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資料庫提供「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自107年至111年修正生效條文查詢。 | |
| 法規名稱: |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
|---|---|
| 發布日期: | 民國114年05月09日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通則
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未修正。用戶自電業責任分界點起至其用電器具間之用電設備,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應依本規則規定裝設: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內等非屬電業供電之用電設備。
二、軌道運輸系統特高壓變壓器二次側之高壓電纜,及供車輛牽引動力之電力產生、轉換、輸送或分配之用電設備,或專屬供車輛運轉用或號誌與通訊用之用電設備。
三、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 條
修正說明
一、序文參考電業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對「用戶用電設備」係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之定義,且鑒於用戶接收電能之終端為消耗電能之用電器具,爰調整文字敘述,並增訂強制規定「應」字,以資明確。本規則規定之電壓,除另有指明外,概指電路之線間電壓。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條移列。本條規範目的並非在定義「電壓」用詞,因電路在不同情況下會有不同之電壓,在本規則未指明為何種情況之電壓時,統一概指線間電壓,為免誤解,爰增訂除外規定及酌修部分文字。本規則規定未指明電壓時,概適用於六百伏特以下之低壓工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依本規則規定裝用之用電設備或器具應符合國家標準(簡稱CNS)、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簡稱IEC)標準、國際通用標準或其他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標準。
Ⅱ 依本規則規定辦理之設計者應確認用電設備或器具適用於其所裝設之用途或場所,並經前項規定標準檢驗通過。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6 條
第 294-7 條
第 318-32 條
第 318-50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一款、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二第一款及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第一款整併:本規則除另有規定外,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接戶線:指由電業供電線路引至接戶點或進屋點之導線。
二、進屋線:指由進屋點引至用戶總開關箱之導線。
三、用戶用電線路:指進屋點起至用戶用電器具間之進屋線、幹線、分路、回路及配線,簡稱線路。
四、用戶總開關:指用戶總開關箱內具啟斷故障電流能力,且能同時啟斷進屋線各非接地導線之開關。
五、用戶配線(系統):指包括電力、照明、控制及信號電路之用戶用電線路配置,包含永久性及臨時性之設備、配件等裝置。
六、電壓:
(一)標稱電壓:指電路或系統電壓等級之通稱數值,例如一百十伏特、二百二十伏特或三百八十伏特。惟電路之實際運轉電壓於標稱值容許範圍上下變化,仍可維持設備正常運轉。
(二)線間電壓:指電路中任兩非接地導線間最大均方根值(rms)(有效值)之電位差。
(三)對地電壓:指接地系統之非接地導線與電路接地點,或非接地導線與被接地導線間之電壓。
七、導線:指用以傳導電流之金屬線纜,包括裸導線、絕緣導線及電纜。
八、單線:指由單股裸銅線所構成之導線,又名實心線。
九、絞線:指由多股裸銅線扭絞而成之導線。
十、可撓軟線:指由細小銅線組成,外層並以橡膠或塑膠為絕緣及被覆之可撓性導線。
十一、安培容量:指在使用條件下不超過導線之額定溫度,導線可連續承載之最大電流,以安培為單位。
十二、分路:指最後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出線口間之線路。按其特殊用途,相關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專用分路:指專門供電給同一用途或場所用電器具使用之分路。
(二)多線式分路:指由二條以上有電位差之非接地導線,及一條與其他任一條非接地導線間有相同電位差之被接地導線組成之分路,且該被接地導線被接至中性點或系統之中性線端子板。
十三、幹線:指分路開關上游之線路。
十四、需量因數:指在特定時段內,一個系統或部分系統之最大需量與該系統或部分系統總連接負載之比值。
十五、連續負載:指可持續達三小時以上之最大電流負載。
十六、責務:
(一)連續責務:指負載定額運轉於一段無限定長之時間。
(二)間歇性責務:指負載交替運轉於負載與無載,或負載與停機,或負載、無載與停機之間。
(三)週期性責務:指負載具週期規律性之間歇運轉。
(四)變動責務:指運轉之負載及時間均可能大幅變動。
十七、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八、用電器具:指以標準尺寸或型式製造,且安裝或組合成一個具備單一或多種功能等消耗電能之器具,例如電子儀表、化學器材、加熱裝置、照明燈具、電動機、洗衣機、冷氣機等。
十九、配電裝置:指承載或控制電能,作為其基本功能之電氣系統單元,例如開關、斷路器、隔離設備、控制器、插座等,而不包括導線。
二十、配件:指用戶配線系統中主要用於達成機械功能而非電氣功能之零件,例如鎖緊螺母、套管或其他組件等。
二十一、壓力接頭:指藉由機械壓力連接而不採用銲接方式連結二條以上之導線,或連結一條以上導線至一端子之器材,例如壓力接線端子、壓接端子或壓接套管等。
二十二、帶電部分:指帶電之導電性元件。
二十三、暴露:
(一)暴露(用於帶電部分時):指帶電部分無適當防護、隔離或絕緣,可能造成人員不經意碰觸、接近或逾越安全距離。
(二)暴露(用於配線方法時):指置於或附掛在配電盤表面或背面之配線方法,設計上為可觸及。
二十四、封閉:指被外殼、箱體、圍籬或牆壁包圍,以避免人員意外碰觸帶電部分。
二十五、敷設面:指用以裝設電路之建築物面。
二十六、明管:指顯露於建築物表面之導線管。
二十七、隱蔽:指利用建築物結構或其外部裝飾使成為不可觸及。在隱蔽式管槽內之導線,即使抽出後成為可觸及,亦視為隱蔽。
二十八、可觸及:指接觸設備或配線時,需透過攀爬或移除障礙始可進行操作。依其使用狀況不同分別定義如下:
(一)可觸及(用於設備):指設備未上鎖、置於高處或以其他有效方式防護,仍可靠近或接觸。
(二)可觸及(用於配線方法):指配線在不損壞建築結構或其外部裝潢下,即可被移除或暴露。
二十九、可輕易觸及:指接觸設備或配線時,不需攀爬或移除障礙,亦不需可攜式梯子等,即可進行操作、更新或檢查工作。
三十、可視及:指一設備可以從另一設備處看見,或在其視線範圍內,該被指定之設備應為可見,且兩者間之距離不超過十五米,又稱視線可及。
三十一、防護:指藉由蓋板、外殼、隔板、欄杆、防護網、襯墊或平台等,以覆蓋、遮蔽、圍籬、封閉或其他適用之保護方式,阻隔人員或外物可能接近或碰觸危險處。
三十二、乾燥場所:指正常情況不會潮濕或有濕氣之場所,惟仍然可能有暫時性潮濕或濕氣情形。
三十三、濕氣場所:指受保護而不易受天候影響且不致造成水或其他液體產生凝結,惟仍然有輕微水氣之場所,例如在雨遮下、遮篷下、陽台、冷藏庫等場所。
三十四、潮濕場所:指可能受水或其他液體浸潤或其他發散蒸汽之場所,例如公共浴室、商業用廚房、冷凍廠、製冰廠、洗車場等。
三十五、附接插頭:指藉由插入插座,使附著其上之可撓軟線與永久固定連接至插座之導線,建立連結之裝置。
三十六、插座:指裝在出線口之插接裝置,供附接插頭插入連接。按插接數量分類如下:
(一)單連插座:指單一插接裝置。
(二)多連插座:指在同一軛框上有二個以上插接裝置,包括雙連插座、四連插座等。
三十七、照明燈具:指由一個以上之光源,與固定該光源及將其連接至電源之一個完整照明單元。
三十八、放電管燈:指日光燈、水銀燈及霓虹燈等利用電能在管中放電,作為照明等使用。
三十九、過載:指設備運轉於超過滿載額定或導線安培容量,當其持續一段夠長時間後會造成損害或過熱之危險。
四十、過電流:指任何通過並超過該設備額定或導線安培容量之電流,可能係由過載、短路或接地故障所引起。
四十一、過電流保護:指導線及設備在電流增加到某一數值而使溫度上升致危及導線及設備之絕緣時,能切斷該電路。
四十二、過電流保護裝置:指能保護超過進屋線、幹線、分路及設備等額定電流,且能啟斷過電流之配電裝置。
四十三、開關:指用以「啟斷」(OFF)、「閉合」(ON)電路之配電裝置,不必具有啟斷故障電流能力,適用在額定電流下操作。按其用途區分,常用類型定義如下:
(一)一般開關:指用於一般配電及分路,以安培值為額定,在額定電壓下能啟斷其額定電流之開關。
(二)手捺開關:指裝在盒內或盒蓋上或連接用戶配線系統之一般開關。
(三)分路開關:指用以啟閉分路之開關。
(四)切換開關:指用於切換由一電源至其他電源之自動或非自動配電裝置。
(五)隔離開關:指用於隔離電源與電路,無啟斷負載電流能力,須以其他設備啟斷電路後,方可操作之開關,或稱分段開關(DS)。以連接器等隔離裝置隔離電路者,可視為隔離開關。
(六)電動機電路開關:指在開關額定內,可啟斷額定馬力電動機之最大運轉過載電流之開關。
四十四、隔離設備:指具有啟斷負載電流能力,藉其開啟可使電路與電源隔離之配電裝置,例如斷路器、負載啟斷開關(LBS)。
四十五、熔線:指藉由流過之過電流加熱熔斷其可熔組件以啟斷電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四十六、斷路器:指於額定能力內,當電路發生過電流時,能自動跳脫啟斷該電路,且不致使其本體失能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按其功能區分常用類型定義如下:
(一)可調式斷路器:指斷路器可在預定範圍內依設定之各種電流值或時間條件下跳脫。
(二)不可調式斷路器:指斷路器不能做任何調整以改變跳脫電流值或時間。
(三)瞬時跳脫斷路器:指在斷路器跳脫時沒有刻意加入時間延遲。
(四)反時限斷路器:指在斷路器跳脫時刻意加入時間延遲,且當電流愈大時,延遲時間愈短。
四十七、漏電斷路器:指當接地電流超過額定靈敏度電流之不動作值時,於預定時間內啟斷電路,以保護人員及設備之配電裝置。漏電斷路器包括不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CB),與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BO或稱ELCB)。
四十八、漏電啟斷裝置(GFCI或RCD):指當接地電流超過額定靈敏度電流一定比例時,於預定時間內啟斷電路,以保護人員之配電裝置。漏電啟斷裝置應具有啟斷負載電流之能力。
四十九、短路啟斷容量(IC):指斷路器能安全啟斷最大短路故障電流(含非對稱電流成分)之容量。低壓斷路器之額定短路啟斷容量包括額定極限短路啟斷容量及額定使用短路啟斷容量,單位為kA,分別定義如下:
(一)額定極限短路啟斷容量(Icu):指按規定試驗程序及規定條件下所作試驗之啟斷容量,該試驗程序不包括連續額定電流載流性之試驗。
(二)額定使用短路啟斷容量(Ics):指依規定試驗程序及規定條件下所作試驗之啟斷容量,該試驗程序包括連續額定電流載流性之試驗。
五十、外部操作:指操作人員不會有接觸帶電部分之風險,即可進行操作之情況。
五十一、中性點:指多相式系統Y接、單相三線式系統、三相△系統之一相或三線式直流系統等之中間點。
五十二、接地:指線路或設備與大地有導電性之連接。
五十三、被接地:指被接於大地之導電性連接。
五十四、接地電極:指與大地建立直接連接之導電體。
五十五、被接地導線:指電力系統或電路被刻意接地之導線。導線連接至電力系統中性點者,又稱為中性線。
五十六、設備接地導線:指連接設備所有正常非帶電金屬部分至接地銅排或端子之導線。
五十七、接地電極導線:指系統中性點或設備接地銅排或端子連接至接地電極或接地電極系統之導線。
五十八、搭接:指導電性組件之電氣互連,維持其同一電位,以建立電氣連續性及導電性。
五十九、搭接導線:指用於連接金屬部分並確保導電性之導線,或稱為跳接線。
六十、接地故障:指非刻意使電路之非接地導線與被接地導線、設備接地導線、金屬封閉箱體、金屬管槽、金屬設備或大地間有導電性連接。
六十一、雨線:指自屋簷外端線,向建築物之鉛垂面作形成四十五度夾角之斜面;此斜面與屋簷及建築物外牆三者相圍部分屬雨線內,其他部分為雨線外。
六十二、耐候:指暴露在天候下不影響其正常運轉之製造或保護方式。
六十三、通風:指提供空氣循環流通之方法,使其能充分帶走過剩之熱、煙或揮發氣。
六十四、封閉箱體:指可防護帶電部分被人員意外碰觸或遭受外力損傷之外殼、箱體或設施。
六十五、配電箱:指具有中隔板及門板,且裝有匯流排、過電流保護或其他配電裝置之單一封閉箱體,或稱為分電箱;該箱體嵌入或附掛於牆上或有其他支撐物,並僅由正面可觸及。
六十六、配電盤:指具有框架、中隔板及門板,且裝有匯流排、過電流保護裝置等之封閉盤體,可於其盤面或背後裝上儀表、指示燈或操作開關等裝置,該盤體自立裝設於地板上。
六十七、電動機控制中心(MCC):指由一個以上封閉式電動機控制單元組成,且內含共用電源匯流排之組合體。
六十八、出線口:指用戶配線系統上之一點,於該點引出電流至用電器具。
六十九、線盒:指裝設導線,附有蓋板,提供導線支撐或保護之容器。依其用途不同定義如下:
(一)出線盒:指裝設於導線之末端用於引出管槽內導線之盒。
(二)拉線盒:指裝設導線,並位於導線管系統中可觸及位置,以便拉入導線之盒。
(三)接線盒:指裝設導線、金屬導線管及非金屬導線管等用於連接或分接導線之盒。
七十、導管穿線匣:指在二段以上導線管或管路系統之連接處或終端處,透過可移動之外蓋板,使其系統內部成為可觸及之小型箱體,又稱管匣。
七十一、管子接頭:指用於連接導線管之配件。
七十二、管槽:指專門作為容納絕緣導線、電纜或匯流排之封閉管道,包括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金屬可撓導線管、非金屬可撓導線管、金屬導線槽及非金屬導線槽、匯流排槽等。
七十三、人孔:指位於地下之封閉設施,供人員進出,以便裝設、操作或維護地下設備或電纜。
七十四、手孔:指用於地下之封閉設施,具有開放或封閉之底部,人員無須進入其內部即可裝設、操作或維護地下設備或電纜。
七十五、設計者:指依電業法規定得設計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者。
七十六、合格人員:指依電業法規定得為設計、承裝、施作、監造、檢驗或維護用戶用電設備之人員,或依其他法規規定得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員。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7 條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移列,序文酌修文字,各款修正說明如下:供應電燈、電力、電熱或該等混合負載之低壓幹線及其分路,其電壓降均不得超過標稱電壓百分之三,兩者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9 條
修正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Ⅰ 帶電部分之防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運轉電壓五十伏特以上用電設備之帶電部分,應採用下列規定之一加以防護:
(一)裝設於僅合格人員可觸及之房間、配電室或類似之封閉箱體內。
(二)裝設耐久、穩固之隔間板或防護網,且僅合格人員可觸及帶電部分之空間。此隔間板或防護網上任何開口之大小與位置應使人員或所攜帶之導電性物體不致於與帶電部分意外碰觸。
(三)高置於陽台、迴廊或平台,以排除非合格人員接近。
(四)裝設於距離地面或其他工作面高度二‧五米以上之場所。
二、用電設備暴露於可能遭受外力損傷之處者,其封閉箱體或防護體之位置及強度應能避免外力損傷。
三、有帶電部分暴露之房間或其他防護場所,其入口應有標明禁止非合格人員進入之明顯警告標識。
四、未使用之比流器,其二次側應加以短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1 條
第 15-2 條
第 396-6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整併,修正說明如下:第二節 電路之檢驗
除下列各處所外,電路應與大地絕緣:
一、低壓電源系統或內線系統之接地。
二、避雷器之接地。
三、特高壓支撐物上附架低壓設備之供電變壓器負載側之一端或中性點。
四、低壓電路與一百五十伏特以下控制電路之耦合變壓器二次側電路接地。
五、建築物內裝設接觸導線作為滑接軌道之接觸導線。
六、電弧熔接裝置之被熔接器材及其與電氣連接固定之金屬部分。
七、變比器(PT及CT)之二次側接地。
八、低壓架空線路共架於特高壓支撐物之接地。
九、X光設備及醫療裝置。
十、陰極防蝕之陽極。
十一、電氣爐、電解槽等,技術上無法與大地絕緣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低壓電路之絕緣電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下列各目規定外,低壓電路之導線間、電纜芯線間、導線或電纜芯線與大地間之絕緣電阻,於進屋線、幹線或分路之開關及設備切開,測定電路絕緣電阻應有表一○規定電阻值以上,以洩漏電流測定者,應在表一○規定電流值以下。多雨及鹽害嚴重地區,裝設二年以上照明線路絕緣電阻不得小於○‧○五百萬歐姆(MΩ)。
(一)符合前條規定之接地部分。
(二)符合第七款規定之升降機、電動起重機或類似可移動式機器,及第八款規定之遊樂用電車。
(三)旋轉機及整流器之電路。
(四)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變壓器。
(五)開關、過電流保護裝置、電容器、感應型電壓調整器、變比器或其他器具之接線或匯流排之電路。
二、低壓導線間之絕緣電阻應隔離用電器具內之電路,僅測定導線間之絕緣電阻。
三、低壓導線與大地間之絕緣電阻應為用電器具在使用狀態所測定之電路與大地之絕緣電阻。
四、新設線路之絕緣電阻應在一百萬歐姆(MΩ)以上。
五、既設線路之定期或非定期絕緣測定,以在用戶總開關箱量測為原則。自接戶點至用戶總開關間測定有困難者,得僅測定洩漏電流。
六、低壓電路之絕緣電阻測定應使用額定電壓五百伏特或二百五十伏特(二百二十伏特以下電路用)之絕緣電阻計或洩漏電流計。
七、升降機、電動起重機或類似可移動式機器裝設滑接導線供電者,除採用三百伏特以下絕緣導線或由一次側電壓三百伏特以下絕緣變壓器供電,或其接地電阻十歐姆(Ω)以下者外,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應保持表一○規定電阻值以上。新設時之絕緣電阻應在一百萬歐姆(MΩ)以上。
八、遊樂用電車之電源、接觸導線或電車內部電路與大地之絕緣電阻,以洩漏電流測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觸導線每一千米之洩漏電流於使用電壓情形下,不得大於○‧一安培(一百毫安培)。
(二)電車內部電路之洩漏電流在使用電壓情形下,不得大於其額定電流五千分之一。
九、建築物外配線之導線間、電纜芯線間、導線或電纜芯線與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在額定電壓情形下,各導線之洩漏電流不得大於額定電流二千分之一。單相二線式電路之非接地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於額定電壓情形下,洩漏電流不得大於額定電流二千分之一。
( 附:表一○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高壓旋轉機及整流器之絕緣耐壓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發電機、電動機、調相機等旋轉機,不包括旋轉變流機,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交流試驗電壓加於繞組與大地,應能耐壓十分鐘。
二、旋轉變流機以其直流側最大使用電壓之交流試驗電壓加於繞組與大地,應能耐壓十分鐘。
三、整流器以其直流側之最大使用電壓之交流試驗電壓加於帶電部分與其箱體,應能耐壓十分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0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除管燈用變壓器、X光管用變壓器、試驗用變壓器等特殊用途變壓器外,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交流試驗電壓加於變壓器各繞組之間、與鐵心及外殼之間,應能耐壓十分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並酌修文字。高壓電路之高壓開關、斷路器、電容器、感應型電壓調整器、變比器、匯流排或其他器具,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交流試驗電壓加壓於帶電部分與大地之間,應耐壓十分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並酌修文字。除管燈用變壓器、X光管用變壓器、試驗用變壓器等之二次側配線外,高壓配線部分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交流試驗電壓加於導線與大地之間,應能耐壓十分鐘。額定電壓二十五千伏特以下之交流電力電纜者,得採用系統對地最大電壓之四倍(4U0)直流試驗電壓加壓,並耐壓十五分鐘之試驗方式。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規定之試驗電壓依IEEE Std.400.1 Table 1規定係採系統對地最大電壓,為免疑義,爰調整其電壓敘述。其餘酌修文字。Ⅰ 用戶用電設備裝設完竣,除依本規則規定外,應依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竣工試驗及定期檢驗。
Ⅱ 現場竣工試驗及定期檢驗之耐壓試驗得採用直流或交流(商用頻率、極低頻、變頻或阻尼交流電壓)測試。
Ⅲ 高壓用電設備在送電前,由負責工程施作之電器承裝業會同下列單位之一辦理竣工試驗:
一、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
二、登記合格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
三、監造電機技師之執業機構或所屬機關。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1 條
第 23-2 條
第 401 條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三款整併。第二章 配線及保護
第一節 導線
用戶用電線路之導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匯流排及另有規定外,用於承載電流導體之材質應為銅質。導體材質採非銅質者,其尺寸應配合安培容量調整。
二、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低壓配線應具有適用於六百伏特之絕緣等級。
三、絕緣軟銅線適用於建築物內配線,絕緣硬銅線適用於建築物外配線。
四、可撓軟線之裝設依第四章第九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整套型設備之部分組件包括電動機、電動機控制器或類似設備之導線,或本規則指定供其他場所使用之導線,不適用本節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條之一移列,首句規定「整體設備」在實務上較常稱為整套型設備,因其係將多個元件組合而成之設備,為利理解,爰依實務用詞作文字修正。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低壓線路應用絕緣導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用裸銅線:
一、電氣爐所用之導線。
二、乾燥室所用之導線。
三、電動起重機所用之滑接導線或類似性質。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一條移列。序文規定「屋內配線」易使人誤解不包括用戶建築物外之配線,又考量高壓線路係採用電纜,絕緣導線適用於低壓線路,並參照第六條第三款「用戶用電線路」用詞簡稱「線路」,爰將用詞修正為「低壓線路」。低壓配線之導線最小線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照明燈具、插座及電熱工程選擇分路之導線線徑,應以該導線安培容量足以承載負載電流,且不超過電壓降限制為準;其最小線徑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單線直徑不得小於二‧○毫米,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三‧五平方毫米。
二、電力工程選擇分路之導線線徑,應能承受電動機額定電流一‧二五倍,且單線直徑不得小於二‧○毫米,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三‧五平方毫米。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除符合第二項規定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導線不得裝設於下列場所:
一、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
二、暴露於對導線有劣化影響之氣體、煙塵、蒸汽、液體等場所。
三、暴露於超過導線所能承受溫度之場所。
Ⅱ 導線符合下列情形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電纜具有防濕氣滲透之被覆層,或絕緣導線經設計者確認有防濕氣滲透之非金屬導線管或PF管保護者,得裝設於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
二、導線具耐日照材質,或有耐日照之膠帶、套管等絕緣材質包覆者,得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之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3-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三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導線之絕緣與遮蔽及接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得裝設無金屬遮蔽、最大相間電壓為五千伏特之金屬被覆電纜。若其絕緣體為橡膠者,應能耐臭氧。
二、除前款規定外,導線運轉電壓超過二千伏特者,應有遮蔽層及絕緣體。若其絕緣體為橡膠者,應能耐臭氧。
三、所有金屬遮蔽層應連接至接地電極導線、接地端子板或匯流排或設備接地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3-2 條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三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導線以並聯方式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並聯之導線每條線徑應為五十平方毫米以上,且所有並聯之導線長度、導體材質、截面積及絕緣材質等皆需相同,並採用相同之裝設方法。
二、並聯導線裝設於同一金屬管槽或電纜架時,該管槽或電纜架接地之導線線徑應符合第九十三條規定。
三、並聯之導線裝設於分開之電纜、管槽或電纜架者,該電纜、管槽或電纜架應具有相同之導線條數,且有相同之電氣特性。每一電纜、管槽或電纜架接地之導線應採用依第九十三條規定選定之線徑,不得因並聯而縮小接地之導線線徑。
四、導線管槽或電纜架中並聯之導線安培容量應符合第二十五條或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四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電氣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用壓力接頭或熔銲接頭等電氣連接裝置,若採用不同金屬材質者,應確認適用於與其連接之導線材質,並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裝設。
二、銅及鋁之異質導體不得在同一端子或連接接頭互相混接。但該連接裝置採用經檢驗通過之專用銅鋁合金接頭及配件者,不在此限。
三、連接超過一條導線之接頭,及連接鋁導體之接頭,應做識別。
四、與導線安培容量有關聯之溫度額定,應以其配電裝置及用電器具之接線端子、導線、導線管或用電器具之運轉溫度額定中最低者為準。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導線之連接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應儘量避免連接。
二、連接導體時,應將導體表面處理乾淨後始可連接,且連接處之溫升應低於導體容許之最高溫度。
三、導線之連接:
(一)接續連接:導線互為連接時,應以銅套管壓接(如圖二四~一),或採用銅銲、壓力接頭連接,或具同等效果之接續裝置或方法。
(二)終端連接:連接導體至端子組件時,應採用壓力接線端子(包括固定螺栓型)、熔銲接頭或可撓線頭,並確保其連接牢固,且不會對導體造成損害。
四、導線之連接若不採用前款規定者,應按下列規定方法連接,且該連接部分應加銲錫:
(一)直線連接:
1.連接直徑二‧六毫米以下之單線時,依圖二四~二所示處理。
2.絞線連接,以不加紮線之延長連接時,依圖二四~三處理;七股絞線先剪去中心之一股,十九股絞線先剪去中心七股,三十七股絞線先剪去中心十九股後再連接。以加紮線之延長連接時,依圖二四~四所示處理,中心股線剪去法同前述規定。
(二)分歧連接:
1.連接直徑二‧六毫米以下之單線時,依圖二四~五所示處理。
(三)終端連接:
1.連接直徑二‧六毫米以下之單線時,依圖二四~九所示處理。
2.連接線徑不同之單線時,依圖二四~一○所示處理。
3.連接絞線,以銅接頭銲接或壓接,依圖二四~一一處理。
五、連接兩種不同線徑之導線時,應依線徑較大者之連接法處理。
六、可撓軟線與他種導線連接時,若為單線,依單線之連接法;若為絞線,依絞線之連接法處理。
七、連接處之絕緣:
(一)所有連接處應以絕緣體或絕緣裝置包覆;其絕緣等級不得小於導線絕緣強度。
(二)聚氯乙烯(PVC)絕緣導線應採用PVC絕緣膠帶纏繞連接處之裸露部分,使其與原導線之絕緣相同。纏繞時,應就PVC絕緣膠帶寬度二分之一重疊交互纏繞,並掩護原導線之絕緣外皮十五毫米以上。
八、裝設八平方毫米以上之絞線於開關時,應將線頭銲接於銅接頭中或用銅接頭壓接。但開關附有銅接頭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低壓導線之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決定:
一、導線絕緣物最高容許溫度應符合表二五~一規定。
三、PVC管配線之導線安培容量應符合表二五~五規定。
四、導線安培容量於前二款未規定者,得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I = [(Tc–Ta)/Rdc(1+Yc)Rca]1/2 × 103 安培
Tc =導線絕緣物最高容許溫度(℃)
Ta =周圍溫度(℃)
Rdc =在導線絕緣物最高容許溫度下,導線長度三百零五毫米之直流電阻μΩ(得參考纜線製造廠家之參數)
Yc =集膚效應與近接效應引起之交流電阻成分(依導線排列形狀決定
Rca =導線與周圍溫度間之熱阻(依導線及導線管材質、構造等決定,得參考製造廠家之參數)
五、同一導線管或多芯電纜內有十條以上載流導線,其導線安培容量應以「三以下」之數值再乘以表二五~六規定之修正係數。
六、計算導線數時,載流導線不包括被接地導線、設備接地導線、控制線及信號線。但單相三線式或三相四線式電路被接地導線有諧波電流存在者,應視為載流導線,並予以計入。
七、裝設於周圍溫度非為攝氏三十五度之處,導線安培容量應再乘以表二五~七規定之修正係數。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之電路,被接地導線絕緣等級應等同電路中任一非接地導線之絕緣等級。
Ⅱ 被接地導線之電氣連續性不得依靠金屬封閉箱體、管槽、電纜架或電纜之鎧裝。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69-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十九條之一移列,並酌修文字。被接地導線依下列規定加以識別,其識別應以明顯之白色或淺灰色標示之:
一、用戶用電線路自接戶點至用戶總開關之電源側屬於進屋線部分,其中被接地導線應整條加以識別。
二、多線式幹線電路或分路之中性線應加以識別。
三、單相二線之幹線或分路若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時,其被接地導線應整條加以識別。
四、礦物絕緣(MI)金屬被覆電纜之被接地導線於裝設時,於其終端應加以識別。
五、耐日照屋外型單芯電纜用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被接地導線者,裝設時於所有終端應加以識別。
六、十四平方毫米以下之絕緣導線作為電路中之被接地導線者,其外皮應加以識別。
七、超過十四平方毫米之絕緣導線作為電路中之被接地導線者,其外皮應加以識別,或在裝設過程中於終端加以識別。
八、可撓軟線作為被接地導線用之絕緣導線,其外皮應加以識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70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七十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內線系統之被接地導線不得與未施接地之電業電源系統連接。電業電源系統供電方式已提供被接地導線者,應與其相對應之被接地導線連接。
Ⅱ 用戶其他電源系統之被接地導線不得與電業之被接地導線連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7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二個以上同相分路或二組以上多線式分路不得共用中性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71-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移列,內容未修正。分路由自耦變壓器供電時,其內線系統之被接地導線應與自耦變壓器電源系統之被接地導線直接連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7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七十二條移列,並酌修文字。Ⅰ 接地型插座之接地極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中性極應連接至被接地導線。
Ⅱ 被接地之導線應與燈頭之螺紋殼連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7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七十三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白色或淺灰色之導線不得作為非接地導線使用。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白色或淺灰色之導線於每一可視及且可接近之出線口處,以有效方法使其永久變成非白色或淺灰色之導線者,得作為非接地導線使用。
二、移動式用電器具引接之多芯可撓軟線含有白色或淺灰色導線者,其所插接之插座係由二非接地之導線供電者,得作為非接地導線使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7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但書所稱之「識別」導線究竟所指為何,似不容易了解,需對應本文規定指白色或淺灰色之導線,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該顏色已指定作為被接地導線專用,其餘非接地導線即不得再採用白色或淺灰色導線,惟實務上可能因現場線材不足或用電器具製造標準對其電源引接線無特別區分,需以該顏色導線作為非接地導線,爰修正但書第一款及第二款「識別」用詞為各別實際所指之事項。一相繞組中點接地之四線式△或V接線系統,其對地電壓較高之導線或匯流排,應以橘色或其他有效耐久方法加以識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7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七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規定較常出現在輸配電業燈力併供系統,用戶端較少做此設計,無特別規定必要,爰予刪除。第二節 分路及幹線
分路及幹線之裝設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分路之標稱電壓限制依下列規定。工業用紅外線燈電熱設備之燈座電路電壓依第七百八十五條規定裝設者,不適用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一、在旅館客房、其他供住宿用途之客房或住宅場所(不含公共使用空間)內,除符合第三款規定者外,供電給下列負載之電路對地電壓應為一百五十伏特以下:
(一)照明燈具、用電器具及插座。
(二)容量為一千三百二十伏安以下,或四分之一馬力以下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負載。
二、供電給下列負載之電路對地電壓得為一百五十伏特以下:
(一)額定電壓為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之燈座。
(二)放電管燈之輔助設備。
(三)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用電器具或固定式用電器具。
三、照明燈具、用電器具或插座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電路對地電壓得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且為三百伏特以下:
(一)燈具上未裝操作開關,且距離地面高度二‧五米以上。但非螺旋燈座或維修時不會暴露帶電部分者,不在此限。
(二)用電器具分路或插座分路加裝漏電斷路器,或插座加裝漏電啟斷裝置。
四、供電給下列負載之電路對地電壓得超過三百伏特,且為六百伏特以下:
(一)位於高速公路、道路、橋梁、運動場,或停車場等室外區域之放電管燈輔助設備,且裝設於固定式照明燈具內,距離地面高度六‧七米以上;若位於隧道者,距離地面高度為五‧五米以上。
(二)直流電源系統供電之照明燈具,其直流安定器能隔離直流電源與燈泡或燈管電路,於更換燈泡或燈管時能防止感電。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各類場所內須有連續最低照明負載者,應至少以表三六所列場所之單位負載計算。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建築物應依其所訂定之新建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標準辦理者,其指定場所之照明負載得依該標準所採用之單位負載計算。
Ⅱ 前項規定每一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應自建築物、住宅場所或其他所含區域之內緣起算。所計算之住宅樓地板面積不包括陽台、車庫,或未使用、未裝修且未預計改裝作為日後使用之空間。
Ⅲ 供住宿用途之客房或住宅場所所有二十安培以下之插座出線口,不得視作一般照明出線口。
Ⅳ 其他照明之負載計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重責務型燈座用之出線口以每一出線口至少六百伏安計算。
二、供招牌廣告燈及造型照明用之出線口以至少六百伏安計算。
三、供展示窗照明用出線口以每三百毫米水平距離至少二百伏安計算。
( 附:表三六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除前條規定外,插座及其他出線口之負載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插座出線口:
(一)每一框架上之單連插座或雙連插座出線口,應以至少一百八十伏安計算。
(二)同一框架上之四連插座出線口,應以每一插座至少九十伏安計算。
二、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內或住宅場所內乾衣機用之出線口,應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供電爐或其他家庭用烹飪用電器具用之出線口,應依第五十六條規定計算。
三、供電動機用之出線口應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計算。
四、除前三款規定外,供特殊用電器具或其他負載用之出線口,應依該用電器具或所接負載之額定電流計算。其他特殊負載應依大型用電器具容量及數量決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0 條
第 29-1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十及第二十九條之十八第三款整併,修正說明如下:由分路供電之負載不得大於分路額定及下列規定之最大負載:
一、分路同時供電給八分之一馬力以上之固定電動機驅動設備及其他負載,其負載應以一‧二五倍最大電動機負載加上其他負載之總和計算。
二、分路供電給有安定器、變壓器或自耦變壓器之電感性照明負載,其負載應以各負載額定電流之總和計算,而不以照明燈具之總瓦數計算。
三、電爐負載得依表五六規定選用幹線需量因數計算。
四、分路供電給連續負載,不得大於分路額定百分之八十。
( 附:表五六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十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所供電之最大負載,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分路供電給連續負載,或包含連續及非連續之綜合負載,其導線最小線徑所容許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連續負載一‧二五倍加上非連續負載之總和。
二、分路供電給二個以上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可攜式負載用插座,其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該分路額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分路之設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路額定應依過電流保護裝置所容許之最大安培額定決定。採用具較高安培容量之導線者,其分路額定仍應由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決定。
二、供移動性負載用之插座分路,其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分路額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十三移列。第一款關於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大小,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設定值」部分,係指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值為可調式設計,皆指安培額定,為精簡條文敘述,爰刪除「或設定值」等字。其餘酌修文字。多線式分路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多線式分路之所有導線應源自同一配電箱。
二、每一多線式分路於分路起點應提供能同時開啟該分路所有非接地導線之隔離設備。
三、多線式分路僅能供電給相線對中性線之負載。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供電給單一用電器具之多線式分路。
(二)多線式分路之所有非接地導線能被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同時啟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十四移列,並酌修文字。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二十安培以下之插座分路,供電給住宅場所之客廳、餐廳、臥房等居室或區域者,得加裝電弧故障啟斷裝置予以保護。該居室或區域之插座分路配線更新或延伸時,得加裝於分路源頭或既設分路第一個插座出線口。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5 條
分路之非接地導線識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戶配線系統中,具有一個以上標稱電壓系統供電之分路者,每一非接地導線應於分路配電箱標示其相、線及標稱電壓。
二、識別得採用不同色碼、標示帶、標籤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
三、引接自每一分路配電箱之導線識別,應有耐久標識設置於每一分路之配電箱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十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分路容許裝接負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十五安培或二十安培之分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供電給照明燈具、其他用電器具或兩者之組合:
(一)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非固定式用電器具額定電流不大於分路額定百分之八十。
(二)分路供電給固定式用電器具,同時又供電給照明燈具、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非固定式用電器具或兩者之組合,該固定式用電器具不含照明燈具之總額定容量不大於該分路額定百分之五十。
二、三十安培之分路得供電給住宅場所以外重責務型固定式照明燈具,或任何處所之用電器具。僅供電給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任一用電器具者,其額定電流不得大於該分路額定百分之八十。
三、四十安培或五十安培之分路得供電給任何處所之固定式烹飪用電器具、住宅場所以外重責務型固定式照明燈具、紅外線燈電熱設備、電動車充電設備或其他用電器具。但一般照明燈具不得併用。
四、大於五十安培之分路應僅供電給非照明出線口負載。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十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分路供電給照明燈具及用電器具,包括以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者,應足以供電給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計算之負載。
Ⅱ 分路設置之最少數量應由負載計算總和,及所設分路額定決定;所設分路應足以供電給裝接之所有負載。任一個分路裝接之負載不得大於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最大值。
Ⅲ 住宅場所之分路設置應符合前二項規定,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廚房、餐廳或類似區域應分別設有一個以上二十安培小型用電器具插座專用分路供電。
二、洗衣機或乾衣機用出線口應設有一個以上二十安培專用分路供電。但該分路供電給位於陽台之負載,且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者,得供電給陽台插座出線口。
三、浴室插座出線口應設有一個以上十五安培以上專用分路供電。但該分路供電給單一浴室,且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者,得供電給浴室內其他用電器具。
四、住宅場所室內總面積在七十平方米以下者,洗衣機或乾衣機與浴室之插座出線口,得共用同一專用分路;廚房、餐廳或類似區域與客廳之插座出線口亦得共用同一專用分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8 條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十八移列,並拆分項次規定,說明如下:分路出線口之數量設置及位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住宅場所之臥房、書房、客廳、餐廳、廚房、娛樂室、工作間等居室、浴室、走廊、樓梯,或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及浴室,應至少裝設一個由壁式開關控制之照明出線口。
二、住宅場所之臥房、書房、客廳、餐廳、廚房、娛樂室、工作間等居室或其他類似房間裝設插座出線口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入口門任一側沿牆壁水平量測一‧八米以內應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其餘牆壁距離(含轉角)應再裝設插座出線口之數量以三‧六米計算,四捨五入,計算所得數量之各出線口位置由設計者決定。
(二)地板插座出線口不得計入所規定插座出線口數量。但該插座出線口距離牆面四百五十毫米以內者,不在此限。
三、設有中島式檯面或冷凍設備之廚房,得裝設專用插座出線口。
四、浴室中距離任一洗手台外緣九百毫米以內,應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
五、住宅場所應裝設一個以上洗衣機或乾衣機用插座出線口。
六、陽台及室外走廊,應裝設一個以上插座出線口,且高度不得超過二米。
七、除供電給特殊用電器具之插座出線口外,地下室及車庫應裝設一個以上插座出線口。但屬建築物公共停車空間者,不在此限。
八、幼兒園、托兒所或兒童醫院等幼童活動區域之插座應為防觸電者,或具有鎖或扣蓋板。
九、農村或分租用套房得視實際需要裝設照明出線口或插座出線口。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十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供住宿用途之客房插座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客房應依前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裝設插座出線口。
二、裝有固定式烹飪用電器具者,應裝設插座出線口。
三、插座出線口設置總數不得少於前條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
四、客房應裝設二個以上可輕易觸及之插座出線口。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0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十移列,並酌修文字。設置展示窗者,距離展示窗上方四百五十毫米以內,沿水平最大寬度每隔直線距離三‧六米處,或於展示區之主要部分上方,應至少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一移列,並酌修文字。出線口配電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得小於其所供電之負載容量,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燈座:
(一)額定三十安培以上之燈座,該燈座應採用重責務型。
(二)重責務型燈座若為中型者,其額定不得小於六百六十瓦特;若為其他型式者,其額定不得小於七百五十瓦特。
二、插座:
(一)專用分路僅裝設一個單連插座時,該插座額定不得小於該分路額定。但該插座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1.為三分之一馬力以下附插頭可攜式電動機之單連插座。
2.為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電弧電銲機專用插座,其額定不小於電弧電銲機分路導線最小安培容量。
(二)一般分路之插座供電給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最大負載,不得大於插座額定百分之八十。
(三)除下列規定之一者外,五十安培以下一般分路之插座額定應符合表四○規定;分路額定大於五十安培者,其插座額定不得小於分路額定。
1.供電給一個以上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電弧電銲機者,其插座額定得為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之導線最小安培容量以上。
2.放電管燈所裝設之插座額定得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小於分路額定,惟不小於燈具負載電流一‧二五倍。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幹線額定及其被接地導線線徑決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幹線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依本節計算所得之負載。
二、幹線應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其保護裝置之額定及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連續負載一‧二五倍加上非連續負載之總和。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十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由幹線供電之負載應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計算各分路之負載總和,再乘以需量因數。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三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未明確表示法規拘束強度,為免爭議,並按實際配線情況,係由幹線分歧後接分路,故幹線之負載應以計算分路之負載總和決定,爰增訂強制規定「應」字;又考量分路上之負載不一定會同時使用,不需以分路上負載總數做考量,爰酌修文字,使文意更為明確。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十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幹線供電給固定式電暖器之負載計算,應為所有分路裝接之負載總和。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負載為非連續性或不同時使用,且幹線容量足以供應負載所需者,該幹線容量得小於所裝接之總負載。
二、電暖器與冷氣負載不同時使用者,較小負載得省略不計。該電暖器包括浴室內多功能電暖、換氣用途之設施。
三、幹線之負載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計算。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住宅場所內小型用電器具、洗衣機或乾衣機之負載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小型用電器具:
(一)廚房、餐廳或類似區域由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二十安培分路供電者,其分路之負載應以一千五百伏安計算。
(二)由二個以上之分路供電者,其幹線之負載應以每一個分路不小於一千五百伏安計算。
(三)前二目負載得併入一般照明負載計算,並得適用表五二規定之幹線需量因數。
二、每一個洗衣機用分路之負載,應以一千五百伏安計算。該負載得併入一般照明負載計算,並得適用表五二規定之幹線需量因數。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十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除電爐、空調設備或電暖器外,由同一幹線供電給四個以上住宅場所用固定式用電器具者,其幹線之負載得以各用電器具銘牌標示之額定總和百分之七十五計算。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30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三十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在單獨或集合住宅部分,似排除雙併、連棟住宅情況,而實際並無將其排除適用之必要,爰刪除上述涉及住宅型態規定;其餘酌修文字。Ⅰ 中性線最大負載應為中性線與任一非接地導線間之最大裝接負載。
Ⅱ 供電給住宅場所用電爐、嵌入式蒸烤箱及烹飪用電器具之幹線,其中性線最大不平衡負載計算,以其非接地導線裝接之負載適用表五六規定之幹線需量因數後,得再乘以百分之七十。
Ⅲ 交流單相三線及三相四線不平衡負載大於二百安培部分,除所裝接負載為含有第三諧波之放電管燈外,其計算得再乘以百分之七十。
( 附:表五六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以一百十伏特及二百二十伏特單相三線供電之單一住宅,其進屋線或幹線之導線安培容量達一百安培以上者,進屋線或幹線之負載計算得適用表六○規定之需量因數,且中性線負載計算得適用前條規定。
Ⅱ 表六○規定之其他負載計算應包括下列規定:
一、每一個二十安培之小型用電器具分路以一千五百伏安計算。
二、一般照明及插座以每平方米三十三伏安計算。
三、固定式用電器具、電爐、嵌入式蒸烤箱及烹飪用電器具以銘牌標示之額定計算。
四、電動機及低功率因數器具以千伏安計算。
五、適用第五十四條但書規定負載不同時使用者,以選用下列最大負載計算:
(一)空調設備負載。
(二)中央電暖器負載之百分之六十五。
(三)少於四具之個別操作電暖器負載之百分之六十五。
(四)四具以上之個別操作電暖器負載。
( 附:表六○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3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三節 進屋線
進屋點應儘量選擇距離電度表或用戶總開關最近處。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3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二十九條之三十六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總開關」用詞,依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修正為「用戶總開關」。除進屋線外,其他導線不得裝設於同一進屋之管槽或電纜內。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接地或搭接之導線。
二、具有過電流保護之負載管理控制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3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進屋線之管槽自地下用戶配線系統引入建築物,應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加以密封。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3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三十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進屋線伸出壁外長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屋線為電纜者,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四百毫米以上。
二、進屋線採用導線管配線者,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一百毫米以上,且應於建築物外一端加裝防水分線頭,其導線應伸出分線頭外三百毫米以上。
三、用戶建築物壁外尚有屏蔽者,其進屋線應裝設至建築物之外側。
四、進屋點距離地面高度不及二‧五米者,進屋線應延長至距離地面高度二‧五米以上,其在二‧五米以下露出之導線須有完整之絕緣,且應加裝導線管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3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進屋線路與其他管路之間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屋線路與電信線路、水管及其他金屬物間,應保持一百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但有絕緣管保護者,不在此限。
二、進屋線路與燃氣供給管路間應保持一米以上之間隔。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0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四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並排磚構造或混凝土構造樓房,若分為數戶供電者,起造人應埋設共同接戶導線管。該管應考慮將來可能之最大負載,選用適當之管徑。
Ⅱ 供電戶數為四戶以下,共同接戶導線管埋設於建築物橫梁者,最小管徑不得小於五十二毫米;埋設於地下者,最小管徑不得小於八十毫米。但經設計者確認負載較輕之供電戶,戶數得酌予增加。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二十九條之四十一移列。第二項規定供電戶數為四戶以下時,共同接戶導線管皆埋設於建築物橫梁或地下之管徑,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不易了解,爰調整文字敘述,以資明確。Ⅰ 進屋線之導線線徑應依用戶裝接之負載計算。
Ⅱ 進屋線應採用金屬導線管、PVC管、金屬導線槽或匯流排槽配線,其最小線徑不得小於五‧五平方毫米。裝設鋁匯流排槽者,其銅鋁異質導體之連接應採用經檢驗通過之專用銅鋁合金接頭及配件。
Ⅲ 電度表電源側至進屋點之進屋線配線應依第一千零九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Ⅳ 電度表負載側至用戶總開關箱之進屋線位於管道間,有標明用戶回路別之耐久且明顯標識者,得採用電纜架配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四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進屋線應穿入金屬導線管、PVC管或金屬導線槽內加以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但既設用戶辦理分戶採用交連聚乙烯(XLPE)電纜裝設於距離地面高度二‧一米以上者,不在此限。
Ⅱ 進屋線埋設於地下者,應依第三百零三條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四十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架空進屋線進屋處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鵝頸接頭:
(一)進屋之管槽應有鵝頸接頭供連接進屋線。
(二)鵝頸接頭應為適用於潮濕場所者。
二、滴水環:
(一)個別導線應做成滴水環。
(二)進屋線與架空接戶線之連接位置,應為鵝頸接頭下方或進屋之電纜護套終端下方。
三、進屋線應有使水無法進入管槽或設備之防水配置。
四、進屋線於貫穿建築物處,應採用導線管保護,且導線管外端應稍向下傾斜,以免雨水滲入,且該導線管兩端應採用膠帶纏裹,以免滑動。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二十九條之四十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四節 過電流及漏電保護
斷路器及栓型熔線裝設於住宅場所之二十安培以下分路者,應為反時限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調整文字敘述,將主要規範對象移至句首。其餘酌修文字。栓型熔線及熔線座依下列規定選用:
一、額定電壓不得超過一百五十伏特,額定電流分為一安培至十五安培、十六安培至二十安培及二十一安培至三十安培共三級。
二、每一級之熔線應有不同之尺寸,使容量較大者,不能誤裝於容量較小之熔線座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於熔線及熔線座製造標準已有明文要求,例如CNS 6056低壓配線用熔線通則第9節標示規定,爰予刪除。筒型熔線及熔線座依下列規定選用:
