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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料庫

  1. 本資料庫所示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條文僅供參考,正確條文仍應以政府公報刊登為準。
  2. 本資料114年版,為114年5月9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 5 章第 11 節至第 7 章 (第595條~第902條) 及第 9 章第 1 節至第 3 節 (第970條~第1003條) 條文,於115年5月9日施行。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發布日期: 民國114年05月09日
第 1 章

第一章 總則

第 1 節

第一節 通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修正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 2 條

用戶自電業責任分界點起至其用電器具間之用電設備,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應依本規則規定裝設: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內等非屬電業供電之用電設備。

二、軌道運輸系統特高壓變壓器二次側之高壓電纜,及供車輛牽引動力之電力產生、轉換、輸送或分配之用電設備,或專屬供車輛運轉用或號誌與通訊用之用電設備。

三、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 條

用戶用電設備至該設備與電業責任分界點間之裝置,除下列情形外,依本規則規定:
一、不屬電業供電之用電設備裝置。
二、軌道系統中車輛牽引動力變壓器之負載側電力的產生、轉換、輸送或分配,專屬供車輛運轉用或號誌與通訊用之裝設。
三、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修正說明

一、序文參考電業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對「用戶用電設備」係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之定義,且鑒於用戶接收電能之終端為消耗電能之用電器具,爰調整文字敘述,並增訂強制規定「應」字,以資明確。

二、 第一款增訂非屬電業供電用電設備之具體適例。

三、第二款:

(一) 配合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修正111年施行版條文「軌道系統」用詞為「軌道運輸系統」。

(二) 增訂特高壓變壓器二次側之高壓電纜,因其建設與電業配電線路相似,皆作為長距離電力傳輸及調度。另因軌道車輛本體設計可因應軌道高低落差將耗電之電動機轉換為發電機產生電力,將其電力透過該電纜回供再利用。鑒於該電纜有特殊用途及設計,與一般用戶高壓電纜不同,且其建設、營運另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專業機構辦理,並予以監督,為免本規則對一般用戶規定過度限制其特殊需要,爰明定其排除適用。

四、第三款未修正。
第 3 條

本規則規定之電壓,除另有指明外,概指電路之線間電壓。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電壓」係指電路之線間電壓。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條移列。本條規範目的並非在定義「電壓」用詞,因電路在不同情況下會有不同之電壓,在本規則未指明為何種情況之電壓時,統一概指線間電壓,為免誤解,爰增訂除外規定及酌修部分文字。
第 4 條

本規則規定未指明電壓時,概適用於六百伏特以下之低壓工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 條

本規則未指明「電壓」時概適用於六○○伏以下之低壓工程。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條文內文(不含附件表格及其備註)數字表示方式配合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原則規定,修正採中文數字表示。本規則其餘數字表示方式修正,理由亦同。

(二) 電壓之度量衡單位名稱配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前綴詞規定修正。本規則其餘度量衡單位名稱修正,理由亦同。
第 5 條

Ⅰ 依本規則規定裝用之用電設備或器具應符合國家標準(簡稱CNS)、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簡稱IEC)標準、國際通用標準或其他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標準。

Ⅱ 依本規則規定辦理之設計者應確認用電設備或器具適用於其所裝設之用途或場所,並經前項規定標準檢驗通過。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6 條

Ⅰ 本規則之用電設備應以國家標準(CNS)、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ssion,IEC)標準或其他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標準為準。
Ⅱ 前項用電設備經商品檢驗主管機關或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須實施檢驗者,應取得證明文件,始得裝用。

第 294-7 條

設備構造及安裝,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適用性之確認,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經設計者確認,或具認證標章或證明文件。
(二)由權責單位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產品評估證明文件。

第 318-32 條

0區、1區及2區使用之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適用性之確認,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一款規定。

第 318-50 條

20區、21區及22區使用之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適用性之確認,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一款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一款、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二第一款及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第一款整併:

一、第一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為達本規則保障用電安全目的,依本規則規定裝用之用電設備或器具本身須係依據安全標準製造生產,以避免因設備或器具安全因素、品質不良而影響依本規則規定裝設之工程,爰增訂器具亦應符合標準,並酌修文字,使文意明確。

(二) 新增國際通用標準,考量特殊或新興設備、器具在國際上習慣依據技術領先國家之標準,並滿足用戶選擇廠牌自主意識,爰予增訂採認國際通用之標準。

二、第二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一款、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二第一款及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第一款整併。每個用戶用電實際需求、所在環境等情況各有不同,即使同一項設備或器具符合製造標準,惟在不同用途或場所,其應具備之安全等級或標準亦有不同,例如配電箱在爆炸氣體存在之危險場所,採用之安全等級須能防爆,與一般住宅不同,設計者應加以確認,並確定該設備或器具已經相關試驗標準檢驗通過,始得採用,以確保設備或器具品質不致影響裝設工程安全,爰於本項統一規定以臻明確。
第 6 條

本規則除另有規定外,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接戶線:指由電業供電線路引至接戶點或進屋點之導線。

二、進屋線:指由進屋點引至用戶總開關箱之導線。

三、用戶用電線路:指進屋點起至用戶用電器具間之進屋線、幹線、分路、回路及配線,簡稱線路。

四、用戶總開關:指用戶總開關箱內具啟斷故障電流能力,且能同時啟斷進屋線各非接地導線之開關。

五、用戶配線(系統):指包括電力、照明、控制及信號電路之用戶用電線路配置,包含永久性及臨時性之設備、配件等裝置。

六、電壓:

(一)標稱電壓:指電路或系統電壓等級之通稱數值,例如一百十伏特、二百二十伏特或三百八十伏特。惟電路之實際運轉電壓於標稱值容許範圍上下變化,仍可維持設備正常運轉。

(二)線間電壓:指電路中任兩非接地導線間最大均方根值(rms)(有效值)之電位差。

(三)對地電壓:指接地系統之非接地導線與電路接地點,或非接地導線與被接地導線間之電壓。

七、導線:指用以傳導電流之金屬線纜,包括裸導線、絕緣導線及電纜。

八、單線:指由單股裸銅線所構成之導線,又名實心線。

九、絞線:指由多股裸銅線扭絞而成之導線。

十、可撓軟線:指由細小銅線組成,外層並以橡膠或塑膠為絕緣及被覆之可撓性導線。

十一、安培容量:指在使用條件下不超過導線之額定溫度,導線可連續承載之最大電流,以安培為單位。

十二、分路:指最後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出線口間之線路。按其特殊用途,相關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專用分路:指專門供電給同一用途或場所用電器具使用之分路。

(二)多線式分路:指由二條以上有電位差之非接地導線,及一條與其他任一條非接地導線間有相同電位差之被接地導線組成之分路,且該被接地導線被接至中性點或系統之中性線端子板。

十三、幹線:指分路開關上游之線路。

十四、需量因數:指在特定時段內,一個系統或部分系統之最大需量與該系統或部分系統總連接負載之比值。

十五、連續負載:指可持續達三小時以上之最大電流負載。

十六、責務:

(一)連續責務:指負載定額運轉於一段無限定長之時間。

(二)間歇性責務:指負載交替運轉於負載與無載,或負載與停機,或負載、無載與停機之間。

(三)週期性責務:指負載具週期規律性之間歇運轉。

(四)變動責務:指運轉之負載及時間均可能大幅變動。

十七、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八、用電器具:指以標準尺寸或型式製造,且安裝或組合成一個具備單一或多種功能等消耗電能之器具,例如電子儀表、化學器材、加熱裝置、照明燈具、電動機、洗衣機、冷氣機等。

十九、配電裝置:指承載或控制電能,作為其基本功能之電氣系統單元,例如開關、斷路器、隔離設備、控制器、插座等,而不包括導線。

二十、配件:指用戶配線系統中主要用於達成機械功能而非電氣功能之零件,例如鎖緊螺母、套管或其他組件等。

二十一、壓力接頭:指藉由機械壓力連接而不採用銲接方式連結二條以上之導線,或連結一條以上導線至一端子之器材,例如壓力接線端子、壓接端子或壓接套管等。

二十二、帶電部分:指帶電之導電性元件。

二十三、暴露:

(一)暴露(用於帶電部分時):指帶電部分無適當防護、隔離或絕緣,可能造成人員不經意碰觸、接近或逾越安全距離。

(二)暴露(用於配線方法時):指置於或附掛在配電盤表面或背面之配線方法,設計上為可觸及。

二十四、封閉:指被外殼、箱體、圍籬或牆壁包圍,以避免人員意外碰觸帶電部分。

二十五、敷設面:指用以裝設電路之建築物面。

二十六、明管:指顯露於建築物表面之導線管。

二十七、隱蔽:指利用建築物結構或其外部裝飾使成為不可觸及。在隱蔽式管槽內之導線,即使抽出後成為可觸及,亦視為隱蔽。

二十八、可觸及:指接觸設備或配線時,需透過攀爬或移除障礙始可進行操作。依其使用狀況不同分別定義如下:

(一)可觸及(用於設備):指設備未上鎖、置於高處或以其他有效方式防護,仍可靠近或接觸。

(二)可觸及(用於配線方法):指配線在不損壞建築結構或其外部裝潢下,即可被移除或暴露。

二十九、可輕易觸及:指接觸設備或配線時,不需攀爬或移除障礙,亦不需可攜式梯子等,即可進行操作、更新或檢查工作。

三十、可視及:指一設備可以從另一設備處看見,或在其視線範圍內,該被指定之設備應為可見,且兩者間之距離不超過十五米,又稱視線可及。

三十一、防護:指藉由蓋板、外殼、隔板、欄杆、防護網、襯墊或平台等,以覆蓋、遮蔽、圍籬、封閉或其他適用之保護方式,阻隔人員或外物可能接近或碰觸危險處。

三十二、乾燥場所:指正常情況不會潮濕或有濕氣之場所,惟仍然可能有暫時性潮濕或濕氣情形。

三十三、濕氣場所:指受保護而不易受天候影響且不致造成水或其他液體產生凝結,惟仍然有輕微水氣之場所,例如在雨遮下、遮篷下、陽台、冷藏庫等場所。

三十四、潮濕場所:指可能受水或其他液體浸潤或其他發散蒸汽之場所,例如公共浴室、商業用廚房、冷凍廠、製冰廠、洗車場等。

三十五、附接插頭:指藉由插入插座,使附著其上之可撓軟線與永久固定連接至插座之導線,建立連結之裝置。

三十六、插座:指裝在出線口之插接裝置,供附接插頭插入連接。按插接數量分類如下:

(一)單連插座:指單一插接裝置。

(二)多連插座:指在同一軛框上有二個以上插接裝置,包括雙連插座、四連插座等。

三十七、照明燈具:指由一個以上之光源,與固定該光源及將其連接至電源之一個完整照明單元。

三十八、放電管燈:指日光燈、水銀燈及霓虹燈等利用電能在管中放電,作為照明等使用。

三十九、過載:指設備運轉於超過滿載額定或導線安培容量,當其持續一段夠長時間後會造成損害或過熱之危險。

四十、過電流:指任何通過並超過該設備額定或導線安培容量之電流,可能係由過載、短路或接地故障所引起。

四十一、過電流保護:指導線及設備在電流增加到某一數值而使溫度上升致危及導線及設備之絕緣時,能切斷該電路。

四十二、過電流保護裝置:指能保護超過進屋線、幹線、分路及設備等額定電流,且能啟斷過電流之配電裝置。

四十三、開關:指用以「啟斷」(OFF)、「閉合」(ON)電路之配電裝置,不必具有啟斷故障電流能力,適用在額定電流下操作。按其用途區分,常用類型定義如下:

(一)一般開關:指用於一般配電及分路,以安培值為額定,在額定電壓下能啟斷其額定電流之開關。

(二)手捺開關:指裝在盒內或盒蓋上或連接用戶配線系統之一般開關。

(三)分路開關:指用以啟閉分路之開關。

(四)切換開關:指用於切換由一電源至其他電源之自動或非自動配電裝置。

(五)隔離開關:指用於隔離電源與電路,無啟斷負載電流能力,須以其他設備啟斷電路後,方可操作之開關,或稱分段開關(DS)。以連接器等隔離裝置隔離電路者,可視為隔離開關。

(六)電動機電路開關:指在開關額定內,可啟斷額定馬力電動機之最大運轉過載電流之開關。

四十四、隔離設備:指具有啟斷負載電流能力,藉其開啟可使電路與電源隔離之配電裝置,例如斷路器、負載啟斷開關(LBS)。

四十五、熔線:指藉由流過之過電流加熱熔斷其可熔組件以啟斷電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四十六、斷路器:指於額定能力內,當電路發生過電流時,能自動跳脫啟斷該電路,且不致使其本體失能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按其功能區分常用類型定義如下:

(一)可調式斷路器:指斷路器可在預定範圍內依設定之各種電流值或時間條件下跳脫。

(二)不可調式斷路器:指斷路器不能做任何調整以改變跳脫電流值或時間。

(三)瞬時跳脫斷路器:指在斷路器跳脫時沒有刻意加入時間延遲。

(四)反時限斷路器:指在斷路器跳脫時刻意加入時間延遲,且當電流愈大時,延遲時間愈短。

四十七、漏電斷路器:指當接地電流超過額定靈敏度電流之不動作值時,於預定時間內啟斷電路,以保護人員及設備之配電裝置。漏電斷路器包括不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CB),與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BO或稱ELCB)。

四十八、漏電啟斷裝置(GFCI或RCD):指當接地電流超過額定靈敏度電流一定比例時,於預定時間內啟斷電路,以保護人員之配電裝置。漏電啟斷裝置應具有啟斷負載電流之能力。

四十九、短路啟斷容量(IC):指斷路器能安全啟斷最大短路故障電流(含非對稱電流成分)之容量。低壓斷路器之額定短路啟斷容量包括額定極限短路啟斷容量及額定使用短路啟斷容量,單位為kA,分別定義如下:

(一)額定極限短路啟斷容量(Icu):指按規定試驗程序及規定條件下所作試驗之啟斷容量,該試驗程序不包括連續額定電流載流性之試驗。

(二)額定使用短路啟斷容量(Ics):指依規定試驗程序及規定條件下所作試驗之啟斷容量,該試驗程序包括連續額定電流載流性之試驗。

五十、外部操作:指操作人員不會有接觸帶電部分之風險,即可進行操作之情況。

五十一、中性點:指多相式系統Y接、單相三線式系統、三相△系統之一相或三線式直流系統等之中間點。

五十二、接地:指線路或設備與大地有導電性之連接。

五十三、被接地:指被接於大地之導電性連接。

五十四、接地電極:指與大地建立直接連接之導電體。

五十五、被接地導線:指電力系統或電路被刻意接地之導線。導線連接至電力系統中性點者,又稱為中性線。

五十六、設備接地導線:指連接設備所有正常非帶電金屬部分至接地銅排或端子之導線。

五十七、接地電極導線:指系統中性點或設備接地銅排或端子連接至接地電極或接地電極系統之導線。

五十八、搭接:指導電性組件之電氣互連,維持其同一電位,以建立電氣連續性及導電性。

五十九、搭接導線:指用於連接金屬部分並確保導電性之導線,或稱為跳接線。

六十、接地故障:指非刻意使電路之非接地導線與被接地導線、設備接地導線、金屬封閉箱體、金屬管槽、金屬設備或大地間有導電性連接。

六十一、雨線:指自屋簷外端線,向建築物之鉛垂面作形成四十五度夾角之斜面;此斜面與屋簷及建築物外牆三者相圍部分屬雨線內,其他部分為雨線外。

六十二、耐候:指暴露在天候下不影響其正常運轉之製造或保護方式。

六十三、通風:指提供空氣循環流通之方法,使其能充分帶走過剩之熱、煙或揮發氣。

六十四、封閉箱體:指可防護帶電部分被人員意外碰觸或遭受外力損傷之外殼、箱體或設施。

六十五、配電箱:指具有中隔板及門板,且裝有匯流排、過電流保護或其他配電裝置之單一封閉箱體,或稱為分電箱;該箱體嵌入或附掛於牆上或有其他支撐物,並僅由正面可觸及。

六十六、配電盤:指具有框架、中隔板及門板,且裝有匯流排、過電流保護裝置等之封閉盤體,可於其盤面或背後裝上儀表、指示燈或操作開關等裝置,該盤體自立裝設於地板上。

六十七、電動機控制中心(MCC):指由一個以上封閉式電動機控制單元組成,且內含共用電源匯流排之組合體。

六十八、出線口:指用戶配線系統上之一點,於該點引出電流至用電器具。

六十九、線盒:指裝設導線,附有蓋板,提供導線支撐或保護之容器。依其用途不同定義如下:

(一)出線盒:指裝設於導線之末端用於引出管槽內導線之盒。

(二)拉線盒:指裝設導線,並位於導線管系統中可觸及位置,以便拉入導線之盒。

(三)接線盒:指裝設導線、金屬導線管及非金屬導線管等用於連接或分接導線之盒。

七十、導管穿線匣:指在二段以上導線管或管路系統之連接處或終端處,透過可移動之外蓋板,使其系統內部成為可觸及之小型箱體,又稱管匣。

七十一、管子接頭:指用於連接導線管之配件。

七十二、管槽:指專門作為容納絕緣導線、電纜或匯流排之封閉管道,包括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金屬可撓導線管、非金屬可撓導線管、金屬導線槽及非金屬導線槽、匯流排槽等。

七十三、人孔:指位於地下之封閉設施,供人員進出,以便裝設、操作或維護地下設備或電纜。

七十四、手孔:指用於地下之封閉設施,具有開放或封閉之底部,人員無須進入其內部即可裝設、操作或維護地下設備或電纜。

七十五、設計者:指依電業法規定得設計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者。

七十六、合格人員:指依電業法規定得為設計、承裝、施作、監造、檢驗或維護用戶用電設備之人員,或依其他法規規定得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員。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7 條

Ⅰ 本規則除另有規定外,用詞定義如下:
一、接戶線:由輸配電業供電線路引至接戶點或進屋點之導線。依其用途包括下列用詞:
(一)單獨接戶線:單獨而無分歧之接戶線。
(二)共同接戶線:由屋外配電線路引至各連接接戶線間之線路。
(三)連接接戶線:由共同接戶線分歧而出引至用戶進屋點間之線路,包括簷下線路。
(四)低壓接戶線:以六○○伏以下電壓供給之接戶線。
(五)高壓接戶線:以三三○○伏級以上高壓供給之接戶線。
二、進屋線:由進屋點引至用戶總開關箱之導線。
三、用戶用電設備線路:用戶用電設備至該設備與電業責任分界點間之分路、幹線、回路及配線,又名線路。
四、接戶開關:凡能同時啟斷進屋線各導線之開關又名總開關。
五、用戶配線(系統):指包括電力、照明、控制及信號電路之用戶用電設備配線,包含永久性及臨時性之相關設備、配件及線路裝置。
六、電壓:
(一)標稱電壓:指電路或系統電壓等級之通稱數值,例如一一○伏、二二○伏或三八○伏。惟電路之實際運轉電壓於標稱值容許範圍上下變化,仍可維持設備正常運轉。
(二)電路電壓:指電路中任兩導線間最大均方根值(rms)(有效值)之電位差。
(三)對地電壓:於接地系統,指非接地導線與電路接地點或接地導線間之電壓。於非接地系統,指任一導線與同一電路其他導線間之最高電壓。
七、導線:用以傳導電流之金屬線纜。
八、單線:指由單股裸導線所構成之導線,又名實心線。
九、絞線:指由多股裸導線扭絞而成之導線。
十、可撓軟線:指由細小銅線組成,外層並以橡膠或塑膠為絕緣及被覆之可撓性導線,於本規則中又稱花線。
十一、安培容量:指在不超過導線之額定溫度下,導線可連續承載之最大電流,以安培為單位。
十二、分路:指最後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出線口間之線路。按其用途區分,常用類型定義如下:
(一)一般用分路:指供電給二個以上之插座或出線口,以供照明燈具或用電器具使用之分路。
(二)用電器具分路:指供電給一個以上出線口,供用電器具使用之分路,該分路並無永久性連接之照明燈具。
(三)專用分路:指專供給一個用電器具之分路。
(四)多線式分路:指由二條以上有電位差之非接地導線,及一條與其他非接地導線間有相同電位差之被接地導線組成之分路,且該被接地導線被接至中性點或系統之被接地導線。
十三、幹線:由總開關接至分路開關之線路。
十四、需量因數:指在特定時間內,一個系統或部分系統之最大需量與該系統或部分系統總連接負載之比值。
十五、連續負載:指可持續達三小時以上之最大電流負載。
十六、責務:
(一)連續責務:指負載定額運轉於一段無限定長之時間。
(二)間歇性責務:指負載交替運轉於負載與無載,或負載與停機,或負載、無載與停機之間。
(三)週期性責務:指負載具週期規律性之間歇運轉。
(四)變動責務:指運轉之負載及時間均可能大幅變動。
十七、用電器具:指以標準尺寸或型式製造,且安裝或組合成一個具備單一或多種功能等消耗電能之器具,例如電子、化學、加熱、照明、電動機、洗衣機、冷氣機等。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用電設備,亦屬之。
十八、配線器材:指承載或控制電能,作為其基本功能之電氣系統單元,例如手捺開關、插座等。
十九、配件:指配線系統中主要用於達成機械功能而非電氣功能之零件,例如鎖緊螺母、套管或其他組件等。
二十、壓力接頭:指藉由機械壓力連接而不使用銲接方式連結二條以上之導線,或連結一條以上導線至一端子之器材,例如壓力接線端子、壓接端子或壓接套管等。
二十一、帶電組件:指帶電之導電性元件。
二十二、暴露:
(一)暴露(用於帶電組件時):指帶電組件無適當防護、隔離或絕緣,可能造成人員不經意碰觸、接近或逾越安全距離。
(二)暴露(用於配線方法時):指置於或附掛在配電盤表面或背面,設計上為可觸及。
二十三、封閉:指被外殼、箱體、圍籬或牆壁包圍,以避免人員意外碰觸帶電組件。
二十四、敷設面:用以設施電路之建築物面。
二十五、明管:顯露於建築物表面之導線管。
二十六、隱蔽:指利用建築物結構或其外部裝飾使成為不可觸及。在隱蔽式管槽內之導線,即使抽出後成為可觸及,亦視為隱蔽。
二十七、可觸及:指接觸設備或配線時,需透過攀爬或移除障礙始可進行操作。依其使用狀況不同分別定義如下:
(一)可觸及(用於設備):指設備未上鎖、置於高處或以其他有效方式防護,仍可靠近或接觸。
(二)可觸及(用於配線方法):指配線在不損壞建築結構或其外部裝潢下,即可被移除或暴露。
二十八、可輕易觸及:指接觸設備或配線時,不需攀爬或移除障礙,亦不需可攜式梯子等,即可進行操作、更新或檢查工作。
二十九、可視及:指一設備可以從另一設備處看見,或在其視線範圍內,該被指定之設備應為可見,且兩者間之距離不超過一五公尺,又稱視線可及。
三十、防護:指藉由蓋板、外殼、隔板、欄杆、防護網、襯墊或平台等,以覆蓋、遮蔽、圍籬、封閉或其他合適保護方式,阻隔人員或外物可能接近或碰觸危險處所。
三十一、乾燥場所:指正常情況不會潮濕或有濕氣之場所,惟仍然可能有暫時性潮濕或濕氣情形。
三十二、濕氣場所:指受保護而不易受天候影響且不致造成水或其他液體產生凝結,惟仍然有輕微水氣之場所,例如在雨遮下、遮篷下、陽台、冷藏庫等場所。
三十三、潮濕場所:指可能受水或其他液體浸潤或其他發散水蒸汽之場所,例如公共浴室、商用專業廚房、冷凍廠、製冰廠、洗車場等,於本規則中又稱潮濕處所。
三十四、附接插頭:指藉由插入插座,使附著於其上之可撓軟線,與永久固定連接至插座上導線,建立連結之裝置。
三十五、插座:指裝在出線口之插接裝置,供附接插頭插入連接。按插接數量,分類如下:
(一)單連插座:指單一插接裝置。
(二)多連插座:指在同一軛框上有二個以上插接裝置。
三十六、照明燈具:指由一個以上之光源,與固定該光源及將其連接至電源之一個完整照明單元。
七十八、放電管燈:指日光燈、水銀燈及霓虹燈等利用電能在管中放電,作為照明等使用。
三十七、過載:指設備運轉於超過滿載額定或導線之額定安培容量,當其持續一段夠長時間後會造成損害或過熱之危險。
三十八、過電流:指任何通過並超過該設備額定或導線容量之電流,可能係由過載、短路或接地故障所引起。
三十九、過電流保護:指導線及設備過電流保護,在電流增加到某一數值而使溫度上升致危及導線及設備之絕緣時,能切斷該電路。
四十、過電流保護裝置:指能保護超過接戶設施、幹線、分路及設備等額定電流,且能啟斷過電流之裝置。
四十一、啟斷額定:指在標準測試條件下,一個裝置於其額定電壓下經確認所能啟斷之最大電流。
四十二、開關:用以「啟斷」、「閉合」電路之裝置,無啟斷故障電流能力,適用在額定電流下操作。按其用途區分,常用類型定義如下:
(一)一般開關:指用於一般配電及分路,以安培值為額定,在額定電壓下能啟斷其額定電流之開關。
(二)手捺開關:指裝在盒內或盒蓋上或連接配線系統之一般用開關。
(三)分路開關:指用以啟閉分路之開關。
(四)切換開關:指用於切換由一電源至其他電源之自動或非自動裝置。
(五)隔離開關:指用於隔離電路與電源,無啟斷額定,須以其他設備啟斷電路後,方可操作之開關。
(六)電動機電路開關:指在開關額定內,可啟斷額定馬力電動機之最大運轉過載電流之開關。
四十三、分段設備:指藉其開啟可使電路與電源隔離之裝置,又稱隔離設備。
四十四、熔線:指藉由流過之過電流加熱熔斷其可熔組件以啟斷電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四十五、斷路器:指於額定能力內,當電路發生過電流時,其能自動跳脫,啟斷該電路,且不致使其本體失能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按其功能,常用類型定義如下:
(一)可調式斷路器:指斷路器可在預定範圍內依設定之各種電流值或時間條件下跳脫。
(二)不可調式斷路器:指斷路器不能做任何調整以改變跳脫電流值或時間。
(三)瞬時跳脫斷路器:指在斷路器跳脫時沒有刻意加入時間延遲。
(四)反時限斷路器:指在斷路器跳脫時刻意加入時間延遲,且當電流愈大時,延遲時間愈短。
四十六、漏電斷路器:指當接地電流超過設備額定靈敏度電流時,於預定時間內啟斷電路,以保護人員及設備之裝置。漏電斷路器應具有啟斷負載及漏電功能。包括不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CB),與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BO)。
四十七、漏電啟斷裝置(GFCI或稱RCD):指當接地電流超過設備額定靈敏度電流時,於預定時間內啟斷電路,以保護人員之裝置。漏電啟斷裝置應具有啟斷負載電流之能力。
七十九、短路啟斷容量IC (Short-circuit breaking capacity):指斷路器能安全啟斷最大短路故障電流(含非對稱電流成分)之容量。低壓斷路器之額定短路啟斷容量規定分為額定極限短路啟斷容量(Icu)及額定使用短路啟斷容量(Ics),以Icu/Ics標示之,單位為kA:
(一)額定極限短路啟斷容量Icu (Rated ultimate short-circuit breaking capacity):指按規定試驗程序及規定條件下所作試驗之啟斷容量,該試驗程序不包括連續額定電流載流性之試驗。
(二)額定使用短路啟斷容量Ics(Rated service short-circuit breaking capacity):指依規定試驗程序及規定條件下所作試驗之啟斷容量,該試驗程序包括連續額定電流載流性之試驗。
四十八、中性點:指多相式系統Y接、單相三線式系統、三相△系統之一相或三線式直流系統等之中間點。
五十、接地:指線路或設備與大地有導電性之連接。
五十一、被接地:指被接於大地之導電性連接。
五十二、接地電極:指與大地建立直接連接之導電體。
五十四、被接地導線:指被刻意接地之導線。
四十九、中性線:指連接至電力系統中性點之導線。
五十五、設備接地導線:指連接設備所有正常非帶電金屬組件,至接地電極之導線。
五十三、接地線:連接設備、器具或配線系統至接地電極之導線,於本規則中又稱接地導線。
五十六、接地電極導線:指設備或系統接地導線連接至接地電極或接地電極系統上一點之導線。
五十七、搭接:指連接設備或裝置以建立電氣連續性及導電性。
五十八、搭接導線:指用以連接金屬組件並確保導電性之導線,或稱為跳接線。
五十九、接地故障:指非故意使電路之非接地導線與接地導線、金屬封閉箱體、金屬管槽、金屬設備或大地間有導電性連接。
六十、雨線:指自屋簷外端線,向建築物之鉛垂面作形成四五度夾角之斜面;此斜面與屋簷及建築物外牆三者相圍部分屬雨線內,其他部分為雨線外。
六十一、耐候:指暴露在天候下不影響其正常運轉之製造或保護方式。
六十二、通風:指提供空氣循環流通之方法,使其能充分帶走過剩之熱、煙或揮發氣。
六十三、封閉箱體:指機具之外殼或箱體,以避免人員意外碰觸帶電組件,或保護設備免於受到外力損害。
六十四、配電箱:指具有框架、中隔板及門板,且裝有匯流排、過電流保護或其他裝置之單一封閉箱體,該箱體崁入或附掛於牆上或其他支撐物,並僅由正面可觸及。
六十五、配電盤:指具有框架、中隔板及門板,且裝有匯流排、過電流保護裝置等之封閉盤體,可於其盤面或背後裝上儀表、指示燈或操作開關等裝置,該盤體自立裝設於地板上。
六十六、電動機控制中心(MCC):指由一個以上封閉式電動機控制單元組成,且內含共用電源匯流排之組合體。
六十七、出線口:指配線系統上之一點,於該點引出電流至用電器具。
六十八、出線盒:指設施於導線之末端用以引出管槽內導線之盒。
六十九、接線盒:指設施電纜、金屬導線管及非金屬導線管等用以連接或分接導線之盒。
七十、導管盒:指導管或配管系統之連接或終端部位,透過可移動之外蓋板,可在二段以上管線系統之連接處或終端處,使其系統內部成為可觸及。但安裝器具之鑄鐵盒或金屬盒,則非屬導管盒。
七十一、管子接頭:指用以連接導線管之配件。
七十二、管子彎頭:指彎曲形之管子接頭。
七十三、管槽:指專門設計作為容納導線、電纜或匯流排之封閉管道,包括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金屬可撓導線管、非金屬可撓導線管、金屬導線槽及非金屬導線槽、匯流排槽等。
七十四、人孔:指位於地下之封閉設施,供人員進出,以便進行地下設備及電纜之裝設、操作及維護。
七十五、手孔:指用於地下之封閉設施,具有開放或封閉之底部,人員無須進入其內部,即可進行安裝、操作、維修設備或電纜。
七十六、設計者:指依電業法規定取得設計電業設備工程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資格者。
七十七、合格人員:指依電業法取得設計、承裝、施作、監造、檢驗及維護用戶用電設備資格之業者或人員。
Ⅱ 本規則所稱電氣設備或受電設備為用電設備之別稱。但第五章所稱電氣設備、用電設備泛指用電設備或用電器具。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移列,序文酌修文字,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接戶線」,111年施行版條文依用途區分第一目至第五目之個別用詞,常用於輸配電業設備,不適用於用戶端,且本規則涉及之相關規定(例如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百零九條高壓接戶線規定)已刪除,無再規定其用詞定義之需要,爰予刪除。

(二) 第三款「用戶用電線路」,因111年施行版條文用詞侷限於設備之線路,不足以涵蓋本規則其他條文規定內容,爰刪除「設備」二字,以擴大其適用範圍。另於實務上用戶與電業責任分界點即是進屋點,且線路最終端係連接用電器具,中間尚有用電設備,如依111年施行版條文定義尚不足以涵蓋本規則規範範圍,爰予修正,並自進屋點起依序規定各段線路之專門用詞。

(三) 第四款「用戶總開關」111年施行版條文用詞「接戶開關」在現代集中住宅、商辦多戶集中接收電源之用電情況下已難用於辨別,遂依實務現況修正用詞,並限定指稱在總開關箱內具有啟斷故障電流能力之開關,而非僅是作切換使用之開關。

(四) 第五款「用戶配線(系統)」配合第三款用詞定義酌修文字。

(五) 第六款第二目「線間電壓」用詞依實務習慣修正,並避免誤解,增訂文字強調係二條非接地導線間之電壓;第三目為利閱讀了解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另因非接地系統之電壓屬線間電壓,與對地電壓無關,爰刪除後段文字。

(六) 第七款「導線」定義補充常見導線型態。

(七) 第八款「單線」及第九款「絞線」之裸導線,在國外法規有允許採用銅質或鋁質導體製成,考量我國國情不同,以採用導電性能較好之銅質為原則,且於第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為使前後規定一致,爰將「裸導線」修正為「裸銅線」。

(八) 第十款「可撓軟線」定義刪除花線相關敘述,因本規則經本次修正後已無條文使用花線用詞。

(九) 第十一款「安培容量」,因導線之電流在不同使用條件下會不同,因此強調須注意使用條件,爰增訂相關文字。

(十) 第十二款「分路」:

1.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及第二目之類型屬複合用詞,無特別定義必要,爰予刪除,序文並配合調整文字敘述。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目移列為第一目,「專用分路」定義侷限於供電給單一用電器具,實務上較不經濟,亦無限制必要,爰依實際情況調整文字敘述,以專門供電給同一用途或場所之情況為原則,例如供電給多間浴室,同樣為插座之負載,或同樣設置在廚房內之多個用電器具使用。

3.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目移列為第二目,「多線式分路」定義末句被接地導線被接至系統之部分,係以中性線端子板做連接,爰依實際情況作修正。

(十一) 第十三款「幹線」定義概念係在早期用戶單獨一戶情況下,而現代多戶集合建築物林立,各建築物或各用戶受電之總開關位置已有所不同,已不適合自所謂的「總開關」起算,遂依實際現況調整定義。

(十二) 第十四款「需量因數」之決定,111年施行版條文指特定「時間」之說法不夠精確,爰作文字修正。

(十三) 新增第十七款「用電設備」,參照電業法第二條第十二款「用戶用電設備」定義增訂,以免適用本規則時,與「用電器具」用詞混淆。另因本規則名稱及適用範圍已指明係規範用戶之用電設備,與電業法需要區分電業或用戶之用電設備有其需要不同,故於本規則用詞不重複「用戶」二字。

(十四) 第十八款「用電器具」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七款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例示用詞前後規定性質不同,為使前後規定一致,爰修正統一以具體物品表示。另刪除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規定,因本規則經本次修正已將用電設備與用電器具規定劃分清楚,無用詞概念重複情況。

(十五) 第十九款「配電裝置」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八款「配線器材」移列。鑒於本規則相關條文文意尚包括斷路器、隔離設備、控制器等電氣單元,惟不包括導線遂依實務現況修正用詞及增加例示。

(十六) 第二十款「配件」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九款移列。配合第五款用詞酌修文字,使前後規定一致。

(十七) 第二十一款「壓力接頭」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十八) 第二十二款「帶電部分」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一款移列。查教育部國語辭典稱「組件」指結合多項元件而具有特定功能的組合體,本款用詞定義與上述定義似有差別,爰修正本款用詞。

(十九) 第二十三款「暴露」、第二十四款「封閉」、第二十五款「敷設面」及第二十六款「明管」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二款至第二十五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二十) 第二十七款「隱蔽」、第二十八款「可觸及」及第二十九款「可輕易觸及」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六款至第二十八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十一) 第三十款「可視及」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款移列,有關距離長度之度量衡單位名稱由「公尺」修正為「米」,係配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前綴詞規定長度基本單位名稱採「米」或「公尺」並行,有關長度導出單位,為簡潔呈現,僅以其中之「米」表示,因本規則多處有面積之導出單位配合以「平方毫米」表示,為使表示方式一致,其長度基本單位名稱則統一採用「米」字。本規則其餘條文涉及長度單位名稱修正者,理由亦同。

(二十二) 第三十一款「防護」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十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二十三) 第三十二款「乾燥場所」及第三十三款「濕氣場所」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十一款及第三十二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十四) 第三十四款「潮濕場所」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十三款移列。考量蒸汽不一定係由水產生,亦可由其他液體或固體蒸發、沸騰或昇華產生,爰將「水蒸汽」修正為「蒸汽」。另本次全案修正已統一條文前後用詞,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潮濕處所用詞已不復存在,爰刪除定義別稱規定。

(二十五) 第三十五款「附接插頭」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十四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二十六) 第三十六款「插座」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十五款移列。第二目規定之多連插座實體產品名包括雙連插座、四連插座等,為利後續條文引述了解,爰增訂相關文字。

(二十七) 第三十七款「照明燈具」、第三十八款「放電管燈」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十六款及第七十八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十八) 第三十九款「過載」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十七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二十九) 第四十款「過電流」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十八款移列。有關定義內容之「導線容量」再精確描述,並使本規則相關用詞一致,爰作文字修正。

(三十) 第四十一款「過電流保護」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十九款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導線及設備過電流保護」敘述,為該用詞常用之場合說明,此於後續條文內容可知,無特別於定義內說明必要,爰調整文字敘述直接說明該用詞意義,並刪除「過電流保護」等字。

(三十一) 第四十二款「過電流保護裝置」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十款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所稱接戶設施包括進屋線及其相關開關設備,配合本次修正已無接戶設施用詞,爰修正為進屋線,至於開關設備部分可為定義所提設備涵蓋。另過電流保護裝置實務上常為熔線、斷路器等隔離設備,其裝置即為第十九款規定之用詞,爰於定義增訂相關文字。

(三十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十一款「啟斷額定」用詞意義已由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款「短路啟斷容量」用詞定義所涵蓋,且其他條文不再專門採用此用詞,爰予刪除。

(三十三) 第四十三款「開關」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十二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1. 序文配合實體開關「啟斷」與「閉合」有以英文字標示情況,增訂其對應之英文標示,以利辨識。另「裝置」用詞,配合第十九款用詞修正。

2. 承上,本款用詞涵義甚廣,不論有無啟斷故障電流能力皆可稱之,實務有以具啟斷故障電流能力之斷路器例如無熔線斷路器(NFB)當作開關使用,為免誤解,爰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際。

3. 第二目及第四目配合第五款及第十九款用詞修正。

4. 第五目隔離開關定義111年施行版條文中無啟斷「額定」,參考第四十九款用詞更貼近無啟斷「負載電流能力」,爰作文字修正;另因應實務對無啟斷負載電流能力之開關慣稱為分段開關(DS),爰增訂別稱;又配合太陽光電系統實務採用連接器亦可達到隔離電路之效果,與隔離開關作用相當,爰增訂後段敘述。

(三十四) 第四十四款「隔離設備」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十三款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所稱「分段設備」係指具啟斷負載電流能力之斷路器、負載啟斷開關等設備,與實務慣稱「分段開關」有別,為免用詞混淆,爰予修正,並將其實體產品納入例示。

(三十五) 第四十五款「熔線」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十四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三十六) 第四十六款「斷路器」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十五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三十七) 第四十七款「漏電斷路器」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十六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1.鑒於漏電斷路器不同型式靈敏程度有別,係超過其不動作值時啟斷,參考CNS 5422漏電斷路器第4.2.5節用詞敘述,爰增訂相關敘述,以資明確。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漏電斷路器應具有啟斷負載及漏電功能等敘述,因依上開CNS標準及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漏電斷路器包括不具過電流保護功能,即不具有啟斷負載功能,以致前後規定衝突,爰予刪除。

3. 另考量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在實務常稱為ELCB,為利法規適用,爰增訂別稱,以資明確。

(三十八) 第四十八款「漏電啟斷裝置」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十七款移列,因漏電啟斷裝置是超過其設計之一定比例電流時始啟斷電路,爰增訂相關敘述,以資明確。其餘酌修文字。

(三十九) 第四十九款「短路啟斷容量」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七十九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1.本款用詞對應之英文字於CNS 14816-2低電壓開關裝置及控制裝置-第2部:斷路器第2.15節已有載明,無重複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2.因CNS 5422漏電斷路器不要求二百二十五安培以下斷路器試驗額定使用短路啟斷容量,多數產品無Ics值可標示,因而非所有產品皆有Icu/Ics標示,為免困擾,爰刪除相關敘述。

(四十) 新增第五十款「外部操作」用詞定義。為澄清帶電部分不一定必須裝入封閉箱體始符合本規則規定,爰參考美國電工法規(National Electrical Code,以下簡稱NEC)100 Externally Operable增訂。

(四十一) 第五十一款「中性點」、第五十二款「接地」、第五十三款「被接地」及第五十四款「接地電極」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十八款、第五十款至第五十二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四十二) 第五十五款「被接地導線」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四款及第四十九款整併。鑒於中性線為被接地導線之一種,合併於同款予以用詞定義,並補充被接地導線所在位置,以資明確。

(四十三) 第五十六款「設備接地導線」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五款及第五十三款整併。除設備單獨接地情況外,通常設備作接地非直接連接至接地電極,中間會集中連接至配電箱或配電盤內接地銅排或接地端子,再由其該銅排或端子連接至接地電極,由於前後連接之導線線徑大小需求不同,宜明定設備接地連接之位置,並有用詞上明顯區分,不再採用「接地線」之用詞,並依實際情況修正定義解釋。

(四十四) 第五十七款「接地電極導線」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六款移列。如前點說明,本款用詞即係由配電箱或配電盤內接地銅排或端子連接至接地電極之導線,爰依實際情形作文字修正。

(四十五) 第五十八款「搭接」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七款移列。依實際施作情況修正用詞解釋。

(四十六) 第五十九款「搭接導線」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八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四十七) 第六十款「接地故障」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九款移列。本次修正用詞,除接地電極導線外,有接地之導線為第五十五款及第五十六款規定之導線,為使前後用詞一致,爰修正相關文字。

(四十八) 第六十一款「雨線」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十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四十九) 第六十二款「耐候」及第六十三款「通風」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十一款及第六十二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五十) 第六十四款「封閉箱體」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十三款移列,調整文字敘述及酌修文字。

(五十一) 第六十五款「配電箱」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十四款移列。因配電箱可為附掛於牆上之較小箱體,內裝不一定有框架,爰刪除相關文字。另因應CNS 3807有單相分電箱之製造標準,實務有習慣以分電箱稱之,爰訂本款用詞別稱。其餘酌修文字。

(五十二) 第六十六款「配電盤」及第六十七款「電動機控制中心」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十五款及第六十六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五十三) 第六十八款「出線口」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十七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五十四) 新增第六十九款「線盒」用詞作為統稱,將111年施行版條文性質相同之用詞,包括第六十八款「出線盒」、第六十九款「接線盒」併入,並新增「拉線盒」用詞,以便後續條文得以統稱規定,不需逐一列出所有用詞名稱。其中「線盒」及「拉線盒」定義參考韋伯字典及實務使用情形增訂。其餘酌修文字。

(五十五) 第七十款「導管穿線匣」鑒於業者有以電管穿線匣稱之,為符合實際,爰修正用詞,並增訂別稱管匣。前段規定關於連接或終端之敘述重複,爰予簡化及調整,使文意通順。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敘述「安裝器具之鑄鐵盒或金屬盒,則非屬導管盒」,為實務辨別之補充說明,與導管穿線匣定義無關,爰予刪除。

(五十六) 第七十一款「管子接頭」酌修文字。另因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七十二款「管子彎頭」屬管子接頭一種,其他條文亦無特別引述需要,爰予刪除。

(五十七) 第七十二款「管槽」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七十三款移列,定義所述容納之「導線」依第七款規定包含絕緣導線(俗稱電線)及電纜為明確其內涵,爰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五十八) 第七十三款「人孔」與第七十四款「手孔」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七十四款及第七十五款移列,因設置功用相同,定義敘述修正一致。

(五十九) 第七十五款「設計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七十六款移列,原定義敘述資格取得部分,係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相關法規規定,非依電業法規定,爰刪除相關文字。另依電業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電器承裝業得從事低壓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亦得為本規則所稱之設計者,惟其不得從事電業設備工程設計,為免造成電器承裝業亦得從事電業設備工程設計之誤解,爰刪除相關文字。

(六十) 第七十六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七十七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1.「合格人員」原定義敘述資格取得部分修正理由,同說明(五十九)。

2.因本規則規範對象主要在行為人,而與其所屬之行業組織無關,爰刪除「業者」等字

3.新增其他法規規定情形,如第九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高壓電力電纜之終端及接續處理,另有技術證照或資格規定。

二、第二項刪除,本規則已將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氣設備」及「受電設備」皆包含開關、斷路器等設備,與本次修正增訂「用電設備」相當,配合條文前後文意統一修正為「用電設備」用詞,或另作適當用詞修正,該項過渡性規定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 7 條

供應電燈、電力、電熱或該等混合負載之低壓幹線及其分路,其電壓降均不得超過標稱電壓百分之三,兩者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9 條

供應電燈、電力、電熱或該等混合負載之低壓幹線及其分路,其電壓降均不得超過標稱電壓百分之三,兩者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修正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 8 條

Ⅰ 帶電部分之防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運轉電壓五十伏特以上用電設備之帶電部分,應採用下列規定之一加以防護:

(一)裝設於僅合格人員可觸及之房間、配電室或類似之封閉箱體內。

(二)裝設耐久、穩固之隔間板或防護網,且僅合格人員可觸及帶電部分之空間。此隔間板或防護網上任何開口之大小與位置應使人員或所攜帶之導電性物體不致於與帶電部分意外碰觸。

(三)高置於陽台、迴廊或平台,以排除非合格人員接近。

(四)裝設於距離地面或其他工作面高度二‧五米以上之場所。

二、用電設備暴露於可能遭受外力損傷之處者,其封閉箱體或防護體之位置及強度應能避免外力損傷。

三、有帶電部分暴露之房間或其他防護場所,其入口應有標明禁止非合格人員進入之明顯警告標識。

四、未使用之比流器,其二次側應加以短路。

Ⅱ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低壓用電設備最小工作空間不得小於表八 規定。

( 附:表八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1 條

帶電組件之防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另有規定外,運轉電壓在五○伏以上用電設備之帶電組件,應使用下列方式之一防護:
(一)設置於僅合格人員可觸及之房間、配電室或類似之封閉箱體內。
(二)設置有耐久、穩固之隔間或防護網,且僅合格人員可觸及帶電組件之空間。此隔間或防護網上任何開口之尺寸與位置應使人員或所攜帶之導電性物體不致於與帶電組件意外碰觸。
(三)高置於陽台、迴廊或平台,以排除非合格人員接近。
(四)裝設於高出地板或其他工作面二‧五公尺以上之場所。
二、用電設備可能暴露於受外力損傷之場所,其封閉箱體或防護體之位置及強度應能避免外力損傷。
三、具有暴露帶電組件之房間或其他防護場所之入口,應標示禁止非合格人員進入之明顯警告標識。

第 15-2 條

未使用之比流器,應予短路。

第 396-69 條

儲能系統裝設之場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儲能系統之工作空間:
(一)最小工作空間應符合表三九六~六九規定。工作空間應從儲能系統模組、電池模組外殼、機架或托盤之邊緣開始測量。



( 附:表三九六~六九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帶電組件」用詞,配合第六條第二十二款用詞修正為「帶電部分」。

二、第一項:

(一) 第一款第二目將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之隔間用詞,配合與其對等之防護網為具體物品,修正為隔間板,使前後詞性一致。其餘酌作敘述調整及文字修正。

(二) 第四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五條之二移列,因111年施行版條文規範比流器短路目的在保護用戶安全,需要短路位置在二次側,爰予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三、新增第二項,考量低壓用電設備亦有暴露帶電部分情況,為保護設備周圍人員安全,參酌表三九六~六九儲能系統之最小工作空間低壓規定,明定低壓用電設備應符合之最小工作空間。
第 2 節

第二節 電路之檢驗

第 9 條

除下列各處所外,電路應與大地絕緣:

一、低壓電源系統或內線系統之接地。

二、避雷器之接地。

三、特高壓支撐物上附架低壓設備之供電變壓器負載側之一端或中性點。

四、低壓電路與一百五十伏特以下控制電路之耦合變壓器二次側電路接地。

五、建築物內裝設接觸導線作為滑接軌道之接觸導線。

六、電弧熔接裝置之被熔接器材及其與電氣連接固定之金屬部分。

七、變比器(PT及CT)之二次側接地。

八、低壓架空線路共架於特高壓支撐物之接地。

九、X光設備及醫療裝置。

十、陰極防蝕之陽極。

十一、電氣爐、電解槽等,技術上無法與大地絕緣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 條

除下列各處所外,電路應與大地絕緣:
一、低壓電源系統或內線系統之接地。
二、避雷器之接地。
三、特高壓支撐物上附架低壓設備之供電變壓器負載側之一端或中性點。
四、低壓電路與一五○伏以下控制電路之耦合變壓器二次側電路接地。
五、屋內使用接觸導線,作為滑接軌道之接觸導線。
六、電弧熔接裝置之被熔接器材及其與電氣連接固定之金屬體。
七、變比器之二次側接地。
八、低壓架空線路共架於特高壓支撐物之接地。
九、X光及醫療裝置。
十、陰極防蝕之陽極。
十一、電氣爐、電解槽等,技術上無法與大地絕緣者。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五款: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之「屋內」是否適用構造物內,易生疑義,參考建築法對於建築物有明確定義,且涵蓋範圍亦能合乎本規則規範範圍,爰作文字修正。

(二) 第六款: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之「金屬體」易理解為完整部分,惟實務上可能僅為其一部分,爰作文字修正,以免疑義。

(三) 第七款:變比器為比壓器(PT)及比流器(CT)之合稱,實務慣用合稱,為兼顧實務使用及法規明確性,爰增列其設備英文簡稱。

(四) 第九款: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之「X光」用詞,配合第五章第十四節醫療照護場所第四款「X光設備」用詞,作一致性修正。
第 10 條

低壓電路之絕緣電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下列各目規定外,低壓電路之導線間、電纜芯線間、導線或電纜芯線與大地間之絕緣電阻,於進屋線、幹線或分路之開關及設備切開,測定電路絕緣電阻應有表一○規定電阻值以上,以洩漏電流測定者,應在表一○規定電流值以下。多雨及鹽害嚴重地區,裝設二年以上照明線路絕緣電阻不得小於○‧○五百萬歐姆(MΩ)。

(一)符合前條規定之接地部分。

(二)符合第七款規定之升降機、電動起重機或類似可移動式機器,及第八款規定之遊樂用電車。

(三)旋轉機及整流器之電路。

(四)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變壓器。

(五)開關、過電流保護裝置、電容器、感應型電壓調整器、變比器或其他器具之接線或匯流排之電路。

二、低壓導線間之絕緣電阻應隔離用電器具內之電路,僅測定導線間之絕緣電阻。

三、低壓導線與大地間之絕緣電阻應為用電器具在使用狀態所測定之電路與大地之絕緣電阻。

四、新設線路之絕緣電阻應在一百萬歐姆(MΩ)以上。

五、既設線路之定期或非定期絕緣測定,以在用戶總開關箱量測為原則。自接戶點至用戶總開關間測定有困難者,得僅測定洩漏電流。

六、低壓電路之絕緣電阻測定應使用額定電壓五百伏特或二百五十伏特(二百二十伏特以下電路用)之絕緣電阻計或洩漏電流計。

七、升降機、電動起重機或類似可移動式機器裝設滑接導線供電者,除採用三百伏特以下絕緣導線或由一次側電壓三百伏特以下絕緣變壓器供電,或其接地電阻十歐姆(Ω)以下者外,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應保持表一○規定電阻值以上。新設時之絕緣電阻應在一百萬歐姆(MΩ)以上。

八、遊樂用電車之電源、接觸導線或電車內部電路與大地之絕緣電阻,以洩漏電流測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觸導線每一千米之洩漏電流於使用電壓情形下,不得大於○‧一安培(一百毫安培)。

(二)電車內部電路之洩漏電流在使用電壓情形下,不得大於其額定電流五千分之一。

九、建築物外配線之導線間、電纜芯線間、導線或電纜芯線與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在額定電壓情形下,各導線之洩漏電流不得大於額定電流二千分之一。單相二線式電路之非接地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於額定電壓情形下,洩漏電流不得大於額定電流二千分之一。

( 附:表一○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 條

低壓電路之絕緣電阻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除下列各目規定外,低壓電路之導線間及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於多芯電纜或多芯導線係芯線相互間及芯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於進屋線、幹線或分路之開關切開,測定電路絕緣電阻,應有表一九規定值以上。冬雨及鹽害嚴重地區,裝置二年以上電燈線路絕緣電阻不得低於○‧○五MΩ。
(一)符合前條規定之須接地部分。
(二)符合第七款升降機、起重機及類似可移動式機器,以及第八款規定之遊樂用電車部分。
(三)旋轉機及整流器之電路。
(四)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變壓器部分。
(五)開關、過電流保護裝置、電容器、感應型電壓調整器、變比器及其他器具之接線及匯流排之電路。
二、低壓導線間之絕緣電阻應隔離電機器具內之電路,僅測定低壓屋內線、移動電線及燈具線等之線間絕緣電阻。
三、低壓電路之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應為低壓屋內線、移動電線及電機器具內之電路與大地之絕緣電阻,即電機器具在使用狀態所測定之電路與大地之絕緣電阻。
四、新設時絕緣電阻,應在一MΩ以上。
五、既設線路之定期或非定期絕緣測定,以在接戶開關箱量測為原則。自接戶線至接戶開關間絕緣電阻測定有困難者,得僅測定洩漏電流。
六、低壓電路之絕緣電阻測定應使用五○○伏額定或二五○伏額定(二二○伏以下電路用)之絕緣電阻計或洩漏電流計。
七、升降機、起重機及類似可移動式機器,使用滑行導線供電者,除三○○伏以下,採用絕緣導線或由一次電壓三○○伏以下之絕緣變壓器供電或接地電阻一○Ω以下者外,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應保持表一九規定值以上。新設時之絕緣電阻,應在一MΩ以上。
八、遊樂用電車之電源、接觸導線及電車內部電路與大地之絕緣電阻,以洩漏電流測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觸導線每一公里之洩漏電流,於使用電壓情形下,不得超過○‧一安(一○○毫安)。
(二)電車內部電路之洩漏電流,在使用電壓情形下不得大於其額定電流之五千分之一。
九、屋外配線之絕緣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於多芯電纜或多芯導線芯線相互間及芯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在額定電壓情形下,各導線之洩漏電流不得大於額定電流之二千分之一。單相二線式電路,非接地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於額定電壓情形下洩漏電流不得大於額定電流之二千分之一。



( 附:表一九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刪除「之一」二字,因本條各款規定並非完全為不同情況,仍有可能同時符合多款敘述情況,並應依各該規定辦理。

(二) 第一款:

1. 序文前段所提多芯電纜亦屬一種導線,且實務上除電纜有單芯與多芯之分外,其餘導線僅分單線與絞線,而無多芯導線之稱,爰整併相關敘述,以精簡條文規定。

2. 因應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表一九規定可使用洩漏電流計量測,於序文增述相關規定,以資明確。

3.第一目刪除「須」字,因參照前條規定之接地部分僅為情況描述,並未涉及應否接地之法律效果要求。

4.第二目所稱之起重機,實際產品有以柴油發動或電動機驅動,本規則僅規範後者,為免疑義,爰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5.第二目及第四目刪除「部分」二字,因其援引條款之規定內容皆適用於遊樂用電車或變壓器,非僅部分適用。

(三) 第二款及第三款: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測定低壓屋內線、移動電線及燈具線或電機器具之線間或對地之絕緣電阻,因需用戶配合進入建築物內檢測,於實務執行有困難無法落實,即使規定亦不能達到效果,爰刪除上述具體位置之規定,以利實際得採用其他彈性作法。

(四) 第五款: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之「接戶開關」用詞,依第六條第四款修正為「用戶總開關」。

(五) 第六款調整額定敘述,簡化規定。

(六) 第八款第一目接觸導線長度之單位名稱,配合第十九條導線線徑長度及面積單位名稱修正,長度基本單位名稱以「米」表示,又公里等於一千公尺,為使條文前後條文單位表示一致,爰將「公里」修正為「千米」。

(七) 第九款前段敘述簡化,同第一款序文前段修正說明。

(八)其餘各款酌作敘述調整及文字修正。
第 11 條

高壓旋轉機及整流器之絕緣耐壓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發電機、電動機、調相機等旋轉機,不包括旋轉變流機,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交流試驗電壓加於繞組與大地,應能耐壓十分鐘。

二、旋轉變流機以其直流側最大使用電壓之交流試驗電壓加於繞組與大地,應能耐壓十分鐘。

三、整流器以其直流側之最大使用電壓之交流試驗電壓加於帶電部分與其箱體,應能耐壓十分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0 條

高壓旋轉機及整流器之絕緣耐壓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發電機、電動機、調相機等旋轉機,不包括旋轉變流機,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交流試驗電壓加於繞組與大地,且應能耐壓一○分鐘。
二、旋轉變流機以其直流側最大使用電壓之交流試驗電壓加於繞組與大地,應能耐壓一○分鐘。
三、水銀整流器:以其直流側最大使用電壓之二倍交流試驗電壓加於主陽極與外箱,以直流側最大使用電壓之交流試驗電壓加於陰極與外箱及大地,應能耐壓一○分鐘。
四、水銀整流器以外之整流器:以其直流側之最大使用電壓之交流試驗電壓加於帶電部分與外箱,應能耐壓一○分鐘。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之水銀整流器因現代環境保護禁用水銀且實務已不再採用,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二) 第三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移列,配合將原水銀整流器相關敘述一併刪除,並酌修文字。
第 12 條

除管燈用變壓器、X光管用變壓器、試驗用變壓器等特殊用途變壓器外,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交流試驗電壓加於變壓器各繞組之間、與鐵心及外殼之間,應能耐壓十分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1 條

除管燈用變壓器、X光管用變壓器、試驗用變壓器等特殊用途變壓器外,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交流試驗電壓加於變壓器各繞組之間、與鐵心及外殼之間,應能耐壓一○分鐘。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13 條

高壓電路之高壓開關、斷路器、電容器、感應型電壓調整器、變比器、匯流排或其他器具,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交流試驗電壓加壓於帶電部分與大地之間,應耐壓十分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2 條

高壓電路之高壓開關、斷路器、電容器、感應型電壓調整器、變比器、匯流排及其他器具,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交流試驗電壓加壓於帶電部分與大地,應耐壓一○分鐘。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14 條

除管燈用變壓器、X光管用變壓器、試驗用變壓器等之二次側配線外,高壓配線部分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交流試驗電壓加於導線與大地之間,應能耐壓十分鐘。額定電壓二十五千伏特以下之交流電力電纜者,得採用系統對地最大電壓之四倍(4U0)直流試驗電壓加壓,並耐壓十五分鐘之試驗方式。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 條

除管燈用變壓器、X光管用變壓器、試驗用變壓器等之二次側配線外,高壓配線部分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交流試驗電壓加於導線與大地之間,應能耐壓一○分鐘。額定二五○○○伏以下之交流電力電纜者,得採用最大對地電壓之四倍(4U0)直流試驗電壓加壓,並耐壓一五分鐘之試驗方式。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規定之試驗電壓依IEEE Std.400.1 Table 1規定係採系統對地最大電壓,為免疑義,爰調整其電壓敘述。其餘酌修文字。
第 15 條

Ⅰ 用戶用電設備裝設完竣,除依本規則規定外,應依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竣工試驗及定期檢驗。

Ⅱ 現場竣工試驗及定期檢驗之耐壓試驗得採用直流或交流(商用頻率、極低頻、變頻或阻尼交流電壓)測試。

Ⅲ 高壓用電設備在送電前,由負責工程施作之電器承裝業會同下列單位之一辦理竣工試驗:

一、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

二、登記合格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

三、監造電機技師之執業機構或所屬機關。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1 條

Ⅰ 用戶用電設備裝設完竣,除依本規則規定外,應依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竣工試驗及定期檢驗。

第 23-2 條

Ⅱ 現場竣工試驗及定期檢驗之耐壓試驗得採用直流或交流(商用頻率、極低頻或阻尼交流電壓)測試。

第 401 條

左列各款主要設備應經本條所指定之單位,依有關標準試驗合格,並附有試驗報告者始得裝用。
三、高壓用電設備在送電前,應由左列單位之一作竣工試驗。
(一)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
(二)登記合格之電氣技術顧問團體、原監造電機技師事務所或原施工電器承裝業。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三款整併。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將援引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之條號,改以概括性規定,避免日後該辦法修正而影響本規則援引適用。

(二) 第二項增訂國內實務已有採用之變頻試驗方式。

三、第三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百零一條第三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所定作竣工試驗之單位,對應電業法第二條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檢驗屬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工作,電器承裝業專門從事承裝、施作及裝修,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過於簡略,以致與上開電業法規定似非一致,爰按實務操作方式修正本項序文,並拆分111年施行版條文上述規定為第二款及第三款。操作方式可參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第五點報竣工規定,負責施工之承裝業或監造者應填報用戶用電設備竣工報告單,其中高壓以上用戶竣工報告單須檢附高壓以上設備竣工試驗報告;該竣工試驗報告得委託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

(二) 第一款: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用詞,依電業法第三條規定調整為「中央主管機關」。

(三) 第二款: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之「電氣技術顧問團體」,配合電業法第二條第十九款行業用詞修正為「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

(四) 第三款: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之原監造電機技師事務所,考量服務於工程顧問公司、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內之電機技師亦有權從事監造業務,不限事務所者,爰作文字修正。
第 2 章

第二章 配線及保護

第 1 節

第一節 導線

第 16 條

用戶用電線路之導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匯流排及另有規定外,用於承載電流導體之材質應為銅質。導體材質採非銅質者,其尺寸應配合安培容量調整。

二、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低壓配線應具有適用於六百伏特之絕緣等級。

三、絕緣軟銅線適用於建築物內配線,絕緣硬銅線適用於建築物外配線。

四、可撓軟線之裝設依第四章第九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 條

屋內配線之導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匯流排及另有規定外,用於承載電流導體之材質應為銅質者。
二、導體材質採非銅質者,其尺寸應配合安培容量調整。
三、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低壓配線應具有適用於六○○伏之絕緣等級。
四、絕緣軟銅線適用於屋內配線,絕緣硬銅線適用於屋外配線。
五、可撓軟線之使用依第二章第二節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屋內配線」易使人誤解不包括用戶建築物外之配線,為免疑義,依第六條第三款「用戶用電線路」用詞修正。

(二) 第一款後段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併入,補充第一款之除外規定,因不同材質導體之導電性有別,在相同安培容量需求下,銅質與非銅質尺寸不同,故有必要緊接提示採用該除外規定之安全注意事項。

(三) 第二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四) 第三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移列,參考建築法第四條規定建築物意義包含構造物與雜項工作物情況,較符合本條實際需要規範之範圍,爰作文字修正。

(五) 第四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款移列,所援引之章節次配合本次全案修正之章節次變更作修正。
第 17 條

整套型設備之部分組件包括電動機、電動機控制器或類似設備之導線,或本規則指定供其他場所使用之導線,不適用本節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 條

整體設備之部分組件包括電動機、電動機控制器及類似設備等之導線,或本規則指定供其他場所使用之導線,不適用本節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條之一移列,首句規定「整體設備」在實務上較常稱為整套型設備,因其係將多個元件組合而成之設備,為利理解,爰依實務用詞作文字修正。
第 18 條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低壓線路應用絕緣導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用裸銅線:

一、電氣爐所用之導線。

二、乾燥室所用之導線。

三、電動起重機所用之滑接導線或類似性質。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1 條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屋內配線應用絕緣導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用裸銅線:
一、電氣爐所用之導線。
二、乾燥室所用之導線。
三、電動起重機所用之滑接導線或類似性質者。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一條移列。序文規定「屋內配線」易使人誤解不包括用戶建築物外之配線,又考量高壓線路係採用電纜,絕緣導線適用於低壓線路,並參照第六條第三款「用戶用電線路」用詞簡稱「線路」,爰將用詞修正為「低壓線路」。
第 19 條

低壓配線之導線最小線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照明燈具、插座及電熱工程選擇分路之導線線徑,應以該導線安培容量足以承載負載電流,且不超過電壓降限制為準;其最小線徑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單線直徑不得小於二‧○毫米,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三‧五平方毫米。

二、電力工程選擇分路之導線線徑,應能承受電動機額定電流一‧二五倍,且單線直徑不得小於二‧○毫米,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三‧五平方毫米。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 條

一般配線之導線最小線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燈、插座及電熱工程選擇分路導線之線徑,應以該導線之安培容量足以承載負載電流,且不超過電壓降限制為準;其最小線徑除特別低壓設施另有規定外,單線直徑不得小於二‧○公厘,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三‧五平方公厘。
二、電力工程選擇分路導線之線徑,除應能承受電動機額定電流之一‧二五倍外,單線直徑不得小於二‧○公厘,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三‧五平方公厘。
三、導線線徑在三‧二公厘以上者,應用絞線。
四、高壓電力電纜之最小線徑如表一二。



( 附:表一二 )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配合本條不含高壓電力電纜規定,明定規範範圍在低壓配線,爰作文字修正。

(二) 本條規定導線線徑長度及截面積之度量衡單位名稱,配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前綴詞修正,依「國際單位制」以「前綴詞」加上「單位代號」之方式表示,長度基本單位名稱採「米」或「公尺」並行,其導出單位為簡潔呈現,僅以其中之「米」表示,公厘等於公尺千分之一,前綴詞名稱為「毫」,爰將「公厘」修正為「毫米」、「平方公厘」修正為「平方毫米」。本規則其餘條文涉及長度及面積單位名稱修正者,理由亦同。

(三) 第一款:

1.前段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燈」用詞,參照第三十六條「照明」負載用詞修正;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分路導線」與「分接導線」用字相近,易造成困擾,爰調整條文敘述。

2.後段除外規定,實務上不僅在特別低壓設施另有規定,設備接地導線、特殊用電器具配線等,本規則亦另有規定得採用較小線徑之情形,為免遺漏,爰修正相關文字。

(四) 第二款因電力工程分路之導線線徑選用前提,在現實上應先能承受電動機額定電流,為避免誤會為除外規定,爰酌修文字。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應用絞線之最小線徑,與前二款絞線截面積規定不一致,且無其他情況需要適用而有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三、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二條第四款移列至第九百零六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 20 條

Ⅰ 除符合第二項規定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導線不得裝設於下列場所:

一、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

二、暴露於對導線有劣化影響之氣體、煙塵、蒸汽、液體等場所。

三、暴露於超過導線所能承受溫度之場所。

Ⅱ 導線符合下列情形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電纜具有防濕氣滲透之被覆層,或絕緣導線經設計者確認有防濕氣滲透之非金屬導線管或PF管保護者,得裝設於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

二、導線具耐日照材質,或有耐日照之膠帶、套管等絕緣材質包覆者,得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之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3-1 條

Ⅰ 導線除符合第二項規定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使用於下列情況或場所。但經設計者確認適用者,不在此限:
一、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
二、暴露於對導線或電纜有劣化影響之氣體、煙、蒸汽、液體等場所。
三、暴露於超過導線或電纜所能承受溫度之場所。
Ⅱ 導線符合下列情形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電纜具有濕氣不能滲透之被覆層,或絕緣導線經設計者確認有濕氣不能滲透之非金屬導線管、PF管保護者,得適用於潮濕場所。
二、絕緣導線或電纜具耐日照材質,或有耐日照之膠帶、套管等絕緣材質包覆者,得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之場所。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三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 序文本文刪除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情況」二字,俾與各款場所規定相符。另刪除但書規定,因已有除外規定可供選擇,不宜再放寬任由設計者決定。

2. 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導線」用詞,依第六條第七款已可涵蓋絕緣導線及電纜,為精簡規定,爰刪除電纜部分文字。

(二) 第二項:

1.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之「有濕氣不能滲透」,可再精簡為「防濕氣滲透」,爰作相關文字修正。另考量潮濕場所環境較濕氣場所惡劣尚可通用,自能適用於濕氣場所,爰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2.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規定之「絕緣導線或電纜」用詞修正如第一項第二款及三款修正說明,並僅保留「導線」二字。
第 21 條

導線之絕緣與遮蔽及接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得裝設無金屬遮蔽、最大相間電壓為五千伏特之金屬被覆電纜。若其絕緣體為橡膠者,應能耐臭氧。

二、除前款規定外,導線運轉電壓超過二千伏特者,應有遮蔽層及絕緣體。若其絕緣體為橡膠者,應能耐臭氧。

三、所有金屬遮蔽層應連接至接地電極導線、接地端子板或匯流排或設備接地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3-2 條

Ⅰ 導線之絕緣與遮蔽及接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業廠區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者,得使用無金屬遮蔽、絕緣體、最大相間電壓為五○○○伏之裝甲電纜。若其絕緣體為橡膠者,應能耐臭氧。
二、除前款規定外,導線運轉電壓超過二○○○伏者,應有遮蔽層及絕緣體。若其絕緣體為橡膠者,應能耐臭氧。
三、所有金屬絕緣遮蔽層應連接至接地電極導線、接地匯流排、設備接地導線或接地電極。
Ⅱ 電纜直埋應採用可供直埋者;其額定電壓超過二○○○伏者,應有遮蔽層。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三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調整開放使用金屬被覆電纜之工業廠區條件敘述方式,與其他相似條文敘述一致,並刪除「僅」字,因實務上我國工廠不會單純「僅」有合格人員監管而無其他非合格人員協助,無須特別強調。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裝甲電纜」依第四章第十三節節名金屬被覆電纜配線用詞修正,並考量我國採用之電纜皆有絕緣體情況,爰刪除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所列無絕緣體相關文字。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 第三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導線「絕緣」遮蔽層應連接接地,惟絕緣層與遮蔽層為不同材質製造,僅遮蔽層可能為金屬而有接地必要,絕緣層則無,為免疑義,爰刪除「絕緣」二字。

2.考量實務接地有透過集中連接至接地端子板,再經由接地電極導線連接至接地電極,形成有效接地路徑,爰增訂連接至接地端子板情形。

3.實務上導線遮蔽層接地不致於採用單獨接地,直接連接至接地電極,此較不經濟,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連接至接地電極部分無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項規定電纜直埋,此種無導線管保護之施工法易遭受其他管路挖掘工程撞擊等外力損傷,且其養護較為不易,實務已不採用,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 22 條

導線以並聯方式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並聯之導線每條線徑應為五十平方毫米以上,且所有並聯之導線長度、導體材質、截面積及絕緣材質等皆需相同,並採用相同之裝設方法。

二、並聯導線裝設於同一金屬管槽或電纜架時,該管槽或電纜架接地之導線線徑應符合第九十三條規定。

三、並聯之導線裝設於分開之電纜、管槽或電纜架者,該電纜、管槽或電纜架應具有相同之導線條數,且有相同之電氣特性。每一電纜、管槽或電纜架接地之導線應採用依第九十三條規定選定之線徑,不得因並聯而縮小接地之導線線徑。

四、導線管槽或電纜架中並聯之導線安培容量應符合第二十五條或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 條

導線之並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之線徑五○平方公厘以上者,得並聯使用,惟包含設備接地導線之所有並聯導線長度、導體材質、截面積及絕緣材質等均需相同,且使用相同之裝設方法。
二、並聯導線佈設於分開之電纜或管槽者,該電纜或管槽應具有相同之導線條數,且有相同之電氣特性。每一電纜或管槽之接地導線線徑不得低於 表二六~二規定,且不得因並聯而降低接地導線線徑。
三、導線管槽中並聯導線安培容量應依表一六~三 、表一六~四、表一六~六 及表一六~七規定。
四、並聯導線裝設於同一金屬管槽內時,應以符合 表二六~二規定之導線做搭接。



( 附:表一六~三 、表一六~四 、表一六~六 、表一六~七、表二六~二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四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及第一款111年施行版條文稱之「導線」究指並聯前或並聯後之導線,屢有爭議。允許導線並聯原意係考量越大線徑之導線硬度越高,施作越困難,為利現場施作,因而容許改採較小線徑並聯方式裝設,爰修正序文敘述方式,指並聯前之導線,第一款則敘述為並聯後之導線。

(二) 刪除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有關包含設備接地導線敘述,以免誤解該導線並聯後之線徑需與非接地導線(火線)相同,且該導線之裝設於第二款另有特別規定。

(三) 第二款至第四款增訂並聯導線裝設於電纜架之配線方法,以因應實務需要。

(四) 第二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移列,考量進屋線亦得以並聯方式辦理,其接地之導線線徑應適用表九三~一規定選用,本款指示應符合之規定不限於表九三~二(即表二六~二)規定,為能涵蓋上述二種情形,爰修正為適用第九十三條規定。

(五) 第三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移列,後段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接地之導線線徑選定適用之規定部分修正理由,同說明(四)。

(六) 第四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導線安培容量依表格規定,配合該表格所依附之條文內容修正,亦須一併適用,爰修正為援引該條條次。另配合增訂電纜架配線方法應適用之導線安培容量規定援引條次。
第 23 條

電氣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用壓力接頭或熔銲接頭等電氣連接裝置,若採用不同金屬材質者,應確認適用於與其連接之導線材質,並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裝設。

二、銅及鋁之異質導體不得在同一端子或連接接頭互相混接。但該連接裝置採用經檢驗通過之專用銅鋁合金接頭及配件者,不在此限。

三、連接超過一條導線之接頭,及連接鋁導體之接頭,應做識別。

四、與導線安培容量有關聯之溫度額定,應以其配電裝置及用電器具之接線端子、導線、導線管或用電器具之運轉溫度額定中最低者為準。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1 條

電氣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用壓力接頭或熔銲接頭等電氣連接裝置,若使用不同金屬材質者,應確認適用於其導線材質,並依製造廠家技術文件安裝與使用。
二、銅及鋁之異質導體不得在同一端子或接續接頭相互混接。但該連接裝置使用銅鋁合金壓接套管者,不在此限。
三、連接超過一條導線之接頭,及連接鋁導體之接頭,應做識別。
四、與導線安培容量有關聯之溫度額定,應以其所連接端子、導線或其他裝置之溫度額定中最低者為準。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之技術文件於實務上可能以說明書方式提供,為符合實際,爰作文字修正。

(二) 第二款: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銅鋁合金壓接套管在市面上多有所見,惟常未見清楚表示符合之製造標準及檢驗通過之認證標識,鑒於異質金屬連接易有電化學腐蝕,我國又為海島型氣候環境相對潮濕,更易促發腐蝕,造成接觸不良,引發電路故障,為促使謹慎從事此種設計施作,爰明定經檢驗通過為專用之要求。另因應實際連接裝置型態不同,將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壓接套管部分,修正為涵蓋廣義之用詞。

(三) 第四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導線連接之端子,係指配電裝置或用電器具上供導線連接之端子,為免疑義,爰增訂相關文字。

2.本款決定最低溫度之選項,因導線可能直接連接用電器具,故器具運轉時可耐受之溫度亦需一併納入作為導線安培容量決定考量,爰增訂相關文字。
第 24 條

導線之連接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應儘量避免連接。

二、連接導體時,應將導體表面處理乾淨後始可連接,且連接處之溫升應低於導體容許之最高溫度。

三、導線之連接:

(一)接續連接:導線互為連接時,應以銅套管壓接(如圖二四~一),或採用銅銲、壓力接頭連接,或具同等效果之接續裝置或方法。

(二)終端連接:連接導體至端子組件時,應採用壓力接線端子(包括固定螺栓型)、熔銲接頭或可撓線頭,並確保其連接牢固,且不會對導體造成損害。

四、導線之連接若不採用前款規定者,應按下列規定方法連接,且該連接部分應加銲錫:

(一)直線連接:

1.連接直徑二‧六毫米以下之單線時,依圖二四~二所示處理。

2.絞線連接,以不加紮線之延長連接時,依圖二四~三處理;七股絞線先剪去中心之一股,十九股絞線先剪去中心七股,三十七股絞線先剪去中心十九股後再連接。以加紮線之延長連接時,依圖二四~四所示處理,中心股線剪去法同前述規定。

(二)分歧連接:

1.連接直徑二‧六毫米以下之單線時,依圖二四~五所示處理。

2.絞線連接,以不加紮線之分歧連接時,依圖二四~六所示處理。以加紮線之分歧連接時,依圖二四~七或圖二四~八所示處理。

(三)終端連接:

1.連接直徑二‧六毫米以下之單線時,依圖二四~九所示處理。

2.連接線徑不同之單線時,依圖二四~一○所示處理。

3.連接絞線,以銅接頭銲接或壓接,依圖二四~一一處理。

五、連接兩種不同線徑之導線時,應依線徑較大者之連接法處理。

六、可撓軟線與他種導線連接時,若為單線,依單線之連接法;若為絞線,依絞線之連接法處理。

七、連接處之絕緣:

(一)所有連接處應以絕緣體或絕緣裝置包覆;其絕緣等級不得小於導線絕緣強度。

(二)聚氯乙烯(PVC)絕緣導線應採用PVC絕緣膠帶纏繞連接處之裸露部分,使其與原導線之絕緣相同。纏繞時,應就PVC絕緣膠帶寬度二分之一重疊交互纏繞,並掩護原導線之絕緣外皮十五毫米以上。

八、裝設八平方毫米以上之絞線於開關時,應將線頭銲接於銅接頭中或用銅接頭壓接。但開關附有銅接頭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 條

導線之連接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應儘量避免連接。
二、連接導體時,應將導體表面處理乾淨後始可連接,連接處之溫升,應低於導體容許之最高溫度。
三、導線之連接:
(一)接續:導線互為連接時,應以銅套管壓接(如 圖一五~一),或採用銅焊、壓力接頭連接,或經設計者確認之接續裝置或方法。
(二)終端連接:連接導體至端子組件,應使用壓力接線端子(包括固定螺栓型)、熔焊接頭或可撓線頭,並確保其連接牢固,且不會對導體造成損害。
四、導線之連接若不採用前款規定者,應按下列方式連接,且該連接部分應加焊錫:
(一)直線連接:
1、連接直徑二‧六公厘以下之實心線時,依圖一五~二所示處理。
2、絞線連接,以不加紮線之延長連接時,依圖一五~三處理;七股絞線先剪去中心之一股,一九股絞線先剪去中心七股,三七股絞線先剪去中心一九股後再連接。
3、絞線連接,以加紮線之延長連接時,依圖一五~四所示處理,中心股線剪去法同前述。
(二)分歧連接:
1、連接直徑二‧六公厘以下之實心線時,依圖一五~五所示處理。
2、絞線連接,以不加紮線之分歧連接時,依圖一五~六所示處理。
3、絞線連接,以加紮線之分歧連接時,依圖一五~七或圖一五~八所示處理。
(三)終端連接:
1、連接直徑二‧六公厘以下之實心線時,依圖一五~九所示處理。
2、連接線徑不同之實心線時,依圖一五~十所示處理。
3、連接絞線,以銅接頭焊接或壓接,依圖一五~十一處理。
五、連接兩種不同線徑之導線,應依線徑較大者之連接法處理。
六、可撓軟線與他種導線連接時,若為實心線,依實心線之連接法;若為絞線,依絞線之連接法處理。
七、連接處之絕緣:
(一)所有連接處應以絕緣體或絕緣裝置包覆;其絕緣等級不得低於導線絕緣強度。
(二)聚氯乙烯(PVC)絕緣導線應使用PVC絕緣膠帶纏繞連接處之裸露部分,使其與原導線之絕緣相同。纏繞時,應就PVC絕緣膠帶寬度二分之一重疊交互纏繞,並掩護原導線之絕緣外皮一五公厘以上。
八、裝設截面積八平方公厘以上之絞線於開關時,應將線頭焊接於銅接頭中或用銅接頭壓接。但開關附有銅接頭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三款第一目:

1.標題參照第二目規定增加「連接」二字。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刪除,並增訂至少與列示項目具備同等效果之客觀標準,以免過度放任由設計者主觀決定。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八款規定之「焊」字修正為「銲」字,因金屬熔解做連接,以「銲」字表示更符合現況。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實心線」,依第六條第八款以「單線」為主要用詞,爰作文字修正。

(四)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第一目之3及第二目之3各與同目之2規定皆為絞線連接,且上下文有緊密關連性,爰併入各該之二規定,使文意更加連貫。

(五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八款所述「截面積」等字刪除,因其所規定之絞線線徑以截面積計算,且度量衡單位以「平方」表示,已顯示其所指為截面積,無強調必要。

(六) 第九款新增密閉式導線槽情況,因其亦無法使人員檢查、維護導線連接點有無接觸不良情況,難以預防電氣事故,而有必要限制該連接位置,爰予增訂,以資完備。
第 25 條

低壓導線之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決定:

一、導線絕緣物最高容許溫度應符合表二五~一規定。

二、金屬導線管配線之導線安培容量應符合表二五~二至表二五~四規定。

三、PVC管配線之導線安培容量應符合表二五~五規定。

四、導線安培容量於前二款未規定者,得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I = [(Tc–Ta)/Rdc(1+Yc)Rca]1/2 × 103 安培

Tc =導線絕緣物最高容許溫度(℃)

Ta =周圍溫度(℃)

Rdc =在導線絕緣物最高容許溫度下,導線長度三百零五毫米之直流電阻μΩ(得參考纜線製造廠家之參數)

Yc =集膚效應與近接效應引起之交流電阻成分(依導線排列形狀決定

Rca =導線與周圍溫度間之熱阻(依導線及導線管材質、構造等決定,得參考製造廠家之參數)

五、同一導線管或多芯電纜內有十條以上載流導線,其導線安培容量應以「三以下」之數值再乘以表二五~六規定之修正係數。

六、計算導線數時,載流導線不包括被接地導線、設備接地導線、控制線及信號線。但單相三線式或三相四線式電路被接地導線有諧波電流存在者,應視為載流導線,並予以計入。

七、裝設於周圍溫度非為攝氏三十五度之處,導線安培容量應再乘以表二五~七規定之修正係數。

八、同一回路導線裝設於適用不同安培容量規定情形,應選用最低安培容量者。但同一回路導線適用較低安培容量之配線合計長度不超過三米,且不超過全部回路長度之百分之十,得適用較高之安培容量。

( 附:表二五~一、表二五~二、表二五~三、表二五~四、表二五~五、表二五~六、表二五~七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 條

低壓絕緣導線、單芯及多芯絕緣電纜之安培容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導線絕緣物容許溫度依表一六~一規定。
二、金屬導線管配線者,其安培容量依表一六~三 、表一六~四 及表一六~六規定選用。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之安培容量亦同。
三、PVC管配線之安培容量依表一六~七規定選用。HDPE管配線及非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之安培容量亦同。
四、同一導線管內裝設十條以上載流導線,或十芯以上載流導線之絕緣電纜,其安培容量應乘以表一六~八之修正係數。
五、絕緣導線不包括中性線、接地導線、控制線及信號線。但單相三線式或三相四線式電路中性線有諧波電流存在者,應視為載流導線,並予以計入。
六、絕緣導線裝於周溫高於攝氏三五度之場所,其安培容量應乘以表一六~九所列之修正係數。



( 附:表一六~一、表一六~三 、表一六~四 、表一六~六 、表一六~七、表一六~八、表一六~九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絕緣導線、單芯及多芯絕緣電纜皆屬導線,無特別列示之必要,爰精簡條文規定。

(二) 第一款對應表二五~一名稱指最高容許溫度,爰增訂相關文字。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後段有關適用其他相似材質導線管之配線部分,分別移列至表二五~二至表二五~五備註規定。

(四) 新增第四款,因應太陽光電、儲能系統等新興設備採用符合特殊標準之導線線徑,其穿入導線管內之安培容量無從查詢前二款附表規定,爰參考NEC 310.60(B)規定及國內實際可行方式予以增訂。

(五) 第五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移列。因表二五~二至表二五~五規定包括導線管穿入四條至九條導線情況,其中四條至九條部分亦係依三條以下規定做修正,無需再乘修正係數,爰明定以「三以下」欄值之數值為修正基準。

(六) 第六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款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絕緣導線不包括之導線係僅在過電流、諧波發生等異常情況下有電流,在正常情況下不傳導電流以致可將其忽略計入導線數計算,爰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接地導線」,依第六條第五十六款用詞修正為「設備接地導線」。

(七) 第七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款移列。考量地下或高山有周圍溫度低於攝氏三十五度情況,導線運轉相對較不易受周圍溫度影響而過熱,可容許提高導線管內導線安培容量,使配管更為經濟,爰修正相關文字,並於表二五~七增訂低於攝氏三十五度之修正係數。

(八) 新增第八款,考量同一回路導線可能經由地下配線引至地上,前者因周圍溫度較低可容許導線較高之安培容量,惟該回路導線引至地上後不能容許相同之安培容量,基於安全,應要求全部線路以適用地上環境之較低安培容量設計。又考量配管經濟性,如露出地上環境長度不多,基於導線安培容量規定皆有保留一定安全裕度,在不超出該裕度情況下,尚不需強制僅能以較低安培容量設計,爰參考NEC 310.15(A)(2)規定增訂本文及但書規定。
第 26 條

Ⅰ 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之電路,被接地導線絕緣等級應等同電路中任一非接地導線之絕緣等級。

Ⅱ 被接地導線之電氣連續性不得依靠金屬封閉箱體、管槽、電纜架或電纜之鎧裝。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69-1 條

Ⅰ 標稱電壓六○○伏以下之電路,被接地導線絕緣等級應等同電路中任一非接地導線之絕緣等級。
Ⅱ 被接地導線之電氣連續性不得依靠金屬封閉箱體、管槽、電纜架或電纜之鎧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十九條之一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7 條

被接地導線依下列規定加以識別,其識別應以明顯之白色或淺灰色標示之:

一、用戶用電線路自接戶點至用戶總開關之電源側屬於進屋線部分,其中被接地導線應整條加以識別。

二、多線式幹線電路或分路之中性線應加以識別。

三、單相二線之幹線或分路若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時,其被接地導線應整條加以識別。

四、礦物絕緣(MI)金屬被覆電纜之被接地導線於裝設時,於其終端應加以識別。

五、耐日照屋外型單芯電纜用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被接地導線者,裝設時於所有終端應加以識別。

六、十四平方毫米以下之絕緣導線作為電路中之被接地導線者,其外皮應加以識別。

七、超過十四平方毫米之絕緣導線作為電路中之被接地導線者,其外皮應加以識別,或在裝設過程中於終端加以識別。

八、可撓軟線作為被接地導線用之絕緣導線,其外皮應加以識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70 條

被接地導線之識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屋內配線自接戶點至接戶開關之電源側屬於進屋導線部分,其中被接地之導線應整條加以識別。
二、多線式幹線電路或分路中被接地之中性導線應加以識別。
三、單相二線之幹線或分路若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時,其被接地之導線應整條加以識別。
四、礦物絕緣(MI)金屬被覆電纜之被接地導線於安裝時,於其終端應以明顯之白色或淺灰色標示。
五、耐日照屋外型單芯電纜,用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被接地導線者,安裝時於所有終端應以明顯之白色或淺灰色標示。
六、一四平方公厘以下之絕緣導線作為電路中之識別導線者,其外皮應為白色或淺灰色。
七、超過一四平方公厘之絕緣導線作為電路中之識別導線者,其外皮應為白色或淺灰色,或在裝設過程中,於終端附明顯之白色標示。
八、可撓軟線及燈具引接線作為被接地導線用之絕緣導線,其外皮應為白色或淺灰色。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七十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整併111年施行版條文各款之識別方式,並調整文字敘述。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之「屋內配線」易使人誤解不包括建築物外之用戶配線,爰依第六條第三款「用戶用電線路」用詞修正。其餘進屋線、用戶總開關、被接地導線用詞,依第六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十五款規定修正。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規定之「被接地之中性導線」,因中性線為被接地導線之一種,本身已是被接地情況,無需特別強調,爰刪除相關文字。

(四) 第四款至第八款有關顏色標示規定移列序文一併規定,爰刪除相關文字,並參照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體例,後段修正為「加以識別」,使各款敘述一致。

(五)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識別導線」,依序文及其他款次文意可知指被接地導線,為免疑義,爰修正採同一用詞。

(六)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八款規定之「燈具引接線」用詞可能會被誤解為設備廠家提供引接電源之導線,如此為廠家提供,應依其製造標準辦理,本規則不重複規定;如屬配線,已內含於可撓軟線規定,無需特別規定,為免疑義,爰予刪除。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八款規定之「燈具引接線」用詞可能會被誤解為設備廠家提供引接電源之導線,如此為廠家提供,應依其製造標準辦理,本規則不重複規定;如屬配線,已內含於可撓軟線規定,無需特別規定,為免疑義,爰予刪除。
第 28 條

Ⅰ 內線系統之被接地導線不得與未施接地之電業電源系統連接。電業電源系統供電方式已提供被接地導線者,應與其相對應之被接地導線連接。

Ⅱ 用戶其他電源系統之被接地導線不得與電業之被接地導線連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71 條

Ⅰ 內線系統之接地導線不得與未施接地之電業電源系統連接,惟電業電源系統已施行接地者,應與其相對應之被接地導線連接。
Ⅱ 用戶其他電源系統之被接地導線不得與電業之被接地導線相連接。
Ⅲ 併聯型變流器經設計者確認為用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燃料電池設備等分散型電源系統,且無被接地導線者,得與用戶或電業之接地系統連接。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

1.111年施行版條文前段規定「接地導線」,依第六條修正區分用詞,指被接地導線,爰修正用詞。

2.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規定文意不易了解,爰依實際情況調整文字敘述。

(一) 第二項酌修文字。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項刪除,以避免分散型電源系統短路故障時,與其接地連接之用戶或電業接地系統不足以承受,反而影響內線系統或供電系統之安全,且事故發生後之責任歸屬難以釐清。
第 29 條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二個以上同相分路或二組以上多線式分路不得共用中性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71-1 條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二個以上同相分路或二組以上多線式分路不得共用中性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 30 條

分路由自耦變壓器供電時,其內線系統之被接地導線應與自耦變壓器電源系統之被接地導線直接連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72 條

分路由自耦變壓器供電時,其內線系統之被接地導線應與自耦變壓器電源系統附有識別之被接地導線直接連接。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七十二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1 條

Ⅰ 接地型插座之接地極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中性極應連接至被接地導線。

Ⅱ 被接地之導線應與燈頭之螺紋殼連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73 條

Ⅰ 接地型之插座及插頭,其供接地之端子應與其他非接地端子有不相同形體之設計以為識別,且插頭之接地極之長度應較其他非接地極略長。
Ⅱ 加識別之導線或被接地之導線應與燈頭之螺紋殼連接。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七十三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插座及插頭之型式,此於CNS 690配線用插頭及插座-型式及尺度有詳細規定,本規則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另為確保接地型插座之接地有效連接至大地,爰增訂其接地極及中性極之連接對象。

(二) 第二項: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加識別之導線」為同項所述被接地之導線,參照第二十七條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將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識別導線」修正為「被接地導線」,及第六條第五十五款被接地導線定義,無特別指明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 32 條

白色或淺灰色之導線不得作為非接地導線使用。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白色或淺灰色之導線於每一可視及且可接近之出線口處,以有效方法使其永久變成非白色或淺灰色之導線者,得作為非接地導線使用。

二、移動式用電器具引接之多芯可撓軟線含有白色或淺灰色導線者,其所插接之插座係由二非接地之導線供電者,得作為非接地導線使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74 條

白色或淺灰色之導線不得作為非接地導線使用。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有識別之導線,於每一可視及且可接近之出線口處,以有效方法使其永久變成非識別之導線者,得作為非識別導線使用。
二、移動式用電器具引接之多芯可撓軟線含有識別導線者,其所插接之插座係由二非接地之導線供電者,得作為非識別導線使用。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但書所稱之「識別」導線究竟所指為何,似不容易了解,需對應本文規定指白色或淺灰色之導線,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該顏色已指定作為被接地導線專用,其餘非接地導線即不得再採用白色或淺灰色導線,惟實務上可能因現場線材不足或用電器具製造標準對其電源引接線無特別區分,需以該顏色導線作為非接地導線,爰修正但書第一款及第二款「識別」用詞為各別實際所指之事項。
第 33 條

一相繞組中點接地之四線式△或V接線系統,其對地電壓較高之導線或匯流排,應以橘色或其他有效耐久方法加以識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76 條

一相繞組中點接地之四線式△或V接線系統,其對地電壓較高之導線或匯流排,應以橘色或其他有效耐久方式加以識別。該系統中有較高電壓與被接地導線同時存在時,較高電壓之導線均應有此標識。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七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規定較常出現在輸配電業燈力併供系統,用戶端較少做此設計,無特別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 2 節

第二節 分路及幹線

第 34 條

分路及幹線之裝設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7 條

除低壓電動機、發電機、電熱裝置、電銲機、低壓變電器及低壓電容器外,分路與幹線之裝設依本節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除外規定部分,為免掛一漏萬,簡化為本規則另有規定情況。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未明確表示法規拘束強度,為免疑義,考量本節為一般性要求,原則上應予遵守,爰增訂強制規定「應」字。
第 35 條

分路之標稱電壓限制依下列規定。工業用紅外線燈電熱設備之燈座電路電壓依第七百八十五條規定裝設者,不適用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一、在旅館客房、其他供住宿用途之客房或住宅場所(不含公共使用空間)內,除符合第三款規定者外,供電給下列負載之電路對地電壓應為一百五十伏特以下:

(一)照明燈具、用電器具及插座。

(二)容量為一千三百二十伏安以下,或四分之一馬力以下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負載。

二、供電給下列負載之電路對地電壓得為一百五十伏特以下:

(一)額定電壓為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之燈座。

(二)放電管燈之輔助設備。

(三)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用電器具或固定式用電器具。

三、照明燈具、用電器具或插座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電路對地電壓得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且為三百伏特以下:

(一)燈具上未裝操作開關,且距離地面高度二‧五米以上。但非螺旋燈座或維修時不會暴露帶電部分者,不在此限。

(二)用電器具分路或插座分路加裝漏電斷路器,或插座加裝漏電啟斷裝置。

四、供電給下列負載之電路對地電壓得超過三百伏特,且為六百伏特以下:

(一)位於高速公路、道路、橋梁、運動場,或停車場等室外區域之放電管燈輔助設備,且裝設於固定式照明燈具內,距離地面高度六‧七米以上;若位於隧道者,距離地面高度為五‧五米以上。

(二)直流電源系統供電之照明燈具,其直流安定器能隔離直流電源與燈泡或燈管電路,於更換燈泡或燈管時能防止感電。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 條

分路之標稱電壓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之容許值。但工業用紅外線電熱器具之燈座,不受第二款至第四款限制:
一、住宅及旅館或其他供住宿用場所之客房及客套房中,供電給下列負載之導線對地電壓應為一五○伏以下:
(一)照明燈具、用電器具及插座分路。
(二)容量為一三二○伏安以下,或四分之一馬力以下之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負載。
(三)符合第三款規定者得超過一五○伏至三○○伏。
二、對地電壓一五○伏以下之電路得供電給下列各項負載:
(一)額定電壓之燈座端子。
(二)放電管燈之輔助設備。
(三)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或固定式用電器具。
三、照明燈具、用電器具及插座分路符合下列各目規定者,其對地電壓得超過一五○伏至三○○伏:
(一)燈具裝置距離地面二‧五公尺以上。但非螺紋型燈座或維修時不露出帶電組件者,得不受二‧五公尺高度限制。
(二)燈具上未裝操作開關。
(三)用電器具及插座分路加裝漏電斷路器。
(四)二○安以下分路額定,且採用斷路器等不露出任何帶電組件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五)放電管燈之安定器永久固定於燈具內。
四、對地電壓超過三○○伏,且為六○○伏以下之電路,得供電給下列各項負載:
(一)放電管燈輔助設備安裝於耐久性照明燈具,裝設於高速公路、道路、橋梁,或運動場、停車場等戶外區域,其高度不低於六‧七公尺。若裝設於隧道者,其高度得降低為五‧五公尺。
(二)直流電源系統供電之照明燈具,其直流安定器得隔離直流電源與燈泡或燈管電路,於更換燈泡或燈管時能防止感電者。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

1.111年施行版條文前段規定不得超過容許值部分,與第三款及第四款得超過一百五十伏特、得超過三百伏特之規定似有衝突,為免困擾,爰修正序文規定。

2.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規定不適用部分,因本次修正工業用紅外線燈電熱設備配線規定,於第七百八十五條另有特殊規定,而不適用本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爰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二) 第一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之「住宅」列於句首,接述旅館等之客房,可能被理解僅住宅之客房受規範,為免疑義,爰調整文字敘述位置。

2.序文增訂住宅不含公共使用空間部分,因現代集合式住宅在公共使用空間可能需裝用大型燈具或提供多數人使用之用電器具或插座,需要較多電流,並由較高之電壓供電。

3.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目明文規定得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與序文已有抵觸,應屬本款除外規定,爰移列至序文,先敘明排除規定情況。

4.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規定插座「分路」,性質上為導線,非屬序文所稱之負載,爰刪除「分路」二字。

(三) 第二款:

1.序文敘述方式參照第一款規定修正,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規定額定電壓文意不明,且端子本身非負載,與序文文意不相符,爰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3. 第三目增訂可撓軟線連接之對象,以免疑義。

(四) 第三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插座「分路」,依其各目規定,並不限定在此,為免疑義,爰刪除「分路」二字。後段規定得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至三百伏特之敘述與本條序文不連貫,爰酌修文字。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與第二目整併,以符合實務;但書規定非螺紋型燈座用詞,依慣用用詞修正。原規定不露出帶電部分,依第六條第二十三款第一目規定「暴露」用詞有明確定義,爰修正統一用詞,以免適用條文解讀不同產生爭議。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不受高度限制,因本文已有明定相關距離,爰予簡化規定。

3.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目移列第二目,依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九條規定,漏電保護裝置有不同類型,可裝設於分路或出線口,爰增訂裝設於插座出線口情況。

4.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目規定刪除,因二十安培以下分路裝設不露出帶電部分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已為常態,若仍允許符合本目情況得為較高電壓,則其他目次規定限制將失去規範意義。

5.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目移列刪除,因第一目規定可涵蓋放電管燈之裝用。

(五) 第四款:

1.序文參照第三款規定修正,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2.第一目調整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敘述,先確定可適用之場所,以利設計。另參照第三款第一目規定方式修正關於高度之規定。
第 36 條

Ⅰ 各類場所內須有連續最低照明負載者,應至少以表三六所列場所之單位負載計算。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建築物應依其所訂定之新建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標準辦理者,其指定場所之照明負載得依該標準所採用之單位負載計算。

Ⅱ 前項規定每一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應自建築物、住宅場所或其他所含區域之內緣起算。所計算之住宅樓地板面積不包括陽台、車庫,或未使用、未裝修且未預計改裝作為日後使用之空間。

Ⅲ 供住宿用途之客房或住宅場所所有二十安培以下之插座出線口,不得視作一般照明出線口。

Ⅳ 其他照明之負載計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重責務型燈座用之出線口以每一出線口至少六百伏安計算。

二、供招牌廣告燈及造型照明用之出線口以至少六百伏安計算。

三、供展示窗照明用出線口以每三百毫米水平距離至少二百伏安計算。

( 附:表三六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9 條

Ⅰ 各類場所內應有連續最低照明負載者,以不小於表二九之九所列場所之單位負載計算為原則。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建築物應依所頒布新建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標準設計者,其各指定場所之照明負載得依該設計標準所採用之照明單位負載計算。
Ⅱ 每一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應自建築物、住宅或其他所含區域之外緣起算。所計算之住宅樓地板面積不得包括陽台、車庫,或未使用、未裝修且未預計改裝作為日後使用之空間。
Ⅲ 住宅及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其所有二○安以下之插座出線口,不得視作一般照明負載。
Ⅳ 其他照明負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供重責務型燈座之出線口依每一出線口以六○○伏安計算。
二、供電氣招牌燈及造型照明出線口之計算值,最小應為一二○○伏安。
三、展示窗出線口以每三○公分水平距離不小於二○○伏安,作為負載之計算。



( 附:

表二九之九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規定未明確表示法規拘束強度,為免爭議,爰修正相關文字。

(二) 第二項:

1.前段規定面積計算係為設計建築物內部照明可及範圍,應以區域內緣做計算,爰作文字修正。

2.後段規定在補充敘述前段規定面積計算範圍,不涉及應否遵守問題,爰刪除「得」字。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項規定之「住宅」列於句首,接述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可能被理解僅住宅之客房受規範,為免疑義,爰調整文字敘述位置。

(四) 第四項:

1.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未明確表示法規拘束強度,為免爭議,並考量實際情況,統一於序文增訂強制規定「應」字表示,第二款配合刪除「應」字,不重複敘述。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規定「電氣招牌燈」用詞,配合第六章第一節節名「招牌廣告燈」用詞修正。另鑒於實務有使用省電燈具、LED燈等低耗能產品,其負載不如以往大,爰降低其應計算之負載大小。

3.第二款及第三款負載大小計算之敘述方式參照第一款規定修正,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第 37 條

除前條規定外,插座及其他出線口之負載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插座出線口:

(一)每一框架上之單連插座或雙連插座出線口,應以至少一百八十伏安計算。

(二)同一框架上之四連插座出線口,應以每一插座至少九十伏安計算。

二、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內或住宅場所內乾衣機用之出線口,應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供電爐或其他家庭用烹飪用電器具用之出線口,應依第五十六條規定計算。

三、供電動機用之出線口應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計算。

四、除前三款規定外,供特殊用電器具或其他負載用之出線口,應依該用電器具或所接負載之額定電流計算。其他特殊負載應依大型用電器具容量及數量決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0 條

一般插座及非用於一般照明之每一出線口,其最小負載不得小於依下列規定計算之值:
一、除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外,特殊用電器具或其他負載之出線口依該用電器具或所接負載之安培額定計算。其他特殊負載應依大型用電器具容量及數量決定。
二、住宅及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內,供電氣烘乾機之負載得依第二十九條之二十八規定計算;電爐及其他家用烹飪用電器具之負載,得依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九規定計算。
三、供電動機負載之出線口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計算。
四、一般插座出線口:
(一)每一框架上之單插座或多連插座出線口,其計算值不得小於一八○伏安。
(二)同一插座出線口由四個以上插座組成之多聯式插座,每個插座之計算值不得小於九○伏安。

第 29-18 條

照明裝置及以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其分路應能供電給第二十九條之九及第二十九條之十規定之負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其他特殊負載應依大型用電器具容量及數量決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十及第二十九條之十八第三款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

(一) 增訂除外規定,以釐清與前條規定之適用範圍。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一般」插座、「一般照明」等文意不明確,為免爭議,爰予刪除。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不得小於計算之值部分,因第一款至第三款並無明確之規定值,上下文意似不連貫,爰予調整文字敘述。

二、第一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配合序文規定先敘述插座,再提及其他出線口,爰將其移列至第一款規定。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規定多連插座與第二目四個以上插座規定重複,爰依實際負載使用情況,調整此二目計算之最小值。另關於負載大小計算之敘述方式參照前條第四項規定修正,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三、第二款: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住宅」列於句首,接述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可能被理解僅住宅之客房受規範,為免疑義,爰調整文字敘述位置。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所稱「電氣烘乾機」依市面產品用詞修正為「乾衣機」。

(三) 乾衣機、烹飪用電器具本身即為一種負載,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其「之負載」等敘述,已是重複,爰予刪除,並配合序文規定為出線口,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四) 參照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為強制規定,本款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得」依上述條文計算,修正為「應」依其規定辦理。

四、第三款增訂強制規定「應」字,以利遵循。

五、第四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十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之十八第三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除外規定之款次配合本款移列順序調整。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負載之安培額定」部分,係指負載之電流額定,不宜以電流之度量衡單位代稱之,避免混淆,爰作文字修正。
第 38 條

由分路供電之負載不得大於分路額定及下列規定之最大負載:

一、分路同時供電給八分之一馬力以上之固定電動機驅動設備及其他負載,其負載應以一‧二五倍最大電動機負載加上其他負載之總和計算。

二、分路供電給有安定器、變壓器或自耦變壓器之電感性照明負載,其負載應以各負載額定電流之總和計算,而不以照明燈具之總瓦數計算。

三、電爐負載得依表五六規定選用幹線需量因數計算。

四、分路供電給連續負載,不得大於分路額定百分之八十。

( 附:表五六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1 條

分路所供應之負載不得超過分路額定容量及下列規定之最大負載:
一、分路同時供應八分之一馬力以上之固定電動機驅動設備及其他負載,其負載計算應以一‧二五倍最大電動機負載加其他負載之總和計算。
二、分路供應有安定器、變壓器或自耦變壓器之電感性照明負載,其負載計算應以各負載額定電流之總和計算,而不以照明燈具之總瓦數計算。
三、電爐負載依 表二九之二九規定,選用需量因數計算。
四、分路供應連續使用三小時以上之長時間負載,不得超過分路額定之百分之八○。



( 附:表二九之二九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十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分路額定容量」用詞冗長,簡化為「分路額定」亦可表達相同意義,爰刪除「容量」二字。

2.關於電流比較大小,參照第十條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方式,以大於或小於表示,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二) 第一款及第二款重複「計算」等字,酌刪其一,以精簡條文內容。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並無明確表示法規拘束強度,參見第五十六條適用表五六規定為任意性規定,爰參照增訂相關文字。

(四)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規定使用三小時以上之長時間等敘述,因第六條第十五款連續負載用詞已有定義,無重複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 39 條

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所供電之最大負載,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分路供電給連續負載,或包含連續及非連續之綜合負載,其導線最小線徑所容許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連續負載一‧二五倍加上非連續負載之總和。

二、分路供電給二個以上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可攜式負載用插座,其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該分路額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2 條

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低於所供電之最大負載,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分路供電給連續負載,或包含連續與非連續之任何綜合負載,其分路導線之最小線徑所容許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非連續負載與一‧二五倍連續負載之總和。
二、經設計者確認為以其全額定負載運作者,其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低於連續負載與非連續負載之和。
三、供電給二個以上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可攜式負載用插座,其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低於該分路額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重點在指分路此種線路之中的導線安培容量,惟其敘述形成「分路導線」之複合用詞,與自分路引接之「分接導線」用詞相近,容易造成誤認,爰刪除「之」字。

(二) 第一款調整文字敘述,將總和計算敘述順序對應句首,先提連續負載,再提非連續負載。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刪除,因其規定以全額定負載運作,需搭配導線連接裝置銘牌或製造廠家說明書有明確標示以供設計,經評估我國相關設備標準規範要求等配套措施尚未完備,暫不宜放寬,以免有設計錯誤之風險。
第 40 條

分路之設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路額定應依過電流保護裝置所容許之最大安培額定決定。採用具較高安培容量之導線者,其分路額定仍應由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決定。

二、供移動性負載用之插座分路,其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分路額定。

三、分路額定五十安培以下採用金屬導線管配線時,應依表四○設置;採非金屬導線管配線或分路額定大於五十安培者,其導線最小線徑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選用。

( 附:表四○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3 條

分路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分路額定應依過電流保護裝置所容許之最大安培額定或設定值決定。若使用具較高安培容量之導線者,其分路額定仍應由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或設定值決定。
二、供應移動性負載插座分路,其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分路額定。
三、分路額定五○安以下採用金屬導線管配線時,應按表二九之一三選用;若採非金屬導線管配線或分路額定大於五○安者,其最小分路導線線徑,應依第十六條規定選用。



( 附:表二九之一三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十三移列。第一款關於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大小,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設定值」部分,係指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值為可調式設計,皆指安培額定,為精簡條文敘述,爰刪除「或設定值」等字。其餘酌修文字。
第 41 條

多線式分路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多線式分路之所有導線應源自同一配電箱。

二、每一多線式分路於分路起點應提供能同時開啟該分路所有非接地導線之隔離設備。

三、多線式分路僅能供電給相線對中性線之負載。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供電給單一用電器具之多線式分路。

(二)多線式分路之所有非接地導線能被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同時啟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4 條

多線式分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多線式分路之所有導線應源自同一配電箱。
二、每一多線式分路於分路起點應提供能同時開啟該分路之所有非接地導線之隔離設備。
三、多線式分路僅能供電給相線對中性線之負載。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僅供電給單一用電器具之多線式分路。
(二)多線式分路之所有非接地導線,能被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同時啟斷。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十四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42 條

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二十安培以下之插座分路,供電給住宅場所之客廳、餐廳、臥房等居室或區域者,得加裝電弧故障啟斷裝置予以保護。該居室或區域之插座分路配線更新或延伸時,得加裝於分路源頭或既設分路第一個插座出線口。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5 條

電弧故障啟斷器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應住宅之客餐廳、臥室等房間或區域,額定電壓一五○伏以下,分路額定二○安以下之插座分路,得安裝經設計者確認之電弧故障啟斷器。
二、前款規定之區域,其分路配線更新或延伸時,分路得以下列方式之一保護:
(一)經設計者確認之電弧故障啟斷器裝設於分路源頭。
(二)經設計者確認之電弧故障啟斷器裝設於既設分路第一個插座出口。
第 43 條

分路之非接地導線識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戶配線系統中,具有一個以上標稱電壓系統供電之分路者,每一非接地導線應於分路配電箱標示其相、線及標稱電壓。

二、識別得採用不同色碼、標示帶、標籤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

三、引接自每一分路配電箱之導線識別,應有耐久標識設置於每一分路之配電箱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6 條

分路之非接地導線之識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戶配線系統中,具有一個以上標稱電壓系統供電之分路者,每一非接地導線應於分路配電箱標識其相、線及標稱電壓。
二、識別方法可採用不同色碼、標示帶、標籤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法。
三、引接自每一分路配電箱導線之識別方法,應以耐久標識貼於每一分路之配電箱內。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十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二款有關同等效果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四條說明(一)之二。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標識「貼於」配電箱部分,考量現場環境以張貼方式不一定可耐久,爰修正為不限定方法,僅要求有明確可辨別之效果。
第 44 條

分路容許裝接負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十五安培或二十安培之分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供電給照明燈具、其他用電器具或兩者之組合:

(一)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非固定式用電器具額定電流不大於分路額定百分之八十。

(二)分路供電給固定式用電器具,同時又供電給照明燈具、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非固定式用電器具或兩者之組合,該固定式用電器具不含照明燈具之總額定容量不大於該分路額定百分之五十。

二、三十安培之分路得供電給住宅場所以外重責務型固定式照明燈具,或任何處所之用電器具。僅供電給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任一用電器具者,其額定電流不得大於該分路額定百分之八十。

三、四十安培或五十安培之分路得供電給任何處所之固定式烹飪用電器具、住宅場所以外重責務型固定式照明燈具、紅外線燈電熱設備、電動車充電設備或其他用電器具。但一般照明燈具不得併用。

四、大於五十安培之分路應僅供電給非照明出線口負載。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7 條

