戶臨時用電規範之情況修正。
第 704 條

於臨時用電場所裝設用電設備或器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屋線應依第二章第三節規定裝設。

二、幹線及分路:

(一)導線得為適用於所裝設環境之電纜或多芯可撓軟線。

(二)非金屬被覆電纜得裝設於住宅場所或建築物,且無高度限制、無建造類型限制,並不須隱藏於牆壁、地板或天花板內。

(三)單芯絕緣導線得裝設於緊急期間供測試、試驗及開發工作,且僅合格人員可觸及之臨時用電設備。

(四)導線應裝設符合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九百十九條及第九百二十條規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所有插座應為接地型。所有分路應附有一條獨立設備接地導線,且所有插座應與設備接地導線電氣性連接。施工現場之插座不得由臨時照明分路供電。

四、隔離設備:

(一)每個臨時電路之所有非接地導線應裝設隔離設備。

(二)多線式分路應有可在其引接電源之出線口或配電箱處同時隔離所有非接地導線之隔離設備。

五、照明燈具應有防護,以防止意外碰觸或破損。

六、導線管或金屬被覆電纜系統若轉換裝設方式時,應裝設線盒、管匣或終端配件,且導線應有護圈保護。在施工現場,電路導線若為電纜或多芯可撓軟線,並可維持設備接地連續性者,該導線之接續得免使用線盒。

七、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應有防護,避免銳角、突出物或意外事故造成損傷;在經過出入口或其他夾擠處亦應有防護,避免損壞。

八、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進入含有終端裝置之封閉箱體,應以配件固定於封閉箱體內。

九、支撐:

(一)電纜或可撓軟線應以電纜束帶、吊帶等配件加以支撐,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二)植物不得用於分路或幹線架空跨距之支撐。但節慶用之照明,其導線裝有釋放拉力或承受張力裝置,可避免因植物之搖動而造成損壞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88 條

在屋內之乾燥及顯露地點設施臨時燈線路時應採用絕緣電線,導線相互間,導線與敷設面間可不規定距離,但應注意敷設面是否光滑。

第 390 條

在樹上或建築物門首及其他類似地點裝置飾燈時,應使用電纜,線路中之各項距離可不規定。

第 391 條

接續直徑二‧六公厘以下之導線時,接續部分得免焊錫。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及第三百九十一條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新增第一款,考量臨時用電接收電源之總受電位置電壓及電流最大,宜符合一般用電之進屋線規定,爰參考NEC 590.4(A)規定增訂。
二、第二款有關導線採用參考NEC 590.4(B) (C)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三百八十八條及第三百九十條規定,不指定電線或電纜之使用場所,改依所裝設環境選擇適用者,以利實務彈性設計。
第 705 條

沿建築物外側裝設臨時用電線路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時用電線路裝設之地點有保護箱體等防雨設備,且不易遭受外力損傷,並採用電纜者,該線路中之各項距離不予限制。

二、臨時用電線路應裝設於建築物之側面或下方。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89 條

沿建築物外側設施臨時燈線路時,應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如設施線路之地點有雨露侵蝕之虞者,可按磁珠裝置法施工。
二、如設施線路之地點有防雨設備且不易受外物損傷,同時裝用電纜者,線路中之各項距離可不規定。
三、線路應設施於建築物之側面或下方。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規範之線路名稱配合本節節名修正,其餘酌修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涉及磁珠裝置法施工,現行實務已不使用,爰予刪除。
第 706 條

Ⅰ 室外臨時照明燈具應採用無開關之防水燈頭。

Ⅱ 每一照明分路之總負載電流不得大於二十安培,並應裝設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2 條

在屋外應裝用無開關之防水燈頭。

第 393 條

設備容量每滿一五安即應設置分路,並應裝設分路過電流保護,但每燈不必另裝開關。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二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整併。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二條移列。現行條文對於規範之器具不明確,依實際情況,明定其為臨時照明燈具。另因本條考量係場所之潮濕性問題,配合本規則相關規定用詞一致,爰將屋外修正為室外。
第 707 條

臨時用電場所之配線應依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規定裝設漏電斷路器。分路未裝設漏電斷路器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插座出線口:供電給人員使用設備之臨時插座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斷電時會造成更大危險或其設計不適用漏電啟斷裝置保護之插座出線口,得採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保護。

(一)所有單相一百五十伏特以下、十五安培、二十安培或三十安培之插座出線口,非屬建築物永久配線且供人員使用者,應有漏電啟斷裝置。

(二)十五千瓦特以下可攜式發電機上,所有單相一百五十伏特以下及二百五十伏特、十五安培、二十安培或三十安培之插座出線口,應有漏電啟斷裝置。用於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時,應符合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二、其他出線口應有漏電啟斷裝置保護,或依下列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保護:

(一)指定一位以上人員於現場,依照書面之設備接地導線確保程序,以持續確保所有非屬建築物永久配線之可撓軟線、插座,及利用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設備接地導線,確實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七百零四條第三款之相關規定裝設及維護。

(二)非屬建築物永久配線之可撓軟線組、插座及附插頭連接軟線,及須接至設備接地導線之設備,應於下列時機測試所有設備接地導線之電氣連續性,及每個插座及附接插頭對設備接地導線之連接、設備接地導線與專用之端子連接:

1.第一次現場使用之前。

2.有損壞跡象時。

3.設備維修後開始使用之前。

4.週期不超過三個月之定期檢查。

(三)前目規定測試應作成紀錄以供查驗。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 條

本工程應按第一章第十一節規定加裝漏電斷路器。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移列。考量現場實際若無法在分路裝設漏電斷路器,宜有替代措施以確保人員安全,爰參考NEC 590.6規定於插座出線口裝設漏電啟斷裝置,增訂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第 708 條

開關及其保護箱體應裝設於建築物內。其保護箱體為耐候型且為專用者,得裝設於室外。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4 條

開關及保護設備應儘量裝置於屋內,如必須裝置於屋外時,應附防雨設備,同時該項設備須為專用者,不得兼作其他用途。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四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709 條

臨時用電線路與布、紙、汽油等易燃物品間應保持一百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5 條

臨時燈線路與布、紙、汽油等易燃物品應保持一五○公厘以上之距離。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五條移列。本條規範主體配合本節節名修正。另有關保持間隔規定敘述,參照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方式修正。
第 710 條

標稱電壓超過六百伏特之臨時用電線路應設置圍籬、屏障或其他有效之措施,且僅為合格人員可接近。

第 6 章

第六章 特殊設備及設施

第 1 節

第一節 招牌廣告燈及造型照明

第 711 條

招牌廣告燈及造型照明之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使用發光二極體照明、霓虹燈管作為招牌廣告燈、裝飾元件、外框燈管等,亦同。

第 712 條

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招牌廣告燈:指附電氣照明,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或以支架固定,以文字或符號,作為傳遞資訊或引人注意之用電器具。

二、造型照明:指透過建築物外型裝飾及其位置擺放而呈現引人注意之造型或特徵之放電管燈或其他電力光源。

三、招牌廣告燈殼:指招牌廣告燈之一部分,可提供耐候保護,而非電氣封閉箱體。

四、霓虹燈管:指填充各種惰性氣體作成招牌廣告燈、造型照明、文字、外框燈管或其他裝飾元件等造型之放電管燈。

六、外框燈管:指其本身即為招牌廣告燈或造型照明燈之霓虹燈管,而未附掛於封閉箱體或招牌廣告燈殼。

七、發光二極體照明系統:指由發光二極體(LED)之光源、電源、電線及連接接頭組合而成,用於招牌廣告燈及造型照明之完整照明系統。

第 713 條

招牌廣告燈及造型照明之分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給招牌廣告燈或造型照明應為專用分路,並於行人可接近之每個商業大樓或營業場所入口處設置一個以上出線口。

二、供電給招牌廣告燈之分路額定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計算負載時視為連續負載:

(一)供電給霓虹燈裝置之分路額定三十安培以下。

(二)供電給其他招牌廣告燈及造型照明系統之分路額定二十安培以下。

三、配線方法:

(一)用於供電給招牌廣告燈及造型照明系統之配線,其連接或終端應於封閉箱體、線盒或管匣內施作。

(二)招牌廣告燈及其變壓器之封閉箱體得作為其他鄰近招牌廣告燈、造型照明系統或投射燈等部分電源導線之拉線盒或接線盒,且可同時容納分路及二次側導線。

(三)支撐招牌廣告燈之金屬桿或非金屬桿及導線裝設符合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者,得作為電源導線之管槽。

第 714 條

Ⅰ 供電給每一個招牌廣告燈及造型照明系統之幹線或分路,應裝設可外部操作之開關或斷路器等隔離設備,能啟斷所有非接地導線。若為多線式分路,該開關或斷路器應能於分路起點同時啟斷多線式分路之所有非接地導線。

Ⅱ 前項隔離設備之位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招牌廣告燈及造型照明可視及範圍:

(一)隔離設備應位於受其控制之招牌廣告燈及造型照明系統處可視及範圍內。

(二)可能被通電之區段超出視線範圍時,該隔離設備應於啟斷位置可上鎖。

(三)多極隔離設備不得單極獨立操作。隔離設備應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

二、在招牌廣告燈及造型照明控制器可視及範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隔離設備得裝設於控制器處可視及範圍內,或與控制器在同一封閉箱體內。

(二)隔離設備應可啟斷該系統及控制器之所有非接地導線。

(三)應符合前款第三目規定。

三、招牌廣告燈及造型照明系統位於噴水池內者,其隔離設備位置裝設應依第八百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715 條

招牌廣告燈與造型照明之接地及搭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地:

(一)設備接地:

1.招牌廣告燈及造型照明系統之金屬設備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2.可攜式可撓軟線連接之招牌廣告燈若具有雙重絕緣或等電位保護,且標明雙重絕緣者,得免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二)招牌廣告燈及造型照明系統設備之設備接地導線線徑應依表九三~二規定選用。

(三)設備接地導線之連接應符合第九十一條規定。

(四)建築物金屬構件不得作為二次回流導線或設備接地導線。

二、搭接:

(一)招牌廣告燈與造型照明系統之金屬組件及設備應搭接至電源分路或幹線上附屬變壓器或電源設施之設備接地導線,並應保持其電氣連續性及能承受故障電流。

(二)搭接導線之連接應符合第九十一條規定。

(三)建築物金屬構件不得作為搭接裝置。

(四)搭接導線:

1.搭接導線應為銅線,且線徑不得小於二‧○平方毫米。

2.裝設於招牌廣告燈或管槽外部之搭接導線應有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 附:表九三~二 )

第 716 條

Ⅰ 招牌廣告燈及造型照明除燈泡外之帶電部分應加以包封。變壓器及電源供應設施已有封閉箱體,包括一次與二次電路接續封閉箱體者,得免再加裝封閉箱體。

Ⅱ 前項封閉箱體之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箱體應有足夠之結構強度與硬度。

二、箱體應為金屬材質或具同等效果之材質。

三、金屬封閉箱體應為厚度○‧五毫米以上之銅板或鋁板,或○‧四毫米以上之鋼板製成。

四、設備金屬組件應有防蝕保護。

第 717 條

招牌廣告燈及造型照明系統之位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可免遭受外力損傷外,該系統設備應裝設於車輛通行區域上方四‧六米以上。

二、霓虹燈除可攜式外,位於行人可輕易觸及處,應有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三、招牌廣告燈及造型照明系統不得使鄰近之可燃性物質遭受超過攝氏九十度之高溫。高強度放電管燈或燈座與可燃性物質間應保持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

四、招牌廣告燈及造型照明系統設備裝設於潮濕場所者,除為液密型設備外,應為耐候型設備,並設有排水孔。

第 718 條

裝設招牌廣告燈與造型照明之安定器、變壓器及電源供應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定器、變壓器及電源供應器應位於可觸及處,並牢固於裝設位置。

二、安定器、變壓器及電源供應器應儘量接近燈泡、燈管或霓虹燈處,使二次側導線之長度儘可能縮短。

三、若裝設於潮濕場所,應為耐候型者,並裝設於招牌廣告燈殼或單獨之封閉箱體內。

四、安定器、變壓器、電源供應器之封閉箱體外應至少有高度、寬度及深度各九百毫米之工作空間。

五、裝設於懸吊式天花板內之安定器、變壓器及電源供應器,不得以可撓軟線連接至分路。

第 719 條

標稱電壓一千伏特以下霓虹燈二次側導線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配線應符合第四章規定。

二、導線應有絕緣,且線徑不得小於○‧九平方毫米。

三、管槽內導線數應符合表三二八~八規定。

四、導線應有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第 720 條

標稱電壓超過一千伏特霓虹燈二次側導線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線方法:

(一)導線應採用厚金屬導線管、薄金屬導線管、金屬可撓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配線,或裝設於金屬封閉箱體內。

(二)燈管兩端電路應分別採用個別導線管,該導線管僅能有一條導線。

(三)除與金屬封閉箱體或招牌廣告燈殼之連接處外,非金屬導線管或非金屬可撓導線管與被接地或被搭接組件間之間隔依下列規定辦理:

1.導線管內之導線運轉頻率在一百赫茲以下者,應保持三十八毫米以上之間隔。

2.導線管內之導線運轉頻率超過一百赫茲者,應保持四十五毫米以上之間隔。

(四)建築物之金屬構架不得作為二次回流導線或設備接地導線。

二、絕緣導線應為適用於氣體放電管燈專用電纜,其額定電壓為五千伏特、十千伏特或十五千伏特;線徑應為○‧九平方毫米以上,最低溫度額定為攝氏一百零五度。

三、導線應有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四、絕緣導線應避免急遽彎曲。

五、導線應彼此分開裝設,且除礙子或霓虹燈外,與其他物件間應保持三十八毫米以上之間隔。裝設於金屬導線管之氣體放電管燈專用電纜,電纜絕緣體與導線管間得免保持任何間隔。

六、供導線使用之礙子與套管應適用於霓虹燈二次側電路電壓超過一千伏特之導線。

七、導線絕緣體應伸出金屬導線管六十五毫米以上。

八、導線得作為連接霓虹燈兩側端子間,或變壓器、電源供應器之二次側電路兩側端子之引接線。

九、開路電壓超過一千伏特之設備不得裝設於住宅場所或居住場所。

(一)採用金屬導線管配線:六米。

(二)採用非金屬導線管配線:十五米。

十一、二次側導線之接續應裝設於額定電壓超過一千伏特之封閉箱體內。該封閉箱體應位於可觸及處,且為適用於其所裝設之場所者。

第 721 條

發光二極體照明系統二次側配線應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適用第四章規定之配線方法,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暴露於天花板外及側壁者,應加以支撐,以免受損。

二、導線之連接應採用絕緣之配件,且於裝設後可觸及。埋入牆壁者,連接處應收納於接線盒內。

三、若有遭受外力損傷之虞者,導線應有防護。

四、接地及搭接應符合第七百十五條規定。

第 722 條

霓虹燈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燈管長度及設計不得造成變壓器或電源供應器之連續過電流。

二、燈管應以適用之支撐物加以支撐。霓虹燈位於電極連接處一百五十毫米範圍內,應設置燈管支撐物。

三、除支撐物外,燈管與最近之物體表面間應保持六毫米以上之間隔。

四、防護:

(一)現場裝設之外框燈管應有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二)燈管若為非合格人員可輕易觸及者,該現場裝設之外框燈管應有防護措施。

第 2 節

第二節 電動起重機及吊車

第 723 條

Ⅰ 電動起重機、吊車、單軌吊車及所有滑軌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Ⅱ 本節所稱懸掛電纜,指專供電動起重機、吊車、單軌吊車及所有滑軌用之可撓單芯電纜或多芯電纜。

第 724 條

電動起重機、吊車、單軌吊車及所有滑軌裝設於危險場所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危險場所運轉之所有用電設備應符合第五章規定。

二、電動起重機、吊車或單軌吊車在可燃性物質上方運轉者,其電阻器應裝設於下列規定位置:

(一)以不可燃物質製成且通風良好之封閉箱體內,使其火焰及金屬熔渣不致逸散。

(二)以不可燃性物質製成之箱籠或操作室內,且自地面至電阻器頂端上方至少一百五十毫米處加以封閉。

第 725 條

Ⅰ 電動起重機、吊車、單軌吊車及所有滑軌之導線應採用管槽、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配線。但滑接導線、電阻器、集電器或其他設備之短截裸露導線不在此限。

Ⅱ 若需可撓連接至電動機及類似設備者,得採用可撓絞線,且採用金屬可撓導線管、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或多芯電纜配線。

Ⅲ 若使用之多芯電纜有懸吊式按鈕裝置者,該裝置應有避免電纜承受張力之支撐。

Ⅳ 若需可撓連接至移動組件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採用懸掛電纜或適合此用途之可撓軟線:

一、可釋放張力或有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二、在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區之危險場所,適用於該環境。

第 726 條

電動起重機、吊車、單軌吊車及所有滑軌之導線引出管槽或電纜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引出管槽或電纜轉成裸露導線者,每一導線應有個別護管套或終端配件,其配件不得作為接續或分接使用,且不得用於照明出線口。

二、若金屬導線管終端連接至滑接導線、集電器、電阻器、制動裝置、電力回路極限開關及直流分相電動機等未封閉之控制設備者,其終端得採用護管套替代配線盒。

第 727 條

電動起重機、吊車、單軌吊車及所有滑軌之導線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暴露於高溫或連接電阻器之導線,應有耐燃包覆,或以耐燃膠帶個別或綑綁成束包覆。

二、沿著滑軌、天車、單軌吊車之滑接導線,得用裸銅、鋼、其他合金或上列金屬合成之堅硬材質。

三、若需可撓者,得採用適用之懸掛電纜、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

第 728 條

電動起重機、吊車、單軌吊車及所有滑軌之導線安培容量及線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短時間額定功率電動起重機、吊車之電動機絕緣導線安培容量應依表七二八~一規定。絕緣導線裝於周圍溫度超過攝氏三十五度之場所,其安培容量應乘以表二五~七規定之修正係數。

二、連接至電動機及控制器之導線,不得小於一‧二五平方毫米。但未大於七安培之控制電路得選用○‧九平方毫米之多芯可撓軟線。

三、滑接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 表七二八~一攝氏七十五度欄位規定,且線徑不得小於表七二八~二規定。

四、電動機負載之計算:

(一)單具電動機負載應為電動機銘牌標示之滿載電流百分之一百。

(二)單具電動起重機或吊車上之多具電動機電源導線之最小安培容量,應為任一單具電動起重機或吊車運轉時,最大電動機或電動機群銘牌標示之滿載電流,加上次大電動機或電動機群銘牌標示之滿載電流百分之五十,適用表七二八~一 中最長時間額定之欄位。

第 729 條

電動起重機、吊車、單軌吊車及所有滑軌之滑接導線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滑軌之滑接導線應加以防護,橋式滑接導線應加以定位或防護,避免人員意外碰觸帶電部分。

二、滑接導線應裝設支持礙子,且其終端應以耐張礙子固定。

三、滑軌之支撐:

(一)沿著滑軌之主滑接導線應以絕緣支持物支撐。

(二)沿著滑軌之主滑接導線間隔應為一百五十毫米以上。單軌吊車之導線間隔得為七十五毫米以上。

四、橋式吊車配線之滑接導線間應保持六十五毫米以上之間隔,跨距超過二十五米者,每隔十五米內應配置一個絕緣鞍型支架。

五、沿滑軌或電動起重機天車之導線為第七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硬質型式,且未包覆於封閉組件者,應置於絕緣支持物上,並使導線或相鄰集電器之線間距離不得小於二十五毫米。

六、滑接導線不得作為電動起重機及吊車以外其他設備之幹線。

第 730 條

電動起重機、吊車、單軌吊車及所有滑軌之集電器應使其與滑接導線間之火花降到最低。在可燃性纖維與物質之儲存室內操作者,應符合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

第 731 條

Ⅰ 滑軌滑接導線與電源間,及從滑軌滑接導線引出之導線,應有隔離設備,其連續電流額定不得小於第七百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計算值。該隔離設備應由電動機電路開關或斷路器組成。

Ⅱ 前項隔離設備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隔離設備應為可輕易觸及,且可直接從地面操作。

二、隔離設備應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

三、隔離設備應能同時啟斷所有非接地導線。

四、隔離設備應置於滑軌之滑接導線處可視及範圍內。

Ⅲ 隔離設備在電動起重機或單軌吊車操作台不可輕易觸及者,於操作台應有其他方法可啟斷電動起重機或單軌吊車所有電動機之電源電路。

第 732 條

前條規定之開關或斷路器連續電流額定不得小於所有電動機合併短時電流額定百分之五十,或任何單一動作中,所有電動機短時額定電流總和百分之七十五。

第 733 條

( 附:表七二八~三 )

第 734 條

電動起重機、單軌吊車及吊車之分路短路及接地故障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熔線或斷路器額定:

(一)電動起重機、單軌吊車及吊車之電動機分路應以熔線或反時限斷路器保護,其額定應符合表二二○規定。

(二)若單一動作由二台以上電動機同時運轉者,應視為單具電動機,且其電流為各銘牌標示額定之總和。

二、分路分接:

(一)若二台以上電動機連接至相同分路者,每台電動機分接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三分之一。

(二)負載側分路保護裝置分接至控制電路時,每條分接導線及每項設備之保護,應符合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

( 附:表二二○ )

第 735 條

Ⅰ 電動起重機、單軌吊車、吊車、所有滑軌及附屬設備,包括懸吊式控制器等所有暴露非帶電金屬部分,應做機械性連接或以搭接導線作搭接,以符合第二章第五節或第八章第四節規定。

Ⅱ 高架吊車構件及天橋構件不得視為經天橋、高架吊車輪及其分別之軌道有電氣性接地,另應配裝獨立搭接導線。

第 3 節

第三節 客貨升降機

第 736 條

載人或運貨用升降機(即電梯)、升降階梯(即電扶梯)、電動走道、輪椅平台升降機及樓梯升降椅等客貨升降機之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第 737 條

客貨升降機之電源導線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決定:

一、單具電動機之電源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二五八~一表二五八~三電動機滿載電流與表二一四所列電動機銘牌標示之電流責務週期百分比之乘積。

第 738 條

客貨升降機由多相交流電動機驅動者,應有保護設備,能於相序相反或單相運轉時,防止電動機起動。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4 條

( 附:表一六四 )
一、施設於昇降道內、機房內、控制室及昇降體之配線,除左列各點外應按金屬管裝置法,非金屬管裝置法,導線槽裝置法,滙流排槽裝置法及電纜裝置法(可能侵油損壞電線場所,禁止使用橡皮外皮)施設。
(一)配線終端至各機器間以可撓管施設。
(二)至電梯門之自動反轉裝置以可撓電纜施設。
二、昇降道內之配線,應妥於裝置以免遭受外傷。
三、昇降道內之接線箱或控制盤端子至昇降體接線箱之電路,應使用經指定或核可用為昇降機之電纜者(以下簡稱為活動電纜)。
四、接線箱內之電線與活動電纜之連接應使用端子盤或適當之接續器。
五、活動電纜之移動部分不得有接頭。
六、活動電纜應使用適當之絕緣性支持物支持,並應防範因昇降體運轉所引起之振動或與其他機器碰觸而損傷。但裝甲電纜不必使用絕緣支持物支持。
七、施設於昇降道或昇降體之電線或活動電纜,其線徑應符合表一六四規定。
八、各回路導線,雖使用目的及供電方式有所不同,如使用相當絕緣之絕緣電線而導線相互間另有識別者,可共用一管槽或電纜。
九、由主電動機回路分歧之分路(如電動門用電動機昇降體內電燈回路或控制回路),應裝置過電流保護器。但控制電磁回路等不宜裝設過電流保護器者不在此限。
十、連接於溫度上升至攝氏六○度以上之電阻器等之導線應使用耐熱性電線。
十一、昇降體內所使用之電燈及電具之額定電壓不得超過三○○伏。
十二、昇降機由多相交流電動機驅動者,應備有一種保護設備以遇相序相反或單相運轉時,能防止電動機起動。

修正說明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四條其餘款次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至第七百三十九條,爰予刪除。
(二) 我國實務上有關客貨升降機電源線路之設計及施作,僅至升降機機房之配電箱,第三款昇降機之電纜、第四款至第七款活動電纜規定、第九款主電動機回路分歧之分路、第十款電阻器等之導線及第十一款昇降體內電燈及電具等,均屬升降機整體之一部分,應依設備標準要求,爰予刪除。
(三) 第八款移列至第七百四十條,爰予刪除。
第 739 條

客貨升降機之配線方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機械室之配線,應採用導線管、導線槽、匯流排槽或電纜等方法施作。於可能遭受油漬損壞之場所,不得採用橡膠被覆電纜。

二、配線應牢固裝設於建築物,避免與移動機槽碰觸而損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4 條

電梯及送物機之配線,應按左列規定:
一、施設於昇降道內、機房內、控制室及昇降體之配線,除左列各點外應按金屬管裝置法,非金屬管裝置法,導線槽裝置法,滙流排槽裝置法及電纜裝置法(可能侵油損壞電線場所,禁止使用橡皮外皮)施設。
(一)配線終端至各機器間以可撓管施設。
(二)至電梯門之自動反轉裝置以可撓電纜施設。
二、昇降道內之配線,應妥於裝置以免遭受外傷。

第 165 條

( 附:表一六四 )
一、施設於電扶梯之配線,除左列規定外應按金屬管裝置法,非金屬管裝置法,導線槽裝置法及電纜裝置法(橡皮絕緣鉛皮電纜除外)施設。
(一)接線箱至各機器間以可撓管施設。但於不受外傷處,以塑膠外皮電纜施設。
(二)有侵油可能之處,不得使用橡膠絕緣者。
二、配線應牢固裝置於建築物,避免與移動機槽碰觸而損傷。
三、導線線徑應符合表一六四之規定。
四、由主電動機回路分歧之分路,應按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九款之規定裝置過電流保護器。

修正說明

本條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與第二款移列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本條規範主體配合本節節名及適用範圍修正,統稱為客貨升降機,爰酌修序文文字。
二、第一款:
(一) 由於我國實務上有關客貨升降機電源線路之設計及施作,僅至升降機機房之配電箱,故僅保留有關機房之配線,並配合實務用詞修正為機械室。
(二) 有關配線方法用詞,配合第四章用詞修正,使前後規定一致。又配合第四章配線方法刪除鉛皮電纜,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相關規定一併刪除。
三、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款及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款整併移列。
四、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款導線線徑及第四款主電動機回路分歧之分路,均屬升降機整體之一部分,應依設備標準要求,爰予刪除。
第 740 條

客貨升降機各回路絕緣導線、電纜之使用目的及供電方式不同,若採用相同絕緣電壓等級,且互相間另有識別者,得共用同一管槽。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4 條

電梯及送物機之配線,應按左列規定:
八、各回路導線,雖使用目的及供電方式有所不同,如使用相當絕緣之絕緣電線而導線相互間另有識別者,可共用一管槽或電纜。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四條第八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本條規範主體配合本節節名及適用範圍修正,統稱為客貨升降機,爰作文字修正。
第 4 節

第四節 電銲機

第 741 條

電弧電銲機、電阻電銲機及其他類似銲接設備之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72 條

供應電弧電焊機,電阻電焊機及其他相似之焊接設備之電路應按本節規定施設。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二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742 條

電弧電銲機電源導線安培容量決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個別電弧電銲機電源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銲機銘牌一次側有效最大電流(I1eff)。若I1eff未知,電源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銲機銘牌一次側額定電流乘以表七四二對應電弧電銲機責務週期乘率之乘積。

( 附:表七四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73 條

附變壓器之電弧電焊機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電焊機分路之導線安培容量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供應個別電焊機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焊機名牌所標示之一次額定電流乘左表之乘率。 左表(附變壓器電弧電焊機)
(二)電路之供應數台電焊機用電者,其安培容量得小於根據第一款第一目所求得電流之和,其值為最大兩台電焊機電流值之和,加上第三大一台電流值之百分之八五,再加第四大一台電流值之百分之七○,再加其餘電焊機電流值之和之百分之六○。電焊機之實際責務週期未達名牌上所標示者,可比照降低。
二、過電流保護器之電流額定或標置應按左列規定辦理,如有跳脫現象,得選用高一級者。
(一)電焊機應有之過電流保護器,其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該電焊機一次側額定電流之二倍。當保護導線之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電流不超過該電焊機一次額定電流之二倍時,該電焊機不必再裝設過電流保護器。
(二)電路之供應一台或多台電焊機者,其過電流保護器之電流額定或標置應不超過導線安培容量之二倍。
三、電焊機未附裝分段設備者,應於一次側加裝開關或斷路器作為分段設備。該分段設備之電流額定不得低於電焊機一次額定電流之二倍。

第 174 條

電動發電機供應之電弧電焊器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電焊機分路之導線,其安培容量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使用個別電焊機之導線,其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焊機名牌所標示之一次額定電流乘以左表之乘率。 左表(電動發電機電焊機)
(二)電路之供應數台電焊機者,其導線安培容量得小於根據第一款第一目所求得電流之和,其值可比照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目求得。
二、電焊機應有之過電流保護器,其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該電焊機一次側額定電流之二倍。當保護導線之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電流不超過該電焊機一次額定電流之二倍時,該電焊機不必再裝過電流保護器。如有跳脫現象得選用高一級者。
三、每一電動發電電焊機應裝設開關或斷路器作為分段設備,其額定電流值不得低於第一款第一目所規定者。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目移列。實務上有些電弧電銲機銘牌會標示一次側有效最大電流(I1eff),單一電銲機之電源導線安培容量依該標示值決定即可,參考NEC 630.11 (A)規定若其未標示者,始適用法規規定方式計算,並簡化附變壓器之電弧電銲機及電動發電機供應之電弧電銲機責務週期之乘率規定格式。
(二) 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目移列,參考NEC 630.11 (B)規定調整文字敘述,使規定更為明確。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移列至第七百四十三條規定,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款移列至第七百四十四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 743 條

Ⅰ 電弧電銲機過電流保護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台電弧電銲機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其安培額定不得大於該電銲機一次側最大額定電流(I1max)二倍。若I1max未知,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得大於電銲機一次側額定電流二倍。當電源導線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大於該電銲機I1max或一次側額定電流二倍時,該電銲機得免加裝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供電給一具以上附變壓器電弧電銲機之電源導線,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其安培額定不得大於電源導線安培容量二倍。

Ⅱ 電弧電銲機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依前項規定選定之安培額定,與標準安培額定不能配合,或會使過電流保護裝置有非必要性跳脫時,得選用較高一級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73 條

附變壓器之電弧電焊機應符合左列規定:
二、過電流保護器之電流額定或標置應按左列規定辦理,如有跳脫現象,得選用高一級者。
(一)電焊機應有之過電流保護器,其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該電焊機一次側額定電流之二倍。當保護導線之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電流不超過該電焊機一次額定電流之二倍時,該電焊機不必再裝設過電流保護器。
(二)電路之供應一台或多台電焊機者,其過電流保護器之電流額定或標置應不超過導線安培容量之二倍。

第 174 條

電動發電機供應之電弧電焊器應符合左列規定:
二、電焊機應有之過電流保護器,其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該電焊機一次側額定電流之二倍。當保護導線之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電流不超過該電焊機一次額定電流之二倍時,該電焊機不必再裝過電流保護器。如有跳脫現象得選用高一級者。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
(一) 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前段及中段移列。實務上有些電弧電銲機銘牌會標示一次側最大額定電流(I1max),單一電銲機過電流保護裝置依該標示值之二倍選用即可,參考NEC 630.12 (A)規定若其未標示,始依電銲機一次側額定電流之二倍選用。配合納入I1max規定及前後規定用詞一致,酌修文字。
(二) 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目移列,其僅適用於附變壓器電銲機情況,並參考NEC 630.12 (B)規定,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序文後段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後段移列。考量實際所需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值不一定有標準設備之電流值可對應選用,此時亦需選用較高一級者,爰參考NEC 630.12序文規定增訂相關文字。
第 744 條

電弧電銲機未附裝隔離設備者,應於一次側裝設開關或斷路器作為隔離設備,其安培額定不得小於前條過電流保護裝置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73 條

附變壓器之電弧電焊機應符合左列規定:
三、電焊機未附裝分段設備者,應於一次側加裝開關或斷路器作為分段設備。該分段設備之電流額定不得低於電焊機一次額定電流之二倍。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款整併,其餘修正說明如下:
一、現行條文規定「分段設備」配合第六條第四十四款「隔離設備」用詞修正。
第 745 條

電阻電銲機電源導線安培容量決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個別電阻電銲機:

(一)供電給自動點銲機者,其電源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銲機一次側額定電流百分之七十;供電給人工點銲機者,其電源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銲機一次側額定電流百分之五十。

(二)供電給特定運轉之電銲機,若實際一次側電流及責務週期已固定者,其電源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實際一次側電流乘以表七四五對應責務週期乘率之乘積。

( 附:表七四五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75 條

電阻電焊機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電阻電焊機分路之導線,其安培容量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供應自動點焊機者,其安培容量不得低於電焊機一次額定電流之百分之七○。供應人工點焊機者,其安培容量不得低於電焊機一次額定電流之百分之五○。
(二)電阻電焊機之實際一次電流及責務週期(Duty cycle)已固定時,供應該電阻電焊機之導線,其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其實際一次電流與左表所求之乘積。 左表(電阻電焊機)
(三)分路供應數台電阻電焊機者,其安培容量不得小於最大電阻電焊機根據第二目求得之電流值與其他電焊機根據第二目求得電流值之百分之六○之和。
二、過電流保護器之電流額定或標置應按左列規定選用,如有跳脫現象,得選用高一級者。
(一)電焊機應有之過電流保護器,其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該電焊機一次側額定電流之三倍,當保護導線之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電流不超過該電焊機一次額定電流之三倍時,該電焊機不必再裝設過電流保護器。
(二)供應一台或多台電阻電焊機之分路,其過電流保護器之電流額定或標置應不超過導線安培容量之三倍。
(三)每一電阻電焊機應裝設開關或斷路器作為分段設備,其額定電流值不得低於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規定。
( 附:第1款第2目左表(電阻電焊機) ) ( 附:表七四五增訂對照表 )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移列;第一目酌修文字;第二目配合第一目規定體例,明定其供電之電銲機,並參考NEC 630.31 (A)規定調整文字敘述,且將附表編列表號及表名。
(二) 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三目移列,增列標題;配合本條款目次調整及參考NEC 630.31 (B)規定,簡化規定敘述。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移列至第七百四十六條規定;第三目移列至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 746 條

Ⅰ 電阻電銲機過電流保護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台電阻電銲機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其安培額定不得大於該電銲機一次側額定電流三倍。當電源導線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大於該電銲機一次側額定電流二倍時,該電銲機得免加裝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供電給一具以上電阻電銲機之電源導線,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其安培額定不得大於電源導線安培容量三倍。

Ⅱ 電阻電銲機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依前項規定選定之安培額定,與標準電流額定或額定不能配合,或會使過電流保護裝置有非必要性跳脫時,得選用較高一級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75 條

電阻電焊機應符合左列規定:
二、過電流保護器之電流額定或標置應按左列規定選用,如有跳脫現象,得選用高一級者。
(一)電焊機應有之過電流保護器,其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該電焊機一次側額定電流之三倍,當保護導線之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電流不超過該電焊機一次額定電流之三倍時,該電焊機不必再裝設過電流保護器。
(二)供應一台或多台電阻電焊機之分路,其過電流保護器之電流額定或標置應不超過導線安培容量之三倍。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
(一) 序文參考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五條文字增訂。
(二) 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目移列。後段放寬得免加裝過電流保護裝置之條件,參考NEC 630.32 (A)規定,修正為不大於該電銲機一次側額定電流之二倍,於大於二倍時即須加裝,以提高過電流之保護。
第 747 條

Ⅱ 電阻電銲機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依前項規定選定之安培額定,與標準電流額定或額定不能配合,或會使過電流保護裝置有非必要性跳脫時,得選用較高一級者。

Ⅰ 每台電阻電銲機及其控制設備,應於一次側裝設開關或斷路器作為隔離設備,其安培額定不得小於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電源導線安培容量。

Ⅱ 若電源導線僅供電給一具電阻電銲機者,該導線開關得視為隔離設備。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75 條

電阻電焊機應符合左列規定:
二、過電流保護器之電流額定或標置應按左列規定選用,如有跳脫現象,得選用高一級者。
(三)每一電阻電焊機應裝設開關或斷路器作為分段設備,其額定電流值不得低於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規定。

修正說明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目移列。現行條文未規定開關或斷路器裝設之位置,參照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於一次側裝設時,另有電流額定適用規定,配合本次修正條文條次調整而修正。
二、第二項考量若電源導線僅供電給一具電阻電銲機時,其導線開關亦可切斷全部電源,規範作用與現行條文規定相同,為免過度設計,爰參考NEC 630.33規定增訂。
第 5 節

第五節 資訊科技設備

第 748 條

資訊科技設備室之電源配線、設備互連配線,及設備與系統之接地等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第 749 條

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資訊科技設備:指產生及處理非屬通訊設備及通訊電路之資料、影音及類似信號,額定電壓在六百伏特以下之設備及系統。

二、資訊科技設備室:指在資訊科技設備區內,設置資訊科技設備之房間。

三、專區:指在資訊科技設備室內以隔板或空間分隔成實際可識別之區域,其附有專用電力及冷氣系統供應資訊科技設備或系統。

四、遠端隔離控制:指透過電驛或類似裝置,供遠方控制隔離設備之配電裝置及其電路。

五、緊要運轉資料系統:指因公共安全、緊急管理、國家安全或商業連續性等因素必須連續運轉之資訊科技設備系統。

第 750 條

資訊科技設備室之電路及設備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貫穿防火區劃界接處應以經設計者確認之方法,維持防火時效,以阻止火焰及燃燒生成物之蔓延。

二、資訊科技設備室天花板上方之通氣室配線應採用無插入式接頭絕緣匯流排、MI電纜、金屬被覆電纜或金屬管槽配線。

第 751 條

資訊科技設備室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適用第一章至第四章規定:

一、設備室有符合第七百五十三條規定隔離設備。

二、設備室有個別專用之空調與通風系統。貫穿防火區劃界接處有偵煙感知器動作及隔離設備運轉,驅動防火風門或排煙閘門,其他空間之空調與通風系統亦可。

三、設備室僅供資訊科技設備人員維修及操作時進駐及接近。

四、設備室採用防火等級之牆壁、地板及具有保護開口之天花板,與其他非資訊科技設備裝設場所隔離。

五、設備室內僅裝設與資訊科技設備運轉有關之用電設備配線及保護。

第 752 條

資訊科技設備室之電源電路及互連電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給一組以上資訊科技設備者,分路導線安培容量應為總連接負載一‧二五倍以上。

二、資訊科技設備之電源導線得為可撓軟線、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至分路,其長度不超過四‧五米。

三、個別資訊科技設備得採用適用之電纜及配件互連,互連電纜長度得超過四‧五米。

四、暴露於可能遭受外力損傷之處者,電源電路及互連電纜應有防護。

五、符合下列規定者,資訊科技設備之電纜、附插頭可撓軟線及附屬插座得裝設於高架地板下方:

(一)高架地板下方區域為可觸及。

(二)供電給插座或現場配線設備之分路,導線採用金屬導線管、金屬可撓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金屬導線槽、非金屬導線槽、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配線,或置於上列管線附屬之金屬及非金屬線盒或封閉箱體內,並依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固定及支撐。

(三)符合第二款規定適用於資訊科技設備之可撓軟線。

(四)除前條第一款規定外,高架地板區域下方之通風系統為資訊科技設備室專用,並配置偵煙感知器,在偵測到高架地板下方區域內有火焰或燃燒物生成物時,會停止通風循環。

(五)高架地板供可撓軟線及電纜裝設之開口能保護可撓軟線及電纜避免磨損,並儘量減少碎屑進入高架地板下。

(六)除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外,電纜為具有耐燃性,且適用於資訊科技設備室高架地板下方。

六、電纜及其附屬接線盒、接頭、插頭、插座等,為資訊科技設備之一部分者,得免固定。

七、作為未來使用之電源電路及互連電纜應有耐久標識。

第 753 條

Ⅰ 資訊科技設備室或專區,應有隔離設備,能隔離所有電子設備及專用空調與通風系統之電源,並使所有必要之防火風門或排煙閘門關閉。

四、為防止遠端隔離控制錯誤操作,得加裝其他防範措施。

Ⅲ 符合下列規定者,緊要運轉資料系統得免裝設遠端隔離控制:

一、對移除資訊科技設備室或專區內之電源及空氣流動有建立作業程序並予維護。

二、有合格人員經常駐守,以因應緊急應變,及告知其隔離方法。

三、有設置火災偵煙系統。

四、有設置火災抑制系統。

五、除分路配線及電源可撓軟線裝設符合前條第五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外,電纜裝設於高架地板下方。

第 754 條

不斷電電源系統裝設於資訊科技設備室者,其電源與輸出電路應依前條規定裝設隔離設備,且能隔離電池之負載。但從不斷電電源設備或電子設備內裝之電池回路提供之電源在七百五十伏安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 755 條

資訊科技設備所有暴露非帶電金屬部分應依第二章第五節或第八章第四節規定搭接至設備接地導線或為雙重絕緣。設有信號參考基準設施者,該設施應搭接至供資訊科技設備用之設備接地導線。

第 6 節

第六節 敏感性電子設備

第 756 條

Ⅰ 在商業或工業場所內有合格人員密切管理監督之區域,為降低電氣性雜訊竄入敏感性電子設備,得裝設線對設備接地導線電壓六十伏特之單相三線一百二十伏特獨立電源供電系統。

Ⅱ 前項獨立電源供電系統之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第 757 條

獨立電源供電系統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額定電壓較高之標準單相配電箱及配電設備。於配電箱面板或箱門內側應標明本系統。

二、所有幹線及分路之非接地導線,應有適用於本系統電壓之兩極同時跳脫斷路器或熔線隔離設備,其能同時切離所有非接地導線。

三、接線盒外蓋應標明所屬配電箱及系統電壓。

四、幹線及分路之導線在所有接續及端子處應以顏色、標識、標籤等方法作識別,並標明於每一分路配電箱及建築物隔離設備處。

五、電壓降:

(一)分路直接供電給固定式設備者,其電壓降不得超過標稱電壓百分之一‧五。幹線及分路之導線電壓降總和不得超過標稱電壓百分之二‧五。

(二)分路經由插座供電給可撓軟線連接設備者,其電壓降不得超過標稱電壓百分之一。計算其電壓降時,連接至插座出線口之負載視為分路額定百分之五十。幹線及分路之導線電壓降總和不得超過標稱電壓百分之二。

第 758 條

Ⅰ 獨立電源供電系統固定式配線之用電設備及插座,應以設備接地導線作接地,其線徑不得小於表九三~二規定。該設備接地導線應隨電路導線裝設至接地端子板,且該接地端子板上有標明敏感性電子設備接地之明顯標識,並裝設於電源分路配電箱內。

Ⅱ 前項接地端子板應連接至獨立電源供電系統隔離設備線路端之被接地導線。

( 附:表九三~二 )

第 759 條

敏感性電子設備利用插座連接電源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十五安培及二十安培之插座應有漏電啟斷裝置保護。

二、插座出線口引接線、轉接器、插座蓋板及面板應有標明敏感性電子設備電源,禁止連接照明燈具,僅供敏感性電子設備專用之警告標識。

三、十五安培或二十安培、六○/一二○伏特固定式敏感性電子設備電源系統插座之一‧八米範圍內,應有一個單相一百二十五伏特、十五安培或二十安培之接地型插座出線口。

四、一百二十五伏特插座用於六○/一二○伏特敏感性電子設備,應有適用於此等級系統之專屬極型。

第 760 條

為降低照明燈具之電氣性雜訊竄入敏感性電子設備,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隔離設備:

(一)連接至對地電壓六十伏特獨立電源供電系統之所有照明燈具及其附屬控制設備,應有隔離設備能同時啟斷所有非接地導線。

(二)隔離設備應位於照明燈具處可視及範圍內,或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

二、照明燈具應為永久裝設,且適用於連接線間電壓一百二十伏特及對地電壓六十伏特之獨立電源供電系統。

三、照明燈具不能有暴露之燈泡螺紋。

第 7 節

第七節 工業與非醫療性X光設備

第 761 條

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定置式:指操作時固定在特定位置。

二、移動式:指架設於有輪子或腳架之永久基座,在組裝完成後可以移動。

三、可運送式:指裝設於車內或以車輛運送時可輕易裝卸。

四、長時額定:每次操作時間五分鐘以上為基準之額定值。

五、瞬時額定:每次操作時間五秒鐘以下為基準之額定值。

第 762 條

工業與非醫療性X光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不得裝設或使用於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但特別為該危險場所設計者,不在此限。

第 763 條

工業與非醫療性X光設備連接至電源線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式及定置式之X光設備連接至電源,應依第四章規定之配線方法。X光設備由額定三十安培以下之分路供電者,得以適用之附接插頭及重責務型電纜或可撓軟線供電。