一、一千安培以下筒型熔線及其熔線座應依其電流分級為三十安培、六十安培、一百安培、二百安培、四百安培、六百安培、一千安培。
二、筒型熔線及其熔線座應按其分級做不同尺寸之設計,以免誤裝於較高電壓或電流之熔線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49-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斷路器之標準安培額定依各製造廠商經試驗標準型式試驗通過者為準。
Ⅱ 斷路器應能指示啟斷或閉合電路之位置。
Ⅲ 熔線及斷路器裝設之位置或防護,應避免人員於操作時被灼傷或受其他傷害。斷路器之把手或操作桿,可能因瞬間動作致使人員受傷者,應加以防護或隔離。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0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積熱型熔斷器與積熱電驛,及其他非設計為保護短路或接地故障之保護裝置,不得作為導線之短路或接地故障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進屋線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非接地之進屋線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其安培額定不得大於該進屋線之導線安培容量。但熔線或斷路器之安培額定在八百安培以下,且其標準安培額定與進屋線之導線安培容量不能配合時,得選用較高一級者,且所選用之高一級不大於八百安培。
二、被接地之導線除其所裝設之斷路器能將該導線與非接地之導線同時啟斷者外,不得串接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進屋線設置三具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時,得免設主過電流保護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照明燈具、用電器具及其他用電設備,或用電器具內部電路及元件之附加過電流保護,不得取代分路所需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代替所需之分路保護。
Ⅱ 前項規定附加過電流保護裝置不須為可輕易觸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2-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移列,並增訂第二項與第一項規定之關連敘述。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相對相電壓不超過六百伏特之Y接中性點直接接地系統,其每具額定電流一千安培以上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建築物之主要隔離設備時,應提供設備接地故障保護。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未依序斷電將導致額外或增加危害之連續性工業製程。
二、進屋線或幹線因其他規定已裝設接地故障保護裝置。
三、電動機驅動之消防幫浦。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2-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除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外,導線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安培容量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其安培額定不得大於該導線之安培容量。但本規則另有規定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物料吊運磁鐵或電動機驅動之消防幫浦之電路若斷電會導致危險者,其導線應有短路保護,不得有過載保護。
二、安培額定八百安培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符合下列規定者,得選用較高一級者,且所選用之高一級不大於八百安培:
(一)被保護之導線非屬供電給二個以上插座作為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可攜式負載使用。
(二)熔線或斷路器之標準安培額定與導線之安培容量不能配合;或由合格人員操作之可調式斷路器設定值與導線之安培容量不能配合,且該斷路器之過載跳脫調整設定值未高於導線之安培容量。
三、電動機因起動電流較大,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得大於導線之安培容量。
Ⅱ 下列導線線徑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其規定值:
一、二‧○毫米導線:十五安培。
二、三‧五平方毫米導線:二十安培。
三、五‧五平方毫米導線:三十安培。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應有符合表三六八規定安培容量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Ⅱ 自分路分接之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為由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一、十五安培及二十安培分路:截面積一‧○平方毫米以上。
二、三十安培分路:截面積二‧○平方毫米以上。
三、四十安培及五十安培分路:截面積三‧五平方毫米以上。
( 附:表三六八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三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非接地導線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路中每一非接地導線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斷路器應能同時啟斷電路中之各非接地導線。但單相二線電路或單相三線電路,三相四線電路不接三相負載者,得使用單極斷路器,以保護此等電路中之各非接地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但書規定單相二線之非接地電路部分,刪除「非接地」等贅字,因末句規定為保護非接地導線,故其規定之電路即指非接地電路,無需重複敘述。被接地導線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多線式回路被接地之中性線不得有過電流保護裝置。但該過電流保護裝置能使電路之各導線同時啟斷者,不在此限。
二、單相二線式或三相三線式之被接地導線若裝過電流保護裝置者,該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能使電路之各導線同時啟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第一款多線式語意未完整,依實際情況酌增文字。Ⅰ 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導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裝設於電源受電之分接點:
一、自分路分接至個別出線口之分接導線長度不超過三米,且符合第三十九條規定者,得視為由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二、幹線之分接導線長度不超過三米,安培容量不小於其供電之各分路額定總和或其供電之負載總和,並裝設於配電箱或導線管內者,在分接點得免裝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幹線之分接導線長度不超過八米,安培容量不小於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三分之一,且終端所裝之一具斷路器或一組熔線之安培額定不大於該分接導線之安培容量,並有防護使其不易遭受外力損傷者,在分接點得免裝過電流保護裝置。
Ⅱ 前項規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裝設於建築物內者,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位於可輕易觸及處,不得位於浴室、接近易燃物處,或暴露於可能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過電流保護裝置除其構造已有足夠之保護外,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且箱門打開後不得露出帶電部分。
Ⅱ 過電流保護裝置若裝設於潮濕場所,其封閉箱體應為防水型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規定潮濕處所部分,依第六條第三十四款用詞修正。裝設於非合格人員可觸及電路之筒型熔線,或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所有型式熔線,應於電源側裝設隔離設備,使每一內含熔線之電路皆可與電源單獨隔離。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7-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七條之一移列。因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對人體危害較高,不論何種類型之熔線皆應裝有隔離設備,相對於筒型熔線規定,宜明確指出其適用於所有型式之熔線,爰增訂相關文字。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與協調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過電流保護裝置得採用斷路器或熔線;其保護應能互相協調。
二、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電壓不得小於電路電壓。
三、過電流保護裝置之短路啟斷容量(IC)應能安全啟斷裝置點可能發生之最大短路電流(含非對稱電流成分)。
四、採用斷路器者,依下列規定之一選用額定極限短路啟斷容量(Icu)。額定使用短路啟斷容量(Ics)應由設計者選定,並於設計圖標明Icu值及Ics值,但額定電流二百二十五安培以下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BO)得僅標明Icu值。
(一)Icu不得小於裝置點之最大短路電流計算值。但短路電流之功率因數大於規定值,或感抗與阻抗比值(X/R)小於其相對應值者,得逕依對稱短路電流計算值選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並調整款次,修正說明如下:Ⅰ 漏電斷路器以裝設於分路為原則。裝設不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CB)者,應加裝具有足夠啟斷短路容量之無熔線斷路器或熔線作為後衛保護。
Ⅱ 符合下列規定之用電設備、器具或線路,應在其電路上或設備、器具外之適當位置裝設漏電斷路器。插座已裝設漏電啟斷裝置者,其分路得免裝設漏電斷路器。
一、建築或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
二、游泳池、噴水池等場所之水中及周邊用電器具。
三、公共浴室等場所之過濾或給水電動機分路。
四、灌溉、養魚池及池塘等之用電設備。
五、辦公處所、學校及公共場所之飲水機分路。但飲水機內部已裝設漏電斷路器者,不在此限。
六、住宅場所、旅館及公共浴室之電熱水器分路及浴室插座分路。但電熱水器內部已裝設漏電斷路器者,不在此限。
七、住宅場所陽台之插座分路及距離廚房水槽外緣一‧八米範圍內之插座分路。
八、住宅場所、辦公處所、商場之沉水式用電器具。
九、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或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路燈、號誌燈、招牌廣告燈。
十、人行地下道、陸橋之用電設備。
十一、慶典牌樓、裝飾彩燈。
十二、由室內引至室外裝設之插座分路及雨線外之用電器具。
十三、遊樂場所之電動遊樂設備分路。
十四、非消防用之電動門及電動鐵捲門之分路。
十五、公共廁所之插座分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5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漏電斷路器之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低壓電路之漏電斷路器應採用電流動作型,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漏電斷路器應屬表八八~一所示之任一種。
(二)漏電斷路器額定電流不得小於該電路之負載電流。
(三)漏電警報器之聲音警報裝置,以電鈴或蜂鳴式為原則。
二、漏電斷路器額定靈敏度電流及動作時間之選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防範感電事故目的裝設之漏電斷路器,應採用高靈敏度高速型。但用電器具外殼另施行接地,其接地電阻值未超過表八八~二之接地電阻值,且動作時間在○‧一秒以內者(高速型),得採用中靈敏度型漏電斷路器。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下列規定額定值之插座裝設於其規定處所者,應裝設額定靈敏度電流六毫安培以下,且動作時間○‧一秒以下之漏電啟斷裝置。但該插座之分路已裝有漏電斷路器者,得免裝設之。
一、單相一百五十伏特以下、十五安培或二十安培之插座,裝設於住宅場所內之下列規定處所:
(一)浴室。
(二)供廚房流理台上用電器具使用。
(三)水槽外緣一‧八米範圍內。
(四)陽台。
(五)室外。
二、單相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五十安培以下之插座,裝設於非住宅場所之下列規定處所:
(一)公共浴室。
(二)商業用廚房。
(三)水槽外緣一‧八米範圍內。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插座得免裝設漏電啟斷裝置:
1.裝設於工業實驗室內,自插座受電之設備會因斷電而導致更大危險。
2.裝設於醫療照護場所之一般診療區或緊要診療區之病床位置,且非浴室內之水槽。
(四)有淋浴設備之更衣室。
(五)室內潮濕場所。
(六)陽台或室外。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62-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十二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五節 接地及搭接
接地系統之接地及搭接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系統接地:依適用處所採行下列接地方式,以抑制由雷擊、線路突波,或意外接觸較高電壓線路所引起之異常電壓,及穩定正常運轉時之對地電壓:
(一)內線系統接地:用戶用電線路屬於被接地導線之再行接地。
(二)低壓電源系統接地:配電變壓器之二次側低壓線或中性線之接地。
(三)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內線系統接地與設備接地共用一條接地電極導線或同一接地電極。
二、設備接地:將用電設備或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加以接地。
三、設備搭接:將用電設備或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或其他可能帶電之非帶電導電體或設備,連接至系統接地,建立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
四、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
(一)對可能帶電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其他導電體,建立低阻抗電路,使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高阻抗接地系統之接地故障偵測器動作。
(二)若用戶配線系統內任一點發生接地故障時,該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需能承載回流至電源之最大接地故障電流。
(三)大地不視為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設備接地及搭接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接地導線、接地電極導線及搭接導線,應以下列規定之一連接:
(一)壓力接頭。
(二)接地端子板或匯流排。
(三)熱熔接方法。
二、不得僅以錫銲作為連接之方法。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接地及搭接之導線線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特種接地:變壓器接地電極導線應符合表九三~一規定。
二、第一種接地應採用五‧五平方毫米以上絕緣導線。
三、第二種接地:
(一)變壓器容量超過二十千伏安之接地電極導線應採用二十二平方毫米以上絕緣導線。
(二)變壓器容量二十千伏安以下之接地電極導線應採用八平方毫米以上絕緣導線。
四、第三種接地:
(一)變比器二次側接地應選用三‧五平方毫米以上絕緣導線。
(二)內線系統單獨接地之接地電極導線,或內線系統與設備共同接地之搭接導線,應符合 表九三~一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接地系統依下列規定施工:
一、內線系統接地之位置,應在受電箱、集中表箱或用戶總開關箱之電源側。
二、以多線式供電之用戶,其中性線應施行內線系統接地。
三、用戶自備電源變壓器二次側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者,應採用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
四、接地電極導線之一端應妥接於接地電極,另一端引至受電箱、集中表箱或用戶總開關箱任擇一處內之接地端子板或匯流排,再由該處引出搭接導線,施行內線系統與設備共同接地。
五、電業三相四線多重接地系統供電地區,高壓供電用戶之低壓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時,其自備變壓器之低壓電源系統接地,不得與一次電源之中性線共同接地。
六、電業三相三線式非接地系統供電地區,用戶高壓用電設備非帶電金屬部分應加以接地。用戶變壓器之低壓電源系統接地應依第九款規定辦理。
七、接地電極導線、設備接地導線、搭接導線應採用銅導體,包括裸銅線、絕緣導線、電纜芯線或匯流排。個別絕緣或被覆之設備接地導線外觀,應為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上黃色條紋。
八、十四平方毫米以上絕緣導線或於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場所裝設之多芯電纜芯線,在施工時於每一出線頭或可接近處以下列方法之一做永久識別者,得作為設備接地導線,且不再作為其他配線使用。
(一)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加上綠色條紋標識。
(二)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著上綠色。
(三)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以綠色之膠帶或自黏性標籤作記號。
九、低壓電源系統依下列原則接地:
(一)電源系統若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者,除第九十五條另有規定外,應加以接地。
(二)電源系統若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三百伏特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加以接地。
(三)電源系統若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超過三百伏特者,不得接地。
(四)電源系統供電給電力用電,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且在六百伏特以下而不加接地者,應加裝接地檢示器。
十、下列規定之低壓用電器具或配線應加以接地:
(一)低壓電動機之外殼。
(二)金屬導線管及其連接之金屬封閉箱體。
(三)非金屬導線管連接之金屬配件,用於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配線,或配置於金屬建築物上或人員可觸及之潮濕場所者。
(四)電纜之金屬被覆。
(五)X光設備及其鄰近金屬部分。
(六)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固定式用電器具。
(七)對地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之插座或位於潮濕場所之固定式用電器具。
(八)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移動式用電器具。但其外殼具有絕緣保護,使人員不可觸及帶電部分者,不在此限。
(九)金屬地板或金屬封閉箱體內之非帶電露出金屬部分,或對地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之移動式用電器具,用於潮濕場所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五十伏特以上,低於六百伏特之交流電源系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接地:
一、專用於供電給熔解、提煉、回火或類似用途之工業電爐。
二、獨立電源供電系統僅供電給可調速工業驅動裝置之整流器。
三、由變壓器所供電之獨立電源供電系統,其一次側額定電壓低於六百伏特,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該系統專用於控制電路。
(二)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
(三)連續性之控制電源。
四、存在可燃性粉塵之危險場所運轉之電動起重機。
Ⅱ 非接地系統電源處,或系統第一個隔離設備處,應有標明非接地系統之耐久且明顯標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固定式用電設備或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施行設備接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在導線管內或電纜內附加或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與電路導線共同配裝,以供接地。該設備接地導線之絕緣或被覆,應為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上黃色條紋。
二、個別裝設設備接地導線。
三、固定式用電器具牢固裝設於接地之建築物金屬構架上,且金屬構架之接地電阻符合本規則相關規定,並保持良好之接觸。
Ⅱ 移動式用電器具施行設備接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用接地型插座,且該插座之固定接地極有接地。
二、用電器具之引接線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其一端接於接地插頭之接地極,另一端接於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下列規定之金屬部分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一、電動起重機及吊車之框架及軌道。
二、有附掛電力及控制導線之非電動升降機車廂框架。
三、電動升降機之手動操作金屬移動纜繩或纜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建築物應有下列規定之一種以上接地電極。地下金屬瓦斯管線系統及鋁材料不得作為接地電極。
一、建築物之金屬構架以下列方法之一連接至大地:
(一)一個以上之金屬構架有三米以上直接接觸大地,或包覆在直接接觸大地之混凝土中。
(二)以基礎螺栓牢固之結構鋼筋,該鋼筋連接至基樁或基礎之混凝土包覆電極,且以熔接、熱熔接、一般鋼製紮線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連接至混凝土包覆電極。
二、符合下列規定之混凝土包覆電極。建築物有多根混凝土包覆電極者,得僅搭接一根至接地電極系統。
(一)長度六米以上之二十二平方毫米以上裸銅線,或直徑十三毫米以上鍍鋅或其他導電材料塗布之裸露鋼筋,或多段鋼筋以一般鋼製紮線、熱熔接、熔接或其他有效方法連接。
(二)前目規定金屬部分以厚度五十毫米以上混凝土包覆,水平或垂直放置於直接接觸大地之混凝土基礎或基樁中。
三、直接接觸大地,環繞建築物之接地環,由長度六米以上、線徑大於三十八平方毫米之裸銅線組成。
四、棒狀或管狀接地電極由下列規定之一組成,且長度二‧四米以上:
(一)導管或管狀接地電極之外徑為十九毫米以上。
(二)鋼心包銅之棒狀接地電極直徑為十五毫米以上。
五、板狀接地電極由下列規定之一組成,且任一面與土壤接觸面積達○‧一八六平方米以上:
(一)裸鐵板、裸鋼板或導電塗布之鐵板或鋼板厚度六‧四毫米以上。
(二)銅板厚度一‧五毫米以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每棟建築物有前條規定之接地電極者,應將所有接地電極搭接形成接地電極系統。但既有建築物之混凝土包覆電極,非經破壞其混凝土無法連接至其鋼筋或鋼筋棒者,得免成為接地電極系統之一部分。
Ⅱ 既有建築物無前條規定之接地電極者,應加裝一個以上前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接地電極。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交流供電系統連接至建築物內之接地電極時,該接地電極應作為建築物內封閉箱體及設備之接地電極。
Ⅱ 供電給建築物之多條個別進屋線、幹線或分路須連接至接地電極者,應採用共同之接地電極。
Ⅲ 被有效搭接之二個以上接地電極,視為一個單一接地電極系統。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接地電極系統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棒狀、管狀或板狀接地電極:
(一)接地電極以埋在恆濕層以下為原則,不得有油漆或琺瑯質塗料等不導電之塗布。
(二)接地電極之接地電阻超過表九二規定者,應增加接地電極。
(三)設置多個接地電極者,電極間應距離一‧八米以上。
二、不同接地電極系統之距離:
(一)採用一個以上棒狀、管狀或板狀接地電極形成接地電極系統者,其每個接地電極包括作為雷擊終端裝置之接地電極,與另一接地電極系統任一接地電極之距離不得小於一‧八米。
(二)二個以上接地電極搭接視為單一接地電極系統。
三、連接接地電極以形成接地電極系統之搭接導線,其線徑應符合表九三~一規定,並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裝設,及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方法連接。
四、接地環及板狀接地電極埋設於施工地面下深度應超過七百五十毫米。
五、埋設棒狀或管狀接地電極者,與土壤接觸長度應為二‧四米以上,並垂直釘沒於施工地面下一米以上。底部碰到岩石者,接地電極下鑽斜角不得超過垂直四十五度;斜角超過四十五度者,接地電極埋設於施工地面下深度應為一‧五米以上。
六、特種接地及第二種接地裝設於人員可輕易觸及之場所者,自地面下○‧六米起至地面上一‧八米範圍,應以絕緣管或板掩蔽。
七、特種接地及第二種接地沿鐵塔或鐵柱等金屬物體裝設者,應依前款規定加以掩蔽,其接地電極導線應與金屬物體絕緣,且接地電極埋設位置應距離金屬物體一米以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建築物或獨立電源供電系統之接地電極導線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及保護:
(一)暴露裝設者,接地電極導線或其封閉箱體應牢固裝設於其敷設面或裝設面。
(二)二十二平方毫米以上接地電極導線暴露於可能遭受外力損傷之處者,應加以防護。
(三)十四平方毫米以下之接地電極導線應採用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或金屬被覆電纜配線。
二、接地電極導線不得裝設開關及保護設備;其應為無接續或無分接之連續導線。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予接續或分接:
(一)採用得作為接地及搭接之壓力接頭,或採用熱熔接方式處理之接續或分接。
(二)分段匯流排得連接成為一個接地電極導體。
(三)建築物之金屬構架以螺栓、鉚釘或銲接連接。
三、接地電極導線及其分接導線之線徑應符合表九三~一規定,裝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其他電極以搭接導線連接者,接地電極導線得接至接地電極系統中方便連接之接地電極。
(二)接地電極導線得分別連接至一個以上之接地電極。
(三)分接導線應以下列規定之一連接至接地電極導線:
1.壓力接頭。
2.熱熔接方法。
3.連接至五毫米乘六十毫米以上之銅匯流排,且匯流排固定於可觸及處。
( 附:表九三~一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接地電極導線或搭接導線與接地電極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連接應採用熱熔接、壓力接頭、線夾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不得採用錫銲連接。
二、接地線夾應為適用於接地電極與接地電極導線之連接者。
三、連接至管狀、棒狀或其他埋設之接地電極時,應為可直接埋入土壤或以混凝土包覆者。
四、二條以上導線不得以單一線夾或配件連接多條導線至接地電極。
五、採用配件連接者,應以下列規定之一連接:
(一)管配件、管插頭或具同等效果之配件。
(二)青銅、黃銅、純鐵或鍛造鐵之螺栓線夾。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搭接其他封閉箱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氣連續性:金屬管槽、電纜之鎧裝或被覆、封閉箱體、框架、配件或其他非帶電金屬部分,不論有無附加設備接地導線,皆應加以搭接,以保持電氣連續性。螺牙、接觸點及接觸面之不導電塗料、琺瑯或類似塗裝,應加以清除。
二、隔離接地電路:為減少接地電路電磁雜訊干擾,由分路供電之設備封閉箱體得與該分路之管槽隔離,且其隔離方式採用非金屬管槽配件,附裝於管槽及設備封閉箱體之連接處,金屬管槽內附加一條設備接地導線,供設備封閉箱體接地。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六節 低壓突波保護裝置
六百伏特以下用戶配線系統若有裝設突波保護裝置(SPD)者,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63-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移列。增訂強制規定「應」字,理由同第三十四條說明(二),其餘酌修文字。突波保護裝置不得裝設於下列規定之情況:
一、超過六百伏特之電路。
二、非接地系統或阻抗接地系統。但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等系統者,不在此限。
三、突波保護裝置額定電壓低於其裝設位置之最大相對地電壓。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63-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移列,並酌修文字。Ⅰ 突波保護裝置裝設於電路者,應連接至每條非接地導線。
Ⅱ 突波保護裝置得連接於非接地導線與任一條被接地導線、設備接地導線或接地電極導線間。
Ⅲ 突波保護裝置應有標明其額定短路電流之標識,且不得裝設於系統故障電流大於其額定短路電流之處。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63-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三移列。第三項有關標識規定,參考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敘述方式修正。突波保護裝置裝設於電源系統端者,應連接至用戶總開關或隔離設備之電源側,其接地端連接位置應為下列規定之一:
一、被接地進屋線。
二、接地電極導線。
三、接地電極。
四、進屋線端用電設備之設備接地端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63-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突波保護裝置裝設於幹線端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進屋線所供電之建築物,應連接於用戶總開關或隔離設備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負載側。
二、由幹線所供電之建築物,應連接於建築物第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負載側。
三、獨立電源供電系統應連接至系統第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負載側。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63-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突波保護裝置得裝設於保護設備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負載側。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63-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移列,並酌修文字。第三章 一般器具及設備
第一節 低壓開關
運轉電壓六百伏特以下開關、開關裝置及作為開關用斷路器之裝設,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用戶總開關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戶應設置用戶總開關,能同時啟斷進屋之各非接地導線,但用戶過電流保護裝置在三具以下者,得免設置用戶總開關。同一用戶在其用電範圍內有數棟房屋者,各棟應裝有隔離設備,以切斷該棟各非接地導線。
二、用戶總開關應採用不露出帶電部分之斷路器。
三、用戶總開關應裝設於最接近進屋點之可輕易到達處,其距離地面高度以一‧五米至二米間為宜,且應在電度表之負載側。
四、用戶總開關應有標明啟斷位置或閉合位置之耐久且明顯標識。
五、多線式電路之用戶總開關無法同時啟斷被接地導線者,被接地導線應以壓接端子固定於中性線端子板或匯流排作為隔離之用。
Ⅱ 一組接戶線供電給數戶用電時,總隔離開關及各戶之表後開關得裝設於同一開關箱,或共裝於一處之個別開關箱。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用戶總開關安培額定不得小於依第二章第二節規定計算所得之負載及下列規定之額定值:
一、僅供電給一個分路者,其用戶總開關安培額定不得小於二十安培。
二、僅供電給單相二線式分路二路者,其用戶總開關安培額定不得小於三十安培。
三、進屋線為單相三線式,計算所得之負載大於十千瓦特,或分路在六路以上者,其用戶總開關安培額定不得小於五十安培。
四、前三款規定以外情形,用戶總開關安培額定不得小於三十安培。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用戶總開關之接線端子應採用壓力接頭或線夾,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裝接,不得以錫銲銲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分路中被接地導線裝有開關或斷路器者,應與非接地導線同時啟斷。未裝開關或斷路器者,該被接地導線應以壓接端子固定於中性線端子板或匯流排作為隔離之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五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規定被接地導線未裝開關部分,似有誤植,應係指分路未裝,為免誤解,爰刪除相關文字。另依實際被接地導線固定位置慣稱為中性線端子板或匯流排,爰酌修文字,以資明確。開關或斷路器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三路及四路開關之配線應僅作為啟斷電路之非接地導線。以金屬管槽裝設者,開關與出線盒間之配線應符合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
二、開關或斷路器不得啟斷電路之被接地導線。但開關或斷路器可同時啟斷全部導線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六移列,考量一般開關及斷路器之連接皆應依本條規定辦理,爰增訂斷路器規定,並刪除序文限定於手捺開關之文字。Ⅰ 在隱蔽處所不得裝設開關、熔線及其他用電器具。
Ⅱ 開關或斷路器應裝設於可外部操作封閉箱體內;其封閉箱體內應留存配線彎曲空間。
Ⅲ 開關或斷路器之封閉箱體應避免作為導線穿過或分接至其他開關或過電流保護裝置之線盒或管槽。但該封閉箱體符合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開關或斷路器裝設於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露出裝設之開關或斷路器應包封於耐候型封閉箱體或配電箱內。
二、嵌入裝設之開關或斷路器應裝設耐候型外蓋。
三、開關不得裝設於浴缸或淋浴空間內。但開關係組裝成浴缸或淋浴設備組件之一部分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開關之裝設及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投刀型開關之裝設方式不得使開啟之刀片因其本身之重量而自行閉合電路。
二、雙投刀型開關之裝設方式得使刀片之投切操作為垂直或水平方向。開關若為垂直方向操作者,當開關設定為啟斷狀態時,其整體機械結構應可使其刀片固定不動,保持在啟斷位置。
三、開關連接至具有逆送電力之電路或用電設備者,於開關封閉箱體上或於緊鄰開放式開關處應有標明負載側端子可能有逆送電源加壓中之耐久警告標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開關及作為開關用斷路器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附有突出柄或把手以供操作之斷路器,若其極數適合要求者,得作為開關使用。
二、所有開關應裝設於可輕易觸及且方便操作之處。操作開關如手捺開關,應儘量將數個集中一處。
三、開關裝設高度應使其操作最高位置距離地面或工作平台不超過二米。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熔線開關及斷路器裝設於匯流排槽,且有可從地面操作開關之把手等裝置者,得與匯流排槽相同之高度。
(二)可用操作桿操作之隔離開關得裝設在較高之高度。
四、一般型多極手捺開關不得由二個以上分路供電。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10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手捺開關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捺開關全部露出於敷設面者,應裝於厚度至少十三毫米之絕緣物上。
二、嵌入式手捺開關裝設在牆壁線盒時,線盒前緣與牆壁表面齊平。
三、嵌入式手捺開關若裝於不加接地之金屬開關盒內,且該處之敷設面能導電者,該開關之蓋板應採用不導電及耐熱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1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開關及斷路器應明確指示其啟斷位置或閉合位置。垂直裝設於配電盤或配電箱內,其操作鍵向上時,應表示閉合位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垂直之雙投開關操作把手得向上或向下者,皆表示閉合位置。
二、匯流排槽裝設分接開關者,其操作把手得向上或向下,表示啟斷位置或閉合位置。開關啟斷位置或閉合位置應有明顯標識,並於地面或操作點處可視及。
Ⅱ 單切手捺開關之裝設應使電路啟斷或閉合時有明顯之標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1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裝設開關或斷路器之金屬封閉箱體,應依第二章第五節規定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Ⅱ 供裝設開關或斷路器之金屬封閉箱體作為進屋線端用電設備使用時,應依第二章第五節規定搭接。
Ⅲ 金屬管槽或金屬被覆電纜與非金屬封閉箱體配裝時,應保持其電氣連續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1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三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項規定「裝甲電纜」依第四章第十三節節名金屬被覆電纜配線用詞修正。刀型開關之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在二百五十伏特以下及一百五十安培以上,或六百伏特以下及七十五安培以上者,應僅能作為隔離開關使用,不得在有負載之下啟斷電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1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十四移列,整併開關之額定電壓及其搭配之額定電流敘述,以精簡條文內容,並增訂作為隔離開關使用之強制規定「應」字,以資明確。一般型手捺開關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阻性負載不得大於開關電壓範圍內之安培額定。
二、電動機及電感性負載,包括放電管燈,不得大於手捺開關安培額定百分之八十。
三、以手捺開關控制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用電器具者,每一手捺開關控制插座出線口或可撓軟線連接器之額定,不得小於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最大容許安培額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1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二節 配電盤及配電箱
配電盤或配電箱之額定容量不得小於第二章第二節規定計算所得之最小幹線容量,且應標明額定電壓、額定電流、相數、單線圖、製造及承裝廠商名稱。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1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十六移列。因配電盤亦有適用本條規定之必要,爰增訂之。配電盤或配電箱內匯流排及導線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匯流排及導線應牢固裝設於配電盤或配電箱內之適當位置。
二、配電盤或配電箱內應配置中隔板,使未絕緣、未接地之匯流排或端子不致暴露,以免人員不經意碰觸。
三、匯流排及導線之配置應避免因感應作用造成過熱。
四、進屋線端之配電盤或配電箱,在盤上或箱內應裝設與表九三~一規定相同容量之接地端子板或匯流排,以供進屋線電源側被接地導線與配電盤或配電箱之構架搭接。所有配電盤或配電箱之結構應以符合表九三~二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搭接一起。
五、配電盤或配電箱內負載端子,包括被接地導線端子,及設備接地導線連接至接地端子板或匯流排之配置,其接線不得跨越或穿過無絕緣之非接地導線匯流排。
六、三相匯流排A、B、C相之安排,面向配電盤或配電箱應由前到後,由頂到底,或由左到右排列。在三相四線△接線系統,B相應為對地電壓較高之一相。但供輸配電業裝設電度表之接線箱,其導線之接線相序不受限制。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1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配電盤或配電箱之現場標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路標識:
(一)每一電路應有標明其確實用途之耐久且明顯標識。
(二)備用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開關應有標明備用之標識。
(三)配電盤或配電箱內應配置單線圖或結線圖,並在每一開關或斷路器處標明負載名稱及分路編號。
二、配電盤或配電箱應有標明電源回路名稱之明顯標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1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十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配電盤或配電箱之位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任何帶電部分露出之配電盤或配電箱,應裝設於永久乾燥場所,並應受到充分之監控,且僅合格人員可觸及。
二、配電盤或配電箱若裝設於潮濕場所或室外,應屬防水型者。
三、配電盤或配電箱之裝設位置不得接近易燃物。
四、配電盤或配電箱因操作及維護需接近之部分,應依表八規定留有工作空間。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配電盤頂部有開孔未完全封閉者,與可燃材質天花板間應保持○‧九米以上之間隔,或在配電盤與天花板之間另設置不可燃之遮蔽物。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0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配電盤或配電箱未裝設開關或斷路器之開口應以盲蓋封閉。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一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敘述易誤解成係擴充開關情況,實際係為防範未裝設開關之開口造成人員觸電危險,爰修正使文意更清楚。配電盤或配電箱之接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電盤框架及支撐固定開關設備之構架應加以接地。
二、配置於配電盤上之計器、儀表、電驛及變比器依下列規定接地:
(一)變比器一次側接自對地電壓超過三百伏特以上線路時,其二次側回路應加以接地。
(二)變比器之二次側依前目規定接地時,其電路與計器、儀表、電驛及變比器外殼之設備接地導線線徑應為三‧五平方毫米以上。
(三)非合格人員可接近之變比器外殼或框架應加以接地。
(四)運轉電壓小於一千伏特之計器、儀表及電驛:
1.未裝設於配電盤上,對地電壓三百伏特以上之繞組或工作組件,且非合格人員可觸及者,其外殼及其他暴露之金屬部分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2.裝設於配電盤面板上,不論接於變比器或直接接於供電回路,其非帶電金屬外殼應加以接地。
(五)計器、儀表及電驛之電流引接端子對地電壓超過一千伏特,以增加高度隔離或以適用之柵網、被接地之金屬或絕緣蓋板保護者,其外殼得免接地。
(六)計器、儀表、電驛及變比器之外殼直接裝設於被接地封閉箱體之金屬表面或被接地金屬開關盤面板者,視為已被接地。
三、配電盤或配電箱之框架或箱體以金屬製成者,應連結牢固,並加以接地。配電盤或配電箱配裝非金屬管路或電纜時,供作設備接地導線連接之接地端子板或匯流排,應牢固裝設於箱體內。接地端子板或匯流排應與金屬箱體及框架連接,或與該配電盤或配電箱電源之設備接地導線連接。
四、每一條被接地導線應分別接至配電盤或配電箱內被接地導線端子板或匯流排之個別端子,不得多條被接地導線併接一個端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配電箱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電箱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加以保護,且其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配電箱之額定容量。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進屋線端之配電箱裝設三個以下隔離設備者,得免裝設主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配電箱之電源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大於該配電箱之額定容量者,該配電箱得免裝設主過電流保護裝置。惟未裝設主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配電箱,其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不得超過四十二極。
二、配電箱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採用三十安培以下之附熔線手捺開關者,應裝設二百安培以下之主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配電箱內任一過電流保護裝置裝接之負載在正常狀態下將連續滿載三小時以上者,該負載電流不得大於其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百分之八十。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配電盤或配電箱內任何型式之熔線,應裝設於開關之負載側。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四移列,因實際情況配電盤亦有需要裝設熔線,爰增訂相關文字。配電盤或配電箱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電盤或配電箱應由不燃性材質所製成。
二、箱體若採用鋼板者,其厚度應在一‧六毫米以上;若採用不燃性之非金屬板者,應具有相當於前段規定之鋼板強度。
三、匯流排若能牢固架設者,得用裸導體製成。
四、儀表、指示燈、比壓器或其他附有電壓線圈之用電設備,應由另一安培額定為十五安培以下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電路供電。但此等用電設備因該過電流保護裝置動作而可能產生危險者,該電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得大於十五安培。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配電盤或配電箱之封閉箱體應留設上部及底部之配線彎曲空間,作為最大導線穿入或引出封閉箱體之用。側邊亦應留設配線彎曲空間作為最大導線終端接入封閉箱體之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六移列。配合本節節名規定順序,調整配電盤與配電箱之規定順序,並酌修文字。Ⅰ 配電箱露出裝設於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者,應防止濕氣或水份滲入或聚積於箱體內,且箱體與牆面或其他固定表面間,應保持六毫米以上之間隔。但非金屬箱體裝設於混凝土、石造結構、瓷磚或類似表面者,得免留間隔。
Ⅱ 配電箱裝設於潮濕場所者,應為耐候型。管槽或電纜進入其內部之帶電部分上方時,應採用適用於潮濕場所之配件。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導線進入配電箱或電度表插座箱應加以保護,以免遭受磨損,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進入箱體之開口空隙應加以封閉。
二、採用吊線支撐配線方法者,導線進入配電箱應以絕緣護套保護。
三、採電纜配線者,電纜進入配電箱之開口處應以絕緣護套保護及固定。
四、符合下列規定者,電纜得穿入管槽進入露出型箱體頂部:
(一)每條電纜於管槽終端三百毫米範圍內有固定。
(二)管槽每一終端裝有配件保護電纜不致遭受磨損,且該配件於裝設後位於可觸及處。
(三)管槽終端有密封或填塞,以防外物經管槽進入箱體。
(四)管槽終端有固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內含開關或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封閉箱體內,供導線穿過、接續或分接至其他箱體之配線空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封閉箱體內所有導線在配線空間所占截面積總和,不超過配線空間截面積百分之四十。
二、封閉箱體內所有導線含接續組件及分接頭在配線空間所占截面積總和,不超過配線空間截面積百分之七十五。
三、封閉箱體上有標識,以識別穿過該封閉箱體導線上游最接近箱體之隔離設備。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2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配電箱內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空間,以供導線配置,及配電裝置金屬部分與箱內其他組件保持間隔:
一、配電裝置基座與金屬箱壁間保持一‧六毫米以上之間隔。
二、任何帶電金屬部分與箱門間保持二十五毫米以上之間隔。但箱門之襯墊為絕緣材質者,其間隔得縮減至十二‧五毫米。
三、箱壁、箱背、配線槽金屬隔板或箱門,與箱內配電裝置暴露帶電部分最接近之間隔:
(一)配電裝置電壓為二百五十伏特以下者,保持十二‧五毫米以上之間隔。
(二)配電裝置電壓超過二百五十伏特至六百伏特者,保持二十五毫米以上之間隔。但箱門之襯墊為絕緣材質者,其間隔得縮減至十二‧五毫米。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30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三節 照明燈具
一般用電場所或臨時用電場所之固定式與可攜式照明燈具之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3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照明燈具、燈座、燈泡及燈管不得露出帶電部分。但陶瓷型燈座裝設於距離地面高度二‧五米以上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32 條
Ⅰ 櫥內之照明燈具應僅能採用具有完全密封型光源之LED照明燈具,或吸頂式或嵌入式之螢光燈具。
Ⅱ 吊燈或燈座不得裝設於衣櫥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3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三移列。第一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及第一款整併規定,因本條規定內容簡短,無分款分目必要。第二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款移列。裝設於可燃物附近之照明燈具應有防護裝置,使可燃物遭受之溫度不超過攝氏九十度。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3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四移列,並酌修文字。展示窗內之照明燈具不得裝用外部配線之型式。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3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五移列,並酌修文字。照明燈具裝設於可燃物上方者,應採用無開關型之燈座。但每個燈具設有個別開關,且其燈座裝設於距離地面高度二‧五米以上或裝有防護設施,使燈泡不容易被取下或損壞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3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六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但書規定無明確規範主體,爰依本文規定,增訂主詞為每個燈具;另燈具若遭受損壞,亦有點燃可燃物引發火災之可能,爰增訂此種情況亦屬防護需要達到之目的。照明燈具螺旋燈座之被接地導線應確實連接至螺旋套筒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3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七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被接地導線」究竟連接至燈座或燈具,文意似有不明,爰調整文字敘述,以資明確。照明燈具之配線應採用適用於所裝設環境條件、電流、電壓及溫度之絕緣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3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八移列,並酌修文字。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照明燈具電源導線之裝設及絕緣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應加以固定,並使其絕緣不致遭受割傷或磨損。
二、導線通過金屬物體時,應有保護使其絕緣不致遭受磨損。
三、在燈具支架或吊桿內,導線不得接續或分接。
四、裝設燈具應避免非必要之導線接續或分接。
五、燈具之燈串及其可移動或可撓部分之配線,應採用絞線。
六、導線之配置不得使燈具重量或可移動部分對導線產生張力。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40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移動式單具展示櫃得採用可撓軟線連接至永久性裝設之插座。
Ⅱ 六具以下之組合展示櫃間,得以可撓軟線及可分離之閉鎖型連接器互連,並由其中一具展示櫃以可撓軟線連接至永久性裝設之插座。
Ⅲ 前二項以可撓軟線連接至永久性裝設之插座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撓軟線截面積不小於分路導線線徑,且其安培容量至少等於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並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
二、插座、接頭及附接插頭為接地型,且額定為十五安培或二十安培。
三、可撓軟線牢固裝設於展示櫃下方,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導線不致暴露遭受外力損傷。
(二)展示櫃間之間隔不超過五十毫米,且第一個展示櫃與其電源插座之間隔不超過三百毫米。
(三)組合展示櫃末端引出線不再向外延伸供其他展示櫃或設備連接。
四、展示櫃無引接供電給其他用電器具。
五、展示櫃以可撓軟線連接者,其每一放電管燈安定器之二次電路僅能連接於該展示櫃。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4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一移列。第三項修正說明如下:以可撓軟線連接之燈座及照明燈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燈座:
(一)金屬燈座入口應裝設絕緣護套。
(二)燈座入口之線孔大小應適合可撓軟線線徑,且表面應為平滑狀。
(三)護套孔直徑為七毫米者,得裝設於普通垂吊用可撓軟線;直徑為十一毫米者,得裝設於加強型可撓軟線。
二、放電管燈及LED燈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以可撓軟線連接:
(一)燈具設置在出線盒或匯流排槽之正下方。
(二)連接之可撓軟線皆為可視及,且不致遭受應力或外力損傷。
(三)可撓軟線終端接於接地型附接插頭或匯流排槽插頭,或廠製連接接頭,或具有應力釋放裝置之燈具組件及燈罩。
三、大型螺旋燈座之放電管燈得以可撓軟線連接於五十安培以下之分路。其插座及附接插頭之額定得小於分路額定,惟不小於燈具滿載電流一‧二五倍。
四、凸緣型表面開口(flanged surface inlet)之放電管燈得由具連接器之懸吊式可撓軟線連接供電。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4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幹線及分路距離安定器、LED驅動元件、電源供應器或變壓器在七十五毫米以內者,其導線絕緣溫度額定不得小於攝氏九十度。但照明燈具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另有適合之絕緣溫度者,從其指示辦理。
Ⅱ 嵌入式照明燈具電源導線之絕緣應採用能承受燈具運轉溫度者。分路之導線絕緣能承受燈具運轉溫度者,得連接至該燈具之接線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4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照明燈具之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燈具及燈座應牢固於裝設位置。燈具重量超過三公斤或尺寸超過四百毫米者,不得利用燈座支撐。
二、以金屬或非金屬燈桿支撐燈具,且當作電源導線之管槽者:
(一)燈桿或燈桿基座應有面積為五十毫米乘以一百毫米以上之手孔及防雨罩,以供燈桿或燈桿基座內導線作終端處理。
(二)金屬燈桿應具有接地端子。
(三)金屬管槽應加以接地。
(四)垂直燈桿作為管槽用者,導線穿在燈桿之支撐應依第三百條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4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照明燈具之支撐設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支撐燈具之懸吊式天花板系統結構框架應互相固定,並以適當間隔牢固裝設於建築物結構上。
二、燈具之固定螺栓應採用鋼、可鍛鐵或其他適用材質。
三、支撐燈具之管槽配件應能支撐整組照明燈具之重量。
四、出線盒作為燈具之支撐者,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4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五移列。第一款修正說明如下,其餘酌修文字:照明燈具裝設於特殊之場所或區域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潮濕場所或濕氣場所:燈具應為適用於潮濕場所或濕氣場所者,且不得讓水氣滲入或聚積於線盒、燈座或其他電氣部位。
二、腐蝕性場所:燈具應為適用於腐蝕性場所者。
三、商業用烹調場所:符合下列規定者,燈具得裝設於烹調抽油煙機煙罩內:
(一)燈具為適用於商業用烹調抽油煙機,且不超過其使用材質之溫度極限。
(二)燈具構造能使烹調時排出之所有揮發氣、蒸氣、油脂或油狀物不會進入燈具及配線盒,且其散光罩能承受熱衝擊。
(三)暴露於抽油煙機煙罩範圍內之燈具配件具耐腐蝕性或有防腐蝕保護,表面為平滑且易清潔者。
(四)燈具之配線未暴露於抽油煙機煙罩範圍內。
四、浴缸及淋浴區域:
(一)可撓軟線連接之燈具、以鏈條或電纜懸吊之燈具、燈用軌道、懸吊式燈具或風扇,不得位於浴缸外緣水平距離九百毫米及自浴缸外緣頂部或淋浴間門檻垂直距離二‧五米範圍內。
(二)位於前目規定範圍以外之燈具,若容易遭受淋浴水沫噴濺者,應為適用於潮濕場所者;其餘應為適用於濕氣場所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1-4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四節 放電管燈
開路電壓一千伏特以下放電管燈系統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次側開路電壓三百伏特以上之放電管燈,除特殊設計使燈管插入或取出時不露出帶電部分外,不得裝設於住宅場所。
二、附屬變壓器不得採用油浸型。
三、高強度放電管燈(HID燈):
(一)嵌入式高強度放電管燈應配裝積熱保護。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1.該燈具之構造及積熱特性,等同於有積熱保護。
2.該燈具為適合裝設於澆灌之混凝土者。
(二)放電管燈之遠端嵌入式安定器應具有與安定器整合之積熱保護。