分路許可裝接負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一五安及二○安分路供電給照明裝置、其他用電器具或兩者之組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非固定式用電器具額定容量不得超過分路安培額定百分之八○。
(二)供電給固定式用電器具,亦同時供電給照明裝置、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非固定式用電設備或兩者之分路,其固定式用電器具不含燈具之總額定容量,不得超過該分路安培額定百分之五○。
二、三○安之分路:供電給住宅以外之重責務型燈座之固定式照明裝置,或任何處所之用電器具。若僅供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任一用電器具者,其額定容量不得超過該分路安培額定百分之八○。
三、四○及五○安之分路:供電給任何處所之固定式烹飪用電器具、住宅以外之重責務型燈座之固定式照明裝置、紅外線電熱裝置、電動車輛充電設備或其他用電器具。但普通電燈不得併用。
四、大於五○安之分路應僅供電給非照明出線口負載。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十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許可」似需經同意,為免誤解,爰作文字修正。

(二) 第一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符合下列規定」,因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情況不一定會同時存在,爰增訂符合其一即可。

2.依上下文意,第一目及第二目為該分路可供電給照明燈具等之條件,爰調整序文及各目之強制規定用字及敘述。

3.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規定用電器具之額定容量部分,因容量可用於形容器具多種特性,配合分路額定慣用於電流,爰修正明確指稱器具之額定電流。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前段規定未明確表示法規拘束強度,而比較前、後段規定可知前段為任意性規定,爰修正為「得」供電,以資明確。另將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之「重責務型燈座之固定式照明裝置」簡化敘述,並依第六條第三十七款「照明燈具」用詞修正。

(四)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紅外線電熱裝置」、「電動車輛充電設備」配合第七百八十四條「紅外線燈電熱設備」、第八百四十八條第四款「電動車充電設備」用詞修正。但書「電燈」依第六條第三十七款「照明燈具」作文字修正。
第 45 條

Ⅰ 分路供電給照明燈具及用電器具,包括以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者,應足以供電給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計算之負載。

Ⅱ 分路設置之最少數量應由負載計算總和,及所設分路額定決定;所設分路應足以供電給裝接之所有負載。任一個分路裝接之負載不得大於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最大值。

Ⅲ 住宅場所之分路設置應符合前二項規定,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廚房、餐廳或類似區域應分別設有一個以上二十安培小型用電器具插座專用分路供電。

二、洗衣機或乾衣機用出線口應設有一個以上二十安培專用分路供電。但該分路供電給位於陽台之負載,且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者,得供電給陽台插座出線口。

三、浴室插座出線口應設有一個以上十五安培以上專用分路供電。但該分路供電給單一浴室,且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者,得供電給浴室內其他用電器具。

四、住宅場所室內總面積在七十平方米以下者,洗衣機或乾衣機與浴室之插座出線口,得共用同一專用分路;廚房、餐廳或類似區域與客廳之插座出線口亦得共用同一專用分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8 條

照明裝置及以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其分路應能供電給第二十九條之九及第二十九條之十規定之負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最少分路數應由總計算負載及分路額定決定,所設置分路應能承受所供應之負載。
二、住宅場所:
(一)住宅處所之廚房、餐廳及類似區域,應提供一個以上分路額定二○安之小型用電器具分路。
(二)洗衣專用分路應提供一個以上二○安分路,供應洗衣或烘乾用負載。
(三)浴室專用分路應提供一個以上二○安分路,供應浴室插座負載。但該分路供電給單一浴室者,得依前條第一款規定,供電給浴室內其他用電器具負載。
三、其他特殊負載應依大型用電器具容量及數量決定。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十八移列,並拆分項次規定,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移列。考量分路供電之用電器具不限於以電動機驅動者,爰調整敘述。

(二)第二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移列,依實際設計方式,增加相關文字敘述。另參考NEC 210.11(A)後段規定增訂上限值之提示規定,以免設計忽略應適用之規定。

(三) 第三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1.序文明定與前二項規定之關係。

2.第一款依第六條第十二款第一目專用分路定義修正,敘明分路專門供電之場所,並考量現代家庭烹飪用電器具使用普遍且多樣,可能同時分布於廚房與餐廳,為確保各該區域用電安全,爰明定上述區域應分別設有一個專用分路。

3.第二款亦依第六條第十二款第一目專用分路定義修正,敘明分路專門供電之用途,並新增但書規定,因現代小家庭住宅常利用陽台空間設置洗衣機或乾衣機,該機器容量有限,若再限制陽台插座插接之負載容量情況下,一個二十安培專用分路電流應足以供應,且配線更為經濟,爰參照第三款但書方式增訂之。

4.第三款敘述方式參照第二款修正,並考量浴室插座出線口插接之用電器具容量有限,專用分路額定不一定需要達到二十安培,爰修正為最小十五安培。

5.新增第四款,考量國內小坪數套房用電量不高,不需要依前三款規定不同用途設計多個專用分路,部分用途負載共用同一分路之電流不致超過該分路額定而有危險,爰依實務現況增訂之。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於第三十七條第四款後段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第 46 條

分路出線口之數量設置及位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住宅場所之臥房、書房、客廳、餐廳、廚房、娛樂室、工作間等居室、浴室、走廊、樓梯,或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及浴室,應至少裝設一個由壁式開關控制之照明出線口。

二、住宅場所之臥房、書房、客廳、餐廳、廚房、娛樂室、工作間等居室或其他類似房間裝設插座出線口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入口門任一側沿牆壁水平量測一‧八米以內應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其餘牆壁距離(含轉角)應再裝設插座出線口之數量以三‧六米計算,四捨五入,計算所得數量之各出線口位置由設計者決定。

(二)地板插座出線口不得計入所規定插座出線口數量。但該插座出線口距離牆面四百五十毫米以內者,不在此限。

三、設有中島式檯面或冷凍設備之廚房,得裝設專用插座出線口。

四、浴室中距離任一洗手台外緣九百毫米以內,應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

五、住宅場所應裝設一個以上洗衣機或乾衣機用插座出線口。

六、陽台及室外走廊,應裝設一個以上插座出線口,且高度不得超過二米。

七、除供電給特殊用電器具之插座出線口外,地下室及車庫應裝設一個以上插座出線口。但屬建築物公共停車空間者,不在此限。

八、幼兒園、托兒所或兒童醫院等幼童活動區域之插座應為防觸電者,或具有鎖或扣蓋板。

九、農村或分租用套房得視實際需要裝設照明出線口或插座出線口。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9 條

分路出線口數及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住宅處所之臥房、書房、客廳、餐廳、浴室、廚房、走廊、樓梯,或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及浴室,應至少裝設一個壁式開關控制之照明出線口。
二、住宅處所之臥室、書房、客廳、餐廳、廚房或其他類似房間應至少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並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插座之裝設,自門邊沿牆壁水平量測不得超過一‧八公尺,插座沿牆壁(含轉角)水平量測之最大間距為三‧六公尺。
(二)地板插座出線口不得計入所規定插座出線口數量。但該插座出線口距牆面四五○公厘以內者,不在此限。
三、設有中島式檯面或冷凍設備之廚房,得裝設專用插座出線口。
四、浴室中距任一洗手台外緣九○○公厘內,應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
五、住宅處所設有洗衣區域者,應至少裝設一個二○安分路之洗衣、烘乾用插座出線口。
六、陽台及戶外走廊,應裝設一個以上之插座出線口,且高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七、除供特定用電器具之插座出線口外,地下室及車庫應裝設一個以上之插座出線口。
八、幼童活動區域之插座得為防觸電者,或具有鎖或扣之蓋板。
九、農村或分租用套房可視實際需要裝設燈具或插座出線口。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十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區域,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九款「居室」用詞定義進行分類,並增訂工作間、娛樂室等使用之房間為居室,以利實際設計。

(二) 第二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之「應至少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因實際常僅裝設一個,以致用戶常過度依賴延長線,無法有效防範過電流,易發生火災意外,爰刪除相關文字,而依第一目規定辦理。

2.第一目調整插座出線口數量之計算方式,參考二○二○年版NEC 210.52 (A) (3)規定之說明圖例,限定入口門一定距離內牆壁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其餘出線口數量按該區域剩餘牆壁距離計算,不再限制出線口彼此間之距離,以供實際彈性設計。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款規定僅限設有洗衣區域之住宅始要求以二十安培分路供電,規範效果有限,因實際乾衣機用電量大,不論裝用於何處,皆需要上述分路供電,且此種負載所需分路額定已於前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不重複規定,爰刪除相關敘述,並酌修文字。

(四)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款規定「戶外」,其意思可涵蓋至用戶大門以外,實際需要規範之位置僅是住宅空間外面而已,爰作文字修正。

(五) 第七款新增但書,考量我國集合住宅、商業大樓內設置公共停車空間主要目的僅供停車,通常不提供用戶車輛維護保養,如裝設插座容易造成用戶用電費用計收爭議,為免困擾,爰增訂排除適用規定。

(六) 第八款增訂實際場所例示,以利適用,並考量上述場所幼童數量較一般住宅場所多,照護者可能無法完全注意幼童活動,有需要透過安全裝置防範意外發生,爰將任意性規定修正為強制性規定。
第 47 條

供住宿用途之客房插座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客房應依前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裝設插座出線口。

二、裝有固定式烹飪用電器具者,應裝設插座出線口。

三、插座出線口設置總數不得少於前條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

四、客房應裝設二個以上可輕易觸及之插座出線口。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0 條

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其插座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前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裝設插座出線口。
二、裝有固定烹飪用電器具者,應裝設插座出線口。
三、插座出線口總數不得少於前條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
四、應裝有二個以上可輕易觸及之插座出線口。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十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48 條

設置展示窗者,距離展示窗上方四百五十毫米以內,沿水平最大寬度每隔直線距離三‧六米處,或於展示區之主要部分上方,應至少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1 條

設置展示窗者,距展示窗上方四五○公厘內,沿水平最大寬度每隔直線距離三‧六公尺處,或於展示區之主要部分上方,應至少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一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49 條

出線口配電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得小於其所供電之負載容量,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燈座:

(一)額定三十安培以上之燈座,該燈座應採用重責務型。

(二)重責務型燈座若為中型者,其額定不得小於六百六十瓦特;若為其他型式者,其額定不得小於七百五十瓦特。

二、插座:

(一)專用分路僅裝設一個單連插座時,該插座額定不得小於該分路額定。但該插座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1.為三分之一馬力以下附插頭可攜式電動機之單連插座。

2.為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電弧電銲機專用插座,其額定不小於電弧電銲機分路導線最小安培容量。

(二)一般分路之插座供電給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最大負載,不得大於插座額定百分之八十。

(三)除下列規定之一者外,五十安培以下一般分路之插座額定應符合表四○規定;分路額定大於五十安培者,其插座額定不得小於分路額定。

1.供電給一個以上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電弧電銲機者,其插座額定得為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之導線最小安培容量以上。

2.放電管燈所裝設之插座額定得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小於分路額定,惟不小於燈具負載電流一‧二五倍。

(四)電爐用插座額定得以表五六規定之單一電爐需量負載為依據。

( 附:表四○、表五六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2 條

出線口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得低於其所供應負載容量,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燈座:
(一)額定三○安以上之燈座,該燈座應用重責務型者。
(二)重責務型燈座若為中型者,其額定不得低於六六○瓦;若為其他型式者,其額定不得低於七五○瓦。
二、插座:
(一)專用分路上之單插座,其安培額定不得低於該分路之安培額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三分之一馬力以下附插頭可攜式電動機之單一插座。
2、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電弧電銲機專用插座,其安培額定不低於電弧電銲機分路導線之最小安培容量。
(二)連接自供電給二個以上插座或出線口之一般分路者,供電給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負載總和,不得超過插座額定之百分之八○最大者。
(三)插座連接至供電給二個以上插座或出線口之五○安以下分路額定者,應符合表二九之一三所示值;分路額定超過五○安者,其插座額定不得低於分路之額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供應一個以上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電弧電銲機之插座,其安培額定得在分路導線之最小安培容量以上。
2、放電管燈所安裝之插座,其安培額定得低於分路之安培額定,惟不得低於燈具負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四)電爐用插座之安培額定得以表二九之二九規定之單一電爐需量負載為依據。



( 附:表二九之一三、表二九之二九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出線口「裝置」具備電流額定,應是指第六條第十九款「配電裝置」,爰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二) 第二款:

1.第一目有必要限制專用分路之插座額定情況,僅在該分路只裝一個單連插座時,而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似仍會造成誤解,爰予調整文字敘述。

2.第二目: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連接之分路敘述,即指一般分路,為利閱讀,刪除定義部分敘述,並調整文字敘述。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限制分路供電量,考量插座或出線口不會長期同時使用,且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負載有大有小,若供電給較小負載者,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限制可能過於嚴苛,反而應注意供電給較大負載情況,爰調整限制之基準,以最大負載為準。

3.第三目:

(1)序文考量本規則另有其他條文規定會影響分路設置,將但書規定改以除外條款規定置於句首,有利適用時先行檢視排除,爰調整規定敘述。

(2)於本目之1、之2列明其他特別規定之條款,以利法規適用。
第 50 條

幹線額定及其被接地導線線徑決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幹線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依本節計算所得之負載。

二、幹線應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其保護裝置之額定及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連續負載一‧二五倍加上非連續負載之總和。

三、幹線之被接地導線線徑不得小於表九三~二規定。

( 附:表九三~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4 條

幹線之最小額定及線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幹線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依本節計算所得之負載。
二、幹線應裝置過電流保護,其額定及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連續負載之一‧二五倍與非連續負載之總和。但符合下列情況,不在此限:
(一)幹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經設計者確認以其全額定運轉者,其幹線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連續負載與非連續負載之總和。
(二)被接地導線未接過電流保護裝置者,其線徑得以百分之一百之連續負載與非連續負載之總和決定。
三、被接地導線之線徑不得小於第二十六條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十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敘述配合所列各款規定內容調整。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幹線導線」易造成誤解此為專門用詞,實際指幹線上之導線,因幹線為概括用詞,除導線外,尚涵蓋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總稱,為免疑義,爰調整規定敘述。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但書規定刪除,因該規定需搭配導線連接裝置銘牌或製造廠家說明書有明確標示以供設計,經檢視我國相關設備標準規範要求等配套措施尚未完備,暫不宜放寬,以免有設計錯誤之風險。

(四)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指向適用條文,而該條有對接地電極導線或搭接導線,及設備接地導線不同規定,幹線之被接地導線線徑實際應參照後者決定,為免疑義,爰修正指定不得小於表九三~二。
第 51 條

由幹線供電之負載應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計算各分路之負載總和,再乘以需量因數。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3 條

幹線負載按第二十九條之九及第二十九條之十規定之各分路負載之總和乘以需量因數。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三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未明確表示法規拘束強度,為免爭議,並按實際配線情況,係由幹線分歧後接分路,故幹線之負載應以計算分路之負載總和決定,爰增訂強制規定「應」字;又考量分路上之負載不一定會同時使用,不需以分路上負載總數做考量,爰酌修文字,使文意更為明確。
第 52 條

Ⅰ 一般照明總負載計算得適用表五二規定之幹線需量因數。

Ⅱ 前項規定不得用於決定一般照明之分路數。

( 附:表五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5 條

表二九之二五中所列需量因數用於一般照明之總負載計算,但不得用於決定一般照明之分路數。



( 附:表二九之二五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本文移列,調整規定敘述,先敘明規範對象為一般照明,再指示其適用之附表規定,並考量需量因數規定目的在配線之經濟性,實際可由設計者自行決定適用,爰增訂「得適用之」用字。

(二) 第二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但書移列,依其文意實際並非第一項之例外情形,為免前後規定矛盾,爰另立一項規定,並酌修文字。
第 53 條

非住宅場所之插座負載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計算者,得適用表五三規定之幹線需量因數。該負載得併入照明負載計算,並得適用表五二規定之幹線需量因數。

( 附:表五二、表五三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6 條

非住宅處所之插座負載,其每一插座出線口負載最大以一八○伏安計算。照明及插座幹線需量因數得應用表二九之二五或表二九之二六。



( 附:表二九之二五、表二九之二六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十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前段規定插座負載之計算,於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已有規定,不重複規定,爰以該條款次取代之。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規定照明需量因數部分,與前條規定重複,並參照前條規定方式,宜指明插座負載所適用之幹線需量因數附表規定,爰修正前段規定敘述。

(三) 參考NEC Handbook 220.44說明修正後段規定,配合用電量較少之住宅配線經濟,允許插座負載得併入照明負載計算後適用幹線需量因數,且明定該需量以照明負載所適用者為準。
第 54 條

幹線供電給固定式電暖器之負載計算,應為所有分路裝接之負載總和。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負載為非連續性或不同時使用,且幹線容量足以供應負載所需者,該幹線容量得小於所裝接之總負載。

二、電暖器與冷氣負載不同時使用者,較小負載得省略不計。該電暖器包括浴室內多功能電暖、換氣用途之設施。

三、幹線之負載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計算。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7 條

供應固定式電暖器之幹線,其由計算所得之負載應為所有分路上所連接之負載總和。但屬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負載係非連續性或不同時使用者,其幹線容量得小於所接之總負載,但所決定之幹線應有足夠負載容量。
二、電暖器及冷氣等二種不同負載若不致同時使用者,較小負載得省略不計。
三、幹線容量依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三計算。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本文部分簡化敘述。

(二) 但書:

1.第一款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規定實際為幹線容量小於總負載之附帶條件,為避免誤解,爰予調整文字敘述。

2.新增第二款後段規定,考量現代住宅浴室常設置於封閉空間,為保暖及換氣裝有多功能電暖、換氣用途之整套設施,可視為同一設備,為免疑義,爰予增訂。

3.第三款計算對象配合序文修正為幹線之負載。
第 55 條

住宅場所內小型用電器具、洗衣機或乾衣機之負載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小型用電器具:

(一)廚房、餐廳或類似區域由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二十安培分路供電者,其分路之負載應以一千五百伏安計算。

(二)由二個以上之分路供電者,其幹線之負載應以每一個分路不小於一千五百伏安計算。

(三)前二目負載得併入一般照明負載計算,並得適用表五二規定之幹線需量因數。

二、每一個洗衣機用分路之負載,應以一千五百伏安計算。該負載得併入一般照明負載計算,並得適用表五二規定之幹線需量因數。

三、每具乾衣機應以二千瓦特計算負載;其銘牌標示之額定大於二千瓦特者,應依銘牌標示計算。其負載計算得適用表五五規定之幹線需量因數。

( 附:表五二、表五五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8 條

住宅處所之小型用電器具及洗衣器具負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小型用電器具分路負載:
(一)廚房、餐廳等由一一○伏二○安分路額定所供應之小型用電器具,其分路負載應以一五○○伏安計算。
(二)由二個以上之分路供應小型用電器具者,其幹線負載應以每一個分路不低於一五○○伏安計算。
(三)前二目負載得併入一般照明負載並得適用表二九之二五之需量因數。
二、每一洗衣用分路,應包含一五○○伏安以上之負載。該負載得併入一般照明負載計算,並得適用表二九之二五之需量因數。
三、每具衣物烘乾機負載容量以二瓩計算。但銘牌額定大於二瓩者,依銘牌額定計算,並得適用表二九之二八之需量因數。



( 附:表二九之二五、表二九之二八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十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納入第三款規定之器具,使敘述更為完整。

(二) 第一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標題規定分路負載部分文字,因第二目規定為幹線負載,為免疑義,爰予刪除。

2.第一目電壓規定,因應CNS 690配線用插頭及插座-型式及尺度標準,表1規定插座之額定電壓最低為一百二十五伏特,並參照第四十二條規定客廳、餐廳、臥房等居室或區域之插座分路電壓規定為一百五十伏特,使前後條文規定一致,爰調整以上限值訂之。

3.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及第二目敘述「小型用電器具」部分,因第一款標題已有明定,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三) 第二款前段規定參照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修正。

(四) 第三款:

1. 但書規定非本文之例外情況,而是有更大負載時,應考量最大情況,以防分路安全電流設計不足,爰刪除「但」字,以免誤解。

2.111年施行版條文對幹線需量因數之規定易造成誤解僅每具乾衣機銘牌標示大於二千瓦特時始得適用,因係考量實際不一定會同時使用,與每具容量大小無關,為免誤解,爰另起一段規定之。

3.有關乾衣機功率之度量衡單位名稱配合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前綴詞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經標四字第一○六○○五九七四七○號函表示「瓩」非屬法定度量衡單位,建議揭露電力資訊時,使用法定度量衡單位,爰將其修正為「千瓦特」。
第 56 條

Ⅰ 住宅場所用電爐、嵌入式蒸烤箱及其他烹飪用電器具之個別額定超過一‧七五千瓦特者,其幹線之負載計算得適用表五六規定之幹線需量因數。

Ⅱ 二具以上單相電爐由三相四線式幹線供電者,其總負載之計算應以任何二相線間所裝接最大電爐數二倍之需量值為準。

( 附:表五六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9 條

Ⅰ 住宅用之電爐及其他烹飪用電器具,其個別額定大於一‧七五瓩者,幹線負載得依表二九之二九計算。
Ⅱ 二具以上之單相電爐由三相四線式幹線供電者,其總負載之計算,應以任何二相線間所接最大電爐數之二倍需量值為準。



( 附:表二九之二九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九移列。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其餘酌修文字:

(一) 配合表五六名稱包括嵌入式蒸烤箱,爰予增訂。

(二) 有關烹飪用電器具功率額定條件規定,以「大於」表示,配合表五六以「超過」表示修正,使前後規定用詞一致。

(三) 有關幹線負載計算敘述參照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後段規定修正。
第 57 條

除電爐、空調設備或電暖器外,由同一幹線供電給四個以上住宅場所用固定式用電器具者,其幹線之負載得以各用電器具銘牌標示之額定總和百分之七十五計算。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30 條

除電爐、空調設備或電暖器外,住宅用之固定式用電器具在單獨或集合住宅,由同一幹線所供應四個以上之固定式用電器具,其幹線負載得以各用電器具銘牌額定總和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三十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在單獨或集合住宅部分,似排除雙併、連棟住宅情況,而實際並無將其排除適用之必要,爰刪除上述涉及住宅型態規定;其餘酌修文字。
第 58 條

非住宅場所廚房用電器具如商業用烹飪用電器具、洗碗機、熱水器等,其幹線之負載計算得適用表五八規定之幹線需量因數。

( 附:表五八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一移列。有關幹線負載計算敘述參照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後段規定修正。
第 59 條

Ⅰ 中性線最大負載應為中性線與任一非接地導線間之最大裝接負載。

Ⅱ 供電給住宅場所用電爐、嵌入式蒸烤箱及烹飪用電器具之幹線,其中性線最大不平衡負載計算,以其非接地導線裝接之負載適用表五六規定之幹線需量因數後,得再乘以百分之七十。

Ⅲ 交流單相三線及三相四線不平衡負載大於二百安培部分,除所裝接負載為含有第三諧波之放電管燈外,其計算得再乘以百分之七十。

( 附:表五六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32 條

Ⅰ 中性線最大負載即為中性線與任一非接地導線間之最大裝接負載。
Ⅱ 供應住宅用電爐、烤箱及烹飪用電器具之幹線,其最大不平衡負載應依表二九之二九規定之非接地導線上之負載再乘以百分之七○。

表二九之二九
Ⅲ 交流單相三線及三相四線,其不平衡負載超過二○○安以上部分,除所接負載為有第三諧波之放電管燈外,得用百分之七○之需量因數計算。



( 附:表二九之二九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二項規定係針對電爐等中性線負載計算允許酌減規定,爰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並參照前條適用需量因數規定,調整適用附表敘述。

(二) 第三項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需量因數即為其所規定的百分之七十,無需重複敘述,並參照第二項規定修正敘述。
第 60 條

Ⅰ 以一百十伏特及二百二十伏特單相三線供電之單一住宅,其進屋線或幹線之導線安培容量達一百安培以上者,進屋線或幹線之負載計算得適用表六○規定之需量因數,且中性線負載計算得適用前條規定。

Ⅱ 表六○規定之其他負載計算應包括下列規定:

一、每一個二十安培之小型用電器具分路以一千五百伏安計算。

二、一般照明及插座以每平方米三十三伏安計算。

三、固定式用電器具、電爐、嵌入式蒸烤箱及烹飪用電器具以銘牌標示之額定計算。

四、電動機及低功率因數器具以千伏安計算。

五、適用第五十四條但書規定負載不同時使用者,以選用下列最大負載計算:

(一)空調設備負載。

(二)中央電暖器負載之百分之六十五。

(三)少於四具之個別操作電暖器負載之百分之六十五。

(四)四具以上之個別操作電暖器負載。

( 附:表六○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33 條

Ⅰ 以一一○/二二○伏單相三線供電之單獨住宅,其進屋線或幹線之安培容量達一○○安以上者,進屋線或幹線負載計算得依表二九之三三計算,其幹線中性線負載並得適用前條規定。
Ⅱ 前項表二九之三三之其他負載應包括如下:
一、每一個二○安之小型用電器具分路以一五○○伏安計算。
二、一般電燈及插座,按每平方公尺三三伏安計算。
三、所有固定式用電器具、電爐、烤箱及烹飪用電器具,按銘牌額定計算。
四、電動機及低功率因數器具者,以千伏安表示。
五、應用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七不同時使用之負載規定者,以選用下列最大負載者計算。
(一)空調設備負載。
(二)中央電暖器負載之百分之六五需量因數。
(三)少於四具之個別操作電暖器負載之百分之六五需量因數。
(四)四具以上之個別操作電暖器負載。



( 附:表二九之三三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配合表六○規定內容為負載之需量因數,爰調整敘述,以利了解。

(二) 第二項:

1.第三款規定之烤箱,參照第五十六條規定修正。

2.第五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百分之六十五需量因數」部分,為避免誤解以百分之六十五計算外,還能考量需量因數再打折計算,爰刪除「需量因數」等字。
第 61 條

集合住宅場所進屋線或幹線之負載計算得適用表六一規定之需量因數。

( 附:表六一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34 條

集合住宅負載之幹線或接戶設施計算應依表二九之三四規定選用需量因數。



( 附:表二九之三四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三十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規定接戶設施實際係指進屋線及其相關開關設備,裝接負載應為進屋線部分,爰將「接戶設施」修正為「進屋線」。

(二) 修正法規拘束強度為任意性「得適用」,因適用需量因數係酌減負載計算,考量用戶不一定同時使用,如設計者認為有必要多加計算負載,仍可不適用表六一規定。
第 3 節

第三節 進屋線

第 62 條

進屋點應儘量選擇距離電度表或用戶總開關最近處。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36 條

進屋點應儘量選擇距離電度表或總開關最近處。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二十九條之三十六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總開關」用詞,依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修正為「用戶總開關」。
第 63 條

除進屋線外,其他導線不得裝設於同一進屋之管槽或電纜內。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接地或搭接之導線。

二、具有過電流保護之負載管理控制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37 條

除進屋導線外,其他導線不得敷設於同一進屋管槽或進屋用電纜內。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接地導線及搭接導線。
二、具備過電流保護之負載管理控制導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本文規定「進屋管槽」可能會被誤解為專有名詞,實際為一般管槽供裝設進屋線用,為免疑義,爰修正相關文字。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但書第一款「接地導線」規定實際指施作接地之導線,可能為接地電極導線或設備接地導線,為免疑義,爰作文字修正。
第 64 條

進屋線之管槽自地下用戶配線系統引入建築物,應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加以密封。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38 條

進屋管槽自地下配電系統引入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應依第一百四十條之一規定予以密封。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三十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地下「配電系統」可能會被誤解為輸配電業之配電系統,實則該系統已屬用戶端,為免疑義,爰作文字修正。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之「其他構造物」,因建築法第四條定義建築物涵蓋構造物,無重複敘述必要,爰予刪除。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密封施作依第一百四十條之一屋外照明密封規定,因該條於本次修正已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地下配線密封規定,爰一併修正指向同條款規定。
第 65 條

進屋線伸出壁外長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屋線為電纜者,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四百毫米以上。

二、進屋線採用導線管配線者,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一百毫米以上,且應於建築物外一端加裝防水分線頭,其導線應伸出分線頭外三百毫米以上。

三、用戶建築物壁外尚有屏蔽者,其進屋線應裝設至建築物之外側。

四、進屋點距離地面高度不及二‧五米者,進屋線應延長至距離地面高度二‧五米以上,其在二‧五米以下露出之導線須有完整之絕緣,且應加裝導線管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39 條

進屋導線伸出壁外長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屋導線為電纜者,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四○公分以上。
二、進屋導線穿於導線管者,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一○公分以上,且應於屋外一端加裝防水分線頭,其導線應伸出分線頭外三○公分以上。
三、用戶房屋壁外尚有屏蔽者,其進屋導線應敷設至建築物之外側。
四、進屋點離地面高度不及二‧五公尺者,進屋導線應延長至距地面二‧五公尺以上,其在二‧五公尺以下露出導線須為完整之絕緣電線,且應加裝導線管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屋外」、「房屋壁外」等,考量實際可能包括構造物情況,宜採用較廣涵意用詞,爰參考建築法第四條「建築物」定義作文字修正。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規定絕緣電線部分,如第一款規定進屋線實際可能使用電纜,參照第六條第七款「導線」用詞可全部涵蓋,不需強調其線類,而須考慮人員易於接近,需有完整絕緣,以免人員觸電,爰修正相關文字。
第 66 條

進屋線路與其他管路之間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屋線路與電信線路、水管及其他金屬物間,應保持一百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但有絕緣管保護者,不在此限。

二、進屋線路與燃氣供給管路間應保持一米以上之間隔。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0 條

進屋線路與其他管路之間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屋線路與電信線路、水管之間隔,應維持一五○公厘以上。但有絕緣管保護者,不在此限。
二、進屋線路與天然氣輸氣管之間隔,應維持一公尺以上。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四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本文參照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增訂與其他金屬物間亦需保持相同間隔規定。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規定天然氣輸氣管部分,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七十八條規定建築物安裝之非工業用燃氣設備不限於天然氣一種,為免掛一漏萬,爰配合該條規定修正用詞。
第 67 條

Ⅰ 並排磚構造或混凝土構造樓房,若分為數戶供電者,起造人應埋設共同接戶導線管。該管應考慮將來可能之最大負載,選用適當之管徑。

Ⅱ 供電戶數為四戶以下,共同接戶導線管埋設於建築物橫梁者,最小管徑不得小於五十二毫米;埋設於地下者,最小管徑不得小於八十毫米。但經設計者確認負載較輕之供電戶,戶數得酌予增加。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1 條

Ⅰ 並排磚構造或混凝土構造樓房,若分為數戶供電者,起造人應埋設共同接戶導線管。該管應考慮將來可能之最大負載,選用適當之管徑。
Ⅱ 共同接戶導線管採建築物橫梁埋設,且供電戶數為四戶以下者,最小管徑不得小於五二公厘;採地下埋設者,最小管徑不得小於八○公厘。但經設計者確認負載較輕之供電戶,戶數得酌予增加。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二十九條之四十一移列。第二項規定供電戶數為四戶以下時,共同接戶導線管皆埋設於建築物橫梁或地下之管徑,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不易了解,爰調整文字敘述,以資明確。
第 68 條

Ⅰ 進屋線之導線線徑應依用戶裝接之負載計算。

Ⅱ 進屋線應採用金屬導線管、PVC管、金屬導線槽或匯流排槽配線,其最小線徑不得小於五‧五平方毫米。裝設鋁匯流排槽者,其銅鋁異質導體之連接應採用經檢驗通過之專用銅鋁合金接頭及配件。

Ⅲ 電度表電源側至進屋點之進屋線配線應依第一千零九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Ⅳ 電度表負載側至用戶總開關箱之進屋線位於管道間,有標明用戶回路別之耐久且明顯標識者,得採用電纜架配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2 條

Ⅰ 進屋導線之線徑應按用戶裝接之負載計算。
Ⅱ 進屋導線應按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金屬包封之銅匯流排槽、PVC電纜或符合有關標準之其他電纜配裝,其最小線徑不得小於五‧五平方公厘。
Ⅲ 前項電度表電源側至接戶點之全部線路應屬完整,無破損及無接頭,若按明管配裝者,應全部露出,不得以任何外物掩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四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二項:

1.前段規定之配線方法,為防範進屋線遭破壞,影響電費計量正確,非金屬導線管明定採用不易受損之PVC管,且增訂金屬導線槽,並刪除電纜配線,避免電纜露出裝設時有遭受人為刻意破壞之虞。

2.111年施行版條文前段規定金屬包封之銅匯流排槽部分,因匯流排槽製造廠家反映因銅價較鋁價高,市場有以鋁匯流排槽取代銅匯流排槽需求,經專家提出國外有驗證特殊接頭及配件可因應異質導體相接產生電化學腐蝕問題,爰檢討強制採用銅匯流排槽之必要性,刪除相關限制規定,並搭配增訂後段規定,以保障用電安全。

(二) 第三項涉及電度表前之配線,此於第一千零九條亦有相關規定,為免重複,爰併入該條規定,並指示適用該條規定。

(三) 新增第四項,因應集合住宅或其他用電大戶接電施作便利,需要採用電纜架配線,並基於該區段進屋線無需考量電費計量正確性問題,爰放寬得採用電纜架配線之情況。
第 69 條

Ⅰ 進屋線應穿入金屬導線管、PVC管或金屬導線槽內加以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但既設用戶辦理分戶採用交連聚乙烯(XLPE)電纜裝設於距離地面高度二‧一米以上者,不在此限。

Ⅱ 進屋線埋設於地下者,應依第三百零三條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3 條

Ⅰ 埋設於地下之進屋導線或電纜應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予以保護,避免受外力損傷。
Ⅱ 除地下進屋導線外之其他進屋導線,應採用下列方法之一保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一、進屋用電纜:
(一)金屬導線管。
(二)非金屬導線管。
二、除進屋用電纜外之個別開放式導線及電纜,不得敷設於距地面高度三公尺以下,或暴露於受外力損傷之處。但礦物絕緣金屬被覆電纜未暴露於受外力損傷處者,得位於距地面高度三公尺以下。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四十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項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之除外規定地下進屋線部分,與第一項整併移列本條第二項規定。另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項第二款刪除,第二項第一款與序文整併為第一項。

2.111年施行版條文「非金屬導線管」修正指定採用「PVC管」,以確保進屋線有足夠保護強度。另增訂金屬導線槽此種配線方法,以因應導線數量較多之配線便利施作。

3.新增但書,考量既設用戶辦理分戶,配線只能從既有電度表再向上施作,其高度實際不致遭受外力損傷,已無強制要求採用管槽防護之必要,爰明定例外條件。

4.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但書規定因礦物絕緣金屬被覆電纜價格高,施作不便利,如無特殊需要不致選用,更顯少作為進屋線用,實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二) 第二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規定移列,並簡化敘述。
第 70 條

架空進屋線進屋處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鵝頸接頭:

(一)進屋之管槽應有鵝頸接頭供連接進屋線。

(二)鵝頸接頭應為適用於潮濕場所者。

二、滴水環:

(一)個別導線應做成滴水環。

(二)進屋線與架空接戶線之連接位置,應為鵝頸接頭下方或進屋之電纜護套終端下方。

三、進屋線應有使水無法進入管槽或設備之防水配置。

四、進屋線於貫穿建築物處,應採用導線管保護,且導線管外端應稍向下傾斜,以免雨水滲入,且該導線管兩端應採用膠帶纏裹,以免滑動。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4 條

架空進屋導線進屋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屋接頭:
(一)進屋管槽應有進屋接頭供連接進屋導線。
(二)進屋接頭應經設計者確認為潮濕場所使用者。
二、滴水環:
(一)個別導線應做成滴水環。
(二)進屋導線與架空接戶導線之連接位置,應為進屋接頭下方或進屋用電纜被覆之終端下方。
三、進屋導線應有使水無法進入進屋管槽或設備之防水配置。
四、進屋導線於貫穿建築物處,應使用導線管保護,且導線管外端應稍向下傾斜,以免雨水侵入。同時管之兩端,應使用膠帶纏裹以免滑動。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二十九條之四十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目規定「進屋接頭」因實際外觀似鵝頸,實務慣稱為鵝頸接頭,爰修正用詞。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第二目規定「電纜被覆」部分,實務上確切位置係在防護電纜之護套終端下方,為免誤解,爰修正相關文字。
第 4 節

第四節 過電流及漏電保護

第 71 條

斷路器及栓型熔線裝設於住宅場所之二十安培以下分路者,應為反時限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8 條

裝設於住宅場所之二○安以下分路之斷路器及栓型熔線應為反時限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調整文字敘述,將主要規範對象移至句首。其餘酌修文字。
第 72 條

栓型熔線及熔線座依下列規定選用:

一、額定電壓不得超過一百五十伏特,額定電流分為一安培至十五安培、十六安培至二十安培及二十一安培至三十安培共三級。

二、每一級之熔線應有不同之尺寸,使容量較大者,不能誤裝於容量較小之熔線座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9 條

栓型熔線及熔線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額定電壓不超過一五○伏,額定電流分為一至一五安、一六安至二○安及二一安至三○安共三級。
二、每一級之熔線應有不同之尺寸,使容量較大者,不能誤裝於容量較小之熔線座上。
三、每一栓型熔線及其熔線座應標示額定電壓、額定電流及廠家名稱或型號。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於熔線及熔線座製造標準已有明文要求,例如CNS 6056低壓配線用熔線通則第9節標示規定,爰予刪除。
第 73 條

筒型熔線及熔線座依下列規定選用:

一、一千安培以下筒型熔線及其熔線座應依其電流分級為三十安培、六十安培、一百安培、二百安培、四百安培、六百安培、一千安培。

二、筒型熔線及其熔線座應按其分級做不同尺寸之設計,以免誤裝於較高電壓或電流之熔線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9-1 條

筒型熔線及熔線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安以下筒型熔線及其熔線座應依其電流及電壓分級為三○安、六○安、一○○安、二○○安、四○○安、六○○安、一○○○安。
二、筒型熔線及其熔線座應按其分級做不同尺寸之設計,使某一級熔線不能裝置於電流高一級或電壓較高之熔線座上。
三、每一筒型熔線應標示其額定電壓、額定電流、啟斷電流,及廠家名稱或型號。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所列分級並無電壓,爰刪除相關文字。

(二) 第二款後段規定依實際情況簡化敘述。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於熔線及熔線座製造標準已有明文要求,例如CNS 2227低壓配線用筒型熔線第11節標示規定,爰予刪除。
第 74 條

Ⅰ 斷路器之標準安培額定依各製造廠商經試驗標準型式試驗通過者為準。

Ⅱ 斷路器應能指示啟斷或閉合電路之位置。

Ⅲ 熔線及斷路器裝設之位置或防護,應避免人員於操作時被灼傷或受其他傷害。斷路器之把手或操作桿,可能因瞬間動作致使人員受傷者,應加以防護或隔離。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0 條

斷路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熔線及斷路器裝設之位置或防護,應避免人員於操作時被灼傷或受其他傷害。斷路器之把手或操作桿,可能因瞬間動作致使人員受傷者,應予防護或隔離。
二、斷路器應能指示啟斷(OFF)或閉合(ON)電路之位置。
三、斷路器應有耐久而明顯之標識,標示其額定電壓、額定電流、啟斷電流,及廠家名稱或型號。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新增第一項,因應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但書、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允許採用較高一級標準安培額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則需有斷路器標準額定電流值規定,又因依我國CNS及國際IEC標準製造之斷路器額定值略有不同,爰明定依各製造廠商所遵循之標準決定。

(二) 第二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對應之英文用字部分為電力領域常見基本用詞,且第六條第四十三款已明定「開關」之定義,爰予刪除。

(三) 第三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四)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於斷路器製造標準已有明文要求,例如CNS 14816-1第5.2節標示規定,爰予刪除。
第 75 條

積熱型熔斷器與積熱電驛,及其他非設計為保護短路或接地故障之保護裝置,不得作為導線之短路或接地故障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1 條

積熱型熔斷器與積熱電驛,及其他非設計為保護短路或接地故障之保護裝置,不得作為導線之短路或接地故障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 76 條

進屋線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非接地之進屋線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其安培額定不得大於該進屋線之導線安培容量。但熔線或斷路器之安培額定在八百安培以下,且其標準安培額定與進屋線之導線安培容量不能配合時,得選用較高一級者,且所選用之高一級不大於八百安培。

二、被接地之導線除其所裝設之斷路器能將該導線與非接地之導線同時啟斷者外,不得串接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進屋線設置三具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時,得免設主過電流保護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2 條

進屋導線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非接地之進屋導線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該導線之安培容量。但斷路器或熔線之標準額定不能配合導線之安培容量時,得選用高一級之額定值,額定值超過八○○安時,不得作高一級之選用。
二、被接地之導線除其所裝設之斷路器能將該線與非接地之導線同時啟斷者外,不得串接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為接戶開關整體設備之一部分。
四、進屋導線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設置三具以下之接戶開關時,該進屋導線之過電流保護亦應有三具以下之斷路器或三組以下之熔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過電流保護裝置大小以額定或標置表示部分,因斷路器「標置」亦係在決定安培額定,考量精簡條文敘述以利了解,爰一律修正為「安培額定」。

2.111年施行版條文但書規定得選用高一級,又附帶有不得作高一級選用之條件,為免「得」與「不得」規定造成適用困擾,調整規定敘述,以資明確。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因接戶開關於第六條第四款已修正為用戶總開關,其定義已明示該開關具啟斷故障電流能力,應為具備過電流保護功能者,則本款已無特別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三) 第三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移列,依其規定效果即每一進屋線應有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第一款規定目的一致,似為重複規定。參考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有關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設置三具以下得免設總開關規定,因過電流發生時,保護裝置數量有限,尚能及時啟斷電路,此概念於進屋線過電流保護亦可適用,爰增訂得免設主保護裝置。
第 77 條

Ⅰ 照明燈具、用電器具及其他用電設備,或用電器具內部電路及元件之附加過電流保護,不得取代分路所需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代替所需之分路保護。

Ⅱ 前項規定附加過電流保護裝置不須為可輕易觸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2-1 條

Ⅰ 照明燈具、用電器具及其他用電設備,或用電器具內部電路及元件之附加過電流保護,不得取代分路所需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代替所需之分路保護。
Ⅱ 附加過電流保護裝置不須為可輕易觸及。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移列,並增訂第二項與第一項規定之關連敘述。
第 78 條

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相對相電壓不超過六百伏特之Y接中性點直接接地系統,其每具額定電流一千安培以上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建築物之主要隔離設備時,應提供設備接地故障保護。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未依序斷電將導致額外或增加危害之連續性工業製程。

二、進屋線或幹線因其他規定已裝設接地故障保護裝置。

三、電動機驅動之消防幫浦。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2-2 條

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而相對相電壓不超過六○○伏之Y接直接接地系統,其額定電流在一○○○安以上之每一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建築物或構造物之主要隔離設備時,應提供設備接地故障保護。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若未依序斷電將導致額外或增加危害之連續性工業製程。
二、受電設施或幹線因其他規定而設置之接地故障保護裝置。
三、消防幫浦。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本文Y接直接接地實際係透過中性點作接地,為使規定更為明確,爰增訂相關文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構造物」部分刪除,理由同第六十四條說明(二)。

(二) 但書:

1.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規定「受電設施」係指進屋點引至用戶總開關箱之設施,其中需裝設接地故障保護裝置者為進屋線,爰依實際情況修正用詞。

2.第三款消防幫浦另有以柴油發動者,為明確規範對象,修正為電動機驅動之消防幫浦。
第 79 條

Ⅰ 除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外,導線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安培容量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其安培額定不得大於該導線之安培容量。但本規則另有規定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物料吊運磁鐵或電動機驅動之消防幫浦之電路若斷電會導致危險者,其導線應有短路保護,不得有過載保護。

二、安培額定八百安培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符合下列規定者,得選用較高一級者,且所選用之高一級不大於八百安培:

(一)被保護之導線非屬供電給二個以上插座作為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可攜式負載使用。

(二)熔線或斷路器之標準安培額定與導線之安培容量不能配合;或由合格人員操作之可調式斷路器設定值與導線之安培容量不能配合,且該斷路器之過載跳脫調整設定值未高於導線之安培容量。

三、電動機因起動電流較大,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得大於導線之安培容量。

Ⅱ 下列導線線徑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其規定值:

一、二‧○毫米導線:十五安培。

二、三‧五平方毫米導線:二十安培。

三、五‧五平方毫米導線:三十安培。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3 條

除可撓軟線、可撓電纜及燈具引接線外之絕緣導線,應依第十六條規定之導線安培容量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該導線之安培容量。但本規則另有規定或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物料吊運磁鐵電路或消防幫浦電路等若斷電會導致危險者,其導線應有短路保護,但不得有過載保護。
二、額定八○○安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得採用高一級標準額定:
(一)被保護之分路導線非屬供電給附插頭可撓軟線之可攜式負載,且該分路使用二個以上之插座。
(二)導線安培容量與熔線或斷路器之標準安培額定不匹配,且該熔線或斷路器之過載跳脫調整裝置未高於導線安培容量。
(三)所選用之高一級標準額定不超過八○○安。
三、電動機因起動電流較大,其過電流保護額定或標置得大於導線之安培容量。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本文: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燈具引接線」部分,指燈具製造廠商提供之軟線,惟其配線屬設備本身之導線,本質上即非屬本規則規範範圍,無特別規定排除之必要,爰予刪除。

(2)有關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六條說明(一)之一。

2.但書:

(1)序文配合各款各有其應遵循之規定,爰修正為符合其中之一者,從其規定。

(2)第一款考量屬例外情況,其法規效果宜與本文「不得」規定效力相反,以符合邏輯,爰調整相關敘述。

(3)第二款將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目併入序文,因其非選用之前提條件,而是選用後之附帶條件,合併規定,以資明確。

(4)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第一目允許分路使用二個以上插座部分,未控制使用之電流,若又得選用較高一級保護裝置,可能會有已發生過電流而保護不到問題,爰調整文字敘述,以符合安全情況。

(5)第二款第二目考量實務斷路器產品包括可調式與不可調式,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屬不可調式規定,宜對可調式有明確規定,以資完整,爰增訂相關規定。

(6)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第二目規定過載跳脫調整裝置似包括熔線部分,但熔線構造並無可調整部分,為免疑義,爰予刪除。

(二) 新增第二項,考慮小線徑導線短路保護問題,因過電流保護裝置若額定電流太大,過電流時雖仍會有瞬跳動作,但其過電流量對小線徑而言實際太大,已對導線造成傷害,不利後續用電安全,而有要求其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小於規定值之必要,爰參考NEC 240.4(D)規定增訂。
第 80 條

Ⅰ 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應有符合表三六八規定安培容量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Ⅱ 自分路分接之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為由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一、十五安培及二十安培分路:截面積一‧○平方毫米以上。

二、三十安培分路:截面積二‧○平方毫米以上。

三、四十安培及五十安培分路:截面積三‧五平方毫米以上。

( 附:表三六八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3-1 條

可撓軟線、可撓電纜及燈具引接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應有表九四規定安培容量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接於分路中之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或燈具引接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由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加以保護:
(一)一五安及二○安分路:截面積為一平方公厘以上者。
(二)三○安分路:截面積為二平方公厘以上者。
(三)四○安及五○安分路:截面積為三‧五平方公厘以上者。



( 附:表九四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三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本條刪除燈具引接線規定說明,同前條說明(一)之一。

(二) 第一項由序文及第一款規定整併,精簡條文規定。

(三) 第二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應視由分路過電流保護部分,實務上不需強制要求,因其規定屬放寬情況,若設計者欲採用較嚴格設計,不論導線大小皆有其過電流保護裝置者亦無不可,爰將強制規定「應」視為修正為任意規定「得」視為。
第 81 條

非接地導線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路中每一非接地導線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斷路器應能同時啟斷電路中之各非接地導線。但單相二線電路或單相三線電路,三相四線電路不接三相負載者,得使用單極斷路器,以保護此等電路中之各非接地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4 條

非接地導線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路中每一非接地之導線皆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斷路器應能同時啟斷電路中之各非接地導線。但單相二線非接地電路或單相三線電路或三相四線電路不接三相負載者,得使用單極斷路器,以保護此等電路中之各非接地導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但書規定單相二線之非接地電路部分,刪除「非接地」等贅字,因末句規定為保護非接地導線,故其規定之電路即指非接地電路,無需重複敘述。
第 82 條

被接地導線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多線式回路被接地之中性線不得有過電流保護裝置。但該過電流保護裝置能使電路之各導線同時啟斷者,不在此限。

二、單相二線式或三相三線式之被接地導線若裝過電流保護裝置者,該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能使電路之各導線同時啟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5 條

被接地導線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多線式被接地之中性線不得有過電流保護裝置。但該過電流保護裝置能使電路之各導線同時啟斷者,不在此限。
二、單相二線式或三相三線式之被接地導線若裝過電流保護裝置者,該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能使電路之各導線同時啟斷。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第一款多線式語意未完整,依實際情況酌增文字。
第 83 條

Ⅰ 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導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裝設於電源受電之分接點:

一、自分路分接至個別出線口之分接導線長度不超過三米,且符合第三十九條規定者,得視為由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二、幹線之分接導線長度不超過三米,安培容量不小於其供電之各分路額定總和或其供電之負載總和,並裝設於配電箱或導線管內者,在分接點得免裝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幹線之分接導線長度不超過八米,安培容量不小於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三分之一,且終端所裝之一具斷路器或一組熔線之安培額定不大於該分接導線之安培容量,並有防護使其不易遭受外力損傷者,在分接點得免裝過電流保護裝置。

Ⅱ 前項規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裝設於建築物內者,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位於可輕易觸及處,不得位於浴室、接近易燃物處,或暴露於可能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6 條

導線之過電流保護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裝於該導線由電源受電之分接點。
一、進屋導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於接戶開關之負載側。
二、自分路導線分接至個別出線口之分接線其長度不超過三公尺,且符合第一章第八節之一分路與幹線規定者,得視為由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三、幹線之分接導線長度不超過三公尺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在分接點處得免裝過電流保護裝置:
(一)分接導線之安培容量不低於其所供各分路之分路額定容量之和,或其供應負載之總和。
(二)該分接導線係配裝在配電箱內,或裝於導線管內者。
四、幹線之分接導線長度不超過八公尺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免裝於分接點:
(一)分接導線之安培容量不低於幹線之三分之一者。
(二)有保護使其不易受外物損傷者。
(三)分接導線終端所裝之一具斷路器或一組熔線,其額定容量不超過該分接導線之安培容量。
五、過電流保護裝設於屋內者,其位置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裝於可輕易觸及處、不得暴露於可能為外力損傷處以及不得與易燃物接近處,且不得置於浴室內。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序文調整文字敘述,將除外規定置於句首。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情況係接戶開關屬匣刀開關型,其開關與過電流保護裝置分開裝設,惟現常用無熔線斷路器(NFB)已二合一,不需再另外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爰予刪除。

3.第一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符合第一章第八節之一部分,細究應符合之規定實際為第三十九條即可,爰修正適用之條文。

4.第二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移列。因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及第二目為同時須符合之條件,為免適用困擾,整併規定連貫文意。

5.第三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移列。因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亦為同時須符合之條件,爰予整併以利了解。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幹線之三分之一部分,究指其導線安培容量或過電流保護裝置之三分之一並不清楚,為免疑義,爰增訂相關文字。

(二) 第二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款移列。因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裝設之位置屬外在環境情況,與第一項受電之分接點屬線路上之位置有所不同,爰另列一項規定。另調整不得裝設之位置敘述。
第 84 條

Ⅰ 過電流保護裝置除其構造已有足夠之保護外,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且箱門打開後不得露出帶電部分。

Ⅱ 過電流保護裝置若裝設於潮濕場所,其封閉箱體應為防水型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7 條

Ⅰ 過電流保護裝置除其構造已有足夠之保護外,應裝置於封閉箱體內,打開箱門時不得露出帶電部分。
Ⅱ 過電流保護裝置若裝於潮濕處所,其封閉箱體應屬防水型者。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規定潮濕處所部分,依第六條第三十四款用詞修正。
第 85 條

裝設於非合格人員可觸及電路之筒型熔線,或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所有型式熔線,應於電源側裝設隔離設備,使每一內含熔線之電路皆可與電源單獨隔離。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7-1 條

裝於非合格人員可觸及電路之筒型熔線,及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之熔線,應於電源側裝設隔離設備,使每一內含熔線之電路均可與電源單獨隔離。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七條之一移列。因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對人體危害較高,不論何種類型之熔線皆應裝有隔離設備,相對於筒型熔線規定,宜明確指出其適用於所有型式之熔線,爰增訂相關文字。
第 86 條

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與協調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過電流保護裝置得採用斷路器或熔線;其保護應能互相協調。

二、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電壓不得小於電路電壓。

三、過電流保護裝置之短路啟斷容量(IC)應能安全啟斷裝置點可能發生之最大短路電流(含非對稱電流成分)。

四、採用斷路器者,依下列規定之一選用額定極限短路啟斷容量(Icu)。額定使用短路啟斷容量(Ics)應由設計者選定,並於設計圖標明Icu值及Ics值,但額定電流二百二十五安培以下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BO)得僅標明Icu值。

(一)Icu不得小於裝置點之最大短路電流計算值。但短路電流之功率因數大於規定值,或感抗與阻抗比值(X/R)小於其相對應值者,得逕依對稱短路電流計算值選用。

(二)裝置點短路電流之功率因數小於表八六~一規定值,或X/R大於其相對應值者,Icu應以裝置點之對稱短路電流計算值乘以非對稱係數(k)或轉換係數(MF)選用。選用非對稱係數或轉換係數時,得參考表八六~二規定辦理。

(三)低壓用戶按表八六~三規定選用斷路器者,得免計算其短路電流。

( 附:表八六~一、表八六~二、表八六~三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8 條

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與協調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電壓不得低於電路電壓。
二、過電流保護裝置之短路啟斷容量(IC)應能安全啟斷裝置點可能發生之最大短路電流。採用斷路器者,額定極限短路啟斷容量(Icu)不得低於裝置點之最大短路電流,其額定使用短路啟斷容量(Ics)值應由設計者選定,並於設計圖標示Icu及Ics值。
三、過電流保護得採用斷路器或熔線,但其保護應能互相協調。
四、低壓用戶按表五八選用過電流保護裝置者,得免計算其短路故障電流。



( 附:表五八 )

( 附:表八六~一增訂對照表、表八六~二增訂對照表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並調整款次,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移列,後段規定實際應為保護裝置設計另應遵循之原則,非但書規定,為避免誤解,酌作文字修正。

(二) 第二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三) 第三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前段移列,規定最大短路電流部分,參照第六條第四十九款短路啟斷容量定義,列明含非對稱電流成分規定,再次提醒設計者須一併考量,為妥適設計,爰增訂相關文字。

(四) 第四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後段及第四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1. 序文:

(1)前段配合斷路器多個選用方式可選擇其一,爰增訂相關敘述。

(2)後段新增但書規定,因CNS 5422漏電斷路器標準對額定電流二百二十五安培以下漏電斷路器(RCBO)最大短路故障電流僅要求檢測Icu值,以致產品無Ics值可標示,為免適用疑義,爰增訂排除適用情形。

2.第一目新增但書規定,係依CNS 14816-2低電壓開關裝置及控制裝置-第2部:斷路器(一百零七年版)第8.3.2.2.4節表11短路試驗電流已納入非對稱電流有關之功率因數考量,為免過度設計,爰增訂得以裝置點功率因數另行計算合理短路情況再選用斷路器。

3.新增第二目,考量裝置點功率因數低於CNS 14816-2表11規定之短路試驗電流時,應有其計算方式,參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D業字第○九二○四○六二九七一號函說明利用轉換係數(Multiplying Factor, MF)方式,爰增訂應以非對稱短路電流計算值或以MF乘以對稱短路電流計算值選用,並依表八六~一規定公式,將不同X/R之非對稱係數(k)及轉換係數(MF)計算列表,增訂表八六~二,以供設計參考。

4.第三目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移列,配合表八六~三規定額定極限短路啟斷容量為斷路器之特性,不包括熔線,爰指定過電流保護裝置種類。
第 87 條

Ⅰ 漏電斷路器以裝設於分路為原則。裝設不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CB)者,應加裝具有足夠啟斷短路容量之無熔線斷路器或熔線作為後衛保護。

Ⅱ 符合下列規定之用電設備、器具或線路,應在其電路上或設備、器具外之適當位置裝設漏電斷路器。插座已裝設漏電啟斷裝置者,其分路得免裝設漏電斷路器。

一、建築或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

二、游泳池、噴水池等場所之水中及周邊用電器具。

三、公共浴室等場所之過濾或給水電動機分路。

四、灌溉、養魚池及池塘等之用電設備。

五、辦公處所、學校及公共場所之飲水機分路。但飲水機內部已裝設漏電斷路器者,不在此限。

六、住宅場所、旅館及公共浴室之電熱水器分路及浴室插座分路。但電熱水器內部已裝設漏電斷路器者,不在此限。

七、住宅場所陽台之插座分路及距離廚房水槽外緣一‧八米範圍內之插座分路。

八、住宅場所、辦公處所、商場之沉水式用電器具。

九、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或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路燈、號誌燈、招牌廣告燈。

十、人行地下道、陸橋之用電設備。

十一、慶典牌樓、裝飾彩燈。

十二、由室內引至室外裝設之插座分路及雨線外之用電器具。

十三、遊樂場所之電動遊樂設備分路。

十四、非消防用之電動門及電動鐵捲門之分路。

十五、公共廁所之插座分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9 條

Ⅰ 漏電斷路器以裝設於分路為原則。裝設不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CB)者,應加裝具有足夠啟斷短路容量之無熔線斷路器或熔線作為後衛保護。
Ⅱ 下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
一、建築或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
二、游泳池、噴水池等場所之水中及周邊用電器具。
三、公共浴室等場所之過濾或給水電動機分路。
四、灌溉、養魚池及池塘等之用電設備。
五、辦公處所、學校及公共場所之飲水機分路。
六、住宅、旅館及公共浴室之電熱水器及浴室插座分路。
七、住宅場所陽台之插座及離廚房水槽外緣一‧八公尺以內之插座分路。
八、住宅、辦公處所、商場之沉水式用電器具。
九、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或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之路燈、號誌燈、招牌廣告燈。
十、人行地下道、陸橋之用電設備。
十一、慶典牌樓、裝飾彩燈。
十二、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及雨線外之用電器具。
十三、遊樂場所之電動遊樂設備分路。
十四、非消防用之電動門及電動鐵捲門之分路。
十五、公共廁所之插座分路。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前段配合各款包含用電器具,爰增訂相關文字,並明確規定設備之適當處所原則上不包括將漏電斷路器裝於設備內部之情況,除非各款有另定但書排除。

(二) 新增序文後段規定,鑒於漏電保護方式除在上游分路做保護外,亦能於下游插座出線口裝設漏電啟斷裝置方式保護,且二者選擇其一即可,為免適用疑義,爰明定其擇一適用關係。

(三) 新增第五款及第六款但書規定,考量有些飲水機、電熱水器製造廠商為增加其產品安全性,於製造時已於該器具內部加裝漏電斷路器,可防範人員意外觸電,爰明定可排除於線路上裝設漏電斷路器要求。

(四)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七款規定「陽台之插座」比照廚房水槽外緣之插座,明確規定為「插座分路」,以免誤解。
第 88 條

漏電斷路器之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低壓電路之漏電斷路器應採用電流動作型,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漏電斷路器應屬表八八~一所示之任一種。

(二)漏電斷路器額定電流不得小於該電路之負載電流。

(三)漏電警報器之聲音警報裝置,以電鈴或蜂鳴式為原則。

二、漏電斷路器額定靈敏度電流及動作時間之選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防範感電事故目的裝設之漏電斷路器,應採用高靈敏度高速型。但用電器具外殼另施行接地,其接地電阻值未超過表八八~二之接地電阻值,且動作時間在○‧一秒以內者(高速型),得採用中靈敏度型漏電斷路器。

(二)以防範火災或電弧損害設備等其他非防範感電事故目的裝設之漏電斷路器,得依其保護目的選用適當之漏電斷路器。

( 附:表八八~一、表八八~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62 條

漏電斷路器之選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置於低壓電路之漏電斷路器,應採用電流動作型,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漏電斷路器應屬表六二~一所示之任一種。
(二)漏電斷路器之額定電流,不得小於該電路之負載電流。
(三)漏電警報器之聲音警報裝置,以電鈴或蜂鳴式為原則。
二、漏電斷路器之額定靈敏度電流及動作時間之選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防止感電事故為目的而裝置之漏電斷路器,應採用高靈敏度高速型。但用電器具另施行外殼接地,其設備接地電阻值未超過表六二~二之接地電阻值,且動作時間在○‧一秒以內者(高速型),得採用中靈敏度型漏電斷路器。
(二)以防止火災及防止電弧損害設備等其他非防止感電事故為目的而裝設之漏電斷路器,得依其保護目的選用適當之漏電斷路器。



( 附:表六二~一、表六二~二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酌修文字。

(二) 第二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強制規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與第二目任意規定「得」依其保護目的選用規定衝突,爰刪除序文「應」字。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但書規定「施行外殼接地」似將「外殼接地」當作一種特殊工法,惟實際工法僅是施行接地,為符合實際,爰調整文字敘述。
第 89 條

下列規定額定值之插座裝設於其規定處所者,應裝設額定靈敏度電流六毫安培以下,且動作時間○‧一秒以下之漏電啟斷裝置。但該插座之分路已裝有漏電斷路器者,得免裝設之。

一、單相一百五十伏特以下、十五安培或二十安培之插座,裝設於住宅場所內之下列規定處所:

(一)浴室。

(二)供廚房流理台上用電器具使用。

(三)水槽外緣一‧八米範圍內。

(四)陽台。

(五)室外。

二、單相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五十安培以下之插座,裝設於非住宅場所之下列規定處所:

(一)公共浴室。

(二)商業用廚房。

(三)水槽外緣一‧八米範圍內。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插座得免裝設漏電啟斷裝置:

1.裝設於工業實驗室內,自插座受電之設備會因斷電而導致更大危險。

2.裝設於醫療照護場所之一般診療區或緊要診療區之病床位置,且非浴室內之水槽。

(四)有淋浴設備之更衣室。

(五)室內潮濕場所。

(六)陽台或室外。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62-1 條

插座裝設於下列場所,應裝設額定靈敏度電流為一五毫安以下,且動作時間○‧一秒以內之漏電啟斷裝置。但該插座之分路已裝有漏電斷路器者,不在此限:
一、住宅場所之單相額定電壓一五○伏以下、額定電流一五安及二○安之插座:
(一)浴室。
(二)安裝插座供流理台上面用電器具使用者及位於水槽外緣一‧八公尺以內者。
(三)位於廚房以外之水槽,其裝設插座位於水槽外緣一‧八公尺以內者。
(四)陽台。
(五)屋外。
二、非住宅場所之單相額定電壓一五○伏以下、額定電流五○安以下之插座:
(一)公共浴室。
(二)商用專業廚房。
(三)插座裝設於水槽外緣一‧八公尺以內者。但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插座裝設於工業實驗室內,供電之插座會因斷電而導致更大危險。
2、插座裝設於醫療照護設施內之緊急照護區或一般照護區病床處,非浴室內之水槽。
(四)有淋浴設備之更衣室。
(五)室內潮濕場所。
(六)陽台或屋外場所。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十二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

1.本文配合各款有限定插座額定值,爰增訂相關敘述,以資明確。

2.修正額定靈敏度電流值,因插座位於電路下游,靠近民眾經常活動範圍,且經科學研究人體可接受電流量極小,承受十五毫安培電流仍會有重大損傷,為保護民眾安全,參考NEC 210.8 (二○二三年版)規定及CNS 15511-1 電動車輛傳導式充電系統-第1部:一般要求第8.5節規定當電動車供電設備配備使用交流之電源插座規定,修正額定靈敏度電流為六毫安培。

(二) 第一款:

1.序文調整文字敘述,以利與各目規定文意銜接。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額定電壓、額定電流部分,考量插座實際無額定電壓為一百五十伏特之產品,惟有一百十伏特及一百二十五伏特等插座,本規定電壓部分僅係做適用範圍劃定,不宜限定為額定電壓,爰刪除相關文字,額定電流部分亦配合一併刪除。

2.第二目及第三目之水槽規定即涵蓋住宅內所有區域之水槽,即無特別區分必要,爰整併規定於第三目。

(三) 第二款:

1.序文參照第一款序文修正。

2.第二目廚房規定,參考第五十八條規定「商業用烹飪用電器具」用詞,爰作文字修正。

3.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目但書之一規定似將插座敘述為造成更大危害之來源,實際該來源為自插座受電之設備,為免誤解,爰修正相關文字。

4.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目但書之二規定照護區域,配合第六百十四條第六款病患診療區相關用詞修正。
第 5 節

第五節 接地及搭接

第 90 條

接地系統之接地及搭接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系統接地:依適用處所採行下列接地方式,以抑制由雷擊、線路突波,或意外接觸較高電壓線路所引起之異常電壓,及穩定正常運轉時之對地電壓:

(一)內線系統接地:用戶用電線路屬於被接地導線之再行接地。

(二)低壓電源系統接地:配電變壓器之二次側低壓線或中性線之接地。

(三)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內線系統接地與設備接地共用一條接地電極導線或同一接地電極。

二、設備接地:將用電設備或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加以接地。

三、設備搭接:將用電設備或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或其他可能帶電之非帶電導電體或設備,連接至系統接地,建立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

四、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

(一)對可能帶電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其他導電體,建立低阻抗電路,使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高阻抗接地系統之接地故障偵測器動作。

(二)若用戶配線系統內任一點發生接地故障時,該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需能承載回流至電源之最大接地故障電流。

(三)大地不視為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 條

接地系統之接地方式及搭接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系統接地:電氣系統之接地方式應能抑制由雷擊、線路突波,或意外接觸較高電壓線路所引起之異常電壓,且可穩定正常運轉時之對地電壓。其接地方式如下:
(一)內線系統接地:用戶用電線路屬於被接地導線之再行接地。
(二)低壓電源系統接地:配電變壓器之二次側低壓線或中性線之接地。
(三)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內線系統接地與設備接地共用一接地導線或同一接地電極。
二、設備接地:用電設備及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應予接地。
三、設備搭接:用電設備及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或其他可能帶電之非帶電導電體或設備,應連接至系統接地,建立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
四、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
(一)可能帶電之用電設備、用電器具、配線及其他導電體,應建立低阻抗電路,使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高阻抗接地系統之接地故障偵測器動作。
(二)若配線系統內任一點發生接地故障時,該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應能承載回流至電源之最大接地故障電流。
(三)大地不得視為有效之接地故障電流路徑。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之一」等字刪除,因在用戶用電區域內不同位置應各別施行系統接地、設備接地及設備搭接等保護,始建立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故上述方式為並存關係,非僅施作一種即能獲得全部保障。

(二) 本條刪除強制、禁止規定「應」、「不得」等字,相較於本節其他條文規定何處採用何種方式接地,本條實際應僅係接地及搭接施作之方法描述。

(三) 第一款第三目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所共同之導線係連接至接地電極,依第六條第五十七款規定應指「接地電極導線」,爰作文字修正。
第 91 條

設備接地及搭接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接地導線、接地電極導線及搭接導線,應以下列規定之一連接:

(一)壓力接頭。

(二)接地端子板或匯流排。

(三)熱熔接方法。

二、不得僅以錫銲作為連接之方法。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1 條

設備接地及搭接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接地導線、接地電極導線及搭接導線,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連接:
(一)壓接接頭。
(二)接地匯流排。
(三)熱熔接處理。
(四)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裝置。
二、不得僅以電銲作為連接之方式。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第一目因導線連接實際非僅有壓接接頭一種,爰參考第六條第二十一款「壓力接頭」用詞修正,以涵蓋所有情況。

2.第二目新增接地端子板情況,因實務亦有採用此種方式辦理。

3.第四目有關同等效果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四條說明(一)之二。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規定電銲之熔接非常牢固,惟錫銲僅有銲錫熔化,被銲之兩端導體並未熔化,接合不牢固,故應禁止僅以錫銲作為連接方式,而非電銲全部,爰作文字修正。
第 92 條

接地之種類及其接地電阻值應符合 表九二規定。

( 附:表九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 條

Ⅰ 接地之種類及其接地電阻值依表二五規定。
Ⅱ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直流側得依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四十七第三款規定與交流內線系統共同接地,其接地電阻值適用表二五規定。



( 附:表二五 )
第 93 條

接地及搭接之導線線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特種接地:變壓器接地電極導線應符合表九三~一規定。

二、第一種接地應採用五‧五平方毫米以上絕緣導線。

三、第二種接地:

(一)變壓器容量超過二十千伏安之接地電極導線應採用二十二平方毫米以上絕緣導線。

(二)變壓器容量二十千伏安以下之接地電極導線應採用八平方毫米以上絕緣導線。

四、第三種接地:

(一)變比器二次側接地應選用三‧五平方毫米以上絕緣導線。

(二)內線系統單獨接地之接地電極導線,或內線系統與設備共同接地之搭接導線,應符合 表九三~一規定。

(三)用電設備單獨接地或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之設備接地導線應符合表九三~二規定。

( 附:表九三~一、表九三~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 條

接地及搭接導線之大小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特種接地
(一)變壓器容量五○○千伏安以下接地電極導線應使用二二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二)變壓器容量超過五○○千伏安接地電極導線應使用三八平方公厘以上絕緣。
二、第一種接地應使用五‧五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三、第二種接地:
(一)變壓器容量超過二○千伏安之接地電極導線應使用二二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二)變壓器容量二○千伏安以下之接地電極導線應使用八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四、第三種接地:
(一)變比器二次線接地應使用三‧五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二)內線系統單獨接地或與設備共同接地之接地引接線,按表二六~一規定。
(三)用電設備單獨接地之接地線或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之連接線按表二六~二規定。



( 附:表二六~一、表二六~二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接地及搭接導線之大小須先依第九十二條表九二規定判斷現場屬何種接地種類後,再依本條規定選定,非依本條任選一款規定適用,爰刪除「之一」文字,以免誤解。另關於強制規定「應」字已於各款目規定,爰刪除有關文字。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過於簡化,因用戶受電高壓變壓器不能接地,係由系統▽一角與其變壓器設備共同接地,即內線系統與設備共同接地,故其接地電極導線應依表九三~一規定辦理,非單純僅採用二二平方毫米或三十八平方毫米即可,爰依實際情況予以修正。

(三) 第四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規定「接地引接線」依其實際裝設位置,符合第六條第五十七款「接地電極導線」及第五十九款「搭接導線」用詞定義,爰配合區分用詞。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目規定「接地線」、「連接線」,依其實際裝設情形,符合第六條第五十六款「設備接地導線」用詞定義,爰修正其用詞。

3.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皆未明確表示法規拘束強度,為免爭議,並考量實際情況,爰增訂「應符合」等字表示。
第 94 條

接地系統依下列規定施工:

一、內線系統接地之位置,應在受電箱、集中表箱或用戶總開關箱之電源側。

二、以多線式供電之用戶,其中性線應施行內線系統接地。

三、用戶自備電源變壓器二次側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者,應採用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

四、接地電極導線之一端應妥接於接地電極,另一端引至受電箱、集中表箱或用戶總開關箱任擇一處內之接地端子板或匯流排,再由該處引出搭接導線,施行內線系統與設備共同接地。

五、電業三相四線多重接地系統供電地區,高壓供電用戶之低壓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時,其自備變壓器之低壓電源系統接地,不得與一次電源之中性線共同接地。

六、電業三相三線式非接地系統供電地區,用戶高壓用電設備非帶電金屬部分應加以接地。用戶變壓器之低壓電源系統接地應依第九款規定辦理。

七、接地電極導線、設備接地導線、搭接導線應採用銅導體,包括裸銅線、絕緣導線、電纜芯線或匯流排。個別絕緣或被覆之設備接地導線外觀,應為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上黃色條紋。

八、十四平方毫米以上絕緣導線或於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場所裝設之多芯電纜芯線,在施工時於每一出線頭或可接近處以下列方法之一做永久識別者,得作為設備接地導線,且不再作為其他配線使用。

(一)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加上綠色條紋標識。

(二)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著上綠色。

(三)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以綠色之膠帶或自黏性標籤作記號。

九、低壓電源系統依下列原則接地:

(一)電源系統若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者,除第九十五條另有規定外,應加以接地。

(二)電源系統若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三百伏特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加以接地。

(三)電源系統若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超過三百伏特者,不得接地。

(四)電源系統供電給電力用電,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且在六百伏特以下而不加接地者,應加裝接地檢示器。

十、下列規定之低壓用電器具或配線應加以接地:

(一)低壓電動機之外殼。

(二)金屬導線管及其連接之金屬封閉箱體。

(三)非金屬導線管連接之金屬配件,用於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配線,或配置於金屬建築物上或人員可觸及之潮濕場所者。

(四)電纜之金屬被覆。

(五)X光設備及其鄰近金屬部分。

(六)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固定式用電器具。

(七)對地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之插座或位於潮濕場所之固定式用電器具。

(八)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移動式用電器具。但其外殼具有絕緣保護,使人員不可觸及帶電部分者,不在此限。

(九)金屬地板或金屬封閉箱體內之非帶電露出金屬部分,或對地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之移動式用電器具,用於潮濕場所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 條

接地系統應依下列規定施工:
一、低壓電源系統接地之位置應在接戶開關電源側之適當場所。
二、以多線式供電之用戶,其中性線應施行內線系統接地。
三、用戶自備電源變壓器,其二次側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採用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
四、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其接地導線之一端應妥接於接地極,另一端引至受電箱、表前開關箱或接戶開關箱任擇一處,再由該處引出設備接地連接線,施行內線系統或設備之接地。
五、三相四線多重接地供電地區,用戶低壓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時,其自備變壓器之低壓電源系統接地,不得與一次電源之中性線共同接地。
六、接地導線應使用銅導體,包括裸線、被覆線、絕緣線或匯流排。個別被覆或絕緣之設備接地導線,其外觀應為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上之黃色條紋者。
七、一四平方公厘以上絕緣被覆線或僅由電氣技術人員維護管理處所使用之多芯電纜之芯線,在施工時於每一出線頭或可接近之處以下列方法之一做永久識別時,可做為接地導線,接地導線不得作為其他配線。
(一)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加上條紋標誌。
(二)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著上綠色。
(三)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以綠色之膠帶或自黏性標籤作記號。
八、低壓電源系統應按下列原則接地:
(一)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一五○伏,該電源系統除第二十七條之一另有規定外,必須加以接地。
(二)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三○○伏者,除另有規定外應加以接地。
(三)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超過三○○伏者,不得接地。
(四)電源系統供應電力用電,其電壓在一五○伏以上,六○○伏以下而不加接地者,應加裝接地檢示器。
九、低壓用電器具及其配線應加接地者如下:
(一)低壓電動機之外殼。
(二)金屬導線管及其連接之金屬箱。
(三)非金屬導線管連接之金屬配件如配線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或配置於金屬建築物上,或人員可觸及之潮濕場所者。
(四)電纜之金屬被覆。
(五)X線發生裝置及其鄰近金屬體。
(六)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之其他固定式用電器具。
(七)對地電壓在一五○伏以下之潮濕危險處所之其他固定式用電器具。
(八)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移動式用電器具。但其外殼具有絕緣保護不為人所觸及者不在此限。
(九)對地電壓一五○伏以下移動式用電器具使用於潮濕處所或金屬地板上或金屬箱內者,其非帶電露出金屬部分需接地。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強制規定「應」字,考量各款目定有規定,且與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七款任意規定效力衝突,爰予刪除。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低壓電源系統與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八款規定之系統實際並非相同,依第九十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修正為「內線系統接地」,以資區別。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接戶開關」部分,配合現代集中住宅、商辦多戶集中接收電源之用電情況,另有先供電給受電箱或集中表箱,再分別供電至每一用戶總開關箱情形,爰增列上述情況。

(三) 第四款內線系統與設備共同接地之方式,參考NEC 250.130(A)規定,並與從事電機相關技師溝通達成共識,依實務設計情形酌修文字。

(四) 第五款配合表九二特種接地適用處所規定,並指明該用戶為高壓供電之用戶。

(五) 新增第六款,配合表九二第二種接地之適用處所增訂其應接地部分,以資完整。

(六) 第七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接地導線」用詞,依其裝設位置不同,實際涵蓋第六條第五十六款設備接地導線、第五十七款接地電極導線及第五十九款搭接導線,為免疑義,爰逐一羅列,以資明確。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被覆線」部分刪除,因我國用戶實務採用之導線並無僅被覆而無絕緣者,而無規定必要。

3.新增「電纜芯線」部分,因多芯電纜其中之一芯線實際得作為設備接地導線,爰予增列。

(七) 第八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七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被覆線」部分刪除,理由同前說明(六)。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氣技術人員」部分,依第六條第七十六款「合格人員」用詞修正,使前後用詞一致。

3.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接地導線」部分,依實際裝設情況,符合第六條第五十六款設備接地導線用詞定義,爰修正其用詞。

4.序文111年施行版條文末句規定不得作為其他配線部分,實際係得作為設備接地導線之附帶條件,為利了解,爰調整文字敘述,使前後文意連貫。

(八) 第九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八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1.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強制規定「應」字刪除,理由同說明(一)。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經接地後又應加以接地,屢遭誤解需做兩次接地,實際係電源系統若經接地後之情況條件,為免疑義,爰增訂「若」字,以資明確。

(九) 第十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九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1.序文調整文字敘述,以利各目規定情形帶入適用。

2.第二目及第九目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金屬箱」部分,依第六條第六十四款「封閉箱體」用詞修正。

3.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目規定配線部分,依實際情況調整文字敘述。

4. 第五目於111年施行版條文稱為「X線發生裝置」配合第五章第十四節第四款修正為「X光設備」。

5.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目及第七目規定「其他固定式用電器具」用詞,原意指除本規則已規定外之用電器具,惟未特別明定亦不影響法規適用,為免疑義,爰刪除「其他」二字。

6.第七目新增插座部分規定,配合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插座裝設於十五安培或二十安培分路應採用接地型,爰於本目增訂相對應應加以接地之規定。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潮濕危險處所」用詞,依第六條第三十四款「潮濕場所」用詞修正。

7. 第八目配合第六條第二十八款「可觸及」用詞,調整文字敘述。

8.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九目規定金屬地板等部分移列句首,以免誤認其亦有電壓範圍限制。
第 95 條

Ⅰ 五十伏特以上,低於六百伏特之交流電源系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接地:

一、專用於供電給熔解、提煉、回火或類似用途之工業電爐。

二、獨立電源供電系統僅供電給可調速工業驅動裝置之整流器。

三、由變壓器所供電之獨立電源供電系統,其一次側額定電壓低於六百伏特,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該系統專用於控制電路。

(二)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

(三)連續性之控制電源。

四、存在可燃性粉塵之危險場所運轉之電動起重機。

Ⅱ 非接地系統電源處,或系統第一個隔離設備處,應有標明非接地系統之耐久且明顯標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1 條

Ⅰ 五○伏以上,低於六○○伏之交流電源系統,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接地:
一、專用於供電至熔解、提煉、回火或類似用途之工業電爐。
二、獨立電源供電系統僅供電給可調速工業驅動裝置之整流器。
三、由變壓器所供電之獨立電源供電系統,其一次側額定電壓低於六○○伏,且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該系統專用於控制電路。
(二)僅由合格人員監管及維護。
(三)連續性之控制電源。
四、存在可燃性粉塵之危險場所運轉之電氣起重機。
Ⅱ 非接地系統電源處,或系統第一個隔離設備處,應有耐久明顯標示非接地系統。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序文增訂「之一」規定,因各款規定為不同情況,各情況皆有其不便接地之理由。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第二目規定僅由合格人員管理部分,參照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敘述修正,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3.第四款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氣起重機」依第六章第二節「電動起重機」用詞修正。

(二) 第二項有關標識規定,參考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敘述方式修正。
第 96 條

Ⅰ 固定式用電設備或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施行設備接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在導線管內或電纜內附加或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與電路導線共同配裝,以供接地。該設備接地導線之絕緣或被覆,應為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上黃色條紋。

二、個別裝設設備接地導線。

三、固定式用電器具牢固裝設於接地之建築物金屬構架上,且金屬構架之接地電阻符合本規則相關規定,並保持良好之接觸。

Ⅱ 移動式用電器具施行設備接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用接地型插座,且該插座之固定接地極有接地。

二、用電器具之引接線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其一端接於接地插頭之接地極,另一端接於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 條

用電器具及其配線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接地:
一、金屬盒、金屬箱或其他固定式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依下列之一施行接地:
(一)妥接於被接地金屬導線管上。
(二)在導線管內或電纜內多置一條接地導線與電路導線共同配裝,以供接地。該接地導線絕緣或被覆,應為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上之黃色條紋者。
(三)個別裝設接地導線。
(四)固定式用電器具牢固裝置於接地之建築物金屬構架上,且金屬構架之接地電阻符合要求,並且保持良好之接觸者。
二、移動式用電器具之設備接地依下列方法接地:
(一)採用接地型插座,且該插座之固定接地極應予接地。
(二)移動式用電器具之引接線中多置一接地導線,其一端接於接地插頭之接地極,另一端接於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於各款個別敘述更易於了解,而無特別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二) 第一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1.序文新增用電設備部分,因保護該設備免受外力損壞之箱盒如為金屬材質者,亦須施作設備接地,並採用相同接地方式,以免人員感電。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刪除,考量金屬導線管實際導電效果有限,不宜依靠其作為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爰刪除此種接地方式。

3.第一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移列。有關設備接地導線之施作方式,因以多芯電纜配線實際可直接利用電纜內其中一條芯線作為設備接導線,而不需另外多置,為免適用疑義,爰修正該導線可為附加或內含一條。

4.第三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目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接地電阻符合要求」之文字不明確,查本規則在第九十二條表九二、第一百零一條等對接地電阻有相關規定,爰增訂相關文字。

(三) 第二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移列,序文「應」字刪除,不重複規定;第二款設備接地導線部分參照前項第二款規定修正。
第 97 條

下列規定之金屬部分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一、電動起重機及吊車之框架及軌道。

二、有附掛電力及控制導線之非電動升降機車廂框架。

三、電動升降機之手動操作金屬移動纜繩或纜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1 條

非用電器具之金屬組件,屬下列各款之一者,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一、電力操作起重機及吊車之框架及軌道。
二、有附掛電氣導線之非電力驅動升降機之車廂框架。
三、電動升降機之手動操作金屬移動纜繩或纜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簡化規定,為防範漏電傳導至人員可能接近之金屬部分,凡用電設備或器具周圍可能通電之金屬部分皆有需要做接地,無需特別強調所列各款規定非為用電器具之金屬部分,或是否屬於其中之一,爰刪除多餘文字。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規定「電氣導線」涵蓋甚廣不夠明確,實務上係附掛電力及控制絕緣導線或電纜始有防範漏電需要,爰依實際情況修正用詞。另111年施行版條文之「電力驅動升降機」配合第三款用詞修正為「電動升降機」,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第 98 條

建築物應有下列規定之一種以上接地電極。地下金屬瓦斯管線系統及鋁材料不得作為接地電極。

一、建築物之金屬構架以下列方法之一連接至大地:

(一)一個以上之金屬構架有三米以上直接接觸大地,或包覆在直接接觸大地之混凝土中。

(二)以基礎螺栓牢固之結構鋼筋,該鋼筋連接至基樁或基礎之混凝土包覆電極,且以熔接、熱熔接、一般鋼製紮線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連接至混凝土包覆電極。

二、符合下列規定之混凝土包覆電極。建築物有多根混凝土包覆電極者,得僅搭接一根至接地電極系統。

(一)長度六米以上之二十二平方毫米以上裸銅線,或直徑十三毫米以上鍍鋅或其他導電材料塗布之裸露鋼筋,或多段鋼筋以一般鋼製紮線、熱熔接、熔接或其他有效方法連接。

(二)前目規定金屬部分以厚度五十毫米以上混凝土包覆,水平或垂直放置於直接接觸大地之混凝土基礎或基樁中。

三、直接接觸大地,環繞建築物之接地環,由長度六米以上、線徑大於三十八平方毫米之裸銅線組成。

四、棒狀或管狀接地電極由下列規定之一組成,且長度二‧四米以上:

(一)導管或管狀接地電極之外徑為十九毫米以上。

(二)鋼心包銅之棒狀接地電極直徑為十五毫米以上。

五、板狀接地電極由下列規定之一組成,且任一面與土壤接觸面積達○‧一八六平方米以上:

(一)裸鐵板、裸鋼板或導電塗布之鐵板或鋼板厚度六‧四毫米以上。

(二)銅板厚度一‧五毫米以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2 條

除地下金屬瓦斯管線系統及鋁材料外,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做為接地電極:
一、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金屬構架:
(一)一個以上之金屬構架有三公尺以上直接接觸大地或包覆在直接接觸大地之混凝土中。
(二)以基礎螺栓牢固之結構鋼筋,該鋼筋連接至基樁或基礎之混凝土包覆電極,且以熔接、熱熔接、一般鋼製紮線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法連接至混凝土包覆電極。
二、混凝土包覆電極,且長度六公尺以上:
(一)二二平方公厘以上裸銅導線、直徑一三公厘以上鍍鋅或其他導電材料塗布之裸露鋼筋或多段鋼筋以一般鋼製紮線、熱熔接、熔接或其他有效方法連接。
(二)混凝土包覆之金屬組件至少五○公厘,且水平或垂直放置於直接接觸大地之混凝土基礎或基樁中。
(三)建築物或構造物有多根混凝土包覆電極,得僅搭接一根至接地電極系統。
三、直接接觸大地,環繞建築物或構造物之接地環,其長度至少六公尺,線徑大於三八平方公厘之裸銅導線。
四、棒狀及管狀電極,且長度不得小於二‧四公尺:
(一)導管或管狀之接地電極之外徑不得小於一九公厘。
(二)銅棒之接地電極直徑不得小於一五公厘。
五、板狀接地電極:
(一)板狀接地電極任一面與土壤接觸之總面積至少○‧一八六平方公尺。
(二)裸鐵板、裸鋼板或導電塗布之鐵板或鋼板作為接地電極板,其厚度至少六‧四公厘。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前段強化用戶建築物皆應設有接地電極,以能自行處理故障電流,保護人員避免感電。另將111年施行版條文除外規定調整為後段規定,因其接地效果不佳,強調其不得作為接地電極。

(二) 第一款序文配合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皆得為一種有效接地方式,擇一設置即可,爰增訂相關敘述,以資明確。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構造物」部分刪除,理由同第六十四條說明(二)。第二目有關同等效果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四條說明(一)之二。

(三) 第二款:

1.序文因第一目及第二目須同時具備,爰增訂相關敘述,以資明確。另考量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目規定不同於前二目規定混凝土包覆電極組成,爰移列至序文後段規定。

2.第一目規定各種情況皆應有長度六米以上始能發揮作用,爰將序文規定併入。

3.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規定金屬組件,實際指前目規定之金屬部分須有一定厚度混凝土包覆,爰修正相關敘述。

(四) 第四款序文配合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皆為一種可作為電極之材料,擇一選用即可,爰增訂相關敘述,以資明確。第二目依實際採用之材料組成修正規定之「銅棒」為「鋼心包銅之棒狀」接地電極,以符合現況。

(五) 第五款新增銅板材質部分,考量實際有以銅板作為接地電極情況,且銅質導電性更佳,爰參考NEC 250.52規定增訂其厚度規定,並配合調整序文及目次規定。
第 99 條

Ⅰ 每棟建築物有前條規定之接地電極者,應將所有接地電極搭接形成接地電極系統。但既有建築物之混凝土包覆電極,非經破壞其混凝土無法連接至其鋼筋或鋼筋棒者,得免成為接地電極系統之一部分。

Ⅱ 既有建築物無前條規定之接地電極者,應加裝一個以上前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接地電極。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 條

Ⅰ 每一建築物或構造物有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之接地電極者,應將所有接地電極搭接形成接地電極系統。
Ⅱ 無前項規定之接地電極者,應加裝使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一個以上接地電極。
Ⅲ 既有建築物或構造物中,非經破壞其混凝土無法連接至其鋼筋或鋼筋棒者,由混凝土包覆之電極,得免成為接地電極系統之一部分。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規定「構造物」部分刪除,理由同第六十四條說明(二)。但書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項移列,因二者實質上有原則例外之關係,並調整文字敘述。

(二) 第二項規定無接地電極情況為我國早期建造之建築物,爰明定其為既有建築物情況;另加裝之接地電極得選用前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其中之一即可,非同時各採用一個以上,為免誤解,爰酌修文字。
第 100 條

Ⅰ 交流供電系統連接至建築物內之接地電極時,該接地電極應作為建築物內封閉箱體及設備之接地電極。

Ⅱ 供電給建築物之多條個別進屋線、幹線或分路須連接至接地電極者,應採用共同之接地電極。

Ⅲ 被有效搭接之二個以上接地電極,視為一個單一接地電極系統。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 條

Ⅰ 交流供電系統連接至位於建築物或構造物之接地電極時,該接地電極應作為建築物或構造物內封閉箱體及設備之接地電極。
Ⅱ 供電至建築物之多個分離接戶設施及幹線或分路須連接至接地電極者,應使用共同之接地電極。
Ⅲ 被有效搭接之二個以上接地電極,視為一個單一接地電極系統。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規定「構造物」部分刪除,理由同第六十四條說明(二)。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項規定分離接戶設施部分,實際指由進屋點引至用戶總開關箱之進屋線,且多條個別分開情況,爰依實際配線情況修正規定敘述。
第 101 條

接地電極系統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棒狀、管狀或板狀接地電極:

(一)接地電極以埋在恆濕層以下為原則,不得有油漆或琺瑯質塗料等不導電之塗布。

(二)接地電極之接地電阻超過表九二規定者,應增加接地電極。

(三)設置多個接地電極者,電極間應距離一‧八米以上。

二、不同接地電極系統之距離:

(一)採用一個以上棒狀、管狀或板狀接地電極形成接地電極系統者,其每個接地電極包括作為雷擊終端裝置之接地電極,與另一接地電極系統任一接地電極之距離不得小於一‧八米。

(二)二個以上接地電極搭接視為單一接地電極系統。

三、連接接地電極以形成接地電極系統之搭接導線,其線徑應符合表九三~一規定,並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裝設,及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方法連接。

四、接地環及板狀接地電極埋設於施工地面下深度應超過七百五十毫米。

五、埋設棒狀或管狀接地電極者,與土壤接觸長度應為二‧四米以上,並垂直釘沒於施工地面下一米以上。底部碰到岩石者,接地電極下鑽斜角不得超過垂直四十五度;斜角超過四十五度者,接地電極埋設於施工地面下深度應為一‧五米以上。

六、特種接地及第二種接地裝設於人員可輕易觸及之場所者,自地面下○‧六米起至地面上一‧八米範圍,應以絕緣管或板掩蔽。

七、特種接地及第二種接地沿鐵塔或鐵柱等金屬物體裝設者,應依前款規定加以掩蔽,其接地電極導線應與金屬物體絕緣,且接地電極埋設位置應距離金屬物體一米以上。

八、第一種接地及第三種接地之埋設應避免遭受外力損傷。

( 附:表九二、表九三~一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3 條

接地電極系統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棒狀、管狀及板狀接地電極:
(一)接地電極以埋在恆濕層以下為原則,且不得有油漆或珐瑯質塗料等不導電之塗布。
(二)接地電極之接地電阻大於表二五規定者,應增加接地電極。
(三)設置多根接地電極者,電極應間隔一‧八公尺以上。
二、接地電極間隔:
(一)使用一個以上棒狀、管狀或板狀接地電極之接地電極者,接地系統之每個接地電極,包括作為雷擊終端裝置之接地電極,與另一接地系統之任一接地電極之距離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二)二個以上接地電極搭接視為單一接地電極系統。
三、連接接地電極以形成接地電極系統之搭接導線,其線徑應符合表二六~一規定,並依第二十九條之四規定裝設,且依第二十九條之五規定方式連接。
四、接地環埋設於地面下之深度應超過七五○公厘。
五、安裝棒狀及管狀接地電極者,與土壤接觸長度應至少二‧四公尺,並應垂直釘沒於地面下一公尺以上,在底部碰到岩石者,接地電極下鑽斜角不得超過垂直四五度。若斜角超過四五度時,接地電極埋設深度應在地面下至少一‧五公尺。
六、板狀接地電極埋設深度應在地面下至少一‧五公尺。
七、特種及第二種系統接地,設施於人員易觸及之場所時,自地面下○‧六公尺起至地面上一‧八公尺,應以絕緣管或板掩蔽。
八、特種接地及第二種接地沿鐵塔或鐵柱等金屬物體設施者,除應依前款規定加以掩蔽外,接地導線應與金屬物體絕緣,同時接地電極應埋設於距離金屬物體一公尺以上。
九、第一種及第三種接地之埋設應避免遭受外力損傷。



( 附:表二五、表二六~一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第三目規定接地電極之量詞以「根」字表示,似不適用於板狀接地電極,爰作文字修正。

(二) 第二款:

1.序文酌修,因各目規定主體為接地電極系統,並為與第一款第三目規定有所差別,以免疑義。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規定「接地系統」依前後文係指「接地電極系統」,爰作文字修正。

(三) 第四款納入板狀接地電極埋設深度規定,因板狀接地電極與接地環構造相當,無須較為嚴格規定,並參考NEC 250.53(A)(5)規定埋設深度亦為七百五十毫米,爰予整併,並配合刪除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款。

(四) 第四款及第五款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關於埋設於地面下部分,考量建築物設置地下室時,上開規定之「地面」會有草地面或樓板面之分歧,為免疑義,以施工之地面為準,即有設置地下室者,以地下室最低層之樓板面為準計算埋設深度。

(五)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七款至第九款次調移為第六款至第八款,其接地種類,依表九二規定用詞修正。

(六) 第七款之111年施行版條文除外規定實際非可排除適用本款規定之例外情況,爰刪除相關文字,以免誤解。
第 102 條

建築物或獨立電源供電系統之接地電極導線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及保護:

(一)暴露裝設者,接地電極導線或其封閉箱體應牢固裝設於其敷設面或裝設面。

(二)二十二平方毫米以上接地電極導線暴露於可能遭受外力損傷之處者,應加以防護。

(三)十四平方毫米以下之接地電極導線應採用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或金屬被覆電纜配線。

二、接地電極導線不得裝設開關及保護設備;其應為無接續或無分接之連續導線。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予接續或分接:

(一)採用得作為接地及搭接之壓力接頭,或採用熱熔接方式處理之接續或分接。

(二)分段匯流排得連接成為一個接地電極導體。

(三)建築物之金屬構架以螺栓、鉚釘或銲接連接。

三、接地電極導線及其分接導線之線徑應符合表九三~一規定,裝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其他電極以搭接導線連接者,接地電極導線得接至接地電極系統中方便連接之接地電極。

(二)接地電極導線得分別連接至一個以上之接地電極。

(三)分接導線應以下列規定之一連接至接地電極導線:

1.壓力接頭。

2.熱熔接方法。

3.連接至五毫米乘六十毫米以上之銅匯流排,且匯流排固定於可觸及處。

( 附:表九三~一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 條

建築物、構造物或獨立電源供電系統之接地電極導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有免於外力損傷之保護措施:
(一)暴露在外者,接地電極導線或其封閉箱體應牢固於其裝置面。
(二)二二平方公厘以上之銅接地電極導線在易受到外力損傷處應予保護。
(三)一四平方公厘以下之接地電極導線應敷設於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或使用裝甲電纜。
二、接地電極導線不得加裝開關及保護設備,且應為無分歧或接續之連續導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予分歧或接續:
(一)使用得作為接地及搭接之不可回復式壓縮型接頭,或使用熱熔接方式處理之分歧或接續。
(二)分段匯流排得連接成為一個接地電極導體。
(三)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金屬構架以螺栓、鉚釘或銲接連接。
三、接地電極導線及搭接導線線徑應符合表二六~一,並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有其他電極以搭接導線連接者,接地電極導線得接至接地電極系統中便於連接之接地電極。
(二)接地電極導線得分別敷設接至一個以上之接地電極。
(三)連接:
1.自接地電極引接之搭接導線得連接至六公厘乘五○公厘以上之銅匯流排,惟其匯流排應牢固於可觸及處。
2.應以經設計者確認之接頭或熱熔接方式辦理。



( 附:表二六~一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構造物」部分刪除,理由同第六十四條說明(二)。

(二) 第一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與第二目重複,且與各目文意不連貫,爰簡化為標題形式予以規定。

2.第一目新增敷設面規定,考量導線採用電纜者,得直接裝設於敷設面。

3.第二目刪除銅字,因第九十四條第七款規定接地電極導線應採用銅導體,故無需重複規定。

4.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目規定之「裝甲電纜」,依第四章第十三節節名金屬被覆電纜配線用詞修正。

(三) 第二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本文規定之「分歧」即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二目規定之分歧連接,因簡稱「分歧」二字較不易聯想到有連接狀態,爰修正為「分接」。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規定不可回復式壓縮型接頭部分,過於侷限接地連接方法,不利實際施作,爰依第六條第二十一款用詞修正。

(四) 第三款第三目:

1.111年施行版條文本目之1規定自接地電極引接之搭接導線部分,因實際連接至接地電極可由一條主要接地電極導線引接,其餘再自該導線分接形成接地網絡,此並非搭接,爰修正相關文字,並分列其連接方法。

2.111年施行版條文本目之2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3.本目之3有關銅匯流排之尺寸規定,參考我國實務常用尺寸修正。
第 103 條

接地電極導線或搭接導線與接地電極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連接應採用熱熔接、壓力接頭、線夾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不得採用錫銲連接。

二、接地線夾應為適用於接地電極與接地電極導線之連接者。

三、連接至管狀、棒狀或其他埋設之接地電極時,應為可直接埋入土壤或以混凝土包覆者。

四、二條以上導線不得以單一線夾或配件連接多條導線至接地電極。

五、採用配件連接者,應以下列規定之一連接:

(一)管配件、管插頭或具同等效果之配件。

(二)青銅、黃銅、純鐵或鍛造鐵之螺栓線夾。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5 條

接地導線及搭接導線連接至接地電極之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使用熱熔接或經設計者確認之接頭、壓力接頭、線夾方式連接至接地電極,不得使用錫銲連接。
二、接地線夾應為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接地電極及接地電極導線。
三、使用在管狀、棒狀,或其他埋設之接地電極者,應為經設計者確認可直接埋入土壤或以水泥包覆者。
四、二條以上導線不得以單一線夾或配件連接多條導線至接地電極。
五、使用配件連接者,應以下列任一方式裝置:
(一)管配件、管插頭,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管配件裝置。
(二)青銅、黃銅、純鐵或鍛造鐵之螺栓線夾。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基於所述內容為連接方法,爰增訂規範主體,使規定敘述更加完整。

(二) 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一目有關同等效果之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四條說明(一)之二。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第 104 條

搭接其他封閉箱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氣連續性:金屬管槽、電纜之鎧裝或被覆、封閉箱體、框架、配件或其他非帶電金屬部分,不論有無附加設備接地導線,皆應加以搭接,以保持電氣連續性。螺牙、接觸點及接觸面之不導電塗料、琺瑯或類似塗裝,應加以清除。

二、隔離接地電路:為減少接地電路電磁雜訊干擾,由分路供電之設備封閉箱體得與該分路之管槽隔離,且其隔離方式採用非金屬管槽配件,附裝於管槽及設備封閉箱體之連接處,金屬管槽內附加一條設備接地導線,供設備封閉箱體接地。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6 條

搭接其他封閉箱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氣連續性:
(一)金屬管槽、電纜架、電纜之鎧裝或被覆、封閉箱體、框架、配件及其他非帶電金屬組件,不論有無附加設備接地導線,皆應予搭接。
(二)金屬管槽伸縮配件及套疊部分,應以設備搭接導線或其他方式使其具電氣連續性。
(三)螺牙、接觸點及接觸面之不導電塗料、琺瑯或類似塗裝,應予清除。
二、隔離接地電路:
(一)由分路供電之設備封閉箱體,為減少接地電路電磁雜訊干擾,得與供電至該設備電路之管槽隔離,且該隔離採用一個以上經設計者確認之非金屬管槽配件,附裝於管槽及設備封閉箱體之連接點處。
(二)金屬管槽內部應附加一條設備接地導線,將設備封閉箱體接地。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整併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以利文意連貫。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纜架」部分,因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金屬電纜架不得作為設備接地導線使用,為免疑義,爰予刪除。

3.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規定實際為第一目規定之配件,已為第一目所涵蓋,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二) 第二款:

1.整併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以利文意連貫。

2.調整文字敘述,將施作目的移列句首規定。

3.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4. 依前後文意,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之「供電至該設備電路」指其分路,爰修正用詞。
第 6 節

第六節 低壓突波保護裝置

第 105 條

六百伏特以下用戶配線系統若有裝設突波保護裝置(SPD)者,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63-1 條

六○○伏以下用戶配線系統若有裝設突波保護裝置(SPD)者,依本節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移列。增訂強制規定「應」字,理由同第三十四條說明(二),其餘酌修文字。
第 106 條

突波保護裝置不得裝設於下列規定之情況:

一、超過六百伏特之電路。

二、非接地系統或阻抗接地系統。但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等系統者,不在此限。

三、突波保護裝置額定電壓低於其裝設位置之最大相對地電壓。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63-2 條

突波保護裝置不得裝設於下列情況:
一、超過六○○伏之電路。
二、非接地系統或阻抗接地系統。但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等系統者,不在此限。
三、突波保護裝置額定電壓小於其安裝位置之最大相對地電壓。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107 條

Ⅰ 突波保護裝置裝設於電路者,應連接至每條非接地導線。

Ⅱ 突波保護裝置得連接於非接地導線與任一條被接地導線、設備接地導線或接地電極導線間。

Ⅲ 突波保護裝置應有標明其額定短路電流之標識,且不得裝設於系統故障電流大於其額定短路電流之處。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63-3 條

Ⅰ 突波保護裝置裝設於電路者,應連接至每條非接地導線。
Ⅱ 突波保護裝置得連接於非接地導線與任一條被接地導線、設備接地導線或接地電極導線間。
Ⅲ 突波保護裝置應標示其短路電流額定,且不得裝設於系統故障電流超過其額定短路電流之處。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三移列。第三項有關標識規定,參考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敘述方式修正。
第 108 條

突波保護裝置裝設於電源系統端者,應連接至用戶總開關或隔離設備之電源側,其接地端連接位置應為下列規定之一:

一、被接地進屋線。

二、接地電極導線。

三、接地電極。

四、進屋線端用電設備之設備接地端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63-4 條

突波保護裝置裝設於電源系統端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連接至接戶開關或隔離設備之供電側。
二、裝設於接戶設施處,應連接至下列之一:
(一)被接地接戶導線。
(二)接地電極導線。
(三)接戶設施之接地電極。
(四)進屋導線端用電設備之設備接地端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整併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序文,並依實際情況調整文字敘述,使文意更加連貫。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得」連接部分,其任意性僅在用戶總開關與隔離設備間二擇一,實際規範重點在皆應在該設備電源側,爰依實際修正為強制規定「應」字。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移列為第一款至第四款。

(三) 第一款: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接戶導線」部分,在用戶端係指進屋線,爰依實際情況修正用詞。

(四) 第三款: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接戶設施之接地電極」,因序文已表明裝設位置在電源系統端,實際已可了解係在接戶與進屋位置,無需特別強調其所在,爰刪除相關文字。
第 109 條

突波保護裝置裝設於幹線端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進屋線所供電之建築物,應連接於用戶總開關或隔離設備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負載側。

二、由幹線所供電之建築物,應連接於建築物第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負載側。

三、獨立電源供電系統應連接至系統第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負載側。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63-5 條

突波保護裝置裝設於幹線端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接戶設施所供電之建築物或構造物,應連接於接戶開關或隔離設備過電流保護裝置負載側。
二、由幹線所供電之建築構造物,應連接於建築構造物之第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負載側。
三、第二型突波保護裝置應連接於獨立電源供電系統之第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負載側。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之接戶設施實際指進屋線,為免疑義,爰作文字修正;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構造物」部分刪除,理由同第六十四條說明(二)。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規定建築構造物參照第一款規定建築物修正,使前後款規定一致。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第二型突波保護裝置,係指序文所稱之情況,無重複必要,爰予刪除,並配合調整本款規定敘述。
第 110 條

突波保護裝置得裝設於保護設備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負載側。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63-6 條

突波保護裝置得安裝於保護設備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負載側。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 章

第三章 一般器具及設備

第 1 節

第一節 低壓開關

第 111 條

運轉電壓六百伏特以下開關、開關裝置及作為開關用斷路器之裝設,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1 條

除另有規定者外,運轉電壓為六○○伏以下之所有開關、開關裝置及作為開關使用之斷路器,依本節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調整除外規定敘述位置,以了解本條規定對象。

(二) 增訂強制規定「應」字,理由同第三十四條說明(二)。
第 112 條

Ⅰ 用戶總開關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戶應設置用戶總開關,能同時啟斷進屋之各非接地導線,但用戶過電流保護裝置在三具以下者,得免設置用戶總開關。同一用戶在其用電範圍內有數棟房屋者,各棟應裝有隔離設備,以切斷該棟各非接地導線。

二、用戶總開關應採用不露出帶電部分之斷路器。

三、用戶總開關應裝設於最接近進屋點之可輕易到達處,其距離地面高度以一‧五米至二米間為宜,且應在電度表之負載側。

四、用戶總開關應有標明啟斷位置或閉合位置之耐久且明顯標識。

五、多線式電路之用戶總開關無法同時啟斷被接地導線者,被接地導線應以壓接端子固定於中性線端子板或匯流排作為隔離之用。

Ⅱ 一組接戶線供電給數戶用電時,總隔離開關及各戶之表後開關得裝設於同一開關箱,或共裝於一處之個別開關箱。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 條

接戶開關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戶應設置接戶開關,能同時啟斷進屋之各導線。同一用戶在其範圍內有數棟房屋者,各棟應備有隔離設備以切斷各導線。
二、接戶開關應採用不露出帶電之開關或斷路器。
三、接戶開關應裝設於最接近進屋點之可輕易到達處,其距地面高度以一‧五公尺至二公尺間為宜,且應在電度表之負載側。
四、接戶開關應有耐久且清楚標示啟斷(OFF)或閉合(ON)位置之標識。
五、一組進屋導線供應數戶用電時,各戶之接戶開關、隔離設備,得裝設於同一開關箱,或共裝於一處之個別開關箱;接戶開關數在三具以下者,得免裝設表前總接戶開關或隔離設備。
六、多線式電路之接戶開關無法同時啟斷被接地導線者,被接地導線應以壓接端子固定於端子板或匯流排作為隔離設備。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接戶開關」用詞,依第六條第四款「用戶總開關」用詞修正。

(二) 第一項:

1.新增第一款前段但書,考量配線經濟及實際操作可行,於保護裝置僅有三個以下,故障發生時,手動操作尚可及時切斷,無強制要求裝設用戶總開關必要,爰增訂其例外規定。

2.第四款有關標識規定,參照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敘述方式修正。另111年施行版條文就啟斷或閉合之英文對照,於第六條第四十三款已有一致性定義,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3.第五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款移列,因三相三線或三相四線等多線式電路有中性點,其被接地導線即為中性線,其固定之端子板實務慣稱為中性線端子板,爰依實務用詞增訂相關文字。

(三) 第二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款前段規定移列,因該規定屬接戶線供電至用戶部分,與其他款次係規定用戶總開關部分不同,遂另立一項規定,並依實務對開關所在位置之用詞,酌修文字。

(四)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款後段有接戶開關數在三具以下免設開關等規定,於第一千零七條已有相關規定,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第 113 條

用戶總開關安培額定不得小於依第二章第二節規定計算所得之負載及下列規定之額定值:

一、僅供電給一個分路者,其用戶總開關安培額定不得小於二十安培。

二、僅供電給單相二線式分路二路者,其用戶總開關安培額定不得小於三十安培。

三、進屋線為單相三線式,計算所得之負載大於十千瓦特,或分路在六路以上者,其用戶總開關安培額定不得小於五十安培。

四、前三款規定以外情形,用戶總開關安培額定不得小於三十安培。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3 條

接戶開關之額定不得低於依第一章第八節之一規定所計得之負載,及下列之額定值:
一、僅供應一分路者,其接戶開關額定值不得低於二○安。
二、僅供應單相二線式分路二路者,其接戶開關額定值不得低於三○安。
三、進屋導線為單相三線式,計得之負載大於一○千瓦或分路在六路以上者,其接戶開關額定值不得低於五○安。
四、前三款規定以外情形,接戶開關額定值不得低於三○安。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接戶開關」用詞,配合第六條第四款用詞修正為「用戶總開關」。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有關開關啟斷容量之用詞「額定」,參照過電流保護裝置啟斷容量用詞如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統一修正「安培額定」。
第 114 條

用戶總開關之接線端子應採用壓力接頭或線夾,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裝接,不得以錫銲銲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4 條

接戶開關之接線端子應採用有壓力之接頭或線夾,或其他安全方法裝接。但不得用錫銲銲接。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接戶開關」用詞,配合第六條第四款用詞修正為「用戶總開關」。

(二) 有關接線端子裝接方法,參考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九十一條有關連接方法規定修正。但書規定並非本文之例外情況,需同時遵守,爰刪除但字,以免誤解。
第 115 條

分路中被接地導線裝有開關或斷路器者,應與非接地導線同時啟斷。未裝開關或斷路器者,該被接地導線應以壓接端子固定於中性線端子板或匯流排作為隔離之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5 條

分路中被接地導線裝有開關或斷路器者,須與非接地之導線同時啟斷。該被接地導線未裝開關或斷路器時,被接地導線應以壓接端子固定於端子板或接地匯流排作為隔離設備。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五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規定被接地導線未裝開關部分,似有誤植,應係指分路未裝,為免誤解,爰刪除相關文字。另依實際被接地導線固定位置慣稱為中性線端子板或匯流排,爰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第 116 條

開關或斷路器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三路及四路開關之配線應僅作為啟斷電路之非接地導線。以金屬管槽裝設者,開關與出線盒間之配線應符合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

二、開關或斷路器不得啟斷電路之被接地導線。但開關或斷路器可同時啟斷全部導線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6 條

手捺開關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三路及四路開關之配線應僅作為啟斷電路之非接地導線。以金屬管槽裝設者,開關與出線盒間之配線,應符合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十三第一款規定。
二、開關不得啟斷電路之被接地導線。但開關可同時啟斷全部導線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六移列,考量一般開關及斷路器之連接皆應依本條規定辦理,爰增訂斷路器規定,並刪除序文限定於手捺開關之文字。
第 117 條

Ⅰ 在隱蔽處所不得裝設開關、熔線及其他用電器具。

Ⅱ 開關或斷路器應裝設於可外部操作封閉箱體內;其封閉箱體內應留存配線彎曲空間。

Ⅲ 開關或斷路器之封閉箱體應避免作為導線穿過或分接至其他開關或過電流保護裝置之線盒或管槽。但該封閉箱體符合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7 條

Ⅰ 在隱蔽處所不得裝設開關、熔線及其他用電器具。
Ⅱ 開關及斷路器應裝設於外部可操作封閉箱體內。開關封閉箱體內應留存配線彎曲空間。
Ⅲ 裝設開關之封閉箱體,應避免作為導線之接線盒管槽,穿越或分歧至其他開關或過電流保護裝置。但封閉箱體符合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九規定者,不再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二項: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外部可操作」依第六條第五十款「外部操作」用詞修正;另後段僅規定開關封閉箱體,依前段規定,應該涵蓋有斷路器情況,爰刪除「開關」二字,並酌修文字。