二、可攜式、移動式及可運送式X光設備:

(一)容量六十安培以下之可攜式、移動式及可運送式X光設備,得免設專用分路。

(二)任何容量之可攜式及移動式X光設備,應由適用之重責務型電纜或可撓軟線供電。

(三)任何容量之可運送式X光設備,得以適用之連接器及重責務型電纜或可撓軟線供電。

第 764 條

Ⅰ 工業與非醫療性X光設備電源電路應裝設隔離設備,其容量至少為瞬時額定輸入百分之五十,或長時額定輸入百分之一百,兩者取其較大者。

Ⅱ 前項隔離設備應位於X光控制處可視及,且可輕易觸及處。

第 765 條

工業與非醫療性X光設備之電源導線及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依下列規定選用:

一、分路導線安培容量及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小於瞬時額定百分之五十,或長時額定百分之一百,兩者取其較大者。

二、供電給X光設備二分路以上之幹線,其導線安培容量及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得小於二套最大X光設備瞬時需量額定百分之一百,加上其他X光設備瞬時額定百分之二十。

第 766 條

工業與非醫療性X光設備及其輔助設備之控制與操作線路由二十安培以下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者,得採用一‧○平方毫米以上之可撓軟線。

第 767 條

Ⅰ 固定式及定置式工業與非醫療性X光設備之控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隔離設備外,個別控制裝置應併入X光控制電源或高壓變壓器之一次側電路,並應為X光設備之一部分。其得設於緊鄰X光控制單元之個別封閉箱體內。

二、保護裝置得併入個別控制裝置內,以控制高壓電路故障時之負載。

Ⅱ 可攜式及移動式工業與非醫療性X光設備之控制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將其手動控制裝置裝設於設備上。

第 768 條

工業與非醫療性X光設備作為工業及商業實驗室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X光造影與透視型設備應加以有效封閉,或有自動斷電之互鎖裝置,避免人員碰觸帶電部分。

二、繞射與照射型設備或裝置若不能有效封閉,或無互鎖裝置可避免人員在運轉時碰觸未絕緣帶電部分者,於其通電時應有明顯指示燈或同等裝置。

第 769 條

二台以上工業與非醫療性X光設備由相同高壓電路操作者,以每台或每組設備為一個單位,應有高壓開關或隔離設備,並妥予封閉,或置於避免人員碰觸帶電部分處。

第 770 條

工業與非醫療性X光設備之電容器應裝設於具絕緣材質或被接地金屬之封閉箱體內。

第 771 條

工業與非醫療性X光設備之防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高壓組件:

(一)X光管等所有高壓組件應配裝於被接地封閉箱體內。

(二)空氣、油、氣體或其他適合之絕緣介質得作為被接地封閉箱體與高壓組件之絕緣。

(三)自高壓設備連接至X光管及其他高壓組件應採用高壓遮蔽電纜。

二、低壓電纜連接至未完全密封之變壓器、電容器、油散熱器及高壓開關等充油機組者,其絕緣應為耐油型。

第 772 條

Ⅰ 工業與非醫療性X光設備及其控制、桌台、X光管支撐、變壓器外殼、遮蔽電纜、X光管頭等附屬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應依第二章第五節或第八章第四節規定加以接地。但採用電池供電之設備,不在此限。

Ⅱ 可攜式及移動式設備之附接插頭應為接地型。

第 8 節

第八節 工業用電熱設備

第 773 條

工業用紅外線燈、介電加熱、感應加熱、感應熔解及感應熔接等電熱設備及其配件之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5-7 條

工業用電熱裝置依其功能定義如下:
一、電熱裝置:指製造、加工或修理用之電熱器、感應電爐、紅外線燈或高週波加熱裝置等。
二、感應電爐:利用電磁感應方式加熱金屬之電爐,依其頻率可分為下列三種:
(一)低週波感應電爐:使用商用頻率者。
(二)中頻感應電爐:使用超過商用頻率,且在一○千赫以下者。
(三)高週波感應電爐:頻率超過一○千赫者。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七移列。現行條文用詞定義修正為適用範圍,與本章其他節次規定體例一致,並參考 NEC 665.1規定依電熱設備產生電能方式劃定適用範圍,以利涵蓋應受規範之設備。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七第二款將感應電爐分為三種,惟現在工業上較少使用低週波,又其分類於適用本節條文並無實益,爰予刪除。
第 774 條

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介電加熱:指絕緣材料放在變動之電場內時,材料會因介電損失而加熱。

二、感應加熱/感應熔解/感應熔接:指當導電性材料放在變動之電磁場內時,材料會因自身熱損(I2R)而加熱、熔解或熔接。

三、轉換裝置:指可將輸入之機械或電能轉化為適合電熱設備之電壓、電流及頻率,包括使用商用頻率、所有靜態倍增器與使用真空管之振盪器裝置、使用固態裝置之變流器或電動發電機組設備。

第 775 條

工業用電熱設備不得裝設於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但特別為該危險場所設計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9 條

高週波加熱裝置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路應按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施設。
二、裝設位置:
(一)應裝設於僅合格人員得以進入之處。但危險之帶電部分已封閉者不在此限。
(二)不得裝設於第五章規定之危險場所。但特別為該場所設計者不在此限。
三、引至電極或加熱線圈之導線,若有碰觸之虞,應以絕緣物掩蔽或防護。
四、高週波發生裝置應裝設於不可燃封閉箱體內。箱體內露出帶電部分,電壓超過六○○伏者,其箱門於打開時應有連動裝置啟斷電源;電壓超過三○○伏且在六○○伏以下者,其箱門於打開時應有明顯之危險標識。
五、高週波加熱裝置之電極部分應以不可燃封閉箱體或隔離設備予以防護。箱門於打開時應有連動裝置啟斷電源。
六、控制盤正面應不帶電。
七、腳踏開關之帶電部分不得外露,並附有防止誤操作之外蓋。
八、可由二處以上遙控者,應附有連鎖裝置使其無法同時由二處以上操作。

第 171 條

工業用紅外線燈電熱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應工業用紅外線燈電熱裝置之分路,其對地電壓不得超過一五○伏。但紅外線燈具之裝設符合下列規定者,電路對地電壓得超過一五○伏,並在三○○伏以下:
(一)燈具裝置於不易觸及之處。
(二)燈具不附裝以手操作之開關。
(三)燈具直接裝置於分路。
二、分路應按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裝設。分路最大電流額定應在五○安以下。
三、紅外線燈電熱裝置用之燈頭不得附裝以手操作之開關,其材質應為瓷質或具有同等以上之耐熱及耐壓性能者。
四、紅外線燈電熱裝置之帶電部分不得裝設於可觸及之處。但裝設於僅有合格人員出入之場所者不在此限。
五、紅外線燈電熱裝置之內部配線,其導線應使用一‧六公厘以上石棉、玻璃纖維等耐熱性絕緣電線,或套有厚度一公厘以上之瓷套管並固定於瓷質或具有同等以上效用之耐熱絕緣銅線。
六、紅外線燈電熱裝置內部配線之接續應使用溫升在攝氏四○度以下之接續端子。
七、紅外線燈電熱裝置不得裝設於第五章規定之危險場所。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整併,規範主體依本節節名及適用範圍規定修正,統稱為工業用電熱設備。另現行條文「第五章規定之危險場所」之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五十七條說明二(三)之二。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九條其餘款次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移列至第七百七十八條規定,爰予刪除。
(二) 第二款第一目移列至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爰予刪除。
(三) 第三款、第四款前段、中段及第六款移列至第七百八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
(四) 第四款後段有關危險標識規定,移列至第七百八十八條規定,爰予刪除。
(五) 第五款移列至第七百八十三條規定,爰予刪除。
(六) 第七款及第八款移列至第七百七十七條規定,爰予刪除。
三、 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一條其他款次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第二款後段、第三款至第六款移列至第七百八十四條規定,爰予刪除。
(二) 第二款前段移列至第七百七十八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 776 條

工業用電熱設備輸出電路包括轉換裝置外接之接觸器、開關、匯流排及其他導線等輸出組件,在運轉及接地故障情況下,對地之電流應加以限制,使電熱設備之可觸及組件及其負載對地電壓不超過五十伏特。

第 777 條

工業用電熱設備遙控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多點控制供電之電熱設備,應設有互鎖裝置,使該設備一次只能通過一個控制點供電,且每一個控制點均可使該設備斷電。

二、腳踏開關之帶電部分不得暴露,其接觸鈕上方應有防護罩,避免意外投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9 條

高週波加熱裝置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七、腳踏開關之帶電部分不得外露,並附有防止誤操作之外蓋。
八、可由二處以上遙控者,應附有連鎖裝置使其無法同時由二處以上操作。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七款及第八款移列,二者均屬於電熱設備的遙控規定,為利適用,調整規定順序,其餘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八款移列。現行條文對於遙控規定較為簡略,多點控制除互鎖外,宜要求每一個控制點能斷電,以提升安全保障,爰參考 NEC 665.7(A)規定修正。
二、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七款移列。現行條文係就腳踏開關整個要求附加外蓋,實際僅需就接觸鈕附加防護罩已足,為免爭議,爰參考 NEC 665.7 (B) 規定修正。
第 778 條

工業用電熱設備之分路應符合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其導線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之一決定:

一、分路供電給一具以上設備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最大群組同時運轉設備銘牌標示額定電流之總和,加上其餘設備百分之一百備轉電流。銘牌未標示備轉電流者,銘牌標示之額定電流視為備轉電流。

二、分路供電給電動發電機組設備之導線安培容量應符合第三章第八節電動機電路導線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9 條

高週波加熱裝置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路應按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施設。

第 171 條

工業用紅外線燈電熱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分路應按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裝設。分路最大電流額定應在五○安以下。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前段整併。鑒於工業用電熱設備常有多具同時使用,或採用電動機驅動發電情況,其導線安培容量選定亦應將此等情況納入考量,爰參考 NEC 665.10 規定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其餘酌修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後段移列至第七百八十四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 779 條

工業用電熱設備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應依第二章第四節規定辦理。

第 780 條

每具工業用電熱設備應裝設可輕易觸及之隔離設備,以隔離其電源電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隔離設備應位於控制人員處可視及範圍內,或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

二、隔離設備之額定不得小於工業用電熱設備銘牌標示之額定。電動發電機組設備之隔離設備應符合第三章第八節第二款規定。

三、電源電路僅供電給一具工業用電熱設備者,其隔離設備得作為工業用電熱設備之隔離設備。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70 條

高週波及低週波感應電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源裝置應加以隔離以免非合格人員接近並防止由電爐產生之熱及塵埃之危害。
二、感應電爐之電源裝置端子至電爐間導線或至電容器組之導線,應按下列規定裝設:
(一)有危害人體之帶電部分應予隔離。
(二)導線線徑及配置應避免過熱短路及接地等故障。
(三)導線之接續應避免過熱。
(四)導線及其支持物應有絕緣及機械強度,避免短路或接地故障時危害操作人員。
(五)導線溫升過高部分應裝設冷卻設備,且其絕緣應採用耐熱性者。
三、感應電爐之爐體應有絕緣及機械強度,避免於短路或接地故障時危害操作人員,並應採用耐熱及防塵埃之器材。
四、感應電爐冷卻裝置故障會引起該電爐失效者,應有保護措施。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移列。由於現代工業用電熱裝置多為整套型設備,其帶電或易危害人員部分,皆包封於箱體或裝設面板與人員隔離,現行條文規定事項已可達成,而對現代整套型設備在人員安全方面,則是須要求其電源電路上裝設隔離設備,得於維護或事故發生時切斷電源,避免人員感電,爰參考 NEC 665.12 規定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移列至第七百八十一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 781 條

感應加熱、感應熔解及感應熔接等電熱設備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熱設備之電源裝置端子至該設備間之導線,或至電容器組之導線,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有危害人體之帶電部分應加以隔離。

(二)導線線徑及配置應避免過熱造成短路及接地等故障。

(三)導線之接續應避免過熱。

(四)導線及其支持物應有絕緣及機械強度,避免短路或接地故障時危害操作人員。

(五)位於高溫場所之導線溫升過高部分應裝設冷卻設備,且其絕緣應採用耐熱性者。

二、電熱設備應有絕緣及機械強度,避免於短路或接地故障時危害操作人員,並應採用耐熱及防塵埃之器材。

三、電熱設備冷卻裝置故障會引起該設備失效者,應有保護措施。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70 條

高週波及低週波感應電爐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感應電爐之電源裝置端子至電爐間導線或至電容器組之導線,應按下列規定裝設:
(一)有危害人體之帶電部分應予隔離。
(二)導線線徑及配置應避免過熱短路及接地等故障。
(三)導線之接續應避免過熱。
(四)導線及其支持物應有絕緣及機械強度,避免短路或接地故障時危害操作人員。
(五)導線溫升過高部分應裝設冷卻設備,且其絕緣應採用耐熱性者。
三、感應電爐之爐體應有絕緣及機械強度,避免於短路或接地故障時危害操作人員,並應採用耐熱及防塵埃之器材。
四、感應電爐冷卻裝置故障會引起該電爐失效者,應有保護措施。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條序文、第二款至第四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有關「感應電爐」用詞,配合現代實際應用,修改為感應加熱、感應熔解及感應熔接等電熱設備。各款用詞則簡化以電熱設備稱之。
二、第一款序文強制規定「應」字刪除,以免於各目重複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五目規定導線溫升過高之前提,事實上應係在高溫場所始可能發生,否則一般導線依本規則規定設計,在正常運轉不致於溫升過高,為免疑義,爰於第一款第五目增訂相關文字。
第 782 條

工業用電熱設備之防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引至電極或加熱線圈之導線,若有碰觸之虞,應以絕緣物掩蔽或防護。

二、連接組件應加以防護。

三、除連接組件外,轉換裝置應完整裝設於不可燃之封閉箱體內。箱門於打開時應有連動裝置啟斷電源。

四、所有控制盤應具正面不帶電構造。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9 條

高週波加熱裝置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引至電極或加熱線圈之導線,若有碰觸之虞,應以絕緣物掩蔽或防護。
四、高週波發生裝置應裝設於不可燃封閉箱體內。箱體內露出帶電部分,電壓超過六○○伏者,其箱門於打開時應有連動裝置啟斷電源;電壓超過三○○伏且在六○○伏以下者,其箱門於打開時應有明顯之危險標識。
六、控制盤正面應不帶電。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九條序文、第三款、第四款前段、中段及第六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配合本節節名及適用範圍規定,並考量所列各款規定事項,酌修文字。
(二) 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三) 第二款考量電熱設備與其配件間仍有暴露之連接,該連接組件有可能帶電,需要加以防護,爰參考NEC 665.19規定增訂。
第 783 條

工業用介電加熱、感應加熱、感應熔解及感應熔接之電極應設有防護罩或遮蔽防護。所有鉸鏈檢修門、滑動面板或其他簡易裝置使人員可觸及電極者,應設有互鎖開關,能於任一檢修門或面板等打開時,切離電極所有電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9 條

高週波加熱裝置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五、高週波加熱裝置之電極部分應以不可燃封閉箱體或隔離設備予以防護。箱門於打開時應有連動裝置啟斷電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五款移列。考量現代工業用電熱設備之型態不同,為避免人員碰觸到帶電部分,參考 NEC 665.25規定,僅要求對其電極設有防護罩或遮蔽防護即可,不需裝於不可燃封閉箱體,同時考量電熱設備設計檢修門是鉸鏈式、面板可滑動,容易使人員觸及電極造成危險,因而需要明定其設有互鎖開關,爰修正本條。
第 784 條

工業用紅外線燈電熱設備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路對地電壓不得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但紅外線燈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者,電路對地電壓得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且在三百伏特以下:

(一)燈具裝設於不可輕易觸及處。

(二)燈具不附裝以手操作之開關。

(三)燈具直接裝設於分路。

二、分路最大電流額定應在五十安培以下。

三、燈頭不得附裝以手操作之開關,其材質應為瓷質或具有同等以上之耐熱及耐壓性能者。

四、帶電部分不得裝設於可觸及處。但裝設於僅有合格人員出入之場所者,不在此限。

五、內部配線之導線應採用一‧六毫米以上石棉、玻璃纖維等耐熱性絕緣導線,或套有厚度一毫米以上之瓷套管並固定於瓷質,或具有同等以上效用之耐熱絕緣銅線。

六、內部配線之接續應採用溫升在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接續端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71 條

工業用紅外線燈電熱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應工業用紅外線燈電熱裝置之分路,其對地電壓不得超過一五○伏。但紅外線燈具之裝設符合下列規定者,電路對地電壓得超過一五○伏,並在三○○伏以下:
(一)燈具裝置於不易觸及之處。
(二)燈具不附裝以手操作之開關。
(三)燈具直接裝置於分路。
二、分路應按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裝設。分路最大電流額定應在五○安以下。
三、紅外線燈電熱裝置用之燈頭不得附裝以手操作之開關,其材質應為瓷質或具有同等以上之耐熱及耐壓性能者。
四、紅外線燈電熱裝置之帶電部分不得裝設於可觸及之處。但裝設於僅有合格人員出入之場所者不在此限。
五、紅外線燈電熱裝置之內部配線,其導線應使用一‧六公厘以上石棉、玻璃纖維等耐熱性絕緣電線,或套有厚度一公厘以上之瓷套管並固定於瓷質或具有同等以上效用之耐熱絕緣銅線。
六、紅外線燈電熱裝置內部配線之接續應使用溫升在攝氏四○度以下之接續端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後段、第三款至第六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785 條

Ⅰ 工業用紅外線燈電熱設備之燈座額定電壓不小於電路電壓者,該燈座得串聯於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電路中運轉。

Ⅱ 由數個紅外線燈座,含其內部配線區段、面板等組裝而成者,應視為一個用電器具,其終端接線端子應視為一專用出線口。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10 條

Ⅰ 工業用電場所之紅外線燈電熱器具,其串聯後之燈座額定電壓超過電路電壓者,得使用於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之電路。
Ⅱ 由數個紅外線燈座,含其內部配線區段、面板等組裝而成者,應視為一個用電器具,其終端連接端子應視為一專用出線口。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移列。第一項參考二○二○年版NEC 425.14調整文意,以資明確。其餘酌修文字。
第 786 條

工業用紅外線電熱燈具之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紅外線電熱燈具容量三百瓦特以下者,得採用中型無附開關瓷製燈座或其他適用之燈座。

二、紅外線電熱燈具容量超過三百瓦特,不得採用螺旋型燈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11 條

工業用紅外線電熱燈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紅外線電熱燈具之額定為三○○瓦以下者,得使用中型無附開關瓷製燈座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燈座。
二、紅外線電熱燈其額定超過三○○瓦,非經設計者確認者,不得使用螺旋型燈座。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一移列。現行條文「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第 787 條

工業用電熱設備內部檢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業用電熱設備裝設位置應僅限合格人員得以進入。但危險之帶電部分已封閉者,不在此限。

二、檢修門或可拆卸檢修面板,得作為檢修電熱設備內部之開口。

三、內部隔間有交流或直流一百五十伏特至六百伏特設備之檢修門應配裝於關閉時可上鎖之固定裝置,或有互鎖裝置,以避免電源電路通電時打開檢修門。

四、內部隔間有交流或直流超過六百伏特設備之檢修門:

(一)應裝設機械互鎖之隔離設備,以避免工業用電熱設備通電時檢修,或於閉合位置上鎖或互鎖,以避免電源電路通電時打開檢修門。

(二)可拆卸面板非供經常檢修者,應裝設牢固,使其不易移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9 條

高週波加熱裝置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裝設位置:
(一)應裝設於僅合格人員得以進入之處。但危險之帶電部分已封閉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目移列。由於現代工業用電熱裝置為整套型設備,通常有完整外殼包封,惟仍需有開口得以檢修其內部,通常只能透過檢修門或拆卸隔離帶電部分的面板,為免被意外打開,尤其是內部有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設備者,原則上其檢修門應是關閉且有上鎖,若為檢修需要而打開時,亦需有互鎖裝置,避免電源電路通電,尤其是內有超過六百伏特之設備,更需裝有能啟斷電流之隔離設備,現行條文規定較為簡略,爰參考NEC 665.22規定增訂第二款至第四款。
第 788 條

工業用電熱設備內部隔間有交流或直流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設備者,該電熱設備應有高電壓危險之明顯警告標識,且於門打開或關閉,或面板拆卸時,能讓進入人員清楚可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9 條

高週波加熱裝置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高週波發生裝置應裝設於不可燃封閉箱體內。箱體內露出帶電部分,電壓超過六○○伏者,其箱門於打開時應有連動裝置啟斷電源;電壓超過三○○伏且在六○○伏以下者,其箱門於打開時應有明顯之危險標識。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四款後段移列。考量電壓一百五十伏特對人體已有很大危害,現行條文規定電壓之下限宜予修正。另考量電熱設備為防範人員碰觸帶電部分,除以封閉箱體隔離外,內部隔間亦可能以隔板作隔離,為提高作業安全,拆卸面板時亦宜有明顯標識作提醒,爰參考 NEC 665.23 規定修正。
第 789 條

Ⅰ 工業用電熱設備電容器之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者,其放電裝置與時間應符合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標稱電壓超過六百伏特者,其放電裝置與時間應符合第九百六十條規定。

Ⅱ 工業用電熱設備電容器之內部壓力開關若連接至電路啟斷裝置者,得作為電容器之過電流保護。

第 790 條

工業用電熱設備電路運轉,及為限制工業用電熱設備所有暴露非帶電部分與大地間、所有設備組件與周遭物體間及該周遭物體與大地間之射頻電壓至安全值以內者,應依第二章第五節或第八章第四節規定搭接至設備接地導線,或於內部設備互相搭接。

第 9 節

第九節 電解槽

第 791 條

Ⅰ 電解槽、電解生產線,及利用電源供生產鋁、鎘、氯、銅、過氧化氫、鎂、鈉、氯化鈉與鋅等製程之電氣元件及其附屬設備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Ⅱ 作為電鍍加工及生產氫氣之槽體,不適用本節規定。

第 792 條

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電解槽:指利用電能產生電化學反應,以提煉及生產可用物質之桶槽。

二、電解生產線:指以直流電源供電給電氣互連電解槽之組合。

三、電解生產線工作區:指在電解生產線或其附屬設備暴露帶電表面上或其鄰近位置,進行例行性操作或維護之空間範圍。

四、電解生產線附屬與輔助設備:指包括輔助槽、製程管路、通風管、結構支撐、電解生產線之裸露導線、導線管、管槽、幫浦、定位設備及旁通配電裝置等。在電解生產線工作區內之輔助設備包括非接地吊車之暴露導電性表面,及配裝於吊車上之箱槽支援設備,供運轉及維護用之輔助設備包括工具、電銲機、坩鍋及其他可攜式設備。

第 793 條

電解生產線工作區應包含下列規定之任一空間,不含延伸或超出之牆壁、地板、屋頂、隔間、隔板或類似構件:

一、在電解生產線帶電表面或帶電附屬設備上方二‧五米範圍內。

二、在電解生產線帶電表面或帶電附屬設備下方二‧五米範圍內。

三、從電解生產線帶電表面或帶電附屬設備,或前二款規定範圍向外延伸水平距離一米範圍內。

第 794 條

裝設電解生產線除下列規定外,應符合第一章至第四章規定:

一、電解生產線之導線、電解生產線工作區內之電解槽、電解生產線附屬設備、輔助設備及裝置之配線,得免適用第二章第一節、第二節及第三章第五節規定。

二、電解槽製程直流電源電路之過電流保護得免適用第二章第四節規定。

三、用電設備或器具位於或使用於電解生產線工作區,或與電解生產線直流電源電路相關聯者,其接地得免適用第二章第五節或第八章第四節規定。

第 795 條

電解生產線製程之直流電源線路之接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解生產線製程直流電源導線得免接地。

二、運轉電壓超過五十伏特之電解生產線直流電源設備金屬封閉箱體,應以下列規定之一接地,且其接地連接應符合第九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一)經保護電驛接地。

(二)採用六十平方毫米以上設備接地導線。

第 796 條

Ⅰ 電解生產線導線選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用裸露、被覆或絕緣等方式之銅、銅包鋁或其他適合之材質。

二、有足夠之截面積,在最大負載條件及最高周圍溫度下,溫升不超過導體絕緣或導體支撐材質之安全運轉溫度。

Ⅱ 電解生產線導線之連接應採用螺栓、熔接、夾接或壓接接頭。

第 797 條

裝設電解生產線隔離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同一電解生產線製程由二個以上直流電源供電者,每個直流電源之電路側應有一個隔離設備。

二、可拆卸連接片或可拆卸導線得作為隔離設備。

第 798 條

電解生產線分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流經一個以上電解槽之電路電流,得部分或全部加以分流。

二、用來分流一個以上電解槽之導線或開關應符合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

第 799 條

用電設備、用電器具及結構元件依本節規定須作接地者,應依第二章第五節或第八章第四節規定辦理。除不得採用水管接地電極外,得採用第九十八條規定之任何接地電極。

第 800 條

裝設電解生產線工作區內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電解生產線工作區內使用之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框架與封閉箱體不得接地。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電解生產線直流電壓不超過二百伏特者。

(二)框架與封閉箱體設有防護者。

二、在電解生產線工作區內使用可撓軟線連接之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有非接地框架或封閉箱體者,應連接至隔離變壓器二次側非接地系統供電之插座分路。

三、非接地之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上應有明顯標識,並配有特殊極型之插頭與插座組合,以避免該設備或器具連接至接地型插座,或避免非接地與被接地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不經意互換。

第 801 條

電解生產線工作區內裝設可攜式用電器具電源電路及插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給可撓軟線連接可攜式用電器具之非接地型插座電路,應與電解生產線工作區以外之任何非接地配電系統隔離。該電路電源應透過隔離變壓器供電。其隔離變壓器運轉一次側電壓應為六百伏特以下,且有過電流保護裝置;二次側電壓不得超過三百伏特,所有電路不得接地,且於每一條導線有匹配額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非接地型設備或器具之插座與其配套插頭不得有供設備接地導線連接之配電裝置,且應設計防止其使用於接地型插座。

三、由隔離變壓器二次側非接地系統供電之插座,應有特殊樣態及標識,且不得用於其他地方。

第 802 條

在電解生產線工作區內裝設固定式與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交流系統供電者,得免接地。

二、外殼、配電箱、線盒、電動機、管槽等暴露之導電性表面得免接地。

三、控制器及儀表整體裝設在電解生產線工作區域內者,得免做電路保護。

四、配裝於電解槽之電動機、轉換器、感知器、控制裝置及警鈴等輔助設備,或其他帶電表面,應以下列規定之一連接至用戶配線系統:

(一)採適用於所裝設環境之多芯可撓軟線。

(二)絕緣導線或電纜採用管槽或電纜架配線。採用金屬管槽、電纜架或類似金屬配線者,應選用絕緣材質阻隔其金屬材質接觸面,避免引發潛在電氣危險。

五、固定式用電設備或器具得搭接至電解生產線及其附屬設備或輔助設備帶電之導電性表面。配裝於帶電之導電性表面者,應搭接於該表面。

第 803 條

連接至電解槽及其附屬設備或輔助設備之空氣軟管、給水軟管等,應為非導電性材質,不得為有導電性之強化鋼絲、鎧裝、編織物等物質。

第 804 條

電解生產線工作區內裝設電動起重機及吊車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起重機及吊車之導電性表面得免接地。高架電動起重機或吊車接觸帶電之電解槽或其附屬設備之部分,對地應加以絕緣。

二、電動起重機或吊車進入電解生產線工作區內之控制有引發電氣危險之虞者,應採取下列一種以上之措施:

(一)採用符合第八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隔離及非接地控制電路。

(二)採用非導電性纜繩之操作器。

(三)採用非導電性支撐方式及非導電性表面或非接地暴露導電性表面之懸吊式按鈕。

(四)採用無線電控制。

第 805 條

電解生產線工作區內若有自然通風系統避免氣體累積者,得裝設一般型封閉箱體。

第 10 節

第十節 電鍍

第 806 條

提供電力與控制作為電鍍、陽極處理、電解拋光及電解剝離等用途之電氣元件及其附屬設備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第 807 條

分路供電給一個以上電鍍製程設備單元者,其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所有連接負載之一•二五倍。

第 808 條

Ⅰ 連接電鍍槽設備至轉換設備之導線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五十伏特以下直流系統之絕緣導線若有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者,得敷設於無絕緣之支持物上。採用裸銅線者,應以絕緣礙子支撐。

二、超過五十伏特直流系統之絕緣導線若有保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者,得敷設於有絕緣之支持物上。採用裸銅線者,應以絕緣礙子支撐,並依第八條規定加以防護。

Ⅱ 裸銅線所在之處應有警告標識。

第 809 條

裝設電鍍製程隔離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流系統由一個以上電源供電者,每個電源供應之直流側應有一個隔離設備。

二、可拆卸連接片或可拆卸導線得作為隔離設備。

第 810 條

電鍍製程之直流導線應有下列規定之一以上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一、熔線或斷路器。

二、以電流感知器操作之隔離設備。

三、其他適用之方法。

第 11 節

第十一節 人造水池及類似設施

第一款 一般規定

第 811 條

Ⅰ 游泳池、戲水池、噴水池、水療池及按摩浴缸等儲水設施內部設備或其周邊設備,及其幫浦、過濾器等輔助設備之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Ⅱ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本節所稱之「水體」指儲存於前項規定設施內之水。

第 812 條

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人造水池:指廠製或現場建造為永久儲水或非永久而長期儲水之設施,供游泳、戲水或浸水等用途。

二、噴水池:指裝有噴水設備之水池,供觀賞或展示等用途,不含公共場所提供之飲用水流或噴泉式裝置。

三、水療池:包括熱浸浴缸,指讓使用者浸泡,通常裝有濾水器、加熱器及電動機驅動鼓風機等之水池,且一般並無於每次使用後排放之設計。

四、按摩浴缸:指配備循環管路系統、幫浦及附屬設備,在每次使用時可接水、循環及排水之永久式建造浴缸。

五、套件式:指水療池、醫療用池等儲水設施之水循環、加熱器、幫浦、鼓風機、照明燈具、消毒劑產生器及控制設備等,在現場配裝於共同基座之機組作運轉之型式。

六、自給式:指水療池、醫療用池等儲水設施附有水循環、加熱器、幫浦、鼓風機、照明燈具、消毒劑產生器及控制設備之醫療用浴盆或水槽等醫療用池,經工廠組裝成完整機組之型式。

七、乾式壁嵌:指照明燈具裝設於水面下,包括水池、噴水池或水療池等之牆壁或地板,並予密封防止池水進入。

八、濕式壁嵌:指照明燈具裝設於成型外殼內,裝設於水面下,包括水池或噴水池之牆壁或地板等結構,得免另加密封即能完全浸泡於水中。

九、成型外殼:指一體成型適合支撐濕式壁嵌照明燈具之外殼。

十、穿牆式照明組件:指裝設於水池地板、牆壁或貫穿水池牆壁,被水池牆壁分隔之兩組互連照明組件。

十一、低電壓接觸限制:指限制接觸電壓不超過下列值:

(一)交流正弦波十五伏特(均方根值)。

(二)交流非正弦波峯值二十一‧二伏特。

(三)連續之直流三十伏特。

(四)以周波十赫茲至二百赫茲脈衝之直流值電壓十二‧四伏特。

第 813 條

Ⅰ 分路供電給本節規定儲水設施已依第八十七條裝設漏電斷路器者,得免依本節規定於插座或出線口裝設漏電啟斷裝置。

Ⅱ 儲水設施之插座或出線口已依本節規定裝設漏電啟斷裝置者,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得免按第八十七條規定於分路裝設漏電斷路器。

第 814 條

下列規定之用電設備或器具用於儲水設施者,應加以接地:

一、穿牆式照明組件及水中照明燈具。但無設備接地導線之低電壓照明燈具,不在此限。

二、位於水體內壁一‧五米範圍內之所有用電器具。

三、附屬於水體循環系統之所有用電器具。

四、金屬接線盒。

五、變壓器及電源供應封閉箱體。

六、非屬進屋線及設備之一部分,供電給水體內用電設備或器具之配電箱。

第 815 條

人造水池之照明燈具,除水中照明燈具外,得採用符合下列規定之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

一、可撓軟線長度不超過九百毫米。

二、可撓軟線有 表九三~二規定三‧五平方毫米以上之設備接地導線,且終端為接地型之插頭。

( 附:表九三~二 )

第 816 條

Ⅰ 人造水池與開放式架空導線之最小間隔,應符合表八一六圖八一六規定。

第 817 條

( 附:表八一七 )

第 818 條

儲水設施之用電設備不得裝設於無排水設施之設備室或窪坑內。

第 819 條

儲水設施之所有用電設備或器具,除照明燈具外,應有能同時隔離所有非接地導線之可輕易觸及隔離設備,且位於該設備或器具處可視及範圍內,並距儲水設施內壁起算水平距離至少一‧五米。

第二款 人造水池

第 820 條

Ⅰ 人造水池之電動機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分路應採用厚金屬導線管、薄金屬導線管、PVC管或金屬被覆電纜配線。裝設於建築物內部或屋頂者,得採用無螺紋金屬導線管配線。

二、電動機需採用可撓連接時,得採用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或非金屬可撓導線管及管件配線。

三、電動機得採用長度九百毫米以下,終端為附接地型插頭之可撓軟線連接。

四、電動機應有表九三~二規定三‧五平方毫米以上之設備接地導線。

Ⅱ 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雙重絕緣系統之人造水池幫浦,其雙重絕緣系統有接地裝置僅作為內部使用且不觸及該幫浦雙重絕緣外層之非帶電金屬部分者,該幫浦之配線應依第四章規定辦理。人造水池接地網已連接至電動機電路之設備接地導線者,其分路配線應符合前項規定。

( 附:表九三~二 )

第 821 條

人造水池之插座、照明及其他用電器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插座:

(一)供電給打水幫浦電動機,或其他循環與消毒系統有關負載之插座,與水池內壁間應保持一‧八米以上之間隔,且應為接地型,並具有漏電啟斷裝置保護。

(二)其他用途之插座與水池內壁間應保持一‧八米以上之間隔。

(三)一般分路裝設一個以上插座者,該插座與水池內壁間應保持一‧八米至六米之間隔,且距離樓地板、平台或溢水口水平面之高度不超過二米。

(四)距離水池內壁六米以內之所有插座,應有漏電啟斷裝置保護。

(五)本款規定距離之量測為電源可撓軟線連接至插座之直線路徑。

二、照明燈具、照明出線口及懸吊式風扇:

(一)裝設於水池上方,或距離水池內壁水平向外延伸一‧五米區域內者,應位於水池溢水口水平面上方三‧七米以上。室內水池照明燈具為全密閉式,或風扇適用於陽台或露臺等天花板結構,且電源分路有漏電斷路器保護者,得位於水池溢水口水平面上方二‧三米以上。

(二)既設照明燈具及照明出線口距離水池內壁水平向外延伸一‧五米內者,應位於溢水口水平面上方一‧五米以上,且應有漏電啟斷裝置保護。

(三)裝設於距離水池內壁水平向外延伸一‧五米至三米範圍內者,應有漏電啟斷裝置保護。但裝設高度超過溢水口水平面一‧五米者,不在此限。

(四)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照明燈具裝設於溢水口水平面任一點直線距離四‧九米範圍內,應符合第八百十五條規定。

三、除有圍牆、牆壁或其他永久式隔板將開關裝置與水池隔開外,開關裝置與水池內壁之水平距離應保持一‧五米以上。

四、其他出線口與水池內壁間應保持三米以上之間隔。其距離之量測依第一款第五目規定。

第 822 條

於人造水池正常水位以下裝設所有照明燈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般要求:

(一)供電給水中照明燈具之變壓器及電源應為下列規定之一:

1.隔離繞組型變壓器,且二次側輸出不接地,一次側與二次側繞組間有被接地之金屬隔板。

2.一次側與二次側繞組間有雙重絕緣之系統。

(二)供電給水中照明燈具之分路,運轉電壓超過低電壓接觸限制者,應裝有漏電斷路器。

(三)水中照明燈具電源電路之電壓不得超過一百五十伏特。

(四)配裝於牆壁之照明燈具應裝設於水池正常水位下方一百毫米以上。除適用於較淺水位使用外,照明燈具鏡片頂部至水池正常水位下方不得小於四百五十毫米。

(五)裝設於水池底部朝上照射之照明燈具應有防護罩或其他具相同功能者,以免人員接觸。

(六)藉由浸泡水中方能安全運轉之照明燈具應有本質安全保護,以免未浸水時過熱引發危險。

二、濕式壁嵌照明燈具:

(一)成型外殼:

1.照明燈具裝設於成型外殼內者,應配置導線管接口。

2.照明燈具及成型外殼之金屬部分與池水接觸者,應為黃銅或其他耐蝕性金屬。

3.使用非金屬導線管系統之所有成型外殼,除不需接地之低電壓照明系統部分外,應有八平方毫米絕緣導線作接地連接。

(二)成型外殼至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之接線盒或封閉箱體間,應裝設符合下列規定之厚金屬導線管、薄金屬導線管、液密型非金屬可撓導線管或非金屬導線管:

1.金屬導線管應為黃銅或其他耐腐蝕性金屬。

2.非金屬導線管除用於不需接地之低電壓照明系統外,管內應有八平方毫米之絕緣導線搭接至成型外殼、接線盒,或變壓器或漏電啟斷裝置之封閉箱體。成型外殼上之搭接終端,應以填充物封裝,保護接頭避免受池水侵蝕。

(三)設備接地:

1.除為低電壓照明系統不需要接地外,照明燈具應有設備接地導線,作為燈具所有暴露非帶電金屬部分之接地。

2.設備接地導線應連接至供電接線盒內、變壓器封閉箱體或其他封閉箱體內之接地端子,其線徑不得小於分路之分接導線。

(四)照明燈具之可撓軟線終端應以填充物封裝。池水可能進入照明燈具者,照明燈具之接地連接處應採用類似方式處理。

三、乾式壁嵌照明燈具:

(一)照明燈具應有排水設施。除不需接地之低電壓照明燈具外,照明燈具每個導線管接口應有可容納設備接地導線之配電裝置。

(二)照明燈具得不使用接線盒。若需使用接線盒者,其高度及位置得免適用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

四、非壁嵌照明燈具之裝設及接地應依第二款規定辦理。若需連接至成型外殼者,應連接至固定支架。

五、穿牆式照明組件:

(一)照明組件應配備螺紋之接頭、管接頭或非金屬導線管接頭,以作為電源導線管終端連接。

(二)照明組件之接地應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辦理。

六、分路配線:

(一)配線方法:

1.電源側之分路配線經接線盒或封閉箱體連接至照明燈具供現場配線用隔室,應採用厚金屬導線管、薄金屬導線管、液密型非金屬可撓導線管或非金屬導線管配線。

2.裝設於建築物屋頂者,得採用無螺紋金屬導線管;裝設於建築物內部者,得採用金屬被覆電纜或無螺紋金屬導線管。

3.若連接至水池照明變壓器者,導線管任何一段之長度未超過一‧八米,或分段使用而總長度未超過三米者,得採用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

4.所有配線應有設備接地導線,其線徑依表九三~二規定選用,且為三‧五平方毫米以上。

(二)設備接地:

1.除不需接地之低電壓照明燈具外,所有穿牆式照明組件及照明燈具應連接至電源分路之設備接地導線。

2.設備接地導線線徑應有表九三~二規定三‧五平方毫米以上。

(三)低電壓照明變壓器或漏電啟斷裝置負載側之導線,不得與其他導線共用管槽、接線盒或封閉箱體。但其他導線為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有漏電啟斷裝置保護。

2.為設備接地導線。

( 附:表九三~二 )

第 823 條

人造水池裝設變壓器或漏電啟斷裝置之接線盒及封閉箱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連接導線管延伸至成型外殼或非壁嵌照明燈具固定架之接線盒及封閉箱體:

(一)構造:

1.應配有絞牙之金屬管接口、接頭或非金屬導線管接頭。

2.應為銅、黃銅、適用之塑膠或其他耐腐蝕材質。

3.應與其連接金屬導線管有電氣連續性。

(二)封閉箱體及用於照明燈具運轉電壓超過低電壓接觸限制之接線盒位置:

1.垂直距離:接線盒內側底部至地面或水池平台上方之高度一百毫米以上。

2.水平距離:除有實心圍籬、牆壁或永久式隔板將水池隔開外,距離水池內壁一‧二米以上。

(三)用於照明系統運轉電壓在低電壓接觸限制以下,符合下列規定之接線盒得嵌入於平台:

1.使用填充物填充接線盒,防止濕氣滲入。

2.接線盒距離水池內壁一‧二米以上。

二、接線盒及封閉箱體除位於跳水台下方、鄰近固定構造物等有額外保護措施外,不得位於水池走道。

三、濕式壁嵌或非壁嵌照明燈具或乾式壁嵌照明燈具之現場配線隔室之接線盒或封閉箱體設備接地導線端子,應連接至配電箱之接地端子板,且該端子板直接連接至配電箱體。

第 824 條

供電給人造水池設備分路配電箱之電源側幹線、進屋線或獨立電源供電系統負載側之幹線,應採用厚金屬導線管或薄金屬導線管配線。若無遭受外力損傷之虞者,得採用下列配線方法:

一、非金屬導線管。

二、無螺紋金屬導線管,且裝設於建築物內。

三、金屬被覆電纜,且裝設於建築物內無腐蝕之虞者。

第 825 條

Ⅰ 人造水池區域依下列規定作等電位搭接,應以八平方毫米以上絕緣導線、裸銅線,或黃銅導線管、其他耐腐蝕金屬導線管,其連接方式應符合第九十一條規定。

一、澆灌水泥、施加空氣或噴灑水泥,及油漆或塗料粉刷之水泥磚塊,具有水孔隙性及滲透性之導電性水池,應依下列規定之一搭接:

(一)鋼筋結構於灌漿前以鋼線或同等材質加以搭接。其表面若以非導電性化合物封裝者,依第二目規定裝設銅導線柵網。

(二)銅導線柵網:

1.以裸銅線在所有交叉處互相搭接,其連接方式依第九十一條規定。

2.沿水池外形配置垂直交叉導線方格網,其網目為三百毫米乘以三百毫米。

3.牢固裝設於距離水池外殼外形或水池下方一百五十毫米以下範圍內。

二、周圍平台表面:

(一)水池內壁向外水平延伸一米範圍之周圍平台表面應與水池鋼筋或銅導線柵網作搭接。

(二)被高度一‧五米以上永久牆或建築物隔開而小於一米者,在永久牆或建築物之水池側應依下列規定之一作搭接,且沿著水池周圍平均間隔連接至水池鋼筋或銅導線柵網至少四個點。水池外殼為非導電性者,其搭接得少於四個點。

1.鋼筋結構之搭接依前款第一目規定。

2.非鋼筋結構,或表面以非導電性化合物封裝至少有一條八平方毫米以上裸銅線沿著周圍平台表面裝設一圈。該導線距離水池內壁四百五十毫米至六百毫米,並牢固裝設於路基以下一百毫米至一百五十毫米。

三、金屬組件及配件:水池結構之所有金屬組件及配件,應加以搭接。鋼筋結構表面若以非導電性化合物封裝者,其鋼筋得免搭接。

四、水中照明:所有非壁嵌照明燈具之金屬成型外殼及固定架應加以搭接。

五、用電器具:

(一)水池循環系統之附屬用電器具,包括幫浦電動機、水池蓋電動機等之金屬組件應加以搭接。

(二)用電器具之金屬組件整合於雙重絕緣系統者,得免搭接。

(三)水池熱水器額定五十安培以上,且製造廠家說明書對搭接及接地有特別指示者,僅得在指定可搭接及接地部分作搭接及接地。

六、固定金屬部分:金屬遮蔽電纜及管槽、金屬雨篷、金屬圍籬及金屬門窗構架等所有固定金屬部分應加以搭接。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永久式隔板隔開水池,防止人員碰觸者。

(二)距離水池內壁水平方向超過一‧五米者。

(三)距離水池溢水口上方垂直方向,或觀眾台、塔台、平台或跳水結構上方垂直方向超過三‧七米者。

Ⅱ 人造水池應裝設表面積至少五千八百平方毫米之導電體與池水接觸,該面積得由前項規定需搭接之水中組件組成。

第三款 水療池

第 826 條

距離供公眾使用之水療池一‧五米外,可視及範圍內之可輕易觸及處應裝設有明顯標識之緊急停止或控制開關,以停止電動循環及噴射系統。

第 827 條

水療池裝設於室外者,除依下列規定外,應符合本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並依第四章規定之配線方法連接。

一、套件式水療池或自給式水療池之控制盤或配電箱者,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連接:

(一)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或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且在水療池封閉箱體外面長度不超過一‧八米。

(二)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裝置,長度不超過四‧六米,且有漏電啟斷裝置保護。

二、得利用配裝於共同構架或基座之金屬與金屬作搭接。

第 828 條

水療池裝設於室內者,除依下列規定外,應符合本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並依第四章規定之配線方法連接:

一、水療池之套件式機組額定二十安培以下者,得採用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以利拆卸或隔離組件作保養及維修。

二、自給式水療池裝設於完工之地面不適用第八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周圍平台表面等電位搭接。

三、插座:

(一)應與水療池內壁保持水平距離一‧八米以上。

(二)距離水療池內壁三米範圍內,額定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三十安培以下之插座應有漏電啟斷裝置保護。

(三)供電給水療池之插座應有漏電啟斷裝置保護。

(四)本款規定距離之量測為電源軟線連接至插座之最短直線路徑。

四、照明燈具、照明出線口及懸吊式風扇:

(一)除水中照明燈具外,位於水療池上方或距離其內壁一‧五米範圍內之照明燈具、照明出線口及懸吊式風扇裝設高度,依下列規定辦理:

1.無漏電啟斷裝置保護者,不得小於三‧七米。

2.有漏電啟斷裝置保護者,不得小於二‧三米。

(2)吸頂式照明燈具有非金屬防護外殼或有電氣隔離之金屬外殼,且適用於濕氣場所。

(二)水中照明燈具之配線應依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

五、開關應位於距離水療池內壁水平方向一‧五米外之處。

六、除非帶電之導電性表面外,下列組件應加以搭接:

(一)水療池範圍內之所有金屬配件。

(二)水療池水循環系統之幫浦電動機,及其附屬用電器具之金屬組件。

(三)距離水療池內壁一‧五米範圍內,未以永久式隔板隔開之金屬管槽及所有金屬表面。

(四)不屬於水療池之配電裝置,且距離水療池一‧五米範圍內者,應搭接至水療池。

七、水療池之所有金屬組件,應以下列規定之一搭接:

(一)以有絞牙之金屬導線管與管配件連接。

(二)配裝於共同構架或基座之金屬與金屬作搭接。

(三)以八平方毫米以上導線搭接。

八、下列設備應加以接地:

(一)距離水療池內壁一‧五米範圍內之所有用電設備。

(二)水療池循環系統之所有附屬用電設備。

第 829 條

除下列規定外,套件式、自給式或現場組裝之水療池電源出線口,應有漏電啟斷裝置保護:

一、套件式或自給式之組件已包含漏電啟斷裝置,且能保護幫浦、鼓風機、加熱器、燈具、控制器、消毒產生器、配線等所有組件者。

二、現場組裝之額定為三相式或電壓超過二百五十伏特,或加熱器負載大於五十安培,其分路裝有漏電斷路器者。

第四款 噴水池

第 830 條

於噴水池裝設照明燈具、沉水幫浦及其他沉水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運轉電壓在低電壓接觸限制以下,且由符合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變壓器或電源供電者外,應有漏電啟斷裝置保護。

二、照明燈具電源電路之電壓不得超過一百五十伏特,沉水幫浦及其他沉水設備電源電路之電壓不得超過三百伏特。

三、照明燈具防護罩:

(一)除裝設於水面上外,照明燈具防護罩頂部應在噴水池正常水位下方之位置。

(二)朝上照射之照明燈具應有防護罩或具相同功能者,以免人員接觸。

四、需浸泡於水中以達安全運轉之用電器具應有在低水位時斷電或其他保護措施,以免未浸水而過熱。

五、配線:

(一)噴水池內每一條暴露之可撓軟線最長不得超過三米。

(二)與水接觸之金屬組件應為黃銅或其他耐蝕金屬。

六、照明燈具不得永久嵌入噴水池結構內。

第 831 條

噴水池線路之接線盒及其他封閉箱體裝設於水面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應符合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

一、接線盒及其他封閉箱體應能浸泡於水中,並以銅、黃銅或其他耐蝕性材質製成。

二、裝設:

(一)封閉箱體應填滿防止水氣滲入之填充物。

(二)封閉箱體應牢固裝設於支架,或直接固定於噴水池表面。

(三)接線盒僅以金屬導線管支撐者,該導線管應為銅、黃銅、不鏽鋼或其他耐蝕金屬。

(四)連接非金屬導管之接線盒應另有銅、黃銅或其他耐蝕材質之支撐架及固定元件。

第 832 條

噴水池所有金屬管路應搭接至噴水池電源分路之設備接地導線。

第 833 條

Ⅰ 下列噴水池之用電設備或器具應加以接地:

一、噴水池內部或距離其內壁一‧五米範圍內之所有用電設備或器具。

二、噴水池循環系統之所有附屬用電設備或器具。

三、供電給噴水池附屬用電設備或器具之配電箱。

Ⅱ 前項接地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地應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目、第六款第一目與第二目,及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辦理。

二、用電設備或器具以可撓軟線供電者,應以可撓軟線所附之設備接地導線,將所有暴露非帶電金屬部分作接地,且該設備接地導線應連接至電源接線盒、變壓器封閉箱體、電源封閉箱體或其他封閉箱體之設備接地端子。

第 834 條

於噴水池裝設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用電器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用電器具應有漏電啟斷裝置保護。

二、浸泡或暴露於水中之可撓軟線,應為適用於水中者。

三、密封:

(一)可撓軟線被覆末端及其連接至用電器具之導體終端,應以防止水氣滲入之填充物覆蓋或封裝。

(二)用電器具之接地連接應採用前目規定方法處理。

四、除接地型附接插頭及插座外,可撓軟線與用電器具之連接應為永久式。

第五款 按摩浴缸

第 835 條

Ⅰ 按摩浴缸及其附屬電氣組件應以專用分路供電,並裝有可輕易觸及之漏電斷路器保護。

Ⅱ 距離按摩浴缸內壁水平方向一‧八米範圍內之單相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三十安培以下之所有插座,應有漏電啟斷裝置保護。

第 836 條

按摩浴缸以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電源插座,且插座僅能經由檢修口可觸及者,該插座面應裝設於距離檢修口三百毫米以內可視及範圍內。

第 837 條

Ⅰ 按摩浴缸所有金屬管路及非帶電金屬部分與循環水接觸者,應以八平方毫米以上銅質搭接導線連接至循環幫浦電動機上供搭接用之端子,以達到按摩浴缸區域之等電位。

Ⅱ 若有使用雙重絕緣循環幫浦電動機者,搭接導線應有足夠長度連接至備用非雙重絕緣幫浦電動機,且搭接導線終端應連接至電動機分路之設備接地導線。

第 12 節

第十二節 電動機驅動之消防幫浦

第 838 條

Ⅰ 電動機驅動之消防幫浦電力電源及互連之電路、驅動器專用之開關及控制設備等配線及裝設,除經消防幫浦認可基準認可之整套型設備或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耐燃、耐熱保護規定外,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Ⅱ 消防幫浦系統之性能、維護及驗收試驗,及系統組件之內部配線或消防持壓幫浦,不適用本節規定。

第 839 條

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現場發電設施:指在現場可持續發電之經常電源。

二、現場備用發電機:指在現場不持續發電,而作為替代電源用之發電設施。

第 840 條

電動機驅動之消防幫浦應有可靠之電源能持續承載消防幫浦電動機與持壓幫浦電動機之堵轉電流,加上消防幫浦有關附屬設備滿載電流之總和,其電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獨電源:

(一)消防幫浦得以單獨之用戶總開關供電,或於用戶總開關前端引接供電。其引接位置及配置應能避免受火災或暴露於危險之損害。

(二)由現場發電設備供電,其電源設施裝設位置及保護,應能降其受火災之損害。

二、依前款規定不能取得可靠電源者,應由下列規定之一方式供電。但有備援之引擎驅動或蒸汽渦輪機驅動消防幫浦者,不在此限。

(一)由二個以上符合前款規定之單獨電源供電。

(二)由一個以上符合前款規定之單獨電源,及符合第四款規定之現場備用發電機供電。

三、多棟複合建築物園區不能依第一款規定取得可靠電源時,其幹線電源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每一個隔離設備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任何其他供電側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保持選擇性協調者,得以該幹線電源供電。

(一)二回路以上之幹線引接作為多個電源。該幹線之連接、過電流保護裝置及隔離設備應符合第八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二)幹線有單獨之替代電源作為經常電源。該幹線之連接、過電流保護裝置及隔離設備應符合第八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四、現場備用發電機作為替代電源使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容量:

1.發電機應有足夠容量,以承載消防幫浦之電動機正常起動及運轉,並供電給其他所有同時運轉之負載。

2.一個以上次要負載得採選擇性自動卸載功能,使發電機具備足夠容量。

(二)不適用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五、配置:

(一)所有電源之位置及配置應保護其不受用戶配線範圍內之火災,及暴露於危險所造成之損害。

(二)多重電源之配置應使其中之一電源發生火災時,不致引起其他電源啟斷。

六、換相器不得裝設於消防幫浦。

第 841 條

Ⅰ 供電給電動機驅動消防幫浦之電路,應避免不經意隔離下列規定之連接:

一、電源導線直接連接電源至消防幫浦控制器,或消防幫浦控制器與電源切換開關之組合裝置。

二、經由隔離設備與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連接。

Ⅱ 除經檢驗通過之整套型設備外,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隔離設備:

(一)單一隔離設備及過電流保護裝置,得裝設於消防幫浦電源與下列任一設備之間﹕

1.消防幫浦控制器。

2.消防幫浦電源切換開關。

3.消防幫浦電源控制器與電源切換開關之組合裝置。

(二)僅裝設於前條第三款規定之幹線電源系統,加裝隔離設備及過電流保護裝置得視為符合本規則之保護規定。

(三)以現場備用發電機供電給消防幫浦者,得採用加裝之隔離設備及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選用:

(一)單獨電源:

1.連接至單獨電源時,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應能持續承載消防幫浦電動機與持壓幫浦電動機之堵轉電流,及消防幫浦有關附屬設備滿載電流之總和。

2.若堵轉電流與過電流保護裝置之標準安培額定不能配合時,得選用較高一級者。

3.除消防幫浦電動機電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外,其他導線或配電裝置不適用持續承載堵轉電流之規定。

(二)現場備用發電機與消防幫浦控制器間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應選用能瞬間承載幫浦機房內所有負載電流,而不大於短路保護之額定值。

三、隔離設備專屬於消防幫浦負載者:

(一)經常電源用之隔離設備應為用戶總開關,且在閉合位置可上鎖,位於消防幫浦之負載設備範圍內,並遠離其他建築物或其他消防幫浦電源隔離設備,又有足夠距離不致意外同時操作。

(二)現場備用發電機作為備用電源時,其配線應符合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緊急電源電路規定,且隔離設備在閉合位置應可上鎖。

(三)隔離設備應有標明消防幫浦隔離設備之標識,文字高度應至少二十五毫米,且應為不需打開封閉箱體箱門或蓋板,即可視及者。

(四)鄰近消防幫浦控制器處應設有其隔離設備之位置之標識。該隔離設備上鎖者,應標明鑰匙之位置。

(五)隔離設備於閉合位置時,應以下列規定之一加以監督,或依消防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1.中央控制台、專用或遙控站之信號裝置。

2.於平時有人值班之處,裝設可產生聲響之警示信號。

3.隔離設備鎖在閉合位置。

第 842 條

消防幫浦電動機之用電電壓與受電電壓或系統電壓不同時,得依下列規定之一在系統電源與消防幫浦控制器之間,裝設具隔離設備及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變壓器。僅符合第三款規定之變壓器,得供電給與消防幫浦系統無直接關聯之負載。

一、供電給電動機驅動消防幫浦之變壓器額定容量至少為消防幫浦電動機與持壓幫浦電動機負載合計一‧二五倍,再加上該變壓器供電之消防幫浦附屬設備負載。

二、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選用:

(一)一次側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能持續承載消防幫浦電動機與持壓幫浦電動機之堵轉電流,及消防幫浦有關附屬設備滿載電流之總和。

(二)不得裝設二次側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除消防幫浦電動機電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需持續承載堵轉電流外,其他導線或配電裝置不適用。

三、幹線電源:

(一)符合第八百四十條第三款規定之幹線電源,供電給消防幫浦系統之變壓器者,得供電給其他負載。其他負載之計算,包括適用之需量因數,依第二章第二節規定。

(二)變壓器之額定容量及過電流保護裝置:

1.額定容量至少為消防幫浦電動機與持壓幫浦電動機負載合計一‧二五倍,加上該變壓器供電之其他負載。

(2)除消防幫浦電動機電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需持續承載堵轉電流外,其他導線或配電裝置不適用。

第 843 條

由電動機驅動消防幫浦之電源電路及配線依下列規定,或依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相關法規所定之耐燃保護規定辦理:

一、電源導線:

(一)消防幫浦專用電源由用戶總開關供電者,其進屋線及由建築物外現場發電設備供電之導線,應敷設於建築物外側,並依第二章第三節規定裝設。

(二)消防幫浦位於第八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最後隔離設備及過電流保護裝置負載側之電源導線,或直接連接至現場備用發電機之導線,應符合下列規定:

1.導線僅供電給與消防幫浦系統直接相關之負載。

2.導線路徑與其他配線保持完全獨立。

3.導線有防止火災、結構破壞或運轉事故引起潛在損害之保護。

(3)使用具有防火時效二小時以上之電氣電路保護系統。

二、導線之線徑:

(一)供電給消防幫浦電動機、持壓幫浦及消防幫浦附屬設備之導線,其電流額定不得小於消防幫浦電動機及持壓幫浦電動機滿載電流合計一‧二五倍,加上消防幫浦附屬設備電流。

(二)僅供電給消防幫浦電動機之導線最小安培容量應符合第二百十四條規定,電壓降應符合第八百四十四條規定。

三、過載保護:

(一)電源電路不得裝設過載之自動保護。

(二)除依前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裝設變壓器一次側保護器外,分路及幹線之導線應僅能有短路保護。

(三)若以分接電路供電給消防幫浦時,其配線應視為進屋線。

(四)蓄電池與引擎間之導線,得免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隔離設備。

(五)現場備用發電機額定連續電流大於消防幫浦電動機滿載電流二‧二五倍者,現場發電機與消防幫浦切換開關控制器組合裝置間,或與分開裝設之切換開關間之導線,應符合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其保護裝置應符合消防幫浦切換開關控制器組合裝置或分開配裝之切換開關之短路電流額定。

四、自控制器至消防幫浦電動機間之所有導線,應採用金屬導線管、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或非金屬可撓導線管、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配線。

五、消防幫浦之控制器及電源切換開關不得供電給消防幫浦以外之任何負載。

六、自引擎控制器及蓄電池引接之所有配線,應有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且應依其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辦理。

七、消防幫浦不得有設備接地故障保護裝置。

八、電氣電路保護系統:

(一)接線盒應裝設於消防幫浦控制器之前,距離界定防火區劃之防火牆或樓地板至少三百毫米。

(二)接線盒與消防幫浦控制器間之管槽,應依本規則規定及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在接線盒末端應加以密封。

九、接至或引自消防幫浦控制器之配線經過接線盒裝設者:

(一)接線盒應牢固於裝設位置。

(二)接線盒之裝設不得破壞消防幫浦控制器封閉箱體之防護等級。

(三)接線盒之裝設不得破壞消防幫浦控制器之完整性,且不得影響控制器之短路電流額定。

(四)裝設於消防幫浦機房者,應採用防滴型封閉箱體。該箱體應符合消防幫浦控制器封閉箱體之防護等級。

(五)應採用適用之端子、配線端子台、電線連接器及接續組件。

(六)消防幫浦之控制器或電源切換開關不得經由接線盒供電給持壓消防幫浦及其他設備。

十、管槽終端接於消防幫浦控制器者,應採用適用之導線管接頭。導線管接頭之防護等級應至少等於該消防幫浦控制器之防護等級。消防幫浦控制器之安裝應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辦理。

第 844 條

由電動機驅動消防幫浦控制器及電動機端電壓之電壓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電動機起動時,消防幫浦控制器線路端之電壓降不得超過正常電壓(控制器額定電壓)百分之十五。但於緊急運轉機械起動時,不在此限。

二、電動機運轉於滿載電流一‧一五倍時,電動機端之電壓降不得超過電動機額定電壓百分之五。

第 845 條

電動機驅動之消防幫浦相關設備之位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驅動之消防幫浦控制器及電源切換開關應儘可能靠近,且在其所控制之電動機處可視及範圍內。

二、引擎驅動之消防幫浦控制器應儘可能靠近,且在其所控制之引擎處可視及範圍內。

三、供引擎驅動消防幫浦用之蓄電池應牢固裝設於地面,且不致遭受外力損傷、淹水、溫度過熱或過度震動等。

四、所有帶電部分應位於地面上方三百毫米以上。

五、消防幫浦控制器及電源切換開關之位置或保護,應使其不致因幫浦漏水而受損。

六、所有消防幫浦控制設備應牢固裝設於不可燃性之支撐結構物。

第 846 條

由電動機驅動消防幫浦控制電路之配線依下列規定或依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相關法規所定之耐熱保護規定辦理:

一、控制電路故障:

(一)延伸至室外消防幫浦機房之外部控制電路配線,應使任何外部電路故障(開路或短路),不致妨礙其他裝置操作消防幫浦。

(二)前目外部控制電路故障不得影響消防幫浦繼續運轉,及妨礙控制器啟動消防幫浦。

(三)消防幫浦機房範圍內不能承受故障之所有控制電路導線,應有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二、不得裝設欠壓、欠相、頻率敏感或其他感知器,以防止電動機接觸器之自動或手動驅動。但欠相感知器為消防幫浦控制器之組件者,不在此限。

三、引擎驅動消防幫浦之控制電路配線:

(一)控制器與柴油引擎間之所有配線應為絞線,其線徑應能持續承載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之充電或控制電流。

(二)應有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三)應依控制器製造廠家說明書對距離及導線線徑之指示辦理。

四、電動機驅動消防幫浦之所有控制電路應採用厚金屬導線管、薄金屬導線管、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非金屬可撓導線管、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配線。

五、發電機之控制電路配線:

(一)裝設於消防幫浦電源切換開關與經常電源斷電時供電給消防幫浦之備用發電機間之控制電路導線,應與其他配線保持完全獨立。

(二)控制電路之配線應有防止火災或結構破壞所引起潛在損害之保護。

(三)控制電路導線得以下列任一方式穿過建築物裝設:

1.包封於混凝土厚度五十毫米以上。

2.使用具有防火時效二小時以上之組件保護,且專用於消防幫浦電路。

3.使用具有防火時效二小時以上之電氣電路保護系統。

第 7 章

第七章 電動車充電與儲能及其他先進系統

第 1 節

第一節 電動車充電系統

第 847 條

供電動車達到充電、電力輸出或雙向電流流動目的之用電器具,連接至用戶配線系統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1 條

以傳導或感應方式連接電動車輛至電源之電動車輛外部電氣導體(線)與設備之裝設,應適用本節規定;電動車輛充電有關設備與裝置之裝設,亦同。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一移列。由於現代電動車所用電池有供作儲能應用,其充電系統具備放電或雙向電流流動功能,本節適用範圍予以涵蓋,爰參考NEC 625.1規定修正。
第 848 條

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充電連接器:指為達到電能轉移及資訊交換目的,以傳導或感應方式耦合電動車充電接口,建立電動車電氣連接之配電裝置。

二、電動車充電電纜:指為直接提供電動車電能之組件,係由一段可撓電纜及一個充電連接器組成。

三、人員保護系統:指人員保護之配電裝置與構造特點結合使用,以保護人員避免遭受電擊之系統。

四、電動車充電設備:指為達到於用戶配線與電動車間轉移能量目的之非接地導線、被接地導線、設備接地導線、電動車充電電纜、附接插頭、人員保護系統,及其他配件、配電裝置、電源出線口或用電器具。

五、可攜式:指可攜帶至充電位置,且不使用時可車載之電動車充電裝置。

六、扣件式:指經過專門設計可在不需使用工具情形下進行拆卸,以重新定位、互換、維護或修理之電動車充電設備裝設方法。

七、固定式:指使用扣件掛於牆面、立於地面或以其他形式固定,需使用工具始能移除電動車充電設備之裝設方法。

八、電動車電力輸出設備:指以電動車輛為電源,提供交流三十伏特或直流六十伏特以上電能給車輛外部負載之設備。

九、能源管理系統(EMS):係指利用電子科技 、科學及數據化將用電器具之能源消耗,透過採集、追蹤、記錄、統計、分析各方面能源數據,集中監視調控及有效管理能源使用率之智慧化管理系統。

十、無線充電:指透過一次側與二次側裝置間電場、磁場或電磁波,以非接觸感應式將電能傳輸至負載。

十一、無線充電電源轉換器:指將電能從電網轉換成高頻輸出,以進行無線電力傳輸之配電裝置。

十二、無線充電板:為無線充電系統之一部分,透過非接觸式耦合傳輸電能至電動車之外部設備。

十三、無線充電設備:由無線充電電源轉換器及無線充電板組成之設備。此二個設備得為各別之單元,或容納在同一個箱體中。

十四、無線充電板充電電纜:指無線充電電源轉換器與無線充電板之間,承載高頻電能及狀態信號之多芯遮蔽電纜。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2 條

本節名詞定義如下:
一、電動車輛:指在道路上使用,且由可充電蓄電池、燃料電池、太陽光電組列或其他方式提供電力至電動機,作為主要動力之自動式車輛及電動機車。
二、插電式油電混合動力車(PHEV):指在道路上使用,具備可充電儲存系統,能儲存及使用車外之電能,且有其他種類動力來源之一種電動車輛。
三、可充電儲存系統:指具有可被充電及放電能力之各種電源。
四、電動車耦合器:指相互搭配之電動車充電接口與電動車連接器。
五、電動車供電設備:指以轉移用戶配線與電動車輛間能量之目的而裝設之器具,包括非被接地、接地、設備接地之導體(線)與電動車連接器、附接插頭,及其他所有配件、裝置、電源出線口。
六、電動車連接器:指藉由插入電動車充電接口,建立電氣連接至電動車輛,以達電力轉移及資訊交換目的之裝置。
七、電動車充電接口:指在電動車輛上所設非屬電動車供電設備之組件,而以供電力轉移及資訊交換之連接器插入裝置。
八、人員保護系統:指結合人員保護裝置與構成防護功能組合之系統,於一併使用時,可保護人員避免遭受電擊。
九、電動車輛非開放式蓄電池:指由一個以上可充電之電氣化學電池所組成之密閉式蓄電池。

第 396-8 條

Ⅰ 電動車耦合方法應採用傳導或感應方式。
Ⅱ 附接插頭、電動車連接器及電動車充電接口應經設計者確認適合安全充電者。

修正說明

一、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八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款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耦合方式移列,修正用詞以避免誤解為電動車體上之設備,並參考NEC 625.2 Electric Vehicle Connector定義調整文字敘述。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八第二項屬設備標準,本規則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二) 第二款依實務需要增訂。
(三) 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八款移列,並參考NEC 625.2 Personnel Protection System定義酌修文字。
(四) 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由於電動車充電設備實際涵蓋非接地導線、設備接地導線等用電設備及充電連接器等用電器具,非單一器具,並參考NEC 625.2 Electric Vehicle Supply Equipment (EVSE)定義酌修文字。
(五) 第五款至第七款因應現代電動車充電設備型態可分為可攜式、扣件式及固定式,為利辨別適用,參考NEC 625.2 Portable (as applied to EVSE)、Fastened in Place及Fixed in Place定義增訂。
(六) 第八款因應電動車充電設備包含放電或雙向電流流動功能情況,爰參考NEC 625.2 Electric Vehicle Power Export Equipment (EVPE)定義增訂。
(七) 第九款配合直流快速充電設備裝設需要做能源管理,以免對電力網造成衝擊,參酌儲能產業定義敘述增訂。
(八) 第十款至第十四款因應現代無線充電設備與技術應用,新增相關規定,爰參考NEC 625.2 Wireless Power Transfer (WPT)、Charger Power Converter、Output Cable to the Primary Pad、Primary Pad及Wireless Power Transfer Equipment (WPTE)等定義增訂。
二、隨電動車充放電系統技術進步,國外法規亦因應實際調整相關規定,本次修正主要參考NEC二○二○年版修正,配合本節條文修正,已不再使用之用詞,其定義即一併刪除,因此刪除之現行條文款次用詞如下:
(一) 第一款電動車輛。
(二) 第二款插電式油電混合動力車。
第 849 條

電動車充電設備輸入電壓應採用交流六百伏特以下或直流一千伏特以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3 條

本節供電設備應採用交流系統電壓一一○、一一○/二二○、一九○Y/一一○、二二○、三八○Y/二二○及三八○伏。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移列。有關充電設備電壓類別宜由設備標準規範,於本規則均屬六百伏特以下,另因應快速充電需求,其充電設備多利用直流充電,爰參考NEC 625.4規定增訂直流電壓規定。
第 850 條

電動車充電設備或無線充電設備連接至用戶配線系統,得採用可攜式充電設備、扣件式充電設備或固定式充電設備。固定式充電設備應永久配線固定於支撐物表面。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5 條

Ⅰ 電動車供電設備額定值,電壓為單相一二五伏、電流為一五安或二○安,或此系統部分經設計者確認適合安全充電,且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一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八規定,得以附插頭軟線連接。其他所有電動車供電設備應為永久連接,並牢靠固定。
Ⅱ 電動車供電設備之帶電組件不得暴露。

修正說明

本條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前段:
第 851 條

Ⅰ 電動車充電設備應具足夠額定容量以承載負載。電動車充電負載應視為連續負載。

Ⅱ 進屋線及幹線之線徑大小應考量納入電動車充電設備額定容量。使用自動負載管理系統或能源管理系統者,進屋線及幹線上最大設備負載,應為該系統容許之最大負載。

Ⅲ 固定式充電設備得以調整充電設定值。調整值與銘牌標示不一致者,此調整值應符合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6 條

Ⅰ 電動車供電設備應具足夠額定容量供負載使用。
Ⅱ 本節電動車輛充電負載應視為連續負載。

修正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六移列,合併二項為一項並酌修文字。
二、考量電動車充電模式依CNS 15511-2包括交流型式1、交流型式2A、2B及直流充電,其充電設備所需額定容量不同,供其充電之導線大小即應配合設計。若用戶有使用自動負載管理系統,可調節控制電動車充電負載,就不宜依電動車充電設備容量大小決定。以上宜有明確規定,以確保安全設計,爰參考NEC 625.42第一段後段規定增訂第二項。
第 852 條

電動車充電設備之電源導線及可撓電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應為適用於電動車充電,且可暴露於油、濕氣場所及潮濕場所。

二、電源導線總長度:

(一)人員保護系統啟斷裝置位於充電設備內或充電設備之封閉箱體內者,電源導線總長度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之一:

1.可攜式充電設備:○‧三米。

2.扣件式充電設備及固定式充電設備:一‧八米,且該設備須裝設於高處,使其連接插座時,電源導線不致觸及地面。

(二)人員保護系統啟斷裝置位於附接插頭,或在電源導線連接起始○‧三米內者,電源導線總長度不得超過四‧六米。

三、電動車充電設備除配有充電電纜管理系統外,其充電設備連接電動車之可撓電纜總長度不得超過七‧五米。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9 條

Ⅰ 電纜安全電流量應符合表九四中五‧五平方公厘或十AWG以下,或表一六之三中八平方公厘或八AWG以上規定。
Ⅱ 電纜總長度不得超過七‧五公尺或二五英尺。但配有經設計者確認適合安全充電之電纜管理系統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修正序文,現行條文第一項所規定之電纜安全電流量設計無特殊性,可直接依一般配線規定辦理,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第 853 條

Ⅰ 電動車充電之出線口應為專用分路。

Ⅱ 電動車充電設備經設計者確認可由多條幹線或分路供電者,得由一條以上幹線或分路供電。

Ⅲ 電動車充電設備包括無線充電設備之幹線及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為連續責務型,其安培額定不得小於最大負載一‧二五倍。非連續負載由同一幹線供電者,其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小於連續負載一‧二五倍,加上非連續負載之總和。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12 條

電動車供電設備之幹線及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為連續責務型,其額定電流不得小於最大負載之一‧二五倍。非連續負載由同一幹線或分路供電者,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電流,不得小於非連續負載加上連續負載一‧二五倍之總和。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854 條

電動車充電設備額定電流大於六十安培,或對地額定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者,應具有可輕易觸及處之隔離設備。該隔離設備不可視及者,應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14 條

電動車供電設備之額定電流超過六○安,或對地額定電壓超過一五○伏者,應於可輕易觸及處裝設隔離設備,並能閉鎖於開啟位置。用於鎖住或加鎖之固定裝置,應於隔離開關、斷路器處或其上方裝設。開關或斷路器不得採用可攜式裝置加鎖。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四移列,後段隔離設備之裝設方式,參照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敘述酌修文字。
第 855 條

Ⅰ 電動車充電設備應有人員保護系統。但充電電壓小於直流六十伏特者,不在此限。

Ⅱ 採用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電動車充電設備者,其人員保護系統應裝設啟斷裝置。

Ⅲ 電動車充電連接之所有插座,除依第八十九條規定辦理外,應裝有漏電啟斷裝置。但充電電纜等設備裝設有漏電啟斷裝置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13 條

Ⅰ 電動車供電設備應有經設計者確認之人員保護系統。
Ⅱ 使用附插頭軟線連接電動車供電設備者,其人員保護系統應裝設啟斷裝置,且為整組插頭之組件,或應位於距附接插頭不超過三○○公厘或一二英寸之供電電纜上。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另考量電動車充電設備電壓較小,不致使人員遭受電擊,無需再特別要求裝設人員保護系統,爰參考NEC 625.22規定增訂但書規定。
第 856 條

電動車充電連接之所有插座裝設於潮濕場所者,應有封閉箱體能於插入或拔除附屬插頭蓋時防風雨。其出線盒蓋板應能適用於所裝設之環境。

第 857 條

當電業或其他電力系統電壓中斷時,應有使電動車及其充電設備之電能不會反饋至用戶配線系統之配電裝置。但符合第八百五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15 條

Ⅰ 當電業或其他電力系統電壓喪失時,應有使電動車輛及供電設備之電能不得反饋至用戶配線系統之裝置。
Ⅱ 電動車輛及供電設備若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六規定者,其電能得反饋至用戶配電系統。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五移列。但書由現行條文第二項整併,並簡化規定敘述。
第 858 條

Ⅰ 電動車充電設備具備電力輸出功能作為電力電源或提供雙向電力饋送者,應使其不會逆送電力至電力網。但電動車電池及其電力輸出裝置作為儲能設備與其他電力電源連接,並符合第八百九十七條規定者,得逆送電力至電力網。

Ⅱ 前項電動車充電設備為選擇性備用電源系統之一部分者,應符合第九章第二節規定;作為電力電源者,應符合第九章第三節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16 條

電動車供電設備及系統其他組件,被認定為有意與車輛互連,而作為電力電源,或提供雙向電力饋送者,應經設計者確認為適合安全充放電,且不會逆送電力至電力網。但電動車輛作為儲能設備與其他電力電源連接,並符合第七節儲能系統之適用規定者,得逆送電力至電力網。

修正說明

本條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859 條

Ⅰ 電動車充電設備應裝設於充電連接器與電動車充電接口可直接電氣耦合處。

Ⅱ 除製造廠家說明書有指示裝設位置外,電動車充電設備之耦合裝置應裝設於室內距離地面高度四百五十毫米以上,或室外距離地面高度六百毫米以上。但為可攜式電動車充電設備者,不在此限。

Ⅲ 快速充電站場所內裝設電動車直流快速充電設備容量達一百萬瓦特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充電設備應裝設能源管理系統,監視、控制及優化多輛電動車充電,不致影響電力網供電。

二、充電設備周圍應保持五百毫米以上之間隔,或依設備製造廠家建議留設維修空間,以供檢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18 條

屋內場所包括整體、附加與獨立之停車場或車庫、封閉地下型停車構造物及農業用建築物等裝設電動車供電設備規定如下:
一、位置:電動車供電設備應位於可直接連接至電動車輛處。
二、高度:電動車供電設備之耦合裝置應設於離地面高度四五○公厘或一八英寸以上,一‧二公尺或四英尺以下處。但經設計者確認為安全充電之場所者,不在此限。
三、不需通風:電動車輛使用非開放式蓄電池,或電動車供電設備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第二款規定,並經設計者確認可用於建築物內充電而不需通風者,不需設置機械式通風。
四、強制通風:電動車供電設備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第三款規定,並經設計者確認可用於建築物內充電,並須通風者,應設置機械式通風。通風應同時具有進氣及排氣設備,且應永久裝設於建築物內供外面空氣引入或排出口。僅經特殊設計之正壓通風系統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建築物或區域。同時可被充電之全部電動車輛,其每部之最小需要通風量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
(二)依下列公式計算最小需要通風量:

第 396-18 條

1、單相:

2、三相:

(三)電動車供電設備通風系統由合格人員設計,作為建築物總通風系統整體之一部分者,最小需要通風量得以符合工程研究之計算決定。
五、依前款規定設置之機械式通風設備,其供電電路應與電動車供電設備電氣連鎖,且於電動車充電週期內保持通電。電動車輛之供電設備,其插座額定電壓為單相一二五伏、電流為一五安及二○安,應裝設開關,且機械式通風系統應透過供電至插座之開關為電氣連鎖。

第 396-19 條

一、位置:電動車供電設備應設於能直接連至電動車輛之位置。
二、高度:電動車供電設備之耦合裝置應設於離停車位置之地面高度六○○公厘或二四英寸以上,且一‧二公尺或四英尺以下處。但經設計者確認為安全充電之場所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八序文、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九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序文有關電動車充電設備裝設場所,事實上不限於其所例示之建築物內或建築物外場所,為免疑義,爰予刪除。
(二) 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八第一款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九第一款移列。依實際情況,調整規定敘述。
(三) 第二項本文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八第二款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九第二款移列。有關電動車充電設備裝設高度,無限制其最高位置之必要,而應有最低位置以免裝設高度過低而受潮濕等環境因素或易遭外力撞擊而損壞,參考NEC 625.50規定,刪除高度上限及但書規定,並增訂可依製造廠家有指定裝設位置,以利該設備達最佳使用效益。
(四) 考量電動車充電設備為可攜式者,無從受離地高度要求,爰修正第二項但書規定。
二、第三項參考美國著名電動車廠例如特斯拉等超級充電站直流快速充電設備規格與安裝實務,爰予增訂。
三、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八第三款至第五款移列第八百六十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 860 條

Ⅰ 電動車於室內充電不需通風者,得免裝設機械式通風裝置。

Ⅱ 電動車於室內充電必須通風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室內應裝設風扇等機械式通風裝置,且該裝置應同時具有進氣及排氣設備,並永久裝設於可直接引入外面空氣之通風口。

二、正壓通風系統僅適用於經特殊設計及供電動車充電之建築物或區域。

三、機械式通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供多輛電動車充電之區域,在某一時段車輛可同時充電之最小通風量,為每輛車依表八六○規定計算後之總和。

(二)表八六○未規定之供電電壓及電流,依下列公式計算最小需要通風量:

1.單相交流或直流:

2.三相交流:

(三)通風系統為建築物總通風系統之一部分者,其最小需要通風量得依工程計算書規定。

(四)電源電路:

1.機械式通風裝置電源電路應與電動車充電設備電氣互鎖,且於電動車充電期間內全程保持通電。

2.單相一百二十五伏特、十五安培或二十安培之電動車充電設備插座應裝設開關,且該開關與機械式通風系統有電氣互鎖。

( 附:表八六○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18 條

屋內場所包括整體、附加與獨立之停車場或車庫、封閉地下型停車構造物及農業用建築物等裝設電動車供電設備規定如下:
三、不需通風:電動車輛使用非開放式蓄電池,或電動車供電設備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第二款規定,並經設計者確認可用於建築物內充電而不需通風者,不需設置機械式通風。
四、強制通風:電動車供電設備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第三款規定,並經設計者確認可用於建築物內充電,並須通風者,應設置機械式通風。通風應同時具有進氣及排氣設備,且應永久裝設於建築物內供外面空氣引入或排出口。僅經特殊設計之正壓通風系統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建築物或區域。同時可被充電之全部電動車輛,其每部之最小需要通風量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
(二)依下列公式計算最小需要通風量:
1、單相:

第 396-18 條

1、單相:

2、三相:

2、三相:

(三)電動車供電設備通風系統由合格人員設計,作為建築物總通風系統整體之一部分者,最小需要通風量得以符合工程研究之計算決定。

屋內場所包括整體、附加與獨立之停車場或車庫、封閉地下型停車構造物

及農業用建築物等裝設電動車供電設備規定如下:

一、位置:電動車供電設備應位於可直接連接至電動車輛處。

二、高度:電動車供電設備之耦合裝置應設於離地面高度四五○公厘或一八英寸以上,一.二公尺或四英尺以下處。但經設計者確認為安全充電之場所者,不在此限。

三、不需通風:電動車輛使用非開放式蓄電池,或電動車供電設備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第二款規定,並經設計者確認可用於建築物內充電而不需通風者,不需設置機械式通風。

四、強制通風:電動車供電設備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第三款規定,並經設計者確認可用於建築物內充電,並須通風者,應設置機械式通風。通風應同時具有進氣及排氣設備,且應永久裝設於建築物內供外面空氣引入或排出口。僅經特殊設計之正壓通風系統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建築物或區域。同時可被充電之全部電動車輛,其每部之最小需要通風量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

(一)符合表三九六之十八~一或表三九六之十八~二之規定。

(二)依下列公式計算最小需要通風量:

1.單相:

\({通風(立方公尺/分鐘)}={(伏)(安) \over 1718}\)

\({通風(立方英尺/分鐘)}={(伏)(安) \over 48.7}\)

2.三相:

\({通風(立方公尺/分鐘)}={ 1.732(伏)(安) \over 1718}\)

\({通風(立方英尺/分鐘)}={ 1.732(伏)(安) \over 48.7}\)

(三)電動車供電設備通風系統由合格人員設計,作為建築物總通風系統整體之一部分者,最小需要通風量得以符合工程研究之計算決定。

五、依前款規定設置之機械式通風設備,其供電電路應與電動車供電設備電氣連鎖,且於電動車充電週期內保持通電。電動車輛之供電設備,其插座額定電壓為單相一二五伏、電流為一五安及二○安,應裝設開關,且機械式通風系統應透過供電至插座之開關為電氣連鎖。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八第三款至第五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考量現代電動車用電池及供電設備技術進步,可限制電動車充電時釋出氫氣或熱氣,不致造成危險者,設計者設計若可達到室內充電不需通風避免危險者,即可免裝設通風裝置,法規無需明定其採用何種電池或設備,並配合本次修正刪除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精簡條文敘述。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因現行條文規定敘述過於冗長,不利閱讀,爰拆分目次規定,其餘修正如下:
(一) 序文由現行條文第四款前段移列,現行條文規定符合其他條款及設計者確認等規定,配合本次修正刪除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及有關設計者確認等文字,參照第五條第二項已有一致性規定,不重複敘述,爰刪除相關文字。
(二) 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前段末句及中前段移列。例示風扇為一種機械式通風裝置,並依實際情況,精簡條文敘述。
(三) 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中後段移列。由於正壓係防止外部氣體進入封閉箱體之特殊設計,用於通風系統亦僅適用於有特殊需要之情況,爰再調整規定敘述。
(四) 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後段及第五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1.第一目由現行條文第四款後段序文及第一目移列。依實際狀況,調整規定敘述。
2.第二目由現行條文第四款後段第二目移列。明定依公式計算之時間點,並增訂公式適用之電流類別,以因應直流電使用之需要。
4.第四目由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其主要規定機械式通風之電源電路應與通風裝置互鎖,包括使用可攜式電動車充電設備時,並配合本次修正納入直流供電設備規定,參考NEC 625.52 (B) (4)規定增訂相關規定。
第 861 條

Ⅰ 無線充電設備除經設計者確認為具雙重絕緣系統外,無線充電板底板材質應為非鐵質金屬,並應加以接地,且該底板尺寸應與無線充電板封閉箱體尺寸匹配。

Ⅱ 裝設無線充電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充電電源轉換器整合於無線充電板者,應符合第三款規定。該轉換器非屬無線充電板之一部分者,其封閉箱體IP等級裝設於室內應為IP 41以上,裝設於室外應為IP 44以上。

二、充電電源轉換器非屬無線充電板之一部分者,應裝設於室內距離地面高度四百五十毫米以上,或室外距離地面高度六百毫米以上,並應設置於臺座、牆壁或桿柱、建築物或增高之混凝土墊。

三、無線充電板:

(一)無線充電板應裝設在地面,嵌裝於地面下,使充電板頂部與地面齊平或略低於地面。充電電源轉換器位於無線充電板封閉箱體者,亦同。

(二)封閉箱體IP等級應符合國家標準規定。若無線充電板位於易於受淹水等惡劣氣候條件之區域,其等級應為適合所裝設環境條件者。

四、無線充電板充電電纜:

(一)全長應加以固定,以免移動及連接點處被緊拉。

(二)裝設於可能被車輾壓處者,該電纜應有加強保護。

(三)充電電源轉換器為無線充電板之一部分者,供電給無線充電板之電源線應加以防護。

五、其他配線及配件適用於無線充電設備者,亦適用之。

第 2 節

第二節 太陽光電系統

第一款 一般規定

第 862 條

太陽光電系統[Solar Photovoltaic (PV) Systems,以下簡稱PV系統],包含組列電路、變流器及控制器等組成,與其他電源併聯、獨立運轉,或兼具併聯與獨立運轉,得以交流或直流輸出,其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本節未規定者,應依其他章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20 條

Ⅰ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下簡稱太陽光電系統),包括組列電路、變流器及控制器等,參見圖三九六之二十~一圖三九六之二十~二所示,應符合本節規定。
Ⅱ 前項所稱之太陽光電系統不論是否具備蓄電池等電能儲存裝置,均得與其他電源併聯或為獨立型系統,並得以交流或直流輸出利用。
Ⅲ 太陽光電系統之裝置,依本節規定;本節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章節規定。

第 396-22 條

Ⅰ 太陽光電系統、設備或配線裝設於特殊場所,應符合第五章第一節至第八節規定。
Ⅱ 最大系統電壓超過直流六○○伏之太陽光電系統,應符合第七章規定及其他額定超過六○○伏之裝設規定。但於直流電源電路或直流輸出電路所裝設額定電壓一○○○伏以下之設備,不適用第四百零一條規定。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二第一項整併,其餘修正說明如下:
(一) 因應實務簡稱「太陽光電」以英文「PV」表示,及考量該詞於條文重複出現頻率甚高,宜精簡用詞,爰修正其簡稱。
(二) 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第一項有關圖示規定刪除,考量PV系統設計依實際需要而有不同,實務偶有誤解僅能依現行所列圖示設計之困擾,為免爭議,爰予刪除。
(三) 依實際PV系統有兼具併聯及獨立運轉情況,爰修正相關敘述,以資明確。
(四) 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第二項有關電能儲存裝置屬補充說明PV系統之作用,無列為條文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二第二項後段移列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爰予刪除。
第 863 條

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太陽能電池:指暴露於日照下,能產生電力之基本PV裝置。

二、模組:指由太陽能電池與其他組件組成,能產生直流電力之完整裝置。

三、交流模組:指由太陽能電池、變流器與其他組件組成,能產生交流電力之完整裝置。PV電源電路、導線及變流器視為交流模組或交流模組系統之內部元件。

四、交流模組系統:指內含交流模組、配線方法、材料及子組件,可被認定為系統之組合。

五、組列:指數個模組與支撐架以機械性及電氣性整合而成之組合,包含附屬之系統元件,例如變流器或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及附屬相關配線。

六、直流匯流箱:指內含用於連接二條以上並聯PV系統直流電路配電裝置之封閉箱體。

七、電子式電力轉換器:指使用電力電子技術將一種形式電力轉換成另一種形式電力之配電裝置,例如變流器、直流對直流轉換器、電子式充電控制器等。

八、PV電源電路:指介於模組間,或自模組至直流匯流箱、電子式電力轉換器或直流PV系統隔離設備間之直流電路。

九、PV輸出電路:指自二條以上PV電源電路連接點,連接至其終端點之直流電路。

十、直流對直流轉換器電源電路:指介於直流對直流轉換器間,以及自直流對直流轉換器至該直流系統之共接點間之電路。

十一、直流對直流轉換器輸出電路:指連接至直流對直流轉換器電源電路用直流匯流箱輸出端之直流電路。

十二、PV系統直流電路:指位於PV電源電路、PV輸出電路、直流對直流轉換器電源電路及直流對直流轉換器輸出電路之任一直流電路。

十三、變流器輸出電路:指連接至變流器交流輸出端之電路。

十四、功能性接地:指為運轉目的具有對地參考電位,而非屬直接接地之電氣接地,通常透過變流器或充電控制器內建之電子裝置提供直流接地故障保護連接至大地。

十五、併聯型系統:指與電力網併聯運轉,且得輸送電力至電力網之PV系統。

十六、獨立型系統:指獨立於電力網外供電之PV系統。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21 條