(三)除採用厚玻璃拋物線型反射燈泡者外,金屬鹵素燈泡之放電管燈應裝有隔板包封燈泡,或採用有外力防護裝置之燈泡。
四、隔離設備:
(一)使用雙終端燈泡或燈管,且內含安定器之螢光放電管燈,裝設於住宅場所及其附屬構造物以外之室內場所者,應在每一燈具內部或外部裝設隔離設備。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從其規定:
1.放電管燈裝設於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得免裝設隔離設備。
2.放電管燈供緊急照明用者,得免裝設隔離設備。
3.放電管燈由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有可觸及之插頭及插座或個別接頭者,得以其作為隔離設備。
4.多具放電管燈非由多線式分路供電,並已裝有隔離設備能使照明空間不會造成全黑狀況者,得免在每一燈具裝設隔離設備。
(二)放電管燈連接於多線式分路時,其隔離設備應能同時啟斷所有連接至安定器之電源導線,包括被接地導線。
(三)隔離設備應裝設於合格人員可觸及處。若隔離設備不在放電管燈內,該隔離設備應為單一配電裝置,並附裝於放電管燈上,或放電管燈應位於隔離設備處可視及範圍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放電管燈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放電管燈暴露之安定器、變壓器、LED驅動器或電源供應器,不得與可燃性材質接觸。
二、附有安定器、變壓器、LED驅動器或電源供應器之放電管燈裝設於可燃性低密度纖維板平面時,其燈具應為適用於該纖維板者,或距離該纖維板表面三十八毫米以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5-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直流電路之放電管燈應配裝專為直流運轉而設計之輔助設備及電阻器,且該燈具應有標明供直流用之標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5-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非與放電管燈整體組裝之用電器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放電管燈之輔助設備含電抗器、電容器、電阻器等,若與放電管燈分開裝設時,該輔助設備應裝設於可觸及之金屬箱體內。
二、安定器、變壓器、LED驅動器或電源供應器若經設計者確認為可直接連接至用戶配線系統者,得免另加封裝。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自耦變壓器用於提升電壓至三百伏特以上,且作為放電管燈安定器之一部分者,應由被接地之電源系統供電。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6-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一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放電管燈照明燈具」用詞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五十七條說明(一)。開路電壓超過一千伏特之放電管燈系統不得裝設於住宅場所;其放電管燈之端子應視為帶電部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6-2 條
開路電壓超過一千伏特放電管燈系統之變壓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變壓器應加以包封。
二、在任何負載狀況下,變壓器二次側電路電壓不得超過標稱電壓十五千伏特,其輸出端子對地電壓不得超過七千五百伏特。
三、變壓器開路電壓超過七千五百伏特者,其二次側短路電流不得大於一百五十毫安培。變壓器開路電壓七千五百伏特以下者,其二次側短路電流不得大於三百毫安培。
四、變壓器二次側電路輸出不得並聯或串聯連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開路電壓超過一千伏特放電管燈系統之變壓器位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變壓器應裝設於可檢視且不易碰觸之處。
二、變壓器與燈管之距離應儘量縮短。
三、變壓器裝設位置應使鄰近之可燃物所承受溫度不超過攝氏九十度。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8-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移列,並酌修文字。開路電壓超過一千伏特放電管燈系統二次側電路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線應採用金屬導線管或金屬被覆電纜。
二、導線應採用有絕緣者。霓虹燈若懸吊於距離地面高度二‧五米以上或裝設於櫥窗內,且其管極間距離不超過五百毫米者,管極間導線得採用裸銅線,並以玻璃管包裝之。
三、導線應避免過分曲折,以免損傷導線之絕緣。
四、以金屬導線管配裝單芯導線者,其長度不得超過六米。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開路電壓超過一千伏特放電管燈系統之燈管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燈管應有能承載其重量之支撐。
二、更換燈管時須移除燈具組件者,應有絞鏈或支撐物繫住燈具組件。
三、燈管或燈座設計應使燈管插接或移除時,無暴露之帶電部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8-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開路電壓超過一千伏特放電管燈系統之控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放電管燈應由外部操作之開關或斷路器控制單具或多具燈管方式,啟斷所有一次側非接地導線。
二、開關或斷路器應裝設於放電管燈處可視及範圍內,或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28-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五節 屋外照明
屋外照明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線應儘量避免與電業供電線路、電信線路跨越交叉。
二、裝設於電桿、鐵塔、水泥壁者,應採用導線管或電纜配線。
三、距離地面高度應保持五米以上。但在不妨礙交通或無危險之處,得裝設於距離地面高度三米以上。
四、不得採用懸吊式線盒及可撓軟線,燈頭應採用瓷質防水或其他相同功能者。燈頭朝上裝設者,應有遮雨防水燈罩或採用特殊防水燈具。
五、在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以採用金屬導線管配線為原則。
六、屋外照明應依第二章第二節規定設置專用分路,並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3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三十一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配電線路」實際指電業供電線路,有別於用戶照明線路,為免疑義,爰增訂相關文字。位於建築物外之屋外照明應採用有絕緣之導線。除MI電纜外,該導線應為熱固型或熱塑型者;其位於潮濕場所者,應具有防濕氣滲透之金屬被覆或適用於潮濕場所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2 條
以支桿作為屋外照明幹線或分路之最終跨距支撐者,應具足夠強度,或由斜撐或支線支撐,以安全承受架空引下線之張力。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37-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移列,增訂本條規範主體,以資完整。屋外照明配線之最小導線線徑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架空導線:
(一)架空跨距十五米以下,導線線徑不得小於五‧五平方毫米。
(二)架空跨距超過十五米至五十米,導線線徑不得小於八平方毫米。
(三)架空跨距超過五十米,導線線徑不得小於十四平方毫米。
(四)附有吊線裝置時,兩支撐點距離不限制,得採用三‧五平方毫米以上之絕緣導線。
(五)吊線兩端支撐點應加裝拉線礙子。
二、節慶彩燈照明:
(一)除採用吊線支撐外,用於燈串照明之導線線徑不得小於三‧五平方毫米。
(二)架空跨距超過十二米時,導線應由吊線支撐。
(三)吊線應由拉線礙子支撐。
(四)導線或吊線不得附掛於火災逃生門、落水管或給排水管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3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三十九條移列。第一款標題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個別」導線,實際無需特別強調,爰刪除相關文字。屋外照明採用多芯電纜配線,並以架空方式跨越者,其距離地面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纜對地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下,跨越行人可到達之地面及人行道:三米以上。
二、電纜對地電壓三百伏特以下,跨越住宅區及其車道,或卡車不得通行之商業區:三‧七米以上。
三、電纜對地電壓超過三百伏特,跨越住宅區及其車道,或卡車不得通行之商業區:四‧五米以上。
四、電纜跨越非住宅區巷道、道路、卡車停車區域、農地、牧場、森林或果園之車道,或有車輛通行之其他區域:五‧五米以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37-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屋外照明燈具對地電壓不得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但裝設於下列場所者,得為三百伏特以下:
一、燈具裝設於建築物外、電桿或鐵塔上距離地面高度二‧五米以上。為非螺紋型燈座或維修時不露出帶電部分者,不受前段高度規定限制。
二、燈具裝設於距離門窗、陽台或安全門梯九百毫米以上。
三、供公眾使用之路燈裝設於人行道距離地面高度三‧五米以上,或裝設於車輛通行道距離地面高度四米以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屋外照明之導線裝設於建築物、電桿或鐵塔上,應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加以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39-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屋外照明裝設於建築物外側之管槽應設計可排水,且適用於潮濕場所。
Ⅱ 導線管垂直裝設時,其管口應裝設防水分線頭,以防水氣滲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0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屋外照明之導線管自地下用戶配線系統引入建築物時,應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加以密封。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0-1 條
第六節 用電器具
住宅場所或其他場所內用電器具之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用電器具不得露出帶電部分。但電爐之電熱線及其他類似情形,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移列,並酌修文字。用電器具分路額定決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專用分路:
(一)專用分路額定不得小於用電器具標示額定。以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未標示額定者,其專用分路額定應符合本章第八節第三款規定。
(二)除以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外,連續運轉之用電器具分路額定,不得小於用電器具標示額定一‧二五倍。
二、分路同時供電給用電器具及其他負載者,其額定應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用電器具之過電流保護應符合前條規定,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電器具分路應依第七十九條規定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用電器具有標示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者,其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該標示值。
二、附有表面加熱元件之用電器具依表五六計算所得最大需量負載電流大於六十安培時,應由二個以上分路供電,並分別裝設安培額定五十安培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非以電動機驅動之單一用電器具未標示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者,其分路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電器具額定電流在十五安培以下者,其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二十安培。
(二)用電器具額定電流大於十五安培者,其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用電器具額定電流一‧五倍。與標準安培額定不能配合時,得選用次高一級者。
四、工廠組裝電阻型加熱元件電熱器具額定電流大於四十八安培者,其加熱元件負載應加以分割,分割後每一負載分路不得大於四十八安培,且應分別裝設安培額定六十安培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五、使用遮蔽型加熱元件之商業用廚房及烹飪用電器具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加熱元件負載得予分割,分割後每一負載分路不得大於一百二十安培,且應分別裝設安培額定一百五十安培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一)加熱元件與烹飪料理台為整套型組裝。
(二)加熱元件完全裝在適合作為此用途之箱體內。
六、冷凍、空調用壓縮機等以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其過電流保護裝置與用電器具分開裝設者,應有符合本章第八節第五款規定之過載保護。
( 附:表五六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除固定式電暖器外,中央電暖器應以專用分路供電。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與電暖器結合之幫浦、閥、加濕器或靜電空氣清淨器等輔助設備得連接於同一分路。
二、與空調設備永久性連接之中央電暖器得共接於同一分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移列,並酌修文字。固定貯備型電熱水器容量在四百五十公升以下者,應視為連續負載,並據以選用分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移列,並酌修文字。中央集塵器出線口組件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集塵器出線口組件得連接至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分路。
二、連接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其所連接分路導線安培容量。
三、中央集塵器出線口組件之非載流金屬配件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1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二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Ⅰ 電動廚餘處理機、洗碗機、抽油煙機以可撓軟線連接電源者,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端應採用接地型附插頭可撓軟線。
二、插座位置應避免可撓軟線遭受外力損傷,並設置於可觸及處。
Ⅱ 整套型嵌入式蒸烤箱及流理台烹飪用電器具得採用永久性電氣連接,或以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電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1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固定式用電器具之隔離設備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額定容量三百伏安或八分之一馬力以下之固定式用電器具,其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得作為隔離設備。
二、額定容量超過三百伏安之固定式用電器具,其分路開關或斷路器位於用電器具處可視及範圍內,或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者,該分路開關或斷路器得作為隔離設備。
三、以額定容量超過八分之一馬力電動機驅動之固定式用電器具,其隔離設備應符合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一條規定,並位於用電器具處可視及範圍內,或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1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用電器具之隔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插頭與插座或可分離式接頭為可觸及者,得作為隔離設備;為非可觸及者,應依前條規定裝設隔離設備。
二、住宅場所用電爐之附插頭可撓軟線與插座由其抽屜式箱體打開後即可觸及者,得作為隔離設備。
三、插座或可分離式接頭之額定不得小於所連接之用電器具額定。有需量因數者,其額定得以需量決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1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電熱器具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熱器具裝用於住宅場所以外存在可燃性物質場所者,應裝設警示信號器或整套型組裝之溫度限制器。
二、電熨斗、電鍋或其他電熱器具之額定容量達五十瓦特以上,且其表面產生溫度超過攝氏一百二十一度者,應採用耐熱可撓軟線。
三、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電熱器具裝用於存在可燃性物質場所者,應裝設適用之放置台。該放置台得為分開裝置或為電熱器具之一部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1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電熱器具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熱器具額定電流大於十二安培者,除符合第二款規定外,應以專用分路供電。
二、小容量電熱器具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與大容量電熱器具共用分路:
(一)最大電熱器具容量二十安培以上,其他電熱器具容量總和在十五安培以下且為最大電熱器具容量二分之一以下。
(二)分路導線安培容量視合計負載容量而定,為三十安培以上。
(三)各分接點裝有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電熱操作器應裝設於可觸及處。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有開關之電熱器具由插座接用。
(二)一‧五千瓦特以下之電熱器具由插座接用。
(三)分路開關兼作電熱操作器。
四、固定式電熱器具與可燃性物質或易因受熱而變色、變形之物體間,應保持充分之間隔,或有隔熱裝置,以免發生火災危險或其他物體損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八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電熱器具分路及幹線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熱器具分路:
(一)分路供電給額定電流五十安培以下電熱器具,其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在五十安培以下者,導線線徑應依第四十條規定選用。
(二)分路供電給額定電流大於五十安培單具電熱器具,其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該電熱器具額定電流。但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能配合時,導線安培容量大於電熱器具額定電流及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且無連接其他負載者,得選用較高一級。
二、電熱器具幹線:
(一)幹線導線安培容量應大於所接電熱器具額定電流之總和。已知需量因數及功率因數者,得依實際計算負載電流選擇適當導線,且採用安培容量不小於實際計算負載電流之導線。
(二)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幹線導線安培容量。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六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電熱器具之配線應採用導線管、導線槽、匯流排槽、電纜架或電纜等方法施作。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金屬導線管及非金屬導線管部分,依第四章規定之配線方法,即為導線管之全部配線方法,無特別區分材質之必要,爰精簡條文規定。固定式電暖器分路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給二具以上固定式電暖器之分路,其額定應為三十安培以下。
二、單一住宅以外場所裝設固定式紅外線電暖器者,得由額定五十安培以下之分路供電。
三、固定式電暖器及電動機應視為連續負載。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1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固定式電暖器電源導線之絕緣物溫度超過攝氏六十度者,其接線箱應有耐久且明顯標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1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八移列。有關標識規定,參照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敘述方式修正。固定式電暖器之位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暴露於可能遭受外力損傷之處者,應加以防護。
二、位於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者,應使水氣或其他液體不致滲入或聚積於電氣配件或管槽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1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固定式電暖器之電源導線應裝設隔離設備,以隔離電源所有非接地導線。
Ⅱ 固定式電暖器有一個以上之電源者,其隔離設備應加以分組並設有標識。
Ⅲ 固定式電暖器之隔離設備應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
Ⅳ 固定式電暖器之隔離設備安培額定不得小於內含電動機及電熱器具合計負載一‧二五倍,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有過電流保護裝置者,隔離設備應位於過電流保護裝置處可視及範圍之電源側。
二、以熔線作為過電流保護裝置者:
(一)內含額定容量八分之一馬力以下電動機之電暖器,其隔離設備位於電動機操作器及電熱器處可視及範圍內,或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者,該熔線得作為電動機操作器及電暖器之隔離設備。
(二)內含超過額定容量八分之一馬力電動機之電暖器,其隔離設備位於電動機操作器及電熱器處可視及範圍內,且符合電動機隔離設備規定者,該熔線得作為電動機操作器及電暖器之隔離設備。
三、未裝有過電流保護裝置者:
(一)不含電動機或內含額定容量八分之一馬力以下電動機之電暖器,其分路開關或斷路器位於電暖器處可視及範圍內,或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者,該分路開關或斷路器得作為隔離設備。
(二)內含超過額定容量八分之一馬力電動機之電暖器,其隔離設備應位於電動機操作器處可視及範圍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20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十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一目隔離設備之裝設方式,或作為位於可視及之替代方式,參照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敘述酌修文字。固定式電暖器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暖器之過電流保護得由其電源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作保護。
二、電暖器內之電阻型加熱元件應裝設六十安培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負載額定大於四十八安培者,加熱元件負載應加以分割,分割後每一負載分路額定不得大於四十八安培。
三、依前款規定負載分割後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由工廠組裝在電熱控制箱內,或由工廠提供之過電流保護分開裝置,且為可觸及,並適用於作分路保護者。採用筒型熔線作為分割後負載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者,分割後數個負載得共用一具隔離設備。
四、電暖器額定五十千瓦特以上,並由溫度驅動裝置控制電暖器之週期性運轉者,其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暖器銘牌標示之額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2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十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七節 特別低壓設施
Ⅰ 電壓在三十伏特以下,並採用隔離變壓器及相關設備組成之特別低壓設施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Ⅱ 隔離變壓器應以二十安培以下之分路供電,且一次側電壓在二百五十伏特以下,輸出電路最大額定為三十伏特及二十五安培。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以用詞定義方式規定,參考其他章節例如第二章第二節首條即第三十四條多以適用範圍方式修正,使前後規定體例一致。其餘酌修文字。特別低壓設施之電路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次側電路不得接地。
二、隔離變壓器:
(一)二次側電路與其電源分路應以隔離變壓器予以隔離,不得採用自耦變壓器。
(二)銘牌應有一次側及二次側電壓、二次側短路電流及製造廠家名稱等。
(三)一次側端子應附加防護設備,使人員不可輕易觸及。
(四)一次側及二次側端子應附加明顯標識,以資識別。
(五)一次側非接地導線應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六)二具以上隔離變壓器同時使用者,其二次側不得並聯連接。
三、暴露之二次側電路導線:
(一)絕緣導線、可撓軟線或電纜應裝設於距離地面高度二‧一米以上。
(二)導線線徑不得小於一‧○平方毫米。
(三)二次側可撓軟線之長度不限制在三米以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移列,第三款修正說明如下,其餘酌修文字:特別低壓線路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特別低壓線路與其他用電線路、水管、燃氣供給管路間,應保持一百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
二、特別低壓線路裝設於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者,應以導線管防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46-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八節 低壓電動機
第一款 一般規定
電動機及其控制線路、操作器及電動機控制中心之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0-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調速驅動器:指電力轉換器、電動機及其附裝輔助裝置之組合,例如編碼計、轉速計、積熱開關及偵測器、鼓風機、電熱器及振動感測器。
二、調速驅動系統:指互相連接設備之組合,可調整電動機耦合之機械負載速度,通常由調速驅動器及輔助設備所組成。
三、操作器:指作為起動或停止電動機之任何開關或設備。
四、電動機控制線路:指控制設備或系統中,承載操作器信號之電路,而非承載主要電力電流。
五、系統隔離設備:指可由多組監視遙控接觸器隔離系統,此系統在多個遠端處,皆可利用閉鎖開關提供分段或隔離功能,且該閉鎖開關於啟斷位置時,有鎖扣裝置。
六、電動閥組電動機(VAM):指工廠組裝由驅動電動機及其他組件,例如操作器、轉矩開關、極限開關及過載保護裝置等,驅動一個閥件。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0-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條之二移列,並酌修文字。Ⅰ 電動機之配線應採用導線管、導線槽、匯流排槽及電纜等方法施作。
Ⅱ 電動機、電動機操作器或其他工廠組裝之操作器等整套型設備之配線,不適用第二章第五節、第三章第一節及第四章第九節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一條移列。第一項修正說明同第一百九十條規定電熱器具之配線。電動機及其相關設備之電源導線安培容量,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選用,並符合下列規定;採用可撓軟線者,其安培容量應依表三六八規定選用。
一、一般型電動機:
(一)導線安培容量、開關及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應依表二五八~一至表二五八~三規定之電動機滿載電流選用,不得使用電動機銘牌標示之額定電流。電動機以安培標示而不用馬力標示者,應依表二五八~一至表二五八~三規定值換算。
(二)每分鐘轉速低於一千二百轉之低速(高轉矩)電動機有較高之滿載電流,及滿載電流常隨速率變動之多段速電動機,應採用銘牌標示之額定電流。
(三)多段速電動機應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辦理。
(四)用電器具有標示電動機型式之蔽極式或永久分相電容式風扇或鼓風機者,應以其銘牌標示之滿載電流替代馬力額定,選用隔離設備、操作器、分路導線、過電流保護及個別過載保護之額定或安培容量。
(五)用電器具同時標示電動機馬力及滿載電流者,應以所標示之滿載電流選用隔離設備、操作器、分路導線、過電流保護及個別過載保護之安培容量或額定。
(六)個別電動機過載保護應依電動機銘牌標示之額定電流為準。
二、轉矩電動機額定電流應為其堵轉電流,且以銘牌標示之額定電流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規定選用導線安培容量、電動機過載保護之安培額定,及符合第二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2-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二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標準電動機配線應包括下列各部分,如圖二○三所示:
一、幹線分接導線(W1):自幹線分接點至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線路。
二、分路(W2):自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至電動機之線路。
三、電動機控制線路(W3):包括有適當過電流保護裝置。
四、二次側導線(W4):繞線型電動機自轉子至二次操作器間之導線;其載流量不小於二次側全載電流一‧二五倍。為非連續性負載者,得以溫升限制為條件,選擇較小導線。
五、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P1):保護分路配線、操作器及電動機之過電流、短路及接地故障。
六、隔離設備(SM):於電動機或操作器檢修時隔離電路。
七、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P2):保護電動機及其分路,避免因電動機過載而燒損。
八、操作器(C):控制電動機之起動、停止、反向或變速,裝於鄰近電動機,使操作者可視及電動機之運轉。
( 附:圖二○三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三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電動機裝設於可能被滴到或噴到油、水及其他液體之場所者,其暴露帶電部分及其引出線絕緣部分,應有防護或封閉箱體保護。但電動機設計適用於前述場所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3-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移列,並酌修文字。電動機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裝設位置應通風良好,並易於軸承潤滑或電刷更換等維修作業。但沉水式電動機或無需通風者,不在此限。
二、附有整流子或集電環之開放型電動機,應有防護措施使其產生之火花不會引燃鄰近可燃性物質。
三、裝設於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及飛絮等危險場所,應依第五章有關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3-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電動機裝設於非危險場所,所在位置易有灰塵或漂浮物累積於電動機上,嚴重影響電動機之通風或冷卻,以致有高溫危害之虞者,應採用防塵式電動機。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3-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移列。增訂規範主體,使條文更加完整,其餘酌修文字。第二款 隔離設備
隔離設備(SM)之位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台電動機操作器應有個別之隔離設備,可啟閉電源,並裝設於操作器處可視及範圍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單一機器由數具可協調之操作器群組驅動,且隔離設備置於操作器處可視及範圍內,且隔離設備及操作器位於機器處可視及範圍內者,其操作器得裝設單一隔離設備。
(二)電動閥組電動機之隔離設備裝設位置對人員或財產會增加危害,且有依下列規定辦理者,得免裝設於可視及範圍內:
1.於閥組上設有標明隔離設備位置之警告標識。
2.隔離設備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
二、每具電動機應有隔離設備,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隔離設備應裝設於個別電動機及其驅動機械處可視及範圍內。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操作器隔離設備,且裝設於個別電動機及其驅動機械處可視及範圍內者,得作為電動機之隔離設備。
(三)依前款規定裝設之操作器隔離設備,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電動機得免裝設隔離設備:
1.電動機隔離設備裝設之位置為不可行,或對人員、財產會增加危害。
2.於工業廠區訂有安全操作程序書,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
三、單一用戶僅有一具電動機者,該用戶之用戶總開關得兼作為電動機之隔離設備。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隔離設備應有標明啟斷位置或閉合位置之明顯標識。
Ⅱ 隔離設備應能同時啟斷所有非接地導線,而無法單極操作啟斷電路,且不得自動閉合。
Ⅲ 隔離設備得與操作器裝設於同一封閉箱體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5-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隔離設備除有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情形外,應為下列規定型式之一:
一、以馬力為額定之電動機電路開關。
二、模殼式斷路器。
三、模殼式開關。
四、電動機操作器組合附裝之瞬時跳脫斷路器。
五、自我保護之組合型操作器。
六、有標明適用於電動機隔離之手動電動機操作器。
Ⅱ 以前項第六款手動電動機操作器作為隔離設備者,僅得用於下列規定之一:
一、電動機分路短路保護裝置與電動機間。
二、在固態電動機操作器系統中,其電力電子裝置以表二二○規定選定之熔線替代時,裝設於該熔線之電源側。該熔線視為後衛保護,且有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裝設於手動電動機操作器之電源側。
Ⅲ 額定容量八分之一馬力以下固定式電動機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得作為隔離設備。
Ⅳ 額定容量二馬力以下且電壓三百伏特以下固定式電動機之隔離設備得選用下列規定之一:
一、一般型開關:其安培額定不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二倍。
二、一般型交流手捺開關:電動機滿載電流不大於其安培額定百分之八十。
三、手動電動機操作器:其馬力額定不小於電動機額定,且有標明適用於電動機隔離之標識。
Ⅴ 額定容量超過二馬力至一百馬力之自耦變壓器型電動機操作器,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個別隔離設備得採用一般型開關:
一、電動機驅動發電機裝有過載保護。
二、操作器可啟斷電動機之堵轉電流,具有無電壓釋放及不大於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二五倍之過載保護。
三、電動機分路具有個別熔線或反時限斷路器,其安培額定不大於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五倍。
Ⅵ 額定容量超過四十馬力之直流固定式電動機,或額定容量超過一百馬力之交流固定式電動機,其隔離設備得採用標明有載下不得操作之一般型開關或隔離開關。
Ⅶ 附插頭可撓軟線之電動機除為下列情形之一外,其附接插頭及插座之馬力額定不小於電動機額定者,得作為隔離設備:
一、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之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用電器具。
二、額定容量三分之一馬力以下之可攜式電動機。
Ⅷ 一般型開關得作為轉矩電動機之隔離設備。
( 附:表二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5-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電動機電路隔離設備之安培額定不得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一五倍。但電動機電路開關之馬力額定不小於電動機馬力者,不在此限。
Ⅱ 轉矩電動機隔離設備之安培額定,應為電動機銘牌標示之額定電流一‧一五倍以上。
Ⅲ 二具以上電動機同時使用,或一具以上電動機與其他負載同時使用,且採用單一隔離設備者,此組合負載之馬力及安培額定依下列規定決定:
一、隔離設備之額定應以滿載條件及電動機堵轉條件下所有電流總和決定,其計算方式如下:
(二)等值堵轉電流:
2.二具以上電動機以會同時起動之電動機或群組電動機之最大堵轉電流決定等值堵轉電流。
(三)若部分同時使用之負載為電阻性負載,且隔離設備為以馬力及安培為額定之開關,其安培額定不小於電動機堵轉電流加上電阻性負載者,該開關得具有不小於電動機組合負載之馬力額定。
二、隔離設備之安培額定不得小於前款所定滿載條件之電流總和一‧一五倍。但馬力額定大於組合負載之等值馬力,且依前款規定決定無熔線電動機電路開關時,其安培額定得小於滿載條件下電流總和一‧一五倍。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5-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每一具電動機應裝有個別隔離設備。但單一隔離設備之額定符合前條第三項組合負載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作為群組電動機之隔離設備:
一、數具電動機同時驅動單一機器或設備數個部分時,如金屬工具機或木工機、電動起重機及吊車。
二、群組電動機符合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由一組分路保護裝置保護。
三、群組電動機位於隔離設備處可視及之同一房間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5-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四移列,並酌修文字。Ⅰ 電動機及其操作設備由一個以上之電源供電者,每一個電源之隔離設備應緊鄰所供電之電動機或操作設備。每一個電源得採用個別隔離設備。採用多具隔離設備者,應於每具隔離設備上或鄰近處設置耐久之警告標識。
Ⅱ 電動機由一個以上電源供電,且其操作器之隔離設備能在啟斷位置閉鎖者,其主電源之隔離設備得免緊鄰電動機。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5-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五移列。第一項前段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緊鄰所供電之設備,該設備實際得為電動機或其操作設備,為免疑義,爰增訂相關文字。第三款 電動機分路及幹線
連續責務之單具電動機分路 (W2)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二五八~一至表二五八~三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二五倍或下列規定值:
一、由整流器供電之直流電動機:
(一)整流器電源側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整流輸入電流一‧二五倍。
(二)直流電動機由單相半波整流器供電,整流器配線輸出端子與該電動機間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九倍。由單相全波整流器供電者,其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五倍。
二、多段速電動機:
(一)操作器電源側之分路導線安培容量應依電動機銘牌標示之最大滿載電流選定。
(二)操作器與電動機間之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繞組額定電流一‧二五倍。
三、Y-△起動運轉電動機:
四、部分繞組電動機:
五、供電給短時、間歇性、週期性或變動責務負載電動機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二一四所列電動機銘牌標示之額定電流百分比。
六、小型電動機分路導線線徑不得小於三‧五平方毫米。但小型電動機裝設於封閉箱體內,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電動機電路之滿載電流在五安培以下,並具有過載及過電流保護裝置者,得採用○‧九平方毫米以上銅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七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繞線型轉子電動機二次側導線(W4)之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決定:
一、連續責務之繞線型轉子電動機二次側至操作器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動機二次側滿載電流一‧二五倍。
二、非連續責務之繞線型轉子電動機二次側至操作器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二一四規定之額定電流百分比。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移列。序文參照第二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標註為W4,以了解其為標準電動機配線之位置。Ⅰ 供電給多具電動機或電動機與其他負載之幹線分接導線(W1),其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下列負載之總和:
一、最大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二五倍。
二、所有同組之其他電動機滿載電流之總和。
三、除電動機外之非連續性負載之滿載電流。
四、除電動機外之連續性負載滿載電流一‧二五倍。
Ⅱ 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一、在多具電動機中,有一具以上為短時、間歇性、週期性或變動責務使用者,電動機額定電流應依表二一四規定計算電流總和。最大電動機額定電流之選定,以表二一四規定所得結果,與最大連續責務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二五倍,兩者中取較大者列入計算。
二、以電動機操作之固定式電暖器應視為連續性負載。
三、為防止電動機或其他負載同時運轉而將電路互鎖者,該電路之導線安培容量得依可能同時運轉之電動機及其他負載之最大總電流決定。
( 附:表二一四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八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供電給多具電動機及組合負載之整套型設備,其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該設備標示之最小導線安培容量。設備非製造廠家配線者,其導線安培容量應依前條規定決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8-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移列,並酌修文字。電動機為責務週期、間歇性或非同時運轉,其幹線之導線安培容量足以承載依電動機容量、具數,與其負載及責務特性所決定之最大負載者,該導線安培容量經設計者確認得小於第二百十六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8-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但書部分,實際為幹線之導線安培容量得小於規定之條件,與本文並非原則與例外關係,爰調整文字敘述,以符合實際。幹線分接導線終端應接至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分接導線裝設於封閉之操作器或管槽內,且長度在三米以下者,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得大於分接導線安培容量十倍。
二、分接導線裝設於可避免遭受外力損傷之處或封閉之管槽內,且長度不超過八米者,其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三分之一。
三、分接導線長度超過八米者,應與幹線具有同等安培容量。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8-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移列。第二款因其分接導線需要幹線過電流流保護裝置保護,故應限制不得小於幹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過於簡略,易生疑義,爰作文字修正。第四款 過電流保護
電動機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P1)應具有承載電動機起動電流之能力。除轉矩電動機外,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得大於 表二二○規定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表二二○所決定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與熔線、斷路器、積熱保護裝置之額定電流不能配合時,得選用較高一級者。
(二)依前目規定調整之安培額定仍不足以承受電動機之起動電流,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選用較高一級:
1.六百安培以下非延時性熔線安培額定不大於滿載電流四倍。
2.延時性熔線安培額定不大於滿載電流二‧二五倍。
3.滿載電流一百安培以下,反時限斷路器安培額定不大於滿載電流四倍;滿載電流大於一百安培,反時限斷路器安培額定不大於滿載電流三倍。
4.大於六百安培至六千安培熔線安培額定不大於滿載電流三倍。
二、依製造廠家之過載電驛表搭配電動機操作器或用電器具標示選用之最大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前款規定之容許值。
三、可調式瞬時跳脫斷路器與電動機操作器組合使用,其與電動機過載、過電流保護應可協調,且設定值不得超過表二二○規定值。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表二二○規定之安培額定不足以承受電動機起動電流時,得選用較高一級者,且不大於滿載電流十三倍。
(二)電動機滿載電流為八安培以下,瞬時跳脫斷路器之連續電流為十五安培以下之組合式電動機操作器,且電動機分路過載與過電流保護裝置間可協調者,得將操作器銘牌標示值予以加大。
四、多段速電動機:
(一)二個以上繞組之多段速電動機,其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大於被保護最小繞組銘牌標示額定依 表二二○適用之百分比者,該多段速電動機得以單一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保護。
(二)符合下列規定者,多段速電動機得以單一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保護,且其安培額定依最高電流繞組之滿載電流選定:
1.每一個繞組配有個別過載保護,安培額定依其滿載電流選定。
2.供電給各繞組之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依最高電流繞組之滿載電流選定。
3.電動機各繞組之操作器馬力額定不小於繞組之最大馬力額定。
五、固態電動機操作器系統之電力電子裝置得以表二二○規定之適當額定熔線替代。
六、自我保護組合式操作器,得用於替代表二二○規定之保護裝置。為中高效能電動機者,其可調式瞬時跳脫設定值不得大於電動機滿載電流十三倍。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二具以上電動機或一具以上電動機與其他負載連接於同一分路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應採用熔線或反時限斷路器。
一、數具額定容量不超過一馬力之電動機,符合下列規定者,得連接於同一標稱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下,額定不大於二十安培之分路,或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額定不大於十五安培之分路:
(一)每具電動機之滿載電流不大於六安培。
(二)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未大於任一操作器上之標示值。
(三)個別過載保護符合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
二、有個別過載保護之二具以上電動機或一具以上電動機與其他負載,其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大於前條規定時,若能確定正常運轉下,該保護裝置在最壞情況下不會啟開電路者,得連接於同一分路。
三、其他群組裝設之電動機個別過載保護符合下列規定者,得連接於同一分路:
(一)電動機操作器與過載保護裝置為下列規定之一:
1.由工廠組裝,且該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為其組件之一部分,或為其標識指定之組件。
2.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操作器與過載保護裝置為個別組件,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於現場組裝。
(二)個別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為群組裝設之個別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有最大安培額定之熔線、反時限斷路器,或兩者之組合。
2.選定之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大於前條規定。
(三)個別電動機操作器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為群組裝設之個別電動機操作器有最大安培額定之熔線、斷路器,或兩者之組合。
2.選定之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大於前條規定。
(四)每具斷路器為反時限者。
(五)分路以熔線或反時限斷路器保護,其安培額定不大於分路連接之最大電動機額定,加上其他電動機滿載電流及其他負載電流之總和。上列計算結果之安培額定小於電源導線安培容量者,得提高熔線或斷路器之最大安培額定,且不大於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六)分路熔線或反時限斷路器之安培額定不大於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安培額定,作為保護群組中最小額定電動機之過載電驛。
Ⅱ 二具以上電動機或一具以上電動機與其他負載連接於同一分路,由任一分接點供電至單一電動機之導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裝設個別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
一、分接電動機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小於分路導線安培容量。
二、分接電動機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小於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三分之一,分接點至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之導線長度不超過八米,且裝設於封閉之管槽內,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三、自分路分接至手動電動機操作器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小於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十分之一。操作器至電動機之導線安培容量符合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分接點至操作器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小於分路導線安培容量,導線長度不超過三米,且裝設於封閉之操作器或管槽內,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9-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多具電動機及組合負載設備之分路短路及接地故障保護裝置之額定,不得大於製造廠家標示於設備之額定。
Ⅱ 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符合第二百二十五條連續責務電動機過載保護之規定者,電動機分路短路、接地故障及過載保護,得合併為單一保護裝置。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電動機幹線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給固定式電動機,且符合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導線安培容量之幹線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其安培額定不得大於表二二○規定任一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最大安培額定,加上群組中其他電動機滿載電流之總和。幹線供電給二個以上分路,其最大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有二個以上相同額定者,以其中一個保護裝置視為前段規定之最大者。
二、供電給其他裝置之幹線,其導線安培容量大於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者,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得依幹線之導線安培容量決定。
( 附:表二二○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供電給電動機與其他負載之幹線,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得小於其他負載加上下列規定之總和:
一、單具電動機依第二百二十條規定。
二、二具以上電動機依前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59-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移列。序文配合各款規定實際內容並非「負載」,而係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爰刪除序文「下列負載」之「負載」二字,改以其他文字取代。第五款 過載保護
連續責務電動機之過載保護(P2)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額定容量超過一馬力之電動機過載保護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與電動機分開之過載保護裝置,其跳脫值或額定動作電流值不得大於下列電動機銘牌標示之滿載電流百分比。但過載保護裝置不需承受電動機銘牌標示之全部電流,如採Y-△起動者,該保護裝置之選定或設定值對應銘牌標示電流之百分比,應明顯標示於電動機上。
1.電動機銘牌標示負載係數在一‧一五以上: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2.電動機銘牌標示溫升在攝氏四十度以下: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3.不屬於上列之其他電動機:百分之一百十五。
(二)整合於電動機之積熱保護器,於過載或起動失敗時,應能保護電動機,以防止危險性之過熱。積熱保護器之最大跳脫電流不得大於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電動機滿載電流,再乘以下列規定之百分比。電磁開關等電動機啟斷裝置與電動機分開裝設,其控制回路由整合於電動機內之積熱保護器所控制者,當積熱保護器啟斷控制回路時,該分開裝設之啟斷裝置應能自動切斷電動機之負載電流。
1.電動機滿載電流九安培以下:百分之一百七十。
2.電動機滿載電流大於九安培至二十安培:百分之一百五十六。
3.電動機滿載電流大於二十安培:百分之一百四十。
(三)整合於電動機之保護裝置,能防止電動機起動失敗所導致之損壞者,得作為保護電動機使用。
二、額定容量一馬力以下自動起動之電動機過載保護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與電動機分開之過載保護裝置,應符合前款第一目規定。
(二)整合於電動機之積熱保護器,於過載或起動失敗時,應能保護電動機,以防止危險性之過熱。電磁開關等電動機啟斷裝置與電動機分開裝設,其控制回路由整合於電動機內之積熱保護器所控制者,當積熱保護器啟斷控制回路時,該分開裝設之啟斷裝置應能自動切斷電動機之負載電流。
(三)整合於電動機之保護裝置,能防止電動機起動失敗所導致之損壞,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作為保護電動機使用:
1.電動機為設備組合之一部分,且該組合不會使電動機過載。
2.設備組合裝有安全控制能防止電動機起動失敗導致之損壞,且該安全控制標示於該設備組合銘牌上,並置於可視及範圍內。
(四)電動機繞組之阻抗足以防止因起動失敗導致過熱,且電動機為設備組合之一部分,能使電動機自行限制不發生危險過熱者,手動起動之電動機得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作保護。
三、過載保護裝置之選定:
(一)依第一款第一目及前款第一目規定選擇過載保護裝置感測元件、安培額定,不足以使電動機完成起動或承載負載,且其跳脫電流值不大於下列電動機銘牌標示之滿載電流百分比者,得選用高一級之感測元件,或將過載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調高:
1.電動機銘牌標示負載係數在一‧一五以上:百分之一百四十。
2.電動機銘牌標示溫升在攝氏四十度以下:百分之一百四十。
3.不屬於上列之其他電動機:百分之一百三十。
(二)於電動機起動期間未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將過載保護裝置旁路者,過載保護裝置應有足夠之時間延遲,以利電動機之起動及加速至正常負載。
四、額定容量一馬力以下非自動起動之固定式電動機過載保護,應依第二款規定辦理。非固定式電動機之過載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位於操作器處可視及範圍內,且該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大於第二百二十條至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者,得以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其過載保護。若該電動機裝設於標稱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之分路,得以二十安培以下保護裝置保護。
(二)電動機位於操作器處不可視及範圍者,其過載保護應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五、繞線型轉子交流電動機之二次側電路,包括導線、操作器、電阻器等,得以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作為過載保護。