(二) 第三項本文:

1.新增「斷路器」部分,依第二項規定,該箱體應該包括內含斷路器之情形。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穿越」修正為「穿過」,因導線應由線盒或管槽保護,不會越過之;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分歧」參照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用詞修正為「分接」。

3.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接線盒管槽」修正為「線盒或管槽」,以免誤解其為一種特殊器材。

4.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開關之封閉箱體避免作為導線之線盒或管槽部分,過於簡化,可能會造成誤解,爰調整文字敘述,將導線穿過或分接至其他開關等條件併入,使文字更清楚。
第 118 條

開關或斷路器裝設於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露出裝設之開關或斷路器應包封於耐候型封閉箱體或配電箱內。

二、嵌入裝設之開關或斷路器應裝設耐候型外蓋。

三、開關不得裝設於浴缸或淋浴空間內。但開關係組裝成浴缸或淋浴設備組件之一部分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8 條

開關或斷路器裝設於濕氣或潮濕場所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露出型裝設之開關或斷路器應包封於耐候型封閉箱體或配電箱內。
二、嵌入型裝設之開關或斷路器應裝設耐候型覆蓋。
三、開關不得裝設於浴缸或淋浴空間內。但開關係組裝成浴缸或淋浴設備組件之一部分,且經設計者確認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及第二款: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露出型裝設、嵌入型裝設部分,因裝設施工方法無所謂規格型式之稱呼,爰刪除「型」字,以免誤解。

(二) 第三款: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第 119 條

開關之裝設及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投刀型開關之裝設方式不得使開啟之刀片因其本身之重量而自行閉合電路。

二、雙投刀型開關之裝設方式得使刀片之投切操作為垂直或水平方向。開關若為垂直方向操作者,當開關設定為啟斷狀態時,其整體機械結構應可使其刀片固定不動,保持在啟斷位置。

三、開關連接至具有逆送電力之電路或用電設備者,於開關封閉箱體上或於緊鄰開放式開關處應有標明負載側端子可能有逆送電源加壓中之耐久警告標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9 條

開關之位置與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投刀型開關裝置方式,不得使開啟之刀片因其本身之重量,而自行閉合電路。
二、雙投刀型開關之裝置方式,得使刀片之投切操作為垂直或水平方向。開關若為垂直方向操作者,當開關之操作係設定在開路時,其整體機械結構應可使其刀片固定不動,保持在啟斷之位置。
三、開關連接至具有逆送電力之電路或用電設備者,應於開關封閉箱體上或於緊鄰開放式開關處裝設如下警語之永久性標示:警告 負載側端子可能有逆送電源加壓中。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後段規定「開路」用詞,與末句「啟斷」用詞意義相同,為利了解,爰修正為同一用詞。

(二) 第三款有關標識規定,參考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敘述方式修正。
第 120 條

開關及作為開關用斷路器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附有突出柄或把手以供操作之斷路器,若其極數適合要求者,得作為開關使用。

二、所有開關應裝設於可輕易觸及且方便操作之處。操作開關如手捺開關,應儘量將數個集中一處。

三、開關裝設高度應使其操作最高位置距離地面或工作平台不超過二米。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熔線開關及斷路器裝設於匯流排槽,且有可從地面操作開關之把手等裝置者,得與匯流排槽相同之高度。

(二)可用操作桿操作之隔離開關得裝設在較高之高度。

四、一般型多極手捺開關不得由二個以上分路供電。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10 條

開關及作為開關使用之斷路器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附有突出柄或把手以供操作之斷路器,若其極數適合要求者,可作為開關使用。
二、所有開關應裝設於可輕易觸及並方便操作之處,且操作開關(如手捺開關)應儘量將數個集中一處。
三、開關之裝設應使其操作最高位置離地面或工作平台不得超過二公尺。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附熔線開關及斷路器裝設於匯流排槽,且可從地面操作開關之把手等裝置者,得與匯流排槽相同之高度。
(二)可用操作桿操作之隔離開關得裝設在較高之高度。
四、一般用多極手捺開關不可由二個以上之分路引接供電。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有關法規拘束強度之用字「可」,修正為「得」字。

(二) 第二款後段規定有關操作開關為所有開關其中之一,為另外規定事項,爰以句號隔開,並刪除「且」字。

(三) 第三款但書各目規定屬不同情況,符合其中之一即可排除適用本文規定,爰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第 121 條

手捺開關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捺開關全部露出於敷設面者,應裝於厚度至少十三毫米之絕緣物上。

二、嵌入式手捺開關裝設在牆壁線盒時,線盒前緣與牆壁表面齊平。

三、嵌入式手捺開關若裝於不加接地之金屬開關盒內,且該處之敷設面能導電者,該開關之蓋板應採用不導電及耐熱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11 條

手捺開關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捺開關全部露出於敷設面者,應裝於厚度至少一三公厘之絕緣物上。
二、嵌入型手捺開關裝設在牆壁線盒時,線盒前緣與牆壁表面齊平。
三、嵌入型手捺開關,如裝於不加接地之金屬開關盒內,且該處之地板係屬能導電者,該開關之蓋板應使用不導電及耐熱者。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關於手捺開關之型式稱呼,參考第五十六條規定嵌入式蒸烤箱之稱呼,修正為嵌入式手捺開關,使前後條文用詞一致。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手捺開關裝設處之地板部分,考量手捺開關亦有裝設於牆壁情況,參考第一款規定修正為敷設面,以利涵蓋全部可能裝設情況。
第 122 條

Ⅰ 開關及斷路器應明確指示其啟斷位置或閉合位置。垂直裝設於配電盤或配電箱內,其操作鍵向上時,應表示閉合位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垂直之雙投開關操作把手得向上或向下者,皆表示閉合位置。

二、匯流排槽裝設分接開關者,其操作把手得向上或向下,表示啟斷位置或閉合位置。開關啟斷位置或閉合位置應有明顯標識,並於地面或操作點處可視及。

Ⅱ 單切手捺開關之裝設應使電路啟斷或閉合時有明顯之標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12 條

Ⅰ 開關、斷路器及無熔線開關應明確指示其啟斷(OFF)或閉合(ON)之位置。若垂直裝置於配電盤或配電箱上,其操作鍵向上時,應表示閉合之位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垂直之雙投開關操作把手得向上或向下者,皆表示閉合位置。
二、匯流排槽裝設分接開關者,其操作把手得向上或向下,表示啟斷或閉合。開關啟斷或閉合應明白標示,並可從地面或操作點清楚視及。
Ⅱ 單切手捺開關之裝置應使電路閉合或啟斷時有明顯之標誌。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之「無熔線開關」亦屬一種開關,無重複敘述必要,爰予刪除。

2.序文及第二款有關啟斷位置、閉合位置規定,參考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修正。

3.第二款有關可視及規定,配合第六條第三十款「可視及」用詞修正。

(二) 第二項調整啟斷、閉合規定順序,與第一項規定一致。
第 123 條

Ⅰ 裝設開關或斷路器之金屬封閉箱體,應依第二章第五節規定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Ⅱ 供裝設開關或斷路器之金屬封閉箱體作為進屋線端用電設備使用時,應依第二章第五節規定搭接。

Ⅲ 金屬管槽或金屬被覆電纜與非金屬封閉箱體配裝時,應保持其電氣連續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13 條

Ⅰ 裝設開關或斷路器之金屬封閉箱體,應依第一章第八節規定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Ⅱ 供裝設開關或斷路器之金屬封閉箱體作為進屋導線端用電設備使用時,應依第一章第八節規定搭接。
Ⅲ 金屬管槽或裝甲電纜與非金屬封閉箱體配裝時,應保持其電氣連續性。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三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項規定「裝甲電纜」依第四章第十三節節名金屬被覆電纜配線用詞修正。
第 124 條

刀型開關之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在二百五十伏特以下及一百五十安培以上,或六百伏特以下及七十五安培以上者,應僅能作為隔離開關使用,不得在有負載之下啟斷電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14 條

刀型開關電壓在二五○伏以下,額定電流在一五○安以上,或電壓在六○○伏以下而額定電流在七五安以上者,僅可作為隔離開關使用,不得在有負載之下啟斷電路。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十四移列,整併開關之額定電壓及其搭配之額定電流敘述,以精簡條文內容,並增訂作為隔離開關使用之強制規定「應」字,以資明確。
第 125 條

一般型手捺開關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阻性負載不得大於開關電壓範圍內之安培額定。

二、電動機及電感性負載,包括放電管燈,不得大於手捺開關安培額定百分之八十。

三、以手捺開關控制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用電器具者,每一手捺開關控制插座出線口或可撓軟線連接器之額定,不得小於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最大容許安培額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15 條

一般用手捺開關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阻性負載不得超過開關電壓範圍內之安培額定。
二、電動機及電感性負載,包括放電管燈,不得超過手捺開關安培額定值之百分之八○。
三、一般用分路上,以手捺開關控制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用電器具者,每一手捺開關控制插座出線口或可撓軟線連接器,其額定不得低於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最大容許安培額定或標置。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二款: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安培額定「值」部分,參照第一款規定簡稱為安培額定,爰刪除「值」字,使前後規定一致。

(二) 第三款: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一般用分路上部分敘途刪除,因本規則除有特別提及專用分路外,其餘皆為一般用分路,無特別強調必要。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標置」部分刪除,理由同第七十六條說明(一)之一。
第 2 節

第二節 配電盤及配電箱

第 126 條

配電盤或配電箱之額定容量不得小於第二章第二節規定計算所得之最小幹線容量,且應標明額定電壓、額定電流、相數、單線圖、製造及承裝廠商名稱。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16 條

配電箱之額定容量不得低於第一章第八節之一規定計得之最小幹線之容量,且應標示額定電壓、額定電流、相數、單線圖、製造及承裝廠商名稱。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十六移列。因配電盤亦有適用本條規定之必要,爰增訂之。
第 127 條

配電盤或配電箱內匯流排及導線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匯流排及導線應牢固裝設於配電盤或配電箱內之適當位置。

二、配電盤或配電箱內應配置中隔板,使未絕緣、未接地之匯流排或端子不致暴露,以免人員不經意碰觸。

三、匯流排及導線之配置應避免因感應作用造成過熱。

四、進屋線端之配電盤或配電箱,在盤上或箱內應裝設與表九三~一規定相同容量之接地端子板或匯流排,以供進屋線電源側被接地導線與配電盤或配電箱之構架搭接。所有配電盤或配電箱之結構應以符合表九三~二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搭接一起。

五、配電盤或配電箱內負載端子,包括被接地導線端子,及設備接地導線連接至接地端子板或匯流排之配置,其接線不得跨越或穿過無絕緣之非接地導線匯流排。

六、三相匯流排A、B、C相之安排,面向配電盤或配電箱應由前到後,由頂到底,或由左到右排列。在三相四線△接線系統,B相應為對地電壓較高之一相。但供輸配電業裝設電度表之接線箱,其導線之接線相序不受限制。

七、配電盤或配電箱內裝設符合第九十五條規定之非接地系統者,現場應有標明非接地系統電路電壓為多少伏特之耐久且明顯標識。

( 附:表九三~一、表九三~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17 條

匯流排與導線之支撐及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匯流排及導線裝設於配電盤或配電箱:
(一)匯流排與導線之裝置,應使其不受外力損傷,並應予牢固於適當之位置。
(二)接戶配電盤內應配置中隔板,使未絕緣、未接地之接戶匯流排或接戶端子不致暴露,避免人員不經意碰觸。
二、匯流排及導線之配置應避免因感應作用造成過熱。
三、進屋導線端之配電盤或配電箱,在盤上或箱內應有符合表二六~一規定之接地導線裝置,以供接戶線電源側被接地導線與配電盤或配電箱之構架連接。所有配電盤或配電箱應以符合 表二六~一規定適當線徑之設備搭接導線搭接一起。
四、配電盤及配電箱內負載端子,包括被接地電路端子,及設備接地導線連接至接地匯流排之配置,其接線不得跨越或穿過無絕緣之非接地導線匯流排。
五、三相匯流排A、B、C相之安排,面向配電盤或配電箱應由前到後,由頂到底,或由左到右排列。在三相四線△接線系統,B相應為對地電壓較高之一相。
六、配電盤或配電箱內裝設符合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非接地系統者,現場應予清楚且永久性地標示如下:注意 非接地系統線間電壓為 伏特。



( 附:表二六~一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之匯流排及導線係指配電盤或配電箱之內部組件,爰增訂其所在位置,以資明確。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序文與本條序文意義相同,爰予刪除。

(二) 第一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第一目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不受外力損傷部分刪除,因匯流排及導線係裝設於配電盤或配電箱內,已有其箱體保護可免受外力損傷,無需再重複規定應使其不受外力損傷。同理,匯流排及導線應牢固之適當位置,亦應係指在配電盤或配電箱內,為免疑義,爰增訂相關敘述,以資明確。

(三) 第二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第二目移列。配電盤內部通常有帶電之匯流排或端子,不僅是作為接戶用之配電盤及接戶匯流排或端子,爰刪除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之「接戶」等字。另基於人員操作安全,配電箱亦需裝有中隔板,爰予增訂。

(四) 第三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五) 第四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1.111年施行版條文前段規定符合附表規定之接地導線裝置,實務上為接地端子板或匯流排,因其非導線,無法完全依附表規定之線徑選用,爰以要求相同容量方式取代,並配合增訂相關文字。

2.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規定配電盤或配電箱之搭接屬設備接地部分,通常採用設備接地導線作搭接,其選用應依表九三~二規定辦理,爰修正其應符合之附表。

(六) 第五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被接地「電路」修正為被接地「導線」,因可施作連接係具體之導線,而非電流通過的路徑。另因實際設備接地可能係連接至接地端子板,爰增訂此種情況之配置。

(七) 第六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款移列,新增但書規定,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採燈力併供系統,依其電度表電氣計量特性,其內部結構不能與一般配電盤或配電箱配置相同,爰允許其例外。

(八) 第七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款移列。有關標識規定,參照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敘述方式修正。
第 128 條

配電盤或配電箱之現場標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路標識:

(一)每一電路應有標明其確實用途之耐久且明顯標識。

(二)備用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開關應有標明備用之標識。

(三)配電盤或配電箱內應配置單線圖或結線圖,並在每一開關或斷路器處標明負載名稱及分路編號。

二、配電盤或配電箱應有標明電源回路名稱之明顯標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18 條

配電盤及配電箱之現場標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路標識:
(一)每一電路應有清楚而明顯之標識其用途,且標識內容應明確。
(二)備用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開關應予標示。
(三)配電箱箱門內側應放置單線圖或結線圖,並在配電盤內每一開關或斷路器處應標識負載名稱及分路編號。
二、配電盤及配電箱應有明顯標示電源回路名稱。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十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第一目調整文字敘述,參照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敘述方式修正,並考量須清楚、可理解及能維持長久不會模糊、劣化,爰增訂相關要求。

2.第二目亦參考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敘述方式,增訂標示內容,以資明確。

3.第三目新增配電盤亦有需要配置單線圖或結線圖,以利正確操作。

(二) 第二款有關標識規定,參考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敘述方式修正。
第 129 條

配電盤或配電箱之位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任何帶電部分露出之配電盤或配電箱,應裝設於永久乾燥場所,並應受到充分之監控,且僅合格人員可觸及。

二、配電盤或配電箱若裝設於潮濕場所或室外,應屬防水型者。

三、配電盤或配電箱之裝設位置不得接近易燃物。

四、配電盤或配電箱因操作及維護需接近之部分,應依表八規定留有工作空間。

五、管槽從底部進入配電盤或類似封閉箱體,使導線於匯流排、其支撐或其他阻礙物下方進出箱體時,其配線空間不得小於表一二九

規定。管槽包含其終端配件,不得超出箱體底部七十五毫米。

( 附:表八、表一二九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19 條

配電盤及配電箱裝置場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任何帶電組件露出之配電盤及配電箱,應裝於永久乾燥場所,並應受到充分之監控且僅合格人員可觸及之場所。
二、配電盤及配電箱如裝於潮濕場所或在戶外,應屬防水型者。
三、配電盤及配電箱之裝置位置不得接近易燃物。
四、配電盤及配電箱因操作及維護需接近之部分應留有適當工作空間。
五、管路或管槽從底部進入配電盤及配電箱或類似之箱體,箱內應有足夠之導線配置空間,且不得小於表一○一之一九所示,包含終端配件在內,管路或管槽不得高出封閉箱體底部七五公厘。



( 附:表一○一之一九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裝置場所部分,考量各款規定不限於場所,爰修正為裝設位置,以資涵蓋各款規定情況。

(二) 第四款: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適當工作空間部分,如何判斷「適當」,需要判斷基準,爰增訂應依表八規定為之。

(三) 第五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管路」刪除,因依第六條第七十二款「管槽」用詞定義涵蓋導線管,無特別指明管路必要。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配電箱部分刪除,因配電箱內導線配線空間另於第三百十三條有詳細規定,避免規定重複。

3.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箱內應有足夠之配置空間部分,實際需考量在箱體內扣除匯流排、其支撐或其他阻礙物情況下,導線可配置之空間,且其最小須符合附表規定,為利計算,爰修正相關敘述,以資明確。

4.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包含終端配件在內等敘述,應屬另外特別規定事項,宜以句號與前段規定隔離;又其所稱終端配件應指管槽終端,爰調整文字敘述。
第 130 條

配電盤頂部有開孔未完全封閉者,與可燃材質天花板間應保持○‧九米以上之間隔,或在配電盤與天花板之間另設置不可燃之遮蔽物。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0 條

未完全封閉之配電盤,其頂部與可燃材質天花板間必須至少有○‧九公尺之間隔,否則應在配電盤與天花板之間另設置不可燃之遮蔽物。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調整配電盤規範情況敘述。

(二) 有關間隔規定,參考第六十六條規定敘述方式修正。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規定「否則應…」亦即為前段規定之替代方案,改以常用之「或」字表示。
第 131 條

配電盤或配電箱未裝設開關或斷路器之開口應以盲蓋封閉。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1 條

配電盤或配電箱供備用開關或斷路器使用之盲蓋開口應予封閉。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一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敘述易誤解成係擴充開關情況,實際係為防範未裝設開關之開口造成人員觸電危險,爰修正使文意更清楚。
第 132 條

配電盤或配電箱之接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電盤框架及支撐固定開關設備之構架應加以接地。

二、配置於配電盤上之計器、儀表、電驛及變比器依下列規定接地:

(一)變比器一次側接自對地電壓超過三百伏特以上線路時,其二次側回路應加以接地。

(二)變比器之二次側依前目規定接地時,其電路與計器、儀表、電驛及變比器外殼之設備接地導線線徑應為三‧五平方毫米以上。

(三)非合格人員可接近之變比器外殼或框架應加以接地。

(四)運轉電壓小於一千伏特之計器、儀表及電驛:

1.未裝設於配電盤上,對地電壓三百伏特以上之繞組或工作組件,且非合格人員可觸及者,其外殼及其他暴露之金屬部分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2.裝設於配電盤面板上,不論接於變比器或直接接於供電回路,其非帶電金屬外殼應加以接地。

(五)計器、儀表及電驛之電流引接端子對地電壓超過一千伏特,以增加高度隔離或以適用之柵網、被接地之金屬或絕緣蓋板保護者,其外殼得免接地。

(六)計器、儀表、電驛及變比器之外殼直接裝設於被接地封閉箱體之金屬表面或被接地金屬開關盤面板者,視為已被接地。

三、配電盤或配電箱之框架或箱體以金屬製成者,應連結牢固,並加以接地。配電盤或配電箱配裝非金屬管路或電纜時,供作設備接地導線連接之接地端子板或匯流排,應牢固裝設於箱體內。接地端子板或匯流排應與金屬箱體及框架連接,或與該配電盤或配電箱電源之設備接地導線連接。

四、每一條被接地導線應分別接至配電盤或配電箱內被接地導線端子板或匯流排之個別端子,不得多條被接地導線併接一個端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2 條

配電盤及配電箱之接地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電盤框架及支持固定開關設備之構架均應接地。
二、配置於配電盤上之計器、儀表、電驛及儀表用變比器,應依下列規定加以接地:
(一)變比器一次側接自對地電壓超過三○○伏以上線路時,其二次側回路均應加以接地。
(二)變比器之二次側依前目接地時,其電路及變比器、儀表、計器及電驛外殼之設備接地導線線徑,應為三‧五平方公厘以上。
(三)非合格人員可接近之變比器外殼或框架均應加以接地。
(四)運轉電壓小於一○○○伏之儀表、電驛及計器等之外殼,應依下列規定接地:
1、未裝於配電盤上之儀表、計器及電驛,對地電壓三○○伏以上之繞組或工作組件,且非合格人員可觸及者,其外殼及其他暴露之金屬組件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2、裝置於配電盤面板上之儀表、計器及電驛,不論接於變比器或直接接於供電回路,其非帶電組件外殼應予接地。
(五)計器、儀表及電驛之電流引接端子對地電壓超過一○○○伏時,應以昇高隔離或以適當之柵網、被接地之金屬或絕緣蓋子保護時,此等儀器之外殼可不接地。
(六)變比器、儀表、計器及電驛之外殼,直接裝於被接地封閉箱體之金屬表面或被接地金屬開關盤面板者,視為已被接地。
三、配電箱箱體與框架屬金屬製成者,應連結牢固,並予以接地。配電箱配裝非金屬管路或電纜時,供作個別接地導線連接用之接地端子板,應確實固定在配電箱內。接地端子板應與金屬箱體及框架連接,否則應與此配電箱電源之設備接地導線連接。
四、每一被接地導線應分別接至配電箱內之個別端子,不得多條導線併接一個端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二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強制規定「應」字刪除,因各款已各有規定。另「儀表用變比器」刪除「儀表用」等字,因變比器用途有兩種,即儀表用及電驛用,可能同時裝用於配電盤,刪除指定用途,以涵蓋全部情況。

2.第二目、第四目及第六目有關計器、儀表等設備敘述順序調整,與序文規定一致。

3.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目之1及之2規定有關計器、儀表等設備敘述刪除,因該目序文已有規定。

4.第五目為此等儀器之外殼可不接地之要件,刪除強制規定「應」字,並調整相關文字敘述,以資明確。

(二) 第三款:

1.新增配電盤部分,因配電盤內有框架,亦有以箱體保護,實際多數採用金屬製成,需加以接地,爰予增訂。

2.中段及後段規定新增匯流排規定,因實際供接地連接亦有採用接地匯流排情況,爰予增訂。

3.後段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否則應…」之文字敘述,即係替代方案,改以常用之「或」字表示。

(三) 第四款新增配電盤部分,因被接地導線亦有接至配電盤情況;又為利被接地導線連接,配電盤或配電箱內實際會設置端子板或匯流排提供端子供該導線連接,爰依實際配置情況,增訂相關敘述。
第 133 條

配電箱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電箱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加以保護,且其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配電箱之額定容量。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進屋線端之配電箱裝設三個以下隔離設備者,得免裝設主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配電箱之電源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大於該配電箱之額定容量者,該配電箱得免裝設主過電流保護裝置。惟未裝設主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配電箱,其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不得超過四十二極。

二、配電箱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採用三十安培以下之附熔線手捺開關者,應裝設二百安培以下之主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配電箱內任一過電流保護裝置裝接之負載在正常狀態下將連續滿載三小時以上者,該負載電流不得大於其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百分之八十。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3 條

配電箱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電箱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額定不得大於配電箱之額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進屋導線端之配電箱裝設多個隔離設備,且符合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者,得免裝設主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配電箱之電源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不大於該配電箱之額定值者,配電箱得不裝設主過電流保護裝置。未裝設主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配電箱,其裝設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不得超過四二極。
二、配電箱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採用三○安以下額定之附熔線手捺開關者,應裝設二○○安以下之主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配電箱內之任何過電流保護裝置,負載正常狀態下連續滿載三小時以上者,該負載電流不得超過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之百分之八○。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本文新增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加以保護等敘述,因配合但書各目允許得免裝設規定,可推知其原則係強制應裝設,為使前後更為文意通順,爰增訂相關敘述。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規定符合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部分,實際係有關其隔離設備數量規定,為便利法規適用,直接將該規定內容納入本目規定。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規定附熔線手捺開關之「額定」二字刪除,因設備依其製造標準標示之值即為額定,而按本款前後文意,無特別強調必要。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保護裝置與負載間之關係不明確,以致前後文意不連貫,實務上為保護負載,其電源導線會裝接過電流保護裝置,爰增訂相關文字,使文意通順。
第 134 條

配電盤或配電箱內任何型式之熔線,應裝設於開關之負載側。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4 條

配電箱內任何型式之熔線,均應裝設於開關之負載側。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四移列,因實際情況配電盤亦有需要裝設熔線,爰增訂相關文字。
第 135 條

配電盤或配電箱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電盤或配電箱應由不燃性材質所製成。

二、箱體若採用鋼板者,其厚度應在一‧六毫米以上;若採用不燃性之非金屬板者,應具有相當於前段規定之鋼板強度。

三、匯流排若能牢固架設者,得用裸導體製成。

四、儀表、指示燈、比壓器或其他附有電壓線圈之用電設備,應由另一安培額定為十五安培以下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電路供電。但此等用電設備因該過電流保護裝置動作而可能產生危險者,該電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得大於十五安培。

五、裸露之金屬部分及匯流排等,其異極間之間隔應符合表一三五規定。但斷路器、開關及其他類似組件異極間之間隔,不在此限。

( 附:表一三五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5 條

配電盤及配電箱之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電盤、配電箱應由不燃性材質所製成。
二、箱體若採用鋼板者,其厚度應在一‧二公厘以上;若採用不燃性之非金屬板者,應具有相當於本款規定之鋼板強度。
三、匯流排若能牢固架設,得用裸導體製成。
四、儀表、指示燈、比壓器及其他附有電壓線圈之用電設備,應由另一電路供應,且該電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值為一五安以下之回路。但此等用電設備因該過電流保護裝置動作,而可能產生危險者,該項過電流保護額定值得容許超過一五安培。
五、裸露之金屬部分及匯流排等,其異極間之間隔應符合表一○一之二五規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經設計者確認緊鄰配置不致引起過熱者,開關、封閉型熔線等之同極配件得容許儘量緊靠配置。
(二)裝設於配電盤及配電箱之斷路器、開關及經設計者確認之組件,其異極間之間隔得小於表一○一之二五所示值。



( 附:表一○一之二五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二款:有關封閉箱體鋼板厚度依CNS 9100第5.18節規定金屬製分電盤箱應採用厚度一‧六毫米以上或其同等以上強度規定修正。

(二) 第四款:本文末句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路回路之用詞,雖二者概念相通,惟整體敘述不夠精簡,爰調整文字敘述。

(三) 第五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但書第一目規定刪除,因開關、熔線等設備原本即有需要緊靠配置,亦無關散熱問題,以致該目無規定必要。

2.但書由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第二目移列,並簡化敘述。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第 136 條

配電盤或配電箱之封閉箱體應留設上部及底部之配線彎曲空間,作為最大導線穿入或引出封閉箱體之用。側邊亦應留設配線彎曲空間作為最大導線終端接入封閉箱體之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6 條

配電箱及配電盤之封閉箱體應留設上部及底部之配線彎曲空間,作為最大導線穿入或引出封閉箱體之用。側邊亦應留設配線彎曲空間作為最大導線終端接入封閉箱體之用。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六移列。配合本節節名規定順序,調整配電盤與配電箱之規定順序,並酌修文字。
第 137 條

Ⅰ 配電箱露出裝設於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者,應防止濕氣或水份滲入或聚積於箱體內,且箱體與牆面或其他固定表面間,應保持六毫米以上之間隔。但非金屬箱體裝設於混凝土、石造結構、瓷磚或類似表面者,得免留間隔。

Ⅱ 配電箱裝設於潮濕場所者,應為耐候型。管槽或電纜進入其內部之帶電部分上方時,應採用適用於潮濕場所之配件。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7 條

Ⅰ 配電箱露出裝設於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者,應防止濕氣或水份進入或聚積於箱盒內,且箱盒與牆面或其他固定表面間,應保持六公厘以上之空間。但非金屬箱盒裝設於混凝土、石造結構、瓷磚或類似表面者,得免留空間。
Ⅱ 配電箱裝設於潮濕場所者,應為耐候型。管槽或電纜進入其內部之帶電組件上方時,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潮濕場所之配件。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規定「箱盒」部分,依第六條第六十五款規定配電箱為一種封閉箱體,爰將其修正為「箱體」。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項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第 138 條

導線進入配電箱或電度表插座箱應加以保護,以免遭受磨損,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進入箱體之開口空隙應加以封閉。

二、採用吊線支撐配線方法者,導線進入配電箱應以絕緣護套保護。

三、採電纜配線者,電纜進入配電箱之開口處應以絕緣護套保護及固定。

四、符合下列規定者,電纜得穿入管槽進入露出型箱體頂部:

(一)每條電纜於管槽終端三百毫米範圍內有固定。

(二)管槽每一終端裝有配件保護電纜不致遭受磨損,且該配件於裝設後位於可觸及處。

(三)管槽終端有密封或填塞,以防外物經管槽進入箱體。

(四)管槽終端有固定。

(五)電纜穿入管槽之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二八~八導線管截面積之容許百分比。

( 附:表三二八~八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8 條

導線進入配電箱或電表之插座箱應予保護,防止遭受磨損,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進入箱盒之開孔空隙應予封閉。
二、若採用吊線支撐配線方法者,導線進入配電箱或電表之插座箱應以絕緣護套保護。
三、電纜:
(一)採電纜配線者,電纜進入配電箱或電表之插座箱,於箱盒開孔處應予固定。
(二)電纜全部以非金屬被覆,於符合下列所有規定者,得穿入管槽,進入露出型箱體頂部:
1、每條電纜於管槽出口端沿被覆層三○○公厘範圍內有固定。
2、管槽之每一終端裝有配件,保護電纜不受磨損,且於裝設後其配件位於可觸及之位置。
3、管槽之管口使用經設計者確認方法予以密封或塞住,防止外物經管槽進入箱體。
4、管槽之出口端有固定。
5、電纜穿入管槽之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二二二之七導線管截面積容許之百分比值。



( 附:表二二二之七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電表」參照第六十二條規定用詞,修正為「電度表」,使條文前後用詞一致。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配電箱「開孔」可能不一定為孔狀,為免適用疑義,爰修正為「開口」。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規定導線進入電度表之插座箱部分刪除,因第一千零九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電度表電源側至進屋點之線路應採用導線管或導線槽配線,即不能採用吊線支撐配線方法,爰刪除相關規定,以免前後條文衝突。

(四) 第三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第一目移列,考量電纜進入箱盒開口處,其外皮易遭受箱盒體磨擦損傷,除固定外,更重要應以絕緣護套保護,且該護套亦有固定功能,爰增訂相關文字。另刪除電纜進入電表插座箱規定,因防範竊電,第一千零九條第一款第一目修正電度表電源側以管槽配線,不直接由電纜進入插座箱引接。

(五) 第四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第二目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1.序文: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全部以非金屬被覆部分刪除,因我國用戶裝用之電纜皆有絕緣被覆,無特別規定必要,爰刪除相關文字,並調整文字敘述。

2.第一目及第四目: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管槽出口端部分,考量實際可能難以判斷是否為出口端,為免疑義,概以終端稱之,爰作文字修正。

3.第三目: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管口部分,考量尚有採用導線槽情況,其開口不宜稱為管口,參考前二目規定,改以終端規定之。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方法部分刪除,因需要特殊密封或填塞本屬設計範圍,無特別強調使用經設計者確認方式之必要。

4.第五目:關於表三二八~八導線管截面積規定敘述,依該表名稱修正。
第 139 條

內含開關或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封閉箱體內,供導線穿過、接續或分接至其他箱體之配線空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封閉箱體內所有導線在配線空間所占截面積總和,不超過配線空間截面積百分之四十。

二、封閉箱體內所有導線含接續組件及分接頭在配線空間所占截面積總和,不超過配線空間截面積百分之七十五。

三、封閉箱體上有標識,以識別穿過該封閉箱體導線上游最接近箱體之隔離設備。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9 條

開關或過電流保護裝置用之封閉箱體供導線穿過、接續、分接至其他箱體,其配線空間應符合下列所有規定:
一、裝設於封閉箱體內之所有導線,在配線空間之任何截面積總和,不超過配線空間截面積之百分之四○。
二、裝設於封閉箱體內之所有導線、接續頭及分接頭,在配線空間之任何截面積總和,不超過配線空間截面積之百分之七五。
三、封閉箱體上有標識,以識別穿過該封閉箱體導線之上游隔離設備。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酌修文字,使規範主體配線空間之描述更清楚;另末句「所有」二字刪除,因未明文「之一」時,符合所有規定為法規體例常規,原則上不特別強調。

(二) 第二款: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接續頭及分接頭,實際皆係導線之配件,又接續部分可能還有其他組件搭配,爰修正條文相關敘述。

(三) 第三款: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識別導線之上游隔離設備,考量上游可能裝有很多個隔離設備,基於安全維護考量,僅識別最接近箱體者始有其必要,爰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第 140 條

配電箱內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空間,以供導線配置,及配電裝置金屬部分與箱內其他組件保持間隔:

一、配電裝置基座與金屬箱壁間保持一‧六毫米以上之間隔。

二、任何帶電金屬部分與箱門間保持二十五毫米以上之間隔。但箱門之襯墊為絕緣材質者,其間隔得縮減至十二‧五毫米。

三、箱壁、箱背、配線槽金屬隔板或箱門,與箱內配電裝置暴露帶電部分最接近之間隔:

(一)配電裝置電壓為二百五十伏特以下者,保持十二‧五毫米以上之間隔。

(二)配電裝置電壓超過二百五十伏特至六百伏特者,保持二十五毫米以上之間隔。但箱門之襯墊為絕緣材質者,其間隔得縮減至十二‧五毫米。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30 條

配電箱內部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空間,以供裝設導線及開關組件:
一、用電設備裝設於任何配電箱,該設備基座與箱盒壁間至少保持一‧六公厘之間隔。
二、任何帶電金屬組件與箱門間,至少保持二五公厘之間隔。但箱門之襯墊為絕緣材質者,間隔得縮減至保持一二‧五公厘以上。
三、箱壁、箱背、配線槽金屬隔板或箱門,與箱內電氣裝置最接近暴露帶電組件之間隔:
(一)電氣裝置電壓二五○伏以下者,少保持一二‧五公厘之間隔。
(二)電氣裝置電壓超過二五○伏至六○○伏者,至少保持二五公厘之間隔。但箱門之襯墊為絕緣材質者,間隔得縮減至保持一二‧五公厘以上。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以供裝設導線及開關組件部分之敘述,語意似未完整,爰依實際情況增訂相關敘述;其中開關組件以第六條第十九款「配電裝置」取代,以涵蓋實際可能裝用之設備。

(二) 第一款: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用電設備裝設於任何配電箱部分刪除,因序文已有相同意義規定,不重複規定,並配合序文規定為配電裝置,將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之設備,修正為配電裝置。

(三) 第二款但書: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得縮減至保持十二‧五毫米以上」部分,即間隔最短只能為十二‧五毫米,若要保持更長,當然適法,無需特別規定為十二‧五毫米「以上」,爰刪除相關文字。

(四) 第三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氣裝置」用詞,配合序文用詞,修正為「配電裝置」。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暴露帶電部分之主體似乎不明確,爰調整文字敘述。

3.第二目但書修正理由,同說明(三)。
第 3 節

第三節 照明燈具

第 141 條

一般用電場所或臨時用電場所之固定式與可攜式照明燈具之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31 條

一般用電場所、臨時用電場所及可攜式等照明燈具之配線及裝置,依本節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可攜式」與「用電場所」為不同屬性之用詞,以致文意似有不清楚,照明燈具可分為固定式及可攜式,二者皆有用電需求,其電源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爰增訂相關文字,以條文規定更為清楚。

(二) 增訂強制規定「應」字,理由同第三十四條說明(二)。
第 142 條

照明燈具、燈座、燈泡及燈管不得露出帶電部分。但陶瓷型燈座裝設於距離地面高度二‧五米以上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32 條

Ⅰ 照明燈具、燈座、燈泡及燈管不得露出帶電組件。
Ⅱ 燈座及開關內可觸及之暴露端子,不得裝設在燈具之金屬蓋板內,或活動式桌子之柱腳內,或落地燈具內。但陶瓷型燈座裝置於離地高度二‧五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 143 條

Ⅰ 櫥內之照明燈具應僅能採用具有完全密封型光源之LED照明燈具,或吸頂式或嵌入式之螢光燈具。

Ⅱ 吊燈或燈座不得裝設於衣櫥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33 條

衣櫥內之照明燈具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適用於衣櫥內者須為:
(一)具有完全密封型光源之LED照明燈具。
(二)吸頂式或嵌入式之螢光燈具。
二、吊燈或燈座不得裝用於衣櫥內。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三移列。第一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及第一款整併規定,因本條規定內容簡短,無分款分目必要。第二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移列。
第 144 條

裝設於可燃物附近之照明燈具應有防護裝置,使可燃物遭受之溫度不超過攝氏九十度。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34 條

裝設於可燃物附近之照明燈具,應具防護裝置,使可燃物遭受之溫度不超過攝氏九○度。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四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145 條

展示窗內之照明燈具不得裝用外部配線之型式。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35 條

展示窗內之照明燈具,不得使用外部配線之型式。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五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146 條

照明燈具裝設於可燃物上方者,應採用無開關型之燈座。但每個燈具設有個別開關,且其燈座裝設於距離地面高度二‧五米以上或裝有防護設施,使燈泡不容易被取下或損壞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36 條

照明燈具若裝於可燃物上方,應使用無開關型之燈座。但設有個別開關且燈座裝於離地面二‧五公尺以上或燈座裝有保護設施使燈泡不容易被取下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六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但書規定無明確規範主體,爰依本文規定,增訂主詞為每個燈具;另燈具若遭受損壞,亦有點燃可燃物引發火災之可能,爰增訂此種情況亦屬防護需要達到之目的。
第 147 條

照明燈具螺旋燈座之被接地導線應確實連接至螺旋套筒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37 條

螺旋燈座之照明燈具,其被接地導線應確實連接至螺旋套筒上。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七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被接地導線」究竟連接至燈座或燈具,文意似有不明,爰調整文字敘述,以資明確。
第 148 條

照明燈具之配線應採用適用於所裝設環境條件、電流、電壓及溫度之絕緣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38 條

照明燈具之配線應使用適合於環境條件、電流、電壓及溫度之絕緣導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八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149 條

Ⅰ 燈具線及分接導線僅得連接至其供電之分路,不得作為分路之導線使用。

Ⅱ 前項分接導線之容許安培容量應依表三六八

規定,運轉溫度不得超過其絕緣物最高容許溫度。

( 附:表三六八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39 條

燈具引接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燈具引接線截面積應為一平方公厘以上。
二、燈具引接線之容許安培容量應依表九四規定,運轉溫度不得超過其絕緣物最高容許溫度。
三、燈具引接線僅得連接至其供電之分路導線,不得作為分路導線用。



( 附:表九四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燈具引接線」究係指自分路分接供燈具連接之電源線(即分接導線),或由燈具出廠由製造廠家提供其引接電源之導線(即燈具線),易造成混淆,爰不再採用此用詞。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刪除,因其屬燈具製造事項,應依其製造標準辦理,本規則不重複規定。

(三) 第一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移列,因燈具線徑通常略小於分路,預留接線空間有限,實務常以分路之分接導線作為兩者間之連接線,其線徑略小於分路,而略大於燈具線,以利連接雙方導線,爰依實際情況,增訂分接導線得連接至分路情況。

(四) 第二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移列,因原則上燈具線非屬本規則規範範圍,爰明定分接導線有其應遵循之安培容量規定。
第 150 條

照明燈具電源導線之裝設及絕緣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應加以固定,並使其絕緣不致遭受割傷或磨損。

二、導線通過金屬物體時,應有保護使其絕緣不致遭受磨損。

三、在燈具支架或吊桿內,導線不得接續或分接。

四、裝設燈具應避免非必要之導線接續或分接。

五、燈具之燈串及其可移動或可撓部分之配線,應採用絞線。

六、導線之配置不得使燈具重量或可移動部分對導線產生張力。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40 條

照明燈具配線之導線與絕緣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應予固定,且不會割傷或磨損破壞其絕緣。
二、導線通過金屬物體時,應保護使其絕緣不受到磨損。
三、在照明燈具支架或吊桿內,導線不得有接續及分接頭。
四、照明燈具不得有非必要之導線接續或分接頭。
五、附著於照明燈具鏈上及其可移動或可撓部分之配線,應使用絞線。
六、導線應妥為配置,不得使照明燈具重量或可移動部分,對導線產生張力。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考量絕緣保護對象為導線,且各款規定主體為導線,爰調整文字敘述,使上下文意連貫。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導線不會割傷等敘述,語意似未完整,因導線會受傷係被動的情況,爰調整文字敘述,使文意通順。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分接頭部分,易被誤解僅不得有此配件,惟實際規範重點在避免導線因接續或分接而絕緣不連續,加上不便維護,易發生漏電危險,爰刪除「頭」字,改以分接之工法表示。

(四)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規定不得有非必要之敘述似有些繞口,爰調整文字敘述。

(五)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款規定照明燈具鏈部分,依實際情況應該係指燈串,爰作文字修正。

(六)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款規定應妥為配置部分,實際係要達到不會對導線產生張力之目的,為利閱讀,爰精簡條文規定。
第 151 條

Ⅰ 移動式單具展示櫃得採用可撓軟線連接至永久性裝設之插座。

Ⅱ 六具以下之組合展示櫃間,得以可撓軟線及可分離之閉鎖型連接器互連,並由其中一具展示櫃以可撓軟線連接至永久性裝設之插座。

Ⅲ 前二項以可撓軟線連接至永久性裝設之插座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撓軟線截面積不小於分路導線線徑,且其安培容量至少等於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並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

二、插座、接頭及附接插頭為接地型,且額定為十五安培或二十安培。

三、可撓軟線牢固裝設於展示櫃下方,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導線不致暴露遭受外力損傷。

(二)展示櫃間之間隔不超過五十毫米,且第一個展示櫃與其電源插座之間隔不超過三百毫米。

(三)組合展示櫃末端引出線不再向外延伸供其他展示櫃或設備連接。

四、展示櫃無引接供電給其他用電器具。

五、展示櫃以可撓軟線連接者,其每一放電管燈安定器之二次電路僅能連接於該展示櫃。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41 條

Ⅰ 移動式單具展示櫃,得使用可撓軟線連接至永久性裝設之插座。
Ⅱ 六具以下之組合展示櫃間,得以可撓軟線及可分離之閉鎖型連接器互連,由其中一具展示櫃以可撓軟線連接到永久性裝設之插座,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撓軟線截面積不得小於分路導線,且其安培容量至少等於分路之過電流保護器額定,並具有一條設備接地導線。
二、插座、接頭及附接插頭應為接地型,且額定為一五安或二○安。
三、可撓軟線應牢固於展示櫃下方,並符合下列各條件:
(一)配線不得暴露。
(二)展示櫃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五○公厘,且第一個展示櫃與供電插座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三○○公厘。
(三)組合展示櫃之最末端一具展示櫃,其引出線不得再向外延伸供其他展示櫃或設備連接。
四、展示櫃不得引接供電給其他用電器具。
五、可撓軟線連接之展示櫃,其每一放電管燈安定器之二次電路,僅能連接於該展示櫃。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一移列。第三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 因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項後段各款規定亦適用於第一項規定情形,爰移列至第三項規定併予規範,以資明確。

(二) 因序文已明定強制規定「應」字,各款相關文字配合刪除。

(三) 第一款為確保可撓軟線連接之電氣連續性,要求內含設備接地導線,爰修正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四) 第三款:

1.第一目規定目的實際在避免導線受外力損傷,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2.第三目規定組合展示櫃實際可視為一個整體設備,其末端應僅有一處,無需特別強調最末端一具展示櫃,爰精簡條文敘述。
第 152 條

以可撓軟線連接之燈座及照明燈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燈座:

(一)金屬燈座入口應裝設絕緣護套。

(二)燈座入口之線孔大小應適合可撓軟線線徑,且表面應為平滑狀。

(三)護套孔直徑為七毫米者,得裝設於普通垂吊用可撓軟線;直徑為十一毫米者,得裝設於加強型可撓軟線。

二、放電管燈及LED燈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以可撓軟線連接:

(一)燈具設置在出線盒或匯流排槽之正下方。

(二)連接之可撓軟線皆為可視及,且不致遭受應力或外力損傷。

(三)可撓軟線終端接於接地型附接插頭或匯流排槽插頭,或廠製連接接頭,或具有應力釋放裝置之燈具組件及燈罩。

三、大型螺旋燈座之放電管燈得以可撓軟線連接於五十安培以下之分路。其插座及附接插頭之額定得小於分路額定,惟不小於燈具滿載電流一‧二五倍。

四、凸緣型表面開口(flanged surface inlet)之放電管燈得由具連接器之懸吊式可撓軟線連接供電。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42 條

可撓軟線連接之燈座及照明燈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燈座:
(一)附加可撓軟線之金屬燈座,其燈座入口應裝設絕緣護套。燈座入口之線孔大小應適合可撓軟線線徑,且表面應為平滑狀。
(二)直徑為七公厘之護套孔,得使用於普通垂吊用可撓軟線;直徑為一一公厘之護套孔,得使用於加強型可撓軟線。
二、放電管燈及LED燈具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以可撓軟線連接:
(一)燈具設置在出線盒或匯流排槽之正下方。
(二)連接之可撓軟線皆為可視及者。
(三)不遭受應力或外力損害之可撓軟線。
(四)可撓軟線終端接於接地型附接插頭或匯流排槽插頭,或廠製連接接頭,或具有抑制應力之燈具組件及燈罩。
三、具有大型基座、螺旋型燈座之放電管燈,得以可撓軟線連接於五○安以下之分路。其插座及附接插頭之安培額定得低於分路之安培額定,惟不得低於燈具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四、具有凸緣型表面開口(flanged surface inlet)之放電管燈,得由具連接器之懸吊可撓軟線連接供電。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第一目及第二目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分列,並簡化文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燈座附加可撓軟線,此於序文已有明定,無重複敘述必要,爰予刪除。

2.第三目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移列,規範主體為護套孔,整併於句首表明。

(二) 第二款:

1.第二目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整併,並酌修文字。

2.第三目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目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燈具組件具有抑制應力部分,實務係裝設應力釋放裝置,爰依實務用詞修正。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前段規定「具有大型基座、螺旋型燈座之放電管燈」,實務上為大型螺旋燈座之放電管燈,爰酌修文字。後段有關插座額定規定調整文字,避免同時有任意性與強制性規定。
第 153 條

Ⅰ 幹線及分路距離安定器、LED驅動元件、電源供應器或變壓器在七十五毫米以內者,其導線絕緣溫度額定不得小於攝氏九十度。但照明燈具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另有適合之絕緣溫度者,從其指示辦理。

Ⅱ 嵌入式照明燈具電源導線之絕緣應採用能承受燈具運轉溫度者。分路之導線絕緣能承受燈具運轉溫度者,得連接至該燈具之接線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43 條

Ⅰ 幹線及分路導線距離安定器、LED驅動元件、電源供應器或變壓器等在七五公厘以內者,其絕緣溫度額定不得低於攝氏九○度。
Ⅱ 照明燈具導線之絕緣應使用適合於運轉溫度者。分路導線之絕緣適合於運轉溫度者,得連接至照明燈具內之終端。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新增但書,考量燈具製造技術進步,可能有其他安全設計,並參考NEC 410.68規定增訂。

(二) 第二項考量照明燈具以嵌入式配線在通風、散熱較不易,始有特別要求所用導線絕緣之必要,並參考NEC 410.117規定,爰作文字修正。
第 154 條

照明燈具之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燈具及燈座應牢固於裝設位置。燈具重量超過三公斤或尺寸超過四百毫米者,不得利用燈座支撐。

二、以金屬或非金屬燈桿支撐燈具,且當作電源導線之管槽者:

(一)燈桿或燈桿基座應有面積為五十毫米乘以一百毫米以上之手孔及防雨罩,以供燈桿或燈桿基座內導線作終端處理。

(二)金屬燈桿應具有接地端子。

(三)金屬管槽應加以接地。

(四)垂直燈桿作為管槽用者,導線穿在燈桿之支撐應依第三百條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44 條

照明燈具之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照明燈具及燈座應確實固定,但照明燈具重量超過三公斤或尺寸超過四○○公厘之燈具,不得利用燈座支撐。
二、以金屬或非金屬燈桿支撐照明燈具,且當作供電導線之管槽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燈桿或燈桿基座,應有面積不小於五○公厘乘以一○○公厘之手孔及防雨罩,以作為燈桿或燈桿基座內導線之終端處理。
(二)金屬燈桿應具有接地端子。
(三)金屬管槽應予以接地。
(四)作為管槽用之垂直燈桿內之導線,其固定應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111年施行版條文前段與後段規定並非原則與例外關係,為避免誤解,爰酌修文字。

(二) 第二款第四目配合第三百條規定調整文字敘述,使前後規定一致。
第 155 條

照明燈具之支撐設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支撐燈具之懸吊式天花板系統結構框架應互相固定,並以適當間隔牢固裝設於建築物結構上。

二、燈具之固定螺栓應採用鋼、可鍛鐵或其他適用材質。

三、支撐燈具之管槽配件應能支撐整組照明燈具之重量。

四、出線盒作為燈具之支撐者,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45 條

照明燈具之支撐設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支撐照明燈具之懸吊式天花板系統之構造物框架,應互相固定,且在適當之間隔內牢固於建築結構上。
二、照明燈具之固定螺栓應使用鋼、可鍛鐵或其他適用材質。
三、支撐照明燈具之管槽配件,應能支撐整組照明燈具之重量。
四、出線盒作為照明燈具之支撐者,應符合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九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五移列。第一款修正說明如下,其餘酌修文字: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前段規定「構造物框架」似擴大涵蓋範圍,實際僅為該天花板結構框架,爰作文字修正。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規定在適當之間隔內牢固,此間隔係以結構強度所需間隔做考量,宜簡化敘述,又懸吊式天花板通常需牢固裝設於建築物樓地板或屋頂,依建築法第八條規定其屬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爰作文字修正。
第 156 條

照明燈具裝設於特殊之場所或區域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潮濕場所或濕氣場所:燈具應為適用於潮濕場所或濕氣場所者,且不得讓水氣滲入或聚積於線盒、燈座或其他電氣部位。

二、腐蝕性場所:燈具應為適用於腐蝕性場所者。

三、商業用烹調場所:符合下列規定者,燈具得裝設於烹調抽油煙機煙罩內:

(一)燈具為適用於商業用烹調抽油煙機,且不超過其使用材質之溫度極限。

(二)燈具構造能使烹調時排出之所有揮發氣、蒸氣、油脂或油狀物不會進入燈具及配線盒,且其散光罩能承受熱衝擊。

(三)暴露於抽油煙機煙罩範圍內之燈具配件具耐腐蝕性或有防腐蝕保護,表面為平滑且易清潔者。

(四)燈具之配線未暴露於抽油煙機煙罩範圍內。

四、浴缸及淋浴區域:

(一)可撓軟線連接之燈具、以鏈條或電纜懸吊之燈具、燈用軌道、懸吊式燈具或風扇,不得位於浴缸外緣水平距離九百毫米及自浴缸外緣頂部或淋浴間門檻垂直距離二‧五米範圍內。

(二)位於前目規定範圍以外之燈具,若容易遭受淋浴水沫噴濺者,應為適用於潮濕場所者;其餘應為適用於濕氣場所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46 條

特殊場所之照明燈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潮濕或濕氣場所:照明燈具不得讓水氣進入或累積於配線盒、燈座或其他電氣部位。裝設於潮濕或濕氣場所之照明燈具,應使用有標示適用於該場所者。
二、腐蝕性場所:照明燈具應使用有標示適用於該場所者。
三、商業用烹調場所:符合下列各目規定者,得於烹調抽油煙機罩內裝設照明燈具:
(一)燈具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商業用烹調抽油煙機,且不超過其使用材質之溫度極限。
(二)燈具之構造,能使所有排出之揮發氣、油脂、油狀物,或烹調揮發氣不會進入電燈及配線盒。散光罩能承受熱衝擊。
(三)抽油煙機罩範圍內暴露之燈具配件,為耐腐蝕性或有防腐蝕保護,表面為平滑且易清潔者。
(四)燈具之配線未暴露於抽油煙機罩範圍內。
四、浴缸及淋浴區域:
(一)燈具連接可撓軟線、鏈條、電纜,或可撓軟線懸吊燈具、燈用軌道或天花板吊扇等,不得位於浴缸外緣水平距離九○○公厘及自浴缸外緣頂部或淋浴間門檻垂直距離二‧五公尺範圍內。
(二)位於浴缸外緣水平距離九○○公厘及自浴缸外緣頂部或淋浴間門檻垂直距離二‧五公尺範圍外使用之燈具,若容易遭受淋浴水沫者,應使用有標示適用於潮濕場所,其餘應使用有標示適用於濕氣場所。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特殊場所」略有不同於第五章規定之「特殊場所」,為免誤解,爰酌修文字。

(二) 第一款調整規定順序,按施作工序,先規定燈具特性之選用後,再要求裝設後達到防水效果。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二目規定「有標示」等字刪除,因其為燈具製造標準規範範圍,本規則不重複規定。

(四) 第三款:

1.序文調整文字敘述,強調規範主體為燈具;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各目」等字刪除,以免誤解符合其中之一即可。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3.第二目調整文字敘述,並將111年施行版條文重複規定「揮發氣」之一修正為「蒸氣」。

4.第三目關於「暴露」之敘述方式,參照第四目方式修正。

(五) 第四款:

1.第一目按燈具實際之型態或組成調整文字敘述;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天花板吊扇」用詞,配合其他條文規定,例如第三百十八條第三款懸吊式風扇用詞,為一致性修正。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前段敘述燈具之位置即為前目規範範圍外,爰簡化敘述。
第 4 節

第四節 放電管燈

第 157 條

開路電壓一千伏特以下放電管燈系統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次側開路電壓三百伏特以上之放電管燈,除特殊設計使燈管插入或取出時不露出帶電部分外,不得裝設於住宅場所。

二、附屬變壓器不得採用油浸型。

三、高強度放電管燈(HID燈):

(一)嵌入式高強度放電管燈應配裝積熱保護。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1.該燈具之構造及積熱特性,等同於有積熱保護。

2.該燈具為適合裝設於澆灌之混凝土者。

(二)放電管燈之遠端嵌入式安定器應具有與安定器整合之積熱保護。

(三)除採用厚玻璃拋物線型反射燈泡者外,金屬鹵素燈泡之放電管燈應裝有隔板包封燈泡,或採用有外力防護裝置之燈泡。

四、隔離設備:

(一)使用雙終端燈泡或燈管,且內含安定器之螢光放電管燈,裝設於住宅場所及其附屬構造物以外之室內場所者,應在每一燈具內部或外部裝設隔離設備。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從其規定:

1.放電管燈裝設於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得免裝設隔離設備。

2.放電管燈供緊急照明用者,得免裝設隔離設備。

3.放電管燈由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有可觸及之插頭及插座或個別接頭者,得以其作為隔離設備。

4.多具放電管燈非由多線式分路供電,並已裝有隔離設備能使照明空間不會造成全黑狀況者,得免在每一燈具裝設隔離設備。

(二)放電管燈連接於多線式分路時,其隔離設備應能同時啟斷所有連接至安定器之電源導線,包括被接地導線。

(三)隔離設備應裝設於合格人員可觸及處。若隔離設備不在放電管燈內,該隔離設備應為單一配電裝置,並附裝於放電管燈上,或放電管燈應位於隔離設備處可視及範圍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5 條

開路電壓一○○○伏以下放電管燈照明系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次開路電壓在三○○伏以上之放電管燈,除特殊設計使燈管插入或取出時不露出帶電部分外,不得使用於住宅處所。
二、附屬變壓器不得使用油浸型。
三、高強度放電管燈(HID)照明燈具:
(一)嵌入式高強度放電管燈照明燈具,應具有經設計者確認之積熱保護。
(二)嵌入式高強度放電管燈照明燈具,其設計、施作及積熱性能,等同於積熱保護照明燈具之本質保護者,得免積熱保護。
(三)嵌入式高強度之放電管燈照明燈具經設計者確認適合裝設於澆灌混凝土內者,得免積熱保護。
(四)高強度放電管燈照明燈具之遠端嵌入式安定器,應具有經設計者確認與安定器整合之積熱保護。
(五)除採厚玻璃拋物線型反射燈泡者外,使用金屬鹵素燈泡之放電管燈照明燈具,應有隔板以包封燈泡,或使用有外物設施保護之燈泡。
四、隔離設備:
(一)住宅以外之室內場所及其附屬構造物,螢光放電管燈照明燈具使用雙終端燈泡或燈管,且裝有安定器者,應在照明燈具內部或外部裝設隔離設備。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裝設於經分類為危險處所之放電管燈照明燈具,得免裝設隔離設備。
2、緊急照明燈得免裝設隔離設備。
3、由可撓軟線附插頭連接之放電管燈照明燈具,有可觸及之分離個別接頭,或可觸及之個別插頭及插座,得作為隔離設備。
4、若多具放電管燈照明燈具非由多線式分路供電,且在設計裝設時已含有隔離設備,能使照明空間不會造成全黑狀況者,得免在每一照明燈具裝設隔離設備。
(二)放電管燈照明燈具連接於多線式分路時,其隔離設備應能同時啟斷所有接至安定器之供電導線,包括被接地導線。
(三)隔離設備應裝設於合格人員可觸及處所。若隔離設備不在放電管燈照明燈具內,該隔離設備應為單一裝置,且附裝於放電管燈照明燈具上,或應位於隔離設備視線可及範圍內。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之「放電管燈照明系統」刪除「照明」二字,簡化規定,因放電管燈本身即易於了解為一種照明,無需再增加用字。同理,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放電管燈照明燈具」刪除「照明燈具」四字。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第一目但書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及第三目整併,簡化規定。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目及第五目移列為第二目及第三目。

(三) 第四款:

1.第一目本文調整文字敘述,使文意更為通順。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但書之1規定經分類為危險處所,其分類於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為免疑義,爰修正為可適用之條文。

3.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但書之3規定接頭、插頭及插座可觸及部分,簡化敘述,刪除重複文字。

4.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目後段規定位於隔離設備視線可及範圍內之對象不明確,爰修正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第 158 條

放電管燈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放電管燈暴露之安定器、變壓器、LED驅動器或電源供應器,不得與可燃性材質接觸。

二、附有安定器、變壓器、LED驅動器或電源供應器之放電管燈裝設於可燃性低密度纖維板平面時,其燈具應為適用於該纖維板者,或距離該纖維板表面三十八毫米以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5-1 條

放電管燈照明燈具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放電管燈照明燈具暴露之安定器、變壓器、LED驅動器或電源供應器不得與可燃性材質接觸。
二、附有安定器、變壓器、LED驅動器或電源供應器之放電管燈照明燈具,裝設於可燃性低密度纖維板平面時,其燈具應為經標示適用於此情況者,或距纖維板表面有三八公厘以上之空間。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放電管燈照明燈具」用詞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一)。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規定燈具經標示規定,屬設備製造規範,應依其製造標準辦理,本規則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第 159 條

直流電路之放電管燈應配裝專為直流運轉而設計之輔助設備及電阻器,且該燈具應有標明供直流用之標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5-2 條

直流電路之放電管燈照明燈具,應配裝有專為直流運轉而設計之輔助設備及電阻器。放電管燈照明燈具上應標示供直流用。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放電管燈照明燈具」用詞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五十七條說明(一)。

(二) 有關標識規定,參考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敘述方式修正。
第 160 條

非與放電管燈整體組裝之用電器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放電管燈之輔助設備含電抗器、電容器、電阻器等,若與放電管燈分開裝設時,該輔助設備應裝設於可觸及之金屬箱體內。

二、安定器、變壓器、LED驅動器或電源供應器若經設計者確認為可直接連接至用戶配線系統者,得免另加封裝。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6 條

非與照明燈具整體組裝之用電器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放電管燈照明燈具之輔助設備含電抗器、電容器、電阻器等,若與照明器具分開裝設時,該輔助設備應裝於可觸及之金屬箱內。
二、安定器、變壓器、LED驅動器或電源供應器,若經設計者確認為可直接連接至配線系統者,得免另加封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所稱照明燈具,依本條所在位置,應指放電管燈,為免誤解規範涵蓋所有種類之類具,爰予修正文字。

(二)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放電管燈照明燈具」用詞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五十七條說明(一)。
第 161 條

自耦變壓器用於提升電壓至三百伏特以上,且作為放電管燈安定器之一部分者,應由被接地之電源系統供電。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6-1 條

自耦變壓器用於提升電壓至三○○伏以上,且作為放電管燈照明燈具安定器之一部分者,應由被接地之電源系統供電。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一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放電管燈照明燈具」用詞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五十七條說明(一)。
第 162 條

開路電壓超過一千伏特之放電管燈系統不得裝設於住宅場所;其放電管燈之端子應視為帶電部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6-2 條

開路電壓超過一○○○伏之放電管燈照明系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放電管燈照明系統之用電器具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且裝設時須與確認規格一致。
二、住宅場所不得裝設開路電壓超過一○○○伏之放電管燈照明系統。
三、放電管燈之端子應被視為帶電組件。
第 163 條

開路電壓超過一千伏特放電管燈系統之變壓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變壓器應加以包封。

二、在任何負載狀況下,變壓器二次側電路電壓不得超過標稱電壓十五千伏特,其輸出端子對地電壓不得超過七千五百伏特。

三、變壓器開路電壓超過七千五百伏特者,其二次側短路電流不得大於一百五十毫安培。變壓器開路電壓七千五百伏特以下者,其二次側短路電流不得大於三百毫安培。

四、變壓器二次側電路輸出不得並聯或串聯連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7 條

超過一○○○伏放電管燈照明系統之變壓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變壓器應予包封,並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者。
二、在任何負載狀況之下,變壓器二次側電路電壓不得超過標稱電壓一五○○○伏,變壓器之二次側電路任何輸出端子之對地電壓不得超過七五○○伏。
三、變壓器開路電壓超過七五○○伏,其二次側短路電流額定不得大於一五○毫安。變壓器開路電壓額定七五○○伏以下,其二次側短路電流額定不得大於三○○毫安。
四、變壓器二次側電路輸出不得並聯或串聯連接。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參照前條規定,明確規範開路電壓超過一千伏特之情形。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前段與後段規定主體皆為變壓器二次側電路,爰修正精簡條文敘述。
第 164 條

開路電壓超過一千伏特放電管燈系統之變壓器位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變壓器應裝設於可檢視且不易碰觸之處。

二、變壓器與燈管之距離應儘量縮短。

三、變壓器裝設位置應使鄰近之可燃物所承受溫度不超過攝氏九十度。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8-1 條

超過一○○○伏放電管燈照明系統之變壓器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變壓器應裝於可檢視及不易碰觸之處所。
二、變壓器與燈管之距離應儘量縮短。
三、變壓器裝設位置,應使鄰近之可燃物所承受溫度不超過攝氏九○度。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165 條

開路電壓超過一千伏特放電管燈系統二次側電路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線應採用金屬導線管或金屬被覆電纜。

二、導線應採用有絕緣者。霓虹燈若懸吊於距離地面高度二‧五米以上或裝設於櫥窗內,且其管極間距離不超過五百毫米者,管極間導線得採用裸銅線,並以玻璃管包裝之。

三、導線應避免過分曲折,以免損傷導線之絕緣。

四、以金屬導線管配裝單芯導線者,其長度不得超過六米。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8 條

開路電壓在一○○○伏以上之放電管燈,其二次線路裝置除依前條規定外,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應按金屬導線管及裝甲電纜裝設。
二、導線應選用適當絕緣之電線或電纜。
三、霓虹燈懸吊於地面上二‧五公尺以上空間或裝於櫥窗內,如其管極間距離不超過五○○公厘,管極間導線得用裸銅線代用,並應以玻璃管包裝之。
四、二次線路之導線應避免過分曲折,以免損傷導線之絕緣。
五、以金屬導線管配裝單芯導線,其長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電壓規定參照前條規定修正為超過一千伏特,不含本數。另除外規定刪除,因前條規定並非本條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屬不同情況,皆應遵守。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裝甲電纜」依第四章第十三節節名金屬被覆電纜配線用詞修正。

(三) 第二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整併,因二者皆與導線材質有關。後段以玻璃管包裝部分,為得採用裸銅線之條件敘述,不宜有強制規定「應」字,以免條文前後拘束效力衝突,爰予刪除。

(四) 第三款及第四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規定二次線路等文字刪除,因與序文所述之二次側電路同等意義,無重複敘述必要。
第 166 條

開路電壓超過一千伏特放電管燈系統之燈管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燈管應有能承載其重量之支撐。

二、更換燈管時須移除燈具組件者,應有絞鏈或支撐物繫住燈具組件。

三、燈管或燈座設計應使燈管插接或移除時,無暴露之帶電部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8-2 條

超過一○○○伏放電管燈照明之燈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燈管應有適當支撐。
二、更換燈泡或燈管時須移除照明燈具組件者,應有絞鏈或支撐物繫住照明燈具組件。
三、燈泡、燈管或燈座之設計,使燈泡或燈管插接或移除時,應無暴露之帶電組件。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之有適當支撐如何認定,易產生爭議,爰依實際情況,修正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燈泡」部分,配合序文規定之燈管統一用詞,爰予刪除。

(三) 第三款調整文字敘述,強調係設計時應考量後續插接或移除時之情況。
第 167 條

開路電壓超過一千伏特放電管燈系統之控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放電管燈應由外部操作之開關或斷路器控制單具或多具燈管方式,啟斷所有一次側非接地導線。

二、開關或斷路器應裝設於放電管燈處可視及範圍內,或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8-3 條

開路電壓超過一○○○伏放電管燈系統之照明燈具或燈管,其控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照明燈具或燈管之裝設,應以單獨或群組方式由外部操作之開關或斷路器控制,以啟斷所有一次側非接地導線。
二、開關或斷路器應設置於可視及照明燈具或燈管之範圍,但開關或斷路器之啟斷位置,附有可閉鎖設施者,得設置於可視及範圍外,上鎖裝置必須留在開關或斷路器處,且不得外加可攜式閉鎖設施。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照明燈具或燈管等敘述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五十七條說明(一)。

(二) 第一款依實際操作情形修正為控制單具或多具燈管,並調整文字敘述。

(三) 第二款:

1.有關放電管燈與其開關或斷路器之相對位置,統一以放電管燈(用電器具)為基準,爰調整規定敘述方式。

2.後段規定實際為本文之替代方案,為避免誤解,爰刪除「但」字,改以「或」字表示,並依實際可防範不知情人員操作造成意外事故之目的,簡化規定敘述。
第 5 節

第五節 屋外照明

第 168 條

屋外照明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線應儘量避免與電業供電線路、電信線路跨越交叉。

二、裝設於電桿、鐵塔、水泥壁者,應採用導線管或電纜配線。

三、距離地面高度應保持五米以上。但在不妨礙交通或無危險之處,得裝設於距離地面高度三米以上。

四、不得採用懸吊式線盒及可撓軟線,燈頭應採用瓷質防水或其他相同功能者。燈頭朝上裝設者,應有遮雨防水燈罩或採用特殊防水燈具。

五、在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以採用金屬導線管配線為原則。

六、屋外照明應依第二章第二節規定設置專用分路,並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31 條

屋外照明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儘量避免與配電線路、電信線路跨越交叉。
二、電桿、鐵塔、水泥壁等處所裝置者,應按導線管或電纜裝置法施工。
三、距地面應保持五公尺以上。但不妨礙交通或無危險之處所,得距地面三公尺以上施設之。
四、不得使用懸吊式線盒及可撓軟線,燈頭應使用瓷質防水或其他相同功能者。燈頭朝上裝置者,應有遮雨防水燈罩或採用特殊防水燈具。
五、在易受外力損傷之處所,以採用金屬導線管裝置法施工為原則。
六、屋外照明應依第一章第八節之一分路規定設置專用分路,並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三十一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配電線路」實際指電業供電線路,有別於用戶照明線路,為免疑義,爰增訂相關文字。
第 169 條

位於建築物外之屋外照明應採用有絕緣之導線。除MI電纜外,該導線應為熱固型或熱塑型者;其位於潮濕場所者,應具有防濕氣滲透之金屬被覆或適用於潮濕場所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2 條

Ⅰ 位於建築物或構造物外之屋外照明,應使用絕緣導線或電纜。
Ⅱ 屋外電纜或管槽內之絕緣導線,除MI電纜外,應為橡膠被覆型或熱塑型;其位於潮濕場所者,應具有濕氣不能滲透之金屬被覆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此場所者。
第 170 條

以支桿作為屋外照明幹線或分路之最終跨距支撐者,應具足夠強度,或由斜撐或支線支撐,以安全承受架空引下線之張力。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37-1 條

以支桿作為幹線或分路之最終跨距支撐者,應具足夠強度,或由斜撐或支線支撐,以安全承受架空引下線之張力。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移列,增訂本條規範主體,以資完整。
第 171 條

屋外照明配線之最小導線線徑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架空導線:

(一)架空跨距十五米以下,導線線徑不得小於五‧五平方毫米。

(二)架空跨距超過十五米至五十米,導線線徑不得小於八平方毫米。

(三)架空跨距超過五十米,導線線徑不得小於十四平方毫米。

(四)附有吊線裝置時,兩支撐點距離不限制,得採用三‧五平方毫米以上之絕緣導線。

(五)吊線兩端支撐點應加裝拉線礙子。

二、節慶彩燈照明:

(一)除採用吊線支撐外,用於燈串照明之導線線徑不得小於三‧五平方毫米。

(二)架空跨距超過十二米時,導線應由吊線支撐。

(三)吊線應由拉線礙子支撐。

(四)導線或吊線不得附掛於火災逃生門、落水管或給排水管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39 條

屋外照明配線之導線線徑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架空個別導線:
(一)架空跨距一五公尺以下:導線線徑不得小於五‧五平方公厘。
(二)架空跨距一五公尺至五○公尺:導線線徑不得小於八平方公厘。
(三)架空跨距超過五○公尺:導線線徑不得小於一四平方公厘。
(四)附有吊線裝置時,兩支撐點距離不限制,得使用線徑三‧五平方公厘以上之絕緣導線。
(五)吊線兩端支撐點應加裝拉線礙子。
二、節慶彩燈照明:
(一)除使用吊線支撐外,用於燈串照明之導線不得小於三‧五平方公厘。
(二)架空跨距超過一二公尺時,導線應由吊線支撐。
(三)吊線應由拉線礙子支撐。
(四)導線或吊線不得附掛於火災逃生門、落水管或給排水管路。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三十九條移列。第一款標題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個別」導線,實際無需特別強調,爰刪除相關文字。
第 172 條

屋外照明採用多芯電纜配線,並以架空方式跨越者,其距離地面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纜對地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下,跨越行人可到達之地面及人行道:三米以上。

二、電纜對地電壓三百伏特以下,跨越住宅區及其車道,或卡車不得通行之商業區:三‧七米以上。

三、電纜對地電壓超過三百伏特,跨越住宅區及其車道,或卡車不得通行之商業區:四‧五米以上。

四、電纜跨越非住宅區巷道、道路、卡車停車區域、農地、牧場、森林或果園之車道,或有車輛通行之其他區域:五‧五米以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37-2 條

屋外照明採用多芯電纜,並以架空方式跨越者,其對地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三公尺以上:對地電壓一五○伏特以下,且僅得跨越行人可到達之地面及人行道。
二、三‧七公尺以上:對地電壓三○○伏以下,跨越住宅區及其車道,及卡車不得通行之商業區。
三、四‧五公尺以上:位於前款所列區域,其對地電壓超過三○○伏特者。
四、五‧五公尺以上:跨越巷道、道路、卡車停車區域、農地、牧場、森林及果園等非住宅區車道及有車輛行經之其他區域。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對地高度部分,參照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款距離地面高度敘述方式修正,使前後規定敘述一致。

(二) 各款配合序文敘述調整規定順序,即電纜、跨越區域、距離地面高度。

(三) 第三款跨越區域雖與第二款相同,惟為利閱讀,恢復完整敘述。

(四) 第四款為跨越非住宅區之情形,為凸顯與前二款差異,爰調整非住宅區等字敘述位置。
第 173 條

屋外照明燈具對地電壓不得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但裝設於下列場所者,得為三百伏特以下:

一、燈具裝設於建築物外、電桿或鐵塔上距離地面高度二‧五米以上。為非螺紋型燈座或維修時不露出帶電部分者,不受前段高度規定限制。

二、燈具裝設於距離門窗、陽台或安全門梯九百毫米以上。

三、供公眾使用之路燈裝設於人行道距離地面高度三‧五米以上,或裝設於車輛通行道距離地面高度四米以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3 條

屋外照明燈具對地電壓不得超過一五○伏。但裝設於下列場所者,得不超過三○○伏:
一、燈具裝設於離地二‧五公尺以上之建築物或構造物外或電桿上。但非螺紋型燈座或維修時不露出帶電組件者,得不受二‧五公尺高度限制。
二、裝設於距離門窗、陽台或安全門梯九○○公厘以上之處所。
三、供公眾使用之路燈裝置於離地三‧五公尺以上之人行道,或裝置於離地四公尺以上之車行道。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但書規定「得不超過」與本文「不得超過」文字相近,不易辨識,爰修正為「得為」。

(二) 第一款:

1.前段敘述方式參照第二款規定,先規定裝設位置後,再指定高度。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構造物」部分刪除,理由同第六十四條說明(二)。

3.增訂屋外照明燈具裝設於鐵塔情況,考量電業配電之架空支持物可能以鐵架搭建。

4.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但書部分,考量本款已係但書規定,其中設但書規定,不易理解,爰酌修文字。

(三) 第二款參照第一款規定增訂規範主體,以資明確。

(四) 第三款規定敘述方式亦參照第二款規定調整。
第 174 條

屋外照明之導線裝設於建築物、電桿或鐵塔上,應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加以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39-1 條

裝設於建築物、構造物或電桿上之導線保護應符合第二十九條之四十三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增訂規範主體為屋外照明之導線,使規定更為完整。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構造物」部分刪除,理由同第六十四條說明(二)。

(三) 增訂屋外照明燈具裝設於鐵塔情況,理由同前條說明(二)之三。

(四) 引用第六十九條序文對導線之保護敘述,使本條規定文意更為清楚。
第 175 條

Ⅰ 屋外照明裝設於建築物外側之管槽應設計可排水,且適用於潮濕場所。

Ⅱ 導線管垂直裝設時,其管口應裝設防水分線頭,以防水氣滲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0 條

Ⅰ 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外側之管槽應設計可排水且適用於潮濕場所。
Ⅱ 金屬導線管垂直裝置時,其管口應裝設防水分線頭,以防水氣進入。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增訂規範主體,使條文適用情況更明確。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構造物」部分刪除,理由同第六十四條說明(二)。

(二) 第二項不宜僅限制金屬導線管,實務上常有非金屬導線管裝設於屋外供照明配線用,爰刪除「金屬」二字。
第 176 條

屋外照明之導線管自地下用戶配線系統引入建築物時,應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加以密封。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0-1 條

Ⅰ 管槽自地下配電系統引入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時,應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密封。
Ⅱ 備用或未使用之管槽應予密封。
Ⅲ 密封材料應可與電纜之絕緣、遮蔽或其他元件一併使用。
第 6 節

第六節 用電器具

第 177 條

住宅場所或其他場所內用電器具之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4 條

住宅或其他場所用電器具之裝設,依本節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器具之裝設,可能會被誤解為器具本身之安裝,爰修正為器具之配線及保護,以資明確。

(二)增訂強制規定「應」字,理由同第三十四條說明(二)。
第 178 條

用電器具不得露出帶電部分。但電爐之電熱線及其他類似情形,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5 條

用電器具不得露出帶電組件。但如電爐之電熱線及其他類似情形,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179 條

用電器具分路額定決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專用分路:

(一)專用分路額定不得小於用電器具標示額定。以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未標示額定者,其專用分路額定應符合本章第八節第三款規定。

(二)除以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外,連續運轉之用電器具分路額定,不得小於用電器具標示額定一‧二五倍。

二、分路同時供電給用電器具及其他負載者,其額定應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6 條

用電器具之分路額定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專用分路:
(一)專用分路之電流額定不得低於用電器具標示額定。以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未標示額定者,其專用分路之電流額定應符合本章第二節規定。
(二)除以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外,連續運轉之用電器具,其分路電流額定不得小於用電器具標示額定之一‧二五倍。但經設計者確認可在滿載額定下連續運轉者,其分路電流額定不得小於用電器具標示額定值。
二、供應二個以上負載之電路:供電給用電器具及其他類負載之分路,其電流額定應依第二十九條之十七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專用分路之電流額定」,參照第三十八條分路額定用詞,簡化修正為「專用分路額定」。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但書規定情況需搭配適當之配件始得為之,而目前我國設備規範配套措施尚未完備,不宜放寬,爰予刪除。

(二) 第二款: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標題刪除,精簡條文規定,並調整文字敘述。
第 180 條

用電器具之過電流保護應符合前條規定,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電器具分路應依第七十九條規定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用電器具有標示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者,其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該標示值。

二、附有表面加熱元件之用電器具依表五六計算所得最大需量負載電流大於六十安培時,應由二個以上分路供電,並分別裝設安培額定五十安培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非以電動機驅動之單一用電器具未標示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者,其分路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電器具額定電流在十五安培以下者,其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二十安培。

(二)用電器具額定電流大於十五安培者,其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用電器具額定電流一‧五倍。與標準安培額定不能配合時,得選用次高一級者。

四、工廠組裝電阻型加熱元件電熱器具額定電流大於四十八安培者,其加熱元件負載應加以分割,分割後每一負載分路不得大於四十八安培,且應分別裝設安培額定六十安培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五、使用遮蔽型加熱元件之商業用廚房及烹飪用電器具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加熱元件負載得予分割,分割後每一負載分路不得大於一百二十安培,且應分別裝設安培額定一百五十安培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一)加熱元件與烹飪料理台為整套型組裝。

(二)加熱元件完全裝在適合作為此用途之箱體內。

六、冷凍、空調用壓縮機等以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其過電流保護裝置與用電器具分開裝設者,應有符合本章第八節第五款規定之過載保護。

( 附:表五六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7 條

用電器具之過電流保護應符合前條及下列規定:
一、分路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裝設過電流保護。用電器具有標示其保護裝置之額定者,分路過電流保護額定不得超過該標示值。
二、附有表面加熱元件之用電器具依表二九之二九算出之最大需量負載電流大於六○安時,應由二個以上之分路供電,並分別裝設額定值不超過五○安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未標示保護裝置額定之非以電動機驅動之單一用電器具,其分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電器具之額定電流在一五安以下者,其過電流保護額定不得超過二○安。
(二)用電器具之額定電流超過一五安者,其過電流保護額定不得超過用電器具額定電流之一‧五倍。若無對應之標準安培額定時,得使用次高一級之標準額定。
四、額定電流超過四八安之工廠組裝電阻型加熱元件電熱器具,其加熱元件負載應予分割,每一分割後之負載分路不得超過四八安,且應分別裝設額定不超過六○安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五、使用遮蔽型加熱元件之商用廚房及烹飪用電器具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加熱元件負載得予分割,分割後負載電流不得超過一二○安,且裝設之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不超過一五○安:
(一)加熱元件與烹飪料理台為整體組裝。
(二)加熱元件完全裝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作為此用途之箱體內。
六、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其過電流保護裝置與用電器具分開裝設者,其保護裝置之選用數據應標示於用電器具上。



( 附:表二九之二九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配合序文規範主體為用電器具,爰明定為用電器具分路。另依第七十九條相關規定酌修文字。

(二) 第三款:

1.序文敘述方式參考第一款後段規定調整。

2.第二目後段選用次高一級之敘述,參照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但書規定方式修正。

(三) 第四款參照前款第二目規定敘述方式調整,先確定為何種用電器具後,再提出其額定電流限制值。

(四) 第五款序文敘述方式參照第四款規定修正。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五) 第六款:

1.新增以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實際產品,以利相關器具裝設時適用。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過電流保護裝置選用數據標示於用電器具部分,屬設備製造標準要求,本規則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3.新增分開裝設應遵循之安全事項,因考量用電器具以電動機驅動需注意過載危險,爰參考NEC 422.11 (G)規定增訂。
第 181 條

除固定式電暖器外,中央電暖器應以專用分路供電。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與電暖器結合之幫浦、閥、加濕器或靜電空氣清淨器等輔助設備得連接於同一分路。

二、與空調設備永久性連接之中央電暖器得共接於同一分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8 條

除固定式電暖器外,中央電暖器應以專用分路供電。但符合下列情況者,不在此限:
一、與電暖器結合之幫浦、閥、加濕器或靜電空氣清淨器等輔助設備得連接於同一分路。
二、與空調設備永久性連接之中央電暖器得共接於同一分路。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182 條

固定貯備型電熱水器容量在四百五十公升以下者,應視為連續負載,並據以選用分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9 條

固定貯備型電熱水器容量在四五○公升以下者,應視為連續負載並據以選用分路。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183 條

中央集塵器出線口組件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集塵器出線口組件得連接至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分路。

二、連接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其所連接分路導線安培容量。

三、中央集塵器出線口組件之非載流金屬配件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12 條

中央集塵器出線口組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設計者確認之中央集塵器出線口組件,得連接於依第二十九條之十七第一款規定之分路上。
二、連接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其連接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
三、中央集塵器出線口組件之非載流金屬配件,應接於設備接地導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二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一) 第一項:

1.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可撓軟線連接之語意似未完整,增訂其連接對象「電源」,以資明確。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規定外力損傷可撓軟線部分,參考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被動方式調整規定,使條文前後敘述一致。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項規定「壁裝烤箱」用詞,參考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嵌入式蒸烤箱」用詞修正,使條文前後敘述一致。
第 184 條

Ⅰ 電動廚餘處理機、洗碗機、抽油煙機以可撓軟線連接電源者,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端應採用接地型附插頭可撓軟線。

二、插座位置應避免可撓軟線遭受外力損傷,並設置於可觸及處。

Ⅱ 整套型嵌入式蒸烤箱及流理台烹飪用電器具得採用永久性電氣連接,或以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電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13 條

Ⅰ 電動廚餘處理機、洗碗機、抽油煙機使用可撓軟線連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端應使用接地型附插頭可撓軟線。
二、插座位置應避免外力損傷可撓軟線,並設置於可觸及之處。
Ⅱ 整套型壁裝烤箱及流理台烹飪用電器具得採用永久性電氣連接,或以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185 條

固定式用電器具之隔離設備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額定容量三百伏安或八分之一馬力以下之固定式用電器具,其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得作為隔離設備。

二、額定容量超過三百伏安之固定式用電器具,其分路開關或斷路器位於用電器具處可視及範圍內,或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者,該分路開關或斷路器得作為隔離設備。

三、以額定容量超過八分之一馬力電動機驅動之固定式用電器具,其隔離設備應符合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一條規定,並位於用電器具處可視及範圍內,或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14 條

固定式用電器具之隔離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額定在三○○伏安或八分之一馬力以下之固定式用電器具,其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得作為隔離設備。
二、額定超過三○○伏安之固定式用電器具,若其分路開關或斷路器在用電器具可視及之範圍內,或位於啟斷位置可閉鎖,或具加鎖裝置者,其分路開關或斷路器得作為隔離設備。隔離設備之加鎖裝置應留置於開關或斷路器處。
三、以額定超過八分之一馬力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若分路開關或斷路器在可視及之範圍內者,得作為隔離設備。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二款及第三款隔離設備位於可視及之替代方式,參照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敘述酌修文字。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後段規定刪除,因前段規定配裝固定式裝置即已表達應留置於該處之意,無需重複規定。

(三) 第三款基於用電器具以電動機驅動,其隔離設備則需考量足以隔離電動機之情況,遂有必要規定符合電動機隔離設備要求者,並參照第二款規定,提供除位於可視及範圍外之其他裝設方式,參考二○二○年版NEC 422.31(C)亦有相關規定,爰予增訂。
第 186 條

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用電器具之隔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插頭與插座或可分離式接頭為可觸及者,得作為隔離設備;為非可觸及者,應依前條規定裝設隔離設備。

二、住宅場所用電爐之附插頭可撓軟線與插座由其抽屜式箱體打開後即可觸及者,得作為隔離設備。

三、插座或可分離式接頭之額定不得小於所連接之用電器具額定。有需量因數者,其額定得以需量決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15 條

附插頭可撓軟線用電器具之隔離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分離式接頭或插頭與插座:
(一)使用可觸及之可分離式接頭或插頭與插座,得作為隔離設備用。
(二)可分離式接頭或插頭與插座非可觸及者,應依前條規定裝設隔離設備。
二、家用電爐之附插頭可撓軟線與插座,由其抽屜式箱體打開後即可觸及者,得作為隔離設備。
三、插座或可分離式接頭,其額定不得小於連接用電器具之額定。有需量因數者,其額定得以需量決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有諸多重複文字,爰予整併,以精簡條文,並使文意連貫。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規定「家用電爐」用詞,參考第五十六條規定「住宅場所用電爐」用詞修正,使條文前後規定一致。
第 187 條

電熱器具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熱器具裝用於住宅場所以外存在可燃性物質場所者,應裝設警示信號器或整套型組裝之溫度限制器。

二、電熨斗、電鍋或其他電熱器具之額定容量達五十瓦特以上,且其表面產生溫度超過攝氏一百二十一度者,應採用耐熱可撓軟線。

三、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電熱器具裝用於存在可燃性物質場所者,應裝設適用之放置台。該放置台得為分開裝置或為電熱器具之一部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16 條

電熱器具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住宅場所外,電熱器具或群組之電熱器具使用於可燃性材質場所,應裝設警示信號器或整體組裝之溫度限制器。
二、電熨斗、電鍋或其他電熱器具,其額定容量達五○瓦以上及於該等器具表面產生溫度超過攝氏一二一度者,應使用耐熱可撓軟線。
三、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電熱器具使用於可燃性材質場所時,應配有適用之放置台,該放置台得為分開裝置或為電熱器具本體之一部分。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鑒於111年施行版條文除外規定與器具使用場所皆與位置有關,整併規定,以精簡條文。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熱器具或群組之電熱器具部分,似指單具或多具組合之電熱器具,即涵蓋全部數量,並無特別區分之必要,爰刪除部分文字,以精簡條文。

3.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可燃性材質場所部分,參考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對危險場所規定敘述方式修正。

4.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溫度限制器為整體組裝部分,實務常用整套型設備用詞,為利理解,爰依實務用詞作文字修正。

(二) 第三款有關存在可燃性物質場所修正理由,同說明(一)之三。
第 188 條

電熱器具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熱器具額定電流大於十二安培者,除符合第二款規定外,應以專用分路供電。

二、小容量電熱器具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與大容量電熱器具共用分路:

(一)最大電熱器具容量二十安培以上,其他電熱器具容量總和在十五安培以下且為最大電熱器具容量二分之一以下。

(二)分路導線安培容量視合計負載容量而定,為三十安培以上。

(三)各分接點裝有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電熱操作器應裝設於可觸及處。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有開關之電熱器具由插座接用。

(二)一‧五千瓦特以下之電熱器具由插座接用。

(三)分路開關兼作電熱操作器。

四、固定式電熱器具與可燃性物質或易因受熱而變色、變形之物體間,應保持充分之間隔,或有隔熱裝置,以免發生火災危險或其他物體損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8 條

電熱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熱裝置額定電流超過一二安者,除第二款之情形外,應設置專用分路。
二、小容量電熱裝置符合下列規定者,可與大容量電熱裝置共用分路:
(一)最大電熱裝置容量二○安以上,其他電熱裝置合計容量在一五安以下,並為最大電熱裝置容量之二分之一以下。
(二)分路容量應視合計負載容量而定,且須為三○安以上。
(三)各分歧點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電熱操作器應裝於可觸及處。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有開關之電熱器由插座接用。
(二)一‧五瓩以下之電熱器由插座接用。
(三)分路開關兼作電熱操作器。
四、固定式電熱裝置與可燃性物質或受熱而變色、變形之物體間應有充分之間隔,或有隔熱裝置。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八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熱裝置」部分,因所規範對象非為工業用特殊設備,遂移列至本節規定,並配合節名修正為電熱器具,為用電器具之一種。

(二) 第四款末句增訂隔熱裝置應達成之效果,以便判斷是否充分。
第 189 條

電熱器具分路及幹線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熱器具分路:

(一)分路供電給額定電流五十安培以下電熱器具,其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在五十安培以下者,導線線徑應依第四十條規定選用。

(二)分路供電給額定電流大於五十安培單具電熱器具,其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該電熱器具額定電流。但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能配合時,導線安培容量大於電熱器具額定電流及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且無連接其他負載者,得選用較高一級。

二、電熱器具幹線:

(一)幹線導線安培容量應大於所接電熱器具額定電流之總和。已知需量因數及功率因數者,得依實際計算負載電流選擇適當導線,且採用安培容量不小於實際計算負載電流之導線。

(二)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幹線導線安培容量。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6 條

電熱裝置之分路及幹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熱裝置分路:
(一)供應額定電流為五○安以下電熱裝置,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電流在五○安以下者,導線線徑應按第二十九條之十三規定施設。
(二)供應額定電流超過五○安單具電熱裝置,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電流不得超過電熱裝置之額定電流。但其額定電流不能配合時,得使用高一級之額定值,其導線安培容量應超過電熱裝置及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電流以上,並不得連接其他負載。
二、電熱裝置幹線:
(一)導線安培容量應大於所接電熱裝置額定電流之合計。若已知需量因數及功率因數,得按實際計算負載電流選擇適當導線,並使用安培容量不低於實際計算負載電流之導線。
(二)幹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電流不得大於幹線之安培容量。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六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電熱器具」用詞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一)。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第二目但書規定應超過額定以上及不得連接其他負載部分為得使用高一級之條件,爰調整文字敘述。
第 190 條

電熱器具之配線應採用導線管、導線槽、匯流排槽、電纜架或電纜等方法施作。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7 條

電熱裝置應按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導線槽、匯流排槽、電纜架及電纜等裝置法施工。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金屬導線管及非金屬導線管部分,依第四章規定之配線方法,即為導線管之全部配線方法,無特別區分材質之必要,爰精簡條文規定。
第 191 條

固定式電暖器分路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給二具以上固定式電暖器之分路,其額定應為三十安培以下。

二、單一住宅以外場所裝設固定式紅外線電暖器者,得由額定五十安培以下之分路供電。

三、固定式電暖器及電動機應視為連續負載。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17 條

固定式電暖器之分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給二具以上之固定式電暖器,其分路額定應為一五安、二○安、二五安或三○安者。
二、除單一住宅外,固定式紅外線電暖器,得由額定不超過五○安之分路供電。
三、固定式電暖器及電動機應視為連續負載。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增訂供電給電暖器之分路,以資完整。另有關分路額定改以上限值方式規定,以利視實際需要彈性設計。

(二) 第二款為使前後文意連貫,爰將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除外規定調整敘述。
第 192 條

固定式電暖器電源導線之絕緣物溫度超過攝氏六十度者,其接線箱應有耐久且明顯標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18 條

固定式電暖器供電導線之絕緣體溫度有超過攝氏六○度需求者,其接線箱處應有永久清楚標識。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八移列。有關標識規定,參照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敘述方式修正。
第 193 條

固定式電暖器之位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暴露於可能遭受外力損傷之處者,應加以防護。

二、位於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者,應使水氣或其他液體不致滲入或聚積於電氣配件或管槽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19 條

固定式電暖器之裝置場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可能遭受外力損傷之場所者,應予以保護。
二、裝設於濕氣或潮濕場所者,其構造及裝置不得使水氣或其他液體滲入,或累積於電氣配件或管線槽內。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及第一款規定場所部分,考量電暖器裝設所在環境,實務不一定認定為一種場所,而可能僅係在一處,爰作文字修正。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規定構造部分屬電暖器製造標準,本規則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又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管線槽部分,依第六條第七十二款管槽用詞修正。
第 194 條

Ⅰ 固定式電暖器之電源導線應裝設隔離設備,以隔離電源所有非接地導線。

Ⅱ 固定式電暖器有一個以上之電源者,其隔離設備應加以分組並設有標識。

Ⅲ 固定式電暖器之隔離設備應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

Ⅳ 固定式電暖器之隔離設備安培額定不得小於內含電動機及電熱器具合計負載一‧二五倍,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有過電流保護裝置者,隔離設備應位於過電流保護裝置處可視及範圍之電源側。

二、以熔線作為過電流保護裝置者:

(一)內含額定容量八分之一馬力以下電動機之電暖器,其隔離設備位於電動機操作器及電熱器處可視及範圍內,或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者,該熔線得作為電動機操作器及電暖器之隔離設備。

(二)內含超過額定容量八分之一馬力電動機之電暖器,其隔離設備位於電動機操作器及電熱器處可視及範圍內,且符合電動機隔離設備規定者,該熔線得作為電動機操作器及電暖器之隔離設備。

三、未裝有過電流保護裝置者:

(一)不含電動機或內含額定容量八分之一馬力以下電動機之電暖器,其分路開關或斷路器位於電暖器處可視及範圍內,或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者,該分路開關或斷路器得作為隔離設備。

(二)內含超過額定容量八分之一馬力電動機之電暖器,其隔離設備應位於電動機操作器處可視及範圍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20 條

Ⅰ 固定式電暖器之電源電路應裝設隔離設備,以隔離電源所有非接地導線。
Ⅱ 固定式電暖器有一個以上之電源者,其隔離設備應予分組並有標識。
Ⅲ 固定式電暖器之隔離設備加鎖裝置應留置於開關或斷路器處。
Ⅳ 固定式電暖器之隔離設備,其安培額定不得小於內含電動機及電熱器合計負載之一‧二五倍,且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有過電流保護裝置者,隔離設備應位於過電流保護裝置可視及範圍之電源側。
二、以熔線作為過電流保護裝置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內含額定八分之一馬力以下電動機之電暖器,其隔離設備位於從電動機操作器及電熱器處可視及之範圍,或可閉鎖於啟斷位置者,得作為電動機操作器及電暖器之隔離設備。
(二)內含超過額定八分之一馬力電動機之電暖器,其隔離設備位於從電動機操作器及電熱器處可視及之範圍內,且符合電動機隔離設備規定者,得作為電動機操作器及電暖器之隔離設備。
三、未裝有過電流保護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含電動機或內含額定八分之一馬力以下電動機之電暖器,其分路開關或斷路器位置從電暖器處可視及之範圍內或可閉鎖於啟斷位置者,該分路開關或斷路器得作為隔離設備。
(二)內含超過額定八分之一馬力電動機之電暖器,其隔離設備應位於從電動機操作器處可視及之範圍內。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十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一目隔離設備之裝設方式,或作為位於可視及之替代方式,參照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敘述酌修文字。
第 195 條

固定式電暖器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暖器之過電流保護得由其電源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作保護。

二、電暖器內之電阻型加熱元件應裝設六十安培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負載額定大於四十八安培者,加熱元件負載應加以分割,分割後每一負載分路額定不得大於四十八安培。

三、依前款規定負載分割後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由工廠組裝在電熱控制箱內,或由工廠提供之過電流保護分開裝置,且為可觸及,並適用於作分路保護者。採用筒型熔線作為分割後負載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者,分割後數個負載得共用一具隔離設備。

四、電暖器額定五十千瓦特以上,並由溫度驅動裝置控制電暖器之週期性運轉者,其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暖器銘牌標示之額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21 條

固定式電暖器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式電暖器得由其供電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予以保護。
二、電暖器內之電阻型加熱元件,應裝設額定六○安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負載額定超過四八安者,加熱元件負載應予分割,每一分割後之負載分路額訂不得超過四八安。
三、依前款規定負載分割後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由工廠組裝在電熱器控制箱,或由工廠提供之過電流保護分開裝置。
(二)可觸及。
(三)適合分路保護。
(四)若使用筒型熔線作為分割負載之過電流保護,數個分割負載得共用一具隔離設備。
四、電暖器之額定在五○瓩以上,並由溫度驅動裝置控制電暖器之週期性運轉者,其分路導線線徑應不小於電暖器銘牌百分之百額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十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其供電分路」,可能會造成誤解係電暖器供電給分路,爰修正為「電源」二字。

(二) 第二款後段關於負載分割規定敘述,參照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修正。

(三) 第三款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各目規定整併,以利文意連貫。

(四) 第四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分路導線線徑部分,配合不得小於電暖器額定所規定之比較對象為電流,則分路應該係指其導線安培容量,爰作文字修正。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暖器銘牌百分之百額定部分,即其銘牌標示之額定,因本款規定未涉及計算方式,無需強調其百分比,爰修正相關文字,以免疑義。
第 7 節

第七節 特別低壓設施

第 196 條

Ⅰ 電壓在三十伏特以下,並採用隔離變壓器及相關設備組成之特別低壓設施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Ⅱ 隔離變壓器應以二十安培以下之分路供電,且一次側電壓在二百五十伏特以下,輸出電路最大額定為三十伏特及二十五安培。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1 條

Ⅰ 特別低壓設施係指電壓在三○伏以下並使用隔離變壓器及相關設備組成者。
Ⅱ 隔離變壓器應以最大電流二○安以下之分路供電,一次側電壓在二五○伏以下,其輸出電路最大額定為三○伏及二五安。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以用詞定義方式規定,參考其他章節例如第二章第二節首條即第三十四條多以適用範圍方式修正,使前後規定體例一致。其餘酌修文字。
第 197 條

特別低壓設施之電路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次側電路不得接地。

二、隔離變壓器:

(一)二次側電路與其電源分路應以隔離變壓器予以隔離,不得採用自耦變壓器。

(二)銘牌應有一次側及二次側電壓、二次側短路電流及製造廠家名稱等。

(三)一次側端子應附加防護設備,使人員不可輕易觸及。

(四)一次側及二次側端子應附加明顯標識,以資識別。

(五)一次側非接地導線應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六)二具以上隔離變壓器同時使用者,其二次側不得並聯連接。

三、暴露之二次側電路導線:

(一)絕緣導線、可撓軟線或電纜應裝設於距離地面高度二‧一米以上。

(二)導線線徑不得小於一‧○平方毫米。

(三)二次側可撓軟線之長度不限制在三米以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2 條

特別低壓設施之電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次側電路不得接地。
二、隔離變壓器:
(一)二次側電路與其電源分路應以隔離變壓器予以隔離,且不得使用自耦變壓器。
(二)銘牌上應註明一次側及二次側電壓,二次側短路電流及原製造廠家名稱等。
(三)一次側端子應附加防護設備,使人不易觸及。
(四)一次側及二次側端子應附加明顯標誌以資識別。
(五)一次側非接地導線應裝置過電流保護裝置。
(六)二具以上之隔離變壓器同時使用者,其二次側不得並聯連接。
三、暴露之二次側電路絕緣導線:
(一)導線、可撓軟線或電纜應裝設距地面二‧一公尺以上之處。
(二)導線之線徑不得小於○‧八公厘。
(三)二次側可撓軟線之長度不受三公尺以下之限制。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移列,第三款修正說明如下,其餘酌修文字: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標題規定「絕緣導線」,依第六條第七款「導線」定義,其僅為導線之一種,無法涵蓋第一目規定之電纜,爰刪除「絕緣」二字。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規定導線線徑下限值為○.八毫米,配合氣候高溫日數增加,有必要提高導線線徑,以增加其耐受高溫能力,爰修正為一‧○平方毫米。
第 198 條

特別低壓線路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特別低壓線路與其他用電線路、水管、燃氣供給管路間,應保持一百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

二、特別低壓線路裝設於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者,應以導線管防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3 條

特別低壓線路配線方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路與其他用電線路、水管、煤氣管等應距離一五○公厘以上。
二、在易受外力損害之處設施線路時,應以導線管保護。
三、供應用戶用電之電源,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時,該戶之電鈴應按本節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考量有其他 用電線路,爰重申線路係指特別低壓線路,其餘參考第六十六條規定敘述方式修正,使前後條文體例一致。

(二) 第二款調整文字敘述,先提及線路。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刪除,因現在市售電鈴產品非限於特別低壓,不一定需依特別低壓供電裝設,不宜限制皆依本節規定必要。
第 8 節

第八節 低壓電動機

第一款 一般規定

第 199 條

電動機及其控制線路、操作器及電動機控制中心之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0-1 條

電動機及其分路與幹線之故障保護、過載保護、控制線路、操作器及電動機控制中心之裝置,依本節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分路及幹線之故障保護、過載保護部分,為一般配線必然考慮部分,無需特別列出,爰予刪除,精簡條文敘述。

(二) 增訂強制規定「應」字,理由同第三十四條說明(二)。
第 200 條

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調速驅動器:指電力轉換器、電動機及其附裝輔助裝置之組合,例如編碼計、轉速計、積熱開關及偵測器、鼓風機、電熱器及振動感測器。

二、調速驅動系統:指互相連接設備之組合,可調整電動機耦合之機械負載速度,通常由調速驅動器及輔助設備所組成。

三、操作器:指作為起動或停止電動機之任何開關或設備。

四、電動機控制線路:指控制設備或系統中,承載操作器信號之電路,而非承載主要電力電流。

五、系統隔離設備:指可由多組監視遙控接觸器隔離系統,此系統在多個遠端處,皆可利用閉鎖開關提供分段或隔離功能,且該閉鎖開關於啟斷位置時,有鎖扣裝置。

六、電動閥組電動機(VAM):指工廠組裝由驅動電動機及其他組件,例如操作器、轉矩開關、極限開關及過載保護裝置等,驅動一個閥件。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0-2 條

本節用詞,定義如下:
一、調速驅動器:指電力轉換器、電動機及其附裝輔助裝置之組合。如編碼計、轉速計、積熱開關及偵測器、鼓風機、電熱器及振動感測器。
二、調速驅動系統:指相互連接設備之組合,可調整電動機耦合之機械負載速度,通常由調速驅動器及輔助設備所組成。
三、操作器:指作為起動或停止電動機之任何開關或設備。
四、電動機控制線路:指控制設備或系統中,承載操作器信號之電路,而非承載主要電力電流。
五、系統隔離設備:指可由多組監視遙控接觸器隔離系統,此系統在多個遠端處,均可利用閉鎖開關提供分段/隔離功能,且該閉鎖開關,於啟斷位置時,應具有鎖扣裝置。
六、電動閥組電動機(VAM):指工廠組裝由驅動電動機及其他組件,如操作器、轉矩開關、極限開關及過載保護裝置等,驅動一個閥件。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條之二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01 條

Ⅰ 電動機之配線應採用導線管、導線槽、匯流排槽及電纜等方法施作。

Ⅱ 電動機、電動機操作器或其他工廠組裝之操作器等整套型設備之配線,不適用第二章第五節、第三章第一節及第四章第九節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1 條

Ⅰ 電動機工程應按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導線槽、匯流排及電纜等配線方法。
Ⅱ 電動機、電動機操作器或其他工廠組裝之操作器等整套型設備之配線,不適用第一章第八節、第二章第二節及第二節之一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一條移列。第一項修正說明同第一百九十條規定電熱器具之配線。
第 202 條

電動機及其相關設備之電源導線安培容量,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選用,並符合下列規定;採用可撓軟線者,其安培容量應依表三六八規定選用。

一、一般型電動機:

(一)導線安培容量、開關及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應依表二五八~一至表二五八~三規定之電動機滿載電流選用,不得使用電動機銘牌標示之額定電流。電動機以安培標示而不用馬力標示者,應依表二五八~一至表二五八~三規定值換算。

(二)每分鐘轉速低於一千二百轉之低速(高轉矩)電動機有較高之滿載電流,及滿載電流常隨速率變動之多段速電動機,應採用銘牌標示之額定電流。

(三)多段速電動機應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辦理。

(四)用電器具有標示電動機型式之蔽極式或永久分相電容式風扇或鼓風機者,應以其銘牌標示之滿載電流替代馬力額定,選用隔離設備、操作器、分路導線、過電流保護及個別過載保護之額定或安培容量。

(五)用電器具同時標示電動機馬力及滿載電流者,應以所標示之滿載電流選用隔離設備、操作器、分路導線、過電流保護及個別過載保護之安培容量或額定。

(六)個別電動機過載保護應依電動機銘牌標示之額定電流為準。

二、轉矩電動機額定電流應為其堵轉電流,且以銘牌標示之額定電流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規定選用導線安培容量、電動機過載保護之安培額定,及符合第二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

三、用於交流、可調電壓、可調轉矩驅動系統之電動機,其導線安培容量、開關或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及其他用電器具之安培額定,應依電動機或操作器銘牌標示之最大運轉電流,或兩者中較大者為準。銘牌未標示最大運轉電流者,得依表二五八~二、表二五八~三規定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五倍設定。

四、電動閥組電動機額定電流應為銘牌標示之滿載電流,且應以該電流選用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最大安培額定及導線安培容量。

( 附:表二五八~一、表二五八~一二、表二五八~三、表三六八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2-1 條

電動機及相關設備所使用供電之導線線徑,應依第十六條規定選用,並符合下列規定。但使用可撓軟線者,其安培容量應依表九四選定:
一、一般用電動機:
(一)導線之安培容量、開關、分路過電流保護之安培額定依表一六三之七~一至表一六三之七~三所列之電動機滿載電流值,而不得使用電動機銘牌上標示之電流額定。電動機以安培標示不用馬力標示者,依表一六三之七~一至表一六三之七~三所列值換算。
(二)每分鐘轉速低於一二○○轉之低速(高轉矩)電動機,且有較高之滿載電流及滿載電流隨速率變動之多段速電動機,採用銘牌之電流額定。
(三)多段速電動機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四)用電器具有標示電動機型式之蔽極式或永久分相電容式風扇或鼓風機者,以其銘牌上所標示之滿載電流替代馬力額定,以決定隔離設備、分路導線、操作器、分路過電流保護及個別過載保護之額定或安培容量。其銘牌之標示電流不得小於風扇或鼓風機銘牌所標示電流。
(五)用電器具同時標示電動機馬力及滿載電流者,以所標示之滿載電流決定隔離設備、分路導線、操作器、分路過電流保護及個別過載保護之安培容量或額定。
(六)個別電動機過載保護依電動機銘牌標示之電流額定值為基準。
二、轉矩電動機之額定電流為其堵轉電流,以銘牌標示電流,並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決定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依第一百五十九第二款規定選用電動機過載保護、分路過電流保護之安培額定。
三、使用於交流、可調電壓、可調轉矩驅動系統之電動機,其導線安培容量、開關或分路過電流保護及其他器具之安培額定,依電動機或操作器銘牌所標示之最大操作運轉電流,或兩者中較大者為基準。銘牌未標示最大運轉電流者,得依表一六三之七~三規定電動機滿載電流值之一‧五倍設定。
四、電動閥組電動機之額定電流為銘牌之滿載電流,且該電流得作為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最大電流額定或標置,並據以決定導線之安培容量。



( 附:表一六三之七~一、表一六三之七~二、表一六三之七~三、表九四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二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前段配合第二十五條在規定導線安培容量,爰作文字修正。後段規定採用可撓軟線,為前段規定之其他情況,並非例外情形,爰刪除「但」字,並酌修文字。

(二) 第一款至第三款於111年施行版條文並無法規拘束力之專用字,考量實際情況,為免疑義,爰增訂強制規定「應」字。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第四目後段規定不得小於風扇或鼓風機銘牌標示電流部分,此屬設備製造標準規範,本規則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四)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規定適用其他條文部分,經確認第二百十六條為幹線之分接導線安培容量規定,此非分路導線,又第二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涵蓋過載保護,爰調整規定敘述。

(五) 第四款有關電動機分路導線安培容量及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決定,事實上就是應該依據電動機滿載電流,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以「得」字定位其為任意性規定,似有不妥,爰修正為強制規定「應」字。
第 203 條

標準電動機配線應包括下列各部分,如圖二○三所示:

一、幹線分接導線(W1):自幹線分接點至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線路。

二、分路(W2):自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至電動機之線路。

三、電動機控制線路(W3):包括有適當過電流保護裝置。

四、二次側導線(W4):繞線型電動機自轉子至二次操作器間之導線;其載流量不小於二次側全載電流一‧二五倍。為非連續性負載者,得以溫升限制為條件,選擇較小導線。

五、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P1):保護分路配線、操作器及電動機之過電流、短路及接地故障。

六、隔離設備(SM):於電動機或操作器檢修時隔離電路。

七、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P2):保護電動機及其分路,避免因電動機過載而燒損。

八、操作器(C):控制電動機之起動、停止、反向或變速,裝於鄰近電動機,使操作者可視及電動機之運轉。

( 附:圖二○三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3 條

標準電動機分路應包括下列各部分(如圖一五三所示):
一、幹線分接線路(W1):自幹線分接點至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配線與保護。
二、分路配線(W2):自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至電動機之線路裝置。
三、電動機控制線路(W3):該控制線路應有適當過電流保護裝置。
四、二次線(W4):繞線型電動機自轉子至二次操作器間之二次線配線。其載流量應不低於二次全載電流之一‧二五倍。但非連續性負載,得以溫升限制為條件,選擇較小導線。
五、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P1):該保護器用以保護分路配線、操作器及電動機之過電流、短路及接地故障。
六、隔離設備(SM):其主要用途係當電動機或操作器檢修時,用以隔離電路。
七、電動機過載保護器(P2):用以保護電動機及分路導線,避免因電動機過載而燒損。
八、操作器(C):用以控制電動機之起動、停止、反向或變速,宜裝於鄰近電動機,俾操作者能視及電動機之運轉。



( 附:圖一五三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三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配合所列各款規定不限於分路,爰作文字修正。

(二) 第一款配合圖二○三所示為導線,不含保護裝置,爰作文字修正。

(三) 第二款依圖二○三所示亦為不含保護裝置之導線,爰作文字修正。

(四) 第三款依圖二○三所示連接至遙控電鈕,不同於前二款有顯示保護裝置,爰需特別規定包括保護裝置;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強制規定「應」字刪除,參照其他款以定義方式規定。

(五)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規定「二次線」用詞配合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二次側導線」修正。中段規定強制規定「應」字及但書規定,配合其他款以定義方式規定,酌修文字。

(六)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款規定「保護器」即係標題之過電流保護裝置,為免重複敘述,爰刪除相關文字。

(七) 第六款簡化規定敘述。

(八)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七款規定「電動機過載保護器」配合過電流保護以「裝置」稱之,爰作文字修正。

(九)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八款規定「宜」裝設之位置,配合其他款以定義方式規定,爰作文字修正。
第 204 條

Ⅰ 部分繞組電動機之每一繞組,應有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其安培額定不得大於表二二○規定值二分之一。

Ⅱ 過電流保護裝置允許電動機起動者,該裝置得用於兩繞組。採用延時性(雙元件)熔線者,其安培額定得為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五倍以下。