本節名詞定義如下:
一、太陽光電系統:指可將太陽光能轉換成電能之全部組件與子系統之組合,適合連接至用電負載。
二、太陽能電池:指暴露於日照下,能產生電力之基本太陽光電裝置。
三、模板:指太陽光電系統中,將數片模組以牢靠方式整合固定且完成配線,設計成可作為現場組裝之單元。
四、模組:指太陽光電系統中,由太陽能電池、光學組件及除追日裝置外之其他組件組成,暴露於日照下能產生直流電力之完整且耐候之裝置。
五、組列:指太陽光電系統中,將模組或模板以機械方式整合支撐結構與基座、追日裝置及其他組件,以產生直流電力之組合體。
六、阻隔二極體:指用以阻隔電流逆向流入太陽光電電源電路之二極體。
七、太陽光電電源:指產生直流系統電壓及電流之組列或組列群。
八、太陽光電電源電路:指介於模組間之電路,或介於模組群至直流系統共同連接點間之電路。
九、太陽光電輸出電路:指介於太陽光電電源與變流器或直流用電設備間之電路導體(線)。
十、變流器:指用於改變電能電壓大小或波形之設備,亦稱為電力調節裝置(PCU)或電力轉換系統(PCS)。
十一、變流器輸入電路:指介於變流器與蓄電池間之導體(線),或介於變流器與太陽光電輸出電路間之導體(線)。
十二、變流器輸出電路:指介於獨立型系統之變流器與交流配電箱間之導體(線),或介於變流器與受電設備或其他發電電源間之導體(線)。
十三、太陽光電系統電壓:指太陽光電電源或太陽光電輸出電路之直流電壓。若為多線裝設系統者,為任二條直流導體(線)間之最高電壓。
十四、交流模組:指太陽光電系統中,由太陽能電池、光學組件、變流器及除追日裝置外之其他組件組成,暴露於日照下能產生交流電力之完整且耐候裝置。
十五、子組列:指組列之電氣組件。
十六、單極子組列:指在輸出電路中有正極及負極二條導線之子組列。
十七、雙極太陽光電組列:指就共同參考點或中間抽頭,具相反極性之二組輸出之組列。
十八、建築一體型太陽光電系統(BIPV):指整合於建築物之外表或結構中,並作為該建築物外表防護層之太陽光電系統。
十九、併聯型系統:指與電業之發配電網路併聯,並可供電至該網路之太陽光電系統。
二十、發配電網路:指發電、配電及用電系統。
二十一、獨立型系統:指不併聯至電業發配電網路之太陽光電系統。
二十二、混合型系統:指由多種電源所組成之系統,包括太陽光電、風力、微型水力發電機、引擎驅動之發電機或其他電源等,不包括發配電網路系統及儲能系統。
二十三、充電控制器:指應用於蓄電池充電,可控制直流電壓或直流電流之設備。

第 396-25 條

Ⅱ 交流模組規定如下:
一、太陽光電電源電路:太陽光電電源電路、導體(線)及變流器,應視為交流模組之內部配線。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二項第一款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太陽能電池」定義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二) 第二款「模組」定義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並參考NEC 690.2 Module定義,保留必要之敘述並簡化酌修文字。
(三) 第三款「交流模組」定義前段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款移列,並參考NEC 690.2 Alternating-Current(ac) Module定義,保留必要之敘述並簡化之。後段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二項第一款移列。因考量我國現行實務較少採用交流模組設計,有需要強化交流模組構造之描述,爰予移列至用詞定義。
(四) 第四款「交流模組系統」定義參考NEC 690.2 AC Module System定義增訂。
(五) 第五款「組列」定義參考NEC 690.2 Array定義,配合實際情況修正。
(六) 第六款「直流開關箱」定義因應實務作法,參考NEC 690.2 Direct-Current(dc) Combiner定義增訂。
(七) 第七款「電子電力轉換器」定義配合現代整合型設備使用,參考NEC 690.2 Electronic Power Converter用詞定義及其Informational Note增訂。因本用詞已涵蓋現行條文第十款「變流器」及第二十三款「充電控制器」定義,爰刪除此二款。
(八) 配合現代實際設計情形,修正第八款「PV電源電路」定義參考NEC 690.2 PV Source Circuit定義;另第九款「PV輸出電路」定義參考NEC 690.2 PV Output Circuit定義修正,因應其連接之位置可能不僅有變流器或直流用電設備,而以可涵蓋較廣之終端點規定,以資完備。
(九) 因應實務採用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情形,參考NEC 690.2 DC-to-DC Converter Source Circuit定義增訂第十款「直流對直流轉換器電源電路」定義;並參考NEC 690.2 DC-to-DC Converter Output Circuit定義增訂第十一款「直流對直流轉換器輸出電路」定義。
(十) 第十二款「PV系統直流電路」定義,參考NEC 690.2 PV System DC Circuit定義增訂。
(十一) 第十三款「變流器輸出電路」定義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款移列,並參考NEC 690.2 Inverter Output Circuit定義,依實際情況修正並簡化文字。
(十二) 第十四款「系統接地」定義參考NEC 690.2 Grounded, Functionally定義增訂。
(十三) 第十五款「併聯型系統」定義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款移列,並參考電業法第二條第十四款「電力網」用詞,及二○一七年版NEC 690.2 Interactive System定義,保留必要之敘述並簡化修正。
(十四) 第十六款「獨立型系統」定義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款移列,並參考電業法第二條第十四款「電力網」用詞及二○一七年版NEC 690.2 Stand-Alone System定義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太陽光電系統」之意義已於前條適用範圍闡明,無重複定義必要,爰予刪除。
三、基於本節參考NEC 690規定修正後未採用之用詞,其定義亦無規定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之款次及用詞如下:
(一) 第三款模板。
(二) 第六款阻隔二極體。
(三) 第七款太陽光電電源。
(四) 第十一款變流器輸入電路。
(五) 第十三款太陽光電系統電壓。
(六) 第十五款子組列。
(七) 第十六款單極子組列。
(八) 第十七款雙極太陽光電組列。
(九) 第十八款建築一體型太陽光電系統。
第 864 條

PV系統得作為建築物之電源系統,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於PV系統之變流器、模組、交流模組與交流模組系統、直流匯流箱、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直流電路控制器及充電控制器等設備(以下簡稱PV設備),應為適用於PV系統者,並於現場有標識,且該標識為反光材質。

二、前款規定PV設備之裝設及相關配線、與其他電力電源互連,應由合格人員辦理。

三、單一建築物得裝設多套PV系統。裝設多套PV系統者,PV系統相隔距離無法彼此可視及者,於每一具PV系統隔離設備處應有標明場址內所有電源隔離設備位置之耐久標識,及標明多重電源之警告標識。

四、PV系統設備及隔離設備不得裝設於浴室,其電路不得緊鄰或經過避難用通路。

五、電子式電力轉換器及其相關裝置,搭配符合第八百七十二條規定之隔離設備者,得裝設於非可輕易觸及之屋頂或其他外部區域。

六、PV組列場內應設置維護安全通道。PV組列裝設於地面者,主要通道寬度應為一‧五米以上,裝設於屋頂者,主要通道寬度應為○‧六米以上。

七、裝設於水面上之PV設備應為適用於其裝設位置者,其配線應能使PV設備隨水位移動,並能耐潮濕、抗腐蝕及可承受機械與結構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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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6-23 條

太陽光電系統之裝設規定如下:
一、與其他非太陽光電系統之裝設:太陽光電電源電路及太陽光電輸出電路不得與其他非太陽光電系統之導線、幹線或分路,置於同一管槽、電纜架、電纜、出線盒、接線盒或類似配件。但不同系統之導體(線)以隔板隔離者,不在此限。
二、標示:
(一)下列太陽光電系統之導線,於終端、連接點及接續點應予標示。但第三目規定之多重系統因空間或配置可明顯辨別每一系統之導線者,不在此限。
1、太陽光電電源電路。
2、太陽光電輸出電路、變流器輸入及輸出電路之導線。
3、二個以上太陽光電系統之導線置於同一連接盒、管槽或設備,其每一系統之導線。
(二)標示方法得採個別色碼、標示帶、標籤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者。
三、組群:二個以上太陽光電系統之導線置於具有活動外蓋之接線盒或管槽,每一系統之直流及交流導線至少應有一處以紮線或類似之方式個別組群後,於間隔不超過一‧八公尺或六英尺處再組群。但每一個別系統之電路從單一電纜或唯一之管槽進入有組群之電路者,不在此限。
四、模組或模板之連接:應設計使其於太陽光電電源電路模組或模板拆卸時,不會中斷接至其他太陽光電電源電路之被接地導體(線)。
五、用於太陽光電系統之變流器、電動發電機、太陽光電模組、太陽光電模板、交流光電模組、電源電路組合器及充電控制器等設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用途。
六、配線及連接: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設備與系統、所有相關之配線及互連應由合格人員裝設。
七、電路路徑:建築物或構造物內之太陽光電電源及太陽光電輸出導線,其路徑應沿建築結構可觀測之橫梁、屋椽、桁架、柱子等構件位置敷設。在未被太陽光電模組及相關設備覆蓋之屋頂區域,若電路置於事先組裝、疊片、薄板之屋頂材料內,電路之位置應明顯標示。
八、雙極太陽光電系統:在不考量極性下,二個單極子組列之太陽光電系統電壓總和超過導體(線)及所連設備之額定值者,單極子組列應予實體分離,且每一單極子組列形成電力輸出電路,應裝設於個別管槽,直至連接變流器。每一單極子組列輸出之隔離設備及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置於個別之封閉體內。但經設計者確認之開關設備,其額定為電路間最大電壓,且於每一單極子組列有實體屏障分離隔離設備者,得用以取代個別封閉體之隔離設備。
九、多組變流器:太陽光電系統得於獨棟建築物或構造物內部或上方裝設多組電網併聯型變流器,並應於每一直流太陽光電系統隔離設備、每一交流太陽光電系統隔離設備及主要接戶隔離設備處設標識,標示建築物所有交流及直流太陽光電系統隔離設備之位置。但所有變流器之隔離設備及太陽光電直流隔離設備組群位於主要接戶隔離設備處者,不在此限。

第 396-32 條

隔離設備之裝設規定如下:
三、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之所有導體(線)應裝有隔離設備,與太陽光電系統之導體(線)隔離,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位置:應裝設於建築物或構造物外部,或最接近系統導體(線)進屋點內部之可輕易觸及處,且非屬浴室。但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七第五款規定者,隔離設備得遠離系統導體(線)進屋點。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三序文、第五款、第六款、第九款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款第一目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參考NEC 690.4 (A)規定修正,明定PV系統得作為用戶之電源系統。
(二) 第一款:
1. 由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配合現代實際使用情況修正PV設備項目,並增訂簡稱,以利後續條文引用。
2.考量維護及消防救災辨識,參考NEC 690.4 (B)規定增訂其標識規定。
3.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三) 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並參考NEC 690.4(C)規定修正應由合格人員辦理之事項。
(四) 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九款移列,並參考NEC 690.4(D)規定,修正允許多個PV系統裝設於同一建築物或場域,非僅限於多組變流器,並調整標示位置及內容。又現行條文但書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五) 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款第一目隔離設備裝設位置非屬浴室部分規定移列,並參考NEC 690.4(E)規定作文字修正。另考量逃生及消防救災安全,增訂後段規定,且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十條第五款避難用通路用詞。
(六) 新增第五款,考量PV電子電力轉換器及其相關配電裝置本身有隔離設備得於故障時自動跳脫,即不需再要求裝設於可由人員手動操作之輕易觸及處,並參考NEC 690.4 (F)規定增訂。
(七) 新增第六款,考量維護及消防救災人員安全,參考日本太陽光電發電協會建議公共產業用太陽光發電設備配置及我國實務情況,增訂設置安全通道規定。
(八) 新增第七款,因應PV設備裝設於水面之方式,參考二○二三年版NEC 690.1規定增訂水面式PV設備裝設之一般要求。
二、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三其餘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移列至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爰予刪除。
(二) 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至第八百七十四條規定,爰予刪除。
(三) 第四款規定欲防範之危險狀況事實上不會再發生,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四) 第七款規定之情況,因現行實務改採埋入牆壁等其他更為安全之工法,其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五) 第八款規定之雙極PV系統因其需採用雙極變流器,而該變流器事實上不便設計使用,以致該系統於國內不常見,尚無規定實益,爰予刪除。
第 865 條

Ⅰ 本節有關PV電源電路之規定,不適用於交流模組或交流模組系統。

Ⅱ 交流模組或交流模組系統之輸出應視為變流器輸出電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25 條

Ⅰ 本節有關太陽光電電源電路規定,不適用於交流模組。
Ⅱ 交流模組規定如下:
一、太陽光電電源電路:太陽光電電源電路、導體(線)及變流器,應視為交流模組之內部配線。
二、變流器輸出電路:交流模組之輸出應視為變流器輸出電路。
三、隔離設備: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三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五規定之單一隔離設備,得用於結合一個以上之交流模組輸出。多個交流模組系統之任一交流模組,應具備螺栓型連接器或端子型隔離設備。
四、接地故障偵測:交流模組系統得使用單一偵測裝置,偵測交流接地故障,並藉由移除供應至交流模組之交流電力,以阻斷組列產生電力之功能。
五、過電流保護:交流模組之輸出電路得有過電流保護,其引接至分路電路之導線線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安分路電路:○‧九平方公厘或一八 AWG,佈設長度最長至一五公尺或五○英尺。
(二)二○安分路電路:一‧二五平方公厘或一六AWG,佈設長度最長至三○公尺或一○○英尺。
(三)二○安分路電路:二‧○平方公厘以上或一四AWG。
(四)三○安分路電路:二‧○平方公厘以上或一四AWG。
(五)四○安分路電路:三‧五平方公厘以上或一二AWG。
(六)五○安分路電路:三‧五平方公厘以上或一二AWG。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五移列。鑒於交流模組除電源電路相關配線已內建於模組內、輸出電力為交流與直流模組不同外,其餘系統裝置及所需保護皆與直流模組無異,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參考NEC 690.6規定增訂交流模組系統之情況。
(二) 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移列,配合增訂交流模組系統之情況。
(三) 現行條文第三款至第五款有關隔離設備、接地故障偵測及過電流保護規定,適用直流模組規定,不再特別規定,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PV電源電路視為內部配線規定,移列第八百六十三條第三款交流模組用詞定義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款 電路規定

第 866 條

PV系統電路之電壓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流電路最大電壓:

(一)PV系統直流電路之最大電壓應為電路導線間之最高電壓。絕緣導線、電纜、設備、工作空間及其他應用之電壓限制及額定應採最大電壓。

(二)PV系統直流電路裝設於建築物屋頂、牆面或內部者,其最大電壓不得超過一千伏特。裝設於獨棟或雙拼住宅場所,且無合格人員管理者,其最大電壓不得超過六百伏特。

(三)直流PV設備額定最大電壓未超過一千五百伏特,且非位於建築物屋頂、牆面或內部者,其裝設得免依第九百零五條及第九百十五條至第九百十七條規定辦理。

(四)用於PV系統直流電路之設備額定電壓在一千伏特以下者,不適用第一千零十二條規定。

二、PV電源電路或輸出電路之最大系統電壓應依下列規定計算,並依最低預期周圍溫度作溫度修正後之串聯模組額定開路電壓之總和:

(一)採用模組之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或設備銘牌提供之開路電壓溫度係數。

(二)單晶矽或多晶矽模組之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或設備銘牌未提供開路電壓溫度係數者,採用表八六六提供之開路電壓溫度係數。

三、直流對直流轉換器電源及輸出電路之最大電壓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計算:

(一)單一直流對直流轉換器輸出電路之最大電壓依該轉換器設備銘牌或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決定。該指示未提供決定最大電壓之方法時,其最大電壓為該轉換器輸出之最大額定電壓。

( 附:表八六六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22 條

Ⅱ 最大系統電壓超過直流六○○伏之太陽光電系統,應符合第七章規定及其他額定超過六○○伏之裝設規定。但於直流電源電路或直流輸出電路所裝設額定電壓一○○○伏以下之設備,不適用第四百零一條規定。

第 396-26 條

太陽光電系統中有關電路之電壓規定如下
一、最大電壓之計算及認定:
(一)於直流太陽光電電源電路或輸出電路中,太陽光電系統最大電壓,應依最低預期周溫修正計算串聯太陽光電模組額定開路電壓之總和。若最低預期周溫低於攝氏零下四○度者,或使用單晶矽或多晶矽以外之模組者,其系統電壓之調整應依製造廠商之說明書。
(二)單晶矽及多晶矽模組之額定開路電壓應乘以表三九六之二十六所列之修正係數。太陽光電模組說明書中已提供太陽光電模組之開路電壓溫度係數者,不適用之。
(三)電纜、隔離開關、過電流保護裝置及其他設備之電壓額定應以最大電壓認定。
二、直流用電電路:直流用電電路之電壓應符合第八條規定。
三、二戶以下住宅之太陽光電電源電路及輸出電路,除燈座、燈具或插座外,其系統電壓最高得為六○○伏。
四、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之電路:二戶以下住宅之太陽光電電源電路及輸出電路,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之帶電組件,應為非合格人員不易觸及。
五、雙極電源電路及輸出電路:連接至雙極系統之二線電路,符合下列全部條件時,其最大電路電壓應為二線電路導線間之最高電壓:
(一)雙極子組列每組電路之其中一條導線直接被接地。
(二)整個雙極組列分成二個相互隔離,且與用電設備隔離者,接地故障或電弧故障裝置之異常動作得切斷其與大地之連接。
(三)每組電路連接至個別子組列。
雙極太陽光電組列中性導體(線)或被接地導線之切離,可能導致組列或變流器過電壓。
七、超過六○○伏系統之電纜及設備額定之電壓認定:
(一)蓄電池電路:在蓄電池電路中,採用充電狀態下或均衡化情況下之最高電壓。
(二)太陽光電電路:在直流太陽光電電源及輸出電路中,採用最高系統電壓。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二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一款及第三款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六序文移列修正。
(二) 第一款:
1.第一目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一款第三目移列,並依據直流電路所在情況,參考NEC 690.7序文規定增訂其最大電壓之界定。
2.第二目後段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三款移列,並就我國對一戶及二戶住宅之習慣用詞,酌修文字。另考量商業大樓、集合住宅等建築物可裝設PV系統面積較大,且PV系統發電效率最佳情況往往超過六百伏特,為利該類型建築物應用PV系統,並兼顧人員安全,爰參考NEC 690.7序文規定增訂第二目前段最大電壓限制。
3. 第三目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二第二項本文移列。參考NEC 690.7序文後段規定及CNS 15187-1等相關標準將直流電壓一千五百伏特以下訂為低壓設備,得不適用本規則高壓配線相關規定,爰作文字修正。
4.第四目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二第二項但書移列。雖然CNS 15187-1等相關標準已將低壓設備電壓認定在一千五百伏特以下,惟參酌我國低壓設備試驗能量及管制機制有限,爰仍維持其裝設額定電壓在一千伏特以下不適用第一千零十二條有關高壓用電設備試驗規定。
(三) 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移列。鑒於製造廠家通常會將模組之特性及使用條件敘明於其安裝說明書或設備銘牌,以供PV系統業者設計及裝設,並參考NEC 690.7(A)規定,爰修正PV電源電路或輸出電路之計算先依該說明書提供之資訊,其未提供者,始依本規則規定之附表計算。
(四) 新增第三款,係基於現在PV系統於直流側常裝有直流對直流轉換器運用,其電源及輸出電路最大電壓計算應有明確規定,爰參考NEC 690.7(B)規定增訂。
二、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六其餘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二款規定電壓限制事項直接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無需對PV系統特別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二) 第四款規定帶電組件防護事項依第八條規定辦理,無需對PV系統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三) 第五款及第六款刪除,因雙極PV系統為美國特殊規格設備,我國PV系統皆採用國際通用規格設備,故無規定必要。
第 867 條

Ⅰ 各電路之最大電流計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PV系統電路:

(一)PV電源電路之最大電流為並聯模組額定短路電流之總和乘以一‧二五倍。

(二)PV輸出電路之最大電流為前目並聯電源電路之電流總和。

(三)直流對直流轉換器電源電路之最大電流為該轉換器連續輸出額定電流。

(四)直流對直流轉換器輸出電路之最大電流為依前目計算所得並聯電源電路最大電流之總和。

(五)變流器輸出電路之最大電流為變流器連續輸出額定電流。

二、連接至電子式電力轉換器輸入端之電路裝有過電流保護裝置,且該裝置安培額定未大於該電路導線安培容量者,其最大電流為所接線之該電子式電力轉換器輸入端額定輸入電流。

Ⅱ 電路導線應能承載依下列規定之一計算所得較大之安培容量:

一、導線安培容量未依表二五~六規定導線數及表二五~七規定周圍溫度作修正調整者,依前項計算所得最大電流一‧二五倍。但電路裝有過電流保護裝置,且該過電流保護裝置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以百分之一百額定連續運轉者,該導線安培容量得以前項計算所得之最大電流選用。

二、導線安培容量依表二五~六規定導線數及表二五~七規定周圍溫度作修正調整者,依前項計算所得之最大電流。

Ⅲ PV電源具備多組之輸出電路電壓,且共用同一回流導線者,該共用回路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個別輸出電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之總和。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27 條

電路線徑選定及電流規定如下:
一、各個電路之最大電流之計算:
(一)太陽光電電源電路之最大電流為並聯模組額定短路電流之總和乘以一‧二五倍。
(二)太陽光電輸出電路之最大電流為前目並聯太陽光電電源電路之電流總和。
(三)變流器輸出電路之最大電流應為變流器連續輸出額定電流。
(四)獨立型系統變流器輸入電路之最大電流應為變流器以最低輸入電壓產生額定電力時,該變流器連續輸入之額定電流。
二、安培容量及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之規定如下:
(一)太陽光電系統電流應視為連續性電流。
(二)過電流保護裝置:
1、載流量不得小於依前款計算所得最大電流之一‧二五倍。但電路為含過電流保護裝置之組合,且經設計者確認用於百分之一百額定連續運轉者,得採用其百分之一百額定值。
2、端子溫度限制應符合該端子使用說明書規定,並不得超過其所連接終端、導體(線)或裝置溫度額定中之最低者。
3、運轉溫度超過攝氏四○度,適用使用說明書所載之溫度修正係數。
4、過電流保護裝置得依第一章第十節規定。
(三)導線安培容量:
1、依前款計算所得最大電流之一‧二五倍,而無以溫度修正係數作修正。
2、依環境以溫度係數作修正後,按前款計算所得最大電流。
3、依環境以溫度係數作修正後,若有規定過電流保護裝置者,應配合過電流保護之額定選用導線。
三、多重直流電壓系統:太陽光電電源具備多重之輸出電路電壓,且共用同一回流導線者,此共用回流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個別輸出電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之總和。
四、模組電路互連導線之安培容量:若採用單一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一組二個以上之並聯模組電路者,每一模組電路互連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單一熔線額定加上其他並聯模組短路電流一‧二五倍之和。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2. 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配合本次修正增訂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參考NEC 690.8 (A) (1) (c)、(d)規定增訂第三目及第四目。現行條文規定第三目,配合上述增訂,移列至第五目規定,因本目為計算方法敘述,無需有法規拘束力之專用字,爰刪除現行條文強制規定「應」字。
3. 現行條文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獨立型系統變流器輸入電路,不屬PV系統之一部分,爰予刪除。
4.新增第二款,考量地面型PV系統銅導線及導線管得在安全狀況下節省用料設計,得以受過電流保護之銅導線,提供電子電力轉換器輸入電流使用,爰參考NEC 690.8(A)(2)規定增訂。
(二) 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目移列,並考量設計彈性,參照現行條文第二目之1但書規定,及參考NEC 690.8(B)規定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三目之3規定。
(三) 第三項及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酌修文字,並配合項次調整,刪除款次及其標題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因地球自轉接收太陽光照射係一整天,PV系統電流一定為超過三小時之連續電流,而無特別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二目有關過電流保護規定移列至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 868 條

Ⅰ PV系統直流電路及變流器輸出電路之導線與設備應有過電流保護。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導線安培容量者,應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Ⅱ 每個電路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一)導線具有足夠安培容量能承受最大電路電流。

(二)來自所有電源之電流未大於依PV模組或電子式電力轉換器依需求指定之最大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

二、電路導線一端連接至有限制電流之電源,其導線安培容量依該電源計算且亦連接數個最大電路電流大於該導線安培容量之電源者,在與較大電流電源之接點處應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不屬於前二款規定之電路者,其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導線超過三米者,於導線兩端應有過電流保護。

(二)導線非位於建築物內,且長度不超過三米者,於該導線一端應有過電流保護。

(三)導線位於建築物內,且長度不超過三米者,於該導線一端應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並採用管槽或金屬被覆電纜配線。

(四)非裝設於建築物內部、屋頂或牆面之導線,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於電路一端有過電流保護:

1.導線採用金屬管槽或金屬被覆電纜配線、裝設於封閉之金屬電纜架、採用地下管路,或直接進入亭置式封閉箱體。

2.每一導線終端處以斷路器或限流熔線保護。

3.導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為隔離設備之整體一部分,或過電流保護裝置距離隔離設備在導線長度三米範圍內。

4.導線之隔離設備裝設於建築物外部且混凝土包覆厚度五十毫米以上,或最靠近建築物內部導線進屋點之可輕易觸及處。

Ⅲ 直流電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應適用於PV系統者。防止PV系統直流電路中反饋電流之電子式裝置,得用於防止該裝置PV組列側導線之過電流。依本節規定須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者,其安培額定應依下列規定之一選定,並得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選用高一級者:

一、不小於依前條第一項計算所得最大電流一‧二五倍。

二、加入過電流保護裝置之組合適用於百分之一百額定連續運轉者,得以前條第一項計算所得最大電流選用。

Ⅳ 依本節規定須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時,得以單一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PV模組、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及每一電源電路或輸出電路之導線。以單一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電源電路或輸出電路者,PV系統中所有電路之所有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置於相同極性,且應裝設於可觸及處。

Ⅴ 電力變壓器之每側各有一個以上電源時,應裝有符合第二百六十七條或第九百三十九條規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並應先考慮第一側為一次側後,再考慮另一側。但電力變壓器一側連接至併聯型變流器輸出,且該側額定電流不小於變流器輸出連續電流之額定值者,該變流器側得免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27 條

電路線徑選定及電流規定如下:
二、安培容量及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之規定如下:
(二)過電流保護裝置:
1、載流量不得小於依前款計算所得最大電流之一‧二五倍。但電路為含過電流保護裝置之組合,且經設計者確認用於百分之一百額定連續運轉者,得採用其百分之一百額定值。
2、端子溫度限制應符合該端子使用說明書規定,並不得超過其所連接終端、導體(線)或裝置溫度額定中之最低者。

第 396-28 條

3、運轉溫度超過攝氏四○度,適用使用說明書所載之溫度修正係數。
4、過電流保護裝置得依第一章第十節規定。
太陽光電系統之過電流保護規定如下:
一、電路及設備:太陽光電電源電路、太陽光電輸出電路、變流器輸出電路及蓄電池電路之導線與設備,應依第一章第十節規定予以保護。若該電路連接超過一個電源時,應於適當位置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太陽光電模組或太陽光電電源電路導線線徑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選定,且該導線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免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一)無並聯連接電源電路、蓄電池或變流器反饋等外部電源。
(二)所有電源之短路電流總和未超過導線安培容量,或未超過太陽光電模組銘牌上所示之最大過電流保護裝置容量。
三、電力變壓器:電力變壓器之每側各有一個以上電源時,應裝有符合第一百七十七條及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並應先考慮一側為一次側後,再考慮另一側。但電力變壓器連接至電網併聯型變流器輸出之一側,其額定電流不小於變流器輸出連續電流之額定值者,該變流器側得免設過電流保護。
四、太陽光電電源電路:
(一)太陽光電電源電路得以分路或附屬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過電流保護。
(二)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為可觸及。
(三)附屬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設置,依其標準安培額定值應從一安開始至一五安,每次增加一安;超過一五安者,應符合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規定。
五、直流額定:用於太陽光電系統任何直流部分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為經設計者確認用於直流電路,且有適當之額定電壓、電流及啟斷容量者。
六、串接之模組:太陽光電電源電路得採用單一過電流保護裝置,以保護太陽光電模組及互連導線。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七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八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八第一款前段移列。簡化電路之敘述,並參考NEC 690.9(A)規定增訂後段規定。
(二) 第二項:
1. 序文及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八第二款序文及第二目移列,並參考NEC 690.9(A)(1)規定修正敘述,並增訂第一目。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目的已可被在修正後第一目涵蓋,而無特別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2.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八第一款後段移列。鑒於實際PV系統模組、直流電路、電子式電力轉換器輸出之電路導線,若有被限制電流,在某些情況不需要作過電流保護;惟該電路另一端可能也連接至有較高電流之電源,例如並聯之直流電路、儲能系統或電力網時,其適當位置應有過電流保護,爰參考NEC 690.9(A) (2)規定修正。
3.新增第三款,考量導線過長,其僅裝設一具過電流保護可能不及末端,為免人員感電,宜就過電流保護之導線長度做限制,且該導線穿過建築物時能有金屬管槽或電纜鎧裝做保護,爰參考NEC 690.9 (A)(3)規定增訂。
(三) 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七第二款第二目之1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八第二款前段、第五款移列。簡化規定敘述,並考量現有些電子式裝置可避免電流反饋,且為PV系統直流電路唯一之過電流保護,爰參考NEC 690.9(B)規定修正。
(四) 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六款移列。考量非接地系統正負極均已裝設保護裝置,不適用此規定,僅剩接地系統適用,並參考NEC 690.9(C)後段規定增加採用單一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全要求,爰予增修。
(五) 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八第三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七第二款第二目之2端子因搭配導線選用,同目之3依說明書設計,及之4適用一般過電流保護規定,為基本觀念,無特別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八第二款第一目,即使無並聯連接電源電路、蓄電池或變流器反饋等,其電路仍應有過電流保護,為免誤解,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款規定易造成困惑,且所規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大小較為少見,為免疑義,爰予刪除。
第 869 條

Ⅰ 連接至獨立型系統之用戶配線系統,應符合第二章第二節或第三節規定。

Ⅱ 建築物隔離設備之電源側配線除依下列規定辦理者外,應符合本規則其他章節適用之規定:

一、電源輸出:由獨立型系統供電至用戶配線系統者,電源輸出容量得低於所計算之負載。由獨立型系統供電之所有電源容量總和,不得小於連接至系統之最大單一用電器具負載。納入計算之一般照明負載不得視為單一負載。

二、導線線徑與保護:介於獨立型系統電源與建築物隔離設備間之電路導線,其線徑應以獨立型系統電源輸出額定總和決定。三相併聯之各相負載應受控制或平衡,使其能與電源總容量規格相容。

三、單相一百十伏特以下供電:

(一)獨立型系統得供電一百十伏特至單相三線一百十伏特或二百二十伏特之用戶總開關或配電箱,該總開關或配電箱應無二百二十伏特出線口,且無多線式分路。所有供電電源額定值總和應小於用戶總開關中性匯流排之額定值。

(二)前目用戶總開關應有標明單相一百十伏特供電不得連接多線式分路之耐久且明顯警告標識。

四、獨立型系統得供電給三相三線式或三相四線式系統。

五、插入式反饋斷路器連接至併聯電源者,應以附加固定件固定,使其不能被拉離固定處,並應有標明電源側及負載側之斷路器不得反饋之標識。

六、獨立型系統供電應控制其電壓及頻率維持在適合所連接負載限制範圍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29 條

Ⅰ 獨立型系統之用戶配線系統,應符合獨立型系統接戶設施規定。
Ⅱ 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電源側隔離設備之配線規定如下:
一、變流器輸出:獨立型變流器之交流輸出,供應交流電力至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隔離設備,其變流器輸出電流等級得低於連接至隔離設備之計算負載。變流器輸出額定值或替代電源額定值應不低於連接至系統之最大單一用電設備負載。經計算所得之一般照明負載不視為單一負載。
二、導線之線徑與保護:介於變流器輸出與建築物或構造物隔離設備間電路之導線,應以變流器之輸出額定決定其線徑。導線應依第一章第十節規定予以保護,並應設於變流器輸出端。
三、單相一一○伏供電:
(一)獨立型系統之變流器輸出得供電一一○伏至單相三線一一○/二二○伏之受電設備或配電箱,該受電設備或配電箱應無二二○伏出線口且無多線式分路。其所有裝設中,連接至變流器輸出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值,應小於受電設備中性導體(線)匯流排額定值。
(二)前目受電設備應標示下列字樣:
警告
單相一一○伏供電不得連接多線式分路!
四、反饋斷路器:
(一)於獨立型系統或併聯型系統,以插入式反饋斷路器連接至獨立型變流器輸出者,應以附加固定件固定,使其不能被拉離固定處。
(二)標示有電源側及負載側之斷路器不得反饋。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接戶設施規定於實務上可能有不同認知,為免疑義,參考NEC 690.10及710.15序文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
(二) 第二項:
1.序文現行條文規定「構造物」部分刪除,理由同第六十四條說明(二)。
2.第一款考量PV系統可能直接以直流供電給負載,不一定經變流器輸出,宜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相關敘述,並參考NEC 690.10及710.15(A)規定修正。
3.第二款前段變流器輸配修改為獨立型系統電源輸出之理由同第一款修正說明。後段考量負載三相平衡問題,爰參考NEC 690.10及710.15(B)規定增訂。於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後段保護規定於前條已有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4.第三款第一目刪除現行條文第一目變流器輸出等敘述,理由同第一款修正說明。現行條文規定受電設備部分,實際指用戶總開關,爰作文字修正。第二目標識規定敘述,參照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敘述方式修正,去除現行條文以方框樣式限定,以利實務彈性設計。
5.新增第四款,因應用戶可能為三相三線式或四線式系統情況,並參考NEC 690.10及710.15(D)規定增訂。
6.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整併,並刪除第一目變流器輸出等敘述及系統類型規定,以免疑義。
7.新增第六款,為免系統電壓不平衡造成危害,爰參考NEC 690.10及二○二○年版NEC 710.15(F)規定增訂。
第 870 條

Ⅰ PV系統之直流電路,其任兩導線線間電壓八十伏特以上者,得裝設PV電弧故障啟斷裝置或具同等效果保護之其他系統組件。

Ⅱ 裝設前項啟斷裝置者,該裝置應能偵測及中斷PV直流電路之導線、連接器、模組或其他系統組件所引發之電弧故障。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30 條

Ⅰ 太陽光電系統之直流電源電路或直流輸出電路,貫穿或於建築物上,其最大系統運轉電壓為八○伏以上者,得裝設經設計者確認之直流用電弧故障電路斷路器,且屬於太陽光電型式,或經設計者確認為提供同等保護之其他系統組件。
Ⅱ 太陽光電電弧故障保護系統規定如下:
一、具有偵測及中斷直流太陽光電電源及輸出電路之導線、連接器、模組或其他系統組件之連續性失效所引發之電弧故障。
二、使下列之一失能或切斷:
(一)當偵測到故障時,連接至該故障電路之變流器或充電控制器。
(二)於電弧電路範圍內之系統組件。
三、作動使設備失能或切斷後,以手動方式再行起動。
四、有警示器提供電路斷路器在運轉之燈光警示。此警示信號不得自動復歸。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 為降低直流側引發火災,所有直流電路均需考慮電弧故障保護,且宜以線間電壓為基準,較能有效保護,爰參考NEC 690.11規定修正。
2. 關於同等保護之其他系統組件部分,有關同等效果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四條說明(一)之二。
(二) 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移列,並配合第一項保護對象統稱為直流電路,酌修文字。
二、 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屬設備功能之標準要求,宜由設備製造標準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款 隔離設備

第 871 條

PV系統應裝設隔離設備,使該系統與所有電源系統、儲能系統、用電器具,及其相關用戶配線系統隔離;其隔離設備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PV系統之隔離設備應裝設於可輕易觸及處。系統之電壓超過三十伏特,其隔離設備為非合格人員可輕易觸及,且開啟箱門或蓋板時會暴露帶電部分者,該箱門或蓋板應上鎖或需使用工具始得開啟。

二、標識:

(一)每個PV系統隔離設備應有標明啟斷及閉合位置,且有PV系統隔離之耐久標識。

(二)PV系統隔離設備之電源側及負載側於啟斷位置可能帶電者,其配電裝置上或鄰近處應有標明電擊危險、電源側及負載側於啟斷位置可能帶電之耐久且明顯警告標識。

三、每套PV系統之隔離設備裝設於單一封閉箱體,或同群組之個別封閉箱體者,其開關、斷路器或二者組合之合計數量不得超過六具。在併聯型系統中,由一具以上變流器,或數個交流模組,合併之交流輸出,得裝設單一PV系統隔離設備。

四、PV系統之隔離設備應有足夠額定容量以承受最大電路電流與故障電流,及出現在PV系統隔離設備終端之電壓。

五、PV系統之隔離設備應為下列規定之一,並應能同時隔離PV系統與其他用戶配線系統之非接地導線,且該隔離設備、其遙控裝置或可觸及該隔離設備之封閉箱體應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

(一)手動操作之開關或斷路器。

(二)啟斷額定電流不會對操作人員造成危害之連接器,或為設備附屬之連接器,或依設備說明書使用之連接器。

(三)具所需啟斷容量之抽出型開關。

(四)於控制電源中斷時,可在現場操作並自動啟斷之遙控開關或斷路器。

(五)其他適用之配電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31 條

Ⅰ 太陽光電系統之所有載流直流導體(線)應裝設隔離設備,使能與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內之其他導體(線)隔離。
Ⅱ 開關、斷路器或其他裝置之操作可能使標示為被接地導體(線)處於非被接地及成為帶電狀態者,不得裝設於被接地導體(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開關或斷路器為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四規定之接地故障偵測系統之組件,或為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規定之電弧斷路器偵測/切斷之系統組件,且於接地故障發生時,會自動切離。
二、開關僅用於太陽光電組列之維護,其額定適用於任何運轉狀況下呈現之最大直流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包括接地故障情況,且僅為合格人員可觸及。

第 396-32 條

隔離設備之裝設規定如下:
一、隔離設備非作為接戶設備者,其組成應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五規定。
二、太陽光電電源隔離開關、過電流保護裝置及阻隔二極體等設備,得設於隔離設備之太陽光電電源側。
三、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之所有導體(線)應裝有隔離設備,與太陽光電系統之導體(線)隔離,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位置:應裝設於建築物或構造物外部,或最接近系統導體(線)進屋點內部之可輕易觸及處,且非屬浴室。但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七第五款規定者,隔離設備得遠離系統導體(線)進屋點。
(二)標示:每個隔離設備應永久標示,以利辨別其為太陽光電系統之隔離設備。
(三)適用性:每個隔離設備應適用於大多數之環境條件。裝設於特殊場所之設備,應符合第五章第一節至第八節規定。
(四)隔離設備之最大數量:隔離設備裝設於單一封閉體、同一群分開之封閉體或在開關盤之內或之上者,其開關或斷路器之數量不得超過六個。
(五)組群:隔離設備應與該系統之其他電源系統之隔離設備組群,使系統符合前目規定。
四、併聯型變流器得裝設於屋頂或屋外非輕易觸及處,並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直流或交流隔離設備應裝設於變流器內部或變流器外視線可及處。
(二)從變流器及其附加之交流隔離設備,引出之交流輸出導線,應符合前款第一目規定。
(三)每一受電設備位置及所有電力電源系統可被互連之所在位置,應設永久固定之銘牌,標示屋內或屋頂上之所有電力電源;具有多個電力電源之裝置得以組群標示。

第 396-35 條

Ⅰ 非被接地導體(線)之隔離設備應由符合下列規定之手動操作開關或斷路器組成:
一、設於可輕易觸及處。
二、可外部操作,且人員不會碰觸到帶電組件。
三、明確標示開或關之位置。
四、對設備線路端之標稱電路電壓及電流,具有足夠之啟斷額定。
Ⅱ 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九規定,且經設計者確認適合此用途之連接器者,得作為交流或直流之隔離設備使用。
開啟狀態下線路側及負載側可能帶電。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一、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二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五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一第一項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款序文合併移列簡化規定,不論直流電路或交流電路皆應有斷開連接之設備作為保護,並參考NEC 690.13序文規定修正。
(二) 第一款:
1. 前段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移列。關於隔離設備位置,設計者宜按現場實際狀況考量便於及時切離,不宜限定於某位置之可輕易觸及處,並參考NEC 690.13 (A)前段規定修正。
2.考量系統電壓超過三十伏特對於人員遭受電擊危害風險較高,為防範非合格人員誤觸電壓較高之隔離設備遭受傷害,爰參考NEC 690.13 (A)後段規定增訂本款後段規定。
3.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款第一目本文非屬浴室規定,移至第八百六十四條第四款作一般性規定。
(三) 第二款標識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五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移列整併,並參考NEC 690.13 (B)規定修正。
(四) 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移列,並參考NEC 690.13 (C)規定修正,並增訂後段規定。
(五) 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五第一項第四款移列,並參考NEC 690.13 (D)規定修正。
(六) 第五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五第一項序文、第二款及第二項移列,並鑒於現代新型隔離設備技術進步,宜允許其他安全且亦能有效隔離之設備裝用,爰參考NEC 690.13 (E)規定修正本款第二目及增訂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基於上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款隔離設備之組成、第三款第一目但書遠離進屋點,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五第二款可外部操作等已被涵蓋在內,無特別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一第二項規定,因第八百七十二條規定修正,而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款第三目適用性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四條第一款應為設計者確認適用,及第八百六十二條後段本節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章節規定,已有相關規定,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移列至第八百七十二條規定;第三目因第八百六十四條第三款已有一般性規定,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第 872 條

Ⅰ .交流PV模組、熔線、直流對直流轉換器、變流器及充電控制器等PV設備,應與所有非接地導線隔離,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隔離直流電路之PV設備,其最大電流大於三十安培者,應裝設符合下列規定之隔離設備:

(一)有足夠額定容量以承受最大之電路電流與故障電流及終端電壓。

(二)能同時隔離與其連接之所有載流非接地導線。

(三)為可外部操作,使操作人員不致碰觸帶電部分,並應有啟斷位置或閉合位置之標識。隔離設備未在PV設備三米範圍內或可視及範圍內者,隔離設備、其遙控裝置或可觸及該隔離設備之封閉箱體應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

(四)為前條第五款規定型式之一。

(五)電源端及負載端於啟斷時仍可能導電者,除符合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之PV專用連接器外,隔離設備應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隔離最大電流三十安培以下之電路者,得裝設符合下列規定之隔離裝置:

(一)隔離裝置不需有啟斷容量。無啟斷電路電流額定之隔離裝置,應有在有載下不得操作之標識。隔離裝置不需同時隔離電路之所有帶電導線。

(二)隔離裝置為下列規定之一:

1.符合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且可配合特定設備使用之PV專用連接器。

2.可保護手指之熔線座。

3.需使用工具始能啟斷之隔離裝置。

4.其他適用之隔離裝置。

Ⅱ 前項PV設備之隔離設備或隔離裝置應裝設於連接至PV設備之電路,或PV設備三米範圍內可視及處。隔離設備在PV設備三米範圍內可以遙控方式操作者,得免裝設於PV設備附近。

Ⅲ 隔離設備用於隔離運轉電壓超過三十伏特之PV設備,且為非合格人員可輕易觸及時,開啟箱門或蓋板時會暴露帶電部分者,該箱門或蓋板應上鎖或需使用工具始得開啟。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32 條

隔離設備之裝設規定如下:
二、太陽光電電源隔離開關、過電流保護裝置及阻隔二極體等設備,得設於隔離設備之太陽光電電源側。
四、併聯型變流器得裝設於屋頂或屋外非輕易觸及處,並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直流或交流隔離設備應裝設於變流器內部或變流器外視線可及處。

第 396-33 條

(二)從變流器及其附加之交流隔離設備,引出之交流輸出導線,應符合前款第一目規定。
Ⅰ 變流器、蓄電池、充電控制器及其他類似設備應裝有隔離設備,使能與所有電源之全部非被接地導體(線)隔離。
Ⅱ 設備由二個以上之電源供電者,隔離設備應組群並標示。
Ⅲ 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五規定之單一隔離設備,得用於二個以上變流器或併聯型系統交流模組之集合交流輸出。