六、連續責務電動機容量十五馬力以上,或容量在十五馬力以下屬灌溉用電、位於存在危險物質、可燃性粉塵或飛絮之場所者,應有低電壓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0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條之一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規定末句參照前條第四款第一目前段規定敘述修正。電動機起動期間之旁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自動起動之電動機:分路熔線或反時性斷路器之安培額定不大於電動機滿載電流四倍者,於電動機起動期間,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得予旁路或切離電路。
二、自動起動之電動機:於電動機起動期間,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不得旁路或切離電路。但電動機起動時間超過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之時間延遲設定,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予旁路或切離電路:
(一)偵測電動機轉動,於電動機起動失敗時自動防止旁路或切離過載保護裝置。
(二)限制過載保護之旁路或切離時間,使其小於被保護電動機之堵轉時間額定。
(三)如未達電動機運轉條件,可關閉或手動再起動。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0-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條之二移列。第二款但書新增條件限制,考量電動機運轉安全,參考NEC 430.35(B)Exception規定增訂。Ⅰ 除熔線或積熱保護器外,電動機之過載保護裝置應能同時啟斷各非接地導線,以啟斷電動機電流。
Ⅱ 三相三線電動機之過載保護裝置應接於每一非接地導線及被接地導線。單相二線及單相三線電動機之過載保護裝置應接於每一非接地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0-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條之三移列,並酌修文字。電動機操作器之過載元件符合前條規定,其過載元件可在電動機起動及運轉位置動作者,該電動機操作器得作為過載保護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0-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條之四移列,內容未修正。以過載電驛及其他裝置作為電動機過載保護,而無法啟斷故障電流者,應以熔線或斷路器保護,且其安培額定符合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或以符合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電動機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0-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條之五移列,並酌修文字。電動機連接於一般分路之過載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具以上一馬力以下電動機,無個別過載保護,而有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過載保護,且符合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者,該電動機得連接於一般分路。
二、數具超過一馬力之電動機依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選定過載保護裝置者,該電動機得連接於一般分路。如過電流保護裝置依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選用者,得與操作器及電動機之過載保護裝置裝設一起。
三、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
(一)電動機以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至分路,且符合第一款規定無個別過載保護者,其插頭及插座或連接器之額定電壓在二百五十伏特以下者,不得大於十五安培。
(二)電動機或電動機操作之用電器具以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至分路,依前款規定須有個別過載保護者,其保護裝置應為該電動機或用電器具之一部分,其插頭及插座或連接器之額定應大於電動機所連接之分路額定。
四、電動機或電動機操作之用電器具所連接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應有符合其特性之時間延遲,以利電動機之起動及加速至正常負載。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0-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條之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電動機自動再起動有危害人員之虞者,不得裝設具有自動再起動功能之過載保護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0-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條之七移列,並酌修文字。電動機過載保護動作自動停機有危害人員之虞,或電動機需繼續運轉使設備或製程安全停機者,得將電動機過載感測裝置連接至警報監視裝置,以啟動應變措施或依序停機替代立即啟斷電動機。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0-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條之八移列,並酌修文字。電動機驅動之消防幫浦及其附屬設備停電會造成災害者,不得裝設過載保護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0-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條之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於電源欠相時,有失效或損傷之虞者,應裝設欠相保護裝置;於電源反相時,有失效或損傷之虞者,應裝設反相保護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0-10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條之十移列,因本節規範主體為電動機,新增電動機用詞明定其適用對象,以利適用。第六款 電動機控制線路
電動機控制線路(W3)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控制線路由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負載側分接,作為連接至該分路電動機之控制用,其過電流保護應符合本條規定。引接至控制線路之分接導線,不得視為分路,並應由該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或另裝設保護裝置,加以保護。
二、導線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未能依第二目規定提供保護者,應裝設個別過電流保護裝置,其安培額定不得大表二三六第一欄規定值。
(二)導線得以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導線在控制設備封閉箱體內者,其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表二三六第二欄規定值。導線延伸出控制設備封閉箱體外者,其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大於表二三六第三欄規定值。
(三)消防幫浦電動機或類似設備之控制線路僅能有短路保護,或以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四)單相變壓器二次側僅有單一電壓二線式供電之導線,得以變壓器一次側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惟該保護不大於表二三六規定二次側導線過電流保護裝置之最大安培額定與二次側對一次側電壓比相乘之值。變壓器二次側導線除二線式外,不得由一次側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三、裝有控制變壓器者,其控制線路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控制變壓器應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額定容量小於五十伏安之控制變壓器為電動機操作器之一部分,且裝設於電動機操作器封閉箱體內者,得以一次側過電流保護裝置或其他內建式保護裝置加以保護。
(三)控制變壓器一次側額定電流小於二安培者,其一次側電路得採用安培額定不大於一次側額定電流五倍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四)消防幫浦電動機或類似設備之控制線路在開路時有導致危險之虞者,得省略過電流保護裝置。
四、電動機控制電路之一條導線被接地者,於電動機控制器遠端之控制電路發生接地故障時,控制電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能啟動電動機。
(二)不可旁路手動操作停機裝置,或不可旁路自動安全停機裝置。
( 附:表二三六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1-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電動機控制線路之隔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控制線路之隔離設備在啟斷位置時,該控制線路應與所有供電電源隔離。隔離設備得由二個以上個別配電裝置組成,其一能將電動機及操作器與電源隔離,另一能將電動機控制線路與其電源隔離,且上列個別配電裝置應裝設於緊鄰位置。
二、採用控制變壓器或其他配電裝置降低電動機控制線路電壓,並裝設於操作器封閉箱體內者,該控制變壓器或其他配電裝置應連接至電動機控制線路隔離設備之負載側。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1-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七款 電動機操作器
Ⅰ 所有電動機應有適用之操作器(C)。
Ⅱ 八分之一馬力以下固定式電動機,如計時電動機或類似用電器具,於運轉時不因過載或起動失敗而導致損壞者,得以分路之隔離設備作為操作器。
Ⅲ 三分之一馬力以下可攜式電動機得以附插頭可撓軟線與插座作為操作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1-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移列。但書序文刪除,所列二款另立二項規定,因其並非完全不需操作器,而係經濟性設計考量,其相關裝置已亦可達到相同功能。電動機操作器之設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操作器應能起動及停止其所控制之電動機,且能啟斷電動機之堵轉電流。
二、自耦變壓起動器應具有啟斷位置、運轉位置及一個以上之起動位置,使其不能持續停留在起動位置,或使電路過載保護裝置失效之位置。
三、變阻器:
(一)電動機起動變阻器應能使接觸臂不會停留於中間段。操作器於起動位置時,接觸臂所停留位置不得與電阻器有電氣性連接。
(二)定電壓供電之直流電動機所使用之起動變阻器,應有自動裝置,使電動機轉速降至正常速率三分之一以下時啟斷電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1-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四移列。第二款配合開關慣用「啟斷位置」用詞,如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序文,及後段規定「起動位置」用詞,爰刪除上下引號。Ⅰ 電動機操作器之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反時限斷路器及模殼式開關以外之操作器,在使用電壓下之馬力額定,不得小於電動機之馬力額定。
二、以安培為額定之分路反時限斷路器或模殼式開關,得作為所有電動機之操作器。
三、任兩導線間之標稱電壓不得超過電動機操作器之額定電壓。
Ⅱ 二馬力以下且三百伏特以下固定式電動機之操作器得為下列規定之一種:
一、安培額定不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二倍之一般型開關。
二、僅適用於交流之一般型手捺開關,且電動機滿載電流不大於該開關安培額定百分之八十。
Ⅲ 轉矩電動機之操作器應為連續責務,且其滿載電流不得小於電動機銘牌標示之額定電流。以馬力為額定而未標示上列額定電流之電動機操作器,其等值額定電流應依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馬力額定決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1-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五移列。第一項序文111年施行版條文強制規定「應」字刪除,因其與該項第二款規定「得」字之效力衝突。每具電動機應有個別操作器。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電動機額定為六百伏特以下,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單一操作器額定不小於群組中所有電動機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決定之等值馬力者,得控制群組電動機:
(一)數具電動機同時驅動單一機器之數個部分,例如金屬及木工機、電動起重機、吊車或類似裝置。
(二)群組電動機有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三)群組電動機裝設於同一房間且位於操作器處可視及範圍內。
二、分路之隔離設備符合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作為操作器者,得控制一具以上之電動機。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1-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下列型式之機器應有速率限制裝置或其他速率限制設施:
一、他激直流電動機。
二、串激電動機。
三、當電流逆向或減載時,於直流側可能超速驅動之電動發電機組及換流機。
Ⅱ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裝設分離速率限制裝置或設施:
一、機器、系統或負載及機械連接之固有特性可安全限制速度。
二、機器由合格人員手動控制。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1-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七移列,並酌修文字。三相電動機起動電流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之限制,否則應採用降壓型或限流型操作器:
一、二百二十伏特供電:每具容量不超過十五馬力者,不加限制。
二、三百八十伏特供電:每具容量不超過五十馬力者,不加限制。
三、低壓供電每具容量超過前二款之限制者,不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三‧五倍。
四、高壓供電之低壓電動機:每具容量不超過二百馬力者,不加限制。超過此限制者,不得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三‧五倍。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移列,因應實務使用新型器具,增訂限流型操作器規定。第八款 電動機控制中心
電動機控制中心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其安培額定不得大於其主匯流排之額定。該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為電動機控制中心電源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電動機控制中心之主過電流保護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2-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源公共母線」用詞,因應實務慣用詞,修正為「主匯流排」,且修正後用詞已易於理解,無特別標註對應英文之必要,爰予刪除。Ⅰ 多盤式電動機控制中心應以符合表九三~二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或同等電流值接地匯流排搭接一起。
Ⅱ 前項設備接地導線應連接至接地端子板或匯流排,或各盤電動機控制中心之接地端子板。
( 附:表九三~二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電動機控制中心之匯流排及導線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匯流排支撐及配置應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
二、最小配線空間及在電動機控制中心內端子處之導線最小彎曲空間應符合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十三條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三移列。第二款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應留有足夠空間,並無具體判斷標準,易生爭議,考量電動機控制中心內之配線空間,與配電箱內導線彎曲空間及配線空間情況相當,爰修正應符合上述有關規定,以資明確。第九款 可調速驅動系統
可調速驅動系統導線之最小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決定:
一、可調速驅動系統之電力轉換設備電源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力轉換設備額定輸入電流一‧二五倍。
二、可調速驅動系統使用旁路裝置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第二百零二條規定。電力轉換設備為該驅動系統之一部分者,其電源導線安培容量應選用下列規定兩者中較大者:
(一)電力轉換設備額定輸入電流一‧二五倍。
(二)依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決定之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二五倍。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2-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可調速驅動系統之電動機過載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力轉換設備銘牌標示內含電動機過載保護者,得免另裝設過載保護。
二、可調速驅動系統之旁路裝置容許電動機在滿載速度運轉者,該旁路電路應裝設符合本節第五款規定之過載保護。
三、使用多具電動機者,個別電動機應裝設符合本節第五款規定之過載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2-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電動機過熱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調速驅動系統之電動機運轉於非銘牌標示之額定電流,且超出所要求之速度範圍者,應有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過載保護,並應依下列規定之一加以過熱保護:
(一)依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裝設整合於電動機之積熱保護器。
(二)可調速驅動系統具有負載及速度感測過載保護,且在停機或停電時有熱記憶保留功能。為連續責務負載者,無需具有熱記憶保留功能。
(三)利用嵌入電動機之熱感測器偵測溫度而動作之積熱保護電驛,以達到電動機之過熱保護功能。
(四)利用嵌入電動機之熱感測器,其信號可由可調速驅動系統接收及動作。
二、使用多具電動機者,應有符合前款規定之個別電動機過熱保護。
三、自動重新起動之電動機過熱保護應符合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依序停止運轉之電動機過熱保護應符合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2-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之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可調速驅動系統隔離設備得裝設於轉換設備之電源側,其額定不得小於轉換單元額定輸入電流一‧一五倍。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2-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七移列,並酌修文字。第十款 帶電部分之防護
Ⅰ 電動機及操作器之暴露帶電部分端電壓在五十伏特以上者,應以封閉箱體或下列方式加以防護:
一、裝設於僅限合格人員可觸及之房間或封閉空間。
二、裝設於可防止非合格人員接近之陽台、走廊或平台。
三、裝設於距離地面高度二‧五米以上之處。
Ⅱ 運轉時端電壓五十伏特以上之固定式電動機終端托架內有換向器、集電器及電刷,且不與對地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之電源電路相連者,其端子間帶電部分得免另加防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2-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之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五十伏特之電動機或操作器帶電部分應裝設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位置加以防護。於該用電器具運轉期間若需要調整或維修者,應提供人員站立之絕緣墊或絕緣平台。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3-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十一款 接地
電動機及操作器非帶電金屬部分應加以接地。特定情況下採用絕緣、隔離或防護等措施者,得替代電動機之接地。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3-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移列,並酌修文字。Ⅰ 固定式電動機之裝設有下列規定之一者,其框架應加以接地:
一、以金屬導線管配線供電。
二、裝設於潮濕場所,未加以隔離或防護。
三、裝設於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
四、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
Ⅱ 電動機之框架未加以接地者,應永久且有效與大地絕緣。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3-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三移列,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可攜式電動機,其框架應加以接地或防護。但電動機操作之工具設備或用電器具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接地:
一、以雙重絕緣或具同等效果之系統保護。雙重絕緣設備應有明顯標識。
二、採用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3-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之四移列,但書修正說明如下:電動機操作器之封閉箱體不分電壓,皆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操作器封閉箱體應配置供設備接地導線終端連接之設施。但封閉箱體附裝於非接地之移動式用電器具者,得免接地。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3-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五移列,並酌修文字。電動機操作器裝設之儀表用變比器二次側、非帶電金屬部分、其他導電部分或計器、儀表、電驛及儀表用變比器等之外殼應加以接地。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3-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之六移列,調整各項儀表規定順序,與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一致。第十二款 附表
Ⅰ 單相電動機堵轉電流轉換以馬力及電壓之額定選用隔離設備及操作器者,應依表二五九~一規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之八移列。各項調整規範主體敘述位置,以辨別差異,並依實際情況,增訂法規拘束強度用字,以利遵循。第九節 備用發電機
非與電業供電電源併聯運轉之備用發電機,包括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規定作為緊急電源之備用發電機,其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5-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移列。增訂強制規定「應」字,理由同第三十四條說明(二)。備用發電機之過電流保護,除定電壓交流發電機之勵磁機外,其過載保護應由製造廠家或經設計者設計,並以斷路器、熔線、保護電驛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加以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5-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移列,並酌修文字。由備用發電機輸出端子至第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發電機銘牌標示之額定電流一‧一五倍,其中性線安培容量得依第五十九條規定以非接地導線負載百分之七十選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5-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後段規定中性線「大小」配合前段規定導線安培容量規定,爰作文字修正。導線通過封閉箱體、導管穿線匣或隔板等開口處,有銳利邊緣開口者,應裝設護套以保護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5-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導管盒」依第六條第七十款「導管穿線匣」用詞修正。備用發電機應裝設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隔離設備,該隔離設備應可隔離由發電機供電電路引供之所有保護裝置及控制設備。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5-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五移列,隔離設備之裝設敘述方式,參照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酌修文字。備用發電機應裝設自動切換開關(ATS),並依第九百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65-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六移列。有關多重電源供電切換規定,於第九百七十三條對緊急電源系統切換之規定較為詳盡,為免重複規定,爰修正依其規定辦理。第十節 低壓變壓器
低壓變壓器除為下列規定者外,其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一、比流器。
二、作為其他用電機具部分組件之乾式變壓器。
三、作為X光、高週波或靜電式電鍍機具整合組件之變壓器。
四、招牌廣告燈及造型照明之變壓器。
五、放電管燈之變壓器。
六、作為研究、開發或測試之變壓器。
七、適用於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危險場所之變壓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7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七十六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低壓變壓器之防護依下列辦理:
一、變壓器暴露於可能遭受外力損傷之處時,應有防撞措施。
二、乾式變壓器應有不可燃、防潮之外殼或封閉箱體。
三、僅供變壓器封閉箱體內用電設備使用之低壓開關,僅由合格人員可觸及者,該低壓開關得裝設於變壓器封閉箱體內;其所有帶電部分應依第八條規定加以防護。
四、變壓器裝置暴露之帶電部分運轉電壓應標明於用電設備或結構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77-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移列。第二款不可燃、防潮為兩種特性,爰以標點符號分開,以免疑義。低壓變壓器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變壓器應有通風措施,使變壓器滿載損失產生之熱溫升,不致超過變壓器之額定溫升。
二、變壓器通風口不得有牆壁或其他阻礙物堵住。
三、變壓器裝設之接地,及圍籬、防護設施等暴露非帶電金屬部分之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二章第五節規定辦理。
四、變壓器應能使合格人員於檢查及維修時可輕易觸及。
五、變壓器應有隔離設備,裝設於變壓器處可視及範圍內。裝設於遠處者,其隔離設備應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77-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十一節 低壓電容器、電阻器及電抗器
Ⅰ 低壓電容器、電阻器及電抗器之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於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裝設電容器者,亦同。
Ⅱ 附裝於用電器具之電容器或突波保護電容器不適用本節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7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七十八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低壓電容器之封閉及掩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含有超過十一公升可燃性液體之電容器應裝設於變電室內,或裝設於室外圍籬內。
二、非合格人員可觸及之電容器應加以封閉、裝設於適當場所或妥加防護,避免人員或其攜帶之導電物碰觸帶電部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7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七十九條移列,並酌修文字。低壓電容器應有釋放能量之裝置,於回路斷電後,釋放殘餘電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容器於斷電後一分鐘內,其殘餘電壓應降至五十伏特以下。
二、放電電路應與電容器或電容器組之端子永久連接,或裝設自動裝置連接至電容器組之端子,以消除回路殘餘電壓,且不得以手動方式啟閉裝置或連接放電電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0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條移列,並酌修文字。低壓電容器容量之決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容器之容量以改善功率因數至百分之九十五為原則。
二、電容器以個別裝設於電動機操作器負載側為原則,且須能與該電動機同時啟斷電源。
三、電動機操作器負載側個別裝設電容器者,其容量以能提高該電動機之無負載功率因數達百分之百為最大值。
四、電動機以外之負載若個別裝設電容器時,其改善後之功率因數以百分之九十五為原則。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一條移列,並酌修文字。低壓電容器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容器電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一‧三五倍。電容器配裝於電動機分路之導線,其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動機電路導線安培容量三分之一,且不小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一‧三五倍。
二、每一電容器組之非接地導線應裝設斷路器或安全開關配裝熔線作為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得大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一‧三五倍。但符合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選用較高一級者,不在此限。
三、除電容器連接至電動機操作器負載側外,引接每一電容器組之每一條非接地導線應有隔離設備,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隔離設備應能同時啟斷所有非接地導線。
(二)隔離設備應能依標準操作程序將電容器從線路切離。
(三)隔離設備之額定不得小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一‧三五倍。
(四)低壓電容器之隔離設備得採用斷路器或安全開關。
四、電容器若裝設於電動機過載保護設備之負載側,得免加裝過電流保護裝置及隔離設備。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二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低壓電容器裝設於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之負載側時,電動機過載保護設備之安培額定,應依電動機電路改善後之功率因數決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項規定「表一五七電動機動作責務週期」部分,配合該表名稱無「動作」之文字,爰刪除此二字。Ⅰ 低壓電阻器及電抗器應裝設於不致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Ⅱ 低壓電阻器及電抗器與可燃性物質之間隔若小於三百毫米者,應於兩者之間裝設隔熱裝置。
Ⅲ 電阻元件與控制器間連接之導線應採用導線絕緣物容許溫度為攝氏溫度九十度以上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5-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移列。第二項條文考量未來可能有同等效果之新裝置可使用,為能容納新技術,爰修正為涵義較廣之隔熱裝置。第十二節 固定式蓄電池
供電磁通信、電機機器、緊急用電源等用途之固定式蓄電池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 條
修正說明
儲存能量之電池可組裝成儲能系統,惟儲能系統不一定由上述電池組裝而成,為利與儲能系統區分,參考CNS 6038固定式鉛蓄電池標準適用範圍規定增訂。同時配合儲能系統以NEC 二○二○年版修正,本節規定條文亦參考二○二○年版NEC 480修正。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單電池:指具有正極及負極,用來儲存及充放電能之電化學電池基本單元。
二、電池槽:指容納電極板、電解液及其他蓄電池元件之容器。
三、電解液:指在電池正極與負極之間提供離子傳輸之介質。
四、電池間連接導體:指連接相鄰單電池之導電棒或導線。
五、排層間連接導體:指連接同一機櫃不同排或不同層二個電池芯模組之導線。
六、端子:指單電池、電池槽或蓄電池供外部連接之桿、柱或極等部分。
七、標稱電壓(用於蓄電池):指以蓄電池數量及型式為基準之電壓。
八、蓄電池:指由一個以上可重複充電之鉛酸、鎳鎘、鋰離子、鋰鐵或其他可重複充電之電化學作用型式單電池構成者。
九、蓄電池系統:指由一具以上之蓄電池與電池充電器及可能含有變流器、轉換器,及相關用電器具所組合之互聯蓄電池系統。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5-3 條
第 396-6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六十五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整併,修正說明如下:蓄電池及其單電池端子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連接異質金屬時應採用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之抗氧化材料。
二、現場組裝電池間、排層間之連接導體截面積及導線安培容量,應使其在最大負載及最高周圍溫度下之溫升,不致超過導線絕緣物或導線支持物材質之安全運轉溫度。
三、電氣連接至蓄電池,及不同層或機櫃上單電池間之導線,不得對蓄電池端子造成機械應力。若實務上可行,應裝設端子板。
四、所有單電池及蓄電池之端子應為可輕易觸及,以供檢視及清潔。電池槽應有一側透明且可輕易觸及,以供檢查內部組件。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75 條
第 396-7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五移列,第四款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六第二項移列整併,修正說明如下:蓄電池供電給原動機起動、點火或控制用,標稱電壓低於五十伏特者,其導線得免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且不適用第二百九十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5-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由標稱電壓超過五十伏特蓄電池系統供電之所有非接地導線應有隔離設備,並裝設於蓄電池系統處可視及範圍內之可輕易觸及處。
Ⅱ 獨棟或雙併住宅場所之蓄電池系統隔離設備或其遙控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可輕易觸及處,以供緊急使用,並有緊急隔離之標識。
Ⅲ 蓄電池直流電路線間電壓或對地電壓超過二百四十伏特,於合格人員現場維護時,應將串聯電路分割成不超過二百四十伏特之區段。其分割得採用螺栓式或插入式無載啟斷隔離設備,或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之隔離方式。
Ⅳ 啟動蓄電池隔離設備之控制器若不在蓄電池系統可視及範圍內者,該隔離設備應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並有現場標識標明控制器所在位置。
Ⅴ 裝設直流匯流排槽系統者,其隔離設備得裝設於該匯流排槽內。
Ⅵ 隔離設備應有標明蓄電池標稱電壓之耐久且明顯標識。非住宅場所用之蓄電池另應標明蓄電池系統可能產生之故障電流及電弧閃絡標識。隔離設備未在蓄電池現場者,應有標識設置於蓄電池附近明顯位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5-5 條
第 396-7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四整併,修正說明如下:蓄電池若由導電性電池槽組成,且該電池槽與大地間會產生電壓者,應有絕緣支持物。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5-6 條
Ⅰ 電解液若具有腐蝕性者,支撐蓄電池之結構應能抗電解液之劣化作用。
Ⅱ 各單電池之金屬結構應提供非導電性支撐構件,或應採用連續絕緣材質構成。僅上油漆不得視為有絕緣。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5-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蓄電池若會產生氣體者,其裝設位置應採取適用於蓄電池之通風技術,使氣體充分流通及散逸,避免危害人體或爆炸性混合氣體之累積。
Ⅱ 蓄電池帶電部分之防護應符合第八條規定。
Ⅳ 蓄電池機櫃之電池槽與維護時不需接近之牆壁或構造物側間,應保持二十五毫米以上之間隔。
Ⅴ 上出線式蓄電池裝設於分層機櫃或蓄電池櫃架上者,其最高點與該點上方之機櫃或天花板間,應有蓄電池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之工作空間。
Ⅵ 蓄電池室之出入門應朝出口方向對外開啟,並配裝緊急或消防出口適用之門把。
Ⅶ 蓄電池系統之工作空間應裝設照明燈具。該燈具不得僅以自動裝置控制。若有相鄰光源照射之工作空間,得免加裝照明燈具。照明燈具之位置不得使人員在蓄電池空間內維修照明燈具時,暴露於蓄電池之帶電部分,或於照明燈具故障時,對蓄電池造成危害。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5-8 條
第 396-7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八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七整併,修正說明如下:Ⅰ 蓄電池端子至鄰近接線盒之連接得採用六十平方毫米以上可撓電纜。蓄電池與單電池間之連接亦得採用可撓電纜。其採用之可撓電纜應具防潮性。
Ⅱ 細絞可撓電纜應僅連接至端子、接線片、配電裝置或連接接頭,且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7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蓄電池電路線間電壓或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伏特者,得以非接地導線運轉,並裝設接地故障檢測及指示器,以監視接地故障。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96-74 條
第四章 低壓配線方法
第一節 通則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所有低壓用電設備之配線方法,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六條移列。第六條第十七款「用電設備」用詞較能涵蓋本章實際規範事項,爰修正用詞,以符合實際。Ⅰ 用戶用電線路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路應裝設於不可輕易觸及,且不易遭受外力損傷處。
二、在有震動及可能發生危險之地點,不得裝設線路。
三、導線除電纜另有規定外,不得與敷設面直接接觸,亦不得嵌置壁內。
四、線路穿過建築物或金屬物時,應有防護導線損傷之設施。
五、線路裝設於管道間或其他中空之空間,應裝設阻隔裝置,以防有害氣體或火焰等迅速蔓延;穿過具防火時效之隔板、牆壁、地板或天花板之開口時,應有防火阻隔之設施,維持其防火時效等級。
Ⅱ 用電設備裝在建築物之表面時,應加以固定。
Ⅲ 若在圓木、屋椽上裝設平底型之吊線盒、插座、手捺開關等應附設固定底座。
Ⅳ 導線分接之施工應避免有張力。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6-1 條
第 18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七條整併,修正說明如下:低壓線路與其他管路、發熱構造物之間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光纖電纜外,低壓線路與電信線路、水管、燃氣供給管路及其他金屬物間,應保持一百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但有加裝隔離物隔離,或採用導線管、電纜配線者,不在此限。
二、低壓線路與煙囪、熱水管或其他發散熱氣物體間,應保持五百毫米以上之間隔。但有加裝隔熱裝置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6-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交流電路同一回路之所有導線及設備接地導線,應裝設於同一管槽、電纜架或電纜內。
Ⅱ 前項同一回路之所有導線指單相二線式電路中之二線、單相三線式及三相三線式電路中之三線及三相四線式電路中之四線。
Ⅲ 不同電力系統之導線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交流電路及直流電路之所有導線,其絕緣額定至少等於所在封閉箱體、電纜架或管槽內導線之最高電路電壓者,得裝設於同一配線封閉箱體、電纜架或管槽內。
二、標稱電壓超過六百伏特之電路導線,與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之電路導線,不得裝設於同一配線封閉箱體、電纜架或管槽內。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一千伏特以下放電管燈一次側與二次側配線符合各自電壓絕緣等級者,得裝於同一燈具、招牌廣告燈或造型照明之封閉箱體內。
(二)激磁、控制、儀表及電驛等之引接導線,連接於個別電動機或啟動器者,得裝於同一封閉箱體內,作為電動機回路導線。
(三)不同電壓之導線得裝於同一電動機、開關設備、控制組件及類似設備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管槽、電纜架、電纜之鎧裝、電纜被覆、線盒、配電箱、配電盤、肘型彎管、管子接頭、配件及支撐等器材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鐵磁性金屬器材:
(一)器材內、外面應鍍上防腐蝕材質保護。
(二)若需防腐蝕,且金屬導線管在現場作絞牙者,該絞牙應塗上導電性防腐蝕材料。
(三)以琺瑯作防腐蝕保護者,不得裝設於室外或潮濕場所。
(四)有防腐蝕保護者,得裝設於混凝土內或直埋地下。
二、非金屬器材:
(一)裝設於陽光直接照射處,應具耐日照特性者。
(二)裝設於有化學氣體或化學溶劑等場所,應具耐化學特性者。
三、潮濕場所暴露之全部配線包含線盒、配件、管槽及電纜架,與牆壁或支持物表面間應保持六毫米以上之間隔。但非金屬管槽、線盒及配件裝設於混凝土、瓷磚或類似表面,或線盒、配件為不鏽鋼材質者,不在此限。
四、線盒及連接配件等不得有濕氣滲入,否則應採用防水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雨線外之配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用有螺紋之管子接頭將金屬導線管互相接續應加以防水處理,其配件應採用防水型,必要時加裝橡皮墊圈。
二、在潮濕場所施工時,管路應避免造成U型之低處。
三、在配管中較低處位置應裝設排水裝置。
四、在垂直配管之上端應採用防水接頭。
五、在水平配管之終端應採用終端接頭或防水接頭。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排水孔」,實際施作上有可能僅打孔排水,無再將該開口封閉裝置,以致異物得以侵入破壞導線,為免便宜施作,爰修正應為一種專供排水用之裝置。Ⅰ 管槽、電纜及其配件、線盒、管匣、配電箱及配件等應以獨立且牢固之支撐固定,不得以天花板支架或其他管線作為支撐。
Ⅱ 管槽之線盒或管匣依第三百十五條規定裝設者,管槽得作為其他管槽、電纜或非用電設備之支撐。
Ⅲ 電纜不得作為其他電纜、管槽或設備之支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電力及控制導線之管槽或電纜架,不得再裝設蒸汽管、水管、空調管、瓦斯管、排水管或非電氣之設施。
Ⅱ 除光纖電纜外,弱電導線不得與電力及控制導線裝設於同一管槽或電纜架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導線之金屬管槽、電纜之鎧裝及其他金屬封閉箱體,應作金屬連接形成連續之電氣導體,且連接至所有金屬之線盒、配電箱及配件,提供有效之電氣連續性。但由分路供電之設備封閉箱體,依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隔離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6 條
金屬或非金屬管槽、電纜之鎧裝及被覆,於配電箱、線盒、配件或其他封閉箱體或出線口之間,應有機械連續性。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短節管槽作支撐或保護電纜及其配件免受外力損傷。
二、管槽及電纜進入開關盤、電動機控制中心或亭置式變壓器等設備底部開口。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7 條
導線除不需作中間接續或終端處理外,於每一出線口、接線盒及開關點,應預留未來連接照明燈具、配電裝置所需接線長度。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配線裝置」配合第六條第十九款「配電裝置」用詞修正。除下列各款規定情形外,以導線管、非金屬被覆電纜、MI電纜、金屬被覆電纜或其他電纜等配線,於每一條導線接續點、進出點、開關點、連接點、終端點或拉線點,應裝設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或導管穿線匣等加以保護:
一、導線槽附有可拆卸式蓋板,且蓋板裝設於可觸及處。
二、屬於整套型設備之接線盒或配線箱得替代線盒。
三、電纜進出之導線管作為電纜支撐或保護,且於導線管終端採用避免電纜受損之配件。
四、非金屬被覆電纜採用整套型封閉箱體之配線用裝置,並有支架將該裝置固定於牆壁或天花板。
五、MI電纜直線接續採用可觸及之配件。
六、中間接續點、開關點、終端點或拉線點位於下列規定之一:
(一)配電箱內。
(二)裝有開關、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電動機控制器之封閉箱體內,且有充足之容積。
(三)電動機控制中心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10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管槽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匯流排槽或有鉸鏈、可打開蓋子之暴露式管槽外,於導線穿入管槽前,管槽應配裝完妥。
二、除有特別設計或另有規定外,金屬管槽不得以銲接方式支撐、固定或連接。
三、在鋼筋混凝土內配管時,不得減損建築物之強度,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集中配置時,不得超過混凝土厚度三分之一。但配置連接接戶管者,不在此限。
(二)不得對建材造成過大之溝或孔。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1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十一移列。第三款增訂法規拘束強制性文字「不得」,因導線管中空,數量過多且集中並排配置確實會影響建築結構強度,需強制要求避免此種情況發生。垂直管槽、電纜架內之絕緣導線及電纜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於垂直管槽之頂端或靠近頂端處,應加以支撐。
二、導線垂直裝設之支撐間隔不得超過表三○○規定。但需超過者,垂直管槽內之導線應增加中間支撐。
三、支撐方式應採用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管槽終端採用夾型裝置或絕緣楔子。
(二)在前款規定之間隔內設置有蓋板之線盒作支撐,並以能承受導線重量之方法加以固定。
(三)電纜在線盒內彎曲不小於九十度,平放距離不小於電纜直徑二倍,並以二個以上絕緣物支撐,支撐間隔不超過表三○○規定值百分之二十,若需要固定,再以紮線綁住。
四、電纜敷設於垂直電纜架者,電纜架之橫桿得作為電纜之固定及支撐;其固定及支撐間隔不得超過五百毫米。
( 附:表三○○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1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鐵磁性金屬封閉箱體或金屬管槽之感應電流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交流電路之導線裝設於鐵磁性金屬封閉箱體或金屬管槽內,應將同一回路之相導線、被接地導線及設備接地導線綑綁成束,以保持磁場平衡。
二、同一回路之交流電路導線分開穿過鐵磁性金屬板時,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個別電路導線穿過金屬板時,其開孔與開孔間切割一條相連狹縫。
(二)提供絕緣壁,面積足夠容納回路所有電路導線穿過。
Ⅱ 真空或電氣放電管燈系統,或X光檢測器之電路導線,若裝設於金屬箱體內或通過金屬體者,其感應效應得予忽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1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十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用戶配線系統中分路及幹線之非接地導線識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戶配線系統若有超過一個以上標稱電壓者,其分路及幹線之非接地導線所有終端、連接點及接續點,應標明其相電壓或線電壓及系統標稱電壓。
二、識別得採用不同色碼、標示帶、標籤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
三、引接自每一分路配電箱或類似分路配電設備之導線識別,應以書面置於可輕易觸及處,或有耐久標識設置於每一分路配電箱或類似分路配電設備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7-1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十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建築物外之地下配線應採用電纜穿入管路或管溝方式裝設,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埋設於地下之電纜及其連接,應具有防潮性。
二、以管路裝設者,其埋設深度應符合表三○三規定。
三、建築物地下埋設電纜時,應將電纜穿入導線管內,並延伸至建築物牆外。
四、MI電纜由地下引出地面時,應以配電箱或導線管保護,保護範圍至少為地面以上達二‧五米及地面以下達四百六十毫米。
五、纜線引出:
(一)地下線路與架空線路連接,其露出地面之纜線應裝設於不會妨礙交通之位置。
(二)若纜線裝設於人員可能觸及或易受損傷之場所者,應採用金屬導線管或非金屬導線管防護。
六、回填料:
(一)不得含有大塊岩石、鋪路材料、煤渣、大塊或尖角物料或腐蝕性材料。
(二)管路或管溝之溝底應平滑搗實,並應於管路上方覆蓋砂粒、加標示帶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防護其免遭受外力損傷。
七、水氣會滲入帶電部分之導線管一端或兩端,應加以封塞。封塞材料應為可與電纜之絕緣、遮蔽或其他元件密封者。備用或未使用之導線管應加以密封。
八、纜線引上之地下裝置連接至導線管或其他管槽終端時,應有整套型封塞之套管或終端配件。具有外力保護特性之密封護套,得替代上列套管。
( 附:表三○三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89 條
第 140-1 條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整併。地下配線採用管路或管溝方式裝設於可能需承受車輛或其他重物壓力之處者,其管路或管溝應有耐受其壓力之強度。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0-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移列,並酌修文字。地下線路用之人孔及手孔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人孔及手孔應堅固能耐受車輛或其他重物之壓力,且有防止浸水結構。
二、人孔及手孔應有排除積水之結構。
三、人孔及手孔不宜設置在爆炸性或易燃性氣體可能進入之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0-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條之二移列,並酌修文字。地下配線設備及配件等裝置之非帶電金屬部分、金屬接線箱盒及電纜金屬被覆層,應依本規則有關規定加以接地。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0-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條之三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裝置」參考第六條第五款「用戶配線(系統)」定義,增訂設備及配件等敘述。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有關規定」,仍應以本規則規定為優先,為免疑義,爰增訂相關文字。導線管裝設於不能檢視之隱蔽處所或建築結構內者,應於部分或全部裝設完成埋設前,由電器承裝業會同建築監工或監造技師負責檢查,作成紀錄。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0-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條之四移列,並酌修文字。隱蔽於建築物內部之配線工程竣工後,應繪製詳細圖面,指明導線管線盒、導管匣及其他配件之位置,以便檢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三十八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金屬導線管」刪除「金屬」二字,因實務可能以非金屬導線管配線。其餘酌修文字。第二節 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導管穿線匣、手孔及配件
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導管穿線匣、手孔及管槽連接配件、連接管槽或電纜至上列線盒及管匣配件等之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非金屬線盒應僅裝設於非金屬被覆電纜、可撓軟線或非金屬管槽之配線。但裝設於金屬被覆電纜或金屬管槽之配線,有採用搭接導線保持其電氣連續性者,不在此限。
Ⅱ 採用非金屬導線管配線,其接線盒及裝接線配件應有足夠之強度。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二移列。第一項本文增訂強制規定「應」字,以免疑義;另新增但書規定,考量非金屬線盒用於金屬管槽等配線,尚可採用搭接導線連接保持電氣連續性,不影響其安全性,並參考NEC 314.3 Exception亦有規定,爰予增訂。線盒、管匣或配件裝設於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應能防止水氣滲入或聚積於盒內或匣內;裝設於潮濕場所者,應為適用於潮濕場所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三移列。「管匣」用詞修正理由,同第二百九十三條說明二(二)之四。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水份進入或滯留」用詞,參照第一百五十六條相關敘述修正。導線進入線盒、管匣或配件應有防止遭受磨損之保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進入線盒之開口空隙應加以封閉。
二、金屬線盒或管匣:
(一)採用吊線支撐配線者,導線進入金屬線盒或管匣應以絕緣護套保護,其內部配線應牢固裝設於線盒或管匣。
(二)管槽或電纜以金屬線盒或管匣裝設者,應固定於盒上。
三、二十二平方毫米以上之導線進入、引出線盒或管匣者,應以圓滑絕緣護套防護,或以固定之絕緣材質與護套隔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由嵌入式之線盒表面延伸配管時,應另裝延伸框,以延伸及固定於既設線盒,且延伸框應以蓋板蓋住出線口;其設備接地應符合第二章第五節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五移列,並酌修文字。線盒、管匣、手孔或配件之封閉箱體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封閉箱體裝設於建築物或其他表面者,應牢固於裝設位置。
二、封閉箱體應直接以建築物結構構件或地面作支撐,或以支架支撐於建築物結構構件或地面,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採用釘子及螺絲固定者,其穿過箱體背板或底板在箱體內之部分應保持六毫米以內。箱體內部不得有銳利稜角。
(二)金屬支架應具有防腐蝕性,且由厚度○‧五毫米以上不含塗層之金屬製成。
三、封閉箱體裝設於牆面或木板之完成面者,應以適用之固定夾、螺栓或配件加以牢固。
四、封閉箱體裝設於懸吊式天花板結構框架者,箱體容積不得超過一千六百五十立方厘米,並應以下列規定之一牢固於裝設位置:
(一)以螺栓、螺絲釘、鉚釘、夾子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將箱體固定於天花板結構框架。
(二)以金屬材質吊索作為箱體之支撐,且每一個端點固定於天花板。
五、以管槽支撐封閉箱體:
(一)箱體容積不得超過一千六百五十立方厘米。
(二)箱體應有螺紋銜接口或適用之插孔,且有二根以上導線管旋緊於箱體,每根導線管於距離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內有固定。
六、封閉箱體埋入混凝土或磚石作支撐者,應具有防腐蝕性,且牢固埋入混凝土或磚石。
七、懸吊式線盒或管匣:
(一)以多芯可撓導線或可撓電纜支撐者,應以張力釋放接頭等裝置穿入線盒或管匣插孔旋緊,保護導線免於承受張力。
(二)燈座、照明燈具或其他用電器具之懸吊式線盒或管匣以導線管支撐:
1.導線管應為四百五十毫米以下之金屬導線管節,且應穿入線盒或管匣旋緊。
(2)燈具或器具任一點距離地面高度應為二‧五米以上,且與門、窗、走廊、火災逃生通道或類似出入口水平距離九百毫米以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線盒、管匣或配電裝置之封閉箱體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深度,以妥適容納所裝設備,並應有足夠之強度,使其裝設於混凝土內或其他場所時,不致造成變形或傷及箱盒內之導線:
一、箱盒內未裝有配電裝置或用電設備者,內部深度至少有二十五毫米,並加裝蓋子。
二、箱盒裝有配電裝置或用電設備者,內部至少有下列規定之深度,且其最小深度能容納該裝置或設備背面突出部分及該裝置或設備之電源導線:
(一)配電裝置或用電設備突出於安裝面板超過四十八毫米者,箱盒深度為該裝置或設備厚度再加六毫米。
(二)依配電裝置或用電設備之電源導線線徑決定箱盒大小:
1.超過二十二平方毫米:箱盒容積超過一千六百五十立方厘米,且導線彎曲空間符合第三百十三條規定。
2.八平方毫米至二十二平方毫米:箱盒深度為五十二毫米以上。
3.三‧五平方毫米至五‧五平方毫米:箱盒深度為三十毫米以上。