( 附:表二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3-1 條

Ⅰ 部分繞組電動機,其每一繞組應有分路過電流保護;其額定不得大於表一五九規定之二分之一。
Ⅱ 過電流保護之裝置允許電動機起動者,該裝置得使用於兩繞組。使用延時性熔線者,額定得不超過電動機滿載電流之一‧五倍。



( 附:表一五九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移列。第二項後段熔線特性,參照表二二○表格規定,增訂延時性熔線之另一稱呼為雙元件熔線之用詞。
第 205 條

電動機裝設於可能被滴到或噴到油、水及其他液體之場所者,其暴露帶電部分及其引出線絕緣部分,應有防護或封閉箱體保護。但電動機設計適用於前述場所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3-2 條

電動機裝設於可能被滴到或噴到油、水及其他液體之場所者,其暴露帶電組件及其引出線絕緣部分,應有防護或封閉箱體保護。但電動機設計適用於該安裝場所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06 條

電動機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裝設位置應通風良好,並易於軸承潤滑或電刷更換等維修作業。但沉水式電動機或無需通風者,不在此限。

二、附有整流子或集電環之開放型電動機,應有防護措施使其產生之火花不會引燃鄰近可燃性物質。

三、裝設於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及飛絮等危險場所,應依第五章有關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3-3 條

電動機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裝設場所應通風良好並易於軸承潤滑或電刷更換等之維修。但沉水式電動機或無需通風者,不在此限。
二、附有整流子或集電環之開放型電動機,應有防範措施使所發生之火花達不到附近可燃性物質。
三、裝置於有危險性物質、多粉塵及飛絮等特殊場所,應按第五章有關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裝設場所,配合序文修正為裝設位置。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規定「達不到附近可燃性物質」部分,參考第五章危險場所規定(例如第五百零七條第三款第一目)常用敘述方式修正。

(三) 第三款用詞配合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修正,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第 207 條

電動機裝設於非危險場所,所在位置易有灰塵或漂浮物累積於電動機上,嚴重影響電動機之通風或冷卻,以致有高溫危害之虞者,應採用防塵式電動機。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3-4 條

設置於非危險場所,且安裝處之灰塵或漂浮物易累積於電動機上,嚴重影響電動機之通風或冷卻,致有危險高溫之虞者,應選用防塵式電動機。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移列。增訂規範主體,使條文更加完整,其餘酌修文字。

第二款 隔離設備

第 208 條

隔離設備(SM)之位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台電動機操作器應有個別之隔離設備,可啟閉電源,並裝設於操作器處可視及範圍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單一機器由數具可協調之操作器群組驅動,且隔離設備置於操作器處可視及範圍內,且隔離設備及操作器位於機器處可視及範圍內者,其操作器得裝設單一隔離設備。

(二)電動閥組電動機之隔離設備裝設位置對人員或財產會增加危害,且有依下列規定辦理者,得免裝設於可視及範圍內:

1.於閥組上設有標明隔離設備位置之警告標識。

2.隔離設備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

二、每具電動機應有隔離設備,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隔離設備應裝設於個別電動機及其驅動機械處可視及範圍內。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操作器隔離設備,且裝設於個別電動機及其驅動機械處可視及範圍內者,得作為電動機之隔離設備。

(三)依前款規定裝設之操作器隔離設備,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電動機得免裝設隔離設備:

1.電動機隔離設備裝設之位置為不可行,或對人員、財產會增加危害。

2.於工業廠區訂有安全操作程序書,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

三、單一用戶僅有一具電動機者,該用戶之用戶總開關得兼作為電動機之隔離設備。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5 條

隔離設備(SM)之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操作器應有可啟閉且裝設於操作器可視及處之隔離設備。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單一機器由數具可協調之操作器群組驅動者,其操作器得使用單一隔離設備,並應設於操作器可視及處,且隔離設備及操作器應裝設於機器可視及處。
(二)電動閥組電動機之隔離設備,其裝設位置會增加對人員或財產危害者,若符合下列條件得不裝設於可視及處。
1、標示隔離設備位置之警告標識。
2、隔離設備之開關或斷路器處裝設加鎖裝置,並留在現場。
二、隔離設備應裝設於個別電動機及其驅動之機械可視及處。
三、符合第一款規定之操作器隔離設備,且裝設於個別電動機及其驅動之機械可視及處者,得作為電動機之隔離設備。
四、符合下列任一情況,且依第一款裝設之操作器隔離設備,其啟斷位置能個別閉鎖者,電動機得免裝隔離設備。但隔離設備之開關或斷路器處應裝設加鎖裝置,並留置於開關或斷路器處。
(一)電動機之隔離設備裝設位置為不可行或裝設後對人員或財產會增加危害性者。
(二)裝設於工廠之隔離設備,訂有安全操作程序書,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監督者。
五、單一用戶僅有一具電動機者,該用戶之接戶開關得兼作隔離設備。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本文規定每一操作器應裝設之隔離設備宜強調係個別之隔離設備,為與但書規定有所區別,爰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後段規定為得使用單一隔離設備之條件,爰調整條件敘述位置。

3.第二目之2有關配裝可上鎖固定式裝置敘述,參照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修正。

(二) 第二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至第四款皆為電動機裝設之隔離設備規定,爰整併之。

2.第三目有關配裝可上鎖固定式裝置敘述,參照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修正。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款移列第三款。
第 209 條

Ⅰ 隔離設備應有標明啟斷位置或閉合位置之明顯標識。

Ⅱ 隔離設備應能同時啟斷所有非接地導線,而無法單極操作啟斷電路,且不得自動閉合。

Ⅲ 隔離設備得與操作器裝設於同一封閉箱體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5-1 條

Ⅰ 隔離設備應有明顯之「啟斷」或「閉合」位置標示。
Ⅱ 隔離設備應能同時啟斷所有非接地導線,且設計使其無法單極操作啟斷電路。
Ⅲ 隔離設備設計應使其無法自動閉合,並得與操作器裝於同一封閉箱體內。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參照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敘述修正。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項針對隔離設備設計之「不得自動閉合」,併入第二項規定,因亦屬隔離設備操作特性,與第二項規定事項相近。
第 210 條

Ⅰ 隔離設備除有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情形外,應為下列規定型式之一:

一、以馬力為額定之電動機電路開關。

二、模殼式斷路器。

三、模殼式開關。

四、電動機操作器組合附裝之瞬時跳脫斷路器。

五、自我保護之組合型操作器。

六、有標明適用於電動機隔離之手動電動機操作器。

Ⅱ 以前項第六款手動電動機操作器作為隔離設備者,僅得用於下列規定之一:

一、電動機分路短路保護裝置與電動機間。

二、在固態電動機操作器系統中,其電力電子裝置以表二二○規定選定之熔線替代時,裝設於該熔線之電源側。該熔線視為後衛保護,且有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裝設於手動電動機操作器之電源側。

Ⅲ 額定容量八分之一馬力以下固定式電動機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得作為隔離設備。

Ⅳ 額定容量二馬力以下且電壓三百伏特以下固定式電動機之隔離設備得選用下列規定之一:

一、一般型開關:其安培額定不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二倍。

二、一般型交流手捺開關:電動機滿載電流不大於其安培額定百分之八十。

三、手動電動機操作器:其馬力額定不小於電動機額定,且有標明適用於電動機隔離之標識。

Ⅴ 額定容量超過二馬力至一百馬力之自耦變壓器型電動機操作器,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個別隔離設備得採用一般型開關:

一、電動機驅動發電機裝有過載保護。

二、操作器可啟斷電動機之堵轉電流,具有無電壓釋放及不大於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二五倍之過載保護。

三、電動機分路具有個別熔線或反時限斷路器,其安培額定不大於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五倍。

Ⅵ 額定容量超過四十馬力之直流固定式電動機,或額定容量超過一百馬力之交流固定式電動機,其隔離設備得採用標明有載下不得操作之一般型開關或隔離開關。

Ⅶ 附插頭可撓軟線之電動機除為下列情形之一外,其附接插頭及插座之馬力額定不小於電動機額定者,得作為隔離設備:

一、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之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用電器具。

二、額定容量三分之一馬力以下之可攜式電動機。

Ⅷ 一般型開關得作為轉矩電動機之隔離設備。

( 附:表二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5-2 條

Ⅰ 隔離設備之型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馬力為額定之電動機電路開關。
二、模殼式斷路器。
三、模殼式開關。
四、瞬時跳脫斷路器為組合電動機操作器之一部分。
五、自我保護之組合型操作器。
六、標示有「適用於電動機隔離」之手動電動機操作器得作為下列情況之隔離設備:
(一)電動機分路短路保護裝置與電動機間之隔離設備。
(二)固態電動機操作器系統之電力電子裝置依表一五九規定選定之額定熔線作為個別電動機電路之保護額定,該熔線應視為後衛保護,其手動操作器電源側應裝設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
Ⅱ 八分之一馬力以下固定式電動機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得作為隔離設備。
Ⅲ 額定二馬力以下且電壓三○○伏以下固定式電動機之隔離設備應為下列之一:
一、安培額定不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二倍之一般用開關。
二、交流電路中,僅適用於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不大於此開關安培額定百分之八○之交流一般用手捺開關。
三、經設計者確認為手動電動機操作器,其馬力額定不小於電動機額定,且標示「適用於電動機隔離」者。
Ⅳ 額定超過二馬力至一○○馬力之自耦變壓器型電動機操作器,其個別隔離設備符合下列所有規定者,得使用一般用開關:
一、電動機驅動發電機裝有過載保護者。
二、操作器可啟斷電動機之堵轉電流,具有無電壓釋放及不超過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之一‧二五倍之過載保護者。
三、電動機分路具有個別熔線或反時限斷路器,其額定或標置不超過電動機滿載電流之一‧五倍者。
Ⅴ 額定超過四○馬力之直流固定式電動機或超過一○○馬力之交流固定式電動機,標示「有載下不得操作」之一般用開關或隔離開關者,得作為其隔離設備。
Ⅵ 附插頭可撓軟線之電動機,其附接插頭及插座之馬力額定不小於電動機額定者,得作為隔離設備。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五規定之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用電器具。
二、額定在三分之一馬力以下之可攜式電動機。
Ⅶ 一般用開關得作為轉矩電動機之隔離設備。



( 附:表一五九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序文新增除外規定,因第三項至第八項另有規定得採用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或一般型開關或隔離開關,與本項規定之隔離設備有別,爰予增訂釐清項次前後關係。

2.第四款配合其他款以名詞方式表示,爰調整規定敘述。

3.第六款簡化規定,將其適用情況移列為第二項規定。

(二) 新增第二項:

1.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移列,並配合新增序文。

2.第二款納入第二百二十條第五款規定文意,並參考NEC 430.109 (6)規定原意,調整文字敘述,使文意更為清楚。另考量本款為條件式敘述,不宜有強制規定「應」字,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 第三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項移列,參照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指定所稱馬力為額定容量。

(四) 第四項:

1.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項移列。對照第一項規定應採用之隔離設備型式,本項可選用一般型開關,可知規範效力應屬任意性,爰修正序文為得選用下列之一規定。

2.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第三款規定,將隔離設備型式移為各款標題,並酌修文字。

3.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五) 第五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項移列,序文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與各款文意不連貫,爰調整文字敘述。

(六) 第六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項移列,參照前項序文調整文字敘述。

(七) 第七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項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但書調整為除外規定。

(八) 第八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七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 211 條

Ⅰ 電動機電路隔離設備之安培額定不得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一五倍。但電動機電路開關之馬力額定不小於電動機馬力者,不在此限。

Ⅱ 轉矩電動機隔離設備之安培額定,應為電動機銘牌標示之額定電流一‧一五倍以上。

Ⅲ 二具以上電動機同時使用,或一具以上電動機與其他負載同時使用,且採用單一隔離設備者,此組合負載之馬力及安培額定依下列規定決定:

一、隔離設備之額定應以滿載條件及電動機堵轉條件下所有電流總和決定,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每一具電動機馬力額定之等值滿載電流依表二五八~一至表二五八~三規定選定,加上其他負載安培額定之總和。

(二)等值堵轉電流:

1.每一具電動機馬力額定之等值堵轉電流依表二五九~一或表二五九~二規定選定。

2.二具以上電動機以會同時起動之電動機或群組電動機之最大堵轉電流決定等值堵轉電流。

(三)若部分同時使用之負載為電阻性負載,且隔離設備為以馬力及安培為額定之開關,其安培額定不小於電動機堵轉電流加上電阻性負載者,該開關得具有不小於電動機組合負載之馬力額定。

二、隔離設備之安培額定不得小於前款所定滿載條件之電流總和一‧一五倍。但馬力額定大於組合負載之等值馬力,且依前款規定決定無熔線電動機電路開關時,其安培額定得小於滿載條件下電流總和一‧一五倍。

三、表二五九~一及表二五九~二未規定之小型電動機堵轉電流應假設為滿載電流六倍。

( 附:表二五八~一、表二五八~二、表二五八~三、表二五九~一、 表二五九~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5-3 條

Ⅰ 電動機電路之隔離設備安培額定不得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之一‧一五倍。但經設計者確認之電動機電路開關,其馬力額定不小於電動機馬力者,不在此限。
Ⅱ 轉矩電動機隔離設備之安培額定,應至少為電動機銘牌電流之一‧一五倍。
Ⅲ 二具以上電動機同時使用,或一具以上電動機與其他類負載同時使用之組合負載,且使用單一隔離設備者,此組合負載之安培及馬力額定,依下列規定選定:
一、隔離設備之額定,應依滿載條件及電動機堵轉之所有電流總和決定,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每一電動機馬力額定之等值滿載電流,應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七規定選定,加上其他類負載安培額定之總和。
(二)等值堵轉電流:
1、每一電動機馬力額定之等值堵轉電流,應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八規定選定。
2、二具以上電動機,以會同時起動之電動機或群組電動機之最大堵轉電流決定等值堵轉電流。
3、部分同時使用之負載為電阻性,且隔離設備以馬力及安培為額定之開關者,該開關安培額定不小於電動機堵轉電流加上電阻性負載者,所使用之開關得具有不小於電動機組合負載之馬力額定。
二、隔離設備之安培額定應符合前款所定滿載條件之電流總和之一‧一五倍以上。但馬力額定大於組合負載之等值馬力,且依前款規定決定經設計者確認非熔線電動機電路開關時,其安培額定得小於滿載條件下電流總和之一‧一五倍。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八未規定之小型電動機,其堵轉電流應假設為滿載電流之六倍。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但書及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二) 第二項配合其他條文多數採用「以上」用詞,爰修正相關文字。

(三) 第三項:

1.第一款第一目滿載電流及第二目之1堵轉電流選定之依據,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以條次表示,實際係依該條所規定之表格,為便利直接適用規定,爰修正以表次表示。

2.第一款第三目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第二目之3移列,因其未規定等值堵轉電流決定,且非以滿載條件決定,爰另立一目規定。

3.第二款配合但書有關法規拘束規定為「得小於」,故本文配合修正為「不得小於」。
第 212 條

每一具電動機應裝有個別隔離設備。但單一隔離設備之額定符合前條第三項組合負載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作為群組電動機之隔離設備:

一、數具電動機同時驅動單一機器或設備數個部分時,如金屬工具機或木工機、電動起重機及吊車。

二、群組電動機符合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由一組分路保護裝置保護。

三、群組電動機位於隔離設備處可視及之同一房間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5-4 條

每一電動機應有個別之隔離設備。但單一隔離設備之額定符合前條第三項組合負載規定,且符合下列任一條件者,得使用於群組電動機:
一、數具電動機同時驅動單一機器或設備數個部分時,如金屬或木工機、起重機及吊車。
二、群組電動機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由一組分路保護裝置保護。
三、群組電動機位於自隔離設備處可視及之同一房間內。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四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13 條

Ⅰ 電動機及其操作設備由一個以上之電源供電者,每一個電源之隔離設備應緊鄰所供電之電動機或操作設備。每一個電源得採用個別隔離設備。採用多具隔離設備者,應於每具隔離設備上或鄰近處設置耐久之警告標識。

Ⅱ 電動機由一個以上電源供電,且其操作器之隔離設備能在啟斷位置閉鎖者,其主電源之隔離設備得免緊鄰電動機。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5-5 條

Ⅰ 電動機及電動機操作設備由一個以上之電源供電者,每一電源之隔離設備應緊鄰所供電之設備,且每一電源得使用個別隔離設備。使用多具隔離設備者,應於每具隔離設備上或鄰近處設置耐久之警告標識。
Ⅱ 電動機由一個以上電源供電,且電動機操作器之隔離設備能在啟斷位置閉鎖者,其主電源之隔離設備得免緊鄰電動機。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五移列。第一項前段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緊鄰所供電之設備,該設備實際得為電動機或其操作設備,為免疑義,爰增訂相關文字。

第三款 電動機分路及幹線

第 214 條

連續責務之單具電動機分路 (W2)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二五八~一至表二五八~三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二五倍或下列規定值:

一、由整流器供電之直流電動機:

(一)整流器電源側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整流輸入電流一‧二五倍。

(二)直流電動機由單相半波整流器供電,整流器配線輸出端子與該電動機間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九倍。由單相全波整流器供電者,其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五倍。

二、多段速電動機:

(一)操作器電源側之分路導線安培容量應依電動機銘牌標示之最大滿載電流選定。

(二)操作器與電動機間之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繞組額定電流一‧二五倍。

三、Y-△起動運轉電動機:

(一)操作器電源側之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二五八~一至表二五八~三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二五倍。

(二)操作器與電動機間之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二五八~一至表二五八~三電動機滿載電流百分之七十二。

四、部分繞組電動機:

(一)操作器電源側之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二五八~一至表二五八~三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二五倍。

(二)操作器與電動機間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二五八~一至表二五八~三電動機滿載電流百分之六十二‧五。

五、供電給短時、間歇性、週期性或變動責務負載電動機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二一四所列電動機銘牌標示之額定電流百分比。

六、小型電動機分路導線線徑不得小於三‧五平方毫米。但小型電動機裝設於封閉箱體內,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電動機電路之滿載電流在五安培以下,並具有過載及過電流保護裝置者,得採用○‧九平方毫米以上銅導線。

(二)電動機電路之滿載電流大於五安培,且為八安培以下,並具有過載及過電流保護裝置者,得採用一‧二五平方毫米銅導線。

( 附:表二五八~一、表二五八~二、表二五八~三、表二一四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7 條

連續責務之單具電動機分路導線(W2)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六三之七~一至表一六三之七~三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之一‧二五倍或下列規定值:
一、整流器供電之直流電動機:
(一)整流器電源側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整流輸入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由單相半波整流器供電之直流電動機,整流器之配線輸出端子與電動機間之導線,其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之一‧九倍。但由單相全波整流器供電者,其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之一‧五倍。
二、多段速電動機:
(一)操作器電源側之分路導線安培容量,應依電動機銘牌之最大滿載電流額定選定。
(二)操作器與電動機間之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繞組電流額定之一‧二五倍。
三、Y-△起動運轉電動機:
(一)操作器電源側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六三之七~一至表一六三之七~三電動機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操作器與電動機間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六三之七~一至表一六三之七~三電動機滿載電流之百分之七二。
四、部分繞組電動機:
(一)操作器電源側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六三之七~一至表一六三之七~三電動機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操作器與電動機間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六三之七~一至表一六三之七~三電動機滿載電流之百分之六二‧五。
五、供應短時、間歇性、週期性或變動責務負載電動機者,其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五七所列之電動機銘牌電流額定百分比。
六、小型電動機之導線不得小於三‧五平方公厘。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小型電動機裝設於封閉箱體內,電動機電路之滿載電流額定在五安以下,並具備過載及過電流保護,得使用○‧九平方公厘銅導線。
(二)小型電動機裝設於封閉箱體內,電動機電路之滿載電流額定超過五安至八安,並具備過載及過電流保護者,得使用一‧二五平方公厘銅導線。
七、電動機個別並聯電容器以改善功率因數者,其導線安培容量可依實際計算所得選擇適當導線。



( 附:表一六三之七~一、表一六三之七~二、表一六三之七~三、表一五七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七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第二目但書規定係採用不同整流器情況,並非本文之例外情況,爰刪除「但」字,並調整規定敘述。

(二) 第六款但書第一目及第二目重複規定部分,移列至序文規定,精簡條文內容。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七款刪除,因該規定宜由設計者自行考慮,無納入法規明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 215 條

繞線型轉子電動機二次側導線(W4)之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決定:

一、連續責務之繞線型轉子電動機二次側至操作器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動機二次側滿載電流一‧二五倍。

二、非連續責務之繞線型轉子電動機二次側至操作器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二一四規定之額定電流百分比。

三、二次側電阻器與操作器分離者,操作器與電阻器間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二一五規定之滿載電流百分比。

( 附:表二一四、表二一五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8-1 條

繞線型轉子電動機二次側導線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連續責務之繞線型轉子電動機,其二次側至操作器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動機二次側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非連續責務之繞線型轉子電動機,其二次側至操作器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五七規定之額定電流百分比。
三、二次側電阻器與操作器分離者,操作器與電阻器間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五八之一

規定之滿載電流百分比。



( 附:表一五七、表一五八之一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移列。序文參照第二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標註為W4,以了解其為標準電動機配線之位置。
第 216 條

Ⅰ 供電給多具電動機或電動機與其他負載之幹線分接導線(W1),其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下列負載之總和:

一、最大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二五倍。

二、所有同組之其他電動機滿載電流之總和。

三、除電動機外之非連續性負載之滿載電流。

四、除電動機外之連續性負載滿載電流一‧二五倍。

Ⅱ 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一、在多具電動機中,有一具以上為短時、間歇性、週期性或變動責務使用者,電動機額定電流應依表二一四規定計算電流總和。最大電動機額定電流之選定,以表二一四規定所得結果,與最大連續責務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二五倍,兩者中取較大者列入計算。

二、以電動機操作之固定式電暖器應視為連續性負載。

三、為防止電動機或其他負載同時運轉而將電路互鎖者,該電路之導線安培容量得依可能同時運轉之電動機及其他負載之最大總電流決定。

( 附:表二一四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8 條

Ⅰ 供應多具電動機或電動機與其他負載之導線(W1),其安培容量不得小於下列負載之總和:
一、最大電動機額定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所有同組之其他電動機額定滿載電流之總和。
三、除電動機外之非連續性負載之額定滿載電流。
四、除電動機外之連續性負載額定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Ⅱ 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限制:
一、多具電動機中,有一具以上為短時、間歇性、週期性或變動責務使用者,電動機安培額定應依表一五七規定計算電流總和;最大電動機額定之選定,以表一五七規定所得結果與最大連續責務電動機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兩者中取較大者列入計算。
二、電動機操作之固定式電暖器應視為連續性負載。
三、供應電路係為防止電動機或其他負載同時運轉而互鎖者,該電路導線之安培容量,得依可能同時運轉之電動機及其他負載之最大總電流選定。



( 附:表一五七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八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序文所稱之導線標註為W1,參照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幹線分接導線(W1)」用詞修正,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2.各款滿載電流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額定」二字刪除,實際設備電流滿載即係達到其設備之額定值,無特別強調之必要。

(二) 第二項第三款調整文字敘述。
第 217 條

供電給多具電動機及組合負載之整套型設備,其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該設備標示之最小導線安培容量。設備非製造廠家配線者,其導線安培容量應依前條規定決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8-2 條

供應多具電動機及組合負載之整套型設備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設備上標示之最小導線安培容量。設備非原製造廠家配線者,導線安培容量應依前條規定選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18 條

電動機為責務週期、間歇性或非同時運轉,其幹線之導線安培容量足以承載依電動機容量、具數,與其負載及責務特性所決定之最大負載者,該導線安培容量經設計者確認得小於第二百十六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8-3 條

電動機為責務週期、間歇性或非同時運轉者,其幹線之安培容量經設計者確認得小於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但導線之安培容量仍應足夠承載依電動機容量、具數,與其負載及責務特性所決定之最大負載。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但書部分,實際為幹線之導線安培容量得小於規定之條件,與本文並非原則與例外關係,爰調整文字敘述,以符合實際。
第 219 條

幹線分接導線終端應接至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分接導線裝設於封閉之操作器或管槽內,且長度在三米以下者,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得大於分接導線安培容量十倍。

二、分接導線裝設於可避免遭受外力損傷之處或封閉之管槽內,且長度不超過八米者,其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三分之一。

三、分接導線長度超過八米者,應與幹線具有同等安培容量。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8-4 條

幹線分接導線終端應接至分路保護裝置,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分接導線裝置於封閉之操作器或管槽中,且長度在三公尺以下者,幹線過電流保護器額定或標置不得超過分接導線安培容量十倍。
二、分接導線裝置於可防止外力損傷之處所或封閉之管槽內,且長度不超過八公尺者,其安培容量不得低於幹線安培容量三分之一。
三、分接導線長度超過八公尺者,應與幹線具有同等安培容量。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移列。第二款因其分接導線需要幹線過電流流保護裝置保護,故應限制不得小於幹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過於簡略,易生疑義,爰作文字修正。

第四款 過電流保護

第 220 條

電動機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P1)應具有承載電動機起動電流之能力。除轉矩電動機外,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得大於 表二二○規定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表二二○所決定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與熔線、斷路器、積熱保護裝置之額定電流不能配合時,得選用較高一級者。

(二)依前目規定調整之安培額定仍不足以承受電動機之起動電流,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選用較高一級:

1.六百安培以下非延時性熔線安培額定不大於滿載電流四倍。

2.延時性熔線安培額定不大於滿載電流二‧二五倍。

3.滿載電流一百安培以下,反時限斷路器安培額定不大於滿載電流四倍;滿載電流大於一百安培,反時限斷路器安培額定不大於滿載電流三倍。

4.大於六百安培至六千安培熔線安培額定不大於滿載電流三倍。

二、依製造廠家之過載電驛表搭配電動機操作器或用電器具標示選用之最大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前款規定之容許值。

三、可調式瞬時跳脫斷路器與電動機操作器組合使用,其與電動機過載、過電流保護應可協調,且設定值不得超過表二二○規定值。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表二二○規定之安培額定不足以承受電動機起動電流時,得選用較高一級者,且不大於滿載電流十三倍。

(二)電動機滿載電流為八安培以下,瞬時跳脫斷路器之連續電流為十五安培以下之組合式電動機操作器,且電動機分路過載與過電流保護裝置間可協調者,得將操作器銘牌標示值予以加大。

四、多段速電動機:

(一)二個以上繞組之多段速電動機,其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大於被保護最小繞組銘牌標示額定依 表二二○適用之百分比者,該多段速電動機得以單一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保護。

(二)符合下列規定者,多段速電動機得以單一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保護,且其安培額定依最高電流繞組之滿載電流選定:

1.每一個繞組配有個別過載保護,安培額定依其滿載電流選定。

2.供電給各繞組之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依最高電流繞組之滿載電流選定。

3.電動機各繞組之操作器馬力額定不小於繞組之最大馬力額定。

五、固態電動機操作器系統之電力電子裝置得以表二二○規定之適當額定熔線替代。

六、自我保護組合式操作器,得用於替代表二二○規定之保護裝置。為中高效能電動機者,其可調式瞬時跳脫設定值不得大於電動機滿載電流十三倍。

七、組合式電動機短路保護器與分路之過電流及過載保護可協調,且其短路保護器短路電流大於電動機滿載電流十三倍時能開啟電路者,該電動機短路保護器得用於替代表二二○規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 附:表二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9 條

電動機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P1),應具有承載電動機起動電流之能力。除轉矩電動機外,電路之額定或標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電路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其計算值不得超過表一五九規定值。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依表一五九所決定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值,不能對應至熔線、斷路器、積熱保護裝置之額定,得使用較高一級之額定或可標置值。
(二)依前目更動之額定值若仍不足以承受電動機之起動電流者,得採用更高之額定值,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六○○安以下非延時性熔線,其額定值不得超過滿載電流之四倍。
2、延時性熔線之額定值不得超過滿載電流之二‧二五倍。
3、滿載電流一○○安以下者,反時限斷路器額定值不得超過滿載電流之四倍;滿載電流超過一○○安者,反時限斷路器額定值不得超過滿載電流之三倍。
4、超過六○○至六○○○安熔線額定值不得超過滿載電流之三倍。
二、依原製造廠家之過載電驛表搭配電動機操作器或用電器具上標示值選用之最大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不得超過前款之容許值。
三、瞬時跳脫斷路器僅可調式及經設計者確認之電動機操作器組合方得使用,其與動電機過載、過電流保護應可協調,且標置不得超過表一五九規定值。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表一五九規定之標置不足以承受電動機起動電流時,得選用較高一級之標置,但不得超過滿載電流之一三倍。
(二)電動機滿載電流為八安以下,瞬時跳脫斷路器之連續電流額定為一五安以下,經設計者確認之組合式電動機操作器,且電動機分路過載與過電流保護裝置間可協調者,得將操作器銘牌標示值予以加大。
四、多段速電動機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個以上繞組之多段速電動機,得以單獨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保護,但保護裝置之額定不得超過被保護最小繞組銘牌額定依表一五九適用之百分比。
(二)符合下列所有規定者,多段速電動機得以單獨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保護,其額定依最高電流繞組之滿載電流選定:
1、每一繞組之個別過載保護,依其滿載電流選定。
2、供電各繞組之分路導線大小,依最高電流繞組之滿載電流選定。
3、電動機各繞組之操作器,其馬力額定不得小於繞組之最大馬力額定。
五、固態電動機操作器系統之電力電子裝置,得以表一五九規定之適當額定熔線替代。
六、經設計者認可之自我保護組合式操作器,可用以替代表一五九之保護裝置。但可調式瞬時跳脫標置不得超過電動機滿載電流之一三倍。
七、經設計者確認之組合式電動機短路保護器,其與分路過電流及過載保護可協調者,該電動機短路保護器可用以替代表一五九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該短路保護器於短路電流超過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三倍時需能開啟電路。



( 附:表一五九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後段規定電路之額定或標置部分文意不夠完整,依前段規定應該係指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並比對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本條適用範圍應僅在個別電動機部分,爰增修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二) 第一款:

1.本文規範對象參照序文前段規定修正。

2.但書第一目得選用較高一級之相關敘述,參照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修正。

3.但書第二目規定得選用較高一級敘述修正,參照第一目規定修正。另本目之1、之2規定為得選用較高一級之條件,且符合其中之一即可,爰調整相關規定敘述。又由於本目之1至之4為條件規定,不宜有法規拘束力強度之用詞,爰將「不得」用詞刪除「得」字。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本文規定過載、過電流保護可協調等敘述,亦屬得採用瞬時跳脫斷路器之條件,爰調整文字敘述。

(四)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但書第二目、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五) 第四款:

1.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單獨過電流保護裝置,修正以單一過電流保護裝置稱之,因參照第一目規定二個以上繞組規定,宜以數量做差異性規定。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規定但書部分,實際應為得以單一過電流保護裝置作保護之條件,爰調整文字敘述。

(六)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款但書規定實際為要求中高效能電動機另外需要注意之部分,並非本文之例外情況,爰刪除「但」字,並增訂適用情況。

(七) 第七款後段規定亦為前段得替代情況之條件,爰調整文字敘述。
第 221 條

Ⅰ 二具以上電動機或一具以上電動機與其他負載連接於同一分路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應採用熔線或反時限斷路器。

一、數具額定容量不超過一馬力之電動機,符合下列規定者,得連接於同一標稱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下,額定不大於二十安培之分路,或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額定不大於十五安培之分路:

(一)每具電動機之滿載電流不大於六安培。

(二)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未大於任一操作器上之標示值。

(三)個別過載保護符合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

二、有個別過載保護之二具以上電動機或一具以上電動機與其他負載,其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大於前條規定時,若能確定正常運轉下,該保護裝置在最壞情況下不會啟開電路者,得連接於同一分路。

三、其他群組裝設之電動機個別過載保護符合下列規定者,得連接於同一分路:

(一)電動機操作器與過載保護裝置為下列規定之一:

1.由工廠組裝,且該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為其組件之一部分,或為其標識指定之組件。

2.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操作器與過載保護裝置為個別組件,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於現場組裝。

(二)個別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為群組裝設之個別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有最大安培額定之熔線、反時限斷路器,或兩者之組合。

2.選定之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大於前條規定。

(三)個別電動機操作器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為群組裝設之個別電動機操作器有最大安培額定之熔線、斷路器,或兩者之組合。

2.選定之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大於前條規定。

(四)每具斷路器為反時限者。

(五)分路以熔線或反時限斷路器保護,其安培額定不大於分路連接之最大電動機額定,加上其他電動機滿載電流及其他負載電流之總和。上列計算結果之安培額定小於電源導線安培容量者,得提高熔線或斷路器之最大安培額定,且不大於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六)分路熔線或反時限斷路器之安培額定不大於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安培額定,作為保護群組中最小額定電動機之過載電驛。

Ⅱ 二具以上電動機或一具以上電動機與其他負載連接於同一分路,由任一分接點供電至單一電動機之導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裝設個別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

一、分接電動機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小於分路導線安培容量。

二、分接電動機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小於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三分之一,分接點至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之導線長度不超過八米,且裝設於封閉之管槽內,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三、自分路分接至手動電動機操作器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小於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十分之一。操作器至電動機之導線安培容量符合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分接點至操作器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小於分路導線安培容量,導線長度不超過三米,且裝設於封閉之操作器或管槽內,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9-1 條

二具以上電動機,或一具以上電動機與其他負載,連接於同一分路者,應符合第四款規定及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分路保護裝置應採用熔線或反時限斷路器。
一、數具額定不超過一馬力之電動機,標稱電壓一五○伏以下,分路保護額定不超過二○安,或標稱電壓六○○伏以下,分路保護額定不超過一五安,並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
(一)每具電動機之滿載額定電流不超過六安。
(二)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未超過任一操作器上之標示值。
(三)個別過載保護符合第一百六十條規定。
二、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不超過前條規定最小額定電動機保護之值者,具有個別過載保護之二具以上電動機或一具以上電動機與其他負載,若能確定正常運轉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在最壞情況下不會啟開電路者,得連接於同一分路。
三、其他群組安裝之電動機有下列第三目及第一目或第二目之個別過載保護者,得連接於同一分路:
(一)電動機操作器與過載裝置係經設計者確認為工廠組裝,且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為組合之一部分。
(二)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操作器與過載裝置經設計者確認為依原製造廠家使用說明書於現場組裝。
(三)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
1、個別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經設計者確認作為群組安裝之個別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具有最大額定之熔線、反時限斷路器,或兩者之組合。
(2)選定之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安培額定不超過前條之個別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
2、個別電動機操作器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經設計者確認作為群組安裝之個別電動機操作器具有最大額定之熔線、斷路器,或兩者之組合。
(2)選定之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安培額定不超過前條之個別電動機操作器。
3、斷路器為經設計者確認為反時限者。
4、分路以熔線或反時限斷路器保護,其額定不得超過分路連接之最大電動機額定,加上其他電動機滿載電流及其他負載電流之總和。若選定之額定小於供電導線之安培容量者,得提高熔線或斷路器之最大額定,但不得超過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5、分路熔線或反時限斷路器之額定不大於第一百六十條之五規定之額定,以作為保護群組中最小額定電動機過載電驛之標置。
四、電動機群組安裝中,由任一分接點供電之單一電動機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配裝個別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
(一)連接電動機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小於分路導線。
(二)分接電動機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小於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之三分之一,電動機分接之導線距離其過載保護裝置不超過八公尺,且裝設於不受外力損傷之管槽內。
(三)分接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至經設計者確認之手動電動機操作器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小於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之十分之一。連接操作器至電動機之導線安培容量應符合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連接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至操作器之導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被保護不受外力損傷且置於封閉之操作器或管槽中,長度不超過三公尺。
2、安培容量不小於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應符合第四款規定及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因第四款規定與前三款事項不同,爰另立一項規定。又第一款至第三款為不同情況連接同一分路規定,並非擇一適用,爰刪除符合規定之一相關敘述,以免誤解。

2.第一款序文及第二款調整文字敘述,使文意更清楚。

3.第三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架構略顯複雜,依其規定調整邏輯架構,整併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及第二目為第一目規定,並參考NEC 430.53(C)規定新增標識指定之組件情況。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2)承上,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第三目之1至之5移列為第二目至第六目,原第三目序文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3)本款有關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4)第二目之2末句及第三目之2末句於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有關「前條之個別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前條之個別電動機操作器」等字刪除,因前條為原則性規定,並未針對上述裝置規定,為免適用疑義,爰予修正。

(5)第五目後段於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選定之安培額定敘述,較不易理解與前段之關連性,爰酌修文字。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但不得」,應為後段任意性規定之條件,為免前後用詞看似衝突,爰酌修文字。

(二) 第二項:

1.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移列。序文於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動機群組」,依原條文序文規定,應該係指二具以上電動機,或一具以上電動機與其他負載,為使規定明確,爰作文字修正。

2.第二款於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分接導線安培容量不小於分路導線安培容量,與第一款規定相同,經檢討第二款應該指分接電動機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始有其意義,爰予修正;另調整文字敘述,明確指出不超過八米之導線計算起迄點,及管槽須以封閉方式防範外力損傷。

3.第三款前段於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分接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敘述,與實際導線係自分路分接之情況似有落差,爰修正相關文字。後段整併敘述,且導線安培容量與長度須同時符合,始可考量省略個別之保護,爰參照第二款規定方式修正。
第 222 條

Ⅰ 多具電動機及組合負載設備之分路短路及接地故障保護裝置之額定,不得大於製造廠家標示於設備之額定。

Ⅱ 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符合第二百二十五條連續責務電動機過載保護之規定者,電動機分路短路、接地故障及過載保護,得合併為單一保護裝置。

Ⅲ 熔線作為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者,其熔線座大小不得小於表二二○

規定之熔線安培額定。

( 附:表二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9-2 條

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用之熔線,其熔線座大小不得小於表一五九指定之熔線。



( 附:表一五九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新增第一項,考量實務上有多具電動機及組合負載設備之分路短路及接地故障保護之需求,爰參考NEC 430.54規定增訂。

(二) 新增第二項,基於簡化設計,應容許符合特定條件下,電動機分路短路、接地故障及過載保護,得合併為單一保護裝置,爰參考NEC 430.55規定增訂。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第 223 條

電動機幹線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給固定式電動機,且符合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導線安培容量之幹線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其安培額定不得大於表二二○規定任一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最大安培額定,加上群組中其他電動機滿載電流之總和。幹線供電給二個以上分路,其最大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有二個以上相同額定者,以其中一個保護裝置視為前段規定之最大者。

二、供電給其他裝置之幹線,其導線安培容量大於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者,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得依幹線之導線安培容量決定。

( 附:表二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9-3 條

電動機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給固定式電動機之幹線,其導線大小依第一百五十八條導線安培容量規定選用者,幹線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表一五九任一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最大額定或標置,加上群組中其他電動機之滿載電流之和。幹線供電給二個以上分路,其最大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有二個以上相同額定或標置者,以其中一個保護裝置視為最大者。
二、供電給其他裝置之幹線,其導線線徑大於第一百五十八條導線安培容量者,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得依幹線之安培容量決定。



( 附:表一五九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前段簡化敘述。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規定意義似乎不大,經查NEC 430.62(A)技術手冊解說,實際係考量保護裝置同時採用斷路器及熔線,種類不同,額定相同,得任選其一適用表二二○規定,爰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二) 第二款配合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為導線安培容量,爰將幹線之導線線徑修正為導線安培容量,並簡化相關敘述。
第 224 條

供電給電動機與其他負載之幹線,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得小於其他負載加上下列規定之總和:

一、單具電動機依第二百二十條規定。

二、二具以上電動機依前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9-4 條

供電給電動機與其他負載之幹線,其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不得小於其他負載加上下列負載之總和:
一、單一電動機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
二、二具以上電動機依前條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移列。序文配合各款規定實際內容並非「負載」,而係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爰刪除序文「下列負載」之「負載」二字,改以其他文字取代。

第五款 過載保護

第 225 條

連續責務電動機之過載保護(P2)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額定容量超過一馬力之電動機過載保護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與電動機分開之過載保護裝置,其跳脫值或額定動作電流值不得大於下列電動機銘牌標示之滿載電流百分比。但過載保護裝置不需承受電動機銘牌標示之全部電流,如採Y-△起動者,該保護裝置之選定或設定值對應銘牌標示電流之百分比,應明顯標示於電動機上。

1.電動機銘牌標示負載係數在一‧一五以上: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2.電動機銘牌標示溫升在攝氏四十度以下: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3.不屬於上列之其他電動機:百分之一百十五。

(二)整合於電動機之積熱保護器,於過載或起動失敗時,應能保護電動機,以防止危險性之過熱。積熱保護器之最大跳脫電流不得大於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電動機滿載電流,再乘以下列規定之百分比。電磁開關等電動機啟斷裝置與電動機分開裝設,其控制回路由整合於電動機內之積熱保護器所控制者,當積熱保護器啟斷控制回路時,該分開裝設之啟斷裝置應能自動切斷電動機之負載電流。

1.電動機滿載電流九安培以下:百分之一百七十。

2.電動機滿載電流大於九安培至二十安培:百分之一百五十六。

3.電動機滿載電流大於二十安培:百分之一百四十。

(三)整合於電動機之保護裝置,能防止電動機起動失敗所導致之損壞者,得作為保護電動機使用。

二、額定容量一馬力以下自動起動之電動機過載保護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與電動機分開之過載保護裝置,應符合前款第一目規定。

(二)整合於電動機之積熱保護器,於過載或起動失敗時,應能保護電動機,以防止危險性之過熱。電磁開關等電動機啟斷裝置與電動機分開裝設,其控制回路由整合於電動機內之積熱保護器所控制者,當積熱保護器啟斷控制回路時,該分開裝設之啟斷裝置應能自動切斷電動機之負載電流。

(三)整合於電動機之保護裝置,能防止電動機起動失敗所導致之損壞,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作為保護電動機使用:

1.電動機為設備組合之一部分,且該組合不會使電動機過載。

2.設備組合裝有安全控制能防止電動機起動失敗導致之損壞,且該安全控制標示於該設備組合銘牌上,並置於可視及範圍內。

(四)電動機繞組之阻抗足以防止因起動失敗導致過熱,且電動機為設備組合之一部分,能使電動機自行限制不發生危險過熱者,手動起動之電動機得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作保護。

三、過載保護裝置之選定:

(一)依第一款第一目及前款第一目規定選擇過載保護裝置感測元件、安培額定,不足以使電動機完成起動或承載負載,且其跳脫電流值不大於下列電動機銘牌標示之滿載電流百分比者,得選用高一級之感測元件,或將過載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調高:

1.電動機銘牌標示負載係數在一‧一五以上:百分之一百四十。

2.電動機銘牌標示溫升在攝氏四十度以下:百分之一百四十。

3.不屬於上列之其他電動機:百分之一百三十。

(二)於電動機起動期間未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將過載保護裝置旁路者,過載保護裝置應有足夠之時間延遲,以利電動機之起動及加速至正常負載。

四、額定容量一馬力以下非自動起動之固定式電動機過載保護,應依第二款規定辦理。非固定式電動機之過載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位於操作器處可視及範圍內,且該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大於第二百二十條至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者,得以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其過載保護。若該電動機裝設於標稱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之分路,得以二十安培以下保護裝置保護。

(二)電動機位於操作器處不可視及範圍者,其過載保護應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五、繞線型轉子交流電動機之二次側電路,包括導線、操作器、電阻器等,得以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作為過載保護。

六、連續責務電動機容量十五馬力以上,或容量在十五馬力以下屬灌溉用電、位於存在危險物質、可燃性粉塵或飛絮之場所者,應有低電壓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0 條

連續責務電動機之過載保護(P2)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額定超過一馬力之電動機,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與電動機分離之過載保護裝置,應選定之跳脫值或額定動作電流值不得超過下列電動機銘牌所標示滿載電流額定之百分比。但Y-△起動等之過載保護裝置者,其過載保護裝置之選定或標置電流值相對於銘牌電流之百分比,應清楚標示於電動機上。
1、電動機標示負載係數在一‧一五以上:百分之一二五。
2、電動機標示溫升在攝氏四○度以下:百分之一二五。
3、不屬於上列之其他電動機:百分之一一五。
(二)整合於電動機之積熱保護器,應於過載或起動失敗時保護電動機,以防止危險性之過熱。積熱保護器之最大跳脫電流,不得超過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七所定電動機滿載電流再乘上下列規定之百分比。但電磁開關等電動機啟斷裝置與電動機分開裝設,其控制回路由整合於電動機內之積熱保護器所控制者,當積熱保護器啟斷控制回路時,該分離裝設之啟斷裝置應能自動切斷電動機之負載電流。
1、電動機滿載電流九安以下:百分之一七○。
2、電動機滿載電流大於九安至二○安:百分之一五六。
3、電動機滿載電流大於二○安:百分之一四○。
(三)與電動機合為一體之保護裝置,經設計者確認能防止電動機起動失敗所導致之損壞,得作為保護電動機使用。
二、額定一馬力以下自動起動之電動機過載保護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與電動機分離之過載保護裝置應符合前款第一目規定。
(二)積熱保護器:
1、整合於電動機之積熱保護器,應於過載或起動失敗時保護電動機,以防止危險性之過熱。
2、電磁開關等電動機啟斷裝置與電動機分開裝設,其控制回路由整合於電動機內之積熱保護器所控制者,當積熱保護器啟斷控制回路時,該分離裝設之啟斷裝置應能自動切斷電動機之負載電流。
(三)與電動機合為一體之保護裝置,能防止電動機起動失敗所導致之損壞,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作為保護電動機使用:
1、電動機為設備組合之一部分,該組合不會使電動機過載。
2、設備組合裝有安全控制,能防止電動機起動失敗所生之損害者,該設備組合之安全控制應標示於銘牌上,且置於可視及範圍內。
(四)阻抗保護:電動機繞組之阻抗足以防止因起動失敗導致過熱者,電動機以手動起動時,得依第四款第二目保護,但電動機須為設備組合之一部分,且可使電動機自行限制不發生危險過熱。
三、過載裝置之選定:
(一)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選擇感測元件或過載保護裝置之標置或額定,不足以使電動機完成起動或承載負載者,得使用高一級之感測元件或將過載保護裝置之標置或額定調高。但過載保護裝置之跳脫電流值,不得超過下列電動機銘牌滿載電流額定之百分比。
1、電動機標示負載係數在一‧一五以上:百分之一四○。
2、電動機標示溫升在攝氏四○度以下:百分之一四○。
3、不屬於上列之其他電動機:百分之一三○。
(二)第一百六十條之二規定電動機於起動期間過載保護裝置被旁路者,過載保護裝置應有足夠之時間延遲,以利電動機之起動及加速至正常負載。
四、額定一馬力以下非自動起動之電動機,且為永久裝置者,其過載保護應符合第二款規定。但非永久裝置之電動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裝設於操作器處可視及範圍內者,得由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其過載保護,且該裝置不得大於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但電動機在標稱電壓一五○伏以下分路,其額定保護電流不超過二○安者,不在此限。
(二)電動機裝設於操作器處者可視及範圍外者,其過載保護應符合第二款規定。
五、繞線型轉子交流電動機之二次電路,包括導線、操作器、電阻器等,應以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作為過載保護。
六、連續責務電動機容量在一五馬力以上者,應有低電壓保護。但屬灌溉用電、危險物質處所、可燃性粉塵或飛絮處所者,電動機雖在一五馬力以下容量,亦應具「低電壓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序文本文規定「應選定」與「不得超過」之法規拘束力皆為強制性,重複敘述,簡化為以一種方式表示,爰刪除前者用詞。但書增述可排除適用之實質考量因素。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序文但書規定為個別狀況,並有其應遵循之規定,非前段規定之例外情況,爰刪除「但」字,並酌修文字。

3.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目規定與電動機合為一體等敘述,參照第二目規定酌修文字。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二) 第二款:

1. 第二目參照前款第二目規定方式修正,使條文前後規定一致。

2.第三目序文參照前款第三目規定方式酌修文字;本目之2考量設備是組合式,其安全控制標示須於裝設後可視及,以達到識別功能,爰增訂相關文字。

3.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目後段規定實際亦為手動起動電動機之條件,爰調整文字敘述。另引用第四款目次誤植,一併修正。

(三) 第三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但書規定實際為其得選用高一級感測元件或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之條件,並非本文之例外情況,爰刪除「但」字,並酌修作文字。

2.第二目調整文字敘述,因電動機於起動期間未旁路分流,始有必要特別要求過載保護裝置應有足夠之時間延遲,爰修正相關規定。

(四) 第四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有關電動機為永久裝置或非永久裝置實際即為固定或非固定式,參照第二百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固定式電動機之用詞,爰酌修文字。另但書規定為電動機以不同方式裝置,並非本文之例外情況,爰刪除「但」字。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前段規定末句為放寬規定條件之一,調整文字敘述位置。另但書規定為個別狀況,且有不同保護方式,非本文之例外情況,爰刪除「但」字,並酌修文字。

(五)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款但書規定之結果與本文相同,差別在於情況不同,爰整併所有情況,並調整文字敘述。
第 226 條

Ⅰ 表二一四所列使用於短時間、間歇性、週期性或變動責務運轉之電動機,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未大於表二二○規定值者,得以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過載保護。

Ⅱ 除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無法使電動機連續運轉外,電動機在任何使用狀況下,應視為連續責務。

( 附:表二一四、表二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0-1 條

Ⅰ 表一五七所列使用於短時、間歇性、週期性或變動責務運轉之電動機,其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值未超過表一五九所列規定值者,得以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以防止其過載。
Ⅱ 除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無法使電動機連續運轉外,電動機在任何使用狀況下,應視為連續責務。



( 附:表一五七、表一五九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條之一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規定末句參照前條第四款第一目前段規定敘述修正。
第 227 條

電動機起動期間之旁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自動起動之電動機:分路熔線或反時性斷路器之安培額定不大於電動機滿載電流四倍者,於電動機起動期間,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得予旁路或切離電路。

二、自動起動之電動機:於電動機起動期間,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不得旁路或切離電路。但電動機起動時間超過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之時間延遲設定,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予旁路或切離電路:

(一)偵測電動機轉動,於電動機起動失敗時自動防止旁路或切離過載保護裝置。

(二)限制過載保護之旁路或切離時間,使其小於被保護電動機之堵轉時間額定。

(三)如未達電動機運轉條件,可關閉或手動再起動。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0-2 條

電動機起動期間之旁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自動起動之電動機:分路熔線或反時性斷路器之額定或標置不超過電動機滿載電流之四倍時,電動機起動期間,其過載保護裝置得予旁路或切離電路。
二、自動起動之電動機:於電動機起動期間,其過載保護裝置,不得旁路或切離電路。但電動機起動時間超過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之時間延遲設定者,得予旁路或切離電路。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條之二移列。第二款但書新增條件限制,考量電動機運轉安全,參考NEC 430.35(B)Exception規定增訂。

第二款但書新增條件限制,考量電動機運轉安全,參考NEC 430.35(B)Exception規定增訂。
第 228 條

Ⅰ 除熔線或積熱保護器外,電動機之過載保護裝置應能同時啟斷各非接地導線,以啟斷電動機電流。

Ⅱ 三相三線電動機之過載保護裝置應接於每一非接地導線及被接地導線。單相二線及單相三線電動機之過載保護裝置應接於每一非接地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0-3 條

Ⅰ 除熔線或積熱保護器外,電動機之過載保護裝置,應能同時啟斷各非接地導線,以啟斷電動機電流。
Ⅱ 三相三線電動機之過載保護應接於每一非接地導線及被接地導線,單相二線及單相三線之電動機過載保護應接於每一非接地導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條之三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29 條

電動機操作器之過載元件符合前條規定,其過載元件可在電動機起動及運轉位置動作者,該電動機操作器得作為過載保護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0-4 條

電動機操作器之過載元件符合前條規定,其過載元件可在電動機起動及運轉位置動作者,該電動機操作器得作為過載保護裝置。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條之四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 230 條

以過載電驛及其他裝置作為電動機過載保護,而無法啟斷故障電流者,應以熔線或斷路器保護,且其安培額定符合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或以符合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電動機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0-5 條

以過載電驛及其他裝置作為電動機過載保護,而無法啟斷故障電流時,應以熔線或斷路器保護,其額定或標置須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或以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電動機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條之五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31 條

電動機連接於一般分路之過載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具以上一馬力以下電動機,無個別過載保護,而有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過載保護,且符合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者,該電動機得連接於一般分路。

二、數具超過一馬力之電動機依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選定過載保護裝置者,該電動機得連接於一般分路。如過電流保護裝置依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選用者,得與操作器及電動機之過載保護裝置裝設一起。

三、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

(一)電動機以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至分路,且符合第一款規定無個別過載保護者,其插頭及插座或連接器之額定電壓在二百五十伏特以下者,不得大於十五安培。

(二)電動機或電動機操作之用電器具以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至分路,依前款規定須有個別過載保護者,其保護裝置應為該電動機或用電器具之一部分,其插頭及插座或連接器之額定應大於電動機所連接之分路額定。

四、電動機或電動機操作之用電器具所連接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應有符合其特性之時間延遲,以利電動機之起動及加速至正常負載。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0-6 條

電動機連接於一般用分路之過載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具以上無個別過載保護之一馬力以下電動機得連接於一般用分路,其安裝應符合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與第四款,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款第一目與第二目之限制條件。
二、數具超過一馬力之電動機,其過載保護依第一百六十條規定選定者,得接於一般用分路。但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選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得與操作器及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群組裝設。
三、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
(一)電動機以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於分路,且符合第一款規定無個別過載保護者,其插頭及插座或連接器之額定電壓在二五○伏以下時,不得超過一五安。
(二)電動機或電動機操作之用電器具,以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至分路,依前款規定裝設之個別過載保護,應為電動機或用電器具之一部分。插頭及插座或連接器之額定應大於電動機連接電路之額定。
四、電動機或電動機操作之用電器具,其連接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應有符合其特性之時間延遲,以利電動機之起動及加速至正常負載。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條之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首句配合第二款敘述方式調整;後段規定實際為得連接於一般分路之條件,調整文字敘述位置。

(二) 第二款:

1.前段規定調整文字敘述。

2.111年施行版條文本文與但書規定並非原則與例外關係,爰刪除「但」字並調整文字敘述。
第 232 條

電動機自動再起動有危害人員之虞者,不得裝設具有自動再起動功能之過載保護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0-7 條

電動機自動再起動有造成人員傷害之虞者,不得裝設有自動再起動功能之過載保護裝置。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條之七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33 條

電動機過載保護動作自動停機有危害人員之虞,或電動機需繼續運轉使設備或製程安全停機者,得將電動機過載感測裝置連接至警報監視裝置,以啟動應變措施或依序停機替代立即啟斷電動機。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0-8 條

電動機過載保護動作自動停機有危害人員之虞,或電動機需繼續運轉使設備或製程安全停機時,得以電動機過載感測裝置,連接至可監視之警報裝置,以啟動應變措施或依序停機,替代立即啟斷電動機。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條之八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34 條

電動機驅動之消防幫浦及其附屬設備停電會造成災害者,不得裝設過載保護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0-9 條

消防幫浦、電動機驅動之消防設備等停電會造成災害之設備,不需過載保護裝置。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條之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消防幫浦類型另有以柴油發動,非以電動機驅動者,並非本規則規範範圍,為明確規範對象,爰明定其類型,並與消防設備用詞整併,簡化規定。

(二) 基於消防幫浦主要用於救災,災害發生時不能停止運轉,即使過載亦不能停止,應禁止其裝設過載保護裝置,爰修正為禁止規定,不得裝設過載保護裝置。
第 235 條

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於電源欠相時,有失效或損傷之虞者,應裝設欠相保護裝置;於電源反相時,有失效或損傷之虞者,應裝設反相保護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0-10 條

用電器具於電源欠相時,有失效或損傷之虞者,應裝設欠相保護裝置;於電源反相時,有失效或損傷之虞者,應裝設反相保護裝置。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條之十移列,因本節規範主體為電動機,新增電動機用詞明定其適用對象,以利適用。

第六款 電動機控制線路

第 236 條

電動機控制線路(W3)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控制線路由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負載側分接,作為連接至該分路電動機之控制用,其過電流保護應符合本條規定。引接至控制線路之分接導線,不得視為分路,並應由該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或另裝設保護裝置,加以保護。

二、導線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未能依第二目規定提供保護者,應裝設個別過電流保護裝置,其安培額定不得大表二三六第一欄規定值。

(二)導線得以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導線在控制設備封閉箱體內者,其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表二三六第二欄規定值。導線延伸出控制設備封閉箱體外者,其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表二三六第三欄規定值。

(三)消防幫浦電動機或類似設備之控制線路僅能有短路保護,或以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四)單相變壓器二次側僅有單一電壓二線式供電之導線,得以變壓器一次側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惟該保護不大於表二三六規定二次側導線過電流保護裝置之最大安培額定與二次側對一次側電壓比相乘之值。變壓器二次側導線除二線式外,不得由一次側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三、裝有控制變壓器者,其控制線路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控制變壓器應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額定容量小於五十伏安之控制變壓器為電動機操作器之一部分,且裝設於電動機操作器封閉箱體內者,得以一次側過電流保護裝置或其他內建式保護裝置加以保護。

(三)控制變壓器一次側額定電流小於二安培者,其一次側電路得採用安培額定不大於一次側額定電流五倍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四)消防幫浦電動機或類似設備之控制線路在開路時有導致危險之虞者,得省略過電流保護裝置。

四、電動機控制電路之一條導線被接地者,於電動機控制器遠端之控制電路發生接地故障時,控制電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能啟動電動機。

(二)不可旁路手動操作停機裝置,或不可旁路自動安全停機裝置。

( 附:表二三六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1-1 條

電動機控制線路(W3)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控制線路由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負載側分接,作為連接至該分路電動機之控制用,其過電流保護應符合本條規定。引接至控制線路之分接線,不得視為分路,應由該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或另裝設保護裝置予以保護。
二、導線保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未能依第二目規定提供保護者,應使用個別過電流保護,其額定不得超過表一六一之一第一欄所示值。
(二)導線得以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導線在控制設備封閉箱體內者,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不得超過表一六一之一第二欄所示值。導線延伸出控制設備封閉箱體外者,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不得超過表一六一之一第三欄所示值。
(三)消防幫浦電動機或類似設備之控制線路僅能有短路保護,或以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四)單相變壓器二次側僅有單一電壓二線供應之導線,得以變壓器一次側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惟此保護不得超過表一六一之一所示二次側導線過電流保護裝置之最大額定與二次側對一次側電壓比相乘之值。變壓器二次側導線除二線式外,不得由一次側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三、裝有控制變壓器者,其控制線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控制變壓器依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額定容量小於五○伏安之控制變壓器為電動機操作器整體之一部分者,且裝置於電動機操作器封閉箱體內,得以一次側過電流保護裝置或其他內藏式保護裝置加以保護。
(三)控制變壓器一次側額定電流小於二安者,其一次側電路得使用額定或標置不大於一次側額定電流值五倍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四)經設計者確認之其他過電流保護方式。
(五)控制線路如消防幫浦等用電器具,在開路時有導致危險之虞者,得省略過電流保護裝置。



( 附:表一六一之一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序文強制規定「應」字刪除,考量各目定有規定,並與部分目次規定「得」之效力衝突。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第四目規定「二線供應之導線」,參照後段規定係指二線式供電之導線,爰酌修文字。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第四目刪除,因有其他目次規定可因應實務需要,不需再放寬由設計者自行決定。

(四) 第三款第四目由同款第五目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消防幫浦等用電器具用詞,參照第二款第三目「消防幫浦電動機或類似設備」用詞修正,使條文前後規定一致。

(五) 第四款新增,為避免電動機控制電路因一條導線被接地,遠端控制器電路意外接地,引發電動機自行起動之危險,其控制電路之電氣配置規定應予明定,爰參考NEC 430.74規定增訂。
第 237 條

電動機控制線路之隔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控制線路之隔離設備在啟斷位置時,該控制線路應與所有供電電源隔離。隔離設備得由二個以上個別配電裝置組成,其一能將電動機及操作器與電源隔離,另一能將電動機控制線路與其電源隔離,且上列個別配電裝置應裝設於緊鄰位置。

二、採用控制變壓器或其他配電裝置降低電動機控制線路電壓,並裝設於操作器封閉箱體內者,該控制變壓器或其他配電裝置應連接至電動機控制線路隔離設備之負載側。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1-2 條

電動機控制線路之隔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控制線路之隔離設備在啟斷位置時,該控制線路應與所有供電電源隔離。隔離設備得由二個以上個別裝置組成,其一可將電動機及操作器與電源隔離,另者則可將電動機控制線路與其電源隔離。該等隔離設備應裝設於緊鄰位置。
二、使用控制變壓器或其他裝置降低電動機控制線路電壓,並置於操作器封閉箱體內者,該控制變壓器或其他裝置應接至電動機控制線路隔離設備之負載側。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所稱之「裝置」配合第六條第十九款「配電裝置」用詞修正,以資明確。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後段規定隔離設備應緊鄰裝設,因其係由二個以上個別裝置組成,為便利操作,始有必要,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使規定明確。

第七款 電動機操作器

第 238 條

Ⅰ 所有電動機應有適用之操作器(C)。

Ⅱ 八分之一馬力以下固定式電動機,如計時電動機或類似用電器具,於運轉時不因過載或起動失敗而導致損壞者,得以分路之隔離設備作為操作器。

Ⅲ 三分之一馬力以下可攜式電動機得以附插頭可撓軟線與插座作為操作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1-3 條

所有電動機應選定適用之操作器(C)。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八分之一馬力以下之固定式電動機,如計時電動機或類似用電器具,運轉時不因過載或起動失敗而導致損害者,得以分路之隔離設備作為操作器。
二、三分之一馬力以下之可攜式電動機得以附插頭可撓軟線與插座作為操作器。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移列。但書序文刪除,所列二款另立二項規定,因其並非完全不需操作器,而係經濟性設計考量,其相關裝置已亦可達到相同功能。
第 239 條

電動機操作器之設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操作器應能起動及停止其所控制之電動機,且能啟斷電動機之堵轉電流。

二、自耦變壓起動器應具有啟斷位置、運轉位置及一個以上之起動位置,使其不能持續停留在起動位置,或使電路過載保護裝置失效之位置。

三、變阻器:

(一)電動機起動變阻器應能使接觸臂不會停留於中間段。操作器於起動位置時,接觸臂所停留位置不得與電阻器有電氣性連接。

(二)定電壓供電之直流電動機所使用之起動變阻器,應有自動裝置,使電動機轉速降至正常速率三分之一以下時啟斷電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1-4 條

電動機操作器之設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操作器應具有起動及停止其所控制電動機之能力,且能啟斷電動機之堵轉電流。
二、自耦變壓起動器應具有「啟斷」、「運轉」及至少一個「起動」之位置,並使其不能持續停留於起動位置,或使電路之過載保護裝置失效之位置。
三、變阻器:
(一)電動機起動變阻器之設計應使接觸臂不得停留於中間段。操作器於起動位置時,接觸臂所停留位置不得與電阻器有電氣性連接。
(二)定電壓供電之直流電動機所使用之起動變阻器,應有自動裝置,使電動機轉速降至正常速率三分之一以下時啟斷供電電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四移列。第二款配合開關慣用「啟斷位置」用詞,如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序文,及後段規定「起動位置」用詞,爰刪除上下引號。
第 240 條

Ⅰ 電動機操作器之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反時限斷路器及模殼式開關以外之操作器,在使用電壓下之馬力額定,不得小於電動機之馬力額定。

二、以安培為額定之分路反時限斷路器或模殼式開關,得作為所有電動機之操作器。

三、任兩導線間之標稱電壓不得超過電動機操作器之額定電壓。

Ⅱ 二馬力以下且三百伏特以下固定式電動機之操作器得為下列規定之一種:

一、安培額定不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二倍之一般型開關。

二、僅適用於交流之一般型手捺開關,且電動機滿載電流不大於該開關安培額定百分之八十。

Ⅲ 轉矩電動機之操作器應為連續責務,且其滿載電流不得小於電動機銘牌標示之額定電流。以馬力為額定而未標示上列額定電流之電動機操作器,其等值額定電流應依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馬力額定決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1-5 條

Ⅰ 電動機操作器之額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反時限斷路器及模殼式開關外之操作器,在使用電壓下之馬力額定,不得低於電動機之馬力額定。
二、以安培為額定之分路反時限斷路器或模殼式開關,得作為所有電動機之操作器。
三、任兩導線間之標稱電壓不得超過電動機操作器之電壓額定。
Ⅱ 二馬力以下且電壓三○○伏以下固定式電動機之操作器得為下列任一種:
一、安培額定不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二倍之一般用開關。
二、僅適用於交流之一般用手捺開關,且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不大於此開關安培額定之百分之八○。
Ⅲ 轉矩電動機之操作器應為連續責務,且其滿載電流額定不得小於電動機銘牌電流額定。以馬力為額定而未標示上述電流額定之電動機操作器,其等值電流額定應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七規定之馬力額定決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五移列。第一項序文111年施行版條文強制規定「應」字刪除,因其與該項第二款規定「得」字之效力衝突。
第 241 條

每具電動機應有個別操作器。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電動機額定為六百伏特以下,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單一操作器額定不小於群組中所有電動機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決定之等值馬力者,得控制群組電動機:

(一)數具電動機同時驅動單一機器之數個部分,例如金屬及木工機、電動起重機、吊車或類似裝置。

(二)群組電動機有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三)群組電動機裝設於同一房間且位於操作器處可視及範圍內。

二、分路之隔離設備符合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作為操作器者,得控制一具以上之電動機。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1-6 條

每一具電動機應有個別操作器。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電動機額定為六○○伏以下,單一操作器額定不小於群組中所有電動機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決定之等值馬力,符合下列任一條件者,得控制群組電動機:
(一)數具電動機同時驅動單一機器之數個部分,例如金屬及木工機、起重機、吊車或類似裝置。
(二)群組電動機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之保護。
(三)群組電動機設於同一房間且位於操作器可視及範圍內。
二、分路之隔離設備符合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規定者,得控制一具以上之電動機。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新增「之一」規定,因所列為不同情況,符合其中一種即可排除適用本文規定。

(二) 第一款序文調整文字敘述,先強調有多具電動機情況,較易於理解本款規定。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規定起重機,配合第六章第二節「電動起重機」用詞修正。

(三) 第二款配合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新增援引條文之項次,及相關內容,使文意更為完整。
第 242 條

Ⅰ 下列型式之機器應有速率限制裝置或其他速率限制設施:

一、他激直流電動機。

二、串激電動機。

三、當電流逆向或減載時,於直流側可能超速驅動之電動發電機組及換流機。

Ⅱ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裝設分離速率限制裝置或設施:

一、機器、系統或負載及機械連接之固有特性可安全限制速度。

二、機器由合格人員手動控制。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1-7 條

Ⅰ 下列型式之機器,應有速率限制裝置或其他速率限制設施:
一、他激直流電動機。
二、串激電動機。
三、當電流逆向或減載時,於直流測可能超速驅動之電動發電機組及換流機。
Ⅱ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得免使用分離速率限制裝置或設施:
一、機器、系統或負載及機械連接之固有特性,可安全限制速度者。
二、機器由合格人員手動控制者。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七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43 條

三相電動機起動電流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之限制,否則應採用降壓型或限流型操作器:

一、二百二十伏特供電:每具容量不超過十五馬力者,不加限制。

二、三百八十伏特供電:每具容量不超過五十馬力者,不加限制。

三、低壓供電每具容量超過前二款之限制者,不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三‧五倍。

四、高壓供電之低壓電動機:每具容量不超過二百馬力者,不加限制。超過此限制者,不得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三‧五倍。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2 條

三相電動機起動電流不得超過下列之限制,否則應使用降壓型操作器。
一、二二○伏供電,每具容量不超過一五馬力者,不加限制。
二、三八○伏供電,每具容量不超過五○馬力者,不加限制。
三、低壓供電每具容量超過前二款之限制者,不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之三‧五倍。
四、高壓供電之低壓電動機,每台容量不超過二○○馬力者,不加限制。超過此限者,應不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之三‧五倍。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移列,因應實務使用新型器具,增訂限流型操作器規定。

第八款 電動機控制中心

第 244 條

電動機控制中心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其安培額定不得大於其主匯流排之額定。該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為電動機控制中心電源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電動機控制中心之主過電流保護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2-1 條

電動機控制中心應有過電流保護,其安培額定或標置不得超過電源公共母線(common power bus)之額定。該過電流保護應為電動機控制中心電源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電動機控制中心之主過電流保護裝置。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源公共母線」用詞,因應實務慣用詞,修正為「主匯流排」,且修正後用詞已易於理解,無特別標註對應英文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 245 條

Ⅰ 多盤式電動機控制中心應以符合表九三~二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或同等電流值接地匯流排搭接一起。

Ⅱ 前項設備接地導線應連接至接地端子板或匯流排,或各盤電動機控制中心之接地端子板。

( 附:表九三~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2-2 條

Ⅰ 多排式電動機控制中心,應符合表二六~二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或等值接地匯流排搭接一起。
Ⅱ 設備接地導線應連接至接地匯流排或單排式電動機控制中心之接地端子。



( 附:表二六~二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電動機控制中心之量詞,依實務慣用詞修正為多盤式。另接地匯流排之大小,明定係指電流值,以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二) 第二項:

1.因電動機控制中心通常由多個盤體組裝,故本項設備接地導線應該係指前項同導線之連接方法,爰增訂「前項」二字,以資明確。

2.設備接地導線連接對象,新增端子板情況,因實際亦得採用端子板達到接地作用。

3.配合前項規定係多盤式,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單排式」可能會造成混淆,爰酌修文字。
第 246 條

電動機控制中心之匯流排及導線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匯流排支撐及配置應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

二、最小配線空間及在電動機控制中心內端子處之導線最小彎曲空間應符合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十三條規定。

三、電動機控制中心匯流排端子與其他裸露金屬部分之最小間隔,應符合表一三五規定。

( 附:表一三五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2-3 條

電動機控制中心之匯流排及導線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匯流排支撐及配置應依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七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辦理。
二、電動機控制中心內端子處應留有足夠之導線彎曲空間及線槽空間。
三、電動機控制中心匯流排端子與其他裸露金屬部分之最小間隔,應符合表一○一之二五規定。



( 附:表一○一之二五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三移列。第二款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應留有足夠空間,並無具體判斷標準,易生爭議,考量電動機控制中心內之配線空間,與配電箱內導線彎曲空間及配線空間情況相當,爰修正應符合上述有關規定,以資明確。

第九款 可調速驅動系統

第 247 條

可調速驅動系統導線之最小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決定:

一、可調速驅動系統之電力轉換設備電源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力轉換設備額定輸入電流一‧二五倍。

二、可調速驅動系統使用旁路裝置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第二百零二條規定。電力轉換設備為該驅動系統之一部分者,其電源導線安培容量應選用下列規定兩者中較大者:

(一)電力轉換設備額定輸入電流一‧二五倍。

(二)依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決定之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二五倍。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2-4 條

可調速驅動系統導線之最小線徑及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調速驅動系統之電力轉換設備導線,其分路或幹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力轉換設備額定輸入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可調速驅動系統使用之旁路裝置,其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第一百五十二條之一條規定。電力轉換設備為使用旁路裝置之可調速驅動系統中之一部分者,其電路導線之安培容量應選定下列兩者中較大者:
(一)電力轉換設備額定輸入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一規定選定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之一‧二五倍。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線徑」部分,因所列各款未提及,爰予刪除。

(二) 第一款因電力轉換設備需由分路或幹線供電,二者可統稱為該設備之電源導線,爰簡化規定,酌修文字。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後段規定之驅動系統與前段規定相同,簡化敘述。
第 248 條

可調速驅動系統之電動機過載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力轉換設備銘牌標示內含電動機過載保護者,得免另裝設過載保護。

二、可調速驅動系統之旁路裝置容許電動機在滿載速度運轉者,該旁路電路應裝設符合本節第五款規定之過載保護。

三、使用多具電動機者,個別電動機應裝設符合本節第五款規定之過載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2-5 條

可調速驅動系統之電動機過載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力轉換設備己標示內含電動機過載保護者,得免另裝設過載保護。
二、可調速驅動系統之旁路裝置,容許電動機在額定滿載速度運轉者,該旁路電路應裝設符合本節電動機及分路規定之過載保護。
三、使用多具電動機者,個別電動機應裝設符合本節電動機及分路規定之過載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文字誤植,依實際標示情況,酌修文字。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節電動機及分路規定」應適用之條文並不明確,爰明列其為本節第五款規定。
第 249 條

電動機過熱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調速驅動系統之電動機運轉於非銘牌標示之額定電流,且超出所要求之速度範圍者,應有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過載保護,並應依下列規定之一加以過熱保護:

(一)依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裝設整合於電動機之積熱保護器。

(二)可調速驅動系統具有負載及速度感測過載保護,且在停機或停電時有熱記憶保留功能。為連續責務負載者,無需具有熱記憶保留功能。

(三)利用嵌入電動機之熱感測器偵測溫度而動作之積熱保護電驛,以達到電動機之過熱保護功能。

(四)利用嵌入電動機之熱感測器,其信號可由可調速驅動系統接收及動作。

二、使用多具電動機者,應有符合前款規定之個別電動機過熱保護。

三、自動重新起動之電動機過熱保護應符合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依序停止運轉之電動機過熱保護應符合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2-6 條

電動機過熱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調速驅動系統之電動機運轉於非銘牌額定電流,且超出所要求之速度範圍者,應符合連續責務電動機之過載保護,並應依下列任一方式施予過熱保護。
(一)依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裝設整合於電動機之積熱保護器。
(二)可調速驅動系統具有負載及速度感測過載保護,且在停機或停電時有熱記憶保留功能。但連續責務負載者無需具有此功能。
(三)過熱保護電驛係利用嵌入於電動機之熱感測器偵測溫度而動作,以達到電動機之過熱保護功能。
(四)嵌入於電動機之熱感測器,其信號可由可調速驅動系統接收及動作者。
二、多具電動機之應用,應裝設符合前款規定之個別電動機過熱保護。
三、自動重新起動之電動機過熱保護裝置應符合第一百六十條之七規定;依序停止運轉之電動機過熱保護裝置應符合第一百六十條之八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之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應符合連續責務電動機之過載保護,具體規定於第二百二十五條,為利法規適用,爰明定其適用之條文。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但書規定無需具有之功能,係指熱記憶保留功能,為免疑義,爰增訂相關文字。

3.第三目配合序文,調整文字敘述,使上下文意連貫。
第 250 條

可調速驅動系統隔離設備得裝設於轉換設備之電源側,其額定不得小於轉換單元額定輸入電流一‧一五倍。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2-7 條

可調速驅動系統隔離設備得裝設於轉換設備之電源側,其額定不得小於轉換單元額定輸入電流之一‧一五倍。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七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十款 帶電部分之防護

第 251 條

Ⅰ 電動機及操作器之暴露帶電部分端電壓在五十伏特以上者,應以封閉箱體或下列方式加以防護:

一、裝設於僅限合格人員可觸及之房間或封閉空間。

二、裝設於可防止非合格人員接近之陽台、走廊或平台。

三、裝設於距離地面高度二‧五米以上之處。

Ⅱ 運轉時端電壓五十伏特以上之固定式電動機終端托架內有換向器、集電器及電刷,且不與對地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之電源電路相連者,其端子間帶電部分得免另加防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2-8 條

Ⅰ 電動機及操作器之暴露帶電組件端電壓在五○伏以上者,應以封閉箱體或下列方式防護:
一、裝設於僅限合格人員可觸及之房間或封閉箱體。
二、裝設於適當高度之陽台、走廊或平台,防止非合格人員接近。
三、裝設在高於地板二‧五公尺以上之處所。
Ⅱ 電動機運轉時端電壓五○伏以上,電動機為固定式,並於電動機終端托架內配置有換向器、集電器及電刷,且不與對地電壓一五○伏以上之供電電路相連者,其端子間之帶電組件,得免另加防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之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裝設於封閉箱體部分,與序文規定重複,配合可觸及之房間屬性,爰修正為封閉空間。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規定適當之高度,適當性之判斷易生爭議,爰調整文字敘述。

3.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高於地板等敘述,參照相關規定例如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方式修正。

(二) 第二項描述電動機所在情況,重複提及電動機部分簡化敘述。
第 252 條

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五十伏特之電動機或操作器帶電部分應裝設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位置加以防護。於該用電器具運轉期間若需要調整或維修者,應提供人員站立之絕緣墊或絕緣平台。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3-1 條

電動機或操作器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時,須符合前條規定之裝設位置,且設備操作運轉過程中需調整或維修者,應提供人員站立之絕緣墊或絕緣平台。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前段規定對照前條規定電動機或操作器之暴露帶電部分端電壓在五十伏特以上即須防護,本條亦有必要對相當之對地電壓即加以防護,爰修正其電壓等級。另配合前條有規定裝設位置加以防護部分為第一項,為利法規適用,爰增訂適用之項次。

(二) 另依第六條第十八款規定,電動機或操作器屬「用電器具」,爰修正其用詞。

第十一款 接地

第 253 條

電動機及操作器非帶電金屬部分應加以接地。特定情況下採用絕緣、隔離或防護等措施者,得替代電動機之接地。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3-2 條

電動機及操作器非帶電金屬組件應予以接地。特定情況下採用絕緣、隔離或防護等措施者,可替代電動機之接地。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54 條

Ⅰ 固定式電動機之裝設有下列規定之一者,其框架應加以接地:

一、以金屬導線管配線供電。

二、裝設於潮濕場所,未加以隔離或防護。

三、裝設於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

四、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

Ⅱ 電動機之框架未加以接地者,應永久且有效與大地絕緣。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3-3 條

Ⅰ 固定式電動機之框架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應予接地:
一、以金屬管配線供電者。
二、裝置於潮濕場所,未予隔離或防護者。
三、裝置於經分類為危險場所者。
四、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
Ⅱ 電動機之框架未予接地者,應永久且有效與大地絕緣。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三移列,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1.序文調整文字敘述,使上下文更為通順。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金屬管配線,依第四章第三節金屬導線管配線用詞修正。

3.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經分類為危險場所之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五十七條說明(三)之二。
第 255 條

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可攜式電動機,其框架應加以接地或防護。但電動機操作之工具設備或用電器具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接地:

一、以雙重絕緣或具同等效果之系統保護。雙重絕緣設備應有明顯標識。

二、採用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3-4 條

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之可攜式電動機,其框架應予接地或防護。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接地:
一、經設計者確認以電動機操作之工具設備及用電器具,以雙重絕緣或等效之系統保護。雙重絕緣設備應明顯標示。
二、經設計者確認以電動機操作之工具設備及用電器具,採用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之四移列,但書修正說明如下:

1.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範主體皆為電動機操作之工具設備及用電器具,整併於序文,以精簡條文。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第 256 條

電動機操作器之封閉箱體不分電壓,皆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操作器封閉箱體應配置供設備接地導線終端連接之設施。但封閉箱體附裝於非接地之移動式用電器具者,得免接地。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3-5 條

電動機操作器之封閉箱體不分電壓,均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操作器封閉箱體應配置供設備接地導線終端連接之設施。但封閉箱體附裝於非接地之移動式用電器具者,得免接地。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五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57 條

電動機操作器裝設之儀表用變比器二次側、非帶電金屬部分、其他導電部分或計器、儀表、電驛及儀表用變比器等之外殼應加以接地。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3-6 條

電動機操作器裝置之儀表用變比器二次側、非帶電金屬組件、其他導電部分或儀表用變比器、計器、儀表及電驛等之外殼皆應予以接地。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之六移列,調整各項儀表規定順序,與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一致。

第十二款 附表

第 258 條

各種電動機電源導線安培容量應依下列規定滿載電流計算:

一、直流電動機滿載電流依表二五八~一規定。

二、交流單相電動機之滿載電流依表二五八~二規定。

三、交流三相電動機滿載電流依表二五八~三

規定。

( 附:表二五八~一、表二五八~二、表二五八~三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3-7 條

各種電動機滿載電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流電動機滿載電流依表一六三之七~一。
二、交流單相電動機之滿載電流值依表一六三之七~二。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七移列。考量滿載電流規定係用於計算電動機電路之安培容量,為利法規適用,爰修正序文敘述。
第 259 條

Ⅰ 單相電動機堵轉電流轉換以馬力及電壓之額定選用隔離設備及操作器者,應依表二五九~一規定。

Ⅱ 三相電動機堵轉電流轉換以馬力及電壓之額定選用隔離設備及操作器者,應依表二五九~二規定。

( 附:表二五九~一、表二五九~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3-8 條

Ⅰ 馬力及電壓額定選用隔離設備及操作器之單相堵轉電流轉換表依 表一六三之八~一。
Ⅱ 馬力及電壓額定選用隔離設備及操作器之三相堵轉電流轉換表依 表一六三之八~二。



( 附:表一六三之八~一、表一六三之八~二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之八移列。各項調整規範主體敘述位置,以辨別差異,並依實際情況,增訂法規拘束強度用字,以利遵循。
第 9 節

第九節 備用發電機

第 260 條

非與電業供電電源併聯運轉之備用發電機,包括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規定作為緊急電源之備用發電機,其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5-1 條

非與電業供電電源併聯運轉之備用發電機,包括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規定作為緊急電源之備用發電機,其配線與保護裝置依本節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移列。增訂強制規定「應」字,理由同第三十四條說明(二)。
第 261 條

備用發電機之過電流保護,除定電壓交流發電機之勵磁機外,其過載保護應由製造廠家或經設計者設計,並以斷路器、熔線、保護電驛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加以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5-2 條

備用發電機之過電流保護,除定電壓交流發電機之勵磁機外,其過載保護應由原廠或經設計者設計,並以斷路器、熔線、保護電驛或其他經確認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予以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62 條

由備用發電機輸出端子至第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發電機銘牌標示之額定電流一‧一五倍,其中性線安培容量得依第五十九條規定以非接地導線負載百分之七十選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5-3 條

由備用發電機輸出端子至第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發電機銘牌電流額定之一‧一五倍,其中性線大小得依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二規定以非接地導線負載之百分之七○選用。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規定中性線「大小」配合前段規定導線安培容量規定,爰作文字修正。
第 263 條

導線通過封閉箱體、導管穿線匣或隔板等開口處,有銳利邊緣開口者,應裝設護套以保護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5-4 條

導線通過封閉箱體、導管盒或隔板等開口處,有銳利邊緣開口者,應裝設護套以保護導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導管盒」依第六條第七十款「導管穿線匣」用詞修正。
第 264 條

備用發電機應裝設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隔離設備,該隔離設備應可隔離由發電機供電電路引供之所有保護裝置及控制設備。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5-5 條

備用發電機應裝設可閉鎖在啟斷位置之隔離設備,該隔離設備應可隔離由發電機供電電路引供之所有保護裝置及控制設備。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五移列,隔離設備之裝設敘述方式,參照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酌修文字。
第 265 條

備用發電機應裝設自動切換開關(ATS),並依第九百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5-6 條

備用發電機應裝設雙投自動切換開關(ATS),或開關間具有電氣性與機械性之互鎖裝置,於使用備用發電機時能同時啟斷原由電業供應之電源。但經電業同意併聯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六移列。有關多重電源供電切換規定,於第九百七十三條對緊急電源系統切換之規定較為詳盡,為免重複規定,爰修正依其規定辦理。
第 10 節

第十節 低壓變壓器

第 266 條

低壓變壓器除為下列規定者外,其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一、比流器。

二、作為其他用電機具部分組件之乾式變壓器。

三、作為X光、高週波或靜電式電鍍機具整合組件之變壓器。

四、招牌廣告燈及造型照明之變壓器。

五、放電管燈之變壓器。

六、作為研究、開發或測試之變壓器。

七、適用於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危險場所之變壓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76 條

低壓變壓器之裝設除下列情形外,依本節規定辦理:
一、比流器。
二、作為其他用電機具部分組件之乾式變壓器。
三、作為X光、高週波或靜電式電鍍機具整合組件之變壓器。
四、電氣標示燈及造型照明之變壓器。
五、放電管燈之變壓器。
六、作為研究、開發或測試之變壓器。
七、適用於第五章規定危險場所之變壓器。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七十六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參照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敘述酌修文字。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規定「電氣標示燈」配合第六章第一節招牌廣告燈及造型照明用詞,酌修文字。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七款規定適用於第五章規定危險場所之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五十七條說明(三)之二。
第 267 條

低壓變壓器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其最大安培額定依表二六七規定辦理。

( 附:表二六七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77 條

低壓變壓器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其最大電流額定依表一七七辦理。



( 附:表一七七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七十七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68 條

低壓變壓器之防護依下列辦理:

一、變壓器暴露於可能遭受外力損傷之處時,應有防撞措施。

二、乾式變壓器應有不可燃、防潮之外殼或封閉箱體。

三、僅供變壓器封閉箱體內用電設備使用之低壓開關,僅由合格人員可觸及者,該低壓開關得裝設於變壓器封閉箱體內;其所有帶電部分應依第八條規定加以防護。

四、變壓器裝置暴露之帶電部分運轉電壓應標明於用電設備或結構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77-1 條

低壓變壓器之防護依下列辦理:
一、變壓器暴露於可能受到外力損害之場所時,應有防撞措施。
二、乾式變壓器應配備不可燃防潮性外殼或封閉箱體。
三、僅供變壓器封閉箱體內用電設備使用之低壓開關等,僅由合格人員可觸及者,該低壓開關等得裝置於變壓器封閉箱體內;其所有帶電組件應依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予以防護。
四、變壓器裝置暴露之帶電組件,其運轉電壓應明顯標示於用電設備或結構上。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移列。第二款不可燃、防潮為兩種特性,爰以標點符號分開,以免疑義。
第 269 條

低壓變壓器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變壓器應有通風措施,使變壓器滿載損失產生之熱溫升,不致超過變壓器之額定溫升。

二、變壓器通風口不得有牆壁或其他阻礙物堵住。

三、變壓器裝設之接地,及圍籬、防護設施等暴露非帶電金屬部分之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二章第五節規定辦理。

四、變壓器應能使合格人員於檢查及維修時可輕易觸及。

五、變壓器應有隔離設備,裝設於變壓器處可視及範圍內。裝設於遠處者,其隔離設備應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77-2 條

低壓變壓器之裝設規定如下:
一、變壓器應有通風措施,使變壓器滿載損失產生之熱溫升,不致超過變壓器之額定溫升。
二、變壓器通風口裝置應有適當間隔,不得使其受到牆壁或其他阻礙物堵住。
三、變壓器裝設之接地及圍籬、防護設施等暴露非帶電金屬部分之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一章第八節規定辦理。
四、變壓器應能使合格人員於檢查及維修時可輕易觸及。
五、變壓器應具有隔離設備,裝設於變壓器可視及處。裝設於遠處者,其隔離設備應為可閉鎖。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規定通風口應有適當間隔,其所需間隔通常需視變壓器設計而定,爰回歸各該設備安裝說明書規定辦理,刪除「適當間隔」之文字。

(二) 第五款後段規定隔離設備之裝設方式,參照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敘述酌修文字。
第 11 節

第十一節 低壓電容器、電阻器及電抗器

第 270 條

Ⅰ 低壓電容器、電阻器及電抗器之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於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裝設電容器者,亦同。

Ⅱ 附裝於用電器具之電容器或突波保護電容器不適用本節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78 條

低壓電容器、電阻器及電抗器應按本節規定裝設。本節亦包括第五章危險場所規定之電容器裝置。但附裝於用電器具之電容器或突波保護電容器不適用本節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七十八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前段規定參照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敘述酌修文字。

2.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規定有關第五章危險場所規定之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五十七條說明(三)之二。

(二) 第二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但書移列。因其為「附裝於用電器具之電容器或突波保護電容器」,有別於「低壓電容器、電阻器及電抗器」,兩者非原則與例外之情形,爰刪除「但」字另立一項,以資區別。
第 271 條

低壓電容器之封閉及掩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含有超過十一公升可燃性液體之電容器應裝設於變電室內,或裝設於室外圍籬內。

二、非合格人員可觸及之電容器應加以封閉、裝設於適當場所或妥加防護,避免人員或其攜帶之導電物碰觸帶電部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79 條

低壓電容器之封閉及掩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含有超過一一公升可燃性液體之電容器應裝設於變電室內,或裝設於室外圍籬內。
二、非合格人員可觸及之電容器應予封閉、裝設於適當場所或妥加防護,避免人員或其攜帶之導電物碰觸帶電組件。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七十九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72 條

低壓電容器應有釋放能量之裝置,於回路斷電後,釋放殘餘電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容器於斷電後一分鐘內,其殘餘電壓應降至五十伏特以下。

二、放電電路應與電容器或電容器組之端子永久連接,或裝設自動裝置連接至電容器組之端子,以消除回路殘餘電壓,且不得以手動方式啟閉裝置或連接放電電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0 條

低壓電容器應附裝釋放能量之裝置,於回路停電後,釋放殘留電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容器於斷電後一分鐘內,其殘留電壓應降至五○伏以下。
二、放電電路應與電容器或電容器組之端子永久連接,或裝設自動裝置連接至電容器組之端子,以消除回路殘留電壓,且不得以手動方式啟閉裝置或連接放電電路。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73 條

低壓電容器容量之決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容器之容量以改善功率因數至百分之九十五為原則。

二、電容器以個別裝設於電動機操作器負載側為原則,且須能與該電動機同時啟斷電源。

三、電動機操作器負載側個別裝設電容器者,其容量以能提高該電動機之無負載功率因數達百分之百為最大值。

四、電動機以外之負載若個別裝設電容器時,其改善後之功率因數以百分之九十五為原則。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1 條

低壓電容器容量之決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容器之容量以改善功率因數至百分之九五為原則。
二、電容器以個別裝設於電動機操作器負載側為原則,且須能與該電動機同時啟斷電源。
三、電動機操作器負載側個別裝設電容器者,其容量以能提高該電動機之無負載功率因數達百分之百為最大值。
四、電動機以外之負載若個別裝設電容器時,其改善後之功率因數以百分之九五為原則。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一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74 條

低壓電容器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容器電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一‧三五倍。電容器配裝於電動機分路之導線,其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動機電路導線安培容量三分之一,且不小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一‧三五倍。

二、每一電容器組之非接地導線應裝設斷路器或安全開關配裝熔線作為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得大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一‧三五倍。但符合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選用較高一級者,不在此限。

三、除電容器連接至電動機操作器負載側外,引接每一電容器組之每一條非接地導線應有隔離設備,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隔離設備應能同時啟斷所有非接地導線。

(二)隔離設備應能依標準操作程序將電容器從線路切離。

(三)隔離設備之額定不得小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一‧三五倍。

(四)低壓電容器之隔離設備得採用斷路器或安全開關。

四、電容器若裝設於電動機過載保護設備之負載側,得免加裝過電流保護裝置及隔離設備。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2 條

低壓電容器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安培容量不得低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之一‧三五倍。電容器配裝於電動機分路之導線,其安培容量不得低於電動機電路導線安培容量之三分之一,且不低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之一‧三五倍。
二、每一電容器組之非接地導線,應裝設斷路器或安全開關配裝熔絲作為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之一‧三倍。
三、除電容器連接至電動機操作器負載側外,引接每一電容器組之每一非接地導線,應依下列規定裝設隔離設備:
(一)隔離設備應能同時啟斷所有非接地導線。
(二)隔離設備必須能依標準操作程序將電容器從線路切離。
(三)隔離設備之額定不得低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之一‧三五倍。
(四)低壓電容器之隔離設備得採用斷路器或安全開關。
四、電容器若裝設於電動機過載保護設備之負載側,得免再裝過電流保護裝置及隔離設備。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二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前段規定,參照其他款次,增訂規範主體,以資明確。

(二) 第二款:

1.電容器額定電流原依CNS 1179低壓電容器第3.6節最大容許過電流定為額定電流百分之一百三十,惟對照CNS 1372高壓電容器第4.5節最大使用電流規定為不超出額定電流百分之一百三十五,因電容器不論電壓高低,運作原理相同,事實上送電加壓可能達到電容器額定電流一‧三五倍以上,其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與之匹配,爰修正為一‧三五倍。

2.新增但書規定,因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在實務上可能有與導線之安培容量不能配合之情況,如有符合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選用較高一級時,該較高一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自然會大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一‧三五倍,此情況是可被接受,為免爭議,爰予增訂。

(三) 第三款考量第四目為任意性規定,爰調整序文規定方式,使前後文意通順。
第 275 條

Ⅰ 低壓電容器裝設於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之負載側時,電動機過載保護設備之安培額定,應依電動機電路改善後之功率因數決定。

Ⅱ 依表二五八~一至表二五八~三規定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二五倍,及

表二一四規定電動機責務週期與額定電流百分比決定電動機電路導線安培容量時,得不考慮電容器之影響。

( 附:表二五八~一、表二五八~二、表二五八~三、表二一四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5-1 條

Ⅰ 低壓電容器裝設於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之負載側時,電動機過載保護設備之額定或標置,應依電動機電路改善後之功率因數決定。
Ⅱ 依表一六三之七~一至表一六三之七~三電動機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及表一五七電動機動作責務週期與額定電流百分比決定電動機電路導線額定時,不考慮電容器之影響。



( 附:表一六三之七~一、表一六三之七~二、表一六三之七~三、表一五七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項規定「表一五七電動機動作責務週期」部分,配合該表名稱無「動作」之文字,爰刪除此二字。
第 276 條

Ⅰ 低壓電阻器及電抗器應裝設於不致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Ⅱ 低壓電阻器及電抗器與可燃性物質之間隔若小於三百毫米者,應於兩者之間裝設隔熱裝置。

Ⅲ 電阻元件與控制器間連接之導線應採用導線絕緣物容許溫度為攝氏溫度九十度以上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5-2 條

Ⅰ 低壓電阻器及電抗器應裝設於不受外力損傷之場所。
Ⅱ 低壓電阻器及電抗器與可燃性材質之間隔若小於三○○公厘者,應於兩者之間裝設隔熱板。
Ⅲ 電阻元件與控制器間連接之導線,應採用導線絕緣物容許溫度為攝氏溫度九○度以上者。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移列。第二項條文考量未來可能有同等效果之新裝置可使用,為能容納新技術,爰修正為涵義較廣之隔熱裝置。
第 12 節

第十二節 固定式蓄電池

第 277 條

供電磁通信、電機機器、緊急用電源等用途之固定式蓄電池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 條

無

修正說明

儲存能量之電池可組裝成儲能系統,惟儲能系統不一定由上述電池組裝而成,為利與儲能系統區分,參考CNS 6038固定式鉛蓄電池標準適用範圍規定增訂。同時配合儲能系統以NEC 二○二○年版修正,本節規定條文亦參考二○二○年版NEC 480修正。
第 278 條

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單電池:指具有正極及負極,用來儲存及充放電能之電化學電池基本單元。

二、電池槽:指容納電極板、電解液及其他蓄電池元件之容器。

三、電解液:指在電池正極與負極之間提供離子傳輸之介質。

四、電池間連接導體:指連接相鄰單電池之導電棒或導線。

五、排層間連接導體:指連接同一機櫃不同排或不同層二個電池芯模組之導線。

六、端子:指單電池、電池槽或蓄電池供外部連接之桿、柱或極等部分。

七、標稱電壓(用於蓄電池):指以蓄電池數量及型式為基準之電壓。

八、蓄電池:指由一個以上可重複充電之鉛酸、鎳鎘、鋰離子、鋰鐵或其他可重複充電之電化學作用型式單電池構成者。

九、蓄電池系統:指由一具以上之蓄電池與電池充電器及可能含有變流器、轉換器,及相關用電器具所組合之互聯蓄電池系統。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5-3 條

本節用詞定義如下:
一、蓄電池系統:指由一具以上之蓄電池與電池充電器及可能含有變流器、轉換器,及相關用電器具所組合之互聯蓄電池系統。
二、蓄電池標稱電壓:指以蓄電池數量及型式為基準之電壓。
三、蓄電池:指由一個以上可重複充電之鉛酸、鎳鎘、鋰離子、鋰鐵電池,或其他可重複充電之電化學作用型式電池單元構成者。
四、密封式蓄電池:指蓄電池為免加水或電解液,或無外部測量電解液比重及可能裝有釋壓閥者。

第 396-65 條

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電池芯:指具有正極及負極,用來儲存及充放電能之電化學電池基本單元。
五、電池間連接導體:指用於連接相鄰電池芯之導電棒或導線。
六、層間連接導體:指用於連接位於同一機架不同層二個電池模組之電氣導線。
十、端子:指電池芯或電池模組外殼供外部連接之端點。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六十五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六十五第一款移列,並依實務對蓄電池組成習慣用詞修正為「單電池」,並與儲能系統之用詞有所區分。

二、參考二○二○年版NEC 480.2用詞定義增修:

(一) 第二款「電池槽」參考Container定義增訂。

(二) 第三款「電解液」參考Electrolyte定義增訂。

(三) 第五款「排層間連接導體」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六十五第六款移列。考量實際包括不同排之電池芯,參考Intertier Connector定義,修正用詞及定義敘述。

(四) 第六款「端子」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六十五第十款移列。依實際可供外部連接之位置,並參考 Terminal定義修正。

三、第四款「電池間連接導體」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六十五第五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四、第七款「標稱電壓(用於蓄電池)」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款移列。考量本節條文引用非完全採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用詞,而有僅用「標稱電壓」者,爰調整本款用詞規定。

五、 第八款「蓄電池」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六、第九款「蓄電池系統」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七、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款「密封式蓄電池」用詞於本節已無條文引用,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 279 條

蓄電池及其單電池端子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連接異質金屬時應採用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之抗氧化材料。

二、現場組裝電池間、排層間之連接導體截面積及導線安培容量,應使其在最大負載及最高周圍溫度下之溫升,不致超過導線絕緣物或導線支持物材質之安全運轉溫度。

三、電氣連接至蓄電池,及不同層或機櫃上單電池間之導線,不得對蓄電池端子造成機械應力。若實務上可行,應裝設端子板。

四、所有單電池及蓄電池之端子應為可輕易觸及,以供檢視及清潔。電池槽應有一側透明且可輕易觸及,以供檢查內部組件。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75 條

儲能系統之電池模組及電池芯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池模組之連接接頭應使用製造廠家建議之抗氧化材料。
二、現場組裝之電池間連接導體及層間連接導體之安培容量,在最大負載及最高周溫下,應使導體溫升不超過導線絕緣體或導線支持物材料之安全運轉溫度。
三、在不同層或機架上電池模組間,電池模組與電纜之電氣連接,不得對電池模組端子造成機械應力。若實務上可行,得使用端子板。

第 396-76 條

Ⅱ 電池模組之端子應為輕易可觸及,以利檢視及清潔。電池模組透明外殼之一側應為輕易可觸及,以利檢查內部組件。

修正說明

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五移列,第四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六第二項移列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於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儲能系統部分,因儲能系統組成方式與蓄電池組相同,且蓄電池組成亦應有相同安全規定,為免重複規定,移列本節先行規定,並修正其規範主體。

二、第一款因連接部分需要抗氧化主要係考量異質金屬連接時,爰參考NEC 480.4(A)規定予以明定。另有關廠家建議,參照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修正為說明書指示,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三、第二款因電池間之連接具體上可能以匯流排及導線連接,爰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最大負載及最高周溫係在描述溫升發生之情況,爰調整文字敘述位置,使文意更為通順。

四、第三款:

(一) 前段規定考量其他電氣裝置連接至蓄電池部分之端子亦應受保護,爰參考NEC 480.4(C)規定新增相關文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池模組間,及其與電纜之電氣連接,於蓄電池配置即單電池間連接之導線,爰酌修文字。

(二) 後段規定基於施作牢靠考量,加強採用端子板之要求,爰將「得使用」修正為「應裝設」。

五、第四款基於蓄電池組成及結構,前段規定增訂單電池及蓄電池之端子皆應可輕易觸及;後段規定比較儲能系統之電池模組樣態接近蓄電池電池槽,爰酌修文字。
第 280 條

蓄電池供電給原動機起動、點火或控制用,標稱電壓低於五十伏特者,其導線得免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且不適用第二百九十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5-4 條

若供應原動機起動、點火或控制用之蓄電池,其額定電壓低於五十伏特者,導線得免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但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導線之配線不適用於本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調整規範主體於句首。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額定電壓」之用詞配合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七款「標稱電壓(用於蓄電池)」用詞修正。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但書與本文規定為不同事項,與本文非原則與例外情況,爰刪除「但」字,並與本文整併。
第 281 條

Ⅰ 由標稱電壓超過五十伏特蓄電池系統供電之所有非接地導線應有隔離設備,並裝設於蓄電池系統處可視及範圍內之可輕易觸及處。

Ⅱ 獨棟或雙併住宅場所之蓄電池系統隔離設備或其遙控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可輕易觸及處,以供緊急使用,並有緊急隔離之標識。

Ⅲ 蓄電池直流電路線間電壓或對地電壓超過二百四十伏特,於合格人員現場維護時,應將串聯電路分割成不超過二百四十伏特之區段。其分割得採用螺栓式或插入式無載啟斷隔離設備,或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之隔離方式。

Ⅳ 啟動蓄電池隔離設備之控制器若不在蓄電池系統可視及範圍內者,該隔離設備應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並有現場標識標明控制器所在位置。

Ⅴ 裝設直流匯流排槽系統者,其隔離設備得裝設於該匯流排槽內。

Ⅵ 隔離設備應有標明蓄電池標稱電壓之耐久且明顯標識。非住宅場所用之蓄電池另應標明蓄電池系統可能產生之故障電流及電弧閃絡標識。隔離設備未在蓄電池現場者,應有標識設置於蓄電池附近明顯位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5-5 條

由超過五○伏之蓄電池系統供電之所有非接地導線,應裝設隔離設備,並裝設於可輕易觸及且蓄電池系統可視及範圍內。

第 396-74 條

儲能系統之電池模組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住宅內儲能系統之直流線間電壓或對地電壓,不得超過一○○伏。但儲能系統例行維護時無接觸帶電組件者,不在此限。
二、電池模組串聯電路線間電壓或對地電壓超過二四○伏者,於合格人員進行現場維護時,應將串聯電路分割成不超過二四○伏之區段。其分割得使用螺栓式或插入式無載啟斷隔離設備,或製造廠家建議之隔離方式。
三、儲能系統直流線間電壓或對地電壓超過一○○伏應有隔離設備,且僅限合格人員可觸及,於維護時隔離電力儲能系統中非被接地導線及接地導線。該隔離設備不得啟斷電力系統其他剩餘被接地導線。其隔離設備得使用額定無載啟斷開關。
四、儲能系統直流線間電壓或對地電壓超過一○○伏,該直流電路非被接地導線應裝設接地故障檢測及指示器。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四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移列。配合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七款「標稱電壓(用於蓄電池)」用詞,明定本項蓄電池系統之電壓,以資明確,並調整文字敘述,以利確定位置。

二、新增第二項,考量消防救災安全,以免與電業配電系統併聯部分斷電後,住宅內蓄電池系統仍持續供電,可能造成救災人員感電,爰參考NEC 480.7(B)規定增訂。

三、第三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四第二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四、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四第三款規定,因其與本條第一項規定有重疊,且修正後第一項規定對人員保護較周全,爰予刪除。另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七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四款分別移列第八百九十八條第三款及第二百八十六條,爰予刪除。

五、新增第四項,考量實際管理便利性,對隔離設備操作會採遠端控制方式,為避免人員維護時斷電而遠端人員不知情下送電,危及維護人員,爰參考NEC 480.7(D)規定增訂。

六、新增第五項,考量有因直流側電流量大而需採用匯流排槽配線情況,為能及時有效隔離其大電流,而有將隔離設備裝設於匯流排槽內者,此亦屬安全裝設方式,爰參考NEC 480.7(E)規定增訂。

七、新增第六項,為利人員維護時辨別蓄電池系統大小,以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爰參考NEC 480.7(F)規定增訂。
第 282 條

蓄電池若由導電性電池槽組成,且該電池槽與大地間會產生電壓者,應有絕緣支持物。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5-6 條

由電池單元組合為標稱電壓二五○伏以下之蓄電池組絕緣,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封裝於非導電且耐熱材質容器內並具有外蓋之多具通氣式鉛酸蓄電池組,得免加裝絕緣支撐托架。
二、封裝於非導電且耐熱材質容器內,並具有外蓋之多具通氣式鹼性蓄電池,得免加裝絕緣支撐托架。在導電性材質容器內之通氣式鹼性蓄電池組,應裝置於非導電材質之托架內。
三、裝於橡膠或合成物容器內,其所有串聯電池單元之總電壓為一五○伏以下時,得免加裝絕緣支撐托架。若總電壓超過一五○伏時,應將蓄電池分組,使每組總電壓在一五○伏以下,且每組蓄電池均應裝置於托架上。
四、以非導電且耐熱材質構造之密封式蓄電池及多室蓄電池組,得免加裝絕緣支撐托架。裝置於導電性容器內之蓄電池組,若容器與大地間有電壓時,應具有絕緣支撐托架。
第 283 條

Ⅰ 電解液若具有腐蝕性者,支撐蓄電池之結構應能抗電解液之劣化作用。

Ⅱ 各單電池之金屬結構應提供非導電性支撐構件,或應採用連續絕緣材質構成。僅上油漆不得視為有絕緣。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5-7 條

Ⅰ 作為支撐蓄電池或托架之硬質框架應堅固且以下列之一材質製成:
一、金屬經處理具抗電蝕作用,及以非導電材質直接支撐電池或導電部分以非油漆之連續絕緣材質被覆或支撐。
二、其他結構如玻璃纖維,或其他適用非導電材質。
Ⅱ 以木頭或其他非導電材質製成托架,得作為蓄電池之支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序文移列,考量蓄電池可直接置於地板上、大型容器內,其支撐不一定有托架或框架,但容易受有腐蝕性之電解液侵害而劣化,爰參考NEC 480.9規定,修正蓄電池支撐之安全要求。

(二) 第二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亦參考NEC 480.9規定,精簡條文,並增訂後段規定,強調油漆無法達到絕緣效果。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刪除,因蓄電池可直接置於地板上、大型容器內,其支撐結構型態、材質多元,不再正面表列。
第 284 條

Ⅰ 蓄電池若會產生氣體者,其裝設位置應採取適用於蓄電池之通風技術,使氣體充分流通及散逸,避免危害人體或爆炸性混合氣體之累積。

Ⅱ 蓄電池帶電部分之防護應符合第八條規定。

Ⅲ 蓄電池系統之工作空間應符合表八或表九四八~一規定。其工作空間量測應從蓄電池箱體、機櫃或托架之邊緣開始。

Ⅳ 蓄電池機櫃之電池槽與維護時不需接近之牆壁或構造物側間,應保持二十五毫米以上之間隔。

Ⅴ 上出線式蓄電池裝設於分層機櫃或蓄電池櫃架上者,其最高點與該點上方之機櫃或天花板間,應有蓄電池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之工作空間。

Ⅵ 蓄電池室之出入門應朝出口方向對外開啟,並配裝緊急或消防出口適用之門把。

Ⅶ 蓄電池系統之工作空間應裝設照明燈具。該燈具不得僅以自動裝置控制。若有相鄰光源照射之工作空間,得免加裝照明燈具。照明燈具之位置不得使人員在蓄電池空間內維修照明燈具時,暴露於蓄電池之帶電部分,或於照明燈具故障時,對蓄電池造成危害。

Ⅷ 蓄電池儲存室不得有瓦斯管線經過。

( 附:表八、表九四八~一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5-8 條

蓄電池之裝設位置應能充分通風並使氣體散逸,避免蓄電池產生易爆性混合氣體之累積且帶電部分之防護應符合第十五條之一規定。

第 396-77 條

儲能系統之電池模組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帶電組件應予防護,並依第一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辨理。
二、上出線式電池模組若裝設在分層機架上者,在儲能系統組件之最高點與該點上方之機架或天花板間,應有經設計者確認或儲能設備製造廠家建議之工作空間。
三、瓦斯管線不得經過電池模組儲存室。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八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七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八前段規定移列。因並非所有蓄電池均會產生有害氣體,且會產生之氣體可能對人體有害,又不同材質電池廠家設計之通風技術可能不同,考量上述情況,爰參考NEC 480.10 (A)規定修正。

二、第二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八後段規定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七第一款前段規定移列,並酌修文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七第一款後段規定刪除,因電池模組間之導線使用宜由製造廠家依電池容量、特性設計,不適合強制適用一般配線之導線規定。

三、新增第三項,考量蓄電池有定期保養維護需要,部分電池損壞或老化時需做更換,因此其裝設區域需有一定工作空間,爰參考NEC 480.10 (C)第一段規定增訂。

四、 新增第四項,因牆壁可能會有水氣或濕氣聚積而影響蓄電池,使蓄電池與牆壁有需要保持一定間隔,爰參考NEC 480.10(C)第二段規定增訂。

五、第五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七第二款移列。工作空間規定由經設計者確認部分刪除,因製造廠家對蓄電池特性較為熟悉,而本規則設計者並非全部具備相關專業,宜依其說明書指示為妥。

六、 新增第六項,考量蓄電池室發生事故時,人員緊急逃生需要,爰參考NEC 480.10 (E)規定增訂。

七、 新增第七項,為利人員於蓄電池室內進行作業,其內需裝有照明燈具,且裝設位置需考慮不致使人員及蓄電池遭受危害,爰參考NEC 480.10 (G)規定增訂。

八、第八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七第三款移列。因瓦斯管線裝設非本規則規範事項,爰調整敘述為蓄電池儲存室不得有瓦斯管線經過。
第 285 條

Ⅰ 蓄電池端子至鄰近接線盒之連接得採用六十平方毫米以上可撓電纜。蓄電池與單電池間之連接亦得採用可撓電纜。其採用之可撓電纜應具防潮性。

Ⅱ 細絞可撓電纜應僅連接至端子、接線片、配電裝置或連接接頭,且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76 條

Ⅰ 電池模組相互連接之導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架內之連接方法須經設計者確認者,機架內電池模組端子至鄰近接線盒間得使用六○平方公厘以上可撓電纜。
二、機架內電池芯間及電池模組間之連接經設計者確認得使用可撓電纜。
三、前二款可撓電纜應經設計者確認為防潮者。
四、可撓細絞電纜僅連接至端子、接線片、配線器材或連接接頭,並應符合第一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
Ⅱ 電池模組之端子應為輕易可觸及,以利檢視及清潔。電池模組透明外殼之一側應為輕易可觸及,以利檢查內部組件。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整併。配合蓄電池設置,調整文字敘述及文字。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三) 第二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第一章第五節與連接有關規定即為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四條之一,本次修正條次已變更為第二十三條,爰明定適用之條文。

(四)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六第二項移列第二百七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爰予刪除。
第 286 條

蓄電池電路線間電壓或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伏特者,得以非接地導線運轉,並裝設接地故障檢測及指示器,以監視接地故障。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74 條

儲能系統之電池模組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儲能系統直流線間電壓或對地電壓超過一○○伏,該直流電路非被接地導線應裝設接地故障檢測及指示器。
第 4 章