第 396-34 條

太陽光電系統之熔線規定如下:
一、隔離設備:若熔線二側均有電源者,應裝有隔離設備,使能與所有電源隔離。熔線應能獨立斷開,不受其他位於太陽光電電源電路之熔線影響。
二、熔線維護:若以熔線作為過電流保護裝置係屬必須維護,不能與帶電電路隔離者,隔離設備應裝在太陽光電輸出電路上,且應位於熔線或整組熔線座位置視線可及且可觸及處,並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五規定。若隔離設備距過電流保護裝置超過一‧八公尺或六英尺,於過電流保護裝置位置應設標識,標示每一隔離設備之位置。隔離設備非為負載啟斷額定者,應標示「有負載下不得開啟」。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三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四移列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 序文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三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四第一款移列整併,並參考NEC 690.15序文規定修正。
2. 考量電壓超過三十伏特對於人員遭受電擊危害風險較高,其隔離設備須有啟斷容量要求,而低於三十伏特者,可容許採用無啟斷容量之簡易裝置,以利工程設計施作,爰參考NEC 690.15 (B)、(C)、(D)規定區分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並於其第二款第一目後段保留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四第二款後段之標識規定。
3. 第四目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三第三項規定併入。
(二) 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四第二款關於隔離設備裝設位置規定移列。考量對PV設備保護最有效之裝設位置,參考NEC 690.15(A)前段規定修正簡化規定。
(三) 考量系統電壓超過三十伏特對於人員遭受電擊危害風險較高,為防範非合格人員誤觸電壓較高之隔離設備遭受傷害,爰參考NEC 690.15 (A)後段規定增訂第三項。
二、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三第二項有關由二個以上電源供電之隔離設備組群,及第三項有關採用單一隔離設備規定,於前條第三款已有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第四款 配線方法

第 873 條

PV系統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線:

(一)本規則規定之管槽、電纜架或電纜配線,及其他專用於PV組列之配線方法及其配件,得作為PV組列之配線。

(二)採用有整合封閉箱體之接線裝置者,其電纜應有足夠之長度以利更換。

(三)運轉電壓超過三十伏特之PV電源電路及輸出電路,裝設於可輕易觸及處者,應採用管槽或金屬被覆電纜配線。

二、PV系統直流電路不得與變流器輸出電路或其他非PV系統之導線裝設於同一管槽、電纜架、電纜或封閉箱體。但屬PV系統之遙控線路、通訊線路,或三十伏特以下且一千瓦以下有限功率線路,或PV系統直流電路以隔板隔離者,不在此限。

三、屋頂型PV組列支撐系統應裝設定位,且所使用之配線方法應能容許組列做預期之位移。

四、併聯型系統之單相變流器交流輸出電路不得連接至三相四線式電力系統。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23 條

太陽光電系統之裝設規定如下:

第 396-37 條

一、與其他非太陽光電系統之裝設:太陽光電電源電路及太陽光電輸出電路不得與其他非太陽光電系統之導線、幹線或分路,置於同一管槽、電纜架、電纜、出線盒、接線盒或類似配件。但不同系統之導體(線)以隔板隔離者,不在此限。
配線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配線系統:本規則規定管槽及電纜之配線方法,及其他專用於太陽光電組列之配線系統及配件,經設計者確認者,得使用於太陽光電組列之配線。有整合封閉體之配線裝置,其電纜應有足夠之長度以利更換。裝設於可輕易觸及處之太陽光電電源及輸出電路,其運轉之最大系統電壓大於三○伏者,電路導體(線)應裝設於管槽中。
二、單芯電纜:太陽光電電源電路中,太陽光電組列內用於連接太陽光電模組間之單芯電纜,其最大運轉溫度為攝氏九○度且耐熱、耐濕,並經設計者確認及標示適用於太陽光電配線者,得暴露於建築物外。但有前款規定之情形時,仍應使用管槽。
三、可撓軟線及電纜:
(一)連接至追日型太陽光電模組可動部分之可撓軟線及電纜,應符合國家標準規定,且經設計者確認屬於防水、耐日照、耐用型之軟線或可攜式電力電纜。
(二)安培容量應依第九十四條規定。但周溫超過攝氏三○度或華氏八六度者,安培容量應依表三九六之三十七所示修正係數調整。
四、小線徑導線電纜:經設計者確認為供建築物外使用之耐日照及耐濕之單芯電纜,其線徑為一‧二五平方公厘或一六AWG與○‧九平方公厘或一八AWG,安培容量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七規定者,得作為模組互連使用。該電纜安培容量調整及修正係數,應依第十六條規定。
五、建築物內之直流太陽光電電源及輸出電路:建築一體型或其他太陽光電系統之直流太陽光電電源電路或輸出電路,配線佈設於建築物或構造物內者,該電路自建築物或構造物表面之貫穿點至第一個隔離設備間,應裝設於金屬管槽、金屬封閉體內,或採用可供接地用之鎧裝電纜,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屋頂下方:除太陽光電模組及關聯設備覆蓋之屋頂表面正下方外,在屋頂鋪板或包板二五○公厘或一○英寸範圍內,不得配線。於屋頂下方配線時,電路應垂直貫穿屋頂,其下管線敷設應與屋頂鋪板底面平行,並維持至少二五○公厘或一○英寸之間隔。
(二)可撓配線方法:太陽光電電源及輸出電路導線穿於直徑小於二一公厘或標稱管徑四分之三英寸之可撓金屬導線管(FMC),或採用直徑小於二五公厘或一英寸之鎧裝電纜,於跨越天花板或樓板托梁時,管槽或電纜應有與該管槽或電纜高度以上之實體護條保護。若管槽或電纜暴露佈設,其配線方法應緊沿建築物表面,或以避免外力損壞之適當方法為之。但與設備連接處相距不超過一‧八公尺或六英尺者,不在此限。
(三)標示:下列包括太陽光電電源導線之配線方法及封閉體應永久標示「太陽光電電源」字樣:
1、暴露之管槽、電纜架及其他配線方法。
2、拉線盒及接線盒之外殼或封閉體。
3、預留之導線管開口處管體。
(四)標示方法及位置:太陽光電電源電路之配線系統每一區段均應於視線可及處標示。該區段係指被封閉體、牆、隔板、天花板或樓板隔開者。標識之間隔不得超過三公尺或一○英尺。
(五)隔離設備:裝設應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第 396-58 條

六、可撓細絞電纜:可撓細絞電纜僅能使用端子、接線片、電氣連接裝置或連接器作終端連接,並應確保其連接良好,對導體(線)不致造成損害,且須以包括固定螺栓型壓接接頭、熔銲接頭或以可撓線頭接合。使用導體(線)接合螺栓、柱螺栓或附有朝上接頭及同等配備螺帽連接時,限用於五‧五平方公厘或一○AWG以下之導線。用於超過一條導線之接頭,應予標示。
一、單相:混合型系統及併聯混合型系統交流模組之單相變流器,不得連接至三相電力系統。但被併聯系統不因此產生嚴重之不平衡電壓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七第一款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五十八第一款整併,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七第一款移列,並分目次規定。
2.第一目新增電纜架規定,因應實際需要,便利施作。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3.第三目調整文字敘述,並新增金屬被覆電纜配線,因考量該種電纜之耐溫及絕緣防護足以因應PV電源電路及輸出電路之運轉條件,並參考NEC 690.31 (A)規定增訂。
(二) 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一款移列。現行條文規定PV電源電路、輸出電路等直流部分,簡稱為直流電路;現行條文規定出線盒、接線盒或類似配件等,簡稱為封閉箱體,以精簡條文規定。另參考NEC 690.31 (B)具體規定不同系統所指為何。
(三) 新增第三款,考量地震、颱風等天然災害可能會造成PV系統支撐結構位移,尤其屋頂型PV系統,為能降低其受損,爰參考NEC 690.31 (F)規定增訂。
(四) 新增第四款,參考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五十八第一款規定針對PV系統情況增訂,以免爭議。
二、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七其餘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移列至第八百七十五條規定。
(二) 第四款規定小線徑導線電纜使用較不適宜用於我國施工環境,爰予刪除。
(三) 第五款移列至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
第 874 條

Ⅰ PV系統直流電路之識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於終端、接續點及分接點,應以色碼、標示帶、標籤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加以標明。

二、非直接接地之正極導線應有標明「+」、正極、POSITIVE或POS之耐久標識,導線識別不得為綠色、白色或灰色。

三、非直接接地之負極導線應有標明「-」、負極、NEGATIVE或NEG之耐久標識,導線識別不得為綠色、白色、灰色或紅色。

Ⅱ 二套以上PV系統之導線裝設於具有可移除蓋板之封閉箱體或管槽,每一套系統之PV系統導線每隔一‧八米以內應以紮線綁紮成束或類似方法個別組群。但從單一電纜或管槽進入之電路,可清楚分組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23 條

太陽光電系統之裝設規定如下:
二、標示:
(一)下列太陽光電系統之導線,於終端、連接點及接續點應予標示。但第三目規定之多重系統因空間或配置可明顯辨別每一系統之導線者,不在此限。
1、太陽光電電源電路。
2、太陽光電輸出電路、變流器輸入及輸出電路之導線。
3、二個以上太陽光電系統之導線置於同一連接盒、管槽或設備,其每一系統之導線。
(二)標示方法得採個別色碼、標示帶、標籤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者。
三、組群:二個以上太陽光電系統之導線置於具有活動外蓋之接線盒或管槽,每一系統之直流及交流導線至少應有一處以紮線或類似之方式個別組群後,於間隔不超過一‧八公尺或六英尺處再組群。但每一個別系統之電路從單一電纜或唯一之管槽進入有組群之電路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
(一) 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二款第一目本文、之1與之2、第二目整併於本項第一款,並將現行條文第一目之1及之2規定之電路、導線統稱為直流電路,並酌修文字。
(二) 另關於第一款其他標明方式,有關同等效果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四條說明(一)之二。
(三) 鑒於實務偶有因導線正、負極不明確導致接線錯誤情況,爰參考NEC 690.31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另因實務常以紅色線代表正極,為免作業人員慣性施作不查造成誤接,故明文限制負極不得採用紅色。
二、 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二款但書、第一目之3及第三款移列。配合本次修正統一簡稱PV、連接盒、接線盒等統稱為封閉箱體等用詞,並參考NEC 690.31 (B)(2)規定簡化敘述。
第 875 條

Ⅰ PV系統直流電路配線採用單芯電纜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位在PV組列範圍內之PV系統直流電路,其暴露於室外之單芯電纜應為PV電纜,或其他適用於PV系統之耐日照電纜。

二、暴露之電纜每隔○‧六米以內應以電纜束帶、捆扎帶、吊架或類似配件加以固定及支撐。

三、單芯PV電纜敷設於室外之電纜架者,電纜於每○‧三米以內應加以支撐,且每一‧四米以內應加以固定。

Ⅱ PV系統直流電路配線採用多芯電纜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整套型PV組件之一部分者,應依製造廠家說明書裝設。

二、非屬整套型PV組件之一部分者,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裝設於建築物內部或牆面者,應採用管槽配線。但裝設於屋頂者不在此限。

(二)未採用管槽配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暴露於室外者,採用標示為耐日照者。

2.有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3.緊貼於支撐結構之表面。

4.每隔一‧八米以內加以固定。

5.距離PV專用連接器或封閉箱體接口處○‧六米以內加以固定。

Ⅲ 連接至追日型PV組列之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應為防水、耐日照、適用於室外者,並應符合第四章第九節規定,且其載流導線安培容量依表三六八 規定決定。位於周圍溫度非為攝氏三十五度之場所,其安培容量應乘以表二五~七規定之修正係數。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37 條

配線方法依下列規定:
二、單芯電纜:太陽光電電源電路中,太陽光電組列內用於連接太陽光電模組間之單芯電纜,其最大運轉溫度為攝氏九○度且耐熱、耐濕,並經設計者確認及標示適用於太陽光電配線者,得暴露於建築物外。但有前款規定之情形時,仍應使用管槽。
三、可撓軟線及電纜:
(一)連接至追日型太陽光電模組可動部分之可撓軟線及電纜,應符合國家標準規定,且經設計者確認屬於防水、耐日照、耐用型之軟線或可攜式電力電纜。
(二)安培容量應依第九十四條規定。但周溫超過攝氏三○度或華氏八六度者,安培容量應依表三九六之三十七所示修正係數調整。
六、可撓細絞電纜:可撓細絞電纜僅能使用端子、接線片、電氣連接裝置或連接器作終端連接,並應確保其連接良好,對導體(線)不致造成損害,且須以包括固定螺栓型壓接接頭、熔銲接頭或以可撓線頭接合。使用導體(線)接合螺栓、柱螺栓或附有朝上接頭及同等配備螺帽連接時,限用於五‧五平方公厘或一○AWG以下之導線。用於超過一條導線之接頭,應予標示。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七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
(一) 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七第二款移列。調整規定敘述方式,以暴露於室外作為情況條件,要求其採用適用之電纜。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二) 為免電纜滑動使其絕緣磨損,及採用梯型等電纜架之支撐力不足,長期會造成電纜受損,爰參考NEC 690.31 (C) (1)、(C) (2)規定增訂第二款及第三款。
二、新增第二項,考量實務有使用多芯電纜需要,爰參考NEC 690.31(C)(3)規定增訂。
三、第三項:
第 876 條

建築物屋頂、牆面或內部之PV系統直流電路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PV系統直流電路超過三十伏特或大於八安培者,應採用金屬管槽、金屬封閉箱體,或採用有效接地故障電流回路之金屬被覆電纜配線。

二、可撓配線方法:

(一)PV電源電路導線穿在管徑小於二十一毫米金屬可撓導線管,或採用直徑小於二十五毫米之金屬被覆電纜配線,橫越天花板或樓地板托梁時,應有相當於該導線管或電纜高度之防護條保護。

(二)配線為暴露裝設者,應緊貼於建築物表面,或有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但連接至設備在一‧八米以內者,不在此限。

三、識別:

(一)內含PV系統直流電路之配線方法或封閉箱體,於下列規定位置應有標明PV電源或PV直流電路之耐久標識。但裝設方式或設置位置易於識別者,不在此限:

1.暴露之管槽、電纜架或其他配線方法。

2.線盒或匯流箱之蓋板或箱體。

3.預留導線管開口處之管體。

(二)識別之標識或標誌於裝設後應為明顯可視及,字體為紅底白字,且為反光材質。配線每隔三米以內應有適合所在環境之標識或標誌;其被封閉箱體、牆壁、隔板、天花板或樓地板分隔者,每一段應有標識或標誌。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37 條

配線方法依下列規定:
五、建築物內之直流太陽光電電源及輸出電路:建築一體型或其他太陽光電系統之直流太陽光電電源電路或輸出電路,配線佈設於建築物或構造物內者,該電路自建築物或構造物表面之貫穿點至第一個隔離設備間,應裝設於金屬管槽、金屬封閉體內,或採用可供接地用之鎧裝電纜,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屋頂下方:除太陽光電模組及關聯設備覆蓋之屋頂表面正下方外,在屋頂鋪板或包板二五○公厘或一○英寸範圍內,不得配線。於屋頂下方配線時,電路應垂直貫穿屋頂,其下管線敷設應與屋頂鋪板底面平行,並維持至少二五○公厘或一○英寸之間隔。
(二)可撓配線方法:太陽光電電源及輸出電路導線穿於直徑小於二一公厘或標稱管徑四分之三英寸之可撓金屬導線管(FMC),或採用直徑小於二五公厘或一英寸之鎧裝電纜,於跨越天花板或樓板托梁時,管槽或電纜應有與該管槽或電纜高度以上之實體護條保護。若管槽或電纜暴露佈設,其配線方法應緊沿建築物表面,或以避免外力損壞之適當方法為之。但與設備連接處相距不超過一‧八公尺或六英尺者,不在此限。
(三)標示:下列包括太陽光電電源導線之配線方法及封閉體應永久標示「太陽光電電源」字樣:
1、暴露之管槽、電纜架及其他配線方法。
2、拉線盒及接線盒之外殼或封閉體。
3、預留之導線管開口處管體。
(四)標示方法及位置:太陽光電電源電路之配線系統每一區段均應於視線可及處標示。該區段係指被封閉體、牆、隔板、天花板或樓板隔開者。標識之間隔不得超過三公尺或一○英尺。
(五)隔離設備:裝設應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第 396-37 條

配線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配線系統:本規則規定管槽及電纜之配線方法,及其他專用於太陽光電組列之配線系統及配件,經設計者確認者,得使用於太陽光電組列之配線。有整合封閉體之配線裝置,其電纜應有足夠之長度以利更換。裝設於可輕易觸及處之太陽光電電源及輸出電路,其運轉之最大系統電壓大於三○伏者,電路導體(線)應裝設於管槽中。

二、單芯電纜:太陽光電電源電路中,太陽光電組列內用於連接太陽光電模組間之單芯電纜,其最大運轉溫度為攝氏九○度且耐熱、耐濕,並經設計者確認及標示適用於太陽光電配線者,得暴露於建築物外。但有前款規定之情形時,仍應使用管槽。

三、可撓軟線及電纜:

(一)連接至追日型太陽光電模組可動部分之可撓軟線及電纜,應符合國家標準規定,且經設計者確認屬於防水、耐日照、耐用型之軟線或可攜式電力電纜。

(二)安培容量應依第九十四條規定。但周溫超過攝氏三○度或華氏八六度者,安培容量應依表三九六之三十七所示修正係數調整。

四、小線徑導線電纜:經設計者確認為供建築物外使用之耐日照及耐濕之單芯電纜,其線徑為一.二五平方公厘或一六 AWG 與○.九平方公厘或一八 AWG,安培容量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七規定者,得作為模組互連使用。該電纜安培容量調整及修正係數,應依第十六條規定。

五、建築物內之直流太陽光電電源及輸出電路:建築一體型或其他太陽光電系統之直流太陽光電電源電路或輸出電路,配線佈設於建築物或構造物內者,該電路自建築物或構造物表面之貫穿點至第一個隔離設備間,應裝設於金屬管槽、金屬封閉體內,或採用可供接地用之鎧裝電纜,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屋頂下方:除太陽光電模組及關聯設備覆蓋之屋頂表面正下方外,在屋頂鋪板或包板二五○公厘或一○英寸範圍內,不得配線。於屋頂下方配線時,電路應垂直貫穿屋頂,其下管線敷設應與屋頂鋪板底面平行,並維持至少二五○公厘或一○英寸之間隔。

(二)可撓配線方法:太陽光電電源及輸出電路導線穿於直徑小於二一公厘或標稱管徑四分之三英寸之可撓金屬導線管(FMC),或採用直徑小於二五公厘或一英寸之鎧裝電纜,於跨越天花板或樓板托梁時,管槽或電纜應有與該管槽或電纜高度以上之實體護條保護。若管槽或電纜暴露佈設,其配線方法應緊沿建築物表面,或以避免外力損壞之適當方法為之。但與設備連接處相距不超過一.八公尺或六英尺者,不在此限。

(三)標示:下列包括太陽光電電源導線之配線方法及封閉體應永久標示「太陽光電電源」字樣:

1.暴露之管槽、電纜架及其他配線方法。

2.拉線盒及接線盒之外殼或封閉體。

3.預留之導線管開口處管體。

(四)標示方法及位置:太陽光電電源電路之配線系統每一區段均應於視線可及處標示。該區段係指被封閉體、牆、隔板、天花板或樓板隔開者。標識之間隔不得超過三公尺或一○英尺。

(五)隔離設備:裝設應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六、可撓細絞電纜:可撓細絞電纜僅能使用端子、接線片、電氣連接裝置或連接器作終端連接,並應確保其連接良好,對導體(線)不致造成損害,且須以包括固定螺栓型壓接接頭、熔銲接頭或以可撓線頭接合。使用導體(線)接合螺栓、柱螺栓或附有朝上接頭及同等配備螺帽連接時,限用於五‧五平方公厘或一○AWG 以下之導線。用於超過一條導線之接頭,應予標示。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七第五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七第五款序文移列,並參考NEC 690.31 (D)序文規定,改以對人體有危害之電壓為規範基準,並強調係採用有效接地故障電流回路之金屬被覆電纜,因其被覆為金屬材質,類似鎧裝,不同於一般所稱鎧裝電纜(AC Cable),爰作文字修正。
(二) 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七第五款第一目於屋頂下方配線,因難以維護及救災,不鼓勵此種配線方法,爰予刪除。
(三) 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七第五款第二目移列。分點規定,同時考量實務需要,放寬適用可撓配線之導線種類,刪除英制單位,與本規則其他條文規定體例一致,並參考NEC 690.31 (D) (1)規定簡化敘述。
(四) 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七第五款第三目及第四目移列。參考NEC 690.31(D)(2)規定,增訂裝設方式等已可識別者,得不受限制之例外情況,以利實務彈性施作;另修正要求裝設後可視及,並統一字體顏色,以增進標示提醒效用,及調整區段標示規定敘述。
二、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七第五款第五目隔離設備之裝設於第八百七十一條及第八百七十二條已有相關規定,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第 877 條

Ⅰ 適用於現場組裝被隱蔽之配件及連接器,得用於現場模組或其他組列組件之連接。

Ⅱ 前項配件及連接器應與現場之配線方法有相同之絕緣、溫升及短路電流額定,且能承受工作環境所造成之影響。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38 條

Ⅰ 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現場組裝時被隱藏之配件及連接器,得用於現場模組或其他組列之組件連接。
Ⅱ 前項配件及連接器在絕緣、溫升及耐故障電流能力應與現場之配線相同等級,且能承受工作環境所造成之影響。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二(三)。
第 878 條

除依前條規定外,PV專用連接器之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PV專用連接器構造應有正、負極性,且與用戶配線系統之插座有不可互換性。

二、PV專用連接器構造及裝設應能防止人員誤觸帶電部分。

三、PV專用連接器應為閂式或鎖式。用於運轉電壓超過三十伏特之直流電路或交流電路,且為可輕易觸及者,應採用需工具解開之型式。所用之型式或品牌不同時,應採用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為可互換性者。

四、PV專用連接器用於啟斷電路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具備足夠啟斷電流額定,不會危害操作人員。

(二)為需要使用工具解開之型式,且標明有負載下不可切離或不具備電流啟斷能力。

(三)為PV設備之一部分,且依所連接設備之說明書裝設。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39 條

連接器規定如下:
一、構造:應有正、負極性,且與用戶之電氣系統插座具不可互換性之構造。
二、防護:建構及裝設,應能防止人員誤觸帶電組件。
三、型式:應為閂式或鎖式。用於標稱最大系統電壓超過三○伏之直流電路,或三○伏以上之交流電路,且可輕易觸及者,應使用需工具解開之型式。
四、接地構件與搭配之連接器,在連接及解開時,應先接後斷。
五、電路啟斷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具備足夠啟斷能力而不會危害操作人員。
(二)需使用工具才能解開,並標示「有負載下不可切離」或「不具備電流啟斷能力」。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係為免本條與前條規定適用發生衝突,爰參考NEC 690.33 (C)序文規定,增訂除外規定,並強調本條規範對象為PV系統專用之連接器。
(二) 第一款至第三款現行條文規定有標題,考量其條文敘述較短,無特別設定標題必要,爰刪除之。
(三) 第三款考量實務可因特定品牌連接器供應不足,而有需要採用其他品牌情況共同裝設於同一案場,基於安全需要,仍須要求不同品牌或規格間具有可互換性,爰NEC 690.33(C)增訂後段規定。
(四) 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考量連接器製造會技術進步,宜允許採用效能更優之產品,爰參考NEC 690.33 (D) (3)規定增訂第三目。
二、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九第四款規定涉及連接器之設備製造規範,非屬本規則規範範圍,爰予刪除。
第 879 條

匯流箱或線盒裝設於模組後方者,其內部配線應能直接接取,或利用拆移模組可拆式之固定扣件及可撓配線之連接等方式接取。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40 條

裝設於模組或模板後方之接線盒、拉線盒及出線盒,其裝設應能直接接近內部之配線,或利用拆移可拆式之固定扣件及可撓性配線連接之模組或模板,以利接取內部配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四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五款 接地

第 880 條

Ⅰ PV系統應採用下列規定一種以上之系統接地架構:

一、二線式PV組列,其一導線被功能性接地。

二、PV組列未與被接地之變流器輸出電路隔離。

三、非接地PV組列,其正端與負端均未被接地。

四、符合第二項規定之直接接地PV組列。

五、與第九十條規定接地系統具有相同系統保護之其他接地方法。

Ⅱ PV系統直流電路電壓超過三十伏特或電流大於八安培,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直流接地故障保護:

(一)自動啟斷故障電路之載流導線。

(二)接地故障保護裝置能自動停止供電至輸出電路,並自功能性接地系統之接地參考點啟斷故障電路。

三、接地故障保護裝置在可輕易觸及處顯示接地故障。

Ⅲ 變流器具備前項規定功能,或直接接地PV電源電路具二個以下並聯模組且非位於建築物屋頂、牆面或內部者,得免裝設直流接地故障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42 條

太陽光電系統電壓超過五○伏二線式系統之其中一條導線,及雙極系統之中間抽頭導線,應直接被接地,或採其他方法使達到等效之系統保護,且採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用途之設備。但符合前條規定之系統者,不在此限。

第 396-24 條

Ⅰ 被接地之直流太陽光電組列,其直流接地故障保護措施裝設規定如下:
一、接地故障偵測及啟斷:
(一)接地故障保護裝置或系統,應能偵測接地故障電流、啟斷故障電流並提供故障指示。
(二)故障電路之被接地導體(線)得自動開啟以啟斷接地故障電流之路徑,且同時自動開啓該故障電路之所有導體(線)。
(三)以手動操作太陽光電系統主直流隔離開關時,不得使接地故障保護裝置動作,或導致被接地導體(線)呈現非被接地狀態。
二、故障電路之隔離:故障電路應以下列方法之一予以隔離:
(一)故障電路之非被接地導體(線)須自動隔離。
(二)由故障電路供電之變流器或充電控制器須自動停止供應電力至其輸出電路。
三、標示:於併聯型變流器上,或視線可及之鄰近接地故障指示器處,應設警告標識。若太陽光電系統包括蓄電池組者,於蓄電池組鄰近處應設相同警告標識。其警告標識應標示下列字樣:
警告
小心!觸電危險!
若有接地故障指示時,正常時被接地導體(線)可能成為非被接地並呈現帶電狀態。
Ⅱ 非被接地之直流太陽光電組列,應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四十一規定。
Ⅲ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裝設接地故障保護:
一、裝於地面或裝於桿上之太陽光電組列在不超過二個並聯電源電路,且所有直流電源及直流輸出電路均與建築物完全隔離之情況。
二、裝設於非住宅之太陽光電組列,每一設備接地導線線徑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四十五規定。

修正說明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四十二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四整併。隨著現代越多不接地PV組列及非隔離(無變壓器)變流器出現,其均無直流電路導線直接接地,PV系統可能以接地或非接地系統運轉,現行條文單從接地系統規定已不合時宜,爰參考NEC 690.41 (A)規定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前段係考量避免過度設計,宜限縮應裝設保護裝置之情況在於對人員電擊危害風險較高之電壓或電流,爰參考NEC 690.41(B)序文前段規定修正。
(二) 第一款前段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移列,明確化其偵測之電路導線範圍,以免疑義。第一款後段係因應直流對直流轉換器採用,爰參考NEC 690.41(B)(1)規定增訂。
(三) 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啟斷部分、第二目及第二款移列,並參考NEC 690.41(B)(2)規定修正。另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因現代技術進步,不致發生其所規定狀況,爰予刪除。
(四) 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提供故障指示部分及第三款移列。考量現行設警告標識功能有限,而有效方式係可容易見到接地故障之警示,爰參考NEC 690.41 (B) (3)規定修正,簡化規定。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三項第一款移列,並參考NEC 690.41 (B)序文後段規定修正,精簡條文敘述。另考量現代變流器製造技術精進,已有整合相關保護功能之設計,亦可達到接地故障保護目的,爰增訂變流器具備規定之功能者,亦得免除再裝直流接地故障保護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四其餘各款目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以手動操作方式因已不敷實務需要,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二) 第二項配合本次修正PV系統得以接地或非接地系統運轉,而無特別區分非被接地之直流PV組列規定必要,配合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四十一刪除,爰予刪除。
(三) 第三項第二款因本身已透過設備接地導線獲得接地故障保護,當然不需再加裝接地故障保護,此無特別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 881 條

Ⅰ 具有前條第二項規定接地故障保護裝置之PV系統,任一直流導線應透過該接地故障保護裝置對地連接。

Ⅱ 直接接地PV系統之直流電路接地連接,應設置在PV輸出電路之任一單點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43 條

Ⅰ 直流電路之接地連接,應設置在太陽光電輸出電路之任一單點上。該接地連接點,應儘量靠近太陽光電電源,使系統於雷擊產生突波電壓時,能受到更好之保護。
Ⅱ 具有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四所述接地故障保護裝置之系統,得由接地故障保護裝置內建必要之被接地導線對地搭接,該裝置之外部不得再接地。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四十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參考NEC 690.42規定修正澄清接地連接位置。
第 882 條

PV系統模組框架、用電設備及導線箱盒之暴露非載流金屬組件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其設備接地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於支撐PV模組之固定系統及設施,同時作為模組框架之搭接時,應為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搭接PV模組者。支撐相鄰模組之設施,得搭接相鄰PV模組。但鹽害地區或發散腐蝕性物質環境不得適用本款規定。

二、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PV系統搭接及接地之金屬部分裝置,得供PV設備搭接至被接地之金屬支撐架。不同區段之金屬支撐結構應以搭接導線連接,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作為PV設備之搭接,並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三、PV組列與支撐結構之設備接地導線應與PV組列之PV直流導線裝設於同一管槽或電纜內,或於PV組列引出處與PV直流導線共同裝設。

四、金屬管槽連接處應以銅片或銅線搭接,以保持電氣連續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44 條

設備接地導體(線)及裝置規定如下:
一、設備接地:太陽光電模組框架、電氣設備及導體(線)線槽暴露之非載流金屬組件,不論電壓高低,均應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設備接地導線:太陽光電組列及其他設備間之設備接地導體(線)應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
三、構造物作為設備接地導體(線):經設計者確認用於太陽光電模組或其他設備等金屬框架接地用之裝置,得作為搭接暴露之金屬表面或其他設備至支撐構造物之用。非為建築物鋼材之金屬支撐構造物,用於接地時,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之設備接地導體(線),或為經設計者確認之連接各區段金屬間之搭接跳接線或裝置,並應搭接至接地系統。
四、太陽光電裝配用系統及裝置:用於模組框架接地者,應經設計者確認為可供太陽光電模組接地。
五、鄰近模組:經設計者確認用於搭接太陽光電模組金屬框架之裝置,得用於搭接太陽光電模組之暴露金屬框架至鄰近太陽光電模組之金屬框架。
六、集中佈放:太陽光電組列及構造物之設備接地導體(線),應與太陽光電組列導體(線)裝設於同一管槽或電纜內。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四十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直接規定其應遵循事項,不再參照其他條文規定。
(二) 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並參考NEC 690.43 (A)規定,調整文字敘述,使需遵循事項更為明確,並考量我國為海島型國家,非人口稠密區多數靠近海邊,易遭受鹽害影響,爰增訂但書規定。
(三) 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並參考NEC 690.43 (B)規定,調整文字敘述,使規定更易於了解。
(四) 第三款:
1. 由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並參考NEC 690.43(C)規定,增訂於PV組列電路導線引出附近伴隨裝設規定,以利作有效接地路徑。
2. 現行條文後段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第 883 條

Ⅰ PV系統電路之設備接地導線線徑應依表九三~二規定選定。

( 附:表九三~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45 條

太陽光電電源及太陽光電輸出電路之設備接地導線大小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一般規定:線徑應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且須為二‧○平方公厘或一四AWG以上。
二、無接地故障保護:每條設備接地導線之安培容量,至少應為該電路導體(線)考慮溫度及導管內導線數修正後安培容量之二倍。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四十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由現行條文序文及第一款移列。因PV電源電路及輸出電路之設備接地導線大小取決於接地故障保護,即表九三~二規定,直接予以明定依該表規定選用適合現場需要,且不再限制最小線徑大小,爰作文字修正。
(二) 第二項係為免過度設計,參考NEC 690.45第二段規定增訂。
第 884 條

Ⅰ 建築物或PV系統支撐架應採用第二章第五節規定之接地電極系統。PV組列設備接地導線應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連接至接地電極系統,該連接應為第八百八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以外之額外連接。PV組列設備接地導線線徑應依前條規定選用。

Ⅱ 第八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之PV系統接地架構,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非直接接地PV系統輸出端之設備接地導線,若連接至接地電極系統相連之配電箱者,得作為該系統對地之唯一連接。

二、直接接地PV系統應以十四平方毫米以上之接地電極導線,連接至接地電極系統。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47 條

接地電極系統規定如下:
一、交流系統:應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導線之裝設應符合第二十七條規定。
二、直流系統:
(一)應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導線之裝設應符合第二十七條規定。於非接地系統應有接地電極導體(線)連接至接地電極供金屬箱體、管槽、電纜及暴露設備之非載流金屬組件接地用。
(二)共同接地電極導體(線)得供多個變流器使用。共同接地電極及其引接導體(線)之大小應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引接導體(線)應以熱銲或經設計者確認用於接地及搭接設備之連接器,連接至共同接地電極導體(線)。
三、兼具有交流及直流之系統:直流及交流被接地導線間未直接連接而設置之直流接地系統應以下列方法之一搭接至交流接地系統:
(一)個別直流接地電極系統搭接至交流接地電極系統:交流與直流系統間搭接跳接線之線徑,以既設交流接地電極導體(線)及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選定之直流接地電極導體(線)二者中較大之大小為準。直流接地電極系統導體(線),或搭接至交流接地電極系統之搭接跳接線,不得替代任何交流設備接地導體(線)。
(二)共同直流及交流接地電極: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大小之直流接地電極導體(線),從標示為直流接地電極之連接點佈放至交流接地電極。若交流接地電極為不易觸及,直流接地電極導體(線)係與交流接地電極導體(線)連接,並以經設計者確認用於設備接地及搭接之不可回復式壓接接頭或熱熔接方式作接續。此直流接地電極導體(線)不得替代任何交流設備接地導體(線)。
(三)結合直流接地電極導線及交流設備接地導線:無接續或不可逆接續之結合接地導線,從標示直流接地電極導線之連接點,沿交流電路導線,佈放至關聯交流設備之接地匯流排。此結合接地導線線徑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線徑中之較大者,且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施工。
(四)採用前二目之方法時,既設交流接地電極系統應符合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四、前款不適用於交流太陽光電模組。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四十七移列。鑒於PV系統接地實際是透過接地故障保護及設備接地之接地連接,屬功能性接地方法,則現行條文以直接接地之方法規範,並不合於現在實務做法,爰予刪除,第一項改為參考NEC 690.47規定採功能性接地,並配合第八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PV系統接地架構,區分直接接地系統與非直接接地系統分別規定。另考量輸配電業或用戶配線系統之接地電極系統可能不足因應PV系統之故障電流,爰於第三項明定限制二者不得搭接。

第六款 標識

第 885 條

PV模組應依其適用之CNS、IEC標準或其他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標準規定加以識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49 條

模組應標示端子或引線之極性、保護模組之最大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及下列額定:
一、開路電壓。
二、運轉電壓。
三、最大容許系統電壓。
四、運轉電流。
五、短路電流。
六、最大功率。

第 396-50 條

交流太陽光電模組應標示端子或引線及下列額定:
一、標稱運轉交流電壓。
二、標稱運轉交流頻率。
三、最大交流功率。
四、最大交流電流。
五、保護交流模組之最大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四十九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五十整併。
二、鑒於模組標示於設備製造標準,例如CNS 15114結晶矽陸上太陽光電模組-設計確認和型式認可、CNS 15115薄膜陸上型太陽光電模組-設計確認和型式認可已有規定,不重複規定,並參考NEC 690.51規定修正依設備製造標準規定修正。
第 886 條

PV系統於下列規定之一位置應有標明依第八百六十六條計算所得之直流電路最大電壓之耐久且明顯標識:

一、直流隔離設備。

二、電子式電力轉換設備。

三、直流配線相關設備。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51 條

於太陽光電隔離設備處應永久標示下列直流太陽光電電源項目:
一、額定最大功率點電流。
二、額定最大功率點電壓。
三、最大系統電壓。
四、短路電流。
五、若有裝設充電控制器,其額定最大輸出電流。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五十一移列。現行條文規定標示事項於隔離設備製造標準已有要求,不重複規定。另考量現場實際操作及維護時最需要最高直流電壓之資訊,宜設置相關標識,爰參考NEC 690.53規定修正。
第 887 條

所有併聯型系統與其他電源之連接點,應於隔離設備之可觸及處標明電源及其額定交流輸出電流與標稱運轉交流電壓。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52 條

所有併聯型系統與其他電源之併聯連接點應於隔離設備之可觸及處,標示電源及其額定交流輸出電流與標稱運轉交流電壓。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五十二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888 條

PV系統裝設儲能系統者,應於其輸出電路導線連接至儲能系統處標明極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53 條

具儲能裝置之太陽光電系統,應標示最大運轉電壓,包括任一均衡化電壓及被接地電路導線之極性。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五十三移列。對含有儲能系統之PV系統,實際僅其輸出電路導線有需要標示極性,為免要求過度,爰參考NEC 690.55規定修正。
第 889 條

PV系統之電源識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獨立型系統供電給建築物者,在每個用戶總開關箱或其明顯可視及範圍內,應有標明建築物每個電源之隔離設備位置,或與其他現場電源群組位置之耐久且明顯標識。有多重電源供電給建築物者,應有標明多重電源警語之耐久標識。

二、由電力網與PV系統併聯供電給建築物者,在每個用戶總開關箱或其明顯可視及範圍內,應有標明建築物每個電源之隔離設備位置,或與其他現場電源群組位置,及多重電源警語之耐久且明顯標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54 條

電源識別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或構造物僅有獨立型太陽光電系統,且未連接至電業電源者,應於建築物或構造物外部視線可及明顯處永久標示系統隔離設備之位置及此建築物或構造物具有獨立型電源系統。
二、建築物或構造物具有電業電源及太陽光電系統者,應永久標示電源隔離設備之位置;若電業電源與太陽光電系統之隔離設備非位於相同位置,應同時標示二者之位置。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五十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 調整規定敘述,使其應標示之位置更為明確。

第七款 連接其他電源

第 890 條

PV系統連接至其他電源者,應依第九章第三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55 條

含多個電源之負載隔離設備,當其位於切斷(OFF)位置時,應隔離所有電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五十五移列。鑒於連接其他電源情況複雜,需從供電側及用戶側做不同考量,本次修正參考NEC 705規定增訂第九章第三節規定,宜依其規定辦理,並參考NEC 690.59規定修正。
第 891 條

連接至PV系統之儲能系統,應符合本章第三節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63 條

連接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儲能系統,應符合第七節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六十三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892 條

獨立型PV系統之電源電路具備下列規定條件者,應視為符合第九百零一條規定:

一、PV電源電路與互連電池模組之電壓及充電電流要求匹配。

二、最大充電電流乘以一小時所得之值,小於以安培-小時為單位之電池模組額定容量百分之三,或製造廠家建議值。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61 條

太陽光電電源電路具備下列規定條件者,應視為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三規定:
一、太陽光電電源電路須與互連電池模組之電壓額定及充電電流要求匹配。
二、最大充電電流乘以一小時所得之值,小於以安培-小時為單位之額定電池模組容量之百分之三,或廠家建議值。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六十一移列。由於本條情況僅適用於獨立型PV系統,宜予明定,以免疑義,爰序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 3 節

第三節 儲能系統

第 893 條

Ⅰ 交流電壓超過五十伏特或直流電壓超過六十伏特,主要目的在經常電源運轉期間進行充放電,可獨立運轉或與其他電力電源互連之固定式儲能系統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Ⅱ 本節未規定者,應適用第三章第十二節或其他章節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64 條

Ⅰ 交流電壓超過五○伏或直流電壓超過六○伏,可作為獨立運轉,或與其他電力電源互連之固定式儲能系統裝設,依本節規定辦理。
Ⅱ 儲能系統連接一個以上電源之設備及導線,應裝設足以保護所有連接電源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有同步發電機併聯運轉時,應具備可維持同步之必要設備。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六十四第一項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第 894 條

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電池模組:指以串聯、並聯或兩者混合方式連接二個以上電池芯之電池集合,以提供所需之運轉電壓及電流。本規則電動車充電系統所稱之蓄電池亦屬之。

二、充電控制器:指儲能裝置充電過程中,將電力從對儲能裝置充電轉換至其他直流負載,或經由變流器至交流負載、電力網之調節設備。

三、儲能系統:指由一個以上組件組成能夠儲存、轉換及輸出入電能之系統,包含變流器、轉換器、控制器及儲能組件等。其中儲能組件不限於電池模組、電容器及飛輪與壓縮空氣等動能裝置。分類如下:

(一)整套型儲能系統:指儲能系統包含電池芯或電池模組,及必要之控制、通風、照明、滅火或警報系統等組件,組裝成單一儲能貨櫃或儲能單元。

(二)套件型儲能系統:指使用單一廠家提供完整系統之個別組件,其經預先設計製造,並於現場組裝完成之儲能系統。

(三)其他型儲能系統:指非整套型及非套件型之儲能系統,由個別組件組成之系統。

四、變流器輸入電路:指介於變流器與電池模組間之導線。

五、變流器輸出電路:指介於變流器與另一個電力電源間之導線。

六、變流器輸出至用電設備電路:指在孤島運轉時,變流器與用電器具間之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65 條

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電池芯:指具有正極及負極,用來儲存及充放電能之電化學電池基本單元。
二、電池模組:指以串聯、並聯或兩者混合方式連接二個以上電池芯之電池集合,可提供所需之運轉電壓及電流。本規則電動車輛充電系統所稱之蓄電池亦屬之。
三、分散充電控制器(Diversion Charge Controller):指儲能裝置充電過程中,將電力從對儲能裝置充電轉換至其他直流負載、交流負載或電力網之調節設備。
四、儲能系統:指由一個以上組件組成能夠儲存、轉換及輸出入電能之系統,包含變流器、轉換器、控制器及儲能組件等。其中儲能組件不限於電池模組、電容器及飛輪與壓縮空氣等動能裝置。分類如下:
(一)整套型儲能系統:指儲能系統包含電池芯或電池模組,以及必要之控制、通風、照明、滅火或警報系統等組件,組裝成單一儲能貨櫃或儲能單元。
(二)套件型儲能系統:指使用單一廠商提供完整系統之個別組件,其經預先設計製造,並於現場組裝完成之儲能系統。
(三)其他型儲能系統:指非整套型及非套件型之儲能系統,而由個別組件組成之系統。
五、電池間連接導體:指用於連接相鄰電池芯之導電棒或導線。
六、層間連接導體:指用於連接位於同一機架不同層二個電池模組之電氣導線。
七、變流器輸入電路:指介於變流器與電池模組間之導線。
八、變流器輸出電路:指介於變流器與另一個電力電源間之導線。
九、變流器輸出至用電設備電路:指在併聯型或獨立型變流器與用電設備間之導線。
十、端子:指電池芯或電池模組外殼供外部連接之端點。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六十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之用詞定義移列第二百七十八條固定式蓄電池專節用詞定義規定,爰予刪除。其餘款次配合遞移。
(二) 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依實際功能使用情況,酌修用詞及定義敘述。
(三) 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四款及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第 895 條

用於儲能系統之監測器、控制器、開關、熔線、斷路器、電源轉換系統、變流器、變壓器及儲能組件等儲能設備,應為適用於儲能系統者。整套型儲能系統或套件型儲能系統,其單一儲能貨櫃、儲能單元或個別組件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標準檢驗通過者,亦得裝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66 條

儲能系統用之監測器、控制器、開關、熔線、斷路器、電源轉換系統、變流器、變壓器及儲能元件等設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系統。

修正說明

本條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六十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896 條

儲能系統隔離設備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儲能系統引接之所有非接地導線皆應有隔離設備,其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

(一)隔離設備應裝設於儲能系統處可視及範圍內之可輕易觸及處。無法位於可視及範圍內者,該隔離設備應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緊鄰儲能系統,並在儲能系統上或鄰近處現場有標明隔離設備所在位置之耐久標識。

(二)前目規定之隔離設備得整合於儲能設備內。

(三)獨棟或雙併住宅場所之儲能系統隔離設備或其遙控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可輕易觸及處,以供緊急使用。

二、啟動儲能系統隔離設備之控制器若不在儲能系統處可視及範圍內者,在隔離設備上應有現場標識,標明控制器所在位置。

三、每個儲能系統隔離設備應明顯指示啟斷位置或閉合位置,並有隔離儲能系統之耐久標識。現場應有標明下列資訊之明顯標識:

(一)儲能系統之標稱交流電壓及最大直流電壓。

(二)儲能系統可能產生之故障電流。

(三)電弧閃絡標識。

四、儲能系統隔離設備之電源側與負載側端子於啟斷位置可能帶電者,其配電裝置應有標明電擊危險、端子電源側及負載側於啟斷位置可能帶電之耐久且明顯警告標識。

五、儲能系統內儲能組件輸入或輸出端之電路穿過牆壁、樓地板、天花板或隔板者,應裝設可輕易觸及之隔離設備,位於儲能組件處可視及範圍內。其隔離得採用熔線型之隔離設備或斷路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67 條