4.二‧○毫米以下:箱盒深度為二十五毫米以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全部裝設完成後,每一線盒、管匣及出線口應有蓋板、面板、燈座或燈具罩,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蓋板及面板採用金屬材質者,應加以接地。
二、暴露於燈具罩邊緣及線盒或管匣間之任何可燃性牆壁或天花板,應以非可燃性材質覆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八移列。序文各種線盒用詞,配合第六條第六十九款「線盒」用詞統稱之,精簡條文敘述。「管匣」用詞修正理由,同第二百九十三條說明二(二)之四。另增訂出線口亦需有蓋板,以防範導線遭受損壞。出線盒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照明燈具及插座之裝設位置應採用出線盒。但明管配線之末端或類似情況得採用木台。
二、出線盒裝設符合第三百十五條規定,並能承受照明燈具、燈座或用電器具之重量,且其重量未超過二十三公斤者,得支撐該燈具、燈座或用電器具於牆壁或天花板。若該燈具、燈座或用電器具重量超過二十三公斤,以出線盒支撐於天花板時,應另有其他獨立且牢固之支撐。
三、以出線盒或其系統作為懸吊式風扇唯一支撐者,應採用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適合此用途者,且風扇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二公斤。
四、出線盒供地板內插座使用者,應採用適合裝設於地板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拉線盒、接線盒或導管穿線匣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內或電纜之載流導線為二十二平方毫米以上者,其線盒或管匣最小容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線拉線:線盒或管匣之長度不得小於導線管中最大標稱管徑八倍。
(二)轉彎、U型拉線或接續:
1.導線管進入線盒或管匣側至該盒底部之長度,不得小於導線管最大標稱管徑六倍。有其他導線管進入時,其長度應再增加同一側同一排其他導線管直徑之總和。
2.每一排導線管應個別計算,再取其中一排算出之最大距離者為基準。
(三)所有導線外徑截面積總和占導線管截面積小於依表三二八~八規定計算之最大容積者,線盒或管匣之最小容積得小於前二目規定。
二、線盒之長度、寬度或高度若超過一‧八米者,盒內所有導線應綁住或放在支架上。
三、所有線盒或管匣應有蓋板,其材質應與線盒或管匣具相容性,且適合其使用條件。為金屬材質者,應加以接地。
四、若線盒內裝有耐久隔板加以區隔者,每一區間應視為個別線盒。
五、供導體連接用之配線端子台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裝設於容積超過一千六百五十立方厘米之線盒或管匣內:
(一)配線端子台尺寸不小於其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
(二)配線端子台不會暴露任何未絕緣帶電部分。
( 附:表三二八~八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10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線盒、管匣或手孔之裝設應使作業人員可觸及其內部配線,無需移開建築物任何部分,或挖開人行道、舖設地面或其他舖設地面之物體。但線盒、管匣或手孔以碎石、輕質混凝土或無粘著力之粒狀泥土覆蓋,且其設置位置能有效識別及可觸及以便挖掘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1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十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金屬材質線盒、管匣或配件之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盒、管匣或配件應為耐腐蝕性者,或內外面鍍鋅、上釉或有其他防腐蝕處理。
二、線盒、管匣或配件應有足以承受所裝設備或導線之強度及硬度。
三、每一個金屬線盒或管匣應有可供設備接地導線連接用之設施。該設施得為螺紋孔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1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出線盒或導管穿線匣之蓋板上有孔洞供可撓軟線引出者,應採用護套加以防護。若同一回路導線分開穿過金屬蓋板,每個孔洞應配有絕緣材質護套保護每條通過之導線,且孔洞間有切割一條相連狹縫,以保持磁場平衡。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14 條
金屬導線管、金屬可撓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及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之彎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彎曲時不得使導線管遭受損傷,且其管內直徑不得因彎曲而減少。
二、於兩線盒或管匣間,金屬導線管、金屬可撓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轉彎不得超過四個,非金屬可撓導線管轉彎不得超過三個;其每一內彎角不得小於九十度。
三、彎曲處內側半徑不得小於導線管內徑六倍。
四、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裝設於暴露場所或可供點檢之隱蔽處所而能將導線管卸下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不得小於導線管內徑三倍。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96-1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十五移列。第二款「管匣」用詞修正理由,同第二百九十三條說明(二)之四。第三節 金屬導線管配線
金屬導線管為鐵、鋼、銅、鋁及合金等製成品。常用導線管按其形式及管壁厚度如下:
一、厚金屬導線管、薄金屬導線管:有螺紋、圓形鋼製之金屬管,按管壁厚度而有厚薄之分。
二、無螺紋金屬導線管(Electric Metallic Tubing, EMT):無螺紋、薄壁之圓形金屬管。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18-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移列,並酌修文字。Ⅰ 金屬導線管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二、含有酸性或腐蝕性之泥土中。
三、潮濕場所。但所有支撐物、螺栓、護管鐵、管夾、螺絲或類似配件具耐腐蝕材質,或另有耐腐蝕材質保護者,不在此限。
Ⅱ 薄金屬導線管不得裝設於前項規定及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有重機械碰傷場所。
三、超過六百伏特之高壓配管工程。
Ⅲ 無螺紋金屬導線管不得裝設於前二項規定情形或場所,亦不得作為照明燈具或其他設備之支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18-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十八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不同材質金屬導線管之間應避免互相接觸,以免產生電蝕效應。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20-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二十條之一移列,並酌修文字。金屬導線管之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屬導線管應有足夠之強度,其內部管壁應光滑,以免損傷導線之絕緣。
二、金屬導線管內外表面應鍍鋅。但裝設於乾燥之室內及埋設於不潮濕之建築物內者,其內外表面得塗有其他防鏽之物質。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2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二十一條移列。第二款但書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構造物」刪除,理由同第六十四條說明(二)。金屬導線管管徑之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二十二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金屬導線管終端切斷處,應加以整修或去除粗糙邊緣,使導線出入口平滑,不致有損傷導線絕緣或被覆之虞。金屬導線管若於現場絞牙,應採用絞牙模具處理。
Ⅱ 無螺紋金屬導線管不得絞牙。但採用工廠製造之整套型絞牙連接接頭,並設計能防止導線管絞牙彎曲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24-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金屬導線管以明管裝設時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
(一)於每一個線盒、管匣、配電箱或導線管終端九百毫米以內,應以護管鐵、管夾或類似配件加以固定。
(二)結構構件若不易固定於九百毫米以內者,得於一‧五米以內加以固定。
二、支撐:
(一)金屬導線管每隔二米以內,應以護管鐵、管夾或類似配件加以支撐。
(二)從工業機器或固定式設備延伸之暴露垂直導線管,若中間為絞牙連接,導線管最頂端及底端有支撐及固定,且無其他有效之中間支撐方法者,得每隔六米以內作支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2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二十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金屬導線管及其配件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屬導線管以管子接頭互相連接時,其絞牙應充分絞合。
二、金屬導線管與其配件之連接,其配件之兩側應用制止螺絲圈銜接或以其他方式妥為連接。
三、金屬導線管及其配件應牢固裝設於建築物。
四、金屬導線管進入線盒、配件或其他封閉箱體,管口應裝設護圈或護套保護導線,以免導線損傷。但線盒、配件或封閉箱體之設計有此保護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2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二十九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四節 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
金屬可撓導線管按其構造分類,常用類型如下:
一、一般型:由金屬片捲成螺旋狀製成者。
二、液密型:由金屬片與纖維組合製成之緊密且有耐水性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8-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三十八條之二移列,內容未修正。Ⅰ 金屬可撓導線管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但有防護裝置者,不在此限。
二、升降機之升降路。但配線終端至各機器間之可撓配管者,不在此限。
三、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直埋地下或混凝土中。但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適用直埋地下者,不在此限。
五、長度超過一‧八米者。
六、周圍溫度及導線運轉溫度超過導線管耐受溫度者。
Ⅱ 一般型金屬可撓導線管除用於連接發電機、電動機等旋轉機具有可撓必要之接線部分外,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隱蔽處所。但可供點檢者,不在此限。
二、潮濕場所。
三、蓄電池室。
四、暴露於石油或汽油之場所,且對所裝設之導線有劣化效應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8-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三十八條之三移列,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其餘酌修文字:金屬可撓導線管厚度應在○‧八毫米以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8-4 條
金屬可撓導線管管徑之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徑相同之導線穿在同一一般型金屬可撓導線管內時,管徑應依表三二八~一規定選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8-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三十八條之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金屬可撓導線管及其配件之所有管口,應加以整修或去除粗糙邊緣,使導線出入口平滑,不致有損傷導線絕緣或被覆之虞。但其具螺紋之配件可以旋轉進入導線管內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8-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三十八條之六移列。本文末句修正理由,同第三百二十九條說明(一)。金屬可撓導線管以明管裝設時,於每一個線盒、管匣、配電箱或導線管終端三百毫米以內,應以護管鐵、管夾或類似配件加以固定,且每隔一‧五米以內,應以護管鐵、管夾或類似配件加以支撐。但於設備終端之固定有困難者,其固定距離得免受上列規定限制。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8-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三十八條之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金屬可撓導線管及其配件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屬可撓導線管與其配件之連接應有良好之機械連續性及電氣連續性,並連接牢固。
二、金屬可撓導線管互相連接時,應以管子接頭妥為連接。
三、金屬可撓導線管與接線盒或配電箱連接時,應以終端接頭連接。
四、金屬可撓導線管與金屬導線管或金屬導線槽之配線連接時,應採用管子接頭、終端接頭或其他方式妥為連接,並使其具機械連續性及電氣連續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8-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三十八條之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金屬可撓導線管連接至設備,其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二章第五節規定辦理。
Ⅱ 金屬可撓導線管應採用一‧六毫米以上裸軟銅線或二‧○平方毫米以上裸軟絞線作為搭接導線,且此附加之裸軟銅線或裸軟絞線應與金屬可撓導線管一併裝設,保持導線管兩端有電氣連續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8-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三十八條之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五節 非金屬導線管配線
非金屬導線管按其材質分類,常用類型如下:
一、硬質聚氯乙烯導線管(簡稱PVC管):以硬質聚氯乙烯製成之電氣用圓形非金屬導線管。
二、高密度聚乙烯導線管(簡稱HDPE管):以高密度聚乙烯製成之電氣用圓形非金屬導線管。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3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三十九條移列,並酌修文字。Ⅰ 非金屬導線管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周圍溫度超過攝氏五十度之場所。但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適用者,不在此限。
三、絕緣導線或電纜之絕緣物最高容許溫度超過導線管之額定耐受溫度者。但絕緣導線或電纜之安培容量以導線管之額定耐受溫度計算,或符合第二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Ⅱ PVC管不得裝設於前項規定及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潮濕場所。但管路系統能防止水氣滲入PVC管中,且所有支撐物、螺栓、護管鐵、管夾、螺絲或類似配件具耐腐蝕材質,或另有耐腐蝕材質保護者,不在此限。
二、作為照明燈具或其他設備之支撐。
三、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Ⅲ HDPE管不得裝設於第一項規定及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暴露場所。
二、建築物內。
三、直埋於混凝土厚度小於五十毫米。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四十一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非金屬導線管之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PVC管:
(一)裝設於地面上者,應能耐燃、耐壓裂及耐衝擊;使用時可能遭遇溫度極大變化者,應能耐熱避免歪曲變形或耐低溫;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者,應能耐日照。
(二)裝設於地面下者,應能耐濕、耐腐蝕,及具有足夠強度使其於搬運、裝設過程中能耐壓裂及耐衝擊。
二、HDPE管應能耐濕、耐腐蝕,及具有足夠強度使其於搬運、裝設過程中能耐壓裂及耐衝擊。非直埋於混凝土內者,應能承受裝設後持續之荷重。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3-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四十三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非金屬導線管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金屬導線管之所有管口內外應加以整修或去除粗糙邊緣,使導線出入口平滑,不致有損傷導線絕緣或被覆之虞。
二、非金屬導線管互相連接,或與接線盒連接應考慮溫度變化在連接處裝設伸縮配件。
三、在混凝土內集中配管不得減少建築物之強度。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四十五條移列。第一款末句修正理由,同第三百二十九條說明(一)。非金屬導線管進入線盒、配件或其他封閉箱體,管口應裝設護套或施作喇叭口、擴管保護導線,以免導線損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5-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移列,並酌修文字。第六節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指由合成樹脂材質製成,並搭配專用之接頭及配件,作為電力及控制導線裝設用,按其特性分類常用類型如下:
一、PF (plastic flexible)管:具有耐燃性之塑膠可撓管,其內壁為圓滑狀、外層為波浪狀之單層管。
二、CD (combined duct)管:非耐燃性之塑膠可撓管,其內壁為圓滑狀、外層為波浪狀之單層管。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8-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移列。序文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氣導線」用詞涵蓋廣,較不精確,配合第二百九十四條用詞修正。Ⅰ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電壓超過六百伏特者。
二、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
三、作為照明燈具及其他設備之支撐。
四、周圍溫度超過導線管耐受溫度之場所。
五、絕緣導線或電纜之絕緣物最高容許溫度超過導線管之額定耐受溫度者。但絕緣導線或電纜之安培容量以導線管之額定耐受溫度計算,或符合第二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Ⅱ PF管不得裝設於前項規定及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二、隱蔽處所。但可供點檢者,不在此限。
三、長度超過一‧八米者。但依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固定者,不在此限。
Ⅲ CD管僅得埋設於具防火時效一小時以上之實心牆壁、梁、柱、樓地板內,並妥為固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8-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非金屬可撓導線管管徑之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五移列,第一款至第三款參照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修正。Ⅰ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之管口處理、伸縮,及於混凝土內集中配管,應依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
Ⅱ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不得直接互相連接,連接時應採用接線盒、管子接頭或連接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8-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四十八條之六移列,並酌修文字。非金屬可撓導線管進入線盒、配件或其他封閉箱體,管口應裝設護套保護導線,以免導線損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8-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七移列,並酌修文字。採用非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其導管穿線匣、接線盒及裝接線配件,應有足夠之強度。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8-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四十八條之八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導管盒」依第六條第七十款「導管穿線匣」用詞修正。Ⅰ PF管以明管裝設時,應於導線管每隔九百毫米處或距離下列位置三百毫米以內處,裝設護管鐵、管夾或類似配件加以固定。但於設備終端之固定有困難者,其固定距離得免受上列規定限制。
一、配管之兩端。
二、管與配件連接處。
三、管與管連接處。
Ⅱ 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互相間,及管與接線盒相接之長度,應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8-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九移列。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其餘酌修文字:第七節 電纜架裝置
Ⅰ 電纜架係一個以上單元或區段組合,組成一個結構系統,在電纜數量較多時,用於固定或支撐電纜及導線管。
Ⅱ 電纜架若直接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下,電纜架內之導線應為耐日照者。
Ⅲ 電纜架不得裝設於吊車或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4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移列。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修文字。電纜架之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纜架應有足夠強度及硬度,以支撐所有配線。
二、不得有尖銳邊緣、鋸齒狀或突出物,以免導線絕緣被覆或外皮損傷。
三、電纜架系統應有耐腐蝕性。
四、電纜架應有邊欄或同等結構之構造。
五、電纜架應有配件或以其他方式改變電纜架系統之方向及高度。
六、非金屬電纜架應以耐燃性之材質製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一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後段規定電纜架以鐵磁性材料製成,此屬設備製造標準規定事項,本規則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電纜架之裝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MI電纜、金屬被覆電纜、非金屬被覆電纜、金屬導線管、金屬可撓導線管、PVC管、非金屬可撓導線管,得敷設於電纜架系統。
二、在有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用電設備場所,單芯電纜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敷設於電纜架系統:
(一)五十平方毫米以上之單芯電纜。
(二)小於五十平方毫米單芯電纜敷設於堅實底板型、實底槽型電纜架,或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敷設於梯型或通風底板型電纜架。
(三)一百平方毫米以下單芯電纜敷設於梯型電纜架,其電纜架容許橫桿間隔為二百二十五毫米以下。
三、設備接地導線得採用單芯之絕緣導線、電纜或裸銅線裝設。計算電纜敷設於電纜架之數量時,設備接地導線及搭接導線之截面積得不計入。
四、電纜架裝設於危險場所者,應依第五章有關規定辦理。
五、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金屬電纜架得裝設於腐蝕性場所及有作電壓隔離之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1-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一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電纜架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纜架裝設應為完整之系統,現場彎曲或整修應保持電纜架系統之電氣連續性。
二、電纜架必要時應採用非易燃性之蓋板或封閉箱體加以保護。
三、電纜架穿過隔板、牆壁、台架或地板者,應符合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四、除前款規定外,電纜架應為暴露且可觸及者。
五、電纜架應有足夠空間以供電纜敷設及維護。
六、電纜架連接導線管時,其邊欄不得開孔。
七、電纜架位於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內,且電纜架系統可承載荷重者,得用於支撐線盒或管匣。若線盒或管匣附掛於電纜架系統之底部或側面,其固定及支撐應符合第三百十五條規定。
八、電纜架內之電纜超過六百伏特者,應有標明高電壓危險之耐久且明顯警告標識,並設置於電纜架系統處可視及範圍內,且每隔三米以內應有該警告標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二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金屬電纜架之接地及搭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屬電纜架不得作為設備接地導線使用。
二、金屬電纜架搭接至接地系統應採用二十二平方毫米搭接導線。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二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電纜架內電纜之敷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六百伏特以下之電纜得敷設於同一電纜架。
二、不同電壓等級電纜敷設於同一電纜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超過六百伏特之電纜為金屬被覆電纜。
(二)超過六百伏特之電纜與六百伏特以下之電纜敷設於同一電纜架者,以電纜架相容材質之硬隔板加以隔開。
三、電纜連接位置可觸及,且不易遭受外力損傷者,得在電纜架內作連接,惟連接後不會凸出電纜架邊欄。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2-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二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六百伏特以下之多芯電纜敷設於單一電纜架之數量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梯型或通風底板型電纜架:
(一)敷設電力、控制混合之電纜者,電纜最多數量規定如下:
1.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為一百平方毫米以上者,所有電纜直徑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內淨寬度,且所有電纜僅容許單一層敷設。
2.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小於一百平方毫米者,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六○~一規定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一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3.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百平方毫米以上與小於一百平方毫米敷設於同一電纜架,而小於一百平方毫米之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六○~一規定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二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百平方毫米以上者,僅容許單一層敷設。
(二)敷設控制或信號電纜者,電纜最多數量規定如下:
1.電纜架內部深度為一百五十毫米以下者,在任何區段之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容許敷設截面積百分之五十。
2.電纜架內部深度超過一百五十毫米者,以一百五十毫米計算電纜架容許敷設截面積。
二、堅實底板型電纜架:
(一)敷設電力、控制混合之電纜者,電纜最多數量規定如下:
1.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百平方毫米以上者,所有電纜直徑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內淨寬度百分之九十,且電纜僅容許單一層敷設。
2.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小於一百平方毫米者,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六○~一規定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三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3.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百平方毫米以上與小於一百平方毫米敷設於同一電纜架者,小於一百平方毫米之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六○~一規定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四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百平方毫米以上者,僅容許單一層敷設。
(二)敷設控制或信號電纜者,電纜最多數量規定如下:
1.電纜架內部深度為一百五十毫米以下者,在任何區段之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容許敷設截面積百分之四十。
2.電纜架內部深度超過一百五十毫米者,以一百五十毫米計算電纜架容許敷設截面積。
三、通風槽型電纜架敷設任何型式電纜:
(一)電纜架僅敷設一條多芯電纜者,電纜截面積不超過表三六○~二規定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一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二)電纜架敷設超過一條多芯電纜者,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六○~二規定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二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四、實底槽型電纜架敷設任何型式電纜:
(一)電纜架僅敷設一條多芯電纜者,電纜截面積不超過表三六○~三規定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一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2-3 條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六百伏特以下單芯電纜應平均配置於電纜架,且敷設於單一電纜架區段之數量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梯型或通風底板型電纜架:
(一)電纜芯線截面積為五百平方毫米以上,或為五十平方毫米至一百平方毫米者,所有電纜直徑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內淨寬度,且所有電纜僅容許單一層敷設。每一回路之所有電纜綁紮成一束者,得免以單一層敷設。
(二)電纜芯線截面積為一百二十五平方毫米至四百五十平方毫米者,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六一規定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一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三)電纜芯線截面積五百平方毫米以上與一百二十五平方毫米至四百五十平方毫米敷設於同一電纜架者,所有一百二十五平方毫米至四百五十平方毫米之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六一規定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二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四)電纜芯線截面積小於五十平方毫米,每一回路以三條或四條電纜綁紮成一束,並採單一層敷設,有最大電纜直徑二‧一五倍之間隔,且每隔一‧五米以內固定。
二、堅實底板型電纜架:
(一)電纜芯線截面積為五百平方毫米以上,或為五十平方毫米至一百平方毫米者,所有電纜直徑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內淨寬度百分之九十,且所有電纜僅容許單一層敷設。
(二)電纜芯線截面積為一百二十五平方毫米至四百五十平方毫米者,所有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三六一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一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百分之八十五。
(三)電纜芯線截面積小於五十平方毫米者,所有電纜直徑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內淨寬度百分之九十,且每一回路以三條或四條電纜綁紮成一束,該成束電纜採單一層敷設。
三、通風槽型電纜架寬度為五十毫米、七十五毫米、一百毫米或一百五十毫米者,所有電纜直徑總和不超過通風槽內淨寬度。
四、實底槽型電纜架:依第四百十七條規定辦理。
( 附:表三六一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2-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二條之三第二項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六百伏特以下之電纜敷設於電纜架之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選定:
一、多芯電纜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單一層敷設於電纜架:
(二)電纜之間隔為電纜直徑以上者,視同於空氣中配線,其安培容量得依表三六二~二規定。
(三)電纜芯線超過三條者,應依表二五~六規定之修正係數修正。
二、單芯電纜依前條規定敷設於電纜架:
(二)二百五十平方毫米以下之單芯電纜單一層敷設於電纜架,且電纜間未保持間隔者,其安培容量不得大於表三六二~三規定值百分之六十五。敷設於有堅實不透風蓋板一‧八米以上之電纜架者,電纜安培容量不得大於表三六二~三規定值百分之六十。
(三)三百平方毫米以上之單芯電纜單一層敷設於電纜架,且電纜間未保持間隔者,其安培容量不得大於表三六二~三規定值百分之七十五。敷設於有堅實不透風蓋板一‧八米以上之電纜架者,電纜安培容量不得大於表三六二~三規定值百分之七十。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2-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二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電纜架及其內部電纜應加以固定及支撐,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纜架之固定及支撐間隔應能承擔纜架上之荷重。
二、水平裝設以外之電纜應牢固裝設於電纜路徑之電纜架橫桿。
三、電纜由電纜架系統進入管槽時,應加以支撐以防止電纜遭受應力。
四、電纜架支撐個別電纜由一電纜架通過另一電纜架,或由電纜架至管槽,或由電纜架至設備者,在電纜架之間,或電纜架與管槽、 設備之間,其間隔不得超過一‧八米。
五、電纜在轉換位置應固定於電纜架,並應有防護設施,或選擇在不致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三條移列,並酌修文字。第八節 以吊線支撐配線
以吊線支撐配線係指採用吊線支撐電纜之一種暴露配線支撐系統,並依下列規定之一裝設者:
一、以有吊環及托架之吊線作電纜之支撐。
二、以吊線現場綁紮電纜之支撐方式。
三、工廠組裝之架空電纜。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3-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移列,並酌修文字。Ⅰ 以吊線支撐配線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支撐MI電纜、金屬被覆電纜、多芯電纜、電力及控制電纜以外之電纜。
二、非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
三、升降機之升降路。
四、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Ⅱ 以吊線支撐之電纜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若會暴露於風雨,電纜應為適用於潮濕場所者。
二、若會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電纜應為耐日照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3-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以吊線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吊線應在末端及中間位置加以支撐。電纜不得與支撐吊線或任何結構構件、牆壁或導管等接觸。
二、以吊線架設電纜,其支持點間隔應為十五米以下,且能承受該電纜重量。該吊線架設之電纜不得受有張力,並應採用吊鉤或紮線妥為架設,其間隔應保持五百毫米以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3-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移列,並酌修文字。吊線及吊設電纜所連結之封閉箱體,於電氣系統為接地系統時,應連接至被接地系統導線,而為非接地系統時,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3-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三條之四移列。末句修正導線名稱,因非接地系統不做電極供接地,自無從連接至接地電極導線,而為免設備故障電流造成感電意外,另需做設備接地,即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第九節 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
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之個別導線應為可撓性絞線,其截面積應為一‧○平方毫米以上。但為廠製用電器具之附插頭可撓軟線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9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九十五條移列,並酌修文字。Ⅰ 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永久性分路配線。
二、穿過牆壁、建築物結構體之天花板、懸吊式天花板或地板。
三、穿過門、窗或其他類似開口。
四、附裝於建築物表面。但符合第四百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隱藏於牆壁、地板、建築物結構體天花板或位於懸吊式天花板上方。
六、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Ⅱ 附插頭可撓軟線應由插座出線口引接電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97 條
第 9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六條整併,修正說明如下:Ⅰ 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穿過蓋板、線盒或類似封閉箱體之開口時,應裝設護套保護導線,以免導線損傷。
Ⅱ 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裝設於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場所者,得穿在長度不超過十五米之地面上管槽內,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99-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九十九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插座、可撓軟線連接器或附接插頭之構造,應採用使其不致誤接不同電壓、電流額定之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99-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九十九條之二移列,簡化敘述將111年施行版條文「可撓軟線連接器」及「可撓軟線附接插頭」用詞整併,酌修文字。插座出線口應裝設於分路,並符合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及下列規定:
一、插座裝設於十五安培或二十安培分路應採用接地型,且僅能裝設於符合其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之電路。但符合第四十九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插座及可撓軟線連接器配有設備接地導線之接點者,其接點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三、插座及可撓軟線連接接頭之接地接點,應連接至其電源電路之設備接地導線。分路配線應有設備接地導線連接至插座或可撓軟線連接接頭之設備接地接點。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99-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九十九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插座以獨立設備接地導線直接連接至內線系統接地之接地端子板,以降低電氣雜訊干擾者,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插座應有橘色三角標識,標明於插座面板。
二、插座裝設於非金屬線盒應採用非金屬面板。採用金屬面板者,該面板應為有效接地,且不得與插座之個別設備接地導線搭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99-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插座裝設於濕氣場所及潮濕場所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百五十伏特以下之十五安培或二十安培非閉鎖型插座:
(一)裝設於濕氣場所應以附可掀式蓋板、封閉箱體或其他可防止濕氣滲入之保護。
(二)裝設於潮濕場所應以水密性蓋板或耐候性封閉箱體保護。
二、插座不得裝設於浴缸或淋浴間之空間內部或其上方位置。
三、地板插座應能容許地板清潔設備之操作而不致損害插座。
四、插座裝設於嵌入建築物完成面,且位於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者,其封閉箱體應具耐候性,採用耐候性面板及組件組成,提供面板與完成面間之水密性連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99-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九十九條之五移列。序文依各款規定之共通環境,明示本條規範之場所。第一款序文調整插座類型之敘述。供移動式用電器具引接電源之插座額定電壓為二百五十伏特以下者,額定電流不得小於十五安培。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99-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六移列:Ⅰ 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中間不得有接續或分接。
Ⅱ 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連接於用電器具或其配件時,接頭或終端處不得承受張力。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100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百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規定「分歧」,參照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用詞修正為「分接」,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第十節 非金屬被覆電纜配線
非金屬被覆電纜係由絕緣導線及非金屬材質被覆所組成之電纜,按其特性分類,常用類型包括低壓PVC電纜、低壓XLPE電纜、低壓EPR電纜、低壓PE電纜、低煙無毒電纜、耐燃電纜、耐熱電纜或耐腐蝕電纜等。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3-5 條
非金屬被覆電纜不得直接敷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
二、非防火構造之戲院及類似場所。
三、電視攝影棚、電影製片廠。
四、鉛酸蓄電池儲存室。
五、暴露於腐蝕性氣體或揮發氣場所。
六、埋入於石造建築、泥磚、填方或灰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3-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三條之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非金屬被覆電纜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暴露裝設時,依下列規定:
(一)應緊靠並沿建築物完成表面敷設。
(二)穿過或平行於建築結構構架時應加以防護。
(三)可能受重物壓力或顯著之機械衝擊者:
1.應採用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防護。
2.於樓地板內應採用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加以包封,並延伸於樓地板上方至少一百五十毫米。
3.採用導線管防護者,其內徑應超過電纜外徑一‧五倍。但導線管很短、無彎曲,且電纜容易更換者,不在此限。
4.於建築物外之用電設備場所範圍內,電纜自地面引上至少一‧五米高度應加以防護;在用電設備場所範圍外,電纜自地面引上至少二米高度應加以防護。
5.耐腐蝕電纜裝設於石造建築、混凝土或泥磚之淺溝槽內者,應加以防護,且以溝槽構造材料之類似品包覆。
二、不得直接埋設於樓地板、牆壁、天花板、梁柱等。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將電纜穿在金屬導線管、PVC管或PF管等硬質導線管內。
(二)很短之貫穿處有孔道可通過。
(三)埋設於木造房屋之牆壁內,在可能受釘打之部分以鍍鋅鋼板或同等強度保護電纜。
(四)在牆壁、屏蔽、門等由水泥、磚、空心磚等石材之建築物外面,挖溝埋入或穿過空心磚之空洞部分,並有防止水氣滲入措施。
三、電纜穿入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等管口應處理光滑,以免電纜損傷。
四、電纜穿入金屬線盒時,應採用電纜固定頭或護套等保護電纜,以免電纜損傷。
五、電纜引入用戶用電設備場所範圍內者,應以管路引入方式施工。但為門燈、庭園燈或儲倉間之配線,不受重物壓力者,得以保護板覆蓋在電纜上方式施工;無受損傷之慮者,得埋入深度三百毫米以上之土壤。
六、易燃性之PE電纜不得暴露裝設。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四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非金屬被覆電纜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纜應採用電纜束帶、護管鐵、管夾、吊架或類似配件加以固定及支撐。但電纜穿在管槽內者,得免固定。
二、於每一個線盒、配電箱、配件或電纜終端三百毫米以內,且每隔一‧五米以內,應加以固定及支撐。水平裝設者,穿過孔洞或缺口在一‧五米以內,視為已有固定及支撐。
三、八平方毫米以下電纜沿建築物暴露裝設者,其支撐間隔應符合表三八二規定。
四、電纜裝設於隱蔽處所,若不會遭受張力者,得免固定。
五、電纜以支撐架裝設者,該支撐架應為牢固且能承受電纜重量;其支撐架之間隔應以電纜不易移動為原則。
六、電纜若不沿建築物裝設,且建築物間隔為二米以上者,應以木板等物件將電纜固定或用吊線架設。
( 附:表三八二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非金屬被覆電纜彎曲時,不得損傷其絕緣,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六倍以上。但製造廠家說明書另有指示者,從其指示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六條移列。但書製造廠家另有規定,參照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修正。非金屬被覆電纜之連接應符合本規則有關導線連接規定,且不得傷及導體或絕緣,並依下列規定方法辦理:
一、電纜互相間之連接應在線盒或封閉箱體內施行,且連接部分不得露出。
二、電纜與用電器具引線接線時,應在線盒或封閉箱體內連接。但牆壁之空洞部分、天花板內或類似處所,器具端子若有堅固之耐燃性絕緣物加以密封,且電纜之導體絕緣物與建築物有充分隔離者,不在此限。
三、線盒或封閉箱體在其裝設位置,應考慮以後能便利點檢。
四、大線徑之電纜互相連接無法在線盒或封閉箱體內連接時,應有絕緣及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七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電纜與絕緣導線連接時,應依絕緣導線互相連接規定施工;在雨線外應將電纜末端向下彎曲,以免雨水滲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5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五十八條移列,並酌修文字。第十一節 扁平導體電纜配線
扁平導體電纜(Flat Conductor Cable, FCC)及其相關組件組成分路之現場裝設配線,作為地毯覆蓋下之配線者,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移列。增訂強制規定「應」字,理由同第三十四條說明二(二)。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扁平導體電纜:指由三條以上之個別絕緣扁平銅導線並排後,再將其組合被覆之電纜。
二、扁平導體電纜系統:指包括扁平導體電纜及其遮蔽物、接頭、終端接頭、轉接器、線盒及插座等完整之分路配線。
三、頂部遮蔽物:指覆蓋於扁平導體電纜系統,保護電纜以免遭受外力損傷之被接地金屬遮蔽物。
四、底部遮蔽物:指裝設於地面與扁平導體電纜間,保護電纜以免遭受外力損傷之保護物,其得為電纜之一部分。
五、轉接組件:指使扁平導體電纜系統易於連接至其他用戶配線系統,並結合電氣互連設施及合適之線盒或蓋板,提供電氣安全保護之組件。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二移列,並酌修文字。扁平導體電纜應裝設於堅硬、平滑、連續之地板,且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扁平導體電纜應裝設於堅硬、平滑、連續之地板,且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分路額定:
(一)電壓:相間電壓超過三百伏特,或相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
(二)電流:一般分路及用電器具分路之額定大於二十安培;專用分路之額定大於三十安培。
二、室外或潮濕場所。
三、腐蝕性揮發氣場所。
四、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
五、住宅場所。
六、學校及醫院。但其辦公室區域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扁平導體電纜系統之金屬組件應具有耐腐蝕性、採用耐腐蝕材質塗層,或與腐蝕性物質之接觸面隔離。
Ⅱ 扁平導體電纜之絕緣材質應具有耐濕性及耐燃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四移列,內容未修正。扁平導體電纜應內含一條扁平導線作為設備接地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五移列,並酌修文字。於任何地點不得有三條以上之扁平導體電纜交叉配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六移列,內容未修正。扁平導體電纜系統之組件應採適用之黏著劑或機械性鐵閂系統,錨固於地板或牆壁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七移列,並酌修文字。扁平導體電纜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纜連接及終端絕緣:
(一)電纜之連接應採專用連接接頭,且於裝設後具有電氣連續性、絕緣及密封,並能防止濕氣及液體滲入。
(二)電纜裸露之終端應採用終端接頭加以絕緣及密封,且能防止濕氣及液體滲入。
二、導線遮蔽:
(一)頂部遮蔽:扁平導體電纜、連接接頭及電纜終端之上方,應裝有金屬材質頂部遮蔽物,並應完全覆蓋所有電纜敷設路徑、轉角、連接接頭及終端接頭。
(二)底部遮蔽:扁平導體電纜、連接接頭及絕緣終端接頭之下方,應裝有底部遮蔽物。
三、扁平導體電纜系統應以專用轉接組件與其他配線系統之電力饋供、接地連接及遮蔽系統連接。
四、金屬遮蔽物應以金屬遮蔽接頭連接,並以該接頭連接至線盒、插座盒、內建式裝置及轉接組件。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八移列,並酌修文字。扁平導體電纜、連接接頭及絕緣終端接頭裝設於地板表面時,應以可拆式遮蔽物覆蓋,黏著或固定於地板。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九移列,內容未修正。扁平導體電纜之插座、插座盒及配電裝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扁平導體電纜系統之所有插座、插座盒及內建式配電裝置,應連接至扁平導體電纜及金屬遮蔽物。
二、於每個插座處,扁平導體電纜之設備接地導線應連接至金屬遮蔽系統。
三、插座及內建式配電裝置應符合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10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扁平導體電纜系統之所有金屬遮蔽物、線盒、插座盒及內建式配電裝置等,應與電源分路之設備接地導線連接,以保持電氣連續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1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十一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配線器材」配合第六條第十九款「配電裝置」用詞修正。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供電分路」,因本規則在規範用戶受電之裝置,而不適合以「供電」表示,爰修正為「電源分路」。Ⅰ 扁平導體電纜中間接續及分接時,每一轉接組件應有與電纜結合之設施,並使電纜連接至被接地導體,及使組件至金屬電纜遮蔽物及設備接地導體間有電氣連續性。
Ⅱ 扁平導體電纜系統得予改裝,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電纜連接處接頭採用新的扁平電纜連接接頭。
二、已裝設而未使用之電纜及相關連接接頭,得保留於方便連接之位置並帶有電壓,且電纜終端加以絕緣包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5-1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十二移列。第二項第二款酌修文字。第十二節 礦物絕緣金屬被覆電纜配線
礦物絕緣金屬被覆電纜(Mineral-Insulated, Metal-Sheathed Cable,簡稱 MI電纜)係由工廠組裝,以高度壓縮耐火礦物質為絕緣體,導體間有適當間隔,並以具有液密性、氣密性之銅或鋼合金為被覆之單芯或多芯電纜。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六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MI電纜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腐蝕處所。但有防腐蝕者,不在此限。
二、易受機械損傷之地下線路。但有防護機械損傷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六十八條移列,並酌修文字。Ⅰ MI電纜之導體應為實心銅質、鎳或鎳包銅者。
Ⅱ MI電纜之外層被覆為銅質者,應有供設備接地用足夠容量之路徑;為鋼質者,應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
Ⅲ MI電纜之外層被覆應為連續結構,提供機械性保護,並應能防止水氣滲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6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六十九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單芯MI電纜之安培容量應依表三六二~三規定導線絕緣物最高容許溫度為攝氏九十度規定選用。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六十九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MI電纜穿過間柱、屋梁、屋椽或類似處所應有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0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防止外力保護敘述,參照第六十九條規定敘述修正,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MI電纜每隔一‧八米以內,應以電纜束帶、護管鐵、管夾、吊架或類似配件加以固定。但電纜穿在導線管內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一條移列。本文有關固定配件部分,參照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修正。MI電纜彎曲時,不得使電纜遭受損傷,其彎曲處內側半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纜外徑十九毫米以下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五倍以上。
二、電纜外徑超過十九毫米,且在二十五毫米以下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十倍以上。
三、電纜外徑超過二十五毫米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二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MI電纜應採用專用之線盒、配電箱或其他配件加以連接,以保持電氣連續性。
Ⅱ 單芯MI電纜之配置應將同一回路之所有相線、中性線裝設一起,以降低金屬被覆之感應電壓。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規定接線盒、配線器材等用詞,考量實際採用之用詞可能不同,爰以廣義用詞規定,以免疑義。MI電纜之配件及終端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於連接電纜至線盒、配電箱或其他設備之配件,應為適用於MI電纜連接者。
二、電纜之終端處經削除後應立即密封,以防止濕氣滲入;其露出被覆之導線應以絕緣物加以絕緣。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四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為專用,考量實際可能有其他亦適用之替代方式可採取,基於設計施作彈性,爰修正為適用於MI電纜連接者。第十三節 金屬被覆電纜配線