第四章 低壓配線方法

第 1 節

第一節 通則

第 287 條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所有低壓用電設備之配線方法,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6 條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所有低壓配線裝置之配線方法,依本章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六條移列。第六條第十七款「用電設備」用詞較能涵蓋本章實際規範事項,爰修正用詞,以符合實際。
第 288 條

Ⅰ 用戶用電線路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路應裝設於不可輕易觸及,且不易遭受外力損傷處。

二、在有震動及可能發生危險之地點,不得裝設線路。

三、導線除電纜另有規定外,不得與敷設面直接接觸,亦不得嵌置壁內。

四、線路穿過建築物或金屬物時,應有防護導線損傷之設施。

五、線路裝設於管道間或其他中空之空間,應裝設阻隔裝置,以防有害氣體或火焰等迅速蔓延;穿過具防火時效之隔板、牆壁、地板或天花板之開口時,應有防火阻隔之設施,維持其防火時效等級。

Ⅱ 用電設備裝在建築物之表面時,應加以固定。

Ⅲ 若在圓木、屋椽上裝設平底型之吊線盒、插座、手捺開關等應附設固定底座。

Ⅳ 導線分接之施工應避免有張力。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6-1 條

Ⅰ 線路佈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路應佈設於不易觸及且不易受外力損傷之處所。
二、在有震動及可能發生危險之地點,不得佈設線路。
三、絕緣導線除電纜另有規定外,不得與敷設面直接接觸,亦不得嵌置壁內。
四、線路貫穿建築物或金屬物時,應有防護導線擦傷之裝置。
Ⅱ 用電設備裝在建築物之表面時,應予固定。
Ⅲ 若在圓木、屋櫞上裝設平底型之吊線盒、插座、手捺開關等應附設木座。

第 187 條

導線分歧之施工應避免有張力。

修正說明

本條由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七條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不易觸及」配合第六條第二十九款「可輕易觸及」用詞修正。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前段可能誤解為絕緣導線涵蓋電纜,與第六條第七款「導線」定義衝突,爰刪除「絕緣」二字,以免疑義。

3. 新增第五款,為避免線路故障引發火災透過管道間、通風、空調空間等擴大損害,爰參考NEC 300.21規定增訂。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項規定木座部分,實務已少見以木質材質做固定,爰酌修文字,以利實際施作選材彈性。

二、第四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289 條

低壓線路與其他管路、發熱構造物之間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光纖電纜外,低壓線路與電信線路、水管、燃氣供給管路及其他金屬物間,應保持一百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但有加裝隔離物隔離,或採用導線管、電纜配線者,不在此限。

二、低壓線路與煙囪、熱水管或其他發散熱氣物體間,應保持五百毫米以上之間隔。但有加裝隔熱裝置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6-2 條

屋內線路與其他管路、發熱構造物之容許間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屋內線路與電信線路、水管、煤氣管及其他金屬物間,應保持一五○公厘以上之間隔。若無法保持前述規定間隔,其間應加裝絕緣物隔離,或採用金屬導線管、電纜等配線方法。
二、屋內線路與煙囪、熱水管或其他發散熱氣之物體,應保持五○○公厘以上之間隔。但其間有隔離設備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屋內線路」用詞,可能包括高壓線路及低壓線路,因高壓線路於第九百十一條另有規定,爰修正本條為規範低壓線路。

(二) 第一款:

1.新增除外規定,考量現代常用之光纖電纜不會受電磁力影響其正常傳送功能,爰將其排除應保持間隔之規定。

2.後段參照第二款但書規定方式修正,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絕緣物」不適用於電力線與電信線間須採用金屬材質始能阻擋電磁干擾情況,爰修正為「隔離物」;另刪除導線管限定金屬部分,因防範電磁干擾或防水進入,採用非金屬導線管效果亦佳,宜允許其使用。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但書規定「隔離設備」用詞,於第六條第四十四款定義為開關等配電裝置,不適用於本規定情形,為免誤解,爰作文字修正。

(四)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刪除,因涉及電纜直埋,此種工法不易維護,且易遭挖損,不利電力輸送穩定與安全,不宜再允許此種工法。
第 290 條

Ⅰ 交流電路同一回路之所有導線及設備接地導線,應裝設於同一管槽、電纜架或電纜內。

Ⅱ 前項同一回路之所有導線指單相二線式電路中之二線、單相三線式及三相三線式電路中之三線及三相四線式電路中之四線。

Ⅲ 不同電力系統之導線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交流電路及直流電路之所有導線,其絕緣額定至少等於所在封閉箱體、電纜架或管槽內導線之最高電路電壓者,得裝設於同一配線封閉箱體、電纜架或管槽內。

二、標稱電壓超過六百伏特之電路導線,與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之電路導線,不得裝設於同一配線封閉箱體、電纜架或管槽內。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一千伏特以下放電管燈一次側與二次側配線符合各自電壓絕緣等級者,得裝於同一燈具、招牌廣告燈或造型照明之封閉箱體內。

(二)激磁、控制、儀表及電驛等之引接導線,連接於個別電動機或啟動器者,得裝於同一封閉箱體內,作為電動機回路導線。

(三)不同電壓之導線得裝於同一電動機、開關設備、控制組件及類似設備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1 條

Ⅰ 交流電路使用管槽時,應將同一電路之所有導線及設備接地導線,佈設於同一管槽、電纜架或電纜內。
Ⅱ 前項同一電路之所有導線指單相二線式電路中之二線、單相三線式及三相三線式電路中之三線及三相四線式電路中之四線。
Ⅲ 不同系統之導線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標稱電壓六○○伏以下交流電路及直流電路之所有導線,絕緣額定至少等於所在封閉箱體、電纜或管槽內導線之最高電路電壓者,得佈設於同一配線封閉箱體、電纜或管槽內。
二、標稱電壓超過六○○伏之電路導線,與標稱電壓六○○伏以下之電路導線,不得佈設於同一配線封閉箱體、電纜或管槽內。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規定「使用管槽時」等字刪除,因其未能涵蓋末句之電纜架或電纜,而使前後文意不一致,並調整文字敘述。

(二) 第三項:

1.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不同系統可能會有電力與通訊系統不同系統之理解,為免疑義,爰明定為電力系統。

2.第一款考量國內不常採用裝設於同一電纜方式,較常採用電纜架,爰參採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建議,將「電纜」修正為「電纜架」。

3.第二款新增但書規定,因考量部分器具配線需裝設於同一箱體以利管理維護,參考NEC 300.3 (C)(2) (a)至(d)規定,爰予增訂。
第 291 條

管槽、電纜架、電纜之鎧裝、電纜被覆、線盒、配電箱、配電盤、肘型彎管、管子接頭、配件及支撐等器材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鐵磁性金屬器材:

(一)器材內、外面應鍍上防腐蝕材質保護。

(二)若需防腐蝕,且金屬導線管在現場作絞牙者,該絞牙應塗上導電性防腐蝕材料。

(三)以琺瑯作防腐蝕保護者,不得裝設於室外或潮濕場所。

(四)有防腐蝕保護者,得裝設於混凝土內或直埋地下。

二、非金屬器材:

(一)裝設於陽光直接照射處,應具耐日照特性者。

(二)裝設於有化學氣體或化學溶劑等場所,應具耐化學特性者。

三、潮濕場所暴露之全部配線包含線盒、配件、管槽及電纜架,與牆壁或支持物表面間應保持六毫米以上之間隔。但非金屬管槽、線盒及配件裝設於混凝土、瓷磚或類似表面,或線盒、配件為不鏽鋼材質者,不在此限。

四、線盒及連接配件等不得有濕氣滲入,否則應採用防水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2 條

管槽、電纜架、電纜之鎧裝、電纜被覆、線盒、配電箱、配電盤、肘型彎管、管子接頭、配件及支撐等器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鐵磁性金屬器材:
(一)器材內外面應鍍上防腐蝕材質保護。
(二)若需防腐蝕,且金屬導線管在現場作絞牙者,該絞牙應塗上導電性防腐蝕材料。
(三)以琺瑯作防腐蝕保護之設備,不得使用於建築物外或潮濕場所。
(四)具有防腐蝕保護之設備,得使用於混凝土內或直埋地下。
二、非金屬器材:
(一)裝設於陽光直接照射處,應具耐日照特性者。
(二)裝設於有化學氣體或化學溶劑等場所時,應具耐化學特性者。
三、潮濕場所暴露之全部配線系統包含線盒、配件、管槽及電纜架,與牆壁或支持物表面間之間隔,應保持六公厘以上。但非金屬管槽、線盒及配件裝設於混凝土、瓷磚或類似表面者,不在此限。
四、線盒及連接配件等不得受濕氣侵入,否則應採用防水型。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規定「設備」等字刪除,配合第一款標題已明定為金屬器材,不重複規定,以免用詞不一致。另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建築物外」考量本款在強調易有水氣之場所,採用「室外」之用詞較為貼切,爰作文字修正。

(二) 第三款但書新增不鏽鋼材質線盒、配件情況,因該材質有防水功能,可避免牆壁或支持物表面之水氣滲入線盒或配件內,爰予排除限制。
第 292 條

雨線外之配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用有螺紋之管子接頭將金屬導線管互相接續應加以防水處理,其配件應採用防水型,必要時加裝橡皮墊圈。

二、在潮濕場所施工時,管路應避免造成U型之低處。

三、在配管中較低處位置應裝設排水裝置。

四、在垂直配管之上端應採用防水接頭。

五、在水平配管之終端應採用終端接頭或防水接頭。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3 條

雨線外之配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有螺紋之管子接頭將金屬導線管相互接續應予防水處理,其配件亦應使用防水型,必要時加裝橡皮墊圈。
二、在潮濕場所施工時,管路應避免造成U型之低處。
三、在配管中較低處位置應設排水孔。
四、在垂直配管之上端應使用防水接頭。
五、在水平配管之終端應使用終端接頭或防水接頭。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排水孔」,實際施作上有可能僅打孔排水,無再將該開口封閉裝置,以致異物得以侵入破壞導線,為免便宜施作,爰修正應為一種專供排水用之裝置。
第 293 條

Ⅰ 管槽、電纜及其配件、線盒、管匣、配電箱及配件等應以獨立且牢固之支撐固定,不得以天花板支架或其他管線作為支撐。

Ⅱ 管槽之線盒或管匣依第三百十五條規定裝設者,管槽得作為其他管槽、電纜或非用電設備之支撐。

Ⅲ 電纜不得作為其他電纜、管槽或設備之支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4 條

管槽、電纜組件、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導管盒、配電箱及配件等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獨立且牢固之支撐固定,不得以天花板支架或其他配管作為支撐。
二、管槽之線盒或管盒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六規定裝設,並經設計者確認適用者,管槽得作為其他管槽、電纜或非用電設備之支撐。
三、電纜不得作為其他電纜、管槽或設備之支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考量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為個別器材之規定,另立一項較為明確,爰調整條文架構。

(二) 第一項:

1.由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及第一款整併。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纜組件」易遭誤解僅有組件而不包括電纜,爰酌修為「電纜及其配件」。

3.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列出各種線盒名稱,配合第六條第六十九款「線盒」用詞統稱之,精簡條文規定。

4.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導管盒」原依第六條第七十款應該修正為「導管穿線匣」,惟配合線盒採用統稱,本處導管穿線匣用詞亦採用「管匣」之簡稱,與之搭配,並精簡條文敘述。

(三)第二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二(三)。

(四)第三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 294 條

Ⅰ 電力及控制導線之管槽或電纜架,不得再裝設蒸汽管、水管、空調管、瓦斯管、排水管或非電氣之設施。

Ⅱ 除光纖電纜外,弱電導線不得與電力及控制導線裝設於同一管槽或電纜架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5 條

Ⅰ 電氣導線之管槽或電纜架,不得再佈設蒸汽管、水管、空調管、瓦斯管、排水管或非電氣之設施。
Ⅱ 弱電電線不得與電氣導線置於同一導線管內。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氣導線」用詞與弱電電線用詞似無法明顯區分,為免疑義,爰修正為電力及控制導線,實際可由其電壓電流強弱區分。

(二) 第二項:

1.新增除外規定,考量現代常用之光纖電纜不會受電磁力影響其正常傳送功能,爰增訂將其排除限制。

2. 新增導線槽、電纜架限制,因弱電導線與電力及控制導線在上述裝置內,亦會受到電磁力影響。
第 295 條

導線之金屬管槽、電纜之鎧裝及其他金屬封閉箱體,應作金屬連接形成連續之電氣導體,且連接至所有金屬之線盒、配電箱及配件,提供有效之電氣連續性。但由分路供電之設備封閉箱體,依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隔離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6 條

導線之金屬管槽、電纜之鎧裝及其他金屬封閉箱體,應作金屬連接形成連續之電氣導體,且連接至所有線盒、配電箱及配件,提供有效之電氣連續性。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由分路供電之設備封閉箱體,為減少接地電路電磁雜訊干擾,得與供電至該設備電路之管槽隔離,此隔離係採用一個以上經設計者確認之非金屬管槽配件,附裝於管槽與設備封閉箱體之連接點處。
二、金屬管槽內部附加一條具絕緣之設備接地導線,將設備封閉箱體接地。
第 296 條

金屬或非金屬管槽、電纜之鎧裝及被覆,於配電箱、線盒、配件或其他封閉箱體或出線口之間,應有機械連續性。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短節管槽作支撐或保護電纜及其配件免受外力損傷。

二、管槽及電纜進入開關盤、電動機控制中心或亭置式變壓器等設備底部開口。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7 條

金屬或非金屬管槽、電纜之鎧裝及被覆,於配電箱、線盒、配件或其他封閉箱體或出線口之間,應有機械連續性。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使用短節管槽支撐,或保護電纜組件避免受外力損傷者。
二、管槽及電纜裝置進入開關盤、電動機控制中心或亭置式變壓器等設備底部開口者。
第 297 條

導線除不需作中間接續或終端處理外,於每一出線口、接線盒及開關點,應預留未來連接照明燈具、配電裝置所需接線長度。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9 條

導線除不需作中間接續或終端處理外,於每一出線口、接線盒及開關點,應預留未來連接照明燈具、配線裝置所需接線長度。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配線裝置」配合第六條第十九款「配電裝置」用詞修正。
第 298 條

除下列各款規定情形外,以導線管、非金屬被覆電纜、MI電纜、金屬被覆電纜或其他電纜等配線,於每一條導線接續點、進出點、開關點、連接點、終端點或拉線點,應裝設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或導管穿線匣等加以保護:

一、導線槽附有可拆卸式蓋板,且蓋板裝設於可觸及處。

二、屬於整套型設備之接線盒或配線箱得替代線盒。

三、電纜進出之導線管作為電纜支撐或保護,且於導線管終端採用避免電纜受損之配件。

四、非金屬被覆電纜採用整套型封閉箱體之配線用裝置,並有支架將該裝置固定於牆壁或天花板。

五、MI電纜直線接續採用可觸及之配件。

六、中間接續點、開關點、終端點或拉線點位於下列規定之一:

(一)配電箱內。

(二)裝有開關、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電動機控制器之封閉箱體內,且有充足之容積。

(三)電動機控制中心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10 條

導線管、非金屬被覆電纜、MI電纜、裝甲電纜或其他電纜等配線方法,於每一條導線接續點、進出點、開關點、連接點、終端點或拉線點,應使用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或導管盒等。但符合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導線槽附有可拆卸式蓋板,且蓋板裝設於可觸及處者。
二、屬於整套型設備之接線盒或配線箱得以替代線盒者。
三、電纜進出之導線管已提供電纜支撐或保護,且於導線管終端使用避免電纜受損之配件者。
四、非金屬被覆電纜配線採整套型封閉箱體之配線裝置,且以支架將設施固定於牆壁或天花板者。
五、MI電纜直線接續使用可觸及之配件者。
六、中間接續、開關、終端接頭或拉線點位於下列之一者:
(一)配電箱內。
(二)裝有開關、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電動機控制器之封閉箱體內,且有充足之容積者。
(三)電動機控制中心內。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但書規定修正為除外規定,因各款各有其替代線盒或管匣之方式,與本文規定目的相同,不適合以但書方式規定。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裝甲電纜」依本章第十三節節名金屬被覆電纜用詞修正。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導管盒」依第六條第七十款「導管穿線匣」用詞修正。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導線管已提供」之語意不精確,爰酌修文字。

(四)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規定電纜配線及配線裝置,「配線」用詞重複,爰刪除其一。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支架固定之設施,需用詞與前文一致,以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五) 第六款序文接續點、開關點、終端點,配合本條序文用詞修正。
第 299 條

管槽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匯流排槽或有鉸鏈、可打開蓋子之暴露式管槽外,於導線穿入管槽前,管槽應配裝完妥。

二、除有特別設計或另有規定外,金屬管槽不得以銲接方式支撐、固定或連接。

三、在鋼筋混凝土內配管時,不得減損建築物之強度,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集中配置時,不得超過混凝土厚度三分之一。但配置連接接戶管者,不在此限。

(二)不得對建材造成過大之溝或孔。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11 條

管槽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匯流排槽,或具有鉸鏈、可打開蓋子之暴露式管槽外,於導線穿入管槽前,管槽應配裝完妥。
二、除有特別設計或另有規定外,金屬管槽不得以焊接方式支撐、固定或連接。
三、在鋼筋混凝土內配管時,以不減損建築物之強度為原則,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集中配置時,不超過混凝土厚度三分之一。但配置連接接戶管者,不在此限。
(二)不可對建材造成過大之溝或孔。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十一移列。第三款增訂法規拘束強制性文字「不得」,因導線管中空,數量過多且集中並排配置確實會影響建築結構強度,需強制要求避免此種情況發生。
第 300 條

垂直管槽、電纜架內之絕緣導線及電纜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於垂直管槽之頂端或靠近頂端處,應加以支撐。

二、導線垂直裝設之支撐間隔不得超過表三○○規定。但需超過者,垂直管槽內之導線應增加中間支撐。

三、支撐方式應採用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管槽終端採用夾型裝置或絕緣楔子。

(二)在前款規定之間隔內設置有蓋板之線盒作支撐,並以能承受導線重量之方法加以固定。

(三)電纜在線盒內彎曲不小於九十度,平放距離不小於電纜直徑二倍,並以二個以上絕緣物支撐,支撐間隔不超過表三○○規定值百分之二十,若需要固定,再以紮線綁住。

四、電纜敷設於垂直電纜架者,電纜架之橫桿得作為電纜之固定及支撐;其固定及支撐間隔不得超過五百毫米。

( 附:表三○○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12 條

垂直導線管內導線之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垂直佈設之支撐間隔不得超過表一八七之一二規定。若有需超過者,垂直導線管內之導線應增加中間支撐。
二、導線、電纜於垂直導線管之頂端或靠近頂端處,應予支撐。
三、使用下列方式之一支撐:
(一)導線管終端使用夾型裝置,或採用絕緣楔子。
(二)在不超過第一款規定之間隔設置支撐之線盒,並以能承受導線重量之方式予以支撐,且該線盒須有蓋板。
(三)在線盒內,使電纜彎曲不小於九○度,平放電纜之距離不小於電纜直徑之二倍,並以二個以上絕緣物支撐。若有需要,得再以紮線綁住。電纜於線盒前後上述方式之支撐間隔不超過表一八七之一二所示值之百分之二○。



( 附:表一八七之一二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本條序文新增導線槽及電纜架配線,因全線採用導線槽或電纜架配線,於現場環境需要垂直配置,考量整體設計、施作經濟性,亦會繼續以導線槽或電纜架垂直配置,爰予增訂,以符合實際。另導線槽與導線管依第六條第七十二款「管槽」用詞併稱之。

(二) 第一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移列,考量導線垂直裝設順序,宜先將頂端固定後,再考量中間固定,爰調整款次。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纜」刪除,依第六條第七款「導線」用詞涵蓋電纜,不重複規定。

(三) 第二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移列。依後段規定可違反前段規定情形,宜以但書方式敘述,使二者關係更加明確。

(四) 第三款:

1. 序文增訂強制規定「應」字,並調整文字敘述,以資明確。

2.第二目調整文字敘述,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適用第一款之款次配合本次修正調整;末句線盒須有蓋板之條件,併入首句,緊鄰規定。

3.第三目前段規定重複敘述電纜,爰調整並刪除其一,簡化敘述。後段規定電纜支撐間隔與前段支撐有關,爰予併入。

(五) 新增第四款,配合管道間電纜垂直敷設電纜架施作之需要,爰予增訂。
第 301 條

Ⅰ 鐵磁性金屬封閉箱體或金屬管槽之感應電流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交流電路之導線裝設於鐵磁性金屬封閉箱體或金屬管槽內,應將同一回路之相導線、被接地導線及設備接地導線綑綁成束,以保持磁場平衡。

二、同一回路之交流電路導線分開穿過鐵磁性金屬板時,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個別電路導線穿過金屬板時,其開孔與開孔間切割一條相連狹縫。

(二)提供絕緣壁,面積足夠容納回路所有電路導線穿過。

Ⅱ 真空或電氣放電管燈系統,或X光檢測器之電路導線,若裝設於金屬箱體內或通過金屬體者,其感應效應得予忽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13 條

Ⅰ 鐵磁性金屬封閉箱體或金屬管槽之感應電流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交流電路之導線佈設於鐵磁性金屬封閉箱體或金屬管槽內,應將同一回路之相導線、被接地導線及設備接地導線綑綁成束,以保持電磁平衡。
二、交流電路之單芯導線,穿過鐵磁性金屬板時,應依下列方式之一:
(一)個別導線穿過金屬板時,其開孔與開孔間切一溝槽。
(二)提供絕緣壁,面積足夠容納電路所有導線穿過。
Ⅱ 真空或電氣放電燈系統,或X光檢測器之電路導線,若配置於金屬箱體內,或通過金屬體者,其感應效應得予忽略。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十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第二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敘述過於精簡,不易了解,爰依實際情況增加相關敘述。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規定「切一溝槽」實際寬度不需要很大,能切斷個別電路導線自有之磁力線,一條相連狹縫亦可,爰酌修文字。

3.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規定所有導線實際應有其範圍,配合序文指同一回路,爰將「電路」修正為「回路」。
第 302 條

用戶配線系統中分路及幹線之非接地導線識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戶配線系統若有超過一個以上標稱電壓者,其分路及幹線之非接地導線所有終端、連接點及接續點,應標明其相電壓或線電壓及系統標稱電壓。

二、識別得採用不同色碼、標示帶、標籤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

三、引接自每一分路配電箱或類似分路配電設備之導線識別,應以書面置於可輕易觸及處,或有耐久標識設置於每一分路配電箱或類似分路配電設備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14 條

用戶配線系統中分路及幹線之非被接地導線識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戶配線系統若有超過一個以上標稱電壓者,其分路及幹線之非被接地導線所有終端、連接點及接續點,應標示其相電壓或線電壓及系統標稱電壓。
二、識別方法可採用不同色碼、標示帶、標籤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法。
三、引接自每一分路配電箱或類似分路配電設備之導線之識別方法,應以書面置於可輕易觸及處,或耐久貼於每一分路配電箱或類似分路配電設備內。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十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及第一款規定「非被接地導線」之「被」字刪除,理由同第二百八十六條說明(二)。

(二) 第二款識別方法有關同等效果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四條說明(一)之二。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耐久貼於…」參照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耐久標識等敘述修正。
第 303 條

建築物外之地下配線應採用電纜穿入管路或管溝方式裝設,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埋設於地下之電纜及其連接,應具有防潮性。

二、以管路裝設者,其埋設深度應符合表三○三規定。

三、建築物地下埋設電纜時,應將電纜穿入導線管內,並延伸至建築物牆外。

四、MI電纜由地下引出地面時,應以配電箱或導線管保護,保護範圍至少為地面以上達二‧五米及地面以下達四百六十毫米。

五、纜線引出:

(一)地下線路與架空線路連接,其露出地面之纜線應裝設於不會妨礙交通之位置。

(二)若纜線裝設於人員可能觸及或易受損傷之場所者,應採用金屬導線管或非金屬導線管防護。

六、回填料:

(一)不得含有大塊岩石、鋪路材料、煤渣、大塊或尖角物料或腐蝕性材料。

(二)管路或管溝之溝底應平滑搗實,並應於管路上方覆蓋砂粒、加標示帶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防護其免遭受外力損傷。

七、水氣會滲入帶電部分之導線管一端或兩端,應加以封塞。封塞材料應為可與電纜之絕緣、遮蔽或其他元件密封者。備用或未使用之導線管應加以密封。

八、纜線引上之地下裝置連接至導線管或其他管槽終端時,應有整套型封塞之套管或終端配件。具有外力保護特性之密封護套,得替代上列套管。

( 附:表三○三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9 條

Ⅰ 地下配線應使用絕緣電纜穿入管路、管溝或直埋方式施設。但絕緣導線使用於建築物或構造物內之地下管路者,不在此限。
Ⅱ 地下配線之施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埋設於地下之電纜或絕緣導線及其連接或接續,應具有防潮性。
二、以管路或電纜裝設者,其埋設深度應符合表一八九規定。
三、建築物下面埋設電纜時,應將電纜穿入導線管內,並延伸至建築物牆外。
四、直埋之MI電纜由地下引出地面時,應以配電箱或導線管保護,保護範圍至少由地面起達二‧五公尺及自地面以下達四六○公厘。
五、纜線引出:
(一)地下線路與架空線路連接,其露出地面之纜線,應裝設於不會妨礙交通之位置。
(二)若纜線裝設於人員可能觸及之場所或易受損傷之場所者,應採用金屬導線管或非金屬導線管防護。
六、回填料:
(一)含有大塊岩石、鋪路材料、煤渣、大塊或尖角物料,或腐蝕性材料等,不得作為挖掘後之回填料。
(二)管路或直埋電纜之溝底應平滑搗實,並應於管路或電纜上方覆蓋砂粒、加標示帶,或採其他經設計者確認方法,防護其免遭受外力損傷。
七、水氣會進入而碰觸帶電組件之導線管,其一端或兩端,應予封閉或塞住。
八、纜線引上之地下裝置連接至導線管或其他管槽終端時,應有整套型封塞之套管或終端配件。具有外力保護特性之密封護套,得替代上述套管。

第 140-1 條

Ⅱ 備用或未使用之管槽應予密封。
Ⅲ 密封材料應可與電纜之絕緣、遮蔽或其他元件一併使用。



( 附:表一八九 )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整併。

二、序文、第一款至第七款前段及第八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九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

1.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以精簡條文。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地下配線以電纜為限,其裝設場所可分建築物外及建築物內。依但書規定允許建築物內使用絕緣導線,故限制使用電纜僅需規定在建築物外即可,爰精簡條文,刪除但書,並於本文句首增訂建築物外等字即可達到相同效果。

3.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絕緣電纜」刪除「絕緣」二字,因我國用戶使用之電纜皆有絕緣,無需特別強調。

4.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纜直埋方式刪除,此種施工法易使電纜遭受其他挖掘工程施工等外力損傷,且其養護較為不易,不利電力輸送穩定與安全,不宜再允許此種工法。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絕緣導線」刪除,因序文規定建築物外之地下配線僅能採用電纜。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接續」刪除,因接續亦為一種連接,無需重複用詞。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規定「電纜」刪除,理由同說明(一)之四。

(四)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建築物下面」配合序文用詞,修正為「建築物地下」。

(五)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規定「直埋」刪除,理由同說明(一)之四。

(六) 第六款:

1. 第一目回填料規定敘述方式參照第九百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修正,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規定「直埋電纜」刪除,理由同說明(一)之四,並增訂管溝,配合序文規定包括此種方式,且其溝底亦有必要依本目規定辦理。另覆蓋物之其他方法,有關同等效果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四條說明(一)之二。

三、第七款後段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因地下配線之導線管封塞亦需符合該條規定事項,而本章為配線方法基本規定,故宜訂於本條,並酌修文字。
第 304 條

地下配線採用管路或管溝方式裝設於可能需承受車輛或其他重物壓力之處者,其管路或管溝應有耐受其壓力之強度。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0-1 條

地下配線採用管路或管溝方式施設於可能需承受車輛或其他重物壓力之處者,其管路或管溝應有耐受其壓力之強度。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05 條

地下線路用之人孔及手孔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人孔及手孔應堅固能耐受車輛或其他重物之壓力,且有防止浸水結構。

二、人孔及手孔應有排除積水之結構。

三、人孔及手孔不宜設置在爆炸性或易燃性氣體可能進入之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0-2 條

地下線路用之人孔及手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人孔及手孔應堅固能耐受車輛或其他重物之壓力,且有防止浸水結構。
二、人孔及手孔應有排除積水之結構。
三、人孔及手孔不宜設置在爆炸性或易燃性氣體可能侵入之場所。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條之二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06 條

地下配線設備及配件等裝置之非帶電金屬部分、金屬接線箱盒及電纜金屬被覆層,應依本規則有關規定加以接地。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0-3 條

地下配線裝置之非帶電金屬部分、金屬接線箱或接線盒及電纜金屬被覆層,應依有關規定接地。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條之三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裝置」參考第六條第五款「用戶配線(系統)」定義,增訂設備及配件等敘述。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有關規定」,仍應以本規則規定為優先,為免疑義,爰增訂相關文字。
第 307 條

導線管裝設於不能檢視之隱蔽處所或建築結構內者,應於部分或全部裝設完成埋設前,由電器承裝業會同建築監工或監造技師負責檢查,作成紀錄。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0-4 條

導線管裝配於不能檢視之隱蔽處所或建築結構內者,應於部分或全部裝配完成埋設前,由電器承裝業會同建築監工或監造技師負責檢查,作成紀錄。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條之四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08 條

隱蔽於建築物內部之配線工程竣工後,應繪製詳細圖面,指明導線管線盒、導管匣及其他配件之位置,以便檢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8 條

隱蔽於建築物內部之配線工程竣工後,應繪製詳細圖面,指明金屬導線管線盒或管盒及其他配件之位置,以便檢修。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三十八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金屬導線管」刪除「金屬」二字,因實務可能以非金屬導線管配線。其餘酌修文字。
第 2 節

第二節 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導管穿線匣、手孔及配件

第 309 條

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導管穿線匣、手孔及管槽連接配件、連接管槽或電纜至上列線盒及管匣配件等之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1 條

出線盒、拉線盒或接線盒、導管盒、手孔,及管槽連接配件、連接管槽或電纜至線盒及導管盒配件等之裝設,依本節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本條111年施行版條文所出現「導管盒」用詞,前者依第六條第七十款「導管穿線匣」用詞全稱表示,後者為精簡條文敘述,改以其簡稱「管匣」表示。

(二) 增訂強制規定「應」字,理由同第三十四條說明(二)。
第 310 條

Ⅰ 非金屬線盒應僅裝設於非金屬被覆電纜、可撓軟線或非金屬管槽之配線。但裝設於金屬被覆電纜或金屬管槽之配線,有採用搭接導線保持其電氣連續性者,不在此限。

Ⅱ 採用非金屬導線管配線,其接線盒及裝接線配件應有足夠之強度。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2 條

Ⅰ 非金屬線盒僅適用於非金屬被覆電纜配線、可撓軟線及非金屬管槽配線。
Ⅱ 採用非金屬導線管配線,其接線盒及裝接線配件應有足夠之強度。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二移列。第一項本文增訂強制規定「應」字,以免疑義;另新增但書規定,考量非金屬線盒用於金屬管槽等配線,尚可採用搭接導線連接保持電氣連續性,不影響其安全性,並參考NEC 314.3 Exception亦有規定,爰予增訂。
第 311 條

線盒、管匣或配件裝設於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應能防止水氣滲入或聚積於盒內或匣內;裝設於潮濕場所者,應為適用於潮濕場所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3 條

線盒、導管盒及配件裝設於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者,其放置及配裝應能防止水份進入或滯留於盒內;裝設於潮濕場所者,應為適用於潮濕場所者。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三移列。「管匣」用詞修正理由,同第二百九十三條說明二(二)之四。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水份進入或滯留」用詞,參照第一百五十六條相關敘述修正。
第 312 條

導線進入線盒、管匣或配件應有防止遭受磨損之保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進入線盒之開口空隙應加以封閉。

二、金屬線盒或管匣:

(一)採用吊線支撐配線者,導線進入金屬線盒或管匣應以絕緣護套保護,其內部配線應牢固裝設於線盒或管匣。

(二)管槽或電纜以金屬線盒或管匣裝設者,應固定於盒上。

三、二十二平方毫米以上之導線進入、引出線盒或管匣者,應以圓滑絕緣護套防護,或以固定之絕緣材質與護套隔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4 條

導線進入出線盒、接線盒、接線盒、導管盒或配件應有防止遭受磨損之保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進入線盒之開孔空隙應予封閉。
二、金屬線盒或管盒:
(一)採用吊線支撐配線者,導線進入金屬線盒或管盒應以絕緣護套保護,其內部配線應牢固於線盒或管盒。
(二)管槽或電纜以金屬線盒或管盒裝設者,應予固定於盒上。
三、二二平方公厘以上之導線進入、引出線盒或管盒者,應以圓滑絕緣表面之配件防護,或以固定之絕緣材質與該配件隔開。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各種線盒配合第六條第六十九款「線盒」用詞統稱之,簡化條文規定。

(二) 序文及各款「管匣」用詞修正理由,同第二百九十三條說明二(二)之四。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開孔」用詞,參照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間隔板開口用詞修正,使前後條文用詞一致。

(四)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圓滑絕緣表面之配件」,實務上係採用護套,為免與序文所稱之「配件」混淆,爰將其修正為「護套」。
第 313 條

導線在終端接點或進入、引出配電箱或類似箱體之轉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配線空間寬度符合表三一三規定外,導線在配電箱或類似箱體內不得轉折。符合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並聯導線應以並聯導線數為判斷基準。

二、二十二平方毫米以上導線進入、引出配電箱或類似箱體者,應以圓滑絕緣護套防護,或以固定之絕緣材質與護套隔開。

( 附:表三一三 )

修正說明

鑒於國內屢見配電箱內導線彎曲配置空間不足,致導線過度轉折,此容易造成導線絕緣劣化,產生漏電事故,為保護人員安全,爰參考NEC 312.6規定增訂。
第 314 條

由嵌入式之線盒表面延伸配管時,應另裝延伸框,以延伸及固定於既設線盒,且延伸框應以蓋板蓋住出線口;其設備接地應符合第二章第五節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5 條

由嵌入式之線盒表面延伸配管時,應另裝延伸框,以延伸及固定於既設線盒,且延伸框應以蓋板蓋住出線口。設備接地應符合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五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15 條

線盒、管匣、手孔或配件之封閉箱體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封閉箱體裝設於建築物或其他表面者,應牢固於裝設位置。

二、封閉箱體應直接以建築物結構構件或地面作支撐,或以支架支撐於建築物結構構件或地面,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採用釘子及螺絲固定者,其穿過箱體背板或底板在箱體內之部分應保持六毫米以內。箱體內部不得有銳利稜角。

(二)金屬支架應具有防腐蝕性,且由厚度○‧五毫米以上不含塗層之金屬製成。

三、封閉箱體裝設於牆面或木板之完成面者,應以適用之固定夾、螺栓或配件加以牢固。

四、封閉箱體裝設於懸吊式天花板結構框架者,箱體容積不得超過一千六百五十立方厘米,並應以下列規定之一牢固於裝設位置:

(一)以螺栓、螺絲釘、鉚釘、夾子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將箱體固定於天花板結構框架。

(二)以金屬材質吊索作為箱體之支撐,且每一個端點固定於天花板。

五、以管槽支撐封閉箱體:

(一)箱體容積不得超過一千六百五十立方厘米。

(二)箱體應有螺紋銜接口或適用之插孔,且有二根以上導線管旋緊於箱體,每根導線管於距離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內有固定。

六、封閉箱體埋入混凝土或磚石作支撐者,應具有防腐蝕性,且牢固埋入混凝土或磚石。

七、懸吊式線盒或管匣:

(一)以多芯可撓導線或可撓電纜支撐者,應以張力釋放接頭等裝置穿入線盒或管匣插孔旋緊,保護導線免於承受張力。

(二)燈座、照明燈具或其他用電器具之懸吊式線盒或管匣以導線管支撐:

1.導線管應為四百五十毫米以下之金屬導線管節,且應穿入線盒或管匣旋緊。

(2)燈具或器具任一點距離地面高度應為二‧五米以上,且與門、窗、走廊、火災逃生通道或類似出入口水平距離九百毫米以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6 條

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導管盒、手孔及配件之封閉箱體支撐依下列一種以上之方式辦理:
一、封閉箱體設置於建築物或其他表面者,應牢固於裝設位置。
二、封閉箱體應直接以建築物結構構件或地面作支撐,或以支架支撐於建築物結構構件或地面,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若使用釘子及螺絲固定者,以其穿過背板固定時,與箱體內部側面應保持六公厘以內。螺絲不得穿過箱體內部。
(二)金屬支架應具有防腐蝕性,且由厚度○‧五公厘以上(不含塗層)之金屬製成。
三、封閉箱體設置於牆面或木板之完成面者,應以適用之固定夾、螺栓或配件予以牢固。
四、封閉箱體設置於懸吊式天花板之結構或支持物者,箱體容積不得超過一六五○立方公分,並依下列方式之一予以牢固:
(一)箱體應以螺栓、螺絲釘、鉚釘或夾子固定於框架組件上,或以其他適用於天花板框架組件及箱體牢固之方法。
(二)支撐線應以獨立且牢固之支撐固定,而不用天花板支架或其他配管作為支撐。以支撐線作為封閉箱體之支撐者,每一個端點應予固定。
五、以管槽支撐封閉箱體:
(一)箱體容積不得超過一六五○立方公分。
(二)箱體應具有螺紋入口或適用之插孔,且有二根以上導線管穿入或插入箱體,每根導線管於箱體四五○公厘範圍內予以固定。
六、封閉箱體埋入混凝土或磚石作支撐者,應具有防腐蝕性,且牢固埋入混凝土或磚石。
七、懸吊式線盒或管盒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若由多芯可撓導線或電纜支撐者,應以張力釋放接頭穿入盒內旋緊等方式,保護導線免於承受張力。
(二)以導線管作支撐:
1、若為燈座或照明燈具之支撐線盒或管盒應以四五○公厘以下之金屬導線管節支撐。在照明燈具末端,其導線管應穿入盒內或配線封閉箱體旋緊。
(2)照明燈具距離地面應為二‧五公尺以上,且距離窗戶、門、走廊、火災逃生通道或類似場所高度二‧五公尺以上,水平距離九○○公厘以上。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

1.各種線盒皆應適用,無特別區分必要,並配合第六條第六十九款「線盒」用詞統稱之,精簡條文敘述。

2.「管匣」用詞修正理由,同第二百九十三條說明(二)之四。

3.因各款所列為不同裝設情境,實際有符合時即應依其規定辦理,並無選擇一種以上適用之情形,爰刪除「一種以上」等字。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第一目前段規定「箱體內部側面」與其所述背板固定之位置易造成混淆,爰刪除「側面」等字,並酌修文字。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規定語意與實際需利用螺絲穿過箱體背板固定情形相違,惟此規定目的在防範有有銳利稜角損傷導線,爰調整文字敘述,以符合規定目的。

(三) 第四款:

1. 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天花板之「結構或支持物」,依實際情況皆屬其結構框架,爰簡化敘述。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規定其他適用之方法,參照本規則連接方式例如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具同等效果規定,簡化敘述,並酌修文字。

3.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規定「支撐線」於實務常用「吊索」稱之,且本身即為一種獨立支撐方式,固定於天花板,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敘述較為繁複不易了解,爰依實際情況簡化規定。

(四)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款第二目規定「螺紋入口」參考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螺紋銜接口」用詞修正。導線管與箱體連接部分,配合螺紋銜接口構造,修正動作用詞為表示以旋入方式緊固於箱體,以貼近實務。

(五) 第七款:

1. 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等字刪除,因第二目為燈座、照明燈具等之線盒規定,有特定適用對象,非與第一目擇一適用。

2.第一目因線盒或管匣事實上會有插孔供導線穿入連接,爰增加相關敘述。

3.第二目依其內文文意皆與燈座或照明燈具之線盒或管匣有關,並考量有吊扇等其他用電器具,爰增訂其規範對象。

4.第二目之1有關燈座或照明燈具等用詞配合第二目序文增訂,不重複敘述,爰予刪除。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在照明燈具末端之敘述,與導線管間之關係不明確,實際不論於何端點,導線管與線盒等皆應連接牢固,爰簡化規定,以免疑義。

5.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之2(1)規定螺紋穿入連接處之敘述較為繁複,精簡規定。

6.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之2(2)規定燈具距離地面與距離門窗等高度規定重複,爰刪除其一,並調整文字敘述。
第 316 條

線盒、管匣或配電裝置之封閉箱體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深度,以妥適容納所裝設備,並應有足夠之強度,使其裝設於混凝土內或其他場所時,不致造成變形或傷及箱盒內之導線:

一、箱盒內未裝有配電裝置或用電設備者,內部深度至少有二十五毫米,並加裝蓋子。

二、箱盒裝有配電裝置或用電設備者,內部至少有下列規定之深度,且其最小深度能容納該裝置或設備背面突出部分及該裝置或設備之電源導線:

(一)配電裝置或用電設備突出於安裝面板超過四十八毫米者,箱盒深度為該裝置或設備厚度再加六毫米。

(二)依配電裝置或用電設備之電源導線線徑決定箱盒大小:

1.超過二十二平方毫米:箱盒容積超過一千六百五十立方厘米,且導線彎曲空間符合第三百十三條規定。

2.八平方毫米至二十二平方毫米:箱盒深度為五十二毫米以上。

3.三‧五平方毫米至五‧五平方毫米:箱盒深度為三十毫米以上。

4.二‧○毫米以下:箱盒深度為二十五毫米以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7 條

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及導管盒及配線器材之封閉箱體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深度,以妥適容納所裝設備,並應有足夠之強度,使其配裝在混凝土內或其他場所時,不致造成變形或傷及箱盒內之導線。
一、箱盒內未裝有配線器材或用電設備者,內部深度至少有一二‧五公厘,並加裝蓋子。
二、箱盒裝有配線器材或用電設備者,內部至少有下列規定之深度,且其最小深度能容納設備後部突出部分及供電至該設備之導線。
(一)配線器材或用電設備突出於安裝面板後面超過四八公厘者,箱盒深度為該裝置或設備厚度再加六公厘。
(二)依配線器材或用電設備所接之電源導線線徑規定如下:
1、線徑超過二二平方公厘:接線盒及拉線盒容積得為超過一六五○立方公分。
2、線徑八平方公厘至二二平方公厘:箱盒深度為五二公厘以上。
3、線徑三‧五平方公厘至五‧五平方公厘:箱盒深度為三○公厘以上。
4、線徑二公厘以下:箱盒深度為二五公厘以上。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各種線盒用詞配合第六條第六十九款「線盒」用詞統稱之,精簡條文敘述。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配線器材」,依第六條第十九款「配電裝置」用詞修正。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內部深度十二‧五毫米部分,依實際配管最小管徑考量,及參考第二款第二目之4規定,箱盒深度至少需要二十五毫米,爰修正其最小深度規定。

(三) 第二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設備「後面突出部分」修正為「背面突出部分」較貼近實際情況;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供電至該設備之導線」,依第二目規定又可稱為該設備之電源導線,爰酌修文字,使前後規定一致。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規定突出於安裝面板「後面」,該「後面」二字可能會造成混淆,爰予刪除。

3.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序文規定敘述與本條規定箱盒大小之關連性較弱,爰酌修文字。

4.第二目之1新增導線彎曲空間適用條文規定,因其線徑較大,有需要考量導線在箱盒內之彎曲空間,以免過度轉折,導致導線絕緣劣化,爰參考NEC 314.24(B) (2)、312.6規定增訂。
第 317 條

全部裝設完成後,每一線盒、管匣及出線口應有蓋板、面板、燈座或燈具罩,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蓋板及面板採用金屬材質者,應加以接地。

二、暴露於燈具罩邊緣及線盒或管匣間之任何可燃性牆壁或天花板,應以非可燃性材質覆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8 條

全部裝設完成後,每一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及導管盒應有蓋板、面板、燈座或燈具罩,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蓋板及面板使用金屬材質者,應予接地。
二、暴露於燈具罩邊緣及線盒或管盒間之任何可燃性牆壁或天花板,應以非可燃性材質覆蓋。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八移列。序文各種線盒用詞,配合第六條第六十九款「線盒」用詞統稱之,精簡條文敘述。「管匣」用詞修正理由,同第二百九十三條說明二(二)之四。另增訂出線口亦需有蓋板,以防範導線遭受損壞。
第 318 條

出線盒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照明燈具及插座之裝設位置應採用出線盒。但明管配線之末端或類似情況得採用木台。

二、出線盒裝設符合第三百十五條規定,並能承受照明燈具、燈座或用電器具之重量,且其重量未超過二十三公斤者,得支撐該燈具、燈座或用電器具於牆壁或天花板。若該燈具、燈座或用電器具重量超過二十三公斤,以出線盒支撐於天花板時,應另有其他獨立且牢固之支撐。

三、以出線盒或其系統作為懸吊式風扇唯一支撐者,應採用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適合此用途者,且風扇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二公斤。

四、出線盒供地板內插座使用者,應採用適合裝設於地板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9 條

出線盒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照明燈具及插座等裝設位置應使用出線盒。但明管配線之末端或類似之情況得使用木台。
二、出線盒之設計可供支撐,且裝設符合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六規定者,得作為照明燈具、燈座或用電器具之支撐,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牆壁上照明燈具或燈座之出線盒應在其內部標示所能承受之最大重量,且燈具未超過二三公斤,可由線盒支撐於牆壁。若壁掛式照明燈具、燈座或用電器具重量未超過三公斤者,得以其擴充線盒或其他線盒支撐。
(二)照明專用天花板出線口應有出線盒供照明燈具或燈座附掛,並能支撐燈具重量至少二三公斤。燈具重量超過二三公斤者,除出線盒經設計者確認並標示有最大支撐重量者外,應有與出線盒無關之獨立且牢固之支撐。
三、以出線盒或出線盒系統作為天花板懸吊式電扇唯一支撐者,應為製造廠標示適合此用途者,且吊扇重量不得超過三二公斤。若出線盒或出線盒系統設計可支撐超過一六公斤者,應標示其可支撐之最大重量。
四、出線盒供地板內插座使用者,應為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地板者。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規定線盒標示重量等規定,屬線盒製造標準規定,應依其製造標準辦理,本規則不重複規定;又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敘述較為複雜,取其規範精神,爰整併簡化之。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後段規定出線盒之標示,屬設備製造標準規範範圍,本規則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第 319 條

拉線盒、接線盒或導管穿線匣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內或電纜之載流導線為二十二平方毫米以上者,其線盒或管匣最小容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線拉線:線盒或管匣之長度不得小於導線管中最大標稱管徑八倍。

(二)轉彎、U型拉線或接續:

1.導線管進入線盒或管匣側至該盒底部之長度,不得小於導線管最大標稱管徑六倍。有其他導線管進入時,其長度應再增加同一側同一排其他導線管直徑之總和。

2.每一排導線管應個別計算,再取其中一排算出之最大距離者為基準。

(三)所有導線外徑截面積總和占導線管截面積小於依表三二八~八規定計算之最大容積者,線盒或管匣之最小容積得小於前二目規定。

二、線盒之長度、寬度或高度若超過一‧八米者,盒內所有導線應綁住或放在支架上。

三、所有線盒或管匣應有蓋板,其材質應與線盒或管匣具相容性,且適合其使用條件。為金屬材質者,應加以接地。

四、若線盒內裝有耐久隔板加以區隔者,每一區間應視為個別線盒。

五、供導體連接用之配線端子台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裝設於容積超過一千六百五十立方厘米之線盒或管匣內:

(一)配線端子台尺寸不小於其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

(二)配線端子台不會暴露任何未絕緣帶電部分。

( 附:表三二八~八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10 條

拉線盒、接線盒及導管盒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二平方公厘以上導線之導線管或電纜佈設時,其線盒及管盒最小容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線拉線:線盒或管盒之長度不得小於導線管中最大標稱管徑之八倍。
(二)轉彎、U型拉線或接續:
1、導線管進入側轉彎至另一側之線盒或管盒距離,不得小於導線管最大標稱管徑之六倍。有其他導線管進入時,其距離應再增加同一側同一排所有導線管直徑之總和。
2、每一排導線管應個別計算,再取其中一排算出之最大距離者為基準。
二、線盒之長度、寬度或高度若超過一‧八公尺者,盒內所有導線應予綁住或放在支架上。
三、所有線盒及管盒應有蓋板,其材質應與線盒或管盒具相容性,且適合其使用條件。若為金屬材質者,應予接地。
四、若盒內裝有耐久隔板加以區隔者,每一區間應視為個別線盒或管盒。
五、線盒或管盒容積大於一六五○立方公分,且依下列規定裝設者,其內部得裝設配線端子板供導體接續用:
(一)配線端子板尺寸不小於其裝用說明書規定。
(二)配線端子板於盒內不會暴露任何未絕緣帶電組件。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導管盒」依第六條第七十款「導管穿線匣」用詞修正。

(二) 第一款:

1. 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電纜大小可能有以外徑截面積,或以載流導線截面積不同認定標準,為免疑義,並參考NEC 314.28 (A)規定,明定以載流導線為基準,並調整文字敘述。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之1前段規定「另一側」可能是緊鄰側或對面側,為免疑義,調整文字敘述。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規定同一排「所有」導線管,為免重複計入最大管徑,爰修正為係與最大管徑同一排之其他導線管直徑總和。

3.新增第三目,因應防爆線盒、管匣採規格化生產與檢驗,無法訂作,爰參考NEC 314.28(A)(3)規定增訂第三目,以供其遵循。

(三) 第四款刪除「管盒」,因管盒體型小,內部空間有限,事實上無法加裝隔板。

(四) 第五款:

1. 序文調整文字敘述,使前後文意更加連貫。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配線端子板」實際為立體形狀,設有插槽,有別於一般板狀裝置,爰修正用詞為「配線端子台」。

3.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規定「裝用說明書」參照本規則相關規定例如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為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等敘述修正。
第 320 條

線盒、管匣或手孔之裝設應使作業人員可觸及其內部配線,無需移開建築物任何部分,或挖開人行道、舖設地面或其他舖設地面之物體。但線盒、管匣或手孔以碎石、輕質混凝土或無粘著力之粒狀泥土覆蓋,且其設置位置能有效識別及可觸及以便挖掘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11 條

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導管盒及手孔之裝設應使作業人員可觸及其內部配線,無需移開建築物任何部分,或挖開人行道、舖設地面或其他舖設地面之物體。但線盒、管盒及手孔以碎石、輕質混凝土或無粘著力之粒狀泥土覆蓋,且其設置場所能有效識別及可觸及挖掘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十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本文各種線盒用詞配合第六條第六十九款「線盒」用詞統稱之,精簡條文敘述。「管匣」用詞修正,理由同第二百九十三條說明(二)之四。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但書規定設置「場所」用詞,配合其前後文意係需能便利找到被覆蓋之線盒等所在位置,以便後續挖出維修,爰酌修文字,以符合實際需要。
第 321 條

金屬材質線盒、管匣或配件之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盒、管匣或配件應為耐腐蝕性者,或內外面鍍鋅、上釉或有其他防腐蝕處理。

二、線盒、管匣或配件應有足以承受所裝設備或導線之強度及硬度。

三、每一個金屬線盒或管匣應有可供設備接地導線連接用之設施。該設施得為螺紋孔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12 條

金屬材質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導管盒及管槽配件之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為耐腐蝕性者,或內外面鍍鋅、上釉或使用其他防腐蝕處理。
二、應有足以承受所裝設備或導線之強度及硬度。
三、每一具金屬製線盒或管盒應有可供連接設備接地導線用之設施;該設施得採用螺紋孔或同等方式。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

1.各種線盒用詞配合第六條第六十九款「線盒」用詞統稱之,精簡條文敘述。

2.「管匣」用詞修正,理由同第二百九十三條說明(二)之四。

3.本條規定配件不限於管槽用者,爰刪除「管槽」二字。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後段規定「同等方式」,參考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敘述修正。
第 322 條

出線盒或導管穿線匣之蓋板上有孔洞供可撓軟線引出者,應採用護套加以防護。若同一回路導線分開穿過金屬蓋板,每個孔洞應配有絕緣材質護套保護每條通過之導線,且孔洞間有切割一條相連狹縫,以保持磁場平衡。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14 條

Ⅰ 出線盒及導管盒之蓋板上有孔洞供可撓軟線引出者,應使用護套予以保護。
Ⅱ 若個別導線通過金屬蓋孔時,每條導線應使用個別孔洞,且使用絕緣材質護套予以保護。該個別孔洞應以符合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十三規定之溝槽連接。
第 323 條

金屬導線管、金屬可撓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及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之彎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彎曲時不得使導線管遭受損傷,且其管內直徑不得因彎曲而減少。

二、於兩線盒或管匣間,金屬導線管、金屬可撓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轉彎不得超過四個,非金屬可撓導線管轉彎不得超過三個;其每一內彎角不得小於九十度。

三、彎曲處內側半徑不得小於導線管內徑六倍。

四、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裝設於暴露場所或可供點檢之隱蔽處所而能將導線管卸下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不得小於導線管內徑三倍。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15 條

金屬導線管、金屬可撓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及非金屬可撓導線管彎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彎曲時不得使導線管遭受損傷,且其管內直徑不得因彎曲而減少。
二、於兩線盒或管盒間,金屬導線管、金屬可撓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轉彎不得超過四個,非金屬可撓導線管轉彎不得超過三個;其每一內彎角不得小於九○度。
三、彎曲處內側半徑不得小於導線管內徑之六倍。
四、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裝設於暴露場所或能夠點檢之隱蔽場所而可將導線管卸下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不得小於導線管內徑之三倍。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十五移列。第二款「管匣」用詞修正理由,同第二百九十三條說明(二)之四。
第 3 節

第三節 金屬導線管配線

第 324 條

金屬導線管為鐵、鋼、銅、鋁及合金等製成品。常用導線管按其形式及管壁厚度如下:

一、厚金屬導線管、薄金屬導線管:有螺紋、圓形鋼製之金屬管,按管壁厚度而有厚薄之分。

二、無螺紋金屬導線管(Electric Metallic Tubing, EMT):無螺紋、薄壁之圓形金屬管。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18-2 條

金屬導線管為鐵、鋼、銅、鋁及合金等製成品。常用導線管按其形式及管壁厚度如下:
一、厚金屬導線管、薄金屬導線管:指有螺纹、圓形鋼製之金屬管,按管壁厚度而有厚薄之分。
二、無螺紋金屬導線管(Electric Metallic Tubing, EMT):指無螺纹、薄壁之圓形金屬管。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25 條

Ⅰ 金屬導線管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二、含有酸性或腐蝕性之泥土中。

三、潮濕場所。但所有支撐物、螺栓、護管鐵、管夾、螺絲或類似配件具耐腐蝕材質,或另有耐腐蝕材質保護者,不在此限。

Ⅱ 薄金屬導線管不得裝設於前項規定及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有重機械碰傷場所。

三、超過六百伏特之高壓配管工程。

Ⅲ 無螺紋金屬導線管不得裝設於前二項規定情形或場所,亦不得作為照明燈具或其他設備之支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18-3 條

Ⅰ 金屬導線管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有發散腐蝕性物質之場所。
二、含有酸性或腐蝕性之泥土中。
三、潮濕場所。但所有支撐物、螺栓、護管帶、螺絲等配件具耐腐蝕材質,或另有耐腐蝕材質保護者,不在此限。
Ⅱ 薄金屬導線管及無螺紋金屬導線管亦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場所。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有重機械碰傷場所。
三、六○○伏以上之高壓配管工程。
Ⅲ 無螺紋金屬導線管亦不得使用於照明燈具或其他設備之支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十八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護管帶」,參考室內配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材料表用詞,修正為「護管鐵」。另增訂「管夾」,採納實務對固定導線管之器材常用詞。

(二) 第二項:

1.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無螺紋金屬導線管部分移列至第三項規定,爰予刪除。另為避免誤認薄金屬導線管僅適用第二項規定,爰增訂包括不得裝設於前項規定情形或場所。

2.第一款本文配合本次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修正,修正援引條文規定,並為便於了解該條項規定之場所類型,爰酌修文字。

3.第三款配合第四條規定六百伏特以下屬低壓工程,包括六百伏特之工程,爰修正本款高壓配管工程為超過六百伏特。

(三) 第三項增訂無螺紋金屬導線管不得裝設於前二項規定情形或場所。
第 326 條

不同材質金屬導線管之間應避免互相接觸,以免產生電蝕效應。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20-1 條

不同材質金屬導線管之間應避免互相接觸,以免可能之電蝕效應產生。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二十條之一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27 條

金屬導線管之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屬導線管應有足夠之強度,其內部管壁應光滑,以免損傷導線之絕緣。

二、金屬導線管內外表面應鍍鋅。但裝設於乾燥之室內及埋設於不潮濕之建築物內者,其內外表面得塗有其他防鏽之物質。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21 條

金屬導線管之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屬導線管應有足夠之強度,其內部管壁應光滑,以免損傷導線之絕緣。
二、金屬導線管內外表面應鍍鋅。但施設於乾燥之室內及埋設於不受潮濕之建築物或構造物內者,其內外表面得塗有其他防鏽之物質。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二十一條移列。第二款但書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構造物」刪除,理由同第六十四條說明(二)。
第 328 條

金屬導線管管徑之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徑相同之導線穿在同一管內時,管徑應依 表三二八~一 至表三二八~三規定選定。

二、管長六米以下無顯著彎曲,導線容易更換,且穿在同一管內之線徑相同,並在八平方毫米以下者,管徑得依表三二八~四規定選定,其餘得依表三二八~五計算所得之導線外徑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二八~六或表三二八~七規定導線管截面積百分之六十選定。

三、線徑不同之導線穿在同一管內者,管徑得依表三二八~五計算所得之導線外徑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二八~六或表三二八~七規定導線管截面積百分之四十選定。

四、單芯電纜、多芯電纜或其他絕緣導線穿在管內不依前三款規定辦理者,管徑得依表三二八~八規定選定。

( 附:表三二八~一、表三二八~二、表三二八~三、表三二八~四、表三二八~五、表三二八~六 、表三二八~七、表三二八~八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22 條

金屬導線管徑之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徑相同之導線穿在同一管內時,管徑之選定應依表二二二~一至表二二二~三規定。
二、管長六公尺以下且無顯著彎曲及導線容易更換者,若穿在同一管內之線徑相同且在八平方公厘以下應依表二二二~四選定,其餘得依絞線與絕緣皮截面積總和不大於表二二二~五或表二二二~六導線管截面積之百分之六○選定。
三、線徑不同之導線穿在同一管內時,得依絞線與絕緣皮截面積總和不大於表二二二~五或表二二二~六導線管截面積之百分之四○選定。
四、除依前三款選定外,單芯電纜、多芯電纜或其他絕緣導線之管徑選用得依表二二二~七選定。



( 附:表二二二~一、表二二二~二、表二二二~三、表二二二~四、表二二二~五、表二二二~六、表二二二~七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二十二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二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前段強制規定「應」字,修正為任意規定「得」字,因第二款為第一款之例外情況,可選擇適用。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絞線與絕緣皮截面積」實際不足適用於電纜,因電纜保護含絕緣層與被覆層,爰修正為「導線外徑截面積」。

3.有關導線截面積於表二三八之五~四對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之導線截面積有明定,實際通用於各種管材,爰移至本條規定,並變更表次,以利後續條文引用。

(二)第三款「表三二八~五計算所得之導線外徑截面積」修正理由,同前說明(一)之二及之三。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除外規定易被誤解不適用前三款始適用本款,事實上前三款亦得作為單芯電纜、多芯電纜或絕緣導線穿在管內之管徑選定依據,並非排除關係,為免誤解,爰調整規定敘述。
第 329 條

Ⅰ 金屬導線管終端切斷處,應加以整修或去除粗糙邊緣,使導線出入口平滑,不致有損傷導線絕緣或被覆之虞。金屬導線管若於現場絞牙,應採用絞牙模具處理。

Ⅱ 無螺紋金屬導線管不得絞牙。但採用工廠製造之整套型絞牙連接接頭,並設計能防止導線管絞牙彎曲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24-1 條

Ⅰ 金屬導線管終端切斷處,應予整修或去除粗糙邊緣,使導線出入口平滑,不得有損傷導線被覆之虞。金屬導線管若於現場絞牙,應使用絞牙模具處理。
Ⅱ 無螺紋金屬導線管不得絞牙。但使用其原製造廠製之整體絞牙連接接頭,並設計能防止導線管絞牙彎曲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前段末句規定「不得」有損傷導線,僅在補充修整後之效果,為免誤解具有法規拘束性,爰酌修文字。另考量絕緣導線保護層僅有絕緣層,無被覆層,爰增訂相關文字。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項但書規定「原製造廠製之整體絞牙」等敘述,依實務習慣用詞再簡化並修正文字。
第 330 條

金屬導線管以明管裝設時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

(一)於每一個線盒、管匣、配電箱或導線管終端九百毫米以內,應以護管鐵、管夾或類似配件加以固定。

(二)結構構件若不易固定於九百毫米以內者,得於一‧五米以內加以固定。

二、支撐:

(一)金屬導線管每隔二米以內,應以護管鐵、管夾或類似配件加以支撐。

(二)從工業機器或固定式設備延伸之暴露垂直導線管,若中間為絞牙連接,導線管最頂端及底端有支撐及固定,且無其他有效之中間支撐方法者,得每隔六米以內作支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25 條

金屬導線管以明管敷設時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
(一)於每一個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導管盒、配電箱或其他導線管終端九○○公厘內,應以護管鐵固定。
(二)若結構構件不易固定於九○○公厘以內時,得於一‧五公尺以內處固定。
二、支撐:
(一)金屬導線管每隔二公尺內,應以護管鐵或其他有效方法支撐。
(二)從工業機器或固定式設備延伸之暴露垂直導線管,若中間為絞牙連接,導線管最頂端及底端有支撐及固定,且無其他有效之中間支撐方法者,得每隔六公尺以內作支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二十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第一目各種線盒用詞,配合第六條第六十九款「線盒」用詞統稱之,精簡條文敘述;「管匣」用詞修正理由,同第二百九十三條說明(二)之四。

(二) 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參照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新增「管夾或類似配件」。
第 331 條

金屬導線管及其配件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屬導線管以管子接頭互相連接時,其絞牙應充分絞合。

二、金屬導線管與其配件之連接,其配件之兩側應用制止螺絲圈銜接或以其他方式妥為連接。

三、金屬導線管及其配件應牢固裝設於建築物。

四、金屬導線管進入線盒、配件或其他封閉箱體,管口應裝設護圈或護套保護導線,以免導線損傷。但線盒、配件或封閉箱體之設計有此保護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29 條

金屬導線管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屬導線管間以管子接頭連接時,其絞牙應充分絞合。
二、金屬導線管與其配件之連接,其配件之兩側應用制止螺絲圈銜接或以其他方式妥為連接。
三、金屬導線管與其配件應與建築物確實固定。
四、金屬導線管進入線盒、配件或其他封閉箱體,管口應有護圈或護套,以防止導線損傷。但線盒、配件或封閉箱體之設計有此保護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二十九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配合第二款至第三款規定配件部分,爰增訂相關文字。

(二) 第一款連接參考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款敘述方式,以強調是導線管與導線管連接情況。

(三) 第三款與建築物之固定,參照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用詞敘述修正。

(四) 第四款保護導線相關敘述,參照第三百四十五條敘述修正。
第 4 節

第四節 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

第 332 條

金屬可撓導線管按其構造分類,常用類型如下:

一、一般型:由金屬片捲成螺旋狀製成者。

二、液密型:由金屬片與纖維組合製成之緊密且有耐水性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8-2 條

金屬可撓導線管按其構造分類,常用類型如下:
一、一般型:由金屬片捲成螺旋狀製成者。
二、液密型:由金屬片與纖維組合製成之緊密且有耐水性者。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三十八條之二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 333 條

Ⅰ 金屬可撓導線管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但有防護裝置者,不在此限。

二、升降機之升降路。但配線終端至各機器間之可撓配管者,不在此限。

三、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直埋地下或混凝土中。但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適用直埋地下者,不在此限。

五、長度超過一‧八米者。

六、周圍溫度及導線運轉溫度超過導線管耐受溫度者。

Ⅱ 一般型金屬可撓導線管除用於連接發電機、電動機等旋轉機具有可撓必要之接線部分外,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隱蔽處所。但可供點檢者,不在此限。

二、潮濕場所。

三、蓄電池室。

四、暴露於石油或汽油之場所,且對所裝設之導線有劣化效應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8-3 條

Ⅰ 金屬可撓導線管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易受外力損傷之場所。但有防護裝置者,不在此限。
二、升降機之升降路。但配線終端至各機器間之可撓導線管配線,不在此限。
三、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場所。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直埋地下或混凝土中。但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並有標示者,得直埋地下。
五、長度超過一‧八公尺者。
六、周溫及導線運轉溫度超過導線管耐受溫度之場所。
Ⅱ 一般型金屬可撓導線管除用於連接發電機、電動機等旋轉機具有可撓必要之接線部分外,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隱蔽場所。但可點檢者,不在此限。
二、潮濕場所。
三、蓄電池室。
四、暴露於石油或汽油之場所,對所裝設導線有劣化效應者。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三十八條之三移列,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其餘酌修文字: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但書規定可撓導線管配線,與序文重複,爰調整文字敘述,使文意通順。

(二) 第三款本文修正理由,同第三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之二。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但書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第 334 條

金屬可撓導線管厚度應在○‧八毫米以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8-4 條

Ⅰ 金屬可撓導線管厚度應在○‧八公厘以上。
Ⅱ 金屬可撓導線管、接線盒等管與管相互連接及導線管終端連接,應選用適當材質之配件,並維持其電氣連續性。
第 335 條

金屬可撓導線管管徑之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徑相同之導線穿在同一一般型金屬可撓導線管內時,管徑應依表三二八~一規定選定。

二、線徑相同之導線穿在同一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內時,管徑應依表三三五~一及表三三五~二規定選定。

三、導線管彎曲少,導線容易穿入及更換,且穿在同一管內之線徑相同,並在八平方毫米以下者,管徑得依表三三五~三規定選定,其餘得依表三二八~五、表三三五~四計算所得之導線外徑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三五~五規定導線管截面積百分之四十八選定。

四、線徑不同之導線穿在同一管內時,管徑得依表三二八~五 、表三三五~四計算所得之導線外徑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三五~五規定導線管截面積百分之三十二選定。

( 附:表三二八~一 、表三二八~五 、表三三五~一、表三三五~二、表三三五~三、表三三五~四、表三三五~五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8-5 條

金屬可撓導線管徑之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徑相同之絕緣導線穿在同一一般型金屬可撓導線管之管徑,應依第五節金屬管配線之厚金屬導線管表二二二~一選定。
二、線徑相同之絕緣導線穿在同一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內時,其管徑應依下列規定選定:
(一)管內穿設絕緣導線數在一○條以下者,按表二三八之五~一選定。
(二)管內穿設絕緣導線數超過一○條者,按表二三八之五~二選定。
三、金屬可撓導線管若彎曲不多,導線容易穿入及更換者,得免按第一款規定選用。若線徑相同且在八平方公厘以下者,得按表二三八之五~三選定。其餘得按表二三八之五~四、表二三八之五~五,及參考表二三八之五~六由導線與絕緣及被覆截面積總和不大於導線管內截面積之百分之四八選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三十八條之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本條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絕緣導線」用詞,配合第六條第七款「導線」用詞修正,以涵蓋實際電纜亦能穿在金屬可撓導線管情況。

(二) 第一款簡化敘述,直接以厚金屬導線管管徑之附表編號表示,不重複其名稱及所屬節次。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刪除,因表三三五~一規定導線數最多為九條,表三三五~二表名亦標註適用超過九條情形,條文不需再重複敘述。

(四) 第三款參照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調整文字敘述,刪除前段規定得免按第一款規定等贅文,增訂穿在同一管內之敘述,並配合表二三八之五~四、表二三八之五~五及表二三八之五~六規定內容,澄清三者規定如何適用,使條文規定更為清楚。

(五) 第四款管徑選定之敘述修正理由,同說明(四)後段。
第 336 條

金屬可撓導線管及其配件之所有管口,應加以整修或去除粗糙邊緣,使導線出入口平滑,不致有損傷導線絕緣或被覆之虞。但其具螺紋之配件可以旋轉進入導線管內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8-6 條

金屬可撓導線管及附屬配件之所有管口,應予整修或去除粗糙邊緣,使導線出入口平滑,不得有損傷導線被覆之虞。但其具螺紋之配件可以旋轉進入導線管內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三十八條之六移列。本文末句修正理由,同第三百二十九條說明(一)。
第 337 條

金屬可撓導線管以明管裝設時,於每一個線盒、管匣、配電箱或導線管終端三百毫米以內,應以護管鐵、管夾或類似配件加以固定,且每隔一‧五米以內,應以護管鐵、管夾或類似配件加以支撐。但於設備終端之固定有困難者,其固定距離得免受上列規定限制。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8-7 條

金屬可撓導線管以明管敷設時,於每一個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導管盒、配電箱或導線管終端三○○公厘內,應以護管鐵固定,且每隔一‧五公尺以內,應以護管鐵支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三十八條之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本文:

1.各種線盒用詞配合第六條第六十九款「線盒」用詞統稱之,精簡條文敘述。

2.「管匣」用詞修正理由,同第二百九十三條說明(二)之四。

3.參照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新增「管夾或類似配件」。

(二) 新增但書規定,因應業者反映有受制於機器設備體形,於導線管終端三百毫米以內施作固定有困難,爰增訂例外情況。
第 338 條

金屬可撓導線管及其配件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屬可撓導線管與其配件之連接應有良好之機械連續性及電氣連續性,並連接牢固。

二、金屬可撓導線管互相連接時,應以管子接頭妥為連接。

三、金屬可撓導線管與接線盒或配電箱連接時,應以終端接頭連接。

四、金屬可撓導線管與金屬導線管或金屬導線槽之配線連接時,應採用管子接頭、終端接頭或其他方式妥為連接,並使其具機械連續性及電氣連續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8-8 條

金屬可撓導線管及附屬配件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及附屬配件之連接應有良好之機械性及電氣連續性,並確實固定。
二、導線管相互連接時,應以連接接頭妥為接續。
三、導線管與接線盒或配電箱連接時,應以終端接頭接續。
四、與金屬導線管配線、金屬導線槽配線等相互連接時,應使用連接接頭或終端接頭互相連接,並使其具機械性及電氣連續性。
五、轉彎接頭不得裝設於隱蔽處所。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三十八條之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至第四款參照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敘明為金屬可撓導線管,使相似條文規定體例一致。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確實固定」可能與與前條規定之固定混淆,實際應該係為保持連續性而連接牢固,爰酌修文字。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規定「連接接頭」,配合第六條第七十一款「管子接頭」用詞修正。

(四) 第四款新增採用其他方式妥為連接規定,因考量導線管與導線槽之構造形態不同,需採用接頭以外方式連接。

(五)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款刪除,因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金屬可撓導線管使用長度不得超過一‧八米,以致事實上少有機會使用轉彎接頭,爰無規定必要,予以刪除。
第 339 條

Ⅰ 金屬可撓導線管連接至設備,其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二章第五節規定辦理。

Ⅱ 金屬可撓導線管應採用一‧六毫米以上裸軟銅線或二‧○平方毫米以上裸軟絞線作為搭接導線,且此附加之裸軟銅線或裸軟絞線應與金屬可撓導線管一併裝設,保持導線管兩端有電氣連續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8-9 條

Ⅰ 金屬可撓導線管與設備之連接,其接地應依第一章第八節規定辦理。
Ⅱ 金屬可撓導線管應採用線徑一‧六公厘以上裸軟銅線或截面積二平方公厘以上裸軟絞線作為接地導線,且此添加之裸軟銅線或裸軟絞線應與金屬可撓導線管兩端有電氣連續性。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三十八條之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規定與設備之連接,配合實務可撓導線管常用於硬質導線管至設備間之導線保護,爰調整文字敘述,以符合實際情況。另配合第二章第五節包含搭接規定,爰增訂相關文字。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項規定「接地導線」實際係作搭接用途,配合第六條第五十九款「搭接導線」用詞修正。另為保持導線管兩端電氣連續性,此附加之搭接導線應伴隨可撓導線管一起裝設,爰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第 5 節

第五節 非金屬導線管配線

第 340 條

非金屬導線管按其材質分類,常用類型如下:

一、硬質聚氯乙烯導線管(簡稱PVC管):以硬質聚氯乙烯製成之電氣用圓形非金屬導線管。

二、高密度聚乙烯導線管(簡稱HDPE管):以高密度聚乙烯製成之電氣用圓形非金屬導線管。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9 條

非金屬導線管按其材質分類,常用類型如下:
一、硬質聚氯乙烯導線管(簡稱PVC管):指以硬質聚氯乙烯製成之電氣用圓形非金屬導線管。
二、高密度聚乙烯導線管(簡稱HDPE管):指以高密度聚乙烯製成之電氣用圓形非金屬導線管。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三十九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41 條

Ⅰ 非金屬導線管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周圍溫度超過攝氏五十度之場所。但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適用者,不在此限。

三、絕緣導線或電纜之絕緣物最高容許溫度超過導線管之額定耐受溫度者。但絕緣導線或電纜之安培容量以導線管之額定耐受溫度計算,或符合第二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Ⅱ PVC管不得裝設於前項規定及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潮濕場所。但管路系統能防止水氣滲入PVC管中,且所有支撐物、螺栓、護管鐵、管夾、螺絲或類似配件具耐腐蝕材質,或另有耐腐蝕材質保護者,不在此限。

二、作為照明燈具或其他設備之支撐。

三、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Ⅲ HDPE管不得裝設於第一項規定及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暴露場所。

二、建築物內。

三、直埋於混凝土厚度小於五十毫米。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1 條

Ⅰ 非金屬導線管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場所。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周溫超過攝氏五○度之場所。但經設計者確認適用者,不在此限。
三、導線及電纜絕緣物之額定耐受溫度高於導線管。但實際運轉溫度不超過導線管之額定耐受溫度,且符合表一六~七安培容量規定者,不在此限。
Ⅱ PVC管亦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於潮濕場所配置之管路系統不能防止水份侵入管中,及所有支撐物、螺栓、護管帶、螺絲等配件不具耐腐蝕材質,或無耐腐蝕材質保護者。
二、作為照明燈具或其他設備之支撐。
三、易受外力損傷之場所。
Ⅲ HDPE管亦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暴露場所。
二、建築物內。
三、直埋於混凝土厚度小於五○公厘。



( 附:表一六~七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四十一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第一款本文修正理由,同第三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之二。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但書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另為維持設計施作彈性,保留但書規定,爰修正為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適用者為準。

3.第三款:

(1) 111年施行版條文本文規定「導線」為與電纜有區別,爰修正為「絕緣導線」;有關絕緣物之耐受溫度,配合表二五~一規定導線絕緣物之最高容許溫度用詞修正。

(2)111年施行版條文但書規定符合表一六~七安培容量規定,因HDPE管之額定耐受溫度事實上有超過攝氏六十度情況,管內導線絕緣物最高容許溫度不必限定為攝氏六十度,爰修正例外情況為以導線管耐受溫度計算安培容量。

(3)另配合第二十五條第八款新增,其但書允許得適用較高安培容量之條件,因不致造成過高溫度,爰增訂該條款但書規定亦可作為本款例外情況。

(二) 第二項:

1.序文為避免誤認PVC管僅適用第二項規定,爰增訂不得裝設於前項規定情形或場所。

2.第一款調整為本文及但書方式規定,並參照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新增「管夾」或「類似配件」規定。

(三) 第三項序文為避免誤認HDPE管僅適用第三項規定,爰增訂不得裝設於第一項規定情形或場所。
第 342 條

非金屬導線管之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PVC管:

(一)裝設於地面上者,應能耐燃、耐壓裂及耐衝擊;使用時可能遭遇溫度極大變化者,應能耐熱避免歪曲變形或耐低溫;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者,應能耐日照。

(二)裝設於地面下者,應能耐濕、耐腐蝕,及具有足夠強度使其於搬運、裝設過程中能耐壓裂及耐衝擊。

二、HDPE管應能耐濕、耐腐蝕,及具有足夠強度使其於搬運、裝設過程中能耐壓裂及耐衝擊。非直埋於混凝土內者,應能承受裝設後持續之荷重。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3-1 條

非金屬導線管之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PVC管:
(一)佈設於地上,應能耐燃、耐壓縮及耐衝擊;使用遇熱時,應能耐歪曲變形、耐低溫;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時,應能耐日照。
(二)佈設於地下,應能耐濕、耐腐蝕,及具有足夠強度使其於搬運、佈設期間能耐壓縮及耐衝擊。
二、HDPE管:
(一)應能耐濕、耐腐蝕,及具有足夠強度使其於搬運、佈設期間能耐壓縮及耐衝擊。
(二)非直埋於混凝土內者,應能承受佈設後持續之荷重。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四十三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本條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耐壓縮」,依CNS 1302硬質聚氯乙烯電線導管表1性能要求係耐壓扁,目視檢查達到無裂紋或破裂現象,為貼近實際,爰修正為「耐壓裂」。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第一目中段規定敘述似能得出遇熱而應能耐低溫之衝突情況,爰配合實際情況調整文字敘述。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搬運、佈設期間」,事實上係因過程中難免會有碰撞,而需要有足夠的強度,爰酌修文字,以貼近實際。

(四)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合併同款規定,以利文意連貫。
第 343 條

非金屬導線管管徑之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徑相同之導線穿在同一管內時,管徑應依表三四三~一及表三四三~二規定選定。

二、管長六米以下無顯著彎曲,導線容易更換,且穿在同一管內之線徑相同,並在八平方毫米以下者,管徑得依表三四三~三規定選定,其餘得依表三二八~五 計算所得之導線外徑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四三~四規定導線管截面積百分之六十選定。

三、線徑不同之導線穿在同一管內者,管徑得依表三二八~五 計算所得之導線外徑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四三~四規定導線管截面積百分之四十選定。

四、單芯電纜、多芯電纜或其他絕緣導線穿在管內不依前三款規定辦理者,管徑得依表三二八~八規定選定。

( 附:表三二八~五 、表三二八~八、表三四三~一、表三四三~二、表三四三~三、表三四三~四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4 條

非金屬導線管徑之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徑相同之導線穿在同一管內時,管徑之選定應依表二四四~一 及表二四四~二規定。
二、管長六公尺以下且無顯著彎曲及導線容易更換者,若穿在同一管內之線徑相同且在八平方公厘以下應依表二四四~三 選定,其餘得依絞線與絕緣皮截面積總和不大於表二四四~四中導線管截面積之百分之六○選定。
三、線徑不同之導線穿在同一管內時,得依絞線與絕緣皮截面積總和不大於表二四四~四導線管截面積之百分之四○選定。
四、除依前三款選定外,單芯電纜、多芯電纜或其他絕緣導線之管徑選用得依表二二二~七選定。



( 附:表二四四~一 、表二四四~二、link=https://drive.google.com/file/d/1m6eNHwst25DqoyatNBeX0zWECPaG69hb/view?usp=sharing]表二四四~三[/link] 、表二四四~四、表二二二~七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四十四條移列,第二款至第四款參照三百二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修正。
第 344 條

非金屬導線管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金屬導線管之所有管口內外應加以整修或去除粗糙邊緣,使導線出入口平滑,不致有損傷導線絕緣或被覆之虞。

二、非金屬導線管互相連接,或與接線盒連接應考慮溫度變化在連接處裝設伸縮配件。

三、在混凝土內集中配管不得減少建築物之強度。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5 條

非金屬導線管之配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之所有管口內外應予整修或去除粗糙邊緣,使導線出入口平滑,不得有損傷導線被覆之虞。
二、導線管互相連接,或與接線盒連接,應考慮溫度變化,在連接處裝設伸縮配件。
三、在混凝土內集中配管不得減少建築物之強度。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四十五條移列。第一款末句修正理由,同第三百二十九條說明(一)。
第 345 條

非金屬導線管進入線盒、配件或其他封閉箱體,管口應裝設護套或施作喇叭口、擴管保護導線,以免導線損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5-1 條

非金屬導線管進入線盒、配件或其他封閉箱體,管口應裝設護套或施作喇叭口、擴管等,以保護導線免受磨損。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46 條

Ⅰ PVC管以明管裝設時,應依表三四六規定值加以支撐,且距離下列位置三百毫米以內,應裝設護管鐵、管夾或類似配件加以固定:

一、配管之兩端。

二、管與配件連接處。

三、管與管連接處。

Ⅱ PVC管互相間,及管與配件相接之長度,應為管徑一‧二倍以上,且其連接處應裝設牢固。使用粘劑者,相接長度得降低至管徑○‧八倍。

( 附:表三四六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6 條

Ⅰ PVC管以明管敷設時,應依表二四六規定值予以支撐,且距下列位置三○○公厘內,裝設護管帶固定。
一、配管之兩端。
二、管與配件連接處。
三、管與管相互間連接處。
Ⅱ PVC管相互間及管與配件相接之長度,應為管徑之一‧二倍以上,且其連接處應牢固。若使用粘劑者,相接長度得降低至管徑之○‧八倍。



( 附:表二四六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四十六條移列。第一項序文應裝設固定部分,參照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修正,使前後條文規定一致。
第 6 節

第六節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

第 347 條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指由合成樹脂材質製成,並搭配專用之接頭及配件,作為電力及控制導線裝設用,按其特性分類常用類型如下:

一、PF (plastic flexible)管:具有耐燃性之塑膠可撓管,其內壁為圓滑狀、外層為波浪狀之單層管。

二、CD (combined duct)管:非耐燃性之塑膠可撓管,其內壁為圓滑狀、外層為波浪狀之單層管。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8-2 條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指由合成樹脂材質製成,並搭配專用之接頭及配件,作為電氣導線及電纜裝設用,按其特性分類,常用類型如下:
一、PF (plastic flexible)管:具有耐燃性之塑膠可撓管,其內壁為圓滑狀、外層為波浪狀之單層管。
二、CD (combined duct)管:非耐燃性之塑膠可撓管,其內壁為圓滑狀、外層為波浪狀之單層管。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移列。序文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氣導線」用詞涵蓋廣,較不精確,配合第二百九十四條用詞修正。
第 348 條

Ⅰ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電壓超過六百伏特者。

二、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

三、作為照明燈具及其他設備之支撐。

四、周圍溫度超過導線管耐受溫度之場所。

五、絕緣導線或電纜之絕緣物最高容許溫度超過導線管之額定耐受溫度者。但絕緣導線或電纜之安培容量以導線管之額定耐受溫度計算,或符合第二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Ⅱ PF管不得裝設於前項規定及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二、隱蔽處所。但可供點檢者,不在此限。

三、長度超過一‧八米者。但依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固定者,不在此限。

Ⅲ CD管僅得埋設於具防火時效一小時以上之實心牆壁、梁、柱、樓地板內,並妥為固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8-3 條

Ⅰ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導線之運轉溫度高於導線管之承受溫度者。
二、電壓超過六○○伏者。
三、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場所。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作為照明燈具及其他設備之支撐。
五、周溫超出導線管承受溫度之場所。
Ⅱ PF管亦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易受外力損傷之場所。
二、隱蔽場所。但可點檢者,不在此限。
Ⅲ CD管亦不得使用於鋼筋混凝土以外之場所。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調整款次,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及第五款皆為與溫度有關規定,爰將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移列第五款,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一款至第四款。

2. 第二款修正理由,同第三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之二。

3.第五款,參照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非金屬導線管規定修正。

(二) 第二項:

1.序文另為避免誤認PF管僅適用第二項規定,爰增訂不得裝設於前項規定情形或場所。

2.新增第三款,參照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對金屬可撓導線管有使用長度限制,及參考NEC 356.12規定增訂但書規定。

(三) 第三項有關CD管裝設之限制,業者反映以負面敘述方式不易理解,爰改以正面敘述;另業者反映PF管與CD管硬度相當,二者差異依CNS 12152合成樹脂可撓電線導管表1規定,僅在於CD管不具耐燃性,且限埋設用,未嚴格限制埋設於鋼筋混凝土內,遂考量實務使用CD管需要,爰刪除埋設於有裝設鋼筋之情況,另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條規定牆壁、樓地板之最低防火時效規定,補強CD管配線之耐燃能力,保障用戶用電安全,並要求妥為固定,以免灌注混凝土時位移,影響後續導線穿拉線。
第 349 條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管徑之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徑相同之導線穿在同一管內時,管徑應依表三四九~一及表三四九~二規定選定。

二、導線管彎曲少,導線容易穿入及更換,且穿在同一管內之線徑相同,並在八平方毫米以下者,管徑得依表三四九~三規定選定;其餘得依表三二八~五 、表三四九~四計算所得之導線外徑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四九~五規定導線管截面積百分之四十八選定。

三、線徑不同之導線穿在同一管內時,管徑得依表三二八~五 、表三四九~四計算所得之導線外徑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四九~五規定導線管截面積百分之三十二選定。

( 附:表三二八~五 、表三四九~一、表三四九~二、表三四九~三、表三四九~四、表三四九~五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8-5 條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之管徑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徑相同之導線穿在同一管內時,其導線數在一○條以下者,應依表二四八之五~一 選定;導線數超過一○條者,應依表二四八之五~二選定。
二、管線裝置時彎曲較少,且容易拉線及換線者,若穿在同一管內之線徑相同且在八平方公厘以下應依表二四八之五~三選定;其餘得依表二三八之五~四及表二四八之五~四,及參考表二四八之五~五由導體、絕緣及被覆截面積總和不大於導線管內截面積之百分之四八選定。
三、線徑不同之導線穿在同一管內時,得依表二三八之五~四、表二四八之五~四 及參考表二四八之五~五由導體、絕緣及被覆截面積總和不大於導線管截面積之百分之三二選定。



( 附:表二三八之五~四、表二四八之五~一 、表二四八之五~二、表二四八之五~三、表二四八之五~四 、表二四八之五~五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五移列,第一款至第三款參照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修正。
第 350 條

Ⅰ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之管口處理、伸縮,及於混凝土內集中配管,應依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

Ⅱ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不得直接互相連接,連接時應採用接線盒、管子接頭或連接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8-6 條

Ⅰ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之管口處理、伸縮,及於混凝土內集中配管,應依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
Ⅱ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相互間不得直接連接,連接時應使用接線盒、管子接頭或連接器。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四十八條之六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51 條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進入線盒、配件或其他封閉箱體,管口應裝設護套保護導線,以免導線損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8-7 條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進入線盒、配件或其他封閉箱體,管口應裝設護套,以保護導線免受磨損。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七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52 條

採用非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其導管穿線匣、接線盒及裝接線配件,應有足夠之強度。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8-8 條

採用非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其導管盒、接線盒及裝接線配件,應有足夠之強度。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四十八條之八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導管盒」依第六條第七十款「導管穿線匣」用詞修正。
第 353 條

Ⅰ PF管以明管裝設時,應於導線管每隔九百毫米處或距離下列位置三百毫米以內處,裝設護管鐵、管夾或類似配件加以固定。但於設備終端之固定有困難者,其固定距離得免受上列規定限制。

一、配管之兩端。

二、管與配件連接處。

三、管與管連接處。

Ⅱ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互相間,及管與接線盒相接之長度,應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8-9 條

Ⅰ PF管以明管敷設時,應於導線管每隔九○○公厘處或距下列位置三○○公厘以內處,裝設護管帶固定:
一、配管之二端。
二、管及配件連接處。
三、管及管連接處。
Ⅱ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相互間與管及接線盒相接之長度,應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九移列。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其餘酌修文字:

(一) 本文參照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修正「護管鐵」、新增「管夾或類似配件」。

(二) 新增但書規定,理由同第三百三十七條說明(二)。

(三) 第一項各款規定敘述,參照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修正。
第 7 節

第七節 電纜架裝置

第 354 條

Ⅰ 電纜架係一個以上單元或區段組合,組成一個結構系統,在電纜數量較多時,用於固定或支撐電纜及導線管。

Ⅱ 電纜架若直接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下,電纜架內之導線應為耐日照者。

Ⅲ 電纜架不得裝設於吊車或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9 條

Ⅰ 電纜架係一個以上單元或區段組合,組成一個結構系統,在電纜數量較多時,用於固定或支撐電纜及導線管。
Ⅱ 電纜架若直接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下,其纜線應為耐日照者。
Ⅲ 電纜架不得裝設於吊車或易受外力損傷之場所。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移列。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修文字。
第 355 條

電纜架之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纜架應有足夠強度及硬度,以支撐所有配線。

二、不得有尖銳邊緣、鋸齒狀或突出物,以免導線絕緣被覆或外皮損傷。

三、電纜架系統應有耐腐蝕性。

四、電纜架應有邊欄或同等結構之構造。

五、電纜架應有配件或以其他方式改變電纜架系統之方向及高度。

六、非金屬電纜架應以耐燃性之材質製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1 條

電纜架之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有足夠強度及硬度,以支撐所有配線。
二、不得有尖銳邊緣、鋸齒狀或突出物,以免損傷纜線之絕緣或外皮。
三、電纜架系統應有耐腐蝕性。以鐵磁性材料製成者,應有防腐蝕保護。
四、應有邊欄或同等結構之構造。
五、應有配件或以其他方式改變電纜架系統之方向及高度。
六、非金屬電纜架應以耐燃性之材質製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一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後段規定電纜架以鐵磁性材料製成,此屬設備製造標準規定事項,本規則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第 356 條

電纜架之裝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MI電纜、金屬被覆電纜、非金屬被覆電纜、金屬導線管、金屬可撓導線管、PVC管、非金屬可撓導線管,得敷設於電纜架系統。

二、在有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用電設備場所,單芯電纜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敷設於電纜架系統:

(一)五十平方毫米以上之單芯電纜。

(二)小於五十平方毫米單芯電纜敷設於堅實底板型、實底槽型電纜架,或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敷設於梯型或通風底板型電纜架。

(三)一百平方毫米以下單芯電纜敷設於梯型電纜架,其電纜架容許橫桿間隔為二百二十五毫米以下。

三、設備接地導線得採用單芯之絕緣導線、電纜或裸銅線裝設。計算電纜敷設於電纜架之數量時,設備接地導線及搭接導線之截面積得不計入。

四、電纜架裝設於危險場所者,應依第五章有關規定辦理。

五、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金屬電纜架得裝設於腐蝕性場所及有作電壓隔離之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1-1 條

電纜架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MI電纜、裝甲電纜、非金屬被覆電纜、金屬導線管、金屬可撓導線管、PVC管、非金屬可撓導線管,得敷設於電纜架系統。
二、用電設備場所依規定由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電纜架系統,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敷設單芯電纜:
(一)五○平方公厘以上之單芯電纜。
(二)小於五○平方公厘單芯電纜敷設於堅實底板型、實底槽型電纜架,或依第二百五十二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敷設於梯型或通風底板型電纜架。
(三)一○○平方公厘以下單芯電纜敷設於梯型電纜架者,電纜架容許橫桿間隔為二二五公厘以下。
三、設備接地導線得採用單芯之絕緣導線、被覆導線或裸導線敷設。
四、電纜架裝設於危險場所者,應依第五章規定。
五、除另有規定外,非金屬電纜架得使用於腐蝕性場所及有作電壓隔離之場所。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一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裝甲電纜」依本章第十三節節名金屬被覆電纜用詞修正。

(二) 第二款序文依實際情況,合格人員管理監督通常為整個用電場所、本款所列各目皆規範單芯電纜,且第六條第七十六款合格人員用詞已可涵蓋111年施行版條文所定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不重複規定,爰調整規定敘述,並增刪部分文字。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被覆導線」,因除電纜有被覆層可被認定為被覆導線外,實務並無此種線類,為免疑義,爰修正為「電纜」。另新增後段規定,以解決實務設計偶有發生電纜架容積計算結果不一之爭議。
第 357 條

電纜架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纜架裝設應為完整之系統,現場彎曲或整修應保持電纜架系統之電氣連續性。

二、電纜架必要時應採用非易燃性之蓋板或封閉箱體加以保護。

三、電纜架穿過隔板、牆壁、台架或地板者,應符合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四、除前款規定外,電纜架應為暴露且可觸及者。

五、電纜架應有足夠空間以供電纜敷設及維護。

六、電纜架連接導線管時,其邊欄不得開孔。

七、電纜架位於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內,且電纜架系統可承載荷重者,得用於支撐線盒或管匣。若線盒或管匣附掛於電纜架系統之底部或側面,其固定及支撐應符合第三百十五條規定。

八、電纜架內之電纜超過六百伏特者,應有標明高電壓危險之耐久且明顯警告標識,並設置於電纜架系統處可視及範圍內,且每隔三米以內應有該警告標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2 條

電纜架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纜架裝設應為完整之系統,現場彎曲或整修,應維持電纜架系統之電氣連續性。
二、電纜架必要時應採用非易燃性之蓋板或封閉箱體加以保護。
三、電纜架得橫穿隔板及牆壁,或垂直穿過潮濕場所或乾燥場所之台架及地板,惟須加以隔離,且具有防火延燒之裝置。
四、除前款規定外,電纜架應為暴露且可觸及者。
五、電纜架應有足夠空間,以供電纜敷設及維護。
六、若為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工業廠區內之電纜架,且電纜架系統可承載荷重者,得支撐導線管、電纜、線盒及導管盒。若線盒及導管盒附掛於電纜架系統之底部或側面,其固定及支撐應符合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六規定。
七、電纜架內之電纜超過六○○伏者,應具有耐久明顯之警告標識,標示危險高壓電勿近等字樣,並置於電纜架系統可視及位置,且警告標識之間隔不超過三公尺。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二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三款有關穿過隔板、牆壁等防火等規定,於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有詳細規定,爰明定適用該條款規定,不重複敘述。

(二) 新增第六款,為免影響電纜架之機械強度,爰明定禁止邊欄開孔。

(三) 第七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款移列,前段規定調整文字敘述,並將規範對象電纜架用詞移至首句。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支撐導線管及電纜部分刪除,因電纜架得支撐導線管及電纜於前條第一款已有規定,不重複敘述。另「管匣」用詞修正理由,同第二百九十三條說明(二)之四。

(四) 第八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七款移列,有關警告標識內容之敘述方式,參照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敘述方式修正;設置警告標識距離之敘述方式,參照第四十八條規定修正。
第 358 條

金屬電纜架之接地及搭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屬電纜架不得作為設備接地導線使用。

二、金屬電纜架搭接至接地系統應採用二十二平方毫米搭接導線。

三、金屬電纜架系統連接處或機械性中斷處應以搭接導線或接地銅片將兩區段之電纜架,或電纜架與分接之金屬導線管或設備間加以搭接。電纜架區段搭接導線線徑或接地銅片截面積不得小於二十二平方毫米。電纜架與分接之金屬導線管或設備之搭接導線線徑應為二十二平方毫米或依表九三~二規定選用。

( 附:表九三~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2-1 條

金屬電纜架之接地及搭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屬電纜架不得作為設備接地導線使用。
二、敷設於電纜架之幹線,其設備接地導線線徑應依表二六~一規定選用。若個別電纜之導線截面積有五○○平方公厘以上者,其設備接地導線截面積不得小於電纜架上最大電纜之導線截面積百分之一二‧五。
三、敷設於電纜架之分路,其設備接地導線之線徑應依表二六~二規定選用。
四、金屬電纜架搭接至接地系統應採用二二平方公厘搭接導線。
五、金屬電纜架系統連接處或機械性中斷處,其電氣連續性應以搭接導線將兩區段之電纜架,或電纜架與金屬導線管或設備間予以搭接,其搭接導線線徑不得小於二二平方公厘。



( 附:表二六~一、表二六~二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二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刪除,因電纜架上幹線及分路之設備接地導線選用,於第九十三條已有規定,無需再重複規定。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三) 第三款:

1.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款移列,前段因應實務便利施作需要,爰新增接地銅片規定。

2.中段新增接地銅片截面積亦須有二十二平方毫米以上,以達足夠之電氣連續性。

3.新增後段規定,對電纜架分接至金屬導線管或設備間之搭接導線線徑選用,有明確規定可遵循,並參照中段規定電纜架區段搭接導線線徑最小為二十二平方毫米,不論電纜架內電纜線徑多大,遂當較大線徑電纜由電纜架配線方法轉至金屬導線管配線之搭接導線線徑亦可容許為二十二平方毫米,不需完全依表九三~二規定選用更大之搭接導線。
第 359 條

電纜架內電纜之敷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六百伏特以下之電纜得敷設於同一電纜架。

二、不同電壓等級電纜敷設於同一電纜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超過六百伏特之電纜為金屬被覆電纜。

(二)超過六百伏特之電纜與六百伏特以下之電纜敷設於同一電纜架者,以電纜架相容材質之硬隔板加以隔開。

三、電纜連接位置可觸及,且不易遭受外力損傷者,得在電纜架內作連接,惟連接後不會凸出電纜架邊欄。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2-2 條

電纜架內電纜之敷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六○○伏以下之電纜,得敷設於同一電纜架。
二、不同電壓等級電纜敷設於同一電纜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超過六○○伏之電纜為裝甲電纜。
(二)超過六○○伏之電纜與六○○伏以下之電纜敷設於同一電纜架者,以電纜架相容材質之硬隔板予以隔開。
三、電纜得在電纜架內連接,其連接位置為可觸及,且不易受外力損傷,惟不得凸出電纜架之邊欄。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二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裝甲電纜」,依本章第十三節節名金屬被覆電纜用詞修正。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後段規定連接位置、外力損傷等情況,為電纜在電纜架內連接之條件,為利法規適用,爰調整規定敘述。
第 360 條

六百伏特以下之多芯電纜敷設於單一電纜架之數量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梯型或通風底板型電纜架:

(一)敷設電力、控制混合之電纜者,電纜最多數量規定如下:

1.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為一百平方毫米以上者,所有電纜直徑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內淨寬度,且所有電纜僅容許單一層敷設。

2.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小於一百平方毫米者,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六○~一規定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一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3.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百平方毫米以上與小於一百平方毫米敷設於同一電纜架,而小於一百平方毫米之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六○~一規定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二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百平方毫米以上者,僅容許單一層敷設。

(二)敷設控制或信號電纜者,電纜最多數量規定如下:

1.電纜架內部深度為一百五十毫米以下者,在任何區段之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容許敷設截面積百分之五十。

2.電纜架內部深度超過一百五十毫米者,以一百五十毫米計算電纜架容許敷設截面積。

二、堅實底板型電纜架:

(一)敷設電力、控制混合之電纜者,電纜最多數量規定如下:

1.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百平方毫米以上者,所有電纜直徑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內淨寬度百分之九十,且電纜僅容許單一層敷設。

2.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小於一百平方毫米者,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六○~一規定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三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3.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百平方毫米以上與小於一百平方毫米敷設於同一電纜架者,小於一百平方毫米之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六○~一規定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四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百平方毫米以上者,僅容許單一層敷設。

(二)敷設控制或信號電纜者,電纜最多數量規定如下:

1.電纜架內部深度為一百五十毫米以下者,在任何區段之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容許敷設截面積百分之四十。

2.電纜架內部深度超過一百五十毫米者,以一百五十毫米計算電纜架容許敷設截面積。

三、通風槽型電纜架敷設任何型式電纜:

(一)電纜架僅敷設一條多芯電纜者,電纜截面積不超過表三六○~二規定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一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二)電纜架敷設超過一條多芯電纜者,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六○~二規定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二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四、實底槽型電纜架敷設任何型式電纜:

(一)電纜架僅敷設一條多芯電纜者,電纜截面積不超過表三六○~三規定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一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二)電纜架敷設超過一條多芯電纜者,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六○~三規定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二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 附:表三六○~一、表三六○~二、表三六○~三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2-3 條

Ⅰ 六○○伏以下之多芯電纜敷設於單一電纜架之數量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梯型或通風底板型電纜架:
(一)敷設電力、控制混合之電纜者,電纜最多數量規定如下:
1、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為一○○平方公厘以上者,其所有電纜直徑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內之淨寬度,且所有電纜僅可單一層敷設。
2、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小於一○○平方公厘者,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一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一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3、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平方公厘以上與小於一○○平方公厘敷設於同一電纜架,而小於一○○平方公厘之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一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二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平方公厘以上者,僅可單一層敷設。
(二)敷設控制或信號電纜者,電纜最多數量規定如下:
1、電纜架內部深度為一五○公厘以下者,在任何區段之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內部截面積百分之五○。
2、電纜架內部深度超過一五○公厘者,以一五○公厘計算電纜架內部容許截面積。
二、堅實底板型電纜架:
(一)敷設電力、控制混合之電纜者,電纜最多數量規定如下:
1、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平方公厘以上者,所有電纜直徑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內淨寬度百分之九○,且電纜僅可單一層敷設。
2、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小於一○○平方公厘者,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一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三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3、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平方公厘以上與小於一○○平方公厘敷設於同一電纜架者,小於一○○平方公厘之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一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四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平方公厘以上者,僅可單一層敷設。
(二)敷設控制或信號電纜者,電纜最多數量規定如下:
1、電纜架內部深度為一五○公厘以下者,在任何區段之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內部截面積百分之四○。
2、電纜架內部深度超過一五○公厘者,以一五○公厘計算電纜架內部之容許截面積。
三、通風槽型電纜架敷設任何型式電纜:
(一)電纜架僅敷設一條多芯電纜者,電纜截面積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二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一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二)電纜架敷設超過一條多芯電纜者,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二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二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四、實底槽型電纜架敷設任何型式電纜:
(一)電纜架僅敷設一條多芯電纜者,電纜截面積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三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一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二)電纜架敷設超過一條多芯電纜者,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三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二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 附:表二五二之三~一、表二五二之三~二、表二五二之三~三 )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第二目之1、之二末句有關電纜架內部截面積之敘述,參照第一目之2末句用詞,修正為「容許敷設截面積」,使條文前後用詞一致。

(二) 第二款第二目之1、之2修正理由同說明(一)。

二、因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兩項內容長,不易閱讀,且各為多芯電纜及單芯電纜之敷設規定,二者規範對象不同可分別規定,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百六十一條另立一條規定單芯電纜部分,爰刪除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項規定。
第 361 條

六百伏特以下單芯電纜應平均配置於電纜架,且敷設於單一電纜架區段之數量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梯型或通風底板型電纜架:

(一)電纜芯線截面積為五百平方毫米以上,或為五十平方毫米至一百平方毫米者,所有電纜直徑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內淨寬度,且所有電纜僅容許單一層敷設。每一回路之所有電纜綁紮成一束者,得免以單一層敷設。

(二)電纜芯線截面積為一百二十五平方毫米至四百五十平方毫米者,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六一規定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一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三)電纜芯線截面積五百平方毫米以上與一百二十五平方毫米至四百五十平方毫米敷設於同一電纜架者,所有一百二十五平方毫米至四百五十平方毫米之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六一規定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二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四)電纜芯線截面積小於五十平方毫米,每一回路以三條或四條電纜綁紮成一束,並採單一層敷設,有最大電纜直徑二‧一五倍之間隔,且每隔一‧五米以內固定。

二、堅實底板型電纜架:

(一)電纜芯線截面積為五百平方毫米以上,或為五十平方毫米至一百平方毫米者,所有電纜直徑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內淨寬度百分之九十,且所有電纜僅容許單一層敷設。

(二)電纜芯線截面積為一百二十五平方毫米至四百五十平方毫米者,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六一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一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百分之八十五。

(三)電纜芯線截面積小於五十平方毫米者,所有電纜直徑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內淨寬度百分之九十,且每一回路以三條或四條電纜綁紮成一束,該成束電纜採單一層敷設。

三、通風槽型電纜架寬度為五十毫米、七十五毫米、一百毫米或一百五十毫米者,所有電纜直徑總和不超過通風槽內淨寬度。

四、實底槽型電纜架:依第四百十七條規定辦理。

( 附:表三六一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2-3 條

Ⅱ 六○○伏以下單芯電纜之單芯導線或導線配件應平均配置於電纜架,且敷設於單一電纜架區段之數量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梯型或通風底板型電纜架:
(一)電纜芯線截面積為五○○平方公厘以上者,其直徑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寬度,且所有電纜僅可單一層敷設。惟每一回路之所有導線綁紮一起者,得免以單一層敷設。
(二)電纜芯線截面積為一二五平方公厘至四五○平方公厘者,其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四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一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三)電纜芯線截面積五○○平方公厘以上與小於五○○平方公厘敷設於同一電纜架者,所有小於五○○平方公厘電纜芯線截面積之總和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四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二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四)電纜芯線截面積為五○平方公厘至一○○平方公厘者:
1、應以單層敷設。但每一回路單芯電纜綑綁成一束者,不需單層敷設。
2、所有電纜直徑之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寬度。
(五)電纜芯線截面積小於五○平方公厘,每一回路以三條一束或四條一束綁紮一起採單一層敷設,且須有二‧一五倍之最大一條直徑之維護間隔,固定之間隔應為一‧五公尺以下。
二、通風槽型電纜架寬度為五○公厘、七五公厘、一○○公厘或一五○公厘者,所有單芯電纜直徑總和不超過通風槽內之淨寬度。



( 附:表二五二之三~四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二條之三第二項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單芯導線或導線配件等敘述刪除,因單芯電纜芯線僅有一條,亦屬單芯導線,無需重複敘述,至於導線配件伴隨電纜敷設方式配置,無需特別強調。

二、 第一款:

(一) 第一目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及第四目整併,因二者規定相同,精簡條文,並酌修文字。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目規定小於五百平方毫米部分,因一百平方毫米以下部分於第一目及第四目另有規定,應予排除,爰修正為一百二十五平方毫米至四百五十平方毫米部分,以免前後規定重疊。

(三) 第四目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目規定移列,並調整文字敘述,並刪除法規拘束性有關文字,因序文已有規定,不重複規定。

三、新增第二款,因應我國實務單芯電纜敷設於堅實底板型電纜架之需要,並基於單芯電纜較多芯電纜散熱差,其截面積應從嚴計算,爰參照第一款梯型或通風底板型電纜架規定折算。

四、第三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規定移列,並酌修文字。

五、新增第四款,因應我國實務單芯電纜敷設於實底槽型電纜架之需要,考量其有加蓋板與金屬導線槽相當,即使無蓋板情況適用較嚴格之有蓋板規定,在安全上亦無疑慮,爰予增訂。
第 362 條

六百伏特以下之電纜敷設於電纜架之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選定:

一、多芯電纜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單一層敷設於電纜架:

(一)電纜間未保持間隔者,其安培容量應依表三六二~一規定。敷設於有堅實不透風蓋板一‧八米以上之電纜架者,電纜安培容量不得大於表三六二~一規定值百分之九十五。

(二)電纜之間隔為電纜直徑以上者,視同於空氣中配線,其安培容量得依表三六二~二規定。

(三)電纜芯線超過三條者,應依表二五~六規定之修正係數修正。

二、單芯電纜依前條規定敷設於電纜架:

(一)單芯電纜單一層敷設於電纜架,且電纜之間隔為電纜直徑以上者,其安培容量應依表三六二~三規定。敷設於有堅實不透風蓋板一‧八米以上之電纜架者,電纜安培容量不得大於表三六二~三規定值百分之九十二。

(二)二百五十平方毫米以下之單芯電纜單一層敷設於電纜架,且電纜間未保持間隔者,其安培容量不得大於表三六二~三規定值百分之六十五。敷設於有堅實不透風蓋板一‧八米以上之電纜架者,電纜安培容量不得大於表三六二~三規定值百分之六十。

(三)三百平方毫米以上之單芯電纜單一層敷設於電纜架,且電纜間未保持間隔者,其安培容量不得大於表三六二~三規定值百分之七十五。敷設於有堅實不透風蓋板一‧八米以上之電纜架者,電纜安培容量不得大於表三六二~三規定值百分之七十。

(四)單芯電纜以三條或四條綁紮成一束敷設於電纜架,彼此間隔為最大電纜直徑二‧一五倍以上者,電纜安培容量應依表三六二~四規定。敷設於有堅實不透風蓋板一‧八米以上之電纜架者,電纜安培容量不得大於表三六二~四規定值百分之九十二。

三、同一電纜架敷設多芯電纜及單芯電纜時,多芯電纜截面積占表三六○~一規定容許截面積之百分比,與單芯電纜截面積占表三六一規定容許截面積之百分比,兩者之和不得超過百分之百,多芯電纜與單芯電纜之安培容量應分別依前二款計算。

( 附:表二五~六、表三六○~一、表三六一、表三六二~一、表三六二~二、表三六二~三、表三六二~四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2-4 條

六○○伏以下之電纜敷設於電纜架之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多芯電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敷設於梯型或通風底板型電纜架之安培容量應依表二五二之四~一選定,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多芯電纜芯數大於三者,應依表二五二之四~二之修正係數修正,且僅限於電纜之芯數而非在電纜架內之導線數。
(二)電纜架蓋有堅實不透風蓋板長達一‧八公尺以上者,表二五二之四~一安培容量數值應調降至百分之九五以下。
二、單芯電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敷設於同一電纜架之安培容量,或單芯電纜與三條一束或四條一束之單芯電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敷設於同一電纜架之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三○○平方公厘以上之單芯電纜:
1、敷設於無蓋板之電纜架者,其容許安培容量不得超過表二五二之四~三之百分之七五。
2、敷設於有連續一‧八公尺以上之堅實不透風蓋板者,其容許安培容量不得超過表二五二之四~三之百分之七○。
(二)五○平分公厘至二五○平方公厘之單芯電纜:
1、敷設於無蓋板之電纜架者,其容許安培容量不得超過表二五二之四~三之百分之六五。
2、敷設於有連續一‧八公尺以上之堅實不透風蓋板者,其容許安培容量不得超過表二五二之四~三之百分之六○。
(三)五○平方公厘以上單芯電纜單層敷設於無蓋板之電纜架,且每條電纜間之間隔達電纜直徑以上者,電纜安培容量應依表二五二之四~三規定。敷設於有堅實不透風蓋板之電纜架者,電纜安培容量不得超過表二五二之四~三之百分之九二。
(四)單芯電纜以三條一束或四條一束敷設於無蓋板電纜架,該結構彼此間隔超過最大電纜直徑二‧一五倍者,電纜安培容量應依表二五二之四~四規定。敷設於有堅實不透風蓋板之電纜架者,電纜安培容量不得超過表二五二之四~四之百分之九二。



( 附:表二五二之四~一、表二五二之四~二、表二五二之四~三、表二五二之四~四 )

( 附:表三六二~二增訂對照表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二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梯型或通風底板型部分刪除,因影響安培容量大小之通風情況,於第三百六十條隨不同電纜架型態規定已有考量,本條不需再分纜架型態重複考量。另新增「單一層」等字,使安培容量選用之情境條件更明確,以免爭議。

2.第一目:

(1)前段規定由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後段移列,另增訂「電纜間未保持間隔」規定,與第二目有保持間隔規定相呼應,以資明確。

(2)後段規定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併入,因皆屬電纜未保持間隔之規定。另關於電纜敷設於有蓋板電纜架之敘述,經比較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第三目後段敘述方式較為簡易,爰參照該規定修正,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3.新增第二目,考量電纜間有保持間隔者,其通風性更佳,可視為在空氣中配線,其安全電流量與緊密敷設之情況不同,爰參考NEC 392.80 (A) (1) (c)規定增訂。