儲能系統隔離設備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儲能系統引接之所有非被接地導線,應有可輕易觸及之隔離設備,且裝設於儲能系統視線可及之位置。
二、啟動儲能系統隔離設備之控制器若不在該系統之視線可及範圍內者,隔離設備應能閉鎖於啟斷位置,且在現場標註控制器所在位置。
三、裝設直流匯流排槽系統者,其隔離設備得安裝於該匯流排槽內。
四、隔離設備現場應有耐久而明顯之標示,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儲能系統之標稱電壓。
(二)儲能系統之最大可能短路電流。
(三)儲能系統發生短路電流時,其電弧持續時間或過電流保護裝置之故障清除時間。
五、儲能系統之輸入及輸出端距離所連接之設備超過一‧五公尺,或該端點引接之電路穿過牆壁或隔板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路於儲能系統端應有隔離設備,該隔離設備得為熔線或斷路器。
(二)若前目規定之隔離設備不在所連接設備之視線可及範圍內者,應於所連接設備端再裝設隔離設備。
(三)使用熔線型之隔離設備者,隔離設備之電源側應連接至儲能系統。
(四)若儲能系統位於存在爆炸性氣體環境,其封閉箱體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危險場所者,隔離設備得裝設於該箱體內。
(五)儲能系統之隔離設備不在所連接設備之視線可及範圍內者,應在所有隔離設備處裝設名牌或標識,標示其他隔離設備之位置。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六十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有關隔離設備之裝設位置,參考二○二○年版NEC 706.15 (A)修正第一目,並增訂第二目及第三目說明如下:
1. 第一目考量現場環境可能無法裝設於可視及範圍,宜有替代方案,以確保維護人員安全,爰增訂後段規定。
2.新增第二目,考量儲能設備本身具備之隔離設備於異常時啟斷,亦可達到保護線路功能者,即無需再要求其加裝線路之隔離設備,爰予增訂。
3. 新增第三目,考量緊急救災人員安全,於獨棟或雙併住宅發生事故時,其儲能系統能於建築物外即可切斷電源,以免人員救災時感電,爰予增訂。
(二) 第三款:
1.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序文考量降低操作錯誤風險,隔離設備上宜要求有明顯之啟斷位置或閉合位置,爰增訂相關文字。
2. 第一目及第二目為利維護,標稱電壓有需要再提供識別交直流之電壓,及可能產生之故障電流,不限短路電流,爰增修相關文字。
3.第三目於現行條文原要求標示電弧持續時間等,事實上難以預估,爰參考二○二○年版NEC 706.15 (C) (3)規定,修正為有電閃絡標識提醒現場人員。
(三) 新增第四款,考量人員維護時之安全,參考二○二○年版NEC 706.15 (C)後段增訂相關標識。
(四) 第五款:
1.現行條文規定儲能系統之輸入及輸出端距離所連接之設備超過一‧五公尺時裝設隔離設備,此與第一款及本節其他規定要求裝設於可視及範圍內似有衝突,事實上除大型儲能系統可能有設備位於不同區域外,其餘多數則為電池與其他儲能組件位於不同空間,而有需要穿過牆壁或隔板等情況,為免誤解,刪除相關文字,並參考二○二○年版NEC 706.15 (D)規定,爰作文字修正。
2. 有關儲能系統之隔離設備已於前五款規定,且裝設於存在爆炸性氣體環境,宜依第五章規定辦理,本節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刪除各目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六十七第三款因本條第一款增訂第二目隔離設備得為儲能設備之一部分,無特別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 897 條

儲能系統連接其他電力電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個以上電力電源供電之負載隔離設備於啟斷位置時,應能啟斷所有電源。

二、與其他交流電力電源併聯運轉之儲能系統,應採用併聯型變流器。

三、輸配電業電源中斷時,儲能系統之併聯型變流器應自動隔離與輸配電業電源連接之所有非接地導線,並應於輸配電業電源恢復供電時,始得重新閉合。但與輸配電業有約定於其規定時間內自動隔離者,依其約定辦理。

四、儲能系統與其他交流電力電源間之不平衡連接,應符合第一千零三條規定。

五、儲能系統與電力電源之連接,應符合第九百九十四條規定。

六、與輸配電業責任分界點之系統保護協調符合輸配電業所訂有關併聯技術要點規定者,得逆送電力至電力網。

七、獨立運轉之儲能系統輸出,應符合第八百六十九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68 條

儲能系統連接其他電力電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個以上電力電源供電之負載隔離設備在啟斷位置時,應能啟斷所有電源。
二、併聯型變流器及交流模組應經設計者確認,始得適用於互連系統。
三、輸配電業電源中斷時,儲能系統之併聯型變流器應自動隔離與輸配電業電源連接之所有非被接地導線,並應於輸配電業電源恢復供電時,始得重新閉合。
四、儲能系統與電力電源間之不平衡連接,應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五十八規定。
五、儲能系統與電力電源之連接點,應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五十九規定。
六、與輸配電業責任分界點之系統保護協調符合輸配電業所訂有關併聯技術要點規定者,得逆送電力至電力網。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六十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二款配合序文規定對象,調整規定敘述。另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二) 第三款規定之非被接地導線,實際應為非接地導線,爰作文字修正。考量實務上電業輔助服務契約另有要求儲能系統業者提供緊急電力支援,不能立即隔離情況,爰增訂但書規定。
(三) 第四款及第五款配合本次修正新增第九章第三節規定,變更引用條次。
(四) 第七款考量獨立運轉之儲能系統之電力仍需輸出給用戶使用,而需與用戶配線系統相連,其輸出模式與獨立型PV系統輸出相同,並參考二○二○年版NEC 706.16 (F) 規定,爰予增訂。
(五)第六款未修正。
第 898 條

儲能系統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儲能系統之儲存裝置若會產生氣體者,應採取適用於儲能之通風技術,使氣體充分流通及散逸,避免危害人體或爆炸性混合之氣體累積。套件型或整套型之儲能系統通風措施得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辦理。

二、儲能系統之排氣口不得朝向避難出口及人車通道。

三、獨棟或雙併住宅場所之儲能系統直流線間電壓或對地電壓,不得超過一百伏特。但儲能系統直流最大電壓在六百伏特以下,且於例行維護儲能系統時不會觸及帶電部分者,不在此限。

四、儲能系統之工作空間:

(一)最小工作空間應符合表八規定。其工作空間量測應從儲能系統電池模組、電池箱體、機櫃或托架之邊緣開始。

(二)電池模組機櫃之電池槽與維護時不需接近之牆壁或結構間,應保持二十五毫米以上之間隔。

(三)套件型及整套型之儲能系統內組件之工作空間,得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辦理。

五、儲能系統及其設備與組件之工作空間應裝設照明燈具。該燈具不得僅以自動裝置控制。若有相鄰光源照射之工作空間,得免加裝照明燈具。照明燈具之位置不得使人員在儲能系統空間內維修照明燈具時,暴露於該系統之帶電部分,或於照明燈具故障時,對儲能系統或系統組件造成危害。

( 附:表八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69 條

儲能系統裝設之場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儲能系統應有通風設備,以防止儲能裝置所生爆炸性混合物之累積。套件型或整套型之儲能系統通風措施得依製造廠家建議辦理。
二、帶電組件應予防護,並依第一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辨理。
三、儲能系統之工作空間:
(一)最小工作空間應符合表三九六~六九規定。工作空間應從儲能系統模組、電池模組外殼、機架或托盤之邊緣開始測量。
(二)機架上電池模組外殼與不需維護側之牆壁或結構間,應間隔二十五公厘以上。
(三)套件型及整套型之儲能系統內組件之工作空間,得依製造廠家之建議辦理。
四、儲能系統機房出入之維修門,應朝出口方向對外開啟,並配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門把。
五、儲能系統及其設備與組件之工作空間應有照明設備。照明燈具不得僅倚賴自動裝置控制。若有相鄰光源照射之工作空間,得免加裝照明燈具。照明燈具之位置不得有下列情況之一:
(一)維修照明燈具時,維護人員會暴露於帶電之系統組件。
(二)當照明燈具故障時,對系統或系統組件造成危害。

第 396-74 條

儲能系統之電池模組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六十九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四第一款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考量儲能系統採用之電池不一定會產生氣體而有需要通風,且通風可能係一種工法而非設備,又產生之氣體若對人體有害即應需做通風,並參考二○二○年版NEC 706.20 (A)規定,爰作文字修正。
(二) 第二款延續第一款規定,為免儲能系統運轉期間產生之氣體危害其他人員,爰參考NFPA 855固定式儲能系統裝設標準4.4.3.3.7規定增訂。
(三) 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四第一款移列。考量獨棟或雙併住宅之儲能系統通常無專業人員負責維護管理,為降低非專業人員意外觸電危及生命,參考二○二○年版NEC 706.20 (B)規定,限制住宅類型、例外情況仍有電壓限制。
(四) 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六十九第三款移列。第二目配合目的在防範電池槽靠近牆壁而受潮,故僅需自電池槽量測,爰作文字修正。
(五) 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六十九第五款移列,將第一目與第二目併入序文,使文意更為連貫。
(六) 第六款:
1.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六十九第四款移列。考量儲能系統室之門不需強調係維修門,考量其出口方向對外開啟,主要目的在於作為緊急逃生或消防救災時容易出去,故其門把需強調為該用途適用者,爰作文字修正。
2. 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二(三)。
3. 考量儲能系統故障發生火災時,能將其火勢暫時限制在其所設房間或空間,延緩火勢擴大,有利人員逃生,爰參考NFPA 855固定式儲能系統裝設標準4.3.6規定,增訂後段要求防火時效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六十九第二款規定帶電組件之防護為一般性規定,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仍應適用其他章節規定,即無重複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 899 條

Ⅰ 每套儲能系統裝設後應有標明下列資訊之耐久且明顯標識:

一、製造廠家名稱、商標或其他負責供應儲能系統之組織。

二、額定頻率。

三、交流相數。

四、容量(kW或kVA)。

五、儲能系統輸出端最大輸出與輸入之電壓與電流,及可能之故障電流。

六、與電力網併聯之容量。

Ⅱ 儲能系統之電源識別應依第八百八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70 條

儲能系統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應為耐久而明顯者:
一、在每個供電設備位置、所有能夠互連之電力電源位置,及建築物或構造物外面,應裝有能指出建築物或構造物上面或內部所有電源之耐久性名牌。
二、建築物或構造物之儲能系統未連接至公用電源,並為獨立系統者,在建築物或構造物外面應裝有耐久性且視線可及之名牌。名牌應標示獨立電源系統及其隔離設備之位置。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考量後續維護需要,每套儲能系統裝設後應有重要基本資料可供識別,以利採取有效維護作業,確保系統之安全性,爰酌修序文,並參考二○二○年版NEC 706.4增訂第一款至第六款。
(二) 新增第二項,基於儲能系統與PV系統成為一種電力電源後,均可獨立運轉,或與其他電源併聯,其電源識別方法均相同,現行條文規定與PV系統電源識別相當,為精簡規定,爰明定依PV系統相關規定辦理。
第 900 條

儲能系統電路之電流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特定電路之最大電流:

(一)電路電流應為儲能系統銘牌或系統驗證文件指示之額定電流。儲能系統輸入及輸出電路或額定分開者,應個別認定。儲能系統充放電使用同一端子者,其額定電流應取兩者中較大者。

(二)變流器輸出電路最大電流應為變流器連續輸出電流之額定值。

(三)當變流器在最低輸入電壓下產生額定功率時,變流器輸入電路最大電流應為變流器連續輸入電流之額定值。

(四)當變流器產生額定功率時,變流器輸出至用電設備電路最大電流應為變流器連續輸出交流電流之額定值。

(五)直流對直流轉換器輸出最大電流應為該轉換器連續輸出電流之額定值。

二、儲能系統供電至負載之配線,其幹線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前款第一目規定銘牌或系統驗證文件指示之額定電流,或儲能系統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之較大者。

三、單相二線式儲能系統輸出至被接地導線或中性線,及三線式系統或三相四線式Y接系統之單獨非接地導線,其最大不平衡中性線負載電流加上儲能系統輸出額定值,不得大於被接地導線或中性線之安培容量。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71 條

儲能系統電源電路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特定電路之最大電流:
(一)儲能系統之名牌應標示其額定電流。套件型或整套型之匹配組件,若於現場組裝成系統者,應標示組裝成系統後之額定電流。
(二)變流器輸出電路最大電流應為變流器連續輸出電流之額定值。
(三)當變流器在最低輸入電壓下產生額定功率時,變流器輸入電路最大電流應為變流器連續輸入電流之額定值。
(四)當變流器在最低輸入電壓下產生額定功率時,變流器輸出至用電設備電路最大電流應為變流器連續輸出電流之額定值。
(五)直流至直流轉換器輸出最大電流應為該轉換器連續輸出電流之額定值。
二、儲能系統供電至負載之配線系統,其幹線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前款規定之額定電路電流,或儲能系統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值之較大者。
三、單相二線式儲能系統輸出至被接地導線或中性線,及三線式系統或三相四線式Y接系統之單獨非被接地導線,其最大不平衡中性線負載電流加上儲能系統輸出額定值,不得超過被接地導線或中性線之安培容量。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配合所列各款為電流計算,爰作文字修正。
(二) 第一款:
1.第一目現行條文規定係將整個儲能系統視為單一設備情況始有所謂銘牌標示,若為較大系統,可能係經系統驗證通過,其額定電流可能係載明於該驗證文件,爰增訂相關文字,以符合實際。
2.若儲能系統非單一設備情況,可能無銘牌或系統驗證通過文件,此時可能需要由其輸入及輸出電路個別認定,或由充放電端子處決定,爰參考二○二○年版NEC 706.30 (A) (1)後段規定,增訂本款第一目後段。
3.現行條文第一目後段裝設後之標示規定,已於第八百九十九條有相關規定,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4. 第四目現行條文規定變流器額定功率係在最低輸入電壓下產生,此可能會限制到變流器的使用,不符合實務需要,參考二○二○年版NEC 706.30 (A) (4),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 第二款現行條文規定涉及前款部分,配合第一款規定修正敘述。
(四) 第三款酌修文字。
第 901 條

儲能系統電路導線過電流保護應符合第二章第四節規定。儲能系統電路之保護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應符合第二章第四節規定及儲能系統之額定電流,且不得小於依前條第一款計算所得最大電流一‧二五倍。

二、用於儲能系統直流部分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為適用於直流電路者,且有適用於直流之額定電壓、額定電流及啟斷容量。

三、儲能系統直流輸出電源端應裝設適用之限流型過電流保護裝置。但儲能系統已有直流輸出之限流型過電流保護裝置者,得免裝之。

四、熔線二側皆有電源者,其二側皆應裝設隔離設備,以隔離儲能系統設備及其組件。開關、抽出或類似配電裝置額定適用於隔離熔線者,得作為隔離所有電源之設備。

五、儲能系統之輸入或輸出端之電路穿過牆壁、樓地板、天花板或隔板,該儲能組件電路終端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72 條

儲能系統電路導線過電流保護應依第一章第十節規定辦理。儲能系統電路之保護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應依第一章第十節規定及儲能系統之額定決定,且不得低於依前條第一款計算所得最大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用於儲能系統直流部分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為經設計者確認用於直流電路,且有適用於直流之額定電壓、電流及啟斷容量者。
三、儲能系統直流輸出電源端應裝設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限流型過電流保護裝置。但儲能系統經設計者確認已有直流輸出之限流型過電流保護裝置者,得免裝之。
四、熔線二側均有電源者,其二側應裝有隔離設備,使能與所有電源隔離。
五、儲能系統之輸入及輸出端點距離所連接之設備超過一‧五公尺,或該端點引接之電路穿過牆壁或隔板,該儲能系統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酌修文字。
(二) 第二款及第三款現行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三) 第四款後段考量隔離電源之設備有多種,不限於開關,爰參考二○二○年版NEC 706.31(E)規定增訂。
(四) 第五款基於儲能系統之過電流保護已於前四款規定,及參照第八百九十六條第五款修正說明其輸入或輸出端之電路穿過牆壁等,通常為儲能組件,應受保護者為該組件電路終端,爰參考二○二○年版NEC 706.31 (F)規定修正。
第 902 條

Ⅰ 儲能系統應有控制器調控其充電過程。用於控制充電過程之可調節裝置,僅限合格人員可觸及。

Ⅱ 充電控制器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儲能系統採用充電控制器作為調節充電之單一裝置,應配備第二個獨立裝置,防止儲存裝置過度充電。

二、充電控制器及轉換負載之電路:

(一)轉換負載額定電流不得大於充電控制器額定電流;其額定電壓應超過儲能系統之最大電壓;其額定功率應為充電電源額定功率一‧五倍以上。

(二)電路之導線安培容量及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應為充電控制器最大額定電流一‧五倍以上。

三、使用與電力網併聯型變流器之儲能系統,將多餘功率轉移至電力網,控制能量儲存充電狀態,依下列規定:

(一)此系統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二)此系統應有備援機制控制儲能系統充電過程,以因應電力網中斷或原充電控制器故障或失能時運用。

Ⅲ 裝設之充電控制器及其他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其輸出電壓及電流隨輸入而變動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輸出電路導線之安培容量以在所選擇輸出電壓範圍下,充電控制器或轉換器最大額定連續輸出電流值為基準。

二、輸出電路導線之額定電壓以在所選擇輸出電壓範圍下,充電控制器或轉換器之最大電壓輸出值為基準。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73 條

Ⅰ 儲能系統應有控制器調控其充電過程。用於控制充電過程之可調節裝置,僅限合格人員使用。
Ⅱ 分散充電控制器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儲能系統採用分散充電控制器作為調節充電之單一裝置,應配備第二個獨立裝置,防止儲存裝置過度充電。
二、分散充電控制器及轉換負載之電路:
(一)轉換負載之額定電流不得超過分散充電控制器之額定電流;其額定電壓應超過儲能系統之最大電壓;其額定功率應為充電電源額定功率之一‧五倍以上。
(二)電路之導線安培容量及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應為分散充電控制器最大額定電流之一‧五倍以上。
三、使用與電力網併聯型變流器之儲能系統,將多餘功率轉移至電力網,控制能量儲存充電狀態,依下列規定:
(一)此系統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二)此系統應有備援機制來控制儲能系統充電過程,以因應電力網中斷,或原充電控制器故障或失能時運用。
Ⅲ 裝用之充電控制器及其他直流至直流轉換器,其輸出電壓及電流隨輸入而變動者,應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一、輸出電路之導線安培容量以在所選擇輸出電壓範圍下,充電控制器或轉換器最大額定連續輸出電流值為基準。
二、輸出電路之額定電壓以在所選擇輸出電壓範圍下,充電控制器或轉換器之最大電壓輸出值為基準。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三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8 章

第八章 高壓用電設備及配線方法

第 1 節

第一節 通則

第 903 條

Ⅰ 超過六百伏特之高壓用電設備裝設,應依本章規定辦理。本章未規定者,應依其他章節之適用規定辦理。

Ⅱ 超過三十五千伏特之特高壓用電設備裝設於本規則未規定者,應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7 條

本章適用於超過六百伏至二萬五千伏以下高壓之各項裝置,至於特高壓設備,其設計或施工等有關規定,在本編未特別規定部分,應依照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七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904 條

本章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高壓用電設備:指超過六百伏特之配電盤、變壓器、開關設備、保護設備、計器或儀表等受電裝置。

二、變電室:指在建築物內裝設高壓用電設備之房間或隔間。裝設低壓用電設備之處所,若緊臨高壓用電設備,且未以建築物或其他方法隔離者,該處所亦屬變電室之一部分。

三、電子致動式熔線:指通常由控制模組及啟斷模組組成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其控制模組具有電流感測裝置,透過電子電路導出時間電流特性,通電觸發跳脫;其啟斷模組則於過電流發生時啟斷電流。依所選擇控制類型,得以限流或非限流方式操作。

四、排氣式電力熔線:指在啟斷電路期間,讓電弧氣體、液體或固體微粒逸散至周圍空氣之熔線。

五、熔線鏈開關:指藉由電弧及熔線座內襯產生氣體驅弧效果完成消弧,或在消弧期間同時藉助彈簧之作用完成消弧之附裝熔線筒、熔線或隔離閘刀支撐之熔線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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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8 條

本章名詞定義如左:
一、高壓受電設備:係指高壓配電盤、變壓器、開關設備、保護設備及計器儀表等高壓受電裝置。
二、變電室:在室內設施高壓受電裝置之處所,如設施高低壓配電設備之處所,緊臨高壓受電裝置,且未以建築物或其他方法隔離,則變電室應包括施設該受配電設備之全部處所。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八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酌修文字。
(二) 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配合第六條第十七款已參考電業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用戶用電設備」定義增訂「用電設備」定義,並考量本章規範範圍為用戶之所有用電設備,除低壓部分外,包括高壓及特高壓部分,為免疑義,明定高壓用電設備之定義。
第 905 條

Ⅰ 高壓用電設備之配線及保護於現場組裝者,其暴露帶電部分間、暴露帶電部分與大地間,在空氣中之最小間隔不得小於表九○五規定。

( 附:表九○五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02 條

二裸導體間及裸導體與鄰近大地間之間隔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屋內外裸帶電導體間及該裸帶電導體與鄰近大地間之間隔應不得小於表四○二所列之數值。
二、前項數值僅適用於屋內外線路之設計及裝置,電氣設備內部配置或設備之外部端子間隔,可酌量縮小。
( 附:表四○二 )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零二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現行條文對於規範對象並未明確指示,參考NEC 490.24相關規定係要求高壓用電設備及配線於現場組裝時暴露帶電部分間,或其與大地間之間隔,為利法規遵循,爰作文字修正。
(二) 第二項:
2.後段原稱「電氣設備」配合本次修正用詞統一為用電設備。
第 906 條

( 附:表九○六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 條

( 附:表一二 )
四、高壓電力電纜之最小線徑如表一二
第 907 條

Ⅰ 高壓電力電纜不得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場所。但特別為該場所設計者,不在此限。

Ⅱ 非合格人員可觸及之場所,高壓電力電纜不得採用暴露方法敷設。

Ⅲ 高壓電力電纜之終端及接續應由取得相關技術證照或資格之合格人員裝設、處理及測試。

第 908 條

Ⅰ 高壓電力電纜各種裝設之安培容量決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地下管路者,電纜安培容量應依 表九○八~一表九○八~三規定

二、於空氣中架設,不考慮日照強度及風速影響者,電纜安培容量應依表九○八~四至[/link] 表九○八~六規定。

三、裝設於空氣中單一導線管內者,電纜安培容量應依表九○八~七表九○八~八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7 條

絕緣電纜之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高壓交連PE電力電纜及EP橡膠電力電纜,其各種裝置法之安培容量如下:
(一)依地下管路敷設者,其安培容量依表一七~一表一七~三規定。
(二)依直埋敷設者,其安培容量依表一七~四表一七~六規定。
(三)依空中架設者,其安培容量依表一七~七規定。
(四)依暗渠敷設者,其安培容量依表一七~八規定。
二、高壓電力電纜裝設時如土壤溫度超過攝氏二○度或空中周溫超過或低於四○度,其安培容量應分別乘以表一七~九所列之修正係數。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 序文由現行條文第一款序文移列。現行條文僅規定交連PE電力電纜及EP橡膠電力電纜,惟實務上電力電纜尚有其他材質做絕緣,為免其他絕緣材質之高壓電纜無法可適用,爰刪除電纜絕緣材質相關規定。
2.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一目移列,並酌修文字。
3.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三目移列。考量影響導線可傳導之電流量者,為其所在環境溫度而非其裝設高度,為使規定更為明確,爰將「空中」修正為「空氣中」。又導線位於室內或室外之環境溫度有所不同,為免疑義,增訂其適用條件。另為利法規適用,將現行附表規定單芯電纜、三芯電纜及單芯三條絞合情況拆分成三個附表規定。
4. 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第四目移列。現行條文規定之暗渠敷設,事實上係指電纜裝設在導線管情況,爰酌修文字,以資明確。另為利法規適用,將現行附表規定單芯三條絞合及三芯電纜情況拆分成二個附表。
5.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直埋敷設方式,因此裝置之電纜易受外力挖掘損傷,及地下環境腐蝕,而影響用電安全,且難以抽換,實務上已不採用,爰予刪除。
第 909 條

高壓用電設備若有帶電部分露出者,應裝設於有上鎖之封閉箱體;其屬開放式裝置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應裝設於變電室內,或設置高度二‧五米以上之圍牆或圍籬加以隔離,或裝設位置高度可防止非合格人員接觸。

二、裝設於僅合格人員可觸及之變電室者,應符合第九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三、裝設於建築物外者,應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04 條

高壓電氣設備如有活電部分露出者,應裝於加鎖之開關箱內為原則,其屬開放式裝置者,應裝於變電室內,或藉高度達二‧五公尺以上之圍牆(或籬笆)加以隔離,或藉裝置位置之高度以防止非電氣工作人員之接近。該項裝置在屋外者,應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之規定辦理,其裝於變電室或受電場(指僅有電氣工作人員接近者)應符合第四百零三條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零四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910 條

高壓用電設備裝設於非合格人員可觸及處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通風口或類似開口設計應使外物從該開口插入時會偏離帶電部分。

二、設備暴露於可能因車輛碰撞而遭受外力損傷者,應設有防護裝置。

三、設備暴露之螺栓及螺帽不得輕易被取下,以免因此接觸帶電部分。

四、設備封閉箱體之底部距離地平面或樓地板高度低於二‧五米者,該箱體之門或鉸鏈蓋應加以上鎖。

五、封閉箱體僅供拉線、接續或分接者,其門或鉸鏈蓋應加以上鎖或用螺栓拴緊。

六、地下封閉箱體之孔蓋重量應超過四十五公斤。

第 911 條

Ⅰ 高壓線路與低壓線路在建築物內應保持三百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在建築物外應保持五百毫米以上之間隔。

Ⅱ 除光纖電纜外,高壓線路與電信線路、水管、燃氣供給管路及其他金屬物間,應保持五百毫米以上之間隔。

Ⅲ 高壓線路及低壓線路皆採用電纜敷設者,得不受前二項間隔規定限制。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06 條

高壓線路與低壓線路在屋內應隔離三○○公厘以上,在屋外應隔離五○○公厘以上。

第 407 條

高壓線路距離電訊線路、水管、煤氣管等以五○○公厘以上為原則。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零六條及第四百零七條移列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本條有關間隔部分之敘述,參照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方式修正。
第 2 節

第二節 高壓用電設備

第 912 條

高壓進屋線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架空導線不得小於二十二平方毫米。採用電纜者,其最小線徑應配合電纜額定電壓依表九○六規定選用。

二、進屋線配裝位置若為非合格人員可觸及者,應採用厚金屬導線管、PVC管、金屬導線槽或電纜架配線。

三、在僅合格人員可觸及處,進屋線得按露出礙子工程裝設。

四、進屋線及其支持物之強度應能確保於電路發生短路時,導線間保持符合表九○五規定之安全間隔。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08 條

進屋線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導線之大小:架空導線不得小於二二平方公厘,但導線在電纜中者,其最小線徑應配合絕緣等級,如左表所示。左表(導線在電纜中最小線徑)
二、配線法:進屋線如其配裝位置為一般人易於接近者,應按厚導線管、電纜拖架、電纜管槽或金屬外皮電纜配裝。
三、露出工程:在僅允許電氣工作人員接近之處所,進屋線得按露出碍子工程施設。
四、支持:進屋線及其支持物應有足夠之強度,以便電路發生短路時,能確保導線間之充分距離。
五、掩護:露出之碍子配線在非電氣工作人員易於接近之處所應加掩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零八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進屋線修正為高壓進屋線,以與低壓相關規定區隔。
(二) 考量各款條文內容簡短,無列標題需要,爰刪除之。
(三) 關於位置人員可接近部分規定,配合第六條第二十八款「可觸及」用詞修正,以利判斷接近之程度;關於接近之人員用詞,配合同條第七十七款「合格人員」用詞修正。
(四) 第一款:
1.前後段規定非原則與例外關係,不宜以但書方式規定,爰刪除「但」字規定,以免誤認為但書規定。
第 913 條

在非合格人員可能接近高壓用電設備帶電部分之處所,應有標明高電壓危險之警告標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10 條

在非電氣工作人員可能接近帶電部分之處所,應有「高電壓危險」之警告標語。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十條移列。現行條文規定電氣工作人員用詞,配合第六條第七十六款「合格人員」用詞修正,有關標識之規定敘述,參照本規則相關規定例如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方式修正。
第 914 條

Ⅰ 高壓用戶應在責任分界點附近裝設隔離電源之隔離設備,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位置應位於最接近導線引入口可輕易觸及之處。若有困難者,應於可輕易觸及之處能遙控操作。

二、選用:

(一)每棟建築物之隔離設備應同時隔離其所控制之所有非接地進屋線,且其承受故障閉合電流之額定應高於供電端最大短路電流。

(二)隔離設備為附熔線開關者,其熔線特性得彌補隔離設備故障閉合電流額定之不足。

三、負載啟斷開關具有啟斷電流能力,並位於明顯可視及啟閉位置者,得視為隔離設備。

Ⅱ 以絕緣油、真空、六氟化硫等斷路器作為前項規定之隔離設備者,應於電源側裝設隔離開關,其隔離開關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般要求:

(一)應具有完全隔離用電設備所有非接地導線之設施,且可明顯指示啟閉位置。

(二)應與電路啟斷設備互鎖。但標明有載下不得操作者,不在此限。

(三)應具備於隔離電源後,易於將負載側導線接至接地電極系統、設備接地匯流排或被接地鋼構之配電裝置。

二、抽出型斷路器於電路啟斷始能抽出或抽離正常運轉位置即自動啟斷電源者,得免加裝該隔離開關。

三、若一組熔線可作為隔離開關操作者,得作為隔離開關。

四、隔離開關應僅限合格人員可操作。

Ⅲ 裝設於建築物外且進屋線僅接一具或一組變壓器,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採用熔線鏈開關附裝熔線或隔離開關附裝熔線替代隔離設備:

一、變壓器組一次側額定電流不超過二十五安培。

二、變壓器二次側之電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不超過六路,且各裝有啟斷電路滿載電流之斷路器或附熔線之負載啟斷開關。

(二)超過六路,且變壓器二次側加裝主斷路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11 條

分段設備及主斷路器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高壓用戶應在責任分界點附近裝置一種適合於隔離電源的分段設備。
二、以斷路器作為保護設備者,其電源側各導線應加裝隔離開關,但斷路器如屬抽出型(Draw-out Type)者,則無需加裝該隔離開關。
三、能開閉負載電流的空氣負載開關能明顯看到開閉位置者,可視為分段設備。
四、裝於屋內之開關設備以採用氣斷負載開關、真空斷路器等不燃性絕緣物之開關為宜,但油斷路器裝於金屬保護箱內,且其周圍不存有可燃物者,或週圍為堅牢圍牆,當油斷路器噴油爆炸時,不致於造成災害者,則油斷路器之使用得不受限制。
五、自匯流排引出之幹線如不超過三路而各裝第四百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設備者,其進屋線或主幹線之主保護設備得予省略。

第 412 條

為保護高壓進屋線或各幹線所採用之過電流保護設備,應採用經中央政府檢驗機構試驗合格或審查定型試驗合格者,且符合左列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
四、裝置於屋外且被保護進屋線僅接有一具或一組變壓器而符合左列各規定時,得採用一種適合規範之熔絲鏈開關封裝熔絲或隔離開關裝熔絲。
(一)變壓器組一次額定電流不超過二五安。
(二)變壓器二次側之電路不超過六路而各裝有啟斷電路滿載電流之斷路器或附熔絲之負載開關者。如超過六路則變壓器二次側應加裝主斷路器或附熔絲之主負載啟斷開關。但變壓器之一次側主幹線備有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稱設備可供啟斷各幹線之負載電流者,則該變壓器之二次側若超過六路得免於二次側加裝斷路器或附熔絲之主負載啟斷開關。

修正說明

一、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十一條及第四百十二條第四款整併。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四百十一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序文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現行條文規定「分段設備」配合第六條第四十四款「隔離設備」用詞修正,避免與「分段開關」混淆,導致對該設備是否須具有啟斷負載電流之能力存有疑義。
2.第一款及第二款因現行條文第一款對於隔離設備裝設位置及選用僅採抽象規定裝設於責任分界點附近、一種適合於隔離電源者,標準過於含糊,宜有再具體明確要求,以利法規遵循, 爰參考NEC 230.205規定增訂。
3.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現行條文所稱之負載開關,實務稱為負載啟斷開關,其本身不具啟斷電流能力,若附裝熔線,即具備啟斷電流能力,可作為隔離設備,配合實務用詞,爰酌作文字修正。另現行條文規定看到開閉位置部分,配合第六條第三十款「可視及」用詞修正。
(二) 第二項:
1.序文由現行條文第二款前段規定移列。
2.第一款及第四款考量斷路器維護保養時,需隔離電源以保障作業人員安全,又為免其他人員不知有維護而誤送電導致作業人員危險,宜加強相關標識,並要求僅限合格人員可操作該隔離開關等安全措施,參考NEC 230.204(A)、(C)、(D)規定增訂。
3.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移列。考量抽出型斷路器可能有具備無啟斷電流能力者,為免裝用無效之保護設備,爰參考NEC 230.204 (A) Exception規定增訂相關能力要求。
4.第三款因熔線熔斷即可隔離電源,亦可作為隔離開關使用,惟其通常用於過電流保護,非主要作為隔離使用,若採用一組熔線,除有擔保過電流保護之主要部分外,其餘熔線即可作為隔離使用,能視為隔離開關,而要求再加裝之必要,爰參考NEC 230.204(B)規定增訂。
第 915 條

高壓用電設備除避雷器外,應具有能隔離所有非接地導線之隔離設備,裝設該隔離設備依前條適用規定辦理。但一次側之幹線裝有三極連動之斷路器或負載啟斷開關作為隔離設備者,得裝設熔線鏈開關或隔離開關附裝熔線替代變壓器之隔離設備。

第 916 條

Ⅰ 高壓進屋線、幹線或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應採用斷路器、電力熔線、熔線鏈開關附裝熔線或第九百十七條規定之負載啟斷開關。

Ⅱ 以斷路器、電力熔線、熔線鏈開關附裝熔線作為過電流保護裝置者,其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不得小於電路最高電壓及最大連續電流值,且其啟斷額定電流不得小於裝置點可能發生之最大短路電流值。

Ⅲ 斷路器作為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建築物內之斷路器,應採用有不燃性絕緣物者,或裝設於金屬封閉箱體或防火裝置內。若屬開放式裝置者,其裝設處所應僅合格人員可觸及。

二、操作:

(一)斷路器應有與控制電源無關而可觸及之機械或手動操作跳脫裝置。

(二)斷路器應具有自由跳脫(Trip Free)特性。

(三)在加壓情況下,斷路器應具有可手動啟斷或閉合,且主接觸子之動作不受手動操作速度影響。

(四)斷路器本身應具有啟斷或閉合之機械位置指示器,可判別主接觸子係在啟斷位置或閉合位置。

(五)配電盤盤面等操作斷路器處應有紅、綠燈等明顯之閉合及啟斷指示。

Ⅳ 電力熔線作為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電力熔線保護導線與設備時,應裝設於每一非接地導線。

二、排氣式電力熔線不得裝設於建築物內、地下或金屬封閉箱體內。

三、熔線啟斷電路時,不得使電弧或火焰傷及人員或設備。

四、熔線座應在不帶電情形下始能更換熔線。但由合格人員使用工具及防護設備可於帶電情形下作業者,不在此限。

五、內裝電力熔線之高壓配電盤及變電室(站),該熔線電源側應裝設三相連動之負載啟斷開關。但開關之負載啟斷裝置具有機械性或電氣性互鎖,能使負載降低至開關啟斷能力之下者,不在此限。

Ⅴ 熔線鏈開關作為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熔線鏈開關應裝設於易於操作及更換熔線處,且在熔線熔斷時,其消弧過程不致傷及人員。

二、熔線鏈開關不得裝設於建築物內、地下室或金屬封閉箱體內。

三、操作:

(一)熔線鏈開關應有標明不得在有載下操作之明顯警告標識。

(二)熔線鏈開關不得在有載下手動啟斷電路。但利用輔助操作器可切斷負載電流者,不在此限。

四、在建築物外鐵構上裝設熔線鏈開關者,其最底帶電部分包括啟斷位置或閉合位置之高度,應符合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11 條

分段設備及主斷路器應符合左列規定:
四、裝於屋內之開關設備以採用氣斷負載開關、真空斷路器等不燃性絕緣物之開關為宜,但油斷路器裝於金屬保護箱內,且其周圍不存有可燃物者,或週圍為堅牢圍牆,當油斷路器噴油爆炸時,不致於造成災害者,則油斷路器之使用得不受限制。

第 412 條

為保護高壓進屋線或各幹線所採用之過電流保護設備,應採用經中央政府檢驗機構試驗合格或審查定型試驗合格者,且符合左列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
一、一種能自動跳脫之斷路器,且符合左列條件者:
(一)屬屋內型者,應具有金屬封閉箱或有防火之室內裝置設施;如屬開放型裝設者,其裝置處所應僅限於電氣負責人能接近者。
(二)作為控制油浸變壓器之斷路器,應裝於金屬箱內,或與變壓器室隔離。
(三)油斷路器之裝置處所,如鄰近易燃建築物或材料時,應具有經認可之安全防護設施。
(四)斷路器應具有左列設備或操作特性:
1.與控制電源無關之機械或手動跳脫裝置。
2.應具有自由跳脫(Trip Free)特性。
3.在加壓情況下,能手動啟斷或投入,且主接觸子之動作應不受手動操作速度之影響。
4.斷路器本身應具有啟斷或投入之機械位置指示器,俾判別主接觸子係在啟斷或投入位置。
5.操作斷路器之處所(如配電盤、盤面)應具有明顯之啟斷及投入指示(如紅、綠燈)。
6.具有一永久而明顯之名牌,標明製造廠家、型式、製造號碼、額定電流、啟斷容量(以百萬伏安或安培標示),及額定最高電壓等有關資料。
(五)斷路器之額定電流,不得小於最高負載電流。
(六)斷路器應有足夠之啟斷容量。
(七)在線路或機器短路狀態下投入斷路器,其投入電流額定不得小於最大非對稱故障電流。
(八)斷路器之瞬間額定(Momentary Rating)不得小於裝置點最大非對稱故障電流。
(九)斷路器之額定最高電壓,不得小於最高電路電壓。
二、一種能同時啟斷電路中各相線之滿載電流之非自動油開關或負載啟斷開關(Load Interrup-ting Switch)而配置適當之熔絲。
三、一種能同時啟斷變壓器無載電流之開關而配置適當之熔絲,且該開關與變壓器二次側之總開關有連鎖裝置,使一次側之開關在二次側開關未開路前不能開啟者。但一次側主幹線備有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稱設備可供啟斷各幹線之負載電流者,則上稱之開關(隔離開關或熔絲鏈開關),如附有「有載之下不得開啟」等字樣時,得免裝連鎖裝置。
四、裝置於屋外且被保護進屋線僅接有一具或一組變壓器而符合左列各規定時,得採用一種適合規範之熔絲鏈開關封裝熔絲或隔離開關裝熔絲。
(一)變壓器組一次額定電流不超過二五安。
(二)變壓器二次側之電路不超過六路而各裝有啟斷電路滿載電流之斷路器或附熔絲之負載開關者。如超過六路則變壓器二次側應加裝主斷路器或附熔絲之主負載啟斷開關。但變壓器之一次側主幹線備有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稱設備可供啟斷各幹線之負載電流者,則該變壓器之二次側若超過六路得免於二次側加裝斷路器或附熔絲之主負載啟斷開關。
五、熔絲可分為左列各種:
(一)電力熔絲應符合左列規定:
1.電力熔絲之啟斷額定,不得小於裝置點最大故障電流。
2.電力熔絲之額定電壓,不得小於最高電路電壓,運轉電壓不得低於熔絲所訂之最低電壓。
3.熔絲座及熔絲應附有一永久而明顯之名牌,標明製造廠型式、連續額定電流、啟斷額定電流及電壓額定。
4.熔絲啟斷電路時,應具有正確之功能,不得傷及人員或其他設備。
5.熔絲座之設計及裝置,應能在不帶電之情形下更換熔絲,惟由專責人員使用工具設備,可作活電操作者,不在此限。
(二)驅弧型熔絲鏈開關應符合左列規定:
1.熔絲鏈開關之裝置應考慮人員操作及換裝熔絲時之安全,熔絲熔斷時所驅出管外之電弧及高溫氣體不得傷及人員,該開關不得裝用於屋內、地下室或金屬封閉箱內為原則。
2.熔絲鏈開關不適於啟斷滿載電流電路,惟經附安裝適當之負載啟斷裝置者可啟斷全部負載。除非熔斷開關與其電路中之開關有連鎖裝置,以防止啟斷負載電路,否則應附有「有載之下不得開啟」之明顯警告標示牌。
3.熔絲鏈開關之啟斷額定不得小於電路之最大故障電流。
4.熔絲鏈開關之最高電壓額定不得小於最高電路電壓。
5.熔絲鏈開關應在其本體或熔絲筒上附有一永久而明顯之名牌或標識,俾標明製造型式、額定電壓及啟斷容量。
6.熔絲鏈應附一永久而明顯之標識,標明連續電流額定及型式。
7.在屋外鐵構上裝置熔絲鏈開關,其最底帶電體部分(含啟開或投入位置)之高度,應符合第四百零三條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十二條及第四百十一條第四款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
(一) 由現行條文第四百十二條序文移列。現行規定之四種設備,因其中負載啟斷開關本身不具啟斷電流能力,與其他三種有別,已另於第九百十七條規定,爰予修正。
(二) 現行條文規定保護設備應經檢驗合格等規定,因第五條已有一致性規定,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因斷路器、電力熔線、熔線鏈開關附裝熔線有關額定電壓及電流部分具有共通性,合併現行條文第四百十二條第一款第五目、第六目、第九目、第五款第一目之1、之2、第二目之3、之4等規定,採原則性規定。
三、第三項:
(一) 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四百十一條第四款及第四百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移列。因油斷路器保養不易,實務幾乎不再使用,不需特別針對該斷路器做規範,惟相關防護措施亦適用於現代常用之斷路器,爰簡化相關規定敘述。
(二) 第二款:
1.由現行條文第四百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目移列,簡化標題,第一目至第三目增述斷路器,使規定更為清楚。
2.第一目跳脫裝置增訂要求可觸及,以利手動操作。
3.第三目至第五目現行條文規定「投入」配合第六條第四十三款開關定義所述採用「閉合」用詞修正。
4.第五目將現行條文括號規定納入條文敘述。
四、第四項:
(一) 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鑒於現行條文對於裝設電力熔線未有明確規定,且考量排氣式電力熔線及內裝電力熔線之高壓配電盤及變電室(站)有其特殊安全要求需要考量,爰參考NEC 490.21 (B) (1)、(B) (7)規定增訂。
(二) 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四百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之4移列。現行條文規定熔線應具有正確之功能等規定,因設備製造出廠試驗即具備此功能,不待於本規則規定,爰刪除相關文字。有關傷及人員或設備部分所指為熔線產生之電弧或火焰,為免疑義,爰增訂相關文字。
(三) 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四百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之5移列。現行條文後段規定與前段規定具例外關係,宜採用但書方式規定,爰修正相關文字。另現行條文規定「專責人員」配合第六條第七十六款「合格人員」用詞修正。
五、第五項:
(一) 第一款及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四百十二條第五款第二目之1移列。將現行條文規定拆分二款次規定,並將熔線消弧過程描述簡化規定,以利將其他以不同方式消弧之熔線納入規範。
(二) 第三款:
1.由現行條文第四百十二條第五款第二目之2移列,現行條文規定拆分二目次規定。
2.第一目有關標識之規定敘述,參照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敘述方式修正。
3.第二目參考NEC 490.21 (C) (2)規定簡化敘述。
(三) 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四百十二條第五款第二目之7移列。現行條文規定「啟開」、「投入」配合第六條第四十三款開關定義所述採用「啟斷」、「閉合」用詞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四百十二條其餘款目次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第三目有關油斷路器規定,因其保養維護費工,且絕緣油於斷路器事故時有燃燒之風險,實際幾乎不再使用,而改用真空斷路器(VCB)、氣體絕緣斷路器(GCB),其相關規定已有必要,爰予刪除。
(二) 第一款第四目之6標示規定屬設備標準規範範圍,本規則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三) 第一款第七目及第八目有關斷路器在線路或機器短路狀態下投入斷路器,其投入電流額定不得小於最大非對稱故障電流之規定純屬多餘,因為斷路器有足夠之啟斷容量時,其投入電流額定必然不小於最大非對稱故障電流,爰予刪除。
(四) 第二款移列至第九百十七條規定,爰予刪除。
(五) 第三款規定之連鎖裝置為早期裝設方法,第五項第三款規定熔線鏈開關之操作已可取代該種方法,且言簡意賅,其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六) 第四款移列至第九百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爰予刪除。
(七) 第五款第一目之3、第二目之5、之6有關標示規定屬設備標準規範範圍,本規則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第 917 條