金屬被覆電纜指單芯或多芯絕緣導線,其外層以鎧裝型連鎖金屬帶、平滑或螺旋狀之金屬被覆、金屬線被覆或金屬編織被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4-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四條之一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裝甲電纜及其對應之英文名稱,配合本節擴大適用範圍涵蓋所有金屬被覆電纜,修正用詞及刪除英文名稱。金屬被覆電纜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但金屬被覆電纜之金屬被覆為適用於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或場所,或有防護者,不在此限。
一、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二、埋入混凝土。
三、暴露於煤堆、氯化物、氯氣、強鹼或強酸場所。
四、潮濕場所。
五、直埋地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4-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四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金屬被覆電纜穿過或附掛於建築物構件時,不得使電纜被覆遭受損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4-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四條之三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構造物」部分,依建築法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定義涵蓋構造物,且電纜穿過其他建築物亦應避免損傷電纜,爰修正用詞為「建築物」。金屬被覆電纜彎曲時,不得使電纜遭受損傷,其彎曲處內側半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滑金屬被覆:
(一)電纜外徑十九毫米以下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十倍以上。
(二)電纜外徑超過十九毫米,且在三十八毫米以下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十二倍以上。
(三)電纜外徑超過三十八毫米者,其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十五倍以上。
二、鎧裝型連鎖金屬帶或螺旋狀金屬被覆之電纜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七倍以上。
三、金屬線被覆或金屬編織被覆之單芯電纜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十二倍以上;多芯電纜彎曲處內側半徑,應為電纜外徑七倍以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4-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四條之四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序文規定不得損壞電纜部分,參照第四百零四條MI電纜序文規定修正。金屬被覆電纜裝設時應以電纜束帶、護管鐵、管夾、掛鉤或類似配件加以固定及支撐,以免電纜遭受損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有其他措施外,電纜每隔一‧八米以內,應加以固定及支撐。
二、電纜為四芯以下、截面積為五‧五平方毫米以下者,於每一個線盒、配電箱、配件或電纜終端三百毫米以內,應加以固定。
三、電纜水平敷設於木質或金屬構造物之構件或類似支撐上,若支撐間隔為一‧八米以下,視為有支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4-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四條之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連接金屬被覆電纜至線盒、配電箱或其他設備之配件,應為適用於金屬被覆電纜連接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4-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四條之六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另參照第四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修正,使其文意完整。第十四節 金屬導線槽配線
金屬導線槽指以金屬板製成,以供配裝及保護絕緣導線或電纜用之管槽;其蓋板應為可拆卸式或絞鏈式者,俾於整個導線槽系統裝設完成後得以移開而放置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五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保護「導線或電纜」,因第六條第七款「導線」定義包括絕緣導線及電纜,配合本條列出電纜,爰將其導線修正為「絕緣導線」,以資明確。Ⅰ 金屬導線槽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隱蔽處所。但可供點檢者,不在此限。
二、易遭受重機械外力損傷之處。
三、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四、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潮濕場所。但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適用者,不在此限。
Ⅱ 金屬導線槽內裝設載流導線部分,不得加裝隔板分割成不同導線槽。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6 條
修正說明
一、第一項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金屬導線槽裝設於建築物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若暴露裝設而延伸至建築物外者,應能防止水氣滲入。
二、若穿過牆壁,貫穿牆壁部分應連續不中斷,且牆壁兩側應裝設維修孔,以維修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6-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規定導線槽構造效能,易誤解為屬設備製造標準規定事項,爰調整文字敘述,改以設計施作上能防止水氣滲入作規定。裝設於金屬導線槽內之載流導線數不得超過三十條,且所有導線外徑截面積之總和不得超過該導線槽內部截面積百分之二十。該導線槽內之導線安培容量應依表二五~二至表二五~四中導線數「三以下」之數值計算。但有下列規定之一者,導線槽內之導線數不受上列之限制:
一、升降機、升降階梯或電動走道等採用導線槽配線,於導線槽內所有導線外徑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該導線槽截面積百分之五十。
二、導線若作為訊號線或電動機及其操作器間之控制線,僅於起動時有電流通過者,概視為無載流導線,不計入導線數。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絕緣導線裝設於金屬導線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絕緣導線在金屬導線槽終端,或在導線管、配件、其他管槽或電纜內,進出金屬導線槽處需要轉折,或金屬導線槽轉折角度超過三十度者,導線彎曲空間應符合表三一三規定。
二、金屬導線槽若作為二十二平方毫米以上絕緣導線之拉線盒者,其與內含相同線徑之管槽或電纜銜接處之距離,以直線引拉者,不得小於導線槽標稱寬度八倍;以轉彎引拉者,不得小於導線槽標稱寬度六倍。
( 附:表三一三 )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移列,第一款修正說明如下:金屬導線槽內導線之接續組件、分接頭或配線端子台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續組件及分接頭:
(一)導線得在金屬導線槽內可觸及處接續或分接,其連接方法限用壓接或採用壓力接頭夾接,並妥加絕緣。
(二)所有導線含接續組件及分接頭所占截面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處導線槽截面積百分之七十五。
二、配線端子台:
(一)除前款之配線空間規定外,配線端子台裝設於導線槽內者,導線槽之空間不得小於該端子台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
(二)配線端子台於導線槽內不得暴露未絕緣之帶電部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八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金屬導線槽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平裝設:於每一終端及距離終端一‧五米以內,或個別導線槽長度超過一‧五米者,每一終端或接續處應加以固定及支撐。裝設牢固者,最大距離得放寬至三米。
二、垂直裝設:每隔四‧五米以內應加以固定及支撐,且兩支撐點間不得有超過一處之連接。金屬導線槽鄰接區段應牢固接合。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7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九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金屬導線槽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屬導線槽之裝設應保持整個導線槽系統之機械連續性及電氣連續性。
二、金屬導線槽應為完整之封閉箱體,以完全包封導線。導線槽之表面、內部及外部應有腐蝕防護。
三、導線穿過導線槽、通過隔板,繞過彎曲處,在導線槽與配電箱或線盒間,及其他需避免磨損之處,應採用平滑導圓角,以免導線損傷。
四、金屬導線槽之蓋板應固定於導線槽。
五、金屬導線槽之終端應加以封閉。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一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由金屬導線槽延伸而引出之配線,應裝設懸吊繩索,使導線不致承受張力,或採用金屬導線管、金屬被覆電纜等配線。
Ⅱ 若有附加一條設備接地導線連接於金屬導線槽者,應依第二章第五節規定接地。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二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項規定分離之設備接地導線,實際指另外附加一條設備接地導線,為利了解,爰修正相關敘述。第十五節 非金屬導線槽配線
非金屬導線槽指以耐燃性非金屬材質製成,以供配裝及保護絕緣導線或電纜用之管槽;其蓋板應為可拆卸式者,俾於整個導線槽系統裝設完成後得以移開而放置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移列,保護之導線修正為「絕緣導線」理由,同第四百十四條說明。非金屬導線槽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隱蔽處所。但可供點檢者,不在此限。
二、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三、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
四、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之場所。但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適用者,不在此限。
五、周圍溫度超過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使用溫度之場所。
六、絕緣導線或電纜之絕緣物最高容許溫度超過導線槽之額定耐受溫度者。但絕緣導線或電纜之安培容量以導線槽之額定耐受溫度計算,或符合第二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非金屬導線槽裝設於建築物時,應依第四百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三移列。第四百十六條僅有二款規定,爰刪除款次規定。裝設於非金屬導線槽內之所有導線外徑截面積總和,不得超過該導線槽截面積百分之二十。該導線槽內載流導線安培容量應依表二五~五規定選用,或依上列表中導線數「三以下」之數值再乘以表二五~六規定之修正係數計算。但有下列規定之一者,導線槽內之導線數不受上列之限制:
一、升降機、升降階梯或電動走道等採用導線槽配線,於導線槽內所有導線外徑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該導線槽截面積百分之五十。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絕緣導線裝設於非金屬導線槽,應依第四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五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僅有二款規定,爰刪除款次規定,並配合本次全案修正變更條次,修正適用條次。非金屬導線槽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平裝設:於每一終端或接續處九百毫米以內,且每隔三米以內應加以固定及支撐。
二、垂直裝設:每隔一‧二米以內應加以固定及支撐,且兩支撐點間不得有超過一處之連接。非金屬導線槽鄰接區段應牢固接合。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六移列。參照第四百二十條規定,酌修文字,使前後條文敘述方式一致。直線配置之非金屬導線槽依其膨脹特性預計六毫米以上者,應提供伸縮配件,以補償遭受溫度變化之膨脹及收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七移列,並酌修文字。Ⅰ 非金屬導線槽內導線之接續或分接應依第四百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Ⅱ 非金屬導線槽之終端應加以封閉。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八移列,並酌修文字。Ⅰ 由非金屬導線槽延伸而引出之配線,應裝設懸吊繩索,使導線不致承受張力,或採用非金屬導線管、非金屬被覆電纜等配線。
Ⅱ 非金屬導線槽應依不同配線方法,附加一條設備接地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項規定分離之設備接地導線,實際指另外附加一條設備接地導線,為利了解,爰修正相關敘述。第十六節 懸吊型導線槽配線
懸吊型導線槽係裝設於建築結構表面,或懸吊於建築結構,搭配相關配件,作為絕緣導線或電纜裝設用之金屬導線槽。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1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十一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管槽」用詞,配合節名修正為「導線槽」。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導線」修正為「絕緣導線」,理由同第四百十四條說明二。懸吊型導線槽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暴露裝設。
二、乾燥場所。
三、導線槽若有受保護者,得裝設於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四、除嚴重之腐蝕性場所外,鐵磁性導線槽及其配件有琺瑯作為腐蝕防護,得裝設於建築物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1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十二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管槽」用詞,配合節名修正為「導線槽」。懸吊型導線槽之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槽及其配件應為鋼、不鏽鋼或鋁材質者。
二、鋼質導線槽及其配件應鍍鋅或有防止腐蝕之塗裝。
三、導線槽寬度應為五十毫米、七十五毫米或一百毫米,且高度不得超過寬度。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1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十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懸吊型導線槽內之容許導線數不得超過表四三五規定導線槽尺寸對應配線截面積之百分比。
Ⅱ 懸吊型導線槽內載流導線之安培容量應依表二五~二至表二五~四規定選用,或依上列表中導線數「三以下」之數值再乘以表二五~六規定之修正係數計算;如符合下列所有規定者,其安培容量得免依表二五~六規定修正:
一、導線槽配線截面積超過二千五百平方毫米者。
二、載流導線數量不超過三十條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1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十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懸吊型導線槽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壁掛式:於每一個線盒、配電箱或導線槽終端九百毫米以內,且每隔三米以內應加以固定及支撐。
二、懸吊式:於導線槽每一終端九百毫米以內,且每隔三米以內應加以固定及支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1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十五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管槽」用詞,配合節名修正為「導線槽」。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各種線盒用詞,配合第六條第六十九款「線盒」用詞統稱之,精簡條文敘述。Ⅰ 懸吊型導線槽蓋板為可打開且可觸及者,導線之接續組件及分接頭得裝設於懸吊型導線槽內。
Ⅱ 懸吊型導線槽內所有導線含接續組件及分接頭所占截面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處導線槽截面積百分之七十五。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1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十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裝設懸吊型金屬導線槽及其彎管、連接接頭及配件時,應使其電氣及機械妥為耦合,並使導線不致遭受磨損。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1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十七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管槽」用詞,配合節名修正為「導線槽」。第十七節 地板管槽配線
地板管槽係指專門供絕緣導線或電纜裝設於地板表面下,或與地板表面齊平之管槽。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1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十八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電線」修正為「絕緣導線」,理由同第四百十四條說明。地板管槽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但金屬地板管槽有腐蝕防護者,不在此限。
二、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1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十九移列。第二款修正理由,同第三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之二。地板管槽上方之混凝土覆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半圓型與平頂型之管槽寬度一百毫米以下者,管槽上面混凝土或木質覆蓋厚度應為二十毫米以上。但平頂型管槽符合第三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平頂型管槽寬度超過一百毫米,且小於二百毫米,管槽間之間隔為二十五毫米以上者,管槽上面混凝土覆蓋厚度應為二十五毫米以上。管槽間之間隔小於二十五毫米者,混凝土覆蓋厚度應為三十八毫米以上。
三、槽溝型管槽上面附有可打開之蓋板,且蓋板有機械保護,並與線盒之蓋板硬度相同者,得與地板表面齊平。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20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二十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款規定「接線盒」修正為「線盒」,以涵蓋所有裝設情況。Ⅰ 地板管槽內所有導線外徑截面積總和,不得超過該管槽截面積百分之四十。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二十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導線之接續組件及分接頭應在地板管槽之線盒內施作。但導線裝設於平頂型管槽,裝設後可打開蓋板,且可觸及接續或分接者,不在此限。
Ⅱ 地板管槽內所有導線含接續組件及分接頭所占截面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處管槽截面積百分之七十五。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2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二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每一直線地板管槽之終端或接近終端處,應有明顯之標識。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2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二十三移列,並增訂標點符號。Ⅰ 地板管槽之線盒應與地板齊平,且應加以密封。
Ⅱ 金屬地板管槽之線盒應為相同金屬材質,且應與該管槽作電氣性連接。
Ⅲ 地板管槽終端應加以封閉。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4-2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二十四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接線盒」修正為「線盒」,以涵蓋所有裝設情況。第十八節 匯流排槽配線
Ⅰ 匯流排槽指一組銅匯流排或鋁匯流排以金屬板製成之金屬槽,或以樹脂模注加以包覆而成為一體之裝置,該匯流排相間,及與外包金屬體間,或與大氣間應互為絕緣。
Ⅱ 匯流排槽得裝設插入式分接器,以分接較小容量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五條移列。第一項有關以樹脂包覆之匯流排槽,配合CNS 14286低壓匯流排第4.1節(e)依匯流排結構分類包括一體模注成型匯流排之用詞,酌修文字。匯流排槽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易遭受重機械外力損傷之處。
二、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三、電動起重機或升降機之升降路。
四、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
五、室外或潮濕場所。但其構造適合室外且防水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六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匯流排槽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平裝設:每隔一‧五米以內應加以固定及支撐。裝設牢固者,其最大距離得放寬至三米。
二、垂直裝設:於各樓地板處應加以固定及支撐,其最大距離不得超過五米。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七條移列。參照第四百二十條新增序文,並分列二款及增訂標題。Ⅰ 匯流排槽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穿過乾燥牆壁,貫穿牆壁部分應連續不中斷。
二、樓地板:
(一)垂直穿過乾燥樓地板,該樓地板上方一‧八米以內高度應有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且穿過處應採用全密閉型匯流排槽。
(二)除在工業廠區外,垂直上升匯流排槽貫穿二個以上乾燥樓地板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在樓地板所有貫穿之開口周圍應裝設高度一百毫米以上之止水墩(curb),以免液體流入開口。
2.止水墩應裝設於地板開口展開三百毫米以內。
3.附近用電設備應位於不會受止水墩保留液體傷害處。
Ⅱ 匯流排槽之終端應加以封閉。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88 條
第 289 條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八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九條整併。匯流排槽之分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匯流排引接之分路,得採用下列規定之一種配線方法裝設。若設備接地導線分開裝設,連接至匯流排槽之設備接地導線應依第二章第五節規定裝設。
(一)匯流排槽。
(二)MI電纜。
(三)金屬被覆電纜。
(四)金屬導線管。
(五)金屬可撓導線管。
(六)PVC管。
(七)懸吊型導線槽。
二、以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作為匯流排槽引下線,引接供電給移動式設備或固定式設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作為分路:
(一)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附掛於建築物。
(二)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由匯流排分接器至該電纜固定處之長度不超過一‧八米。
三、滑接式匯流排槽(Trolley-Type Busways)以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作為其引下線,引接供電給移動式設備者,得視為分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0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條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第三目規定「裝甲電纜」依本章第十三節金屬被覆電纜用詞修正;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第七目規定「懸吊型管槽」依本章第十六節懸吊型導線槽用詞修正。匯流排槽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與作為幹線或次幹線之匯流排槽安培容量不能配合時,得選用較高一級者。
二、自匯流排槽引出之分接匯流排槽長度不超過十五米,其安培容量為其前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三分之一以上,且不與可燃性物質接觸者,得免在分接點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以匯流排槽為幹線而分路藉插入式分接器自匯流排槽引出者,應在該分接器內附裝過電流保護裝置,以保護該分路。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一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匯流排槽之金屬槽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或搭接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1-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移列,內容未修正。第十九節 燈用軌道
燈用軌道係同時作為供電及支撐照明燈具之裝置;其長度可由增減軌道節數改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二條之一移列,內容未修正。燈用軌道應為固定裝置,妥善連接於分路,並應裝設專用照明燈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2 條
燈用軌道連接之負載不得大於燈用軌道額定容量;其電源分路保護額定容量不得大於燈用軌道額定容量。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二條之三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供電分路」,因本規則在規範用戶受電之裝置,不適合以「供電」表示,爰修正為「電源分路」。燈用軌道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
二、潮濕場所或濕氣場所。
三、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四、存放電池場所。
五、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
六、隱蔽處所。
七、穿過牆壁。
八、距離地面高度一‧五米以下。但有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二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燈用軌道專用照明燈具應直接以相極及被接地電極分別妥為連接在燈用軌道上。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二條之五移列,內容未修正。燈用軌道分路負載應按每三百毫米軌道長度以九十伏安計算。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二條之六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並無法規拘束力之專用字,依實際情況,為免疑義,爰增訂強制規定「應」字。分路額定大於二十安培之燈用軌道,其照明燈具應有個別之過電流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二條之七移列,並酌修文字。Ⅰ 燈用軌道應加以固定,使每一固定點皆能支撐其可能裝設之照明燈具最大重量。
Ⅱ 燈用軌道單節一‧二米以下者,應有二處支撐。燈用軌道之延長部分,每一單節未超過一‧二米者,應增加一處支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二條之八移列,並酌修文字。Ⅰ 燈用軌道應有堅固之軌槽。軌槽內應可裝設導體及插接照明燈具,並應防止外物填塞及意外碰觸帶電部分。
Ⅱ 不同電壓之燈用軌道器材不得互用。
Ⅲ 燈用軌道之銅導體應採用五‧五平方毫米以上,軌道末端應有絕緣及加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二條之九移列,並酌修文字。燈用軌道應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規定接地,軌節應連接以保持電氣連續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2-10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二條之十移列,並酌修文字。第五章 特殊場所
第一節 通則
Ⅰ 有關特殊場所用電設備或器具之裝設,應依本章規定辦理。本章未規定者,應依其他章節適用之規定辦理。
Ⅱ 前項所稱特殊場所包括下列場所:
一、危險場所。
二、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三、潮濕場所。
四、醫療照護場所。
五、聚集場所。
六、劇院、電影院、電影製片廠及電視攝影棚之觀眾區、表演區及類似場所。
七、電視攝影棚、電影製片廠及類似場所。
八、隧道、礦坑等場所。
九、臨時用電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3 條
第 294 條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三條及第二百九十四條整併。Ⅰ 前條所稱危險場所為存在下列危險物質之場所:
一、存在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以下簡稱爆炸性氣體)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一類第一種場所、第二種場所,或0區、1區、2區之場所。
二、存在可燃性粉塵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二類第一種場所、第二種場所,或20區、21區、22區之場所。
三、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三類第一種場所、第二種場所,或20區、21區、22區之場所。
Ⅱ 前項各款詳列之場所係依其存在危險物質及該物質濃度或含量等情形再劃分之危險區域,包括以「類」(Class)及「種」(Division)方式表示,或以「區」(Zone)方式表示。既有設施之維修,應依其所在場所既有之危險區域劃分方式辦理,並適用相關規定;新興用電設備或器具之新建工程,其設計工法或技術具有專利者,應依其專利之危險區域劃分方式辦理,並適用相關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 條
第 293 條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整併。從事危險場所設計、裝設、監造、檢查、維修或操作用電設備或器具之相關人員或機構,應依據該場所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之危險區域劃分書圖或文件執行業務。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本章有關危險場所之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易燃性液體:指閃火點低於攝氏三十七‧八度(華氏一百度),且在攝氏三十七‧八度時其雷氏揮發氣壓力(Reid vapor pressure)為二百七十六千帕斯卡(四十磅力每平方英寸)絕對壓力以下之液體。
二、可燃性液體:指閃火點在攝氏三十七‧八度(華氏一百度)以上,且低於攝氏九十三‧三度(華氏二百度)之液體。
三、可燃性粉塵:指任何直徑小於四百二十微米之微細固體粉末,且當擴散於空氣中並被點火時,有火災或爆炸性危險者。
四、可燃氣體偵測系統(Combustible Gas Detection System):指於工業廠區內裝設固定式氣體偵測器,並用來示警之保護系統。
五、非引火性電路(Nonincendive Circuit):指在正常運轉下產生之電弧或熱效應,不會引燃指定測試條件之易燃性混合物質之電路,且非於現場配線。
六、非引火性元件(Nonincendive Component):指具有接點供接通或切斷引火性電路,且該接點之機構能使該元件不會引燃特定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元件;其外殼非用來阻隔可燃性混合氣或承受內部爆炸。
七、非引火性設備(Nonincendive Equipment):指內含電氣或電子電路,在正常運轉下產生之電弧或熱效應,不會引燃特定易燃性氣體、揮發氣或粉塵之設備。
八、非引火性現場配線(Nonincendive Field Wiring):指於現場裝設進出設備封閉箱體線路,且在正常運轉、開路、短路或接地下產生之電弧或熱效應,不會引燃特定易燃性氣體、揮發氣或粉塵之配線。
九、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Nonincendive Field Wiring Apparatus):指可用於連接至非引火性現場配線之器具。
十、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Associated Nonncendive Field Wiring Apparatus):指器具本身之電路雖非為非引火性,但會影響非引火性電路能量,並能維持非引火性能量等級之器具;其得為下列規定之一:
(一)具有其他型式之保護措施,可用於該措施適用之危險場所之器具。
(二)不具有保護措施,以致不適用於危險場所之器具。
十一、控制圖說(Control Drawing):指製造廠家所提供本質安全與其相關器具間,或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與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之互相連接等圖說或文件。
十二、塵密( Dust tight):指在特定測試條件下,粉塵無法進入之封閉箱體,該箱體防護等級至少為IP 5X或具同等效果者。
十三、防塵燃(Dust Ignitionproof):指用電設備或器具封裝於塵密型封閉箱體內,且該箱體不會使其內部產生或釋放之電弧、火花或熱量引燃外部累積於箱體上或飄浮於其鄰近外部之特定粉塵。
十四、防爆(Explosionproof,簡稱XP):指用電設備或器具封裝於封閉箱體內,在正常使用下該箱體表面溫度不會引燃周遭之特定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且箱體強度能承受特定氣體或揮發氣在其內部發生爆炸時之壓力,箱體縫隙所逸出之火花,不會引燃外部周遭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如符合UL 1203、UL 886標準者。
十五、完全密封(Hermetically Sealed):指用電設備或器具使用熔合方式密封,例如一般銲接、銅銲、熔接或將玻璃與金屬熔合等,以阻絕外氣進入。
十六、油浸(Oil Immersion):指將用電設備或器具浸入保護用之液體中,以防止引燃周遭可能存在之爆炸性混合氣。
十七、正壓(Pressurization):指利用足夠壓力之連續或非連續流量之保護性氣體注入封閉箱體內,以防止外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進入封閉箱體。
十八、吹驅(Purging):指利用足夠流量且正壓之保護性氣體注入封閉箱體內,以降低其既存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濃度至可接受範圍內之方法。
十九、液密(Liquid tight):指封閉箱體在特定測試條件下,濕氣無法滲入之構造。
二十、非分類場所(Unclassified Locations):指非本章所定之危險場所。
二十一、最大實驗安全間隙(Maximum Experimental Safe Gap, MESG):指在特定試驗條件下,試驗設備內艙之特定爆炸性氣體與空氣之混合氣被點燃時,產生之火焰經過兩平行金屬面所形成之縫隙逸出,該縫隙小到使逸出熱氣無法點燃外面相同混合氣時,該縫隙之最大值。
二十二、最小引燃電流比(Minimun igniting current ratio, MIC ratio):指某爆炸性氣體之最小引燃電流,與相同測試條件下之甲烷最小引燃電流之比值,稱為該氣體或液體之最小引燃電流比。
二十三、本質安全相關器具(Associated Apparatus):指器具之電路本身雖非為本質安全,但會影響本質安全電路能量,並能維持本質安全之器具;其得為下列規定之一:
(一)具有其他型式之保護措施,可用於該措施適用之危險場所之器具。
(二)不具有保護措施,以致不適用於危險場所之器具。
二十四、本質安全電路(Intrinsically Safe Circuit):指在規定測試條件下產生之火花或熱效應,不會引燃易燃性或可燃性物質與空氣混合物之電路。
二十五、本質安全器具(Intrinsically Safe Apparatus):指內部所有電路皆為本質安全之器具。
二十六、本質安全系統(Intrinsically Safe System):指可能用於危險場所之本質安全電路與本質安全器具、相關器具及互連電纜組成之系統。
二十七、不同本質安全電路(Different Intrinsically Safe Circuits):指可能互聯而未經評估及確認為本質安全之本質安全電路。
二十八、簡易器具(Simple Apparatus):指具有明確定義之電氣參數,且不會輸出超過一‧五伏特、一百毫安培及二十五毫瓦特之能量,或被動元件之散熱能量不會超過一‧三瓦特,且與其使用電路之本質安全相容之電氣元件或簡單構造元件之組合。
二十九、模鑄構造「m」:指一種能將產生火花或熱量可能點燃周遭爆炸性氣體之電氣組件,以模鑄用複合物封裝使其不會點燃爆炸性氣體之保護型式。
三十、耐壓防爆「d」(Flameproof“d”,簡稱Ex d):指一種封閉箱體可承受進入內部之易燃性混合物爆炸而不致於損壞,且經由接縫或開口處逸出之熱氣,亦不會引燃外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封閉箱體保護型式。如符合CNS 3376-1或IEC 60079-1標準者。
三十一、增加安全「e」:指一種使用附加之措施提高安全性,防止產生高溫、電弧或火花之保護型式,適用於保護在正常使用或特定不正常情況下不會產生電弧或火花之用電設備或器具。
三十二、本質安全「i」:指一種在規定測試條件下產生之火花或熱效應,不會引燃空氣中易燃性或可燃性混合物之保護型式。
三十三、油浸「o」:指一種將用電設備或器具浸入保護用之液體中,以防止引燃周遭可能存在之爆炸性混合氣之保護型式。
三十四、粉末填充「q」:指一種將可點燃爆炸性混合氣之電氣組件固定,且在其周圍填滿如玻璃或石英之粉末狀填充物,以防止引燃外部爆炸性氣體之保護型式。
三十五、正壓「p」:指一種具有維持封閉箱體內保護性氣體之壓力超過外部氣壓,以防止可能存在其外部之爆炸性氣體進入封閉箱體內之保護型式。
三十六、保護型式「n」:指一種在正常運轉下,無法引燃周遭爆炸性氣體及降低因故障導致引燃機率之保護型式。
三十七、模鑄構造「mD」:指一種將電氣組件封閉於模鑄體中,使其不會點燃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及空氣中混合氣之保護型式。
三十八、封閉箱體保護「tD」:指一種用於爆炸性粉塵環境,具有防止粉塵進入及限制表面溫度之封閉箱體保護型式。
三十九、本質安全保護「iD」:指一種在指定試驗條件下,產生之火花或熱量不會點燃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及空氣中混合氣之保護型式。
四十、正壓保護「pD」:指一種內部充滿保護氣體且壓力超過其外部環境,以防止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及空氣中混合氣進入封閉箱體之保護型式。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其危險區域劃分原則如下:
一、危險區域係依現場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與纖維飛絮之特性,及其存在易燃性或可燃性混合氣之濃度或含量加以劃分。
二、僅使用或處理自燃性(pyrophoric)物質之場所,非本章規範之範圍,不作劃分。
三、劃分時每一個房間或區域可視為獨立之空間。
四、房間或區域裝設氨冷卻系統,若設有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者,可劃歸為非分類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危險場所依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不同,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場所:空氣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其濃度或含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可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並依其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分「種」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如下列規定之一:
1.於正常運轉下,爆炸性氣體可能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2.於進行修護、保養或洩漏時,爆炸性氣體時常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或可燃性液體溫度超過閃火點之場所。
3.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釋放出爆炸性氣體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同時可能導致用電設備或器具故障,使該設備或器具成為點火源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如下列規定之一:
1.製造、使用或處理爆炸性氣體之場所。於正常情況下,該氣體裝在密閉之容器或封閉式系統內,僅於該容器或系統發生意外破裂、損毀或設備不正常運轉時,始會外洩。
2.藉由正壓通風機制防止爆炸性氣體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於其通風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造成危險之場所。
3.鄰近第一種場所,且爆炸性氣體可能由第一類場所擴散而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或達閃火點以上之可燃性液體揮發氣之場所,不包括有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防止上述擴散,並具備通風失效時有安全防護機制之場所。
二、第二類場所:存在可燃性粉塵,其濃度或含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並依其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分「種」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如下列規定之一:
1.於正常運轉下,可燃性粉塵可能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2.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同時可能導致用電設備或器具故障,使該設備或器具成為點火源。
3.可能存在可燃性金屬粉塵如鋁或鎂,其濃度或含量足以造成危險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如下列規定之一:
1.因操作不當,導致空氣中含有可燃性粉塵,其濃度或含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
2.有可燃性粉塵累積,其濃度或含量通常不足以干擾用電設備或器具之正常運轉,當加工或製程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使該粉塵懸浮於空氣中之場所。
3.可燃性粉塵在用電設備或器具之上方、內部或鄰近處,累積至足以妨礙該設備或器具之安全散熱,或可能因該設備或器具故障、操作不當而引燃之場所。
三、第三類場所: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其纖維或飛絮懸浮於空氣中之濃度或含量累積至足以產生引燃性混合物之機率極低之場所,分「種」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製造、使用或處理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儲存或非製程處置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四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第一類場所及第二類場所之危險物質,在非濃氧情況下,分「群」如下:
一、第一類場所之危險物質:
(一)A群:乙炔(acetylene)。
(二)B群:最大實驗安全間隙為○‧四五毫米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為○‧四以下。
(三)C群: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四五毫米,且在○‧七五毫米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四,且在○‧八以下。
(四)D群: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七五毫米,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八。
二、第二類場所之危險物質:
(一)E群:空氣中含有可燃性金屬粉塵,包括鋁、鎂及其合金,或其他可燃性粉塵之顆粒大小、摩擦力或導電度,在用電設備或器具使用中有相似危險物質。
(二)F群:空氣中含有可燃性碳質粉塵,包括煤、碳煙、木炭、石油焦粉塵等,其所含之揮發性物質(total entraped volatiles)超過百分之八,或受到其他物質激化而呈現爆炸危險之粉塵。
(三)G群:空氣中含有E群、F群以外之可燃性粉塵,包括麵粉、穀物、木頭、塑膠、化學物質等。
Ⅱ 於存在B群危險物質之第一類場所,所有連接至防爆(XP)型設備之導線管於距離設備封閉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內有裝設防爆(XP)型密封裝置者,若為下列規定物質,得依其規定選用設備:
一、丁二烯:採用適用於D群之設備。
二、烯丙基環氧丙基醚(allyl glycidyl ether)、正丁基縮水乾油乙醚(nbutyl glycidyl ether)、環氧乙烷(ethylene oxide)、環氧丙烷(propylene oxide)或丙烯醛(acrolein):採用適用於C群之設備。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一類場所、第二類場所或第三類場所之電氣及電子設備或器具,得採用之保護技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防爆(XP):得用於第一類場所。
二、防塵燃:得用於第二類場所。
三、塵密:得用於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四、吹驅及正壓: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之危險場所。
五、本質安全:得用於第一類場所、第二類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六、非引火性電路、設備及元件:得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七、油浸:得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流啟斷接點,如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目之2規定情形。
八、完全密封:得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九、可燃氣體偵測系統:得用於保護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選用此系統作為保護技術者,應將偵測設備之種類、登錄文件、裝設位置、警報與停機準則及校正頻率等,以文件建檔;其裝設之設備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風不良場所:因通風不良而劃分為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並裝設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危險物質分群及指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可燃氣體偵測設備者,得採用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設備或器具。
(二)建築物內部:建築物內劃分為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有開口連通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不會存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並裝設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危險物質分群及指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可燃氣體偵測設備者,得採用適用於非分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
(三)控制盤內部:控制盤內儀器有使用或測量易燃性液體、氣體或揮發氣,並裝設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危險物質分群及指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可燃氣體偵測設備者,得採用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設備或器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四條之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第一類場所、第二類場所或第三類場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或器具選用應確認其適用之「類」與「種」,及現場可能會存在之特定危險物質所具之爆炸性、可燃性或引燃性,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一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運轉後任何暴露表面溫度不得超過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自燃溫度。
(二)第二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外部溫度不得超過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三)第三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表面最高溫度不得超過第五百十四條規定。
二、適用於各「類」第一種場所之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相同「類」、「群」及溫度等級之第二種場所,並視個別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質安全器具依控制圖說指示裝設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相關器具者,得裝設於第二種場所。其裝設之相關器具應為相同規格。
(二)本章規定須防爆(XP)之設備或器具以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配線方法裝設於第二種場所者,應依第四百七十五條或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加以密封。
三、本章第二節至第四節規定一般型設備或器具,或一般型封閉箱體內之設備或器具,在正常運轉下不會成為點火源者,該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第二種場所。
四、依靠單一壓縮密封墊、隔膜密封閥或密封接管,防止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進入之設備或器具,如裝設於非分類場所,仍應確認其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如裝設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應確認其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
五、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電動機正常運轉下應假定其額定滿載穩定狀態。
六、於多種易燃性及可燃性危險物質可能同時存在之場所,決定用電設備或器具之安全運轉溫度時,應考慮兩者同時存在。
Ⅱ 前項規定之設備或器具應有其適用環境之商品標示;除第六款規定外,其商品標示應包括下列資訊:
一、適用之「類」別。
二、適用之「種」別。設備或器具如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得省略「種」別;如僅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則不得省略。
三、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危險物質「群」別,或特定氣體、揮發氣、粉塵或飛絮。
四、設備或器具之溫度等級(T碼)如表四七一規定所示,或周圍溫度在攝氏四十度時之運轉溫度。設備或器具適用於周圍溫度超過攝氏四十度運轉者,應有運轉溫度及其適用之周圍溫度。裝設於第一類場所及第二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應有同時暴露於此二場所危險物質組合下所決定之最高安全運轉溫度。
五、設備或器具適用於周圍溫度低於攝氏負二十五度或超過四十度者,有其特殊周圍溫度範圍標識,以攝氏表示,並包含「Ta」或「Tamb」符號。適用於周圍溫度攝氏負二十五度至正四十度者,得免有周圍溫度標識。
六、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有前五款規定之資訊:
(一)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一般型固定式設備除照明燈具外,裝設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
(二)固定式塵密設備除照明燈具外,裝設於第二類第二種場所及第三類場所。
(三)未被其他保護技術保護之本質安全相關器具及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裝設於非分類場所。惟該器具應有能與其連接之器具所屬「類」別、「種」別及「群」別。
(四)符合本章第七節規定之簡易器具。
Ⅲ 設備或器具裝設之溫度限制依下列規定:
一、裝設於第一類場所者,依前項規定之溫度不得超過設備或器具周圍之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引燃溫度。
二、裝設於第二類場所者,依前項規定之溫度不得超過設備或器具周圍特定粉塵之引燃溫度。裝設於可能乾燥或碳化之有機粉塵環境者,依前項規定之溫度不得超過最低之引燃溫度或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二者之較低者。
Ⅳ 設備或器具與導線管及其管配件螺紋銜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或管配件應以標準牙模(cuting die)車絞。螺紋型式應為斜口螺紋(NPT)或公制螺紋。
二、導線管及管配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導線管系統時產生火花,確保該導線管系統防爆(XP)之完整性。
三、設備或器具配有銜接口供現場配線連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或器具配有斜口螺紋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配件連接者,應採用適用之導線管、管配件或電纜配件,且該導線管或管配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牙模車絞。斜口螺紋管配件連接防爆(XP)型設備,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防爆(XP)型設備如為廠製斜口螺紋銜接口者,應有四又二分之一全牙以上之銜接。
(二)設備或器具配有銜接口供公制螺紋導線管或管配件連接者,應採用適用之管配件或電纜配件,且其銜接口應為公制螺紋,或有適用之轉接頭可連接導線管或斜口螺紋管配件。公制螺紋管配件連接防爆(XP)型設備銜接口,應至少具備國際標準(ISO)之6g/6H配合度。裝設於C群或D群環境者,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裝設於A群或B群環境者,應有八個全牙以上之銜接。
(三)未使用之開口應以適用之金屬管塞封閉,且該管塞之螺紋及銜接應符合前二目規定。
Ⅴ 複合型光纖電纜內含有可通電之導線者,其裝設應依本章第一節至第四節規定辦理。
( 附:表四七一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4-7 條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移列至第五條規定,爰予刪除。第二節 存在爆炸性氣體之第一類場所
第一款 第一類場所一般規定及配線
於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適用於0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相同氣體及溫度等級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
Ⅱ 適用於0區、1區或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相同氣體及溫度等級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5-1 條
第 -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五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
(二)符合下列規定之PVC管:
1.埋設於地下,並以厚度五十毫米以上之混凝土包覆,且自管頂至地面之埋設深度為六百毫米以上。
2.地下導線管自露出地面點,或與地面管槽相連接點回推長度六百毫米之管段,以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連接。
3.附加一條設備接地導線提供管槽系統之電氣連續性及非帶電金屬部分之接地。
(三)MI電纜,搭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終端配件,其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四)於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或1區之金屬被覆電纜,且該電纜有氣密性金屬被覆及適合之聚合物材料外皮,並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及搭配適用之終端配件。
二、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可撓管配件,或符合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情形,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可撓軟線,終端搭配適用之軟線連接頭。
三、線盒及管配件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