4.第三目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規定移列。表二五二之四~二修正係數,於表二五~六已有相同規定,爰修正適用表次。另後段規定限於電纜芯數而非電纜內導線數之敘述刪除,因參照第三百六十條及表三六○~一有關於多芯電纜單條芯線敘述,前後條文對應,尚不致於造成誤解,不需要補充說明。

(二) 第二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敘述繁複不易了解,爰參照第一款,僅以單芯電纜規定之;其餘以三條一束或四條一束等規定,直接依第四目規定,不重複敘述。

2.因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目規定電纜截面積範圍涵蓋前二目規定範圍,且所規定之附表為前二目折算之基礎,爰移列於第一目規定,並修正如下: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五十平方毫米以上」等字刪除,因與表三六二~三涵蓋小於五十平方毫米部分衝突。

(2)111年施行版條文前段規定「無蓋板」刪除,因電纜架通常係無蓋板裝設,無需特別規定。

(3)後段堅實不透風蓋板規定,參照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增訂蓋板長度,使前後規定一致。

3.第二目:

(1)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五十平方毫米」等字刪除,因表三六二~三涵蓋小於五十平方毫米部分,此等小線徑之安培容量亦需有相關規定。

(2)參照前目規定,整併本目之1及之2為前段與後段規定,使文意連貫。

(3)新增「單一層」等字,使安培容量選用之情境條件更明確,以免爭議。

(4)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無蓋板」刪除,理由同說明(二)之二(2)。另對應前目為電纜有保持間隔規定,增訂本目為「電纜間未保持間隔」,以資明確。

(5)後段規定有關堅實不透風蓋板之敘述,參照第一款第一目後段規定修正。

4.第三目:

(1)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規定移列,整併該目之1及之2為前段與後段規定,使文意連貫。

(2)新增「單一層」等字,理由同說明(二)之三(3)。

(3)刪除「無蓋板」等字,及調整堅實不透風蓋板敘述,理由同說明(二)之二(2)及(3)。

5.第四目:

(1)間隔超過最大電纜直徑二‧一五倍部分,因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四目相關規定有含本數,爰將「超過」修正為「以上」。

(2)後段規定堅實不透風蓋板規定,參照前三目規定,增訂蓋板長度,使前後規定一致。

(三) 新增第三款,考量實際有將多芯電纜及單芯電纜敷設於同一電纜架之需要,其安全電流如何計算宜有明確規定,爰參考NEC 392.80 (A)(3)規定增訂。
第 363 條

電纜架及其內部電纜應加以固定及支撐,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纜架之固定及支撐間隔應能承擔纜架上之荷重。

二、水平裝設以外之電纜應牢固裝設於電纜路徑之電纜架橫桿。

三、電纜由電纜架系統進入管槽時,應加以支撐以防止電纜遭受應力。

四、電纜架支撐個別電纜由一電纜架通過另一電纜架,或由電纜架至管槽,或由電纜架至設備者,在電纜架之間,或電纜架與管槽、 設備之間,其間隔不得超過一‧八米。

五、電纜在轉換位置應固定於電纜架,並應有防護設施,或選擇在不致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3 條

電纜架及其內部電纜應予固定及支撐,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纜架之固定及支撐間隔應設計能承擔纜架上之荷重。
二、水平裝置以外之電纜應確實固定於電纜路徑之電纜架橫桿。
三、電纜由電纜架系統進入管槽時,應予支撐以防止電纜遭受應力。
四、電纜架支撐個別電纜由一電纜架通過另一電纜架,或由電纜架至管槽,或由電纜架至設備者,在電纜架之間,或電纜架與管槽或設備之間,其間隔不得超過一‧八公尺。
五、電纜在轉換位置應固定於電纜架,並應有防護設施,或選擇於不致受外力損傷之位置。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三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8 節

第八節 以吊線支撐配線

第 364 條

以吊線支撐配線係指採用吊線支撐電纜之一種暴露配線支撐系統,並依下列規定之一裝設者:

一、以有吊環及托架之吊線作電纜之支撐。

二、以吊線現場綁紮電纜之支撐方式。

三、工廠組裝之架空電纜。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3-1 條

以吊線支撐配線係指使用吊線支撐電纜之一種暴露配線支撐系統,並採用下列方式之一裝設者:
一、使用有吊環及托架之吊線作電纜之支撐。
二、使用吊線現場綁紮電纜之支撐方式。
三、工廠組裝之架空電纜。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65 條

Ⅰ 以吊線支撐配線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支撐MI電纜、金屬被覆電纜、多芯電纜、電力及控制電纜以外之電纜。

二、非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

三、升降機之升降路。

四、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Ⅱ 以吊線支撐之電纜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若會暴露於風雨,電纜應為適用於潮濕場所者。

二、若會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電纜應為耐日照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3-2 條

Ⅰ 以吊線支撐配線不得使用於下列情況或場所:
一、支撐MI電纜及裝甲電纜以外之電纜。
二、非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內。
三、升降機之升降路。
四、易受外力損傷之場所。
Ⅱ 以吊線支撐之電纜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若暴露於風雨者,電纜應經設計者確認得使用於潮濕場所。
二、若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者,電纜應為耐日照者。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裝甲電纜」,依本章第十三節節名金屬被覆電纜用詞修正。另新增多芯電纜、電力及控制電纜,因此等電纜之強度足夠,以吊線支撐方式配線不致易於受損,爰予增訂,以利施工。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第 366 條

以吊線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吊線應在末端及中間位置加以支撐。電纜不得與支撐吊線或任何結構構件、牆壁或導管等接觸。

二、以吊線架設電纜,其支持點間隔應為十五米以下,且能承受該電纜重量。該吊線架設之電纜不得受有張力,並應採用吊鉤或紮線妥為架設,其間隔應保持五百毫米以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3-3 條

以吊線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支撐:吊線應在末端與中間位置予以支撐。電纜不得與支撐吊線或任何結構構件、牆壁或導管等接觸。
二、間隔:利用吊線架設電纜,其支持點間隔應為一五公尺以下,且能承受該電纜重量。該吊線架設之電纜不得受有張力,應使用吊鉤或用紮線紮妥架設,且其間隔應保持五○○公厘以下。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67 條

吊線及吊設電纜所連結之封閉箱體,於電氣系統為接地系統時,應連接至被接地系統導線,而為非接地系統時,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3-4 條

吊線及吊設電纜所連結之封閉箱體,於電氣系統為接地系統時,應連接至被接地系統導線,而為非接地系統時,應連接至接地電極導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三條之四移列。末句修正導線名稱,因非接地系統不做電極供接地,自無從連接至接地電極導線,而為免設備故障電流造成感電意外,另需做設備接地,即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第 9 節

第九節 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

第 368 條

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之安培容量應符合表三六八規定。

( 附:表三六八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94 條

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之安培容量應符合表九四規定。



( 附:表九四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九十四條移列,適用之表次配合條次變更而修正。
第 369 條

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之個別導線應為可撓性絞線,其截面積應為一‧○平方毫米以上。但為廠製用電器具之附插頭可撓軟線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95 條

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之個別導線應為可撓性絞線,其截面積應為一‧○平方公厘以上。但廠製用電器具之附插頭可撓軟線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九十五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70 條

Ⅰ 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永久性分路配線。

二、穿過牆壁、建築物結構體之天花板、懸吊式天花板或地板。

三、穿過門、窗或其他類似開口。

四、附裝於建築物表面。但符合第四百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隱藏於牆壁、地板、建築物結構體天花板或位於懸吊式天花板上方。

六、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Ⅱ 附插頭可撓軟線應由插座出線口引接電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97 條

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不得使用於下列情況或場所:
一、永久性分路配線。
二、貫穿於牆壁、建築物結構體之天花板、懸吊式天花板或地板。
三、貫穿於門、窗或其他類似開口。
四、附裝於建築物表面。但符合第二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隱藏於牆壁、地板、建築物結構體天花板或位於懸吊式天花板上方。
六、易受外力損害之場所。

第 96 條

Ⅰ 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適用於下列情況或場所:
一、懸吊式用電器具。
二、照明燈具之配線。
三、活動組件、可攜式燈具或用電器具等之引接線。
四、升降機之電纜配線。
五、吊車及起重機之配線。
六、固定式小型電器經常改接之配線。
Ⅱ 附插頭可撓軟線應由插座出線口引接供電。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六條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九十七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九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修文字。

三、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場所或情況,與第九十七條不適用情況間可能造成法規適用疑義,易誤解為非屬負面表列之情況,即得為適用之情形或場所,無需再予特別規定,爰予刪除。
第 371 條

Ⅰ 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穿過蓋板、線盒或類似封閉箱體之開口時,應裝設護套保護導線,以免導線損傷。

Ⅱ 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裝設於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場所者,得穿在長度不超過十五米之地面上管槽內,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99-1 條

Ⅰ 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穿過蓋板、出線盒或類似封閉箱體之孔口時,應使用護套防護。
Ⅱ 設置場所之維護及監管條件僅由合格人員裝設者,可撓軟線與可撓電纜得裝設於長度不超過一五公尺之地面上管槽內,以防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受到外力損傷。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九十九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出線盒」,考量實務亦有可能進出接線盒、拉線盒等,各種線盒用詞配合第六條第六十九款「線盒」用詞統稱之,精簡條文敘述。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孔口」,參照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箱體「開口」用詞修正。

3.新增末句規定,參照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補充其規範目的,使其文意更為完整。

(二) 第二項調整文字敘述,精簡條文。有關設置場所之敘述,參照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正。
第 372 條

插座、可撓軟線連接器或附接插頭之構造,應採用使其不致誤接不同電壓、電流額定之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99-2 條

插座、可撓軟線連接器,及可撓軟線附接插頭之構造,應設計使其不致誤接不同電壓、電流額定之裝置。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九十九條之二移列,簡化敘述將111年施行版條文「可撓軟線連接器」及「可撓軟線附接插頭」用詞整併,酌修文字。
第 373 條

插座出線口應裝設於分路,並符合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及下列規定:

一、插座裝設於十五安培或二十安培分路應採用接地型,且僅能裝設於符合其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之電路。但符合第四十九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插座及可撓軟線連接器配有設備接地導線之接點者,其接點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三、插座及可撓軟線連接接頭之接地接點,應連接至其電源電路之設備接地導線。分路配線應有設備接地導線連接至插座或可撓軟線連接接頭之設備接地接點。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99-3 條

Ⅰ 插座出線口於分路中之位置應符合第一章第八節之一分路與幹線規定。
Ⅱ 插座之裝設型式及接地方式依下列規定選用:
一、接地型:一五安及二○安低壓分路之插座應採用接地型,且僅能裝設於符合其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之電路。但符合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二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被接地:插座及可撓軟線連接器具有設備接地導線之接點者,其接點應予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三、接地方式:插座及可撓軟線連接接頭之接地接點,應連接至其電源電路之設備接地導線。分路配線應有設備接地導線連接至插座或可撓軟線連接接頭之設備接地接點。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九十九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

1.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序文整併,以精簡條文。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第一章第八節之一分路與幹線有關插座出線口規定,實際為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為利法規適用,爰指明其應適用之條文。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標題部分刪除,因各款條文內容不長,無特別需列標題辨別之必要。

(三) 第一款調整文字敘述,延續序文敘述,以插座為規範主體,移至句首。
第 374 條

插座以獨立設備接地導線直接連接至內線系統接地之接地端子板,以降低電氣雜訊干擾者,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插座應有橘色三角標識,標明於插座面板。

二、插座裝設於非金屬線盒應採用非金屬面板。採用金屬面板者,該面板應為有效接地,且不得與插座之個別設備接地導線搭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99-4 條

隔離接地插座額定與型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隔離接地導線連接之插座,用於降低電氣雜訊干擾者,應具有橘色三角標識,標示於插座面板。
二、隔離接地插座裝設於非金屬線盒應使用非金屬面板。但該線盒內含可使面板有效接地之特性或配件者,得採用金屬面板。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隔離接地插座不易了解,爰將第一款部分敘述移列至序文,並參考NEC 406.3 (D)及250.146 (D)規定修正。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但書規定可使面板有效接地之特性或配件等字,較不易了解,依實際情況採用金屬面板時需有個別之接地方式,爰調整並修正相關敘述。
第 375 條

插座裝設於濕氣場所及潮濕場所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百五十伏特以下之十五安培或二十安培非閉鎖型插座:

(一)裝設於濕氣場所應以附可掀式蓋板、封閉箱體或其他可防止濕氣滲入之保護。

(二)裝設於潮濕場所應以水密性蓋板或耐候性封閉箱體保護。

二、插座不得裝設於浴缸或淋浴間之空間內部或其上方位置。

三、地板插座應能容許地板清潔設備之操作而不致損害插座。

四、插座裝設於嵌入建築物完成面,且位於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者,其封閉箱體應具耐候性,採用耐候性面板及組件組成,提供面板與完成面間之水密性連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99-5 條

插座裝設之場所及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閉鎖型之二五○伏以下之一五安及二○安插座:
(一)裝設於濕氣場所應以附可掀式蓋板、封閉箱體或其他可防止濕氣滲入之保護。
(二)裝設於潮濕場所,應以水密性蓋板或耐候性封閉箱體保護。
二、插座不得裝設於浴缸或淋浴間之空間內部或其上方位置。
三、地板插座應能容許地板清潔設備之操作而不致損害插座。
四、插座裝設於嵌入建築物完成面,且位於濕氣或潮濕場所者,其封閉箱體應具耐候性,使用耐候性面板及組件組成,提供面板與完成面間之水密性連接。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九十九條之五移列。序文依各款規定之共通環境,明示本條規範之場所。第一款序文調整插座類型之敘述。
第 376 條

供移動式用電器具引接電源之插座額定電壓為二百五十伏特以下者,額定電流不得小於十五安培。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99-6 條

移動式用電器具插座之額定電壓為二五○伏以下者,額定電流不得小於一五安。但二五○伏、一○安之插座,使用於非住宅場所,而不作為移動式之手提電動工具、手提電燈及延長線者,得不受限制。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六移列: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移動式用電器具插座,易被誤解插座為該電器所附帶,為免疑義,爰增述相關文字。其餘酌修文字。

(二) 但書規定刪除,因國家標準(CNS)已無二百五十伏特、十安培之插座規格,國內不生產相關產品,遂無規定其裝設要求必要。
第 377 條

Ⅰ 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中間不得有接續或分接。

Ⅱ 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連接於用電器具或其配件時,接頭或終端處不得承受張力。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0 條

Ⅰ 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中間不得有接續或分歧。
Ⅱ 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連接於用電器具或其配件時,接頭或終端處不得承受張力。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規定「分歧」,參照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用詞修正為「分接」,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第 10 節

第十節 非金屬被覆電纜配線

第 378 條

非金屬被覆電纜係由絕緣導線及非金屬材質被覆所組成之電纜,按其特性分類,常用類型包括低壓PVC電纜、低壓XLPE電纜、低壓EPR電纜、低壓PE電纜、低煙無毒電纜、耐燃電纜、耐熱電纜或耐腐蝕電纜等。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3-5 條

非金屬被覆電纜係由絕緣導線及非金屬材質被覆所組成之電纜,按其特性分類,常用類型如下:
一、一般型:包括低壓PVC電纜、低壓XLPE電纜,低壓EPR電纜或低壓PE電纜、低煙無毒電纜、耐燃電纜、耐熱電纜。
二、耐腐蝕型:以耐腐蝕性非金屬材質被覆,包括低壓XLPE電纜、低壓EPR電纜。
第 379 條

非金屬被覆電纜不得直接敷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

二、非防火構造之戲院及類似場所。

三、電視攝影棚、電影製片廠。

四、鉛酸蓄電池儲存室。

五、暴露於腐蝕性氣體或揮發氣場所。

六、埋入於石造建築、泥磚、填方或灰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3-6 條

Ⅰ 非金屬被覆電纜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場所。
二、非防火構造之戲院及類似場所。
三、電影攝影棚。
四、蓄電池儲存室。
五、升降機及其升降路或電扶梯。
Ⅱ 一般型非金屬被覆電纜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暴露於腐蝕性氣體或揮發氣場所。
二、埋入於石造建築、泥磚、填方或灰泥。
三、潮濕場所或濕氣場所。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三條之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因前條不再區分一般型及耐腐蝕型,本條即無分型分項規定必要。

(二) 序文增訂不得「直接敷設」等字,因實務常用導線為PVC絕緣被覆電纜,全系統裝設時可能通過本條規定場所,此時可採用導線管保護,可免其受環境影響,為利實務設計施作,爰限定係指直接敷設情況。

(三) 第一款配合第四百六十四條項次調整,修正引用項次,並指明其場所。

(四) 第三款新增電影製片廠,因電影製片廠可能使用高熱燈具,不宜採用絕緣物容許溫度較低之非金屬被覆電纜,爰予增訂。

(五 第四款增訂蓄電池種類,因蓄電池儲存室之危險性主要考量鉛酸電池會散發腐蝕性氣體傷害電纜,其他類型電池則無此問題,為免過度限制,爰予指定種類。

(六)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刪除,因其屬設備製造標準規定事項,本規則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七)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為第五款及第六款。

(八)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刪除,因PVC材質實際可防水,直接敷設於潮濕場所或濕氣場所,尚不致於有安全疑慮。
第 380 條

非金屬被覆電纜之安培容量應依表二五~二至表二五~四規定選定。

( 附:表二五~二、表二五~三、表二五~四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3-7 條

非金屬被覆電纜之安培容量應依表一六~三至表一六~六 規定選定。



( 附:表一六~三 、表一六~四 、表一六~六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七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81 條

非金屬被覆電纜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暴露裝設時,依下列規定:

(一)應緊靠並沿建築物完成表面敷設。

(二)穿過或平行於建築結構構架時應加以防護。

(三)可能受重物壓力或顯著之機械衝擊者:

1.應採用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防護。

2.於樓地板內應採用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加以包封,並延伸於樓地板上方至少一百五十毫米。

3.採用導線管防護者,其內徑應超過電纜外徑一‧五倍。但導線管很短、無彎曲,且電纜容易更換者,不在此限。

4.於建築物外之用電設備場所範圍內,電纜自地面引上至少一‧五米高度應加以防護;在用電設備場所範圍外,電纜自地面引上至少二米高度應加以防護。

5.耐腐蝕電纜裝設於石造建築、混凝土或泥磚之淺溝槽內者,應加以防護,且以溝槽構造材料之類似品包覆。

二、不得直接埋設於樓地板、牆壁、天花板、梁柱等。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將電纜穿在金屬導線管、PVC管或PF管等硬質導線管內。

(二)很短之貫穿處有孔道可通過。

(三)埋設於木造房屋之牆壁內,在可能受釘打之部分以鍍鋅鋼板或同等強度保護電纜。

(四)在牆壁、屏蔽、門等由水泥、磚、空心磚等石材之建築物外面,挖溝埋入或穿過空心磚之空洞部分,並有防止水氣滲入措施。

三、電纜穿入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等管口應處理光滑,以免電纜損傷。

四、電纜穿入金屬線盒時,應採用電纜固定頭或護套等保護電纜,以免電纜損傷。

五、電纜引入用戶用電設備場所範圍內者,應以管路引入方式施工。但為門燈、庭園燈或儲倉間之配線,不受重物壓力者,得以保護板覆蓋在電纜上方式施工;無受損傷之慮者,得埋入深度三百毫米以上之土壤。

六、易燃性之PE電纜不得暴露裝設。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4 條

非金屬被覆電纜佈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暴露裝設時,除有獨立且牢固之支撐固定,且非以天花板支架或其他配管作為支撐者外,依下列規定:
(一)應緊靠並沿建築物完成表面敷設。
(二)穿過或平行於建築結構構架時,應予保護。
(三)外力損傷保護:
1、應採用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法保護。
2、佈設於樓地板內,應採用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法予以包封,並延伸於樓地板上方至少一五○公厘。
3、採用導線管保護時,其內徑應大於電纜外徑一‧五倍。若導線管很短且無彎曲,電纜之更換施工容易者,其外徑得小於電纜外徑一‧五倍。
4、佈設於建築物外,在用電設備場所範圍內,電纜自地面引上至少一‧五公尺高度應加保護;在電力設備場所範圍外,自地面引上至少二公尺高度應加保護。
5、耐腐蝕型非金屬被覆電纜裝設於石造建築、混凝土或泥磚之淺溝槽內時,應予保護,且以溝槽構造材料之類似品包覆。
二、不得直接埋設於樓地板、牆壁、天花板、梁柱等。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將電纜穿入足夠管徑之金屬導線管、PVC管內。
(二)很短之貫穿處有孔道可通過。
(三)埋設於木造房屋之牆壁內,在可能受釘打之部分以鍍鋅鋼板或同等強度保護電纜。
(四)在施工上選擇在牆壁、屏蔽、門等由水泥、磚、空心磚等石材之建築物外面,應挖溝埋入或穿過空心磚之空洞部分,並有防止水份滲入措施。
三、保護用之金屬導線管、PCV管等管口應處理光滑,以防止穿設時損傷電纜。
四、電纜穿入金屬接線盒時,應使用橡皮套圈等防止損傷電纜。
五、電纜引入用戶之裝有用電設備場所範圍內時,應以管路引入方式施工。但門燈、庭園燈及儲倉間等之配線,不受重物壓力者,得在電纜上面覆蓋保護板,且無受損傷之慮者,得埋厚度三○○公厘以上之土質。
六、易燃性之PE電纜不得暴露裝設。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四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除外規定刪除,考量其固定支撐尚不足以確保非金屬被覆電纜之安全使用,不宜例外允許暴露裝設。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目序文似乎適用所有暴露裝設情況而有過度嚴格之虞,經檢討事實上應於有可能遭受外力之情況始有必要,修正為「可能受重物壓力或顯著之機械衝擊者」。

3.第三目之1及之2有關同等效果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四條說明(一)之二。

4.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目之5規定「耐腐蝕型非金屬被覆電纜」用詞,配合第三百七十八條修正為「耐腐蝕電纜」。

(二) 第二款但書:

1.序文增訂「之一」規定,因各目為不同情況,符合其中之一情況者,電纜皆相對不會遭致損傷。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規定「足夠管徑」刪除,因各種導線管配線皆有明定管徑如何選定,本目無需特別提示管徑之適足性。另增訂PF管等硬質導線管,因PF管硬度強,足以保護電纜免遭受損傷,如有其他硬質導線管可達到相同功能,亦得採用,爰增訂相關敘述,以利後續法規適用。

3.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目規定在施工上選擇等敘述刪除,因此處施工仍須按設計圖辦理。另111年施行版條文強制規定「應」字刪除,因本目規定為本文強制性規定之例外情況,僅敘述所需條件。

(三)第三款參照第一款第三目之1規定,將111年施行版條文「PVC管」修正為「非金屬導線管」,以涵蓋電纜穿入其他非金屬管材情況。

(四) 第四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接線盒」修正為「線盒」,考量實際亦有進出拉線盒、出線盒等情況,各種線盒用詞配合第六條第六十九款「線盒」用詞統稱之,精簡條文敘述。

2.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橡皮套圈」部分,因實務用於保護電纜進出線盒之配件稱為「電纜固定頭」或「護套」,爰修正例示配件用詞。

(五) 第五款但書前段之末句規定,參照本文末句敘述調整。
第 382 條

非金屬被覆電纜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纜應採用電纜束帶、護管鐵、管夾、吊架或類似配件加以固定及支撐。但電纜穿在管槽內者,得免固定。

二、於每一個線盒、配電箱、配件或電纜終端三百毫米以內,且每隔一‧五米以內,應加以固定及支撐。水平裝設者,穿過孔洞或缺口在一‧五米以內,視為已有固定及支撐。

三、八平方毫米以下電纜沿建築物暴露裝設者,其支撐間隔應符合表三八二規定。

四、電纜裝設於隱蔽處所,若不會遭受張力者,得免固定。

五、電纜以支撐架裝設者,該支撐架應為牢固且能承受電纜重量;其支撐架之間隔應以電纜不易移動為原則。

六、電纜若不沿建築物裝設,且建築物間隔為二米以上者,應以木板等物件將電纜固定或用吊線架設。

( 附:表三八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5 條

非金屬被覆電纜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採用騎馬釘、電纜繫帶、護管帶、吊架或類似之配件予以固定及支撐。裝設於管槽內之部分,得免固定。
二、於每一個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配電箱、配件或電纜終端三○○公厘內,及每隔一‧五公尺內,應予固定及支撐。若水平敷設時,穿過孔洞或缺口且在一‧五公尺內,亦視為已有固定及支撐。
三、在暴露場所,沿建築物佈設導線線徑八平方公厘以下之電纜,其支撐間隔依表二五五規定。
四、電纜在隱蔽處所配線時,若電纜不受張力時,得免固定。
五、電纜用線架裝設時,該線架應予牢固且能承受電纜重量;其線架之間隔以電纜不易移動並加以適當支撐。
六、若電纜不沿建築物施工,而建築物間隔二公尺以上者,應以木板等物將電纜固定或用吊線架設。



( 附:表二五五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騎馬釘刪除,因實務已少有採用,無特別規定實益。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纜繫帶」、「護管帶」,依實務慣用詞修正為「電纜束帶」及「護管鐵」。

3.新增實務常用之「管夾」配件。

4.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規定,參照第四百零三條以但書規定修正,更為淺顯易懂。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各種線盒用詞,配合第六條第六十九款「線盒」用詞統稱之,精簡條文敘述。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暴露場所,實際指暴露裝設情況,爰調整文字敘述,精簡條文,並對支撐間隔增訂強制規定「應」字,以確保電纜有被妥適支撐。

(四)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款規定「線架」修正為「支撐架」,因CNS 13303金屬電纜線架系統所稱「線架」是指電纜架,為免誤認,爰作文字修正。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規定加以適當支撐部分刪除,因前段已有相關規定。
第 383 條

非金屬被覆電纜彎曲時,不得損傷其絕緣,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六倍以上。但製造廠家說明書另有指示者,從其指示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6 條

非金屬被覆電纜於彎曲時,不得損傷其絕緣,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之六倍以上。但製造廠家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六條移列。但書製造廠家另有規定,參照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修正。
第 384 條

非金屬被覆電纜之連接應符合本規則有關導線連接規定,且不得傷及導體或絕緣,並依下列規定方法辦理:

一、電纜互相間之連接應在線盒或封閉箱體內施行,且連接部分不得露出。

二、電纜與用電器具引線接線時,應在線盒或封閉箱體內連接。但牆壁之空洞部分、天花板內或類似處所,器具端子若有堅固之耐燃性絕緣物加以密封,且電纜之導體絕緣物與建築物有充分隔離者,不在此限。

三、線盒或封閉箱體在其裝設位置,應考慮以後能便利點檢。

四、大線徑之電纜互相連接無法在線盒或封閉箱體內連接時,應有絕緣及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7 條

非金屬被覆電纜之連接除依導線接續規定外,不得傷及導體或絕緣,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電纜相互間之連接應在接線盒、出線盒或封閉箱體內施行,且接續部分不得露出。
二、電纜與器具引線接線時,應在接線盒或出線盒等內接續。但牆壁之空洞部分、天花板內或類似處所,器具端子若有堅固之耐燃性絕緣物所密封,且電纜之導體絕緣物與建築物有充分隔離者,不在此限。
三、接線盒在其裝設位置,應考慮以後能便利點檢。
四、大線徑之電纜互相連接時,無法在接線盒等連接時,應有絕緣及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七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除外規定,調整文字敘述,以符合實際。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接線盒、出線盒等,配合第六條第六十九款「線盒」用詞統稱之,精簡條文敘述。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接線盒部分,參照第一款修正為線盒或封閉箱體,以涵蓋所有裝設情況。
第 385 條

電纜與絕緣導線連接時,應依絕緣導線互相連接規定施工;在雨線外應將電纜末端向下彎曲,以免雨水滲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8 條

電纜與絕緣導線連接時,應依絕緣導線互相連接規定施工,在雨線外者,應將電纜末端向下彎曲,避免雨水侵入。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八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11 節

第十一節 扁平導體電纜配線

第 386 條

扁平導體電纜(Flat Conductor Cable, FCC)及其相關組件組成分路之現場裝設配線,作為地毯覆蓋下之配線者,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1 條

扁平導體電纜(Flat Conductor Cable, FCC)及其相關組件組成分路之現場裝設配線系統,作為地毯覆蓋下之配線系統者,依本節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移列。增訂強制規定「應」字,理由同第三十四條說明二(二)。
第 387 條

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扁平導體電纜:指由三條以上之個別絕緣扁平銅導線並排後,再將其組合被覆之電纜。

二、扁平導體電纜系統:指包括扁平導體電纜及其遮蔽物、接頭、終端接頭、轉接器、線盒及插座等完整之分路配線。

三、頂部遮蔽物:指覆蓋於扁平導體電纜系統,保護電纜以免遭受外力損傷之被接地金屬遮蔽物。

四、底部遮蔽物:指裝設於地面與扁平導體電纜間,保護電纜以免遭受外力損傷之保護物,其得為電纜之一部分。

五、轉接組件:指使扁平導體電纜系統易於連接至其他用戶配線系統,並結合電氣互連設施及合適之線盒或蓋板,提供電氣安全保護之組件。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2 條

本節用詞定義如下:
一、扁平導體電纜:指由三條以上之個別絕緣扁平銅導線並排後,再將其組合被覆之電纜。
二、扁平導體電纜系統:指包括扁平導體電纜及其遮蔽物、接頭、終端接頭、轉接器、線盒及插座等完整之分路配線系統。
三、頂部遮蔽物:指覆蓋於扁平導體電纜系統,保護電纜免受外力損傷之被接地金屬遮蔽物。
四、底部遮蔽物:指裝設於地面與扁平導體電纜間,保護電纜免受外力損傷之保護物,其得為電纜整體之一部分。
五、轉接組件:指使扁平導體電纜系統易於連接至其他配線系統,並結合電氣互聯設施及合適之線盒或蓋板,提供電氣安全保護之組件。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二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88 條

扁平導體電纜應裝設於堅硬、平滑、連續之地板,且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扁平導體電纜應裝設於堅硬、平滑、連續之地板,且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分路額定:

(一)電壓:相間電壓超過三百伏特,或相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

(二)電流:一般分路及用電器具分路之額定大於二十安培;專用分路之額定大於三十安培。

二、室外或潮濕場所。

三、腐蝕性揮發氣場所。

四、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

五、住宅場所。

六、學校及醫院。但其辦公室區域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3 條

扁平導體電纜應使用於堅硬、平滑、連續之地板,且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分路額定:
(一)電壓:相間電壓超過三○○伏,相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
(二)電流:一般用分路及用電器具分路之電流額定超過二○安。專用分路之電流額定超過三○安。
二、建築物外或潮濕場所。
三、腐蝕性揮發氣場所。
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場所。
五、住宅。
六、學校及醫院。但其辦公室區域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規定「建築物外」,考量本款在強調易有水氣之場所,採用「室外」之用詞較為貼切,爰作文字修正。

(二) 第四款修正理由,同第三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之二。
第 389 條

Ⅰ 扁平導體電纜系統之金屬組件應具有耐腐蝕性、採用耐腐蝕材質塗層,或與腐蝕性物質之接觸面隔離。

Ⅱ 扁平導體電纜之絕緣材質應具有耐濕性及耐燃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4 條

Ⅰ 扁平導體電纜系統之金屬組件應具有耐腐蝕性、採用耐腐蝕材質塗層,或與腐蝕性物質之接觸面隔離。
Ⅱ 扁平導體電纜之絕緣材質應具有耐濕性及耐燃性。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四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 390 條

扁平導體電纜應內含一條扁平導線作為設備接地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5 條

扁平導體電纜內應有一條扁平導線作為設備接地導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五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91 條

於任何地點不得有三條以上之扁平導體電纜交叉配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6 條

於任何地點不得有三條以上之扁平導體電纜交叉配置。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六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 392 條

扁平導體電纜系統之組件應採適用之黏著劑或機械性鐵閂系統,錨固於地板或牆壁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7 條

扁平導體電纜系統之組件應使用適用之黏著劑或機械性鐵閂系統,錨固於地板或牆壁上。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七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93 條

扁平導體電纜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纜連接及終端絕緣:

(一)電纜之連接應採專用連接接頭,且於裝設後具有電氣連續性、絕緣及密封,並能防止濕氣及液體滲入。

(二)電纜裸露之終端應採用終端接頭加以絕緣及密封,且能防止濕氣及液體滲入。

二、導線遮蔽:

(一)頂部遮蔽:扁平導體電纜、連接接頭及電纜終端之上方,應裝有金屬材質頂部遮蔽物,並應完全覆蓋所有電纜敷設路徑、轉角、連接接頭及終端接頭。

(二)底部遮蔽:扁平導體電纜、連接接頭及絕緣終端接頭之下方,應裝有底部遮蔽物。

三、扁平導體電纜系統應以專用轉接組件與其他配線系統之電力饋供、接地連接及遮蔽系統連接。

四、金屬遮蔽物應以金屬遮蔽接頭連接,並以該接頭連接至線盒、插座盒、內建式裝置及轉接組件。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8 條

扁平導體電纜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纜連接及終端絕緣:
(一)電纜之連接應採專用連接接頭,且於裝設後具有電氣連續性、絕緣及密封,並能防止濕氣及液體滲入。
(二)電纜裸露之終端,應使用終端接頭予以絕緣及密封,且能防止濕氣及液體滲入。
二、導線遮蔽:
(一)頂部遮蔽:扁平導體電纜、連接接頭及電纜終端之上方,應裝有金屬材質頂部遮蔽物,並應完全覆蓋所有電纜敷設路徑、轉角、連接接頭及終端接頭。
(二)底部遮蔽:扁平導體電纜、連接接頭及絕緣終端接頭之下方,應裝有底部遮蔽物。
三、扁平導體電纜系統應以專用轉接組件與其他配線系統之電力饋供、接地連接及遮蔽系統連接。
四、金屬遮蔽物應以金屬遮蔽接頭相互連接,並以該接頭連接至線盒、插座盒、內建式裝置及轉接組件。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八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394 條

扁平導體電纜、連接接頭及絕緣終端接頭裝設於地板表面時,應以可拆式遮蔽物覆蓋,黏著或固定於地板。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9 條

扁平導體電纜、連接接頭及絕緣終端接頭裝設於地板表面時,應以可拆式遮蔽物覆蓋,黏著或固定於地板。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 395 條

扁平導體電纜之插座、插座盒及配電裝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扁平導體電纜系統之所有插座、插座盒及內建式配電裝置,應連接至扁平導體電纜及金屬遮蔽物。

二、於每個插座處,扁平導體電纜之設備接地導線應連接至金屬遮蔽系統。

三、插座及內建式配電裝置應符合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10 條

扁平導體電纜之插座、插座盒及配線器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扁平導體電纜系統之所有插座、插座盒及內建式配線器材,應連接至扁平導體電纜及金屬遮蔽物。
二、於每個插座處,扁平導體電纜之接地導線應連接至金屬遮蔽系統。
三、插座及內建式配線器材應符合第九十九條之三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配線器材」配合第六條第十九款「配電裝置」用詞修正。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接地導線因連接至設備,配合第六條第五十六款「設備接地導線」用詞修正。
第 396 條

扁平導體電纜系統之所有金屬遮蔽物、線盒、插座盒及內建式配電裝置等,應與電源分路之設備接地導線連接,以保持電氣連續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11 條

扁平導體電纜系統之所有金屬遮蔽物、線盒、插座盒及內建式配線器材等,應與供電分路之設備接地導線連接,以保持電氣連續性。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十一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配線器材」配合第六條第十九款「配電裝置」用詞修正。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供電分路」,因本規則在規範用戶受電之裝置,而不適合以「供電」表示,爰修正為「電源分路」。
第 397 條

Ⅰ 扁平導體電纜中間接續及分接時,每一轉接組件應有與電纜結合之設施,並使電纜連接至被接地導體,及使組件至金屬電纜遮蔽物及設備接地導體間有電氣連續性。

Ⅱ 扁平導體電纜系統得予改裝,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電纜連接處接頭採用新的扁平電纜連接接頭。

二、已裝設而未使用之電纜及相關連接接頭,得保留於方便連接之位置並帶有電壓,且電纜終端加以絕緣包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12 條

Ⅰ 扁平導體電纜中間接續及分接時,每一轉接組件應有與電纜結合之設施,並使電纜連接至被接地導體,及使組件至金屬電纜遮蔽物及設備接地導體間有電氣連續性。
Ⅱ 扁平導體電纜系統得予改裝,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電纜連接處接頭使用新的扁平電纜連接接頭。
二、已敷設而未使用之電纜及相關連接接頭,得保留於方便連接之位置並帶有電壓,且電纜終端予以絕緣包覆。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十二移列。第二項第二款酌修文字。
第 12 節

第十二節 礦物絕緣金屬被覆電纜配線

第 398 條

礦物絕緣金屬被覆電纜(Mineral-Insulated, Metal-Sheathed Cable,簡稱 MI電纜)係由工廠組裝,以高度壓縮耐火礦物質為絕緣體,導體間有適當間隔,並以具有液密性、氣密性之銅或鋼合金為被覆之單芯或多芯電纜。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6 條

礦物絕緣金屬被覆電纜(Mineral-Insulated, Metal-Sheathed Cable,簡稱 MI電纜)係由工廠組裝,以高度壓縮耐火礦物質為絕緣體,導體間有適當間隔,並以具有液密性、氣密性之銅或鋼合金為被覆之單芯或多芯電纜。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六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 399 條

MI電纜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腐蝕處所。但有防腐蝕者,不在此限。

二、易受機械損傷之地下線路。但有防護機械損傷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8 條

MI電纜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腐蝕處所。但有防腐蝕者,不在此限。
二、易受機械損傷之地下線路。但有防護機械損傷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六十八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400 條

Ⅰ MI電纜之導體應為實心銅質、鎳或鎳包銅者。

Ⅱ MI電纜之外層被覆為銅質者,應有供設備接地用足夠容量之路徑;為鋼質者,應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

Ⅲ MI電纜之外層被覆應為連續結構,提供機械性保護,並應能防止水氣滲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9 條

Ⅰ MI電纜之導體應為實心銅質、鎳或鎳包銅者。
Ⅱ MI電纜之外層被覆為銅質者,應有供設備接地用足夠容量之路徑;為鋼質者,應另裝一條分離之設備接地導線。
Ⅲ MI電纜之外層被覆應為連續結構,提供機械性保護,並應有防濕氣進入及防水保護措施。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六十九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項規定另裝分離之設備接地導線,即表示該導線為原有電纜構造外再附加者,爰酌修文字。

(二) 第三項後段採最嚴格之規定,精簡條文。
第 401 條

Ⅰ 單芯MI電纜之安培容量應依表三六二~三規定導線絕緣物最高容許溫度為攝氏九十度規定選用。

Ⅱ 單芯MI電纜三條一回線之安培容量應依表三六二~四規定導線絕緣物最高容許溫度為攝氏九十度規定選用。

( 附:表三六二~三、表三六二~四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9-1 條

Ⅰ 單芯MI電纜之安培容量應依表二五二之四~三銅導線絕緣體溫度為攝氏九十度規定選用。
Ⅱ 單芯MI電纜三條絞合之安培容量應依表二五二之四~四導線額定溫度為攝氏九十度規定選用。



( 附:表二五二之四~三、表二五二之四~四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六十九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規定導線絕緣體溫度等敘述,配合表三六二~三規定敘述修正。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項規定「三條絞合」易誤解為單芯電纜之芯線係絞合,此與單芯電纜僅由一條芯線構成有別,爰依實務配線情況調整文字敘述。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導線額定溫度等敘述,配合表三六二~四規定敘述修正。
第 402 條

MI電纜穿過間柱、屋梁、屋椽或類似處所應有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0 條

MI電纜通過間柱、屋梁、屋緣或類似之處所,應有防止外力損傷之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防止外力保護敘述,參照第六十九條規定敘述修正,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第 403 條

MI電纜每隔一‧八米以內,應以電纜束帶、護管鐵、管夾、吊架或類似配件加以固定。但電纜穿在導線管內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1 條

MI電纜每間隔一‧八公尺以內,應以騎馬釘、護管鐵、護管帶、吊架或類似之配件固定。但電纜穿在管內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一條移列。本文有關固定配件部分,參照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修正。
第 404 條

MI電纜彎曲時,不得使電纜遭受損傷,其彎曲處內側半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纜外徑十九毫米以下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五倍以上。

二、電纜外徑超過十九毫米,且在二十五毫米以下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十倍以上。

三、電纜外徑超過二十五毫米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2 條

MI電纜彎曲時,不得使電纜受到損傷,且其彎曲處內側半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纜外徑一九公厘以下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之五倍以上。
二、電纜外徑大於一九公厘,而在二五公厘以下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之一○倍以上。
三、電纜外徑超過二五公厘者,其彎曲處半徑依製造廠家技術規範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二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規定外徑「大於」之用詞,參照第三款規定修正為「超過」。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彎曲處半徑,參照前二款規定,明定為「內側」半徑,並新增強制規定「應」字,以明確其規定效力。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製造廠家技術規範等敘述,參照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修正。
第 405 條

Ⅰ MI電纜應採用專用之線盒、配電箱或其他配件加以連接,以保持電氣連續性。

Ⅱ 單芯MI電纜之配置應將同一回路之所有相線、中性線裝設一起,以降低金屬被覆之感應電壓。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3 條

Ⅰ MI電纜應使用專用之接線盒、配電箱或其他配線器材予以連接,以保持電氣連續性。
Ⅱ 單芯MI電纜之配置,應將同一回路之所有相線、中性線裝設一起,以降低金屬被覆之感應電壓。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規定接線盒、配線器材等用詞,考量實際採用之用詞可能不同,爰以廣義用詞規定,以免疑義。
第 406 條

MI電纜之配件及終端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於連接電纜至線盒、配電箱或其他設備之配件,應為適用於MI電纜連接者。

二、電纜之終端處經削除後應立即密封,以防止濕氣滲入;其露出被覆之導線應以絕緣物加以絕緣。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4 條

MI電纜之配件及終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以連接電纜至線盒、配電箱或其他設備之配件,應為專用者。
二、電纜之終端處經削除後,應立即密封,防止濕氣進入;其露出被覆之導線,應以絕緣物予以絕緣。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四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為專用,考量實際可能有其他亦適用之替代方式可採取,基於設計施作彈性,爰修正為適用於MI電纜連接者。
第 13 節

第十三節 金屬被覆電纜配線

第 407 條

金屬被覆電纜指單芯或多芯絕緣導線,其外層以鎧裝型連鎖金屬帶、平滑或螺旋狀之金屬被覆、金屬線被覆或金屬編織被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4-1 條

裝甲電纜(Metal Clad Cable)指單芯或多芯絕緣導線,其外層以鎧裝型連鎖金屬帶、平滑或螺旋狀之金屬被覆、金屬線被覆或金屬編織被覆。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四條之一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裝甲電纜及其對應之英文名稱,配合本節擴大適用範圍涵蓋所有金屬被覆電纜,修正用詞及刪除英文名稱。
第 408 條

金屬被覆電纜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但金屬被覆電纜之金屬被覆為適用於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或場所,或有防護者,不在此限。

一、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二、埋入混凝土。

三、暴露於煤堆、氯化物、氯氣、強鹼或強酸場所。

四、潮濕場所。

五、直埋地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4-2 條

Ⅰ 裝甲電纜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易受外力損傷之場所。
二、埋入混凝土。
三、暴露於煤堆、氯化物、氯氣、強鹼或強酸場所。
四、潮濕場所。
五、直埋地下。
Ⅱ 前項場所使用裝甲電纜之金屬被覆,經設計者確認可適用於此場所或予以防護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四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項併入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其實屬第一項規定之例外情形。

(二) 但書規定配合本規則不再規定電纜直埋施工法,例如刪除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亦不開放金屬被覆電纜適用於第五款直埋地下情形,爰明定僅排除適用於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形或場所者。
第 409 條

金屬被覆電纜之安培容量應依表三六二~四規定選用。

( 附:表三六二~四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4-7 條

裝甲電纜之安培容量應依表二五二之四~四選用。



( 附:表二五二之四~四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四條之七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410 條

金屬被覆電纜穿過或附掛於建築物構件時,不得使電纜被覆遭受損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4-3 條

裝甲電纜穿過或附掛於構造物構件時,不得使電纜之被覆受到損壞。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四條之三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構造物」部分,依建築法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定義涵蓋構造物,且電纜穿過其他建築物亦應避免損傷電纜,爰修正用詞為「建築物」。
第 411 條

金屬被覆電纜彎曲時,不得使電纜遭受損傷,其彎曲處內側半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滑金屬被覆:

(一)電纜外徑十九毫米以下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十倍以上。

(二)電纜外徑超過十九毫米,且在三十八毫米以下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十二倍以上。

(三)電纜外徑超過三十八毫米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十五倍以上。

二、鎧裝型連鎖金屬帶或螺旋狀金屬被覆之電纜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七倍以上。

三、金屬線被覆或金屬編織被覆之單芯電纜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十二倍以上;多芯電纜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七倍以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4-4 條

裝甲電纜彎曲時,不得損壞電纜;其彎曲處內側半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滑金屬被覆:
(一)電纜外徑十九公厘以下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之十倍以上。
(二)電纜外徑超過十九公厘,而在三十八公厘以下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之十二倍以上。
(三)電纜外徑超過三十八公厘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之十五倍以上。
二、鎧裝型連鎖金屬帶或螺旋狀金屬被覆之電纜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之七倍以上。
三、金屬線被覆或金屬編織被覆之單芯電纜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之十二倍以上;多芯電纜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之七倍以上。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四條之四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不得損壞電纜部分,參照第四百零四條MI電纜序文規定修正。
第 412 條

金屬被覆電纜裝設時應以電纜束帶、護管鐵、管夾、掛鉤或類似配件加以固定及支撐,以免電纜遭受損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有其他措施外,電纜每隔一‧八米以內,應加以固定及支撐。

二、電纜為四芯以下、截面積為五‧五平方毫米以下者,於每一個線盒、配電箱、配件或電纜終端三百毫米以內,應加以固定。

三、電纜水平敷設於木質或金屬構造物之構件或類似支撐上,若支撐間隔為一‧八米以下,視為有支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4-5 條

裝甲電纜裝設時應以騎馬釘、電纜帶、護管帶、掛鉤或類似配件予以固定及支撐,以防電纜損壞,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有其他措施外,每條電纜固定及支撐之間隔,應為一‧八公尺以下。
二、電纜為四芯以下,且截面積為五‧五平方公厘以下者,應於每一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配電箱、配件或電纜終端三○○公厘內予以固定。
三、電纜水平裝置於木質或金屬構造物之構件或類似支撐上,若支撐間隔為一‧八公尺以下,視為有支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四條之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有關固定及支撐規定,參照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修正。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固定及支撐之間隔等敘述,參照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前段規定修正。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各種線盒用詞,配合第六條第六十九款「線盒」用詞統稱之,精簡條文敘述。
第 413 條

連接金屬被覆電纜至線盒、配電箱或其他設備之配件,應為適用於金屬被覆電纜連接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4-6 條

連接裝甲電纜至線盒、配電箱或其他設備之配件,應為經設計者確認適用者。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四條之六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另參照第四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修正,使其文意完整。
第 14 節

第十四節 金屬導線槽配線

第 414 條

金屬導線槽指以金屬板製成,以供配裝及保護絕緣導線或電纜用之管槽;其蓋板應為可拆卸式或絞鏈式者,俾於整個導線槽系統裝設完成後得以移開而放置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5 條

金屬導線槽指以金屬板製成,以供配裝及保護導線或電纜用之管槽;其蓋板應為可拆卸式或絞鏈式者,俾於整個導線槽系統裝設完成後得以移開而放置導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五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保護「導線或電纜」,因第六條第七款「導線」定義包括絕緣導線及電纜,配合本條列出電纜,爰將其導線修正為「絕緣導線」,以資明確。
第 415 條

Ⅰ 金屬導線槽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隱蔽處所。但可供點檢者,不在此限。

二、易遭受重機械外力損傷之處。

三、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四、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潮濕場所。但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適用者,不在此限。

Ⅱ 金屬導線槽內裝設載流導線部分,不得加裝隔板分割成不同導線槽。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6 條

金屬導線槽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隱蔽場所。
二、易受重機械外力損傷之場所。
三、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場所。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潮濕場所。但經設計者確認適用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一、第一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新增但書規定,因裝設於天花板、管道間雖然隱蔽但容易點檢,不致有安全疑慮,並參照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增訂。

(二) 第四款本文修正理由,同第三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之二。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款但書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二(三)。另為維持設計施作彈性,保留但書規定,爰改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適用者為準。

二、 第二項新增,為防範實務以隔板區隔導線槽而規避本節其他裝設規定,爰予增訂。
第 416 條

金屬導線槽裝設於建築物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若暴露裝設而延伸至建築物外者,應能防止水氣滲入。

二、若穿過牆壁,貫穿牆壁部分應連續不中斷,且牆壁兩側應裝設維修孔,以維修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6-1 條

金屬導線槽配置於建築物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若暴露裝設,而延伸敷設於建築物外者,其構造應具有防水效能。
二、若穿過牆壁,貫穿牆壁部分應連續不中斷,且牆壁之兩側應設置維修孔,以維修導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導線槽構造效能,易誤解為屬設備製造標準規定事項,爰調整文字敘述,改以設計施作上能防止水氣滲入作規定。
第 417 條

裝設於金屬導線槽內之載流導線數不得超過三十條,且所有導線外徑截面積之總和不得超過該導線槽內部截面積百分之二十。該導線槽內之導線安培容量應依表二五~二至表二五~四中導線數「三以下」之數值計算。但有下列規定之一者,導線槽內之導線數不受上列之限制:

一、升降機、升降階梯或電動走道等採用導線槽配線,於導線槽內所有導線外徑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該導線槽截面積百分之五十。

二、導線若作為訊號線或電動機及其操作器間之控制線,僅於起動時有電流通過者,概視為無載流導線,不計入導線數。

三、導線安培容量依表二五~二至表二五~四

中導線數「三以下」之數值再乘以表二五~六規定之修正係數時,裝設於導線槽內之導線數得不限制於三十條以內,惟所有導線外徑截面積之總和不超過該導線槽內部截面積百分之二十。

( 附:表二五~二、表二五~三、表二五~四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7 條

佈設於金屬導線槽內之有載導線數不得超過三○條,且各導線截面積之和不得超過該線槽內截面積百分之二○。該線槽內導線之安培容量應按表一六~三至表一六~六中導線數「三以下」之數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導線槽內之導線數不受上列之限制:
一、升降機、電扶梯或電動步道之配線若按導線槽裝設,且其導線槽內各導線截面積之和不超過該導線槽截面積百分之五○者。
二、導線若作為訊號線或電動機與操作器間之控制線,僅於起動時有電流通過者,概視為無載之導線。
三、導線之安培容量按表一六~三至表一六~六中導線「三以下」之數值再乘以表二七七之修正係數時,裝設導線數可不加限制,惟各導線截面積之和仍不得超過該導線槽內截面積百分之二○。



( 附:表一六~三 、表一六~四 、表一六~六 、表二七七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111年施行版條文本文前段規定各導線截面積之和部分,常有以芯線或以外徑截面積計算之疑義,爰明定以外徑作計算;又計算截面積之和係總計所有導線,儘管有不同線徑或種類,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各導線」截面積可能會產生誤解,爰修正為「所有導線」。

(二) 但書:

1.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電扶梯」、「電動步道」等用詞,配合第七百三十六條「升降階梯(即電扶梯)、電動走道」用詞修正。

2.第二款新增末句,使文意更為完整。

3.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裝設導線數可不加限制,為使規定更為明確,並與本文規定對應,爰明定得不限制於三十條以內。
第 418 條

絕緣導線裝設於金屬導線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絕緣導線在金屬導線槽終端,或在導線管、配件、其他管槽或電纜內,進出金屬導線槽處需要轉折,或金屬導線槽轉折角度超過三十度者,導線彎曲空間應符合表三一三規定。

二、金屬導線槽若作為二十二平方毫米以上絕緣導線之拉線盒者,其與內含相同線徑之管槽或電纜銜接處之距離,以直線引拉者,不得小於導線槽標稱寬度八倍;以轉彎引拉者,不得小於導線槽標稱寬度六倍。

( 附:表三一三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7-1 條

絕緣導線裝設於金屬導線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導線槽終端、導線管及連接組件、管槽、電纜進出金屬線槽時,金屬導線槽內絕緣導線若需轉折,或金屬導線槽轉折角度大於三○度者,對應於導線大小及導線數,其導線之最小彎曲空間及最小配線寬度,應符合表二七七之一之每一終端導線欄位數值。
二、金屬導線槽若作為二二平方公厘以上絕緣導線之拉線盒者,其與內含相同線徑之管槽或電纜銜接處之距離,以直線引拉者,不得小於導線槽標稱寬度八倍;以轉彎引拉者,不得小於導線槽標稱寬度六倍。



( 附:表二七七之一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移列,第一款修正說明如下:

1.調整文字敘述,將規範主體絕緣導線移至句首。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連接組件」,因考量可能位於線盒或管匣內,此屬配件,爰修正為「配件」。

3.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管槽」係指在本條所規定之金屬導線槽以外之管槽,為免疑義,爰明定其為「其他」管槽。

4.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對應於導線大小及導線數、最小配線寬度、每一終端導線欄位數值等刪除,因其等皆可於表三一三得知,爰精簡條文,不重複規定。
第 419 條

金屬導線槽內導線之接續組件、分接頭或配線端子台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續組件及分接頭:

(一)導線得在金屬導線槽內可觸及處接續或分接,其連接方法限用壓接或採用壓力接頭夾接,並妥加絕緣。

(二)所有導線含接續組件及分接頭所占截面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處導線槽截面積百分之七十五。

二、配線端子台:

(一)除前款之配線空間規定外,配線端子台裝設於導線槽內者,導線槽之空間不得小於該端子台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

(二)配線端子台於導線槽內不得暴露未絕緣之帶電部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8 條

金屬導線槽內導線之接續組件、分接頭或端子板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續組件及分接頭:
(一)導線得在金屬導線槽內可觸及處接續或分接,其連接方法限用壓接或採用壓力接頭夾接,並須妥加絕緣。
(二)各導線包括接續組件及分接頭所佔截面積,不得超過該處金屬導線槽截面積之百分之七五。
二、端子板:
(一)除前款之配線空間規定外,端子板裝設於導線槽內者,導線槽之空間不得小於端子板安裝說明書之規範。
(二)不論導線槽是否加蓋,端子板於導線槽內,不得暴露未絕緣之帶電組件。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八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端子板」修正為「配線端子台」,理由同第三百十九條說明(四)之二。

(二) 第一款第二目各導線截面積因含配件部分,爰增訂「總和」二字。

(三) 第二款:

1.本款「配線端子台」修正理由,同說明(一)。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規定「安裝說明書」,參照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末句規定修正。

3.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規定導線槽是否加蓋等敘述刪除,因導線槽構造本身即搭配有蓋板,上述規定易造成誤解導線槽得為無蓋板情況,而為確保人員作業安全,即使掀開蓋板,該端子台皆不能暴露未絕緣帶電部分。
第 420 條

金屬導線槽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平裝設:於每一終端及距離終端一‧五米以內,或個別導線槽長度超過一‧五米者,每一終端或接續處應加以固定及支撐。裝設牢固者,最大距離得放寬至三米。

二、垂直裝設:每隔四‧五米以內應加以固定及支撐,且兩支撐點間不得有超過一處之連接。金屬導線槽鄰接區段應牢固接合。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9 條

金屬導線槽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平裝設:於每一終端處及距終端處一‧五公尺內,或超過一‧五公尺之獨立線槽終端處或接續處,應予固定及支撐。若裝置法確實牢固者,最大距離得放寬至三公尺。
二、垂直裝設:每隔四‧五公尺內應予固定及支撐,且兩支撐點間不得有超過一處之連接。金屬導線槽鄰接區段,應拴緊固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九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獨立線槽」可能會遭誤解為一種特殊線槽型態,爰修正用詞,並調整文字敘述。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後段規定「拴緊固定」較適合描述圓形物體,而導線槽為方形,爰修正為「牢固接合」,較為貼切。
第 421 條

金屬導線槽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屬導線槽之裝設應保持整個導線槽系統之機械連續性及電氣連續性。

二、金屬導線槽應為完整之封閉箱體,以完全包封導線。導線槽之表面、內部及外部應有腐蝕防護。

三、導線穿過導線槽、通過隔板,繞過彎曲處,在導線槽與配電箱或線盒間,及其他需避免磨損之處,應採用平滑導圓角,以免導線損傷。

四、金屬導線槽之蓋板應固定於導線槽。

五、金屬導線槽之終端應加以封閉。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1 條

金屬導線槽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屬導線槽之施作及裝設應確保全系統電氣及機械之連續性。
二、金屬導線槽應為完整之封閉箱體,以完全包封導線。導線槽之表面、內部及外部,應有腐蝕防護。
三、導線穿過導線槽、通過隔板,繞過彎曲處,在導線槽與配電箱或接線盒間及其他需避免磨損之處所時,應使用平滑導圓角,以防止導線絕緣受到磨損。
四、金屬導線槽之蓋板應固定於導線槽。
五、金屬導線槽之終端應予封閉。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一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全系統」可能不易了解,實際指整個連續之導線槽配線,爰酌修文字。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氣及機械之連續性」,參照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修正,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接線盒」修正為「線盒」,以涵蓋所有裝設情況。另有關避免導線損傷規定,參照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款本文規定修正。
第 422 條

Ⅰ 由金屬導線槽延伸而引出之配線,應裝設懸吊繩索,使導線不致承受張力,或採用金屬導線管、金屬被覆電纜等配線。

Ⅱ 若有附加一條設備接地導線連接於金屬導線槽者,應依第二章第五節規定接地。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2 條

Ⅰ 由金屬導線槽延伸而引出之配線,應裝設懸吊繩索,使導線不致承受張力,或按金屬導線管、使用金屬被覆電纜等方法裝設。
Ⅱ 若有分離之設備接地導線連接於金屬導線槽,應依第一章第八節規定接地。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二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項規定分離之設備接地導線,實際指另外附加一條設備接地導線,為利了解,爰修正相關敘述。
第 15 節

第十五節 非金屬導線槽配線

第 423 條

非金屬導線槽指以耐燃性非金屬材質製成,以供配裝及保護絕緣導線或電纜用之管槽;其蓋板應為可拆卸式者,俾於整個導線槽系統裝設完成後得以移開而放置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1 條

非金屬導線槽指以耐燃性非金屬材質製成,以供配裝及保護導線或電纜用之管槽;其蓋板應為可拆卸式者,俾於整個導線槽系統裝設完成後得以移開而放置導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移列,保護之導線修正為「絕緣導線」理由,同第四百十四條說明。
第 424 條

非金屬導線槽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隱蔽處所。但可供點檢者,不在此限。

二、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三、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

四、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之場所。但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適用者,不在此限。

五、周圍溫度超過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使用溫度之場所。

六、絕緣導線或電纜之絕緣物最高容許溫度超過導線槽之額定耐受溫度者。但絕緣導線或電纜之安培容量以導線槽之額定耐受溫度計算,或符合第二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2 條

非金屬導線槽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易受外力損傷之場所。
二、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場所。
三、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之場所。但經設計者確認並標示適用者,不在此限。
四、周溫超過製造廠家指定使用溫度之場所。

第 - 條

五、絕緣導線額定溫度高於非金屬導線槽之耐受溫度者。但實際運轉溫度不超過非金屬導線管之額定耐受溫度,且符合表一六~七安培容量規定者,不在此限。



( 附:表一六~七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新增第一款,參照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增訂,如同金屬導線槽,非金屬導線槽如置於隱蔽處所,將不易點檢,除非其裝設位置可供點檢,否則亦應限制其裝設於隱蔽處所。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六款。

(三) 第三款修正理由同第三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二)之二。

(四)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但書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二(三)。另為維持設計施作彈性,保留但書規定,爰改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適用者為準。

(五)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規定製造廠家指定使用溫度部分,參照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末句規定修正。

(六) 第六款參照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因非金屬導線槽與非金屬導線管材質相近。
第 425 條

非金屬導線槽裝設於建築物時,應依第四百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3 條

非金屬導線槽配置於建築物時,應依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三移列。第四百十六條僅有二款規定,爰刪除款次規定。
第 426 條

裝設於非金屬導線槽內之所有導線外徑截面積總和,不得超過該導線槽截面積百分之二十。該導線槽內載流導線安培容量應依表二五~五規定選用,或依上列表中導線數「三以下」之數值再乘以表二五~六規定之修正係數計算。但有下列規定之一者,導線槽內之導線數不受上列之限制:

一、升降機、升降階梯或電動走道等採用導線槽配線,於導線槽內所有導線外徑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該導線槽截面積百分之五十。

二、導線若作為訊號線或電動機及其操作器間之控制線,僅於起動時有電流通過者,概視為無載流導線,不計入導線數。

( 附:表二五~五、表二五~六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4 條

佈設於非金屬導線槽內之有載導線數不得超過三○條,且各導線截面積之和不得超過該線槽內截面積百分之二○。該線槽內導線之安培容量應按表一六~七中導線數「三以下」之數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導線槽內之導線數不受上列之限制:
一、升降機、電扶梯或電動步道之配線若按導線槽裝設,且其導線槽內各導線截面積之和不超過該導線槽截面積百分之五○者。
二、導線若作為訊號線或電動機與操作器間之控制線,僅於起動時有電流通過者,概視為無載之導線。
三、導線之安培容量按表一六~七中導線「三以下」之數值再乘以表二七七之修正係數時,裝設導線數可不加限制,惟各導線截面積之和仍不得超過該導線槽內截面積百分之二○。



( 附:表一六~七、表二七七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本文: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導線數不得超過三十條部分刪除,因限制導線截面積及載流導線安培容量已能確保非金屬導線槽內之導線有足夠散熱空間,而無限制數量之必要。

2.111年施行版條文前段規定各導線截面積之和部分,常有以芯線或以外徑截面積計算之疑義,爰明定以外徑作計算;又計算截面積之和係總計所有導線,儘管有不同線徑或種類,規定「各導線」截面積可能會產生誤解,爰修正為「所有導線」。

3.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規定導線之安培容量,亦常有提出部分導線無載流是否計入之疑義,爰明定以載流導線計算。

4.後段新增可直接查詢所列安培容量表規定數值,或選擇利用修正係數計算導線安培容量方式,因所列安培容量表已有將四條至九條導線穿在同一導線管之容量列出,得免計算,爰增述相關文字。

(二) 但書:

1.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電扶梯」、「電動步道」等用詞,配合第七百三十六條「升降階梯(即電扶梯)、電動走道」用詞修正。

2.第二款新增末句,使文意更為完整。

3.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刪除,因本文有關導線數限制已刪除,且導線安培容量超過三條以修正係數計算已納入本文,本款已無規定必要。
第 427 條

絕緣導線裝設於非金屬導線槽,應依第四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5 條

絕緣導線裝設於非金屬導線槽,應依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五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僅有二款規定,爰刪除款次規定,並配合本次全案修正變更條次,修正適用條次。
第 428 條

非金屬導線槽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平裝設:於每一終端或接續處九百毫米以內,且每隔三米以內應加以固定及支撐。

二、垂直裝設:每隔一‧二米以內應加以固定及支撐,且兩支撐點間不得有超過一處之連接。非金屬導線槽鄰接區段應牢固接合。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6 條

非金屬導線槽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平裝設:於終端處或連接處九○○公厘內,及每隔三公尺內,應予固定及支撐。
二、垂直裝設:每隔一‧二公尺內,應予固定及支撐,且兩支撐點間不得有超過一處之連接。非金屬導線槽鄰接區段,應拴緊固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六移列。參照第四百二十條規定,酌修文字,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第 429 條

直線配置之非金屬導線槽依其膨脹特性預計六毫米以上者,應提供伸縮配件,以補償遭受溫度變化之膨脹及收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7 條

直線配置之非金屬導線槽,依其膨脹特性預計六公厘以上時,應提供伸縮配件,以補償受到溫度變化之膨脹及收縮。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七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430 條

Ⅰ 非金屬導線槽內導線之接續或分接應依第四百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Ⅱ 非金屬導線槽之終端應加以封閉。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8 條

Ⅰ 非金屬導線槽內導線之接續或分接,應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Ⅱ 非金屬導線槽之終端應予封閉。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八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431 條

Ⅰ 由非金屬導線槽延伸而引出之配線,應裝設懸吊繩索,使導線不致承受張力,或採用非金屬導線管、非金屬被覆電纜等配線。

Ⅱ 非金屬導線槽應依不同配線方法,附加一條設備接地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9 條

Ⅰ 由非金屬導線槽延伸而引出之配線,應裝設懸吊繩索,使導線不致承受張力,或按非金屬導線管、使用非金屬被覆電纜等方法裝設。
Ⅱ 非金屬導線槽應依不同配線方法,配置一條分離之設備接地導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項規定分離之設備接地導線,實際指另外附加一條設備接地導線,為利了解,爰修正相關敘述。
第 16 節

第十六節 懸吊型導線槽配線

第 432 條

懸吊型導線槽係裝設於建築結構表面,或懸吊於建築結構,搭配相關配件,作為絕緣導線或電纜裝設用之金屬導線槽。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11 條

懸吊型管槽係裝設於建築結構表面,或懸吊於建築結構,搭配相關配件,作為導線及電纜裝設用之金屬管槽。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十一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管槽」用詞,配合節名修正為「導線槽」。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導線」修正為「絕緣導線」,理由同第四百十四條說明二。
第 433 條

懸吊型導線槽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暴露裝設。

二、乾燥場所。

三、導線槽若有受保護者,得裝設於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四、除嚴重之腐蝕性場所外,鐵磁性導線槽及其配件有琺瑯作為腐蝕防護,得裝設於建築物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12 條

懸吊型管槽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暴露裝設。
二、乾燥場所。
三、管槽若有保護,得使用於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四、除嚴重之腐蝕性場所外,鐵磁性管槽及配件有琺瑯作為腐蝕防護,得使用於建築物內。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十二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管槽」用詞,配合節名修正為「導線槽」。
第 434 條

懸吊型導線槽之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槽及其配件應為鋼、不鏽鋼或鋁材質者。

二、鋼質導線槽及其配件應鍍鋅或有防止腐蝕之塗裝。

三、導線槽寬度應為五十毫米、七十五毫米或一百毫米,且高度不得超過寬度。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13 條

懸吊型管槽之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管槽及配件應為鋼、不銹鋼或鋁材質者。
二、鋼質管槽及配件應鍍鋅或有防止腐蝕之塗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十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管槽」用詞,配合節名修正為「導線槽」。

(二) 新增第三款,為使懸吊型導線槽與一般電纜架適用法規有所區別,爰參考CNS 13303金屬電纜線架系統表2線架之尺度,明定懸吊型導線槽之寬度及其高度限制。
第 435 條

Ⅰ 懸吊型導線槽內之容許導線數不得超過表四三五規定導線槽尺寸對應配線截面積之百分比。

Ⅱ 懸吊型導線槽內載流導線之安培容量應依表二五~二至表二五~四規定選用,或依上列表中導線數「三以下」之數值再乘以表二五~六規定之修正係數計算;如符合下列所有規定者,其安培容量得免依表二五~六規定修正:

一、導線槽配線截面積超過二千五百平方毫米者。

二、載流導線數量不超過三十條者。

三、導線槽內之所有導線外徑截面積總和不超過導線槽截面積百分之二十。

( 附:表四三五、表二五~二、表二五~三、表二五~四、表二五~六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14 條

Ⅰ 懸吊型管槽內之容許導線數量不得超過[link=https://drive.google.com/file/d/1uVZCS5lcDhdfhA9HZPePUyVQyEVGO1RM/view?usp=sharing]表二八四之一四~一/link]所示管槽尺寸對應內部截面積之百分比。
Ⅱ 符合下列所有情況者,懸吊型管槽所裝設之導線不需使用表二八四之一四~二之修正係數:
一、管槽截面積超過二五○○平方公厘者。
二、有載導線數量不超過三○條者。
三、管槽內導線截面積總和不超過懸吊型管槽內截面積之百分之二○。



( 附:表二八四之一四~一/link]、[link=https://drive.google.com/file/d/1aOCkbMJPrCMIpKbLHpa0JPG33I8UT-aZ/view?usp=sharing]表二八四之一四~二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十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管槽」用詞,配合節名修正為「導線槽」。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規定「內部截面積」用詞,配合表四三五名稱,刪除「內部」二字,使前後規定敘述方式一致。

(三) 第二項:

1.序文新增前段規定,配合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表二八四之一四~二為載流導線之安培容量修正係數規定,明定修正前之計算方式。

2.第三款參照第四百十七條本文前段規定修正,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第 436 條

懸吊型導線槽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壁掛式:於每一個線盒、配電箱或導線槽終端九百毫米以內,且每隔三米以內應加以固定及支撐。

二、懸吊式:於導線槽每一終端九百毫米以內,且每隔三米以內應加以固定及支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15 條

懸吊型管槽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壁掛式:於每一個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配電箱或管槽終端九○○公厘內,及每隔三公尺內,應予固定及支撐。
二、懸吊式:於管槽終端九○○公厘內,及每隔三公尺內,應予固定及支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十五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管槽」用詞,配合節名修正為「導線槽」。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各種線盒用詞,配合第六條第六十九款「線盒」用詞統稱之,精簡條文敘述。
第 437 條

Ⅰ 懸吊型導線槽蓋板為可打開且可觸及者,導線之接續組件及分接頭得裝設於懸吊型導線槽內。

Ⅱ 懸吊型導線槽內所有導線含接續組件及分接頭所占截面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處導線槽截面積百分之七十五。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16 條

Ⅰ 導線接續組件及分接頭,得裝設於懸吊型管槽,惟該管槽蓋板須為可打開且可觸及者。
Ⅱ 導線、導線接續及分接頭在懸吊型管槽內所占截面積,不得超過該處管槽截面積百分之七五。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十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管槽」用詞,配合節名修正為「導線槽」。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規定末句亦為得裝設懸吊型導線槽之條件,為利法規適用,爰調至句首,並酌修文字。

(三) 第二項:

1.調整文字敘述,將規範主體移至句首。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導線接續及分接頭亦屬導線之配件,又接續部分可能還有其他組件搭配,爰調整條文相關敘述。

3.導線截面積因含配件部分,爰增訂「總和」二字,使文意更明確。
第 438 條

裝設懸吊型金屬導線槽及其彎管、連接接頭及配件時,應使其電氣及機械妥為耦合,並使導線不致遭受磨損。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17 條

懸吊型金屬管槽及其彎管、連接接頭及配件之裝設,應使其電氣及機械妥為耦合,並使導線不會遭受磨損。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十七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管槽」用詞,配合節名修正為「導線槽」。
第 17 節

第十七節 地板管槽配線

第 439 條

地板管槽係指專門供絕緣導線或電纜裝設於地板表面下,或與地板表面齊平之管槽。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18 條

地板管槽係指專門供電線及電纜裝設於地板表面下,或與地板表面齊平之管槽。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十八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線」修正為「絕緣導線」,理由同第四百十四條說明。
第 440 條

地板管槽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但金屬地板管槽有腐蝕防護者,不在此限。

二、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19 條

地板管槽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但金屬地板管槽有腐蝕防護者,不在此限。
二、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場所。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十九移列。第二款修正理由,同第三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之二。
第 441 條

地板管槽上方之混凝土覆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半圓型與平頂型之管槽寬度一百毫米以下者,管槽上面混凝土或木質覆蓋厚度應為二十毫米以上。但平頂型管槽符合第三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平頂型管槽寬度超過一百毫米,且小於二百毫米,管槽間之間隔為二十五毫米以上者,管槽上面混凝土覆蓋厚度應為二十五毫米以上。管槽間之間隔小於二十五毫米者,混凝土覆蓋厚度應為三十八毫米以上。

三、槽溝型管槽上面附有可打開之蓋板,且蓋板有機械保護,並與線盒之蓋板硬度相同者,得與地板表面齊平。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20 條

地板管槽上方之混凝土覆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半圓型與平頂型之管槽寬度一○○公厘以下者,管槽上面混凝土或木質覆蓋厚度,應為二○公厘以上。但平頂型管槽符合第三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平頂型管槽寬度大於一○○公厘,小於二○○公厘,且管槽間之間隔,至少為二五公厘者,管槽上面混凝土覆蓋厚度,應為二五公厘以上。管槽間隔小於二五公厘者,混凝土覆蓋厚度應為三八公厘以上。
三、槽溝型管槽上面附有可打開之蓋板,且蓋板有機械保護,並與接線盒之蓋板硬度相同者,得與地板表面齊平。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二十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接線盒」修正為「線盒」,以涵蓋所有裝設情況。
第 442 條

Ⅰ 地板管槽內所有導線外徑截面積總和,不得超過該管槽截面積百分之四十。

Ⅱ 地板管槽內載流導線安培容量應依表二五~二至表二五~六規定選用。

( 附:表二五~二、表二五~三、表二五~四、表二五~五、表二五~六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21 條

Ⅰ 地板管槽內所有導線或電纜之總截面積,不得超過地板管槽內部截面積之百分之四○。
Ⅱ 地板管槽內導線之安培容量應按表一六~三至表一六~六數值選用。



( 附:表一六~三、表一六~四 、表一六~六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二十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導線或電纜」刪除電纜部分,因第六條第七款「導線」定義包括絕緣導線及電纜,不重複敘述。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總截面積、不得超過管槽截面積等敘述,參照第四百十七條本文前段規定修正,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項規定適用之導線安培容量附表僅有金屬導線管,惟實務可能採用非金屬材質,且可能因載流導線數量超過九條,而需要適用修正係數,爰增訂適用之表格。
第 443 條

Ⅰ 導線之接續組件及分接頭應在地板管槽之線盒內施作。但導線裝設於平頂型管槽,裝設後可打開蓋板,且可觸及接續或分接者,不在此限。

Ⅱ 地板管槽內所有導線含接續組件及分接頭所占截面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處管槽截面積百分之七十五。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22 條

Ⅰ 導線之接續組件及分接頭應在地板管槽之接線盒內施作。但導線裝設於平頂型管槽,裝設後可打開蓋板,且可觸及接續或分接者,不在此限。
Ⅱ 地板管槽內導線含接續接頭及分接頭之截面積不得超過該處管槽截面積之百分之七五。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二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規定「接線盒」修正為「線盒」,以涵蓋所有裝設情況。其餘酌修文字。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項規定「接續接頭」,參照第一項規定修正為「接續組件」;另導線截面積因含配件部分,爰增訂「總和」二字,使文意更明確。
第 444 條

每一直線地板管槽之終端或接近終端處,應有明顯之標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23 條

每一直線地板管槽之終端或接近終端處應有明顯之標識。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二十三移列,並增訂標點符號。
第 445 條

Ⅰ 地板管槽之線盒應與地板齊平,且應加以密封。

Ⅱ 金屬地板管槽之線盒應為相同金屬材質,且應與該管槽作電氣性連接。

Ⅲ 地板管槽終端應加以封閉。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24 條

Ⅰ 地板管槽之接線盒應與地板齊平,且應予密封。
Ⅱ 金屬管槽之接線盒應為相同金屬材質,且應與金屬管槽作電氣性連接。
Ⅲ 地板管槽終端應予封閉。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二十四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接線盒」修正為「線盒」,以涵蓋所有裝設情況。
第 18 節

第十八節 匯流排槽配線

第 446 條

Ⅰ 匯流排槽指一組銅匯流排或鋁匯流排以金屬板製成之金屬槽,或以樹脂模注加以包覆而成為一體之裝置,該匯流排相間,及與外包金屬體間,或與大氣間應互為絕緣。

Ⅱ 匯流排槽得裝設插入式分接器,以分接較小容量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5 條

Ⅰ 匯流排槽指一組銅匯流排或鋁匯流排以金屬板製成之金屬槽或以樹脂加以包覆而成為一體之裝置,該匯流排相間,及與外包金屬體間,或與大氣間應互為絕緣。
Ⅱ 匯流排槽得裝設插入式分接器,以分接較小容量導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五條移列。第一項有關以樹脂包覆之匯流排槽,配合CNS 14286低壓匯流排第4.1節(e)依匯流排結構分類包括一體模注成型匯流排之用詞,酌修文字。
第 447 條

匯流排槽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易遭受重機械外力損傷之處。

二、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三、電動起重機或升降機之升降路。

四、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

五、室外或潮濕場所。但其構造適合室外且防水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6 條

匯流排槽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易受重機械外力損傷之場所。
二、發散腐蝕性物質之場所。
三、起重機或升降機之升降路。
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場所。
五、建築物外或潮濕場所。但其構造適合建築物外且防水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六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起動機」配合第六章第二節「電動起重機」用詞修正。

(二) 第四款修正理由,同第三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之二。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款規定「建築物外」,考量本款在強調易有水氣之場所,採用「室外」之用詞較為貼切,爰作文字修正。
第 448 條

匯流排槽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平裝設:每隔一‧五米以內應加以固定及支撐。裝設牢固者,其最大距離得放寬至三米。

二、垂直裝設:於各樓地板處應加以固定及支撐,其最大距離不得超過五米。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7 條

Ⅰ 匯流排槽水平裝設者,每隔一‧五公尺內,應予固定及支撐。若裝置法確實牢固者,其最大距離得放寬至三公尺。
Ⅱ 匯流排槽垂直裝設者,應於各樓地板處予以固定及支撐,其最大距離不得超過五公尺。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七條移列。參照第四百二十條新增序文,並分列二款及增訂標題。
第 449 條

Ⅰ 匯流排槽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穿過乾燥牆壁,貫穿牆壁部分應連續不中斷。

二、樓地板:

(一)垂直穿過乾燥樓地板,該樓地板上方一‧八米以內高度應有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且穿過處應採用全密閉型匯流排槽。

(二)除在工業廠區外,垂直上升匯流排槽貫穿二個以上乾燥樓地板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在樓地板所有貫穿之開口周圍應裝設高度一百毫米以上之止水墩(curb),以免液體流入開口。

2.止水墩應裝設於地板開口展開三百毫米以內。

3.附近用電設備應位於不會受止水墩保留液體傷害處。

Ⅱ 匯流排槽之終端應加以封閉。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8 條

匯流排槽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牆壁:若穿過乾燥牆壁,貫穿牆壁部分應連續不中斷。
二、樓地板:
(一)若垂直穿過乾燥樓地板,該樓地板上方一‧八公尺內應有避免外力損傷之保護,且穿過處應採用全密閉型匯流排槽。
(二)除在工業廠區外,若垂直上升匯流排槽貫穿兩個以上乾燥樓地板者,依下列規定:
1、應在樓地板所有貫穿之開口周圍裝設至少一○○公厘高之止水墩(curb),以防止液體流入開口。
2、止水墩應安裝在地板開口之三○○公厘以內。
3、附近用電設備應位於不會受止水墩保留液體傷害之處。

第 289 條

滙流排槽之終端應予封閉。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九條整併。

二、第一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八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牆壁」標題刪除,因條文內容敘述較短,無特別訂定必要。

(二) 第二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規定避免外力損傷之保護,參照第六十九條序文規定修正,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2.第二目之1調整強制規定「應」字位置;另將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至少」用詞修正為本規則常用之「以上」用詞,並調整「高度」之位置。

3.第二目之2新增「展開」二字,以強調三百毫米之範圍係以開口為中心,呈現三百六十度展開之情形。

三、第二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九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450 條

匯流排槽之分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匯流排引接之分路,得採用下列規定之一種配線方法裝設。若設備接地導線分開裝設,連接至匯流排槽之設備接地導線應依第二章第五節規定裝設。

(一)匯流排槽。

(二)MI電纜。

(三)金屬被覆電纜。

(四)金屬導線管。

(五)金屬可撓導線管。

(六)PVC管。

(七)懸吊型導線槽。

二、以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作為匯流排槽引下線,引接供電給移動式設備或固定式設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作為分路:

(一)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附掛於建築物。

(二)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由匯流排分接器至該電纜固定處之長度不超過一‧八米。

三、滑接式匯流排槽(Trolley-Type Busways)以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作為其引下線,引接供電給移動式設備者,得視為分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0 條

匯流排槽之分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匯流排引接之分路,得依下列任一種配線方法裝設。若設備接地導線分開裝設,連接至匯流排槽之設備接地導線應依第一章第八節規定裝設。
(一)匯流排槽。
(二)MI電纜。
(三)裝甲電纜。
(四)金屬導線管。
(五)金屬可撓導線管。
(六)PVC管。
(七)懸吊型管槽。
二、以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作為匯流排槽引下線,引接供電給移動式設備或固定式設備,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作為分路:
(一)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附掛於建築物。
(二)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由匯流排分接器至該纜線固定處之長度,不超過一‧八公尺。
三、滑接式匯流排槽(Trolley-Type Busways)以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作為其引下線,引接供電給移動式設備者,得視為分路。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第三目規定「裝甲電纜」依本章第十三節金屬被覆電纜用詞修正;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第七目規定「懸吊型管槽」依本章第十六節懸吊型導線槽用詞修正。
第 451 條

匯流排槽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與作為幹線或次幹線之匯流排槽安培容量不能配合時,得選用較高一級者。

二、自匯流排槽引出之分接匯流排槽長度不超過十五米,其安培容量為其前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三分之一以上,且不與可燃性物質接觸者,得免在分接點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以匯流排槽為幹線而分路藉插入式分接器自匯流排槽引出者,應在該分接器內附裝過電流保護裝置,以保護該分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 條

匯流排槽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作為幹線或次幹線之匯流排槽,其容許安培容量與過電流保護額定值不能配合時,得採用較高一級之保護額定值。
二、自匯流排槽引出之分歧匯流排槽長度不超過一五公尺,其安培容量為其前端過電流保護額定值或標置三分之一以上,且不與可燃性物質接觸者,得免在分歧點處另設過電流保護設備。
三、以匯流排槽為幹線而分路藉插入式分接器自匯流排槽引出者,應在該分接器內附裝過電流保護設備以保護該分路。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一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參照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但書規定,調整文字敘述方式及用詞。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規定「分歧」參照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用詞修正為「分接」,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末句及第三款規定「過電流保護設備」,配合第六條第四十二款用詞修正為「過電流保護裝置」。
第 452 條

匯流排槽之金屬槽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或搭接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1 條

匯流排槽之金屬槽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或搭接導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 19 節

第十九節 燈用軌道

第 453 條

燈用軌道係同時作為供電及支撐照明燈具之裝置;其長度可由增減軌道節數改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1 條

燈用軌道係同時作為供電及支持照明燈具之裝置;其長度可由增減軌道節數改變。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二條之一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 454 條

燈用軌道應為固定裝置,妥善連接於分路,並應裝設專用照明燈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2 條

Ⅰ 燈用軌道應屬固定裝置,並妥善連接於分路。
Ⅱ 燈用軌道應裝用其專用照明燈具,使用一般插座之照明燈具不得裝用。
第 455 條

燈用軌道連接之負載不得大於燈用軌道額定容量;其電源分路保護額定容量不得大於燈用軌道額定容量。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3 條

燈用軌道連接之負載不得超過軌道額定容量;其供電分路保護額定容量不得超過燈用軌道額定容量。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二條之三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供電分路」,因本規則在規範用戶受電之裝置,不適合以「供電」表示,爰修正為「電源分路」。
第 456 條

燈用軌道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二、潮濕場所或濕氣場所。

三、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四、存放電池場所。

五、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

六、隱蔽處所。

七、穿過牆壁。

八、距離地面高度一‧五米以下。但有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4 條

燈用軌道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易受外力損傷之場所。
二、潮濕場所或濕氣場所。
三、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四、存放電池場所。
五、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場所。
六、隱蔽場所。
七、穿過牆壁。
八、距地面一‧五公尺以下。但有保護使其不受外力損傷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二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五款修正理由,同第三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之二。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八款但書規定保護不受外力損佳,參照第六十九條序文規定修正,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
第 457 條

燈用軌道專用照明燈具應直接以相極及被接地電極分別妥為連接在燈用軌道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5 條

燈用軌道專用照明燈具應直接以相極及被接地電極分別妥為連接在燈用軌道上。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二條之五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 458 條

燈用軌道分路負載應按每三百毫米軌道長度以九十伏安計算。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6 條

燈用軌道分路負載依每三○○公厘軌道長度以九○伏安計算。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二條之六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並無法規拘束力之專用字,依實際情況,為免疑義,爰增訂強制規定「應」字。
第 459 條

分路額定大於二十安培之燈用軌道,其照明燈具應有個別之過電流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7 條

分路額定超過二○安之燈用軌道;其照明燈具應有個別之過電流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二條之七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460 條

Ⅰ 燈用軌道應加以固定,使每一固定點皆能支撐其可能裝設之照明燈具最大重量。

Ⅱ 燈用軌道單節一‧二米以下者,應有二處支撐。燈用軌道之延長部分,每一單節未超過一‧二米者,應增加一處支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8 條

Ⅰ 燈用軌道應予固定,使每一固定點均能支持其所可能裝設之照明燈具最大重量。
Ⅱ 燈用軌道單節一‧二公尺以下者,應有兩處支撐。燈用軌道之延長部分,每一單節未超過一‧二公尺者,應增加一處支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二條之八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461 條

Ⅰ 燈用軌道應有堅固之軌槽。軌槽內應可裝設導體及插接照明燈具,並應防止外物填塞及意外碰觸帶電部分。

Ⅱ 不同電壓之燈用軌道器材不得互用。

Ⅲ 燈用軌道之銅導體應採用五‧五平方毫米以上,軌道末端應有絕緣及加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9 條

Ⅰ 燈用軌道應有堅固之軌槽。軌槽內應可裝設導體及插接照明燈具,並須考慮防止外物填塞及意外碰觸帶電部分之設計。
Ⅱ 不同電壓之燈用軌道器材不得互用。
Ⅲ 燈用軌道之銅導體應採用五‧五平方公厘以上,軌道末端應有絕緣及加蓋。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二條之九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462 條

燈用軌道應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規定接地,軌節應連接以保持電氣連續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10 條

燈用軌道應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接地,軌節應連接以維持電氣連續性。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二條之十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5 章

第五章 特殊場所

第 1 節

第一節 通則

第 463 條

Ⅰ 有關特殊場所用電設備或器具之裝設,應依本章規定辦理。本章未規定者,應依其他章節適用之規定辦理。

Ⅱ 前項所稱特殊場所包括下列場所:

一、危險場所。

二、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三、潮濕場所。

四、醫療照護場所。

五、聚集場所。

六、劇院、電影院、電影製片廠及電視攝影棚之觀眾區、表演區及類似場所。

七、電視攝影棚、電影製片廠及類似場所。

八、隧道、礦坑等場所。

九、臨時用電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3 條

Ⅰ 有關特殊場所用電設備之裝置,應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應依其他章節之規定辦理。

第 294 條

特殊場所分為下列八種:
一、存在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以下簡稱爆炸性氣體)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一類或以0區、1區、2區分類之場所。
二、存在可燃性粉塵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二類或以20區、21區、22區分類之場所。
三、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三類或以20區、21區、22區分類之場所。
四、有危險物質存在場所。
五、火藥庫等危險場所。
六、散發腐蝕性物質場所。
七、潮濕場所。
八、公共場所。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三條及第二百九十四條整併。

二、第一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移列。考量於特殊場所內亦有需要使用或裝設用電器具,其電源配線宜因應場所特殊性做不同要求,以確保用電安全,爰增訂包括用電器具之裝設。

三、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移列至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四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修文字。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整併並簡化為第一款危險場所,其細部分類移列至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有危險物質存在場所刪除,理由同第五章第四節刪除說明。

(四)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款火藥庫等危險場所刪除,理由同第五章第五節刪除說明。

(五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款及第七款移列第二款及第三款。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八款移列第五款,並修正用詞。

(六) 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九款配合本次修正節次新增。
第 464 條

Ⅰ 前條所稱危險場所為存在下列危險物質之場所:

一、存在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以下簡稱爆炸性氣體)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一類第一種場所、第二種場所,或0區、1區、2區之場所。

二、存在可燃性粉塵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二類第一種場所、第二種場所,或20區、21區、22區之場所。

三、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三類第一種場所、第二種場所,或20區、21區、22區之場所。

Ⅱ 前項各款詳列之場所係依其存在危險物質及該物質濃度或含量等情形再劃分之危險區域,包括以「類」(Class)及「種」(Division)方式表示,或以「區」(Zone)方式表示。既有設施之維修,應依其所在場所既有之危險區域劃分方式辦理,並適用相關規定;新興用電設備或器具之新建工程,其設計工法或技術具有專利者,應依其專利之危險區域劃分方式辦理,並適用相關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 條

特殊場所分為下列八種:
一、存在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以下簡稱爆炸性氣體)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一類或以0區、1區、2區分類之場所。
二、存在可燃性粉塵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二類或以20區、21區、22區分類之場所。
三、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三類或以20區、21區、22區分類之場所。

第 293 條

Ⅱ 本規則施行後取得建築許可之新建工程,其場所應依「區」分類方式辦理,並適用相關規定;既有設施之維修,其場所係依「類」分類方式辦理者,得依原分類方式辦理,並適用相關規定。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整併。

二、第一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序文配合其各款規定事項及延續前條說明移列情況,酌修文字。各款所列「類」別之場所,依實際又再細分為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與以「區」別之場所相對應,爰予增訂,並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前段規定有關危險場所內危險區域劃分於國際上有以「類」及「種」方式表示,或以「區」方式表示,此係由該場所所有人或使用人與相關工程專業人員依據國內外專業標準或規範決定,如CNS 3376-10、IEC 60079-10、美國防火協會NFPA 497、NFPA 499、美國石油協會API 500等,非屬本規則規範範圍,爰刪除指導其採用方式規定,並將上述情形予以明定,以利了解前項各款所列場所之區別。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規定:

1.配合前段規定修正,調整既有設施所在場所危險區域劃分方式敘述,並基於安全,要求維修時應依既有危險區域劃分方式辦理。

2.新興用電設備或器具之新建工程應依其專利適用之危險區域劃分方式辦理,以確保該工程完成後有如其專利保障之安全性。
第 465 條

從事危險場所設計、裝設、監造、檢查、維修或操作用電設備或器具之相關人員或機構,應依據該場所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之危險區域劃分書圖或文件執行業務。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1 條

場所區域劃分應由具有製程、設備知識、安全、電氣及其他工程背景人員參與劃分,其劃分結果應作成書圖或文件,並提供給經授權從事該場所設計、裝設、檢查、維修或操作電氣設備之相關人員或機構使用。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前段規定場所區域劃分及其書圖或文件作成,如前條說明三(一)所述,非屬本規則規範範圍,爰予刪除。

(二) 危險場所透過區域劃分危險等級,再採取適合等級之防爆電氣裝置,相對可控制危險物質引發之爆炸或著火危害,能保障於該場所之人員與設備安全,基於人員安全部分,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包括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通識及管理及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等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於將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爰增訂電氣從業人員應依據該場所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之危險場所區域劃分書圖或文件執行業務。

(三) 新增「監造」之人員,因工程監造人員與設計人員實務上可能不同。

(四)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氣設備」用詞配合本次修正用詞統一為「用電設備或器具」,酌修文字。
第 466 條

本章有關危險場所之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易燃性液體:指閃火點低於攝氏三十七‧八度(華氏一百度),且在攝氏三十七‧八度時其雷氏揮發氣壓力(Reid vapor pressure)為二百七十六千帕斯卡(四十磅力每平方英寸)絕對壓力以下之液體。

二、可燃性液體:指閃火點在攝氏三十七‧八度(華氏一百度)以上,且低於攝氏九十三‧三度(華氏二百度)之液體。

三、可燃性粉塵:指任何直徑小於四百二十微米之微細固體粉末,且當擴散於空氣中並被點火時,有火災或爆炸性危險者。

四、可燃氣體偵測系統(Combustible Gas Detection System):指於工業廠區內裝設固定式氣體偵測器,並用來示警之保護系統。

五、非引火性電路(Nonincendive Circuit):指在正常運轉下產生之電弧或熱效應,不會引燃指定測試條件之易燃性混合物質之電路,且非於現場配線。

六、非引火性元件(Nonincendive Component):指具有接點供接通或切斷引火性電路,且該接點之機構能使該元件不會引燃特定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元件;其外殼非用來阻隔可燃性混合氣或承受內部爆炸。

七、非引火性設備(Nonincendive Equipment):指內含電氣或電子電路,在正常運轉下產生之電弧或熱效應,不會引燃特定易燃性氣體、揮發氣或粉塵之設備。

八、非引火性現場配線(Nonincendive Field Wiring):指於現場裝設進出設備封閉箱體線路,且在正常運轉、開路、短路或接地下產生之電弧或熱效應,不會引燃特定易燃性氣體、揮發氣或粉塵之配線。

九、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Nonincendive Field Wiring Apparatus):指可用於連接至非引火性現場配線之器具。

十、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Associated Nonncendive Field Wiring Apparatus):指器具本身之電路雖非為非引火性,但會影響非引火性電路能量,並能維持非引火性能量等級之器具;其得為下列規定之一:

(一)具有其他型式之保護措施,可用於該措施適用之危險場所之器具。

(二)不具有保護措施,以致不適用於危險場所之器具。

十一、控制圖說(Control Drawing):指製造廠家所提供本質安全與其相關器具間,或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與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之互相連接等圖說或文件。

十二、塵密( Dust tight):指在特定測試條件下,粉塵無法進入之封閉箱體,該箱體防護等級至少為IP 5X或具同等效果者。

十三、防塵燃(Dust Ignitionproof):指用電設備或器具封裝於塵密型封閉箱體內,且該箱體不會使其內部產生或釋放之電弧、火花或熱量引燃外部累積於箱體上或飄浮於其鄰近外部之特定粉塵。

十四、防爆(Explosionproof,簡稱XP):指用電設備或器具封裝於封閉箱體內,在正常使用下該箱體表面溫度不會引燃周遭之特定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且箱體強度能承受特定氣體或揮發氣在其內部發生爆炸時之壓力,箱體縫隙所逸出之火花,不會引燃外部周遭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如符合UL 1203、UL 886標準者。

十五、完全密封(Hermetically Sealed):指用電設備或器具使用熔合方式密封,例如一般銲接、銅銲、熔接或將玻璃與金屬熔合等,以阻絕外氣進入。

十六、油浸(Oil Immersion):指將用電設備或器具浸入保護用之液體中,以防止引燃周遭可能存在之爆炸性混合氣。

十七、正壓(Pressurization):指利用足夠壓力之連續或非連續流量之保護性氣體注入封閉箱體內,以防止外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進入封閉箱體。

十八、吹驅(Purging):指利用足夠流量且正壓之保護性氣體注入封閉箱體內,以降低其既存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濃度至可接受範圍內之方法。

十九、液密(Liquid tight):指封閉箱體在特定測試條件下,濕氣無法滲入之構造。

二十、非分類場所(Unclassified Locations):指非本章所定之危險場所。

二十一、最大實驗安全間隙(Maximum Experimental Safe Gap, MESG):指在特定試驗條件下,試驗設備內艙之特定爆炸性氣體與空氣之混合氣被點燃時,產生之火焰經過兩平行金屬面所形成之縫隙逸出,該縫隙小到使逸出熱氣無法點燃外面相同混合氣時,該縫隙之最大值。

二十二、最小引燃電流比(Minimun igniting current ratio, MIC ratio):指某爆炸性氣體之最小引燃電流,與相同測試條件下之甲烷最小引燃電流之比值,稱為該氣體或液體之最小引燃電流比。

二十三、本質安全相關器具(Associated Apparatus):指器具之電路本身雖非為本質安全,但會影響本質安全電路能量,並能維持本質安全之器具;其得為下列規定之一:

(一)具有其他型式之保護措施,可用於該措施適用之危險場所之器具。

(二)不具有保護措施,以致不適用於危險場所之器具。

二十四、本質安全電路(Intrinsically Safe Circuit):指在規定測試條件下產生之火花或熱效應,不會引燃易燃性或可燃性物質與空氣混合物之電路。

二十五、本質安全器具(Intrinsically Safe Apparatus):指內部所有電路皆為本質安全之器具。

二十六、本質安全系統(Intrinsically Safe System):指可能用於危險場所之本質安全電路與本質安全器具、相關器具及互連電纜組成之系統。

二十七、不同本質安全電路(Different Intrinsically Safe Circuits):指可能互聯而未經評估及確認為本質安全之本質安全電路。

二十八、簡易器具(Simple Apparatus):指具有明確定義之電氣參數,且不會輸出超過一‧五伏特、一百毫安培及二十五毫瓦特之能量,或被動元件之散熱能量不會超過一‧三瓦特,且與其使用電路之本質安全相容之電氣元件或簡單構造元件之組合。

二十九、模鑄構造「m」:指一種能將產生火花或熱量可能點燃周遭爆炸性氣體之電氣組件,以模鑄用複合物封裝使其不會點燃爆炸性氣體之保護型式。

三十、耐壓防爆「d」(Flameproof“d”,簡稱Ex d):指一種封閉箱體可承受進入內部之易燃性混合物爆炸而不致於損壞,且經由接縫或開口處逸出之熱氣,亦不會引燃外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封閉箱體保護型式。如符合CNS 3376-1或IEC 60079-1標準者。

三十一、增加安全「e」:指一種使用附加之措施提高安全性,防止產生高溫、電弧或火花之保護型式,適用於保護在正常使用或特定不正常情況下不會產生電弧或火花之用電設備或器具。

三十二、本質安全「i」:指一種在規定測試條件下產生之火花或熱效應,不會引燃空氣中易燃性或可燃性混合物之保護型式。

三十三、油浸「o」:指一種將用電設備或器具浸入保護用之液體中,以防止引燃周遭可能存在之爆炸性混合氣之保護型式。

三十四、粉末填充「q」:指一種將可點燃爆炸性混合氣之電氣組件固定,且在其周圍填滿如玻璃或石英之粉末狀填充物,以防止引燃外部爆炸性氣體之保護型式。

三十五、正壓「p」:指一種具有維持封閉箱體內保護性氣體之壓力超過外部氣壓,以防止可能存在其外部之爆炸性氣體進入封閉箱體內之保護型式。

三十六、保護型式「n」:指一種在正常運轉下,無法引燃周遭爆炸性氣體及降低因故障導致引燃機率之保護型式。

三十七、模鑄構造「mD」:指一種將電氣組件封閉於模鑄體中,使其不會點燃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及空氣中混合氣之保護型式。

三十八、封閉箱體保護「tD」:指一種用於爆炸性粉塵環境,具有防止粉塵進入及限制表面溫度之封閉箱體保護型式。

三十九、本質安全保護「iD」:指一種在指定試驗條件下,產生之火花或熱量不會點燃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及空氣中混合氣之保護型式。

四十、正壓保護「pD」:指一種內部充滿保護氣體且壓力超過其外部環境,以防止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及空氣中混合氣進入封閉箱體之保護型式。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2 條

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易燃性液體:指閃火點未滿攝氏三七‧八度(華氏一百度),且在攝氏三十七‧八度時其雷氏揮發氣壓力(Reid vapor pressure)為二百七十六千帕斯卡(四十磅力每平方英寸)絕對壓力以下之液體。
二、可燃性液體:指閃火點在攝氏三十七‧八度(華氏一百度)以上,且未滿攝氏九十三‧三度(華氏二百度)之液體。
三、可燃性粉塵:指任何直徑未滿四百二十微米之微細固體粉末,且當擴散於空氣中並被點火時,有火災或爆炸性危險者。
四、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Combustible Gas Detection System):指於工業廠區內裝設固定式氣體偵測器,並用來示警之保護系統。
五、非引火性電路(Nonincendive Circuit):指非現場配線,且在正常運轉條件下,產生之電弧或熱效應,不會引燃指定測試條件之易燃性混合物質之電路。
六、非引火性元件(Nonincendive Component):指具有接點供接通或切斷引火性電路,且該接點之機構能使該元件不會引燃特定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元件;其外殼非用來阻隔可燃性混合氣或承受內部爆炸。
七、非引火性設備(Nonincendive Equipment):指裝設有電氣或電子電路,且在正常運轉條件下,產生之電弧或熱效應,不會引燃特定易燃性氣體、揮發氣或粉塵之設備。
八、非引火性現場配線(Nonincendive Field Wiring):指於現場裝設進出設備封閉箱體線路,且在正常運轉、開路、短路或接地條件下,產生之電弧或熱效應,不會引燃特定易燃性氣體、揮發氣或粉塵之配線。
九、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Nonincendive Field Wiring Apparatus):指可用於連接至非引火性現場配線之器具。
十、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Associated Nonincendive Field Wiring Apparatus):指器具本身之電路雖非為非引火性,但會影響非引火性電路能量並能維持非引火性能量等級之器具。其得為下列之一:
(一)電機設備具有其他型式之保護方式,並得適用於適當危險分類場所者。
(二)電機設備不具有適當保護,且不適用於危險分類場所者。
十一、控制圖說(Control Drawing):指製造廠商所提供本質安全與相關器具間,或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與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間之互相連接等圖說或文件。
十二、塵密( Dusttight):指在特定測試條件下,粉塵無法侵入之封閉箱體,該封閉箱體之IP碼至少為IP 6X等級或經設計者確認適合者。
十三、防塵燃(Dust- Ignitionproof):指設備封裝於塵密之封閉箱體內,且該箱體不會使其內部產生或釋放之電弧、火花或熱量引燃外部累積於箱體上或飄浮於其鄰近外部之特定粉塵。
十四、防爆(Explosionproof):指設備封裝於封閉箱體內,在正常使用情況下,該箱體表面溫度不會引燃周遭之特定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且箱體強度能承受特定氣體或揮發氣在其內部發生爆炸時之壓力,箱體周圍縫隙所逸出之火花,不會引燃外部周遭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
十五、完全密封(Hermetically Sealed):指設備使用熔合方式密封,例如一般焊接、銅焊、熔接或將玻璃與金屬熔合等,以阻絕外氣侵入。
十六、油浸(Oil Immersion):指將電氣設備浸入保護用之液體中,以防止引燃周遭可能存在之爆炸性混合氣。
十七、正壓(Pressurization):指利用足夠壓力之連續或非連續流量之保護性氣體注入封閉箱體內,以防止外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侵入封閉箱體。
十八、吹驅(Purging):指利用足夠流量且正壓之保護性氣體注入封閉箱體內,以降低其既存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濃度至可接受範圍內之方法。
十九、液密(Liquidtight):指封閉箱體在特定測試條件下,濕氣無法侵入之構造。
二十、非分類場所(Unclassified Locations):指非本章所定之危險場所。
二十一、最大實驗安全間隙(Maximum Experimental Safe Gap, MESG):指在特定試驗條件下,試驗設備內艙之特定爆炸性氣體與空氣之混合氣被點燃時,產生之火焰經過兩平行金屬面所形成之縫隙逸出,該縫隙小到使逸出熱氣無法點燃外面相同混合氣時,此縫隙之最大值。
二十二、最小引燃電流比(Minimun igniting current ratio, MIC ratio):指某爆炸性氣體之最小引燃電流與相同測試條件下之甲烷,其最小引燃電流比值,稱為該氣體或液體之最小引燃電流比。
二十三、相關器具(Associated Apparatus):指器具之電路本身雖非為本質安全,但會影響本質安全電路之能量並能維持本質安全之器具。得為下列之一:
(一)電機設備具有其他的型式之保護方式,以適用於特定危險分類場所。
(二)電機設備不具有適當保護者,且不得用於危險分類場所。
二十四、本質安全電路(Intrinsically Safe Circuit):指在規定測試條件下,產生之火花或熱效應,不會引燃易燃性或可燃性物質與空氣混合物之電路。
二十五、本質安全器具(Intrinsically Safe Apparatus):指內部所有電路均為本質安全之器具。
二十六、本質安全系統(Intrinsically Safe System):指可能用於危險場所之本質安全電路與本質安全器具、相關器具及互連電纜組成之系統。
二十七、不同之本質安全電路(Different Intrinsically Safe Circuits):指本質安全電路間可能互聯,但未經設計者確認為本質安全者。
二十八、簡易器具(Simple Apparatus):電氣元件或簡單構造之元件組合。具有明確定義之電氣參數,且不會輸出超過一‧五伏特之電壓、一百毫安培之電流及二十五毫瓦特之能量者,或被動元件之散熱能量不會超過一‧三瓦特,且與其使用電路之本質安全相容者。
二十九、模鑄構造「m」:指一種保護型式,產生火花或熱量可能點燃周遭爆炸性氣體之電氣,以模鑄用複合物封裝使其不會點燃爆炸性氣體。
三十、耐壓防爆「d」(Flameproof“d.”):指一種封閉箱體保護型式,此封閉箱體可承受滲入內部之易燃性混合物爆炸,而不致於損壞,且經由接縫或開口處逸出之熱氣,亦不會引燃外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者。
三十一、增加安全「e」:指一種保護型式,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或特定不正常情況下,使用附加之措施提高安全性,以防止產生電弧或火花之電氣設備。
三十二、本質安全「i」:指一種保護型式,在規定測試條件下,產生之火花或熱效應不會引燃空氣中易燃性或可燃性混合物者。
三十三、油浸「o」:指一種保護型式,將電氣設備浸入保護用之液體中,並用以防止引燃周遭可能存在之爆炸性混合氣。
三十四、粉末填充「q」:指一種保護型式,將可點燃爆炸性混合氣之電氣組件固定,且在其周圍填滿如玻璃或石英之粉末狀填充物,以防止引燃外部爆炸性氣體。
三十五、正壓「p」:指一種保護型式,具有維持封閉箱體內保護性氣體之壓力超過外部氣壓,以防止可能存在其外部之爆炸性氣體滲入封閉箱體內。
三十六、保護型式「n」:指一種保護型式,在正常運轉下,無法引燃周遭爆炸性氣體及降低因故障導致引燃之機率。
三十七、模鑄構造「mD」:指一種保護型式,將電器封閉於模鑄體中,使其不會點燃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及空氣之混合氣。
三十八、封閉體保護「tD」:指用於爆炸性粉塵環境之一種保護型式,具有防止粉塵進入及限制表面溫度之封閉箱體。
三十九、本質安全保護「iD」:指一種保護型式,在指定試驗條件下,產生之火花或熱量不會點燃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及空氣之混合氣。
四十、正壓保護「pD」:指一種保護型式,內部具有保護氣體壓力超過其外部環境,以防止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及空氣之混合氣侵入封閉體者。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配合本條各款用詞之適用場所,明定係本章有關危險場所之用詞定義規定。

(二) 第一款「易燃性液體」及第二款「可燃性液體」用詞之定義,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未滿」二字,因用於形容溫度數值大小,常用高與低,爰修正為「低於」。

(三) 第三款「可燃性粉塵」用詞之定義,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未滿」二字,參照第十九條規定,修正以「小於」方式表示。

(四) 第四款用詞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實際該系統應偵測到所有可能引發燃燒之氣體,也包括易燃性氣體,以達到裝用此系統之目的,爰刪除「性」字,以免疑義。

(五) 第五款「非引火性電路」用詞之定義,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非現場配線部分,應屬該電路之補充說明,移至末句。

(六) 第七款「非引火性設備」用詞之定義,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裝設有電氣或電子電路」可能會誤解係現場裝設,實際係設備出廠前已裝設,為免疑義,爰修正用詞為「內含電氣或電子電路」。

(七) 第十款「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用詞之定義:

1.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電機設備」刪除,因其與序文所稱之「器具」用詞衝突。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危險分類場所」,依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義為「危險場所」,爰刪除「分類」二字。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規定得適用於「適當」危險場所部分,所稱「適當」實際指該保護措施可適用之危險場所,爰酌修文字。

3.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規定前後似為不同條件,惟實際二者有因果關係,係因該器具無保護措施而不適用,無關其保護是否適當,爰酌修文字。

(八)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二款「塵密」用詞之定義規定IP6X,查NEC Table 110.28 備註1表示Dusttight為NEMA 3,相當於IP54,即防塵等級為5,防水等級為4,惟本款規定不需要考慮防水,故將第二位數字以「X」表示,為免造成實務設計施作困擾,爰修正為IP5X。末句有關同等效果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四條說明(一)之二。

(九) 第十三款「防塵燃」、第十四款「防爆」及第十五款「完全密封」用詞之定義,111年施行版條文所定之「設備」配合本次修正用詞,實際應包括用電設備或用電器具,爰作文字修正。

(十) 第十四款「防爆」增訂簡稱,以利有關條文標註識別適用此定義,並補充其驗證所應符合之標準例示,以資明確。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箱體周圍縫隙」,其中「周圍」二字應為贅字,爰予刪除。

(十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六款「油浸」、第三十一款「增加安全『e』」及第三十三款「油浸『o』」用詞之定義規定「電氣設備」,配合本次修正用詞統一為「用電設備或器具」,酌修文字。

(十二) 第二十三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相關器具」用詞,其與何者相關,詞語不明確,而依其定義內容與本質安全有關,爰增訂相關之對象,以資明確。

2.有關序文末句、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參照第十款規定修正。

(十三) 第二十七款「不同本質安全電路」用詞,調整定義敘述,配合用詞在定義電路,依中文語法,將該電路移至句末。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設計者確認部分,實際係因互聯可能影響本質安全之認定,非單純因設計者未確認,爰刪除「設計者」等字,並增訂「評估」二字,以符合實際。

(十四) 第二十八款「簡易器具」用詞,調整定義敘述,配合用詞在定義器具,依中文語法,將該器具之組合移至句末。

(十五) 第二十九款「模鑄構造『m』」至第四十款「正壓保護『pD』」用詞,調整定義敘述,配合上述用詞皆屬保護型式,依中文語法,將其定性用詞移至句末。

(十六) 第三十款「耐壓防爆『d』」用詞增訂簡稱,以利有關條文標註。另補充其驗證所應符合之標準例示,以資明確。

(十七) 第三十一款「增加安全『e』」用詞之定義敘述配合實際用途,參考NEC 505.2 Increased Safety “e”定義調整定義敘述。

(十八) 第三十七款「模鑄構造mD」,111年施行版條文所述之「電器」用詞範圍較侷限,實際可能有其他用電設備組件情況,並參考NEC 506.2 Protection by Encapsulation “mD.”規定採用electrical parts用詞,爰修正為「電氣組件」。
第 467 條

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其危險區域劃分原則如下:

一、危險區域係依現場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與纖維飛絮之特性,及其存在易燃性或可燃性混合氣之濃度或含量加以劃分。

二、僅使用或處理自燃性(pyrophoric)物質之場所,非本章規範之範圍,不作劃分。

三、劃分時每一個房間或區域可視為獨立之空間。

四、房間或區域裝設氨冷卻系統,若設有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者,可劃歸為非分類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3 條