能同時啟斷電路中各相線滿載電流之負載啟斷開關,配置適當之熔線者,得作為高壓進屋線、幹線或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額定電壓及電流不得小於電路最高電壓及最大連續電流值;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負載啟斷開關得與熔線或斷路器連接以啟斷故障電流。此組合裝置應具有電氣性協調,可安全承受閉合、承載或啟斷設計之最大短路電流。

二、裝設二具以上之負載啟斷開關,且負載端子互相連接,由不同電源導線供電時,每具開關應有明顯標識,以辨識其危險性。

三、附熔線之負載啟斷開關之電源端子應裝設於開關箱之上方。若電源端子裝於別處,開關應裝設隔板,防止人員意外碰觸帶電部分,或防止工具或熔線掉落至帶電部分。

四、若熔線可能因逆送電而帶電者,封閉箱體之箱門上應有警告標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12 條

為保護高壓進屋線或各幹線所採用之過電流保護設備,應採用經中央政府檢驗機構試驗合格或審查定型試驗合格者,且符合左列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
二、一種能同時啟斷電路中各相線之滿載電流之非自動油開關或負載啟斷開關(Load Interrup-ting Switch)而配置適當之熔絲。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十二條第二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參照前條規定,宜明定其額定電壓、電流及裝設方式,以確保其運轉安全,爰參考NEC 490.21(E)規定增訂。
第 918 條

自電源側引出之幹線若不超過三路,且各裝設符合第九百十六條規定之斷路器,或前條規定之負載啟斷開關附裝熔線者,其進屋線或主幹線之主保護設備得予省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11 條

分段設備及主斷路器應符合左列規定:
五、自匯流排引出之幹線如不超過三路而各裝第四百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設備者,其進屋線或主幹線之主保護設備得予省略。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十一條第五款移列。現行條文規定幹線自匯流排引出,該匯流排所指為何並不明確,為免疑義,修正為「電源側」以貼近現場實際情況。其餘酌修文字。
第 919 條

高壓進屋線、幹線及分路之每一非接地導線應裝有符合下列規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且其保護位置應位於導線電源端:

一、以斷路器作為三相電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者,至少有三個分別由三個比流器驅動之過電流電驛元件,或一組整套型智慧型電子元件保護電驛(IED)。

二、以熔線作為過電流保護裝置者,每條非接地導線串接一具熔線。

三、保護裝置能偵測及啟斷其裝設位置所流過超過其跳脫設定或熔點之所有電流。

四、保護裝置之動作時間具有良好之保護協調,不得因短路電流造成導線之溫升而傷及導線或其絕緣。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13 條

高壓電路除其應具有之載流量不得低於可能發生之最大負載電流外,每一非接地導線應按左列規定裝置過電流保護器,其標置原則如左:
一、保護器為斷路器者,其標置之最大始動電流值不得超過所保護電路導線載流量之六倍。保護器為熔絲者,其最大額定電流值不得超過該電路導線載流量之三倍。
二、保護器之動作特性應具有良好之保護協調,其可能發生之短路電流,不得因導線之溫升而傷及導線之絕緣。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十三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之保護位置及第一款至第三款,考量能全面有效檢出線路過電流情況,及斷路器用於三相電路、熔線動作特性等特殊狀況,爰參考NEC 240.100規定增訂。
(二) 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調整規定敘述。
第 920 條

高壓進屋線、幹線及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斷路器跳脫元件之始動電流標置,或電子致動式熔線之最小跳脫電流額定,不得大於導線安培容量六倍。

二、熔線之連續電流額定不得大於導線之安培容量三倍。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13 條

高壓電路除其應具有之載流量不得低於可能發生之最大負載電流外,每一非接地導線應按左列規定裝置過電流保護器,其標置原則如左:
一、保護器為斷路器者,其標置之最大始動電流值不得超過所保護電路導線載流量之六倍。保護器為熔絲者,其最大額定電流值不得超過該電路導線載流量之三倍。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十三條第一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依保護設備不同分款規定。
第 3 節

第三節 高壓配線

第 921 條

Ⅰ 高壓配線應採用厚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電纜架、金屬被覆電纜、匯流排槽或其他適用之管槽。

Ⅱ 暴露型之高壓電纜、裸銅線及裸匯流排,得裝設於僅合格人員可觸及處。

Ⅲ 配電盤或配電箱之匯流排得為銅質或鋁質。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15 條

地上裝置應按厚導線管、電纜托架、電纜管槽或裝甲外皮電纜,架空裸導線及架空裸匯流排裝置法裝置。

修正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四百十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922 條

高壓地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般要求:

(一)地下配線應考慮電路電壓及裝設條件。

(二)裝設地下電纜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有遮蔽電纜及金屬被覆電纜,其金屬被覆應依第九十條第四款規定有效接地,遮蔽導體在電纜之連接處應有電氣連續性,並應採用非金屬導線管或適用於潮濕場所之厚金屬導線管配線。

2.無遮蔽電纜或非金屬被覆電纜應採用非金屬導線管或適用於潮濕場所之厚金屬導線管配線,並包覆混凝土厚度七十五毫米以上。

二、埋設深度:

(一)採用非金屬導線管配線者,三十五千伏特以下電纜最小埋設深度應為六百毫米以上;超過三十五千伏特電纜最小埋設深度應為七百五十毫米以上。

(二)採用厚金屬導線管配線者,最小埋設深度應為一百六十毫米以上。

(三)若無法達到前二目規定之深度者,管路應採用同等強度之鋼筋混凝土包覆。

三、潮濕場所:

(一)封閉箱體或管槽裝設於地下者,其內部應視為潮濕場所。敷設其中之電纜應為適用於潮濕場所者。

(二)地下配線之中間接續應為適用於潮濕場所者。

四、回填料不得含有大塊岩石、鋪路材料、煤渣、大塊或尖角物料或腐蝕性材料。

五、地下管路進入建築物,於建築物內側之管口,應加以密封,以防止水氣滲入或氣體進入。

六、保護:

(一)導線由地下引出地面時,應以導線管保護。

(二)導線裝設於電桿時,應採用金屬導線管、硬質非金屬導線管或具有同等強度之導線管,且該導線管之高度由地面起算應為二‧五米以上。

(三)導線進入建築物時,自地面至進屋點應以封閉箱體或導線管保護,且其非帶電金屬部分應加以接地。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16 條

地下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地下裝置應考慮電路電壓及裝設條件;直埋式應採用金屬遮蔽電纜,並符合左列條件:
(一)接地回路須為連續性。
(二)能承受任何情況之故障電流。
(三)具有足夠之低阻抗,以限制對地電壓,並使電路保護設備在發生對地故障時易於動作。
二、地下裝置可按直埋式或管路方式裝設,在用戶電範圍內之埋設深度如表四一六
三、採用無遮蔽電纜時,應按金屬管或硬質非金屬管裝設,並須外包至少有七‧五公厘厚之混凝土。
四、導線由地下引出地面時應以封閉之管路保護,其安裝於電桿時應採用金屬管硬質PVC管或具有同等強度之導線管,且由地面算起該管路應具有二‧四公尺之高度;又導線進入建築物時,自地面至接戶點應以適當之封閉體保護,如採用金屬封閉體則應妥加接地。
五、直埋電纜如有其他適當之方法及材料可資應用得不採用連接盒作電纜之連接或分歧,但其連接及分歧處應屬防水(water proof)且可不受機械外力之損傷者。如電纜具有遮蔽者,其遮蔽導體在電纜之連接及分歧處應妥為接續。
六、地下管路進入建築物之一端應作適當的密封防止水份或氣體侵入。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十六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第一目由現行條文第一款前段移列,並酌修文字。
2.第二目:
(1)併現行條文第一款後段、第三款及第五款有關電纜裝設規定,其中有關直埋規定部分,因電纜直埋容易受外力損害,且無法抽換,現已不採用此工法,爰予刪除。
(2)本目之1由現行條文第一款後段、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五款後段移列。現行條文規定金屬被覆電纜接地回路、承受故障電流、低阻抗等規定於第九十條第四款已有規定,直接引用該條款規定,不重複條文敘述。如前述電纜裝設於地下不宜直埋,宜穿在導線管內,爰增訂其應採用非金屬導線管配線。
(3)本目之2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另現行條文規定包覆混凝土厚度似為誤植,因第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混凝土包覆接地電極厚度需五十毫米以上,此處僅規定七‧五毫米似乎太薄,參考NEC 300.50 (A)(3)規定為七十五毫米以上,爰修正其厚度規定。
(二) 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及表四一六移列,因實務上工程作業便利,不同電壓等級電纜常置於同一管路,表四一六區分電壓等級做不同深度規定已無實益,爰簡化埋設深度規定,予以明定。
(三) 新增第三款,考量地下環境潮濕,其相關配線包括中間接續,包括接續及分接,均需確認適用於潮濕場所,爰參考NEC 300.50(B)規定增訂。
(四) 第四款鑒於地下配線挖掘後須再回填,其回填應避免造成線路受損,爰參照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一目低壓地下配線回填料規定增訂。
第 923 條

高壓電纜裝設於鐵磁性金屬封閉箱體、鐵磁性金屬導線管或金屬導線槽者,應依第三百零一條規定保持磁場平衡。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17 條

電纜裝於磁性管路中時,須能保持電磁平衡。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十七條移列,參照第三百零一條規定,並參考NEC 300.20規定酌修文字。
第 924 條

Ⅰ 單芯電纜之彎曲內側半徑,無遮蔽層者,應為電纜外徑八倍以上;有遮蔽層者,應為電纜外徑十二倍以上。

Ⅱ 多芯電纜之彎曲內側半徑應為其中個別電纜外徑十二倍以上,或整體包覆電纜之外徑七倍以上,兩者之較大者。

Ⅲ 前二項規定於電纜製造廠家說明書另有指示者,從其指示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19 條

彎曲電纜時,不可損傷其絕緣,其彎曲處內側半徑為電纜外徑之一二培以上為原則,廠家另有詳細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十九條移列。由於電纜可分單芯與多芯、無遮蔽及有遮蔽層,其線徑大小及遮蔽層厚度不同,彎曲程度應有所不同,宜分別規定其最小彎曲規定,但電纜製造廠家另有詳細規定者,應依製造廠家之規定辦理,不在此限,爰參考NEC 300.34規定修正。
第 925 條

Ⅰ 電纜終端施工時,遮蔽電纜之金屬及半導電絕緣遮蔽層,應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電路電壓及絕緣等級剝除,遮蔽層應配裝應力釋放錐。

Ⅱ 電纜之金屬絕緣遮蔽層材質若為銅帶、銅線、銅編織或三者之組合者,應連接於設備接地導線、接地匯流排或接地電極。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18 條

電纜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應加以接地。

修正說明

一、第一項為確保電纜終端不因電場應力而受有損壞,須剝除適當長度之遮蔽層,並配裝應力釋放錐,爰參考NEC 300.40第一段規定增訂。
第 926 條

高壓配線用拉線盒、接線盒、導管穿線匣及手孔之最小容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線拉線:長度不得小於最大有遮蔽層電纜外徑四十八倍,或最大無遮蔽層電纜外徑三十二倍。

二、轉彎或U型拉線:

(一)電纜進入側至另一側之長度,不得小於最大電纜外徑三十六倍,加上同一側之其他電纜外徑之總和。

(二)入口與出口之距離:不得小於電纜外徑三十六倍。但無遮蔽層之電纜得縮減為電纜外徑二十四倍以上。

第 927 條

高壓配線之線盒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盒應以防腐蝕性之材料製成,或將線盒之內外面上釉、鍍鋅、電鍍或以其他方式保護。

二、絕緣導線或電纜通過隔板及其他必要隔室,應採用圓形平滑邊緣之套管、遮蔽或配件。

三、線盒應能完全封閉其所包含之絕緣導線或電纜。

四、線盒及管匣裝設後,在不需移開建築物任何固定部分情形下,導線應為可觸及,並應提供符合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之工作空間。

五、蓋板:

(一)線盒應採用蓋板牢固鎖住。

(二)地下配線線盒蓋板重量超過四十五公斤者,視為符合前目規定。

(三)線盒之蓋板上應有標明高電壓危險之耐久且明顯警告標識。

第 928 條

高壓電纜敷設於單一電纜架之數量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單芯電纜及三芯電纜之直徑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寬度,且電纜僅容許單一層敷設。

二、單芯電纜每一回路以三條或四條綁紮成一束者,單芯電纜之直徑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寬度,且電纜僅容許單一層敷設。

第 929 條

高壓電纜依前條規定敷設於電纜架之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選定:

一、多芯電纜:

(一)多芯電纜單一層敷設於電纜架,其安培容量應依表九○八~七 選定。敷設於有堅實不透風蓋板一‧八米以上之電纜架者,其安培容量不得大於表九○八~七 所示值百分之九十五。

(二)多芯電纜單一層敷設於電纜架,且電纜之間隔為電纜直徑以上者,其安培容量不得大於 表九○八~四規定。

二、單芯電纜:

(一)單芯電纜敷設於電纜架者,其容許安培容量不得大於表九○八~五所示值百分之七十五;敷設於有堅實不透風蓋板一‧八米以上之電纜架者,其容許安培容量不得大於表九○八~五所示值百分之七十。

(二)單芯電纜單一層敷設於電纜架,且電纜之間隔為電纜直徑以上者,五十平方毫米以上之電纜安培容量應符合表九○八~五規定。

第 930 條

Ⅰ 建築物外高壓幹線或分路進入各別建築物應依第九百十四條規定裝設隔離設備,並應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

Ⅱ 建築物有任何供電或穿過之進屋線、幹線或分路者,於每一幹線及分路之隔離設備處,應有標明該建築物之供電區域及其相關電路路徑之耐久標識。

第 931 條

建築物外高壓架空導線之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系統導線間支撐之設計應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相關規定,其設計應考量下列因素之影響:

(一)線路電壓。

(二)導線截面積。

(三)支持物間之距離。

(四)支持物型式。

(五)風壓及冰荷重。

(六)突波保護。

二、支持物應以木桿、金屬桿、水泥桿或其組合結構物等作為高壓架空導線之支撐。每一支持物之設計及裝設應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相關規定,其設計應考量下列因素之影響:

(一)土壤狀況。

(二)基礎及支持物配置。

(三)所有架設導線及設備之重量。

(四)氣候及冰、風力、溫度及雷擊等特殊狀況計算之容許荷重。

(五)方向改變之角度。

(六)相鄰支持物之間距。

(七)終端結構之效應。

(八)支線及支線錨之強度。

(九)支持物大小及材質。

(十)硬體構件。

三、支撐導線之絕緣礙子應評估下列事項:

(一)相間電壓。

(二)每一個別裝設所要求之機械強度。

( 附:表九○五 )

第 932 條

高壓架空導線支持物上之支吊線、絕緣導線、電纜、設備及橫擔等與地面、道路、軌道或水面之垂直間隔應符合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相關規定。

第 933 條

高壓架空導線之支吊線、絕緣導線、電纜及硬質帶電部分,與建築物、交通號誌、告示板、煙囪、無線電及電視天線、桶槽及其他裝置之垂直與水平間隔應符合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相關規定。

第 4 節

第四節 高壓接地及搭接

第 934 條

高壓用電設備之金屬支撐架及金屬封閉箱體等非帶電金屬部分之接地或搭接,應依第二章第五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9 條

接地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高壓電機器具之支持金屬架非帶電部分之金屬外箱等應按本規則第一章第八節之規定接地。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移列。因高壓用電設備金屬外箱亦屬一種非帶電金屬部分,應予接地或搭接,爰調整規定敘述。其餘酌修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至第九百三十五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 935 條

Ⅰ 高壓電路所裝設之避雷器應依本章第八節規定接地。

Ⅱ 高壓變比器之二次側應依第三種接地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9 條

接地應符合左列規定:
二、高壓電路所裝設之避雷器應按本規則第七章第七節之規定接地。
三、高壓變比器(PT及CT)之二次側應按「第三種地線工程」接地。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配合節次調整,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有關接地方式,配合表九二接地種類「第三種接地」用詞修正。
第 936 條

Ⅰ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採用中性點阻抗接地系統:

一、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者。

二、系統有裝設接地檢示器。

三、不供電給相線對中性線之負載。

Ⅱ 裝設中性點阻抗接地系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地阻抗應裝設於供電系統變壓器或發電機之中性點與接地電極之間。

二、中性點阻抗接地系統之中性線應加以識別,並與相導線具有相同等級之絕緣。

三、非金屬帶電部分之設備接地導線得為裸銅線,並應連接至接地匯流排或接地電極導線。

第 937 條

高壓系統及電路之用電設備接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電設備之所有非帶電金屬部分、圍籬、封閉箱體及支持物,應加以接地。但與大地絕緣,且可防止與大地接觸之人員與該金屬組件碰觸者,不在此限。

二、接地電極導線線徑應符合表九三~一規定,且不得小於十四平方毫米。

三、設備接地導線:

(一)設備接地導線非屬整體電纜組合之一部分者,其線徑不得小於十四平方毫米。

(二)電纜金屬遮蔽層不得作為直接被接地系統之設備接地導線。但電纜金屬遮蔽層可耐受接地故障電流保護裝置於故障清除時間內動作而不損壞者,不在此限。

第 5 節

第五節 高壓變壓器及變電室

第一款 高壓變壓器

第 938 條

Ⅰ 高壓變壓器除變比器、特殊用途及附裝於機器設備內之變壓器外,其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Ⅱ 每具用電設備裝填之易燃性油超過三十八公升者,其裝設處所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20 條

本節所稱之變壓器係指一般用高壓變壓器,不包括變比器,特殊用途及附裝於機器設備內之變壓器。

修正說明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四百二十條移列。現行條文用詞定義修正為適用範圍,與其他章節次例如第三章第十節低壓變壓器適用範圍規定體例一致。
第 939 條

Ⅰ 高壓變壓器之過電流保護應依表九三九規定辦理。

Ⅱ 前項所稱變壓器指三相一台或三個單相變壓器所組成之三相變壓器組。

( 附:表九三九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22 條

高壓變壓器之過電流保護應依左列規定辦理。本條所稱「變壓器」係指三相一台或三個單相變壓器所組成之三相變壓器組。
一、每組高壓變壓器除第三款另有規定外,應於一次側個別裝設過電流保護,如使用熔絲時其連續電流額定應不超過該變壓器一次額定電流之二‧五倍為原則(但與熔絲之標準額定不能配合時,得採用高一級者,或依製造廠家之規定辦理);若使用斷路器時,其始動標置值應不超過該變壓器一次額定電流之三倍。
二、每組高壓變壓器於二次側所裝過電流保護器之電流額定或標置值如不超過表四二二中所示之值或製造廠家在該二次側加裝可協調之積熱過載保護者,除第三款另有規定外,應於一次側個別裝設過電流保護器保護之。該保護器之電流額定(指熔絲)或始動標置值(指斷路器)應不超過表四二二中所指示之值。
三、高壓變壓器一次側之幹線電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對其中任一組變壓器之保護,如其電流額定或標置值不超過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限制值時,該組變壓器之一次側得免再裝個別之過電流保護器。但為便利隔離該組變壓器,於一次側宜加裝隔離開關。
四、變壓器過電流保護設備之動作特性曲線應與其他有關設備之特性曲線相互協調。
( 附:表四二二 )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二十二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現行序文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另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四款敘述過於冗長,予以簡化為表九三九規定。
(二) 新增第三項,因特高壓用戶保護協調不良時,其短路故障時會導致輸配電線路大範圍停電,因而有需要配合輸配電業保護協調標置辦理,爰予增訂。
第 940 條

乾式變壓器裝設於室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百二十五千伏安以下之變壓器應以耐火隔熱板與可燃性材質分離,或距離可燃性材質至少三百毫米。但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除通風口外完全封閉且製造廠家說明書未另指示距離者,不在此限。

二、超過一百二十五千伏安之變壓器應裝設於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室內。但為攝氏一百五十五度或F級以上絕緣系統之變壓器,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耐火隔熱板與可燃性材質分離,或水平距離一‧八米以上且垂直高度三‧七米以上。

(二)除通風開口外完全封閉。

第 941 條

乾式變壓器裝設於室外者,應具有耐候之封閉箱體。超過一百二十五千伏安之變壓器不得裝設於距離建築物可燃性材質三百毫米內。但為攝氏一百五十五度或F級以上絕緣系統之變壓器,除通風開口外完全封閉者,不在此限。

第 942 條

變壓器絕緣油燃點超過攝氏三百度者,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裝設於室內:

(一)變壓器額定電壓三十五千伏特以下,室內無貯存可燃性物質,而設有絕緣油洩漏之儲存槽,裝設符合其絕緣油之使用標準,且室內防火時效一小時以上。

(二)變壓器額定電壓三十五千伏特以下,設有絕緣油洩漏之儲存槽,且室內裝有自動之滅火設備。

(三)符合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

二、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裝設於室外、附屬建築物、鄰近建築物或建築物屋頂:

(一)裝設符合其絕緣油之使用標準,且建築物具防火時效一小時以上。

(二)符合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

第 943 條

油浸式變壓器裝設於室內者,應設置於變電室。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變壓器總容量小於一百二十五千伏安,室內以厚度超過一百毫米之鋼筋混凝土建造者。

二、變壓器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在可燃性建築物中,有防止絕緣油燃燒引燃其他物質措施,且總容量小於十千伏安者,或周圍結構為耐火構造,且其總容量小於七十五千伏安者。

三、電氣爐用變壓器總額定容量小於七十五千伏安,有防止變壓器油燃燒擴及其他可燃材質者。

四、變壓器為整套型荷電粒子加速設備之一部分,總額定容量不超過七十五千伏安,供電電壓六百伏特以下,有防止變壓器油燃燒擴及其他可燃材質者。

五、建築物及其內部建材不會造成火災危害,且建築物僅作供電及僅合格人員可觸及者。

六、用於電動挖掘機等移動式及可攜式採礦設備,且符合下列所有規定者:

(一)裝設排放設施以預防絕緣油洩漏於地面。

(二)裝設人員安全出口。

(三)裝設厚度六毫米以上之鋼製隔板保護人員安全。

第 944 條

油浸式變壓器裝設於室外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變壓器裝設於屋頂、附屬建築物、鄰近建築物或可燃性物質者,其可燃性物質、可燃性建築物及建築物部分、防火逃生通道及門窗開口,應有避免變壓器引起火災之安全防護設施。

二、變壓器裝置可能引起火災危害者,應依其危害程度採取下列一項以上之安全防護設施:

(一)空間隔離。

(二)防火屏板。

(三)自動之滅火設備。

(四)變壓器油箱破裂時,限制絕緣油外漏之圍阻體。

三、變壓器油外漏之圍阻體:

(一)得為阻油堤或洩油池設施。

(二)應設有排洩閥,以利移除外漏之變壓器油。

第二款 變電室

第 945 條

Ⅰ 變電室之牆壁及屋頂混凝土厚度應為一百二十毫米以上,磚造厚度應為二百五十毫米以上。變電室之地板混凝土厚度應為一百二十毫米以上;若下方有其他樓層者,樓地板應能承載其荷重。

Ⅱ 變電室門口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建築物內部進入變電室之每一個門口,應裝設緊密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門。

二、變電室應具有足以阻止變電室內最大變壓器漏油溢出門外高度之門檻或護欄,其高度不得小於一百毫米。

三、變電室門應配裝門鎖,且應加以上鎖,僅合格人員可進出。逃生門開啟方向應向外,並配有緊急推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00 條

變電室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變電室以選用獨立建築而與廠房或其他建築物隔離為原則。但利用廠房之一隅為變電室者,其天花板、地板及隔離用牆壁等應具有防火保護設備。
二、如油斷路器及變壓器中之絕緣油係屬燃燒性者,在廠房內或其他建築物內設變電室時,電業得建議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牆壁、屋頂及地板宜為鋼筋混凝土或其他防火材料所造成。
(二)通至廠內或建築物內之門路(Doorways)宜備有能防火之封閉門。
(三)門檻之高度足以限制室內最大一台變壓器之絕緣油(假定自該變壓器油流於地上)向門外溢出,其高度以不低於一○○公厘為原則。
(四)通路門僅限電氣工作人員之進出。
三、變電室應有防止水侵入或滲透之適當設施。
四、變電室應有防止鳥獸等異物侵入之措施。
五、變電室內機器之配置應考慮平時運轉維護及設備不良時替換之適當空間等條件。
六、第二款之規定建議設置變電室時應依照左列規定設備通風口。
(一)通風口之位置應儘可能遠離門窗及可燃物。
(二)為達到自然通風所設通風口之排列,其一半(指所需開口之面積)應設於近地板之處,另一半則設於屋頂上或近於屋頂上之壁上;或所有之通風口(指全部開口之面積)均設在近屋頂之處。
(三)變壓器之容量在五○千伏安以下者,通風口之總面積(應扣除窗口上網蓋等所佔之面積後)應不低於九二九平方公分(或一平方呎);變壓器之容量超過五○千伏安者每超過一千伏安應按二○平方公分(或三平方吋)計算為原則。
(四)通風口應有耐用窗格(Grating)或網罩(Screen-s)保護。
(五)變電室如不能直接向屋外設置通風口時,應設能耐火之通風道通至屋外。
(六)凡與電氣或防火無關之管道不得經過或進入變電室。
七、變電室應設有明顯之危險標識。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條移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款但書、第二款第一目移列。現行條文僅規定具有防火保護設備或材料,其強度究竟應該多少並無明確規定可遵循,另查我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對變電室此種特殊場所亦無相關規定,而NEC 450.42對變電室有明文防火時效三小時要求,因變電室危險性高,其要求相較我國對高層建築物設置防災中心防火時效二小時規定嚴格應屬合理,遂參考美國國家建築法規(2018 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IBC)第721.1條Table 721.1(1)對三小時防火時效建築材料工法規定,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第三條第二款屋內配電場所第一目規定配電場所分間牆應以雙磚(1B)疊砌,如以鋼筋混凝土隔間,其厚度不得小於十二公分,並考量我國實務工程可行情況,爰明定變電室結構之防火強度。
(二) 第二項:
1. 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二目移列。現行條文對於進入變電室之門所需之防火強度亦無明文規定,參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之2防火門規定為防火時效一小時以上規定,並參考NEC 450.43(A)規定酌修文字。
2.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目移列,參考NEC 450.43 (B)規定簡化調整文字敘述。
3. 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第四目移列。現行條文規定電氣工作人員,配合第六條第七十六款「合格人員」用詞修正。依現行條文規定如何達到僅限合格人員可進出,參考NEC 450.43 (C)規定明定配裝門鎖,以利遵循,並考量人員若在變電室內發生事故之逃生需要,增訂後段規定以逃生門概念設計該門。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本文規定因我國地狹人稠,可開發使用土地越來越少,原則上已逐漸難以獨立建築建造變電室,爰予刪除,以免困擾。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序文規定,僅限油斷路器或燃燒性絕緣油之變壓器所在之變電室始有本條防火保護之需要,惟考量變電室內裝有高壓用電設備,其故障引發之火災皆對人員有重大危害,不宜僅限內裝有前述變壓器始有需要,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其餘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至第九百四十七條規定。
(二) 第五款移列至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
(三) 第六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移列至第九百四十六條規定;第六目移列至第九百四十七條規定。
(四) 第七款移列至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
第 946 條

變電室通風口設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位置應儘可能遠離門口、窗戶、逃生通道及可燃性物質。

二、通風口之排列應將所需開口面積之一半設於近地板處,另一半設於屋頂上或近於屋頂之壁上;或將所有之通風口全部開口面積,皆設在近屋頂處,達到自然通風。

三、變壓器容量在五十千伏安以下者,通風口之總面積應扣除窗口上網蓋等所占之面積後,不小於○‧一平方米;超過五十千伏安者,每超過一千伏安應增加二千平方毫米。

四、通風口應有耐用窗格、百葉窗或網罩保護。

五、變電室對室內之所有通風口,應配置對變電室火災感應之自動關閉防火閘板,且該防火閘板應採不鏽材質,並裝有不鏽鋼網,且防火時效達一‧五小時以上。

六、通風管應以耐火材質建造。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00 條

變電室應符合左列規定:
六、第二款之規定建議設置變電室時應依照左列規定設備通風口。
(一)通風口之位置應儘可能遠離門窗及可燃物。
(二)為達到自然通風所設通風口之排列,其一半(指所需開口之面積)應設於近地板之處,另一半則設於屋頂上或近於屋頂上之壁上;或所有之通風口(指全部開口之面積)均設在近屋頂之處。
(三)變壓器之容量在五○千伏安以下者,通風口之總面積(應扣除窗口上網蓋等所佔之面積後)應不低於九二九平方公分(或一平方呎);變壓器之容量超過五○千伏安者每超過一千伏安應按二○平方公分(或三平方吋)計算為原則。
(四)通風口應有耐用窗格(Grating)或網罩(Screen-s)保護。
(五)變電室如不能直接向屋外設置通風口時,應設能耐火之通風道通至屋外。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條第六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目移列。為免火災濃煙往通風口逸散時影響逃生,通風口位置亦不宜靠近逃生通道,參考NEC 450.45 (A)規定增訂並酌修其他文字。
二、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二目移列。將現行條文括號規定納入條文敘述,並將達到自然通風之目的移至最後。
三、第三款:
(一) 由現行條文第三目移列,將現行條文括號規定納入條文敘述。
(二) 為利量測施作,容量在五十千伏安以下變壓器通風口總面積參考NEC 450.45 (C)規定修正為○‧一平方米,並刪除英制單位規定。
(三) 變壓器容量超過五十千伏安之通風口面積計算,因現行條文敘述較不明確,爰作文字修正。
第 947 條

Ⅰ 變壓器容量超過一百千伏安之變電室應配置排水或其他設施,排除變電室內積油或積水。

Ⅱ 與電氣或防火無關之管道不得經過或進入變電室。

Ⅲ 變電室應有防止鳥獸等異物侵入之措施。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00 條

變電室應符合左列規定:
三、變電室應有防止水侵入或滲透之適當設施。
四、變電室應有防止鳥獸等異物侵入之措施。
六、第二款之規定建議設置變電室時應依照左列規定設備通風口。
(六)凡與電氣或防火無關之管道不得經過或進入變電室。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第六目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考量變壓器可能有絕緣油洩漏問題,變電室亦需有排除積油設施,及一百千伏安以下變壓器絕緣油量較少,危險較小,不需要求其變電室裝設排油、排水設施,爰參考NEC 450.46規定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款第六目移列,並酌修文字。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 948 條

Ⅰ 變電室應設於易檢點及維護之處所。變電室內用電設備之配置應考慮平時運轉維護及設備不良時更換所需之工作空間等條件。

Ⅱ 變電室之工作空間及防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變壓器、配電盤、控制盤、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操作器、電驛或其他類似高壓用電設備之前面應有最小工作空間。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高壓用電設備最小工作空間不得小於表九四八~一規定。高壓用電設備帶電部分露出者,工作空間距離應自帶電部分算起;若為封閉型設備者,應自封閉箱體前端或箱門算起。

二、變電室或內裝有超過六百伏特帶電部分之封閉箱體,其進出口應加以上鎖。但經常有合格人員值班者,不在此限。

三、在用電設備周圍之工作空間應有照明裝置,且照明出線口、手捺開關等位置之安排,應使更換燈泡、修理照明燈具或控制燈具時,不致觸及帶電部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00 條

變電室應符合左列規定:
五、變電室內機器之配置應考慮平時運轉維護及設備不良時替換之適當空間等條件。

第 403 條

變電室工作空間及掩護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電氣設備如配電盤、控制盤、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操作器、電驛及其他類似設備之前面應保持之最小工作空間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小於表四○三~一之數值。如設備為露出者,工作空間距離應自帶電部分算起,如屬封閉型設備,則應自封閉體前端或箱門算起。
二、受電室或內裝有超過六○○伏帶電部分之封閉箱體其進出口應予上鎖,但經常有電氣工作人員值班者,得不上鎖。
三、在電氣設備週圍之工作空間應有適當之照明裝置。電燈出線口,手捺開關等位置之安排,應使更換燈泡,修理照明設備或控制電燈時,不致觸及活電部分。
四、在工作空間上方未加掩護之帶電部份應保持之距地面高度不得低於表四○三~二規定之數值。

第 42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條第五款、第四百零三條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
(一) 由現行條文第四百條第五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整併。
(二) 前段由現行條文第四百二十一條移列。因高壓變壓器若發生事故易造成嚴重災害,宜置於變電室,現行條文規定變壓器設於易檢點場所似可置於開放場所,為免誤解,爰予刪除。
(三) 後段由現行條文第四百條第五款移列。鑒於變電室內之機器應為變壓器、開關等用電設備,配合第六條第十七款「用電設備」用詞修正。
二、第二項:
(一) 由現行條文第四百零三條移列。
1.現行條文前段例示之電氣設備,於電業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定義為「用電設備」,並納入第六條第十七款用詞定義,鑒於本節主要規範變壓器,以及針對高壓設備之規範,爰增訂相關文字,使規定敘述更為完整。
第 949 條

變電室依下列規定設置警告標識:

一、下列區域應有標明高電壓危險之耐久且明顯警告標識:

(一)所有用電設備變電室及裝有用電設備之房間、區域或封閉箱體之入口。

(二)接近所有高電壓管路及電纜之導線處。

(三)裝有高電壓電纜之電纜架上,每隔三米以內有一個標識。

二、隔離開關處除該設備被互鎖,使其於有載下不能操作外,應有標明在有載下不能操作之耐久且明顯警告標識。

三、若有逆送電可能性存在,應採取下列規定方法:

(一)每一群組動作之隔離開關或隔離設備應有該裝置之任一側均可能帶電之警告標識。

(二)每一連接點可視及範圍內應有標明每一高電壓區段連接點之耐久且明顯變電室開關操作配置單線圖。

四、裝設高壓配電盤者,在人員可接近之帶電部分面板或門上,應有標明高電壓危險之耐久且明顯警告標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00 條

變電室應符合左列規定:
七、變電室應設有明顯之危險標識。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條第七款移列。由於變電室內並非所有區域或設備之危險性質都相同,宜細部考量危險之區域或設備處,選擇重要關鍵位置分別設置警告標識,爰按實際狀況,並參考NEC 225.70規定明定各種應標明之位置或情況。
第 6 節

第六節 高壓電動機

第 950 條

高壓電動機電路之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本節未規定者,應依其他適用之章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23 條

本節係對本規則第三章有關低壓電動機各項規定之補充,使能適用於高壓電動機電路之裝置,其他有關超過六○○伏電路之裝置,則按本章有關各節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二十三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951 條

金屬可撓導線管得作為管槽與高壓電動機端子封閉箱體間之連接,其長度不得超過一‧八米。

第 952 條

高壓電動機分路導線安培容量,及操作器與隔離設備之連續額定電流,不得小於該電動機過載保護設備所選用之跳脫電流。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24 條

電動機分路導線之載流容量不得小於該電動機過載保護設備所選擇之跳脫電流值。

第 429 條

電動機操作器及電路分段設備之連續電流額定不得小於過載保護設備所選購之跳脫電流值。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二十四條及第四百二十九條整併。
二、現行條文規定載流容量,配合第六條第十一款「安培容量」用詞修正;原稱分段設備配合同條第四十四款「隔離設備」用詞修正。
第 953 條

高壓電動機電路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電動機電路應具有可協調之保護設備,以啟斷電動機及其分路與控制設備之過載及故障電流。電動機對特定機器運轉極為重要,並須運轉至故障為止者,得將感測裝置連接至監控之指示器或警報器。

二、電動機之過載保護:

(一)每一具電動機應由其內部積熱保護器或外部電流感測裝置,或兩者同時觸發保護設備動作,防止電動機因過載或起動失敗導致過熱。每一具電動機電路保護裝置之標置,應在合格人員管理監督下選定。

(二)繞線型轉子交流電動機之二次電路,包括所使用之導線、控制器及電阻器,得以電動機過載保護設備作為過電流保護。

(三)過載啟斷裝置之動作應能同時隔離所有非接地導線。

(四)過載感測裝置動作跳脫後,其控制電路不得自動復歸而自行起動電動機。但該項自動復歸對人員及機器不會造成危險者,不在此限。

三、故障電流保護:

(一)每一電動機電路應採用下列規定之一作為故障電流保護:

1.斷路器能以設備內部或外部之感測元件偵測出故障電流,同時隔離所有非接地導線。

2.熔線有專用之隔離開關,或有可當作隔離開關之功能,且其配置使其在有載下不得維護。

(二)故障電流啟斷裝置不得自動復閉電路。但電路係屬暫態故障,且該自動復閉對人員不導致造成危害者,不在此限。

四、高壓電動機電路及電動機之接地故障保護,應依其電源系統為接地或非接地而配置專用之接地故障保護設備。

五、過載保護、過電流保護及接地保護得藉由同一保護設備,以配裝不同功能之電驛達到目的。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25 條

每一電動機為防止過載及不能起動而告燒損,應藉電動機內部之積熱保護器或外部之積熱電驛裝置以動作斷路器或操作器等過載保護設備以達保護目的,且應符合左列條件:
一、過載保護設備之動作應能同時啟斷電路上各非接地之導線。
二、過載保護設備動作後,其控制電路應不能自動復歸而致自行起動。但該項自動復歸對人及機器不造成危險者則不受限制。

第 426 條

每一電動機電路應藉左列之一種保護設備以保護其短路故障,且該設備於動作後,應不能自動再行投入:
一、在電路上裝設一種規範符合要求之高壓斷路器。該斷路器動作時應能同時啟斷電路上各非接地之導線。
二、每一非接地導線裝設一種規範符合要求之高壓熔絲。除該熔絲裝置具有隔離開關作用外,否則應於熔絲之電源側加裝隔離開關。

第 427 條

高壓電動機電路及電動機之接地故障保護,應依其電源系統為接地或非接地而配置適當之接地故障保護設備。

第 428 條

過載保護,過電流保護及接地保護可藉同一保護設備以配裝不同功用之電驛達到目的。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二十五條至第四百二十八條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新增第一款,為防範高壓電動機過載及故障電流造成電動機損壞而引發其他危害,原則上需要求其線路具有相關保護設備,惟為免部分機器故障對人員造成更嚴重危害,宜允許該機器之電動機過載時不跳脫,並能發出警告訊息,爰參考NEC 430.225 (A)規定增訂。
二、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四百二十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目由現行條文序文移列。因應現代設備技術進步,電動機外部之觸發裝置採用功能性規定,且可由其內外部裝置同時觸發,爰參考NEC 430.225(B)(1)規定不明定為單一種裝置,並強調應由合格人員管理監督下選用。
(二) 新增第二目,鑒於繞線型轉子交流電動機過載保護功能可保護其二次電路,爰參考NEC 430.225(B)(2)規定增訂。
(三) 第三目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參考NEC 430.225(B)(3)規定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四) 第四目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配合第一目用詞,參考NEC 430.225 (B)(4)規定明定為過載保護動作係感測裝置之動作。
三、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四百二十六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954 條

高壓電動機控制器之隔離設備應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

第 955 條

高壓電動機之起動電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高壓供電用戶:

(一)以三千伏特級供電,每具容量不超過二百馬力者,不加限制。

(二)以十一千伏特級供電,每具容量不超過四百馬力者,不加限制。

(三)以二十二千伏特級供電,每具容量不超過六百馬力者,不加限制。

(四)每具容量超過前三目所列之容量限制者,不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三‧五倍。

二、特高壓供電用戶:

(一)以三十三千伏特以上特高壓供電,每具容量不超過二千馬力者,不加限制。

(二)每具容量超過前目所列之容量限制者,以不大於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三‧五倍為原則。但用戶契約容量在五百萬瓦特以上,經設計者計算一具最大電動機之直接全壓起動時,在責任分界點處所造成之瞬時電壓降不超過百分之五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30 條

高壓電動機之起動電流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高壓供電用戶
(一)以三千伏級供電,每台容量不超過二○○馬力者,不加限制。
(二)以一一千伏級供電,每台容量不超過四○○馬力者,不加限制。
(三)以二二千伏級供電,每台容量不超過六○○馬力者,不加限制。
(四)每台容量超過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列之容量限制者,以不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之三‧五倍。
二、特高壓供電之用戶
(一)以三三千伏或更高之特高壓供電每台容量不超過二○○○馬力者,不加限制。
(二)每台容量超過第一目所列之容量限制者,以不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之三‧五倍為原則。但用戶契約容量在五、○○○千瓦以上。並經電機技師據有關資料計算一台最大電動機之直接全壓起動時,在分界點處所造成之瞬時壓降不超過百分之五者,得不受上列之限制。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三十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有關電動機之量詞,配合本規則其他相關條文規定例如第二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二具以上電動機等敘述,採用「具」,爰作文字修正。
(二) 第二款第二目但書現行條文規定電機技師,配合第六條第七十五款「設計者」用詞修正,因考量尚有其他電業法規定得從事設計之其他技師。
第 7 節

第七節 高壓電容器

第 956 條

高壓電容器容量決定應依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辦理;其電源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一‧三五倍。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34 條

容量之決定按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437 條

電容器之配線其容量應不低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之一‧三五倍。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三十四條及第四百三十七條整併,並酌修文字。
第 957 條

高壓電容器開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容器或電容器組啟閉之開關:

(一)連續載流量不得小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一‧三五倍。

(二)應具有啟斷電容器或電容器組之最大連續負載電流能力。

(三)應能承受最大湧入電流,包括來自鄰近電容器開關之投入電流。

(四)應能承受電容器側之故障電流。

二、隔離:

(一)電容器或電容器組應裝設隔離設備,以隔離所有電源,且該設備於啟斷位置時,應有適合其電路運轉電壓之明顯可見間隙。

(二)未具啟斷額定電流能力之隔離開關,應與負載啟斷開關互鎖,或附有在有載下不得操作之明顯警告標識。

三、串聯電容器啟閉操作應為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以機械式順序操作隔離及旁路開關。

(二)互鎖。

(三)在操作位置明顯標明操作程序。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35 條

開關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作為電容器或電容器組啟閉功能之開關應符合左列條件:
(一)連續載流量不得低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之一‧三五倍。
(二)具有啟斷電容器或電容器組之最大連續負載電流能力。
(三)應能承受最大衝擊電流(包括來自裝置於鄰近電容器之衝擊電流)。
(四)電容器側開關等故障所產生之短時間載流能力。
二、隔離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作為隔離電容器或電容器組之電源。
(二)應於啟斷位置時有明顯易見之間隙。
(三)隔離或分段開關(未具啟斷額定電流能力者)應與負載啟斷開關有連鎖裝置或附有「有載之下不得開啟」等明顯之警告標識。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三十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增述本條規定之設備,使條文規定敘述更為完整。
(二) 第一款:
1.本款序文之法規拘束力專用字與所列各目重複或有不一致,為免重複,爰予刪除,改由各目個別規定。
2.第三目現行條文規定「衝擊電流」,查英文原文為「inrush current」爰修正為「湧入電流」,以避免與避雷器之衝擊電流混淆。另將現行條文括號內規定之條文納入條文敘述,酌修文字。
3.第四目現行條文僅具體要求一種狀況似有不足,宜簡化敘述,以涵蓋其他情況,使法規規定完整,爰作文字修正。
(三) 第二款:
1. 第一目合併現行條文第二款序文與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使上下文意連貫。另有關啟斷位置之間隙,事實上會因電路運轉電壓不同而有差異,宜明確要求須達到所運轉電壓所需之間隙,以符合安全,參考NEC 460.24(B)(1)規定,爰增訂相關文字。
2. 第二目由現行條文第三目移列。將現行條文括號內規定納入條文敘述,其用詞配合第六條第四十三款第五目「隔離開關」用詞修正。有關警告標識規定敘述,參照本規則其他相似條文,例如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警告標識規定方式修正。
(四) 新增第三款,考量流經串聯電容器之電流與線路負載電流相同,為免影響負載之運作及避免危險,其隔離及旁路開關操作順序不可錯誤,爰參考NEC 460.24 (C)規定增訂。
第 958 條

高壓電容器及電容器組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容器組由多具電容器串聯或並聯組成者,每一具電容器應有個別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電容器組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附裝熔線之負載啟斷開關。

(二)具有自動跳脫且有足夠啟斷容量之斷路器。

(三)高壓幹線已裝設隔離開關及斷路器者,其所屬各電容器組可採用附裝熔線之熔線鏈開關,或配裝熔線之隔離開關作過電流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36 條

過電流保護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電容器組有多具單位電容器串聯或並聯組成時,每一單位電容器應有個別之過電流保護。
二、做為電容器組之過電流保護設備應符合左列條件之一。
(一)符合本規則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款之負載啟斷開關附裝適當之熔絲。
(二)具有自動跳脫且有適當容量之斷路器。
(三)高壓受電幹線已裝設分段設備及斷路器者,其所屬各電容器組,可採用熔絲鏈開關附裝熔絲或隔離開關配裝熔絲作為過電流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三十六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增訂規範主體,並刪除強制規定「應」字,以免與本條各款規定重複。
(二) 第一款現行條文所稱之「單位電容器」用詞,依CNS 1372高壓電力電容器第2.5節定義為單器型電容器與組合型電容器之總稱,依該標準亦僅有此二型之電容器,實際無特別以「單位」電容器稱之必要,爰刪除「單位」二字。
(三) 第二款:
1.第一目適用其他之條文,依法規規定慣例,修正為前條規定;負載啟斷開關所附之熔線條件已明定於前條第一款,無需強調其適當性,爰作文字修正。
2.第二目斷路器之適當容量具體而言係指足夠啟斷容量,為免疑義,爰作文字修正。
第 959 條