Ⅱ 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符合前項規定之配線方法。
(二)加襯墊密封之匯流排槽或導線槽。
(三)金屬被覆電纜或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配線,包括以電纜架裝置,並搭配適用之電纜終端配件。
(四)於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裝設金屬導線管不具足夠抗腐蝕性能時,採用規格相當於號數SCH 80之PVC管、廠製彎管及其附屬管配件。
二、若有自第一種場所延伸至第二種場所之配線,依第四百七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於邊界須加以密封者,其密封裝置應裝設於該邊界之第二種場所側,且第一種場所之配線方法應延伸至該密封裝置。
三、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適用之金屬可撓管配件。
(二)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三)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四)液密型非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五)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可撓軟線,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及搭配適用之終端配件。
四、非引火性現場配線:
(一)得採用非分類場所之配線方法。
(二)配線應依控制圖說指示裝設。
(三)簡易器具未標明於控制圖說者,得裝設於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且不會使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與其他電路連接。
(四)個別之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裝設於個別之電纜內。
2.裝設於每條電路導線皆以被接地金屬遮蔽之多芯電纜內。
3.裝設於每條電路導線之絕緣厚度為○‧二五毫米以上之多芯電纜或管槽內。
五、除依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第一目、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目或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外,線盒及管配件內部在正常運轉下不會有點火源產生者,得採用一般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 條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移列,為利條款引用,爰分項規定,並調整條文結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導線管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防爆(XP)型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下列規定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者,應加以密封:
(4)為非引火性電路之一部分。
2.箱體內裝有配線端子台、接續組件或分接頭,且管接口為標稱管徑五十三毫米以上。
(二)防爆(XP)型封閉箱體之導線管須密封者,不得將相鄰之工廠密封箱體視為其導線管密封。
(三)導線管密封應裝設於距離防爆(XP)型封閉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內;其密封裝置與該箱體之間,僅能裝設防爆(XP)型由令、管接頭、大小管接頭、肘型彎管、加蓋肘型彎管,或類似L型、T型、十字型管配件,且尺寸規格不得超過導線管管徑。
二、進入正壓封閉箱體之導線管非為正壓保護系統之一部分者,每支導線管應於距離該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內加以密封。
三、二個以上防爆(XP)型封閉箱體間以導線管連接,其導線管依第一款規定須密封者,如以短管或長度不超過九百毫米之導線管互相連接,且該短管或導線管每支皆裝有單一密封裝置,並位於任一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以內,視為符合規定之密封。
四、邊界:
(一)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邊界應加以密封;其密封裝置得裝設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邊界之任一側三米範圍內。
(二)密封裝置之裝設應能使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導線管內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裝置外之數量極小化。
(三)導線管密封裝置與離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邊界交界處之間,除裝在密封裝置上之防爆(XP)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四)金屬導線管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完整不間斷穿過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且兩處邊界外三百毫米範圍內無裝設管配件,導線管兩終端皆位於非分類場所者,該導線管得免密封。
(五)依第三百零三條規定埋設於地下之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邊界位於地下者,其密封裝置得裝設於導線管離開地面之管段,惟密封裝置與導線管露出地面點之間,除裝在密封裝置上之防爆(XP)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導線管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防爆(XP)型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防爆(XP)型封閉箱體者,應依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之1及第三款規定加以密封。
(二)導線管密封裝置與封閉箱體間之全部管段或短管,應符合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邊界:
(一)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進入非分類場所之邊界應加以密封;其密封裝置得裝設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邊界之任一側三米範圍內。
(二)密封裝置之裝設應能使第一類第二種場所導線管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裝置外之數量極小化。
(三)導線管密封裝置與離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邊界交界處之間,除裝在密封裝置上之防爆(XP)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四)導線管密封裝置與離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邊界交界處之管段,應採用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且密封裝置應以螺紋與其連接。
(五)密封裝置如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正常使用下,能使氣體洩漏之數量極小化,且裝設於可觸及處者,得免為防爆(XP)型。
Ⅱ 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導線管裝設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依其規定得免密封:
一、金屬導線管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完整不間斷穿過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且兩處邊界外三百毫米範圍內無裝設管配件,導線管兩終端皆位於非分類場所者,該導線管得免密封。
二、導線管系統從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進入非分類場所,終端位於非分類場所,其金屬導線管配線轉換為電纜架裝置、MI電纜或其他電纜配線不穿入管槽或敷設於電纜架,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密封:
(一)該非分類場所位於建築物外,或位於建築物內且該導線管系統全部位於同一空間內。
(二)導線管終端非位於正常運轉下會有點火源之封閉箱體內。
三、封閉箱體或隔間因採用正壓保護技術成為非分類場所時,導線管系統從該箱體或隔間進入第一類第二種場所者,其邊界得免密封。
四、導線管系統由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進入非分類場所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地面上管段得免密封:
(一)導線管系統無任何部分管段穿過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且在第一類第一種場所邊界外三百毫米範圍內管段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二)導線管系統管段全部位於建築物外。
(三)導線管系統管段不直接連接至密封幫浦,或用於流量、壓力、分析測量之製程或供電連接等;其依靠單一壓縮密封、隔膜或細管防止易燃性或可燃性流體進入導線管系統。
(四)導線管系統管段僅有螺紋之金屬導線管、由令、管接頭、導管穿線匣及管配件位於非分類場所。
(五)導線管系統管段進入每個位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或配件,有終端、接續或分接者,皆有密封。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2 條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二移列。第一類場所之密封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或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密封裝置得免為防爆(XP)型者,得免適用本條規定。
一、封閉箱體內有連接點或用電設備者,應有完整密封裝置,或採用適用於該箱體裝設場所之密封管配件。密封管配件應搭配專屬密封膏,且裝設於可觸及處。
二、密封膏應能使氣體或揮發氣經由密封管配件洩漏之數量極小化,且不受周圍大氣或液體影響;其熔點應為攝氏九十三度以上。
三、除採用電纜適用之密封配件外,密封完成之密封膏厚度不得小於密封管件之標稱管徑,且該厚度至少為十六毫米。
四、接續及分接不得採用僅作為密封且填充密封膏之管配件。接續或分接之管配件不得填充密封膏。
五、如有整套組合係會產生電弧、火花或高溫之設備所在隔間,與內裝接續組件或分接頭之隔間分開,導線從其中之一隔間進入另一隔間有裝設完整之密封裝置者,該組合應確認適用於其所裝設之場所。上列組合裝設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時,導線管連接至內裝有配線端子台、接續組件或分接頭之隔間,且管接口為標稱管徑五十三毫米以上者,該導線管應加以密封。
六、密封管件內容許導線截面積,除該管件經設計者確認適用較高填充百分比外,不得超過相同標稱管徑之厚金屬導線管截面積百分之二十五。
七、以MI電纜配線者,其終端配件應採用密封膏加以密封,以防止濕氣滲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3 條
第 298-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三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四第三項整併,修正說明如下:Ⅰ 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電纜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端:
(一)電纜所有終端應依前條規定加以密封。
(二)若採用有氣密性連續螺旋狀金屬被覆,及合適高分子材料製成全長外皮之金屬被覆電纜,應採用適用之配件加以密封,並於移除電纜外皮或其他被覆後,以密封膏將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之數量極小化。
(三)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之終端如採用其他可行方法能使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數量極小化,及防止火焰蔓延至纜心者,得免移除電纜遮蔽層或免分離雙絞線。
二、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通之電纜:
(一)裝設於導線管內之電纜有氣密性連續被覆,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在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內應加以密封,並於移除電纜外皮或其他被覆後,以密封膏將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
(二)前目規定電纜如為多芯電纜,並將距離封閉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導線管內電纜加以密封,且電纜末端位於該箱體內,採用可行方法使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數量極小化,及防止火焰蔓延至纜心者,該多芯電纜得視為單一導線。如為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者,得免移除電纜遮蔽層或免分離雙絞線。
三、氣體或揮發氣不可流通之電纜:
(一)裝設於導線管內之多芯電纜如不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應視為單一導線。
(二)前目規定電纜應依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加以密封。
Ⅱ 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纜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端:
(一)進入防爆(XP)型封閉箱體之電纜與封閉箱體之接口處,應加以密封;其密封應依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或採用防爆(XP)型密封配件。
(二)採用有氣密性連續被覆之多芯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裝設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內應採用適用之配件加以密封,並於移除電纜外皮或其他被覆後,以密封膏將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之數量極小化。多芯電纜裝設於導線管內者,應依前項規定加以密封。
(三)封閉箱體或隔間因採用Z型正壓保護技術成為非分類場所時,電纜從該箱體或隔間進入第一類第二種場所者,其邊界得免密封。
(四)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之終端如採用其他可行方法能使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數量極小化,及防止火焰蔓延至纜心者,得免移除電纜遮蔽層或免分離雙絞線。
二、氣體或揮發氣不可流通之電纜:
(一)有氣密性連續被覆之電纜,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不會超過密封裝置容許流通量,且該電纜裝設長度超過上列限制氣體或揮發氣流通所需之長度者,除符合前款規定外,得免密封。
(二)前目規定所稱密封裝置容許流通量,係指在壓力為一千五百帕斯卡時,其流通量小於二百立方厘米/小時。
三、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通之電纜:
(一)有氣密性連續被覆之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除符合第一款規定外,得免密封。
(二)前目規定之電纜如連接至製程設備或配電裝置,使電纜末端承受壓力超過一千五百帕斯卡者,應採用密封、屏障或其他方法防止易燃性物質進入非分類場所。
四、電纜無氣密性連續被覆者,在第一類第二種場所與非分類場所之邊界應加以密封,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非分類場所之數量極小化。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4 條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四移列。第一類場所之凝結液排放裝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控制設備封閉箱體內或管槽系統任一處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者,應採用可行方法防止聚積或定期排放。
二、電動機或發電機內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者,應裝設適用之接頭及導線管系統,使液體進入之數量極小化。有必要防止聚積或定期排放者,應裝設附有排放裝置之電動機或發電機。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密封幫浦、沉水式幫浦或流量、壓力、溫度或分析測量儀器等連接製程之設備,在第一類場所內應裝設製程密封裝置,防止製程流體從圍阻體滲入外部電力系統。
Ⅱ 連接製程之用電設備如已裝有壓縮密封墊、隔膜密封閥或密封接管等單一製程密封裝置,防止易燃性或可燃性流體進入可傳送流體之導線管或電纜系統者,應裝設額外裝置來減輕該製程密封裝置失效時之影響。
Ⅲ 前項規定之額外裝置,得為下列規定之一:
一、裝設適用之屏障,能在單一製程密封裝置失效時,承受該製程溫度及壓力,且在單一製程密封裝置與該屏障之間,設置通氣孔或排水孔,並裝設該製程密封裝置故障示警裝置。
二、於導線管或電纜與單一製程密封裝置之間採用MI電纜配線,其額定不小於製程壓力百分之一百二十五及製程最高攝氏溫度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三、於導線管或電纜密封裝置與單一製程密封裝置之間裝設通氣孔或排水孔,其尺寸能防止導線管或電纜密封裝置承受超過一千四百九十三帕斯卡之壓力,並裝設該製程密封裝置故障示警裝置。
四、附加輔助密封裝置,並有標明輔助密封裝置之標識,其額定適用於單一製程密封裝置失效時所應承受之壓力及溫度。
Ⅳ 連接製程之用電設備未裝設單一製程密封裝置,或已標示為「單一密封」或「雙重密封」者,得免裝設額外密封裝置。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六移列,修正說明如下:在第一類場所內,如可能有揮發氣凝結液或液體聚積或浸入觸及導線絕緣層者,該絕緣層應為適用於此環境者,或以適用之被覆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加以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第一類場所不得有運轉電壓超過三十伏特之未絕緣暴露導線、匯流排、端子或組件。該場所如為潮濕場所者,未絕緣暴露部分之運轉電壓不得超過十五伏特。
Ⅱ 前項規定未絕緣暴露部分應採用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本質安全、非引火性電路或非引火性設備之技術加以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一類場所之配線及設備應依第二章第五節及下列規定接地及搭接:
一、搭接:
(一)搭接應採用有適當配件之搭接導線或具同等效果之搭接方式,不得僅以制止螺絲圈套管及雙制止螺絲圈式之接觸作搭接。
(二)第一類場所與用戶受電裝置接地點間,或與獨立電源供電系統接地點間之管槽、管件、配件、線盒及封閉箱體等,應依前目規定搭接。
(三)依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被接地導線與接地電極如於建築物隔離設備電源側相接,且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位於該隔離設備負載側者,得僅於最接近其相接處作搭接。
二、設備接地:採用金屬可撓導線管或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者,導線管內應附加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七款、第九十六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但在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設備非屬動力負載,電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在十安培以下,採用液密型可撓金屬導線管長度在一‧八米以下,並搭配適用之接地用配件者,該導線管內得免附加設備接地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一類場所之突波避雷器及突波保護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避雷器、突波保護器及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依特定責務而設計。
二、第二種場所:避雷器及突波保護器應為不發弧型,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依特定責務而設計。上列設備為不發弧型、密封型或固態型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非屬上列類型之設備應裝設於適用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8-10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二款 第一類場所之設備
第一類場所之變壓器及電容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
(一)內含可燃性液體之變壓器及電容器,應裝設於符合第八章第五節第二款規定及下列規定之變電室內:
1.變電室與第一種場所之間無裝設門窗或其他開口。
2.有良好充足之通風,以連續排除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
3.通氣孔或通風管道之出口位於建築物外之非分類場所。
4.通氣孔或通風管道有足夠大小可釋放變電室內之爆炸壓力,且建築物內所有通風管道為鋼筋混凝土構造。
(二)不含可燃性液體之變壓器及電容器應裝設於符合前目規定之變電室內,或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設備。
二、第二種場所:
(一)變壓器應符合第三章第十節或第八章第五節之適用規定。
(二)電容器應符合第三章第十一節或第八章第七節之適用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29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二百九十九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一類場所之計器、儀器及電驛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電度表、變比器、電阻器、整流器、熱離子管等計器、儀器及電驛,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內,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內。
二、第二種場所:
(一)開關、斷路器及按鈕、電驛、警鈴、警笛等之開閉接點,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內。但啟斷電流之接點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1.浸於油中。
2.裝設於完全密封並能防止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腔室。
3.裝設於非引火性電路中。
4.適用於第二種場所。
(二)用於計器、儀器及電驛,或與其相連之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內。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1.該設備內無開閉接點或滑動接點。
2.任何暴露表面最高運轉溫度不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或經測試不會引燃氣體或揮發氣。
3.不含熱離子管之設備。
(三)無開閉接點或滑動接點之變壓器繞組、阻抗線圈、電磁線圈或其他繞組,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該箱體得為一般型。
(四)由符合前三目規定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之元件組成之組合,得裝設於單個一般型封閉箱體內。該組合內有前三目規定之任一設備時,其任何元件之表面最高溫度應有耐久且明顯標識,標明於封閉箱體外面,或在設備上標明表四七一規定之適合溫度等級(T碼)。
(五)符合前四目規定得裝設一般型封閉箱體時,作為儀器電路過電流保護用之熔線在正常使用下不會過載,且每一熔線之電源側裝設符合第一目規定之開關者,該熔線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六)符合下列規定者,製程控制儀器得採用附接插頭可撓軟線連接:
1.內含符合第一目規定之開關,不依靠所配裝之插頭啟斷電流。電路為非引火性電路配線者,得免裝設開關。
2.標稱電壓為一百十伏特,電流為三安培以下。
3.可撓軟線長度為九百毫米以下,為適用於第二種場所或受保護得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且其電源由閉鎖接地型之附接插頭及插座供電。
4.僅提供所需之插座。
5.插座標明有載時不得拔除插頭之警告標識。
( 附:表四七一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00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一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似裝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第一種場所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且該箱體及其內部設備或器具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完整組合。
二、第二種場所:
(一)正常運轉下用於啟斷電流者,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內。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1.電流啟斷發生係在能防止氣體及揮發氣進入之完全密封腔室內。
2.電流啟斷接點浸於油中,且電力接點浸入五十毫米以上,控制接點浸入二十五毫米以上。
3.電流啟斷發生處位於工廠密封完成之防爆(XP)型腔室內。
4.該設備或器具為無接點之固態開關控制裝置,且表面溫度不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
(二)變壓器或電容器之隔離開關在正常運轉下非用於啟斷電流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三)電動機、用電器具及照明燈具之保護,除第四目規定外,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1.採用標準栓型或筒型熔線,且裝設於適用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2.採用非指示型、填充式、限流型熔線,且其操作元件浸於油中或具同等效果之液體中,或裝設於能防止氣體及揮發氣進入之完全密封腔室內,並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四)筒型熔線得作為照明燈具內之輔助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0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零一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一類場所之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若作為電動機、發電機及用電器具之控制設備或組合成控制設備者,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及與其組合之開關,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內。
二、第二種場所:
(一)連接於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之開關或過電流保護裝置裝設,應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裝設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繞組之封閉箱體得為一般型者。
(三)電阻器應裝設於適用第一類場所之封閉箱體內。其為定電阻,且最大運轉溫度不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或經測試不會引燃氣體或揮發氣者,其箱體得為一般型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0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零二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一類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機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
(一)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機器應為下列規定之一:
1.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機器。
2.全密閉型機器,有乾淨空氣來源提供正壓通風,及排放至非分類場所,並於機器外殼以十倍以上容積量之空氣吹驅完成後,始對該機器供電,且有於正壓空氣供應故障時自動斷電之裝置。
3.全密閉惰性氣體填充型機器,有穩定可靠惰性氣體來源可對機器外殼加壓,並有確保外殼內正壓之裝置,及於正壓氣體供應故障時自動斷電之裝置。
4.浸入液體中之機器,該液體僅於揮發與空氣混合時為易燃,或封在壓力超過大氣壓力之氣體或揮發氣內之機器,該氣體或揮發氣僅於與空氣混合時為易燃,並於該機器以液體或氣體吹驅,排除所有空氣後始對該機器供電,且有於液體、氣體或揮發氣供應故障,或壓力降至大氣壓力時,自動斷電之裝置。
(二)符合前目之2及之3規定之全密閉型電動機,其表面運轉溫度不得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並應附有偵測電動機溫度之裝置,在溫度超過設計限制值時,使電動機自動斷電或發出警報。裝設輔助設備者,其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及其他旋轉電機機器應為下列規定之一:
(一)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機器。
(二)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且起動或運轉時採用滑動接點、離心開關或電動機過電流、過載、過熱保護裝置等其他型式開關,或內含電阻裝置之機器。
(三)用於防止機器停止運轉期間出現水氣凝結之空間加熱器,於額定電壓運轉時,其暴露表面溫度不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且其電動機有耐久且明顯之標識,標明周圍溫度攝氏四十度或較高周圍溫度運轉時之表面最高溫度。
(四)如鼠籠式感應電動機等內部無電刷、開關機構或類似電弧產生裝置之開放式或非防爆(XP)外殼電動機。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0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零三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一類場所之照明燈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
(一)燈具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完整組合,且應標明其設計之最大瓦特數。作為可攜式使用者,燈具應為適用於該用途之完整組合。
(二)燈具應有防護柵或位於安全位置,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以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製成吊桿懸吊及配線;其螺紋接頭應以固定螺絲或其他有效方式固定,防止鬆脫。吊桿長度超過三百毫米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1.於吊桿下端三百毫米內,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防止橫向位移。
2.於燈具固著點至其支撐線盒或配件三百毫米內,裝設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可撓管配件或可撓連接器。
(四)支撐燈具之線盒、線盒組件或管配件,應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燈具於正常運轉下表面溫度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者,該燈具應為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完整組合,且應標明其設計之最大瓦特數,或經測試為其所標示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T碼)之類型。
(二)燈具應有防護柵或位於安全位置,以免遭受外力損傷。燈具落下之火花或熱金屬有引燃局部聚積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危險者,應裝設適用之外殼或採用其他有效之保護措施。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依前款第三目規定辦理。
(四)可攜式照明設備應符合第一目規定。如該設備架設於移動式支架,並依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採用可撓軟線連接,且符合第二目規定者,得架設於任何位置。
(五)整組燈具或個別燈座之開關應符合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
(六)放電管燈之啟動及控制設備應符合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但日光燈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其過熱保護器封裝於有過熱保護之日光燈安定器內,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0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零四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一類場所用電設備或器具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第一種場所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電力加熱之設備或器具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2)加熱設備或器具之電路得裝設限流裝置,限制電熱器內之電流值,使其表面溫度上升低於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
2.加熱之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但為電阻式電熱保溫設備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不在此限。
(二)設備或器具以電動機驅動者,該電動機應符合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及熔線應符合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0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零五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第一類場所內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得採用可撓軟線配線:
一、連接可攜式照明設備或其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與其電源電路固定部分。
二、於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固定配線無法提供固定式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必要移動之電路部分,且可撓軟線可透過裝設位置或防護裝置避免損壞。
三、不需進入水池即可移出之電動沉水幫浦,於水池與其電源間之管槽範圍內延伸。
四、進出開放式混合桶或混合槽之電動攪拌器。
五、由插座、開關及其他配電裝置等不視為可攜式用電設備組成之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其個別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者。
Ⅱ 如依前項規定採用可撓軟線配線者,該軟線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者。
二、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四條第七款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採用線夾或其他可確保終端連接不會承受拉力之方法支撐。
四、在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須裝設防爆(XP)型線盒、管配件或封閉箱體者,可撓軟線終端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之軟線連接器或附接插頭,或裝有適用於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密封裝置之軟線連接器。在第二種場所不須採用防爆(XP)型設備者,可撓軟線終端採用適用之軟線連接器或附接插頭。
五、為連續線段。用於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自電源至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及從臨時性可攜式組合至用電設備或器具間之可撓軟線應為連續線段。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06 條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零六條移列,考量111年施行版條文二款規定為不同事項,爰分項規定。第一類場所之插座及附接插頭應能連接可撓軟線內含之設備接地導線,並為適用於第一類場所者。但依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第六目規定裝設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0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零七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一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及通訊系統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第一種場所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其配線應符合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
二、第二種場所:
(一)開關、斷路器及按鈕開關、電驛、警鈴、警笛等之開閉接點,應裝設於適用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內。但啟斷電流之接點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1.浸於油中。
2.包封於完全密封防止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腔室。
3.裝設於非引火性電路中。
4.為非引火性元件部分。
(二)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符合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三)避雷保護裝置及熔線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該封閉箱體得為一般型。
(四)配線與密封應符合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六條及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07-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三節 存在可燃性粉塵之第二類場所
第一款 第二類場所一般規定及配線
於可能存在可燃性粉塵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第二類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一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防爆(XP)型設備及配線,不適用於第二類場所。但該設備標示適用第二類場所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1-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一條之一移列。本文「防爆」用詞增訂英文簡稱,以辨別其係指一種保護技術。111年施行版條文但書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另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本場所」應為「第二類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Ⅰ 適用於20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相同粉塵環境及溫度等級之第二類第一種場所。
Ⅱ 適用於20區、21區或2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相同粉塵環境及溫度等級之第二類第二種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1-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一條之二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另考量20區、21區或22區亦可能使用用電器具,爰增訂相關文字。Ⅰ 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
(二)MI電纜,搭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終端配件,其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三)於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或21區之金屬被覆電纜,且該電纜有氣密性金屬被覆及適合之聚合物材料外皮,並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及搭配適用之終端配件。
二、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塵密型可撓連接頭。
(二)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三)液密型非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四)互鎖型金屬被覆電纜,有適合之聚合物材料外皮,及搭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終端配件。
(五)符合第五百十條規定情形,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可撓軟線,終端搭配適用之塵密型配件。
三、線盒及管配件應為塵密型,並具有螺紋銜接口供導線管或電纜終端連接;用於內部有導線接續、分接或終端連接,或裝設於存在E群危險物質之場所,應為適用於第二類場所者。
Ⅱ 第二類第二種場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符合前項規定之配線方法。
(二)厚金屬導線管、薄金屬導線管、無螺紋金屬導線管或塵密型導線槽。
(三)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搭配適用之終端配件。
(四)MI電纜、金屬被覆電纜或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搭配適用之終端配件,單一層敷設於梯型、通風底板型或通風槽型電纜架,且電纜之間隔為最大電纜直徑以上。
(五)於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裝設金屬導線管不具足夠抗腐蝕性能時,採用規格相當於號數SCH 80之PVC管、廠製彎頭及其附屬管配件。
二、需可撓連接者,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應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四、線盒及管配件應為塵密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3 條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三條移列,為利條款引用,爰分項規定,並調整條文結構。Ⅰ 第二類場所之防塵燃封閉箱體與非防塵燃封閉箱體間,若有管槽連通者,應採取下列規定之一措施,防止粉塵經由管槽進入防塵燃封閉箱體:
一、永久且有效之密封裝置。
二、水平管槽長度三米以上。
三、垂直管槽自防塵燃封閉箱體向下延伸長度一‧五米以上。
四、自防塵燃封閉箱體水平或向下延伸,與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有具同等效果之管槽裝設方法。
Ⅱ 第二類場所之防塵燃封閉箱體與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間,若有管槽連通者,得免密封。
Ⅲ 密封裝置應為可觸及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3-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第二類場所不得有運轉電壓超過三十伏特之未絕緣暴露導線、匯流排、端子或組件。該場所如為潮濕場所者,未絕緣暴露部分之運轉電壓不得超過十五伏特。
Ⅱ 前項規定未絕緣暴露部分應採用適用於第二類場所之本質安全、非引火性電路或非引火性設備之技術加以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3-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三條之二移列,參照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修正敘述,使前後規定一致。第二類場所之配線及設備應依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接地及搭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3-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三條之三移列,並酌修文字。Ⅰ 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突波避雷器及突波保護器,應裝設於適用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Ⅱ 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依其特定責務而設計。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3-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三條之四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項規定之「本場所」應為「第二類第一種場所」,為免疑義,爰酌修文字。第二款 第二類場所之設備
第二類場所之變壓器及電容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
(一)變壓器及電容器內含可燃性液體者,應僅能裝設於符合第八章第五節第二款規定及下列規定之變電室內:
1.變電室與第一種場所之門窗或其他開口,於牆壁兩側裝設自閉式防火門,並有擋風條等密封裝置,能使粉塵進入變電室之數量極小化。
2.通風孔或通風管僅限與外部空氣連通。
3.具備與外部空氣連通之釋壓孔。
(二)變壓器及電容器不含可燃性液體者,應裝設於符合前目規定之變電室內,或為完整組合,包括端子接頭。
(三)變壓器及電容器不得裝設於第二類第一種E群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變壓器及電容器內含可燃性液體者,應僅能裝設於符合第八章第五節第二款規定之變電室內。
(二)變壓器不含可燃性液體,且容量超過二十五千伏安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具有釋壓孔。
2.具有吸收箱體內電弧所生氣體之功能,或將釋壓孔連接至可將該氣體輸送至建築物外之排氣管或煙道。
3.變壓器外殼與鄰近可燃物質間保持一百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
(三)乾式變壓器應裝設於變電室,或將變壓器之繞組及端子接頭包封於無通風或開口之密閉金屬封閉箱體內,且正常情況下其運轉電壓為六百伏特以下。
(四)電容器應符合第三章第十一節或第八章第七節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四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二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似裝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第一種場所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二、在第二種場所,其封閉箱體應為塵密型或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二類場所之控制用變壓器及電阻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電阻器,及與其組合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開關,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二、第二種場所:
(一)與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電阻器組合之開關或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裝設於塵密型或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二)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繞組若不與開關或過電流保護裝置裝設於同一封閉箱體者,應裝設於塵密型或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三)電阻器及電阻裝置應裝設於防塵燃封閉箱體,或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第二類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機器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第一種場所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或全密閉管道通風型。
二、在第二種場所應為全密閉無通風型、全密閉管道通風型、全密閉水冷卻型、全密閉風扇冷卻型或防塵燃型,於流通空氣、無粉塵覆蓋之正常運轉下,滿載時外部最高溫度應符合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且不得有對外開口。
Ⅱ 第二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之粉塵如為非導電性、非研磨性,累積不嚴重,且機器例行清潔及檢修工作易於進行者,得裝設下列規定之一機器:
一、標準開放型機器,且無滑動接點、離心開關或電動機過電流、過載、過熱保護裝置等其他型式開關,或內含電阻裝置。
二、標準開放型機器,且接點、開關或電阻裝置裝設於無通風或其他開口之塵密型外殼內。
三、紡織用鼠籠式自淨電動機。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二類場所之通風管用於連接電動機、發電機、其他旋轉電機機器、用電設備或器具封閉箱體者,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風管應以厚度○‧五毫米以上金屬或相同強度之非可燃性材料製成,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接引進建築物外之乾淨空氣。
(二)外端加裝防護網,以防止小動物或鳥類進入。
(三)有避免遭受外力損傷或生鏽、腐蝕之保護。
二、第一種場所之通風管,包括連接電動機、其他機器、設備或器具防塵燃封閉箱體之管接口,應具備塵密功能。金屬導線管之管接口及接頭,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鉚接並銲接。
(二)螺栓鎖緊並銲接。
(三)熔銲。
(四)其他能達到同樣塵密效果之方法。
三、第二種場所之通風管:
(一)通風管及其連接處應緊密結合,以防止可察覺流通量之粉塵進入通風設備或封閉箱體,並避免火花、火苗或燃燒中物質逸出,引燃鄰近累積之粉塵或可燃性物質。
(二)金屬通風管之連接得採用捲封、鉚接或銲接方式。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二類場所之照明燈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
(一)燈具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且應標明其設計之最大瓦特數。
(二)燈具應有防護柵或位於安全位置,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
1.燈具應以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製成吊桿懸吊,或採用吊鏈並附有適用之配件,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懸吊。其螺紋接頭應以固定螺絲或其他有效方式固定,防止鬆脫。
2.吊桿長度超過三百毫米者,於吊桿下端三百毫米內,應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防止橫向位移,或於燈具固著點至其支撐線盒或配件三百毫米內,裝設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可撓管配件或可撓連接器。
3.出線盒或配件至燈具間之配線未穿入導線管時,終端搭配適用之塵密型配件者,得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可撓軟線,惟該可撓軟線不作為燈具之支撐裝置。
(四)支撐燈具之線盒、線盒組件或管配件,應為適用於第二類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可攜式照明設備應為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且應標明其設計之最大瓦特數。
(二)固定式照明燈具應有塵密型外殼或為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燈具應標明在正常使用下,其暴露表面溫度不超過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溫度之最大瓦特數。
(三)固定式照明燈具應有防護柵或位於安全位置,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四)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依前款第三目規定辦理。
(五)放電管燈之啟動及控制設備應符合第五百零五條第二款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二類場所用電設備或器具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第一種場所應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電力加熱之設備或器具應為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金屬外殼包封輻射型加熱器具備塵密功能,且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得適用於第二種場所。
(二)設備或器具以電動機驅動者,該電動機應符合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及熔線應符合第五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
(四)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電阻器應符合第五百零五條第二款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第二類場所內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得採用可撓軟線配線:
一、連接可攜式照明設備或其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與其電源電路固定部分。
二、於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依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配線方法提供固定式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可撓連接,且可撓軟線可透過裝設位置或防護裝置避免損壞。
三、不需進入水池即可移出之電動沉水幫浦,於水池與其電源間之管槽範圍內延伸。
四、進出開放式混合桶或混合槽之電動攪拌器。
五、由插座、開關及其他配電裝置等不視為可攜式用電設備組成之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其個別為適用於第二類場所者。
Ⅱ 如依前項規定採用可撓軟線配線者,該軟線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適用於第二類場所者。
二、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四條第七款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採用線夾或其他可確保終端連接不會承受拉力之方法支撐。
四、裝設於第一種場所,可撓軟線終端採用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軟線連接器,或裝有適用於第一種場所密封裝置之軟線連接器。裝設於第二種場所,可撓軟線終端採用塵密型軟線接頭。
五、為連續線段。用於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自電源至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及從臨時性可攜式組合至用電設備或器具間之可撓軟線應為連續線段。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6 條
修正說明
一、參照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二○二○年版NEC 502.140 (A)規定新增第一項,限制第二類場所採用可撓軟線配線之情況,確保該配線之安全性。第二類場所之插座及附接插頭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插座及附接插頭應能連接可撓軟線內含之設備接地導線,並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插座及附接插頭應能連接可撓軟線內含之設備接地導線,並應確保插入或拔出時無帶電部分暴露。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二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與通訊系統及計器、儀器與電驛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種場所:插座及附接插頭應能連接可撓軟線內含之設備接地導線,並為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
(一)開關、斷路器、電驛、接觸器、熔線及電鈴、警笛、警報器及其他裝置之接點等會產生火花或電弧之裝置,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但接點浸於油中或置於能防止粉塵進入之密封腔室內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二)電阻器、變壓器、抗流線圈、整流器、熱離子管及其他可產生熱能之設備,應裝設於適用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但電阻器或類似設備浸於油中或置於能防止粉塵進入之密封腔室內者,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三)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機器應符合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種場所:
(一)接點應符合前款第一目規定或裝設於塵密型或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但為非引火性電路之接點,得裝設於一般型封閉箱體內。