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劃分方式如下:
一、場所須依現場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與纖維飛絮之特性,及其存在易燃性或可燃性之濃度或量加以劃分。
二、僅使用或處理自燃性(pyrophoric)物質之場所,非本章規範之範圍,不作劃分。
三、劃分時應將每一個房間、區塊或區域視為獨立之空間。
四、房間或區域裝置氨冷卻系統,若設有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者,可劃歸為非分類場所。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調整文字敘述,因存在所列物質之危險場所不一定必須劃分為危險區域,爰酌修文字。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場所」,應指危險區域,爰修正相關文字。末句易燃性或可燃性之濃度等敘述,語意似未完整,應有具備上述特性之物質,爰依實際情形,增訂「混合氣」。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強制規定「應」字刪除,因本條僅在協助理解並執行本章其他規定之定義性規定,不適合有法規拘束性文字。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區塊」刪除,因其與「區域」意思相近,無特別列舉之必要。
第 468 條

危險場所依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不同,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場所:空氣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其濃度或含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可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並依其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分「種」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如下列規定之一:

1.於正常運轉下,爆炸性氣體可能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2.於進行修護、保養或洩漏時,爆炸性氣體時常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或可燃性液體溫度超過閃火點之場所。

3.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釋放出爆炸性氣體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同時可能導致用電設備或器具故障,使該設備或器具成為點火源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如下列規定之一:

1.製造、使用或處理爆炸性氣體之場所。於正常情況下,該氣體裝在密閉之容器或封閉式系統內,僅於該容器或系統發生意外破裂、損毀或設備不正常運轉時,始會外洩。

2.藉由正壓通風機制防止爆炸性氣體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於其通風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造成危險之場所。

3.鄰近第一種場所,且爆炸性氣體可能由第一類場所擴散而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或達閃火點以上之可燃性液體揮發氣之場所,不包括有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防止上述擴散,並具備通風失效時有安全防護機制之場所。

二、第二類場所:存在可燃性粉塵,其濃度或含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並依其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分「種」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如下列規定之一:

1.於正常運轉下,可燃性粉塵可能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2.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同時可能導致用電設備或器具故障,使該設備或器具成為點火源。

3.可能存在可燃性金屬粉塵如鋁或鎂,其濃度或含量足以造成危險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如下列規定之一:

1.因操作不當,導致空氣中含有可燃性粉塵,其濃度或含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

2.有可燃性粉塵累積,其濃度或含量通常不足以干擾用電設備或器具之正常運轉,當加工或製程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使該粉塵懸浮於空氣中之場所。

3.可燃性粉塵在用電設備或器具之上方、內部或鄰近處,累積至足以妨礙該設備或器具之安全散熱,或可能因該設備或器具故障、操作不當而引燃之場所。

三、第三類場所: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其纖維或飛絮懸浮於空氣中之濃度或含量累積至足以產生引燃性混合物之機率極低之場所,分「種」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製造、使用或處理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儲存或非製程處置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4 條

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依「類」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場所:空氣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且其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可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並依爆炸性氣體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依「種」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1、於正常運轉條件下,可能存在著達可引燃濃度之爆炸性氣體場所。
2、於進行修護、保養或洩漏時,時常存在著達可引燃濃度之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液體揮發氣,或可燃性液體溫度超過閃火點之場所。
3、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釋放出達可引燃濃度之爆炸性氣體,同時也可能導致電氣設備故障,以致使該電氣設備成為點火源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1、製造、使用或處理爆炸性氣體之場所。於正常情況下,該氣體或液體揮發氣裝在密閉之容器或封閉式系統內,僅於該容器或系統發生意外破裂、損毀或設備不正常運轉時,始會外洩。
2、藉由正壓通風機制以防止爆炸性氣體達可引燃濃度,但當該通風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造成危險之場所。
3、鄰近第一種場所,且可能由第一類場所擴散而存在達可引燃濃度之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液體揮發氣,或達閃火點以上之可燃性液體揮發氣之場所。但藉由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適當正壓通風系統,防止此種擴散,並具備通風失效時之安全防護機制者,不在此限。
二、第二類場所:存在可燃性粉塵,且其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並依可燃性粉塵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依「種」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1、於正常運轉條件下,可能存在著達可引燃濃度之可燃性粉塵場所。
2、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同時也可能導致電氣設備故障,以致使該電氣設備成為點火源。
3、可能存在可燃性金屬粉塵,且其量足以造成危險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1、因操作不當,而致空氣中含有可燃性粉塵,且其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
2、具粉塵之累積,通常其量不足以干擾電氣設備或其他器具之正常運轉,但當加工或製程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使該可燃性粉塵懸浮於空氣中之場所。
3、可燃性粉塵在電氣設備之上方、內部或鄰近處,累積至足以妨礙該設備之安全散熱,或可能因電氣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而引燃之場所。
三、第三類場所: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該可燃性纖維或飛絮懸浮於空氣中之量累積至足以產生引燃性混合物之機率極低,依「種」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製造、使用或處理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儲存或非製程處置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四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調整文字敘述,與各款文意更為連貫;末句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同時有兩個「類」字,不利了解,爰酌修文字。

(二) 第一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其量」足以產生爆炸等敘述,參照前條第一款規定劃分係以濃度或含量為準,爰增訂相關文字。另末句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有「類」字,可能與標題之第一類場所之「類」造成混淆,爰酌修文字。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序文規定「包括」可能會誤解為符合全部情況始為第一種場所,爰酌修文字敘述。第二目序文修正理由亦同。

3.第一目所列規定有關「爆炸性氣體」用詞調整文字敘述順序。

4.第一目之2比照同目之1及之3規定,將「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液體揮發氣」簡化為「爆炸性氣體」,使前後規定一致。

5.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之3規定「電氣設備」配合本次修正用詞統一為「用電設備或器具」。

6.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之1規定「氣體或液體揮發氣」因已統稱為「爆炸性氣體」,爰刪除「或液體揮發氣」等字,精簡規定;同目之3但書規定,因本條為定義性規定,爰改以描敘方式酌修文字。

(三) 第二款:

1.參照前款規定修正。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之3規定金屬粉塵,增訂具體物質。

(四) 第三款序文參照第一款規定修正。
第 469 條

Ⅰ 第一類場所及第二類場所之危險物質,在非濃氧情況下,分「群」如下:

一、第一類場所之危險物質:

(一)A群:乙炔(acetylene)。

(二)B群:最大實驗安全間隙為○‧四五毫米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為○‧四以下。

(三)C群: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四五毫米,且在○‧七五毫米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四,且在○‧八以下。

(四)D群: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七五毫米,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八。

二、第二類場所之危險物質:

(一)E群:空氣中含有可燃性金屬粉塵,包括鋁、鎂及其合金,或其他可燃性粉塵之顆粒大小、摩擦力或導電度,在用電設備或器具使用中有相似危險物質。

(二)F群:空氣中含有可燃性碳質粉塵,包括煤、碳煙、木炭、石油焦粉塵等,其所含之揮發性物質(total entraped volatiles)超過百分之八,或受到其他物質激化而呈現爆炸危險之粉塵。

(三)G群:空氣中含有E群、F群以外之可燃性粉塵,包括麵粉、穀物、木頭、塑膠、化學物質等。

Ⅱ 於存在B群危險物質之第一類場所,所有連接至防爆(XP)型設備之導線管於距離設備封閉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內有裝設防爆(XP)型密封裝置者,若為下列規定物質,得依其規定選用設備:

一、丁二烯:採用適用於D群之設備。

二、烯丙基環氧丙基醚(allyl glycidyl ether)、正丁基縮水乾油乙醚(nbutyl glycidyl ether)、環氧乙烷(ethylene oxide)、環氧丙烷(propylene oxide)或丙烯醛(acrolein):採用適用於C群之設備。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5 條

Ⅰ 第一類及第二類場所之危險物質,在非濃氧情況下,依「群」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場所之危險物質:
(一)A群:乙炔(acetylene)。
(二)B群:最大實驗安全間隙為○‧四五公厘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為○‧四以下。
(三)C群: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四五公厘,而在○‧七五公厘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四,而在○‧八以下。
(四)D群: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七五公厘,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八。
二、第二類場所之危險物質:
(一)E群:空氣中含有可燃性金屬粉塵,包括鋁、鎂及其合金,或其他可燃性粉塵之粒子大小、摩擦力或導電度,對使用中電氣設備有相似危險性質者。
(二)F群:空氣中含有可燃性碳質粉塵,包括煤、碳煙、木炭、石油焦粉塵等,其所含之揮發性物質(total entraped volatiles)超過百分之八,或受到其他物質激化而呈現爆炸危險之粉塵。
(三)G群:空氣中含有E群、F群以外之可燃性粉塵,包括麵粉、穀物、木頭、塑膠、化學物質等。
Ⅱ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B群危險物質為丁二烯者,得使用適用於D群之設備,但連接至該設備之導線管,應於與其連接之封閉箱體距離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裝設防爆型密封管件。
Ⅲ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B群危險物質為丙烯酸縮水乾油乙醚(allyl glycidyl ether)、正丁基縮水乾油乙醚(nbutyl glycidyle ether)、環氧乙烷(ethylene oxide)、環氧丙烷(propylene oxide)或丙烯醛(acrolein)者,得使用適用於C群之設備,但連接至該設備之導線管,應於與其連接之封閉箱體距離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裝設防爆型密封管件。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序文末句參照前條序文規定修正,使前後規定敘述方式一致。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第一目規定「電氣設備」配合本次修正用詞統一為「用電設備或器具」,酌修文字。

(二) 第二項:

1.本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整併,因二者均規定第一類場所之B群危險物質得採用適用其他群之設備,相同條件部分不重複敘述,以精簡條文。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連接設備之導線管裝設密封管件等敘述,為得選用其他群設備之條件,而非例外情況,為免誤解,爰刪除「但」字,並調整文字敘述。

3.第二款「allyl glycidyl ether」中譯用詞採用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中化學名詞-有機化合物之「烯丙基環氧丙基醚」用詞修正;「正丁基縮水乾油乙醚」之英文原文誤植部分一併修正。
第 470 條

第一類場所、第二類場所或第三類場所之電氣及電子設備或器具,得採用之保護技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防爆(XP):得用於第一類場所。

二、防塵燃:得用於第二類場所。

三、塵密:得用於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四、吹驅及正壓: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之危險場所。

五、本質安全:得用於第一類場所、第二類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六、非引火性電路、設備及元件:得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七、油浸:得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流啟斷接點,如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目之2規定情形。

八、完全密封:得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九、可燃氣體偵測系統:得用於保護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選用此系統作為保護技術者,應將偵測設備之種類、登錄文件、裝設位置、警報與停機準則及校正頻率等,以文件建檔;其裝設之設備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風不良場所:因通風不良而劃分為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並裝設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危險物質分群及指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可燃氣體偵測設備者,得採用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設備或器具。

(二)建築物內部:建築物內劃分為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有開口連通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不會存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並裝設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危險物質分群及指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可燃氣體偵測設備者,得採用適用於非分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

(三)控制盤內部:控制盤內儀器有使用或測量易燃性液體、氣體或揮發氣,並裝設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危險物質分群及指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可燃氣體偵測設備者,得採用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設備或器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6 條

電氣與電子設備得使用下列保護技術:
一、防爆:得用於第一類場所。
二、防塵燃:得用於第二類場所。
三、塵密:得用於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四、吹驅及正壓: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之危險場所。
五、本質安全:得用於第一類場所、第二類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六、非引火性電路、設備及元件:得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七、油浸:得用於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目之2規定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流啟斷接點。
八、完全密封:得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九、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得用於保護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其裝設規定如下:
(一)當利用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作為保護技術時,偵測設備之種類、待偵測氣體名稱、裝設位置、警報與停機準則及校正頻率等,應以文件建檔。
(二)裝設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之場所,得使用下列規定之設備:
1、通風不良場所:因通風不良而劃分為第一類第一種場所者,得使用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氣設備。但裝設於此場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認其物質分群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
2、建築物內部:位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有開口連通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建築物,其內部不含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者,得使用適用於非分類場所之電氣設備。但裝設於此場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認其物質群別適用於第一類場所及物質。
3、控制盤內部:控制盤裝有使用或測量易燃性液體、氣體或揮發氣之儀器者,其內部得使用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氣設備。但裝設於此場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認其物質分群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
十、其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危險場所內設備之保護技術。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四條之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

1.考量第五百三十五條亦有電氣與電子設備之規定,為利辨別適用場所,爰明定本條適用之場所。

2.增訂「器具」用詞,因本規則「用電器具」與「用電設備」用詞定義不同,皆可能使用於危險場所,爰予增訂,以資明確。

(二) 第一款新增簡稱,明示此種技術係指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十四款所規定,而非一般通用詞。

(三) 第七款調整文字敘述,所列條款僅為一種例示,非僅符合該條款規定情況始有適用。

(四) 第九款:

1.標題及本款「可燃氣體偵測系統」用詞配合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款用詞修正。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及第二目序文併入本款序文後段規定,精簡條文規定,另將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之1至之3移列為第一目至第三目。

3.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規定「待偵測氣體名稱」,實際以「登錄文件」方式呈現,爰依實際情況修正。

4.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之1但書規定實際為得採用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設備之條件,為利了解,爰調整文字敘述,並酌修文字。另參考NEC 500.7 (K) (1)規定增訂可燃氣體偵測設備亦需能偵測該場所指定之氣體或揮發氣,以確保該場所之安全。

5. 第二目及第三目調整文字敘述,參照第一目規定敘述方式修正。另參考NEC 500.7 (K) (2)、NEC 500.7 (K) (3)規定增訂可燃氣體偵測設備偵測指定氣體或揮發氣之規定。

6.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五)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款刪除,因法規已提供多個選項,不宜過度放寬。
第 471 條

Ⅰ 第一類場所、第二類場所或第三類場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或器具選用應確認其適用之「類」與「種」,及現場可能會存在之特定危險物質所具之爆炸性、可燃性或引燃性,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一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運轉後任何暴露表面溫度不得超過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自燃溫度。

(二)第二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外部溫度不得超過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三)第三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表面最高溫度不得超過第五百十四條規定。

二、適用於各「類」第一種場所之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相同「類」、「群」及溫度等級之第二種場所,並視個別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質安全器具依控制圖說指示裝設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相關器具者,得裝設於第二種場所。其裝設之相關器具應為相同規格。

(二)本章規定須防爆(XP)之設備或器具以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配線方法裝設於第二種場所者,應依第四百七十五條或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加以密封。

三、本章第二節至第四節規定一般型設備或器具,或一般型封閉箱體內之設備或器具,在正常運轉下不會成為點火源者,該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第二種場所。

四、依靠單一壓縮密封墊、隔膜密封閥或密封接管,防止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進入之設備或器具,如裝設於非分類場所,仍應確認其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如裝設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應確認其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

五、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電動機正常運轉下應假定其額定滿載穩定狀態。

六、於多種易燃性及可燃性危險物質可能同時存在之場所,決定用電設備或器具之安全運轉溫度時,應考慮兩者同時存在。

Ⅱ 前項規定之設備或器具應有其適用環境之商品標示;除第六款規定外,其商品標示應包括下列資訊:

一、適用之「類」別。

二、適用之「種」別。設備或器具如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得省略「種」別;如僅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則不得省略。

三、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危險物質「群」別,或特定氣體、揮發氣、粉塵或飛絮。

四、設備或器具之溫度等級(T碼)如表四七一規定所示,或周圍溫度在攝氏四十度時之運轉溫度。設備或器具適用於周圍溫度超過攝氏四十度運轉者,應有運轉溫度及其適用之周圍溫度。裝設於第一類場所及第二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應有同時暴露於此二場所危險物質組合下所決定之最高安全運轉溫度。

五、設備或器具適用於周圍溫度低於攝氏負二十五度或超過四十度者,有其特殊周圍溫度範圍標識,以攝氏表示,並包含「Ta」或「Tamb」符號。適用於周圍溫度攝氏負二十五度至正四十度者,得免有周圍溫度標識。

六、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有前五款規定之資訊:

(一)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一般型固定式設備除照明燈具外,裝設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

(二)固定式塵密設備除照明燈具外,裝設於第二類第二種場所及第三類場所。

(三)未被其他保護技術保護之本質安全相關器具及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裝設於非分類場所。惟該器具應有能與其連接之器具所屬「類」別、「種」別及「群」別。

(四)符合本章第七節規定之簡易器具。

Ⅲ 設備或器具裝設之溫度限制依下列規定:

一、裝設於第一類場所者,依前項規定之溫度不得超過設備或器具周圍之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引燃溫度。

二、裝設於第二類場所者,依前項規定之溫度不得超過設備或器具周圍特定粉塵之引燃溫度。裝設於可能乾燥或碳化之有機粉塵環境者,依前項規定之溫度不得超過最低之引燃溫度或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二者之較低者。

Ⅳ 設備或器具與導線管及其管配件螺紋銜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或管配件應以標準牙模(cuting die)車絞。螺紋型式應為斜口螺紋(NPT)或公制螺紋。

二、導線管及管配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導線管系統時產生火花,確保該導線管系統防爆(XP)之完整性。

三、設備或器具配有銜接口供現場配線連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或器具配有斜口螺紋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配件連接者,應採用適用之導線管、管配件或電纜配件,且該導線管或管配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牙模車絞。斜口螺紋管配件連接防爆(XP)型設備,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防爆(XP)型設備如為廠製斜口螺紋銜接口者,應有四又二分之一全牙以上之銜接。

(二)設備或器具配有銜接口供公制螺紋導線管或管配件連接者,應採用適用之管配件或電纜配件,且其銜接口應為公制螺紋,或有適用之轉接頭可連接導線管或斜口螺紋管配件。公制螺紋管配件連接防爆(XP)型設備銜接口,應至少具備國際標準(ISO)之6g/6H配合度。裝設於C群或D群環境者,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裝設於A群或B群環境者,應有八個全牙以上之銜接。

(三)未使用之開口應以適用之金屬管塞封閉,且該管塞之螺紋及銜接應符合前二目規定。

Ⅴ 複合型光纖電纜內含有可通電之導線者,其裝設應依本章第一節至第四節規定辦理。

( 附:表四七一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7 條

設備構造及安裝,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適用性之確認,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經設計者確認,或具認證標章或證明文件。
(二)由權責單位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產品評估證明文件。
二、設備適用場所類別及特性之確認方式如下:
(一)原則:
1、依其所在場所之危險分類,及現場特定危險物質之特性,如爆炸性質、可燃性質或引燃性質來決定。
2、第一類場所運轉之設備,不得使其任何暴露表面之溫度超過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自燃溫度。
3、第二類場所之設備,其外部溫度不得超過第四款第二目規定。
4、第三類場所之設備,其最高表面溫度不得超過第三百十八條之十規定。
(二)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各類別第一種場所之設備,得使用於同一類別、群別及溫度級別之第二種場所,並視個別情況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質安全器具之控制圖說要求裝設適用於各類別第一種場所之相關器具者,得用於第二種場所,但仍應使用相同規格之相關器具。
2、依本章規定使用之防爆型設備,若使用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配線方法時,應搭配使用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或二百九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密封管件。
(三)第二節至第三節之一如特別規定一般用途設備或置放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內之設備,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不會成為點火源者,得裝設於第二種場所。
(四)設備裝設於非分類場所,但僅靠壓縮密封墊、隔膜密封閥或密封接管,防止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進入該設備者,仍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設備。
(五)除另有規定外,電動機正常運轉狀態,指額定負載之穩定狀態。
(六)在多種特定危險物質可能同時存在之場所,決定電氣設備之安全運轉溫度時,應考慮同時存在之狀況。
三、設備應標示其符合之適用環境。除第六目另有規定外,其標示內容如下:
(一)類別:標示適用之類別。
(二)種別:僅適用於各類別第二種場所者,應特別標示種別。
(三)危險物質群別: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五規定標示。
(四)設備溫度:
1、標示溫度等級,依表二九四之七溫度等級(T碼)表示。
2、周溫為攝氏四十度時之運轉溫度。
3、若電氣設備於周溫超過攝氏四十度運轉時,除標示運轉溫度外,需另標示其周溫。
4、適用於第一類及第二類場所之設備,應同時標示在第一類及第二類場所之最高安全運轉溫度。
(五)周溫範圍:攝氏零下二十五度以下四十度以上者,應標示具「Ta」或「Tamb」符號之特殊周溫範圍。
(六)符合下列特殊情況之一,得免標示前五目規定之內容:
1、一般用途之固定式設備:除照明燈具外,可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者。
2、固定式塵密設備:除照明燈具外,可適用於第二類第二種及第三類場所者。
3、相關器具:裝設在非危險區域,未被其他保護措施保護之相關本質安全器具及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者。但該器具應標示出可與其連接之器具所屬類別、種別及群別。
4、簡易器具:符合第三節之四規定者。
四、設備使用之溫度限制:
(一)使用於第一類場所:依第三款規定標示之溫度,不得超過所適用之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引燃溫度。
(二)使用於第二類場所:依第三款規定標示之溫度,不得超過所適用之特定粉塵之引燃溫度。用於可能乾燥或碳化之有機粉塵環境者,其溫度標示,應為最低引燃溫度以下及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
五、螺紋:
(一)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標準牙模(cutting die)來車絞。
(二)導線管及管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管路系統時產生火花,確保該管路系統防爆之完整性。
(三)附有螺紋銜接口,以連接現場配線之設備者,依下列之規定安裝:
1、設備附有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件銜接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之導線管、導線管管件或電纜配件,且該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模來車絞。螺紋管件銜接至防爆型設備,應旋入五個全牙以上。但經設計者確認為防爆型設備之廠製斜口螺紋銜接口者,應旋入四又二分之一全牙以上。
2、設備附有公制螺紋銜接口,供連接導線管或管件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之管件或電纜接頭,且其銜接口經設計者確認為公制,或設備附有經設計者確認之轉接頭,用以連接導線管或斜口螺紋牙管件。連接防爆型設備之公制螺紋銜接口,應至少具備國際化標準(ISO)之6g/6H配合度。使用於C、D群環境者,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使用於A、B群環境者,應有八個全牙以上之銜接。
3、未使用之開口應經設計者確認,且該管塞之螺紋及銜接,應符合本目之1或之2規定。
六、光纖電纜:內含有可通電導線之複合型光纖電纜者,應依本節至第三節之一規定佈設。



( 附:表二九四之七 )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移列至第五條規定,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及第二款移列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參照前條規定敘述方式,增訂本條適用之場所,以資明確。

(二) 第一款:

1.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第一目移列並整併規定,依實際操作方式調整文字敘述。

2.第一目參照第二目敘述方式修正,先敘述設備溫度條件。

3.第三目於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最高表面溫度」用詞,調整文字敘述,先確認係設備表面之位置,再確認溫度高低,文意較為通順。

(三) 第二款:

1.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第二目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二(三)。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類別、群別,易與一般用詞混淆,爰採用上下引號標示。

2.第一目於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規定實際為裝設於第二種場所之補充規定,爰調整文字敘述。

3.第二目配合序文及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場所,增訂係裝設於第二種場所情形,使文意更清楚。另考量第四百七十八條為電纜密封規定,實務上電纜密封有採用電纜封函蓋等配件,其非屬管件,爰刪除「管件」二字。

(四) 第三款至第六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第三目至第六目移列。

(五) 第四款於111年施行版條文前段規定為裝設於非分類場所仍應確認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特殊條件,爰調整文字敘述;另為避免該設備或器具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時有所疑義,爰參考NEC 500.8(B)(4)規定增訂後段規定。

(六) 第五款考量電動機裝用於第一種場所之環境危險風險高,宜考量最壞情況,即假定係在滿載狀態,爰酌修文字。

(七) 第六款於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特定危險物質所指為何並不明確,爰明定指易燃性與可燃性不同危險程度之物質同時存在,爰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增訂與前項規定關連性之敘述。另基於設備標示為商品標示相關法規規定事項,爰調整文字敘述,要求設計者選用有相關商品標示資訊之設備或器具。

(二) 第一款於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類別,易與一般用詞混淆,爰加註引號。

(三) 第二款前段參照第一款規定方式修正。考量實務現況,適用於第一種場所時,商品標示可能只標示「類」別,不再標示「種」別,因該設備亦得適用於第二種場所,為免疑義,爰增訂後段規定。

(四) 第三款基於第四百六十九條為「群」別分類規定,為前後文意連貫,爰調整文字敘述,並依實際有可能同時存在其他危險物質情況,爰參考NEC 500.8(C) (3)規定增訂後段規定。

(五) 第四款:

1.整併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目之1至之4規定,使前後文意連貫。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目之3除「標示運轉溫度外」規定,並非排除規定,須同時兼具,爰調整文字敘述。

3.後段規定因溫度決定仍需視危險物質為何決定,爰增訂相關敘述,以資明確。

(六)第五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攝氏零下二十五度以下四十度以上係指二個不同溫度範圍,只要有其中一種情況,即應標示其特殊周圍溫度,爰於二者間增訂「或」字,以資明確。

2.標示強制規定「應」字刪除,因序文已有規定,不予重複。

3.新增後段規定,為免適用疑義,參照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一目之2規定,非屬前段規定之溫度範圍,得免有周圍溫度標識。

(七) 第六款:

1.第一目並非指所有一般用途之固定式設備,仍應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者,爰增訂相關文字。

2.第三目參照前二目敘述方式,調整文字敘述順序。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非危險區域,配合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二十款「非分類場所」用詞修正。

3.第四目調整文字敘述,使文意易於了解。

五、第三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於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所適用之特定氣體」等文字不明確,依實際情況,應指設備或器具裝設周圍之特定氣體等,爰增訂相關敘述。

(二) 第二款前段參照前款規定修正。後段於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有兩種溫度,邏輯上有衝突,依實際情況,修正為擇一規定。

六、第四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增訂敘述。

(二) 第一款參考第三款及NEC 500.8(E)增訂螺紋型式,如現場車絞亦須符合此二種螺紋型式始能達到防爆功能。

(三) 第二款於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管路系統」,配合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以下採用「導線管系統」用詞,爰作文字修正。

(四) 第三款:

1.序文調整文字敘述,將規範主體移至句首。

2.本款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3.第一目於但書所定僅係不同情況之做法,不適合以但書表示,爰刪除「但」字,其餘參照第二目後段公制螺紋銜接敘述修正,使前後敘述一致。

4.第二目:

(1)前段首句參照前目規定敘述修正,以配合後續規定其銜接口應為公制螺紋之邏輯。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纜接頭,配合第一目規定,修正為電纜配件,以涵蓋其他型態之連接裝置。

(3)中段敘述方式參照前目規定為管配件連接設備銜接口情況。

5.第三目於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未使用之開口應經設計者確認之事項不明確,實際應確認係有適用之管塞可密閉該開口,爰調整文字敘述。

七、第五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款移列,調整文字敘述,使文意通順。
第 2 節

第二節 存在爆炸性氣體之第一類場所

第一款 第一類場所一般規定及配線

第 472 條

於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5 條

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第一類第一種及第二種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電氣設備及配線,應依本節規定裝設。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氣設備」用詞不明確,是否涵蓋用電器具,易生疑義,且該危險場所亦可能使用之,爰修正為「用電設備或器具」。

(二) 有關適用範圍之「依本節規定辦理」,參照其他章節例如第三章第三節規定敘述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之裝設依該節規定辦理,為一致性修正。
第 473 條

Ⅰ 適用於0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相同氣體及溫度等級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

Ⅱ 適用於0區、1區或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相同氣體及溫度等級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5-1 條

Ⅰ 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0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氣體及溫度等級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
Ⅱ 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0區、1區或2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氣體及溫度等級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

第 - 條

第二款 配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五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第 474 條

Ⅰ 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

(二)符合下列規定之PVC管:

1.埋設於地下,並以厚度五十毫米以上之混凝土包覆,且自管頂至地面之埋設深度為六百毫米以上。

2.地下導線管自露出地面點,或與地面管槽相連接點回推長度六百毫米之管段,以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連接。

3.附加一條設備接地導線提供管槽系統之電氣連續性及非帶電金屬部分之接地。

(三)MI電纜,搭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終端配件,其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四)於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或1區之金屬被覆電纜,且該電纜有氣密性金屬被覆及適合之聚合物材料外皮,並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及搭配適用之終端配件。

二、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可撓管配件,或符合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情形,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可撓軟線,終端搭配適用之軟線連接頭。

三、線盒及管配件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

Ⅱ 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符合前項規定之配線方法。

(二)加襯墊密封之匯流排槽或導線槽。

(三)金屬被覆電纜或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配線,包括以電纜架裝置,並搭配適用之電纜終端配件。

(四)於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裝設金屬導線管不具足夠抗腐蝕性能時,採用規格相當於號數SCH 80之PVC管、廠製彎管及其附屬管配件。

二、若有自第一種場所延伸至第二種場所之配線,依第四百七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於邊界須加以密封者,其密封裝置應裝設於該邊界之第二種場所側,且第一種場所之配線方法應延伸至該密封裝置。

三、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適用之金屬可撓管配件。

(二)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三)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四)液密型非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五)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可撓軟線,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及搭配適用之終端配件。

四、非引火性現場配線:

(一)得採用非分類場所之配線方法。

(二)配線應依控制圖說指示裝設。

(三)簡易器具未標明於控制圖說者,得裝設於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且不會使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與其他電路連接。

(四)個別之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裝設於個別之電纜內。

2.裝設於每條電路導線皆以被接地金屬遮蔽之多芯電纜內。

3.裝設於每條電路導線之絕緣厚度為○‧二五毫米以上之多芯電纜或管槽內。

五、除依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第一目、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目或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外,線盒及管配件內部在正常運轉下不會有點火源產生者,得採用一般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 條

第一類場所之配線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
(一)得使用下列方法:
1、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鋼製薄金屬導線管。
2、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使用PVC管:
(1)埋設於地下,並以厚度五十公厘以上之混凝土包封,且自管頂至地面之埋設深度應為六百公厘以上。但地下導線管自露出地面點或與地面管槽相連接點回推長度六百公厘之管段,應使用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鋼製薄金屬導線管連接。
(2)以設備接地導線提供管槽系統之電氣連續性及非帶電金屬體接地用者。
3、使用MI電纜,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終端配件,且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4、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使用裝甲電纜:
(1)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
(2)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1區或第一種場所。
(3)具有對氣體或揮發氣之氣密被覆。
(4)具有專供接地使用之設備接地導線。
(5)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終端配件。
(二)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1、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可撓管件。
2、符合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之可撓軟線,且終端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軟線連接頭。
(三)線盒與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得使用下列方法:
1、符合前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2、加襯墊密封之匯流排槽或導線槽。
3、裝甲電纜或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電纜終端配件。
4、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若裝設之金屬導線管不具足夠之抗腐蝕性能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PVC導線管標稱厚度號數SCH 80廠製彎管及其附屬管件。若有自第一種場所延伸至第二種場所之配線,該邊界為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第四款規定之應密封者,於二者共同邊界交接點之第二種場所側應密封。
(二)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1、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可撓金屬管件。
2、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3、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4、液密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5、經設計者確認為超嚴苛使用型(extra-hard usage)之可撓軟線,並內含一條可作為設備接地之導線,且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終端配件。
(三)非引火性現場配線:
1、得使用適用於非分類場所之配線方法。
2、配線系統應依控制圖說之指示裝設。
3、控制圖說未標示之簡易器具,得裝設於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但該器具不得使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與其他電路互相連接。
(3)使用多芯電纜或管槽內時,每條電路之導線絕緣厚度應為○‧二五公厘以上。
(四)線盒與管件:除第三百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外,線盒及配件得免為防爆型。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移列,為利條款引用,爰分項規定,並調整條文結構。

二、第一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及第一款移列,其餘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 序文明定所列方法可配合現場環境選擇一種採用,增訂「之一」等字,以資明確。

2.第一目將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鋼製薄金屬導線管」刪除,為強化危險場所配管系統之安全強度,避免誤用一般薄金屬導線管導致防爆效果不足。

3.第二目:

(1)前段與後段規定實際為不同裝設環境狀況描述,並非例外情況,不宜以但書規定,爰拆分規定。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鋼製薄金屬導線管」刪除,理由同說明三(一)之二。

(3)本目之3強調設備接地導線係另外附加之情況,以符合實際施作。

4. 第三目於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本場所」應為「第一種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5.第四目:

(1)整併111年施行版條文所列各點規定,使前後文意連貫。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裝甲電纜」依第四章第十三節節名金屬被覆電

(3)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對「氣體或揮發氣」之氣密部分,因「氣密」之「氣」字可涵蓋「氣體或揮發氣」之意思,無需重複敘述,爰予刪除。

(4)增訂「適合之聚合物材料外皮」等敘述,因考量電纜製造技術精進,外皮可能有其他之聚合物材料可保持其氣密性,爰參考NEC 501.10 (A) (1) (d)規定增訂相關敘述。

(5)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專供接地使用等字刪除,因此為設備接地導線主要作用,無需特別強調,惟有必要明定該導線應為電纜內含,非另外附加,且線徑大小應符合第九十三條規定,以符合實際情況。

(二) 第二款整併111年施行版條文所列各點規定,使前後文意連貫。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本場所」修正理由同說明三(一)之四。

三、第二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移列,並分五款規定,其餘說明如下:

(一) 序文參照前項序文規定修正。

(二 )第一款:

1.序文參照前項第一款規定修正。

2.第三目金屬被覆電纜修正,理由同說明三(一)之五。另增訂以電纜架裝置情況,該電纜亦須使用適用之終端配件。

3.第四目考量我國PVC管厚度並無SCH 80之類別,爰修正為規格相當於此類之PVC管亦可,以利彈性設計。

(三) 第二款係因此密封規定不限於採用PVC管之配線方法,爰另立一款規定,以資明確。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於邊界交接點密封似有不足,宜由第一種場所之配線方法延伸至第二種場所後再密封,防爆效果更優,爰參考NEC 501.10(B)(1)後段規定增訂相關敘述。

(四) 第三款:

1.第三目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用詞,配合第三百三十二條將金屬可撓導線管區分為一般型及液密型,爰增訂「型」字,以利條文對應適用。第四目參照第三目規定修正。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之5規定超嚴苛使用型(extra-hard usage)修正為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因我國導線種類未定義嚴苛使用型,為免造成法規適用疑義,爰酌予調整文字敘述。

(五) 第四款:

1.第三目規定主體為簡易器具,爰調整文字敘述使規定明確。另但書規定為簡易器具得裝設之條件,非本文之例外情況,爰整併規定。

2.第四目各點規定配合其序文規定電路裝設,調整文字敘述。

(六 )第五款調整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方式,因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得免為防爆型」是否即得採用一般型,實務屢有疑義,參考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款中段得採用一般型規定,尚須確認線盒或管配件內是否會有點火源產生,爰明定其採用一般型之條件。

五、本條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第 475 條

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導線管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防爆(XP)型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下列規定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者,應加以密封:

(4)為非引火性電路之一部分。

2.箱體內裝有配線端子台、接續組件或分接頭,且管接口為標稱管徑五十三毫米以上。

(二)防爆(XP)型封閉箱體之導線管須密封者,不得將相鄰之工廠密封箱體視為其導線管密封。

(三)導線管密封應裝設於距離防爆(XP)型封閉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內;其密封裝置與該箱體之間,僅能裝設防爆(XP)型由令、管接頭、大小管接頭、肘型彎管、加蓋肘型彎管,或類似L型、T型、十字型管配件,且尺寸規格不得超過導線管管徑。

二、進入正壓封閉箱體之導線管非為正壓保護系統之一部分者,每支導線管應於距離該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內加以密封。

三、二個以上防爆(XP)型封閉箱體間以導線管連接,其導線管依第一款規定須密封者,如以短管或長度不超過九百毫米之導線管互相連接,且該短管或導線管每支皆裝有單一密封裝置,並位於任一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以內,視為符合規定之密封。

四、邊界:

(一)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邊界應加以密封;其密封裝置得裝設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邊界之任一側三米範圍內。

(二)密封裝置之裝設應能使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導線管內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裝置外之數量極小化。

(三)導線管密封裝置與離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邊界交界處之間,除裝在密封裝置上之防爆(XP)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四)金屬導線管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完整不間斷穿過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且兩處邊界外三百毫米範圍內無裝設管配件,導線管兩終端皆位於非分類場所者,該導線管得免密封。

(五)依第三百零三條規定埋設於地下之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邊界位於地下者,其密封裝置得裝設於導線管離開地面之管段,惟密封裝置與導線管露出地面點之間,除裝在密封裝置上之防爆(XP)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1 條

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導線管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進入防爆型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下列規定之防爆型封閉箱體者,應裝設密封管件:
(4)裝設於非引火性電路中。
2、封閉箱體內裝設端子、接續或分接頭,且管接口為公稱管徑五十三公厘以上。
(二)應有導線管密封之防爆型封閉箱體,並不得以鄰近連接之工廠密封完成箱體作為密封管件。
(三)導線管密封應裝設於距離該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密封管件與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間,應使用防爆型由令(union)、管接頭、大小管接頭、肘型彎管、加蓋肘型彎管,及類似L型、T型、十字型等,且尺寸規格不得超過導線管管徑之管件。
二、進入正壓封閉箱體:若進入正壓封閉箱體之導線管,不為正壓保護系統之一部分者,則每條導線管應於距離該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裝設密封管件。
三、二個以上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連接: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裝設密封管件者,應以短管或長度不超過九百公厘之導線管互相連接。每條與其連接之短管或導線管裝設單一密封管件,裝設位置距離其任一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以下者,視為適當之密封。
四、邊界:
(一)離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導線管,應加以密封。
(二)密封管件得裝設於距離第一類第一種場所邊界之任一邊三公尺範圍內。
(三)密封管件之設計及裝設,應使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管件以外之導線管量能極小化。
(四)密封管件與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邊界交接點之間,除密封管件已安裝經設計者確認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
(五)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四目限制:
1、穿越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金屬導線管,其管段之終端位於非分類場所者,且長度小於三百公厘,管段範圍內配件沒有連接任何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得免密封。
2、地下導線管之裝設,應符合第八章之一規定,若埋設深度為四百五十公厘以上,且邊界位於地下者,密封管件得裝設於離開地面點之管段,但其與導線管離開地面點之管段,除密封管件已安裝經設計者確認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防爆型」用詞新增英文代號,指定特定防爆技術,以免涵蓋過廣,造成適用疑義。

2.第一目:

(1)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裝設密封管件」,考量未來材料技術進步可能有不同裝置開發,不宜限定為管件型式,爰調整文字敘述,以資涵蓋其他密封裝置情形。

(2)111年施行版條文本目之1但書(2)得免密封規定適用其他條款,為利法規適用,直接於本條明定所適用之內容。

(3)111年施行版條文本目之1但書(3)得免密封規定裝設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等文字,實際指該防爆型腔室,為免誤解,爰酌修文字。又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之標示係由設備製造廠家所做,屬商品標示,為免疑義,爰修正並增訂相關文字。另111年施行版條文「公稱管徑」規定,配合國家標準(CNS)管徑係以標稱管徑表示,爰修正相關用詞。

(4)111年施行版條文本目之1但書(4)得免密封規定裝設於非引火性電路,調整文字敘述方式,更貼切實際。

(5)111年施行版條文本目之2規定端子,配合實際有立體形狀之裝置,爰參照第三百十九條第五款用詞修正為配線端子台。

3.第二目調整規範主體敘述位置,並將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鄰近修正為相鄰,使其位置形容更明確。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密封管件,因前提條件係導線管須密封,爰修正為一致之敘述。

4.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目規定密封管件,考量未來材料技術進步可能有不同裝置開發,爰修正為密封裝置,以涵蓋不同器材。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應使用防爆型,實際係僅能裝設指定之防爆管配件,不得裝設其他設備或配件,爰調整文字敘述,使其貼切實際情況。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規定刪除標題,因與條文內容重複。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裝設密封管件部分修正理由,同說明(一)之二(1)。

(三) 第三款依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文意似強制多個箱體連接必須採用短管,惟實際係箱體間以導線管連接,其管長較短情況,爰調整文字敘述。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依第一款第三目,刪除第三目部分,因防爆(XP)型箱體之導線管係依第一款規定須加以密封,而非僅係依第三目規定。

(四) 第四款:

1. 第一目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與第二目整併規定,使前後文意連貫。密封裝置用詞修正,理由同說明二(一)之四。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邊界之任一邊修正為任一側,即內側或外側,較貼近實際情況。

2.第二目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目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之導線管量等敘述,文意不明確,爰調整文字敘述。

3.第三目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目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交接點部分刪除,因實際不一定精準在一個點上。除外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另調整文字敘述。

4.第四目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目之1移列,依實際情況調整文字敘述,強調導線管穿過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完整性,未連接任何管配件造成破口,始足以令其得免密封。

5.第五目:

(1)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目之2移列,配合地下配線及其埋設深度明定於第三百零三條,爰調整地下導線管裝設之依據。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埋設深度部分刪除,因配合表三○三埋設深度規定,非金屬導線管皆為四百五十毫米以上,厚金屬導線尚得為一百五十毫米以上,本目規定若限定埋設深度條文,將會過度限制金屬導線管,爰不予限定。

(3)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邊界,配合第一目規定清楚指明為離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邊界。

(4)後段規定,實際為密封裝置得裝設於導線管離開地面管段之附帶條件,並非例外情況,爰刪除「但」字,改以其他合適用字取代。

(5)除外規定參照第三目規定修正。
第 476 條

Ⅰ 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導線管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防爆(XP)型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防爆(XP)型封閉箱體者,應依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之1及第三款規定加以密封。

(二)導線管密封裝置與封閉箱體間之全部管段或短管,應符合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邊界:

(一)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進入非分類場所之邊界應加以密封;其密封裝置得裝設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邊界之任一側三米範圍內。

(二)密封裝置之裝設應能使第一類第二種場所導線管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裝置外之數量極小化。

(三)導線管密封裝置與離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邊界交界處之間,除裝在密封裝置上之防爆(XP)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四)導線管密封裝置與離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邊界交界處之管段,應採用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且密封裝置應以螺紋與其連接。

(五)密封裝置如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正常使用下,能使氣體洩漏之數量極小化,且裝設於可觸及處者,得免為防爆(XP)型。

Ⅱ 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導線管裝設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依其規定得免密封:

一、金屬導線管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完整不間斷穿過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且兩處邊界外三百毫米範圍內無裝設管配件,導線管兩終端皆位於非分類場所者,該導線管得免密封。

二、導線管系統從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進入非分類場所,終端位於非分類場所,其金屬導線管配線轉換為電纜架裝置、MI電纜或其他電纜配線不穿入管槽或敷設於電纜架,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密封:

(一)該非分類場所位於建築物外,或位於建築物內且該導線管系統全部位於同一空間內。

(二)導線管終端非位於正常運轉下會有點火源之封閉箱體內。

三、封閉箱體或隔間因採用正壓保護技術成為非分類場所時,導線管系統從該箱體或隔間進入第一類第二種場所者,其邊界得免密封。

四、導線管系統由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進入非分類場所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地面上管段得免密封:

(一)導線管系統無任何部分管段穿過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且在第一類第一種場所邊界外三百毫米範圍內管段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二)導線管系統管段全部位於建築物外。

(三)導線管系統管段不直接連接至密封幫浦,或用於流量、壓力、分析測量之製程或供電連接等;其依靠單一壓縮密封、隔膜或細管防止易燃性或可燃性流體進入導線管系統。

(四)導線管系統管段僅有螺紋之金屬導線管、由令、管接頭、導管穿線匣及管配件位於非分類場所。

(五)導線管系統管段進入每個位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或配件,有終端、接續或分接者,皆有密封。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2 條

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導線管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進入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防爆型封閉箱體者,應依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之1及第三款規定裝設密封管件。
(二)密封管件與封閉箱體間之全部管段或短管,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二、邊界:
(一)經由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進入非分類場所之導線管,應加以密封。
(二)密封管件得裝設於距離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邊界之任一邊三公尺範圍內。
(三)密封管件之設計及裝設,應使第一類第二種場所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管件以外之導線管量能極小化。
(四)密封管件與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邊界交接點之間,除密封管件已安裝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
(五)密封管件與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邊界交接點之管段,應使用厚金屬導線管或具有螺紋之鋼製薄金屬導線管,且密封管件應使用螺紋與其互相連接。
(六)密封管件得免為防爆型,但應位於易於接近處。
(七)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六目限制:
1、穿越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金屬導線管,其管段之終端位於非分類場所者,且長度小於三百公厘,管段範圍內配件沒有連接任何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得免密封。
2、導線管系統終止於非分類場所,其配線方法轉換成電纜槽、電纜匯流排、通風型匯流排、MI電纜,或非裝設於管槽或電纜槽之電纜者,從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進入非分類場所處,符合下列情況者得免密封:
(1)此非分類場所為屋外,或為屋內而其導線管系統全部位於同一空間內。
(2)導線管終端並非位於在正常運轉情況下,存在點火源之封閉箱體內。
3、因正壓而分類為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或隔間,導線管系統進入第一類第二種場所,得免於邊界裝設密封管件。
4、經過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進入非分類場所之架空導線管系統,若符合下列所有條件,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1)穿越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且距離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邊界三百公厘範圍內之管段,不具有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等。
(2)導線管段全部位於屋外。
(3)導線管段不直接連接至罐式泵(canned pumps),或用來測定流量、壓力及分析儀器用之製程或連接管等,且該等儀器僅使用單一之壓縮密封、隔膜或細管,防止易燃或可燃性流體進入導線管系統。
(4)於非分類場所之導線管系統,僅具有螺紋之金屬導線管、由令、管接頭、導管盒及管件。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二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第一目參照前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修正。第二目密封裝置用詞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一)之四;另配合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調整適用之項次。

(二) 第二款:

1. 第一目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與第二目整併規定,使前後文意連貫,並參照前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修正。

2.第二目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目移列,參照前條第四款第二目規定修正。

3.第三目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目移列,參照前條第四款第三目規定修正。

4.第四目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目移列,為達防爆效果,厚金屬導線管亦需有螺紋以供管配件連接,爰增訂其為具有螺紋者。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鋼製薄金屬導線管」刪除,理由同第四百七十四條說明(一)之二。

5. 第五目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目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密封管件得免為防爆型之條件過於簡略,NEC 501.15(B)(2)規定,尚須確認該管件本身能達到使氣體洩漏之數量極小化之性能始得為之,爰增訂相關條件敘述。另配合第六條第二十八款「可觸及」用詞規定,爰將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易於接近處修正為可觸及處。

三、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 本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第七目移列。考量規定類型多,且皆為得免密封相關規定,爰另立一項規定。

(二) 第一款參照前條第四款第四目規定修正。

(三) 第二款:

1.序文調整文字敘述,將路徑描述移至句首,與終端位於非分類場所,前後文意連貫。

2.序文規定配線方法,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實際為金屬導線管,為利了解轉換配線方法情況,爰明定指其金屬導線管配線。

3.序文規定之電纜槽實際為第四章規定之電纜架,其餘電纜匯流排、通風型匯流排等配線方法,第四章並未採納相關配線方法,為免適用困擾,爰予刪除。

4.第一目於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屋外、屋內部分,配合用詞一致性,修正為建築物內、外。

(四) 第三款於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文意不易於了解封閉箱體或隔間與導線管系統之關係,爰依實際情況調整文字敘述。

(五) 第四款:

1.序文調整文字敘述,將規範主體移至句首。另考量導線管系統可能有埋設於地面下部分,因地面下部分無法施作密封,故本款僅適用於地面上之管段,為免疑義,爰予明定。

2.第一目於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穿越第一類第一種場所部分,理應有密封必要,如要符合得免密封,必須是無穿過該場所情況較為合理,另參考NEC 501.15 (B) Exception No. 4 (1)規定係無任何部分管段穿過第一類第一種場所,爰修正相關敘述。

3.第二目建築物外用詞,參照第二款第一目修正。

4.第三目: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罐式泵」用詞,實務上為一種密封幫浦,為能涵蓋較廣泛之設備,修正為採功能性規定。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連接管部分,參考NEC 501.15 (B) Exception No. 4 (3)規定為service connections,修正為供電連接。

(3)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儀器部分,實際指製程,不限於某些儀器,爰刪除儀器相關規定。

5.第四目調整文字敘述方式,強調係管段部分位於非分類場所。

6.第五目於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端子、接續或分接似屬於封閉箱體之部分,惟實際應屬導線管系統,另參考NEC 501.15 (B) Exception No. 4 (5)規定強調位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者為封閉箱體,亦包括其他可能與導線管連接之設備或器具配件,爰調整規定敘述。
第 477 條

第一類場所之密封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或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密封裝置得免為防爆(XP)型者,得免適用本條規定。

一、封閉箱體內有連接點或用電設備者,應有完整密封裝置,或採用適用於該箱體裝設場所之密封管配件。密封管配件應搭配專屬密封膏,且裝設於可觸及處。

二、密封膏應能使氣體或揮發氣經由密封管配件洩漏之數量極小化,且不受周圍大氣或液體影響;其熔點應為攝氏九十三度以上。

三、除採用電纜適用之密封配件外,密封完成之密封膏厚度不得小於密封管件之標稱管徑,且該厚度至少為十六毫米。

四、接續及分接不得採用僅作為密封且填充密封膏之管配件。接續或分接之管配件不得填充密封膏。

五、如有整套組合係會產生電弧、火花或高溫之設備所在隔間,與內裝接續組件或分接頭之隔間分開,導線從其中之一隔間進入另一隔間有裝設完整之密封裝置者,該組合應確認適用於其所裝設之場所。上列組合裝設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時,導線管連接至內裝有配線端子台、接續組件或分接頭之隔間,且管接口為標稱管徑五十三毫米以上者,該導線管應加以密封。

六、密封管件內容許導線截面積,除該管件經設計者確認適用較高填充百分比外,不得超過相同標稱管徑之厚金屬導線管截面積百分之二十五。

七、以MI電纜配線者,其終端配件應採用密封膏加以密封,以防止濕氣滲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3 條

第一類場所之密封,依下列規定裝設。但符合前條第二款或第三百十八條之六十二規定者,密封管件得免為防爆型。
一、管件:提供連接用或裝置設備之封閉箱體,應內含密封之措施,或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場所之密封管件。密封管件應搭配經設計者確認之專屬密封膏(sealing compound),且裝設位置應易於接近。
二、密封膏:密封膏應防止氣體或揮發氣由密封管件洩漏,且不受周遭大氣或液體之影響;其熔點應為攝氏九十三度以上。
三、密封膏厚度:除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電纜密封管件外,裝配完成之密封管件內,密封膏厚度不得未滿密封管件之公稱管徑,且應為十六公厘以上。
四、接續及分接頭:接續及分接頭不得裝設於專為填充密封膏之密封管件內。提供接續及分接頭之管件,不得填充密封膏。
五、組件:
(一)在一個組件中,若會產生電弧、火花或高溫之設備裝設於某一隔間,但接續及分接頭裝設於另一隔間,則該組件之導體從一隔間穿越至另一隔間處,應加以密封,且整個組件應經設計者確認符合其分類場所。
(二)在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內,並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一目之2規定之管線連接到含有接續及分接頭之隔間,應裝設密封管件。
六、導線容積:密封管件容許之導線截面積,除經設計者確認其可容許較高之百分比外,應為相同管徑厚金屬導線管截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第 298-4 條

Ⅲ 第一類場所內若使用MI電纜,其終端配件應使用密封膏加以密封。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三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四第三項整併,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於111年施行版條文但書規定密封管件得免為防爆型於其所指引之條款已明定,如其屬本條例外情形,應規定為排除本條適用之敘述,爰增訂相關敘述。

二、111年施行版條文所列各款標題,考量有與內文首句文字重複,及精簡條文文字理由,爰予刪除。

三、 第一款:

(一) 前段規定調整規範主體至句首。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內含密封之措施似有不足,應強調其密封之完整性,以降低危險氣體外洩。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規定密封膏之英文對照文字刪除,因實務已熟知,不致誤解。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易於接近部分,配合第六條第二十八款「可觸及」用詞,酌修文字。

四、第二款於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密封膏應防止氣體外漏部分,要達到完全防止事實上有困難,配合第四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第二目規定洩漏至密封裝置外之氣體數量極小化,並參考NEC 501.15 (B) (2)規定極小化,爰修正為洩漏數量極小化。

五、第三款:

(一)111年施行版條文前段除外規定稱電纜「密封管件」,因實務上常見為電纜封函蓋,其開孔大小係配合電纜線徑,不同於導線管之管件,為免誤解,爰修正為「密封配件」。

(二)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裝配完成之密封管件部分,簡化為密封完成。

(三)為避免誤解為管徑大小,末句明確規定係指密封膏厚度。

六、第四款於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分接頭」為實物,配合「接續」規定指動作,修正為分接。另因密封管件空間不大,不可能接設分接頭,爰參考NEC 501.15 (B) (4)規定係指接續及分接時不得採用密封管件,以免妨礙後續需透過接續或分接處維護管線,爰調整相關規定敘述。

七、第五款:

(一) 整併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使前後文意連貫。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組件」易誤解為單一物件,依其文意係有數個物件組成,爰修正為整套組合。

(三) 後段於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援引之條文規定係箱體內裝有配線端子台、接續組件或分接頭情形,非管線連接規定,爰調整文字敘述,並將該規定直接納入本款規定。

八、第七款規定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四第三項移列修正。
第 478 條

Ⅰ 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電纜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端:

(一)電纜所有終端應依前條規定加以密封。

(二)若採用有氣密性連續螺旋狀金屬被覆,及合適高分子材料製成全長外皮之金屬被覆電纜,應採用適用之配件加以密封,並於移除電纜外皮或其他被覆後,以密封膏將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之數量極小化。

(三)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之終端如採用其他可行方法能使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數量極小化,及防止火焰蔓延至纜心者,得免移除電纜遮蔽層或免分離雙絞線。

二、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通之電纜:

(一)裝設於導線管內之電纜有氣密性連續被覆,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在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內應加以密封,並於移除電纜外皮或其他被覆後,以密封膏將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

(二)前目規定電纜如為多芯電纜,並將距離封閉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導線管內電纜加以密封,且電纜末端位於該箱體內,採用可行方法使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數量極小化,及防止火焰蔓延至纜心者,該多芯電纜得視為單一導線。如為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者,得免移除電纜遮蔽層或免分離雙絞線。

三、氣體或揮發氣不可流通之電纜:

(一)裝設於導線管內之多芯電纜如不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應視為單一導線。

(二)前目規定電纜應依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加以密封。

Ⅱ 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纜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端:

(一)進入防爆(XP)型封閉箱體之電纜與封閉箱體之接口處,應加以密封;其密封應依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或採用防爆(XP)型密封配件。

(二)採用有氣密性連續被覆之多芯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裝設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內應採用適用之配件加以密封,並於移除電纜外皮或其他被覆後,以密封膏將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之數量極小化。多芯電纜裝設於導線管內者,應依前項規定加以密封。

(三)封閉箱體或隔間因採用Z型正壓保護技術成為非分類場所時,電纜從該箱體或隔間進入第一類第二種場所者,其邊界得免密封。

(四)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之終端如採用其他可行方法能使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數量極小化,及防止火焰蔓延至纜心者,得免移除電纜遮蔽層或免分離雙絞線。

二、氣體或揮發氣不可流通之電纜:

(一)有氣密性連續被覆之電纜,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不會超過密封裝置容許流通量,且該電纜裝設長度超過上列限制氣體或揮發氣流通所需之長度者,除符合前款規定外,得免密封。

(二)前目規定所稱密封裝置容許流通量,係指在壓力為一千五百帕斯卡時,其流通量小於二百立方厘米/小時。

三、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通之電纜:

(一)有氣密性連續被覆之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除符合第一款規定外,得免密封。

(二)前目規定之電纜如連接至製程設備或配電裝置,使電纜末端承受壓力超過一千五百帕斯卡者,應採用密封、屏障或其他方法防止易燃性物質進入非分類場所。

四、電纜無氣密性連續被覆者,在第一類第二種場所與非分類場所之邊界應加以密封,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非分類場所之數量極小化。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4 條

Ⅰ 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電纜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終端:
(一)電纜之終端應加以密封;其密封管件應符合前條規定。
(二)若使用裝甲電纜等具有氣密或揮發氣密之連續被覆,及裝甲電纜等高分子材料製成之外皮之多芯電纜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加以密封,且應先移除電纜或其他被覆,並使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密封膏,使氣體或揮發氣之洩漏量能極小化。但電纜之終端,如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使氣體及揮發氣進入量能極小化,且能防止火焰進入纜心者,得免移除電纜外層之遮蔽物。
二、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通之電纜:導線管中佈設具有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應在第一種場所加以密封,且應先移除電纜被覆及外皮,使密封膏填滿個別之絕緣導線及外皮。但多芯電纜具有氣密或揮發氣密被覆,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依下列方式施工,得視為單一導線:
(一)於距離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將導線管中之電纜密封。
(二)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將封閉箱體內之電纜線末端密封,並使氣體或揮發氣進入量能極小化,且能防止火焰沿纜心延燒。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得免移除遮蔽電纜外層之遮蔽物質,亦不須將雙絞線電纜分開。
三、氣體或揮發氣無法流通之電纜:若氣體或揮發氣無法透過多芯電纜之纜心流通者,管線內之每條多芯電纜均視為單一導線。該電纜應依第一款規定之方式加以密封。
Ⅱ 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纜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
一、終端:
(一)進入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電纜與封閉箱體接口處,應加以密封;其密封管件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二第一款規定。
(二)使用具有氣密連續被覆之多芯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應於第二種場所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管件加以密封,且應先移除電纜或其他被覆,並使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密封膏,使氣體及揮發氣洩漏量能極小化。導線管內多芯電纜應依前項規定之方式密封。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電纜自Z型正壓而劃分為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或隔間,進入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時,其邊界交接點得免密封。
2、若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之終端,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使氣體及揮發氣進入纜心量能極小化,且能防止火焰進入纜心者,得免移除電纜外層之遮蔽物,亦不須將雙絞線分開。
二、氣體或揮發氣無法流通之電纜:除前款規定外,具有氣密或揮發氣密之連續被覆,能透過纜心流通之氣體或揮發氣,不會超過密封管件容許流通最低量者,得免密封。但該電纜之長度,不得小於密封管件允許程度之氣體或揮發氣穿過纜心流量最低時所需之長度。其密封管件允許之程度,係指在壓力為一千五百帕斯卡時,該流量為二百立方公分/小時。
三、氣體或揮發氣可通過之電纜:除第一款規定外,具有氣密或揮發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能經由纜心流過氣體或揮發氣者,得免密封。若該電纜連接至製程設備或裝置,而使電纜末端承受超過一千五百帕斯卡之壓力時,應使用密封、屏障或其他方法,並用以防止易燃性物質進入非分類場所。
四、無氣密被覆之電纜:應在第二種場所與非分類場所之邊界交接點加以密封,並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非分類場所量能極小化。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四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第一目調整與前條規定關係,並酌修文字。

2.第二目: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裝甲電纜」依第四章第十三節節名金屬被覆電纜配線用詞修正。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氣密或揮發氣密,依其功能性規定,簡化以氣密性規定。

(3)有關金屬被覆電纜之組成,參照第四百零七條規定,爰修正強調其被覆為螺旋狀金屬材質。

(4)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移除電纜」部分,實際應係指移除其外皮,爰酌修文字。

3.第三目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但書移列,參考NEC 501.15 (D) (1) Exception規定,其係針對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情況,為免其他電纜誤用,爰予明定。

(二) 第二款:

1.第一目由本文規定移列。有關密封之裝設參照前款第二目規定修正。

2.第二目:

(1)由但書移列整併規定。

(2)因本目多芯電纜之組成與前目規定相同,且亦裝設於導線管內,爰予簡化規定。

(3)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4)電纜終端於箱體內之密封方法等敘述,及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規定敘述,參照前款第三目規定修正。

(三) 第三款:

1.標題配合前款標題用語修正。

2.考量前後段規定事項不同,及閱讀方便,爰分目規定。

3.第一目參照前款第一目規定敘述方式,調整規定敘述。

4.第二目於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依第一款規定方式密封,惟本款規定電纜係裝設於導線管內,宜依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爰修正適用條文。

三、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第一目後段考量電纜有直接以電纜封函蓋密封,不一定穿入導線管以密封管件加以密封,另參考NEC 501.15(E)(1)有規定採用防爆型密封配件方式,爰予增訂,並酌修文字。

2.第二目前段參照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修正。後段調整文字敘述,使規範主體較為明確化。

3.第三目由但書之1規定移列,因其規定邊界免密封非單純為本文規定之例外情況,爰另立一目規定,並參照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敘述方式修正。

4.第四目由但書之2規定移列,並參照前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修正。

(二) 第二款標題參照前項第三款用語修正。111年施行版條文但書前段規定亦為本文得免密封之條件,爰整併並簡化規定,並與後段分目規定。另調整除外規定位置。

(三) 第三款前段與後段規定為不同情況,爰分目規定。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設備或裝置,該裝置配合第六條第十九款「配電裝置」用詞修正。

(四) 第四款調整文字敘述,將規範主體電纜移至句首。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於邊界交接點密封,實際不一定精準在一個點上,爰刪除交接點等字。

五、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項規定移至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爰予刪除。
第 479 條

第一類場所之凝結液排放裝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控制設備封閉箱體內或管槽系統任一處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者,應採用可行方法防止聚積或定期排放。

二、電動機或發電機內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者,應裝設適用之接頭及導線管系統,使液體進入之數量極小化。有必要防止聚積或定期排放者,應裝設附有排放裝置之電動機或發電機。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5 條

第一類場所之凝結液排放措施,依下列規定:
一、控制設備:在控制設備之封閉箱體或管槽系統內,若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之處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防止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累積,或使其能定期排放該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
二、電動機與發電機:若經設計者確認該電動機或發電機內,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者,應裝設適當接頭及管路系統,並使液體進入量能極小化。若經判斷需有防止聚積液體或定期排液功能,應裝設含有排液措施之電動機及發電機。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及第二款標題於條文首句已有規定,為免文字重複,爰刪除各款標題。

(二) 第一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管槽系統內,似指控制設備在其內,實際管槽內可能容納不下該設備,為免誤解,明確規定係要考慮到管槽系統任一處有液體聚積情況。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規定刪除,因法規要求應達到之安全效果已足,方法本可由設計者自行設計,無需特別強調。

3.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規定重複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部分敘述,因本款規定內容單純,尚不致誤解,爰予刪除。

(三) 第二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前段規定經設計者確認規定,因電動機內是否可能有液體凝結,任何人設計施作皆應確認,不限於設計者,故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2.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規定經判斷等字刪除,因其屬設計者考量,無特別規定必要。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排液措施,實際需該機器於工廠組裝時,裝設相關功能之裝置,爰依實際情形修正敘述。
第 480 條

Ⅰ 密封幫浦、沉水式幫浦或流量、壓力、溫度或分析測量儀器等連接製程之設備,在第一類場所內應裝設製程密封裝置,防止製程流體從圍阻體滲入外部電力系統。

Ⅱ 連接製程之用電設備如已裝有壓縮密封墊、隔膜密封閥或密封接管等單一製程密封裝置,防止易燃性或可燃性流體進入可傳送流體之導線管或電纜系統者,應裝設額外裝置來減輕該製程密封裝置失效時之影響。

Ⅲ 前項規定之額外裝置,得為下列規定之一:

一、裝設適用之屏障,能在單一製程密封裝置失效時,承受該製程溫度及壓力,且在單一製程密封裝置與該屏障之間,設置通氣孔或排水孔,並裝設該製程密封裝置故障示警裝置。

二、於導線管或電纜與單一製程密封裝置之間採用MI電纜配線,其額定不小於製程壓力百分之一百二十五及製程最高攝氏溫度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三、於導線管或電纜密封裝置與單一製程密封裝置之間裝設通氣孔或排水孔,其尺寸能防止導線管或電纜密封裝置承受超過一千四百九十三帕斯卡之壓力,並裝設該製程密封裝置故障示警裝置。

四、附加輔助密封裝置,並有標明輔助密封裝置之標識,其額定適用於單一製程密封裝置失效時所應承受之壓力及溫度。

Ⅳ 連接製程之用電設備未裝設單一製程密封裝置,或已標示為「單一密封」或「雙重密封」者,得免裝設額外密封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6 條

Ⅰ 第一類場所之製程設備連接處,應依本條規定密封;其製程設備,可為罐式泵、沉水式泵或流量、壓力、溫度等分析量測儀器。製程密封口,係為防止製程流體從設計之容器滲到外部電力系統之裝置。
Ⅱ 製程設備與電力設備之連接口,若僅靠單一製程密封口,如壓縮密封墊、隔膜密封閥或密封接管等,並用以防止可燃性或易燃性流體進入可傳送流體之導線管或電纜系統者,應提供另一額外方式,減輕單一製程密封口失效時之影響。其額外方式,得使用下列規定之一:
一、使用適當屏障,該屏障應能夠在製程密封口失效時,承受周溫及壓力。且在單一製程密封口及該適當屏障間,應具有通氣孔或排水孔,並裝設該製程密封口故障示警裝置。
二、經設計者確認之MI電纜組件,並安裝於電纜或導線管與單一製程密封口之間。該MI電纜應能夠承受百分之一百二十五以上之製程壓力及百分之一百二十五以上之最高製程攝氏溫度。
三、在單一製程密封口與導線管或電纜密封之間設置排水孔或通氣孔。此排水孔或通氣孔之尺寸,應能夠防止導線管或電纜密封承受超過一四九三帕斯卡之壓力,並裝設該製程密封口故障示警裝置。
四、其他減輕單一製程密封口故障之方式。
Ⅲ 製程設備與電力設備之連接口,非僅使用單一製程密封口或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製程密封口且標示「單一密封」或「雙重密封」者,得免提供額外密封方式。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偏向定義性敘述,調整為規制性敘述,以符合一般法規條文體例。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罐式泵」用詞修正為「密封幫浦」,理由同第四百七十六條說明四(五)之四(1)。

3.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製程密封口」用詞,配合其最後定義為一種裝置,爰修正用詞為製程密封裝置。

4.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設計之容器」,實際係要圍阻水份滲入電力系統,並參考第二項規定所列之密封方式,可知此種圍阻不一定為容器,爰修正為圍阻體。

(二) 第二項:

1.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製程設備與電力設備之連接口部分,配合前項規定修正,調整文字敘述。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單一製程密封口部分,調整文字敘述,先敘明其具體裝置為何。

(三) 第三項:

1.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另立一項規定。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承受周溫部分,事實上應指該製程失效時可能產生之溫度,爰酌修文字。

3.第二款調整文字敘述。又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MI電纜組件,實際指採用MI電纜配線,包括電纜及其連接裝置等配件,爰酌修文字。另後段規定MI電纜之耐壓及耐熱能力,通常以額定表示,爰增訂相關文字法規。

4.第三款參照前二款規定敘述方式,調整用詞敘述順序,並簡化條文文字。

5.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規定其他方式,條件似過於寬鬆,爰參考NEC 501.17 (4)規定,增訂相關條件,與前三款規定條件相當。

(四) 第四項:

1.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項移列,規範主體參照第二項規定修正。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標示「單一密封」或「雙重密封」對象,實際應該指該用電設備,於該設備本身只需要單一密封,或已有雙重密封時,表示其已有足夠保護,不需要額外密封,始有免除額外裝設之理。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製程密封口部分,實際於工廠時即已設計,本規則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 481 條

在第一類場所內,如可能有揮發氣凝結液或液體聚積或浸入觸及導線絕緣層者,該絕緣層應為適用於此環境者,或以適用之被覆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加以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7 條

第一類場所之導線絕緣層,若為可能接觸揮發氣凝結液或液體者,其絕緣材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此環境,或使用鉛被覆,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加以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考量揮發氣凝結為自然現象,導線絕緣層應係被動接觸其凝結液,爰調整規定敘述,以符合實際。另參考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揮發氣凝結液或液體亦可能會有聚積現象,爰予以增訂。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適用於此環境之經設計者確認等敘述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使用鉛被覆方法,考量鉛對人體有害,現已不見鉛被覆之導線,爰刪除鉛材質規定,保留被覆之方法,並酌修文字。

(四) 有關同等效果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四條說明(一)之二。
第 482 條

Ⅰ 第一類場所不得有運轉電壓超過三十伏特之未絕緣暴露導線、匯流排、端子或組件。該場所如為潮濕場所者,未絕緣暴露部分之運轉電壓不得超過十五伏特。

Ⅱ 前項規定未絕緣暴露部分應採用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本質安全、非引火性電路或非引火性設備之技術加以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8 條

Ⅰ 第一類場所之導線、匯流排、端子或元件等無絕緣暴露組件,其運轉電壓應為三十伏特以下。若為潮濕場所,其運轉電壓應為十五伏特以下。
Ⅱ 前項暴露組件,應使用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六規定之本質安全,或非引火性電路或設備等適合該場所之技術加以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規範目的在避免人員遭受觸電危害立場,宜以禁止規定方式要求較易於了解,且導線、匯流排等帶電部分本質上非全部皆為無絕緣或以暴露方式施作,111年施行版條文敘述可能易造成誤解,爰調整文字敘述。另為精簡條文,後段以「暴露部分」用詞,替代暴露導線、匯流排、端子或組件等字。

(二) 第二項:

1.配合前項規定修正「暴露組件」用詞。

2.查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四條之六規定適用之保護技術已列明於本項規定,無再引述該條之必要,爰刪除條號敘述。

3.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該場所」語意較不明確,配合第一項規定,爰修正用詞,並調整文字敘述順序。
第 483 條

第一類場所之配線及設備應依第二章第五節及下列規定接地及搭接:

一、搭接:

(一)搭接應採用有適當配件之搭接導線或具同等效果之搭接方式,不得僅以制止螺絲圈套管及雙制止螺絲圈式之接觸作搭接。

(二)第一類場所與用戶受電裝置接地點間,或與獨立電源供電系統接地點間之管槽、管件、配件、線盒及封閉箱體等,應依前目規定搭接。

(三)依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被接地導線與接地電極如於建築物隔離設備電源側相接,且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位於該隔離設備負載側者,得僅於最接近其相接處作搭接。

二、設備接地:採用金屬可撓導線管或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者,導線管內應附加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七款、第九十六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但在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設備非屬動力負載,電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在十安培以下,採用液密型可撓金屬導線管長度在一‧八米以下,並搭配適用之接地用配件者,該導線管內得免附加設備接地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9 條

第一類場所之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一章第八節及下列規定:
一、搭接:
(一)應使用具有適當配件之搭接跳接線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搭接方式。不得僅使用制止螺絲圈套管及雙制止螺絲圈式之接觸作搭接。
(二)第一類場所與受電設備接地點間,或與分離之電源系統接地點間之管槽、管件、配件、線盒及封閉箱體等,應使用前目規定之搭接方式。
(三)若被接地導線與接地電極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於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隔離設施電源側相接,且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位於該隔離設施之負載側者,則前目規定之搭接方式,得僅施作於最接近接地電極處。
二、設備接地導線之型式:使用金屬可撓導線管或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者,其內部應具有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導線型式設備搭接跳接線。但在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中,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不在此限。
(一)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液密可撓金屬導線管,且長度為一‧八公尺以下,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之接地用配件。
(二)電路之過電流保護在十安培以下。
(三)非動力負載之設備。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增訂施作接地及搭接之對象,以資明確。

(二) 第一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規定「搭接跳接線」配合第六條第五十九款用詞修正。另有關同等效果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四條說明(一)之二。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規定「受電設備」可能會被理解為一般用電設備,實際指用戶總開關箱、集中表箱或受電箱,即用戶接收電業供電電源之主要控制裝置,簡化敘述修正為「用戶受電裝置」。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分離之電源系統」參照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獨立電源供電系統」用詞修正。

3.第三目調整文字敘述。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構造物」部分刪除,理由同第六十四條說明二(二)。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於最接近接地電極處,實際尚需考慮被接地導線之位置,爰修正為最接近其相接處作搭接。

(三) 第二款:

1.本款標題配合第一款精簡修正為設備接地。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設備搭接跳接線」用詞,配合標題及第六條第五十六條「設備接地導線」用詞修正。

3.但書由111年施行版條文各目規定整併,使前後文意連貫。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第 484 條

第一類場所之突波避雷器及突波保護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避雷器、突波保護器及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依特定責務而設計。

二、第二種場所:避雷器及突波保護器應為不發弧型,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依特定責務而設計。上列設備為不發弧型、密封型或固態型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非屬上列類型之設備應裝設於適用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10 條

第一類場所之突波避雷器及突波保護器,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避雷器、突波保護器與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二、第二種場所:
(一)若避雷器及突波保護器為不發弧型者,則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依特定責務而設計,且其所裝設之封閉箱體,得為一般用途型。
(二)除前目規定之突波保護型式外,其他種類突波保護器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之「本場所」應為「第一種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3.新增後段規定,參照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及參考NEC 501.35 (A)規定新增。

(二) 第二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及第二目整併,使前後文意連貫。

2.前段有關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突波保護器不發弧功能,與突波保護用電容器責務並無關連,參考NEC 501.35 (B)規定二者為不同規範事項,爰酌修文字。

3.中段有關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得裝於一般型封閉箱體之重要原因係設備不會發弧,另參考NEC 501.35(B) Handbook說明密封型或固態型亦具有不發弧效果,得允許裝設於一般封閉箱體內,為利實務設計選用設備,爰明定其設備類型。

4.後段配合中段規定修正,簡化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敘述。

第二款 第一類場所之設備

第 485 條

第一類場所之變壓器及電容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

(一)內含可燃性液體之變壓器及電容器,應裝設於符合第八章第五節第二款規定及下列規定之變電室內:

1.變電室與第一種場所之間無裝設門窗或其他開口。

2.有良好充足之通風,以連續排除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

3.通氣孔或通風管道之出口位於建築物外之非分類場所。

4.通氣孔或通風管道有足夠大小可釋放變電室內之爆炸壓力,且建築物內所有通風管道為鋼筋混凝土構造。

(二)不含可燃性液體之變壓器及電容器應裝設於符合前目規定之變電室內,或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設備。

二、第二種場所:

(一)變壓器應符合第三章第十節或第八章第五節之適用規定。

(二)電容器應符合第三章第十一節或第八章第七節之適用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9 條

第一類場所之變壓器及電容器,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避雷器、突波保護器與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一)內含可燃性液體:僅能裝設於符合第四百條規定及下列規定之變電室內:
1、變電室與第一種場所間不得設有門窗或其他開口。
2、應提供良好且充足之通風,以連續排除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
3、通氣孔或通風管之出口應裝設於屋外非分類場所。
4、通氣孔或通風管道應有足夠大小,可釋放變電室內之爆炸壓力,且建築物內所有通風管道為鋼筋混凝土構造。
(二)不含可燃性液體:應裝設於符合前目規定之變電室中,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變壓器應符合第三章第五節或第七章第四節規定。
(二)電容器應符合第三章第六節或第七章第六節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九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第一目序文增述規範主體變壓器及電容器,使前後文意通順。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符合第四百條部分,配合本次修正條次及章節,爰修正適用之章節款次。

2.第一目所列各點之法規拘束性文字已訂於序文,不重複規定,爰刪除相關文字,並調整文字敘述。

3.第一目之3建築物外之修正理由同第十六條說明(四)。

4.第二目增述規範主體變壓器及電容器,使前後文意通順。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二) 第二款適用之章節次,配合本次修正調整。
第 486 條

第一類場所之計器、儀器及電驛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電度表、變比器、電阻器、整流器、熱離子管等計器、儀器及電驛,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內,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內。

二、第二種場所:

(一)開關、斷路器及按鈕、電驛、警鈴、警笛等之開閉接點,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內。但啟斷電流之接點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1.浸於油中。

2.裝設於完全密封並能防止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腔室。

3.裝設於非引火性電路中。

4.適用於第二種場所。

(二)用於計器、儀器及電驛,或與其相連之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內。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1.該設備內無開閉接點或滑動接點。

2.任何暴露表面最高運轉溫度不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或經測試不會引燃氣體或揮發氣。

3.不含熱離子管之設備。

(三)無開閉接點或滑動接點之變壓器繞組、阻抗線圈、電磁線圈或其他繞組,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該箱體得為一般型。

(四)由符合前三目規定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之元件組成之組合,得裝設於單個一般型封閉箱體內。該組合內有前三目規定之任一設備時,其任何元件之表面最高溫度應有耐久且明顯標識,標明於封閉箱體外面,或在設備上標明表四七一規定之適合溫度等級(T碼)。

(五)符合前四目規定得裝設一般型封閉箱體時,作為儀器電路過電流保護用之熔線在正常使用下不會過載,且每一熔線之電源側裝設符合第一目規定之開關者,該熔線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六)符合下列規定者,製程控制儀器得採用附接插頭可撓軟線連接:

1.內含符合第一目規定之開關,不依靠所配裝之插頭啟斷電流。電路為非引火性電路配線者,得免裝設開關。

2.標稱電壓為一百十伏特,電流為三安培以下。

3.可撓軟線長度為九百毫米以下,為適用於第二種場所或受保護得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且其電源由閉鎖接地型之附接插頭及插座供電。

4.僅提供所需之插座。

5.插座標明有載時不得拔除插頭之警告標識。

( 附:表四七一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00 條

第一類場所之計器、儀器及電驛,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電表、變比器、電阻器、整流器、熱離子管等計器、儀器及電驛,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防爆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
二、第二種場所:
(一)接點:開關、斷路器及按鈕、電驛、警鈴、警笛等之開閉接點,應裝設於前款規定之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但啟斷電流之接點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1、浸於油中。
2、裝設於完全密封並能防止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腔室。
3、裝設於非引火性電路。
4、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種場所。
(二)電阻器與類似設備:用於計器、儀器及電驛,或與其相連之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符合前款規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1、該設備內無開閉接點或滑動接點。
2、任一暴露表面之最高運轉溫度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或經測試不會引燃氣體或揮發氣。
3、不含熱離子管之設備。
(三)無開閉接點:無滑動接點或開閉接點之變壓器繞組、阻抗線圈、電磁線圈或其他繞組,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該封閉箱體得為一般用途型。
(四)一般用途組件:組件由前三目規定得裝設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之元件組成者,得裝設於一般用途單一封閉箱體;該組件包括第二目規定之任一設備時,此組件所含元件之最高表面溫度應清楚且永久標示在封閉箱體外面,或在設備上標示表二九四之七規定之適合溫度等級(T碼)。
(五)熔線:符合前四目規定適用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者,若作為儀器電路過電流保護用,且正常使用情況下不會過載之熔線,得裝設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內,惟每一熔線之電源側應裝設符合第一目規定之開關。
(六)連接: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製程控制儀器得使用可撓軟線、附接插頭、插座等連接:
1、符合第一目規定之開關,不依靠搭配插頭來啟斷電流者。若電路為非引火性電路配線者,得免裝設開關。
2、標稱電壓為一百十伏特,電流為三安培以下。
3、電源供應用之可撓軟線之長度為九百公厘以下,經設計者確認為超嚴苛使用型,或受到場所保護者得為嚴苛使用型,且其電源由閉鎖接地型之附接插頭及插座供電。
4、僅提供所需之插座。
5、插座應附有「有載時不得拔除插頭」之警告標識。



( 附:表二九四之七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表部分,參照第九章第四節電度表裝置節名修正。另「防爆」用詞增訂對應之英文簡稱,以利選用設備。

(二) 第二款:

1.刪除各目標題,以精簡條文規定。

2. 第一目本文封閉箱體依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裝設於前款規定之箱體,為利直接了解,爰將前款規定之箱體明定於本目。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3.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但書規定「一般用途封閉箱體」,對應本文規定之封閉箱體有防爆(XP)型,爰修正為「一般型封閉箱體」。

4.第二目本文及但書序文規定之修正,理由同前二點說明。但書之2敘述方式,參照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修正。

5.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目規定「組件」用詞可能不易理解為多個元件組成,爰修正用詞為「組合」;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規定包括第二目規定之設備,惟依前段規定實際可能包括前三目規定之元件,爰配合修正為有前三目規定情形。另有關表面最高溫度之標識規定文字,參照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敘述方式修正。

6.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目末句規定亦為熔線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之條件,調整其敘述位置,與其他條件一併敘述。

7. 第六目:

(1)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可撓軟線、插頭、插座等,簡化規定為「附接插頭可撓軟線」。

(2)111年施行版條文本目之3規定「電源供應用之可撓軟線」,事實上可撓軟線即係作為電源線使用,無需特別強調「電源供應用」,爰刪除相關文字。

(3)111年施行版條文本目之3規定超嚴苛使用型、嚴苛使用型部分刪除,因我國可撓軟線無此分類,為免造成法規適用疑義,爰修正以其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方式規定。
第 487 條

第一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似裝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第一種場所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且該箱體及其內部設備或器具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完整組合。

二、第二種場所:

(一)正常運轉下用於啟斷電流者,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內。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1.電流啟斷發生係在能防止氣體及揮發氣進入之完全密封腔室內。

2.電流啟斷接點浸於油中,且電力接點浸入五十毫米以上,控制接點浸入二十五毫米以上。

3.電流啟斷發生處位於工廠密封完成之防爆(XP)型腔室內。

4.該設備或器具為無接點之固態開關控制裝置,且表面溫度不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

(二)變壓器或電容器之隔離開關在正常運轉下非用於啟斷電流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三)電動機、用電器具及照明燈具之保護,除第四目規定外,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1.採用標準栓型或筒型熔線,且裝設於適用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2.採用非指示型、填充式、限流型熔線,且其操作元件浸於油中或具同等效果之液體中,或裝設於能防止氣體及揮發氣進入之完全密封腔室內,並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四)筒型熔線得作為照明燈具內之輔助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01 條

第一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似裝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且該箱體及內部器具應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本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型式:正常運轉情況下用於啟斷電流者,應裝設於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防爆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1、電流啟斷發生處,位於能防止氣體及揮發氣進入之完全密封腔室內。
2、電流開閉接點浸在油中。電力接點浸入五十公厘以上;控制接點浸入二十五公厘以上。
3、電流啟斷發生處,位於工廠密封完成之防爆型腔室內。
4、屬於固態電子裝置者,能以依接點切換控制,且表面溫度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
(二)隔離開關:變壓器或電容器之隔離開關,在正常情況下非用於啟斷電流者,得裝設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中。
(三)熔線:電動機、用電器具及燈具之保護,除第四目規定外,得使用符合下列規定之熔線:
1、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封閉箱體內之標準栓型或筒型熔線。
2、符合下列規定而位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內之熔線:
(3)非指示型、填充式、限流型熔線。
(四)裝設於照明燈具內之熔線:經設計者確認之筒型熔線得作為照明燈具內之輔助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零一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考量開關、斷路器依第六條第十七款定義歸屬用電設備,爰增訂設備部分。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3.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本場所」應指「第一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4.新增「完整組合」等字,強調裝設後能確實達到防爆效果。

(二) 第二款:

1.各目標題刪除,以精簡條文規定。

2.第一目: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刪除,因查該條款並未就箱體有特別規定,無援引必要。

(2)「防爆」用詞增訂對應之英文簡稱,以利選用設備。

(3)111年施行版條文本目之4規定「能依接點切換控制」,係指該裝置為一種開關裝置,且須無接點以免產生點火源,爰實際情況修正。

3.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規定「正常情況下」參照前目規定修正為「正常運轉下」。

4.第三目:

(1)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與所列規定語意未連貫,爰調整序文及各點規定。

(2)本目之1調整文字敘述。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本場所」應為「第二種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3)本目之2整併規定,並參照本目之1及第一目相關規定敘述修正。操作元件浸於液體部分,修正為具同等效果,理由同第二十四條說明(一)之二。

5.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目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第 488 條

第一類場所之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若作為電動機、發電機及用電器具之控制設備或組合成控制設備者,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及與其組合之開關,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內。

二、第二種場所:

(一)連接於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之開關或過電流保護裝置裝設,應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裝設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繞組之封閉箱體得為一般型者。

(三)電阻器應裝設於適用第一類場所之封閉箱體內。其為定電阻,且最大運轉溫度不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或經測試不會引燃氣體或揮發氣者,其箱體得為一般型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02 條

第一類場所之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若作為電動機、發電機及電氣器具之控制設備或組合成控制設備者,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及其組合之開關,應裝設於符合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之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防爆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
二、第二種場所:
(一)開關:連接於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之開關應符合前條第二款規定。
(二)線圈及繞組:裝設變壓器、電磁線圈及阻抗線圈繞組之封閉箱體,得為一般用途型。
(三)電阻器: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封閉箱體內。若為定電阻,且最大運轉溫度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或經測試不會引燃氣體或揮發氣者,其箱體得為一般用途型。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零二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電氣器具」配合第六條第十八款用詞,統一修正為「用電器具」,並酌修文字。

(二) 第一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符合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刪除,因查該條款並未就箱體有特別規定,無援引必要。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3.「防爆」用詞增訂對應之英文簡稱,以利選用設備。

(三) 第二款:

1.刪除各目標題,以精簡條文規定。

2.第一目參照第五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增訂過電流保護裝置。

3.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目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第 489 條

第一類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機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

(一)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機器應為下列規定之一:

1.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機器。

2.全密閉型機器,有乾淨空氣來源提供正壓通風,及排放至非分類場所,並於機器外殼以十倍以上容積量之空氣吹驅完成後,始對該機器供電,且有於正壓空氣供應故障時自動斷電之裝置。

3.全密閉惰性氣體填充型機器,有穩定可靠惰性氣體來源可對機器外殼加壓,並有確保外殼內正壓之裝置,及於正壓氣體供應故障時自動斷電之裝置。

4.浸入液體中之機器,該液體僅於揮發與空氣混合時為易燃,或封在壓力超過大氣壓力之氣體或揮發氣內之機器,該氣體或揮發氣僅於與空氣混合時為易燃,並於該機器以液體或氣體吹驅,排除所有空氣後始對該機器供電,且有於液體、氣體或揮發氣供應故障,或壓力降至大氣壓力時,自動斷電之裝置。

(二)符合前目之2及之3規定之全密閉型電動機,其表面運轉溫度不得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並應附有偵測電動機溫度之裝置,在溫度超過設計限制值時,使電動機自動斷電或發出警報。裝設輔助設備者,其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及其他旋轉電機機器應為下列規定之一:

(一)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機器。

(二)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且起動或運轉時採用滑動接點、離心開關或電動機過電流、過載、過熱保護裝置等其他型式開關,或內含電阻裝置之機器。

(三)用於防止機器停止運轉期間出現水氣凝結之空間加熱器,於額定電壓運轉時,其暴露表面溫度不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且其電動機有耐久且明顯之標識,標明周圍溫度攝氏四十度或較高周圍溫度運轉時之表面最高溫度。

(四)如鼠籠式感應電動機等內部無電刷、開關機構或類似電弧產生裝置之開放式或非防爆(XP)外殼電動機。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03 條

第一類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
(一)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應為下列之一:
1、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2、完全密閉並有乾淨之正壓空氣通風,其氣體於非分類場所排放者,該封閉箱體應以十倍以上容積量之空氣吹驅完成後,始得對機器供電。但當正壓空氣供給停止時,應自動停電。
3、完全密閉並充滿惰性氣體,且正壓封閉箱體之惰性氣體來源穩定充足,以確保封閉箱體內之正壓。但當正壓氣體供給停止時,應自動停電。
4、浸入在液體中,該液體僅於揮發並與空氣混合時為易燃,或封在壓力超過大氣壓之氣體或揮發氣內,該氣體或揮發氣僅在與空氣混合時為易燃。並利用氣體或液體吹驅,直至排除所有空氣之後始能供電。但當失去氣體、液體或揮發氣正壓或壓力降至大氣壓時,應自動停電。
(二)符合前目之2及之3規定之完全密閉電動機者,其表面操作溫度應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並應附有適當之裝置偵測電動機溫度,當溫度超過設計限制值時,應自動停止電動機之供電,或發出警報。若裝設輔助設備者,其型式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電動機、發電機及其他旋轉電機設備,使用滑動接點、離心開關(包括電動機之過電流、過載與過熱溫度裝置之其他開關),或內含電阻裝置供啟動或運轉者,除其滑動接點、開關及電阻裝置,依第三百條第二款規定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外,並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二)在機器停止運轉期間,用於防止水聚積之空間加熱器,於額定電壓運轉時,其暴露表面溫度應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該加熱器之電動機銘牌上,應永久標示以周溫攝氏四十度或較高周溫之運轉最高表面溫度。
(三)於第二種場所,如鼠籠式感應電動機等,其內部不具有碳刷、開關或類似之火花產生裝置者,得使用開放式或非防爆型外殼。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零三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旋轉電機」配合電動機、發電機等為具體實物用詞,爰增訂「機器」二字,修正為「旋轉電機機器」。

(二) 第一款:

1. 第一目:

(1)配合序文文意下列規定皆為一種機器,爰於所列各點皆增訂「機器」二字。

(2)111年施行版條文本目之1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3)111年施行版條文本目之2規定空氣部分敘述,參照本目之3氣體來源敘述方式修正,使前後規定敘述一致。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封閉箱體」部分,就機器而言通常稱其避免遭受外力損傷之外殼,爰修正用詞,以貼近實務。另但書規定,實際為該機器之功能要求,需設計特殊裝置來提供,且空氣供給停止應該係在非人為操作下發生,即其運轉故障時,始有需要自動斷電之需求,爰調整文字敘述,以符合實際情況。

(4)111年施行版條文本目之3規定「完全密閉並充滿惰性氣體」精簡用詞,修正為「全密閉惰性氣體填充型」。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正壓封閉箱體之惰性氣體」敘述,參照本目之2原理,即氣體係來提供機器外殼壓力作用,爰調整文字敘述。其餘同本目之2修正說明。

(5)本目之4但書規定修正同本目之2修正說明。

2. 第二目:

(1)111年施行版條文前段規定溫度「應為…以下」考量中間敘述較長,不易了解,爰調整以「不得超過…」方式敘述。

(2)111年施行版條文前段規定偵測溫度裝置與溫度超過設計限制值有關連,爰整併調整文字敘述。

(3)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規定本場所,依本款標題指第一種場所,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三) 第二款:

1.序文參照前款第一目規定,並將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電動機等機器敘述移至序文。

2. 第一目規定新增,參照前款第一目之1規定,機器適用於第二場所,應得裝設於第二種場所。

3.第二目:

(1)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移列。

(2)除外規定有關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規定,已為第一目新增規定涵蓋,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3)由於離心開關與過電流保護裝置等有別,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離心開關(包括…)」等敘述,易造成誤解,爰酌修文字。

(4)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規定調移至句首,以利與第一目規定辨別。

4.第三目:

(1)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移列。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水聚積」實際指空氣中之水分子凝結,為免誤解,酌修文字,並調整文字敘述。

(3)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動機銘牌標示屬設備製造標準規定,非本規則規範範圍,惟為運轉安全,本規則僅要求有此標識,不限定標識方式,爰酌修文字。另有關標識敘述方式,參照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敘述方式修正。

5.第四目有關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於第二種場所」,於本款序文已有規定,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另配合序文規定,本目為一種機器,爰調整文字敘述,刪除「得使用」等字。
第 490 條

第一類場所之照明燈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

(一)燈具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完整組合,且應標明其設計之最大瓦特數。作為可攜式使用者,燈具應為適用於該用途之完整組合。

(二)燈具應有防護柵或位於安全位置,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以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製成吊桿懸吊及配線;其螺紋接頭應以固定螺絲或其他有效方式固定,防止鬆脫。吊桿長度超過三百毫米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1.於吊桿下端三百毫米內,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防止橫向位移。

2.於燈具固著點至其支撐線盒或配件三百毫米內,裝設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可撓管配件或可撓連接器。

(四)支撐燈具之線盒、線盒組件或管配件,應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燈具於正常運轉下表面溫度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者,該燈具應為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完整組合,且應標明其設計之最大瓦特數,或經測試為其所標示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T碼)之類型。

(二)燈具應有防護柵或位於安全位置,以免遭受外力損傷。燈具落下之火花或熱金屬有引燃局部聚積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危險者,應裝設適用之外殼或採用其他有效之保護措施。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依前款第三目規定辦理。

(四)可攜式照明設備應符合第一目規定。如該設備架設於移動式支架,並依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採用可撓軟線連接,且符合第二目規定者,得架設於任何位置。

(五)整組燈具或個別燈座之開關應符合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

(六)放電管燈之啟動及控制設備應符合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但日光燈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其過熱保護器封裝於有過熱保護之日光燈安定器內,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04 條

第一類場所之照明燈具,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
(一)應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本場所,且應清楚標示其設計之最大瓦數。若為可攜式照明燈具者,其整組應經設計者確認為可攜式用途者。
(二)應具有能防止外力損傷之適當防護或適當位置。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
1、應使用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具有螺紋之鋼製薄金屬導線管製成之吊桿懸掛,並以此吊桿供電。其螺紋接頭應以固定螺絲或其他有效方式固定,防止鬆脫。
2、懸掛用吊桿長度超過三百公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於距離吊桿下端三百公厘以內之範圍,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防止橫向位移。
(2)裝設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可撓性管件或可撓性連接器,燈具固著點至支撐線盒或管件應為三百公厘以下。
(四)用於支撐照明燈具之線盒、線盒組件或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於正常使用情況下,其表面溫度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者,應清楚標示其設計之最大瓦數,或標示經測試之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T碼)。
(二)應具有能防止外力損傷之適當防護或適當位置。若燈具落下之火花或熱金屬有引燃局部聚積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危險者,應使用適合之封閉箱體或其他有效之保護措施。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四)可攜式照明設備應符合前款第一目規定;其架設於移動式支架上,並依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使用可撓軟線連接時,若符合第二目規定者,得裝設於任何位置。
(五)整組燈具或個別燈座之開關,應符合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
(六)啟動裝置:放電光源之啟動或控制設備,應符合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但日光燈照明燈具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者,其過熱保護安定器內之過熱保護器,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零四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第一目:

(1)增訂規範主體「燈具」,使語句完整。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3)新增「完整組合」等字,強調裝設後能確實達到防爆效果。

(4)111年施行版條文前段規定「本場所」應為「第一種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5)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規定可攜式照明燈具本質上即作為可攜式用途,所欲規範之用意表達似有不足,爰予調整文字敘述。

2.第二目:

(1)參照第一目規定,增訂規範主體「燈具」,使語句完整。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適當」部分,如何判斷是否適當,易生疑義,爰酌修文字,使其具體化。

3.第三目序文整併第三目之1及之2序文,並將第三目之2(1)及(2)移列為第三目之1及之2,使文意連接通順,其餘修正如下:

(1)序文將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鋼製薄金屬導線管」刪除,為強化危險場所配管系統之安全強度,避免誤用一般薄金屬導線管導致防爆效果不足。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以此吊桿供電」可能會造成誤解該吊桿係燈具之電力來源,實際係以該吊桿作為保護燈具電源線之配線方法,爰酌修文字。

(3)序文後段配合所列規定為兩種不同方法,採任一種方法皆合適,爰增訂「之一」規定。

(4)本目之2按照本目之1規定之邏輯,應係在三百公厘內採取保護措施,爰調整前後敘述。

4.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目規定適用於第一種場所部分,因線盒、管配件等用途在於支撐,內部不會有火花引發爆炸,實務可能不會驗證其耐爆能力,且不會標示其適用於第一種場所,為免造成其選用問題,爰修正要求適用於第一類場所即可。

(二) 第二款:

1.第一目:

(1)參照前款第一目規定,增訂規範主體「燈具」,使語句完整,及增訂燈具為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完整組合,以免燈具容易損壞並引發爆炸危險。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正常使用情況下」考量後述之表面溫度應該係在運轉下產生,爰修正為「正常運轉下」,以貼近實際。

2.第二目前段參照前款第二目規定修正。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封閉箱體」修正為「外殼」,較符合燈具實體組成。

3.第三目增訂適用之目次,以資明確。

4.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目前段規定應符合前款第一目部分,配合本款第一目修正,刪除「前款」二字,不需援引至前款規定。

5.第六目: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放電光源」用詞,依第三章第四節節名放電管燈用詞修正。

(2)但書配合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與設備裝設於封閉箱體有關,爰調整文字敘述,使前後規定文意通順。
第 491 條

第一類場所用電設備或器具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第一種場所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電力加熱之設備或器具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2)加熱設備或器具之電路得裝設限流裝置,限制電熱器內之電流值,使其表面溫度上升低於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

2.加熱之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但為電阻式電熱保溫設備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不在此限。

(二)設備或器具以電動機驅動者,該電動機應符合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及熔線應符合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05 條

第一類場所之用電設備,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電力加熱之用電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2)電熱器之電路加裝限流裝置,以限制電流值使其表面溫度未滿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
2、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但電阻式電熱保溫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不在此限。
(二)用電設備以電動機驅動者;其電動機應符合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及熔線應符合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零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考量本條規範範圍涵蓋用電器具,爰增訂相關文字,並酌修文字。

(二) 第一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本場所」應為「第一種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三) 第二款:

1.第一目之1:

(1)111年施行版條文本文前段規定強制性規定文字「應」字刪除,因本點僅為條件敘述。

(2)111年施行版條文本文後段規定「電熱器」配合序文用詞,修正為「加熱設備或器具」。

(3)111年施行版條文但書(1)規定另有適用條文,非完全不受限制,爰調整序文規定,以免誤解。

(4)111年施行版條文但書(1)規定「水聚積」,配合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用詞,修正為「水氣凝結」,並調整文字敘述,使前後規定一致。

(5)但書(2)增訂任意性規定文字「得」字。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表面溫度「未滿」部分,實際指加熱器運轉後表面上升溫度低於自燃溫度,爰酌修文字。

2.第一目之2增訂規範主體。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第 492 條

Ⅰ 第一類場所內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得採用可撓軟線配線:

一、連接可攜式照明設備或其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與其電源電路固定部分。

二、於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固定配線無法提供固定式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必要移動之電路部分,且可撓軟線可透過裝設位置或防護裝置避免損壞。

三、不需進入水池即可移出之電動沉水幫浦,於水池與其電源間之管槽範圍內延伸。

四、進出開放式混合桶或混合槽之電動攪拌器。

五、由插座、開關及其他配電裝置等不視為可攜式用電設備組成之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其個別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者。

Ⅱ 如依前項規定採用可撓軟線配線者,該軟線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者。

二、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四條第七款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採用線夾或其他可確保終端連接不會承受拉力之方法支撐。

四、在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須裝設防爆(XP)型線盒、管配件或封閉箱體者,可撓軟線終端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之軟線連接器或附接插頭,或裝有適用於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密封裝置之軟線連接器。在第二種場所不須採用防爆(XP)型設備者,可撓軟線終端採用適用之軟線連接器或附接插頭。

五、為連續線段。用於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自電源至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及從臨時性可攜式組合至用電設備或器具間之可撓軟線應為連續線段。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06 條

第一類場所之可撓軟線,依下列規定:
一、得用於以下情況:
(一)用於可攜式照明設備或其他可攜式用電設備,與其供電電路固定部分之連接。
(二)電路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配線方法裝設。但無法提供用電設備必要之移動程度者,得使用可撓軟線並裝設於適當位置或以適當防護防止損壞,且裝設於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
(三)用於電動沉水泵,不需進入水池即可移出之該電動機;其可撓軟線之延長線得用於水池與電源間之適當管槽內。
(四)用於開放式混合桶或混合槽之可攜式電動攪拌器。
(五)用於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包括插頭、開關及其他裝置,非認定為可攜式用電設備,而個別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裝設:
(一)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之超嚴苛使用型。
(二)除電路導線外,應在內部具有符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應使用線夾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支撐,確保接線端子不會承受拉力。
(四)在第一種或第二種場所需使用防爆型線盒、管件或封閉箱體者,其可撓軟線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軟線連接器或附接插頭,或裝設經設計者確認之密封管件。在第二種場所得免使用防爆型設備者,其可撓軟線終端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軟線連接器或附接插頭。
(五)應為連續線段。若適用前款第五目規定者,其可撓軟線自電源至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及自可攜式組合至用電設備間,應為連續線段,中間不得接續。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零六條移列,考量111年施行版條文二款規定為不同事項,爰分項規定。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調整文字敘述,並增訂符合規定「情形之一」。

(二) 第一款調整「連接」用詞敘述位置。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供電電路」修正為「電源電路」,以貼近實務慣用詞。

(三) 第二款調整工業廠區相關敘述位置。另考量一般屬固定式裝設之用電設備亦可能有移動之需要,爰明定本款所指用電設備包括固定式及可攜式。

(四) 第三款考量電動沉水幫浦之電動機已包封於該幫浦內,如需進入水池移出不會僅移出其電動機;另本條為可撓軟線使用,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延長線部分可能會造成誤解,爰依實際情況,調整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敘述。

(五) 第四款有關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動攪拌器為「可攜式」部分刪除,因事實上混合桶亦可做移動,而電動攪拌器為固定式,故不宜限制電動攪拌器之型式。

(六) 第五款於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臨時性可攜式組合與非認定為可攜式用電設備前後敘述似有衝突,爰調整文字敘述,以免疑義。

三、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前項規定,增加序文敘述。

(二)本項強制規定「應」字已於序文表示,所列各款規定即不再重複敘述。

(三)第一款有關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可撓軟線為超嚴苛使用型部分刪除,因我國導線種類未定義嚴苛使用型,為免造成法規適用疑義,爰修正可撓軟線應為適用於其所裝用之場所者,並配合本款裝用場所為第一類場所,酌修文字。

(四)第二款有關除外規定刪除,因設備接地導線為專用線路,一定在相線線數之外,不需特別規定排除。另關於設備接地導線應符合之規定刪除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六條部分,因其為內含於可撓軟線之導線,線徑大小已固定,不需再依該條規定設計,惟其外皮應可供識別,以免誤接,爰明定應符合第九十四條第七款規定。

(五)第三款於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適當之方式」,如何判斷適當易生爭義,為免適用困擾,爰調整文字敘述。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接線端子」,考量可撓軟線通常用於連接設備或器具,該連接即為導線末端,且第五款規定軟線為連續線段,中間不接續,爰修正為「終端連接」,以符合實際。

(六)第四款於111年施行版條文前段末句規定裝設密封管件部分,因前文文意係可撓軟線終端連接方法,因密封管件用途非在做連接,故事實上仍應該係採用軟線連接器,而該連接器裝有密封裝置,可確保其防爆完整性,並參考NEC 501.140 (B) (4)規定修正。

(七)第五款有關末句規定「中間不得接續」刪除,因與其前句「為連續線段」實質意義上重複。
第 493 條

第一類場所之插座及附接插頭應能連接可撓軟線內含之設備接地導線,並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者。但依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第六目規定裝設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07 條

第一類場所之插座及附接插頭應為能連接屬於可撓軟線之設備接地導線,並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但依第三百條第二款第六目規定裝設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零七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設備接地導線屬於可撓軟線,實際採用多芯可撓軟線,該導線即內含在該軟線內,爰酌修文字,以符合實際。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本場所」應為「第一類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第 494 條

第一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及通訊系統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第一種場所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其配線應符合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

二、第二種場所:

(一)開關、斷路器及按鈕開關、電驛、警鈴、警笛等之開閉接點,應裝設於適用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內。但啟斷電流之接點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1.浸於油中。

2.包封於完全密封防止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腔室。

3.裝設於非引火性電路中。

4.為非引火性元件部分。

(二)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符合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三)避雷保護裝置及熔線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該封閉箱體得為一般型。

(四)配線與密封應符合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六條及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07-1 條

第一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及通訊系統,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且其配線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三規定。
二、第二種場所:
(一)接點:開關、斷路器及按鈕開關、電驛、警鈴、警笛等之開閉接點,應依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但啟斷電流之接點符合以下任一情況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1、浸於油中。
2、包封於完全密封防止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腔室。
3、裝設於非引火性電路。
4、為經設計者確認之非引火性元件部分。
(二)電阻器及類似設備: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符合第三百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三)保護器:避雷保護裝置及熔線應裝設於封閉箱體。該封閉箱體得為一般用途型。
(四)配線與密封: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二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三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之「本場所」應為「第一種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二) 第二款:

1.各目標題刪除,以精簡條文規定。

2.第一目本文直接將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事項納入本目。

3.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第 3 節

第三節 存在可燃性粉塵之第二類場所

第一款 第二類場所一般規定及配線

第 495 條

於可能存在可燃性粉塵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第二類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1 條

可能存在可燃性粉塵,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第二類第一種及第二種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電機設備及配線,應依本節規定裝設。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一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機設備」用詞不明確,是否涵蓋用電器具,易生疑義,且該危險場所亦可能使用之,爰將其修正以「用電設備或器具」取代。

(二) 有關適用範圍之依本節規定辦理,參照其他章節例如第三章第三節規定敘述,為一致性修正。
第 496 條

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防爆(XP)型設備及配線,不適用於第二類場所。但該設備標示適用第二類場所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1-1 條

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防爆型設備及配線,不適用於第二類場所。但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一條之一移列。本文「防爆」用詞增訂英文簡稱,以辨別其係指一種保護技術。111年施行版條文但書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本場所」應為「第二類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第 497 條

Ⅰ 適用於20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相同粉塵環境及溫度等級之第二類第一種場所。

Ⅱ 適用於20區、21區或2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相同粉塵環境及溫度等級之第二類第二種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1-2 條

Ⅰ 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20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粉塵環境及溫度等級之第二類第一種場所。
Ⅱ 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20區、21區或22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粉塵環境及溫度等級之第二類第二種場所。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一條之二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另考量20區、21區或22區亦可能使用用電器具,爰增訂相關文字。
第 498 條

Ⅰ 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

(二)MI電纜,搭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終端配件,其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三)於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或21區之金屬被覆電纜,且該電纜有氣密性金屬被覆及適合之聚合物材料外皮,並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及搭配適用之終端配件。

二、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塵密型可撓連接頭。

(二)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三)液密型非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四)互鎖型金屬被覆電纜,有適合之聚合物材料外皮,及搭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終端配件。

(五)符合第五百十條規定情形,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可撓軟線,終端搭配適用之塵密型配件。

三、線盒及管配件應為塵密型,並具有螺紋銜接口供導線管或電纜終端連接;用於內部有導線接續、分接或終端連接,或裝設於存在E群危險物質之場所,應為適用於第二類場所者。

Ⅱ 第二類第二種場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符合前項規定之配線方法。

(二)厚金屬導線管、薄金屬導線管、無螺紋金屬導線管或塵密型導線槽。

(三)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搭配適用之終端配件。

(四)MI電纜、金屬被覆電纜或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搭配適用之終端配件,單一層敷設於梯型、通風底板型或通風槽型電纜架,且電纜之間隔為最大電纜直徑以上。

(五)於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裝設金屬導線管不具足夠抗腐蝕性能時,採用規格相當於號數SCH 80之PVC管、廠製彎頭及其附屬管配件。

二、需可撓連接者,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應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四、線盒及管配件應為塵密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3 條

第二類場所之配線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
(一)得使用下列方法:
1、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鋼製薄金屬導線管。
2、使用MI電纜,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終端配件,且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3、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使用裝甲電纜:
(1)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
(2)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3)具有對氣體或揮發氣之氣密被覆。
(4)具有專供接地使用之設備接地導線。
(5)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終端配件。
4、管件及線盒應為塵密型,且搭配螺紋接頭,並用以連接至導線管或電纜終端。若使用於導線分接、接續或端子連接,或使用於E群場所者,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場所。
(二)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1、塵密可撓連接頭。
2、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3、液密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4、互鎖型裝甲電纜,並具有適合聚合物材料之完整外皮,且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終端配件。
5、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六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為超嚴苛使用型之可撓軟線,且終端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塵密型配件。
二、第二種場所:
(一)得使用下列方法:
1、符合前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2、厚金屬導線管、薄金屬導線管、EMT管或塵密導線槽。
3、鎧裝電纜或MI電纜,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終端配件。
4、裝甲電纜、MI電纜、電力及控制電纜,應使用單層佈設於梯型、通風型或通風槽式電纜架,且相鄰電纜之間距,不得未滿較大電纜之外徑。
5、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若裝設之金屬導線管不具足夠抗腐蝕性能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PVC導線管標稱厚度號數SCH 80廠製彎頭及其附屬管件。
(二)可撓連接:依前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三)非引火性現場配線: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辦理。
(四)線盒與管件:應為塵密型。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三條移列,為利條款引用,爰分項規定,並調整條文結構。

二、第一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及第一款移列,其餘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序文明定所列方法可配合現場環境選擇一種採用,增訂「之一」等字,以資明確。

2.第一目至第三目因第一類第一種場所與第二類第一種場所皆係容易產生爆炸危險環境,其配線方法應可相互參考使用,故與第四百七十四條有相似規定部分,參照該條規定修正文字。

(二) 第二款:

1.第一目將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塵密」修正為「塵密型」,以強調可撓連接頭出廠時即應具備塵密功能,非於現場施作。

2.第二目及第三目將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液密」修正為「液密型」,係配合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金屬可撓導線管包括液密型,使前後條文用詞一致。

3.第四目將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裝甲電纜」,依第四章第十三節節名金屬被覆電纜配線用詞修正。

4.第五目將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超嚴苛使用型」相關規定刪除,改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理由,同第四百九十二條說明三(三)。

(三) 第三款:

1.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第一目之4移列,因線盒及管配件為導線管系統或電纜系統中之連接裝置,非完整配線方法,與該目之1至之3規定不同,爰另立一款規定。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螺紋接頭」用詞,參照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設備或器具配有銜接口供現場配線連接等情形,修正為「螺紋銜接口」。

3.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端子」用詞,配合接續、分接皆為連接點,爰修正為「終端」。

三、第二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移列,其餘說明如下:

(一)序文參照前款序文規定增訂敘述。

(二)第一款:

1.第二目將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EMT管」配合第四章相關用詞修正為「無螺紋金屬導線管」。

2.第三目於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鎧裝電纜」亦屬一種金屬被覆電纜,配合第四章第十三節節名金屬被覆電纜配線用詞修正。

3.第四目:

(1)參照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增訂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另刪除電力及控制電纜規定,因其已涵蓋於金屬被覆電纜及高壓電纜內,不重複規定。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纜架「通風型」及「通風槽式」等用詞,配合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相關用詞修正為「通風底板型」及「通風槽型」。

(3)另有關電纜之間隔敘述,參照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敘述方式修正。

4.第五目有關PVC管規定敘述,參照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敘述方式修正。

(三) 第二款及第三款增訂強制規定「應」字,以資明確。
第 499 條

Ⅰ 第二類場所之防塵燃封閉箱體與非防塵燃封閉箱體間,若有管槽連通者,應採取下列規定之一措施,防止粉塵經由管槽進入防塵燃封閉箱體:

一、永久且有效之密封裝置。

二、水平管槽長度三米以上。

三、垂直管槽自防塵燃封閉箱體向下延伸長度一‧五米以上。

四、自防塵燃封閉箱體水平或向下延伸,與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有具同等效果之管槽裝設方法。

Ⅱ 第二類場所之防塵燃封閉箱體與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間,若有管槽連通者,得免密封。

Ⅲ 密封裝置應為可觸及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3-1 條

Ⅰ 第二類場所裝設之防塵燃封閉箱體與非防塵燃封閉箱體間,若有管槽連通者,應使用適當措施防止粉塵經由管槽進入防塵燃封閉箱體,並使用下列規定之一裝設:
一、永久且有效之密封裝置。
二、長度三公尺以上之水平管槽。
三、長度一‧五公尺以上,且自防塵燃封閉箱體向下延伸之垂直管槽。
四、管槽之裝設方法與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效果相等,且自防塵燃封閉箱體僅得水平及向下延伸者。
Ⅱ 第二類場所裝設之防塵燃封閉箱體與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之間,若有管槽連通者,得免予密封。
Ⅲ 密封管件應裝於易接近位置。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適當措施」實際即為所列各款規定,爰酌修文字以簡化條文。