高壓電容器外殼應連接於設備接地導線,電容器組裝設於與大地絕緣之支撐架構上者,其外殼不得連接於設備接地導線。若電容器中性點連接於接地電極導線,其連接應依第二章第五節或本章第四節規定辦理。

第 960 條

高壓電容器應有放電設備,且該放電設備有適當容量之阻抗器或電阻器,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放電設備應能於電源啟斷後五分鐘內將殘餘電壓降至五十伏特以下。

二、放電電路應與電容器或電容器組之端子永久連接,或裝設自動設備連接至電容器組端子,以消除線路殘餘電壓。

三、若電容器直接接於高壓電動機或變壓器之操作器負載側,中間不加裝開關及過電流保護裝置者,該電動機之線圈或變壓器得視為放電設備,不必另裝阻抗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33 條

高壓電容器放電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每個電容器應附裝放電設備,俾便於線路開放後,放出殘餘電荷。
二、電容器額定電壓超過六○○伏者,其放電設備應能於線路開放後五分鐘內將殘餘電荷降至五○伏以下。
三、放電設備可直接裝於電容器之線路上,或附有適當裝置,俾於線路開放時與電容器線路自動連接(必須自動)。放電設備係指適當容量之阻抗器或電阻器,如電容器直接於電動機或變壓器線路上(係在過電流保護設備之負載側)中間不加裝開關及過載保護設備者,則該電動機之線圈或變壓器可視為適當之放電設備,不必另裝阻抗器。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三十三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由現行條文序文、第一款及第三款中段部分移列,以利選用適當放電設備供高壓電容器使用。現行條文第一款後段為放電設備之作用敘述,無特別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二) 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現行條文規定電壓超過六百伏特部分,因序文已明文為高壓電容器,無需特別規定,爰刪除相關文字。又現行條文所稱線路開放實際係電源啟斷後的情況,為免疑義,爰作文字修正。
(三) 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款前段移列。為確保線路殘餘電壓有效消除,參考NEC 460.28(B)規定明定放電設備裝接位置。
第 961 條

高壓電容器之封閉及掩護應依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32 條

高壓電容器之封閉及掩護按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三十二條移列。依實際情況,增訂強制規定「應」字。另配合本次全案修正,修正援引條次。
第 8 節

第八節 避雷器

第 962 條

高壓以上用戶之變電站應裝設避雷器,以保護用戶用電設備;該避雷器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39 條

高壓以上用戶之變電站應裝置避雷器以保護其設備。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三十九條移列,為利法規適用,參考NEC 280.1規定增訂後段適用範圍規定。
第 963 條

高壓電路之每一條非接地導線應裝設一具避雷器。電路切離避雷器後仍不致遭受雷擊突波者,得以一組避雷器保護下游互連之電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40 條

電路之每一非接地高壓架空線皆應裝置一具避雷器。

修正說明

本條前段由現行條文第四百四十條移列,並酌修文字。另為免法規規定造成過度裝設,增加無謂成本,爰參考NEC 280.3規定增訂後段規定。
第 964 條

避雷器之位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避雷器應裝設於進屋線隔離開關之電源側或負載側。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自備線路採地下配線,且受電變壓器裝設於建築物外者,應於該變壓器一次側加裝避雷器。

二、避雷器裝設於建築物內者,其位置應遠離通道及建築物之可燃性物質,並應裝設於金屬封閉箱體,或與被保護之設備共同裝設於金屬封閉箱體內。

三、避雷器不得裝設於非合格人員可觸及處。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41 條

避雷器應裝於進屋線隔離開關之電源側或負載側。但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自備線路如係地下配電系統而受電變壓器裝置於屋外者,則於變壓器一次側近處應加裝一套。

第 442 條

避雷器裝於屋內者,其位置應遠離通道及建築物之可燃部分,為策安全該避雷器以裝於金屬箱內或與被保護之設備共置於金屬箱內為宜。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四百四十一條移列。現行但書規定實際為特殊情形應加裝避雷器規定,與本文並無例外關係,不宜以但書方式規定,爰刪除「但」字。又現行條文規定地下「配電系統」可能會被誤解為屬輸配電業之配電系統,實則該系統已屬用戶端,為免疑義,爰作文字修正。
第 965 條

避雷器與電源線或匯流排間之導線,及避雷器與大地間之接地電極導線應採用銅質導線,且線徑不得小於十四平方毫米。該導線應儘量縮短,避免彎曲,且不得以金屬管槽保護。若必須以金屬管槽保護者,導線管兩端應與接地電極導線妥為連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43 條

避雷器與高壓側導線及避雷器與大地間之接地導線應使用銅線或銅電纜線,應不小於十四平方公厘,該導線應儘量縮短,避免彎曲,並不得以金屬管保護,如必需以金屬管保護時,則管之兩端應與接地導線妥為連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四十三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966 條

避雷器之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Ω)以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44 條

避雷器之接地電阻應在一○Ω以下。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四十四條移列,酌修數字及電阻單位之表示方式。
第 9 節

第九節 其他高壓設備

第 950 條

高壓電動機電路之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本節未規定者,應依其他適用之章節規定辦理。

第 967 條

電弧爐等遽變負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弧爐等遽變負載在共同點之電壓閃爍值,其每秒鐘變化十次之等效電壓最大值(△V10MAX)以不超過百分之○‧四五為準。

二、為求三相負載平衡,大容量之交流單相電弧爐以不使用為原則。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31 條

電弧爐等遽變負載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電弧爐等遽變負載在共同點之電壓閃爍值,其每秒鐘變化十次之等效電壓最大值(△V10MAX)以不超過百分之○‧四五為準。
二、為求三相負載平衡,大容量之交流單相電弧爐以不使用為原則。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三十一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968 條

裝設高壓電阻器及電抗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阻器及電抗器應有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二、電阻器及電抗器應以封閉箱體或高架裝置加以隔離,以免人員意外碰觸其帶電部分。

三、與可燃性物質應保持三百毫米以上之間隔。

四、距離被接地之表面應配合其額定電壓有足夠之間隔。

五、裝設金屬封閉箱體及其鄰近金屬物體,不得使其感應電流導致溫升,造成危險。

第 969 條

高壓電阻器及電抗器之外殼或封閉箱體,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但裝設於與大地絕緣之支撐架構上者,不得接地。

第 9 章

第九章 特殊狀況及電度表裝置

第 1 節

第一節 緊急電源系統

第 970 條

於經常電源中斷時,供應人員生命安全必要之照明、電力或依其他法規規定連接緊急電源之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第 971 條

若於經常電源中斷後,緊急電源系統為單一電源者,得裝設永久開關裝置以連接可攜式或臨時備用電源,作為該單一電源維護作業期間之替代電源。

第 972 條

緊急電源系統應具有足以供電所有緊急負載同時運轉之容量及額定,且能承受可能發生之最大故障電流。但緊急供電電源能自動選擇負載轉供,確實依序提供緊急供電電路、選擇性備用電路所需電力者,不在此限。

第 973 條

Ⅰ 緊急電源系統切換設備應為雙投自動切換開關(ATS),或開關間有電氣性與機械性之互鎖裝置,並應能避免在切換操作時,不慎導致經常電源與緊急電源供電端相連。但開關設置於不同配電盤者,得僅有電氣性互鎖裝置。

Ⅱ 若需短暫併聯者,應經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同意。用戶電源發電系統及切換設備設計與經常電源併聯運轉者,應符合本章第三節規定。

Ⅲ 切換設備得予旁路及隔離。使用旁路隔離開關之電路直接供電時,應避免不慎與電源併聯運轉。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05 條

有備用之自備電源用戶,應裝設雙投兩路用之開關設備或採用開關間有電氣的與機械上的互鎖裝置,使該戶於使用自備電源時能同時啟斷原由電業供電之電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零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974 條

Ⅰ 緊急電源系統於下列情形時應有聲光信號指示裝置:

一、緊急電源故障。

二、緊急電源承載中。

三、蓄電池充電器停止運作。

四、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且電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一千安培以上Y接中性點直接接地緊急電源系統之接地故障。

Ⅱ 前項第四款之接地故障信號指示裝置規定如下:

一、接地故障感測器應裝設於緊急電源主系統隔離設備之處或電源側,且該裝置之接地故障電流最大設定值為一千二百安培。

二、處理接地故障方法之說明應置於感測器處或附近。

第 975 條

緊急電源系統之標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緊急電源標識應設置於用戶總開關箱,標明每個現場緊急電源之型式及位置。

二、由經常電源供電之設備內拆除接地或搭接連接,會啟斷接地電極導線至緊急電源被接地導線間之連接者,該設備端應有備用電源供電時,若設備之接地電極導線或搭接導線之連接被拆除,將會發生電擊危險之警告標識。

第 976 條

緊急電源系統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緊急電路之所有線盒及封閉箱體,包含切換開關、發電機及電力盤,應有耐久且明顯標識,以識別其為緊急電路或緊急系統之一部分。

二、配線:

(一)由相同電源供電給二個以上緊急電路之配線,得裝設於同一管槽、電纜、線盒或配電箱。

(二)從緊急電源或其過電流保護裝置至緊急負載間之配線,應與其他非緊急電源配線及設備完全分開。但裝設於緊急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箱者,不在此限。

第 977 條

緊急電源系統應能於經常電源中斷後十秒內供電為原則,使緊急照明、緊急電力或兩者之電源可依序自動恢復運轉。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並依序自動恢復運轉。

第 978 條

選用緊急電源應考量場地空間及供電服務類型,使其能在經常電源或其他供電電源中斷時,於最短時間內轉換為緊急電源供電,且其設備應位於可降低水災、火災、人為破壞等危險造成電路故障之位置。

第 979 條

緊急電源系統應由下列規定一種以上系統組成:

一、蓄電池:

(一)應具有可供應及維持全部緊急負載至少一‧五小時所需電力之額定及容量,且其電壓不得小於標稱電壓百分之八十七‧五。

(二)酸性或鹼性蓄電池之設計及裝設應符合緊急供電需求,且與其充電器相容。

(三)應有電池自動充電設備。

二、發電機組:

(一)以原動機驅動發電機組者,發電機組容量應符合第九百七十二條規定,並應能於經常電源故障時,自動啟動原動機,使所有指定之電路自動切換及運轉。經常電源復電後,發電機組應有十五分鐘持續運轉之延時功能,避免經常電源短時間復電所引起之切換動作。

(二)以內燃機作為原動機者,現場應有供應全載運轉至少二小時之日用燃料。輸送燃料至發電機組日用槽之燃料輸送幫浦運轉需要電力時,該燃料輸送幫浦應連接至緊急電源系統。

(三)蓄電池電力及發電機組調節風門:

1.若以蓄電池作為控制、信號電力或啟動原動機之方法,蓄電池應為適合此用途者,且應配備自動充電裝置,獨立於發電機組之外。

2.若發電機組之運轉需要蓄電池充電器者,該充電器應連接至緊急電源系統。

3.若發電機組通風調節風門運轉需要電力者,該調節風門應連接至緊急電源系統。

(四)屋外發電機組:裝設於建築物外之發電機組,若設有可輕易觸及之隔離設備,且位於建築物處可視及範圍內,穿過該建築物之電源導線得免加裝隔離設備。

三、不斷電系統(UPS)應符合前二款之適用規定。

第 980 條

裝設單元緊急供電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緊急照明用之單元設備應由下列規定組成:

(一)可充電之蓄電池。

(二)蓄電池充電裝置。

(三)設備上配裝一個以上燈具,或有供連接遠端燈具之端子。

(四)於設備供電中斷時,能自動供電給燈具之切換裝置。

二、蓄電池應具有可供應及維持緊急用全部燈具負載至少一‧五小時所需電力之額定及容量,且其電壓不得小於標稱電壓百分之八十七‧五。酸性或鹼性蓄電池之設計及裝設應符合緊急供電需求。

三、單元緊急供電設備應為固定式,其所有配線應符合第四章規定。

第 981 條

Ⅰ 緊急照明應具備出口照明、出口標示燈,及其他經法規規定為必要之照明燈具。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Ⅱ 使用高壓及低壓鈉燈、水銀燈、金屬鹵素燈等高強度放電管燈作為唯一經常照明來源者,緊急照明系統應運轉至該經常照明燈具回復運轉為止。

第 982 條

當供電給照明之經常電源中斷時,應有符合第九百七十九條規定之緊急電源提供緊急照明,應以下列規定之一裝設。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獨立於經常照明電源,應能於經常照明故障時,自動切換至緊急照明。

二、二個以上電源由不同系統供電:

(一)二個系統中之一應為緊急電源系統之一部分;另一得為經常電源系統之一部分。每個系統應能提供足夠容量之緊急照明電力。

(二)除二個系統均供電給經常照明,且須維持其照明者外,其中之一照明系統故障時,應能自動供電給另一照明系統。

第 2 節

第二節 選擇性備用電源系統

第 983 條

自動或手動選擇供電給非關人員生命安全必要之公共或私人設施之電源系統,包括原動機之整套固定裝置,及從可攜式備用電源連接至用戶配線系統之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第 984 條

選擇性備用電源系統之容量及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選擇性備用電源系統之設備應能承受其最大短路電流。

二、電源之負載計算應符合第二章第二節規定,電源系統容量及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若使用手動切換設備時,電源系統應具有足以供電給同一時間運轉所有選擇性負載之容量及額定。

(二)若使用自動切換設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備用電源具有經由自動切換設備切換之總負載供電能力。

2.備用電源容量具有足以提供經由負載管理系統連接之最大負載供電能力。

第 985 條

Ⅰ 選擇性備用電源系統應有切換設備,並能避免在切換操作時,不慎導致經常電源與備用電源相連。電源發電系統及切換設備設計與經常電源併聯運轉者,應符合本章第三節規定。位於分路保護負載側之切換設備,得加裝過電流保護裝置,且其啟斷容量足以啟斷由發電機產生之故障電流。

Ⅱ 若以可上鎖之隔離設備或隔離經常電源供電導線方法,與經常電源確實隔離,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者,得暫時由無切換設備之可攜式發電機供電。

第 986 條

除可攜式備用電源外,選擇性備用電源系統應有下列規定之聲光信號指示裝置:

一、備用電源故障。

二、備用電源承載中。

第 987 條

選擇性備用電源系統之標識應依第九百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988 條

選擇性備用電源系統之配線得與一般經常電源配線裝設於同一管槽、電纜、線盒或配電箱。

第 989 條

可攜式發電機之接地應連接至個別之接地電極,或以設備接地導線搭接至用戶配線系統之接地電極。

第 990 條

裝設於建築物外之選擇性備用發電機組,在建築物可視及範圍內之可輕易觸及處,若裝有符合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隔離設備者,其供電給該建築物或穿過該建築物之非接地導線得免加裝隔離設備。

第 3 節

第三節 發電電源併聯

第 991 條

Ⅰ 一個以上發電電源系統與源自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經常電源併聯運轉之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Ⅱ 前項規定應由合格人員辦理。

第 992 條

在每個用戶總開關箱內或其明顯可視及範圍內,應有標明多重電源之警語,及標明建築物每個電源隔離設備位置之耐久標識,且與其他現場電源之標識並列。

第 993 條

連接至用戶總開關電源側之發電電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併聯之發電電源連續電流輸出額定總和不得大於進屋線之安培容量。但依第九百九十五條規定控制者,不在此限。

二、自進屋線連接點至發電電源輸出電路第一具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導線,其線徑應符合第九百九十九條規定,且不得小於十四平方毫米。

三、過電流保護:

(一)發電電源輸出電路導線應有符合第一千條規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熔線與隔離設備分開裝設者,隔離設備應位於熔線之進屋線側。

(二)若發電電源輸出電路導線引接至建築物外進屋線者,其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裝設於建築物外可輕易觸及處,或發電電源導線進入建築物內第一個可輕易觸及處。

(三)若發電電源輸出電路導線引接至建築物內進屋線者,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連接點至進屋線引接點之導線長度,於住宅場所應在三米以內,於非住宅場所應在五米以內。

四、既有設備之接線修改,應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或針對修改提出說明,並於現場有標識說明。輸配電業管制之電度表等設備接續,應經該電業同意。

五、連接至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相間電壓不超過六百伏特之Y接中性點直接接地系統,額定電流一千安培以上之進屋線,應裝設符合第七十八條規定之接地故障保護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59 條

Ⅰ 併聯型變流器之輸出端應依下列方式之一連接:
一、供電側:電力輸出電源得連接至接戶隔離設備之供電側。
二、超過一○○瓩,且符合下列全部情況者,輸出端得於用戶區域內在一點以上連接:
(一)非電業電源聚合容量超過一○○瓩,或供電電壓超過一○○○伏。
(二)確由合格人員從事系統之維護及監管。
三、併聯型變流器:併聯型變流器之輸出端得連接至用戶任何配電設備之其他電源供電隔離設備之負載側,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專用之過電流保護及隔離設備:各電源之併聯連接,應採用專用斷路器或具熔線之隔離設備。
(二)匯流排或導線之額定:供電電路之匯流排或導線,其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安培容量之總和,不得超過該匯流排或導線額定之一‧二倍。
(三)接地故障保護:併聯連接點應在所有接地故障保護設備之線路側。若所有接地故障電流源流經之設備,其具接地故障保護者,連接點得設在接地故障保護之負載側。連接至負載端子之接地故障保護裝置,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逆送電者。
(四)標示:內含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設備,供電至由多重電源供電之匯流排或導線者,該設備應標示所有電源。
(五)適用於逆送電流:電路若有逆送電流者,斷路器應能適用於此情況之運轉。
(六)固定件:經設計者確認為併聯型變流器逆送電流之併聯用插入式斷路器,得省略裝設附加固定件。
(七)變流器輸出之連接:
1、除配電箱安培額定不低於供電至該配電箱之所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之總和外,配電箱內之連接點應設置於輸入饋線位置或主電路位置之反向端,即負載端。
2、匯流排或導線之安培額定應依第二章第三節規定之負載適用。
3、有串接配電箱之系統,直接連接至併聯型變流器輸出端之第一只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應納入全部匯流排及導線額定計算之。
變流器輸出連接過電流保護裝置不得移位
Ⅱ 前項第三款所稱配電設備包括開關盤及配電箱,係由主電源及一台以上併聯型變流器同時供電,且該配電設備具有供應多分路或饋線之能力。

修正說明

一、本條序文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五十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現行條文原為PV電力輸出電源得連接至用戶總開關電源側規定,而現需考量實際尚有其他發電電源亦得連接至用戶總開關之情況,且現行條文對併聯之供電側保護要求並無詳細規定,爰參考NEC 705.11規定,增訂本條各款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五十九第一項第二款刪除,因多重電源併聯可連接至用戶總開關之供電側或負載側,該規定限制容量、電壓及不特定連接點之規定已不適合,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五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移列至第九百九十四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 994 條

Ⅰ 併聯發電電源之輸出,得連接至用戶任一配電箱內含其他電源之用戶總開關負載側。

Ⅱ 前項配電箱內設備或引接幹線,由經常電源及其他電源同時供電,且能供電給多個分路或幹線者,其電源併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一個以上電源系統,每一個電源之併聯應採用專用斷路器或附熔線之隔離設備。

二、導線或匯流排安培容量之計算依下列規定:

(一)發電電源輸出引接至幹線,其幹線之導線安培容量應為發電電源輸出電流一‧二五倍以上,引接至經常電源過電流保護裝置負載側之幹線者,在發電電源引接點負載側之幹線依下列規定之一保護:

1.幹線之導線安培容量應為經常電源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與發電電源輸出電流額定一‧二五倍之總和以上。

2.裝設於發電電源與幹線引接點負載側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應為幹線之導線安培容量以下。

(二)發電電源輸出引接至幹線,其分接導線長度不超過八米,且安培容量為所有發電電源輸出電流額定一‧二五倍,加上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之總和三分之一以上,且終端所裝之一具斷路器或一組熔線之安培額定不大於該分接導線之安培容量,並有防護使其不易遭受外力損傷者,在分接點得免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匯流排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之一選定。但既設匯流排汰換有困難,以電力監控系統或其他卸載措施能確保匯流排不會超載,並經電業檢驗通過者,不在此限:

1.所有發電電源輸出電流額定一‧二五倍,加上匯流排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之總和應為匯流排安培容量以下。

2.若有二個電源,經常電源與另一發電電源引接於匯流排相對之不同端,電源輸出電流額定一‧二五倍加上匯流排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之總和,不得大於依第二章第二節計算之匯流排安培容量一‧二倍。發電電源引接過電流保護裝置處應有標明發電電源引接過電流保護裝置不可移位之耐久警告標識。

3.除保護匯流排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外,所有配電箱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之總和,包括負載及配電裝置,不得大於匯流排安培容量。匯流排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匯流排額定。內含其他電源之配電箱應有標明本箱體內有多種電源,除主保護過電流保護裝置外之所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之總和,不得大於匯流排安培容量之耐久警告標識。

4.連接住宅場所用中央饋供型匯流排配電箱之任一端時,所有發電電源輸出電流額定一‧二五倍加上匯流排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之總和,不得大於匯流排安培容量一‧二倍。

三、電力監控系統依第九百九十五條規定裝設者,其控制器之設定值應視為前款規定之電源輸出電流。

四、配電箱內含多個發電電源供電給匯流排或導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者,該箱體應有標識,標明所有連接之發電電源。

五、除製造廠家說明書另有指示外,附熔線之隔離設備視為適合用於反饋電路。斷路器未標示電源側或負載側,視為適用於反饋電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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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6-59 條

Ⅰ 併聯型變流器之輸出端應依下列方式之一連接:
三、併聯型變流器:併聯型變流器之輸出端得連接至用戶任何配電設備之其他電源供電隔離設備之負載側,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專用之過電流保護及隔離設備:各電源之併聯連接,應採用專用斷路器或具熔線之隔離設備。
(二)匯流排或導線之額定:供電電路之匯流排或導線,其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安培容量之總和,不得超過該匯流排或導線額定之一‧二倍。
(三)接地故障保護:併聯連接點應在所有接地故障保護設備之線路側。若所有接地故障電流源流經之設備,其具接地故障保護者,連接點得設在接地故障保護之負載側。連接至負載端子之接地故障保護裝置,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逆送電者。
(四)標示:內含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設備,供電至由多重電源供電之匯流排或導線者,該設備應標示所有電源。
(五)適用於逆送電流:電路若有逆送電流者,斷路器應能適用於此情況之運轉。
(六)固定件:經設計者確認為併聯型變流器逆送電流之併聯用插入式斷路器,得省略裝設附加固定件。
(七)變流器輸出之連接:
1.除配電箱安培額定不低於供電至該配電箱之所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之總和外,配電箱內之連接點應設置於輸入饋線位置或主電路位置之反向端,即負載端。
2.匯流排或導線之安培額定應依第二章第三節規定之負載適用。
3.有串接配電箱之系統,直接連接至併聯型變流器輸出端之第一只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應納入全部匯流排及導線額定計算之。
(八)配電設備應永久標示下列字樣:
警 告
變流器輸出連接過電流保護裝置不得移位
Ⅱ 前項第三款所稱配電設備包括開關盤及配電箱,係由主電源及一台以上併聯型變流器同時供電,且該配電設備具有供應多分路或饋線之能力。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五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序文前段規定移列。因其規定為PV系統併聯型變流器之輸出連接至用戶其他電源隔離設備負載側之規定,已不符現況所需,實務上所有電源均可連接至用戶總開關之負載側,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 第二項:
1.序文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參考NEC 705.12序文前段規定,修正規定敘述,以符合實務情況。
2.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移列,配合本節規範多個發電電源互連,並參考NEC 705.12(A)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3.第二款:
(1)本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七目及第八目移列。
(2)考量變流器輸出端係透過連接至幹線、幹線分接導線或匯流排做互連,宜分別考量其所需安培容量及過電流保護裝置,爰參考NEC 705.12 (B)規定,分目規定。
(3)因應其他發電電源併接既有用戶配線,需要加大既設匯流排可能受限於現場環境,汰換有困難,爰增訂第三目但書明定可行之權宜措施。
4.新增第三款,多個電源同時供電給用戶時,為免多個電源同時衝擊配電箱內配電裝置,實務上有透過裝設電力監控系統(Power Control System)監控其多個電源之輸出,作為安全措施,爰參考NEC 705.12序文後段規定增訂。
5.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移列。由於過電流保護裝置通常會有配電箱保護,現行條文規定之「設備」修正為「配電箱」,並調整規定敘述。
6.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移列,由於實務上有些附熔線之隔離設備亦適用於逆送電流情況,斷路器若未特別標示電源側或負載側者,實務上亦可適用於逆送電流,爰參考NEC 705.12 (D)規定,將其納入法規,使其規定更為具體。
二、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五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其餘目次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三目移列至第一千零一條規定,爰予刪除。
(二) 第六目規定附加固定件部分,因本規則未要求插入式斷路器附加固定件之規定,本規定即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第 995 條

Ⅰ 電力監控系統應為可監控一個以上發電電源系統、儲能系統及其他設備之輸出。

Ⅱ 電力監控系統應能限制其所供電之匯流排及導線之電流及負載,其限制所連接之匯流排及電路導線電流,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力監控系統應監控其內部所有電流。在用戶總開關負載側之匯流排或導線若未受監控者,該匯流排或導線應符合前條規定。電力監控系統若依第九百九十三條規定連接者,應監控進屋線電流,以免過載。

二、電力監控系統監控之所有電流加上監測之其他發電電源供應電流之總和,不得大於任何發電電源供電給匯流排或導線之安培容量。電力監控系統連接至未受其監控之匯流排或導線過電流保護裝置者,其控制器設定值應在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內。

三、電力監控系統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或其本身有類似過電流保護功能。

四、電力監控系統監控之單一發電電源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其所連接之匯流排或導線之安培容量。

五、電力監控系統設定值僅限於合格人員可觸及。

第 996 條

發電電源與經常電源併聯運轉者,其電壓、波形、頻率應能相容。有同步發電機併聯運轉時,應具備可維持同步之必要設備。

第 997 條

併聯系統之啟斷容量及短路電流容量額定,應考量所有併聯發電電源所產生之故障電流。

第 998 條

發電電源輸出電路導線應裝設隔離設備,以隔離其他電源系統之導線,且該隔離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下列型式之一:

(一)手動操作開關或斷路器。

(二)抽出型負載啟斷開關。

(三)電動或遙控開關,或可現場手動操作及控制電源中斷時自動啟斷之斷路器。

(四)其他適用之方法。

二、同時隔離電路上所有非接地導線。

三、位於可輕易觸及處。

四、可外部操作,使人員不致碰觸帶電部分。

五、位於非合格人員可輕易觸及處者,暴露帶電部分之封閉箱體箱門或隔板有上鎖,或需使用工具始得開啟。

六、清楚指示在啟斷或閉合狀態。

七、有足夠之負載電流、故障電流及電壓額定值。

八、有標明隔離設備開路狀態下,電源側及負載側均可能帶電之標識。

第 999 條

併聯電路之導線線徑及電流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電路最大電流應為發電電源連續輸出電流額定。

二、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電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下列規定電流之最大者:

(一)導線安培容量為發電電源連續輸出電流額定一‧二五倍,且不依表二五~六規定導線數及表二五~七規定周圍溫度作修正調整。

(二)導線安培容量為發電電源連續輸出電流額定之一倍,且依表二五~六規定導線數及表二五~七規定周圍溫度作修正調整。

(三)連接至幹線者,導線安培容量不小於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三分之一。

三、中性線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依前款規定辦理。

第 1000 條

併聯系統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電電源輸出電路及設備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輸出電路連接至多個電源,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對所有電源提供過電流保護。

二、除發電機外,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小於發電電源連續輸出電流額定一‧二五倍。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得依第七十九條規定辦理。

三、發電機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依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辦理。

四、電力變壓器一次側與二次側皆有發電電源者,變壓器過電流保護裝置應依第九百三十九條規定辦理,一次側應連接至產生最大故障電流之發電電源。發電電源輸出併聯至電力變壓器二次側,二次側電流額定不小於發電電源輸出連續電流額定值之和者,該電力變壓器二次側得免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第 1001 條

併聯系統若依第九百九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裝設接地故障保護者,其輸出應連接至接地故障保護裝置之電源側。所有接地故障電流源流經之設備已有接地故障保護者,併聯輸出得連接至接地故障保護裝置之負載側。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59 條

Ⅰ併聯型變流器之輸出端應依下列方式之一連接:
三、併聯型變流器:併聯型變流器之輸出端得連接至用戶任何配電設備之其他電源供電隔離設備之負載側,且符合下列規定:
(三)接地故障保護:併聯連接點應在所有接地故障保護設備之線路側。若所有接地故障電流源流經之設備,其具接地故障保護者,連接點得設在接地故障保護之負載側。連接至負載端子之接地故障保護裝置,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逆送電者。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五十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前段及中段規定移列。由於併聯系統有多個電源,除進屋線外,其他電路對地電壓可能超過一百五十伏特,額定電流可能在一千安培以上,依第九百九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裝設接地故障保護裝置,其裝設宜有明確規定,以確保接地故障保護裝置能適時動作,配合本節規定適用於多種發電電源互連,其不一定由變流器輸出,宜採用廣義用詞,參考NEC 705.32規定,爰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五十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後段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第 1002 條

Ⅰ 當併聯系統欠相時,發電電源設備輸出電路應能自動隔離所有併聯系統非接地導線,直至所有相線恢復正常時始得再連接。但發電電源設備為緊急電源者,不在此限。

Ⅱ 當併聯系統欠相時,得採用併聯變流器跳脫或自動停止輸出電力,不須與經常電源之所有非接地導線自動隔離。於所有相線恢復正常時,併聯變流器得自動或手動恢復輸出電力。

Ⅲ 併聯電源設備得以孤島模式運轉,供電給與電源系統及電力網隔離之負載。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57 條

Ⅰ 與發配電網路連接之太陽光電系統,當發配電網路喪失電壓時,太陽光電系統之變流器或交流模組應自動停止電力輸出至所連接之發配電網路,至該發配電網路之電壓恢復為止。
Ⅱ 併聯型系統得當作獨立型系統,供電給前項發配電網路切開之負載。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五十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五十七第一項移列。考量多個電源互連時,負責供電之電源若有異常,需有隔離機制,以免影響其他電源後續正常運轉,爰參考NEC 705.40前段規定修正。
第 1003 條

Ⅰ 併聯系統之單相發電電源連接至三相電力系統者,應限制連接點之不平衡電壓在百分之三以下。

Ⅱ 併聯系統之三相發電電源在電壓欠相或不平衡時,應自動斷電。但併聯系統之設計不致產生較大之不平衡電壓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58 條

不平衡互連規定如下:
一、單相:混合型系統及併聯混合型系統交流模組之單相變流器,不得連接至三相電力系統。但被併聯系統不因此產生嚴重之不平衡電壓者,不在此限。
二、三相:併聯型系統之三相變流器與三相交流模組之一相以上電壓喪失或失去平衡時,該併聯型系統之每相均應自動斷電。但被併聯系統不因此產生嚴重之不平衡電壓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五十八移列,將現行款次調整為項次,精簡條文規定,其餘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現行條文第一款本文規定混合型系統及併聯混合型系統係針對太陽光電系統,移列本節可供其他如儲能系統適用,上列敘述即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 4 節

第四節 電度表裝置

第 1004 條

電度表不得裝設於下列地點:

一、潮濕或低窪容易淹水地點。

二、有震動之地點。

三、隱蔽地點。

四、有累積油汙及塵埃之地點。

五、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地點。

六、發散腐蝕性物質之地點。

七、其他經電業認為不便裝設電度表之地點。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72 條

電度表不得裝設於左列地點:
一、潮濕或低窪容易淹水地點。
二、有震動之地點。
三、隱蔽地點。
四、發散腐蝕性物質之地點。
五、有塵埃之地點。
六、製造或貯藏危險物質之地點。
七、其他經電業認為不便裝設電度表之地點。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七十二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鑒於實務曾發生油汙影響電度表計量之準確度情形,爰增訂相關文字。
(二) 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考量電度表裝設之配線方法有其不適用場所,電度表亦不適合裝設於該場所,遂參照第四章例如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非金屬導線管不適用場所規定修正。
(三) 第六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配合第五章特殊場所節次排列,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位於爆炸性危險場所之後,爰調整款次順序規定。
第 1005 條

電度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度表中心點距離地面高度應在一‧八米以上,二米以下。現場場地受限制,施工確有困難時,得予增減,除嵌入牆壁內可低至一米外,最高不超過二‧五米,最低不低於一‧五米。

二、電度表應裝設於門口附近或電業易於抄表處,且該處具安全性,可利於操作及維護。

三、電度表裝設應垂直、穩固,以免影響其準確性。

四、電度表裝設於室外者,應置於防雨型封閉箱體內,所有低壓引接線應採用導線管或電纜配線。

五、同一棟樓房,樓上與樓下分層設戶者,樓上用戶之電度表以裝於樓下為原則。

六、電度表接線箱以集中設置且併排為原則,並應儘量與建築物齊平。若無法齊平,電度表接線箱邊緣銳角處應採防碰撞處理或修繕凸出角。六、電度表接線箱以集中設置且併排為原則,並應儘量與建築物齊平。若無法齊平,電度表接線箱邊緣銳角處應採防碰撞處理或修繕凸出角。

七、電度表集中設置者,應設置於同一盤內,且集中電度表表前幹線應有斷路器或隔離設備。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73 條

電度表裝設之施工要點如左:
一、電度表離地面高度應在一‧八公尺以上,二‧○公尺以下為最適宜,如現場場地受限制,施工確有困難時得予增減之,惟最高不得超過二‧五公尺,最低不得低於一‧五公尺(埋入牆壁內者,可低至一‧二公尺)。
二、電度表以裝於門口之附近,或電業易於抄表之其他場所。
三、應垂直、穩固,俾免影響電度表之準確性。
四、如電度表裝設於屋外時,應附有完善之防濕設備,所有低壓引接線應按導線管或電纜裝置法施工。
五、同一幢樓房,樓上與樓下各為一戶時,樓上用戶之電度表以裝於樓下適當場所為原則。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七十三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 前段規定電度表之裝設高度計算,應有基準參考點,爰增訂「中心點」之文字,以資明確。
2.後段規定最高及最低高度應為其例外得予增減之條件,不宜有法規拘束力之專用字「不得」超過或低於,為免文意矛盾,爰修正為「不超過」或「不低於」。
3.考量埋入牆壁內意思可能包含將電度表隱蔽起來,如此將無法抄表計量,為免疑義,亦作文字修正,並調整規定敘述。
(二) 第二款為保障現場抄表人員,及操作與維護人員之安全,爰增訂後段規定。又現行條文並無明確法規拘束力專用字,為免疑義,依實際情況,爰增訂強制規定「應」字。
第 1006 條

電度表之最大容許載流容量不得小於用戶之最大負載。該負載得依據裝接負載及其用電性質加以估計。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74 條

電度表之最大許可載流容量不得小於用戶之最大負載。是項負載可據裝接負載及其用電性質加以估計。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七十四條移列。現行條文規定之「許可」,可能會造成誤解是否有需要申請權責機關同意,惟事實上係指電度表可容許之最大負載電流,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 1007 條

電度表裝設表前及表後開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插座型電度表:

(一)集中設置者,每戶應裝設表後開關,該開關應為適當容量之斷路器,作為各進屋線過電流保護。超過三具電度表者,其電源側非接地導線應加裝總隔離設備,且須裝設於可封印之封閉箱體內。

(二)單獨電度表應裝設表後開關,該開關應為適當容量之斷路器,作為各進屋線過電流保護。距離用戶總開關三米以內,或位於用戶總開關處可視及範圍內且距離在八米以內者,得免裝設表後開關。電度表電源側之導線線徑在二十二平方毫米以上者,其電源側非接地導線應加裝斷路器或隔離設備,且裝設於可封印之封閉箱體內。

二、接線型電度表:每戶應裝設表後開關,該開關應為適當容量之斷路器,作為各進屋線過電流保護。距離用戶總開關三米以內,或位於用戶總開關處可視及範圍內且距離在八米以內者,得免裝設表後開關。電源側非接地導線線徑在二十二平方毫米以上者,應加裝隔離設備,且須裝設於可封印之封閉箱體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75 條

電度表之電源側以不裝設開關為原則,但電度表容量在六○安以上或方型電度表之電源線線徑在二二平方公厘以上者,其電源側非接地導線應加裝隔離開關,且須裝於可封印之箱內。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七十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1008 條

自進屋點至電度表及總開關間,其全部線路應為完整無破損及無接頭者。但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或儲能系統併接於高壓以上之輸配電線路,經電業同意得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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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6 條

自進屋點至電度表及總開關間之全部線路應屬完整,無破損及無接頭者。

修正說明

本條本文由現行條文第四百七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或儲能系統併接輸配電線路,其設置位置與電業提供可併接位置距離,超過電纜製造標準總長度,且用戶於併接位置附近租地設置電度表有困難,爰增訂但書規定。
第 1009 條

表前線路及電度表接線箱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線:

(一)電度表電源側至進屋點之線路應採用金屬導線管、PVC管或可封印之金屬導線槽配裝。以明管裝設者,其配管應全部露出,不加任何外物掩護。

(二)自受電箱至集中電度表接線箱之幹線應採用金屬導線管或PVC管配裝;同一集中電度表用電戶,其受電箱至集中電度表接線箱之管線得以密閉可封印供進屋線專用之金屬導線槽或匯流排槽配裝。裝設鋁匯流排槽者,其銅鋁異質導體之連接應採用經檢驗通過之專用銅鋁合金接頭及配件。

二、電度表應以加封印之接線箱體保護。但電度表如屬插座型,裝設於非鹽害地區雨線以內之乾燥場所,其進屋線採用導線管配線,並與電度表底座緊密連接者,不在此限。

三、接線箱:

(一)電度表接線箱應為堅固、密封、耐候及不燃性材質。

(二)低壓電度表接線箱箱體若採用鋼板者,其表面處理前厚度應在一‧六毫米以上;採用不鏽鋼板者,應為CNS 8499之304等級以上,厚度應在一‧二毫米以上。

(三)高壓電度表接線箱箱體若採用鋼板者,其表面處理前厚度應在二.三毫米以上;採用不鏽鋼板者,應為CNS 8499之304等級以上,厚度應在二‧五毫米以上。

(四)裝設於鹽害地區或雨線外處所,低壓及高壓電度表接線箱應採用符合前二目規定之不鏽鋼板或具同等效果者。

(五)採用不燃性非金屬板者,其強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定。

四、低壓電度表接線箱前方工作空間應至少保持○‧九米;高壓電度表接線箱前方工作空間應至少保持一‧五米。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77 條

表前線路及電度表接線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電度表電源側至接戶點之線路應按PVC電纜或經認可之其他電纜、金屬管或硬質PVC管及可封印型導線槽配裝之,如屬明管應以全部露出,不加任何掩護者為限。
二、電度表應加封印之電度表接線箱保護之。但電度表如屬插座型及低壓三○安以下者(限裝於非鹽害地區之乾燥且雨線內之場所,其進屋線使用導線管時,該管應與電表之端子盒相配合)得免之。
三、電度表接線箱,其材質及規範應考慮堅固、密封、耐候及不燃性等特性者,其箱體若採用鋼板其厚度應在一‧六公厘以上,採用不燃性非金屬板者其強度應符合國家標準。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七十七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 第一目由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移列。現行條文規定採用PVC電纜或經認可之其他電纜配線方法之部分刪除,避免電纜露出裝設時有遭受人為刻意破壞之虞,而影響電費計量正確。另限定導線槽採用金屬材質,以降低遭破壞之可能性。
2.新增第二目,因應現代住商大樓內有多個用戶用電,基於經濟考量採用集中電度表接線箱,其配線與傳統電度表接線不同,爰依台電公司建議增訂前段。後段增訂理由同第六十八條說明(一)之二。
第 1010 條

電度表之變比器,包括比壓器及比流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變比器應為計量專用。電度表共用變比器計量者,應經輸配電業同意。

二、比壓器之一次側各極不得裝設熔線。

三、變比器皆應依第三種接地辦理。

四、電度表之變比器應裝設於具有耐燃性,且可封印之保護箱內,或與隔離設備共同裝設於可封印之開關箱內,且電度表部分應裝於便利抄表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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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8 條

電度表之比壓器及比流器應為專用者。

第 479 條

電度表之比壓器(PT)之一次側各極得不裝熔絲。

第 480 條

電度表之比壓器及比流器均應按「第三種地線工程」接地。

第 481 條

屋內高壓電度表之變比器(PT及CT)應裝於具有防火效能且可封印之保護箱內或與隔離開關共同裝於可封印之開關室內,至於電度表部分應裝於便利抄表之處。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七十八條至第四百八十一條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將比壓器及比流器合併稱為變比器,以利後續條文引述。
二、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四百七十八條移列,配合比壓器及比流器合稱,酌作文字修正。因實務執行有誤解本款所稱之「專用」意義,爰明定其用途,表示不得引接電驛等設備,作電力保護用。又因應實務有需要二組電度表共用變比器做計量情況,此將使變比器二次側消耗負擔增加,可能會影響計量精確度,應責成輸配電業審慎評估決定,以維護其與用戶之權益,爰增訂後段規定。
三、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四百七十九條移列。為免熔線熔斷欠相,導致電度表無法準確計量,應要求不得裝設熔線,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 1011 條

Ⅰ 自電度表接至變比器之引線,低壓用戶得採用PVC導線或電纜,高壓以上用戶應採用七股以上絞線構成之PVC電纜,且該引線應以導線管密封。

Ⅱ 電度表接線箱及變比器保護箱等應妥加封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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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2 條

自電度表接至變比器之引線必須使用七股以上構成之PVC控制電纜,且該項引線應以導線管密封。

第 483 條

電度表接線盒或電度表接線箱及變比器之保護箱等概要妥加封印。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八十三條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四百八十二條移列。考量高低壓用戶用電計量差異,自電度表至變比器之引線選用不需同等要求,參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建議,爰予區分規定,以資周延。
第 10 章

第十章 附則

第 1012 條

下列主要用電設備額定電壓超過六百伏特者,應經本條指定之單位,依有關標準試驗合格,並附有試驗報告者,始得裝用:

一、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線、氣體絕緣開關設備(GIS)、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或原製造廠家試驗。

二、既設高壓配電盤之改善或汰換,得由甲級電器承裝業於用電現場承裝,並由其監造電機技師會同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與該甲級電器承裝業試驗。有特殊需求須於現場組裝,並經輸配電業同意者,亦得適用之。

三、氣體絕緣開關設備試驗有困難者,得以整套及單體型式試驗報告送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審查合格取得證明後裝用。該設備內之比壓器、比流器及避雷器規格有變動者,得以該單體之型式試驗報告送審查合格取得證明後組合裝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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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1 條

左列各款主要設備應經本條所指定之單位,依有關標準試驗合格,並附有試驗報告者始得裝用。
一、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氣體絕緣開關設備(GIS)、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應由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或經認可之原製造廠家試驗。但高壓配電盤如係由甲級電器承裝業於用電現場承裝者,得由原監造電機技師事務所試驗。
二、氣體絕緣開關設備試驗有困難者,得以整套及單體型式試驗報告送經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審查合格取得證明後使用。該設備中之比壓器、比流器及避雷器規格有變動時,得以該單體之型式試驗報告送審查合格取得證明後組合使用。

修正說明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百零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考量其為設備本身試驗規範,與本規則其他章節規範用戶配線工程不同,爰移列至本章附則規定,其餘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因現行條文規定於高壓章節,其所稱之設備即指額定電壓超過六百伏特者,為免疑義,爰明定其電壓等級。
二、第一款現行條文規定「熔絲」,配合國家標準CNS 10740熔線名詞、CNS 2225低壓熔線等用詞,修正為「熔線」。另關於主管機關用詞,配合電業法第三條規定用詞,簡化為「中央主管機關」,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 1013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施行前,用戶用電設備設計資料或竣工報告已送輸配電業審查之工程,或另有其他法規規定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既有設施之維修,亦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94-1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一百十年三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施行前,用戶用電設備設計資料或竣工報告已送輸配電業審查之工程,或另有其他法規規定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既有設施之維修,亦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修正說明

配合本規則修正發布日期,修正適用既有規定之時間分界點。
第 10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五章第十一節至第七章及第九章第一節至第三節條文,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9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二月十一日施行;一百十年三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二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二條之三、第二百五十二條之四及第四百九十四條之一自一百十年二月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修正說明

本次為全案修正,依體例末條修正以新訂案之方式處理。又為利電力工程設計施作維護等相關技術人員適應法規修正,調整施作,爰增訂法規施行緩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