(二)變壓器、抗流線圈及類似設備之繞組及端子接點,應符合第五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三)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符合第五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
(四)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機器應符合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四節 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第三類場所
第一款 第三類場所一般規定及配線
於可能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第三類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九移列,參照第四百七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敘述修正。Ⅰ 裝設於第三類場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當連續滿載運轉時,其表面溫度不得過高,以防止堆積其上之纖維或飛絮過度乾燥或逐漸碳化而自燃。
Ⅱ 不會過載之用電設備或器具,其表面最高溫度應為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電動機或電力變壓器等會過載之設備或器具,其表面最高溫度應為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0 條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十移列,前後段分項規定。Ⅰ 符合第五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且適用於20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若為會過載之設備或器具,且運轉溫度在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者,或為不會過載之設備或器具,且運轉溫度在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者,得裝設於第三類第一種場所。
Ⅱ 符合第五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且適用於20區、21區或2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若為會過載之設備或器具,且運轉溫度在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者,或為不會過載之設備或器具,且運轉溫度在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者,得裝設於第三類第二種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十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三類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厚金屬導線管、薄金屬導線管、無螺紋金屬導線管、PVC管、塵密型導線槽。
(二)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搭配適用之終端配件。
(三)MI電纜、金屬被覆電纜或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搭配適用之終端配件,單一層敷設於梯型、通風底板型或通風槽型電纜架,且電纜之間隔為最大電纜直徑以上。
二、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塵密型可撓連接頭。
(二)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三)液密型非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四)互鎖型金屬被覆電纜,有適合之聚合物材料外皮,及搭配適用之塵密型終端配件。
(五)符合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採用適用於第三類場所之可撓軟線。
三、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應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四、線盒及管配件應為塵密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第三類場所不得有運轉電壓超過三十伏特之未絕緣暴露導線、匯流排、端子或組件。該場所如為潮濕場所者,未絕緣暴露部分之運轉電壓不得超過十五伏特。
Ⅱ 前項規定未絕緣暴露部分應採用適用於第三類場所之本質安全、非引火性電路或非引火性設備之技術加以保護。但符合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十三移列,參照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修正敘述,使前後規定一致。第三類場所之配線及設備應依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接地及搭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十四移列,並酌修文字。第二款 第三類場所之設備
第三類場所之變壓器及電容器裝設應符合第五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十五移列,並酌修文字。第三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似裝置,應裝設於塵密型封閉箱體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十六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塵密封閉箱體」,統一用詞修正為「塵密型封閉箱體」。第三類場所之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若作為電動機、發電機及用電器具之控制設備或組合成為控制設備者,應裝設於塵密型封閉箱體內,並應符合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溫度限制。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十七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規定「塵密之封閉箱體」統一用詞修正為「塵密型封閉箱體」。Ⅰ 第三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及其他旋轉電機機器,應為全密閉無通風型、全密閉管道通風型或全密閉風扇冷卻型。
Ⅱ 第三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之纖維或飛絮如累積於機器上面、內部或其鄰近區域不嚴重,且機器例行清潔及檢修工作易於進行者,得裝設下列規定之一機器:
一、標準開放型機器,且無滑動接點、離心開關或電動機過電流、過載、過熱保護裝置等其他型式開關,或內含電阻裝置。
二、標準開放型機器,且接點、開關或電阻裝置裝設於無通風或其他開口之密閉型外殼內。
三、紡織用鼠籠式自淨電動機。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十八移列,並分二項規定,其餘修正說明如下:第三類場所之通風管用於連接電動機、發電機、其他旋轉電機機器或用電器具封閉箱體者,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風管應符合第五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
二、通風管及其連接處應緊密結合,以防止可察覺流通量之纖維或飛絮進入通風設備或封閉箱體,並避免火花、火苗或燃燒中物質逸出,引燃鄰近累積之纖維、飛絮或可燃性物質。
三、金屬通風管之連接得採用捲封、鉚接或銲接方式。
四、與電動機等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密接之滑動接頭。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1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十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三類場所之照明燈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式照明燈具:
(一)燈具之燈泡及燈座應有外殼,且該外殼應使纖維或飛絮進入之數量極小化,並能防止火花、燃燒物質或熱金屬逸出。
(二)燈具應標明在正常使用下,其暴露表面溫度不超過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之最大瓦特數。
二、燈具可能遭受外力損傷者,應以防護柵保護。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以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製成吊桿懸吊,或採用吊鏈並附有適用之配件懸吊。吊桿長度超過三百毫米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於吊桿下端三百毫米內,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防止橫向位移。
(二)於燈具固著點至其支撐線盒或配件三百毫米內,裝設適用於之可撓管配件或可撓連接器。
四、可攜式照明設備應符合第一款及下列規定:
(一)有手把及實體之燈泡防護柵。
(二)燈座不裝設開關或插座。
(三)不會暴露帶電金屬部分。
(四)暴露之非帶電金屬部分加以接地。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0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三類場所用電設備或器具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力加熱之設備或器具應為適用於第三類場所者。
二、設備或器具以電動機驅動者,該電動機應符合第五百二十二條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應符合第五百二十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三類場所採用可撓軟線配線者,該軟線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適用於第三類場所者。
二、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採用線夾或其他可確保終端連接不會承受拉力之方法支撐。
四、終端採用塵密型軟線接頭。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二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第三類場所之插座及附接插頭應為接地型,且應使纖維或飛絮累積或進入之數量極小化,並應能防止火花、火苗或燃燒中微粒逸出。
Ⅱ 經設計者確認僅有少量之纖維或飛絮會累積於插座附近,且該插座可輕易觸及以進行例行清潔,使纖維或飛絮進入數量極小化者,得裝設一般接地型插座。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三移列,並分二項規定,其餘修正說明如下:第三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及現場擴音對講系統,應符合本節有關於配線方法、開關、變壓器、電阻、電動機、照明燈具及相關組件之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四移列,內容未修正。於第三類場所可燃性纖維或累積之飛絮上方,裝設供材料搬運之移動式電動起重機與吊車、紡織用移動式吸塵器及類似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滑接導線之電源應為非接地,與其他系統完全隔離,並裝設接地檢示器。該檢示器於滑接導線發生接地故障時,應發出警報並自動斷電,或在接地故障下繼續供電給滑接導線時,應有視覺及聽覺警報。
二、滑接導線之位置或防護應能使非合格人員不可觸及,並應有防止外物意外碰觸之保護。
三、集電器之配置及防護應能限制正常火花發生,及防止火花或高溫微粒逸出。若要減少火花,每條滑接導線應有二個以上個別之接觸面可供接觸。對滑接導線及集電器應採取可靠方法使纖維或飛絮不會累積。
四、控制設備應符合第五百二十條及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五移列,修正說明如下:第三類場所之蓄電池充電設備應裝設於以不可燃性材料建造或襯裡之個別房間,且該房間應能防止達引燃量之纖維或飛絮進入,並有良好之通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六移列,調整規定敘述,使其文意言簡意賅。第五節 存在爆炸性氣體之0區、1區及2區
於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0區、1區及2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七移列,參照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修正文字。空氣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其濃度或含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可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並依爆炸性氣體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分「區」如下:
一、0區:爆炸性氣體存在或長時間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二、1區如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正常運轉下,爆炸性氣體可能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二)於進行修護、保養或洩漏時,爆炸性氣體時常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三)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釋放出之爆炸性氣體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同時可能導致用電設備或器具故障,使該設備或器具成為點火源之場所。
(四)鄰近0區,且爆炸性氣體可能由0區擴散而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不包括有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防止上述擴散,且於通風系統失效時有安全防護機制之場所。
三、2區如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正常運轉下,爆炸性氣體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機率極低,且可引燃濃度或含量發生時間極短之場所。
(二)製造、使用或處理爆炸性氣體之場所,於正常運轉下,該氣體裝在密閉之容器或封閉式系統內,僅於該容器或系統發生意外破裂、損毀或設備不正常運轉時,始會外洩。
(三)藉由正壓通風機制防止爆炸性氣體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當其通風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造成危險之場所。
(四)鄰近1區,且爆炸性氣體可能由1區擴散而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不包括有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防止上述擴散,且於通風系統失效時有安全防護機制之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0區、1區及2區之危險物質,在非濃氧情況下,依氣體或揮發氣之性質,分「群」如下:
一、ⅡC群:大氣中包含乙炔、氫氣或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與空氣混合成可爆炸或燃燒之氣體混合物,其最大實驗安全間隙為○‧五毫米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為○‧四五以下。
二、ⅡB群:大氣中包含乙醛、乙烯或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與空氣混合成可爆炸或燃燒之氣體混合物,其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五毫米,且在○‧九毫米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四五,且在○‧八以下。
三、ⅡA群:大氣中包含丙酮、氨、乙醇、汽油、甲烷、丙烷、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與空氣混合成可爆炸或燃燒之氣體混合物,其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九毫米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八。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2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九移列。本條內文係指0區、1區及2區之危險物質分群,增訂相關敘述,以資明確。為確保0區、1區及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在正常使用及維修下能安全運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危險場所執行業務之人員應依第四百六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固體障礙物:裝設以法蘭接合之耐壓防爆「d」型設備,不得使其法蘭開口與任何非屬該設備一部分之固體障礙物,如鋼鐵製品、牆壁、風雨護罩、固定架、管路或其他用電設備或器具之距離少於表五三四規定。但該設備或器具適用於較小距離者,不在此限。
三、同時存在易燃性氣體及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處,選擇及裝設用電設備、器具或配線方法時,應考慮此種同時存在條件,包括訂定該設備或器具之安全運轉溫度。
( 附:表五三四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30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移列,修正說明如下:0區、1區或2區之電氣與電子設備或器具,得採用之保護技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耐壓防爆「d」:得用於1區或2區。
二、正壓「p」:得用於1區或2區。
三、本質安全「i」:得用於0區、1區或2區。「i」分為「ia」、「ib」及「ic」型,ia得用於0區,ib得用於1區,ic得用於2區。
四、保護型式「n」:得用於2區。
五、油浸「o」:得用於1區或2區。
六、增加安全「e」:得用於1區或2區。
七、模鑄構造「m」:得用於0區、1區或2區。
八、粉末填充「q」:得用於1區或2區。
九、可燃氣體偵測系統:得用於保護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選用此偵測器作為保護技術者,應將偵測設備之種類、登錄文件、裝設位置、警報與停機準則及校正頻率等,以文件建檔;其裝設之設備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通風不良而劃分為1區,並裝設適用於1區危險物質分群及指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可燃氣體偵測設備者,得採用適用於2區之設備或器具。
(二)建築物內部劃分為2區,或有開口連通2區,不會存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並裝設適用於1區或2區危險物質分群及指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可燃氣體偵測設備者,得採用適用於非分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
(三)控制盤內部裝有使用或測量易燃性液體、氣體或揮發氣之儀器,並裝設適用於1區危險物質分群及指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可燃氣體偵測設備者,得採用適用於2區之設備或器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3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一移列,修正說明如下:0區、1區及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適用性:
(一)適用於0區之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相同氣體或揮發氣之1區或2區;適用於1區之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相同氣體或揮發氣之2區。其裝設應符合該設備或器具之保護型式要求。
(二)設備或器具得依其商品標示裝設於適用之特定氣體或揮發氣、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特定混合物,或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任何特定組合環境。
二、設備或器具之商品標示:
(一)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如適用於以「區」劃分之危險場所者,其商品標示應包括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下列規定之資訊:
1.適用於1區或2區。
2.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危險物質「群」別。
3.第三款規定之溫度。
(二)設備或器具符合前條規定保護技術之一者,其商品標示應包括下列資訊:
1.適用之「區」別。
2.「Ex」符號。
3.保護型式符號。
4.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危險物質「群」別,或特定氣體或揮發氣。
5.第三款規定之溫度。
6.設備保護等級(EPL)。
三、下列規定之溫度不得超過設備或器具周圍之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引燃溫度:
(一)溫度分級:
1.設備或器具在周圍溫度攝氏四十度時,或其額定適用於周圍溫度超過攝氏四十度時之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其溫度等級如表五三六規定所示。
2.設備或器具適用於周圍溫度攝氏負二十度至正四十度者,得免有周圍溫度標識。適用於周圍溫度低於攝氏負二十度或超過攝氏四十度者,應有其特殊周圍溫度範圍標識,以攝氏表示,並包含「Ta」或「Tamb」符號。
(二)導線管配件等屬非發熱型之設備或器具,或最高運轉溫度為攝氏一百度以下之發熱型設備或器具,得免有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標識。
(三)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符合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者,其商品標示得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表四七一規定。
四、設備或器具與導線管及其管配件螺紋銜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或管配件之螺紋應以標準牙模車絞。螺紋型式應為斜口螺紋(NPT)或公制螺紋。
(二)導線管及管配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導線管系統時產生火花,確保該導線管系統耐壓防爆(Ex d)或防爆(XP)之完整性。
(三)設備或器具配有銜接口供現場配線連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設備或器具配有斜口螺紋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配件連接者,應採用適用之導線管、管配件或電纜配件,且該導線管或管配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牙模車絞。斜口螺紋管配件連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設備或器具,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設備或器具如為廠製斜口螺紋銜接口者,應有四又二分之一全牙以上之銜接。
2.設備或器具配有銜接口供公制螺紋導線管或管配件連接者,應採用適用之管配件或電纜配件,且其銜接口應為公制螺紋,或有適用之轉接頭可連接導線管或斜口螺紋管配件。公制螺紋管配件連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設備或器具銜接口,應至少具備國際標準(ISO)之6g/6H配合度。裝設於C群、D群、ⅡB群或ⅡA群環境者,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裝設於A群、B群、ⅡC群或含有氫氣之ⅡB群環境者,應有八個全牙以上之銜接。
3.未使用之開口應以適用之管塞封閉,並保持其保護型式,且該管塞之螺紋及銜接應符合本目之1或之2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32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二移列,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一款移列至第五條規定,爰予刪除,其餘修正說明如下:Ⅰ 0區、1區及2區之配線方法應維持其設備或器具保護技術之完整性。
Ⅱ 0區應採用符合本章第七節規定之本質安全配線方法。
Ⅲ 1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符合前項規定之配線方法。
(二)於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裝設之電纜不易遭受外力損傷者,採用適用於1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金屬被覆電纜,且該電纜有氣密性金屬被覆及適合之聚合物材料外皮,並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及搭配適用之電纜封函蓋或終端配件。
(三)MI電纜,搭配適用於1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終端配件,其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四)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
(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採用PVC管:
1.埋設於地下,並以厚度五十毫米以上之混凝土包覆,且自管頂至地面之埋設深度為六百毫米以上。
2.地下導線管自露出地面點,或與地面管槽相連接點回推長度六百毫米之管段,以用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連接。
3.附加一條設備接地導線提供導線管系統之電氣連續性及非帶電金屬部分之接地。
二、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適用於1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可撓管配件。
(二)符合第五百四十三條規定情形,採用適用於1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可撓軟線,終端搭配可維持接線隔間保護型式之軟線連接頭。
三、線盒及管配件應為適用於1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者。
Ⅳ 2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符合前項規定之配線方法。
(二)金屬被覆電纜或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配線,包括以電纜架裝置,並搭配適用之電纜封函蓋或終端配件。
(三)加襯墊密封之匯流排槽或導線槽。
(四)於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裝設金屬導線管不具足夠抗腐蝕性能時,採用規格相當於號數SCH 80之PVC管、廠製彎頭及其附屬管配件。如依第五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邊界須加以密封者,1區之配線方法應延伸至2區加以密封,其密封裝置應裝設於該邊界之2區側。
(五)本質安全「ic」型設備或器具之配線:
1.得採用非分類場所之配線方法。
2.配線應依控制圖說指示裝設。
3.簡易器具未標明於控制圖說者,得裝設於本質安全「ic」型保護電路,且不會使本質安全「ic」型保護電路與其他電路連接。
(3)裝設於每條電路導線之絕緣厚度為○‧二五毫米以上之多芯電纜內。
二、需可撓連接者,得採用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金屬可撓管配件。
(二)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三)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四)液密型非金屬可撓導線管,搭配適用之管配件。
(五)符合第五百四十三條規定情形,採用適用於2區之可撓軟線,終端搭配可維持接線隔間保護型式之軟線連接頭。
三、線盒及管配件內部在正常運轉下不會有點火源產生者,得採用一般型,並裝設符合2區設備或器具保護技術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33 條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三移列,為利法規引用,將規定各款,分項規定。0區之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密封:
(一)導線管離開0區邊界之三米範圍內應加以密封。
(二)導線管密封裝置與離開0區邊界交界處之間,除裝在密封裝置上之防爆(Ex d或XP)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三)金屬導線管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完整不間斷穿過0區,且兩處邊界外三百毫米範圍內無裝設管配件,導線管兩端皆位於非分類場所者,該導線管得免密封。
二、電纜進入0區後之第一個接續或終端處應加以密封。
三、密封裝置得免為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3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Ⅰ 1區之導線管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進入耐壓防爆「d」型封閉箱體或增加安全「e」型封閉箱體者,應在距離管接口五十毫米範圍內加以密封。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耐壓防爆「d」型封閉箱體之商品標示不必另加密封者,得免密封。
(二)增加安全「e」型封閉箱體與其密封裝置之間,得裝設斜口螺紋(NPT)導線管及管件,或採用增加安全「e」型管配件,其密封裝置裝設位置得靠近該箱體,不受五十毫米限制。
(三)於增加安全「e」型封閉箱體之間以斜口螺紋導線管,或增加安全「e」型管配件連接者,得免密封。
二、防爆(XP)型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下列規定之防爆(XP)型封閉箱體者,應加以密封:
(3)封裝於工廠密封完成之防爆(XP)型腔室,該腔室適用於0區、1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有工廠密封或相似文字之商品標示,且箱體之管接口小於標稱管徑五十三毫米。工廠密封完成之箱體不作為其鄰近另一需要密封防爆(XP)型封閉箱體之密封裝置。
2.箱體內裝有配線端子台、接續組件或分接頭,且管接口為標稱管徑五十三毫米以上。
(二)導線管密封應裝設於距離防爆(XP)型封閉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內;其密封裝置與該箱體之間,僅能裝設防爆(XP)型由令、管接頭、大小管接頭、肘型彎管、加蓋肘型彎管,或類似L型、T型、十字型管配件,且尺寸規格不得超過導線管管徑。
(三)二個以上防爆(XP)型封閉箱體之導線管依第一目規定須密封,如以短管或長度不超過九百毫米之導線管連接,且該短管或導線管每支皆裝有單一密封裝置,並位於任一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以內者,視為符合規定之密封。
三、進入正壓封閉箱體之導線管非為正壓保護系統之一部分者,每支導線管應於距離該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內加以密封。
四、邊界:
(一)導線管離開1區之邊界應加以密封;其密封裝置得裝設於1區邊界之任一側三米範圍內。
(二)密封裝置之裝設應能使1區導線管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裝置外之數量極小化。
(三)導線管密封裝置與導線管離開1區邊界交界處之間,除裝在密封裝置上防爆(Ex d或XP)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四)金屬導線管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完整不間斷穿過1區,且兩處邊界外三百毫米範圍內無裝設管配件,導線管兩終端皆位於非分類場所者,該導線管得免密封。
Ⅱ 1區之電纜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通之電纜:
(一)裝設於導線管內之電纜有氣密性連續被覆,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在1區內應加以密封,並於移除電纜外皮或其他被覆後,以密封膏將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
(二)前目規定電纜如為多芯電纜,並將距離封閉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導線管內電纜加以密封,且電纜末端位於該箱體內,採用可行方法使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數量極小化,及防止火焰蔓延至纜心者,該多芯電纜得視為單一導線。如為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者,得免移除電纜遮蔽層或免分離雙絞線。
二、氣體或揮發氣不可流通之電纜:
(一)裝設於導線管內之多芯電纜如不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應視為單一導線。
(二)前目規定電纜應依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加以密封。
三、電纜進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封閉箱體,應加以密封;其密封裝設應符合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
四、電纜離開1區之邊界應加以密封。但於電纜終端處有密封者,不在此限。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35 條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五移列,考量導線管與電纜為不同配線方法,分列不同項次規定。Ⅰ 2區之導線管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進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封閉箱體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加以密封。導線管密封裝置與封閉箱體間之全部管段或短管,應符合前條規定。
二、導線管進入增加安全「e」型或保護型式「n」型封閉箱體時,依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維持該箱體保護技術之完整性者,得免密封。
三、邊界:
(一)導線管離開2區進入非分類場所之邊界應加以密封;其密封裝置得裝設於2區邊界之任一側三米範圍內。
(二)密封裝置之裝設應能使2區導線管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裝置外之數量極小化。
(三)導線管密封裝置與離開2區邊界交界處之管段,應採用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且密封裝置應以螺紋與其連接。
(四)導線管密封裝置與離開2區邊界交界處之間,除裝在密封裝置上之防爆(Ex d或XP)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
(五)密封裝置如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正常使用下,能使氣體洩漏之數量極小化,且裝設於可觸及處者,得免為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
(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密封:
1.金屬導線管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配件,完整不間斷穿過2區,且兩處邊界外三百毫米範圍內無裝設管配件,導線管兩終端皆位於非分類場所者,該導線管得免密封。
(2)導線管終端非位於正常運轉下會有點火源之封閉箱體內。
3.封閉箱體或隔間因採用正壓保護技術成為非分類場所時,導線管系統從該箱體或隔間進入2區者,其邊界得免密封。
(5)導線管系統管段進入每個位於2區之封閉箱體或配件,有終端、接續或分接者,皆有密封。
Ⅱ 2區之電纜密封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端:
(一)進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封閉箱體之電纜與封閉箱體之接口處,應加以密封;其密封裝置應符合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
(二)採用有氣密性連續被覆之多芯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裝設於2區應採用電纜封函蓋或適用之配件加以密封,並於移除電纜外皮或其他被覆後,以密封膏將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之數量極小化。多芯電纜裝設於導線管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加以密封。
(三)封閉箱體或隔間因採用Z型正壓保護技術成為非分類場所時,電纜從該箱體或隔間進入2區者,其邊界得免密封。
(四)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之終端如採用其他可行方法能使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數量極小化,及防止火焰蔓延至纜心者,得免移除電纜遮蔽層或免分離雙絞線。
二、氣體或揮發氣不可流通之電纜:
(一)有氣密性連續被覆之電纜,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不會超過密封裝置容許流通量,且該電纜裝設長度超過上列限制氣體或揮發氣流通所需之長度者,除符合前款規定外,得免密封。
(二)前目規定所稱密封裝置容許流通量,係指在壓力為一千五百帕斯卡時,其流通量小於二百立方厘米/小時。
三、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通之電纜:
(一)有氣密性連續被覆之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除符合第一款規定外,得免密封。
(二)前目規定之電纜如連接至製程設備或配電裝置,使電纜末端承受壓力超過一千五百帕斯卡者,應採用密封、屏障或其他方法防止易燃物進入非分類場所。
(三)有氣密性連續被覆之電纜如保持完整未被移除外皮或其他被覆者,通過2區時,得免密封。
四、電纜無氣密性被覆者,在2區與非分類場所之邊界應加以密封,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非分類場所之數量極小化。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36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六移列,參照前條規定,將導線管及電纜規定,分列不同項次規定,修正說明如下:0區、1區及2區之密封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封閉箱體內有連接點或用電設備者,應有完整密封裝置,或採用適用於該箱體裝設場所之密封管配件。密封管配件應搭配專屬密封膏,且裝設於可觸及處。
二、密封膏應能使氣體或揮發氣經由密封管配件洩漏之數量極小化,且不受周圍大氣或液體之影響;其熔點應為攝氏九十三度以上。
三、除採用電纜封函蓋或電纜適用之密封配件外,密封完成之密封膏厚度不得小於密封管件之標稱管徑,且該厚度至少為十六毫米。
四、接續及分接不得採用僅作為密封且填充密封膏之管配件。接續或分接之管配件不得填充密封膏。
五、密封管件內容許導線截面積,除該管件經設計者確認適用較高填充百分比外,不得超過相同標稱管徑之厚金屬導線管截面積百分之二十五。
六、以MI電纜配線者,其終端配件應採用密封膏加以密封,以防止濕氣滲入。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3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七移列。因0區、1區及2區環境與第一類場所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相當,對導線管及電纜之密封裝設方法應可相互參考,故與第四百七十七條相似規定部分,參照該條規定修正文字。0區、1區及2區之凝結液排放裝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控制設備之封閉箱體內或管槽系統任一處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者,應採用可行方法防止聚積或定期排放。
二、電動機或發電機內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者,應裝設適用之接頭及導線管系統,使液體進入之數量極小化。有必要防止聚積或定期排放者,應裝設附有排放裝置之電動機或發電機。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3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八移列。因0區、1區及2區環境與第一類場所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相當,對凝結液排放處理應可相互參考,爰參照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相關敘述修正文字,使前後條文規定一致。Ⅰ 1區及2區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得採用可撓軟線配線:
一、連接可攜式照明設備或其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與其電源電路固定部分。
二、於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依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固定配線無法提供固定式或可攜式用電設備或器具必要移動之電路部分,且可撓軟線可透過裝設位置或防護裝置避免損壞。
三、不需進入水池即可移出之電動沉水幫浦,於水池與其電源間之管槽範圍內延伸。
四、進出開放式混合桶或混合槽之電動攪拌器。
Ⅱ 如依前項規定採用可撓軟線配線者,該軟線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適用於1區及2區者。
二、內含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以適用之方法連接至終端或電源導線。
四、採用線夾或其他可確保終端連接不會承受拉力之方法支撐。
五、為連續線段。
六、進入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XP)型線盒、管配件或封閉箱體,可撓軟線終端採用可維持其保護技術型式之軟線連接器。
七、進入增加安全「e」型封閉箱體,可撓軟線終端採用增加安全「e」型軟線連接器。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39 條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九移列。因1區及2區環境與第一類場所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相當,對可撓軟線使用情形及裝設方法應可相互參考,故與第四百九十二條有相似規定部分,參照該條規定修正文字。Ⅰ 在0區、1區或2區內,導線進入增加安全「e」型設備者,包括其備用線,終端應連接至增加安全「e」型端子。
Ⅱ 在0區、1區或2區內,如可能有揮發氣凝結液或液體聚積或浸入觸及導線絕緣層者,該絕緣層應為適用於此環境者,或以適用之被覆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加以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40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移列,考量二款規定為不同事項,爰分二項規定,修正說明如下:Ⅰ 0區、1區及2區不得有運轉電壓超過三十伏特之未絕緣暴露導線、匯流排、端子或組件。該區如為潮濕場所者,未絕緣暴露部分之運轉電壓不得超過十五伏特。
Ⅱ 前項規定未絕緣暴露部分應採用適用於0區、1區或2區之本質安全「ia」、「ib」或「ic」型之技術加以保護。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41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一移列,參照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修正相關敘述,使前後規定一致。另參考第四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質安全得適用於爆炸性氣體之危險場所,及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三款本質安全技術包括「ic」型,並參考二○二○年版NEC 505.19規定修正,爰將「nA」修正為「ic」型。Ⅰ 0區、1區及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0區:
(一)裝設於0區應為適用於0區者。
(二)本質安全器具為適用於與0區相同氣體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適用於0區特定之氣體或揮發氣、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特定混合物,或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任何特定組合,並有適用於0區之溫度等級者,得裝設於0區。
二、1區:
(一)裝設於1區應為適用於1區者。
(二)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與1區相同氣體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0區,或適用於1區特定之氣體或揮發氣、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特定混合物,或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任何特定組合,並有適用於1區之溫度等級者,得裝設於1區。
(三)設備或器具有適用於1區或2區之正壓「p」型保護技術者,得裝設於1區。
三、2區:
(一)裝設於2區應為適用於2區者。
(二)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與2區相同氣體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0區或1區,或適用於2區特定之氣體或揮發氣、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特定混合物,或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任何特定組合,並有適用於2區之溫度等級者,得裝設於2區。
(三)設備或器具有適用於1區或2區之正壓「p」型保護技術者,得裝設於2區。
(四)如鼠籠式感應電動機等內部無電刷、開關機構或類似電弧產生裝置之開放式或非耐壓防爆「d」、非防爆(XP)外殼電動機,得裝設於2區。
四、設備或器具為適用於ⅡC群環境者,得裝設於ⅡA群或ⅡB群環境;適用於ⅡB群環境者,得裝設於ⅡA群環境。
Ⅱ 用電設備或器具之安裝應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42 條
修正說明
一、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二移列。在1區裝設增加安全「e」型電動機或發電機,應採用適用於1區者,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之商品標示應有起動電流比(IA/IN)及安全堵轉時間(tE)。
二、電動機應有控制器,其控制器之商品標示應有其所保護之電動機型號、編號、輸出額定功率(以馬力或千瓦特為單位)、滿載電流-起動電流比、安全堵轉時間,及電動機或發電機之特定過載保護型式。
三、連接應採用適用於該電動機或發電機之特定端子。
四、端子箱得為堅固、不可燃之非金屬材質,且箱體內裝有電動機框架與設備接地連接間之內部接地裝置。
五、各種電壓等級之電動機應符合第三章第八節或第八章第六節規定。
六、電動機應有個別過載保護裝置,其跳脫設定或額定值應符合電動機之額定及其過載保護要求。
七、電動機不適用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
八、電動機起動期間,其過載保護不得旁接或打開。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43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三移列,修正說明如下:0區、1區或2區之配線及設備應依第二章第五節及下列規定接地及搭接:
一、搭接:
(一)搭接應採用有適當配件之搭接導線或具同等效果之搭接方式,不得僅以制止螺絲圈套管及雙制止螺絲圈式之接觸作搭接。
(二)0區、1區或2區與用戶受電裝置接地點間,或與獨立電源供電系統接地點間之管槽、管件、配件、線盒及封閉箱體等,應依前目規定搭接。
(三)依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被接地導線與接地電極如於建築物隔離設備電源側相接,且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位於該隔離設備負載側者,得僅於最接近其相接處作搭接。
二、設備接地:採用金屬可撓導線管或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者,應附加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七款、第九十六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但在2區之設備非屬動力負載,電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在十安培以下,採用液密型可撓金屬導線管長度在一‧八米以下,並搭配適用之接地用配件者,該導線管內得免附加設備接地導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44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四移列,修正說明如下:0區、1區及2區之製程設備連接處密封,應依第四百八十條規定辦理。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45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五移列,並酌修文字。第六節 存在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20區、21區及22區
Ⅰ 於可能存在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20區、21區及22區等危險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Ⅱ 可燃性金屬粉塵不適用本節規定。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46 條
修正說明
一、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六移列。第一項規定敘述參照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修正。空氣中存在或可能累積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其濃度或含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可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並依其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分「區」如下:
一、20區: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持續存在或長時間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二、21區如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正常運轉下,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可能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二)於進行修護、保養或洩漏時,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時常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三)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釋放出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同時可能導致用電設備或器具故障,使該設備或器具成為點火源之場所。
(四)鄰近20區,且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可能由20區擴散而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不包括有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防止上述擴散,且於通風系統失效時有安全防護機制之場所。
三、22區如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正常運轉下,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機率極低,且可引燃濃度或含量發生時間極短之場所。
(二)製造、使用或處理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場所,於正常情況下,該粉塵、纖維或飛絮裝在密閉之容器或封閉式系統內,僅於該容器或系統發生意外破裂、損毀或設備不正常運轉時,始會外洩。
(三)鄰近21區,且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可能由21區擴散而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不包括有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防止上述擴散,且於通風系統失效時有安全防護機制之場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47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七移列,修正說明如下:20區、21區及22區之危險物質,在非濃氧情況下,分「群」如下:
一、ⅢC群:可燃性金屬粉塵。ⅢC群等同於第二類場所之危險物質E群。
二、ⅢB群:可燃性金屬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ⅢB群等同於第二類場所之危險物質F群及G群。
三、ⅢA群:纖維等固體顆粒,粒徑超過五百微米,可懸浮於空氣中,亦可因自身重量從大氣中沉積下來。ⅢA群環境等同於第三類場所。
修正說明
配合國外標準對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危險物質再分群表示,為利法規適用,爰參考二○二○年版NEC 506.6規定增訂。為確保20區、21區及2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在正常使用及維修下能安全運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危險場所執行業務之人員應依第四百六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同時存在易燃性氣體及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處,選用及裝設用電設備、器具或配線方法時,應考慮此種同時存在條件,包括訂定該設備或器具之安全運轉溫度。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48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八移列,修正說明如下:20區、21區或22區之電氣與電子設備或器具得採用之保護技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防塵燃:得用於20區、21區或22區。
二、正壓:得用於21區或22區。
三、本質安全:得用於20區、21區或22區。
四、塵密:得用於22區。
五、模鑄構造「mD」:得用於20區、21區或22區。
六、非引火性電路:得用於22區。
七、非引火性設備:得用於22區。
八、封閉箱體保護「tD」:得用於21區或22區。
九、正壓保護「pD」:得用於21區或22區。
十、本質安全保護「iD」:得用於21區或22區。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49 條
修正說明
本條由111年施行版條文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九移列,修正說明如下:20區、21區及22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適用性:
(一)適用於20區之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有相同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21區或22區;適用於21區之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有相同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22區。
(二)設備或器具得依其商品標示裝設於適用之特定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或數種粉塵、纖維或飛絮之任何特定組合環境。
二、設備或器具之商品標示:
(一)適用於第二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如適用於以「區」劃分之危險場所者,其商品標示應包括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下列規定之資訊:
1.適用於20區、21區或22區。
2.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之危險物質「群」別。
3.第三款規定之表面最高溫度,以攝氏表示,並於前面加上「T」符號。
(二)設備或器具符合前條規定保護技術之一者,其商品標示應包括下列資訊:
1.適用之「區」別。
2.「Ex」符號。
3.保護型式符號。
4.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之危險物質「群」別。
5.第三款規定之表面最高溫度,以攝氏表示,並於前面加上「T」符號。
6.第三款規定之周圍溫度。
7.設備保護等級(EPL)。
三、溫度:
(一)設備或器具在周圍溫度攝氏四十度時,或其額定適用於周圍溫度超過攝氏四十度時之表面最高溫度。
(二)設備或器具裝設於20區或21區時,以粉塵、纖維或飛絮可能累積於設備或器具上最大數量情況下運轉時為基準之運轉溫度。
(三)設備或器具適用於周圍溫度攝氏負二十度至正四十度者,得免有周圍溫度標識。適用於周圍溫度低於攝氏負二十度或超過攝氏四十度者,應有其特殊周圍溫度範圍標識,以攝氏表示,並包含「Ta」或「Tamb」符號。
(四)導線管配件等屬非發熱型之設備或器具,得免有運轉溫度標識。
(五)適用於第二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符合第五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其商品標示得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表四七一規定。
四、設備或器具與導線管及其管配件螺紋銜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或管配件之螺紋應以標準牙模車絞。螺紋型式應為斜口螺紋(NPT)或公制螺紋。
(二)導線管及管配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導線管系統時產生火花,確保該導線管系統之完整性。
(三)設備或器具配有銜接口供現場配線連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設備或器具配有斜口螺紋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配件連接者,應採用適用之導線管、管配件或電纜配件,且該導線管或管配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牙模車絞。
2.設備或器具配有銜接口供公制螺紋導線管或管配件連接者,應採用適用之管配件或電纜配件,且其銜接口應為公制螺紋,或有適用之轉接頭可連接導線管或斜口螺紋管配件。公制螺紋管配件連接設備銜接口,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
3.未使用之開口應以適用之金屬管塞封閉,且該管塞之螺紋及銜接應符合本目之1或之2規定。
五、複合型光纖電纜內含有可通電之導線者,其裝設應依第五百五十六條及第五百五十七條規定辦理。
( 附:表四七一 )
前版舊法 ( 111.3.17 施行 )
第 318-50 條