2.第二款調整文字敘述。

3.第三款調整文字敘述,較貼近實際情況。

4.第四款調整文字敘述,以了解延伸對象係指管槽。有關「同等效果」修正,參考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用詞,使前後條文用詞一致。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項規定「易接近」,配合第六條第二十八款「可觸及」用詞修正,使前後條文用詞一致。

(三) 新增第四項,參考NEC 502.15第四段規定予以明定,以利實務遵循。
第 500 條

Ⅰ 第二類場所不得有運轉電壓超過三十伏特之未絕緣暴露導線、匯流排、端子或組件。該場所如為潮濕場所者,未絕緣暴露部分之運轉電壓不得超過十五伏特。

Ⅱ 前項規定未絕緣暴露部分應採用適用於第二類場所之本質安全、非引火性電路或非引火性設備之技術加以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3-2 條

第二類場所之導線、匯流排、端子或元件等無絕緣暴露組件,其運轉電壓應為三十伏特以下。若為潮濕場所,其運轉電壓應為十五伏特以下。
前項暴露組件,應使用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六規定之本質安全,或非引火性電路或設備等適合該場所之技術加以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三條之二移列,參照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修正敘述,使前後規定一致。
第 501 條

第二類場所之配線及設備應依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接地及搭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3-3 條

第二類場所之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三條之三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502 條

Ⅰ 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突波避雷器及突波保護器,應裝設於適用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Ⅱ 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依其特定責務而設計。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3-4 條

Ⅰ 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突波避雷器及突波保護器,應裝設在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Ⅱ 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依其特定責務而設計。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三條之四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規定之「本場所」應為「第二類第一種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第二款 第二類場所之設備

第 503 條

第二類場所之變壓器及電容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

(一)變壓器及電容器內含可燃性液體者,應僅能裝設於符合第八章第五節第二款規定及下列規定之變電室內:

1.變電室與第一種場所之門窗或其他開口,於牆壁兩側裝設自閉式防火門,並有擋風條等密封裝置,能使粉塵進入變電室之數量極小化。

2.通風孔或通風管僅限與外部空氣連通。

3.具備與外部空氣連通之釋壓孔。

(二)變壓器及電容器不含可燃性液體者,應裝設於符合前目規定之變電室內,或為完整組合,包括端子接頭。

(三)變壓器及電容器不得裝設於第二類第一種E群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變壓器及電容器內含可燃性液體者,應僅能裝設於符合第八章第五節第二款規定之變電室內。

(二)變壓器不含可燃性液體,且容量超過二十五千伏安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具有釋壓孔。

2.具有吸收箱體內電弧所生氣體之功能,或將釋壓孔連接至可將該氣體輸送至建築物外之排氣管或煙道。

3.變壓器外殼與鄰近可燃物質間保持一百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

(三)乾式變壓器應裝設於變電室,或將變壓器之繞組及端子接頭包封於無通風或開口之密閉金屬封閉箱體內,且正常情況下其運轉電壓為六百伏特以下。

(四)電容器應符合第三章第十一節或第八章第七節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4 條

第二類場所之變壓器及電容器,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
(一)內含可燃性液體:僅能裝設於符合第四百條規定及下列規定之變電室內:
1、變電室與第一種場所之門窗或其他開口,應於牆壁兩側裝設自閉式防火門,且該防火門需安裝確實,並有適當之擋風條等密封裝置,使粉塵進入變電室量能極小化。
2、通風孔或通風管僅限與外部空氣連通。
3、具備與外部空氣連通之適當釋壓孔。
(二)不含可燃性液體:應裝設於符合前目規定之變電室中,或經設計者確認為完整組合,包括端子接頭。
(三)不得裝設於第二類第一種E群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內含可燃性液體:僅能裝設於符合第四百條規定之變電室內。
(二)不含可燃性液體:變壓器容量超過二十五千伏安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具有釋壓孔。
2、具有吸收箱體內電弧所生氣體之功能,或將釋壓孔連接至可將上述氣體輸送至建築物外之排氣管或煙道。
3、變壓器箱體與鄰近可燃物質間距離一百五十公厘以上。
(三)乾式變壓器:應裝設於變電室,或將變壓器之繞組及端子接頭置包封於無通風或開口之密閉金屬封閉箱體,且其運轉之標稱電壓為六百伏特以下。
(四)電容器應符合第三章第六節或第七章第六節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四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各目增訂規範主體,以資明確。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規定第四百條部分,配合本次修正分成數條條文,爰修正指示適用之規定。

3.第一目之1:

(1)111年施行版條文強制性規定文字「應」字刪除,因本規定為條件敘述,判斷效果已於序文呈現,爰不再重複規定。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該防火門需安裝確實」,實際係由消防檢查單位確認,本規則無特別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4.第二目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二) 第二款:

1.第一目參照前款第一目序文規定修正。

2.第二目序文參照第一目規定,調整文字敘述。111年施行版條文之3規定「變壓器箱體」部分,考量大型變壓器不會裝設於箱體內,爰調整用詞,修正為「外殼」,以符合實際情況。

3.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目規定「接頭置包封於」中「置」為贅字,爰予刪除。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運轉之標稱電壓」與實際不符,因「標稱電壓」通常係指設備未運轉之電壓,爰刪除「之標稱」等字,並明定此運轉電壓係指在正常情況運轉下,以免疑義。
第 504 條

第二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似裝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第一種場所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二、在第二種場所,其封閉箱體應為塵密型或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 條

第二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似裝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之封閉箱體內。
二、第二種場所:應為塵密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惟有需要強調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使規定更為明確。

(二) 第二款參照第一款規定方式修正。
第 505 條

第二類場所之控制用變壓器及電阻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電阻器,及與其組合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開關,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二、第二種場所:

(一)與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電阻器組合之開關或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裝設於塵密型或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二)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繞組若不與開關或過電流保護裝置裝設於同一封閉箱體者,應裝設於塵密型或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三)電阻器及電阻裝置應裝設於防塵燃封閉箱體,或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 條

第二類場所之控制用變壓器及電阻器,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電阻器,及與其組合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開關,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
二、第二種場所:
(一)開關:搭配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電阻器組合之開關機構,包括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裝設於塵密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
(二)線圈及繞組: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若不與開關裝設於同一封閉箱體者,則應裝設於塵密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
(三)電阻器:電阻器及電阻裝置應裝設於防塵燃封閉箱體內,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二)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本場所」,分別應為「第一種場所」、「第二種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三) 第二款:

1.各目標題刪除,以精簡條文規定。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規定「開關機構」包括過電流保護裝置等敘述,因過電流保護裝置具有啟斷容量,會與於第六條第四十三條「開關」定義衝突,爰調整文字敘述。

3.配合第一目規定,第二目增訂過電流保護裝置。
第 506 條

Ⅰ 第二類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機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第一種場所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或全密閉管道通風型。

二、在第二種場所應為全密閉無通風型、全密閉管道通風型、全密閉水冷卻型、全密閉風扇冷卻型或防塵燃型,於流通空氣、無粉塵覆蓋之正常運轉下,滿載時外部最高溫度應符合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且不得有對外開口。

Ⅱ 第二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之粉塵如為非導電性、非研磨性,累積不嚴重,且機器例行清潔及檢修工作易於進行者,得裝設下列規定之一機器:

一、標準開放型機器,且無滑動接點、離心開關或電動機過電流、過載、過熱保護裝置等其他型式開關,或內含電阻裝置。

二、標準開放型機器,且接點、開關或電阻裝置裝設於無通風或其他開口之塵密型外殼內。

三、紡織用鼠籠式自淨電動機。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 條

第二類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及其他旋轉電機,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
(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場所。
(二)全密閉管道通風型。
二、第二種場所:
(一)應為全密閉無通風型、全密閉管道通風型、全密閉水冷卻型、全密閉風扇冷卻型或防塵燃封閉箱體,且於流通空氣中、無對外開孔之正常運轉下,於無粉塵覆蓋之最高滿載外表溫度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四款第二目規定。
(二)經設計者確認粉塵為非導電性、非研磨性,其累積不嚴重,且機器之例行清潔及檢修工作易於進行者,得裝設下列機器:
1、標準之開放型機器,該機器不得有滑動接點、離心或其他型式之開關,包含電動機過電流、過載與過溫保護裝置,或內含之電阻之裝置。
2、標準之開放型機器,其接點、開關或電阻裝置裝設於無通風或其他開孔之塵密封閉箱體中。
3、紡織用鼠籠式自淨電動機。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由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目移列。序文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旋轉電機」配合電動機、發電機等為具體實物用詞,爰增訂「機器」二字,修正為「旋轉電機機器」。

2.第一款:

(1)因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內容簡短,爰整併規定。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3)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該場所」不明確,參照標題規定,爰修正為第一種場所。

3.第二款:

(1)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第一目移列。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防塵燃封閉箱體」與其前述全密閉無通風型、全密閉管道通風型等皆係指序文所稱機器之型式,爰刪除「封閉箱體」,並酌修文字。

(3)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流通空氣」與「粉塵覆蓋」均係會影響機器運轉溫度,至於「對外開口」會破壞機器之密閉性,因此調整條件敘述,以符合實際。

(二) 第二項:

1.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第二目另立一項規定,參考第五百二十二條於第三類場所亦有相似規定,且適用於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又因限制粉塵為非導電性、非研磨性等條件限制,使其引發爆炸危險性降低,因此亦適合裝設於第一種場所,爰明定第二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皆有適用。

2.第二款於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塵密之「封閉箱體」,就機器而言通常稱其避免遭受外力損傷之外殼,爰修正用詞,以貼近實務。
第 507 條

第二類場所之通風管用於連接電動機、發電機、其他旋轉電機機器、用電設備或器具封閉箱體者,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風管應以厚度○‧五毫米以上金屬或相同強度之非可燃性材料製成,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接引進建築物外之乾淨空氣。

(二)外端加裝防護網,以防止小動物或鳥類進入。

(三)有避免遭受外力損傷或生鏽、腐蝕之保護。

二、第一種場所之通風管,包括連接電動機、其他機器、設備或器具防塵燃封閉箱體之管接口,應具備塵密功能。金屬導線管之管接口及接頭,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鉚接並銲接。

(二)螺栓鎖緊並銲接。

(三)熔銲。

(四)其他能達到同樣塵密效果之方法。

三、第二種場所之通風管:

(一)通風管及其連接處應緊密結合,以防止可察覺流通量之粉塵進入通風設備或封閉箱體,並避免火花、火苗或燃燒中物質逸出,引燃鄰近累積之粉塵或可燃性物質。

(二)金屬通風管之連接得採用捲封、鉚接或銲接方式。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3 條

第二類場所之通風管,用以連接電動機、發電機、其他旋轉電機或電氣設備封閉箱體者,依下列規定:
一、通風管應以厚度○‧五公厘以上之金屬之非可燃性材料製成,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接引進建築物外之乾淨空氣。
(二)外端應加裝防護網,以防止小動物或鳥類進入。
(三)具有適當之保護,以防止外力損傷及防止生銹或腐蝕。
二、位於第一種場所之通風管,包括連接電動機或其他設備之防塵燃封閉箱體間,應具備塵密功能。金屬管之接合口及接頭,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鉚接並焊接。
(二)螺栓鎖緊並焊接。
(三)熔焊。
(四)其他能達到同樣塵密效果之方式。
三、位於第二種場所之通風管:
(一)應確保通風管與其連接處緊密結合,以防止可察覺份量之粉塵進入通風之設備或封閉箱體,避免火花、火苗或燃燒中物質逸出時,引燃鄰近之粉塵累積物或可燃性物質。
(二)金屬通風管之連接,得使用捲封、鉚接或焊接方式;與電動機連接等需要可撓連接之處,得使用密接之滑動接頭。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旋轉電機」配合電動機、發電機等為具體實物用詞,爰增訂「機器」二字,修正為「旋轉電機機器」。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氣設備」用詞配合本次修正用詞統一為「用電設備或器具」,酌修文字。

(二) 第一款:

1.序文規定通風管材質,考量實務尚有其他非金屬製成,其強度與金屬相當,爰增訂相同強度相關規定。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目規定「適當」之保護,如何認定適當易生爭議,而其判斷標準在末句,爰調整文字敘述。

(三) 第二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其他設備」配合序文修正,修正為「其他機器、設備或器具」。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接合口」用詞,配合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目用詞,修正為「管接口」。

(四) 第三款:

1.第一目調整文字敘述,將規範主體移至句首。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可察覺「份量」用詞,參照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氣體或揮發氣之移動採用「流通」用詞修正。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粉塵累積物」,本質仍係「粉塵」,爰調整文字敘述。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前後段規定不同事項,爰拆分二目規定。
第 508 條

第二類場所之照明燈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

(一)燈具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且應標明其設計之最大瓦特數。

(二)燈具應有防護柵或位於安全位置,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

1.燈具應以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製成吊桿懸吊,或採用吊鏈並附有適用之配件,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懸吊。其螺紋接頭應以固定螺絲或其他有效方式固定,防止鬆脫。

2.吊桿長度超過三百毫米者,於吊桿下端三百毫米內,應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防止橫向位移,或於燈具固著點至其支撐線盒或配件三百毫米內,裝設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可撓管配件或可撓連接器。

3.出線盒或配件至燈具間之配線未穿入導線管時,終端搭配適用之塵密型配件者,得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可撓軟線,惟該可撓軟線不作為燈具之支撐裝置。

(四)支撐燈具之線盒、線盒組件或管配件,應為適用於第二類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可攜式照明設備應為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且應標明其設計之最大瓦特數。

(二)固定式照明燈具應有塵密型外殼或為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燈具應標明在正常使用下,其暴露表面溫度不超過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溫度之最大瓦特數。

(三)固定式照明燈具應有防護柵或位於安全位置,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四)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依前款第三目規定辦理。

(五)放電管燈之啟動及控制設備應符合第五百零五條第二款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4 條

第二類場所之照明燈具,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
(一)應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本場所,且應清楚標示其設計之最大瓦特數。
(二)應有適當防護或裝設於能防止外力損傷之適當位置。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
1、應使用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具有螺紋之鋼製薄金屬導線管製成之吊桿,或以附有經設計者確認配件之吊鏈,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懸吊。
2、若硬式吊桿長度超過三百公厘,應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以防止橫向位移。斜撐位置距離吊桿下端應為三百公厘以下,且裝設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可撓式管件或可撓式連接,燈具固著點至支撐點應為三百公厘以下。
3、螺紋接頭應以固定螺釘或其他方式固定,防止接頭鬆脫。
4、出線盒或管件至懸吊照明燈具間之配線,若無導線管保護,得使用經設計者確認符合第三百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目之5規定之嚴苛使用型可撓軟線,該可撓軟線不得作為懸吊照明燈具之用。
(四)用於支撐照明燈具之線盒、線盒組件或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可攜式照明設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合該場所,且應清楚標示其設計之最大光源瓦特數。
(二)固定式照明燈器具需有塵密封閉箱體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該場所。照明燈具應清楚標示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其暴露表面溫度不得超過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四款第二目規定溫度之最大瓦特數。
(三)應有適當防護或裝設於能防止外力損傷之適當位置。
(四)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五)放電光源之啟動及控制設備,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第一目:

(1)增訂規範主體「燈具」,使語句完整。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3)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本場所」應為「第一種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2.第二目:

(1)參照第一目規定,增訂規範主體「燈具」,使語句完整。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適當」部分,如何判斷是否適當,易生疑義,爰酌修文字,使其具體化。

3.第三目:

(1)本目之1參照第一目規定,增訂規範主體「燈具」,使語句完整。

(2)本目之1前段將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鋼製薄金屬導線管」刪除,為強化危險場所配管系統之安全強度,避免誤用一般薄金屬導線管導致防爆效果不足。另規定其他懸吊方式有關同等效果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四條說明(一)之二。

(3)本目之1後段參照第四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將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目之3併入,使文意連貫。

(4)本目之2參照第四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修正,使前後條文規定一致。

(5)111年施行版條文本目之4移列為本目之3,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嚴苛使用型」可撓軟線,因我國導線種類未定義嚴苛使用型,為免造成法規適用疑義,爰修正可撓軟線選用為適用於其所裝用之場所者。另參照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對於採用可撓軟線情況,增訂終端搭配適用之塵密型配件之條件。

(二) 第二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規定「該場所」應為「第二種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規定「塵密封閉箱體」,配合燈具實體組成,將其封閉部分通常稱為外殼,爰酌修文字。

3.第三目參照前款第二目規定修正。另為免疑義,明定其適用於固定式照明燈具。

4.第四目增訂適用之目次,以資明確。

5.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放電光源」用詞,依第三章第四節節名放電管燈用詞修正。
第 509 條

第二類場所用電設備或器具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第一種場所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電力加熱之設備或器具應為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金屬外殼包封輻射型加熱器具備塵密功能,且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得適用於第二種場所。

(二)設備或器具以電動機驅動者,該電動機應符合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及熔線應符合第五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

(四)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電阻器應符合第五百零五條第二款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5 條

第二類場所之用電設備,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電力加熱之用電設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場所。但金屬外殼包封輻射型加熱器具備塵密功能,且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三款規定標示者,得用於此場所。
(二)用電設備以電動機驅動者;其電動機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二款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及熔線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四)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電阻器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考量本條規範範圍涵蓋用電器具,爰增訂相關文字。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本場所」應為「第一種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四)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第一目「該場所」「此場所」應為「第二種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但書規定事項僅為另一種狀況,故刪除「但」字,酌修文字。
第 510 條

Ⅰ 第二類場所內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得採用可撓軟線配線:

一、連接可攜式照明設備或其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與其電源電路固定部分。

二、於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依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配線方法提供固定式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可撓連接,且可撓軟線可透過裝設位置或防護裝置避免損壞。

三、不需進入水池即可移出之電動沉水幫浦,於水池與其電源間之管槽範圍內延伸。

四、進出開放式混合桶或混合槽之電動攪拌器。

五、由插座、開關及其他配電裝置等不視為可攜式用電設備組成之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其個別為適用於第二類場所者。

Ⅱ 如依前項規定採用可撓軟線配線者,該軟線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適用於第二類場所者。

二、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四條第七款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採用線夾或其他可確保終端連接不會承受拉力之方法支撐。

四、裝設於第一種場所,可撓軟線終端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軟線連接器,或裝有適用於第一種場所密封裝置之軟線連接器。裝設於第二種場所,可撓軟線終端採用塵密型軟線接頭。

五、為連續線段。用於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自電源至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及從臨時性可攜式組合至用電設備或器具間之可撓軟線應為連續線段。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6 條

第二類場所之可撓軟線,依下列規定:
一、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之超嚴苛使用型。但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四懸吊式照明燈具相關規定者,得使用嚴苛使用型可撓軟線。
二、除電路導線外,應內含符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應使用線夾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支撐,確保接線端子不會承受拉力。
四、於第一種場所,可撓軟線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本場所之軟線連接器,或經設計者確認之密封管件。
五、於第二種場所,應以經設計者確認塵密可撓軟線接頭作接續。

修正說明

一、參照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二○二○年版NEC 502.140 (A)規定新增第一項,限制第二類場所採用可撓軟線配線之情況,確保該配線之安全性。

二、第二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六移列。除下列修正說明外,其餘修正理由同第四百九十二條說明四:

(一) 第一款將但書規定刪除,因本款為適用於第二類場所者,縱使懸吊式照明燈具採用其他型式可撓軟線,亦須為適用於第二類場所者,已被修正後規定所涵蓋,無需再特別規定。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適當」刪除,因實務上判斷是否適當,易有爭議,並調整文字敘述,使其他方式之支撐所需達到的效果有明確規定,以免疑義。

(三) 第四款整併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因二者皆為可撓軟線終端連接相關規定。

(四) 新增第五款,參考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及二○二○年版NEC 502.140 (B) (5)規定,可撓軟線不可中斷,以免增加爆炸風險。
第 511 條

第二類場所之插座及附接插頭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插座及附接插頭應能連接可撓軟線內含之設備接地導線,並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插座及附接插頭應能連接可撓軟線內含之設備接地導線,並應確保插入或拔出時無帶電部分暴露。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7 條

第二類場所之插座及附接插頭,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插座及附接插頭之型式,能提供連接內部具有設備接地導線之可撓軟線,並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插座及附接插頭之型式,能提供連接內部具有設備接地導線之可撓軟線,其設計應確保插入或拔出時,無帶電組件暴露。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調整文字敘述,以利實際施作。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本場所」應為「第一種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二) 第二款參照第一款敘述方式調整修正。
第 512 條

第二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與通訊系統及計器、儀器與電驛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插座及附接插頭應能連接可撓軟線內含之設備接地導線,並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

(一)開關、斷路器、電驛、接觸器、熔線及電鈴、警笛、警報器及其他裝置之接點等會產生火花或電弧之裝置,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但接點浸於油中或置於能防止粉塵進入之密封腔室內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二)電阻器、變壓器、抗流線圈、整流器、熱離子管及其他可產生熱能之設備,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但電阻器或類似設備浸於油中或置於能防止粉塵進入之密封腔室內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三)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機器應符合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種場所:

(一)接點應符合前款第一目規定或裝設於塵密型或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但為非引火性電路之接點,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二)變壓器、抗流線圈及類似設備之繞組及端子接點,應符合第五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三)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符合第五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

(四)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機器應符合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8 條

第二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與通訊系統及計器、儀器與電驛,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
(一)接點:開關、斷路器、電驛、接觸器、熔線及電鈴、警笛、警報器及其他裝置之接點等會產生火花或電弧之裝置,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但接點浸於油中或於能防止粉塵進入之密封腔室內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二)電阻器及類似設備:電阻器、變壓器、抗流線圈、整流器、熱離子管及其他可產生熱能之設備,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本場所之封閉箱體。但電阻器或類似設備浸於油中或置於能防止粉塵進入之密封腔室內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三)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種場所:
(一)接點:接點應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或裝設於塵密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本場所之封閉箱體。但非引火性電路,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二)變壓器及類似設備:變壓器、抗流線圈及類似設備之繞組及端子接點,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三)電阻器及類似設備: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二款第三目規定。
(四)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二款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各目之標題刪除,以精簡條文規定。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本場所」分別應為「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第 4 節

第四節 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第三類場所

第一款 第三類場所一般規定及配線

第 513 條

於可能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第三類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9 條

可能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第三類第一種及第二種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電機設備及配線,應依本節規定裝設。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九移列,參照第四百七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敘述修正。
第 514 條

Ⅰ 裝設於第三類場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當連續滿載運轉時,其表面溫度不得過高,以防止堆積其上之纖維或飛絮過度乾燥或逐漸碳化而自燃。

Ⅱ 不會過載之用電設備或器具,其表面最高溫度應為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電動機或電力變壓器等會過載之設備或器具,其表面最高溫度應為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0 條

裝設於第三類場所之設備,當連續滿載運轉時,其表面溫度不得過高,防止堆積其上之纖維或飛絮過度乾燥或逐漸碳化而自燃。不會過載之設備,其最高表面溫度應為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電動機或電力變壓器等會過載之設備,其最高表面溫度應為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十移列,前後段分項規定。

二、第一項鑒於第六條第十八款對用電器具有明確定義,本條規定「設備」是否涵蓋,易生疑義,爰予明定。

三、第二項將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最高表面溫度」用詞,調整敘述,修正為「表面最高溫度」。
第 515 條

Ⅰ 符合第五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且適用於20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若為會過載之設備或器具,且運轉溫度在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者,或為不會過載之設備或器具,且運轉溫度在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者,得裝設於第三類第一種場所。

Ⅱ 符合第五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且適用於20區、21區或2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若為會過載之設備或器具,且運轉溫度在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者,或為不會過載之設備或器具,且運轉溫度在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者,得裝設於第三類第二種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1 條

Ⅰ 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標示,且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20區之設備,若為會過載之設備,但溫度在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者,得使用於第三類第一種場所;若為不會過載之設備,但溫度在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者,亦得使用於第三類第一種場所。
Ⅱ 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標示,且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20、21或22區之設備,若為會過載之設備,但溫度在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者,得使用於第三類第二種場所。若為不會過載之設備,但溫度在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者,亦得使用於第三類第二種場所。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十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2.鑒於第六條第十八款對用電器具有明確定義,本條規定「設備」是否涵蓋,易生疑義,爰予明定。

3.中段與後段規定整併,刪除重複敘述部分。

(二) 第二項參照第一項規定修正。
第 516 條

第三類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厚金屬導線管、薄金屬導線管、無螺紋金屬導線管、PVC管、塵密型導線槽。

(二)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搭配適用之終端配件。

(三)MI電纜、金屬被覆電纜或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搭配適用之終端配件,單一層敷設於梯型、通風底板型或通風槽型電纜架,且電纜之間隔為最大電纜直徑以上。

二、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塵密型可撓連接頭。

(二)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三)液密型非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四)互鎖型金屬被覆電纜,有適合之聚合物材料外皮,及搭配適用之塵密型終端配件。

(五)符合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採用適用於第三類場所之可撓軟線。

三、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應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四、線盒及管配件應為塵密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2 條

第三類場所之配線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使用厚金屬導線管、PVC管、薄金屬導線管、電氣金屬管、塵密導線槽或MI電纜者,應搭配經設計者確認之終端配件。
二、使用裝甲電纜或MI電纜,於梯形、通風型或通風槽式電纜架作單層佈放者,其相鄰電纜之間距,不得未滿較大電纜之外徑。
三、線盒及配件應為塵密型。
四、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一)塵密可撓連接頭。
(二)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三)液密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四)互鎖型裝甲電纜,並具有適合聚合物材料之完整外皮,且終端搭配經設計者確認之塵密型配件。
(五)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二規定之可撓軟線。
五、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個別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裝設:
(一)使用個別之電纜。
(二)使用多芯電纜時,其每條電路之導線,使用被接地金屬遮蔽。
(三)使用多芯電纜或管槽內時,每條電路之導線絕緣厚度應為○‧二五公厘以上。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增敘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對照第四百七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對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各有其規定,而本條此二種場所皆適用相同配線方法,為利適用,爰增修相關文字。

(二) 第一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整併,並參照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分列目次及修正敘述方式。

(三) 第二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二(三)。第四目參照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互鎖型金屬被覆電纜規定修正敘述。

(四) 第三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款移列,有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之配線方法於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有詳細規定,亦適用於第三類場所,為簡化法規內容,不重複敘述,修正為以指示適用該條方式規定。

(五) 第四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移列,參照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款次排序,使前後條文規定一致。
第 517 條

Ⅰ 第三類場所不得有運轉電壓超過三十伏特之未絕緣暴露導線、匯流排、端子或組件。該場所如為潮濕場所者,未絕緣暴露部分之運轉電壓不得超過十五伏特。

Ⅱ 前項規定未絕緣暴露部分應採用適用於第三類場所之本質安全、非引火性電路或非引火性設備之技術加以保護。但符合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3 條

Ⅰ 第三類場所之導線、匯流排、端子或元件等無絕緣暴露組件,其運轉電壓應為三十伏特以下。若為潮濕場所,其運轉電壓應為十五伏特以下。
Ⅱ 前項暴露組件,應使用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六規定之本質安全,或非引火性電路或設備等適合該場所之技術加以保護。但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五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十三移列,參照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修正敘述,使前後規定一致。
第 518 條

第三類場所之配線及設備應依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接地及搭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4 條

第三類場所之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十四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二款 第三類場所之設備

第 519 條

第三類場所之變壓器及電容器裝設應符合第五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5 條

第三類場所之變壓器及電容器應符合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十五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520 條

第三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似裝置,應裝設於塵密型封閉箱體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6 條

第三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似裝置,應裝設於塵密封閉箱體。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十六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塵密封閉箱體」,統一用詞修正為「塵密型封閉箱體」。
第 521 條

第三類場所之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若作為電動機、發電機及用電器具之控制設備或組合成為控制設備者,應裝設於塵密型封閉箱體內,並應符合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溫度限制。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7 條

第三類場所之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若作為電動機、發電機及電氣器具之控制設備或組合成為控制設備者,應裝設於塵密之封閉箱體,並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十規定之溫度限制。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十七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塵密之封閉箱體」統一用詞修正為「塵密型封閉箱體」。
第 522 條

Ⅰ 第三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及其他旋轉電機機器,應為全密閉無通風型、全密閉管道通風型或全密閉風扇冷卻型。

Ⅱ 第三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之纖維或飛絮如累積於機器上面、內部或其鄰近區域不嚴重,且機器例行清潔及檢修工作易於進行者,得裝設下列規定之一機器:

一、標準開放型機器,且無滑動接點、離心開關或電動機過電流、過載、過熱保護裝置等其他型式開關,或內含電阻裝置。

二、標準開放型機器,且接點、開關或電阻裝置裝設於無通風或其他開口之密閉型外殼內。

三、紡織用鼠籠式自淨電動機。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8 條

第三類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及其他旋轉電機,應為全密閉無通風型、全密閉管道通風型或全密閉風扇冷卻型。但經設計者確認為僅少量纖維或飛絮會累積於旋轉電機上、內或其鄰近區域,且易於接近機器以執行例行清潔及檢修工作者,得裝設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機器。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十八移列,並分二項規定,其餘修正說明如下:

(一) 為免適用疑義,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不論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皆適用相同規定。

(二) 第二項參照第五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相關敘述修正文字。另為減少查詢適用其他條文規定困擾,爰將得裝設之機器於本項規定明定。
第 523 條

第三類場所之通風管用於連接電動機、發電機、其他旋轉電機機器或用電器具封閉箱體者,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風管應符合第五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

二、通風管及其連接處應緊密結合,以防止可察覺流通量之纖維或飛絮進入通風設備或封閉箱體,並避免火花、火苗或燃燒中物質逸出,引燃鄰近累積之纖維、飛絮或可燃性物質。

三、金屬通風管之連接得採用捲封、鉚接或銲接方式。

四、與電動機等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密接之滑動接頭。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9 條

第三類場所之通風管,用以連接電動機、發電機、其他旋轉電機或電氣設備封閉箱體者,依下列規定:
一、通風管應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應確保通風管與其連接處緊密結合,以防止可察覺份量之纖維或飛絮進入通風之設備或封閉箱體,避免火花、火苗或燃燒中物質逸出時,引燃鄰近累積物之纖維、飛絮或可燃性物質。
三、金屬通風管之連接得使用捲封、鉚接或焊接方式。
四、與電動機連接等需可撓連接之處,得使用密接之滑動接頭。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十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旋轉電機」配合電動機、發電機等為具體實物用詞,爰增訂「機器」二字,修正為「旋轉電機機器」。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氣設備」用詞配合本次修正用詞統一為「用電器具」,酌修文字。

(二) 第一款配合第五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為通風管之組成,爰調整適用該條款之用詞。

(三) 第二款參照第五百零七條第三款規定敘述修正用詞。
第 524 條

第三類場所之照明燈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式照明燈具:

(一)燈具之燈泡及燈座應有外殼,且該外殼應使纖維或飛絮進入之數量極小化,並能防止火花、燃燒物質或熱金屬逸出。

(二)燈具應標明在正常使用下,其暴露表面溫度不超過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之最大瓦特數。

二、燈具可能遭受外力損傷者,應以防護柵保護。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以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製成吊桿懸吊,或採用吊鏈並附有適用之配件懸吊。吊桿長度超過三百毫米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於吊桿下端三百毫米內,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防止橫向位移。

(二)於燈具固著點至其支撐線盒或配件三百毫米內,裝設適用於之可撓管配件或可撓連接器。

四、可攜式照明設備應符合第一款及下列規定:

(一)有手把及實體之燈泡防護柵。

(二)燈座不裝設開關或插座。

(三)不會暴露帶電金屬部分。

(四)暴露之非帶電金屬部分加以接地。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0 條

第三類場所之照明燈具,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固定照明:
(一)固定式照明燈具之光源及燈座應收容於封閉箱體,封閉箱體之設計應使纖維或飛絮之侵入量能極小化,並防止火花、燃燒物質或熱金屬逸出。
(二)照明燈具應清楚標示正常使用條件下之最大瓦特數,其暴露表面溫度不得超過攝氏一百六十五度。
二、照明燈具會遭受外力損傷者,應加適當之防護。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應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具有螺紋之鋼製薄金屬導線管所製成之吊桿,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懸吊。若硬式吊桿長度超過三百公厘,應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以防止橫向位移。斜撐位置距離吊桿下端應為三百公厘以下,且裝設經設計者確認之可撓管件或可撓式連接,燈具固著點至支撐點應為三百公厘以下。
四、可攜式照明設備,應具手把及實質之保護措施。燈座不得裝設開關或插座。帶電之金屬部分不可暴露,暴露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應予接地。並應符合第一款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標題文字修正,採用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規定之完整用詞,以資明確。

2.第一目有關燈具之組成,按燈具實體型態,其封閉部分通常稱為外殼,爰酌修文字。

3.第二目參照第五百零八條第二款第二目後段規定,調整文字敘述。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規定「適當」防護,如何判斷是否適當,易生爭議,爰明定採用防護柵保護,以利施作。

(三) 第三款:

1. 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鋼製薄金屬導線管」刪除,為強化危險場所配管系統之安全強度,避免誤用一般薄金屬導線管導致防爆效果不足。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其他方式部分,參照第五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三目之1規定,明定採用吊鏈方式懸吊。

2.後段有關吊桿長度超過三百毫米之處理,參照第四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目後段規定方式,分二目規定,並酌修文字。

3.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四) 第四款:

1.分四目規定,並將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規定「並應符合第一款規定」併入序文。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實質之保護措施」,為免疑義,明定為「實體之燈泡防護柵」。
第 525 條

第三類場所用電設備或器具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力加熱之設備或器具應為適用於第三類場所者。

二、設備或器具以電動機驅動者,該電動機應符合第五百二十二條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應符合第五百二十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1 條

第三類場所之用電設備,依下列規定:
一、電力加熱之用電設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用電設備以電動機驅動者;其電動機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十八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十六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考量本條規範範圍涵蓋用電器具,爰增訂相關文字。

(二) 第一款:

1.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二(三)。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本場所」應為「第三類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第 526 條

第三類場所採用可撓軟線配線者,該軟線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適用於第三類場所者。

二、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採用線夾或其他可確保終端連接不會承受拉力之方法支撐。

四、終端採用塵密型軟線接頭。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2 條

第三類場所之可撓軟線,依下列規定:
一、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之超嚴苛使用型。
二、除電路導線之外,應內含符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應使用線夾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支撐,確保接線端子不會承受拉力。
四、以經設計者確認塵密可撓軟線接頭作接續。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參照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敘述方式修正。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可撓軟線為超嚴苛使用型部分刪除,因我國導線種類未定義嚴苛使用型,為免造成法規適用疑義,爰修正可撓軟線應為適用於其所裝用之場所者,並配合本款裝用場所為第三類場所,酌修文字。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除外規定刪除,因設備接地導線為專用線路,一定在相線線數之外,不需特別規定排除。

(四)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適當之方式」,如何判斷適當易生爭義,為免適用困擾,爰調整文字敘述。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接線端子」,考量可撓軟線通常用於連接設備或器具,該連接即為導線末端,爰修正為「終端連接」,以符合實際。

(五) 第四款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二(三)。另考量可撓軟線需採用接頭通常用於連接設備或器具,該連接即為導線末端,爰增訂「終端」二字,以資明確。
第 527 條

Ⅰ 第三類場所之插座及附接插頭應為接地型,且應使纖維或飛絮累積或進入之數量極小化,並應能防止火花、火苗或燃燒中微粒逸出。

Ⅱ 經設計者確認僅有少量之纖維或飛絮會累積於插座附近,且該插座可輕易觸及以進行例行清潔,使纖維或飛絮進入數量極小化者,得裝設一般接地型插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3 條

第三類場所之插座及附接插頭應為接地型,且其設計應使纖維或飛絮累積或侵入量極小化,以防止火花、火苗或燃燒中物質逸出。但經設計者確認為僅有少量之纖維或飛絮會累積於插座附近場所,該插座易於接近並得執行例行清潔工作,且其安裝方式可使纖維或飛絮之侵入量能極小化者,得使用接地型插座。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三移列,並分二項規定,其餘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有關防止火花等逸出規定,在防範點火源產生,與前句防範可燃物進入之防爆方式不同,爰另訂強制規定「應」字,以資明確。

(二) 第二項:

1.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規定「但」字刪除,因其與本文規定,並非原則與例外關係。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插座附近「場所」可能會誤認範圍涵蓋很廣,為免疑義,爰刪除「場所」二字。

3.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易於接近」,配合第六條第二十九款「可輕易觸及」用詞修正,以彰顯插座附近經常有清潔,降低纖維或飛絮進入機會。

4.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安裝方式」等相關敘述刪除,因少量累積及例行清潔足以達到可燃物進入極小化效果,不需再要求安裝方式亦需有相同效果。

5.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接地型插座」,與前項規定插座及附接插頭應為接地型之要求相同,惟本項所述環境條件不足引發爆炸,所採用之插座應有所不同,爰明定可採用非危險場所裝用之一般接地型插座。
第 528 條

第三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及現場擴音對講系統,應符合本節有關於配線方法、開關、變壓器、電阻、電動機、照明燈具及相關組件之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4 條

第三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及現場擴音對講系統,應符合本節有關於配線方法、開關、變壓器、電阻、電動機、照明燈具及相關組件之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四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 529 條

於第三類場所可燃性纖維或累積之飛絮上方,裝設供材料搬運之移動式電動起重機與吊車、紡織用移動式吸塵器及類似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滑接導線之電源應為非接地,與其他系統完全隔離,並裝設接地檢示器。該檢示器於滑接導線發生接地故障時,應發出警報並自動斷電,或在接地故障下繼續供電給滑接導線時,應有視覺及聽覺警報。

二、滑接導線之位置或防護應能使非合格人員不可觸及,並應有防止外物意外碰觸之保護。

三、集電器之配置及防護應能限制正常火花發生,及防止火花或高溫微粒逸出。若要減少火花,每條滑接導線應有二個以上個別之接觸面可供接觸。對滑接導線及集電器應採取可靠方法使纖維或飛絮不會累積。

四、控制設備應符合第五百二十條及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5 條

第三類場所內,裝設於可燃性纖維或累積之飛絮上方,供材料搬運之移動式電動起重機與吊車、紡織用移動式吸塵器及類似設備等,依下列規定:
一、電源供應:滑接導線之電源應為非接地,與其他系統完全隔離,並裝設適當之接地檢知器。該檢知器應於滑接導線發生接地故障時,能發出警報並自動斷電;或在接地故障下繼續供電給滑接導線時,需具有視覺及聽覺警報。
二、滑接導線:滑接導線應位於適當位置或適當保護,使非授權人員不能接近,並具有適當防護,防止異物意外碰觸。
三、集電器:集電器應有適當配置與防護,以限制正常火花,且防止火花或高溫微粒逸出。每條滑接導線應具備二個以上個別之接觸面以減少火花,並應具備可靠機制以防止纖維或飛絮累積於滑接導線或集電器。
四、控制設備:控制設備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十六及第三百十八條之十七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各款標題刪除,以精簡條文規定。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接地檢知器」,配合第九十四條第九款第四目規定用詞修正為「接地檢示器」。後段調整及增訂強制規定「應」字敘述位置。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規定「適當」與否之判斷在於能否使非合格人員不可觸及,「適當」敘述已為多餘,爰簡化規定。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不能接近」,配合第六條第二十八款「可觸及」用詞修正。

(四) 第三款前段「適當」敘述修正同前點說明。中段調整文字敘述,將其規定作用移至句首,與前段文意連貫。後段調整文字敘述,將規範主體移至句首,且二者皆有必要防範纖維或飛絮累積,爰將「或」字修正為「及」字。
第 530 條

第三類場所之蓄電池充電設備應裝設於以不可燃性材料建造或襯裡之個別房間,且該房間應能防止達引燃量之纖維或飛絮進入,並有良好之通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6 條

第三類場所之蓄電池充電設備,應裝設於隔離之房間。該房間應以不可燃性材料建造或襯裡,且房間之結構應防止達引燃量之纖維或飛絮進入,且應有良好之通風。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六移列,調整規定敘述,使其文意言簡意賅。
第 5 節

第五節 存在爆炸性氣體之0區、1區及2區

第 531 條

於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0區、1區及2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7 條

存在爆炸性氣體,而可能導致火災或爆炸危險之0區、1區及2區等危險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電機設備及配線,應依本節規定裝設。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七移列,參照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修正文字。
第 532 條

空氣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其濃度或含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可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並依爆炸性氣體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分「區」如下:

一、0區:爆炸性氣體存在或長時間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二、1區如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正常運轉下,爆炸性氣體可能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二)於進行修護、保養或洩漏時,爆炸性氣體時常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三)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釋放出之爆炸性氣體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同時可能導致用電設備或器具故障,使該設備或器具成為點火源之場所。

(四)鄰近0區,且爆炸性氣體可能由0區擴散而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不包括有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防止上述擴散,且於通風系統失效時有安全防護機制之場所。

三、2區如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正常運轉下,爆炸性氣體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機率極低,且可引燃濃度或含量發生時間極短之場所。

(二)製造、使用或處理爆炸性氣體之場所,於正常運轉下,該氣體裝在密閉之容器或封閉式系統內,僅於該容器或系統發生意外破裂、損毀或設備不正常運轉時,始會外洩。

(三)藉由正壓通風機制防止爆炸性氣體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當其通風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造成危險之場所。

(四)鄰近1區,且爆炸性氣體可能由1區擴散而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不包括有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防止上述擴散,且於通風系統失效時有安全防護機制之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8 條

空氣中存在或可能存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且其量達到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可引燃性混合物之程度,依「區」分類如下:
一、0區:達可引燃濃度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持續存在或長時間存在之場所。
二、1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一)於正常運轉情況下,可能存在達可引燃濃度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場所。
(二)於進行修護、保養或洩漏時,時常存在達可引燃濃度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場所。
(三)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釋放出達可引燃濃度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同時也可能導致電氣設備故障,以致使該電氣設備成為點火源之場所。
(四)鄰近0區,且可能由0區擴散而存在達可引燃濃度揮發氣之場所。但藉由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防止此種擴散,並具備通風系統失效時之安全防護機制者,不在此限。
三、2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一)於正常運轉條件下,達可引燃濃度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存在機率極低,且發生時存在時間極短之場所。
(二)製造、使用或處理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場所,該氣體或液體揮發氣裝在密閉之容器或封閉式系統內,僅於該容器或系統發生、損毀或設備不正常運轉時,始會外洩。
(三)藉由正壓通風機制以防止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達可引燃濃度。但當該通風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造成危險之場所。
(四)鄰近1區,且可能由1區擴散而存在達可引燃濃度揮發氣之場所。但藉由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適當正壓通風系統,以防止此種擴散,並具備通風系統失效時之安全防護機制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參照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款序文規定,將「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以「爆炸性氣體」簡稱之,並增訂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等敘述,以了解「區」分類考量基準。

(二) 第一款調整爆炸性氣體存在等之敘述順序。

(三) 第二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包括」可能會誤解為符合全部情況始為1區,爰酌修文字敘述。

2.各目規定有關「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用詞修正為「爆炸性氣體」,並配合本條序文規定,調整文字敘述方式。

3.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目規定「電氣設備」配合本次修正用詞統一為用電設備或器具,酌修文字。

4.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目為定義性敘述,前段與後段規定不存在限制與不限制關係,爰刪除「但」及「不在此限」等字,修正為「不包括」後段規定情形。

(四) 第三款參照前款及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二款第二目第二種場所相關敘述修正。另第二目規定爆炸性氣體外洩之狀況,其中包括容器或系統發生意外破裂之情況,爰增訂相關規定。
第 533 條

0區、1區及2區之危險物質,在非濃氧情況下,依氣體或揮發氣之性質,分「群」如下:

一、ⅡC群:大氣中包含乙炔、氫氣或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與空氣混合成可爆炸或燃燒之氣體混合物,其最大實驗安全間隙為○‧五毫米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為○‧四五以下。

二、ⅡB群:大氣中包含乙醛、乙烯或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與空氣混合成可爆炸或燃燒之氣體混合物,其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五毫米,且在○‧九毫米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四五,且在○‧八以下。

三、ⅡA群:大氣中包含丙酮、氨、乙醇、汽油、甲烷、丙烷、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與空氣混合成可爆炸或燃燒之氣體混合物,其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九毫米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八。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9 條

在非濃氧情況下,依氣體或揮發氣之性質,依「群」分類如下:
一、IIC群:大氣中包含乙炔、氫氣或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與空氣混合成可爆炸或燃燒之氣體混合物,其最大實驗安全間隙在○‧五公厘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在○‧四五以下。
二、IIB群:大氣中包含乙醛、乙烯或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與空氣混合成可爆炸或燃燒之氣體混合物,其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五公厘而在○‧九公厘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四五而在○‧八以下。
三、IIA群:大氣中包含丙酮、氨、乙醇、汽油、甲烷、丙烷、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與空氣混合成可爆炸或燃燒之氣體混合物,其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九公厘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八。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九移列。本條內文係指0區、1區及2區之危險物質分群,增訂相關敘述,以資明確。
第 534 條

為確保0區、1區及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在正常使用及維修下能安全運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危險場所執行業務之人員應依第四百六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固體障礙物:裝設以法蘭接合之耐壓防爆「d」型設備,不得使其法蘭開口與任何非屬該設備一部分之固體障礙物,如鋼鐵製品、牆壁、風雨護罩、固定架、管路或其他用電設備或器具之距離少於表五三四規定。但該設備或器具適用於較小距離者,不在此限。

三、同時存在易燃性氣體及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處,選擇及裝設用電設備、器具或配線方法時,應考慮此種同時存在條件,包括訂定該設備或器具之安全運轉溫度。

( 附:表五三四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30 條

存在爆炸性氣體場所之設備,為確保在正常使用與維修條件下能安全運轉,其構造及安裝依下列規定:
一、執行危險區域劃分:危險區域劃分須由具有製程、設備知識、安全、電氣及其他工程背景之合格人員執行。
二、雙重劃分:若在同一場域內之不同場所,分別以不同準則作危險區域劃分時,2區得與第一類第二種場所相鄰但非重疊。0區或1區不得與第一類第一種或第二種場所相鄰。
三、允許重新劃分:因單一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而劃分之空間,依本節規定重新劃分時,原劃分為第一類第一種或第二種場所者,得重新劃分為0區、1區或2區。
四、固體障礙物:裝設以法蘭接合之耐壓防爆「d」型設備,不得使其法蘭開口與任何非屬該設備一部分之固體障礙物,如鋼鐵製品、牆壁、風雨護罩、固定架、管路或其他電氣設備之距離應少於表三一八之三十規定,但該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較小分隔距離者,不在此限。
五、同時存在易燃性氣體及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處:選擇及安裝電氣設備或配線方法時,應考慮此種同時存在條件,包括訂定電氣設備之安全操作溫度。



( 附:表三一八之三十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以設備之構造及安裝作為序文,與各款規定內容不完全相符,爰調整文字敘述。

(二) 第一款配合第四百六十五條規定修正,使前後規定一致,並刪除111年施行版條文標題,以免誤解合格人員為執行危險區域劃分之人員。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涉及危險區域劃分,配合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五條修正,因非屬本規則規範範圍,爰予刪除。

(四) 第二款及第三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其規定「電氣設備」用詞配合本次修正用詞統一為用電設備或器具,酌修文字。
第 535 條

0區、1區或2區之電氣與電子設備或器具,得採用之保護技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耐壓防爆「d」:得用於1區或2區。

二、正壓「p」:得用於1區或2區。

三、本質安全「i」:得用於0區、1區或2區。「i」分為「ia」、「ib」及「ic」型,ia得用於0區,ib得用於1區,ic得用於2區。

四、保護型式「n」:得用於2區。

五、油浸「o」:得用於1區或2區。

六、增加安全「e」:得用於1區或2區。

七、模鑄構造「m」:得用於0區、1區或2區。

八、粉末填充「q」:得用於1區或2區。

九、可燃氣體偵測系統:得用於保護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選用此偵測器作為保護技術者,應將偵測設備之種類、登錄文件、裝設位置、警報與停機準則及校正頻率等,以文件建檔;其裝設之設備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通風不良而劃分為1區,並裝設適用於1區危險物質分群及指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可燃氣體偵測設備者,得採用適用於2區之設備或器具。

(二)建築物內部劃分為2區,或有開口連通2區,不會存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並裝設適用於1區或2區危險物質分群及指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可燃氣體偵測設備者,得採用適用於非分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

(三)控制盤內部裝有使用或測量易燃性液體、氣體或揮發氣之儀器,並裝設適用於1區危險物質分群及指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可燃氣體偵測設備者,得採用適用於2區之設備或器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31 條

0區、1區及2區存在爆炸性氣體場所之電氣與電子設備得採用下列保護技術:
一、耐壓防爆「d」:得用於1區或2區。
二、吹驅及正壓: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1區或2區。
三、本質安全「i」: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0區、1區或2區。「i」又再細分為ia、ib及ic。
四、保護型式「n」:得用於2區。「n」又再細分為nA、nC及nR。
五、油浸「o」:得用於1區或2區。
六、增加安全「e」:得用於1區或2區。
七、模鑄構造「m」: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0區、1區或2區。
八、粉末填充「q」:得用於1區或2區。
九、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得用於保護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其裝設規定如下:
(一)當利用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作為保護技術時,待偵測氣體名稱、裝設位置、警報及停機準則及校正頻率等,應以文件建檔。
(二)裝設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之場所,得使用下列規定之設備:
1、通風不良之場所:因通風不良而劃分為1區,得使用2區之電氣設備。但裝設於此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認其物質分群適用於1區。
2、建築物內部:位於2區,或有開口連通2區之建築物,其內部不含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者,得使用適用於非分類場所之電氣設備。但裝設於此場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認其物質分群適用於1區或2區。
3、控制盤內部:控制盤裝有使用或測量易燃性液體、氣體或揮發氣之儀器者,其內部得使用適用於2區之電氣設備。但裝設於此場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認其物質分群適用於1區。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基於第六條第十八款規定「用電器具」有別於第六條第十七款「用電設備」用詞,而用電器具亦可能裝設於上述場所,爰增訂相關文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0區、1區或2區為「存在爆炸性氣體場所」於第四百六十四條已有明定,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二) 第二款配合CNS 3376-13爆炸性環境-第13部:設備保護用之正壓室〝p〞之保護技術,及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十五款規定用詞修正。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二(三)。

(四) 第三款有關ia、ib及ic區分後各適用於何種危險場所,宜予明定,以免疑義,爰參考NEC 505.2 Informational Note No.3及CNS 3376-11爆炸性氣體環境用電機設備-第11部:本質安全〝i〞規定增訂。

(五)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後段規定刪除,因「n」細分為nA、nC及nR皆得適用於2區,惟各別適用之狀況不同,須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辦理,本規則不宜再做詳細規定,遂無規定必要。

(六) 第九款:

1. 「可燃氣體偵測系統」用詞配合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款用詞修正。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併入序文後段規定,因其規定文件建檔,與裝設仍有差別,爰調整目次規定,另整併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序文,精簡條文規定。

3.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待偵測氣體名稱」,實務以「登錄文件」方式呈現,並涵蓋上述名稱內容,爰修正建檔之文件名稱。

4.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規定標題刪除,因與內文首句相同,不重複規定。另但書規定實際為得採用適用於2區設備之條件,為利了解,爰調整文字敘述,並酌修文字。另參考NEC 505.8 (I) (1)規定增訂可燃氣體偵測設備亦需能偵測該場所指定之氣體或揮發氣,以確保該場所之安全。

5.第二目調整文字敘述,參照第一目規定敘述方式修正。另參考NEC 505.8 (I) (2)規定增訂可燃氣體偵測設備偵測之氣體。

6.第三目調整文字敘述,參照第一目規定敘述方式修正。另參考NEC 505.8 (I) (3)規定增訂可燃氣體偵測設備偵測之氣體。
第 536 條

0區、1區及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適用性:

(一)適用於0區之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相同氣體或揮發氣之1區或2區;適用於1區之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相同氣體或揮發氣之2區。其裝設應符合該設備或器具之保護型式要求。

(二)設備或器具得依其商品標示裝設於適用之特定氣體或揮發氣、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特定混合物,或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任何特定組合環境。

二、設備或器具之商品標示:

(一)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如適用於以「區」劃分之危險場所者,其商品標示應包括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下列規定之資訊:

1.適用於1區或2區。

2.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危險物質「群」別。

3.第三款規定之溫度。

(二)設備或器具符合前條規定保護技術之一者,其商品標示應包括下列資訊:

1.適用之「區」別。

2.「Ex」符號。

3.保護型式符號。

4.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危險物質「群」別,或特定氣體或揮發氣。

5.第三款規定之溫度。

6.設備保護等級(EPL)。

三、下列規定之溫度不得超過設備或器具周圍之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引燃溫度:

(一)溫度分級:

1.設備或器具在周圍溫度攝氏四十度時,或其額定適用於周圍溫度超過攝氏四十度時之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其溫度等級如表五三六規定所示。

2.設備或器具適用於周圍溫度攝氏負二十度至正四十度者,得免有周圍溫度標識。適用於周圍溫度低於攝氏負二十度或超過攝氏四十度者,應有其特殊周圍溫度範圍標識,以攝氏表示,並包含「Ta」或「Tamb」符號。

(二)導線管配件等屬非發熱型之設備或器具,或最高運轉溫度為攝氏一百度以下之發熱型設備或器具,得免有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標識。

(三)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符合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者,其商品標示得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表四七一規定。

四、設備或器具與導線管及其管配件螺紋銜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或管配件之螺紋應以標準牙模車絞。螺紋型式應為斜口螺紋(NPT)或公制螺紋。

(二)導線管及管配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導線管系統時產生火花,確保該導線管系統耐壓防爆(Ex d)或防爆(XP)之完整性。

(三)設備或器具配有銜接口供現場配線連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設備或器具配有斜口螺紋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配件連接者,應採用適用之導線管、管配件或電纜配件,且該導線管或管配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牙模車絞。斜口螺紋管配件連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設備或器具,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設備或器具如為廠製斜口螺紋銜接口者,應有四又二分之一全牙以上之銜接。

2.設備或器具配有銜接口供公制螺紋導線管或管配件連接者,應採用適用之管配件或電纜配件,且其銜接口應為公制螺紋,或有適用之轉接頭可連接導線管或斜口螺紋管配件。公制螺紋管配件連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設備或器具銜接口,應至少具備國際標準(ISO)之6g/6H配合度。裝設於C群、D群、ⅡB群或ⅡA群環境者,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裝設於A群、B群、ⅡC群或含有氫氣之ⅡB群環境者,應有八個全牙以上之銜接。

3.未使用之開口應以適用之管塞封閉,並保持其保護型式,且該管塞之螺紋及銜接應符合本目之1或之2規定。

五、複合型光纖電纜內含有可通電之導線者,其裝設應依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 附:表四七一、表五三六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32 條

0區、1區及2區使用之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適用性之確認,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一款規定。
二、確認:
(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0區之設備,依所標示保護型式之要求裝設者,得使用於相同氣體或揮發氣之1區或2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1區之設備,依所標示之保護型式之要求裝設者,得使用於相同氣體或揮發氣之2區。
(二)設備得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特定氣體或揮發氣、數種特定氣體或揮發氣混合物,或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任何特定組合。
三、標示:
(一)以「種」標示之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設備,除應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三款規定標示外,得增加下列標示:
1、如適用1區或2區時得標示之。
2、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九規定之適用氣體群別劃分。
3、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之溫度等級。
(二)以「區」標示之設備:當設備符合前條規定其中一項或一項以上之保護技術時,應依序作下列標示:
1、符號Ex。
2、每種保護型式所使用之符號,依表三一八之三十二~一表示。
3、群別之符號。
4、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之溫度分級。
四、第一類溫度:下列規定之溫度標示不得超過周遭之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引燃溫度:
(一)溫度分級:設備應標示周溫攝氏四十度狀況下之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溫度等級應依表三一八之三十二~二表示。若電氣設備於周溫超過攝氏四十度運轉時,除標示運轉溫度外,需另標示其周溫;運轉於周溫攝氏零下二十度至四十度者,得免標示周溫。若使用於周溫未滿攝氏零下二十度或超過攝氏四十度者,視為特殊情形,其適用周溫應標示於設備上,並包含符號「Ta」或「Tamb」。
(二)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受前目規定:
1、屬於非發熱類型之設備及最高運轉溫度為攝氏一百度以下之發熱設備,得免標示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
2、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二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者,得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三款規定及表二九四之七標示。
五、螺紋:
(一)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標準牙模來車絞。
(二)導線管及管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管路系統時產生火花,確保該管路系統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之完整性。
(三)設備附有螺紋銜接口,並用以連接現場配線者,依下列規定安裝:
1、設備附有斜口螺紋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件銜接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之導線管、導線管管件或電纜配件,且該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模來車絞。螺紋管件銜接至耐壓防爆「d」或防爆型設備,應旋入五個全牙以上。但經設計者確認為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設備之廠製斜口螺紋銜接口者,應旋入四又二分之一全牙以上。
2、設備附有公制螺紋銜接口,供連接導線管或管件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之管件或電纜接頭,且其銜接口經設計者確認為公制,或設備附有經設計者確認之轉接頭,用以連接導線管或斜口螺紋牙管件。連接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設備之公制螺紋銜接口,應至少具備國際化標準(ISO)之6g/6H配合度。使用於C、D、IIB或IIA群環境者,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使用於A、B、IIC群或含有氫氣之IIB群環境者,應有八個全牙以上之銜接。
3、未使用之開口應經設計者確認,並保持該種保護型式,且該管塞之螺紋及銜接,應符合之1或之2規定。
六、光纖電纜:內含有可通電之導線之複合型光纖電纜者,應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三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八規定佈設。



( 附:表三一八之三十二~一、表三一八之三十二~二、表二九四之七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二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移列至第五條規定,爰予刪除,其餘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規定之場所可能裝設用電設備或用電器具,依第六條第十七款及第十八款用詞二者定義不同,而111年施行版條文僅規定「設備」不足以涵蓋「器具」部分,爰增訂相關敘述,並於各款簡化敘述為「設備或器具」。

(二) 第一款:

1.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移列,標題配合內文主要規定事項酌修文字。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3.第一目整併共同條件規定於後段,作為補充,以精簡條文。

4.第二目設備或器具是否得適用於特定之氣體等仍有其依據,此可由其商品標示獲得相關資訊,爰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三) 第二款:

1.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移列,標題參照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序文規定,明定係指設備或器具之商品標示。

2.第一目考量適用於「類」劃分危險場所之設備實務上有可適用於以「區」劃分危險場所之情況,因而有本目規定適用情況,為利了解,爰增訂相關敘述,並參照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敘述方式修正本目所列規定。

3.第二目:

(1)序文精簡用語,爰調整文字敘述。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依序」標示部分刪除,因如何標示,應依商品標示相關法規辦理。

(2)新增本目之1適用之「區」別規定,參照前目規定,「區」別為基本之資訊。

(3)本目之3刪除表三一八之三十二~一保護型式符號規定,因應保護技術進步,不斷衍生新技術型式而有新符號產生,其相關技術標準已有明定,為免本規則掛萬漏一造成實務選用設備困擾,爰予刪除。

(4)本目之4參照前目之2及NEC 505.9 (C) (2) (5),增訂適用之條文及特定氣體或揮發氣規定,以資明確。

(5)新增本目之6,鑒於國際防爆技術為讓使用者更容易了解設備防爆等級,推動設備保護等級(EPL)之標示,爰參考二○二○年版NEC 505.9 (C) (2) (7)增訂。

(四)第三款:

1. 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移列,標題規定第一類溫度易生疑義,爰予刪除。另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周遭之特定氣體」等,係指設備或器具周圍,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2.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目規定溫度分級敘述過於冗長,不易閱讀,爰拆分規定,並調整架構。

3.第一目之1整併有關運轉溫度規定,包括周圍溫度在攝氏四十度時及設備或器具額定允許超過攝氏四十度之情況。

4.第一目之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零下二十度至四十度」之四十度部分可能會被誤認為亦為零下四十度情況,為免疑義,爰修正為「負二十度至正四十度」,其餘不致被誤解部分則不特別強調正數值部分。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視為特殊情形」與周圍溫度整併規定,精簡條文。另增訂「以攝氏表示」,與本規則規定溫度表示方式一致,以免疑義。

5.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之1、之2規定情形各有其適用規定,分二目規定。

6.第二目增訂屬於非發熱類型之具體器具。

7.第三目增訂適用之設備或器具。

(五) 第四款及第五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移列,參照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相關敘述修正文字。
第 537 條

Ⅰ 0區、1區及2區之配線方法應維持其設備或器具保護技術之完整性。

Ⅱ 0區應採用符合本章第七節規定之本質安全配線方法。

Ⅲ 1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符合前項規定之配線方法。

(二)於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裝設之電纜不易遭受外力損傷者,採用適用於1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金屬被覆電纜,且該電纜有氣密性金屬被覆及適合之聚合物材料外皮,並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及搭配適用之電纜封函蓋或終端配件。

(三)MI電纜,搭配適用於1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終端配件,其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四)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

(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採用PVC管:

1.埋設於地下,並以厚度五十毫米以上之混凝土包覆,且自管頂至地面之埋設深度為六百毫米以上。

2.地下導線管自露出地面點,或與地面管槽相連接點回推長度六百毫米之管段,以用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連接。

3.附加一條設備接地導線提供導線管系統之電氣連續性及非帶電金屬部分之接地。

二、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適用於1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可撓管配件。

(二)符合第五百四十三條規定情形,採用適用於1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可撓軟線,終端搭配可維持接線隔間保護型式之軟線連接頭。

三、線盒及管配件應為適用於1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者。

Ⅳ 2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符合前項規定之配線方法。

(二)金屬被覆電纜或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配線,包括以電纜架裝置,並搭配適用之電纜封函蓋或終端配件。

(三)加襯墊密封之匯流排槽或導線槽。

(四)於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裝設金屬導線管不具足夠抗腐蝕性能時,採用規格相當於號數SCH 80之PVC管、廠製彎頭及其附屬管配件。如依第五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邊界須加以密封者,1區之配線方法應延伸至2區加以密封,其密封裝置應裝設於該邊界之2區側。

(五)本質安全「ic」型設備或器具之配線:

1.得採用非分類場所之配線方法。

2.配線應依控制圖說指示裝設。

3.簡易器具未標明於控制圖說者,得裝設於本質安全「ic」型保護電路,且不會使本質安全「ic」型保護電路與其他電路連接。

(3)裝設於每條電路導線之絕緣厚度為○‧二五毫米以上之多芯電纜內。

二、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金屬可撓管配件。

(二)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三)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四)液密型非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五)符合第五百四十三條規定情形,採用適用於2區之可撓軟線,終端搭配可維持接線隔間保護型式之軟線連接頭。

三、線盒及管配件內部在正常運轉下不會有點火源產生者,得採用一般型,並裝設符合2區設備或器具保護技術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33 條

0區、1區及2區之配線方法,應維持保護技術之完整性,並依下列規定:
一、0區:應使用符合第三節之四規定之本質安全配線方法。
二、1區:
(一)一般規定:下列配線方法得用於1區:
1、符合第一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2、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若其電纜不易遭受外力損傷,得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1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裝甲電纜,並具有對氣體或揮發氣氣密之被覆、適當之聚合物材料外皮及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個別設備接地導線,且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此用途之終端配件。
3、使用MI電纜,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1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終端配件。且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4、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鋼製薄金屬導線管。
5、符合下列情況者,得使用PVC管:埋設於地下,並以厚度五十公厘以上之混凝土包封,且自管頂至地面之埋設深度應為六百公厘以上者。但地下導線管自露出地面點或與地面管槽相連接點回推長度六百公厘之管段,應使用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鋼製薄金屬導線管。並具有設備接地導線,用以提供管路系統之電氣連續性及非帶電金屬部分接地用。
(二)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1、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1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可撓配件。
2、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九規定之可撓軟線,且終端搭配經設計者確認可維持接線空間保護型式之軟線連接頭。
三、2區:
(一)一般規定:下列配線方法得用於2區:
1、符合前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2、鎧裝、高壓或電力及控制電纜,包括安裝於電纜架系統中之電纜,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配件。若為單芯高壓電纜者,應具有遮蔽或為金屬鎧裝。
3、加襯墊密封之匯流排槽或導線槽。
4、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若金屬導線管不具足夠之抗腐蝕性能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PVC導線管標稱厚度號數SCH 80、廠製彎頭及其附屬管件。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六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邊界交接點須裝設密封管件者,該密封管件應設在1區及2區邊界線之2區側,且1區之配線方式應延伸至密封管件。
5、本質安全「ic」型得使用適用於非分類場所之配線方法。本質安全「ic」型保護應依控制圖說之指示裝設。控制圖說上未標示之簡易器具,得裝設於本質安全「ic」型保護電路。但該器具不得使本質安全「ic」型保護電路與其他電路互相連接。個別之本質安全「ic」型保護電路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使用個別之電纜。
(2)使用多芯電纜時,其每條電路之導線,使用接地金屬遮蔽。
(3)使用多芯電纜,每條電路之導線絕緣厚度應為○‧二五公厘以上。
(二)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1、可撓金屬管件。
2、可撓金屬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3、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4、液密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5、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九規定之可撓軟線,且終端搭配經設計者確認可維持接線空間保護型式之軟線連接頭。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三移列,為利法規引用,將規定各款,分項規定。

二、第一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移列,考量保護技術係搭配著設備或器具,爰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移列,配合本次全案修正,調整適用章節次。

四、第三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增訂敘述與各款規定連結。

(二) 第一款:

1.序文刪除標題,直接規定各目之適用,並調整文字敘述,簡化條文。

2.第一目配合本條項款次變更,調整引用之規定。

3.第二目: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得」使用已於序文規定,不重複規定,爰刪除「得」字。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裝甲電纜」依第四章第十三節節名金屬被覆電纜配線用詞修正。

(3)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有對氣體或揮發氣氣密」過於冗長,爰修正為「有氣密」。

(4)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設備接地導線部分,係指內含一條此種導線,爰增訂相關文字。

(5)增訂電纜常用連接配件「電纜封函蓋」,以利法規適用。

4.第四目及第五目將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鋼製薄金屬導線管」刪除,理由同第四百七十四條說明二(一)之二。

5.第五目分段規定,說明如下:

(1)但書規定實際指不同裝設情況,非本文規定之例外情況,爰刪除「但」及「應」字。

(2)有關設備接地導線規定,實際係附加一條於導線管,爰增訂相關文字。

(三) 第二款第二目將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接線空間」修改為「接線隔間」,係考量保護技術通常建構在實體物上。

(四) 第三款新增,參照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利採用導線管系統配線時,選用線盒或管配件有所依循。

五、第四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增訂敘述,以利與各款規定連結。

(二) 第一款:

1.第二目:

(1)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鎧裝電纜亦屬一種金屬被覆電纜,配合第四章第十三節配線方法以金屬被覆電纜配線規定,爰修正用詞。

(2)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高壓電纜與後段規定整併,因金屬鎧裝部分已統一歸類為金屬被覆電纜,爰修正為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

(3)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力及控制電纜配線已涵蓋在金屬被覆電纜或高壓電纜配線內,不需特別規定,爰予刪除。

(4)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包括安裝於電纜架系統之電纜,實際指第四章第七節電纜架裝置之配線方法,爰酌修文字。

(5)增訂電纜常用連接配件「電纜封函蓋」,以利法規適用。

2.第四目:

(1)前段考量我國PVC管厚度並無SCH 80之類別,爰修正為規格相當於此類之PVC管亦可,以利彈性設計。

(2)後段配合第五百四十條修正,酌修文字,並調整密封敘述之順序,以符合實務施作現況。

3.第五目參照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分點規定,其餘修正說明如下:

(1)本目之1配合本款序文指所列規定為一種配線之方法,爰調整文字敘述。

(2)本目之3規定主體為簡易器具,爰調整文字敘述使規定明確。另但書規定為簡易器具得裝設之條件,非本文之例外情況,爰整併規定。

(3)本目之4各段規定配合其序文規定電路裝設,調整文字敘述。

(三) 第二款:

1.第一目及第二目管件配合第四章第四節節名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修正用詞。

2.第三目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用詞,配合第三百三十二條將金屬可撓導線管區分為一般型及液密型,爰增訂「型」字,以利條文對應適用。第四目參照第三目規定修正。

3.第五目將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接線空間」修改為「接線隔間」,係考量保護技術通常建構在實體物上。

(四) 第三款新增,參照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明定2區得採用一般型線盒及管配件之條件,以解決實務爭議。

六、 本條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第 538 條

0區之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密封:

(一)導線管離開0區邊界之三米範圍內應加以密封。

(二)導線管密封裝置與離開0區邊界交界處之間,除裝在密封裝置上之防爆(Ex d或XP)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三)金屬導線管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完整不間斷穿過0區,且兩處邊界外三百毫米範圍內無裝設管配件,導線管兩端皆位於非分類場所者,該導線管得免密封。

二、電纜進入0區後之第一個接續或終端處應加以密封。

三、密封裝置得免為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34 條

0區之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導線管:導線管離開0區邊界之三公尺範圍內,應加以密封。密封管件與導線管離開本場所邊界交界點之間,除安裝之密封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但完整不間斷之厚金屬導線管段穿越0區,該管段距離0區邊界外三百公厘範圍內無裝設管配件、其終端位於非分類場所者,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二、電纜密封:在電纜進入0區後之第一個接續或終端點,應加以密封。
三、密封管件得不為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型。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分三目規定。因0區環境與第一類第一種場所相當,其邊界密封原則應可相互參考,故與第四百七十五條有相似規定部分,參照該條規定修正文字。

(二) 第二款條文內容簡短,無設標題必要,爰予刪除。其餘酌修文字。

(三) 第三款調整保護技術敘述順序,考量耐壓防爆「d」型為以「區」劃分危險場所之主要保護技術,防爆(XP)型則為以「類」劃分之主要保護技術,爰以「區」之保護技術為優先敘述。
第 539 條

Ⅰ 1區之導線管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進入耐壓防爆「d」型封閉箱體或增加安全「e」型封閉箱體者,應在距離管接口五十毫米範圍內加以密封。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耐壓防爆「d」型封閉箱體之商品標示不必另加密封者,得免密封。

(二)增加安全「e」型封閉箱體與其密封裝置之間,得裝設斜口螺紋(NPT)導線管及管件,或採用增加安全「e」型管配件,其密封裝置裝設位置得靠近該箱體,不受五十毫米限制。

(三)於增加安全「e」型封閉箱體之間以斜口螺紋導線管,或增加安全「e」型管配件連接者,得免密封。

二、防爆(XP)型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下列規定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者,應加以密封:

(3)封裝於工廠密封完成之防爆(XP)型腔室,該腔室適用於0區、1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有工廠密封或相似文字之商品標示,且箱體之管接口小於標稱管徑五十三毫米。工廠密封完成之箱體不作為其鄰近另一需要密封防爆(XP)型封閉箱體之密封裝置。

2.箱體內裝有配線端子台、接續組件或分接頭,且管接口為標稱管徑五十三毫米以上。

(二)導線管密封應裝設於距離防爆(XP)型封閉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內;其密封裝置與該箱體之間,僅能裝設防爆(XP)型由令、管接頭、大小管接頭、肘型彎管、加蓋肘型彎管,或類似L型、T型、十字型管配件,且尺寸規格不得超過導線管管徑。

(三)二個以上防爆(XP)型封閉箱體之導線管依第一目規定須密封,如以短管或長度不超過九百毫米之導線管連接,且該短管或導線管每支皆裝有單一密封裝置,並位於任一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以內者,視為符合規定之密封。

三、進入正壓封閉箱體之導線管非為正壓保護系統之一部分者,每支導線管應於距離該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內加以密封。

四、邊界:

(一)導線管離開1區之邊界應加以密封;其密封裝置得裝設於1區邊界之任一側三米範圍內。

(二)密封裝置之裝設應能使1區導線管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裝置外之數量極小化。

(三)導線管密封裝置與導線管離開1區邊界交界處之間,除裝在密封裝置上防爆(Ex d或XP)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四)金屬導線管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完整不間斷穿過1區,且兩處邊界外三百毫米範圍內無裝設管配件,導線管兩終端皆位於非分類場所者,該導線管得免密封。

Ⅱ 1區之電纜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通之電纜:

(一)裝設於導線管內之電纜有氣密性連續被覆,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在1區內應加以密封,並於移除電纜外皮或其他被覆後,以密封膏將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

(二)前目規定電纜如為多芯電纜,並將距離封閉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導線管內電纜加以密封,且電纜末端位於該箱體內,採用可行方法使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數量極小化,及防止火焰蔓延至纜心者,該多芯電纜得視為單一導線。如為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者,得免移除電纜遮蔽層或免分離雙絞線。

二、氣體或揮發氣不可流通之電纜:

(一)裝設於導線管內之多芯電纜如不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應視為單一導線。

(二)前目規定電纜應依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加以密封。

三、電纜進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封閉箱體,應加以密封;其密封裝設應符合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

四、電纜離開1區之邊界應加以密封。但於電纜終端處有密封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35 條

1區之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耐壓防爆「d」或增加安全「e」型封閉箱體:進入耐壓防爆「d」或增加安全「e」型封閉箱體之導線管,應在距離接口處五十公厘範圍內裝設導線管密封管件。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耐壓防爆「d」型封閉箱體,且標示不必加密封管件者,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二)以具有斜口螺紋之增加安全「e」型導線管及管件與密封箱體之管槽連接,或裝設經設計者確認之增加安全「e」型管件於密封管件與封閉箱體間,其密封管件裝設位置不限於距離接口處五十公厘範圍內。
(三)於「e」型保護封閉箱體之導線管,若僅使用斜口螺紋與其管槽連接,或使用經設計者確認為「e」型保護之管件者,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二、防爆型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符合下列之1或之2規定之防爆型封閉箱體處,應加以密封:
(3)置放於工廠密封完成之防爆型腔室,並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內,其具有標示工廠密封或相似文字,且該封閉箱體之接口小於公稱管徑五十三公厘。工廠密封完成之封閉箱體不得作為其鄰近需要裝設密封管件之防爆型封閉箱體之密封管件。
2、封閉箱體內裝設端子、接續或分接頭,且管接口為公稱管徑五十三公厘以上。
(二)導線管密封應裝設於距離該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密封管件與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間,應使用防爆型由令、管接頭、大小管接頭、肘型彎管、加蓋肘型彎管,及類似L型、T型、十字型等,且尺寸規格不得超過導線管管徑之管件。
(三)二個以上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連接,依前目規定裝設密封管件者,應以短管或長度不超過九百公厘之導線管互相連接。每條與其連接短管或導線管裝設單一密封管件,裝設位置距離其任一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以下者,視為適當之密封。
三、正壓封閉箱體:若接入正壓封閉箱體之導線管,不為正壓保護系統之一部分者,則每條導線管應於距離該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裝設密封管件。
四、邊界:導線管離開1區邊界之三公尺範圍內,應加以密封。密封管件之設計與裝設,應使1區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管件以外之導線管量極小化。該密封管件與導線管離開1區邊界交界點之間,除安裝之密封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但金屬導線管於穿越1區之管段中,該管段距離0區邊界外三百公厘範圍內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其終端位在非分類場所者,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五、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通之電纜:導線管中佈設具有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應在1區中加以密封,且應先移除電纜被覆或其他覆蓋物,使密封膏填滿個別之絕緣導線及外皮。但多芯電纜具有氣密被覆,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依以下方式施工,得視為單一導線:
(一)於距離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將導線管中之電纜密封。
(二)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方式,將封閉箱體內之電纜線末端密封,並使氣體或揮發氣進入量極小化,且防止火焰沿纜心延燒。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得免移除遮蔽電纜外層之遮蔽物質,亦不須將雙絞線電纜分開。
六、氣體或揮發氣無法流過之電纜:若氣體或揮發氣無法透過多芯電纜之纜心,則管線內之每條多芯電纜均應視為單一導線。該電纜應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七規定之方式加以密封。
七、進入封閉箱體之電纜:進入耐壓防爆「d」或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電纜均應有電纜密封。其密封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七規定。
八、電纜離開1區處,應加以密封。但於電纜終端處有電纜密封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五移列,考量導線管與電纜為不同配線方法,分列不同項次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為導線管密封裝設位置規定,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 序文標題因與條文首句敘述內容相近,簡化規定,爰予刪除。又導線管密封非僅以裝設密封管件方式,爰刪除序文本文有關管件用詞,以利實務彈性施作。另因「d」型與「e」型封閉箱體為不同保護技術,各目規定為不同情況,符合其中之一即可排除本文適用,爰於但書規定增訂「之一」等字。

2.第一目規定箱體之標示係指商品標示,即經過性能檢驗通過後所做之標示,爰調整敘述,以免誤解可於現場標示。有關管件等字刪除,理由同說明二(一)之一。

3.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目文意過於複雜,依實際情況並參考NEC 505.16 (B)規定,簡化並調整文字敘述。

4.第三目配合序文規定之增加安全「e」型保護技術用詞,補充相關文字,並參照刪除管件等字。

(二) 第二款至第四款因1區環境與第一類第一種場所相當,適用於該場所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正壓封閉箱體亦得適用於1區,其邊界密封原則應可相互參考,故與第四百七十五條有相似規定部分,參照該條規定修正文字。

三、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款至第八款移列為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明定為電纜密封裝設位置規定,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及第二款參照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電纜之密封裝設位置規定相關敘述修正文字,因1區環境與第一類第一種場所相當。

(二) 第三款於規定標題與內容規定敘述相當,無特別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 540 條

Ⅰ 2區之導線管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進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封閉箱體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加以密封。導線管密封裝置與封閉箱體間之全部管段或短管,應符合前條規定。

二、導線管進入增加安全「e」型或保護型式「n」型封閉箱體時,依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維持該箱體保護技術之完整性者,得免密封。

三、邊界:

(一)導線管離開2區進入非分類場所之邊界應加以密封;其密封裝置得裝設於2區邊界之任一側三米範圍內。

(二)密封裝置之裝設應能使2區導線管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裝置外之數量極小化。

(三)導線管密封裝置與離開2區邊界交界處之管段,應採用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且密封裝置應以螺紋與其連接。

(四)導線管密封裝置與離開2區邊界交界處之間,除裝在密封裝置上之防爆(Ex d或XP)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五)密封裝置如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正常使用下,能使氣體洩漏之數量極小化,且裝設於可觸及處者,得免為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

(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密封:

1.金屬導線管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完整不間斷穿過2區,且兩處邊界外三百毫米範圍內無裝設管配件,導線管兩終端皆位於非分類場所者,該導線管得免密封。

(2)導線管終端非位於正常運轉下會有點火源之封閉箱體內。

3.封閉箱體或隔間因採用正壓保護技術成為非分類場所時,導線管系統從該箱體或隔間進入2區者,其邊界得免密封。

(5)導線管系統管段進入每個位於2區之封閉箱體或配件,有終端、接續或分接者,皆有密封。

Ⅱ 2區之電纜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端:

(一)進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封閉箱體之電纜與封閉箱體之接口處,應加以密封;其密封裝置應符合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

(二)採用有氣密性連續被覆之多芯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裝設於2區應採用電纜封函蓋或適用之配件加以密封,並於移除電纜外皮或其他被覆後,以密封膏將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之數量極小化。多芯電纜裝設於導線管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加以密封。

(三)封閉箱體或隔間因採用Z型正壓保護技術成為非分類場所時,電纜從該箱體或隔間進入2區者,其邊界得免密封。

(四)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之終端如採用其他可行方法能使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數量極小化,及防止火焰蔓延至纜心者,得免移除電纜遮蔽層或免分離雙絞線。

二、氣體或揮發氣不可流通之電纜:

(一)有氣密性連續被覆之電纜,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不會超過密封裝置容許流通量,且該電纜裝設長度超過上列限制氣體或揮發氣流通所需之長度者,除符合前款規定外,得免密封。

(二)前目規定所稱密封裝置容許流通量,係指在壓力為一千五百帕斯卡時,其流通量小於二百立方厘米/小時。

三、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通之電纜:

(一)有氣密性連續被覆之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除符合第一款規定外,得免密封。

(二)前目規定之電纜如連接至製程設備或配電裝置,使電纜末端承受壓力超過一千五百帕斯卡者,應採用密封、屏障或其他方法防止易燃物進入非分類場所。

(三)有氣密性連續被覆之電纜如保持完整未被移除外皮或其他被覆者,通過2區時,得免密封。

四、電纜無氣密性被覆者,在2區與非分類場所之邊界應加以密封,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非分類場所之數量極小化。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36 條

2區之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導線管:
(一)導線管進入耐壓防爆「d」或防爆型封閉箱體者,應依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裝設密封管件。密封管件與封閉箱體間之導線管,應符合前條規定。
(二)經由2區進入非分類場所之導線管,應加以密封。該密封管件得裝於該邊界任一邊,其裝設位置距離邊界應為三公尺以下,並使2區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導線管量能極小化。密封管件至導線管離開2區邊界交接點之管段,應使用厚金屬導線管或具有螺紋之薄金屬導線管,且密封管件應使用螺紋與其互相連接。密封管件至導線管離開2區邊界交接界點之間,除密封管件已安裝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密封管件得免為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型,並應經設計者確認於正常操作條件下,使氣體洩漏量能極小化,且易於接近。
(三)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密封:
1、穿越2區之金屬導線管,若管段之終端位在非分類場所,且長度小於三百公厘,其管段範圍內之配件沒有連接任何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得免密封。
2、導線管系統終止於非分類場所,其配線方法轉換成電纜槽、電纜匯流排、通風型匯流排、MI電纜,或非裝設於管槽或電纜槽之電纜者,從2區進入非分類場所處,符合下列情況者得免密封:
(1)此非分類場所為屋外,或為屋內而其導線管系統全部位於同一空間內。
(2)導線管終端並非位於在正常運轉情況下,存在點火源之封閉箱體內。
3、因正壓而分類為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或隔間,導線管系統進入2區,得免於邊界裝設密封管件。
4、經由2區進入非分類場所之架空導線管系統,若符合下列所有條件,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3)導線管不直接連接至罐式泵,或用來測定流量、壓力及分析儀器用之製程或連接管等,且該等儀器僅使用單一之壓縮密封、隔膜或細管,防止易燃或可燃性流體進入導線管系統。
(4)於非分類場所之導線管系統,僅具有螺紋之金屬導線管、由令、管接頭、導線管及管件。
(5)於2區之導線管,與具有端子、接續或分接頭之封閉箱體連接處,有加以密封。
二、電纜之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防爆型與耐壓防爆「d」封閉箱體:
1、在電纜進入防爆或耐壓防爆「d」封閉箱體之接口處,應加以密封;其密封管件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七規定。
(1)電纜自Z型正壓,而劃分為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或隔間,進入2區時,其邊界交接點得免密封。
(2)若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之終端,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使氣體及揮發氣進入纜心量能極小化,且防止火焰進入纜心者,得免移除電纜外層之遮蔽物,亦不須將雙絞線分開。
(二)氣體或揮發氣無法流通之電纜:除前目規定外,具有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過之氣體或揮發氣,不會超過密封管件容許流通最低量者,得免密封。但該電纜之長度,不得小於密封管件允許程度之氣體或揮發氣穿過纜心流量最低時所需之長度。其密封管件允許之程度,係指在壓力為一千五百帕斯卡時,該流量為二百立方公分/小時。
(三)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過之電纜:除第一目規定外,具有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能經由纜心流過氣體或揮發氣者,得免密封。若電纜接至製程設備或裝置,而使電纜末端承受超過一千五百帕斯卡之壓力時,應使用密封、屏障或其他方法並用以防止易燃物進入非分類場所。但具備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且無斷裂者,通過2區,得免加以密封。
(四)無氣密被覆之電纜:應在2區及非分類場所之邊界交接點加以密封,並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非分類場所量能極小化。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六移列,參照前條規定,將導線管及電纜規定,分列不同項次規定,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

1.第一款前段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第一目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裝設密封裝置,考量密封方法可能有不同方式,非限於採用管件,爰予修正,以利實務設計施作。後段參照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將「導線管」修正為「全部管段或短管」。

2.基於「e」型或「n」型封閉箱體使用於正常情況下,內部元件不會產生電弧或火花,且其箱體無耐壓能力,不具特別防爆構造,僅有氣密結構,故不需如第一款規定加以密封,惟仍應維持該箱體保護技術氣密結構之完整性,爰新增第二款,以杜絕爭議。

3.第三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移列,增訂標題,並分目次規定,其餘參照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相關敘述修正文字。

(二) 第二項電纜密封裝設位置規定,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移列,參照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相關敘述修正文字。
第 541 條

0區、1區及2區之密封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封閉箱體內有連接點或用電設備者,應有完整密封裝置,或採用適用於該箱體裝設場所之密封管配件。密封管配件應搭配專屬密封膏,且裝設於可觸及處。

二、密封膏應能使氣體或揮發氣經由密封管配件洩漏之數量極小化,且不受周圍大氣或液體之影響;其熔點應為攝氏九十三度以上。

三、除採用電纜封函蓋或電纜適用之密封配件外,密封完成之密封膏厚度不得小於密封管件之標稱管徑,且該厚度至少為十六毫米。

四、接續及分接不得採用僅作為密封且填充密封膏之管配件。接續或分接之管配件不得填充密封膏。

五、密封管件內容許導線截面積,除該管件經設計者確認適用較高填充百分比外,不得超過相同標稱管徑之厚金屬導線管截面積百分之二十五。

六、以MI電纜配線者,其終端配件應採用密封膏加以密封,以防止濕氣滲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37 條

0區、1區及2區之密封,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管件:提供連接用或裝置設備之封閉箱體,應內含密封之措施,或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場所之密封管件。密封管件應搭配經設計者確認之專屬密封膏,且裝設位置應易於接近。
二、密封膏:密封膏應防止氣體或揮發氣由密封管件洩漏,且不受周遭大氣或液體之影響;其熔點應為攝氏九十三度以上。
三、密封膏厚度:除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電纜密封管件外,裝配完成之密封管件內,密封膏厚度不得未滿密封管件之公稱管徑,且應為十六公厘以上。
四、接續及分接頭:接續及分接頭不得裝設於專為填充密封膏之密封管件內。提供接續及分接頭之管件,不得填充密封膏。
五、導線容積:密封管件容許之導線截面積,除經設計者確認其可容許較高之百分比外,應為相同管徑厚金屬導線管截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六、若使用MI電纜,其終端配件應使用密封膏加以密封。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七移列。因0區、1區及2區環境與第一類場所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相當,對導線管及電纜之密封裝設方法應可相互參考,故與第四百七十七條相似規定部分,參照該條規定修正文字。
第 542 條

0區、1區及2區之凝結液排放裝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控制設備之封閉箱體內或管槽系統任一處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者,應採用可行方法防止聚積或定期排放。

二、電動機或發電機內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者,應裝設適用之接頭及導線管系統,使液體進入之數量極小化。有必要防止聚積或定期排放者,應裝設附有排放裝置之電動機或發電機。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38 條

0區、1區及2區之凝結液排放措施,依下列規定:
一、控制設備:在控制設備之封閉箱體或管槽系統內,若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有聚積之處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防止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累積,或使其能夠定期排放該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
二、電動機與發電機:若經設計者確認該電動機或發電機內,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者,應裝設適當接頭及管路系統,並使液體進入量能極小化。若經判斷需有防止聚積液體或定期排液功能,應裝設含有排液措施之電動機及發電機。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八移列。因0區、1區及2區環境與第一類場所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相當,對凝結液排放處理應可相互參考,爰參照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相關敘述修正文字,使前後條文規定一致。
第 543 條

Ⅰ 1區及2區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得採用可撓軟線配線:

一、連接可攜式照明設備或其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與其電源電路固定部分。

二、於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依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固定配線無法提供固定式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必要移動之電路部分,且可撓軟線可透過裝設位置或防護裝置避免損壞。

三、不需進入水池即可移出之電動沉水幫浦,於水池與其電源間之管槽範圍內延伸。

四、進出開放式混合桶或混合槽之電動攪拌器。

Ⅱ 如依前項規定採用可撓軟線配線者,該軟線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適用於1區及2區者。

二、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以適用之方法連接至終端或電源導線。

四、採用線夾或其他可確保終端連接不會承受拉力之方法支撐。

五、為連續線段。

六、進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線盒、管配件或封閉箱體,可撓軟線終端採用可維持其保護技術型式之軟線連接器。

七、進入增加安全「e」型封閉箱體,可撓軟線終端採用增加安全「e」型軟線連接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39 條

Ⅰ 1區及2區之可撓軟線,依下列規定:
一、得用於以下情況:
(一)用於可攜式照明設備或其他可攜式用電設備,連接其供電電路之固定部分。
(二)電路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三第二款規定之配線方法裝設。但無法提供用電設備必要之移動程度者,得使用可撓軟線並裝設於適當位置或以適當防護防止損壞,且裝設於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
二、裝設:
(一)應為連續線段。
(二)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之超嚴苛使用型。
(三)除電路導線外,應在內部具有符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四)應以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連接至端子或供電導線。
(五)應使用線夾或其他適當方式支撐,確保接線端子不會承受拉力。
(六)進入須為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型之線盒、配件或封閉箱體處,應以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軟線連接器接續,並維持其保護型式。
(七)進入增加安全「e」型封閉箱體處,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增加安全「e」型軟線連接器。
Ⅱ 符合下列規定之設備,視為可攜式用電設備,得使用可撓軟線:
一、電動沉水泵,不需進入水池即可移出之該電動機。其可撓軟線之延長線得用於水池與電源間之適當管槽內。
二、開放式混合桶或混合槽之可攜式電動攪拌器。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九移列。因1區及2區環境與第一類場所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相當,對可撓軟線使用情形及裝設方法應可相互參考,故與第四百九十二條有相似規定部分,參照該條規定修正文字。

二、第一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整併,參照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電動沉水幫浦及電動攪拌器之配線亦屬得採用可撓軟線情形。

三、第二項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參照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修正:

(一) 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移列。

(二) 第三款於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端子」用詞,考量可撓軟線通常用於連接設備或器具,該連接即為導線末端,且第五款要求軟線為連接線段,中間不接續,爰修正為「終端」,以貼近實際。

(三) 第四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移列。

(四) 第五款為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移列,參照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編列順序調整。

(五) 第六款及第七款分別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及第七目移列。
第 544 條

Ⅰ 在0區、1區或2區內,導線進入增加安全「e」型設備者,包括其備用線,終端應連接至增加安全「e」型端子。

Ⅱ 在0區、1區或2區內,如可能有揮發氣凝結液或液體聚積或浸入觸及導線絕緣層者,該絕緣層應為適用於此環境者,或以適用之被覆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加以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40 條

0區、1區及2區之導線及導線絕緣層,依下列規定:
一、導線:進入增加安全「e」型設備之導線,包含備用線,其端點應連接至增加安全「e」型端子。
二、導線絕緣層:導線絕緣層可能聚積,或接觸揮發氣凝結液或液體者,其絕緣材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此環境,或使用鉛被覆,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加以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移列,考量二款規定為不同事項,爰分二項規定,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及第一款整併。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端點」修正為「終端」,因導線最終係供電給設備,故其端點實務常稱為終端,爰修正用詞,以符合實務。

(二) 第二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及第二款整併,修正理由同第四百八十一條說明。
第 545 條

Ⅰ 0區、1區及2區不得有運轉電壓超過三十伏特之未絕緣暴露導線、匯流排、端子或組件。該區如為潮濕場所者,未絕緣暴露部分之運轉電壓不得超過十五伏特。

Ⅱ 前項規定未絕緣暴露部分應採用適用於0區、1區或2區之本質安全「ia」、「ib」或「ic」型之技術加以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41 條

Ⅰ 0區、1區及2區之導線、匯流排、端子或元件等無絕緣暴露組件,其運轉電壓應為三十伏特以下。若為潮濕場所,其運轉電壓應為十五伏特以下。
Ⅱ 前項暴露組件,應使用適合於該場所之ia、ib或nA等技術加以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一移列,參照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修正相關敘述,使前後規定一致。另參考第四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質安全得適用於爆炸性氣體之危險場所,及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三款本質安全技術包括「ic」型,並參考二○二○年版NEC 505.19規定修正,爰將「nA」修正為「ic」型。
第 546 條

Ⅰ 0區、1區及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0區:

(一)裝設於0區應為適用於0區者。

(二)本質安全器具為適用於與0區相同氣體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適用於0區特定之氣體或揮發氣、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特定混合物,或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任何特定組合,並有適用於0區之溫度等級者,得裝設於0區。

二、1區:

(一)裝設於1區應為適用於1區者。

(二)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與1區相同氣體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0區,或適用於1區特定之氣體或揮發氣、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特定混合物,或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任何特定組合,並有適用於1區之溫度等級者,得裝設於1區。

(三)設備或器具有適用於1區或2區之正壓「p」型保護技術者,得裝設於1區。

三、2區:

(一)裝設於2區應為適用於2區者。

(二)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與2區相同氣體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0區或1區,或適用於2區特定之氣體或揮發氣、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特定混合物,或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任何特定組合,並有適用於2區之溫度等級者,得裝設於2區。

(三)設備或器具有適用於1區或2區之正壓「p」型保護技術者,得裝設於2區。

(四)如鼠籠式感應電動機等內部無電刷、開關機構或類似電弧產生裝置之開放式或非耐壓防爆「d」、非防爆(XP)外殼電動機,得裝設於2區。

四、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ⅡC群環境者,得裝設於ⅡA群或ⅡB群環境;適用於ⅡB群環境者,得裝設於ⅡA群環境。

Ⅱ 用電設備或器具之安裝應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42 條

0區、1區及2區之設備,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0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且標示為適用於本場所之設備。但本質安全器具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及相同氣體,或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二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所允許之氣體,且具有適當溫度等級者,亦得使用於本場所。
二、1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且標示為適用於本場所之設備。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0區及相同氣體,或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二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所允許之氣體,且具有適當溫度等級者,得使用於本場所。
(二)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1區,或2區之「p」型保護設備,得使用於此場所。
三、2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且標示為適用於本場所之設備。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0區或1區及相同氣體,或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二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所允許之氣體,且具有適當溫度等級者,得使用於本場所。
(二)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1區,或2區之「p」型保護。
(三)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場所及相同氣體,或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二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所允許之氣體,且具有適當溫度等級者,得使用於本場所。
(四)在2區內,得使用開放式、非防爆型或非耐壓防爆「d」式封閉型電動機,但其內部應為適用於2區之電刷、開關、或類似電弧產生裝置者;鼠籠式感應電動機得適用於本場所。
四、應依製造商之說明書裝設電器設備。

修正說明

一、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二移列。

二、第一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及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將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本文與但書分二目規定。

2.第一目: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並增敘相關文字,使語句通順。

3.第二目:

(1)前段規定參考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適用於以「區」劃分危險場所之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以「類」及「種」劃分之危險場所,須其有相同氣體及溫度等級,爰調整前段相關規定敘述。

(2)考量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指示適用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二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內容較短,為減少查詢適用其他條文規定困擾,爰將該條款內容直接於本目規定。

(二) 第二款:將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分三目規定。第三目比照第二目規定,增述規範主體。另參照第五百三十五條正壓「p」型保護技術用詞,增訂相關文字。其餘修正理由,同說明(一)。

(三) 第三款:將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分四目規定,其中第二目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三目規定整併,第三目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第二目移列。第三款第四目參照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款第四目內部無電刷等裝置規定修正之。其餘修正理由,同說明(一)及(二)。

(四) 新增第四款,鑒於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設備適用性規定,適用於超嚴苛環境之設備得裝設於相對較低嚴格環境之原則,並參考二○二○年版NEC 505.20 (D)規定增訂。

三、第二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 547 條

在1區裝設增加安全「e」型電動機或發電機,應採用適用於1區者,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之商品標示應有起動電流比(IA/IN)及安全堵轉時間(tE)。

二、電動機應有控制器,其控制器之商品標示應有其所保護之電動機型號、編號、輸出額定功率(以馬力或千瓦特為單位)、滿載電流-起動電流比、安全堵轉時間,及電動機或發電機之特定過載保護型式。

三、連接應採用適用於該電動機或發電機之特定端子。

四、端子箱得為堅固、不可燃之非金屬材質,且箱體內裝有電動機框架與設備接地連接間之內部接地裝置。

五、各種電壓等級之電動機應符合第三章第八節或第八章第六節規定。

六、電動機應有個別過載保護裝置,其跳脫設定或額定值應符合電動機之額定及其過載保護要求。

七、電動機不適用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

八、電動機起動期間,其過載保護不得旁接或打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43 條

在1區使用之增加安全「e」電動機與發電機,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且符合以下所有規定:
一、電動機上應標示啟動電流比(IA/IN)及安全堵轉時間(tE)。
二、電動機應具有控制器,並於控制器上標示其所保護之電動機之型號、編號、輸出額定功率(以馬力或瓩為單位)、滿載電流、啟動電流比及安全堵轉時間;該控制器之標示,亦應包含電動機或發電機經設計者確認之特定過載保護型式。
三、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電動機或發電機之特定端子連接。
四、端子線盒得為堅固牢靠及不可燃之非金屬材質,並在盒內裝設具有供電動機殼與設備接地連接之設施。
五、各種電壓等級之電動機,應符合第三章第二節或第七章第五節規定。
六、電動機應有個別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並用以防止過載。此保護裝置之跳脫設定或其額定值,應依據電動機之額定值及其過載保護要求選用及設定。
七、不屬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電動機。
八、在電動機處於啟動階段時,該電動機之過載保護不得被旁接或打開。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本場所」應為1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為電動機之性能,屬設備製造標準規定範圍,經檢驗通過後會依商品標示相關法規標示,非本規則規範範圍,為免誤解,爰調整相關敘述。

(三) 第二款控制器之商品標示修正理由,同說明(二),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控制器之標示等敘述與前段重複,爰刪除相關文字。

(四) 第三款規定事項為「連接」,其用詞移至句首。

(五) 第四款於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之「線盒」,可能會造成誤解為較小型之容器,考量後段規定其內部能裝設接地裝置而需有較大空間,爰修正為「端子箱」。考量電動機金屬部分皆應作設備接地,不限於機殼,爰修正為電動機框架。

(六) 第六款於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防止過載以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方式會有過度設計之虞,事實上過載有專門保護裝置可使用,不一定要採用具有過電流保護功能者,爰修正為有個別過載保護裝置即可,並酌修文字,精簡條文規定。

(七) 第七款於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指示適用之條款為過載保護規定,非電動機之型式,而考量增加安全「e」型電動機裝設場所之特殊性,應排除適用一般電動機過載保護規定,並參考NEC 505.22規定,修正排除適用之條款。
第 548 條

0區、1區或2區之配線及設備應依第二章第五節及下列規定接地及搭接:

一、搭接:

(一)搭接應採用有適當配件之搭接導線或具同等效果之搭接方式,不得僅以制止螺絲圈套管及雙制止螺絲圈式之接觸作搭接。

(二)0區、1區或2區與用戶受電裝置接地點間,或與獨立電源供電系統接地點間之管槽、管件、配件、線盒及封閉箱體等,應依前目規定搭接。

(三)依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被接地導線與接地電極如於建築物隔離設備電源側相接,且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位於該隔離設備負載側者,得僅於最接近其相接處作搭接。

二、設備接地:採用金屬可撓導線管或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者,應附加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七款、第九十六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但在2區之設備非屬動力負載,電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在十安培以下,採用液密型可撓金屬導線管長度在一‧八米以下,並搭配適用之接地用配件者,該導線管內得免附加設備接地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44 條

0區、1區及2區之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一章第八節及下列規定:
一、搭接: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設備接地導線之型式:使用金屬可撓導線管或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者,其內部應具有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導線型式設備搭接跳接線。但在2區中,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第二款規定各目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增訂配線及設備等字,因其為應施作接地及接地之對象,以資明確。

(二) 考量危險場所以「區」劃分與以「類」劃分為不同方式,雖然接地及搭接方式、設備接地做法相當,惟為利以「區」劃分直接適用法規便利,減少翻閱條文參照困擾,爰將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規定直接規定於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 第二款「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配合本規則相關規定用詞,統一修正為「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其餘酌修文字。
第 549 條

0區、1區及2區之製程設備連接處密封,應依第四百八十條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45 條

0區、1區及2區之製程設備連接處密封,應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六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五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 6 節

第六節 存在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20區、21區及22區

第 550 條

Ⅰ 於可能存在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20區、21區及22區等危險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Ⅱ 可燃性金屬粉塵不適用本節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46 條

存在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而可能導致火災或爆炸危險之20區、21區及22區等危險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電機設備及配線,應依本節規定裝設。但可燃性金屬粉塵不適用本節規定。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六移列。第一項規定敘述參照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修正。

二、第二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但書移列。
第 551 條

空氣中存在或可能累積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其濃度或含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可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並依其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分「區」如下:

一、20區: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持續存在或長時間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二、21區如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正常運轉下,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可能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二)於進行修護、保養或洩漏時,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時常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三)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釋放出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同時可能導致用電設備或器具故障,使該設備或器具成為點火源之場所。

(四)鄰近20區,且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可能由20區擴散而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不包括有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防止上述擴散,且於通風系統失效時有安全防護機制之場所。

三、22區如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正常運轉下,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機率極低,且可引燃濃度或含量發生時間極短之場所。

(二)製造、使用或處理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場所,於正常情況下,該粉塵、纖維或飛絮裝在密閉之容器或封閉式系統內,僅於該容器或系統發生意外破裂、損毀或設備不正常運轉時,始會外洩。

(三)鄰近21區,且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可能由21區擴散而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不包括有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防止上述擴散,且於通風系統失效時有安全防護機制之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47 條

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會存在空氣中或沉積,且其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可引燃性混合物之程度,依「區」分類如下:
一、20區:達可引燃濃度之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持續存在或長時間存在之場所。
二、21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一)於正常運轉條件下,可能存在達可引燃濃度之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場所。
(二)於進行修護、保養或洩漏時,時常存在達可引燃濃度之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
(三)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釋放出達可引燃濃度之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同時也可能導致電氣設備故障,以致使該電氣設備成為點火源之場所。
(四)鄰近20區,且可能由20區擴散而存在達可引燃濃度之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但藉由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防止此種擴散,並具備通風系統失效時之安全防護機制者,不在此限。
三、22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一)於正常運轉情況下,達可引燃濃度之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存在機率極低,且發生時存在時間極短之場所。
(二)製造、使用或處理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處,該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裝在密閉之容器或封閉式系統內,僅於該容器或系統發生損毀或設備不正常運轉時,始會外洩。
(三)鄰近21區,且可能由21區擴散而存在可引燃濃度之粉塵、纖維或飛絮之場所。但藉由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以防止此種擴散,並具備通風系統失效時之安全防護機制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參照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敘述方式修正,使本規則規定體例一致。

(二) 第一款調整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存在等之敘述順序。

(三) 第二款:

1.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包括」可能會誤解為符合全部情況始為21區,爰酌修文字敘述。

2.各款敘述方式,配合本條序文規定調整。

3.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目規定「電氣設備」用詞,配合本次修正用詞統一為用電設備或器具,酌修文字。

4.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目為定義性敘述,前段與後段規定不存在限制與不限制關係,爰刪除「但」及「不在此限」等字,修正為「不包括」後段規定情形。

(四) 第三款參照前款及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二款第二目第二種場所相關敘述修正。另第二目規定可燃性粉塵外洩之狀況,其中包括容器或系統發生意外破裂之情況,爰增訂相關規定。
第 552 條

20區、21區及22區之危險物質,在非濃氧情況下,分「群」如下:

一、ⅢC群:可燃性金屬粉塵。ⅢC群等同於第二類場所之危險物質E群。

二、ⅢB群:可燃性金屬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ⅢB群等同於第二類場所之危險物質F群及G群。

三、ⅢA群:纖維等固體顆粒,粒徑超過五百微米,可懸浮於空氣中,亦可因自身重量從大氣中沉積下來。ⅢA群環境等同於第三類場所。

修正說明

配合國外標準對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危險物質再分群表示,為利法規適用,爰參考二○二○年版NEC 506.6規定增訂。
第 553 條

為確保20區、21區及2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在正常使用及維修下能安全運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危險場所執行業務之人員應依第四百六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同時存在易燃性氣體及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處,選用及裝設用電設備、器具或配線方法時,應考慮此種同時存在條件,包括訂定該設備或器具之安全運轉溫度。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48 條

存在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場所之設備,為確保在正常使用與維修條件下能安全運轉,其構造及安裝依下列規定:
一、執行危險區域劃分:危險區域劃分須由具有製程、設備知識、安全、電氣及其他工程背景之合格人員執行。
二、雙重分類:若在同一場域內之不同場所,分別以不同準則作危險區域劃分時,22區得與第二類第二種或第三類第二種場所相鄰但不得重疊。20區或21區不得與第二類第一種、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第一種、第二種場所相鄰。
三、允許重新劃分:因單一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或飛絮源而劃分之空間,依本節規定重新劃分時,原劃分為第二類第一種、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第一種、第二種場所,得重新劃分為20區、21區或22區。
四、同時存在易燃性氣體與可燃性粉塵、纖維、飛絮之處:選擇及安裝電氣設備或配線方法時,應考慮此種同時存在條件,包括訂定電氣設備之安全操作溫度。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111年施行版條文以設備之構造及安裝作為序文,與各款規定內容不完全相符,爰調整文字敘述。

(二) 第一款配合第四百六十五條規定修正,使前後規定一致,並刪除111年施行版條文標題,以免誤解合格人員為執行危險區域劃分之人員。

(三) 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涉及危險區域劃分,配合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五條修正,因非屬本規則規範範圍,爰予刪除。

(四) 第二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款移列,其規定「電氣設備」包括第六條第十七款用電設備及第十八款用電器具,配合上述用詞,爰修正相關文字。
第 554 條

20區、21區或22區之電氣與電子設備或器具得採用之保護技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防塵燃:得用於20區、21區或22區。

二、正壓:得用於21區或22區。

三、本質安全:得用於20區、21區或22區。

四、塵密:得用於22區。

五、模鑄構造「mD」:得用於20區、21區或22區。

六、非引火性電路:得用於22區。

七、非引火性設備:得用於22區。

八、封閉箱體保護「tD」:得用於21區或22區。

九、正壓保護「pD」:得用於21區或22區。

十、本質安全保護「iD」:得用於21區或22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49 條

20區、21區及22區存在可燃性粉塵、纖維及飛絮場所,電氣與電子設備得採用下列保護技術:
一、防塵燃: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20區、21區或22區。
二、正壓: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21區或22區。
三、本質安全: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20區、21區或22區之設備。
四、塵密: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22區。
五、模鑄構造「mD」: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20區、21區或22區。
六、非引火性電路: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22區。
七、非引火性設備: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22區。
八、封閉箱體「tD」: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21區或22區。
九、封閉箱體「pD」: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21區或22區。
十、本質安全「iD」: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21區或22區。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一) 序文基於本規則所稱之用電器具有別於用電設備,而用電器具亦可能裝設於上述場所,爰增訂相關文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20區、21區及22區「存在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場所」於第四百六十四條已有明定,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二) 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三) 第八款至第十款配合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十八款至第四十款用詞修正。
第 555 條

20區、21區及2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適用性:

(一)適用於20區之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有相同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21區或22區;適用於21區之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有相同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22區。

(二)設備或器具得依其商品標示裝設於適用之特定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或數種粉塵、纖維或飛絮之任何特定組合環境。

二、設備或器具之商品標示:

(一)適用於第二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如適用於以「區」劃分之危險場所者,其商品標示應包括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下列規定之資訊:

1.適用於20區、21區或22區。

2.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之危險物質「群」別。

3.第三款規定之表面最高溫度,以攝氏表示,並於前面加上「T」符號。

(二)設備或器具符合前條規定保護技術之一者,其商品標示應包括下列資訊:

1.適用之「區」別。

2.「Ex」符號。

3.保護型式符號。

4.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之危險物質「群」別。

5.第三款規定之表面最高溫度,以攝氏表示,並於前面加上「T」符號。

6.第三款規定之周圍溫度。

7.設備保護等級(EPL)。

三、溫度:

(一)設備或器具在周圍溫度攝氏四十度時,或其額定適用於周圍溫度超過攝氏四十度時之表面最高溫度。

(二)設備或器具裝設於20區或21區時,以粉塵、纖維或飛絮可能累積於設備或器具上最大數量情況下運轉時為基準之運轉溫度。

(三)設備或器具適用於周圍溫度攝氏負二十度至正四十度者,得免有周圍溫度標識。適用於周圍溫度低於攝氏負二十度或超過攝氏四十度者,應有其特殊周圍溫度範圍標識,以攝氏表示,並包含「Ta」或「Tamb」符號。

(四)導線管配件等屬非發熱型之設備或器具,得免有運轉溫度標識。

(五)適用於第二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符合第五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其商品標示得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表四七一規定。

四、設備或器具與導線管及其管配件螺紋銜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或管配件之螺紋應以標準牙模車絞。螺紋型式應為斜口螺紋(NPT)或公制螺紋。

(二)導線管及管配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導線管系統時產生火花,確保該導線管系統之完整性。

(三)設備或器具配有銜接口供現場配線連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設備或器具配有斜口螺紋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配件連接者,應採用適用之導線管、管配件或電纜配件,且該導線管或管配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牙模車絞。

2.設備或器具配有銜接口供公制螺紋導線管或管配件連接者,應採用適用之管配件或電纜配件,且其銜接口應為公制螺紋,或有適用之轉接頭可連接導線管或斜口螺紋管配件。公制螺紋管配件連接設備銜接口,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

3.未使用之開口應以適用之金屬管塞封閉,且該管塞之螺紋及銜接應符合本目之1或之2規定。

五、複合型光纖電纜內含有可通電之導線者,其裝設應依第五百五十六條及第五百五十七條規定辦理。

( 附:表四七一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50 條

20區、21區及22區使用之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適用性之確認,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一款規定。
二、確認:
(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20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21區或22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21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粉塵、纖維或飛絮之22區。
(二)設備得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特定之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或粉塵、纖維或飛絮之任何特定混合。
三、標示:
(一)以「種」分區之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場所之設備,除應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三款規定標記外,得增加下列標示:
1、如適用20區、21區或22區時得標示之。
2、依第四款規定之溫度等級。
(二)以「區」標示之設備:當設備符合前條規定其中一項或一項以上之保護技術時,應依序作下列標示:
1、符號Ex。
2、每種保護型式所使用之符號,依表三一八之五十表示。
3、群別之符號。
4、溫度等級之溫度值以攝氏表示,並於前面加上「T」。
5、依第四款規定之溫度分級。
四、溫度分級:設備應標示周溫攝氏四十度狀況下之運轉溫度。若電氣設備於周溫超過攝氏四十度運轉時,除標示運轉溫度外,需另標示其周溫;運轉於周溫攝氏零下二十度至四十度者,得免標示周溫。若設備設計使用於周溫未滿攝氏零下二十度或超過攝氏四十度者,視為特殊情形,其適用周溫應標示於設備上,並包含符號「Ta」或「Tamb」。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屬於非發熱類型之設備,得免標示運轉溫度。
(二)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四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得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三款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